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12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詹綸心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RALIM (中文名:拉林,印尼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RALIM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13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一、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二、另查受收容人前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於113年6月26日經聲請人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暫予收容,同年8月15日因另案執行羈押、入監服刑,共計收容51日。執行完畢後經聲請人再以前同一事由對受收容人暫予收容。核本次收容與前次收容係屬同一事件,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8第3項規定,本次收容期間應與前收容期間合併計算,最長不得逾100日。雖聲請意旨認為受收容人於113年8月9日即經檢察官借提出所,故原收容期間應計至該日為止,合為45日。然依卷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繩字第14791號執行指揮書(甲)所載,受收容人實際羈押期間為113年8月15日至同年10月14日,其於113年8月9日至同年8月14日之期間係向聲請人借提而寄押在臺中看守所,雖該期間係因刑事案件而拘束其人身自由,仍應折抵其應執行之刑期,但聲請人既於113年8月15日始作成停止收容之處分,則在停止收容處分之前,該期間其實質上仍具有受收容人身分之事實並未改變。故本件應以為收容處分之日起至停止收容處分之日止計算受收容人之前收容期間,核計為51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TCTA-114-續收-1129-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