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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2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亮廷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所為羈押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61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亮廷(下稱被告)涉犯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4年3月12日經原審訊問時,被告坦承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部分,否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部 分,然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有共同被告高家豪、林聖 倫、吳泓毅、王澤銘、陳泓邑、潘瑋逸、方忠惟、陳致勳等 人之供述,核與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附 表三所示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調查 處取得「BNB」幣總表、附表三所示之電話紀錄、法務部調 查局新北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 稽,以及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部分,涉犯發起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 、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涉犯發起犯罪組織及刑法第 339條之4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 告先後發起犯罪組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且有反覆實施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 定,自114年3月12日起羈押3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109年8月即成立獅桓媒體有限公司(下稱獅桓公司), 協助直播主聯繫粉絲與安排直播主行程,而另案被告江宏煜 永和機房成立於112年5月,被告並無起訴書所指於永和機房 遭查獲後另行起意發起犯罪組織,成立直播公司,原裁定認 被告先後發起犯罪組織,有反覆實施之虞,顯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雖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部分否認犯行,然自從17直 播等平台盛行,實務見解認小編協助直播主經營形象、回覆 訊息等行為並不構成犯罪,被告所為僅係商業模式,並無不 法,是否犯罪嫌疑重大,實有疑慮。  ㈢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部分全部犯行,且願意與全 部被害人和解,而犯罪事實二部分僅係商業行為,並無反於 真實,縱有反於真實之行為,該行為與告訴人之財產處分間 不具貫穿的因果關係,原裁定並無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躲避 後續調查或追訴之可能性,且被告交往10年之女友目前懷孕 中,親人均在臺灣,其等感情深厚羈絆至深,絕無逃亡之可 能,被告願提供擔保及定期報到方式替代羈押,配合後續司 法程序之進行。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 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 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再者, 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 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事實審法院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 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 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法官訊問,承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否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之犯行,然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同案被告高家豪等25人之供述、被害人之證述(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李俊廷等10人、附表三所示之尤美雪等47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新北市調查處整理本案詐騙組織取得之BNB幣總表及繪製本案虛擬貨幣詐騙手法與流程圖、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PIXY LIVE平台點數使用紀錄、搜索扣押資料、被告與共犯間之對話紀錄、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勘察資料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扣案電腦內翻拍資料、照片及電磁紀錄勘察資料、獅桓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獅桓公司員工人事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查詢、三重11樓機房及三重15樓機房座位圖、直播表演合作契約書、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八天交友攻略」等證據,並有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發起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常人遇重刑之審判或執行,常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自承創立獅桓公司、獅栖文創有限公司(下稱獅栖公司),後來找獅桓公司員工江宏煜、吳泓毅、林聖倫、王澤銘等人做虛擬貨幣詐騙,在網路上假冒女生與網友聊天要求購買虛擬貨幣,再提供被害人資料給江宏煜。獅栖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15樓,係被告與高家豪一起承租,由高家豪擔任獅栖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從事直播,由粉絲儲值或贊助直播主分潤獲利等語,於本案期間,關於虛擬貨幣詐騙即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被害人達10人,損失金額少則新臺幣(下同)1,500元,多則96萬餘元;關於假扮直播主詐騙即犯罪事實二部分之被害人高達47人,損失金額少則1,000元,多則331萬餘元,可見被告於本案期間確有先後成立獅桓公司、獅栖公司從事詐騙之不法行為,發起組織縝密、分工細緻之犯罪組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原審法院經斟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裁定羈押。經核原審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尚無不合,所為羈押之處分,由客觀情事觀察,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尚無違法或不當。  ㈡至被告主張並無起訴書所指於永和機房遭查獲後另行起意發起犯罪組織,成立直播公司云云,惟查,獅栖公司係於113年1月12日核准設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參,該公司確係於112年9月12日另案被告江宏煜永和機房為警查獲後所成立,且被告為獅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事直播,由粉絲儲值或贊助直播主分潤獲利,已如前述。至被告否認關於假扮直播主詐騙即犯罪事實二部分,辯稱不構成詐欺犯行云云。然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而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依據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既已釋明被告涉犯上開罪刑之犯罪嫌疑重大,即符合羈押要件,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本案審理時應予調查判斷之問題,非本院於審查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時,所應判斷。是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無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亦無先後發起犯罪組織,不符羈押之要件云云,礙難憑採。  ㈢至於原裁定認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部分,其論據稍有不足,然被告既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性,則此並不影響原審裁定結果之判斷,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被告有涉犯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 之虞、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諭知被告自114年3月12日起羈押3月,業已說明其認 被告有羈押原因之理由,且從追訴犯罪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 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衡量,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是原裁定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PHM-114-抗-628-202503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平佑 選任辯護人 黃浩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0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平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平佑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 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 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 他人收取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他 人受騙匯入款項遭轉匯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8月2日 ,申請補發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復於翌日(3日)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 戶後,即於同月5日某時,在高雄市某處,將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而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黃平佑知悉該成年人屬三人以上 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 )使用本案帳戶。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詐騙對象施詐,致 該等詐騙對象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 款項,匯入黃平佑提供之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至約定轉入帳戶,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使偵查機關難以追 查金流狀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庚○○、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黃平佑(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 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76至78頁),並據證人即附表各編 號所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4111卷第103至10 5、125至128、167至169、207至209、307至312頁),復有被 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4111卷第 319至323頁),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 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比較之。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 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 1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其中第6條、第11條外, 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一般洗錢罪於 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新法第19條第1項,且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未 自白洗錢犯行,並無新、舊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 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處斷刑而言,新法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舊法之規 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 ,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 由幾人組成、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實施詐騙,尚非其 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 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 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不同被害人等之財物及為一般洗錢等犯行,侵 害數個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 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其惡性及犯罪情節 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業如前述,原審認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容有未洽。檢察 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被告及檢察官上 訴意旨各指原判決量刑過重或過輕,經本院審酌後述量刑事 由後,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致無辜之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遭詐 騙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產上損害,並使詐騙者得以掩飾 真實身分,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助長社會犯罪風 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未 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 正犯輕微,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 證據證明有獲取報酬,另斟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迄未與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與所提出之量刑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87頁;本 院卷第80、83至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 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 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為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 度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 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如仍 對其沒收本案洗錢標的,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犯 行,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有取得報酬(見偵4111 卷第353頁;原審卷第86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 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實際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之本案帳戶資料並未 扣案,本身之價值甚低,且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 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認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 爰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本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詐欺對象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己○○ 於112年8月9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己○○謊稱略以:可出售遊戲幣云云。 112年8月9日20時19分許 500元 【偵4111卷】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9至100、113至114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01、115至119頁) ⑶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107頁) 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第109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21頁) 2 甲○○ (提告) 於112年8月7日前,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詐稱略以:下載「和合富途」APP後,即可以內線購買股票云云。 112年8月7日11時33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58分許) 105萬元 【偵4111卷】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37至141、157頁) ⑵匯款憑證(第143至145頁) ⑶存摺內頁照片(第148頁) 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第149至154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55至156頁) 3 乙○○ 於112年6月6日至8月8日期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略以:下載「富誠創投」APP後,即可用較便宜的價錢購買股票云云。 112年8月8日10時54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時47分許) 50萬元 【偵4111卷】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63、171至173、177、181至18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75至176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79、183頁) ⑷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第189頁) 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第191至204頁) 4 庚○○ (提告) 於112年6月初某日至8月9日期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庚○○詐稱略以:下載「富誠創投」APP後,即可匯款到指定帳戶以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8月9日11時33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時20分許) 100萬元 【偵4111卷】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13至217、27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19至220頁) 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第221至225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73至287頁) ⑸匯款申請書(第289頁) ⑹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收據(第291至295) ⑺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297至301頁) 5 戊○○ (提告) 於112年8月9日前,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誆稱略以:下載「野村證券」APP後,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8月9日9時58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30分許) 100萬元 【偵4111卷】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15至317頁)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27至333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35頁)

2025-03-18

TCHM-114-金上訴-171-20250318-1

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登竤 (原名喬靖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8 58號、112年度偵字第27416號、112年度偵字第2741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喬登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喬登竤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野村主管」、 「野村投顧」、「大白」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明成員自稱係 「張麗秋」之助理,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林綉 鳳,以假投資方式對林綉鳳施用詐術,致林綉鳳陷於錯誤, 而相約面交投資款項。而喬登竤則受TG暱稱「野村主管」、 「野村投顧」、「大白」之指示,先取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野村公司) 工作證(林文豪)、收據(經手人:林文豪)、投資合作契 約書後,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到場,向林綉鳳 出示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工作證,佯裝為野村公司業務林 文豪,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接續出具如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野村公司收據及投資合作契約書予林 綉鳳以行使之,以接續向林綉鳳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金額之投資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林綉鳳、林文豪、野村公司 。復喬登竤接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後,再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交款地點 ,接續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到場收水之本案詐 欺集團不明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因林綉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綉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喬登竤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1 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卷】第91至99、178至189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證據: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 緝卷第178、1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綉鳳於警詢證述 (112年度偵字第23858號卷第33至34頁)相符,並有如附表 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為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 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 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而該次修正前之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此次修正後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 果,因修正公布後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 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 件相比,係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較有利於被告。  3.而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未達1億元,然 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本案洗錢犯行,故被告不論修正前 、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無適用,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 意旨,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本案自應均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罪科刑。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 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偽造印文、署押,乃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三)被告與TG暱稱「野村主管」、「野村投顧」、「大白」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前後 2次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同一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 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08年度上易字第102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賭博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770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復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 6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9年3月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訴緝卷第103至105頁)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 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其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未能知所警惕再犯與前案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詐欺犯罪 ,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亦無過苛、不當之處,且公訴檢察官亦當庭為 此主張,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偵查中並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自 白犯行,是均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規定,而無上開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 需財物,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分工方式,透過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手法詐取金錢,並隱匿詐欺贓款之 來源與去向,而為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 書、洗錢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 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向本 案告訴人當面收取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之贓 款,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額損害,且因告訴人不願與被告調解 ,致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 見本院訴緝卷第191頁)存卷可參;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承犯行,併審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187、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就被告整體犯罪為非難評價,認對其科處有 期徒刑即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庸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 要,以俾免過度評價。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 (一)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承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9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 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收據及契約書,雖有如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惟因上開收據及契約 書業已依上開規定沒收,爰不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覆宣告沒 收。 (二)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利益(見本 院訴緝卷第187頁),且卷內亦查無事證證明被告於本案已 獲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另就被告本案共同洗錢之 財物,被告已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已 如前述,卷內並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繼續收執該等 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 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 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尚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8 月間,加入TG暱稱「野村主管」、「野村投顧」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等情,因認 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 (二)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涉嫌於112年9月11日前加入TG暱稱「大白」、「世外 桃源」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 作,並依指示向另案告訴人蔡芳綿當面收取投資款項等情,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937號案 件偵查後,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未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而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月2日繫 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32號判決被告有罪,後經當事人上訴,現由臺灣 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791號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 訴書、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40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325至333頁、本院訴緝卷第 196、201至206頁)存卷可參。而本案檢察官所指被告於112 年8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與前開案件之時間相近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有別於前開案 件中之詐欺集團,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前開被訴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屬繼續犯之同一案件。本案既係於113年1月 31日始繫屬於本院(見本院訴卷第3頁收文章),是無論被 告就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否為其參與犯罪 組織後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均不得於本案論以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罪;換言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為繫屬在先之 前述另案起訴事實之範圍所及,本案檢察官嗣後就被告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再提起公訴請求一併論罪,揆諸前 開說明,即屬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其他法院重行起訴者 ,原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與 被告本案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10條 刑法第212條 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339條之4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交款地點 被告出示之資料 證據出處 1 112年8月28日14時45分(起訴書誤載為12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天仁茗茶 40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大港墘公園 如附表二編號1、3、5所示之收據、契約書、工作證 1.告訴人提出之「理財E時代」APP、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交付之偽造「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No.005810、日期:112年8月28日)」、「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簽約日期:112年8月28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58號卷【下稱偵23858卷】第67至72、77、85至9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3858卷第73至75頁) 2 112年9月7日15時13分 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詳細地址詳卷) 1,00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大港墘公園 如附表二編號2、4、5所示之收據、契約書、工作證 1.告訴人提出之「理財E時代」APP、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交付之偽造「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No.005818、日期:112年9月7日)」、「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簽約日期:112年9月7日)」(見偵23858卷第67至72、79、93至97頁)。 2.案發時地周遭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17號卷【下稱偵27417卷】第279至28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3858卷第73至75頁)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No.005810、日期:112年8月28日) 1張 影本如偵23858卷第77頁所示。 含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林文豪」印文及署押各1枚。 2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No.005818、日期:112年9月7日) 1張 影本如偵23858卷第79頁所示。 含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林文豪」印文及署押各1枚。 3 投資合作契約書(簽約日期:112年8月28日) 1份 影本如偵23858卷第85至91頁所示。 含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印文1枚。 4 投資合作契約書(簽約日期:112年9月7日) 1份 影本如偵23858卷第93至97頁所示。 含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 5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林文豪) 1張 無。

2025-03-18

SLDM-113-訴緝-21-2025031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0 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紅榮投資」印文、「王俊甫」署押各貳 枚、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貳張均沒收;未扣案王彥盛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彥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洗錢犯意聯 絡」,補充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8 行「收款收據(上印有『紅榮投資』之印文)」,更正為「偽 造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有『紅榮投資』之印文)」;第21行 「收款收據(已簽具『王俊甫』之署名)」,更正為「現儲憑 證收據(已偽造『王俊甫』之署名)」,並補充「被告於114 年2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 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下同)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 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 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宣告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 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 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 圍。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有自白,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 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不符合修正後減刑要件,宣告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以 下」。則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 ,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新制定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及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紅榮投 資」印文、「王俊甫」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經理」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 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 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 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 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 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2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則應依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上開收據上偽 造之「紅榮投資」印文、「王俊甫」署押各2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 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 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 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 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見參照)。查被告將詐得款項 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 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 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 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所得依 法應予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收款10萬元可得新臺 幣(下同)5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本件被告收款2次,則1 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29號   被   告 王彥盛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盛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前之某日起,加入真實身分不詳 暱稱「經理」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及將詐欺贓 款以面交等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職務,負責接受指示,至詐欺集 團成員指定之地點拿取贓款,且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詐欺集 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先 於113年1月8日,邀約劉玉蘭至假投資網站紅榮投資平台( 網址:www.app.vomsn.com)投資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紅榮官方客服帳號」,佯稱投資可以獲利,需將投資款項 交給指定之人等語,致劉玉蘭陷於錯誤,自113年1月8日起 ,共計交付現金達新臺幣(下同)41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其中113年1月11日15時前之某時、同年1月15日15時3 0分前之某時,即由王彥盛依暱稱「經理」指示,先列印出 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收款收據(上印有「紅榮投資」之 印文),再分別於113年1月11日15時許、同年1月15日15時3 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於收受劉玉蘭交付之現金 10萬元後,即將前述收款收據(已簽具「王俊甫」之署名) ,交予劉玉蘭收執,用以表示「紅榮投資」之外務專員「王 俊甫」收到款項之意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玉蘭。王彥 盛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將10萬元攜交付予本案 詐欺集團之不詳人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嗣經劉玉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玉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併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彥盛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所有之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劉玉蘭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交付款項給本案被告,並收受「紅榮公司」收款收據單之事實。 ㈢ 告訴人提供之「紅榮投資」以「王俊甫」為經辦人員簽署之現儲憑證收據2張、對話紀錄列印頁14張、手機翻拍照片4張(含來電號碼及紅榮操作平台1張)、紅榮投資合作契約書翻拍照片5張 證明告訴人劉玉蘭遭騙經過。 ㈣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4月3日刑紋字第1136038713號鑑定書 證明本案「紅榮公司」收款收據單,經指紋鑑定比對結果,與王彥盛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彥盛既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 ,其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係屬共同正犯, 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 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安排機房 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戶之人、 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亦有負 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者,此種 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 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其各成員間,對於 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之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 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部責 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 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500萬元,且不該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 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此部分行為僅 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另洗錢防制 法亦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王彥盛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經理」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 罪嫌,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之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2025-03-18

PCDM-113-審金訴-3965-202503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 連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下稱被告)前加入由王單增(原名 王嘉榆,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通緝中)等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乙○○擔任司機,負責載送車手前往與 詐欺被害人取款,王單增則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詐欺被害 人取款。其與王單增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致甲○○陷於錯誤,而同意於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統 一超商新蓮鄉門市交付現金。乙○○遂於民國112年5月23日上 午6時許,自不詳地點駕駛向不知情之鄭文忠借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單增前往臺南市白河區富 民路與大德街口,由王單增步行至上開超商,並於同日上午 9時30分許在上開超商向告訴人收受新臺幣(下同)70萬元 後,乙○○又駕駛前開車輛搭載王單增前往將款項交付與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嫌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本案警 詢、偵查中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復有好好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分戶資管帳戶投資合作契約 書、國票綜合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告訴人名下金融帳戶存 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為其 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僅係受王單 增之央求載其前往臺南市白河區富民路與大德街口之新蓮鄉 統一超商門口(下稱新蓮鄉統一超商),事後再載回其返回彰 化縣住處,至於王單增為何前往新蓮鄉統一超商之目的,並 不知悉等語置辯。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並不知悉王單增 為詐欺集團的車手,且被告有正當之司機工作多年,無需甘 冒失去工作之風險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再被告另案於112年6 月9日再度搭載王單增前往台中、南投等地擔任收款車手, 亦係早於同年5月18日請妥特休假,並非欲搭載王單增而刻 意請假等語。 四、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 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23日上午6時許,向不知情之鄭文忠借 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即遠從彰化縣員林市 搭載王單增前往臺南市白河區富民路與大德街口之新蓮鄉超 商外下車後,再由王單增單獨一人步行至上開超商內,並於 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上開超商內向告訴人出示好好證券投 資合作契約書(警卷第71頁)並收受70萬元後,再返回車上, 由其載回彰回王單增住處等情,並不否認,並有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之指訴、好好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分戶資管帳戶 投資合作契約書、國票綜合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告訴人名 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 片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六、按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交付款項予王單增時,被告並未在場,此據告訴 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再被告於其本案或其他案搭載王單增 前往收款涉犯詐欺案件中所為之歷次供述,僅供承王單增要 其不必多問,均未陳稱其知悉王單增係往向他人收取投資款 項等可能涉及洗錢或詐欺之構成犯罪事實,此有被告於本案 中警、偵訊之筆錄及他案中之警、偵訊筆錄可稽【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8號警詢筆錄(偵二卷第115-11 7頁、第118-122頁)、偵訊筆錄(偵二卷第123-128頁)及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81號警詢筆錄(偵二卷第 91-96頁)、偵訊筆錄(偵二卷第85-88頁)】。  ㈡被告固有如警員職務報告所述,在新蓮鄉統一超商外即有廣 大之停車場供顧客停車,被告卻不直接將王單增載至超商停 車場,反而將所駕上開自小客車停在離超商外100公尺處之 民宅,再讓王單增步行至超商等可疑違反經驗法則之情事。 惟本案卷內既乏王單增委託被告搭載目的供述,復無其他事 證足資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搭載王單增前往新蓮鄉統一 超商,係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故被告此等作為,尚難使一 般人認與洗錢或詐欺之犯罪行為有關,而認被告有洗錢及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  ㈢另被告雖自承察覺王單增之行為並不尋常且具有其他多項違 反常情之行為等,如前所述除本案外,日後尚有2次搭載王 單增至南投、台中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擔任車手之行為;案發 當日犠牲當月之全勤獎金並以去屏東作筆錄之虛偽情事向公 司請假(當月被告除本日外,原本維持全勤之工作紀錄,而 得以領取全勤奬金)等情事,此有請假單(偵一卷第103頁) 及考勤表(偵一卷第101頁)在卷可稽,然被告搭載王單增至 南投、台中等地,向被害人等收取款項擔任車手而可能涉犯 詐欺、洗錢等犯行,均已經臺灣南投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988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13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2份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偵二卷第57-58頁、第9 7-100頁),再被告雖察覺王單增之行為並不尋常,然其可能 性所在多有,如同前述,在缺乏王單增之供述前,並未可直 接推認被告知悉王單增從事車手之不法所為。至另以虛偽不 實之理由向公司請假,非無可能擔心如以實情相告公司,公 司可能不予准假等,因在一般私人公司謊稱至屏東作筆錄, 依理,應比受友人之託開車搭載其至他處辦事更容易准假, 惟凡此種種,尚與詐欺或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有相當大之距 離,實亦難據此遽認被告有對詐欺或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有 不確定故意。  ㈣未查王單增確為被告之同學,此有彰化縣員林國民中學112年 11月21日員中學字第1120004599號函暨附件(偵一卷第75-77 頁)在卷可稽,故被告受王單增之託,搭載其至台南來向被 害人收取款項,而事後王單增食髓知味,再央求被告搭載其 至南投、台中收取被害人等之款項,而被告念及多年同學之 情誼,不便拒絶,亦屬事理之常,故被告上開所辯,非無可 能,而得採信。 七、從而,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罪嫌,惟檢察官所持之前開論據及所舉之證據, 就所主張 被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要件,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 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 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NDM-113-金訴-2107-20250317-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詠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248號、113年度偵字第130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 度金訴字第27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韋詠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於 民國113年5月9日前之某日」補充為「於民國112年至113年5 月初間之某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含附表)所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民國113年7月 16日均有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16日修正前之 法定刑原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修正後同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 刑事由,新法變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及減刑要件, 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應認本案適用113年7 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韋詠傑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告 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 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 ,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違 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 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造成 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 68971號令修正公布,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條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要件較為 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被告 於偵查中自白認罪,本案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未進行審理 程序,即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併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 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 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 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 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被害 人達成和解、前科素行狀況,並參考其居於幫助犯之地位、 犯罪動機,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現職、家庭經濟狀況等節 (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處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惟被告非實際 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自無上開沒收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韋詠傑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 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 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 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 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相約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租用其 金融帳戶後,依該男子之指示,前往嘉義縣大林鎮彰化商業 銀行大林分行,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 於民國113年5月9日前之某日,在嘉義縣民雄鄉某處,將其 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付予該男子,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輾轉取得韋詠傑彰銀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對陳瑩瑜、侯佳旻、陳 春幸、吳容儀、王偉丞、王孟育、李世維、黃瀚陞、張楊秋 紅、張水月、游嘉欣、陳秀慧、吳明星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金額至韋詠傑彰銀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或 以網路轉出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陳瑩瑜等發 覺遭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韋詠傑之自白 坦承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相約租用其帳戶後,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對方,任由對方使用該帳戶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瑩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施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於該編號所示時間轉帳該編號所示金額至本件彰銀帳戶之事實。 其網路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 3 告訴人侯佳旻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施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術,於該編號所示時間轉帳該編號所示金額至本件彰銀帳戶之事實。 其網路轉帳明細、詐欺集團成員提出之合作契約書 4 告訴人陳春幸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施以附表編號3所示詐術,於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該編號所示金額至本件彰銀帳戶之事實。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 5 告訴人吳容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施以附表編號4所示詐術,於該編號所示時間轉帳該編號所示金額至本件彰銀帳戶之事實。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 6 告訴人王偉丞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施以附表編號5所示詐術,於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該編號所示金額至本件彰銀帳戶之事實。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回條 7 告訴人王孟育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施以附表編號6所示詐術,於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該編號所示金額至本件彰銀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李世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施以附表編號7所示詐術,於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該編號所示金額至本件彰銀帳戶之事實。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 9 告訴人黃瀚陞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施以附表編號8所示詐術,於該編號所示時間轉帳該編號所示金額至本件彰銀帳戶之事實。 其網路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 10 告訴人張楊秋紅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施以附表編號9所示詐術,於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該編號所示金額至本件彰銀帳戶之事實。 其帳戶交易明細網路查詢結果、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 11 被害人張水月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施以附表編號10所示詐術,於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該編號所示金額至本件彰銀帳戶之事實。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 12 告訴人游嘉欣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施以附表編號11所示詐術,於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該編號所示金額至本件彰銀帳戶之事實。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土地銀行客戶往來明細 13 告訴人陳秀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施以附表編號12所示詐術,於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該編號所示金額至本件彰銀帳戶之事實。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虛設之投資應用程式頁面、(貸)匯出匯款客戶收執聯 14 告訴人吳明星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施以附表編號13所示詐術,於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該編號所示金額至本件彰銀帳戶之事實。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傳送之虛構投資公司登記相關資料、合作契約書檔案 15 帳戶個資檢視 (1)本件彰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騙轉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旋遭提領或轉出一空之事實。 本件彰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過程 轉帳(匯款)時間/方式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告訴人陳瑩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社群軟體(下稱臉書)刊登投資股票訊息,吸引告訴人陳瑩瑜於113年4月22日點閱後並加入對方LINE帳號,即以暱稱「源創國際客服」向告訴人陳瑩瑜推薦虛設之「源創國際」投資網站,謊稱:可透過該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5月9日8時55分許/網路轉帳 5萬元 113偵10248 2 告訴人侯佳旻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網站刊登投資股票訊息,吸引告訴人侯佳旻於113年4月間某日點閱後並加入對方LINE帳號,即以暱稱「徐麗琳」向告訴人侯佳旻推薦虛設之「源創」投資網站,謊稱:可透過該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5月9日9時5分許/網路轉帳 10萬元 113偵10248 113年5月9日9時6分許/網路轉帳 10萬元 3 告訴人陳春幸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ETF訊息,吸引告訴人陳春幸於113年4月30日前某日點閱後並加入對方LINE帳號,即向告訴人陳春幸推薦虛設之「源創」投資網站,謊稱:可透過該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5月9日9時24分許/臨櫃匯款 65萬元 113偵10248 4 告訴人吳容儀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訊息,吸引告訴人吳容儀於113年3月24日點閱後並加入對方LINE帳號,即以暱稱「林曼芝」向告訴人吳容儀推薦虛設之「源創國際」投資網站,謊稱:可透過該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5月10日10時4分許/網路轉帳 10萬元 113偵10248 5 告訴人王偉丞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訊息,吸引告訴人王偉丞於113年3月14日18時許點閱後並加入對方LINE帳號,即以暱稱「李金土」向告訴人王偉丞推薦虛設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網站,謊稱:可透過該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5月10日11時24分許/臨櫃匯款 50萬元 113偵10248 6 告訴人王孟育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訊息,吸引告訴人王孟育於113年5月中旬某日點閱後並加入對方LINE帳號,即以暱稱「徐麗琳」、、「W18震股爍金」群組等向告訴人王孟育推薦虛設之「源創國際」投資網站,謊稱:可透過該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5月10日13時32分許/臨櫃匯款 10萬元 113偵10248 7 告訴人李世維    詐欺集團成員藉由告訴人李世維於113年3月25日8時55分許誤點入該集團所建立LINE群組「圓滿10頂峰相見」之機會,以暱稱「王蔓柔」向告訴人李世維謊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10日15時4分許/臨櫃匯款 20萬元 113偵10248 8 告訴人黃瀚陞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股票訊息,吸引告訴人黃瀚陞於113年3月中旬某日點閱後並加入對方LINE帳號,即向告訴人黃瀚陞推薦虛設之「摩根」、「源創國際」應用程式,謊稱:下載前開應用程式入金即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13日9時5分許/網路轉帳 20萬元 113偵10248 9 告訴人張楊秋紅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張楊秋紅於113年4月29日點閱後並加入對方LINE帳號,即以暱稱「林蔓芝」、「ZZ8股市菁英團隊」群組等向告訴人張楊秋紅推薦虛設之「源創國際」投資網站,謊稱:可透過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13日10時27分許/臨櫃匯款 18萬元 113偵10248 10 被害人張水月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訊息,吸引被害人張水月於113年4月20日點閱後並加入對方LINE帳號,即以暱稱「王蔓柔」、「P2飄紅天下」群組等向被害人張水月推薦虛設之「源創國際」投資網站,謊稱:可透過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14日10時37分許/臨櫃匯款 50萬元 113偵10248 11 告訴人游嘉欣 詐欺集團成員藉由告訴人游嘉欣於113年5月7日9時5分許誤點入該集團所建立LINE群組「晁元客服NO.008」之機會,以暱稱「吳晟華」、「陳薇萱」向告訴人游嘉欣推薦虛設之「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應用程式,謊稱:可下載該應用程式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15日9時34分許/臨櫃匯款 50萬元 113偵10248 12 告訴人陳秀慧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股票訊息,吸引告訴人陳秀慧於113年5月3日前某日點閱後並加入對方LINE帳號,即向告訴人陳秀慧推薦虛設之「源創國際」應用程式,謊稱:可下載該應用程式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10日10時31分許/臨櫃匯款 12萬元 113偵10248 113年5月15日10時4分許/臨櫃匯款 75萬元 13 告訴人吳明星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股票訊息,吸引告訴人吳明星於113年4月26日前某日點閱後並加入對方LINE帳號,即以暱稱「徐麗琳」向告訴人吳明星推薦虛設之「源創國際」應用程式,謊稱:可下載該應用程式註冊帳號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5月9日10時56分許/臨櫃匯款 150萬元 113偵13036 113年5月13日9時52分許/臨櫃匯款 40萬元

2025-03-17

CYDM-114-金簡-74-202503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潤獎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90號 原 告 潘施人友 被 告 傘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泳偉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潤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會員入資當鋪合約第5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㈡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4,500 元,嗣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100,000元(見本院卷第7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113年2月1日簽訂會員入資當鋪合約、會員入會申請書暨 合作契約書、入金證明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給 付被告100,000元,作為當鋪資金使用,授權時間自113年2月1 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半年期合約),於合作期間,被告應 按月給付原告營業收入最高1.5%(即每月1,500元)作為獎金 分潤。然被告並未依約給付113年6月至8月之約定獎金,且於 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後,亦未依約歸還原告原先所給付之100,00 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為 任何陳述或聲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經提出會員入資當鋪合約、 會員入會申請書暨合作契約書、入金證明書等件可按(見本 院卷第13至17頁)。復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 論通知書,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復依卷證資料核對無誤,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故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 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1,11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 ,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 原告自行負擔。

2025-03-17

TPEV-113-北簡-12090-20250317-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張博勛 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 被 上訴人 群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子莊 被 上訴人 林文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5月24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13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92,472 元,及被上訴人群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 、被上訴人林文詮則自民國112年2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分 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50%,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亦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規定即明。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2、3項原為 :「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24,4 1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群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 訴人群悅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368,657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7日以書狀及於本院114年 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上開聲明為:「㈡、被上訴 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236,2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群 悅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36,2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 頁、第124至125頁),核上訴人前揭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為: ㈠、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判決認本件車禍受損害之人為 訴外人游麗華(下稱游麗華),然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BMW廠牌、730D、SEDAN型號,106年8月出廠;下 稱系爭車輛)作為代步需求者為上訴人,並非游麗華,游麗 華係無償提供系爭車輛供上訴人使用,故除原審認定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44,242元外,上訴人亦請求借用保時捷汽車之維 修費202,220元、租用保時捷汽車之租金65萬元、系爭車輛2 年折舊30萬元、停放系爭車輛之車位租金84,000元。又原審 認定游麗華非代駕契約中之消費者,其非接受服務者,屬消 費者外之第三人,其財產權遭受侵害所致之損害部分,非屬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規定規範之範圍,因而駁 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群悅公司請求之懲罰性賠償。 ㈡、然系爭車輛係上訴人購買作為平日代步工具,因考量保險費 負擔,才以母親游麗華為登記名義人,上訴人實為本次車禍 事故之受害人依法自可請求賠償,原審疏未注意,僅認系爭 車輛2年不能使用對游麗華未造成損害,未慮及實際受損害 人為上訴人,顯有未當。倘認游麗華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 則游麗華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4424 2元(此部分同意依原審判決認定金額而不再爭執),及無 法系爭車輛之折舊損害30萬元,且游麗華已將前開對被上訴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此外,上訴人因本件事故 所受之損害(含所失利益,即無法依已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 契約減免使用系爭車輛之費用而須另行租用同等級車輛而支 出之費用)共有借用保時捷汽車維修費202,220元、保時捷 汽車租車費65萬元、停放系爭車輛之停車位租金84,000元, 合計共936,220元。再者,上訴人為代駕契約之當事人,被 上訴人群悅公司於派遣代駕員執行代駕業務時,竟無檢測或 調查代駕員當時是否適於駕駛之機制,如酒測或線上詢問有 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即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派遣代駕員執 行代駕卻酒後駕車肇事,被上訴人群悅公司顯有過失,上訴 人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損害額即936,220元一倍之懲罰 性賠償金,應屬合理,原審認定似有不妥。 ㈢、綜上,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借用保時捷汽車之維修 費202,220元、租用保時捷汽車之租金65萬元、系爭車輛2年 折舊30萬元、停放系爭汽車停車位租金84,000元,合計1,23 6,220元,及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應另給付936,220元,應有理 由等語。 ㈣、並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訴之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236,220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上 訴人群悅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36,2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林文詮、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4,242元及利息,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就命被上訴人給 付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236,220元及利息。㈢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36,220元及利 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就敗訴部分 均未提起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於111年12月2日某時駕駛母親即游 麗華所有之系爭車輛外出,並於同日20時59分許以被上訴人 群悅公司之「台灣代駕」APP軟體(即預約委託代客駕車服務 )委託代駕系爭車輛,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旋即於同日21時18 分許,委由被上訴人林文詮執行代駕系爭車輛服務(起點為 臺中市○○區○○○街000號、終點為臺中市○○區○○街00號),惟 被上訴人林文詮竟於飲酒後執行代駕服務,於同日21時58許 ,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之道路時,疏未注意不 得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處擦 撞該處道路之人行道路墩,致系爭車輛受損,警方依被上訴 人林文詮報案到場處理,同日22時18分許測得被上訴人林文 詮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16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不得超過每 公升0.15毫克規定之標準,警察除當場舉發被上訴人林文詮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外,並依同 條例第35條第9項對系爭車輛處以吊扣牌照2年之處分等情,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文詮聯繫委託代 駕事宜之通話紀錄、委託代駕之結帳明細、被上訴人群悅公 司「台灣代駕」APP軟體畫面、本件車禍現場相片、系爭車 輛受損相片(見原審卷第31-43、69頁)、「台灣代駕」官網 資料、被上訴人林文詮之汽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承攬合作契 約書(見原審卷第281-289、293-2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現場相片、被上訴人林文詮之警詢筆錄、談話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表、舉 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在原審卷內可按外,兩 造對前開事實亦未據爭執,則前開事實,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 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 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 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機車 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 ,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且應吊扣該汽機 車之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此 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之規定 即明。 ㈢、經查:被上訴人林文詮於前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飲酒後不得駕車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行為顯有過失,並 因此導致游麗華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更造成上訴人及游麗 華間之損害,堪認被上訴人林文詮前揭過失行為與上訴人及 游麗華之損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上 訴人及游麗華之財產權,堪以認定;而游麗華已將其對被上 訴人林文詮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上訴人並通知被上訴人林文詮,有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 被上訴人林文詮送達回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至27頁、 第79頁),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對被上訴人間均已發生債 權讓與之效力。基此,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林文詮賠償上訴人及游麗華因此所受之 損害,依法即屬有據。  ㈣、第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 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 之解釋。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 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推定其顯失公平:1、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2、條款與 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 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 以達成者。」消保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型 化契約條款,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或其他顯 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消保法施 行細則第14條亦有明文。再者,「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 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 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 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 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 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為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4 項、第5項所明定。 1、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代駕契約為消保法規定之定型化 契約乙節,為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5 頁),並有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提出之委託服務代駕協議附卷 可按(見被證4),亦堪信為真。又被上訴人群悅公司之委 託服務代駕協議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17條(以下合 稱前開第14條至第17條)雖各約定:「代駕司機駕駛服務中 ,如遇意外交通事故發生,而代駕司機負有責任時,乘客同 意先行使用車輛保險理賠(包括但不限於強制險、車損險或 第三人責任險等),至於車輛保險未能給付部份則按上述交 通事故肇事責任比例分攤;在乘客使用車輛保險理賠之前, 倘該交通事故非因代駕司機所肇責,則代駕司機及台灣代駕 均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由乘客直接向相應責任方進行追償。 」、「如因委託人之保險人負擔全部或部分之理賠數額,導 致次年保費有所調漲的情況,台灣代駕同意按照次年的實際 漲幅,填補由委託人負擔的調漲額度。」、「台灣代駕同意 針對意外事故,提供每日不超過500元,累計額度不超過5,0 00元之交通補償款。 2、前述之交通補償款,如委託人未能出具實際之維修開銷單據 或交易憑證作為佐證者,台灣代駕有權拒絕給付。」、「除 上述第14條約定外,代駕司機及台灣代駕不再對乘客的其他 損失承擔責任。」等條款,惟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 定後公告之「代客駕車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交通部109年6月1日交路字第10900142891號公告,並 自即日生效),其中應記載事項第9條規定:「代駕服務期 間發生交通事故,致消費者或第三人之身體傷亡或財物損失 時,除無法向警察機關報案之情形外,代駕人應立即通知代 駕服務業者配合處理事故。前項事故原因可歸責代駕人之事 由者,代駕服務業者應負連帶責任。但因可歸責於消費者之 事由者,得減輕或免除責任。」;其中不應記載事項第2條 規定:「不得記載代駕服務業者片面變更契約或服務內容, 而消費者不得異議。」 3、則被上訴人群悅公司對於因可歸責代駕司機即被上訴人林文 詮事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時,就被上訴人林文詮對上訴人 所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群悅公司顯欲以前開 第14條至第17條等約定,規避與被上訴人林文詮之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即違反前揭應記載事項第9條),並限制上訴人 直接對被上訴人群悅公司行使全額之求償權利,堪認前開第 14條至第17條等約定,係屬違反平等互惠及對上訴人顯失公 平之無效約款,且前揭應記載事項第9條之內容,應構成系 爭代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亦堪認定。基此,就被上訴人林 文詮應予賠償上訴人及游麗車所受損害之範圍內(另詳後述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應與被上訴人林文詮負 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㈤、承上,茲將上訴人得請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是否有理由,分別說明如次: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 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 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 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 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所謂「所失利 益」係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應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 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 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債權讓與 之債務人,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第查:系爭車輛為106年8月出廠,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 損之修復費用為341,867元(含稅,其中零件費用為314,948 元、工資為10,640元、營業稅16,279元),有臺中汎德公司 之估價單附在原審卷內可憑(見原審卷第57頁),則自系爭 車輛106年8月出廠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即111年12月2日已逾5 年,依前開說明,零件費用應扣除10分之9之折舊額,則上 訴人受讓自游龍麗華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系爭車輛 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必要費用44,242元【(31,495+10,64 0)×1.05=44,242,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3、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車輛於2年的吊扣牌照期間將減損交易價值 ,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系爭車蜽之貶損價值300,000 元等語,經原審向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查,詢以:系 爭車輛(廠牌:BMW、出廠年月:106年8月、型式:730D SED AN、排氣量:2993、燃料種類:柴油),於112年1月及114年 1月之價格各為多少?經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9月1 1日112中汽吉字第45號函覆:前揭同款自用小客車,在正常 車況下,於112年1月間正常中古車市場行情價約為140萬元 左右,於114年1月間正常中古車市場行情價約為110萬元左 右(見原審卷第339、361頁)。一般車輛處於能正常使用之狀 況下,有無使用、如何使用,屬所有人可自由決定,則車輛 折舊額應屬車輛可正常使用下之自然價值減損;然車輛如處 於無法正常使用下因此而產生之折舊即應認屬所有人之損害 。本院審酌上情,堪認系爭車輛因被上訴人林文詮酒駕而遭 吊扣牌照2年,因此造成交易價值貶損30萬元,且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亦已將前開債權移轉予上訴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應連帶賠償前開損害,亦屬有據。 4、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車輛遭吊扣牌照2年期間,因系爭車輛無法 行駛使用,而須另租停車位供系爭車輛停放,上訴人因此支 出停車位租金84,000元,亦據上訴人提出租賃停車契約書影 本附在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7頁),且未據被上訴人爭 執,堪予認定,而前開支出之費用,也可認屬上訴人因本件 車禍車故所造成之損害,也與被上訴人林文詮前揭過失行為 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仍應由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5、上訴人再主張因系爭車輛遭吊扣牌照2年期間,致無法使用系 爭車輛,故另須借用及租用同級之車輛使用,因此共計支出 該車輛之維修費用202,220及65萬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 向訴外人林文鍇借用保時捷汽車代步之汽車使用同意書、維 修費用之單據(見原審卷第67、405-415頁)及租車之匯款單 影本及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見本院卷第79-99、115-119 頁),被上訴人就前開證據亦未加爭執,堪信為真。本院審 酌上訴人為台中火力發電廠維修承包商,每日均需由住處開 車前往台中市龍井區之台中火力發電廠工作,每日來回車程 約5、60公里,顯見上訴人平日確有使用系爭車輛之必要, 然因系爭車輛遭吊扣牌照而無法使用,須另行租車供使用, 而上訴人因此所應支出之費用,自屬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害 無誤。參以,兩造於原審審理期間,曾經原審法院函詢中租 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車輛2年之租賃費用,該公司函 覆並檢附與系爭車輛同級之BMW代理商汎德永業集團提供之 日租服務金額顯示,2年之租金約為2,736,000元(見原審卷 第363頁),而上訴人僅請求所租用車輛租金即65萬元(合計 共852,220元),已顯較租賃同級車輛為低廉,堪認屬合理 。至於上訴人因借用前開車輛所支出之維修費用202,220元 部分,因零件部分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自仍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是就零件費用部分,應以 折舊後之價格計算為宜;再查:上訴人因修理借用車輛所共 支出之費用202,22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59,720元、工資則 為42,500元,見原審卷第407至415頁),又上開車輛為103 年2月出廠,計算至上訴人租用之日即112年12月1日起已已 逾5年,依前揭說明,零件費用應扣除10分之9之折舊額,則 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借用汽車之修理必要費用 58,472元(計算式15,972+42,500=58,472),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前開金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 6、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損害(含債權讓與 部分)合計共計1,092,472元(計算式:300,000元+650,000 元+84,000元+58,472=1,092,472元)。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又 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 第272條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民法第279條規 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是法律既 未規定數人對遲延利息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則遲延利息自應 分別起算。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前揭1,092,472元債權, 既經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 延責任。則上訴人就本件遲延利息部分,分別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群悅公司、被上訴人林文詮(即112年2月 1日、同年月13日(見原審卷第79、81頁之送達回證)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㈥、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應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給付 懲罰性賠償金是否有理?如有,應給付金額為何?   1、按消保法第51條關於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旨在促使企業經 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 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本條所謂「依本法 所提之訴訟」,於當事人提起之訴訟,倘係消費者與企業經 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依消費者保 護法之規定起訴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 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 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保法第2條第1 、2款定有明文。惟按消保法第51條固規定,依本法所提之 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 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 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又該條係移植自美國法制 ,對於企業經營者嚴苛之程度較美國法為甚,解釋上宜限縮 在企業經營者「本身」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始有其適用。是 消保法第51條所定懲罰性賠償金,應僅係規範於企業經營者 就其自身之經營行為有故意或過失時,始令企業經營者負該 條之懲罰性賠償責任。 2、本件被上訴人群悅公司為一家代駕APP公司,由代駕員駕駛顧 客的自用車,連人帶車送往指定地點。於其官網上「代駕專 區」之「代駕招募」中,代駕員參加條件為:有自小客車駕 車經驗、考取駕照滿5年、身體健康狀況良好。另需提供身 分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無肇事紀錄、良民證及直系親屬 聯繫方式,新簽約合作之代駕駕駛在正式營業前,由公司統 一培訓,經過專業訓練並考試合格後才能正式進行代駕服務 。而被上訴人林文詮於90年9月5日已取得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103年7月18日取得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見原審卷第291 頁),算至事發之111年12月2日,均已超過5年駕駛經驗,且 有參與被上訴人群悅公司舉辦之培訓及考試(見原審卷第195 至205頁),足見被上訴人群悅公司與被上訴人林文詮簽立代 駕承攬契約前,業經確認其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並給予相 關訓練及考試。而代駕員開始從事代駕服務前,必須先登入 台灣代駕平台APP成為被上訴人群悅公司夥伴,遵守二人間 之承攬合作契約,又代駕員同意遵守技術平台內之〈建議服 務流程〉相關規定,其中「工作前準備」第1點即規定「上線 工作前18小時嚴禁飲酒」(見原審卷第297-303頁),益徵被 上訴人群悅公司已盡提醒義務。 3、本件車禍事故係被上訴人林文詮酒後駕車過失所致,已詳前 述,而被上訴人群悅公司事前對代駕員之篩選,已透過資格 審核、專業訓練及考試,確定被上訴人林文詮為符合法律規 定及公司規章之合格駕駛員,堪認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於代駕 員之選任及代駕員於上線前準備工作之提醒已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 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有錯誤指示其代駕員可無視交通規則酒後 駕車等有害於大眾權益情事。是被上訴人群悅公司對代駕員 被上訴人林文詮之資格有遵照官網所述並確實為之,其對於 代駕員之選任並無過失且已盡提醒義務,亦查無其他證據可 資證明其存有經營者重大惡性或過失而應負消保法第51條之 責任。從而,本院認為並無對於被上訴人群悅公司科以懲罰 性損害賠償之必要,是上訴人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群悅公司給付936,220元之懲罰性賠償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契約及債權讓與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092,472元,及被上訴 人群悅公司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被上訴人林文詮 則自11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前開所為之抗辯及證據, 遽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之上訴利益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依 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則本院就被 上訴人所為之勝訴判決,即告確定,自無宣告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必要,是上訴人關於假執行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85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3-14

TCDV-113-簡上-502-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33號 原 告 張晏豪 訴訟代理人 張榮成律師 被 告 許嘉豪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複 代理人 石善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5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以下之聲明(本院卷55頁),原告上開 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2月10日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雙方共同投資經營創得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創 得公司),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約定提供營運資本新臺幣(下 同)130萬元(下稱系爭營運資本)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契約到期日即112年2月10日後無條 件返還系爭營運資本。詎系爭契約到期日屆至後,被告僅分 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合計80萬 元,剩餘金額迄今仍未清償,另因被告拒不返還系爭營運資 本之違約事實,原告因此支出律師費8萬元,爰依系爭契約 第5條請求被告返還營運資本50萬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條請 求被告給付委任律師費用8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58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暨其中 8萬元自113年1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到期,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應返 還原告系爭營運資本時,需先扣除被告按系爭契約第6條已 給付予原告部分,故扣除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依系爭契約 第6條匯款26萬元(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二,其中編號1、2 金額超出2萬6,000元部分為原告短暫任職於公司之勞務所得 )、被告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80萬元,及被告曾以現金交付 10萬元予原告,原告僅對剩餘之14萬元有請求權,另民事訴 訟一審並無強制律師代理之規定,且與原告主張之違約事實 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92頁):  ㈠兩造於111年2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雙方共同投資經營 創得公司,由原告負責提供資本130萬元。  ㈡被告於111年3月10日至112年1月19日,共匯款28萬1,500元至 原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 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  ㈢被告於112年7月20日匯款10萬元、112年10月2日匯款50萬元 、112年10月5日匯款20萬元,共計80萬元,至原告名下中國 信託00000000000號帳戶。  ㈣創得公司於111年2月7日至3月12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為2萬5,25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歸還之營運資本50萬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公司之經營操作及一切營業管理與費 用由甲方(即被告)負責。由甲方提供保證(須扣除已提領 )1年後乙方(即原告)可100%保有當初資本金額,於本合 約到期日無條件歸還乙方」等語(司促卷9頁)。原告確有 依照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投入資金130萬元,有合作契約可證 (見不爭執事項㈠、司促卷9頁),而系爭契約已於112年2月 10日屆滿,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91頁),則依上開約定 ,被告應無條件歸還原告出資之營運資本130萬元,扣除被 告已給付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見不爭執事項㈢),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歸還之營運資本50萬元,自屬有據。  ⒉被告抗辯其已依系爭契約第6條按月給付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 出資額2%(其中編號1、2金額超出2萬6,000元部分為原告短 暫任職於公司之勞務所得),扣除原告勞務所得後合計26萬 元,加計被告另曾以現金交付10萬元予原告,總計36萬元, 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須扣除已提領,故應予以扣除云云。 然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原告得於1年後取回原先投資之營運資 本全部,為出資額之返還,第6條則係兩造約定之利潤分配 ,每月固定分配出資額之2%予原告,可見兩造係約定原告得 於1年後取回原本之出資款項,並每月獲得固定營業額配利 ,況原告收到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匯款之利潤分配後,仍 於112年6月7日、20日請求原告返還出資額130萬元,被告並 未反駁,反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予原告,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稽(司促卷37至38頁),益 徵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需扣除已提領」之文字,應與第6條 所約定之營業額配利無關,又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6條按 月給付被告出資額之2%,經換算結果年息為24%,高於法定 利率16%之部分,應視為對本金之償還,應予扣除云云,然 兩造既為共同投資經營創得公司(見不爭執事項㈠),並非 消費借貸關係,則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另被告抗辯曾 以現金交付10萬元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上開所辯, 亦不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支出之委任律師費用8萬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因被告拒不返還系爭營運資本,致原告因而支出律 師費8萬元,導致原告受有損失,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條 請求被告賠償云云,並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卷61頁)。查系 爭契約第1條約定:...雙方同意如有違反約定,得無須負擔 任何條件據以終止雙方合作關係外,同時對於損失方負有因 此遭致之損害賠償及費用支出之責任等語(司促卷9頁)。 然系爭契約於112年2月10日屆滿,已如上述,並無經兩造任 何一方終止之情事,自無上開約定之適用,況就律師費用部 分,民事第一、二審訴訟未採取強制律師代理之制度,當事 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難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是 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而受有上開支出律師費用 之損害,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 萬元,及自113年9月15日(即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本繕 本係於113年9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司促卷49頁,依法於同 年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促使本院發動 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命 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與規定相符,爰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匯款時間(民國) 被告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7月20日 10萬元 2 112年10月2日 50萬元 3 112年10月5日 20萬元 合計 8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匯款時間(民國) 被告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3月10日 3萬2,500元 2 111年4月10日 4萬1,000元 3 111年5月13日 2萬6,000元 4 111年6月11日 2萬6,000元 5 111年7月15日 2萬6,000元 6 111年8月10日 2萬6,000元 7 111年9月20日 2萬6,000元 8 111年10月24日 2萬6,000元 9 112年1月2日 2萬6,000元 10 112年1月19日 2萬6,000元 合計 28萬1,500元

2025-03-14

TCDV-113-訴-3133-2025031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珮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4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9月16日稍前之某日,經由社群軟體Facebo ok偏門工作社團,得知擔任面交車手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詐騙 款項,可獲得每筆收取款項1%之報酬後,遂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老王」、「速」、「趙 紅兵」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內有未滿18歲 之未成年人),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依暱稱「速」之指 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而與暱稱「老王」、「速」、「 趙紅兵」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自113年8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Fi neco客服(起訴書誤載為FINECO BANK)李嫊娟」與丙○○聯 繫,並佯稱:可下載「FINECO BANK」APP,並依指示註冊會 員後,儲值投資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丙○○誤信為真陷於錯 誤後,陸續依指示轉帳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指定帳 戶內(無證據證明丁○○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嗣因丙○○發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誘捕,待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復於113年9月15日,再次向丙○○佯稱:因其抽到申購股票, 但帳戶內金額不足,需儲值補足云云,丙○○即佯裝受騙,而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9月1 8日2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 商店」鳳山新富店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隨後 丁○○即依暱稱「速」之指示,先於113年(起訴書誤載為112 年)9月18日17時33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 之「統一超商」鳳新門市,列印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 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FINECO金融科技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FINECO投資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 及投資合作契約書等文件後,再於同日20時許,前往上開「 全家便利商店」鳳山新富店,並出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偽造「FINECO投資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及投資合作契約 書等文件予丙○○,佯裝其為「FINECO投資公司」職員而行使 之,致足生損害於丙○○、「FINECO投資公司」對外行使私文 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待丙○○於同日21時5分許, 欲交付餌鈔50萬元予丁○○時,旋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 捕而查獲,致詐欺取財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丁○○所持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及扣得其所持 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之如附 表編號5至20所示之偽造文件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4至29、105至107頁;審金訴卷第99、111、 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所證述遭詐騙佯裝 面交款項之情節(見偵卷第19、20、49至53頁)大致相符, 復有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7、55至61頁)、告訴人所 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FINECO」APP 畫面擷圖照片擷圖照片8張(見偵卷第69至72、83頁)、告 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4張(見偵卷第7 3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3張(見偵 卷第81頁)、被告所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4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偵卷第31至37頁)、被告扣案手機Telegram群組對 話紀錄擷圖照片14張(見偵卷第75至79頁)、查獲現場照片 3張(見偵卷第85頁)、扣案物品照片3張(見偵卷第87至91 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 物品扣案可資為佐;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物品 ,均係供其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審金訴卷第99、115頁);基此,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 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 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 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告訴 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之指示,陸續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非本案審理 範圍),然因告訴人事後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遂配合 警察偵辦而佯裝同意面交款項予前來收款之被告,嗣被告依 暱稱「速」之指示,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 項拾,預備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以轉交予暱稱「老王」 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所為詐欺取財 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甚詳(見偵卷第25 、26、105、106頁);由此堪認被告與暱稱「速」、「老王 」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 被告雖僅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 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 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指示其前往收款之暱稱「速」、「老王 」等成年人及向告訴人實施投資詐騙之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 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均已著手於渠等向本案告訴人 實施前揭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因而未陷於錯誤,而配合警方佯裝面交款項,且告訴人實際 上亦無交付本案受騙款項之真意,並於其與被告面交款項之 際,被告旋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查獲等情,業經 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9、20頁);故而,被告 並未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所欲詐取之詐騙贓款, 致渠等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著 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電子檔案後 ,並指示被告至超商列印該張偽造工作證,再於被告向告訴 人收取受騙款項時,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該張偽造工作 證以取信告訴人,而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 明被告為「FINECO投資公司」之職員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見偵卷第25頁;審金訴卷第99、1 15頁);則參諸上開說明,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 作證1張,自屬偽造特種文書無訛。嗣被告復持之向告訴人 行使,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應屬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無訛。  ⒉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 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 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 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 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 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 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 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 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 3260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明知其並非「FINECO 投資公司」之員工,其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超商 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FINECO投資公司」存款憑證及投資合作契約書各1張 ,自均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嗣於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 項之際,其復交付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偽造「FINECO投資 公司」存款憑證及投資合作契約書各1張予告訴人,用以表 示被告代表「FINECO投資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作為收款 憑證之意,而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自係本於該等 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誤,足生損害 於丙○○、「FINECO投資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 資金之正確性至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㈢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FINECO投資公司」存款憑證及投資 合作契約書電子檔案後,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前開偽造 「FINECO投資公司」存款憑證及投資合作契約書上,偽造如 附表「偽造印文之數量」欄編號2、3所示之印文數枚,均為 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 私文書(存款憑證、投資合作契約書)、特種文書(工作證)電 子檔案後,交由被告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 文書後,再由被告持之向告訴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㈣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與暱稱「老王」、「速 」、「趙紅兵」等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本案詐術之實行,惟 因告訴人先前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未陷於錯誤,並 配合員警偵辦佯裝面交款項,致被告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 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查獲,致未取得 詐騙贓款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 且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故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次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所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已坦承犯罪,業如前述;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 稱:該次還沒領到錢,即被查獲等語(見偵卷第27頁:審金 訴卷第99頁),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 ,故被告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從 而,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自有 上開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  ⒊再者,被告本案所犯,同時具有上開2項減輕事由,應依刑法 第70條之規定,依法遞減之(共減輕2次)。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項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贓款 並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並於向告 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後,預備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 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然因本案告訴人先前已察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偵辦佯裝面交款項,致被告前來 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遭員警當場查獲而詐欺未遂,因 而未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獲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然可見 被告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 ,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復考量本案告訴人因及時報警處理,致被告前來收 款時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查獲,致其所犯並未造成損害擴大; 並參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 ,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該次因 而未遭受損失之情狀;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並無其他犯 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 行尚可;暨衡及被告受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前從事櫃台人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審金訴卷第11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 明文。故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 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FINECO投資公司」工作 證、存款憑證及投資合作契約書等物,均係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提供電子檔予被告持以列印後,並作為其向告訴人收款 工作時使用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 述明確(見偵卷第25、105、106頁;審金訴卷第99、115頁 );堪認該等偽造工作證、存款憑證及投資合作契約書等物 ,均核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偽造 存款憑證及投資合作契約書上所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之數 量」欄上所示之偽造印文,均已因該等偽造存款憑證及投資 合作契約書業經本院整體宣告沒收,則本院自毋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 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 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 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一併敘明。  ⒉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並係供其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收款及轉交款項事宜所用一節,亦據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5頁;審金 訴卷第115頁);由此可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該支手 機,核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至20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存款憑證、收 據、存款憑條、合作協議書及商業操作合約書等文件,亦為 被告所持有,並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電子檔案交予被 告下載列印後,供其作為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時所用 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5 、28頁;審金訴卷第115頁);由此可見該等物品,均應核屬 供被告與本案共犯作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 告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取得而可得支配之財物,自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⒋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之手機及現金等物,雖均為 被告所持有,然該等手機係被告作為遊戲機使用,現金則為 其項家人借支供日常生活所用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均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5頁;審金訴卷第115頁),復 依據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該等手機 及現金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亦均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或違 禁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然因其為警當場 逮捕而查獲,故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陳在卷(見審金訴卷第99頁);復依本案卷內現有卷證 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 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㈣至被告雖依指示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50 萬元,然未及成功面交款項時,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 捕而查獲等節,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本案犯罪尚未取得任何 贓款,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 徵,附此述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暱稱「老王」、「速」、「趙紅兵」等人及 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嫌。  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 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查被告 因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前揭詐術後,由被 告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款項,然因告 訴人之前已察覺遭詐欺而先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偵辦佯 裝面交款項,致被告前往上開指定地點,與告訴人面交款項 時,並未成功向告訴人取得受騙款項,且旋即為在場埋伏員 警當場查獲等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已如前述 ;故被告於其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之時,並未實際取得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詐騙贓款;故而,被告本案所為, 並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 要關連行為,難認被告所為,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 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故公訴意旨此 部分所認,容有誤會;而就被告此部分被訴洗錢未遂犯行,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揭本 院予以論罪科刑之三人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印文之數量   出  處 0 偽造之「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叁張 無 偵卷第87頁,宣告沒收 0 偽造之「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叁張(9/18、50萬元) 偽造之「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共叁枚 偵卷第89頁,宣告沒收 0 偽造之「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肆張 偽造之「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共肆枚 偵卷第77、91頁,宣告沒收 0 IPhone 12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無 偵卷第87頁,宣告沒收 0 偽造之「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貳張 無 同上。 0 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叁張 無 同上。 0 偽造之「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貳張 同上。 0 偽造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貳張 同上。 0 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叁張 同上。 00 偽造之「育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叁張 同上。 00 偽造工作證壹張 同上。 00 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叁張(9/18、50萬元) 偵卷第89頁,宣告沒收 00 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壹張(9/18、80萬元) 同上。 00 偽造之「鑫焱投資」現金收據貳張(9/16、130萬元;9/16、600萬元) 同上。 00 偽造之「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貳張 同上。 00 偽造之「育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貳張(9/18、150萬元) 同上。 00 偽造之「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貳張(無金額) 同上。 00 偽造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貳張(無金額) 同上。 00 偽造之「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貳張 偵卷第91頁,宣告沒收 00 偽造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貳張 同上。 00 IPhone 11紅色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87頁,查無證據與本案犯罪有關,無庸宣告沒收。 00 Realm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00 現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 同上。

2025-03-14

KSDM-113-審金訴-1717-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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