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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潘意崡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馬小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60萬元,及自113年4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本於消費借貸合意,於112年1月6日訂立合作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業於112年1月10日15時6分許交付60 萬元予被告,即認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成立生效。然兩造約 定清償期即113年1月31日屆至,被告迄今未返還借款,原告 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民法第478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借 款60萬元。 (二)系爭契約名稱雖載合作合約書,然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 約定「甲方茲依據本合約條款及規定向乙方借款新台幣陸拾 萬元整,用於投資股票且乙方亦同意支借款項投資。」以及 第2條第1項後段約定「獲利以收到借款金額起算」等語,即 系爭契約文義業已表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且載明被告 借款之目的係用於投資股票,而原告主觀上確知被告之訂約 目的後同意出借款項之事實,是自契約文字可明兩造實係本 於借貸合意訂立系爭契約,縱系爭契約名稱載合作合約書, 兩造之法律關係仍應解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次以,被告於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644號刑事案件(下稱 系爭刑案)業稱「當初我是跟她借錢,是因為我自己有投資 股票,因為借錢我自認要支付她利息」等語,且系爭刑案處 分書亦採認被告供述,認定兩造間實係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再者,由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所述可知,被告主觀 上亦認定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係以投資為借款目 的,僅係以投資獲利於每月支付充作借款利息。至於投資獲 利與否僅關係兩造借貸利息之多寡,仍無法免除被告應負返 還借用物之責任。 (三)又兩造於112年9月11日時,並未就系爭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 達成合致,不生系爭契約合意終止之效力。倘被告欲主張系 爭契約附件第2條約定效果,即應先舉證證明本件構成系爭 契約附件第1條約定要件,否則難認被告主張為有理由。至 於原告於LINE對話中所述「我認賠」,無從探知兩造真意, 但可推認應係指捨棄借款之利息,而非捨棄借款之本金。縱 認(此為假設語氣)被告主張本件構成系爭契約附件約定終 止事由為有理由,然系爭契約終止時,被告並非處於虧損狀 態,自不生由原告負擔虧損之效果。故而,被告辯稱依系爭 契約附件第2條約定,被告僅就結餘款208,306元負返還責任 云云,核屬無理由。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為借款關係,系爭契約約定終止合約必須 提前一個月告知,並約定若提前解約,當下虧損需原告支付 ,且原告須支付被告1萬元工本費。期間兩造溝通協商還款 之事,於112年9月11日確認虧損狀態,原告表示「我認賠」 ,願意接受虧損取回剩餘款項,兩造乃於112年9月11日提前 解約,而被告僅須返還剩餘的款項。又原告所請求法定遲延 利息過高,被告目前無法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本於消費借貸合意,於112年1月6日訂 立系爭契約,原告業於112年1月10日15時6分許交付60萬元 予被告,兩造約定清償期即113年1月31日已經屆至,被告迄 今未返還借款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系爭 契約書在卷,被告自承與原告間就原告所給付之60萬元為消 費借貸之借款,及至今未返還原告借款之情,但以前詞為辯 。惟查:依被告所提兩造間對話截圖顯示:原告於112年9月 9日、同年月10日傳訊被告,稱:「資金現在要抽回」、「 請問資金最近什麼時候可以匯給我」、「拜託妳把錢趕快匯 給我好嗎」、「家裡急需用錢 請妳回覆一下 什麼時候匯款 OK嗎」;被告覆稱:「晚一點回您」,並於同年月11日傳 訊原告:「資金取回當然可以 目前是虧損狀態 可以承受虧 損嗎?」、「我盡可能提早出金給您」(見本院卷第139至1 43頁),應可以認定被告已經對於原告提早終止契約之請求 表示同意,依系爭契約第五合約終止1.本合約得隨時因雙方 合意而終止之約款,可認兩造已經合意終止系爭借貸契約。 (二)被告雖執:原告曾在112年9月11日傳訊表示:「我認賠」、 「我只是要把事情處理好而已」等語等情,抗辯:原告應依 系爭契約附件2.合作期間若提前解約,當下虧損需乙方(即 原告)支付,且乙方需支付甲方(即被告)1萬元等語。但 該附件約款,與系爭契約四、返還本金約定:「甲方於本合 約終止時,應立即將合作期間所分成及本金返還與乙方」約 定違背。且參系爭契約附件2.約定是緊接附件之1.而來,而 附件1.約定:「合作期間若有獲利依約給付金額,若因不可 抗力之因素(如戰爭、颱風、地震、火災、網路斷訊、熔斷 機制…等)造成之虧損,乙方須給甲方一年時間填補虧損, 若需即時取回資金盈虧自負」此節,應可認定附件2.所謂「 提前解約」,係在附件1.事由發生,乙方應給甲方一年時間 填補虧損但乙方不給予時才屬之,此時乙方應支付當下虧損 ,並給付甲方1萬元作為手續費工本費。被告始終未就其持 原告借給之資金投資,到112年9月11日結算結果所受虧損是 因系爭契約附件1.所示不可抗力因素所造成舉證,被告以該 附件2.約款抗辯原告應負擔虧損云云,為不可採。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縱未於112年9月11日因兩造合意終 止契約,至遲亦應在約定之113年1月31日合作期間屆滿而終 止。被告依系爭契約所負應返還原告60萬元借款之給付義務 ,在113年3月14日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已陷於遲延狀態, 且兩造就給付遲延實應付之遲延利息率未做約定,原告請求 被告應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被告抗辯利率過高,亦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 元,及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24

CYDV-113-訴-340-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光速火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愷 訴訟代理人 彭成翔律師 蔡宛珊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神華商業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健秋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 簽訂之「Marvel 360 WMS應用軟體專案合約」(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交付「光速火箭倉儲管理系統」,請求返還已給 付之價款與損害賠償,嗣反訴原告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依系爭契約給付第3期款項 ,以及反訴被告另行購買硬體設備之買賣價金,經核均源於 同一原因事實關係所生之爭執,攻擊防禦方法關係密切,兩 訴言詞辯論之資料亦可相互利用,且有利於當事人間紛爭之 一次解決及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依前揭說明,反訴原告提起 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事實:  ㈠原告主張:原告為專營網路銷售自有品牌及提供電商平台之公司,為能正確掌控公司每日龐大的產品進銷存貨等倉儲及宅配運送資料,向被告購買其產品Marvel 360 WMS套裝應用軟體(下稱系爭軟體)之使用授權,兩造於111年12月12日簽署系爭契約,雙方在進行細部需求訪談後,於112年2月17日完成「光速火箭倉儲管理系統客製化規格書」之確認,以前開文件作為被告為原告客製化系爭軟體之依據。原告已依約於111年12月27日、112年5月9日交付第1期款項新臺幣(下同)66萬元及第2期款項22萬元,共計88萬元。惟被告內部之專案人員多次異動,交接人員無法確實掌控本案狀況,且有多項涉及系爭契約核心之重大瑕疵未予改善,經原告多次催告改善,被告仍未履行,甚至最後置之不理,故本案最終因可歸責於被告導致無法完成驗收。且系爭契約之客製化屬於專業技能,需由原廠即被告方得修改,無法由其他廠商代替之,堪認上開瑕疵自屬重大且無法由第三人補正。又原告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受有高雄倉庫弱電設施強化工程支出之損害58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5條前段、第254條、第227條第1項、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88萬元及損害賠償58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6萬元,其中66萬元自111年12月27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22萬元自112年5月9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58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被告為軟體專業廠商,原告因倉儲管理需要而向 被告購買系爭軟體,但因倉儲管理系統廠商眾多,各自輸出 及輸入介面不同,故倉儲管理系統與系爭軟體之連接需要「 應用程式介面(Application Programming Interface,簡 稱API)」(下稱API串接程式)進行「串接」,方能順暢使 用,經兩造於會議初步溝通後,被告同意由原告自行處理用 戶端API串接程式,兩造並簽署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條 約定,被告交付系爭契約之附件一所示Marvel 360 WMS應用 軟體標準套裝功能模組(基本資料、入庫管理、庫存管理、 PDA設備、系統維護、網購後勤管理)即標的物一、附件二 所示客製化項目(網購模組PDA、出貨驗證、託運單)即標 的物二,以及提供附件三所示導入與安裝服務即標的物三, 故原告應自行負責開發用戶端API串接程式,被告僅提供服 務端API串接連線測試。嗣因原告未完成用戶端API串接程式 ,致無法進行API連線測試,又要求調整、追加部分功能, 而遲誤後續專案時程進行,且原告於112年8月11日表示「要 求9月前完成,並進行最後一次POC(即系統功能驗證測試Pr oof Of Concept,下稱POC驗證測試)」,解釋上係限被告 在「9月30日前」完成修改及POC驗證測試,而被告已於8月3 1日上午10時許通知原告相關問題皆已修正完畢,催告期限 尚未屆滿,被告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又原告以資安疑慮為由 表示要解除系爭契約,然本案係因原告未按預計時程開發完 成用戶端API串接程式,而延誤後續階段進行,非原告主張 無法履行契約之情形,而不具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主張 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由。另原告未證明高雄倉庫弱電設施 強化工程係專為系爭軟體上線需求而設置,支出弱電工程費 用,縱原告確有支出該筆費用,亦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事實: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已依約將標的物一及標的物二交付 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即應給付第3期款項即110萬元予反訴原 告,然反訴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另反訴被告為使用系爭軟體 ,除簽立系爭契約外,另向反訴原告購買多項硬體設備(下 稱系爭硬體設備),總計37萬元,反訴原告於112年3月16日 、7月19日將部分硬體設備交付原告,經反訴被告員工吳坤 鴻簽收;其餘部分硬體設備,反訴原告已委由律師於112年9 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指定送達地點及給付價金37 萬元,反訴被告並於同年月27日收受,惟未指定送達地點及 給付價金37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3 6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第3期款項以及買賣價金等語 。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7萬元,及自112年1 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 給付系爭契約第3期款項;又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購買之系 爭硬體設備,與系爭契約之標的均係基於同一目的及用途, 在反訴原告無法如期將系爭契約之最終標的物交付反訴被告 進行驗收之情況下,系爭硬體設備對反訴被告而言,即已無 購買之必要,據此,反訴被告自得解除系爭硬體設備之買賣 契約,反訴原告之主張當然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反訴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79頁)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簽署系爭契約,契約標的分別為「 Marvel 360 WMS套裝應用軟體使用權」即標的物一、「客製 化項目」即標的物二以及「專業服務-導入與安裝服務」即 標的物三。(見本院卷一第21至34頁)  ㈡兩造於112年2月17日確認「光速火箭倉儲管理系統客製化規 格書」,做為被告履行標的物二之依據。(見本院卷一第35 至45頁)  ㈢標的物二是針對標的物一進行系統功能新增調整之客製化服 務,標的物三則是針對客製化系統進行導入、安裝、測試及 教育訓練等服務,驗收完成後始為最終工作成果(下稱系爭 標的物)。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條件之約定,分別於111年12月27 日、112年5月9日交付第一期款項66萬元、第二期款項22萬 元,共計88萬元。  ㈤依系爭契約附件四專案時程表,被告應於112年4月30日完成 系爭標的物。  ㈥兩造分別於112年5月5日、同年7月19日、20日進行POC驗證測 試。  ㈦原告於112年8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催告被告應於9月前完成 POC驗證測試及修正,嗣於112年8月31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 表示解除契約,復於112年9月13日寄發臺北長安郵局存證號 碼3118號存證信函,表示系爭契約已解除並要求被告返還已 給付之價金及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一第79至86、89、91至 96頁)  ㈧反訴被告基於系爭標的物上線之需求,於112年1月12日向反 訴原告訂購系爭硬體設備,其中112年3月16日到貨項目4, 金額5,200元,112年7月19日到貨項目1、1-2、2、3、5,金 額5萬5,700元,合計金額6萬900元,其餘設備則未交付。反 訴原告並未檢具發票或請款單向反訴被告請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標的物一、二、三之間為不可 分關係: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 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 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 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 單純承攬契約。又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 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 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 買賣之混合契約。  ⒉本件原告為掌握產品進銷存貨等倉儲及宅配運送資料,欲向 被告購買「Marvel 360 WMS套裝應用軟體使用權」即標的物 一,嗣於被告詢問原告需求並經被告評估後,發現標的一之 既有功能並無法滿足原告內部之需求,原告遂委託被告依其 所需規格,以標的物一為基礎,由被告進行標的物二系統客 製化設計改寫,並在被告完成標的物二後,協助原告導入與 安裝系爭軟體即標的物三,兩造遂簽署系爭契約。觀諸系爭 契約第1條標的物約定:「乙方(即被告)交付予甲方(即 原告)之Marvel 360 WMS套裝應用軟體使用權,如附件一。 乙方交付予甲方之客製化項目,如附件二。乙方提供予甲方 之專業服務,如附件三」,第2條費用約定:「本合約總價 金為220萬元,明細詳如附件一、附件二與附件三」,附件 一則區分標的物一144萬元、標的物二54萬4,000元、標的物 三30萬元,合計228萬4,000元,專案成交優惠總價220萬元 ,第3條付款條件約定:「一、訂金(總價金30%)66萬元於 簽約後支付。二、客製化規格書確認(總價金10%)22萬元 ,本合約第4條完成後支付。三、軟體交付(總價金50%)11 0萬元,交付附件一、附件二後支付。四、驗收(總價金10% )22萬元,本合約第5條、第6條完成後支付」,第4條則約 定客製化規格書確認,第6條約定客製化驗收方式(見本院 卷一第22至24頁、第247頁),足見系爭契約關於標的物一 之部分,性質上偏向授權契約,即由被告授權原告使用標的 物一之軟體,標的物二之客製化項目則為承攬系約,此觀系 爭契約第4條第2款約定「乙方應於細部需求訪談後5個工作 日內,依附件二提供甲方客製化規格書作為本約標的物二之 規格據以交付該項目」自明,標的物三依附件三則係由被告 為原告就倉儲系統進行規劃,並為原告人員進行教育訓練與 操作輔導,由被告為原告完成前述工作內容,性質上亦屬承 攬契約。  ⒊綜合系爭契約整體約定內容、當事人真意及交易習慣觀之, 可認系爭契約之主要內容係原告委託被告客製化設計修改及 導入安裝軟體,被告應依系爭契約附件及客製化規格書開發 建置完成一定之工作,並完成驗收,是應認系爭契約之性質 ,應屬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契約。  ⒋又系爭契約將標的物一、二、三之交付或使用授權一併約定 為被告應給付之義務,且系爭契約第12條關於違約解除及合 約終止之約定,係以全部合約整體為終止或解除之約定,並 非分別就標的物一、二、三部分區分債務不履行之契約效力 ,由此應認兩造在簽署系爭契約時,針對標的物一、二及三 ,係基於結合、串聯之概念而一同約定,則標的物一、標的 物二及標的物三之間,自屬不可分之關係。被告雖辯稱標的 物一及標的物二係屬獨立存在,兩者間可各自獨立履行等語 ,然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甲方不得將本件應用 軟體(即本合約第1條所示標的物)內容及其文件對非甲方 人員為展示、洩露、複製、散播、使用等損害乙方權益之行 為」(見本院卷一第26頁),足見標的物一亦屬被告之重要 資產及機密資訊,他人無法就標的物一系統進行客製化改寫 ,僅得由軟體之原廠即被告進行改寫與導入方能達成系爭契 約之目的,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即係基於此等連串服務之考量 ,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㈡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88萬元 ,為無理由: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 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5條前段、第254條、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工作有 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 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 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 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亦為同法第493 條第1項、第494條所明定。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 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 ,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 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 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 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502條 、第503條、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承攬契約在工作 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除有同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 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 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 ,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 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 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 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 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 有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附件四已約定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 付為契約要素,惟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4款約定「若甲方無 法按附件四專案時程所定時間完成規格書確認,乙方得另行 修改專案時程」,且系爭契約附件四專案時程表上,除標註 預計完成各項事項之計劃時間外,表格左上方尚記載「計劃 開始時間」「計劃持續時間」、「實際開始時間」、「實際 持續時間」、「完成百分比」,並於醒目標示時間欄區分「 實際開始時間」、「%完成」、「實際(超出計劃)」、「%完 成(超出計劃)」等不同註記(見本院卷一第33頁),可認系 爭契約約定之專案時程僅係時程規劃,並非確切完成時間, 兩造仍可視實際狀況彈性調整系爭契約之專案時程。  ⒊參以兩造於系爭契約附件四原定112年4月30日為最終交付標 的物之時間,嗣於112年5月4日被告員工表示:「因專案時 程預計上在5月要進行教育訓練,需要確認可行時間,表定 是5/1~5/14,因現在Clare(即原告公司員工)物流還在開 發,預計5月中可以驗證,可以再依此做確認時間的依據」 ,原告回應:「依照神華(即被告)排程,POC及系統整合 測試應進行時間在4/17~4/28,但截至目前並未收到可以進 行整合測試的訊息…目前專案進度仍在功能開發階段,雙方 仍有系統及資訊流的差異需要討論及釐清,且目前客製功能 開發狀況如何也沒有進度更新,所以,光速公司(即原告) 希望POC及系統整合測試能夠依照當初的規劃,必須完整被 執行且經雙方確認無誤後,再進行後續階段,請神華PM依據 上述需求提供後續專案排程建議」等語,被告遂提出重新議 定之時程,預計於112年5月19日完成第二次POC驗證測試, 並於同年6月2日進行標的物二驗收,並經原告同意上開時程 調整(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8頁、第297頁)。另兩造於112 年6月8日開會後,被告更新專案進度表,預計於112年7月21 日完成第二次POC驗證測試,並於同年7月31日進行標的物二 驗收(見本院卷一第61至63頁)。原告雖稱當時被告已陷於 給付遲延狀態,原告僅是被動接受改期而未同意等語,然觀 諸兩造員工之往來電子郵件,被告員工已於112年6月12日告 知「依據上週四(6/8)會議討論所擬定的新的時程計畫如附 件,再麻煩確認」等語,原告員工並有回覆針對部分問題進 行詢問,雙方郵件往返後,原告員工亦於112年6月29日表示 「關於6/28提供的複合搜尋SA文件的部分,符合我們預期的 結果,再請神華接續進行開發,並於專案進度表新增功能開 發『複合搜尋』並填寫預計完成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 9至166頁),足見原告亦有表示接受被告於112年6月8日開 會當天調整之專案時程表。  ⒋由兩造陸續修正專案時程表之歷程觀之,原告在過程中有要 求被告按其使用需求調整部分功能,故雙方於112年5月9日 、同年6月12日調整專案時程時,係依當時專案實際狀況, 擬定各項目之專案時程,可認系爭契約附表四所約定之專案 時程表,僅係兩造在締約時所「預估」、「預計」之時程, 兩造對於系爭契約附表四所約定之專案時程表並無嚴守履行 時程之合意,而係有彈性調整之空間,應認兩造並未約定以 被告所承攬之工作需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  ⒌是系爭契約並非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由 。又依前開說明,兩造並未約定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 約要素,本件即無民法第254條之適用,則其主張被告給付 遲延,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91至96頁)解除系爭契約 等語,自屬無據。  ⒎原告另主張標的物二有多項涉及系爭契約核心之重大瑕疵未 予改善,經原告多次催告改善,被告仍未履行,甚至最後置 之不理,故本案最終因可歸責於被告導致無法完成驗收等語 。然參諸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乙方於交付甲方標的物二 時,甲方得於乙方協助下依附件二客製化規格書進行測試、 演練、試錯等合理查驗以確定交付之項目符合規格之要求」 、第2款:「若甲方發現標的物二中有任何具體不符規格之 缺失應於5個工作日內以書面通知乙方,乙方應於收到甲方 通知後3個工作日內回覆或提出更正該缺失之方案,並於回 覆或更正完成後通知甲方。就此回覆或更正完成後之標的物 二,甲方有權再次進行查驗」、第3款:「若甲方於收受標 的物二後於5個工作日內無任何異議則視為標的物二已確認 ,雙方完成標的物二驗收,該日視為驗收日」(見本院卷一 第24頁),可知原告如認為標的物二有瑕疵,即應於5個工 作日內以書面通知被告。  ⒏查兩造於112年6月12日調整專案時程後,預計於112年7月21 日完成第二次POC驗證測試,並於同年7月31日進行標的物二 驗收,而兩造確實已於同年7月19日、20日進行第二次POC驗 證測試,被告並提出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68頁),觀諸 上開會議紀錄之待辦事項,大多為查詢欄位顯示、查詢條件 、列印格式調整等程式優化事項,少數如「2.e.在箱號資訊 可新稱箱號功能」、「3.1.PDA揀貨作業要自動給箱號 一般 揀貨不可自動給號」等功能新增部分,則以括弧註記「不在 原本範圍內」,可認被告提出之標的物二,雖有些許瑕疵, 然上開瑕疵均可修補,尚無被告拒絕修補或無法修補之情事 。  ⒐又原告針對第二次POC驗證測試提出待解決問題後,於112年8 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被告於同年9月前完成,並進行 最後一次POC驗證測試,有LINE對話訊息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77頁),然上開LINE對話訊息並不符合系爭契約第6 條第2款之書面通知要件。惟被告仍於同年8月11日提出GOOG LE文件表單供雙方更新資訊,並確認將於同年8月14日、21 日、28日分批進行三段修改項目交付(見本院卷一第77頁、 第87頁)。依兩造共用之GOOGLE文件表單,原告於門市訂單 、經銷訂單、海外訂單、一般訂單等情形下列出各項目之問 題(見本院卷二第87至95頁),被告並有相關回覆,針對部 分問題雖有「修改中」、「修正中」、「待查」、「可用其 他方式處理」等回覆(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41頁),可認標 的物二雖有待補正之瑕疵,然被告已於112年8月31日傳送電 子郵件稱:「針對上次雙方依此專案客製規格內容所做POC 測試後發現之相關問題,我方目前皆已修正完畢。附件先提 供將進行第二次POC情境說明與雙方必須事前先準備相關事 宜,並請安排於下週時間進行雙方驗證測試…」(見本院卷 一第171頁),足認被告已於原告所要求之112年9月前提出 修補後之標的物二予原告,欲進行最後一次POC驗證測試。 是系爭軟體之客製化過程雖有瑕疵,然被告已進行標的物二 之開發工作,兩造間尚有約定將進行最後一次POC驗證測試 ,足見被告並未拒絕修補標的物二之瑕疵,且其瑕疵尚可修 補,復無被告不於原告所定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之情事, 依前揭說明,原告不得逕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規 定解除系爭契約。  ⒑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5條前段、第254條、 第227條第1項、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 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第259條第2款解除系爭契約並請 求返還價金,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高雄倉庫弱電設施強化工程支出之損害58 萬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為滿足本案標的系統導入之必要,必須將倉庫 弱電裝置進行強化作業,此等弱電設施強化作業係專為因應 系爭軟體之上線等語,並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及原告公司 內部之簽呈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3頁、第233至234頁 )。然依原告公司內部簽呈說明欄第1點「為改善高雄辦公 室及倉庫網路使用,加裝監視系統,以滿足WMS系統導入及 各項管理需要」等語,可知原告強化高雄倉庫弱電設施之目 的,並非僅有因應系爭軟體上線,再從報價單內容尚有監控 錄影伺服器、監控攝影機、監控專用2TB、無線基地台、網 路牽線、網路配管等項目,可知高雄倉庫弱電設施強化工程 尚可改善原告之辦公室與倉庫網路硬體設備,並可加裝監視 設備,由此實難認上開工程與系爭合約有直接因果關係。又 上開簽呈日期為111年12月9日,報價單日期則為111年12月8 日,而兩造係於同年月12日簽定,112年2月17日始完成客製 化規格書等歷程觀察,足徵原告於高雄弱電設施強化工程之 支出與系爭契約之訂立,應屬二事。因此,原告主張高雄倉 庫弱電設施強化工程支出為系爭契約之損害,並請求被告賠 償所受損害58萬元,為無理由。  ㈣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第3期款項110萬元,為 無理由:   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原告最晚於第二次POC驗證測試即112年 7月19日、20日,即有交付標的物二予反訴被告(見本院卷 二第11至12頁),故系爭契約第3期款項110萬元之付款條件 已成就等語。然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第3期款項係在交付 附件一、附件二後支付,而附件二之內容雖僅針對客製化項 目羅列模組與功能明細,然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 甲方不得於完成標的物二驗收前將標的物二使用於其事業行 為中,否則即視為甲方已驗收標的物二,不得再提出任何異 議」(見本院卷一第24頁),足見兩造在完成標的物二驗收 前,反訴被告不得將標的物二實際運用於營業行為,參酌反 訴原告於112年4月14日與反訴被告就標的物一確定開啟的功 能項目進行確認,反訴被告員工並有於文件上簽名確認(見 本院卷一第151至153頁),可認反訴原告在交付標的物一或 標的物二予反訴被告時,應有所謂「簽收」或進行確認、紀 錄之情形,非謂一旦提供反訴被告驗證測試之軟體後,即屬 於完成「交付」標的物二之契約義務。再參酌系爭契約附件 二以及客製化規格書之內容綜合以觀,可認標的物二之交付 ,除應交付系爭軟體外,尚須完成功能、界面設計之客製化 規格,而本件反訴原告並未證明其有交付反訴被告已經客製 化完成之標的物二,自難認系爭契約第3條之第3期款項之付 款條件已成就。是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系爭契 約之第3期款項110萬元,難認有據。  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硬體設備買賣價金37萬元, 為無理由:  ⒈按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 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 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尚可 發生協力、告知義務等附隨義務。契約之附隨義務係為履行 給付義務,基於誠信原則而發生,則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 債權人除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外,該附隨義務 之違反若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 立契約之利益,而與違反契約主給付義務之結果在實質上並 無差異者,債權人自亦得依法行使契約解除權。  ⒉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另就系爭硬體設備訂立買賣契約,反訴被 告已於112年3月16日收受部分硬體設備,反訴原告復於112 年9月27日請反訴被告告知其餘硬體設備交付地點,惟未獲 回應,是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買賣價金37萬元等語, 並提出報價單、送貨簽收單、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 一第173至185頁)。然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硬體設備係基 於系爭標的物即將上線之需求而訂購,堪認反訴原告在系爭 硬體設備之買賣契約中,負有一定之協力義務,於系爭標的 物上線時可協助安裝導入使用,此亦為兩造訂立買賣契約所 預計達成之契約目的,倘如系爭軟體最終並未上線,致反訴 被告最終無法實現訂立買賣契約之利益,應許反訴被告行使 契約解除權。  ⒊系爭標的物最終並未交付完成並上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反訴被告購入系爭硬體設備之利益無法實現,可認反訴原 告就系爭硬體設備買賣契約上,已違反契約之協力義務,且 足以影響買賣契約目的之達成。則反訴被告主張以民事準備 暨反訴答辯狀繕本為解除系爭硬體設備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見本院卷一第197至209頁、第279頁),向反訴原告解除 買賣契約,應屬有據。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支付系 爭硬體設備之買賣價金37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5條前段、第254 條、第227條第1項、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 項、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46萬元,其中66萬元自111年12月27日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22萬元自112年5 月9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5 8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 3條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4 7萬元,及自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及反訴原告之請求既 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2-24

TPDV-113-訴-173-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加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76號 原 告 濛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晨芯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王博正律師 被 告 老蕭專業車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芙綺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加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與被告簽訂「老蕭專業 日規外匯車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授權 原告於其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之營業店面(地址詳卷,下 稱系爭店面)使用被告之商標及服務標章,以從事車輛銷售 業務,原告須繳付加盟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原告乃於1 12年3月29日匯款300萬元、同年5月29日匯款200萬元,合計 共500萬元之加盟金予被告,兩造並依約互相支援車輛銷售 ,就售出車輛與進行分潤。詎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竟未經 原告同意,擅自將其寄售於系爭店面之5部車輛(下稱系爭 車輛)全部拖走,被告此違約之舉使原告失去繼續合作之意 願,乃於112年12月28日發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合約,嗣 被告亦發函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合約,故系爭合約業經兩造終 止,被告應返還加盟金500萬元。惟被告拒不返還,為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 數返還等語。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約提供不動產供被告設定抵押權作為提 供支援車輛之擔保,係被告善意先行提供系爭車輛支援,然 經被告數次催請,原告仍遲未能設定抵押權,被告不得已始 將系爭車輛拖走。且原告有多項違約行為,被告始發函終止 系爭合約,故系爭合約已終止。又加盟金之計算與加盟期間 長短無涉,而是原告使用被告之商標、服務標章之對價,被 告收受加盟金之法律上原因已然實現,原告自不得以系爭合 約終止為由,請求返還加盟金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一)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27日簽訂系爭合約,原告已依約交 付加盟金500萬元,被告亦授權原告於系爭店面使用被告之 商標及服務標章,被告於112年8月至9月間提供系爭車輛支 援,復於112年12月25日將系爭車輛全部拖走,原告於同年1 2月28日以律師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合約,被告亦於112年12月 29日以律師函向原告終止系爭合約,經原告於113年1月11日 收受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原告匯款證明、出售車輛分 潤紀錄、雙方終止合約之律師函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7至4 5頁、第57至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業已終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加盟金50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一)系爭合約業經兩造終止: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擅自破壞系爭店面之門鎖後 ,以拖車將系爭車輛全數拖走,明顯違背系爭合約,原告完 全失去信任及合作之意願,於112年12月28日以律師發函向 被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惟原告並未說明其得 以單方終止合約之依據為何,尚難認有終止系爭合約之效力 。惟被告亦於112年12月29日以律師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合 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於113年1月11日收受,堪認兩造至此 均已無繼續履行系爭合約之意,系爭合約效力應於113年1月 11日終止。 (二)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370萬元:  1.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既經終止,被告無繼續保留500萬元加盟 金之法律上原因,請求被告全數給付返還等語。惟綜觀系爭 合約關於「加盟金」之約定,僅第3條「加盟金及時間規範 」約定:「1.乙方加盟須繳納加盟金伍佰萬元於甲方後,始 能獲得甲方提供之相關支援。2.乙方應於本合約書簽訂後三 個工作日内,给付加盟金之60%即参佰萬元整(匯入甲方指定 帳戶),本合約書始生效力,乙方並應於開始營業前給付加 盟金之40%即貳佰萬元整(匯入甲方指定帳戶),若未如期給 付,甲方有權收回加盟權利並另尋加盟主,於甲方尋得新加 盟主後,應無息返還乙方前開所給付之加盟金,最長不得超 過九十日,本合約並於甲方返還加盟金時,同時解除。3.乙 方自本合約書簽訂並生效後八個月內依本合約書完成裝潢、 開店、營業,如逾期未營業,甲方有權收回加盟權利並另尋 加盟主。於甲方尋得新加盟主後,應無息返還乙方前開所給 付之加盟金,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本合約並於甲方返還加 盟金時,同時解除。」(見本院卷第18頁)除此以外,即無其 他關於加盟金之約定。次觀系爭合約第10條「合約解除、終 止之延續效果與義務」之約定:「1.招牌卸除之規範:本合 約書終止時,甲方得於本合約書終止日起立刻派員前往乙方 店頭卸除直式與横式招牌及相關品牌識別物(含甲方補助增 設及乙方自費增設之招牌),乙方應無條件配合,不得提出 任何抗辯,卸除費用由乙方負擔。2.商標使用之禁止:本合 約書經解除或終止後、乙方應停止使用『老蕭專業日規外匯 車』各項商標、圖樣、符號以及各項相關加盟本合約為授權 證明之品牌識別設備。乙方益不得使用與『老蕭專業日規外 匯車』相同或類似之名稱、商標、顏色或服務標章等使消費 者發生混淆之行為。3.權利義務之效期:甲乙雙方對於合約 之解除、終止發生爭議時,於爭議期間及招牌助成物卸除空 窗期,甲乙雙方之權利義務仍應依本合約書照常履行。」( 見本院卷第22頁),可知系爭合約就合約終止時,對於原告 已交付之加盟金究應全數返還、比例退還抑或全數沒入無庸 退還等節,全無任何約定,自應探究原告給付加盟金之對價 為何,以決定兩造合約終止時,被告是否應返還加盟金,及 其返還之比例為何。  2.關於原告給付500萬元加盟金之對價,原告主張係使用被告 商標、招牌、廣宣支援等系爭合約第4條第1、4項之內容, 被告則認為係系爭合約第2條原告可使用被告的商標、服務 標章及第4條之加盟權益(見本院卷第313頁)。觀之系爭合約 第2條「加盟標的與合約期限」約定:「加盟標的:甲方將 已註冊之『老蕭專業日規外匯車』商標與服務標章授權乙方於 高雄品之營業店面使用。相同地點須維持三年。2.合約期限 :本合約永久有效。」、第4條「加盟權益」約定:「1.商 標使用…2.車輛提供…3.人才培育….4.廣宣支援…5.地區保障… 6.利潤分配…7.車輛支援…8.車輛交換…」(見本院卷第18頁) ,此均屬原告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享有之權益,亦即屬被告 依約應提供之服務及應履行之義務。又兩造既均認此即原告 給付加盟金之對價,已如上述,則於系爭合約終止後,被告 既無庸再提供該等服務,自應按系爭合約存續期間比例退還 加盟金。  3.至系爭合約存續期間,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雖約定「本 合約永久有效。」,惟觀其第1項另約定「相同地點須維持 三年。」,且觀系爭合約第4條「加盟權益」第5項「地區保 障」約定:「六都及各縣市僅限各單一加盟主(例:花蓮縣 加花蓮市僅可開放一組加盟),以確保乙方權益。」、第7條 「管理規範」第3項後段「禁止任意遷移營業地址」亦約定 :「除了非人為或不可抗力因素外,不得任意遷移營業地址 ,同營業地址需期滿三年。」(見本院卷第20頁),可知系爭 合約因性質上為車輛買賣加盟店合約,就銷售車輛車況、售 後服務等均約定有地域限制,且期間為3年,堪認此應為兩 造締結系爭合約時合理期待彼此合作之最短期間。則兩造於 112年3月27日簽立系爭合約,於113年1月11日終止,期間存 續期間為290日,應占3年期間之26%〔計算式:290日÷(365日 ×3年)×100%=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兩造合約存續 期間比例計算扣減後,被告應返還加盟金數額為370萬元( 計算式:500萬元-500萬元×已履約期間比例26%=370萬元) 。準此,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加盟金,其中370萬元部分,應屬有據。  4.兩造雖另就他方是否構成違約情事等節互有爭執,惟觀之系 爭合約就當事人是否違約及是否因此影響加盟金之返還及比 例等節,均未為任何約定,自無從逕以有無違約作為判斷需 否返還加盟金之依據,則兩造此部分爭執,已無論述必要, 爰不贅論,併予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7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2-20

TPDV-113-訴-2176-20241220-1

中建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建簡字第9號 原 告 皇澄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承翰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被 告 賴盈潔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司負責人吳承翰於民國109年1月15日與被告簽訂工程 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於臺 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集合住宅之室內設計及裝修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工程總價為新臺幣500萬元,惟雙 方另約定工程金額應按廠商報價實報實收,最終金額以廠商 報價單為準,被告並應以總工程金額8%為監工費給付原告。 二、嗣系爭工程經原告依約施作履行,直至111年7月13日為止, 原告已支出工程成本553萬1843元,詎被告突於111年8月19 日委請律師發函稱原告欠缺履約能力,欲終止契約。被告隨 即失聯並將案場上鎖,拒絕原告及廠商繼續進場施作,原告 僅能於111年9月5日委請律師發函,請被告聯繫進行驗收點 交,並結算應給付之款項,惟被告仍失聯。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25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依兩造於109年1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第5條約定由原 告以500萬元總價承攬,系爭合約既由原告總價承攬,且被 告已經將工程款全數給付完畢,原告無由請求監工費。 二、系爭工程原定於109年底完工,原告一再推延,遲至111年8 月19日仍未完工,被告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已於111年8 月22日送達原告,兩造之契約關係終止。在合約終止時系爭 工程仍未完工,原訂工程完工期限為109年底,原告逾期1年 8個月未完工,顯見原告無履約能力,未盡監工之責,無由 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監工費。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414頁、第415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1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  ㈡系爭契約第五點約定本案工程總價為500萬元,並載明「本 案工程金額按廠商報價實報實收,監工費為總工程金額的8% ,最終金額廠商報價單為準。」等文字。  ㈢被告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給付原告附表所示之金額,共550 萬元。  ㈣被告委請訴訟代理人禾豐法律事務所於111年8月19日以111禾 中律函字第08001號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已於111年8月2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兩 造之合約法律關係於同日終止。  ㈤系爭工程原告迄未完工。 二、爭點:   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監工費用44 萬2547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合約採「總價承攬」抑或「實作實算」?  ⒉原告主張最終工程金額合計553萬1843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44萬2547元監工費,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合約採實支實付。  ㈠兩造於109年1月15日簽訂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 「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之系爭工程(見本院 卷第57至60頁),系爭契約第五點約定本案工程總價為500 萬元,並載明「本案工程金額按廠商報價實報實收,監工費 為總工程金額的8%,最終金額廠商報價單為準。」等文字, 被告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給付原告附表所示之金額,共55 0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 ㈢) ,復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司 促字第3222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頁、第10頁),應堪信 為真實。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 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 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 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 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依契約文 字可明確察知當事人真意時,固不應再透過解釋曲解其意思 ,惟倘文義不明而當事人間有爭執時,則應審酌一切客觀情 狀,考察締約之背景、目的、交易習慣及所欲發生之法律效 果,輔以通常理性之人之標準及誠信原則,為合乎兩造意思 之解釋。  ㈢查系爭契約載有「五、工程總價:新台幣五百萬元整。」之 文字(下稱總價約定),惟同時系爭契約亦以實體黑字載明 「本案工程金額按廠商報價實報實收,監工費為總工程金額 的8%,最終金額廠商報價單為準。」之文字(下稱實支實付 約定),上開文義互相矛盾,無法僅依契約文字明確察知當 事人真意,且兩造對文義有爭執,故應審酌一切客觀情狀, 考察締約之背景、目的、交易習慣及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 輔以通常理性之人之標準及誠信原則,為合乎兩造意思之解 釋。復查總價約定為工程合約委託書之例稿式約定,兩造既 於此例稿文字外,復又為實支實付約定,則應將實支實付約 定解為兩造經額外協商後達成之合意,較符合當事人之真意 。此外,若系爭契約非採實支實付約定,則被告何以願給付 價金550萬予原告,而非總價約定所載明之500萬?綜上,衡 酌額外寫下實支實付約定之目的及被告付款之數額,系爭契 約係採實支實付約定,足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最終工程金額合計50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係採實支實付約定,且被 告應給付原告總工程金額的8%監工費,而原告主張最終工程 金額合計553萬1843元,為無理由,已如上述。監工費用之 計算基礎既為「總工程金額的8%」,則原告自應先負舉證責 任證明總工程金額之數額,始可向被告請求監工費用,合先 敘明。  ㈡原告雖無法證明工程金額合計為553萬1843元,惟被告既抗辯 系爭合約約定報酬為500萬元包含監工費,若認500萬元不包 含監工費,被告已支付550萬元亦已支付40萬元之監工費等 語(本院卷第369頁),則衡諸上開規定,在工程費用500萬 元之範圍內,可視作被告已自認,原告毋庸對此負擔舉證責 任。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負有舉證之責。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次按「文書之證據 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 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 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 。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 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但形式上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決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 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提出「河南路-已付款請款單」(司促卷第19 頁至第117 頁)之單據以證明原告已經付款給廠商。然被告否認該等單 據之真正(本院卷第53頁),並辯稱單據無法證明與系爭工 程有關,亦無法證明原告已付款等語。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上開收據係屬私文書,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真正。經查, 原告提出之單據中,有部分未載明工項,部分為手寫而無法 辨識由何人製作、或單據之收受人並非原告、送貨地點並非 系爭工程地點等瑕疵,原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令人滋 疑,因此,難遽採為認定原告已給付款項予廠商之依據。  ㈤基此,原告主張最終工程金額合計553萬1843元,尚難憑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44萬2547元監工費,並無理由。   基上以言,本件工程費用為500萬元,是本件監工費用為40 萬元(計算式:500萬×8%=40萬元)。被告既已給付550萬元 予被告,已如前述,此數額已大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費用 及監工費用之總額540萬元(計算式:500萬+40萬=540萬元 ),則原告對被告之監工費用債權即已經清償而消滅,原告 自不得再執此向被告主張。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42547元,及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日期 金額(新臺幣) 證物 110年6月10日 460萬元 原告開立之收款收 據(見本院卷第61 頁) 110年12月20日 小計 20萬元 原告開立之收款收 據(見本院卷第61 頁) 40萬元 30萬元 小計 550萬元

2024-12-20

TCEV-112-中建簡-9-20241220-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代收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3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華岡興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蔣瀚陞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趙翊婷律師 邱柏越律師 被 告 中國文化大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奇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新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收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594,224元,及其中 47,403,052元自民國107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6,1 91,172元自109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68,485元及自109年7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4月 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如後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3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人才培育與推廣計畫合約書(下稱系爭人培契約)部分:    被告推廣教育部因師資比例不符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 施辦法第5條之規定,無法自行辦理非學位與學分之終身 學習業務,遂於102年6月21日與原告進行合作並簽訂系爭 人培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規劃、設計開設相關課程,被 告則負責相關合作課程之招生推廣、代收報名費用、開立 收據及提供研習證明等事務,並以其代收金額總額5%作為 委託費用,其餘款項被告應於原告開立收據向其請款後之 10日內給付予原告。被告於102年10月至107年5月間均有 將所代收款項依約給付予原告,然原告就被告代收報名費 用款項分別於107年7月17日開立13,849,081元、33,553,9 71元之收據、於109年7月9日開立15,092,575元、21,098, 597元之收據,共計83,594,224元(下稱系爭代收款)向 被告請求給付,被告竟以系爭人培契約有濫用其資源、中 飽私囊而涉及不法掏空被告資產為由,拒絕給付系爭代收 款。為此,爰先位依系爭人培契約第6條之約定、民法第5 41條第1項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代收款。 (二)本科人才聯合培養計畫委託執行合約(下稱系爭人才合約 )部分:    被告於100年8月1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人才合約,委任原告 代為執行被告與福建閩江學院之合作,原告已完成被告所 委託工作內容,被告於106學年度第2學期透過系爭人才合 約之合作,招生來台之陸生人數共220人,學雜費收入為1 1,369,690元,依系爭人才合約第2條約定,原告應收取之 行政管理費用為568,485元(下稱系爭行政管理費),惟 被告經原告開立收據向其請款後卻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系爭人才合約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行政管理 費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3,594,224元,及其中47,403 ,052元部分自107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36,191 ,172元自10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568,485元,及自109年7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8年2月1日舉行第13屆董事會第11次會議以臨時 動議提案之方式,決議解除張鏡湖董事長之職務,另選任 蔣瀚陞(原名蔣作恭)為董事長,有違臺北市財團法人暫 行管理規則第21條第1、2項關於董事之選任或解任應以特 別決議方式行之,且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規定,故上開 決議係屬違法、無效,是其後由蔣瀚陞以原告董事長名義 召集之董事會,縱再改選蔣瀚陞為董事長,亦屬違法、無 效,從而原告以蔣瀚陞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未經合 法代理,起訴不合法。 (二)許巧齡雖擔任原告執行長,惟僅能為原告處理內部業務之 執行事項,原告並未授予其對外代表原告之權限,系爭人 培契約係許巧齡無權代理所簽立,依民法第170條規定屬 於效力未定,嗣因原告董事長張鏡湖就此已於107年1月31 日與時任被告校長之李天任簽訂合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系 爭終止協議書)而拒絕承認許巧齡之無權代理行為,故系 爭人培契約自始不生效力。又,系爭終止協議書係為排除 系爭人培契約效力所簽訂,性質上屬創設新法律關係而取 代原有系爭人培契約法律關係之創設性和解契約,原告業 已捨棄系爭人培契約法律關係之一切權利,自不得依系爭 人培契約為請求。況且,依系爭人培契約第4條第2款第2 目約定,被告僅能取得課程總收入5%,此係以未扣除成本 、稅賦之總收入為基數,致被告於105、106學年度就系爭 人培契約事務分別蒙受嚴重虧損66,197,099元、76,907,4 08元,足見約定原告之給付與被告之對待給付顯失均衡, 構成準暴利行為,依民法第72條、第148條第2項規定,應 屬無效。此外,原告所提收據均為原告自行計算製作,原 告並未舉證其金額為真正,且迄未就其履行系爭人培契約 義務為舉證,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系爭代收款。 (三)否認系爭人才合約之真正,且原告除提出其自行製作之收 據外,迄未舉證證明其已依約完成委託事務,自不得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行政管理費等語置辯。 (四)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見本院卷二第14至15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2年6月間因推廣教育部之師資比例不符專科以上 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5條之規定,故無法自行辦理非 學位之終身學習業務。   2.102年6月21日當時,原告及被告所屬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 學之董事長均為張鏡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校長則為吳 萬益。   3.許巧齡於100年12月23日經原告董事會委任為執行長,負 責原告之業務推展,並於101年8月28日經原告董事會決議 續任。   4.原告於108年2月1日第13屆董事會第11次會議中,由其董 事王怡芳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案解任張鏡湖之董事長職務 ,保留其董事資格,並接續提案選任蔣瀚陞為原告之董事 長,上開提案均經原告董事會以普通決議之方式通過。後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就上開解任、選任董事長之程序函詢法 務部後,經函覆未違反相關法令而准予備查在案。又原告 再於111年6月29日之董事會決議推選董事蔣瀚陞為董事長 ,任期自111年7月30日起至114年7月29日止。   5.李天任為被告第7任校長,並於106年8月1日提出本院卷第 326頁之辭呈。 (二)本件爭點:   1.原告本件起訴是否經合法代理?亦即,蔣瀚陞於本件起訴 時是否係經合法選任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2.原告依系爭人培契約第6條之約定、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收款83,594,224元,有無理由? 亦即:   ⑴系爭人培契約是否為真正?亦即,許巧齡有無代表原告簽 署系爭人培契約之權利?若無,則原告是否曾以系爭終止 協議書表示拒絕承認許巧齡無權代理之效力?   ⑵若系爭人培契約係屬真正,其第4條關於委託費用之之約定 是否有顯失公平而應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認為無效?   ⑶被告就系爭人培契約之履行,是否有積欠原告107年7月17 日、109年7月9日開立之收據所示代收課程報名費扣除5% 委託費用後之金額即系爭代收款共計83,594,224元?   ⑷兩造是否曾以系爭終止協議書合意解除或終止系爭人培契 約之約定?   3.原告依系爭人才合約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行政 管理費568,485元,有無理由?亦即:   ⑴系爭人才合約是否為真正?   ⑵原告是否有依約完成委託事務?   ⑶被告是否有積欠原告系爭行政管理費568,48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本件起訴經合法代理:   1.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董事會職權如下:一、經費之籌 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但捐助 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下:一、普通決議:全體董 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二、特別決 議: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 行之。但本法或捐助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下 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 後行之:…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但捐助章程規定,董 事會得以普通決議行之者,不在此限。六、其他經主管機 關指定之事項。前項重要事項及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議案 ,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 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財團法人法第44條、第45條第1 至3項定有明文。準此,關於財團法人「董事之選任及解 任」,依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第5款、第3項規定,固 應經董事會以「特別決議」之方式行之,且不得以臨時動 議方式提出,惟關於「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則非屬上開 規定所定之「重要事項」,不受該規定之限制,自得由董 事會以臨時動議提出、經普通決議方式為之。是原告董事 會以臨時動議提案、普通決議方式通過解任張鏡湖之董事 長職務、選任蔣瀚陞為原告之董事長,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自屬適法,從而原告以蔣瀚陞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 訟,即應認係經合法代理。   2.至被告雖另抗辯100年12月20日修正公布之臺北市財團法 人暫行管理規則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規定:「本 市財團法人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 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 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同意, 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四、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 解聘。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召開十日前將議程 通知全體董事,並函報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係屬前揭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第6款所指「其他經主 管機關指定」之事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但查, 財團法人法乃於107年8月1日制定公布,其時間遠在臺北 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訂定之後,是臺北市財團法人暫 行管理規則顯非本於財團法人法所制定,本難認臺北市財 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關於董事會決議方式之規定係屬財團 法人法之特別規定。且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 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準此,財團法人法公布施行後,關於財團法人之監督、管 理即應回歸財團法人法之適用,臺北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 規則與之牴觸者應即失其效力,而上開臺北市財團法人暫 行管理規則第21條關於董事長選任或解聘方式之規定顯與 財團法人法之規範相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臺北市財 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第21條自已無效。從而被告上開所辯 ,即難謂有據。 (二)原告就系爭人培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代收款為無理由:   1.許巧齡無代理原告簽署系爭人培契約之權利:    按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 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董事就法 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 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民法第27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準此,財團法人除章程另有規定外,自應以董事對 外代表法人。經查:  (1)許巧齡於100年12月23日經原告董事會委任為執行長,負 責原告之業務推展,並於101年8月28日經原告董事會決 議續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董事會會議紀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2-290頁);嗣原告執行長 許巧齡於102年6月21日以原告「代表人」之名義與由時 任被告校長吳萬益所代表之被告締結系爭人培契約,此 亦有系爭人培契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4-26頁), 均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2)然查,許巧齡既非原告之董事,本無對外「代表」原告 為法律行為之權限。再者,證人呂新科於另案偵查中證 稱:伊於93年起擔任被告推廣教育部的執行長,並於101 年被推舉為原告董事、102年第3季被選為原告執行董事 ,協助執行董事會或董事長交辦事務,原告另設有執行 長,由許巧齡擔任,執行長執行業務還是要跟董事報告 ,涉及內部的運作跟基本業務,執行長有被授權處理, 至於對外就還是要向執行董事、董事長取得授權等語,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48號侵占等案 件之訊問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5、86頁),據 此,足見原告執行長許巧齡僅具對內處理事務之權限, 若未經董事會授予代理權,則其並無對外代理原告為法 律行為之一般性權限。  (3)至證人呂新科雖亦證稱:其有將與原告合作系爭人培契 約之事請承辦人草擬簽呈,由其簽送被告校長室,再由 校長跟董事長討論是否同意,後來簽呈有被核准;吳萬 益跟張冠群有告訴我經過原告董事長張鏡湖同意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0、91頁),惟呂新科就所述原告董事長 張鏡湖同意簽署系爭人培契約乙節,僅係聽聞自時任被 告校長之吳萬益,而非親自見聞,本難單憑其所述即認 張鏡湖確實知悉、同意簽署系爭人培契約。而證人吳萬 益於另案偵查中就系爭人培契約之締結固證稱:伊當時 每天都會進辦公室針對系爭人培契約的簽署向張鏡湖報 告,張鏡湖知情也同意簽署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他字第 10879號背信案件之訊問筆錄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305頁),然證人張海燕於另案偵查中則 證稱:伊自93年起擔任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之董事, 自100年至108年7月擔任原告董事,伊與董事長張鏡湖在 此份合約簽署時不知情,我們到107年1月才知道,且都 認為此份合約簽署非常不合理,張鏡湖立即跟文化大學 校長李天任簽立終止合約;系爭人培契約是被告校長跟 原告執行長簽的,沒報到董事會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0879號背信案件之訊問筆錄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7、104頁),是就時任原告董事長 之張鏡湖是否知悉、同意簽署系爭人培契約乙節,證人 吳萬益、張海燕2人所述顯不相符,從而本院尚難僅憑證 人吳萬益上開證述,即認時任原告董事長之張鏡湖知悉 、同意並授權執行長許巧齡代理其簽署系爭人培契約, 況且,許巧齡乃係以原告「代表人」身分簽署系爭人培 契約,已如前述,是其顯亦非以「原告董事長張鏡湖之 代理人」身分代理張鏡湖簽署系爭人培契約。再者,依 證人張海燕所述,系爭人培契約既未報到原告董事會, 顯見許巧齡並未獲得原告董事會授權代理原告簽訂系爭 人培契約。準此,原告執行長許巧齡既非以「原告董事 長張鏡湖之代理人」身分簽署系爭人培契約,復未得原 告董事會授權代理原告簽訂系爭人培契約,則其擅自以 原告「代表人」身分簽署系爭人培契約,即難認係屬有 權代理。   2.系爭人培契約因原告拒絕承認許巧齡無權代理而確定不生 效力:    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 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 未定之法律行為,得經本人之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 ,此觀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代表與代理固不相 同,惟逾越代表權限代表本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亦得類推 適用上開關於無權代理之規定,倘經本人承認,即對本人 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2號裁判要旨)。 查:   (1)許巧齡以原告「代表人」身分簽署系爭人培契約,既難 認係屬有權代理,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人培契約 之簽署於本人即原告承認前,應屬效力未定,對於原告 尚不生效力。  (2)次查,原告董事長之張鏡湖就系爭人培契約締結乙事,已於107年1月31日與時任被告校長之李天任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書,系爭終止協議書第1、3、4條分別載明:「終止事由: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發現於102年6月21日簽訂之『人培契約書』,甲方之執行長許巧齡在甲方董事長不知情之情形下,擅自與乙方代理校長吳萬益簽訂上開『人培契約書』,該合約未經甲方之董事長張鏡湖代表甲方簽名,且合約內容顯然不利於乙方而有違法背信之嫌,為維護乙方之權益,雙方合意自107年1月31日起終止『人培契約書』。」、「賠償責任:甲乙雙方同意『人培契約書』終止後,乙方不負擔任何賠償責任,並得就合約終止前所受之一切損害,向甲方求償。」、「終止效力:甲乙雙方終止『人培合約書』,乙方即不負擔依原合約第六條之代收轉付責任。」有系爭終止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8頁),證人李天任就此並證稱:當時對於系爭人培契約之合理性質疑,所以就去跟時任原告董事長之張鏡湖說明,雙方就決定要廢止系爭人培契約;我們發現有系爭人培契約時,有去請教張鏡湖,張鏡湖告知法務人員說他並不知道,所以我們才會要終止此份合約,因為張鏡湖董事長表示他不同意系爭人培契約,所以我們就合意終止並簽系爭終止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3頁),顯見張鏡湖確係以許巧齡在其不知情之情形下,擅自代表原告簽署系爭人培契約,其不同意系爭人培契約等情為由,欲排除系爭人培契約之效力,故而簽署系爭終止協議書,自足認許巧齡無權代表原告簽訂系爭人培契約之行為,業經張鏡湖代表原告為拒絕承認之意思,是系爭人培契約於此時即已確定不生效力。  (3)據上,系爭人培契約既已確定不生效力,則原告本於系 爭人培契約、民法第541條第1項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代收款,即屬無據。   3.至原告雖另主張縱使系爭終止協議書有效,原告亦得本於 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代收款83,594,224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頁 )。然查:  (1)系爭終止協議書第4條既約定「終止效力:甲乙雙方終止 『人培合約書』,乙方即不負擔依原合約第六條之代收轉 付責任。」顯有拋棄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代收款83, 594,224元權利之意,則原告自無從再本於民法第179條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系 爭代收款。  (2)另原告雖又以張鏡湖代理原告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書時, 其同為契約相對人即被告所屬財團法人之負責人,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106條雙方代理禁止之約定,是系爭人才合 約經原告拒絕同意而不生效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 163頁)。惟按董事會、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應依本法 及捐助章程之規定行使職權,並應尊重校長依本法、其 他相關法令及契約賦予之職權。校長依法令及學校章則 綜理校務,執行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受其監督、考 核,並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私立學校法第29 條、第41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私立學校乃由校長獨 立對外代表學校,學校法人之董事會、董事長等對於校 長職權之行使應予尊重,並無直接指揮校長之權限。查 ,系爭終止協議書乃由校長李天任代表被告與張鏡湖所 代表之原告締結,並非由張鏡湖同時代表兩造締結之情 況,且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張鏡湖對李天任亦無直接指 揮之權限,自難認由其2人分別代表兩造締結系爭終止協 議書有何雙方代理之情形,是原告此節抗辯難認可採, 附此敘明。  (3)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受有系爭代收款83,594,224元 之利益乙節,無非係以其於107年7月17日所開立13,849, 081元、33,553,971元之收據、109年7月9日所開立15,09 2,575元、21,098,597元之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40-44、54頁),並主張:系爭代收款中之62,540,627元 ,業經登載於被告之財務報表應付款項科目,並經會計 師簽證,僅109年7月9日所開立21,098,597元收據部分尚 經列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8頁)。惟查:上開收據乃 原告自行製作,本不足以作為被告受有系爭代收款項利 益之證明,而被告106、107學年度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 查核報告中固有記載107年7月31日、108年7月31日對於 原告之「應付款項」分別為63,739,777元、62,540,627 元,然此金額與上開收據所載金額均未完全相符,且原 告另陳稱:系爭代收款83,594,224元,其中14,808,735 元來自107年1月31日以前開設之課程,68,785,489元來 自107年2月份開始之課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頁), 此與被告上開財務報表所載亦不相符,是自難認定原告 就此之金額主張為真實。此外,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乃以 扣除代收金額總額5%後之款項為其計算基礎,然此計算 並未包含被告所支出之成本、費用在內,則自難認此金 額均為被告所受之利益,從而更難認被告確實獲有原告 主張系爭代收款金額之不當得利。  (4)據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代收款,亦非有據。 (三)原告就系爭人才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行政管理費為無理 由:    原告就被告應給付系爭行政管理費568,485元乙節,僅據 提出期自行製作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0頁),惟 該收據既為原告自行製作,本不足以作為被告確有給付義 務之證明。而原告就此固另陳稱:系爭人才合約請款流程 ,均係由被告將相關陸生之招生人數、所屬系所以及所收 取之學(雜)費款項金額通知原告後,再由原告核算所應 收取之行政管理費用並開立收據向被告請款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18頁),然並未提出被告就系爭人才合約告知原告 106學年度第2學期招生結果之證據以資佐證,是原告就系 爭行政管理費之主張本難認為真實。此外,原告內部就系 爭人才合約曾先後於107年7月10日、107年11月27日製作 簽請開立行政管理收入發票之簽呈(見本院卷三第28、44 頁),而細譯此2分簽呈之內容,均係針對於106年第2學 期之招生申請開立發票,然二者所載106年第2學期之招生 人數、所屬系所、學費總收入等項均不相同,則是否有錯 誤或重複之情事,亦非無疑,是本院更難僅憑此部分證據 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就此請求被告給付106年 第2學期之招生之系爭行政管理費,自亦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人培契約、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 179條等規定被告給付系爭代收款;以及,本於系爭人才合 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行政管理費,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2-20

SLDV-111-重訴-438-20241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結算合夥財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號 原 告 何台鳳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被 告 髮攸美髮工作室 兼法定代理 人 葉如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柏憲律師 陳相懿律師 被 告 葉修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結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葉如芳、葉修妙 應協同原告結算被告髮攸美髮工作室至111年1月3日之財產 狀況。㈡髮攸美髮工作室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雄司調卷第9頁)。嗣變更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偕 同原告辦理兩造間合夥事業「髮攸美髮工作室」於111年1月 3日財產狀況之結算。㈡髮攸美髮工作室應給付原告4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髮攸美髮工作室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被告葉修 妙、葉如芳對於不足之額應連帶負其責任(訴字卷第335頁 )。核其所為變更前後之訴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合夥事業所 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 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葉修妙、葉如芳於107年8月5日簽立 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合夥事業名稱為「 髮攸美髮工作室」,原告出資額為30萬元,被告葉修妙、葉 如芳各50萬元,營運損益依3人投資比例共同分擔,並自營 運盈餘提撥10%,作為實際經營者獎勵金(分紅),且口頭 約定由被告葉如芳擔任合夥事業負責人,管理合夥事業財產 及辦理商業登記。被告葉如芳明知合夥事業財產應歸屬於全 體合夥人公同共有,卻自110年10月間起,未得其他合夥人 同意,即擅自將合夥事業帳戶内之存款領出,存入原告不知 悉之第3人帳戶,更在收取客人款項後未歸入合夥事業帳戶 ,甚至將合夥事帳款與其個人經營直銷事業之款項混雜不清 。原告嗣向被告葉如芳請求退夥,卻遭其以原告曾領取過分 紅為由,拒絕退還出資款予原告。核被告葉如芳上開所為, 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髮攸美髮工作室及 原告之經濟上利益,致髮攸美髮工作室及原告受有損害,且 被告葉如芳之行為亦該當系爭合夥契約第9條約定之終止事 由,原告已於111年1月3日委由律師發函(下稱系爭律師函 )向被告葉如芳為終止系爭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1 年1月4日到達全體合夥人。惟兩造迄未辦理合夥財產結算程 序,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葉如芳、葉修妙協同原告辦理結算髮 攸美髮工作室之財產狀況,並請求髮攸美髮工作室辦理結算 程序後,按原告出資比例分配截至111年1月3日之現存財產 。為此,爰依系爭合夥契約第9條之約定、民法689條第1、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兩造 間合夥事業「髮攸美髮工作室」於111年1月3日財產狀況之 結算。㈡髮攸美髮工作室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髮攸 美髮工作室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被告葉修妙、葉如芳對 於不足之額應連帶負其責任。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葉修妙部分:對於原告訴之聲明均同意。  ㈡被告葉如芳部分:原告及被告葉修妙已無經營髮攸美髮工作 室之意願,被告葉修妙更於111年3月自髮攸美髮工作室離職 ,伊乃於111年4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及被告葉修妙為拆 夥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依法清算。至系爭律師函並未向全體 合夥人即被告葉如芳、葉修妙為退夥之表示,難認已生合法 退夥之效力。況原告主張之退夥原因為照顧家庭、伊之個人 直銷帳款與合夥事業帳款混雜不清等,惟此與系爭合夥契約 約定終止事由不符,況原告曾領取分紅,被告葉修妙亦擔任 美髮設計師,領取薪資,可徵髮攸美髮工作室並無嚴重虧損 之情事。又髮攸美髮工作室並未開立合夥事業帳戶,而由伊 提供個人帳戶供髮攸美髮工作室之用,原告亦知之甚詳,後 乃因伊之帳戶遭詐騙而列為警示帳戶,方商請訴外人即友人 蔣雯卉、王怡淳提供帳戶供合夥事業使用,伊要無侵占或挪 用髮攸美髮工作室財產。又伊雖兼職販賣保健食品,惟未影 響髮攸美髮工作室之經營,況髮攸美髮工作室款項按日結清 ,被告葉修妙亦負責日結估價單,並無帳目不清,且髮攸美 髮工作室帳目公開透明、記載詳實,原告隨時可檢查財產狀 況、查閱帳本或依要求開立專戶管理髮攸美髮工作室財產, 其捨此不為,卻逕為終止系爭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顯然違 反系爭合夥契約。況系爭合夥契約已約定存續期間為5年, 亦即原告在112年8月5日前不得任意聲明退夥,原告卻在合 夥事業經營已邁入最後一年之關鍵收穫期退夥,顯然係在不 利合夥事務之時期退夥,自不生合夥契約適法終止之效力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訴字卷第38至39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葉修妙、葉如芳於107年8月5日簽立合夥契約書, 約定合夥事業名稱為「髮攸美髮工作室」,原告出資額為30 萬元,被告葉修妙、葉如芳各50萬元,營運損益依3人投資 比例共同分擔,並自營運盈餘提撥百分之10,作為實際經營 者獎勵金(分紅),且口頭約定由被告葉如芳擔任合夥事業 負責人,管理庫存財產及辦理商業登記(下稱系爭合夥契約 )。  ⒉被告葉如芳自110年10月起將髮攸美髮工作室款項存入第3人 帳戶。  ⒊原告分別於110年12月間口頭向被告葉修妙為終止系爭合夥契 約之意思表示、111年1月3日以系爭律師函向被告葉如芳為 終止系爭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葉修妙於111年3月底離 開髮攸美髮工作室;被告葉如芳於111年4月27日以存證信函 向原告及被告葉修妙為應進行財產清算等事宜之通知。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主張被告葉如芳有系爭合夥契約第9條約定之經營營運出 現嚴重虧損、合夥人嚴重損害店譽等情事,以系爭律師函終 止系爭合夥契約,是否已生退夥之效力?  ⒉承上,若原告退夥不生效力,原告與被告葉修妙、葉如芳合 夥經營之髮攸美髮工作室是否已經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時 點為何?  ⒊原告請求被告葉如芳、葉修妙協同結算髮攸美髮工作室至111 年1月3日(若本件為合意解散則至被告葉如芳存證信函送達 原告及被告葉修妙之日)之財產狀況,及請求髮攸美髮工作 室給付45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葉修妙、葉如芳於107年8月5日簽立系爭合夥契約 ,約定合夥事業名稱為「髮攸美髮工作室」,原告出資額為 30萬元,被告葉修妙、葉如芳各50萬元,營運損益依3人投 資比例共同分擔,並自營運盈餘提撥百分之10,作為實際經 營者獎勵金(分紅),且口頭約定由被告葉如芳擔任合夥事 業負責人,管理庫存財產及辦理商業登記之系爭合夥契約等 語,業據其提出合夥契約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商業登記資料等件為證(雄司調卷第17至19頁、審訴卷第 45至4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合夥契約第9條之約定、民法689條第1、2項 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並依清算結果,給付 原告45萬元等語,為被告葉如芳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⒈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第9條之約定主張終止契約,並無理由:   ⑴按兩造間系爭合夥契約第9條約定:出現下列事項,合約終 止:①合約期滿;②經營營運出現嚴重虧損;③合夥人嚴重 損害店譽等語,有系爭合夥契約1紙可考(雄司調卷第17 頁)。   ⑵原告主張合夥事業即髮攸美髮工作室經營營運出現嚴重虧 損,亦即被告葉如芳未經其他合夥人同意,擅自將合夥事 業帳戶存款領出存入第三人帳戶,甚至將客人付款之款項 放入私人置物籃,未存入合夥事業帳戶,且於111年6月向 全體合夥人自承合夥事業面臨虧損25至30萬元不等,又於 隔月宣布當月虧損無盈餘等情,固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自動櫃員機翻拍照片、監視錄影檔案(雄司調卷第21 至41頁、審訴卷第43頁)等件為佐。惟查:   ①雖被告葉如芳對於其自110年10月起將髮攸美髮工作室款項 存入第3人帳戶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⒉),然原告於另 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1年度 他字第2477號、112年度偵字第40747號侵占等事件,下稱 另案】已自承髮攸美髮工作室並未開立專用戶頭,都以被 告葉如芳帳戶作為工作室專用帳戶(另案他字卷第55頁) ;被告葉修妙於另案偵查中證稱:髮攸美髮工作室是我跟 被告葉如芳、原告合夥,出資時我們3人有說好讓被告葉 如芳管理財務,以被告葉如芳的帳戶作為工作室帳戶,原 告不會去看帳,我是每天計算營收的人,工作室的錢匯到 第三人的帳戶後一個月,我就知道了,當時我沒問被告葉 如芳,我是他們互告時才知道被告葉如芳帳戶被凍結等語 ;蔣雯卉另案到庭證稱:我跟被告葉如芳是國小同學,我 的台新帳戶有借給被告葉如芳使用,因為她說她帳戶是她 美髮工作室使用,被警示無法使用,我就借給她等語;王 怡淳到庭證稱:我跟被告葉如芳是認識4、5年的朋友,她 說她帳戶被警示,她美髮工作室要用,我就借她我的台新 帳戶等語(另案他字卷第241至242、249至250頁),核與 被告辯稱:髮攸美髮工作室沒有專用戶頭,一開始存到我 個人帳戶,110年10月我被詐騙集團騙取帳戶,帳戶被凍 結後才借用我朋友蔣雯卉、王怡淳的帳戶等語大致相符, 此亦有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493號不起訴處分書( 審訴卷95至97頁)可佐。復參酌原告所提關於被告葉如芳 使用前揭第三人帳戶之交易明細確實釘於帳冊(另案他字 卷第11至27頁、雄司調卷第21至37頁),以供其他合夥人 隨時參閱及比對,酌以被告葉如芳提出髮攸美髮工作室11 0年10月至111年3月間支出明細,及檢附各月支出單據、 進貨廠商即紘全企業有限公司產品經銷合約書、手寫帳冊 等件(審訴卷第99至222頁),可知被告葉如芳確實負責 處理該工作室上開期間支出之財務工作,並就相關支出花 費亦有相當之紀錄,亦由被告葉修妙每日計算合夥事業營 收,合夥人均得藉此確認經營營運之狀況,並無原告所主 張經營營運出現嚴重虧損等情事,是被告葉如芳辯稱其存 入蔣雯卉帳戶及王怡淳帳戶之款項係用以支付該工作室各 項支出等語,並非無稽。此外,被告葉如芳因侵占髮攸美 髮工作室營業收入等刑事案件,亦經另案檢察官為不起訴 之處分確定(訴字卷第141至155頁)。至被告葉如芳固曾 於合夥事業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提醒兩造目前合夥事業呈 現負成長(訴字卷第227至232頁)。然兩造於該次對話中 旨在討論需否準備攤提設備折舊之預備金,並非針對髮攸 美髮工作室之盈虧所為之討論,且被告葉如芳於該次對話 中亦表明:「目前沒有要你們拿錢出來補,先說明並且讓 你們了解狀況」、「6月總業績負3052」等語(訴字卷第2 31至232頁),自難以此遽論其經營營運已達難以繼續維 持之嚴重虧損。   ②又縱使被告葉如芳於110年10月起借用他人帳戶處理合夥事 業款項收入及支出,惟依合夥事業帳冊所載,於110年10 月至112年3月間,該美髮工作室之營業收入分別為110年1 0月:29萬1,620‬元(計算式:939+29,068=291,620‬)、 110年11月:284,645‬元(計算式:3,200+1,330+280,115 =284,645‬)、110年12月:24萬6,025元(計算式:5,000 +241,025=246,025)、111年1月:40萬4,354元、111年2 月:18萬7,729‬元(計算式:5,000+4,080+780+177,869= 187,729‬)、111年3月:22萬5,965‬元(計算式:5,000+ 320+380+220,265=225,965‬‬);支出則分別為110年10月 :25萬5,712‬元(計算式:2,500+7,099+4,200+890+1,04 7+450+652+42,129+15,570+1,840+1,000+100+1,506+1,84 0+450+647+150+8,000+60,031+25,441+24,000+2,990+3,7 65+6,515+900+20,000+22,000=255,712‬)、110年11月: 18萬8,777元(計算式:48,134+50,509+800+24,000+3,37 5+1,980+6,300+8,920+22,759+22,000=188,777)、110年 12月:28萬8,856元(計算式:2,500+4,800+1,017+7,700 +1,506+1,027+2,465+1,000+450+6+1,200+954+42,202+1, 188+42,118+45,563+24,000+6,520+700+3,700+12,300+58 ,940+5,000+22,000=288,856)、111年1月:32萬3,668元 (計算式:2,500+4,800+1,017+1,358+1,065+3,542+1,57 8+42,202+16,296+1,000+14+880+1,000+4,000+9,000+62, 912+1,430+82,259+25,250+5,950+4,920+11,520+12,175+ 5,000+22,000=323,668)、111年2月:21萬3,761‬元(計 算式:2,500+4,800+1,017+1,000+500+3+2,683+1,018+3, 978+1,578+42,202+3,454+1,017+30,275+33,631+25,250+ 600+5,000+3,975+6,680+9,080+11,520+22,000=213,761‬ )、111年3月:18萬5,870元(計算式:2,500+1,578+4,8 00+1,017+1,013+1,427+42,202+1,000+30+39,856+37,827 +25,250+370+5,000+22,000=185,870),此有帳冊明細( 審訴卷第216至222頁)在卷可佐,足認收入金額除110年1 2月、111年2月部分略低於支出,其餘均高於支出,難謂 確實有原告所主張之經營營運出現嚴重虧損乙情。從而, 原告以 經營營運出現嚴重虧損為由終止系爭合夥契約, 尚屬無據。   ⑶原告又主張被告葉如芳私下經營直銷生意,將直銷生意與 合夥事業帳款混雜不清,並將直銷產品堆放在合夥事業工 作室內,且不停推銷到店客人購買直銷產品(參原證6、1 1),屬於合夥人嚴重損害店譽云云,固提出監視錄影檔 案、髮攸美髮工作室照片(訴字卷第233至236頁)為據, 然參酌部分圖片中產品項目分別控油免水洗乾髮噴霧(訴 字卷第233頁上方照片)、AQ黑松露護髮膜(訴字卷第234 頁下方照片),則原告所提照片是否均為被告葉如芳私下 經營直銷生意之產品已非無疑,且該等美髮產品與美髮工 作室之事務範圍並非全然無關,倘於美髮工作室提供服務 時一併提供顧客參考選用,揆諸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尚難 逕認即屬嚴重損害店譽之行為。至其他合夥人如反對上開 執行事務之方式,如提供該等直銷商品或其堆放之位置等 ,仍得以決議或異議等方式為之(民法第671條)。從而, 原告既不能舉證被告葉如芳之行為違反合夥決議或經合法 異議後仍不停止,則其以被告葉如芳另有直銷業務並推銷 、堆放直銷商品為由,遽論被告葉如芳有嚴重損害店譽之 行為,即嫌速斷,原告以此終止系爭合夥契約,亦屬無據 。  ⒉原告依民法第686條之規定主張退夥,並無理由:   ⑴又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 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 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 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二項規 定之限制,民法第686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合夥契約定有存續期間5年,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訴字卷第211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合夥人僅於有 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時,始得聲明退夥。然查,髮 攸美髮工作室並未達經營營運出現嚴重虧損之程度,被告 葉如芳亦無侵占或嚴重損害店譽之行為,已如前述,原告 經本院闡明後(訴字卷第211頁),亦未舉證其他重大事 由之存在,則其主張任意退夥,亦無理由。  ⒊兩造並未合意解散:   被告葉如芳固抗辯:被告葉如芳業於111年4月27日以存證信 函為拆夥之意思表示,並於言詞辯論時陳稱:此為提議解散 而非退夥之意思表示(訴字卷第210頁),然原告既不能舉 證其餘合夥人同意解散,原告、被告葉修妙亦均於言詞辯論 時陳稱:沒有同意解散等語(訴字卷第210頁),則被告葉 如芳抗辯兩造業已合意解散云云,即非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系爭合夥契約第9條之約定、民法686條規定 主張終止系爭契約或退夥,既乏其據,且原告業於言詞辯論 時明示:「本件主張原告提前退夥,並不主張時間屆滿而消 滅合夥關係」等語(訴字卷第217頁),則其依民法第689條 第1、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兩造間合夥事業「 髮攸美髮工作室」於111年1月3日財產狀況之結算,及髮攸 美髮工作室應給付原告45萬元本息(髮攸美髮工作室之合夥 財產不足清償時,被告葉修妙、葉如芳對於不足之額應連帶 負其責任)等節,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2-20

KSDV-112-訴-20-2024122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6號 原 告 弘爺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倉賓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被 告 陳明隆 蔡如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4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 告以新臺幣1,04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8年3月4日簽訂弘爺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加盟 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合約),約定由原告授權被告陳明隆 經營「弘爺如意店」(地址: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之5 ,下稱系爭加盟店),並於系爭加盟合約第21條第1項所定 期間屆滿後續約。被告蔡如君為被告陳明隆之配偶,就系爭 加盟合約擔任被告陳明隆之連帶保證人。為維護「弘爺」品 牌連鎖體系之商品品質標準與一致性,原告嚴格把關各門市 所用原物料,並與各加盟店均約定重要之原物料須由原告供 應,未經原告事前同意,不得任意向原告以外之人購買。  ㈡詎料,被告陳明隆於系爭加盟合約期間內,竟於系爭加盟店 擅自增加銷售之營業品項,販賣非向原告採購之商品,且於 系爭加盟店内使用非由原告供應之「厚奶精」等原物料,雖 經原告多次勸導,仍置若罔聞,違規情節愈發嚴重。112年1 2月間,系爭加盟店擅自跑貨使用之原料厚奶精遭主管機關 抽驗含有反式脂肪,除遭主管機關處罰外,並引發新聞媒體 對原告之弘爺品牌做出負面報導(下稱厚奶精事件),致民 眾誤認原告旗下所有弘爺門市使用奶精均有報導所指情事, 紛紛抵制,嚴重損及原告暨弘爺品牌之商譽、形象與信用, 並造成原告及旗下弘爺門市營業嚴重下滑,讓原告及旗下所 有弘爺門市受損害甚鉅。原告獲悉厚奶精事件後,於同年12 月20日至系爭加盟店内訪查,發現該店確實使用非由原告供 應之厚奶精等原物料,並開立門市違約改善通知書予系爭加 盟店,而被告亦對其違約之事坦承不諱,並由被告蔡如君在 門市違約改善通知書簽名,足證系爭加盟店違反系爭加盟合 約,至臻明確。  ㈢因被告違約行為情節重大,並已嚴重破壞弘爺品牌連鎖體系 一致性、悖於加盟精神,侵害原告與消費者之權益至鉅,原 告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6條第1、2項約定,於同年12月21日寄 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加盟合約,故兩造間加盟關 係已於同年12月22日上開存證信函送達時終止。又依系爭加 盟合約第9條第3項、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4項約定, 被告應於兩造間加盟關係終止時清償所積欠債務,並停止使 用原告之商標、服務標章及著作,於10日內拆除,且於加盟 關係終止後1年內不得經營相同事業。惟被告明知兩造間上 開約定,亦知其於系爭加盟合約終止後已無權繼續使用原告 之商標、服務標章及著作,仍於原址繼續以原告之弘爺商標 及相關服務標章、著作等經營與原先營業項目、供應餐點、 消費客群相同之早餐店,以此與原告競業,造成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該店面仍為原告合法授權之加盟店,且經原告於11 3年3月5日寄發律師函後至今,被告仍未停止其侵害行為。  ㈣為此,原告應可向被告請求下列各項懲罰性違約金:  ⒈被告在系爭加盟店增加銷售未經原告同意之營業項目,違反 系爭加盟合約第1條第3項第3款、第3條第2項、第8條第3、5 、6項等約定,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6條第1項第1、2、6款約 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000元及依同條第2項第 2款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共計205,000元。  ⒉被告就原告弘爺門市菜單原有營業項目,使用非由原告供應 之厚奶精等原物料,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8條第5、6項等約 定,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6條第2項第2款約定,被告應給付原 告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  ⒊厚奶精事件損害原告形象、商譽,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6條第2 項第8款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  ⒋被告收到門市違約改善通知書後,未支付懲罰性之違約金罰 款,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6條第2項第7款約定,被告應給付原 告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  ⒌被告於系爭加盟合約112年12月22日終止後,未即清償所欠債 務,且繼續使用原告之商標、服務標章及著作,違反系爭加 盟合約第9條第3項、第18條第1、4項等約定:  ⑴依系爭加盟合約第9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按日給付原告1,000 元至拆除為止,如自113年1月1日(即112年12日之10日後) 起算,截至113年3月31日共90日,共計9萬元。  ⑵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6條第2項第3款約定,被告就違反系爭加 盟合約第9條第3項部分,並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 。  ⒍被告於系爭加盟合約112年12月22日終止後,仍持續經營早餐 店至今,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14條第1項競業禁止約定,依 該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  ㈤綜上所陳,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如各項分別計 算,合計至少2,095,000元【計算式:205,000元+20萬元+20 萬元+20萬元+9萬元+20萬元+100萬元=2,095,000元】,爰先 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047,5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047,5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末一位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系爭加盟合約已超過15年,15年來系爭加盟店內所用 之原物料,大都是由原告供應,但有部分非原告之產品,此 為每家連鎖店皆有之狀況,非僅系爭加盟店如此。原告起訴 狀內所附之各項產品照片,被告都有PO在系爭加盟店之臉書 ,且原告每星期都會有主管或輔導人員來店做稽核或輔導及 用餐,都知道系爭加盟店內原料有部分非原告之產品,包含 董事長許倉賓、公司主管許博政都知道,然均未曾表示禁止 使用,亦均未提出糾正,甚至於被告臉書上按讚,或於臉書 PO文推薦,足認原告早已同意被告部分使用非原告之產品, 被告並無違約情事。  ㈡厚奶精事件,衛生局是直接對廠商開罰,被告並不知情,也 是透過新聞才知道。嗣原告認該事件使其受有商譽損失,並 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則立即聯繫原告,原告公司主管 等人都到系爭加盟店與被告開會協商處理,被告亦表示願意 改善,不再販售厚奶精,並依原告公司主管要求簽了違約金 205,000元之本票,且於系爭加盟店臉書PO文道歉。而於該 事件後,被告依原告公司主管及輔導人員林成家指示,仍陸 續向原告訂貨。然原告竟於113年3月5日寄發律師函與被告 ,要求被告終止合約。原告公司主管許博政於同年3月8日回 覆說「本票裁定沒執行 能做的就到了 祝福您們」,讓被告 誤以為原告沒有要追究厚奶精事件,且同意被告繼續營業, 更不用繳納懲罰性違約金。不料原告嗣以提出高額賠償之訴 訟方式,逼迫被告停止營業,被告收到起訴狀後,就立刻請 招牌公司將「弘爺」兩字遮住,實無對原告所下指令置之不 理之情事,更無違約之情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明隆簽訂系爭加盟合約,約定由原告授 權被告陳明隆經營系爭加盟店,被告蔡如君並擔任系爭加盟 合約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據其提出系爭加盟合約為證(見本 院卷第21-2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加盟合約第1 6條第2項約定:「乙方(按即被告陳明隆,下同)如有下列 情況之一者視為重大違約,甲方(按即原告,下同)得不待 催告逕自解除或終止本合約。乙方須於本合約解除或終止後 7天內支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並依本約第18條之規 範,進行合約終止處理事項。甲方解除或終止合約之效力並 不影響解除或終止前乙方所應負義務之履行。1.第7條第5項 (營業規範);2.第8條第5、6項(採購及商品管理);3. 第9條(授權標的物使用與維護條款);4.第15條第1項(權 利轉讓條款);5.乙方未按本合約之條款經營該店,經甲方 連續開出3次『門市違約改善通知書』仍未改善者;6.乙方收 到『門市違約改善通知書』,未履行支付甲方懲罰性之違約金 罰款者;7.乙方有損甲方形象、商譽者;8.其他債務不履行 之情形,經勸告仍怠於改善者。」;第14條第1項約定:「 乙方於本合約期間或合約屆滿終止、解除後1年內,不得另 行投資或參與或教導或合夥經營類似之行為,尤其不得另取 名字與甲方名稱任何一字相同、或近似讀音之名稱,若有違 背情事均視同自動解約及依仿冒商標權處理,甲方得請求乙 方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乙方不得異議。」,是兩造 已於系爭加盟合約約定有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之內容,茲就原 告主張被告違約之事實分述如下:  ⒈系爭加盟合約第8條第5項、第6項約定:「五、未經甲方書面 同意,乙方不得販售自製或私自進貨非甲方之原料及商品。 六、為保障所有加盟店的權益,乙方不得採購非甲方產品, 如乙方違反本項規定,以重大違約論。」,原告主張被告私 自進貨非原告公司之原料及商品,增加未經原告同意之營業 項目,使用非原告供應之原料,及使用非經原告同意之厚奶 精原料等情,據其提出門市違約改善通知書、存證信函、被 告店內菜單、臉書貼文照片、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29-80頁),被告則未否認有上開違約情形,僅辯稱此情 形是每家加盟店都會有的狀況等語,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原 告主張之違約事實,至於其他加盟店是否亦如此,與被告違 約與否並無關聯,此部分答辯並不足採。被告另辯稱原告人 員每星期都有來店視察,知道系爭加盟店內有部分非原告公 司之產品,且有於被告臉書上按讚,足認原告已同意被告部 分使用非原告產品等語,然上開約定被告應經原告「書面同 意」始能販售自製或其他非原告供應之商品,被告並未提出 任何原告有書面同意之證據,況原告已於112年12月20日對 被告發出門市違約改善通知書及存證信函,內容記載被告違 反系爭加盟合約第8條第1至4項(採購及商品管理條款), 及被告私自向外部食品材料行購買厚奶精等情,要求被告改 善,顯然並未同意被告使用非原告供應之原料或販售其他未 經原告同意之商品,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8條第5項、第6項約定,為有 理由,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6條第2項約定,被告陳明隆應給 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被告蔡如君為連帶保證人,應 連帶給付之。  ⒉加盟店競業禁止條款之目的,係為避免加盟關係消滅後,加 盟者以取得之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而立即成為授權者之競爭 對手。故授權者基於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而有法律上及經濟 上值得保護之利益時,自得約定加盟者應遵守契約後競業禁 止之義務。系爭加盟合約第3條約定被告陳明隆經營系爭加 盟店須使用原告提供之商品之物品,並使用訂貨手冊或表格 ,並應接受原告之經營及製作技術指導,第6條亦約定被告 陳明隆應接受原告舉辦之教育訓練,可見被告陳明隆透過系 爭加盟合約,能取得原告提供之經營模式及商品製作方法。 而原告以被告陳明隆使用未經原告同意之厚奶精原料,違反 系爭加盟合約第8條第5項、第6項約定,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 6條第1項、第2項約定,以烏日溪壩郵局000133號存證信函 送達被告陳明隆以終止系爭加盟合約,該存證信函並於112 年12月21日送達被告陳明隆,此據原告提出該存證信函及送 達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31-35頁),被告陳明隆違反系爭 加盟合約第8條第5項、第6項約定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 是原告終止系爭加盟合約合法,系爭加盟合約於原告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即112年12月21日時已終止,依系爭 加盟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被告陳明隆於系爭加盟合約終 止後1年內不得參與或經營類似行為,惟被告陳明隆目前仍 於同一位置經營早餐店,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2 頁),顯然係與系爭加盟店相同之營業行為,已違反系爭加 盟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依約定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之懲罰 性違約金,被告蔡如君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給付之。綜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請求 其中1,04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 任。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均於113 年7月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101、105頁 送達證書),自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迄未給付,應自送 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末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加盟合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47, 500元,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2-19

TCDV-113-訴-1786-2024121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47號 原 告 彭乙璐 訴訟代理人 李峙錡律師 曾浩維律師 被 告 淧特拉國際殿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巧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419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325,166元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235號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 過新臺幣325,166元之範圍,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 旨參照)。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419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被告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6235號聲請強 制執行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 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 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113年10月22日10時10分 、113年11月20日9時40分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係分別於11 3年8月20日、同年10月28日合法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回 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第36頁),足認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至於被告雖分別於113年10月21日、1 13年11月20日當日致電表示:今日有重要活動無法到庭、現 塞在高速公路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第38頁),應均非 無法到庭之正當理由,尚難認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 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形,復核無其他合於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是本件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兩造於111年11月7 日簽訂新媒體專案委任書及統籌計劃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 書)之承攬報酬,系爭委託書約定被告應協助原告進行媒體 曝光專案,並給付35則新聞稿件露出,然被告於原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74,848元後,未製作任何一則新聞,亦未與原 告溝通新聞統籌企劃之內容,被告既未履行契約義務,自無 承攬報酬請求權,亦無票款請求權,又兩造為票據前後手關 係,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且原告已依系爭委託書第9條 第1款約定以起訴狀作為終止系爭委託書之意思表示,為此 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419號裁定所示本票之債權及利 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235號兩 造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應將 前項之本票正本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1月7日簽訂系爭委託書,約定被告應 協助原告進行媒體曝光專案,並給付35則新聞稿件露出,兩 造為前後手關係,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係擔保系爭委託書之 報酬乙節,有其提出之系爭委託書、對話紀錄等為證(見本 院卷第12至17頁、第22至24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系爭委託書之契約性質應為承攬:  ⒈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當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 容,達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關於契約之定性,即 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 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於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 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參照)。次按委任與承攬於契 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性質上同屬 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 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契約之標 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 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 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之名稱為「新聞媒體專案委任書」,已表明原 告委託之旨。而依系爭委託書第1之1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 由甲方協助乙方進行新聞媒體曝光專案,共計35則新聞稿件 露出。依業主拓展策略調整執勤標的與期間。嗣後有關雙方 之權利義務,悉以本契約之規定為依據」(見本院卷第12頁 ),可認被告依系爭委託書所負之給付義務為協助原告信行 新為媒體曝光,並提供35則新聞稿件,而具有民法第490條 所規定承攬「完成一定之工作」之構成分子,又觀諸系爭委 託書第1之2條關於服務內容之說明,兩造就如何交付新聞稿 、驗收及修改要求等均加以約定,亦可見系爭委託書之本質 ,係由被告依其新聞媒體公司之專業能力,完成原告所要求 之一定工作,衡諸上情,堪認系爭委託書之契約標的重在被 告應依原告之要求完成一定工作物之成果,契約定性應為承 攬,自應適用民法關於承攬之相關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權 利義務關係之依據。  ㈢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 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 文。依前開規定內容可知,承攬契約之報酬給付原則上係採 報酬後付之方式,惟此種報酬後付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容 許當事人特約約定,依契約自由原則,若當事人有特約約定 ,即從其特約。經查,系爭委託書第4條關於付款辦法之約 定為:「合約總計新台幣40萬元整,本合約報價方式視乙方 需要勾選如下:1.☑零卡分期:分12期每期給付36,000元, 總計金額共計新台幣40萬元整;如需匯款每個月不足額40萬 元差距,則每月10日給付3則36,000元/月補足」(見本院卷 第13頁),可見兩造間就何時給付承攬報酬已有特約,自得 排除民法關於承攬報酬原則後付之相關規定,而參以原告所 提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及系爭本票所載之到期日為112 年11月6日等情(見本院卷第18至24頁、司票卷),可知原 告係於111年11月9日被告未交付新聞稿時即已給付第1期之 報酬,而依系爭委託書「每月10日匯款36,000元,共12期」 之約定,最後一期之承攬報酬則應於112年10月10前給付, 依前開說明,縱使被告尚未完成承攬義務,被告依系爭委託 書對原告應仍有承攬報酬請求權。又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委託 書第9條第1款之約定,其已終止系爭委託書等語,然該約定 已載明:「終止合約應以書面為之。甲乙雙方於下列情事有 權終止本合約,但合約終止前產生之權利義務,不受本合約 終止之影響」,是縱系爭委託書已因原告以起訴狀通知被告 而終止,然依前開約定終止既為向後失效,自不影響被告於 終止前已取得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又原告應於112年10月10 日前給付最後一期承攬報酬,已如前述,故原告是否合法終 止系爭委託書,與系爭本票債權(即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 存在不生影響,本院不另就此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㈣原告主張已清償74,848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已匯款74,848元承攬報酬予被告乙情,固據其提 出匯款記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然觀以該匯款記 錄,原告係分別於111年11月9日、112年1月13日匯款38,834 元、36,000元總計74,834元予被告,故原告已清償之系爭本 票債務應為74,834元。從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既係為擔保 系爭委託書之承攬報酬債權,且其已清償74,834元,故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於超過325,166元(計算式:400,000-74,834=3 25,166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至其餘部分,原告請求 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則非有據。  ㈤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 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 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 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係與 確定判決無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異議之事由若發生於執行 名義成立前,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查被告所執之 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該本票裁定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原告即得以系爭本票裁定作成前所發生已清償部分 債務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 權,僅餘325,166元尚未清償,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325,166元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請求撤銷執行程序,則無理由。  ㈥另本件原告雖亦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惟本件本票債權 既仍有部分對原告仍存在,則原告請求返還本票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 過325,166元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 235號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325,166元之範圍 ,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彭乙璐 111年11月7日 112年11月6日 400,000元

2024-12-10

CLEV-113-壢簡-1147-2024121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621號 原 告 洪千懿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許月星 被 告 學習工場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振呈 訴訟代理人 石長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洪勝雄獨資經營之臺北市私立奕昇文理 短期補習班(下稱奕昇補習班),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與 被告續訂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奕昇補習班繼續 加盟被告經營之兒童英語教育連鎖事業,期間自104年12月1 8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奕昇補習班並於簽約時交付被告 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包含前期加盟已付69 ,201元、支票10,799元),嗣洪勝雄於111年12月25日死亡 ,原告為其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學習工場美語加盟合約 書(合約編號:N0000000)、簽約繳費紀錄、臺北市短期補 習班立案證書、戶籍謄本為證(見司促卷第15至29、47至5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契約約定債務人交付履約保證金者,通常係以擔保契約債 務之履行為目的,讓與該特定金錢予債權人,乃讓與擔保性 質,於擔保目的消滅時,債權人方負有返還義務;而所擔保 之債權範圍為何,則應依當事人之約定。又當事人為督促履 約,約定債務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 付或債權人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者,則屬違約金之 約定;關此約定,雖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但應否酌 減,及酌減至何金額為當,則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以為酌 定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乙方(即奕昇補習班)此次續 約,前期加盟已繳交之履約保證金捌萬元整甲方(即被告) 無需歸還。保證金於合約到期後,雙方合作關係終止時,乙 方並無積欠甲方任何應付款項及違約金,且已履行本合約所 訂之一切程序後,則甲方應一次無息退還乙方該履約保證金 」、第10條第4款約定:「本合約因終止而失其效力時,乙 方應遵守下列相關規定:⒈乙方應於合約終止後30日內拆除 與甲方註冊商標字體、語音、圖案、色系相近之所有招牌、 看板及標示、標章。如逾期未拆除時,甲方得逕行拆除,所 需費用由乙方負擔,甲方並得以乙方於本合約第6條第1款給 付之履約保證金扣抵之,乙方不得異議。⒉乙方應於本合約 終止後30日內歸還甲方於本合約第4條第1款所提供之『經營 管理手冊(共計5本)』,逾期未歸還時,乙方應賠償甲方每 本3,000元(5本共計15,000元整),其金額甲方得以乙方於 本合約第6條第1款給付之履約保證金扣抵之,乙方不得異議 。⒊乙方應立即結清所有積欠甲方之帳款,並與甲方簽訂終 止合約確認書,且即刻停止使用甲方之服務標章及註冊商標 繼續對外營業。⒋所有甲方提供之資料表冊,乙方不得擅自 重製存底使用,或提供他人使用」(見司促卷第19、23至25 頁)。依上開說明,奕昇補習班所繳之履約保證金,原係供 作履約之擔保,然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4款約定之情形,被 告有權逕以履約保證金扣抵,故性質上屬賠償總額預定之違 約金無訛。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於104年續約後,已於105年12月31 日期滿未再續約,奕昇補習班縱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並無違 約情事,惟其仍須於契約終了後履行上開後契約義務,待該 後契約義務履行完畢後,始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查 奕昇補習班於系爭契約屆期後未依約歸還經營管理手冊,原 告雖於調解時提出,惟經被告以無實益為由拒絕收受,業經 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9頁);原所懸掛之「學習工 場美語」招牌,則至106年6月間仍未拆除,亦有Google Map s歷史街景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頁)。本院審酌奕昇補 習班違約之情節、對被告造成之損害及雙方履約過程等情狀 ;復參以系爭契約第10條第4款約定之法律效果,已特別賦 予被告得在奕昇補習班未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時,被告得代為 拆除並請求拆除所需費用之權利;以及證人即被告公司前業 務經理甲○○證稱:合約到期時,我有跟原告表示等貨款提完 再來解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86至287頁),兼衡原告於110 年4月12日預付貨款尚有22,151元之客觀事實(見司促卷第3 1頁),認被告逕依前揭約定沒收原告給付之80,000元作為 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8,000元始為相當,是被告應 將其餘72,000元返還原告(計算式:80,000-8,000=72,000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保證金 返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 ,且支付命令於112年9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 見司促卷第7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 圍,則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72,000元,及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2-10

TCEV-113-中小-621-20241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勞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5號 原 告 富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鎮杰 訴訟代理人 蕭明勳 被 告 華府DC二期雙橡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花峻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勞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1,94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1,9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余嘉惠變更為花峻緯,業經 花峻緯檢具桃園市楊梅區公所函文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 301、311、312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先予說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 承攬被告社區管理維護事項,兩造並簽訂綜合管理維護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每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33,100 元及增補協議書約定增加每月服務費91,875元,詎被告積欠 113年2月及3月之服務費共計649,95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6 條、增補協議書第4條、民法第49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9,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違約情形,經被告依系爭契 約扣款560,951元,因尚有爭議故未給付服務費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不爭執尚未給付113年2月及3月之服務費共計649,950元 予原告乙情(本院卷第242頁),惟被告辯稱原告有如附表 所示違約情形,應予扣款。經查:   1.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8項「留駐人員對於甲方(被告)交辦 之事項,須於時限內完成並回報,如有違反,則按次罰款 ,每次罰款新台幣參仟元,並得連續處罰,罰款自次月服 務費中扣除。」(本院卷第15頁)。原告有如附表編號1 、3、15之違約情形(詳如附表本院認定理由欄),被告 扣款為有理由,如附表編號4、6、11、17、18為無理由( 詳如附表本院認定理由欄)。   2.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前段「留駐人員若發生空班時,乙 方(原告)應於甲方(被告)通知後60分鐘內緊急安排遞 補人員加班代理缺員,逾90分鐘仍無人員遞補,罰款按比 例扣,並自次月服務費中扣除。」(本院卷第15頁)。原 告有如附表編號19、20、21、22之違約情形(詳如附表本 院認定理由欄),被告扣款為有理由。   3.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合約終止時,乙方(原告)需 將甲方(被告)所交接及現存資料完全交予甲方,乙方不 得留存。如乙方違反條款,乙方需賠償甲方各項服務費一 個月之金額,並對資料外留時所產生之不良後果負完全責 任。」(本院卷第18頁)。原告已移交現存資料(詳如附 表本院認定理由欄),故被告就附表編號23、24扣款為無 理由。   4.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乙方(原告)留駐人員除甲方(被告 )主動提出更換人員外,人員異動應先徵得甲方之同意方 可為之,如未經甲方同意,乙方逕行異動人員,甲方得依 此項規定罰款,第一次罰款1,000元,第二次罰款2,000元 ,第三次得終止本合約,罰款自次月服務費中扣除。」( 本院卷第18頁)。原告有如附表編號2、5、7、8、9之違 約情形(詳如附表本院認定理由欄),故被告扣款部分有 理由。   5.另依系爭契約有約定原告應回饋4次6,000元(本院卷第27 頁),原告自承少回饋1次(本院卷第245頁),故被告就 附表編號25扣款為有理由。   6.其餘被告舉證不足,扣款無理由。   7.小結:被告扣款78,001元為有理由。  ㈡承上所述,原告請求113年2月及3月之服務費共計649,950元 ,經被告扣款78,001元後,原告請求571,949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四、遲延利息之依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2月及3月服務費 ,依系爭契約應於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僅併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起(於113年6月17日送 達,本院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增補協議書第4條、民法 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扣款明細表(如附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2-06

TYDV-113-訴-1005-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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