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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12號 原 告 邱塗金 邱文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家年律師 被 告 萬鑫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瑞櫻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朱 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股東。被告原本經營印刷包裝業務, 嗣於民國104年間因故中止,改以出租原先廠房即門牌號碼 臺中市南屯區工業區十九路13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為唯一 收入;系爭廠房為被告全部財產。被告前於113年6月間通知 將於同年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其中討 論「四、(三)其他議案:討論擬定處分本公司廠房建築案」 (下稱系爭議案),並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下稱系爭決議)。然 原告於系爭議案表決時,已離席未參與表決,其餘在場股東 所持股份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故系爭決議不成 立。另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並未說明主要內容,卻為系爭 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故被告召集系爭股東 會程序違反法令,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應撤銷系爭決議 。爰先位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之判決;備位求為撤銷系 爭決議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萬股。系爭股東會出席 股東表決權為5萬股,原告係於系爭議案表決結束後方離席 。縱原告於表決時即已離席,亦不影響其已出席股東會之表 決權數計算,系爭決議既經3萬2,250股表決權數贊成,已符 合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而成立。又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 書發送時,尚未經股東會同意出售廠房,因此未能與仲介討 論處分細節,自無從事先載明系爭廠房之交易條件。又於表 決前,董事長已說明處分系爭廠房緣由,經出席股東基於充 分資訊進行表決,符合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縱系爭議 案因未說明主要內容,而有召集程序違法情形,然原告已親 自參與或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當日亦進行充分溝通 並告知處分細節,未侵害原告參與股東會與表決權益,該違 反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決議符合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⒈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 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又股東會,其已出席之股東,於中途退席,固不影 響已出席股東所代表公司已發行股份之額數。但其表決通過 議案,是否已有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仍應就其表 決同意之股東表決權核算之,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為未公開發行之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萬股; 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分別持有股數1萬2,750股、5,000股 。系爭股東會召開時,全體股東均有出席,系爭議案以贊成 股數3萬2,250股通過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7至 139頁),並有被告提出股東名冊、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可稽( 本院卷第41頁),可見系爭股東會已出席股東股數為5萬股, 系爭決議係經股東共3萬2,250股同意,已達出席股東表決權 過半數之門檻。是縱如原告所述,其於系爭議案表決前已經 離席,亦不影響計算股東出席股數。則原告主張因其先行離 場,系爭議案表決時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 席之成立要件,要屬無據。  ㈡被告召集系爭股東會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  ⒈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行為,應有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 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股東常會之召集通知應載明召集 事由;同法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 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主要內容得置 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 知,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第5項、第185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又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 司法第189條亦有明定。  ⒉出租系爭廠房為被告唯一收入,且系爭廠房為被告全部財產 。被告自113年6月通知股東召開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記 載「四、開會事由:......(三)其他議案:討論擬定處分本 公司廠房建築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7至 138頁),應堪認定為真實。是被告關於系爭股東會討論處分 系爭廠房乙案,應於召集通知書說明主要內容。  ⒊審以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乃認為該項 事由均屬重大事項,明定股東會召集通知除記載事由外,亦 應說明其主要內容。所謂說明其主要內容,例如變更章程, 不得僅在召集事由記載「變更章程」或「修正章程」等字, 而應說明章程變更或修正之處。可見說明重大事項主要內容 ,應提供具體、清楚之客觀資訊,以利股東基於充分資訊下 決定是否出席或行使表決權。觀諸上開通知書僅記載欲處分 系爭廠房,但就處分系爭廠房之內容、交易條件、買賣限制 均未說明,尚難認已經說明主要內容,自屬召集程序違反公 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情形。  ⒋被告雖抗辯因尚未經股東會同意出售系爭廠房,未能先與仲 介討論處分細節,而無從於開會通知書載明交易對象及價格 。且系爭股東會開會當日,亦經被告董事長說明議案目的, 倘獲得股東會同意處分,將由董事會決議再提交股東臨時會 報告、討論相關內容,故作成系爭決議乃基於充分資訊揭露 且經出席股東完足討論等語。然考諸被告為具有一定資產、 以商業營利為目的之股份有限公司,其當具備先行評估系爭 廠房價值之資源與能力,尚非不得委由專業公司或相關人員 進行市場價值評估,並基於所獲取之資訊,擬定具體範圍內 之交易條件、出售對象供股東事前瞭解。佐以系爭股東會當 日亦僅說明決議出售後由董事長負責接洽,待獲得具體交易 對象及價格後,再經董事會決議並提交股東臨時會報告並討 論,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可考(本院卷第39頁),可見當日仍 未於決議前說明主要內容,故被告所辯,即非可採。  ㈢系爭決議違反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1規定,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⒈法院對於公司法第189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 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 之1亦有明文。是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乃公 司經營之重大事項,為此召集之股東會,若未依公司法第17 2條第5項規定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當場表 示異議之股東固得因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自決議之日起30日 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然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僅係決議成立 過程上之瑕疵,與召集事由本身之性質,究屬二事,法院於 具體個案斟酌客觀情形,基於利益衡量綜合判斷後,倘認召 集程序違反法令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為防濫用 撤銷訴訟遂行不當目的,避免耗費重新召集會議所生之無益 成本,維護既有法律秩序及交易安全,兼顧參與決議之大多 數股東權益,縱該待決議案屬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重大事 項,亦應本於職權,依同法第189條之1規定裁量決定是否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要旨參 照)。  ⒉考諸被告原經營印刷包裝業務,嗣於104年間因故中止,其後 僅保留系爭廠房作為出租之用,而為唯一收入來源乙節,為 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2頁),可見被告僅存系爭廠房作為 收入歷時已久。而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已告知將討論系爭廠 房處分案,並於會中說明待股東會決議出售,獲具體交易對 象及價格經董事會決議後,再提交股東臨時會報告並討論; 系爭股東會在全體股東出席、除原告外之其他股東均持同意 意見之情形下,以符合法令規定超過發行股份總數2/3之表 決權通過系爭決議。  ⒊基此可知,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雖有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 項規定情形,但全體股東已預見系爭廠房出售之可能,事前 亦非不能自行評估出售案對公司之利弊影響,原告亦已出席 股東會,並於當場向被告董事長表達相關疑義後棄權,難認 有何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權益之情。況其質疑之問題業 傳達現場股東,現場股東仍為系爭決議,且符合公司法第18 5條第1項規定,該決議結果亦無改變之可能。則被告抗辯前 述召集程序縱有違法,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結果無影響等 情,並非無稽。從而,本院斟酌具體客觀情形,基於利益衡 量綜合判斷後,認為本件召集程序之違法事實,非屬重大且 於決議無影響,為避免耗費重新召集會議所生之無益成本, 維護既有法律秩序及交易安全,兼顧參與決議之大多數股東 權益,應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撤 銷系爭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2025-02-14

TCDV-113-訴-2512-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08號 原 告 葉恩綜 被 告 成功座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素芳 訴訟代理人 廖承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成功座標公寓大廈於民國111年11月6日所召開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訴外人廖選能並 非成功座標公寓大廈(下稱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擔 任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其無權 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卻擔任召集人召集系爭區權人會議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5條及系爭社區規約第 6條第2項等規定,故由廖選能擔任召集人所召開系爭區權人 會議,應屬無效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辯稱略以:系爭區權人會議召 開時,被告社區的主任委員是廖選能,依我們社區的章程規 定,區分所有權人的配偶、血親也是可以當管理委員的,廖 選能當主任管理委員、召開區權人會議,都是合法的。會議 都開完兩年,原告現在才提出這件事,應予駁回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就系爭區權人會議有召開並有作成決議一事不爭執。  ㈡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開時,廖選能係擔任主任委員,並為該會 議的召集人。  ㈢廖選能並非系爭社區的區分所有權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公寓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權利義 務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舉行之會議,為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所明定,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 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 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主張廖選能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卻擔任召集人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請求確認系爭會議 之決議無效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足見系爭決議之效力於兩 造間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能以本件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 敘明。  ㈡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 居住品質,而設有管理組織,並以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 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且每年至少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定 期會議1次,如因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或經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以上 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 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則應召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又 除有該條例第28條規定建築完成後,由起造人以公寓大廈之 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外,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 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 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 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 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 0日後生效。此觀該條例第1條、第3條第7款、第2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即明。準此,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須有同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款 情形之一,推選召集人則係以同條第3項方式產生。又按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除有第 28 條規定建築完成後,由起造人以 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外,應由具區 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 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 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 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者,無效 。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民法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須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違反該項規定 之規約內容,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仍屬無效,非區 分所有權人無從依規約取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 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 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效(最高法 院108年台上字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 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 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 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 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 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 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本件廖選能不具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身分,為兩 造所不爭執。因此,就算他以區分所有權人家人的身分,可 以受委任擔任系爭社區的管理委員或主任管理委員,依上開 法律規定,也不能擔任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的召集人 。因此,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既係由當時不具備區分所 有權人資格的主任管理委員廖選能來擔任,則該召集程序即 屬由無召集權之人為之,依前述最高法院的判決要旨,自堪 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應屬不存在,其決議自屬全部無效。  ㈤末查,被告雖辯稱依其社區規約可以由主任委員來擔任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的召集人云云。惟依新北市土城區公所提供之 備查資料《成功座標公寓大廈規約》(見本院卷第69-88頁) ,並無被告所指之條款存在。況且,縱然被告之規約有規定 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主任管理員可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亦因違反前述法律規定而屬無效,此有前引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可參。從而,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等情,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2-13

PCDV-113-訴-3308-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蔡惠嬌 代 理 人 陳惠菊律師 相 對 人 鑫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福 代 理 人 鄭植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 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相對人自民國111年3月8日召開臨 時股東會後,迄今已逾2年期間均未召開股東會,致聲請人 無從知悉相對人營運情形,經聲請人函請相對人儘速召開股 東會,相對人仍置之不理,直至聲請人提起本件選派檢查人 之聲請後,相對人始於113年11月29日召開股東會(下稱系 爭股東會),然該股東會召集程序不合法,且未改選董監事 ,急就章提出的財務報表只是為了應付,該財務報表顯示相 對人近2年應付帳款金額異常鉅大,帳上現金充裕卻向股東 高額借款往來,土地資產價格亦有低估疑慮等情形,為了解 相對人營運狀況及維護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規定,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於111年年1月1日起至113 年9月30日止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為家族企業,之前由聲請人之 配偶擔任法定代理人時,亦從未召開股東會,換現任法定代 理人經營後,聲請人才要求召開股東會,相對人已於113年1 1月29日召開系爭股東會,聲請人亦有委託代理人參加,相 對人已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規定,將111年、112年經會計 師簽驗過之財務報表(因召開系爭股東會時,113年未結束 ,無法編製113年度財務報表)備置於公司供股東查閱,並 於本件聲請程序中將上開資料直接寄送予聲請人,聲請人已 知悉相對人之財務業務情形,聲請人未檢附理由、事證以說 明相對人之經營存有如何不忠實或違反法令、章程之處,故 本件應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10 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 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 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 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 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 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 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 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 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 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 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而因該項之檢查係 以外力介入調查公司平常財務、業務情況,其檢查權之行使 對公司經營之影響不可謂不大,故僅於聲請人檢附理由、事 證及說明選派之必要時,法院始得准許其聲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件:   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股份3,500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 2%等情,有相對人股東名冊為證(本院卷第19頁),堪認聲 請人確為相對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權總數1%以 上之股東。職是,聲請人以少數股東地位聲請選派檢查人, 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件,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未釋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⒈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自111年3月8日起未召開股東會,因 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後,始於113年11月29日召開系爭股東 會,聲請人有委任代理人參加,但相對人急就章提供之財務 報表僅係為了應付,且財務報表顯示相對人應付帳款金額過 高,帳上現金充裕卻向股東高額借款往來,土地資產價格亦 有低估疑慮,故本件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惟查,聲 請人以股東身分,本即以透過出席股東會、查閱相對人備置 於公司之財務報表等方式,了解相對人財務業務狀況,相對 人雖於聲請人提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後,始召開系爭股 東會,然聲請人已委任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亦不爭執相對人 已將111年、112年的財務報表備置於公司供股東閱覽,堪認 聲請人已得知悉相對人之財務業務情形,聲請人雖主張該財 務報表之內容有上揭不合理現象,惟僅係片面陳述,未提出 任何事證,以說明相對人提出之111、112年財務報表存有如 何虛偽作帳、隱匿財產、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尚難認已 釋明有選派檢查人進一步對相對人加以檢查之理由及必要性 。  ⒉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113年整年度的財務報表雖於系爭股東會 召開時因年度尚未終結而無法編製,但相對人應提供開會前 之113年財務報告(即113年1月1日至113年11月28日)等語 。惟按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財務報表,於股東常 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 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備置於本公司, 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 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 公司依法應備置之財務報表係會計年度終了後編製之年度財 務報表,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提出系爭股東會召開前之113 年財務資料,應有違法等語,於上開規定未合,尚難憑採。  ⒊至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召開系爭股東會前未召開董事會,股 東會召集程序不合法,且系爭股東會依法應改選董事、監察 人而未改選等語,業經相對人否認,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事 證以為證明,況且此揭情事非具選派檢查人必要性之事由, 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選派檢查人,亦非可採。  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為兼顧公司營運,避免股東濫用檢查 人制度造成公司財力無謂之浪費,依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 並未釋明相對人於經營過程存有不忠實於股東或違反法令、 章程之情事,尚難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自難准許其聲 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11年1 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 編號 帳目 1 傳票 2 進銷項發票憑證 3 總帳 4 股東權益變動表 5 資產負債表 6 損益表 7 銀行往來對帳單 8 股東名冊 9 401申報表 10 111年至113年營業所得稅申報表 11 111年至113年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12 111年至113年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 13 111年至113年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 14 111年至113年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

2025-02-13

TNDV-113-司-31-20250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4號 原 告 陳寶珠 兼訴訟代理 人 蕭正吉 被 告 漢唐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信宏 住○○市○○區○○路000號5樓 訴訟代 理人 黃溪川 住○○市○○區○○路000號0樓 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民國114 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漢唐天廈大樓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所為之決議及管理委員之選舉結果均無效。 原告蕭正吉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規定自明。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應采純,嗣於訴 訟繫屬中變更為李信宏,並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高雄市鳳山區公所113年1 1月29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管理委員職務互推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5 9-17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2年8月20日由當時以住戶身分擔任主任管理委員 之訴外人黃溪川為召集人,召開漢唐天廈大樓(下稱系爭 大樓)112年度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 ),會中就討論之提案作成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並投 票選出下一屆管理委員。惟黃溪川於系爭大樓居住之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建物(下稱甲建物),自96 年4月3日起迄今均登記為其子訴外人黃繹緯所有,則黃溪 川不具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身分,非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大廈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得召 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之人,故系爭會議係 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 有效之決議,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5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及民法第56條第1、2 項規定,系爭會議所為決議及選舉管理委員均屬當然無效 。 (二)原告蕭正吉、陳寶珠為夫妻關係且採共有財產制,均為系 爭大樓住戶,所居住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2 樓建物(下稱乙建物)登記於陳寶珠名下。蕭正吉受陳寶 珠委任而出席系爭會議,於會前已向被告表明黃溪川無權 召集系爭會議,並援引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將對違法 召集程序事項表示異議等情填載於提案單交予被告,要求 於系爭會議列入討論,惟被告於系爭會議中未將該提案單 取出討論,僅由主席黃溪川表明其係依照系爭大樓住戶規 約(下稱系爭規約)擔任召集人等語,經蕭正吉當場異議 未果。被告嗣張貼未蓋印信之公告,聲稱系爭會議召集人 之產生方式,係依系爭規約第2章第6條第2項規定由主任 委員擔任。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12年8月20日所召開系爭 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及管理委員之選舉結果均無效。 三、被告則以: (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規定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定義,可知若對區權會決議認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而提起確認區權會議決議無效之訴,應以區權人為原告 ,始能認有確認利益。蕭正吉僅為系爭大樓之住戶而非區 權人,對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自無確認利益。  (二)甲建物實際係由黃溪川出資購買而登記於黃繹緯名下,且 黃溪川自購買時起迄今均居住於甲建物內。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 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以規約定之。查被告成立後自第1屆至第15屆均無訂 立相關住戶規約,嗣蕭正吉於100年間就任第16屆主任委 員,於101年12月30日召開區權會時,始通過由蕭正吉製 訂且目前仍施行之系爭規約。依系爭規約第2章第6條第2 項規定,區權會之召集人,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 定外,由管委會主任委員擔任,尚難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3條規定而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316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 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 行為,雖非法律關係之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 係之基礎(如通過住戶規約及選任委員等事),是該法律關 係基礎事實存否若生爭執,致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 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應認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 益。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原告陳寶珠為 乙建物登記所有權人即系爭大樓之區權人,而系爭決議內容 涉及原告每月應繳管理費用之數額,則系爭決議是否具無效 之情形,將使原告陳寶珠應否受系爭決議內容拘束之法律上 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致原告陳寶珠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且系爭議案之法律關係亦延續迄今仍存續之狀態, 上開不安情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故原告陳寶珠提起本 件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原告蕭正吉 雖仍居住於系爭大樓,惟並非系爭大樓之區權人,依上開說 明,其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就原 告蕭正吉起訴部分,即無權利保護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駁回其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黃溪川為系爭大樓之住戶,其居住之甲建物自96年4月3日 起迄今均登記於其子黃繹緯名下。   (二)陳寶珠為乙建物登記所有權人即系爭大樓之區權人,其配 偶蕭正吉為系爭大樓之住戶。 (三)被告於112年8月20日由黃溪川任召集人召開系爭會議,當 時黃溪川並非系爭大樓之區權人,會中就討論之提案作成系 爭決議,並投票選出下一屆管理委員。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 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除第28條規定(即公寓大廈建築物起造人之召集)外, 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 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 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 項及第25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須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非區分所有權人之大樓住戶縱因 規約未有限制或有特別規定,而得被推選為大樓主任委員 ,仍無從依規約取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14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非區 分所有權人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因其非區分所有權人, 仍不得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若有召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必要,需由具區分所有權之管理委員互推一 人,管理委員若均未具區分所有權,則由區分所有權人互 推一人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另按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 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 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固 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 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 ,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 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 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撤銷會議 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系爭會議於112年8月20日上午召開,且依原告提出 系爭區權會之會議紀錄及開會通知單所載(見本院審訴卷 第93、217-235頁),召集人為當時被告主任委員黃溪川 ,黃溪川任召集人召開系爭會議時並非系爭大樓之區權人 ,兩造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94頁),兩造亦不爭執:黃 溪川為系爭大樓之住戶,其居住之甲建物自96年4月3日起 迄今均登記於其子黃繹緯名下等情,復參酌原告提出甲 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及系爭大樓區分所 有權人名冊(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00頁),黃溪川所居住 之甲建物登記之所有權人確為黃繹緯,足徵黃溪川雖為系 爭大樓於系爭會議召開前之主任委員,然其並非系爭大樓 區分所有權人無疑,縱依系爭規約第11 條第3 項規定「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由區分所 有權人或其配偶或其直系親屬任之」,使黃溪川得以被推 選為系爭大樓主任委員,揆諸前揭說明,其仍無從依規約 取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是系爭會議即係由無 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並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不能 為有效之決議,形式上亦屬不具備成立要件之會議,所為 之系爭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而系爭會議中管 理委員之選舉結果,當然亦為無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陳寶珠主張確認被告於112年8月20日所召開 系爭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及管理委員之選舉結果均無效,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蕭正吉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起訴部分即無權利保護必要,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駁回其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5-02-12

KSDV-113-訴-864-20250212-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47號 原 告 蔡大明 被 告 林勝郁 葉曉楓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公寓大廈二空新城B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因系 爭社區於民國112年12月3日舉行之112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內容的合 法性有疑義,原告遂於翌日即112年12月4日向系爭社區管委 會申請系爭區權人會議之簽到簿、委託書、會議全程錄影影 音檔、112年12月3日下午1時50分至2時30分之管理室錄影影 音檔等資料(下合稱系爭資料),竟遭彼時擔任系爭社區管 委會主委之被告林勝郁(下逕稱其名)無故拒絕,原告遭拒 後多次向臺南市政府陳情,嗣林勝郁遭臺南市政府以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確 定。  ㈡被告葉曉楓(下逕稱其名)於113年4月19日接任系爭社區管 委會代理主委,卻藉稱避免住戶個資外洩為由,將系爭資料 中之簽到簿、委託書影本之住戶姓名、住址等相關個資均塗 黑,致原告無法查證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是否合法。  ㈢林勝郁、葉曉楓之上開行為,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原告之 權利,致原告耗時半年向臺南市政府書寫陳情資料,損害原 告健康,擾亂原告生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林勝郁賠償原告3萬元【計算式:身體健康損害賠償3 ,000元+精神慰撫金27,000元】;請求葉曉楓賠償原告2萬元 【計算式:身體健康損害賠償3,000元+精神慰撫金17,000元 】等語。並聲明:林勝郁應給付原告3萬元;葉曉楓應給付 原告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調字卷第9頁、小字卷第68頁)。 二、被告方面:  ㈠葉曉楓則以:伊於系爭區權人會議舉行時,僅為管理委員, 並協助時任主委林勝郁維持會議秩序,又伊於113年4月接任 臨時主委,因顧及原告申請之系爭區權人會議簽到簿及委託 書,均載有系爭社區住戶之個人隱私資料,遂製作社區公告 ,由住戶自行決定是否將個人資料遮蔽,並將遮蔽後之資料 影本提供予原告,未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泛稱伊配 合林勝郁而不願提供系爭會議紀錄資料云云,顯屬無據等語 置辯。  ㈡林勝郁則以:原告申請之系爭區權人會議錄影影音檔,非屬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範圍,經伊告知原告可另行申請系爭區 權人會議之簽到簿、委託書,然原告未再另提申請,始致延 宕,實難遽認伊有何加害行為,縱認伊上開行為違反行政義 務,亦與民法侵權行為之不法有別。況原告亦有參與系爭區 權人會議,待該會議之出席人數達到合法門檻,即由管委會 幹部宣布開會及開議,然原告於會後始就出席人數是否合法 爭執,並申請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資料,實屬無稽,且系爭 資料均保管於管理室內,原告可閱覽並取得相關資料,實難 認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見小字卷第33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 明揭。而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林勝郁、葉曉楓之上開行為致伊遭受身體健 康權之損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 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系爭社區規約、內 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5月7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20182411號 函釋、法務部102年4月26日法律字第10203503490號函釋、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2月18日、113年1月10日、113年1 月22日、113年4月9日、113年4月19日、113年5月13日、113 年5月31日、113年6月19日、113年8月12日號函、系爭社區 公告、系爭社區文件閱覽影印申請表、臺南市政府線上即時 服務系統回覆函、臺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系爭區權人會議 簽到簿影本、委託書影本、系爭社區107年3月11日區權人會 議紀錄(見調字卷第23至107頁,小字卷第75至101頁)等件 為證,惟上開資料均無法證明原告受有身體健康權之損害, 原告迄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就其主 張已負舉證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勝郁應 給付原告3萬元,葉曉楓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2-11

TNEV-113-南小-1647-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黃瑞山 鑫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真 上2人共同 代 理 人 巫坤陽律師 相 對 人 萬向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正劭 代 理 人 宋永祥律師 複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派李豐任會計師(事務所設:彰化縣○○市○○路○段○○○號十 一樓,聯絡電話:0四─○○○○○○○)為相對人萬向精密股份有限 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萬向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 示各項待檢查帳目等資料,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一日起迄 今之業務帳目(包括各類財務報表及產生該報表之各式會計 憑證、帳簿等,其種類及明細資料授權由檢查人臚列指定之 ),及財產證明文件與使用情形。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總統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行 政院指定於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該條項立法理由略以:「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 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 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 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 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 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 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且公司法第24 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6個月以 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 資格之限制,故聲請人倘具有相對人公司股東身份,且繼續 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份,亦非濫 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 營運,即已符合前揭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法院自應 准許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黃瑞山至遲於104年間起即為相對人公司股東,並 曾擔任監察人,持有相對人公司發行股份總數17,800,000 股之其中1,942,636股份,而聲請人鑫銓投資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鑫銓公司)亦至遲於同上時間起為相對人公司 股東,持有相對人公司發行股份總數其中4,370,137股, 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 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 件。  (二)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公司具有下列事由,致營運狀况不 明,認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1、聲請人黃瑞山原為相對人之監察人,為瞭解相對人公司業 務及財務狀况,確認公司資金及相關資產、負債是否異常 ,曾於113年6月6日委託巫坤陽律師寄發台北北門郵局第1 870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將於113年7月4日依公司法第 218條規定,委託廖桂芳會計師、巫坤陽律師前往相對人 查核、抄錄及複製簿冊文件,請相對人備妥111年1月1日 至113年5月31日相關帳冊資料供查核。詎相對人公司董事 長游正劭於查帳前即113年6月24日通知於113年6月28日召 集113年第1次董事會,擬召開股東臨時會進行全面改選監 察人程序,聲請人黃瑞山認為相對人公司召集之董事會係 於無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必要而召集,且上開董事會召集事 由僅全面改選監察人,並未全面改選董事,顯係為規避監 察人行使監察權,而召開股東臨時會,屬召集程序違法, 聲請人黃瑞山乃於113年6月25日寄發台北北門郵局第2075 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儘速撤回開會通知,否則追究相 關法律責任。   2、廖桂芳會計師於113年7月4日初步查核相對人公司業務及 財務狀况(下稱第1次查帳),發現有諸多缺失及疑點待進 一步詳查,且相對人公司未依協記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3 年6月6日函文內容提供應備查核資料,聲請人遂於113年7 月12日寄發國史館郵局第359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公司 ,除檢附113年7月4日查核缺失表外,將再於113年7月25 日前往相對人公司查核、抄錄及複製簿冊文件,並要求提 供104年10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帳冊資料,及說明第1次 查帳所列缺失之法律上正當原因。嗣因相對人公司於113 年7月12日通知將於113年7月22日召集113年第1次股東臨 時會,乃於同日先以電子郵件通知相對人將查帳日期提前 至113年7月17日,並於113年7月15日寄發國史館郵局第36 4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表示上開股東臨時會之召集違 法,且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禁止權利濫用情事,應為無 效等語。但相對人公司仍未於113年7月17日備妥相關帳冊 資料供聲請人及委託之會計師、律師進行查核(下稱第2次 查帳),且相對人亦於113年7月22日召集113年第1次股東 臨時會,作成全面改選監察人,及改選股東游00為新任監 察人等決議,而會議結束後,聲請人迄未收受相對人公司 應寄發之會議紀錄,然相對人已於113年8月22日辦妥監察 人變更登記。  3、相對人公司於113年7月22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之事由,係以 公司出售大肚廠屬於公司營業政策重大變更,關係股東重 大權益,相對人公司顯然未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履行董 事會、股東會之特別決議程序,其逕行決議出售大肚廠, 影響聲請人在相對人公司包括盈餘分配等股東權益。况 聲請人無法就相對人公司應提供之會計帳簿及憑證核對勾 稽,無從知悉相對人公司實際營運狀况,自有聲請法院選 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財務狀况之必要。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未依法召開股東會及改選董監事, 確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由之一,此從相對人公司迄至113 年10月間未依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度會計年 度終了6個月內(即113年6月30日以前)召開113年股東常會 ,而刻意召開股東臨時會,其目的在於規避聲請人黃瑞山 行使原有之監察權,阻礙聲請人瞭解公司之財務狀况, 尤其在第1次查帳後,聲請人黃瑞山曾於113年7月12日寄 發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公司提供待補資料及說明第1次查 帳時發現缺失部分之原因為何,相對人公司均不願意提供 ,故廖桂芳會計師於113年7月17日出具「萬向專案執行結 果」(下稱查帳報告)聲明書記載:「由於萬向精密股份有 限公司未於期限內提供特定資料,協議程序查核受到限制 ,本會計師無法採用其他查核程序獲得足夠及適切之證據 ,導致協議程序查核受限,無法完成協議程序之執行。」 等語,堪認聲請人確有查帳受阻之情事,即有聲請法院選 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四)又相對人抗辯稱聲請人黃瑞山要求公司返還借款1200萬元 乙事,此屬聲請人黃瑞山合法行使債權之行為,與法院是 否同意選派檢查人係屬2事,且依相對人提出其委託不動 產仲介經紀公司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價格為4億8000萬 元,將近公司資本額1億6800萬元之3倍,相對人亦不否認 未經董事會及股東會之法定程序而有變賣公司重大資產之 行為,即非相對人抗辯「是一般公司之正常經營行為」。 再依相對人公司財務人員於113年3月22日提供予聲請人黃 瑞山知悉之公司銀行存款幣別匯總表,及提供113年3月27 日銀行存款餘額明細,相對人公司帳於113年3月22日現金 高達8238萬2860元,迄至聲請人黃瑞山於113年6月間催告 清償借款1200萬元期間並無重大支出,應足以清償積欠 之債務,但相對人竟稱短期內無法還款,且必須出售公司 廠房及土地,是否已有隱匿或移轉公司資產之行為,即有 疑問?  (五)聲請人黃瑞山否認於第1次查帳時即已完成以監察人身分 進行之查帳行為,此從聲請人黃瑞山於113年7月12日寄發 存證信函及廖桂芳會計師於113年7月17日出具查帳報告等 內容可知,而相對人復自承確於113年7月15日收受聲證6 存證信函,且未對該存證信函內容回覆,並稱聲請人指定 於113年7月25日再到公司查帳,於該日並未到場云云。惟 聲請人於113年7月12日即先以電子郵件通知相對人公司將 查日期提前至113年7月17日,且於113年7月15日再寄發存 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上情,聲請人於113年7月17日偕同會計 師及律師前往相對人公司查帳,相對人並未提供會計師需 要之相關資料,故當日無法進行查帳,會計師遂在查帳報 告聲明書日期記載為113年7月17日。至於相對人抗辯稱於 113年7月16日始接獲存證信函通知提前於113年7月13日查 帳,因聲請人要求提供資料甚多,相對人準備不及」云云 ,即於前揭事實不符,因聲請人既於113年7月12日先以電 子郵件通知相對人查帳日期提前,相對人故意不予理會, 第2次查帳當日未提供任何資料,事後亦未為提供資料之 積極表示,甚至鈞院於113年9月23日調查時,相對人亦不 同意聲請人行使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權利,且未提出相關 帳冊資料供聲請人釋疑。再聲請人是否行使少數股東權? 是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均 屬聲請人之法定權利,相對人無權阻止,尤其聲請人黃瑞 山之監察人身分已遭相對人公司解任,並於113年8月22日 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聲請人更具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之正當事由。  (六)聲請人就本件聲請檢查帳冊期間自104年10月1日起迄今長 達10年之理由,主要係針對聲證5附表各項查核事項、內 容說明、相關疑點、待補資料及查核期間,並參酌廖桂芳 會計師出具查帳報告內容而定,包括機台認股利潤於110 年至112年間分配數額、王立勛幹部在職簽約金(於106年1 次預付10年共120萬元薪資,分10年每月認列10000元薪資 支出是否合理)、公司不動產即廠房、設備之資產認列金 額內外帳差異(相對人提供予聲請人之112年資產負債表式 ,帳列固定資產為5億2800萬元,提供予會計師揭露者為4 億3400萬元,亦未說明固定資產有無設定抵押情事)、昔 款及利息支出金額內外帳差異(相對人提供予聲請人之110 年至112年總利息支出金額為4000萬元,提供予會計師揭 露者為2200萬元,差異高達1800萬元,原因何在)、股東 往來(110年至112年向邱金濱、游正劭、顏宏村等3人借款 ,支付利息逾980000元,但會計師財務報表揭露僅向金合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0萬元,實際借款金額究為多少) 、108年獎等獎金(110年調整累計盈餘187萬3666元,減少 股東權益,但傳票摘要欄備註為「108年獎963066+經營獎 金500000+紅包410000」,依據為何)、薪資及伙食支出(1 10年至112年帳列薪資支出及伙食費共1億9500萬元,提供 予會計師財務報表揭露者為1億2400萬元,差異高達7100 萬元,原因何在)、員工及董監事紅利(公司章程是否有規 定發放標準?董事會有無同意發放?發放獎金是否依法申 報)、弗克司佣金(110年至112年度支付佣金高達290萬元 ,佣金何人領取?是否開立扣繳憑單或統一發票?)、游 之毅借款(游之毅為游正劭之子,於112年8月向公司借款2 50萬元,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5條規定及有無收取利息?利 率為何)、游天富顧問費(游天富為游正劭之父,公司聘為 顧問,3年1聘及1次支付3年顧問費108萬元,每月認列100 00元勞務費,其擔任公司技術指導、顧問資格及核准依據 為何)等,在未經實質查核相關帳冊資料前,無從瞭解相 對人公司是否以前有類似情事發生,故有聲請法院選派檢 查人必要性。  (七)並聲明:聲請選派廖桂芳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檢查人,檢 查相對人公司自104年10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如聲請狀附 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 件及紀錄(包括待補資料、提供報表及查核資料)。   三、相對人公司答辯意旨略以:  (一)依公司法第245條規範選派檢查人之法律依據與立法目的 ,可知聲請人除須符合一定股權比例要件外,仍應檢附相 當理由與事證,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並於必要範圍 內方得進行檢查,法院尚需審查少數股東聲請之是否正當 。倘聲請人未能證明上開必要性,而僅屬故意干擾相對人 經營之權利濫用,法院自得駁回其請求。又聲請法院選派 檢查人制度,係屬臨時性監察機制,旨在彌補監察人監督 之不足,不容少數股東濫用權利,毫無限制行使此項補充 性權利,否則即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之情形。  (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應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  1、聲請意旨無非係以相對人公司於113年7月22日召開113年 第1次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監察人,召集事由「違反法令 」及「擬出售大肚廠違反公司法第185條規定」等,但不 論是否進行全面改選監察人程序,或擬出售大肚廠等事務 ,均屬相對人公司內部經營事務,不足以認定相對人公司 在經營上有何財務惡化之情事,亦非特定事件之發生或延 續可具體說明公司可能發生人謀不臧情事,導致公司財務 狀况惡化,而有保護投資人,進行檢查找出原委之必要性 ,故聲請人主張之事由顯然不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 定「選派必要性」之要件,其請求為無理由。   2、聲請人黃瑞山曾為相對人公司監察人,於113年6月6日曾 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以監察人身分要求查核相對人公 司相關帳冊文件,並於113年7月4日委由廖桂芳會計師及 巫坤陽律師協同進行第1次查帳,相對人公司亦配合於113 年7月4日提供聲請人要求之相關帳冊表簿供查核,並無聲 請人主張有許多資料未交付會計師查核情事。另聲請人黃 瑞山以監察人身分要求查核帳簿乙事,已於113年7月4日 完成相關查核程序,而相對人公司係遲至113年7月22日召 集股東臨時會,並通過決議全面改選監察人,並未影響其 以監察人身分要求查核帳簿表冊之事,詎聲請人黃瑞山復 以少數股東身分聲請選派檢查人,顯然欠缺必要性。    3、相對人公司擬出售大肚廠乙事,起因於相對人公司曾於10 7年間因資金周轉問題向聲請人黃瑞山借款1200萬元,當 時雙方未約定還款日期,而相對人公司突於113年6月5日 接獲聲請人黃瑞山委由律師寄發國史館郵局第281號存證 信函,要求相對人公司應於113年6月15日以前將借款1200 萬元悉數返還,但相對人公司承辦人員當時曾向聲請人黃 瑞山表示公司經營上仍有資金周轉需求,無法於短期內還 款,可將原先投資興建之大肚廠出售,以出售價金優先清 償聲請人黃瑞山等情,相對人公司遂自113年7月起陸續委 託多家不動產仲介經紀公司銷售大肚廠所在之土地及地上 物。然聲請人黃瑞山又委請律師於113年6月17日寄發國史 館郵局第301號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應於113年7月15日 以前返還借款1200萬元,更於113年7月17日對相對人公司 提起返還借款訴訟。是相對人公司基於資金周轉需求,方 決定出售大肚廠,聲請人反而對出售大肚廠之決定有意見 ,並作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事由,且事實上大肚廠尚未出 售,並無相關交易資料可供查詢,聲請人顯有權利濫用之 情事。     4、聲請人雖聲請法院選派廖桂芳會計師為檢查人,然廖桂芳 會計師與聲請人間已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其立場顯然會 偏向聲請人,難以維持客觀公正,故鈞院縱認有選派檢查 人必要,相對人亦不同意廖桂芳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 又聲請人欲檢查相對人公司帳冊表簿期間自104年10月1日 起長達10年,不僅超過會計帳冊應保留5年之法定年限, 且聲請人亦未敘明檢查長達10年之營業帳冊之理由及必要 性,其聲請範圍即非適當,造成相對人之困擾。  (三)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經查:  (一)聲請人2人至遲於104年間起均為相對人公司股東,迄至11 3年8月間即提出本件聲請時,聲請人黃瑞山持有相對人公 司發行股份總數17,800,000股之其中1,942,636股份,而 聲請人鑫銓公司則持有相對人公司發行股份總數其中4,37 0,137股等情,已為兩造一致不爭執,並有聲請人2人提出 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104年9月30日及112年12月13日 股東名簿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是聲請人2人顯已符合前揭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持股要件 甚明。  (二)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股東聲請法院選派 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而 本院於113年9月23日及113年10月14日等調查期日訊問兩 造,就有無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 命兩造表示意見,兩造意見雖有分歧,惟本院綜合兩造之 陳述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認為仍有依聲請人之聲請選派 檢查人之必要性,茲說明理由如次:   1、聲請人2人既為相對人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而相對人雖以聲請人黃瑞山已以監 察人身分委請會計師及律師於113年7月4日到公司查帳, 相對人亦配合查帳完畢,聲請人再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即為權利濫用,欠缺必要性云云。 然依聲請人提出113年7月12日、113年7月15日國史館郵局 第359、364號存證信函、113年7月12日電子郵件等內容, 可知聲請人黃瑞山認為113年7月4日之第1次查帳結果發現 有諸多缺失及疑點待進一步詳查,並檢附該次查帳之查核 缺失表要求相對人補正相關資料及就缺失部分提出合理說 明等,且為配合相對人將於113年7月22日召集113年度股 東臨時會,提案「全面改選監察人」,聲請人黃瑞山面對 其監察人身分可能遭股東臨時會解任之風險,而將第2次 查帳日期提前至113年7月17日,詎相對人屆期拒絕配合, 致聲請人黃瑞山委請之會計師及律師於當日無法進行第2 次查帳,會計師遂於同日提出聲明書及第1次查帳結果之 查帳報告(參見本院卷第121~161頁),可見聲請人黃瑞山 於113年7月12日即已先行通知相對人關於第1次查帳結果 仍有疑義及資料未備齊,並指定第2次查帳日期,而相對 人亦自承確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及電子郵件通知,卻抗辯 稱時間匆促、準備不及云云,事後亦未主動與聲請人黃瑞 山聯絡究竟何時可備妥查帳資料及更改第2次查帳日期, 逕於113年7月22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解任聲請人黃瑞山 之監察人身分,使聲請人黃瑞山喪失監察人資格,無從再 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行使監察權,是相對人確有規避及 妨礙監察人之檢查行為至為明確。    2、又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第1項)。行使權利,履行 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第2項)。」,而在私法領域 內,當事人依其意思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契約自 由原則,權利人雖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基於契約所取得 之權利,惟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 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 之正當信任,以為倘其履行權利人所告知之義務,權利人 即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 ,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 權利人在義務人履行其所告知之義務後忽又出而行使權利 ,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 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法律倫理(權利失效)原則, 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 應有之效果(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民事裁 判意旨)。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 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 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 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 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106號民事裁判意旨)。再民法第218條第1項係股份 有限公司監察人行使監察權之規定,而同法第245條第1項 係股份有限公司少數股東行使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等規定,上開2項權利既係賦予不同身分之監察人或少 數股東行使,在性質上自無權利行使相互排斥或衝突之可 能,故兼具有少數股東及監察人身分者,自得擇一行使。 準此,聲請人黃瑞山於113年8月27日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規定具狀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其原為相對人公司之 監察人身分已於113年7月22日遭相對人公司股東 臨時會 決議通過解任,相對人公司隨即於113年8月22日向主管機 關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事宜,則聲請人黃瑞山提出本件聲 請時已不具有相對人公司監察人身分,無從再依公司法第 218條第1項規定行使監察人之監察權,故聲請人2人依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行使少數股東之聲請選派核檢查人 權利,對聲請人黃瑞山而言,僅屬法律規定權利行使之選 擇,尤其聲請人黃瑞山於前揭第1次查帳時已發現相對人 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况有諸多疑點尚待查明,    限期要求相對人提出說明及補正資料亦未獲置理,則聲請 人黃瑞山與聲請人鑫銓公司共同提出本件聲請,究竟係如 何以損害相對人為目的?或聲請人2人有何具體作為足認 相對人正當信任不會行使上揭法條規定之少數股東權?或 聲請人2人曾多次藉由股東名義行使少數股東權,而干擾 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或相對人曾依聲請人2人要求提供完 備齊全之相關財務報表等業務帳冊資料予聲請人2人查閱 檢視,而聲請人2人猶重複要求?等等,倘無上開列舉情 事存在,則聲請人2人究竟如何濫用其等少數股東權,自 應由相對人負釋明責任。從而,聲請人黃瑞山是否曾經以 監察人身分行使監察權,與是否得以少數股東身分行使聲 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顯屬2事,相對人將聲請人黃瑞山 之前揭2項法定權利行使混為一談,要為本院所不採。是 相對人以聲請人2人提出本件聲請係屬權利濫用及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云云,委無可取。   3、另聲請人2人就113年7月4日即第1次查帳結果,認為相對 人就機台認股利潤於110年至112年間分配數額、王立勛幹 部在職簽約金、公司不動產即廠房、設備之資產認列金額 內外帳差異、借款及利息支出金額內外帳差異、110年至1 12年向股東邱金濱、游正劭、顏宏村等3人借款,支付利 息之股東往來款項、108年獎等獎金發放細目,薪資及伙 食支出之內外帳差異、員工及董監事紅利發放依據及相關 程序、110年至112年弗克司佣金發放情形、游之毅向公司 借款250萬元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5條規定及有無收取利息 、游天富擔任公司顧問資格、顧問費發放標準及依據為何 等項目(參見113年10月7日民事準備狀,本院卷第202~210 頁),均未提出合理說明及相關資料供參,則相對人之業 務帳目及財產狀况既有上揭疑義待釐清,在未經實質查核 相關帳冊表簿資料前,顯然無從瞭解相對人之業務及財務 處理有無異常情事,故聲請人2人據此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即具有必要性。    (三)又聲請人雖建議本院選派廖桂芳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乙節 ,已為相對人拒絕,並為上揭抗辯。本院認為檢查人既為 法院選派,本應基於客觀公正之立場執行職務,不應有偏 頗某方當事人之情事,自不宜依一方當事人之建議而逕予 選派。况廖桂芳會計師先前與聲請人黃瑞山已有委任契約 關係,並出具第1次查帳報告,其執行職務立場是否客觀 公正亦受相對人質疑,則本件若選派廖桂芳會計師為檢查 人顯非適當。是本院乃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中市會計師 公會推薦具有擔任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意願之會計師,經 該公會函覆推薦李豐任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有該公會114 年1月17日中市會字第1140000016號函1份可稽(參見本院 卷第287~289頁),本院審酌李豐任會計師具碩士學歷,並 擔任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且曾多次擔任法院選 派之檢查人及破產管理人等職務,其學理及實務經驗兼備 ,且無任何事證足認李豐任會計師與兩造間有何嫌隙或利 害衝突而不適任之情事,李豐任會計師應能本於專業知識 予以檢查,及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 之權益,爰選派李豐任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  (四)至於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範 圍為何,本院認為除如聲請人2人主張如附表所示各項待 檢查帳目等資料外,因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檢查 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 錄」等語,尚嫌抽象,而應本於尊重專業立場,相對人公 司配合檢查應提出之業務帳目細項,除包括各類財務報表 及產生該報表之各式會計憑證、帳簿等外,其種類及明細 資料授權由檢查人臚列指定之,以期適法。  (五)再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未依法通知各股東召開股東臨時 會、僅全面改選監察人,而未同時全面改建董事,及拒不 召集113年股東常會,卻召集股東臨時會各節,均屬相對 人公司內部治理問題,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 院選派檢查人之立法意旨不符,此部分宜由聲請人循公司 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尋求解決,不在本院審酌範圍,亦 非檢查人執行檢查事務得以處理之事項,附此敘明。   五、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2-11

TCDV-113-司-45-202502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劉財源 兼 代 收 人 許威舒 相 對 人 呂綺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 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 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 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 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次按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7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 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 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法院於酌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時,除應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 規定,審認債權人有無就「請求之原因(本案請求及其原因 事實)」,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外,尚須就同法第 538條第1項所定「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之原因」,考量 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並權衡該處分對雙 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包括債權人權利被侵害之 損害,與債務人所受之損害暨波及第三人所生之影響,孰重 孰輕?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 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 再斟酌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以斷之,始不失該條項所揭 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2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主任委員職務曾因業務侵占經第6屆 信徒代表大會罷免通過,同時其任期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 屆滿,其企圖連任,違反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下稱大占寶 殿)章程及內規,未召開信徒大會,僅召開信徒代表大會, 卻以信徒失聯為由,除名不支持其連任之信徒,大占寶殿11 2年度第11次信徒代表大會之信徒除名之會議決議無效,相 對人112年10月29日所召開之信徒大會,未通知遭除名109名 信徒出席開會,其選舉產生之第7屆組織成員(含主任委員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依法當選無效 ,相對人與大占寶殿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業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389號判決在案。相對人得知上開判決,揚言利用上 訴,未確定判決前仍執行其主任委員職務,再一次重複執行 除名、修改章程及改選等之行使職權行為,若任由相對人繼 續執行當選無效之第7屆主任委員職務,將嚴重導致廟務運 作停頓、無法繼續大占寶殿興建工程,同時預見相對人將重 複執行除名、修改章程及改選等之行使職務行為,大占寶殿 需反覆起訴確認,浪費司法資源,雖一審勝訴,但待判決確 定商需一段時間,若不禁止相對人執行主任委員職務,除上 開損害,大占寶殿將無法順利改選第7屆組織成員,而第6屆 又因任期屆滿,大占寶殿廟務可預期完全空轉,聲請人等無 法防止眾多信徒利益及大占寶殿之公益受損。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38條規定,請求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並聲明 :禁止相對人執行大占寶殿112年12月1日所就任之第7屆主 任委員職務;該第7屆主任委員職務應定暫時狀態。 三、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第6屆主任委員,自有權召 集第6屆管理委員會、信徒代表大會等會議。本案章程修改 決議有無瑕疵,以及依新修訂之章程辦理信徒除名,與召開 信徒大會選舉之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情形,均取決於兩 造於本案之主張有無理由,非屬定暫時狀態程序需審酌之問 題。聲請人徒以兩造就本案審理之實體法律關係有爭執,臆 測相對人將會以主任委員職權重新修改章程及除名信徒,聲 請禁止相對人執行大占寶殿第7屆主任委員職務,已逾越定 暫時狀態假處分之範疇。大占寶殿有信徒百餘位及信徒代表 30名,人數眾多,以致相對人擔任第6屆主任委員期間,多 次召集信徒代表會議遇有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之情形,高 雄市政府民政局因而函請燕巢區公所輔導大占寶殿修改章程 ,相對人向來係一主管機關指導,執行主任委員職務,及辦 理本案召集會議修改章程等事務。相對人擔任第6、7屆主任 委員期間,均有按期召集組織會議推動舉辦法會、興建金爐 等廟務,並未影響聲請人及其他信徒權益,聲請人空言指謫 相對人繼續執行主任委員職務將導致廟務停頓、有損大占寶 殿及信徒利益等語,顯未就本件有何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盡釋明義務。況聲請人為謀私利,竟做出損害大占寶殿之不 法行為,已有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判決、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4號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重訴字第59號判決可參,上開案件由相對人代表大占寶殿 起訴或應訴,捍衛大占寶殿權益,使大占寶殿免受聲請人之 不法侵害,顯已克盡主任委員職責。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 ,無非企圖藉此迫使相對人無法繼續代理大占寶殿應訴。相 對人對於聲請人種種侵害大占寶殿之行為知之最詳,若停止 相對人職務,反將導致大占寶殿公益受不利影響,聲請人未 釋明其因許可暫時狀態能獲得何種利益,亦未釋明該利益與 不許可該處分可能發生之不利益相較,有何重大之損害與急 迫之危險,自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等語,並聲明: 聲請駁回。  四、經查: (一)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大占寶殿第 11次信徒代表大會所為除名109名信徒之決議無效、相對 人當選為第7屆主任委員之當選無效、相對人與大占寶殿 間第7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並提出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389號判決為釋明,惟相對人否認,並陳述係依 主管機關指導並執行職務等語,則兩造間就決議及當選是 否無效已有爭執,且該爭執得以本案訴訟予以確定,足見 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 明。     (二)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部分:   1.聲請人主張若由相對人繼續執行第7屆主任委員職務,將 嚴重導致廟務運作停頓、無法繼續大占寶殿興建工程,同 時預見相對人將重複執行除名、修改章程及改選等之行使 職務行為,大占寶殿需反覆起訴確認,浪費司法資源等語 ,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大占寶殿管理委員會章程第7、20 、21條分別規定:「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一 人,由管理委員互選之。主任委員綜理一切會務對外代表 本會,主任委員如因事未能執行職務時,由副主任委員代 理。(正副主任委員均出缺時由管理委員互選遞補,均以 補足原任者之任期為限。)」;「本會管理委員、監察委 員開會時,必須親自出席,如無故連續缺席會議達二次以 上,且能證實其餘會議前確已收到開會通知而故意缺席者 ,得視為自動辭職,…」;「本會主任委員及常務監察委 員,應依章程召開委員會及監察委員會執行任務,如連續 不依章程召開管理委員會或監察委員會達二會期者,得視 同自動辭職,並報請主管機關就副主任委員或常務監察委 員中指定一人代為召開會議,依法補選之。」(見本院卷 第69、75頁),可知依上開章程規定主任委員有依章程召 開管理委員會及親自出席之壓力,否則視同自動辭職,聲 請人許威舒、劉財源又於聲請狀自述分別為大占寶殿之常 務監察委員兼信徒、管理委員、總幹事兼信徒,可參與廟 務運作及監督,則於此一制度設計下,大占寶殿之廟務是 否會因相對人繼續擔任第7屆主任委員而停頓,顯有疑義 ,聲請人僅憑臆測,就此部分並未釋明。   2.又依章程第9條規定:「本會信徒大會職權如左:一、制 訂及修改本殿章程或辦事細則、內規。…三、議決信徒之 加入及除名。四、選舉及罷免管理委員、監察委員。…」 ,可見修改章程、信徒除名、選舉罷免等事項,為信徒大 會之職權,並非主任委員之職權,縱由相對人繼續擔任大 占寶殿之主任委員,上開事項均非相對人一人所能決定或 作成決議,故聲請人主張若相對人繼續擔任第7屆主任委 員,將會一再重複執行除名、修改章程及改選等行使職務 行為,自非可採,聲請人並未釋明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 險之發生。是聲請人就相對人繼續任第7屆主任委員後,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情事,並 未提供任何證據供本院參考,未能釋明本件聲請有何為防 免重大之損害發生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情事,而有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能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加以釋 明,並非釋明有所不足,則本件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執行 大占寶殿第7屆主任委員職務,第7屆主任委員職務應定暫時 狀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5-02-06

CTDV-114-全-8-2025020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62號 原 告 關鼎濬 被 告 三發易采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馥瑜 以上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原告起訴雖 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 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2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依三發易采社區規定『機 車停車場管理辦理』立即公告抽籤時間」,並主張被告於民國113 年11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違反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請求 撤銷決議:「今年不抽籤」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 113年度重司調字第393號卷第9、10頁),可知原告係主張撤銷1 12年11月2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機車位今年不抽籤之決議無 效,核其聲明非就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 權而涉訟。惟原告未說明其因主張上開決議無效所得受利益之客 觀價值為何,是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不明確 ,且依卷內所附證據資料復無以估算,堪認原告所受之客觀上利 益為不能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 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 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依原告起訴時即適用113年12 月31日之前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標的價額規定之舊法),原告僅 繳納3,000元,尚不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2-05

PCDV-114-訴-262-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侯傑中 莊志良 林祿貴(原名:林福龍) 張麗莉 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 法定代理人 黃琮柏 視同抗告人 王素霞 莊麗珠 林玉娟 許畯富 相 對 人 曾秉瑜 羅錫堅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2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於民國101年修正後 ,自辦市地重劃會需經主管機關審核章程、會員與理、監事 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及理事會紀錄等資料後予以核定 ,始得成立,並非如修法前經會員大會選定理、監事後即成 立,且該核定為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對特定人所為之行政處 分,依行政處分之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在未經撤銷或廢 止前,包含普通法院在内之各機關應承認該處分之效力;本 件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十甲重劃 會)第一次會員大會於000年0月18日召開,會後檢附相關資 料予彰化縣政府審核,經彰化縣政府發函准予核定成立,非 於會員大會選定理、監事後即成立,是前開彰化縣政府之核 定應屬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廢止或其他事由失效,自會拘 束普通法院,相對人如有爭議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紛爭, 非民事法院所得審究。又重劃會會員大會決議之性質,與社 團總會決議相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重劃會會 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得 於決議後三個月内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決議之内容違反法 令或章程者,准由會員訴請確認該決議為無效;準此,縱鈞 院得調查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之決議是否符合相關規 定,且於調查後認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之決議 不符規定(假設語),其效力應係該次理監事選舉議案得撤 銷,而不涉及重劃會成立與否,是鈞院就相對人請求確認十 甲重劃會不成立部分,並無審判權限等語。爰提起抗告,並 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當事人就法院之審判權有爭執者,法院應先為裁定。法院 組織法第7條之3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 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 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苟原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 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即有審判權,縱其前提基礎事實或法律 關係涉及公法上爭議亦同。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 不符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 無理由之問題,尚與法院有無審判權無涉(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51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 重劃會之成立需符合第一次會員大會合法選定理、監事,且 由主管機關核定章程、會員與理、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 會紀錄及理事會紀錄雙重要件,次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 2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按:此為獎勵重劃辦法101年條文 ,現行條文為第13條第3項第2款、第4項),會員大會選任 理事、監事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於重劃 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2分之1之同意行之。 十甲重劃會會員人數為353人,會員2分之1為177人,土地總 面積2分之1為51,029.09平方公尺,然第一次會員大會所選 任之10名理監事,得票面積均未達土地總面積2分之1即51,0 29.09平方公尺,縱十甲重劃會於000年00月3日經彰化縣政 府發函核准成立,仍未符合前開獎勵重劃辦法之規定,致十 甲重劃會不合法而不成立,爰聲明請求確認十甲重劃會不成 立(下稱系爭請求部分;其餘相對人聲明請求部分,未據兩 造爭執審判權)等情,經本院核閱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2 號卷宗無訛。 ㈡、按自辦市地重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 為會員,依獎勵重劃辦法之規定,以自治方式自行組織重劃 會,設立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辦理區內土地之重劃 。就其促進土地有效利用、健全都市發展而言,固攸關公益 ,惟區內多數之土地所有權人所以同意重劃,乃因其得以親 自參與,且因自辦市地重劃,而使其所有之土地得以提高地 利及效用,私人之總體財產價值增加,是本辦法乃公、私益 兼具之法規。又自辦市地重劃,原則上為重劃區內私有土地 過半數之所有權人以集體同向之意思表示所形成,有一集體 契約之性質在內,因此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產生,乃屬眾人私 法自治之結果,其與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間並無上下隸屬 或服從的關係存在,其彼此間財產上權利義務之私權關係, 並非基於公權力課以人民給付義務或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 之給付,是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組織、差額地價補償、重劃費 用之負擔、土地重劃分配結果等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 以資救濟。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第一次會員大會所選任之理 、監事決議,不符合獎勵重劃辦法規定,而提起消極確認之 訴,經核其主張內容,係就形成該決議(即選任理、監事決 議)之會員大會決議有違反獎勵重劃辦法而不成立情形,而 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且該選任理、監事決議應屬重劃會會員 間財產上權利義務之私權關係,並非爭執主管機關核定之行 政處分效力問題,核屬普通法院之權限,從而原法院就系爭 請求部分自有審判權。 ㈢、抗告人雖以十甲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係經彰化縣政府審核 後,發函准予核定成立,該核定應屬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 廢止或其他事由失效,自會拘束普通法院,相對人如有爭議 應由行政法院審判等語。惟前開彰化縣政府之核定僅為十甲 重劃會是否成立之前提基礎事實或法律關係,而非系爭請求 部分之訴訟標的,無論該核定是否涉及公法上爭議,均無礙 於審判權之認定。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另抗告人 復主張縱經原法院於調查後縱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理 監事之決議不符規定,依民法第56條規定,其效力應係該次 理監事選舉議案得撤銷,而不涉及重劃會成立與否,就系爭 請求部分並無審判權限等語。惟法院調查之結果,認相對人 請求不符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時,則屬其 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與原法院有無審判權無涉。故抗告人 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系爭請求部分為私法爭議,而非屬公法上爭議, 抗告人主張系爭請求部分非屬原法院審判範圍,洵屬無據。 原裁定認系爭請求部分應由普通法院即原法院受理訴訟,經 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整,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CHV-114-抗-41-2025020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洪翰君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訴訟代理人 范馨月律師 複代理人 陳慶合律師 被上訴人 風行海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複代理人 張愷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9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佩津,於本院審理時 變更為張家豪,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5頁),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相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現任董事。被上訴人於民國111 年4月1日以電子郵件發送「會議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 予公司全體董事、監察人、股東,並於同年月6日下午1時30 分召開「董監事暨股東會」(下稱系爭會議),作成決議。 惟系爭會議所為之董事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如原判 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1條 、第172條、第204條第1項、第205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及 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 206條第1項、第207條準用第183條第1、4項規定之瑕疵。依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 事判決意旨,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 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11年4月6日僅舉行董事會,未舉行股 東會,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符合公司法之規 定,系爭決議亦經全體出席董事一致同意表決通過,則系爭 決議合法且有效。縱系爭決議存有瑕疵,但公司法並未規定 董事得如公司法第189條所定提起確認無效訴訟。況系爭決 議係單純處理前任經營團隊交接不明之方式,及伊於110年 度營業暨財務報告書之討論,未作成任何對外決議,亦不影 響上訴人權利,上訴人對系爭決議之有效與否並無確認利益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被上訴人 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暨現任董事。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6日下午1時30分召開系爭會議。(上訴 人爭執「並作成系爭決議」)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會議之召集,係於111年4月1日以電子郵件發 送系爭通知予公司全體董事、監察人、部分股東。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日時,董事長為陳佩津,董事有:上訴 人、張家豪、陳俊宏、蔡秀芬、吳宗胤、孫熙文。監察人為 陳清景、李良相。  ㈤系爭會議召開當日之主席為陳佩津,出席者有張家豪、蔡秀 芬、吳宗胤、孫熙文(以上為董事),監察人李良相以視訊 出席,上訴人並未出席系爭會議。  ㈥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日時並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 。 五、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1條、第172 條、第204條第1項、第205條第1項而無效,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之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 、第207條準用第183條第1、4項規定而無效,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或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 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董事,被上訴人發送系爭通知予全 體董事,並召開系爭會議,而系爭決議有如附表一、二所示 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程序)之瑕疵云云,經核系爭決議是 否有瑕疵,影響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董事執行決議之私法地 位,然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非不得以確認系爭會議決議 無效之判決除去,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 第205條第1項、第171條、第172條而無效,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由被上訴人發送之系爭通知,同時通知董事及 部分股東出席,究應以董事或以股東身分出席?難以特定, 亦難以得知係由董事會召集股東會,抑或由董事長召集董事 會。董事不知待決議事項係何人權責,如何表決,自無從決 定出席及行使表決權,故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 204條第1項、第205條第1項規定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  ⑴按董事會之召集,應於三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章程 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 席。但公司章程訂定得由其他董事代理者,不在此限。公司 法第204條第1項、第2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並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系爭會議之召 集係於111年4月1日以電子郵件發送系爭通知予被上訴人之 董事、監察人、部分股東,亦由被上訴人代表人陳佩津為主 席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㈤),應堪屬實。觀 諸系爭通知內容(見原審審訴卷第21頁),除被上訴人於同 年月6日(星期三)下午1時30分,在中山大學創業貨櫃中心 「舉辦……公司董監事暨股東會」;會議內容則區分:董事會 、股東會,前者為:⑴討論及決議與原經營團隊進行交接不 明處。⑵承認事項:110年度營業暨財務報告。⑶報告事項: 本公司110年度營業暨財務報告書。⑷臨時動議。後者為:⑴ 原經營團隊交接不明處報告。⑵承認事項:110年度營業暨財 務報告。⑶報告事項:本公司110年度營業暨財務報告書。⑷ 臨時動議。審酌系爭會議於同年月6日舉行,早於三日前即 同年4月1日發出系爭通知,經核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04條第1 項之規定。又系爭會議召開當日之主席為陳佩津,出席者有 張家豪、蔡秀芬、吳宗胤、孫熙文(以上為董事),為兩造 不爭執(見前揭不爭執事項㈤),為董事親自出席,並無董 事代理之情事,自未違反公司法第205條第1項由董事親自出 席之規定。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 第204條第1項、第205條第1項規定云云,委無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時召集董事暨股東會,系爭通知並 未區分董事會與股東會,當須適用公司法第171、172條規定 ,即股東會應由董事會召集,股東常會應於20天前通知,股 東臨時會應於10日前通知之規定,被上訴人同時召開董監事 暨股東會,則系爭會議召集程序確有瑕疵云云;為被上訴人 否認。然查,系爭通知將會議內容區分:董事會、股東會, 分別列有決議及討論事項、報告事項,已如前述,並無上訴 人所主張系爭通知並未區分董事會與股東會之情事。再者,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會議原定舉辦之股東會並未召開等語( 見原審卷第69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1至72 頁),故系爭會議召集當日僅實際召開董事會,自無公司法 第171、172條之適用。故上訴人執此部分事由,主張系爭會 議召集程序有瑕疵而無效云云,應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之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 、第207條準用第183條第1、4項規定而無效,有無理由?  ⒈按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 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公司法第183條第1、4項規定,股東會之議決事 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二十日內 ,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 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在 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之規定,公司法第207條規定董 事會之議事錄準用上開規定。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出席者有董事、監察人及股東,其表 決權數應如何計算有疑義。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就各決議事 項均未記載表決結果,有未經表決逕作成結論之瑕疵,違反 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另系爭會議容認董事外之股東在 場,會議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05條第1項規定(如附表二)云 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然查:系爭董事會召開當日之主席為 陳佩津,出席者為董事張家豪、蔡秀芬、吳宗胤、孫熙文, 監察人李良相以視訊出席;當日被上訴人董事僅上訴人、陳 俊宏2人未出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 雖該董事會會議召開時,尚有溫志宏、宋秉鈞等2人非董事 身分之人(按:二人為股東,見原審審訴卷第89頁公司變更 事項登記卡)在場,有上訴人提出系爭會議簽到簿為證(見 原審審訴卷第25頁),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原審審訴卷第 91頁),然此不影響董事會決議表決權之認定。再者,系爭 決議之議事錄即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西元)2022 年度第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審訴卷第23至24頁), 固未載明決議方法或表決結果,惟此僅為董事會之議事漏未 記載於議事錄,得再以補充方式為之,非屬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有瑕疵之範疇。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有違反公 司法第205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云云,委無可 採。   ⒊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嗣以電子郵件要求與會者追認,可 認系爭會議召開董事會根本無決議方法與結果,系爭決議有 瑕疵而無效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所提出之電 子郵件,主旨記載:「4/06會議紀錄-一週內敬請回覆,未 回覆視為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本院依上開電子 郵件所載內容,足見係將系爭會議召開董事會所為議事錄內 容分發各董事,倘有錯誤或疏漏者,即得向被上訴人董事會 回覆要求更正或補充,顯非要求各董事追認甚為明確,則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與前揭事證不符,委無可採。又上訴人雖 主張:系爭會議未為任何決議,卻於會議記錄形式上記載決 議事項。系爭會議原定其他議案(如承認事項:110年度營業 暨財務報告),均未有表決結果,會議紀錄亦未記載董事吳 宗胤之反對意見,可見系爭會議之決議方法有重大瑕疵而無 效云云。固舉錄音檔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349至359頁) 。惟查,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見原審審訴卷第23至24頁) ,固未載明決議方法或表決結果,惟此僅為董事會之議事漏 未記載於議事錄,得再以補充方式為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至上訴人所舉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錄音檔及譯文 ,內容為上訴人與吳宗胤於電話中之對話,然縱使吳宗胤告 知上訴人系爭會議開會時受到股東干擾,且未同意決議事項 乙節,至多僅能證明吳宗胤未曾同意決議事項,惟仍經董事 過半數同意通過,何況此僅屬漏未記載於議事錄而得事後補 充之問題,非屬董事會決議方法之範疇。故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顯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 公司法第171條、第172條、第204條第1項、第205條第1項、 第206條第1項、第207條準用第183條第1、4項規定云云,並 不可採。從而,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意旨,請求確認系爭董事 會決議均屬無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按:上訴人原聲請證人吳宗胤到庭證述,然嗣後捨棄傳 訊,見本院卷第421頁、348頁),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24

KSHV-112-上-42-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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