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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966、2319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417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盈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量微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 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㈠段第1行至第2行所載「於113年6月18日20時27分即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更正為「於113年6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並補充「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被告陳盈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陳盈達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本案所為2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行為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  ㈡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11 1年2月7日釋放出監,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11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97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2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6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13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數度因施 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執畢 後又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其本案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之 毒品案件,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 力薄弱及具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 案二次犯行均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曾數度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執行及送觀察、勒戒 ,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 用毒品者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施用毒 品者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目前從事粗工、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 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鑑定,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2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上開玻 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器殘 留之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實際上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至於被告為警查扣之OPPO R17 Pro手機1支,經被告陳稱並 無使用此手機聯繫購買毒品,此手機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毒 偵卷第19頁;本院審易卷71頁),復無證據可認此手機與本 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SIM卡1張(見毒偵卷 第25頁)亦無法認為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亦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6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319號   被   告 陳盈達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達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於111年2月7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監,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簡字第29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4月1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釋放後三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113年6月18日20時27分即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19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0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強制採尿人口, 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6月29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 5樓 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 燒 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其於同年7月2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 查,並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復經 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盈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613)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照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2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20號)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時地,以玻璃球吸食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盈達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後二次施用毒品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異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 科資料,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等物,係被告所 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 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2025-03-21

TPDM-113-審簡-2730-2025032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浩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浩泰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所載「扣押物品照片」, 更正為「扣押物品照片及查獲被告時之現場照片」,並補充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民 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 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浩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猶知施用毒品後,對於 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產生高度危險性,竟漠視法令 之禁制,仍於施用毒品後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害 公眾之用路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前無因不能安全駕駛而遭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3頁至第 14頁),暨其如前開尿液中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駕駛 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之危險程度、實際行駛道路 時間為深夜,且期間非長,亦無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 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被告之職業、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蘇展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08號   被   告 許浩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浩泰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2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之飆 橘網咖,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所涉持有及施用毒品案件,另案偵辦),明知施用毒品可能 使其反應力、思考力下降;或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 等能力;或產生脫離現實之幻覺;或難以集中注意力;或損 害認知能力和心理活動功能;或因鎮靜功能而使反應緩慢, 在此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 全之虞,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月23日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其女友邱于屏上路行駛,嗣於同日0時50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經警扣得安非他命2 包(毛重55.53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濃度高達 22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6071ng/mL,已逾行政院 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浩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 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               檢 察 官  蘇展毅

2025-03-21

TYDM-114-壢交簡-216-2025032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育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毒偵字第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育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異丙帕酯壹瓶(驗前毛重11.28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合法性要件(被告朱育葳於民國112年1月11日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犯罪事實(不含被告刑之執行完畢之前案 紀錄)、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 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 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 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 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㈡另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固為警查獲疑似持有依託咪酯瓶裝液 體1瓶,遂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當時仍屬第三級毒品依託 咪酯等語,然於警方進一步詢問下,被告亦僅坦承本件遭查 獲之近期內,有於113年8月13日21時許,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而在警方再一次向其詢問除上揭毒品外,是否尚有施 用其他種類毒品時,被告則稱:「沒有」等語(見本件被告 警詢筆錄,第2-4頁),則被告於本件檢警得悉本件驗尿報告 之結果後,始於114年2月21日偵訊時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不符,併此敘明。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沾染施用毒品之 惡習,業經刑事處遇及刑事制裁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 視法令禁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犯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即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不僅無視於毒品對 於自身及社會之危害,亦可見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實不應 輕縱,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屬自傷行 為,畢竟與直接侵害他人法益之情形有別,兼衡其於警詢時 自陳之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毒偵 字卷,第7頁),暨其犯罪手段、情節及犯罪行為人品行(詳 如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及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7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 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之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均有明文。查被告坦 承扣案之異丙帕酯壹瓶(驗前毛重11.28公克,見毒偵卷第11 1頁鑑定報告書所載)為其所有,而扣案物於本件查獲時固屬 第三級毒品,然異丙帕酯業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改列 為第二級毒品,則本件檢察官於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時, 前揭扣案物確屬法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誤,依法已屬違禁物, 且被告持有前揭扣案物迄至本件遭查獲時,因斯時之異丙帕 酯尚非屬第二級毒品,且卷內無證據可認該瓶異丙帕酯1瓶 之純質淨重已逾法定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重量,因之被告於本 件遭查獲持有該物自無從認定已構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或持 有純質淨重逾法定標準之第三級毒品罪,則聲請人因此自得 向本院單獨聲請沒收上述扣案物。從而,雖查扣之異丙帕酯 1瓶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 檢察官仍可於本案聲請沒收該第二級毒品,則檢察官此部分 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自屬有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939號   被   告 朱育葳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0樓之0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育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6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97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3日晚間9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4樓友人住處,以放 進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8月14日凌晨2時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檢察 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1 瓶(113年11月27日前,異丙帕酯仍列為第三級毒品)/毛重 11.28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育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異丙 帕酯業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改列為第二級毒品,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0

TYDM-114-桃簡-528-20250320-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杰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  ㈠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 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 ,明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 ng/mL 。(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500 ng/mL,且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 100ng/mL 以上。」;五、愷他命代 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 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 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 100ng/mL 以上者。  ㈡本件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於民國113年9月4日零時49分,經採 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出之毒品濃度值為甲基安非他命5373 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3107ng/mL;愷他命(Ketamine)591 3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4414ng/mL,有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對照表在卷 可證。  ㈢被告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二、爰審酌被告陳志杰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 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 人之安全,殊值非難;且前有因毒品、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執行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及為工人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46號   被   告 陳志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杰明知施用毒品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基於施用毒 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3日16時許 ,在新北市八里區一帶公園,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施用毒品部分由基隆地方檢察署另行偵辦) ,嗣經警於9月4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 與懷德街201巷口,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行車搖晃,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驗檢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陽性反應,均已超過行政院113 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自願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驗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8 53)、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足憑,綜上事證,被告犯嫌應可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2025-03-20

PCDM-114-交簡-137-20250320-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淑美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8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王淑美(下稱被告)於 民國113年7月4日上午8時32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南寮派出所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員警 偵查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新竹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74號)、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13年7月19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74)附卷可稽。㈡、「偽陽性 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初 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藥物及其代謝產 物之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1份附卷為憑,足見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 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 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 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 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 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 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 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 (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在卷可按。是依上開說明,佐 以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其有於 113年7月4日上午8時3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堪予認定。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5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 於109年5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畢出所,並經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9年5月15日執畢出所;嗣於112年3 月6日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因非初犯,且在觀察、勒戒執 畢後3年內,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畢;被告於 113年7月4日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進行驗 尿,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照犯罪時點說,便無法 聲請觀察、勒戒。其次,被告於偵訊時向檢方告知確實已無 施用毒品,但檢方認屬卸責之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 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4日上午8時32分,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南寮派出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係其親自排放及當面封緘,且 被告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之結 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新竹 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74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13年7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274)附卷可稽。 ㈡、被告固於偵訊辯稱:我於113年7月1日去朋友那邊聞到味道怪 怪的,是毒品的味道等語,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從舊制)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說明:『偽陽性係指尿液中 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 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 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藥物 及其代謝產物之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已可排 除上揭尿液檢驗報告出現偽陽性之可能。 ㈢、被告之尿液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閾值為1129ng/mL,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為389ng/mL,遠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 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 義之尿液檢體,應再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 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類藥物:甲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 0ng/mL以上。」之標準為高,足見被告尿液中檢驗出之毒品 濃度顯已達確認標準。 ㈣、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 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 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 ,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 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 號函在卷可按,佐以上開所述檢驗報告可排除偽陽性可能、 被告之尿液甲基安非他命閾值及代謝物濃度遠高於藥物尿液 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揭櫫之標準,顯見被告確於 113年7月4日上午8時3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裁定同 本院上開認定,並無違誤,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難認可採。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 ,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 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1 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 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5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 觀察、勒戒,被告於109年4月15日入法務部○○○○○○○○○○附設 勒戒所,於109年5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於111年 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2 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認本件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13年7月4日上午8時32分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距前一次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之109年5月15日已逾3年,則被告於前一次觀察、勒戒 執畢至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期間,縱二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遭原審法院判刑確定,依上開說明,本次被告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仍應適用觀察、勒戒程序。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 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PHM-114-毒抗-70-2025032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傑宇(原名梁峰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傑宇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梁傑宇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出之毒 品濃度值為安非他命11414ng/mL,甲基安非他命87549ng/mL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UL/2024/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在卷可證(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544號卷【下稱偵卷】第43 頁、第47頁),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其中關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 度在100ng/mL以上之標準。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㈢被告係因騎乘機車未打方向燈,為警盤查後發覺為毒品人口 ,經詢問被告是否攜帶違禁物,被告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為警扣案,並自願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同時於警詢敘及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係於駕車上路前等情 ,有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 、第37頁),並觀警詢筆錄所載可明(見偵卷第15頁),堪 認被告係於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本案犯罪前,即主動 坦承上情,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知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騎 乘機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 體安全之觀念,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 ,且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已大幅超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標準,及 前無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業工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544號   被   告 梁傑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傑宇於民國113年9月4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珠江 街某出租套房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50分前之某時,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50 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攔停,梁傑宇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袋(毛重0.54公克)與玻璃球管1 組(以上所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偵辦),經 員警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嗣經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值分別為11 414ng/mL、87549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 上情。 二、案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梁傑宇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警員洪聖恩出具之職   務報告1份;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   表、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0

TYDM-113-壢交簡-1698-20250320-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葛長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葛長俊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7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12樓之3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 11月6日UL/2024/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E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洵堪 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本件為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檢察官審 酌被告前因涉嫌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由原審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60號審理中,又因轉讓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有不適於為附命完成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情形,而向法院聲請對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 ,自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 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抗告人即被告在3年內第一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基於毒品預防政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自可在戒癮治療及觀察勒戒兩種處遇措施中擇一適用,然被 告若因觀察勒戒進入勒戒所,不僅喪失人身自由,且因內部 環境複雜,反不能發揮原來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卻使被告 相互觀摩學習犯罪技巧,更使被告強迫中止目前生活及工作 之步調;而戒癮治療則使被告現有工作、生活不受影響,亦 能隔離被告與戒治所的大染缸,況且戒癮治療除了定期在醫 療院所接受療程外,尚須不定期接受驗尿檢測,應足以擔保 被告能因此有效戒除毒癮。又本件被告係因為了排解工作及 生活上的壓力,方一時失慮碰觸毒品,希望藉由毒品稍解生 活中之壓力與苦悶,並無成癮,懇請鈞院考量被告僅高中肄 業,教育程度非高,從事保全相關工作,有正當工作及穩定 收入,尚有年邁母親需仰賴被告撫養及照護,被告弟弟又入 監服刑,被告與前妻離婚,有1未成年子女由被告獨自照料 ,被告實為家中重要之經濟來源與支柱,參酌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認為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戒癮 治療。被告雖因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縱遭起訴,仍有 不監禁於獄所之可能,況被告現積極配合檢警偵辦供出上游 ,實無礙於被告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至被告因轉讓毒品未 遂案件,在檢察官偵查中,但此並不合於毒品戒癮治療實施 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規定,故被告仍符合緩起訴附命戒癮治 療之身分。是本件仍應優先考量以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為必要,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以利被告自新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犯 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 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 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之處分,但以一次為限;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 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 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1條、 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 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 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 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係同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 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其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 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條 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 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即應據以裁定,尚無自由 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立法 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 」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 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 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尚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0月16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12樓 之3居所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被告所不爭執(毒偵卷 第17、89頁),且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 )在卷可稽(毒偵卷第39、97頁),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此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1頁),合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前分別因涉嫌販 賣、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0號、114年 度審訴字第169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782、42673、42675號 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52658號起訴書等可參(附毒偵卷、 本院卷第57至60頁),而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 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之情事,檢察官因認其不適宜 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選擇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原審 並依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於法均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指稱其係因為排解生活及工作之壓力而一時失慮犯 施用毒品犯行,為偶然之犯罪云云,然其另因販賣第二級毒 品、轉讓禁藥未遂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如前所 述,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 項第1款「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或判決有罪確定」所規定之情事,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認被 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非無據。被 告抗告指稱其僅係偶然之犯罪云云,難認可採。  ㈣抗告意旨又稱被告需照料母親、未成年子女、其為家中經濟 之唯一支柱,請求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以避免進入監所之 大染缸,且同時維持現有之工作與生活云云。然被告於警詢 、偵詢時對於詢問是否有意願接受轉介,或自行前往毒品危 害防治中心接受協助,以進行戒癮治療、回復社會生活時, 均表明「無意願」等語(毒偵卷第18、90頁),已難認其有 禁絕毒癮之決心及完成長時間戒癮治療之可能,且顯非檢察 官不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又被告對於抗告意旨主張之家庭 狀況既未提出任何佐證,且其家庭經濟狀況亦非屬法院是否 准予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所需考量之因素,自 不能執為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理由。是抗告意旨以前詞請 求撤銷原裁定云云,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 或不當。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PHM-114-毒抗-52-20250319-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進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進財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3 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應補充為「結果呈可待因(濃度值7109ng/mL)、嗎啡(濃 度值41195ng/mL)、安非他命(濃度值686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值2891ng/mL)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呂進財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 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 人之安全,殊值非難;且前有竊盜、毒品及詐欺等前科,經 法院判刑確定執行之紀錄,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 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 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80號   被   告 呂進財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進財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9時8分為警方採尿前回溯26小 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不詳工地,以針筒同時注射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案偵辦中),其明知施用 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於113年10月26日16時、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其新北市○○區○○里0鄰○○0號住處上路,嗣於 同日17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騎車搖 晃遭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進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9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13年10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92)、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於113 年3月29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張育瑄

2025-03-19

PCDM-114-交簡-125-2025031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 結晶壹包(含外包裝壹只,驗餘淨重壹點伍壹貳公克)沒收銷燬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4行「另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至第14 行均刪除,證據欄一、第4行至第5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12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1份」,並增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 1份(見毒偵字卷第45至49頁、第51頁)、現場及扣案物照 片4張(見毒偵字卷第65至6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 第13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 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本院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則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 「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犯行前,即向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見毒偵字卷第 2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偵 查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家庭暴力防治 法、妨害公務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並於113年10月10日 執行完畢之事實,而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檢察官主張被告構 成累犯之案件於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反覆實施之特性, 與本案均無存有相似性,且偵查檢察官未提出其他應加重其 刑之證明,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後 述量處具體宣告刑時併該等前案紀錄納入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 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惟姑念 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 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妨害公務等 案件之素行,暨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白色透 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1.512公克),經鑑定結果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 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 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9

TYDM-114-壢簡-517-20250319-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福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872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福龍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一「 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福龍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 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 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 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 第0000000000號公告為: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 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時,兩種 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 者。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呈 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愷他命1109ng/mL 、去甲基愷他命 1544ng/mL ,均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此觀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即明(見偵卷第3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 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且施用毒品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 眾安全、漠視己身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及 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狀態下,仍 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 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甚鉅,殊值非難;兼衡其尿液中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 ,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衡其於警詢時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 7 頁),其於本院時自陳無業、獨居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至扣案殘留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固為本案為警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 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且被告持 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5 公克以上,尚非屬違禁物, 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沒收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11行 第0000000000C號 第0000000000B號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 「證據名稱」欄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附表二:    扣押物品      備    註 殘留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之鐵製菸盒1 個 ㈠鐵製菸盒1 個,經以甲醇沖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9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721號   被   告 李福龍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福龍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上午6時15分前某時許,即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 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於113年6月18日上 午5時30分,經警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李福龍懸掛 與車身不符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而經警盤查並發覺上情, 並扣得K盤1個,嗣李福龍經警採集尿液後,發覺尿液呈現愷 他命陽性反應,其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高達1544ng/mL,愷他 命濃度達1109ng/mL,且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 第0000000000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福龍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經警查獲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C號函暨附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各1份 ⒈被告為警採集尿液編號為E000-0000號之事實。 ⒉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經檢驗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高達1544ng/mL,愷他命濃度達1109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 ⒊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中毒品代謝物濃度達法定標準值以上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2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書 證明被告於上開地點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毒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自被告處扣得K盤1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 品K盤1個,經送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有上開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屬違 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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