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024號
原 告 王邑熏
被 告 王翊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1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4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01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下午19時0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逆向行駛
撞及原告所有停放在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後方停有1部小貨車,致系爭車輛
遭被告撞擊後全損,行車紀錄器亦損壞。車禍發生時適逢原
告妊娠期間,原告需搭車才能去產檢、工作及載大型用具,
迄至113年2月交通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5,218元,另原告購
買行車紀錄器,支出7,490元。被告及保險公司承諾賠償,
事後卻拒不給付,致原告待產及產後均無法安心休養,身心
痛苦,請求賠償慰撫金2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7,708元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7,708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應舉證車禍發生後,無其他車輛可使用,且車禍發生後
迄原告領新車前之計程車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不合理,若原
告真有連續搭計程車之事實,收據應非完全相同,原告搭乘
火車、高鐵,與本件車禍無關。原告應舉證系爭車輛有裝設
行車紀錄器,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於106年2月出廠
,行車紀錄器扣除折舊後修復費用估定為750元。慰撫金部
分,原告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等語。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逆向行駛入對向車道,而撞及原告停放在對向車道路旁之
系爭車輛,並使系爭車輛向後推移,夾擊系爭車輛後方停放
之小貨車,致系爭車輛及行車紀錄器受有毀損等情,並提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見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439號卷第15頁,下稱調
字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
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1-49頁),而
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亦不爭執,是認被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堪
以認定。
㈡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應由
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本件原告
請求之賠償交通費用、行車紀錄器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合計6
7,708元,是否有理由,論述如下:
1.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另購買取得新車(
即113年4月)期間,需以計程車及租賃車輛往返工作之必要
,而支付交通費用35,218元,並提出Uber行程電子明細、計
程車乘車證明、臺灣鐵路局票根、臺灣高鐵票根、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統一發票、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車身出廠
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21-79頁,本院卷
第73-79頁)。經查,原告名下僅有車輛一部,此有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可參(見限閱卷),參酌系
爭車輛既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而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
交通代步工具,則原告於上開期間因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須
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
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
因本件事故後,另購置取得車輛期間,支出各項交通費用35
,218元之事實,既據原告提出上開單據為證,依上開說明,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而使用各項
交通工具所支出之交通費用35,218元之損害,被告上開抗辯
,即無可採。
2.行車紀錄器
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
造成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受損致有7,490元之財物損失,
並提出行車紀錄器購買資料為證(見調字卷第19頁;本院卷
第61-65頁)。審酌行車紀錄器確為駕駛車輛經常使用之輔
助設備,參酌依調得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顯示,被告駕駛車
輛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先撞擊路樹,復向前推撞停放路樹後
方之系爭車輛,並再將系爭車輛推撞停放在系爭車輛後方之
小貨車,前開路樹受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後,傾倒夾擊於被
告駕駛之車輛與系爭車輛之間,造成系爭車輛車頭嚴重毀損
,此有系爭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9頁
),足見行車紀錄器應遭撞擊而毀損。本院考量行車紀錄器
係屬車輛使用之輔助設備,其使用期間常與安裝之車輛相近
,而系爭車輛為106年2月出廠,此有車籍資訊系統資料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是綜合該行車紀錄器折舊及受損等
一切情狀,酌定此部分之損害額應以1,800元為合理,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
原告另主張本件事故後,被告及保險公司承諾賠償,事後卻
拒不給付,致原告待產及產後均無法安心休養,身心痛苦,
請求精神賠償,為被告否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被害人
須有上開法條規範之人格法益受損,方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倘受損害者為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法益,自不得請求精神慰
撫金。經查本件事故,僅造成系爭車輛及行車紀錄器毀損,
原告並未受傷,再依卷內資料及兩造之陳述,原告亦無其他
人格法益受損之情狀,是原告請求精神賠償25,000元,與上
開規定不符,不予准許。
4.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37,018元(計算
式:交通費35,218元+行車紀錄器1,800元=37,01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01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
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其中547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TNEV-113-南小-1024-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