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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森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 林宇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拾玖萬元之漁獲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 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4行所載「背信」應予以刪除。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 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在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狀態繼續中 ,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其與告訴人丙○○、甲○○所合資 購入林長6號漁船之船長,負責經營該船之漁獲業務,竟 利用從事該業務之機會,將捕撈之漁獲侵占入己,自合於 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起訴書贅載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本院卷第147頁) ,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 業務上持有之漁獲,致告訴人2人蒙受財產損失。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與告訴人2人經數次調解,仍 因雙方歧異過大致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紀錄表(本院卷第 67、99、117、135頁)在卷可參,又被告前於民國112年9 月27日因本案與告訴人2人以借款名義簽立契約書1份,允 諾賠償新臺幣(下同)49萬5千元,惟迄今只償還1萬元, 此據被告及告訴人2人於審理陳述在卷(本院卷153頁第) ,並有借款契約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45頁)。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所得數額,及其於審 理自陳高職畢業、擔任漁船船長、有2未成年子女須扶養 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四、關於本件被告2次侵占漁獲之價值若干乙節。告訴人2人於審 理陳稱:我們3方確認2次合計大約50萬元,借款契約書上記 載49萬5千元就是被告2次侵占的金額,以借款方式呈現等語 (本院卷第153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很清楚 計算我搬了多少漁獲到協益168號漁船上,我拿去網路賣掉 ,大概賣了30萬元左右等語(他卷第182頁);於審理供稱 :借款契約書上的金額是以零售價計算,但漁獲賣掉的實際 價格是3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53頁)。是認借款契約所載4 9萬5千元係被告允諾賠償告訴人2人之金額,而被告轉賣其 所侵占漁獲所得為30萬元,此30萬元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 除被告已償還1萬元部分不宣告沒收外,其餘價值29萬元之 漁獲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9號   被告 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甲○○於民國109年12月間,為從事「一支釣」 與「鎖管棒受網」漁業,合資購入總噸位48.89公噸之林長6 號漁船(漁船統一編號CT0-000000 號,下略稱林長6船), 以新北市瑞芳區深澳漁港(下稱深澳港)為根據地,獲准經 營一支釣8組、棒受網1組之漁業,並以乙○○女友丁○○(張、 廖2人其後已分手)為漁業執照登記之代表漁業人與船舶所 有人;另乙○○亦與于鴻鈞(另為不起訴處分)2人,為從事 「延繩釣」、一支釣與鎖管棒受網漁業,合資(乙○○之出資 比率為2/5,于鴻鈞為3/5)購入總噸位48.14公噸之協益168 號漁船(漁船統一編號CT0-000000號,下稱協益船,乙○○已 於112年12月13日,將其出資部分全數售予于鴻鈞,現協益 船為于鴻鈞獨有)以新北市瑞芳區深澳港、宜蘭縣頭城鎮梗 枋漁港為根據地,獲准經營延繩釣15籠、一支釣15組與棒受 網1組之漁業,並以于鴻鈞為漁業執照登記之代表漁業人與 船舶所有人。 二、乙○○於民國112年6月9日下午2時20分許,擔任林長6船船   長,搭載台籍船員黃世昌、外籍船員HOANG VAN GAM〔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中文譯名為黃文錦,丙○○稱其譯 名為黃文霍〕、TRUONG NGOC PHONG(中文譯名為張玉風)等 船員,自深澳港出港,前往東海之釣魚台附近非爭議海域( 註:釣魚臺海域距離深澳港約100海浬,船程約8至10小時) 捕撈鎖管,另協益船由蔡振祥為船長,於同年月20日上午11 時58分許,亦自深澳港出港,前往釣魚台海域捕撈鎖管,於 作業期間之同年月23日某時許,協益船行經彭佳嶼(註:彭 佳嶼距離深澳港約30.24海浬,船程約2小時30分)海面,因 主機故障,蔡振祥遂聯繫林長6船之乙○○協助,林長6船於抵 達彭佳嶼海域後,遂拖帶協益船返港,於返回深澳港途中, 為處理其與丙○○、甲○○之合夥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背信之犯意,向蔡振祥謊稱林長6船之冷凍 庫故障,欲借用協益船之冷凍庫冰存漁獲,蔡振祥遂出借協 益船之冷凍庫,乙○○再指使不知情之HOANG VAN GAM、TRUON G NGOC PHONG等船員,協助將數量不詳之漁獲,自林長6船 搬至協益船冰存,並於同年月25日凌晨日3時許,二船返抵 深澳港後,侵占該趟航程之漁獲若干。 三、乙○○再於112年8月10日凌晨1時47分許,以林長6船搭載台籍 船員黃世昌、汪思岳及其他外籍船員,自基隆市中正區八斗 子漁港出港,亦前往釣魚台海域捕撈鎖管,於作業期間,聲 稱林長6船之舵機故障,聯繫于鴻鈞前往救援,于鴻鈞遂駕 駛協益船,於同年月27日深夜11時5分許,自深澳港出港, 在抵達彭佳嶼海域與林長6船會合後,乙○○再指使不知情之T RUONG NGOC PHONG等船員,協助將數量不詳之漁獲,自林長 6船搬至協益船冰存,由協益船拖帶林長6船,於同年月28日 下午2時45分許返抵深澳港,乙○○再侵占該趟航程之漁獲若 干〔乙○○所侵占之漁獲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四、案經丙○○、甲○○委由楊光律師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乙○○坦承上情,核與告訴人丙○○、甲○○所訴   、證人HOANG VAN GAM、黃世昌、汪思岳、丁○○、蔡振祥於 檢察官訊問時所證、告訴人提供林長6船與協益船之漁業執 照、告訴人與證人HOANG VAN GAM間及與被告間對話錄音與 譯文、告訴人丙○○(甲方)與被告乙○○(乙方)於112年9月 27日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甲方於簽約日借款49萬5000元予乙 方,乙方應自112年11月1日起還款)等相符,並有農業部漁 業署提供林長6船於本案期間之漁船船位回報(VMS)資料、 海巡署北部分署第二岸巡隊提供林長6船與協益船於本案期 間之進出港檢查紀錄、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提供協益船之漁船 合夥人與船長資料、社團法人臺灣永續鱻漁發展協會回函( 覆稱:112年間未曾向乙○○、于鴻鈞收購漁獲)、交通部航 港局提供協益船於本案期間自動識別系統(AIS)之資料等 可證,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所犯2罪係以一行為所為,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嫌論處,再被告先後兩次業務 侵占行為,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KLDM-113-易-398-20250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合夥出資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76號 原 告 顏春財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楊金景 號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9日一部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大有貨櫃民宿之合夥財產。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25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 項但書第1、2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時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萬3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 明暨準備(一)狀追加訴之聲明如後述,為被告所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 首揭規定,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約定由原告出資180萬元,被告出資420萬元,合夥經營 大有貨櫃民宿(下稱大有民宿),於109年1月9日簽訂合夥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以商業名稱「大有民宿」、 組織類型「獨資」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統一編號: 00000000號)。嗣於109年12月31日簽立協議書,確認共同 出資600萬元成立大有民宿,股金比例被告70%與原告30%。  ㈡原告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為大有民宿支出 場地租金共107萬5000元。  ㈢嗣因被告自110年起至111年11月止,未曾分配大有民宿之盈 餘,亦未提出帳冊供原告查核,且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大 有民宿之場地轉租予他人使用,原告於111年11月7日寄發存 證信函向被告聲明退夥,被告於翌(8)日收受。因合夥人僅 剩被告,兩造共同經營大有民宿之目的已無從繼續,大有民 宿依法應解散,並清算合夥財產。  ㈣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請求被告償還租金107萬5000元,依民法 第692條、第694條請求被告偕同清算合夥事業之財產,並於 清算後返還出資額及賸餘之分配,因無法確認所餘資產數額 ,是先行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93萬8000元(暫定)。另因合 夥事業賸餘財產之數額,須待清算完結始能確定,原告既已 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兩造間清算,並以一訴請求計算及因該法 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則得就請求報告計算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382條為一部判決,俟為清算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聲明 分配返還予原告及被告而為裁判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大有民宿之合夥財產。⒉被告 應給付原告201萬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如受有利判決,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曾口頭約定出資額各50%,原告迄簽約 止僅交付180萬元,始於109年1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約定 之50%計算,原告仍欠繳股金120萬元。  ㈡簽訂系爭契約後,因原告均不履行合夥協議,就大有民宿各 項支出及修繕均由被告代墊支出,被告代墊支出79萬元,迄 未償還,故於109年12月31日簽定協議書。  ㈢原告未與被告共同商議向地主簽定租賃契約,向被告佯稱向 地主租賃大有民宿土地,嗣被告發現原告以較低價格向地主 承租,以較高價格出租予大有民宿,賺取差價,獲取不當得 利。  ㈣原告於111年11月7日為退夥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1年11月8 日簽收。被告同意原告退夥,前曾通知原告洽談清算事宜, 原告均不予置理。本件清算應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 利益依序為之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約定合夥經營大有民宿,地點為臺中市○○區○○街000號。  ㈡兩造於109年1月9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1月9日契約),約 定資本總額為600萬元,原告出資180萬元,被告出資420 萬 元。  ㈢被告於109年1月13日以商業名稱「大有民宿」、組織類型「 獨資」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統一編號:00000000號 )。  ㈣兩造於109年12月3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12月31日協議書), 約定共同出資600萬元成立大有民宿,股金比例被告70%、原 告30%,現有債務79萬元依出資比例負擔。現有債務79萬元 由被告先行償還,盈餘應優先償還被告79萬元。  ㈤大有民宿於108年5月1日-112年11月30日向李啟銘承租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租金一個月2萬5000元。  ㈥原告有交付李啟銘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租 金共107萬5000元。  ㈦兩造同意於111年11月8日合意解散大有民宿。  ㈧兩造同意清算大有民宿,以111年11月9日為清算日。109年1 月9日起按下列方式計算出資額比例:  ⒈於109年1月9日約定資本總額為600萬元,原告出資180萬元, 被告出資420萬元,按出資額比例分配盈餘及負擔虧損。  ⒉於109年12月31日約定共同出資600萬元,股金比例被告70%、 原告30%,按出資額比例分配盈餘及負擔虧損。現有債務79 萬元由被告先行償還,盈餘應優先償還被告79萬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694條請求被告偕同清算合夥事業之財產,有無 理由?  ⒈兩造是否於108年12月5日,約定資本總額為600萬元,出資比 例各50%?兩造均應出資300萬元?於1月初至1月9日前按出 資額比例50%分配盈餘及負擔虧損?  ㈡原告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請求被告償還租金107萬5000元,有 無理由?  ⒈原告有無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為大有民宿 支出場地租金共107萬5000元?被告是否支付一半?  ㈢原告依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請求被告於清算後返還出 資額及賸餘之分配,先行請求93萬8000元(暫定),就請求 報告計算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為一部判決,俟為清算 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聲明分配返還予原告及被告而為裁判。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契約。前項 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 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 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條 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須達 已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亦即須證據能證明 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而於他造訴訟當事人否認其 事實主張者,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 。  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出資180萬元,被告出資420萬元, 合夥經營大有民宿,於109年1月9日簽訂合夥契約書,嗣於1 09年12月31日簽立協議書,確認共同出資600萬元成立大有 民宿,股金比例被告70%與原告30%。被告固不否認兩造曾簽 訂1月9日契約及12月31日協議書,惟抗辯兩造曾於108年12 月5日,約定資本總額為600萬元,出資比例各50%,兩造均 應出資300萬元,於109年1月初至1月9日前按出資額比例50% 分配盈餘及負擔虧損云云。  ⒉觀諸原告提出之1月9日契約第2、3、4條約定:「本民宿資本 總額定為新台幣陸佰萬元整,合夥人出資數目詳列如下:」 、「甲方(即原告)出資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整」、「乙方 (即被告)出資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整」等語,比對12月31 日協議書約定:「顏春財、楊金景共同出資6,000,000元成 立大有貨櫃民宿,股金比例楊金景擁有70%,顏春財擁有30% 。目前正處於關鍵時期,因啟動公司開拓市場需有足夠資金 ,公司現有債務79萬元(欠施工廠商)理應由雙方依出資比例 共同承擔負擔償還。兩方合作期間營業收入只能用於民訴營 業費用,在大有貨櫃民宿截止清算結束之日前遺留下來的債 務及應承擔的各項支出費用由雙方以投資比例承擔。」等語 ,上開契約書及協議書記載之內容,均與原告主張兩造共同 出資600萬元,股金比例被告70%、原告30%,兩造按出資額 比例分配盈餘及負擔虧損等情相符。  ⒊證人即兩造友人吳竣彥證述:兩造約定合夥經營大有民宿, 我有陪原告到被告那邊談,他們談的內容我不清楚,談的過 程我沒有全程在場,兩造談很多次,我只是有次有去,我沒 有參與他們約定的過程,我參與的部分是他們已經談好,已 經進入如何動工的細節。我不清楚兩造約定的細節、約定之 合夥內容、約定出資額或如何盈虧負擔。原告在動工那一年 有跟我說出資一半,被告也是那時候跟我說兩造各出資一半 ,我沒有看到或聽到兩造約定各出資一半,是原告私下跟我 說的,被告也有私下跟我說。我在聊天時有聽到工程款請款 ,被告有叫原告先處理,但兩造如何約定我不知道。我有聽 兩造說過簽立協議書,我沒有看過協議書,不知道協議書的 內容跟兩造口頭約定的內容是否一致。我認為協議書的內容 是兩造各一半,與兩造口頭約定的一樣。原告先跟我說兩造 各出資一半,後來3、4個月後跟我說他出資180萬元,之後 大有民宿快完工時,原告有說他要30%,原告拿不出來,說 他不想做了,問我要不要認股等語,依證人吳竣彥證述之內 容,雖兩造均曾各自私下向其陳述各出資一半,惟證人吳竣 彥並未參與兩造約定過程,對約定內容亦不知悉,是僅由證 人吳竣彥證稱兩造於商議過程中,有私下談及出資一半事宜 ,尚無從認定兩造有於108年12月5日約定600萬元各出資一 半,就109年1月初至1月9日前,有按出資額比例50%分配盈 餘及負擔虧損之意涵。而證人吳竣彥證稱原告嗣後告知其僅 出資180萬元佔30%等情,亦與上開1月9日契約、12月31日協 議書約定內容相符,可認原告之主張並非虛枉。  ⒋承上,證人吳竣彥證述之內容,尚難推認兩造曾就109年1月 初至1月9日前,有按出資額比例50%分配盈餘及負擔虧損之 約定。被告就此部分答辯,實難採憑。  ㈡又按合夥因合夥存續期限屆滿、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合夥 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而解散:合夥解散後,其清 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 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民法第692條、第694條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合夥經兩造於111年11月8日合意解散大 有民宿,並合意以111年11月9日為清算日。109年1月9日起 按下列方式計算出資額比例:⒈於109年1月9日約定資本總額 為600萬元,原告出資180萬元,被告出資420萬元,按出資 額比例分配盈餘及負擔虧損。⒉於109年12月31日約定共同出 資600萬元,股金比例被告70%、原告30%,按出資額比例分 配盈餘及負擔虧損。現有債務79萬元由被告先行償還,盈餘 應優先償還被告79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03頁)。系爭合夥既經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復未經決議 另行選任清算人,依上揭規定即應由合夥人全體即兩造清算 合夥財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協同清算系爭合夥於111年1 1月9日之合夥財產,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再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民法第6 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 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 而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求償者,其相對人為他合夥人 全體,而非合夥,此非屬出資返還或利益分配請求權,非俟 合夥解散清算後始得行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41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⒈原告主張大有民宿有於108年5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向訴 外人李啟銘承租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租金一個月2 .5萬元。依約原告已交付李啟銘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2年11 月30日止,租金共107萬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見本院卷第103頁),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此部分費用按照應負 盈虧比例償還,應為可取。依據上開109年12月31日協議書 約定,原告為30%、被告為70%之盈虧比例,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給付之金額為75萬2500元(計算式為:107萬5000元×70%= 75萬2500元)。又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之給付期 限,原告請求加計自112年6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 本院卷第56頁),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規定,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⒉被告抗辯系爭租金被告有拿一半租金的現金給原告53萬7500 元云云,惟遭原告所否認,則按首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應由被告就有以現金給付一半租金乙節,負舉證之責。又被 告僅泛稱原告要去繳錢前有跟我拿一半租金的現金,每次都 拿一年份30萬元的一半就是15萬元,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是被告此部分答辯亦非可採。  ㈣末按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 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訴訟 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 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可為裁 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82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原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以一訴請求被告計算,並 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者,法院就該請求報告計 算之部分,應依同法第382條規定為一部判決;俟被告為計 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就給付部分再為裁判(最高 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合夥解 散後,合夥財產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固不得為原 來出資或賸餘財產為返還或給付之請求。惟查,本件原告既 以一訴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兩造間合夥財產,並於 清算完畢後,就賸餘之財產被告依比例返還予兩造,則原告 所請求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5條所規定之情形,亦即乃以一 訴請求計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之情形,揆 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就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清算兩造經 營之系爭大有民宿合夥財產部分,先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 規定為一部判決,俟該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部分判決確定 後,再由被告為任意協同辦理或依強制執行而為合夥財產清 算之計算報告後,再就原告其餘請求是否有理由為裁判自明 。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 清算系爭大有民宿合夥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民 法第678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75萬2500元,及自112年6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先為一部終局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聲請,就主文第二項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屬 請求被告為一定之行為,乃屬不適於執行者)及主文第二項 原告敗訴部分,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 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1-10

TCDV-112-訴-2676-20250110-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2號 原 告 吳誠威 訴訟代理人 田雅文律師 被 告 郭愛玲即拌拌飯東南亞餐盒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11年6月21日至112年10月30日任職被告經營之拌 拌飯東南亞餐盒,負責製作及販售餐點,每月領有固定薪資 ,其中於111年6月21日至111年11月10日在拌拌飯東南亞餐 盒永康店(下稱永康店)工作,於111年11月11日至112年5月3 1日同時在永康店及大益夜市貨櫃屋(下稱大益貨櫃店)工作 ,於112年6月1日至112年10月30日在拌拌飯東南亞餐盒安平 店(下稱安平店)工作。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將安平店歇業 ,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所定之情形。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積欠薪資    原告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原告女友林宛臻月薪為 35,000元。原告與林宛臻於112年10月份工作28天,僅能領 取薪資72,258元,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匯款1萬元薪資予林 宛臻;112年11月21日匯款3萬元薪資予林宛臻,林宛臻扣除 10月份薪資31,613元後,將餘款8,387元轉交給原告,被告 尚欠112年10月份薪資32,258元,另被告尚積欠112年9月份 薪資3,947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36,205元【計算式:9 月未領薪資3,947元+10月未領薪資(45000÷31x28)-林宛臻 轉交薪資8,387元】。  2.資遣費   原告離職前平均薪資為45,000元,年資為1年4月10天,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資遣 費30,625元。  3.預告工資   原告任職於被告之年資為1年4月10天,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天預告工資 30,000元。  4.特休未休工資   原告任職於被告之年資為1年4月10天,被告從未給付特休未 休工資,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0天特休未休工資15,000元。  5.提繳退休金   原告實領薪資為45,000元,被告應以45,800元投保級距,按 月提撥6%即2,74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卻未曾提 撥,原告任職於被告之年資為1年4月10天,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撥44,792元至原告 退休金專戶。  6.失業補助之損失   原告月薪為45,000元,應投保勞保(就業保險)級距為45,800 元,原告因被告歇業而失業,屬非自願離職。因被告未為原 告投保就業保險,致原告未能領取6個月失業給付,受有損 害計164,800元。  7.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因被告歇業而離職,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 勞動契約,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76,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繳44,79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原告退休 金個人專戶。  3.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原為友人,原告與其女友林宛臻有意投資合夥事業,兩 造談妥由原告偕同其女友經營拌拌飯二店,原告投資10萬元 ,須於現場作業,薪資由原告決定,每月營收淨利由兩造分 配。原告與其女友於111年6月21日至同年10月底至永康店培 訓,因大益貨櫃商場場地規劃問題,開店日期一再延後,被 告顧慮原告培訓期間無收入,遂補貼原告與其女友生活費用 。拌拌飯二店(即大益貨櫃店)於111年11月間開幕,原告與 其女友旋即至二店獨自經營作業,因大益貨櫃商場經營不善 ,原告與其他貨櫃老闆相約至臺南市安平區華平路經營,華 平店(即安平店)租賃契約亦由原告與其他貨櫃老闆共同簽立 ,原告支付20萬元分攤華平店整地費用,故原告出資二店之 投資額由原來之10%調升至20%。  ㈡原告於111年11月9日在其臉書貼文:「一般波折後店終於要 開了0000000」等語,原告多名友人留言「老闆好」、「老 闆我想去你那裡打工」,原告在其後留言「來啊不管吃不管 飯」,原告女友之母亦在臉書貼文慶祝開店,且安平店營業 前之整地、備料等費用開銷收據,由原告簽收及付款,廣告 看板亦由原告設計搭建,大益貨櫃商場之其他店家均稱原告 為「拌拌飯二老闆」。  ㈢安平店於111年11月開幕,原告與其女友旋即至安平店獨自經 營與作業,關於安平店原料進貨事宜,原告是否休假,颱風 天是否營業,均由原告自行決定,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提及 金額部分,係因安平店生意不佳,被告補貼虧損,原告女友 林宛臻於警詢時亦自認兩造為合夥人關係。原告及其女友檢 舉被告未替員工投保勞健保,經被告提供資料向勞工局解釋 後,勞工局認原告及其女友非員工,被告毋須替其等投保勞 健保,於勞動檢查後並未裁罰。原告於112年10月25日向被 告表示不再維持合夥關係,邀約被告協議退夥事宜,協議時 原告當場同意律師所稱退夥協議書之內容,更對於合夥事業 須按照出資比例負擔盈虧表示了解,於112年11月2日傳送退 夥協議書予被告。原告曾意圖向證人江佑呈借貸,購買安平 店之全部經營權,兩造為合夥關係,原告本件請求及各項金 額之主張實無理由等語。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11年6月21日至111年11月10日在被告郭愛玲即拌拌飯 東南亞餐盒永康店工作,於111 年11月11日至112 年5 月31 日同時在被告郭愛玲即拌拌飯東南亞餐盒永康店及大益夜市 貨櫃屋工作,於112 年6 月1 日至112 年10月30日在被告郭 愛玲即拌拌飯東南亞餐盒安平店工作。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 工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  ㈡原告有交付10萬元予被告先投資大益夜市貨櫃屋,後改為被 告郭愛玲即拌拌飯東南亞餐盒安平店。  ㈢被告配偶於111年6月27日以LINE傳送:「我跟我老婆商量好 了 你老婆薪水直接調35 但是要從貨櫃開始上班開始算  目前來這裡受訓你跟你老婆都3萬」及111年9月1日以LINE傳 送:「這個月你們開始兩個8萬 你們日子勉強能過吧?兩個 加起來8萬」之對話內容給原告。  ㈣被告於111年9月12日、111年9月28日、111年11月15日、111 年11月20日分別匯款44,173元、19,839元、10,000元、30,0 00元至原告女友林宛臻金融帳戶。㈢  ㈤原告委請律師撰擬如被證三之退夥協議書(被告於112 年11 月2 日收受),並要求被告給付退夥費用250,000 元。  ㈥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在「大台南 合資 合夥 合作 經營店面 盤讓頂讓」臉書社團中刊登「#頂讓 拌拌飯 東南亞餐盒 安 平分店 因夫妻經營總店分身乏術 員工難找故尋找有意加盟 主經營分店」內容之文章。  ㈦被告配偶於112年10月30日以LINE傳送:「9月薪水還有差多 少」;「我能商量一件事嗎 看在我面子上你跟妹妹能不能 挺我到年底 至少我虧損不會那麼多 為了貨櫃 我真的好累 也損失不少 你們這些錢我勢必有點難那麼快籌出來 到年底 你們的薪水跟欠的錢至少能補多少就多少」之對話內容給原 告。㈤  ㈧被告配偶於112年11月15日以LINE傳送:「問一下10月薪水是 多少」;「薪水我一定補給你們」;「我先匯1萬過去了其 他再禮拜六補給你今天貨款給太多…好嗎」之對話內容給原 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僱傭關係?   原告主張其自111年6月21日起到職,陸續於被告永康店、大 益貨櫃店、安平店等工作,被告按月給付原告固定薪資,兩 造間確存有僱傭關係,原告因有投資入夥,所以在安平店歇 業時,向被告提出退夥協議書等語,並提原告與被告配偶李 仲豪間LINE對話紀錄、林宛臻存摺明細,引用證人江佑呈之 證述為證,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 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勞基法第2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67條規定,稱合夥者,謂二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 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同法第 671條規定,合夥人負合夥事業執行之義務。且合夥人執行 合夥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請求報酬,並準用民法 第537條至546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678條及第680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 之主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上、經 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而人格上從屬性,即指受僱人 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 義務,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 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組織上從屬性,即 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此 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 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9 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受僱於被告,與被告間成立僱傭關係,為被告否認,則原告 應就僱傭關係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固主張自111年6月21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期間, 在被告經營永康店、大益貨櫃店、安平店等工作,被告均按 月給付原告固定薪資,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云云。然依前 開說明,提供勞務之法律關係多端,非僅僱傭一途,如承攬 、委任及執行合夥事務均涉及勞務提供,且經常於契約相對 人之場所為之,亦給予報酬,是以兩造是否為僱傭關係,仍 應依雙方從屬性之高低為判斷。  3.經查,原告於111年6月間前往永康店提供勞務初期,李仲豪 曾於111年6月27日以LINE傳遞訊息向原告表示:「目前來這 裡受訓你跟你老婆都3萬元」、「2店,你跟你老婆都很重要 ,你也有投資,所以要當自己的店經營喔」等語(見113年度 勞補字第14號卷第27頁;下稱補字卷),可見原告於永康店 提供勞務之初,即出資參與永康店擴增之第二家分店(以下 稱二店),且其在永康店提供勞務,亦係為將來二店實際經 營業務,進行訓練、學習,增加執行業務之能力。嗣被告先 於大益夜市開立大益貨櫃店時,原告即於前開二店開幕前之 111年11月9日,在其臉書張貼大益貨櫃店外觀照片,並貼文 表示「一般波折後。店。終於要開了。0000000」等語,而 原告之友人亦於上開貼文下方留言「老闆好」等祝賀語(見 本院卷第42頁),益證原告主要係基於經營二店餐飲事業為 目的,而出資入夥,並於永康店提供勞務。  4.次查,關於二店是否於中秋節或農曆過年或颱風日營業乙事 ,原告與李仲豪曾以LINE對話表示「李仲豪:你們中秋一樣 休半天嗎。要回覆菜商一下。」、「原告:這個月休太多, 中秋我要在考慮一下」;「李仲豪:你們要提早做決定喔。 因為囤貨問題。」「原告:好....想看看。休除夕-初二」 ;「原告:明天怎麼辦。看風雨嗎」、「李仲豪:我們會一 樣營運。視狀況吧,至少可以備一些料。如果早上起來風雨 很大你們就視狀況。不然路途危險。」、「原告:好。那我 菜就先不叫。現場的菜應該都還夠。」、「李仲豪:因為颱 風天如果沒有很嚴重,但很多店家休息,反而生意或許會很 好。」、「原告:對啊。我也是很猶豫。停班停課,外平台 不能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3頁),由此可知,   原告與李仲豪係分別基於永康店與二店經營者之地位,林李 仲豪先提供永康店是否開門營業及注意事項予原告,再由原 告自行決定二店是否營業。再者,依兩造間設有「貨櫃二店 叫貨群組」之LINE群組對話內容,關於二店原料進貨事宜, 亦由原告或其女友自行決定進料品項及數額,而非以員工身 分向被告彙報庫存後,轉由被告決定進料內容,足證原告具 有二店營運之實質決定權。  5.再查,大益貨櫃店因場地問題,改遷移至安平店營業,依證 人江佑呈證述,安平店亦係原告與其女友在場工作等語(見 本院卷第199頁),可見安平店係沿續大益貨櫃店經營模式運 作。證人江佑呈雖證述:「我們原本都是營業餐廳,在大益 夜市我認識原告,我在隔壁攤。之後因為場地有問題,跟夜 市管理者要討論,原告無法作主,所以廠商都是營業餐廳都 有一起做集結自救會,所以被告她們出面,才跟被告和他配 偶認識。(問:為何原告沒有辦法作主?)因為原告是員工而 已,整個場地大家都知道老闆是誰,二店也是她們經營,不 是加盟。」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惟查,兩造就共同經 營之二店,原告僅現金出資10萬元,其餘係由被告出資,可 見被告為兩造共同經營事業即二店之主要出資者,關於實際 執行合夥事務雖由原告為之,但涉及二店自大益貨櫃店退出 大益商場之重大決策,由被告出面參與自救會,實與常情無 違,且與證人江佑呈證稱原告無法作主,被告是老闆云云有 別。是認證人江佑呈前開證述,自難為兩造有僱傭關係存在 之有利認定。  6.綜合上情,原告係基於經營二店餐飲事業為目的,而出資入 夥,並於永康店提供勞務,待二店(含大益貨櫃店及安平店) 開始營業,則由原告與其女友依循永康店經營模式自主執行 餐飲業務。另依原告與李仲豪、貨櫃二店叫貨群組之LINE對 話紀錄顯示,原告對二店特定節日是否營業及原物料進貨數 額等業務執行,均具有獨立之裁量權,並不受被告指揮監督 情形,自難認原告與被告間有何人格、經濟、組織上之從屬 性。再者,原告於安平店歇業後,委由律師擬具退夥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107頁),先以LINE傳送被告知悉,雙方並會面 協商,然未能達成協議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益證原告係 為合夥經營二店事業,而接續在永康店、大益貨櫃店及安平 店提供勞務,則原告依兩造雙方同意,每月取得之款項,應 屬執行合夥事務所得之報酬。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每月給付 固定薪資乙事,應屬原告執行合夥事務取得之報酬,依民法 第680條規定應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堪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36,205元、資遣費30,625元、預 告工資30,000元、特休未休工資15,000元、失業補助損害16 4,800元,提繳44,79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原告 退休金個人專戶,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則原 告依僱傭關係及勞基法等相關勞工法令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薪資36,205元、資遣費30,625元、預告工資30,000元、特休 未休工資15,000元、失業補助損害164,800元,提繳44,792 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及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1-10

TNDV-113-勞訴-22-2025011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7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彭誠宏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2日所為113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017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彭誠宏因背信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年10月後提起上訴,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166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附條件緩 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下稱原確定判決)。 惟聲請人於民國100年間,購入桃園縣,○○鄉(現改制為 桃園市○○區,下以新制稱)○○○段○○○小段0-0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持分後,辦理土地裁判分割訴訟(即原審 101年度桃簡字第491號分割共有物之民事事件;下稱系爭 民事分割共有物事件),告訴人湯逢添、邱東海之妻彭素 雲於101年7月24日、102年1月10日、2月21日、6月20日系 爭民事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有到庭;嗣聲請人 於102年7月8日將本案土地持分出售予游榮豐後,告訴人 湯逢添、邱東海之妻彭素雲即未再出席參與系爭民事分割 共有物事件之言詞辯論程序,可見告訴人係因知悉本案土 地持分業已出售,毋庸再到場表示意見。又依告訴人邱東 海、證人彭素雲、湯逢添之妻彭春馨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 容,告訴人係於103年間收到本案土地之分配表(下稱本 案分配表),並據聲請人告知本案土地已出售,且告訴人 夫妻於103年間多次向聲請人催討出售本案土地所應分配 之價款。則告訴人2人知悉聲請人拒不分配款項之時間應 為103年間,嗣告訴人2人於107年2月12日始提出本案告訴 ,已逾法定告訴期間。原確定判決認定本案告訴合法,顯 有違誤。 (二)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101年7月4日同意書,證明聲請人 有權委託仲介公司出售本案土地,足認聲請人並無原確定 判決所指「辦理土地裁判分割訴訟後變價拍賣」之犯罪行 為,亦無後續計算、分配所得價金等事務之義務。原確定 判決漏未斟酌,有所不當。 (三)原確定判決認定告訴人邱東海、湯逢添在本案土地第2次 拍定價金於100年12月16日繳清前,分別僅支出新臺幣( 下同)177萬8,630元、233萬2,000元,不符出資額各3分 之1之數額,亦未於拍定價金繳清前全部到位。與原確定 判決說明「衡情買賣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與交付尾款通常同 時或接近時間為之,以確保雙方權益」有所矛盾。 (四)聲請人於本案一、二審審理期間,辯稱告訴人所述與其合 資購買桃園市○○區○○段土地(下稱○○段土地)之出資情形 不合常理,可見○○段土地僅係其借用告訴人邱東海之名義 標購,且其與告訴人夫妻間之資金往來係基於借貸關係, 並非與告訴人2人合資購買本案土地之出資款等情。原確 定判決卻未予審酌,致錯誤認定事實。 (五)縱認聲請人與告訴人2人就本案土地存有合資關係,且聲 請人為受任執行業務之股東,但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91號民事裁定要旨,合夥解散後 ,聲請人原執行合夥事務之執行權即應歸於消滅,且合夥 之清算非屬合夥事務人受委任應處理事務之範疇,遑論清 算後之分配價金。原確定判決率認告訴人2人委託聲請人 之範圍包括計算、分配獲利等事務,即有違誤。 (六)告訴人夫妻證稱聲請人係於103年間即交付本案分配表, 然告訴人2人於107年間提出本案告訴及民事起訴時,均未 提出本案分配表,嗣於108年7月8日民事案件審理期間始 提出,顯見聲請人於本案審理期間,辯稱本案分配表係告 訴人臨訟模仿其於另案製作之土地價金分配表格式所作等 詞,應屬真實。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亦有不當。 (七)原確定判決記載「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認 定『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本案被告)給付被上訴人湯 逢添超過657萬5,105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邱東海超過64 5萬5,105元本息部分,…均廢棄』」。然該民事案件一、二 審法院認定之抵銷金額不同,且聲請人已就該案二審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尚未判決確定,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本案 犯罪所得,當有違誤。況聲請人於該民事訴訟程序中,提 出歷年來其代告訴人支出之委任律師費、刑事罰金、訴訟 費用、行政規費等相關單據、判決主張抵銷,可證聲請人 無不法犯意,此亦涉及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原確定判決 漏未審酌,同有疏漏。 (八)綜上,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 沒收之執行等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4 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4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年10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 12日以原確定判決撤銷原判決,惟仍認定聲請人犯背信罪, 量處有期徒刑2年及諭知附條件緩刑,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追徵確定;原確定判決於113年11月21日送達 聲請人,嗣聲請人於同年12月1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 定提出本案再審之聲請等情,此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 表、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列印資料、刑事聲請再審狀 在卷可參。因聲請人所犯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 其於原確定判決送達後20日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 ,向本院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 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 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 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 值未加以判斷者,固具有新規性,而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 範圍,至同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實與第4 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若,亦即指該證據實質 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又主張依上開原因聲請再審 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 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 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 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 當。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 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 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 兼備,或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 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 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 決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56號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認定聲請人與告訴人湯逢添、 邱東海約定合資購買土地出售以平分獲利,並分別於100 年7月26日、100年12月14日,以告訴人2人之名義購買本 案土地持分;因聲請人具有土地代書專業,告訴人2人委 託聲請人辦理土地裁判分割訴訟後變價拍賣及計算、分配 所得價金等事務;然聲請人於102年7月8日將本案土地全 部持分出售予游榮豐後,卻藉詞拒不將本案土地出售之價 金,計算、分配給付予告訴人2人,因認聲請人係受告訴 人2人之委任,為告訴人2人處理事務之人,於本案土地持 分出售後,藉詞推延、拒不計算、分配已取得之出售價金 ,其不作為之情形,致使告訴人2人所應取得、且實際上 能增加之財產未能獲取,顯屬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 於告訴人2人之財產利益。核其認定與卷內卷證相符,亦 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二)聲請人主張告訴人2人於103年間即知本案土地持分業已出 售,卻於107年2月12日始提出本案告訴,已逾法定告訴期 間等詞。然原確定判決說明聲請人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 係售出本案土地後,拒不計算、給付告訴人2人應受分配 之價金而違背其受託處理之任務;因證人彭素雲、彭春馨 證稱聲請人在本案土地售出後,提出本案分配表,要求告 訴人2人就本案土地出售一事,給付3成服務費,其等表示 聲請人先前未說要扣服務費,但聲請人仍堅持告訴人給付 服務費等語;告訴人2人亦證稱其等係因遲未取得聲請人 所稱出售本案土地之價金,於106年12月21日向桃園市政 府楊梅區地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本案土地變更登記申請資料 ,始知本案土地確遭聲請人出售,其等遂於107年農曆過 年前開家庭會議,要求聲請人分配給付土地出售之獲利等 語,並提出列印日期為106年12月21日之桃園地籍異動索 引為證。因而認定聲請人雖曾向告訴人方面提及本案土地 售出一事,然因聲請人藉故拖延、遲未給付先前約定之獲 利,致告訴人2人心生懷疑,經於106年12月21日向地政機 關申請閱覽土地登記申請資料進行查證,確認本案土地已 出售,於107年農曆過年(除夕為107年2月15日)前,質 問及要求聲請人分配給付價金之際,始確知聲請人拒不依 約計算、給付告訴人2人應受分配之價金,而為違背任務 之背信犯行;復以最有利於聲請人之方式,認定告訴人2 人最早發覺聲請人犯罪之時間點為106年12月21日(即告 訴人調閱地籍異動索引之日期)。是告訴人於107年2月12 日提出本案告訴,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等情(見聲再卷 第29頁至第30頁、第41頁)。足徵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 人在告訴人2人調閱地籍異動索引之客觀資料前,以言詞 或提出本案分配表,向告訴人方面告知本案土地持分已出 售一事,卻遲未分配獲利予告訴人2人」等行為,僅係使 告訴人2人心生懷疑之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237條所稱「 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有別,應以告訴人調閱土 地登記資料,查證確知聲請人涉犯背信罪嫌之時起,作為 告訴期間之起算日。經核其認定並無不當,亦無漏未審酌 聲請人主張曾將本案土地出售一事告知告訴人,或告訴人 主張於103年間取得本案分配表等節之情形。 (三)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2人匯款原因為金 錢借貸,所提出之本案分配表非其製作,且認定本案犯罪 金額之數額有誤,而有漏未審酌重要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 之違誤等詞。惟查:   1.原確定判決說明證人即聲請人女兒彭汝瑄、證人彭素雲、 彭春馨均證述聲請人與告訴人2人係合資購買本案土地持 分等語;又依證人彭春馨之證述,及桃園地院之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明書、繳納收據、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存款憑證 、彭春馨之存摺內頁明細所示,本案土地第1、2次法拍價 金分別為412萬8,000元(3分之1為137萬6,000元)、286 萬1,688元(3分之1為95萬3,896元),聲請人分別於100 年8月1日、12月16日繳付各該次法拍之尾款;而①告訴人 邱東海於聲請人繳付各該次尾款前,於100年6月13日開立 支票於同年月20日支付第1次法拍之投標保證金82萬5,000 元、由彭素雲於同年12月13日開立支票支付第2次法拍之 投標保證金95萬3,630元,嗣因所支付之投標保證金未達 該兩次法拍價金之3分之1,告訴人邱東海遂於同年12月28 日將100萬元存入彭汝瑄帳戶;②告訴人湯逢添於100年8月 1日、12月16日由彭春馨帳戶分別匯款137萬8,000元、95 萬4,000元予聲請人;可見告訴人2人給付上開款項之時間 與前揭法拍給付尾款時間相近,給付金額亦與本案土地法 拍價金3分之1金額大致相符(超過而無不足),核與前開 證人證述及本案分配表所示聲請人與告訴人2人各出資3分 之1購買本案土地持分等情相符(見聲再卷第32頁至第35 頁)。經核其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至於原確定判決 所載「衡情買賣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與交付尾款通常『同時 或接近時間』為之,以確保雙方權益」,係在說明認定「○ ○段土地在本案土地地1、2次法拍投標之前,早已辦理移 轉登記完畢,因認告訴人2人給付之上開款項,與○○段土 地無關」之理由(見聲再卷第39頁至第40頁);與原確定 判決依告訴人2人給付各次出資款之日期與金額,認定聲 請人係與告訴人2人合資購買本案土地,並非聲請人所辯 僅單純借用告訴人名義購地等情,要屬二事。故聲請人以 前詞指稱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前後矛盾,當無可採。   2.聲請人於本案一、二審審理期間,固辯稱本案分配表非其 製作,且其與告訴人夫妻有多筆金錢往來,告訴人2人係 因○○段土地、借貸等債務關係,始給付上開款項等詞,並 提出相關金流明細。惟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係依告訴人、證 人彭春馨、彭素雲之證述、本案分配表之記載內容及方式 、○○段土地地籍資料、另案民事事件書狀等各項事證綜合 判斷,據以認定該分配表為被告所製作;且告訴人湯逢添 、彭素雲(代理告訴人邱東海)於本案土地之變價分割民 事訴訟中數度到庭,以與聲請人同一立場完成訴訟,因認 告訴人2人係因與聲請人合資購買本案土地持分,於本案 土地投標、繳交尾款日期相近之時間,給付前述款項予聲 請人;因○○路土地在本案土地法拍投標前,早已完成移轉 登記,且聲請人提出之金流明細、另案民事判決、民事起 訴狀等,客觀上亦無從認定與本案土地相關而推翻前述認 定(見聲再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42頁)。經核原確定判 決所為上開認定,係以卷內事證為據,與論理、經驗法則 均無相違,並無聲請人所指漏未審酌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 資料等情事。聲請人徒憑己意,對於上述法院取捨證據之 職權行使而為指摘,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不符。   3.原確定判決說明告訴人2人與聲請人約定合資購買本案土 地後,即由聲請人處理後續事項,告訴人2人亦將相關所 需印章、證件及依聲請人計算法拍所需款項,交由聲請人 統籌處理,聲請人自有受告訴人2人委任處理合資購買本 案土地後出售,並計算、分配獲利等事務之責;而聲請人 將本案土地持分出售予游榮豐後,卻藉詞拖延、拒不計算 及分配已取得之土地價金,致使告訴人2人未能獲取應獲 分配之財產,顯認聲請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違背 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之財產利益等情(見聲再 卷第37頁至第38頁)。亦即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違背任 務之行為內容,係在出售本案土地持分後,以藉詞拖延、 拒不計算及分配獲利予合資購買本案土地之告訴人2人, 以此不作為損及委託人(即告訴人2人)之財產利益,而 成立背信罪。要與聲請人主張合夥解散後,清算程序之執 行無涉。另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其與告訴人2人等人於1 01年7月4日就本案土地等不動產簽立之同意書為證,該同 意書之同意事項為「立同意書人即共有人均得單獨委託仲 介就上述房地以前兩項底價價格以上,簽定一般委託進行 銷售」、「土地出售之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見 偵29017卷第63頁);核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告訴 人2人合資購買本案土地,委由聲請人處理土地分割訴訟 及後續變價拍賣,及依比例分配價金等事務,並無相違。 再者,原確定判決引用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15號民事判 決認定「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本案被告)給付被上訴 人湯逢添超過657萬5,105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邱東海超 過645萬5,105元本息部分,…均廢棄」之判決結果,旨在 說明「聲請人與告訴人2人就本案土地出售價金分配之民 事訟爭,亦經民事法院認定雙方係合資購買本案土地」, 作為認定聲請人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2人給付上開款項係 用於清償欠款,非與聲請人合資購買本案土地等詞不足採 信的理由之一;原確定判決復敘明認定聲請人因本案背信 犯行之犯罪所得,係其未分配予告訴人2人分別應受分配 之價金各1,010萬6,149元(見聲再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 46頁)。益徵原確定判決引用上開民事判決,並非作為認 定聲請人本案犯罪所得之依據;至於聲請人與告訴人2人 間有無代為給付委任律師、刑事罰金、訴訟費用、行政規 費等債務關係,僅屬聲請人在民事事件中,可否主張抵銷 之範疇,與其本案行為成立背信罪及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 無關。足認聲請人所執前開聲請理由,客觀上均不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對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上開聲請理由,僅係就卷內業已存 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 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且不論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無從據以 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參酌前揭所述,要與再審要件不符,故本件 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 回,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 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 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法院 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已有明文。故有 關於必要性之判斷,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 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未排除法院於認有聲請程序上 不合法、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或聲請顯有理由應逕予開 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 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 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本件聲請 意旨雖敘明聲請再審之理由,然自形式上觀之,其所執聲請 理由與法定再審事由明顯不符,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 上所述,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PHM-113-聲再-575-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開發利潤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 上 訴 人 太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建 銳 上 訴 人 廖 煌 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 朝 昇律師 被 上訴 人 天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陳秋芳 訴訟代理人 林 辰 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開發利潤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5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廖煌銓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 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太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太輝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廖煌銓、太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輝公司) 主張:被上訴人委由廖煌銓及訴外人張俊輝(下合稱廖煌銓 等2人)處理開發○○縣○○鎮土地事宜(下稱系爭開發案), 於民國100年7月4日簽訂合作開發協議書(下稱開發協議) ,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土地,廖煌銓等2人分別提供開發技 術及資金。嗣廖煌銓等2人與訴外人羅達章於100年8月8日簽 訂合作開發責任分工協議書,組成太輝公司進行開發作業。 廖煌銓等2人於101年1月1日通知被上訴人已將系爭開發案之 權利義務交由太輝公司處理,張俊輝並於108年10月14日將 開發協議之權利義務讓與太輝公司。系爭開發案迄104年底 ,開發土地有路權部分皆近完成,所餘未完成部分係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所致,伊自得請求結算及分配利潤等情。爰依開 發協議第4條、第6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1,544萬7,796元,及自108年11月5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太輝公司未合法受讓張俊輝對伊之開發協議 權利,自無法為本件請求。開發協議性質為承攬契約,系爭 開發案有關水土保持、雜項執照等之申請、整地施工、開發 標的土地之路權或路權土地之購買等項目,應由廖煌銓等2 人負責,其等2人未完成系爭開發案致無法全部出售,與開 發協議第6條約定不符,不得請求結算及給付開發利潤等語 為辯。 三、原審以:  ㈠被上訴人與廖煌銓等2人於100年7月4日簽訂開發協議,約定 由被上訴人提供土地,廖煌銓等2人分別提供開發技術及資 金,於日後財務結算分配時,廖煌銓等2人可以分得開發作 業成本加開發利益70%,被上訴人可分配土地成本加開發利 益30%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太輝公司所提出之101年1月1 日通知函記載,廖煌銓等2人係表明其等依開發協議約定所 應履行之事項委由太輝公司處理,非將開發協議之權利讓與 太輝公司。至太輝公司108年10月28日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 信函,所附權利讓渡書係表明張俊輝將開發協議之權利義務 均讓與太輝公司,其真意係將開發協議之契約當事人地位, 概括由太輝公司繼受,乃契約承擔而非單純之債權讓與。被 上訴人未同意此契約承擔,上開讓渡書之約定,對被上訴人 不生效力。廖煌銓等2人於101年1月1日通知函已表明其等將 開發協議應履行事項另委由太輝公司處理,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28日、105年2月23日、106年6月22日存證信函並列廖 煌銓等2人與太輝公司為收件人,內容並著重於廖煌銓等2人 就開發協議應履行之內容,難認係承認太輝公司承受張俊輝 之開發協議當事人地位。 ㈡依開發協議第4條、第6條第1項約定,廖煌銓等2人可取回支 出之開發作業成本及分配70%之開發利益(廖煌銓與張俊輝均 分),被上訴人可取回土地成本及分配30%之開發利益。系爭 開發案土地銷售總額1億8,129萬7,819元,已收總額1億5,78 6萬5,030元,廖煌銓得就已完成部分,先行請求被上訴人分 配利潤,該未收款項即屬尚未完成部分,原非得供分配之獲 利,不應列入分配利潤之計算。況依開發協議第5條約定, 水土保持計畫為廖煌銓等2人應施作之義務,買方因系爭開 發案未完成水土保持及聯外土地未過戶而拒絕給付部分費用 ,未收款項自不應納入分配。系爭開發案土地銷售總額1億8 ,129萬7,819元,扣除上開未收款項及系爭開發案中J、K、N 區未完成部分工程款650萬5,219元外,實收金額為1億5,092 萬3,920元。  ㈢開發協議第4條第2項約定,開發作業成本係指土地區塊規劃 設計費及施工費、購買路權或路權土地費及按銷售總額4%計 算之銷售費。兩造不爭執路權費用1,740萬1,258元,銷售費 按銷售總額1億8,129萬7,819元之4%計算結果為725萬1,913 元。至其餘開發成本部分,廖煌銓提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C1 -1(下均逕稱附表編號),主張支出開發作業成本2,473萬4,4 87元,然除被上訴人所承認之1,396萬7,501元外,C1-1表項 目中編號8、9、11至15、17、21、24、25、28、30、43、45 、51、54、55、62、76、79、132、136、142、147、161、1 74、177、353、202、203、215、230、235、274、281、302 、313、346、351、355、374、379、385、391、413等項及 其他項目,均無法證明與開發作業成本有關,不應計入。開 發協議第4條第2項所定開發作業成本,應包括廖煌銓支出規 劃設計費及施工費用1,396萬7,501元(C1-1表)、被上訴人代 墊之行政雜費用127萬6,750元(C1-2表)、路權費用1,740萬1 ,258元(C2表)、銷售費用725萬1,913元(C3表),開發協議第 4條第2項約定之開發作業成本總額為3,989萬7,422元。  ㈣已收取之土地總售價1億5,092萬3,920元,扣除兩造不爭執之 土地成本6,337萬4,700元、開發費用3,989萬7,422元,總開 發利潤金額為4,765萬1,798元。按此金額70%計算廖煌銓等2 人可分配利益為3,335萬6,259元,加計廖煌銓等2人可取回 之開發費用3,989萬7,422元,合計為7,325萬3,681元,然扣 除廖煌銓等2人已收款項6,496萬7,307元、被上訴人代墊款1 ,283萬6,750元,被上訴人已無需給付廖煌銓等2人。  ㈤從而,上訴人依開發協議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44萬7, 796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廖煌銓772萬3,898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廖煌銓之訴, 及維持第一審所為太輝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太輝公司之上 訴。 四、關於廢棄發回(即駁回上訴人廖煌銓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 :    ㈠按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闡釋 性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者,使之完備,則為補充解釋。補 充解釋所探求者,係假定之當事人意思。其為契約行為者, 應本諸誠信原則,按契約之目的、習慣及任意法規定而為補 充解釋。準此,當事人約定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合資契 約,其性質與民法所規定之合夥契約相類,倘合資人間就共 益費用之分擔有約定未盡之處者,本諸公平分擔、利益共享 之契約目的,非不得類推適用合夥契約之相關任意規定,以 為補充解釋。      ㈡查開發協議第3條約定:甲方(即廖煌銓等2人)負責開發標的 土地之區塊規劃設計、施工、銷售及其所有之行政作業並負 擔前述各項作業全部之費用。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協調整 合開發標的土地,須能隨時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甲方以 便甲方之行政作業,並保證土地產權清楚,於產權移轉時如 有債權設定,須負責塗銷;第4條約定:...、㈡開發作業成 本:⑴本標的土地區塊規劃設計費及施工費均須編列詳盡預 算表,經乙方審核通過後按實核銷。⑵購買路權或路權土地 費按實核銷。⑶銷售費:按銷售總額百分之四(4%)核銷、㈢開 發利益:本標的土地之售價由甲乙雙方會商訂定,全部售出 之總額扣除土地成本、開發作業成本及税金後剩餘即為開發 利益、㈣開發利益劃分:甲乙雙方同意甲方分配百分之七十( 70%)乙方分配百分之三十(30%);第6條約定:㈠開發作業成 本加開發利益70%即為甲方分配金額。㈡土地成本加開發利益 30%即為乙方分配金額(見一審卷㈠第31、33頁)。依上開內容 ,性質上似屬廖煌銓等2人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以求利潤分 配之合資契約。果爾,廖煌銓等2人依開發協議第3條約定所 應負擔之行政作業費用,或為完成合資目的支出之其他款項 ,雖未於開發協議第4條第㈡項列明其核銷或計算方式,然基 於公平分擔原則,是否不能類推適用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合 夥事務費用償還規定,於合資目的達成進行結算時,由廖煌 銓等2人取回該等為全體合資人利益所支出之費用?非無研 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推求,遽認廖煌銓分配利潤前得取回者 ,僅限於開發協議所列設計費及施工費,未及於其他行政作 業費用及必要支出,已有可議。又廖煌銓提出C1-1表總共列 421項支出,已於原審敘明其用途(見原審卷㈢第79至89頁), 除被上訴人不爭執之35項外,原審僅論述其中46項,餘概以 無法證明與開發作業成本費用有關,未敘明廖煌銓主張之用 途有何不可採,逕否准廖煌銓之請求,亦嫌疏略。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 此損害之填補,包括依已定之計畫可得預期之利益。此觀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自明。開發協議第3條已約定 廖煌銓等2人與被上訴人各自負擔之義務,倘係可歸責一方 之不完全給付致債權消滅者,即應對他方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項金錢損害賠償數額,非不得於合資目的達成時併予結算 ,俾免日後交互請求而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原審認定廖煌 銓等2人與被上訴人間開發協議係於100年7月4日簽訂,系爭 開發案土地銷售總額1億8,129萬7,819元,已收土地總售價1 億5,092萬3,920元,未收款項2,386萬8,680元。迄原審112 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開發協議執行已逾11年,系 爭開發案買方之一邱鳳亭證稱略以:伊尚有291萬元未付, 係因土地未完成水土保持核准,道路土地迄今未過戶給伊, 被上訴人於107年將道路土地過戶給第三人,且對伊不聞不 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2至175頁),似見廖煌銓等2人、被 上訴人分別有水土保持計畫未完成、土地所有權未移轉等開 發協議義務之違反。倘如是,究該291萬元尾款及其他未收 取款項係單純買方給付遲延,抑或依法已不得向買方請求給 付?倘屬後者,係可歸責於何人及歸責比例為何?此攸關廖 煌銓依開發協議結算時可請求給付之數額。原審未遑釐清, 遽謂廖煌銓等2人未完成水土保持,致買主拒付尾款,未收 取款項不應納入分配,將來廖煌銓可否另行請求非本件所得 審究,爰為不利廖煌銓之論斷,並有可議。  ㈣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五、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駁回太輝公司請求給付)部分:   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 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 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上開承認,須契約之他方以 意思表示行之,即該他方主觀上有承認契約主體變更之意思 ,客觀上並有承認之行為始足當之。合資契約一方當事人就 其應履行事項委由他人辦理,或一方複數之當事人間內部關 係之解除,不影響合資契約當事人之認定。原審本於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以前開理由,認 定張俊輝未將開發協議權利讓與太輝公司,被上訴人未同意 張俊輝與太輝公司間之契約承擔,太輝公司不得依開發協議 主張權利,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太輝公司敗訴之判 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廖煌銓之上訴為有理由,太輝公司之上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 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09

TPSV-112-台上-2125-20250109-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4號 原 告 鄭順翔 訴訟代理人 鄭啟清 被 告 吳鈞平 林聖博 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元,及被告吳鈞平 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被告林聖博自112年12月2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鈞平應給付原告2,500元,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吳鈞平負擔1%,餘由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 審簡上字第45號第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事件(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6號),由本院刑事庭合議 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 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4萬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5月16日具狀變更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91萬3,81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復於113 年6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4萬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鈞平應給付原告378萬8,86 2元,及自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再於113年7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撤回上開第 2項聲明,並經被告吳鈞平當庭同意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民事補正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112 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3 7頁、第81頁、第123至124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 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撤回第二項聲明部分,則 經被告吳鈞平當庭同意,均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夥同不明人士毀損原告位於三峽區的修車廠 (下稱系爭修車廠)內如附表所示之裝潢及物品,屋內之設 施及和設備皆為完工3到4個月左右之新品,卻遭被告嚴重破 壞,影響工廠之營運甚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萬 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吳鈞平則以:伊只有到系爭修車廠一樓的辦公室,造成玻璃 及喇叭鎖毀損,46吋電視不是伊毀損的,可能是伊跟原告發 生衝突時,原告自己造成損壞的,鋁窗不是伊毀損的。伊願 意賠償玻璃及喇叭鎖毀損之損失,但修車廠是原告與訴外人 林郁萍及綽號「阿全」之員工合資,不是原告單獨所有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聖博則以:伊只有毀損喇叭鎖部分,原告其他損害不是伊 所毀損,伊願意賠償喇叭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 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 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又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為 不法行為,以及損害之發生為要件,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若不合於上開成立要件,自難謂有損害賠償 之請求權存在。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 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吳鈞平於109年12月4日進入系爭修車廠休息室內與原 告談判,原告將休息室門鎖鎖住,嗣因雙方一言不合,原告 手持榔頭朝吳鈞平頭部揮擊且以牙齒咬吳鈞平左肩,吳鈞平 則徒手攻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膝挫傷、右手挫傷、 左肩挫傷等傷害,吳鈞平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 肩膀擦傷等傷害。林聖博與其友人在休息室外,為營救在內 之吳鈞平,林聖博手持不明物體朝休息室門鎖敲擊,致該門 鎖喪失功能而不堪使用。兩造因上開行為經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對分別兩造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 定原告及吳鈞平均犯傷害罪、林聖博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並 均告確定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45號判決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3頁),且兩造迄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上開不法 行為所造成物品毀損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惟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仍應就所主張物品之毀損與被告上開不法行為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次查,林聖博為營救於休息室內與原告發生衝突之吳鈞平, 因而破壞休息室門鎖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休息室之門 鎖雖係林聖博所毀損,然審以林聖博毀損門鎖之動機與吳鈞 平於休息內與原告發生衝突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被告均 同意賠償原告休息室門鎖等情,業經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 第124頁、第125頁)。其次,休息室之喇叭門鎖市價為300 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毀損 喇叭鎖損失300 元乙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吳鈞平自 承當日亦有毀損1樓玻璃門(本院卷第124頁),並同意依據 原告所提報價單上記載修費玻璃費用2,500元賠償等情,有 報價單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9頁、第124至 125頁)。從而,原告主張吳鈞平應賠償毀損玻璃損失2,500 元等情,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吳鈞平辯稱系爭修車廠 為原告與訴外人林郁萍、綽號「阿全」之員工合資,損害之 玻璃及門鎖應係合夥人共有,不應單獨賠償予原告等語,並 提出合夥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51頁)。經查,合夥契約 書第5條約定,原告擔任合夥組織之負責人,對外代表本商 業;原告以其個人名義承租合夥事業翔崴車業之營業場所即 系爭修車場等情,有合夥契約書及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等件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135至第141頁、第151頁)。又合夥人依 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 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679條、第43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 於執行合夥人及承租人身分,請求被告賠償不法毀損系爭修 車廠所受之損失,自屬正當。吳鈞平上開辯詞,洵屬無據, 不足採信。 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修車廠內另有毀損如附表所示之裝 潢及物品等情,無非係以所提出之室內照片、鋁窗照片、更 換鋁窗收據、毀損鋁窗照片、監視器價格網頁列印資料、室 內裝修工程報價單及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9頁至第57頁 、第97頁至109頁)。惟查,上開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 或有修繕及支付如附表編號1、3所示物品之費用。至於毀損 原因及毀損人為何,均無法推論。況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當庭提示並請其於敲打系爭修車廠照片(本院卷第 99至105頁)中指出何人為被告時,表示其看不出何人為被 告等語(本院卷第125頁)。益徵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 無從認定被告有毀損如附表所示裝潢及物品。此外,原告並 未提出被告有毀損除玻璃及喇叭門鎖以外如附表所示裝潢及 物品之具體事證。從而,原告上開請求被告賠償玻璃及喇叭 鎖以外之裝潢及物品等情,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吳鈞平翌日即113年12月15日、送達林聖博 翌日即113年12月26日(112年審簡上附民字第16號卷第25至 26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連帶給付300元 ,及吳鈞平自112年12月15日起、被告林聖博自112年12月2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鈞平 給付原告2,500元,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喇叭鎖損失300元部分,約佔總體訴訟費 用之千分之1,比例甚微,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規定酌定被告無庸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因 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1 木作裝潢 195,900元 2 46吋電視 36,000元 3 更換鋁窗 18,000元 共計 249,900元

2025-01-07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44-20250107-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合夥財產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21號 原 告 潘麗玲 被 告 陳榮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請求協同 清算合夥財產,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準 ,此利益應視合夥財產清算結果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11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 聲明請求被告應就其與潘林間之合夥事務了結、清算,並提出計 算之報告,於被告為了結、清算並報告前,原告保留關於給付範 圍之聲明,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本件合夥財產尚未進行清算 前,無從確定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其訴訟標 的價額不能核定,揆諸前揭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1-03

SLDV-113-補-1421-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出資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3號 原 告 世高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文惠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被 告 林登輝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黃月虹 被 告 劉美伶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出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登輝、黃月虹、劉美伶應協同原告結算其等與劉一信之合 夥事業即「天賜良緣建案」於民國108年8月7日之財產狀況。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聲明,請 求被告應協同結算其等與訴外人劉一信之合夥事業即「天賜 良緣建案」(下稱系爭合夥事業)於民國108年8月7日之財 產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66頁),經核追加聲明部分與原起 訴部分,均本被告與劉一信間之合夥事業爭議等之同一事實 而為請求,係基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所為追加,核與首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 共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故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 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 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件上訴人退 夥生效日期為91年8月28日,系爭二合夥事業於其後已先後 經合夥人決議解散,惟未選任清算人,且未完成清算等情, 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分別以系爭二合夥事業現 存之全體合夥人為被告,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他合夥人」為「結算」,已難謂此部分之當事人適格有何 欠缺。至上訴人進而分別請求被上訴人即系爭合夥事業之全 體合夥人「返還出資」,揆諸前揭說明,亦非不得以全體合 夥人為被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劉一信與被告等人於103年7月10日簽訂系爭合夥 契約書,其中第12條約定:「本合夥存續間自本契約成立起 至上述第1條款興建之房屋出售完畢終止」(見本院卷二第3 50頁),而系爭合夥契約書第1條約定在坐落如附表編號1至 編號6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同段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 房地)出售,成立系爭合夥事業,嗣系爭房地於108年7月26 日全部出售予訴外人東程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東程公司 )一節,有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1至171頁、本院卷二第555至563 、647至654頁)。是依系爭合夥契約書第12條、民法第692 條第3款之規定,系爭合夥事業因目的已完成而解散。又兩 造不爭執原告於108年8月7日對劉一信就系爭合夥事業之出 資為扣押,而劉一信未於扣押實施後兩個月內,對原告為清 償或提供相當之擔保,而自該日起發生退夥之效力(見本院 卷二第268、269頁),則劉一信已非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且系爭合夥事業亦未選任清算人。綜上,本件原告以系爭 合夥事業現存之全體合夥人為被告,請求被告應協同結算系 爭合夥事業之財產狀況,並請求返還出資款,揆諸前開最高 法院見解,其當事人適格自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緣劉一信前與被告林登輝、黃月虹、劉美伶3人約定合夥在 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銷售,並於103年7月10日簽訂系 爭合夥契約書成立系爭合夥事業,劉一信之出資額為300萬 元、被告林登輝出資額為350萬元、被告黃月虹及劉美伶2人 則共同出資350萬元。嗣雙方合夥期間被告林登輝有再增資1 40萬元、被告黃月虹及劉美伶2人有共同再增資140萬元,劉 一信於系爭合夥事業之出資額比例為23.4375%,業經本院另 案(本院108年訴字第3806號)判決確定在案。因劉一信積 欠原告債務,原告遂向本院聲請對劉一信就系爭合夥事業之 出資股份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司執字第13837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8年8月7日核 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惟劉一信迄今仍未向原 告清償其債務,故依民法第685條之規定,劉一信就系爭合 夥事業應自扣押時即108年8月7日起對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 人(即被告)發生退股之效力,且就劉一信對系爭合夥事業 所得請求返還出資款及盈餘分配之請求權,亦因系爭執行命 令而轉由原告承受。 (二)又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即附表所示系爭房地,嗣由被告 林登輝於108年7月26日,以總價3944萬元全部出售予東程公 司,另加計被告林登輝出名予東程公司之借名登記報酬350 萬元,系爭合夥事業財產共計4294萬元,而系爭合夥事業於 劉一信發生法定退夥效力時並無負債,且經扣除系爭合夥事 業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之成本,即劉一信與被 告3人間之合夥出資額合計1,280萬元,故本件系爭合夥事業 應無虧損之情形。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689條、第69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協同結算其等與劉一信之系爭合夥事業 於108年8月7日之財產狀況,並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承受劉 一信退夥後所得退還之股款3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689 條、第69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 協同結算其等與劉一信之系爭合夥事業於108年8月7日之財 產狀況。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第2項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登輝則以: (一)系爭合夥事業就劉一信之合夥股份部分因遭系爭執行事件查 封扣押,因而於000年0月0日生法定退夥之效力,需經結算 合夥財產後,始得就合夥事業存續間合夥財產之損益予以了 結及分配,原告逕予請求返還出資額,並非適法。再者,依 系爭合夥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系爭合夥事業應以劉一信為 結算人,且系爭合夥事業之執行合夥事務人為劉一信,合夥 事務之所有單據、表簿、帳冊等資料原均掌握於劉一信之手 ,原告亦應請求劉一信協同結算系爭合夥事業。 (二)劉一信因其債務問題致原登記於劉一信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2,及登記於安荃公司名下之系爭建物全部,經本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程序。嗣被告林登輝以自有資金行 使優先購買權,以價金2,501萬元買受前開原登記於劉一信 名下應有部分1/2之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所有權 全部,此部分乃屬被告林登輝之私有財產,與系爭合夥事業 無關,亦非屬系爭合夥事業合夥人之公同共有財產,原告並 無權利主張。至就系爭合夥事業之剩餘合夥財產部分,尚應 包含興建系爭建物之其他借款債務及所花費之費用應列入計 算,據劉一信曾向被告林登輝表示興建系爭建物之費用至少 超過3,000萬元,因此本件系爭合夥事業應屬虧損狀態,原 告自無從主張請求劉一信之出資額及盈餘分配請求權等語, 資為答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 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月虹、劉美伶則以: (一)本件系爭合夥事業需經結算合夥財產後,始得就合夥事業存 續間合夥財產之損益予以了結及分配,縱如本件有法定退夥 之情形,但系爭合夥事業尚未經結算前,原告主張承受原合 夥人劉一信之出資額,逕予請求返還出資額,即非適法。且 本件原告既承受劉一信之系爭合夥事業之股份,其亦應同時 既受其義務,負有依系爭合夥契約第12條之約定,行結算與 分配利益之責,是系爭合夥事業縱使解散亦應由原告負清算 人之責任。 (二)另告林登輝將附表所示系爭房地出售予東程公司之實際價金 應係實價登錄資料上所載之價金3,944萬元,原告在計算系 爭合夥事業盈餘分配時,未扣除相關買地、建屋等成本,而 僅以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資本加計系爭房地銷售收入謂為系 爭合夥事業之總資產,顯然有誤。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資本 為1,280萬元,加計系爭房地出售所得買賣價金3,944萬元, 並扣除系爭建物之建造成本3,000萬元、系爭土地取得成本1 ,000萬元、范達榕建築師事務所費用79萬4,800元、會計師 計帳費及營業稅等約300萬元之計算後,顯已低於系爭合夥 事業之合夥資本,已徵本件原告主張其可如數取回出資額30 0萬元,並尚得請求系爭合夥事業之盈餘分配等情形,均顯 無理由。又本件既由原告起訴,本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則 如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合夥事業正確之結算結果,即應認其請 求無據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劉一信於系爭合夥事業之出資額比例為23.4375%, 嗣因劉一信積欠原告債務,原告向本院聲請對劉一信就系爭 合夥事業之出資股份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受理後核發系爭執 行命令,劉一信遲未清償或提供擔保,故劉一信對系爭合夥 事業之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利益分配請求權,亦因系爭執行命 令而轉由原告承受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夥契約影 本、系爭執行命令影本、本院110年10月19日核發之執行命 令影本及108年訴字第3806號判決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19、21、31頁、第425頁);又原告於108年8月7日依系 爭執行命令扣押劉一信就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股份,惟劉一 信迄今仍未向原告清償其債務,故依民法第685條之規定, 劉一信就系爭合夥事業應自扣押時即108年8月7日起對系爭 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即被告)發生退股之效力,而系爭合夥 事業之結算亦應以108年8月7日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8、269頁),是上開事實 堪信為實在。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協同結算系爭合夥事業財產,且系爭合夥事 業並無虧損,故應就結算之剩餘財產返還原告所承受劉一信 之原出資額及所應受分配之利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分 別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如下:  1.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 為準,民法第689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合夥契約書雖第12 條約定:「本合夥存續間自本契約成立起至上述第1條款興 建之房屋出售完畢終止,甲方(即劉一信)應於存續期間終 止後結算,並按照各合夥人之出資額比例,分配利益」,然 上開約定之文義係指於系爭房地出售後,系爭合夥契約終止 時,劉一信應於合夥契約終止後結算。而本件原告請求之事 實為劉一信就系爭合夥事業應自扣押時即108年8月7日起對 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即被告)發生退股之效力,依民法 第689條第1項,依當日之合夥財產狀況為準進行結算,並非 因系爭房地出售後,合夥存續期間終止而進行結算,故不適 用系爭合夥契約第12條之約定。再者,劉一信既因法定原因 退夥,已非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其對系爭合夥事業已無 依系爭合夥契約結算之權利與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 協同結算系爭合夥事業於108年8月7日之財產狀況,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被告等人抗辯原告亦應請求劉一信協同結算 系爭合夥事業,難認有據,而無可採。  2.次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 共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合 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 比例返還之;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 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 ,民法第668條、第682條第1項、第698條、第699條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合夥關係成立後,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 夥財產,即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且須合意停止合夥, 或符合扣押退夥效力及聲明、法定退夥之要件、事由,並經 「結算」合夥財產後,始得就合夥關係存續間合夥財產之損 益予以了結及分配,苟尚無退夥之情事,亦未經結算,或有 退夥之情形,但尚未經結算前,合夥人即逕予請求返還出資 額,即非適法有據。查劉一信就系爭合夥事業應自扣押時即 108年8月7日起對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即被告)發生退 股之效力,兩造應以當日系爭合夥事業財產狀況進行結算等 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及 利益分配,揆諸前開說明,尚應經兩造結算後,再依結算之 財產予以分配,亦即應先行結算108年8月7日系爭合夥事業 之財產狀況,再依盈餘或虧損情形依比例返還出資額或分配 利益,原告尚不得逕予請求被告返還合夥之初劉一信投資之 金額,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結算 其等與劉一信之系爭合夥事業於108年8月7日之財產狀況,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699條,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該請求 之假執行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見本院卷二第42頁、卷三第17頁) 編號 系爭房地 左列建物之門牌號碼 坐落土地 左列土地其上之建物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同段346建號建物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同段347建號建物 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 3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同段348建號建物 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 4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同段349建號建物 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 5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同段350建號建物 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 6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同段351建號建物 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

2024-12-31

TCDV-111-訴-493-2024123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結算合夥出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梁建偉 黃憶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子晏律師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彭彥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全偉 黃憶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邱英豪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張世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結算合夥出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0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一 部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結算兩造共同合資購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於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日之財產狀況。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請求退夥結算部分,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梁建偉 、黃憶婷(下各以姓名稱之,合稱上訴人)於原審類推適用 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呂全偉、黃憶江(下各以 姓名稱之,合稱被上訴人)協同結算兩造合資購買如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分稱各該編號)於民國111 年8月28日之財產狀態,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於上開結算結 果前,保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聲明,並追加類推適用民法 689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協同結算系爭不動產於113年 7月9日之財產狀況,次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協同結算系爭不動 產於104年6月20日之財產狀況,並均於上開結算結果前,保 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聲明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同意(本院 卷二第366頁),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為夫妻,黃憶江為黃憶婷之姊,呂全偉為 黃憶江之夫。伊等長期從事不動產投資,於100年間覓得系 爭不動產而邀同被上訴人合資,經伊等斡旋與出賣人議價成 交後,兩造合意以附表一所示合資比例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 (下稱系爭契約),俟日後出售再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成 立類似合夥關係,並為貸款成數考量,將編號1不動產登記 於黃憶江名下,編號2至5不動產登記於呂全偉名下。系爭契 約未定存續期間,伊等於111年6月27日共同寄發臺北圓山郵 局000227號存證信函(下稱111年函)向被上訴人聲明退夥 ,於同月28日送達,爰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結算系爭不動產於111年8月28日財產狀 況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結算兩造合資購 買之系爭不動產於111年8月28日之財產狀況。並於本院追加 於上開結算結果前,保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聲明,及追加 主張如認伊等111年函不生退夥效力,伊等已再以113年5月8 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下稱113年書狀)聲明退夥,繕本 於同月9日送達被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規定,備 位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結算系爭不動產於113年7月9日之財產 狀況;又如認伊等前於104年4月17日寄發104峯律字第00000 0000號律師函(下稱104年律師函)、同月20日送達被上訴 人時已聲明退夥,則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規定,次備位請 求被上訴人辦理結算系爭不動產於104年6月20日之財產狀況 等語,追加求為判決: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 結算兩造合資購買之系爭不動產於113年7月9日之財產狀況 ,並保留結算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金額之聲明。㈡次備 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結算兩造合資購買之系爭不 動產於104年6月20日之財產狀況,並保留結算後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金額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以「上訴人應足額給付各約定之出 資比例款項」為生效要件,上訴人未足額給付,契約不生效 力。又兩造僅就編號3不動產係簽約購買前即達成合資合意 ,其餘不動產均為伊等先出資買受後,上訴人始表示要合資 而與伊等達成合意,上訴人係投資伊等購買並登記於名下之 系爭不動產,約定待日後出售再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兩造 應成立類似隱名合夥關係,上訴人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 定為請求。且上訴人已於104年4月20日送達104年律師函時 聲明退夥並請求結算,不得嗣後再重複聲明退夥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57、475頁、卷二第30、219 、243、370至373頁):  ㈠兩造合意以附表一所示合資比例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成立 系爭契約,俟日後出售再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未約定經營 共同事業。  ㈡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相關情形各如附表二所示。  ㈢上訴人於104年4月17日寄發104年律師函予被上訴人,於同月 20日送達。  ㈣上訴人於104月7月14日向被上訴人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訴訟(下稱另案1),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經原法院於105 年7月21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514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29日以105年度上字第1148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    ㈤呂全偉於105年3月18日向上訴人提起返還房屋等訴訟(下稱 另案2),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編號2不動 產,經原法院於106年3月3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呂 全偉敗訴,其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4日以106年度重 上字第491號判決駁回上訴,其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 09年6月17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廢棄發回,呂全 偉於本院更審程序中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將編號2不動產騰空 ,本院於111年7月12日以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7號判決駁 回上訴及追加之訴,其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0月1 3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㈥上訴人於111年6月27日寄發111年函向被上訴人為退出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於同月28日送達。  ㈦兩造迄未完成系爭契約之結算或清算。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是否為類似合夥關係?   ⒈上訴人主張另案1及另案2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契約為類似 合夥之無名契約,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惟按所 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 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 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 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 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要旨參照)。故 判決理由之爭點效,須於同一當事人間不同之訴訟事件, 始有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於另案1係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 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兩造於另案1訴訟 固不爭執就系爭不動產曾存在共同投資協議,然並未主張 或抗辯此共同投資關係為類似合夥或類似隱名合夥性質, 另案1確定判決僅認定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不動 產有借名登記約定,未將「兩造間是否為類似合夥或類似 隱名合夥關係」列為爭點進行判斷等情,有另案1確定判 決可證(本院卷一第91至97頁)。至另案2之當事人僅上 訴人及呂全偉,不包括黃憶江,與本件之當事人不盡相同 ,且觀諸另案2確定判決內容(本院卷一第99至106頁), 上訴人與呂全偉於另案2訴訟亦未主張或抗辯系爭契約為 類似合夥或類似隱名合夥性質,另案2確定判決亦未對該 爭點進行判斷。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無另案1、另案2確定 判決爭點效之適用。   ⒉次按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 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及 經濟目的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又合資契約, 乃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合資契約與合夥均 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 定之,惟兩者之差異僅在合夥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 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 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 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 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 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合夥屬人合組織而具團體性,所 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財產為合夥人公同 共有,事務之執行以合夥人共同決議執行為原則。隱名合 夥則不具團體性,所經營之事業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 ,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 ,隱名合夥人對事務僅具檢查權,無決定執行權。又合夥 之出資,不以金錢或其他財產權為限,勞務、信用或其他 利益亦得代之,隱名合夥之出資則以金錢或其他財產權為 限。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類似合夥契約,被上訴人則抗辯系 爭契約為類似隱名合夥契約。經查,兩造依系爭契約合資 購買系爭不動產,係待日後出售再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 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業如前述,足認兩造合資購買系爭 不動產不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目的,非屬典型之合夥契約。 次查,兩造合資購買之系爭不動產均係上訴人覓得後再推 介被上訴人共同投資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 273、304頁),依附表二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情形,其 中編號1、2不動產雖係分別由黃憶江、呂全偉向原預售屋 買方買受預售屋之權利後,再與建商、地主分別簽訂房屋 、土地買賣契約,然買賣契約未約明買賣價金支付之帳戶 (本院卷二第51至166頁編號1、2不動產買賣契約),而 載有土地款、房屋款及代辦費各應匯入帳戶資料之編號1 、2不動產成交報告單,係傳真通知黃憶婷以為後續處理 (本院卷一第383至384頁成交報告單),且由其辦理上開 不動產交屋事宜及支付交屋尾款乙情,為被上訴人所自陳 (本院卷二第265至267頁);又編號3至5不動產係以梁建 偉為買受人簽立買賣契約,並由其就編號4、5不動產與出 賣人共同委託彰化商業銀行辦理價金信託事宜,且係上訴 人支付信託專戶開戶費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二 第223、372至373頁),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信託財產 結算書及報告書可憑(本院卷二第195至197、381至385、 393至398頁)。嗣系爭不動產經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於被上訴人所有後,上訴人除就買賣價款中之貸款分擔部 分期間利息外,亦針對屬於房屋建案之編號1、2不動產分 擔部分期間之管理費。於系爭不動產交付後,編號1、3至 5不動產閒置未利用,至編號2不動產則由上訴人領有1副 鑰匙及磁扣,並曾為梁建偉經營之澄觀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所使用收益等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44、2 65至267、370至373頁)。綜上以觀,系爭契約係由上訴 人覓得系爭不動產為投資標的後,始推介予被上訴人、邀 同其等共同投資,其中編號3至5不動產並先由梁建偉出名 簽約購買,且上訴人實際參與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磋商、議 價、成交、簽約後價款支付、標的物交付等事宜,購入後 亦曾就編號2不動產實際使用收益。足見系爭不動產為兩 造共同決定投資購買,且於磋商買賣交易時即達成合資合 意,乃基於共同投資人地位,由上訴人投入斡旋專業之勞 務及分擔部分買賣價款為其出資,被上訴人則投入價款之 主要部分為其出資,以達買賣系爭不動產,待日後出售再 按出資比例分受增值利潤之目的,應屬合資契約,核與合 夥關係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合資購買之 系爭不動產)性質相似,與隱名合夥關係僅一方對於他方 經營之事業(投資購買之系爭不動產)出資,隱名合夥事 務專由出名營業人(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被上訴人) 執行等性質有別。被上訴人抗辯係其購入系爭不動產後, 上訴人始表示要出資其所購買之系爭不動產,兩造為類似 隱名合夥關係云云,洵非可採。系爭契約應屬類似合夥之 關係,堪予認定。   ⒋再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祇 須有各合夥人悉為出資之約定,並不以各合夥人皆已實行 出資為成立或生效要件,合夥人不履行其出資義務,並不 影響合夥契約之存在。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約定以「上 訴人應足額給付各約定之出資比例款項」為生效要件,為 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此約定,上 訴人縱未足額給付系爭不動產之出資款項,至多僅屬債務 不履行問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不生效力,委無足採 。  ㈡上訴人何時聲明退出系爭契約此類似合夥關係?   ⒈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 前通知他合夥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 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 ,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 689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夥人之聲明退夥,為 合夥契約之一部終止,屬單獨行為,法無明定要式,僅須 其意思表示到達其他全體合夥人,即生退夥之效力。   ⒉上訴人於111年6月27日寄發111年函向被上訴人為退出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同月28日送達,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前於104年間即已發函聲明退夥等 語。經查,上訴人於104年4月17日寄發、同月20日送達被 上訴人之104年律師函中,陳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同 投資購買,並合意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因認被上訴 人已無意繼續維持兩造共同投資關係,且有侵占伊等投資 權益之意,乃以此函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 函到5日內與伊等結算上開共同投資關係中伊等應取得之 部分等語(訴字卷第159至163頁);嗣於同月7月14日即 本於上開主張,執104年律師函等證據資料,向被上訴人 提起另案1訴訟等節,有另案1民事起訴狀及歷審裁判存卷 可憑(司調卷第40至51頁、訴字卷第167至197頁,本院卷 一第91至9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1卷核屬無訛 。審酌上訴人於上開104年律師函表明因被上訴人侵占其 投資權益,乃「終止」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 ,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結算」兩造合資關係中伊等應取得 之部分等情,可見上訴人已為終止系爭契約即聲明退出該 類似合夥關係之意思表示,則於該函104年4月20日送達被 上訴人時,即生通知退夥之效力。至上訴人於該函另主張 兩造合資之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乃於共同投資系 爭不動產之基礎上如何登記之問題,不影響上訴人上開意 思表示之效力。準此,上訴人之聲明退夥函於104年4月20 日送達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686條、第689條第1項 規定於2個月後即同年6月20日生退夥效力,兩造應以斯時 系爭不動產之狀況為結算。   ⒊基上,上訴人既已於104年6月20日退夥,即無從再於111年 6月28日、113年5月9日聲明退夥,則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 訴人協同結算系爭不動產於111年8月28日之財產狀況,及 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協同結算系爭不動產於113年7月9日之 財產狀況,均屬無據。上訴人次備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 68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結算系爭不動產於104年6 月20日之財產狀況,應為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協同結算兩造合資購買之系爭不動產於111年8月28日 之財產狀況,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類 推適用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結算兩造合資 購買之系爭不動產於113年7月9日之財產狀況,亦無理由, 不應准許。又上訴人追加次備位之訴,類推適用民法第68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結算兩造合資購買之系爭不動產 於104年6月20日之財產狀況,則屬有據,應予准許。末按以 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 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訴訟標的之 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 ,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8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退夥結算,並保留計算報告前給付 範圍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其請求退夥結算部分既有 理由,本院自應就該請求結算類似合夥財產部分,先為一部 終局判決,另關於結算後財產分配給付之請求部分,俟結算 報告後,再依上訴人之請求為裁判,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備位之訴為無理由,追加次備位 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 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4-12-31

TPHV-113-重上-223-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查閱合夥賬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2號 原 告 吳玫芳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被 告 王勤豪 林群峰 陳思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賬簿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群峰應提出鼎熙不動產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2、6至10、12 、13所示之文書,供原告以影印、攝影或抄錄方式查閱,並於原 告查閱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群峰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林群峰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訴外人鄭全佑、其餘兩位不願具名之訴外 人(下稱原告等4人)及被告於民國112年間,約定合夥經營 房屋仲介事業加盟「永義」不動產。因加盟須以設立公司之 方式,被告有房仲專業但無資力,由原告等4人於112年1月 至3月間陸續注入資金用於裝潢、加盟事宜,被告以勞務出 資,實際執行合夥業務,並以其中1人為掛名負責人設立「 幸福窩不動產有限公司」,以此方式經營共同之不動產仲介 事業。詎其後被告要求原告增資遭拒,被告竟拒絕原告繼續 參與合夥業務,擅自於112年5月間將「幸福窩不動產有限公 司(下稱幸福窩公司)」更名為「鼎熙不動產有限公司(下 稱鼎熙公司)」,不願對原告交代具體財務開銷。原告既非 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自得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 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退步言, 縱依被告抗辯兩造間為合資而非合夥關係,其差異僅在合夥 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 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查閱賬簿之權利來自盈餘分配, 與有無共同經營無關,故原告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675條規 定請求查閱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提出鼎熙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供原告以影印、攝影或抄 錄方式查閱,並於原告查閱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 之行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群峰、陳思宇(下稱林群峰等2人)辯稱:否認兩造 間有合夥法律關係,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間為合夥關 係,被告林群峰為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皆以勞務出資, 如附表編號2、6至10、12、13所示之文書由保管在會計師處 ,其餘文書均未製作。原告提出原證1以下之匯款證明等資 料,充其量足認係被告資金不足,邀集原告支付相關款項, 未涉及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原告以出資完成「將來利潤分 配」之目的,兩造間應為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合資關係 ,所得資金再供作被告所成立之合夥使用,不能僅因原告出 資有用於開店,遽謂原告有共同經營事業。而合資與合夥之 最大差別在於有無共同經營事業,合資契約並無利益共享或 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兩造既無共同經營事業之合 意,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675條規定之基礎。且縱依原告主 張,至多可認原告對不動產事業有合夥意思,非對鼎熙公司 有合夥意思,公司法對股東之監察權另有規定,原告並未登 記為鼎熙公司股東,以民法合夥規定查閱公司帳冊無異架空 公司法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 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王勤豪陳述略以:伊和被告林群峰等2人為合夥關係, 原告亦是合夥人之一,原告以金錢出資,被告以勞務出資, 伊現在已經沒有在公司,覺得原告請求合理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 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 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 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 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 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 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 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 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而當事人訂定不能歸類之 非典型契約,於性質相類者,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或其他法 律相關之規定。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 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 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 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民法第 667條第1項、第668條、第700條、第702條分別定有明文。 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 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 之事業(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合夥與隱名合夥兩者均為約定出資「經營事業」之契約,其 差別在於所經營之事業為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或為出名營業人 之事業,在此前提下,合夥人就合夥財產公同共有,隱名合 夥則由出資人將財產移轉給出名營業人。且民法第700條規 定隱名合夥人分受營業所生之利益,亦「分擔其所生損失」 ,對事業成敗利益共享、損益均霑之利害關係與合夥契約無 異,僅依民法第703條規定,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 之責任。可知所謂損益共享共擔係對於出資之盈虧而言,與 損害分擔之責任範圍應為不同概念。次按合夥應就如何出資 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 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 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合資契約係雙方 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2人以上互約出資 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 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 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 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5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合資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權利義務應依兩造 間之約定定之,並就性質類似部分可類推適用相近典型契約 之法律規範。依最高法院前開實務見解定義之合資,與合夥 差別在於合夥「經營共同事業」之特點,此處所稱「共同」 ,依前開說明,乃相對於隱名合夥之「他方」事業,係對於 事業及財產歸屬而言,互為集資經營「共同事業」者為合夥 ,合資並無共同事業存在,亦無合夥財產之概念,是否「共 同經營」涉及合夥事業執行事務權限之約定,係以共同事業 已存在為前提,則與合夥或合資之定義無關。然就「損益共 享共擔」之共同利害關係,合資與合夥、隱名合夥實際上並 無不同,因投資目的在於追求獲利,必然存在收益與風險之 不確定性,出資人獲取利益及承擔虧損為一體兩面,倘單純 投入資金不負任何風險,性質上將更類似於借貸或保證獲利 之無名契約,並非一般人理解之投資。參諸前開同異之處, 除有無「共同事業」外,合夥與合資另一重要差異處,亦為 合資與隱名合夥之區別,在於合資出資並非「經營事業」, 是為完成「經營事業」以外一定目的。再所謂經營事業,應 指一定期間內反覆及繼續,從事一定社會經濟活動者,如: 共同出資買受房地,以出租之收入而為利益之分配應為合夥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互約出 資興建公寓,並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之情形則為合資(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66 7條第1項規定僅謂經營共同事業,並未限制合夥事業之種類 ,更未禁止合夥關係存續中所為設立公司行為,故合夥契約 所謂經營共同事業當然可包括籌組公司,至於登記出資額或 股份多寡,僅係公司法為達公示目的所為行政規定,與合夥 人內部間權利義務如何分配,乃屬二回事,不得因合夥事業 之種類係設立公司即遽認原合夥關係於公司設立後即歸於消 滅。是合夥人與公司間成立三邊關係,合夥人分別與公司間 ,依照公司法令決定公司與股東之權利義務;但合夥人間則 屬合夥關係,並以合夥契約為其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110年度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 重上字第635號、109年勞上更一字第5號、104年度上更一字 第9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439號判 決意旨亦同此見)。  ㈢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間約定合夥經營不動產仲介事業 ,業經其提出原證1之相關支出明細為證(見調字卷第17頁 至第29頁),並經證人汪式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是原 告介紹,在他們設立鼎熙公司前,依法規要有不動產經紀人 ,我幫他們物色經紀人。後來原告有來叫我幫兩造擬契約, 原告後面好像還有一些股東,內容是確認之前出資的比例, 最後沒有寫是因被告對出資比例有意見。被告沒有金錢出資 ,因為原告是這個行業的門外漢,被告是專業人士,原告出 錢,被告出所謂的技術或找客源,問題就是勞務要如何換算 成出資比例。對於合夥沒有爭執,只是出資比例的意見不同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1頁),其中關於原告金 錢出資、被告勞務出資乙節,與被告林群峰等2人於原證6之 譯文所述並無不同(見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第83頁), 亦為被告於審理時不爭(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55頁)。而 兩造互約出資之目的係從事「不動產仲介」事業,自屬反覆 及繼續經營之社會經濟活動,此從被告均不爭執「被告間」 之法律關係為「經營事業」之合夥關係亦明(見本院卷第60 頁、第105頁、第154頁至第155頁),另觀被告林群峰於原 證6稱「因為原本大家一起來弄這間店,然後你在1月還是2 月時候你突然就說你不經營了,我們都有簽約耶」等語(見 本院卷第80頁),可認兩造主觀認知出資經營之事業體歸屬 為兩造共同,並非投資被告為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體。據此, 兩造互為集資「經營事業」,且為兩造「共同事業」,依前 開說明,其性質當屬合夥。又原告主張鼎熙公司即原幸福窩 公司為加盟從事不動產事業所需而設立(見本院卷第106頁 、第236頁),被告並未爭執,亦有原告提出匯入幸福窩公 司之存款憑條、加盟金現金收入證明單等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見調字卷第23頁、第25頁),鼎熙公司與兩造合夥展店經 營之目的實際上無從區分,堪認鼎熙公司亦為兩造基於合夥 目的經營之共同事業。被告林群峰等2人辯稱合夥應有「共 同經營」之意思(見本院卷第105頁),要屬合夥事業對事 務執行權限之內部約定問題,與合夥或合資之定義無關,其 辯稱原告出資僅為完成「將來利潤進行分配」、係被告和原 告取得資金在「被告間」成立合夥(見本院卷第35頁、第60 頁),乃將原告出資行為與其投資事業強行切割,與兩造集 資經營之模式顯然不符。被告林群峰等2人前開辯詞,均無 足採,至兩造所述之出資比例雖有金錢出資為百分之40或60 之差異(見本院卷第41頁、第80頁、第82頁、第155頁), 僅關乎被告金錢以外之出資價額如何估定,與有無經營共同 事業之認定無涉。兩造對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均有約定, 既如前述,原告主張兩造為合夥關係,成立鼎熙公司經營不 動產仲介之共同事業等情,應屬可採。  ㈣復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 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驗賬簿,民 法第675條定有明文。合夥股東不問其所占股本或股數多寡 ,均有隨時查驗賬簿之權;合夥人中之1人,依本條規定行 使權利時,祇須以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為被告為已足(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552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70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 合夥經營共同事業,已如前述,被告林群峰於審理時自認其 為實際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見本院卷第60頁),原告即 為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雖合夥事業包括鼎熙公司 之設立,但在合夥人間仍應以合夥契約為據,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675條規定,向被告林群峰請求查驗共同事業即鼎熙公 司與合夥事務及其財產狀況有關之賬簿資料。惟原告請求被 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尚應由原告 先將請求查閱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逐一具體、特定,並 舉證證明其現實上存在,由被告占有中,始有請求命其交付 之可能。其中原告請求查閱如附表編號16記載為「其他與合 夥業務相關之資料」,並非具體、特定之文件或資料,其餘 編號1至編號15部分,被告林群峰僅自承如附表編號2、6至1 0、12、13所示之文書為其占有,編號1、3至5、11、14至16 所示之文書均未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第35頁),嗣 原告亦自陳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文書客觀上存在且為被告持有 (見本院卷第235頁),是除被告林群峰已自認部分外,尚 難認原告已善盡其舉證責任。據此,原告向被告林群峰請求 查閱如附表編號2、6至10、12、13所示之文書,應屬可採,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對被告王勤豪、陳思宇請求查閱及對被 告林群峰請求查閱如附表編號1、3至5、11、14至16所示之 文書部分),則屬無據。  ㈤末就原告請求查閱之方式,原告請求被告提出予原告影印、 攝影或抄錄方式之方式進行查閱,本院審酌原告請求查閱之 合夥事業帳冊資料種類甚多,且有諸多會計帳冊須委由專業 人員查核,如僅許之以肉眼檢視方式查閱,顯無法記憶其內 容,參諸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得 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 ,該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之監察權與合夥事業無執行合夥事 務合夥人之檢查權,本質上並無區別,故本院認為在無執行 合夥事務之合夥人檢查財產及查閱賬簿之時,應得類推適用 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之規定,許其得以肉眼目視以外之方式 ,使用科技設備適當輔助查閱之進行,以助於檢查權行使之 目的,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林群峰將鼎熙公司如附表編號2、6 至10、12、13所示之文書提出,另應交付原告以影印、攝影 或抄錄方式查閱,並於原告查閱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 阻撓之行為,均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1 日記帳 2 分類帳 3 現金收支表 4 營業收入流水帳 5 收支出發票憑證 6 會計憑證 7 損益表 8 資產負債表 9 扣繳憑單申報書 10 年度結算申報書 11 員工薪資清冊 12 勞健保申報表 13 銀行存摺 14 財產目錄 15 合夥人所得盈餘收領清冊 16 其他與合夥業務相關之資料

2024-12-31

TNDV-113-訴-86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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