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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消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消小字第52號 原 告 林秋雲 訴訟代理人 吳柏霖 被 告 星彧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巨彥霖 訴訟代理人 王晸怡 複 代理人 蔡忠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36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3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參加被告之線上體驗課程並由宇軒 老師主講,原告感覺主講内容不錯,即於當日與被告簽訂網 際網路教學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向被告購買線上課 程(下稱系爭課程),並以信用卡分期24期方式給付費用新 臺幣(下同)45,360元完畢。詎原告開始觀看系爭課程後, 發現課程大部分内容與線下體驗課主講差異頗大,未達原定 效果,故原告於締約當日19時許通知被告要請求退費,惟被 告均不置理,申請調解亦無共識。而原告僅觀看系爭課程其 中幾堂課,購買期間亦不足1月,因被告未給予原告30日契 約審閱期間,系爭合約應屬無效;又系爭合約屬定型化契約 ,約定不得退費係不平等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及顯失公平, 該約定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規定,均應無效 。為此,原告爰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2條規定及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課程費用45,360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36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於官方網站或LINE官方社群軟體(以下簡稱LINE)公布 每個月之線上或實體體驗講座時間,供消費者自行參考、自 由報名參加。又前述體驗講座之内容,均係節錄自被告網際 網路教學服務所提供之線上課程,供消費者了解其教學方式 及内容,且前述體驗講座期間,消費者可於任何時候自行離 席。於體驗講座結束後,倘對系爭課程有興趣之消費者,須 主動至教室後方找被告之助教諮詢、試看操作,如欲報名再 另締結系爭合約。再原告係於113年8月16日自官網登記參加 被告於同年月21日於臺中教室舉辦之《腦力開發》體驗講座, 而原告已自被告官網首頁知悉被告系統創辦人係小巨老師, 且參加體驗講座當日即知悉該場講座講師非創辦人本人,況 被告並未於體驗講座登記頁面記載分享講師,系爭合約亦未 約定由何人教授。是原告係參與被告體驗講座後購買系爭課 程,足見原告購買當時已充分了解課程內容。  ㈡又系爭課程屬易複製之數位化商品。原告報名時,被告助教 亦向原告說明本服務之教學影片屬於智慧財產權商品,該線 上課程可不限次數重複觀看,觀看權限開通後,不得退費, 系爭合約第2條已有約定。故原告締約當時已明知系爭課程 可重複觀看,觀看權限開通後,不得退費。原告小孩亦經被 告小巨、宇軒老師持續協助並輔導原告,於113年8月28日註 冊並獲取使用被告課程,原告除持續使用係爭課程,迄至11 3年9月6日尚聯繫被告區長,擬登記參加臺中教室於翌日舉 辦之深度研習會。原告甚於同年月10日通知臺中區長幫忙後 ,於同月14日再次加入課程討論群組。被告已完全給付商品 ,詎原告竟以無法學習為由要求退款,顯然不實。  ㈢被告業已對原告導讀系爭合約完整内容,原告並於「本人已 審閱並同意本服務合約」欄位簽名,係於已充分暸解系爭合 約内容後,基於其他考量自願選擇放棄審閱期間,並同意與 原告訂立系爭合約,基於現代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並 無不可。另被告官方網站首頁亦有公開公告、刊載被告網際 網路教學服務之注意事項、服務合約、隱私權保護政策,且 原告與其小孩註冊時亦須勾選同意該內容始得續行註冊並使 用本服務。況契約簽訂經過相當合理期間後,原告均未主張 契約審閲期間不足、不暸解契約條款或主張契約條款不公平 ,縱被告在簽約前未給予原告合理之審閱期間,該瑕疵亦經 補正,原告不得執此事由,抗辯系爭合約之條款無效或不構 成契約之内容。承上所述,足見原告已有相當時間審閱系爭 合約,自無適用消保法第16條之餘地等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13年8月21日參加被告之線上體驗課程,並於 當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向被告購買系爭課程,並以信用 卡分期24期方式給付費用45,360元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系 爭契約、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 3-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至原告主張其於 締約當日19時許通知被告要請求退費,且被告未給予原告30 日契約審閱期間,不得退費之約定顯失公平,系爭合約應屬 無效,故被告應返還價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給予原告足夠之合理 審閱期間?㈡系爭合約是否有顯失公平而無效情事?原告請求 返還價金45,360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被告固以原告購買當時已充分了解系爭課程內容,觀看權限 開通後,不得退費,原告且於113年8月28日註冊並獲取使用 被告課程,並於「本人已審閱並同意本服務合約」欄位簽名 ,而系爭合約審閱期為3日,產品係1次性給付等語為由拒絕 退費,並提出被告腦力開發體驗講座照片與線上課程截圖、 原告及其小孩與被告區長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官方網站首頁 和帳號註冊頁面所刊載的原告網際網路教學服務之注意事項 、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契約、隱私權保護政策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85-125頁)。然依系爭合約第3條所載「完款後   ,本公司將於1個工作日內,邀請學員加入與前揭線上課程 相同主題之正式課群組」;第4條所載「……研習後之開設時 間、地點與報名方式以本公司於官網及正式課群組的記事本 中所公布之內容為準……」等語(本院卷第23、83頁),可見被 告提供之課程種類繁多,授課講師未必同一,光靠兩造簽約 時被告之專人說明,顯然未能使原告於締約當時,即能充分 全盤了解其所購買之網路教學師資及課程全貌,原告對其究 竟享有何等權利、負擔何種義務,尚須事後耗費時間透過登 入被告官網或正式課群組等方式,方能清楚知悉其所購買網 路教學課程之相關權利義務範圍,從而原告於體驗課程後當 日隨即簽訂系爭合約,並於系爭合約「本人已審閱並同意本 服務合約欄位」簽名,即難認被告確已給予原告合理審閱期 間,及原告係於全盤了解系爭合約前提下,而有放棄合理審 閱期間之真意,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等語, 即屬有據,而為可採。    ㈡復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 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 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 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消 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 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 他情事判斷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 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 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 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 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 亦有明定。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1.觀諸系爭合約明定為「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合約」,合約第1 條記載為「學員應審閱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合約(含次頁注意 事項)及詳實填寫學員資料…」等語(本院卷第23、83頁) ,可認兩造真意係成立以被告提供教學課程服務為勞務給付 標的之契約,其本質著重在「教學事務之處理」,依據民法 第529條之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 他契約之種類者,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是系爭合約應定 性為委任契約,始符兩造締約真意。其次,系爭合約除兩造 姓名、個人電話地址、手機號碼、發票及載具號碼等事項係 手寫外,其餘課程項目、注意事項等內容均係被告已事先繕 打完成之定型化文字,自屬被告為與多數不特定報名課程之 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片面擬定之契約條款 ,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定義所指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被告以該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系爭合約之內容,系爭合約即 為同條第9款所稱之定型化契約,自有同法第12條及民法第2 47條之1等規定之適用。  2.委任契約特重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本得 隨時終止契約,於消費者已將費用1次繳清,分次取得服務 之繼續性契約,因消費者已無從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此任 意終止之權利尤為重要,縱因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亦僅對 於終止契約致造成他方當事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已。而 系爭契約書第2條約定「學員應於本服務之網站觀看線上課 程,該線上課程可不限次數重複觀看,觀看權限開通後,恕 不退費」等語,並未考量個別消費者實際使用課程之具體狀 況,消費者一旦權限開通並參加首次課程後,不論觀看次數 、觀看內容或對於課程是否滿意,均一律預先排除消費者退 費之權利,等同使消費者陷入繼續接受服務,或被迫放棄課 程之窘境,對已動搖之信賴關係毫無助益,更使任意終止之 權利徒具形式,非但與委任關係本旨相違,更對消費者之權 利造成重大限制,顯然有違誠信原則,對消費者亦顯失公平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 無效,尚不得成立契約之一部。又酌以該部分已不構成本件 契約之內容,實已對原告顯失公平,揆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6 條但書規定,該契約應全部無效。被告執此約定為由拒絕退 費,自難認有據。從而,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既因上情全部無 效,則被告受領本件課程費用即屬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復存在 ,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45,360元,要屬 有據,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45,3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 之諭知。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19

TCEV-113-中消小-52-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33號 上 訴 人 吳羽傑 訴訟代理人 蘇隆惠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威廷 訴訟代理人 黃啓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消上字第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二千二百五十 萬元本息及被上訴人應同時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 樓房屋回復原狀之上訴;㈡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二萬五千九百二 十五元本息,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經第一審共同被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直營店經紀人員居間仲介,與上訴人 於民國110年2月2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含增補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以價金新臺幣(下同)2250萬元買受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 基地同區○○段0小段4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與系爭房屋合稱系 爭房地),於同年5月間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及辦理交屋完畢。 嗣發現系爭房屋頂板樑柱有多處混凝土掉落、鋼筋裸露斷裂及 嚴重鏽蝕,且有多處滲漏水及頂板大範圍修補痕跡,經台北市 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該屋氯離子 含量平均值超出現行國家標準值及系爭契約約定標準值甚多。 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有上開瑕疵,竟未據實告知,致伊受有財 產上損害,經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第1款、第3款約定 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35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於伊將系 爭房屋回復原狀之同時,給付2250萬元及自110年5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命上訴人給付2萬5925元及自110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 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簽約前已至系爭房屋詳細檢查,永慶房 屋亦主動告知系爭房屋有疑似傾斜、外牆滲漏水、浴室外牆壁 癌等情,兩造為此簽訂增補契約,同意由被上訴人自行修復並 負擔費用,免除伊瑕疵擔保責任。上開瑕疵位於室內裝潢頂板 內部,肉眼不易查知,伊無故意不告知;被上訴人未依通常程 序從速檢查,該危險於交屋後應由被上訴人承擔;且台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表示該瑕疵未影響結 構安全。兩造前已共同指定土木技師公會負責鑑定氯離子含量 檢測,鑑定結果顯示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未超過標準值,被上 訴人嗣自行向結構技師公會申請鑑定,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不 得以此主張解除契約;倘被上訴人執意解除,須將系爭房屋回 復至交屋前之原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價金2250萬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 所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以被上訴人應同時為回復系爭房 屋原狀之對待給付條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就被上訴 人請求給付2萬5925元本息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如下: ㈠兩造於110年2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房地價金2250萬 元,於同年5月19日給付買賣價金及辦理交屋完畢;兩造合意 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氯離子含量標準,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20 日再將系爭房屋委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氯離子含量標準,鑑定 費用由永慶房屋支付;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15日以存證信函解 除系爭契約,並因購買系爭房地支付規費2萬5925元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房屋經結構技師公會進行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試驗後 ,試體平均值為1.0748㎏/m³,以該屋建造完成日為67年12月20 日,明顯高於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所約定數值0.6㎏/m³ 。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自行向結構技師公會申請鑑定,違反系 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已由兩造協議指定土木技師公會負責 鑑定氯離子含量之約定等詞置辯。惟依證人邱瑞文(永慶房屋 法務人員)、邱輝煌(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技師)、江之柔(上 訴人受僱人)所為證述,及被上訴人與永慶房屋簽署之協議書 、結構技師公會所提記載「經現場協調增加兩處S-6、S-7之頂 板樣本,其增加費用由永慶房屋仲介支付」之三方同意書(下 稱系爭同意書)與檢測點、原審當庭比對會勘紀錄表會勘人員 欄位與系爭同意書「江之柔」手寫筆跡相符等件,相互以察, 堪認兩造已重新合意委由結構技師公會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 由江之柔代表上訴人到場參與系爭房屋檢測採樣,江之柔知悉 採樣點增至7處而無異議,並在會勘紀錄表及系爭同意書上簽 名確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 約定云云,自無可取。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3款約定,上 訴人仍不能免其瑕疵擔保之責。 ㈢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 領之物,應返還之,為民法第259條第1款所明定。又損害賠償 應回復原狀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當事人因契 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依民法第261條準用同法第264條規定 ,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系爭契 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亦負有回復原 狀之義務,且與上訴人所負返還價金2250萬元之義務,互為對 待給付關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負有回復原狀返還義務為同時 履行之抗辯,應為可取。被上訴人所應回復原狀者,並非上訴 人於110年5月19日交屋時原有之狀態,而是系爭房屋現有狀態 。另被上訴人已支付系爭房地之印花、契稅計2萬5925元,依 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應由上訴人負擔該稅費。 ㈣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第3款約定及民 法第259條第2款、第3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2250萬 元本息,另附以被上訴人應同時履行回復系爭房屋原狀之對待 給付條件;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 萬5925元本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按給付判決須使給付之範圍明確。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 主文命被上訴人為對待給付部分,係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回 復原狀交還上訴人。惟系爭房屋業經被上訴人進行拆除整修, 則該屋之原狀,究係指何狀態?原判決雖謂非110年5月19日之 交屋現況,而是系爭房屋現有狀態,然就何謂系爭房屋之「現 有狀態」,並未具體指明,致對待給付之範圍不能明確,當事 人之履行即有困難,自有可議。又按當事人一方如於裁判上援 用同時履行抗辯權,法院應為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時應對之為給 付之判決,此種命被告為本案給付及命原告同時履行,二者具 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不得單獨確定。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回 復系爭房屋原狀之對待給付既屬無可維持,被上訴人本案請求 買賣價金2250萬元及與該買賣具有關連之稅費2萬5925元各本 息之給付部分,亦應併予廢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 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相關事實尚待釐 清,無行法律審言詞辯論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TPSV-113-台上-933-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76號 上 訴 人 劉碧惠       劉生源 劉黃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被 上訴人 周湧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2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前收到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041 6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國112年 8月11日之執行命令,要求伊等應依原法院106年度北簡字第 13466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00巷00號0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付予被上訴人 (下稱遷讓房屋等事件),惟前開判決經上訴後,由原法院 108年度簡上字第271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51號判決確定( 下稱251號等判決),其理由記載上訴人劉碧惠(下稱其姓 名,與劉生源、劉黃市合稱上訴人)、訴外人劉碧華、程一 豪向被上訴人清償之金額已逾借款本金,僅係因為劉碧華等 就溢償金額表示抵銷其他日後的債務,故認定劉碧華等仍積 欠被上訴人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79萬6121元,惟251號 等判決逕認被上訴人已實行讓與擔保之權利為由,判准被上 訴人之請求,顯有判決未憑證據、判決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 等重大違誤。又伊等可主張情事變更,不受劉碧惠與被上訴 人101年7月10日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及附約特別約定事項(下 稱系爭特約)約定價值400萬元之拘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 給付買賣價金予劉碧惠,劉碧惠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因被上訴人未為對待給付,應予撤銷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法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3466號判決主文第 一項,經上訴至原法院合議庭以251號等判決予以維持,故 伊以終局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上 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付伊,並無違誤。上訴人起訴意旨 指摘之事由,均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均已存在,遷讓房屋等事 件之判決縱有未當,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等語 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3頁):  ㈠本件被上訴人依原法院109年5月12日106年度北簡字第13466 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被告(即劉碧惠、劉生源、劉黃市 )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房屋(即系 爭房屋)遷讓交付原告(即周湧廷)」為執行名義(下稱系 爭執行名義),對本件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系爭執行名義係經原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71號、109年度簡 上字第251號民事判決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 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 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 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 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 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5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⒈系爭執行名 義之確定判決認定借款本金金額及借款利息利率有誤;⒉被 上訴人未定期催告,故其債務清償期尚未屆至,系爭執行名 義之確定判決對此未予說明,係判決不備理由;⒊被上訴人 前將上訴人交付由訴外人盈客有限公司簽發、面額500萬元 、票載發票日102年2月17日、票號0000000000號之上海商銀 新莊分行支票(下稱系爭客票)提示遭退票,係以不正當方 法使系爭特約第2條第2項約定「劉碧惠等開立交付周湧廷之 客票經提示遭退票」之條件成就;⒋系爭客票非系爭特約第2 條第2項之約定範圍;⒌援引情事變更原則,抗辯被上訴人尚 有買賣價金未給付故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⒍提出105年4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原審卷第93頁 ),主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已全數清償等事由,均在 指摘系爭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未詳查事實及認事用法有誤, 核皆為系爭執行名義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事實,應受系爭 執行名義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要件不 符,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非屬 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5-02-19

TPHV-113-上-1076-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96號 原 告 鄭秀玉 賴鵬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 被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18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被告不得執本院90年度訴字第5043號民事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7年度執字第120155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鄭秀玉與賴鵬方(以下逕稱其名,合稱原告 )前因積欠慶豐銀行信用卡費用,慶豐銀行起訴請求原告清 償債務,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04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 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命原告應連帶給付慶豐銀行新臺幣 (下同)605,289元及自民國9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清償第1個月計付150元 ,逾期第2個月計付300元,逾期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600 元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嗣慶豐銀行於98年3月31日 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於107年持系爭確定判決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因執行無果,經臺中地院核發107年度司執字第120 15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於113年間持系 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1718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惟系爭確定判決於91年1月7日確定,被告遲至 107年間始持系爭確定判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 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債權及其利息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亦不得再持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執 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聲明:㈠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系爭執 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求執行鄭秀玉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未對賴鵬方請求執行,賴鵬方非本件 執行債務人,不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鄭秀玉於113 年10月1日曾與被告協商債務,被告提出以100萬元為清償條 件,鄭秀玉則提出以3至5期清償條件,顯已承認債務並要約 以100萬元清償債務;賴鵬方曾於111年11月16日提供訴外人 即被繼承人賴信男遺產稅清單,並委託訴外人王燦忠查詢及 處理賴信男所欠之債務,被告並提供同意書予原告。綜上, 原告均曾主動與被告協商清償債務,是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 效並未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78年6月28日與慶豐銀行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 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為消費使用,至90年6月30日止,原告 尚積欠慶豐銀行系爭債權未為清償。  ㈡慶豐銀行向本院對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經本院於90年11 月30日以90年度訴字第5043號判決命原告給付慶豐銀行系爭 債權,並於91年1月7日確定(即系爭確定判決)。  ㈢慶豐銀行於98年3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並於98年6 月 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登載於台灣新生報以通知原告。  ㈣被告受讓系爭債權後,於107年11月8日始向臺中地院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因全未受償,該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㈤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目前尚未執行終結。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 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 不當執行之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參 照)。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 此類訴訟之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查,賴鵬方以 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 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確定判決及債權憑證對其為強制執行, 以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於法自無不合。是被告辯稱 賴鵬方非本件執行債務人,應駁回其訴,洵不可採。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 、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 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 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債權人縱依 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 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即得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之 。查:慶豐銀行前於90年間以其對原告有系爭債權為由起訴 請求原告返還,系爭確定判決於91年1月7日確定,被告於98 年3月31日受讓系爭債權,有系爭確定判決可憑(見本院卷 第21至22、117頁),系爭債權之性質應屬消費借貸債權, 其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應為15年,則系爭債權之 請求權時效自91年1月7日起算15年,自斯時起至106年1月6 日即屆滿15年,被告自陳於107年11月8日始向臺中地院聲請 強制執行(見不爭執事項㈣),則系爭債權請求權於106年1 月6日時效完成,被告在此之後所為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 並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是原告之上開主張 ,應屬有據。  ㈢被告辯稱原告均已承認系爭債權,系爭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 時效云云。惟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 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 ,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 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 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95年度 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 於時效完成後,有為債務之承認,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 之事實,而仍為承認之行為,始得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 利益之意思存在。經查:  ⒈鄭秀玉雖自陳有去電被告查詢債務,惟被告並未就其與鄭秀 玉有達成以契約承認債務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亦自 陳其曾與鄭秀玉協商,但協商未達成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 92頁),足見被告抗辯鄭秀玉有承認債務一節,並不可採。 至被告又抗辯其與鄭秀玉雖協商不成,然已符合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承認,惟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如前所 述,自不適用民法第129條規定之承認。  ⒉被告又抗辯賴鵬方於110年11月2日委託王燦忠查詢被繼承人 賴信男之銀行欠款,其於112年1月11出具同意書,賴鵬方顯 已承認系爭債權云云。觀諸委託書內容:「立委託書人賴鵬 方茲因事務繁忙,故委託王燦忠全權代理查詢被繼承人賴信 男之銀行欠款一切事宜,特例此委託書以為憑據。」等語( 見本院卷第77頁),僅能證明賴鵬方曾委託他人查詢賴信男 之銀行欠款,又觀之被告出具之同意書,僅記載:「乙方( 即賴鵬方)充分瞭解並承認上述債權、債權讓與之事實及效 力,就本件債權截至此同意書開立日止之帳款餘額,今甲方 同意乙方於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日前繳納新台幣壹百萬元整 折讓結清,於款項確認入帳無誤後,甲方對乙方之其餘請求 均拋棄.....」(見本院第83頁),遍觀上開同意書,並無 任何字句可資認定賴鵬方係明知得行使時效抗辯而仍積極對 系爭債權為承認之表示,並願意以100萬元清償債務,尚難 認賴鵬方明知時效完成,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而被告復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賴鵬方明知時效已完成之事實而仍為 承認行為,自難認賴鵬方有於時效完成仍為清償或有債務承 認之行為,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  ⒊綜上,被告抗辯原告均已承認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尚未罹 於時效云云,並不可採。  ㈣從而,系爭債權請求權於106年1月6日時效完成,被告於107 年11月8日以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尚不生 中斷時效或重行計算時效效果,依上說明,原告主張系爭債 權已罹於時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確定判決 及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情,應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144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其請求系爭執行事件 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暨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確定判 決及債權憑證對其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2-14

TPDV-113-訴-6296-20250214-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號 原 告 楊峻岳 被 告 吳旻翰 訴訟代理人 謝享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 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04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 告主張:否認被告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語,是兩造就 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存否有爭執,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 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 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048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惟系爭本票係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4日遭被告夥同訴 外人游凱翔、江瑾威等5人共同毆打、脅迫下始簽發,故系 爭本票記載之發票日並非真正,且原告既係受被告脅迫才簽 發,自難認系爭本票票據原因確實存在,爰以起訴狀撤銷簽 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先前未經達麗建設公司授權,竟詐騙被告簽訂買賣 契約,故原告係依該買賣契約所定之違約金,簽發系爭本票 予被告,被告並未對原告有任何脅迫行為,原告應就其主張 受脅迫之情事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稱其係112年10月4日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與系 爭本票所載發票日112年9月5日、同年月6日不符;另原告所 提出之112年10月6日、同年月7日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及112年10月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均與其聲稱遭脅迫之112年10 月4日間隔多日,亦違常情;至原告於警詢之陳述,屬其片 面之詞,其女友即訴外人余采彤並未在現場親聞,亦無從證 明原告有受脅迫之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 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以之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04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系爭本票係因原告遭被告夥同訴外人游凱翔、江瑾威等 5人共同毆打、脅迫下始簽發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 票字第9048號民事裁定、中國附醫112年10月6日、同年月7 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3月26日訴外人江瑾威與歐至倫之 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告與游凱翔、江瑾威LINE對話紀錄截圖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至29、233、265至283、305至337頁) ,而被告對於其持有系爭本票,並經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 04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並未 爭執,是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係因遭被告夥同訴外人游凱翔、江瑾威等人共同毆打、脅迫 下始簽發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本票係文義證券(票據法第5 條參照)及無因證券,證券 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 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即票據 行為獨立性)。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 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 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上字第334 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 。此於匯票、支票(即我票據法規定之票據形態),於我學 說及實務均採相同之見解,此即票據無因性(票據法制度之 設計,乃以發展票據流通保障交易安全為目的)(即外在無 因性)。依此票據無因性,則生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分離, 及票據轉讓之抗辯限制之法律效果。又基於債之關係之相對 性,債之關係原則上不受其他債之關係之影響。是以票據法 第13條前段明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間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即,票據關 係之發生,一以票據行為是否有效為斷,票據原因是否存在 ,原則上不影響票據關係。然執票人行使或主張票據上之權 利,依票據法13條但書規定,允許票據債務人得以執票人取 得票據出於惡意為由,對抗執票人之請求或主張。而此不問 是否處於直接讓受之狀態,亦即是否直接當事人間之關係, 均有適用,此即惡意抗辯。換言之,票據法第13條之例外規 定,當執票人基於惡意而取得票據時,即不再適用,票據法 又回歸到繼受取得之法理,即有抗辯延伸之適用。而關於票 據授受之法律上目的,或為清償目的、融通目的、贈與目的 ,及擔保目的,此票據授受之目的決定,原則上係於票據交 付契約成立之前或同時,由票據授受當事人以契約約定之。 該約定雖多構成基礎行為中之約款,但亦得事後個別為之, 此即「關於發生票據債務之債法上約定」(註:與學說上所 稱之「票據預約」不盡相同)。固然基於當事人間基礎關係 所生之抗辯(屬人的抗辯),依我實務上之通說,直接當事 人間仍得以之為抗辯,對於債權人之請求(並參照最高法院 77年度第7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及46年台上字第1835 號判例要 旨)。惟姑且不論,於直接當事人間上開所論抗辯之方式為 直接抗辯(我實務所採),抑或間接抗辯(即透過不當得利 請求免除債務(與物權行為之無因性類似),或權利濫用, 或目的限制約定而為主張)。然票據既具無因性(外在無因 性及內在無因性),則縱然於直接當事人間可為原因關係之 抗辯,然已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法律效果。此即依一般舉證原 則(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參照)債權人欲於訴訟上對債務人 行使價金債權者,應就債權發生之要件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然若債務人為清償價金債務而簽發支票於債權人時,因具有 內在無因性,其原因從行為中抽離,不構成行為之內容,故 主張法律行為發生法律效果者,無庸證明原因關係之存在。 因而,執票人僅須證明票據行為係有效成立即得行使票據權 利。反之,票據債務人應證明足以限制票據基礎關係所生之 抗辯,且該抗辯主張之可能性,並未因票據之授受而被排除 。此於非直接收受當事人間亦同。依此而論,本件票據債務 人即原告與執票人即被告,固係收受系爭本票之直接當事人 ,然原告雖可以與被告間之原因關係為抗辯【包括權利障礙 、權利消滅、權利除排(如一時之抗辯權即同時履行抗辯權 及永久(滅卻)抗辯權)等】。然基於上開票據內在無因性 而生之舉證責任倒置及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者負有舉證任之 原則,本件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所主張上開原 因關係抗辯之事實(即原告主張就如附表所示本票遭脅迫) ,負有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要旨參 照),合先敘明。  ㈢次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 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 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之之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2173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所稱脅迫,指預告將來的 惡害。惡害,指任何的不利益,無須為嚴重的不利益。預告 惡害,將使被脅迫的人心生畏懼,處於心理上的強制狀態。 然脅迫須具有違法性,而此須由脅迫之手段、目的具體判斷 之。此即手段不法時,縱目的為合法,亦為違法。手段合法 ,但目的不合法,此時目的法律行為本身,因違反民法第71 條或第72條而無效,無待依脅迫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手段合 法,但仍得依脅迫撤銷的情形,主要係指手段與目的關連的 不法。而由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之反面推論,足知脅迫行 為縱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不論相對人是否明知其事,被害人 仍得為撤銷意思表示。經查,原告就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係遭脅迫一節,經聲請訊問證人黃薇嘉及歐至倫。證人黃 薇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當日我與全男友吃飯回家的 路上,他接獲他的朋友來電,希望前往南天宮,當下我跟我 前男友談論很久,是否要去也猶豫很久,我希望我前男友不 要去干涉他們主委間的糾紛,我阻擋他很有,但是我前男友 希望去瞭解情況,所以他的朋友就發定位給他,在我們抵達 地點之後,由我前男友朋友帶我們做電梯上樓,進去是一間 玻璃櫥窗的辦公室,一進去就看到原告被游凱翔及兩個年輕 小弟押著他簽本票,簽的金額多少我不知道,並且桌上有擺 一些現金,但我看得出來,他是在非自願的情況下所簽的, 旁邊也有兩個小弟,看著我跟原告是否有對話,經過五至十 五分鐘後,我跟原告又再度被請出去,我就看到被告開始對 原告大聲吆喝,並且開始恐嚇他,還要處理他,我看情勢不 對的情況下,我非常的緊張,果然不到三分鐘,被告就叫游 凱翔處理原告,兩個小弟立刻就拿著棒球棍進來,然後我跟 前男友就被帶下樓了,因為是玻璃櫥窗,所以看到那兩個小 弟有開始對原告動手,下樓後,我問前男友到底是怎麼一回 事,怎麼簽本票還打人,江先生只有回答原告說謊,只是我 覺得就算合約有爭議,應該也走正常程序,不應該強押原告 簽立本票並毆打他,之後我就跟前男友開車離開現場,剛離 開時我還跟前男友討論是否要報警,但是討論後我們覺得不 要多管閒事避免糾紛,這次我本人開證人我也怕對方會找我 麻煩,而且我跟前男友也分手,沒有其他人可以保護我的人 身安全,我出庭作證怕被對方報復,希望能夠隱匿我的個資 」等語。證人歐至倫則證稱:「(112年10月4日該日有無見 過原告?)有的。當天是我跟我前女友在一起,在吃晚餐, 在要回家的路上,接獲他們一群朋友江瑾威打來的電話,說 被告想要知道一下,先過去說明一下事情我認為那是原被告 之間的紛爭,去幹嗎?但是江先生要我過去講清楚,避免到 時候誤會我,我前女友叫我不要去,我跟討論很久,後來還 是去了,江先生有發位置的信息給我,大約是在晚上十點初 左右,我到時候,是由江瑾威帶我上去的,進去後幾樓我忘 記了,就是壹個類似醫美診所在南天宮協對面,我上去後看 到原告在簽本票,就是游凱翔帶著兩個小弟叫原告簽本票, 我一看就是被逼迫的性質在簽本票,桌面上擺著一些錢,我 一開始沒有看到被告,過五至十分鐘,原告簽本票後,被告 就走過來,很不客氣的問我,說我的女友是誰,我告知他, 他當下也叫我女友跟原告先出去,說有一些事情要問我,後 來僅剩我、被告、游凱翔、江瑾威四人,被告有問我幾個簡 單的問題,我跟他說我沒有承諾過什麼東西,原告說的也不 代表是我說的,後來被告說抱歉誤會我,之後我女友及原告 就被帶進來,被告很不客氣的對被告說歐至倫沒有承諾過這 些東西,為何都說是歐至倫講得,原告在被吆喝下,當場也 不敢說什麼,就當場沒有說話,旁邊的人也助陣對原告吆喝 ,除了江先生沒有吆喝,他們的人說如果原告不說,或是繼 續說謊的話,就要處理原告,我跟在場的大家說,有什麼事 好好說,被告說這裡已經沒有我的事情,就請江先生送我跟 我女友下樓,我起來準備下樓時,就有兩個小弟拿著棒球棍 進來,這兩個小弟就是押著原告簽本票的那兩人,因為現場 是玻璃的櫥窗,就看到小弟有對原告動手腳,我當下就先下 樓再說,免得被牽連,之後被告也下來,跟我打聲招呼說打 擾到我,後續有什麼案件大家再彼此好好合作就好,我於下 樓當時我問江先生,為何原告要簽本票,他說好像是買賣糾 紛,我說什麼樣的糾紛,若有詐欺的行為,就直接告他詐欺 ,這樣做不好看」、「(他簽本票的過程,你有看到本票的 內容?)我沒有看到內容,但是印象中本票的日期好像不是 當天。好像是簽九月份,我是瞄到而已,因為那是壹個沙發 的座椅,我坐在側面看到的,包括印泥要他蓋那隻手,我也 有看到,但是詳細金額我並沒有看到,但是我看到桌面有錢 ,有本票」、「(你到的時候,本票是還沒有簽還是正在簽 ,還是已經簽完了?)正在簽」等語。則依證人黃薇嘉及歐 至倫之證言應可得知,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應確實有遭 游凱翔、江瑾威等人暴力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此與原告提 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向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調之原告報案資料等內容亦屬相符,是 原告主張其因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應屬可信。至被告雖 亦聲請訊問證人游凱翔及江瑾威,該二人亦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到院結證。然依卷附法院前案記錄表,被告、證人江瑾威 、游凱翔3人因涉及本件,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目前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22號偵查中,證 人江瑾威、游凱翔2人之證言難免有回護之虞,且該部分之 情節業經證人黃薇嘉、歐至倫證述明確,本院認為證人黃薇 嘉、歐至倫之證言應已足證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經脅迫所 致,證人江瑾威、游凱翔之證言為本院所不採。堪認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係因遭脅迫所致,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規 定,以之對抗被告,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尚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112年9月5日 100萬元 112年10月5日 CH822433號 112年度司票字第904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2 112年9月6日 250萬元 112年10月6日 CH822440號 同上

2025-02-14

TCEV-113-中簡-39-2025021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48號 原 告 謝明昌 訴訟代理人 蔡欣延律師 被 告 宏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法定代理人 謝旺錦 被 告 中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乾宏 訴訟代理人 李孟璟 梁升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貳萬叁仟捌佰叁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壹拾貳萬叁仟捌佰叁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向原告連帶清 償新臺幣(下同)989萬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一第37頁);嗣於113年7月4日追加備位聲明為「 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向原告連帶清償496萬2,000元,及自105 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37頁)」(本院卷二第35頁 );再於113年12月30日縮減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 向原告連帶清償846萬0,281元,及自105年9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向原告連帶清償496萬2,000元,及自105 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37頁)」(本院卷二第35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追加、變更,均係基於同一基礎 原因事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邰威廉於100年11月1日分別與被告中隆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隆公司)、被告宏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宏永建設,與中隆公司合稱被告,分各稱其名)簽立土地 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契約)及房屋預定買賣書( 下稱系爭房屋契約,與系爭土地契約合稱系爭契約),以總 價3,308萬元(房屋總價1,223萬元、土地總價2,085萬元) 承購坐落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由被告宏永建設所興建投資位於新北市○○區○○○ 0段000號「帝品苑社區」建案(下稱系爭建案)A棟第1號16 樓之建物、車位B1-197號及其所坐落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下稱系爭房地)。嗣由邰威廉之表弟即原告於103年12月24 日簽立讓渡書,承受邰威廉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邰威廉 自簽約後至103年12月4日止共計支付989萬元(含房屋款798 萬元、土地款191萬元)。 ㈡原告於104年5月系爭房地交屋前,發現被告於系爭建案銷售D M及於系爭房地廣告企劃合約書內所廣告(下稱系爭廣告) ,所承諾社區包含具備健身房、撞球室、親子遊憩室、交誼 廳、圖書室、會議室及KTV包廂等豪華公共設施(下稱系爭 公設),竟然全未施作,原告與邰威廉請求被告立即改善補 正,但卻始終未獲置理,直至105年4月被告仍未完成系爭公 設之施作,且若要將地下1樓停車空間以二次施工方式變更為公 共設施,將因使用執照所附圖說不符而有違法隨時遭強制拆除 之風險,顯以不實資訊導致原告陷於錯誤,不符合契約預定 效用,且為給付不能狀態。原告即於105年9月6日,寄發存 證信函予被告等,行使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權及系爭契約 、民法第359條、256條解除權。並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北檢)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北檢檢察官109年度調偵 續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10年度金重易字第3號判決宏永公 司原負責人宋東明、銷售公司總經理張境在犯詐欺取財罪。 原告解除解除後,被告仍尚未返還已繳納之價款989萬元, 並沒收違約金496萬2,000元,實屬無據。  ㈢原告雖已於113年9月5日領取宏永建設所提存之639萬1,719元 提存金,然本件係因被告違約在先,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6條 第3項及系爭土地契約1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系爭房地總價15%之違約金即496萬2,000元,故扣除原 告已領取之提存金,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46萬281元 (計算式:9,890,000+4,962,000-6,391,719=8,460,281) 。又被告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7條之1、系爭土地契約第16條 就系爭建案之房地互負連帶履行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227條、第259條第2款、民法第359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系爭契約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連帶返 還已繳價金、違約金共848萬0,281元整;備位則依民法第25 2條規定請求違約金酌減至零,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已收取原 告之違約金496萬2,000元。  ㈣並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清償原告846萬0,281元,及自105 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向原告連帶清 償496萬2,000元,及自10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宏永建設:系爭公設乃二次施工工程範圍,有遭舉報拆 除之風險,故於銷售時,宏永建設有特別要求銷售公司於銷 售時要告知客戶該部分公設乃屬二次施工,有被舉報拆除之 風險,是否要施作系爭公設應交由系爭建案社區管理委員會 召集社區住戶開會後決定是否施作,倘決定施作,宏永建設 會提供2,360萬元之資金供社區利用,若決定不施作,則轉 作為社區之公共基金,系爭公設並非系爭契約之標的內容, 被告並無給付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廣告不實涉及詐欺,尚 乏依據。又因原告未依約按期繳交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經 合法通知後仍未繳納,被告已於105年3月21日以台北台塑郵 局000303號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通知,已於105年3月 22日送達原告,系爭契約已因被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而不存 在,原告於105年9月6日方始來函表示受詐欺為由,撤銷或 解除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原告嗣再起訴以其已撤銷或解 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繳價金,自無理由。又違約 金為兩造基於契約自由所約定,原告稱系爭違約金約定過高 ,尚乏依據,並無理由等語。 ㈡被告中隆公司:系爭契約中已明文已約定提撥2,360萬元公共基金作為公共設施之美化與布置,且約定地下一層之部分空間原建築執照核准用途為法定停車之臨時汽車停車空間,同意規劃提供由社區負責管理、收益等事項,顯見原告簽約時即可知悉系爭公設空間為停車位。且銷售人員銷售時也已說明地下一層空間不得改建為公設使用,否則屬於二次施工,恐有拆除風險,是否施作要由住戶決定。原告自始知悉被告並未提供系爭公設,被告並未施用詐術,況原告於104年初已發現系爭房地並無系爭公設,遲至105年9月6日始來函表示受詐欺,亦已逾越1年除斥期間。又原告於簽立契約時既已知悉上情,被告應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原告自第23期起未再給付價款,已屬違約,經被告催告後仍未依約繳款,被告於105年3月21日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4項解除系爭契約,故於106年1月16日向並本院提存所將扣除總價款15%為違約金,剩餘價金辦理提存639萬1,719元,並經提存所106年度存字457號准予辦理提存等語。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一163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 句,依全辯論意旨整理內容):  ㈠邰威廉於100年11月1日簽立系爭房屋契約及系爭土地契約向 中隆公司分別承購、宏永建設所興建投資之「帝品苑社區」 系爭建案。嗣由邰威廉之表弟即原告於103年12月24日承受 邰威廉之權利義務。  ㈡原告迄103年12月4日共支付22期價款合計989萬,自第23期未 繳款。  ㈢宋東明係宏永建設公司負責人,自99年間起興建位於新北市○○ 區○○○0段000號之系爭建案「帝品苑社區」,並於103年間完 工;張境在則係甲山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負責銷售 系爭建案。兩人經北檢109年度調偵續字第4號以詐欺取財罪 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0年度金重易字第3號判決詐欺取財罪 有罪。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所銷售之系爭建案廣告不實,系爭公設均未設 置,並無所預定之效用屬於瑕疵且無法補正,主張解除契約 並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價金及請求違約金,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系爭建案是否確有瑕疵 ?原告解除契約先位請求返還已支付價金是否有理由?原告 備位請求返還496萬2000元,是否有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案有瑕疵,有無理由?  ⒈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包括物之交換價 值、使用價值(通常效用與預定效用)及所保證品質之瑕疵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 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 上應具備者為限,其以公寓大廈之部分為買賣標的者,其缺 點不問存在於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倘其應具備之價值、效 用或品質因而不具備者均難謂無瑕疵(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146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本預售屋之廣告宣傳品及 其所記載之建材設備表、房屋即停車平面圖與位置示意圖, 維契約之一部分(本院卷一第179頁)。次查,被告為預售 系爭房屋製作系爭建案廣告文宣以宣傳,廣告文宣內有包含 會議室、游泳池、KTV視聽室、健身房等內容等情,此有系 爭建案廣告文宣影本可稽(本院卷一第47至57頁),則由系 爭建案廣告文宣內提及之系爭公設,且強調公共空間的功能 對於住戶之需求,可知被告確有以系爭建案內公共設施為廣 告,揆諸上開約定,系爭公設應構成系爭契約內容,是被告 就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即應包含於系爭建案內公共設施, 應屬有據。而被告原應設置之系爭公設均未設置,此有系爭 建案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8至81頁),且如擅自變更 為系爭公設將與原使用執照不符而違反建築法規,有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105年4月12日新北工使字第1050580063號韓文可 查(本院卷一第82、83頁),堪認被告確未於系爭建案提供 系爭公設,自未達約定之預定效用,足以減少系爭建案之整 體價值,而屬瑕疵給付,且無法補正。是原告主張系爭建案 具有瑕疵等語,應屬可採。  ⒊至被告雖均抗辯銷售時已告知系爭公設不合法,建商將來提供美化基金施作云云;然查,系爭建案銷售投影簡報中,確有包含系爭建案地下一樓之健身房、撞球室、親子遊憩室、交誼廳、圖書室、會議室及KTV包廂等系爭公設示意圖及設計圖等節,業如前述;而依系爭房屋建案買賣契約條款第16條之1關於「社區美化基金」,內容係記載:「為美化居住環境,乙方(即宏永建設)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另提撥新臺幣2,360萬元整之公共基金為公共設施之美化及佈置」等語,此有系爭房屋契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則上開契約文字內容實未提及系爭公設之施作,被告所辯,實屬無據。被告明知系爭建案地下1樓為停車空間,不得變更施作為系爭設施等節,仍繪製為具備健身房等系爭公設之廣告簡報檔案,由銷售人員向客戶宣傳使住戶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建案,嗣未設置而未達約定之預定效用,足以減少系爭建案之整體價值,原告主張系爭建案具有瑕疵等語,應堪認定。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俞藹玲(本院卷一第45頁),待證事實為系爭房地存有系爭公設瑕疵,即無調查之必要。  ㈡原告以系爭建案具有上開瑕疵為理由,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  ⒈系爭契約已於105年3月22日經被告通知而合法解除:  ⑴系爭房屋契約第7、8條約定:「付款,除簽約款及開工款外 ,應依已完成之工程進度所訂付款明細表(附件六)之規定於 工程完工後繳款,其每次付款間隔日數應在20日以上。... 甲方(即原告)如逾期達5日仍未繳清其款或已繳之票據無 法兌現時,甲方應加付按逾期期款部分每日萬分之二單利計 算之遲延利息,於補繳期款時一併繳付乙方。如逾期2個月 或逾使用執照核發後1個月不繳期款或遲延利息或票據無法 兌現時,經乙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繳,經送達7日仍 未繳者,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但前項情形乙方 同意緩期支付者,不在此限」、第26條第4款:「甲方違反 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乙方得沒收依房屋總價款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 以已繳價款者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契約」(本院卷一第 198頁),系爭土地契約第4條、第14條第3款約定亦同(本 院卷一第246、251頁)。  ⑵原告並未依約繳納第23期「第25天時交付於房屋領取使用執 照日」、第24期「於房屋領取使用執照日第45天時交付(預 定貸款金額)」、第25期「交屋款」款項(本院卷一第213 頁),迄未給付,經被告多次發函催告原告繳款並辦理貸款 手續,均未獲原告置理,原告迄今均未繳納,被告於105年3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4條第4款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沒收已付違約金,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 告,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按(本院卷一第109至112頁、本院 卷二第57至68頁)。足見原告遲延給付價款,經被告依約定 期催告後,原告仍未履行,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規定,已於 109年3月21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並通知原告,自合法 有據。  ⒉按因雙務契約而發生,且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債權債務關係,雙方當事人固得行使其同時履行抗辯權,惟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當事人,在他方當事人應為對待給付義務消滅前,未行使是項權利,其後因已無同時履行之問題,即無再行使該抗辯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建案廣告文宣中標榜上開不符合契約預定效用瑕疵,業如前述,並於109年9月6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112年度司促字第8110號卷〉〈第49至53頁),並於112年6月2日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支付款項(1頁),然系爭契約已於109年3月22日經被告解除,業如前述,則原告並未證明於被告對待給付義務消滅前以此有為同時履行抗辯,自無從再行使,故就系爭建案中固存有上開未設置系爭公設之瑕疵,而未符契約預定效用之一節,然系爭契約既已經合法解除,原告即已無從再行解除系爭契約,堪可認定。   ㈢被告所收取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⒈按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總額預定性者,該違約 金即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預定損害賠償總額,其 目的旨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不能實現而受之損害,並不具 有懲罰之色彩,法院於衡量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時,自應以債務人所應賠償債權人之金額作為主要之準據, 初與債權人主觀之歸責情形無關(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6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 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 受之一切權益為衡量之標準,非僅以約定之違約金額若干為 衡量之標準;又違約金之約定,雖不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 ,惟依民法第260條規定意旨推之,其因契約解除後所生之 損害,非履行利益損害賠償範圍,不在賠償之列,自非違約 金核減之斟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8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  ⒉查系爭房屋契約第26條第4、5款約定:「甲方違反有關付款 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乙方得沒收依房屋總價款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 款者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契約」、「前列第1、2項之違 約金已包含買賣之房地價款自簽約起至解約時之漲跌在內… 」、「買賣雙方當事人除依前2項之請求外,不得另請求其 他損害賠償」(本院卷一第198頁),系爭土地契約第14條 第3、4款亦有規定(本院卷一第251頁)。是於原告債務不 履行時,被告僅得依此約定為請求,不得再為其他請求,是 認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 金性質。  ⒊本院斟酌被告從事土地房屋之預售屋建案興建銷售,一般而 言,其將房屋興建完成加以出售,扣除成本等,必有相當之 營業利潤,代銷費用則屬被告出售系爭建案應支出成本之一 。因系爭契約解除所受之損害,在一般情形,應非僅該單一 之代銷成本而已,應以已扣除全部營銷成本後之營業利潤之 喪失,據以認定,始為合理;然被告於系爭契約解除後,已 轉售他人,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固未提出轉售他人之售 價,然併考量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房市確為逐年上漲等一切 情狀,應認被告所受損害非鉅。另審酌被告所興建之系爭建 案確有系爭公設之瑕疵,業如前述,且亦因出售建案廣告不 實隱瞞重大瑕疵等情,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本院判決有罪 等情狀,有相關卷宗影本及判決在卷可查,則應認被告得沒 收之違約金,以系爭房屋、土地總價金15%計算尚屬過高, 應酌減為被告所收取之違約金10%為適當。被告主張尚應考 量契約自治、契約正義,而毋庸酌減違約金云云,尚屬無據 。  ⒋據此計算,系爭房地總價為3,308萬元,房屋、土地價值各為 1,223萬元、2,085萬元。原告已繳之房屋款為798萬元,已 超過15%,宏永建設原沒收違約金183萬4,500元價金,而原 告已繳之土地款191萬不及總價10%,中隆公司沒收191萬元 土地款,合計共為374萬4,500元之違約金(本院卷二第110 頁數),然本院認應酌減違約金為1/10,則合計應酌減為37 萬4,450元(計算式:3,745,000×10%=374,500)。經本院酌 減後,被告就超過上開範圍價金,即無沒收之權利,所受利 益即失其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應 將無沒收權利之違約金部分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㈣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連帶清償原告846萬0,281元,及自105年 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  ⒈按系爭房屋契約第26條第2、3款約定:「乙方違反乙方之瑕 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者,即為乙方違約,甲方得依法解除契約 。甲方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解除契約時,乙方除應將甲方已繳 之房屋價款退還甲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歸還,並應同時 賠償房屋總價款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 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系爭土地契約第 14條第1、2款亦有規定(本院卷一第198、251頁)。原告固 以此項被告請求違約金,然本件系爭契約於原告解除前業經 被告解除在前,業如前述,則原告據此請求違約金,即屬無 據。  ⒉又參照系爭房屋契約第27條之1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本建 物與所座落之基地相關權利義務悉依甲方與基地所有人中隆 公司所簽立之系爭土地契約書為憑,甲乙雙方就本約應履行 之買方或賣方之義務與債務,應分別與土地契約之買方或賣 方互負連帶履行責任,故土地契約之買方或賣方倘有違反該 約之約定者,視為本約之買方或賣方亦違反本約之規定,土 地契約倘解除、終止或施笑者,本約亦隨同解除、終止或失 效(本院卷一第199頁),系爭土地契約第16條亦有明文( 本院卷一第252頁)。是系爭土地契約、系爭房屋契約相互 依存,兩者間不僅效力則相互依存,任一契約具有之無效、 撤銷、解除之法律效果,其效力均及於另一契約,且就相關 債務互負連帶履行責任,是原告此部分被告應負連帶給付義 務,應屬有理。  ⒊原告所支付之價金為989萬元,被告於扣除部分違約金款項後 之餘款已提存(本院卷一第117頁),原告已於113年9月5日 領取被告提存之價金639萬1,719元(本院卷二第123頁)。 至原告主張而被告合計應收取之違約金,本院認應酌減為37 萬4,450元,業如上述。則以原告已繳納款項989萬元計算, 原告依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尚得取回312萬3,831元之款 項(計算式:9,890,000-0000,719-374,500=3,123,831), 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應屬有據,逾此請求之 範圍,即屬無據。  ⒋末按出賣人以買受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依買賣契約約定, 沒收其已付買賣價金充為違約金,並解除契約;買受人主張 該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聲請法院酌減。就法院減少之部分 ,出賣人所受利益即失其法律上原因,買受人得依不當得利 法則請求返還,並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自出賣人知無 法律上原因時起,加付利息,一併償還。該違約金應減少之 數額固待法院判決確定,始能確知;惟出賣人於買受人為此 項主張之訴狀送達時,已知其情事,為免訴訟延滯影響當事 人權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959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沒入 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其支付命令狀已於112年6月17日分別 送達被告(司促字卷第101、105頁),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2萬3,831元之款項,及 請求自112年6月1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先位請求部分有理由已如前述,又因原告先位係以訴之選擇合併請求本院依其單一聲明而為裁判,其依民法第179條部分既屬有理由,則其於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以論斷。而原告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違約金,請求被告連帶清償496萬2,000元,及自10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被告並未沒收共496萬2,000元之違約金,且就此被告扣除違約金部分,業經先位請求返還所扣除之違約金部分,就違約金是否應予酌減部分認定如前,是備位部分應已重複,並無再行重複審酌之必要。末系爭契約經被告於109年3月22日解除,原告已無從再為撤銷或解除系爭契約,則原告所為系爭建案廣告文宣系爭廣告不實,且不符契約預定效用,為遭詐欺撤銷即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即毋庸再予審究,均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2萬 3,831元之款項,及自112年6月1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 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2-14

TPDV-112-重訴-648-20250214-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投資報酬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 上 訴 人 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鳳雲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淑燕 楊承龍 楊雅棻 楊承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0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 緯公司)與訴外人吉田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田公司) 共同投資興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等地號土地上之「吉 明秀」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明緯公司於民國101年間邀 伊之被承受人楊金立合作投資該建案,約定投資比例占明緯 公司投資部分10%及依該比例分配損益,楊金立按明緯公司 所預估各期資金需求,先後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 示時間,依明緯公司指示,以匯款或付現方式,分別給付投 資款新臺幣(下同)820萬元、170萬元、360萬元、250萬元 ,合計1,600萬元,成立合資之無名契約。系爭建案已於108 年間完工並全數銷售完畢,合資目的已完成,明緯公司應結 算返還伊出資額及給付利得。惟明緯公司僅於109年2月26日 交付訴外人連根廷、王文宏所簽發面額各500萬元之支票2紙 (下合稱系爭支票),返還伊部分出資,伊自得請求上訴人 就兩造合資興建及銷售系爭建案之類似合夥關係財產(下稱 類似合夥財產)為清算,並返還所餘出資600萬元及應受分 配之利益1,993萬3,832元,合計2,593萬3,832元。爰類推適 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698條及 第699條規定,求為命㈠明緯公司協同辦理清算類似合夥財產 ;㈡明緯公司給付2,593萬3,832元及加計自本案判決確定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審理中主張:系爭建 案已完銷,兩造無從選任清算人或進行清算,請求裁判結算 及依結算結果命上訴人為給付,爰將上開聲明㈡改列為先位 聲明;倘無法裁判結算,請求上訴人協同清算類似合夥財產 ,爰將上開聲明㈠改列為備位聲明,並將此項聲明更正為: 上訴人應協同辦理清算其就系爭建案所分得如附表二所示41 戶房屋及23個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地及車位)之所得利益( 被上訴人先、備位聲明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 定)。 二、明緯公司則以:伊未與楊金立共同投資系爭建案,亦未簽署 投資契約書,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楊金立與伊有合資或類似 合夥之法律關係存在,楊金立以合夥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 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又楊金立係將歷次出資額交付魯鳳雲 ,且返還楊金立部分出資者亦為訴外人連根廷、王文宏等人 ,可見楊金立係與王文宏、魯鳳雲夫婦等人共同投資,未與 伊存在合資或類似合夥關係。況伊為法人,無從與楊金立成 立合夥或類似合夥關係,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契約性質與合夥 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定,違反公司法第13條規定。 又系爭建案尚未完工,亦未完銷,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就類 似合夥財產為清算,及依清算結果為給付,且被上訴人既主 張兩造合資目的已完成,則於結算收支盈虧前,自無從命伊 為給付。再者,系爭建案伊之建築成本超過5億元,楊金立 出資16,00萬元不及成本費用30分之1,即令伊分得之系爭房 地及車位總銷售額為7億4,701萬元,經扣除各項稅捐及營業 成本後,被上訴人僅能分得134萬餘元。另坐落新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竹林段土地)係伊購買而借名登記為 楊金立名義,楊金立侵占該土地與訴外人晏京國際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晏京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則於被上訴人返 還上開土地前,伊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拒絕本件給付;又 楊金立侵占竹林段土地,自晏京公司取得之房地及車位價值 計1,621萬4,400元,伊亦得請求賠償,並與本件金錢給付之 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協同清算類似合夥財產及駁 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2,593萬3,832元本息部分廢棄,就先位 聲明部分,改判命上訴人給付2,593萬3,832元本息,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上訴,係以:  ㈠被上訴人主張楊金立與明緯公司合作投資系爭建案,明緯公 司應返還出資額及給付利得,或協同清算類似合夥財產,被 上訴人主張其為權利人,明緯公司為義務人,所提本件給付 之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㈡楊金立自101年10月9日至107年11月7日已以匯款或付現方式 交付魯鳳雲共1,600萬元,為明緯公司所不爭執,復觀諸傳 真日期101年10月5日之預估資金需求及支出明細記載:預估 股本8,200萬元,楊金立10% 820萬元,銀行:華銀-福和分 行、戶名魯鳳雲、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 而傳真日期103年4月7日並蓋用立書人明緯公司、代表人王 文宏及收款人魯鳳雲印文之股本及收款紀錄復載明:名稱: 楊金立,明緯比例10%,NO.1 820萬元 NO.2 170萬元 合 計990萬元。且依傳真日期分別為106年4月13日(原判決誤 載為17日)、107年10月15日永和秀朗三(吉明秀)股本及 收款紀錄之記載,先後4期股本金額分別為8,200萬元、1,70 0萬元、3,600萬元、2,500萬元,而楊金立之各期出資額依 序為820萬元、170萬元、360萬元、250萬元,足見時任明緯 公司董事長之魯鳳雲及董事王文宏確代表明緯公司邀約楊金 立合作投資系爭建案,並傳真上開明細予楊金立,系爭建案 為明緯公司與吉田公司共同投資興建,楊金立出資比例占明 緯公司投資部分之10%,且依明緯公司指示,將各期出資款 匯入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魯鳳雲之系爭帳戶或交付現款由魯鳳 雲代收,再參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信 託專戶結算報告書記載楊金立及明緯公司均為系爭建案之委 託人及受益人,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明緯公司於101年間邀楊 金立共同投資系爭建案,約定投資比例10%及依該出資比例 分配損益,楊金立已陸續出資1,600萬元,應可採信。  ㈢明緯公司雖抗辯:伊開發系爭建案花費數億元,楊金立僅出 資1,600萬元,出資比例不可能為10%云云。惟明緯公司每期 通知楊金立繳付出資款之股本及收款紀錄等資料均載明楊金 立投資比例10%,縱明緯公司投資系爭建案之資金已超過原 定比例,然並未要求楊金立增加投資額或與之協議變更雙方 投資比例,尚難執此否定楊金立與明緯公司有上開約定情事 。明緯公司所辯,洵無可採。  ㈣楊金立與明緯公司合意共同投資系爭建案,並於銷售後分配 損益,雙方成立合資之無名契約,非為合夥,尚無悖於公司 法第13條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合夥人之規定。又系爭建案於 108年間竣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明緯公司分得之系爭房地及 車位已全部銷售完畢,合資目的已完成,明緯公司拒不提出 銷售及管銷費用等相關資料進行結算,並爭執被上訴人所提 系爭房地及車位實價登錄資料所載之銷售價格,兩造無法進 行結算,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 求給付。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實價登錄比價王網站之最新實價 登錄行情資料,系爭房地及車位之銷售價格分別如附表三「 吉明秀建案之實價登錄資料」欄所載(下稱系爭售價),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附具之明緯公司108、109年度 交易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房屋、土地、第24條之5第4 項規定股權之收入、成本、費用、損失明細表(下合稱系爭 成本明細表)所載上開房地成交價格,明顯低於系爭售價, 參以其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000號00 樓房地及停車位之成交價格分別為387萬4,327元、1,061萬8 ,048元,與明緯公司所提買賣契約書記載之買賣總價1,720 萬元、2,080萬元相較,顯有短報情形,則系爭成本明細表 所載之成交價格應非系爭房地及車位之實際買賣價格,其銷 售總價應以系爭售價為準。因被上訴人主張以109年3月11日 為結算日,故扣除在是日後出售之如附表三編號5、12、13 所示房地及車位(下稱除外3房地)交易價格後,其銷售總 額為6億8,046萬元,經扣除如附表三所示之取得成本、必要 費用(不含除外3房地)各計1億3,008萬8,645元、3億4,502 萬1,151元及109年度營業稅70萬9,320元、營利事業所得稅5 30萬2,563元,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10%利益額為1,993萬3,8 32元。明緯公司雖抗辯須再扣除總收入10%或3%計算之管理 費云云,惟未證明有支出上開管理費情事,自無可採。至明 緯公司抗辯其所支出之成本費用尚包括介紹土地佣金150萬 元、給付地主搬遷租金補貼850萬元等合計4,900萬元、魯鳳 雲與王文宏另向彰銀借款1億8,698萬5,926元、保固維修款1 ,000萬元及110、111年其他必要費用等語,乃準備程序終結 後始提出,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亦未釋明無延滯訴 訟或不可歸責之事由,且明緯公司於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上 開抗辯並無困難,縱不許其提出,尚無顯失公平情形,依民 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自不許其提出是項抗辯。 ㈤另楊金立原出資1,600萬元,明緯公司已交付系爭支票返還部 分出資1,000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得請求 返還所餘出資600萬。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明緯公司返還出 資及給付利得合計2,593萬3,832元,洵屬正當。又竹林段土 地並非明緯公司與楊金立合作投資之建案土地,則明緯公司 以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土地前,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或 因楊金立侵占土地,其得請求損害賠償1,621萬4,400元,而 為抵銷之抗辯,均無可取。至明緯公司於準備程序終結後雖 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主張訴外人煌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 王文宏已將其等對楊金立之返還竹林段土地,及損害賠償、 不當得利等債權讓與明緯公司,而為同時履行或抵銷抗辯云 云,惟未釋明無延滯訴訟情事,縱不許其提出,明緯公司仍 得另行訴訟,並無顯失公平情形,自無庸審究明緯公司所提 上開抗辯。 ㈥綜上,被上訴人先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 條規定,請求明緯公司給付2,593萬3,832元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之先位請求既經准許,其備位請求 毋庸再予審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按為督促當事人善盡訴訟促進義務,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 法,對於當事人在準備程序未主張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 第27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外,固不得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 辯論時再為主張,惟該事項倘於準備程序業已主張,嗣於準 備程序終結後或行言詞辯論時再次主張,自不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施加失權制裁而否准其提出。查原審於 113年3月4日終結準備程序(見原審卷一第416頁),明緯公 司於同年2月5日具狀抗辯系爭建案之收支有無法報稅之成本 ,包括介紹合建土地佣金共150萬元、給付地主搬遷租金補 貼850萬元、魯鳳雲及王文宏任連保人向銀行借貸1.87億元 ;另其總收入須扣減保固維修款1,000萬元,並提出簽收單 為證及聲請函詢吉田公司以資證明(見原審卷一第381至385 頁)。嗣明緯公司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於同年4月11日具狀 及於言詞辯論時再行提出上開抗辯(見原審卷二第19、20、 27、58頁),似見明緯公司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前業已提出 上開防禦方法。果爾,能否謂明緯公司係於準備程序後或言 詞辯論時始提出該防禦方法,非無疑問。原審未詳為審究, 遽認明緯公司逾時提出上開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1項規定,不許其提出,而未予審酌,自有可議。究竟 明緯公司得否提出上開防禦方法,及該防禦方法是否可採, 涉及明緯公司投資系爭建案之收支及盈虧情形,且攸關被上 訴人可否請求返還出資、分配利益及其金額若干之認定,自 有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遑詳加研求,遽就先位之訴上開部 分為不利明緯公司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原判決就先位之訴 部分,既因上訴有理由而未確定,則備位之訴之訴訟繫屬應 認為未消滅,爰將該部分併予發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V-113-台上-1875-20250213-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14號 原 告 禾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丞桂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朱慧倫律師 吳佩真律師 被 告 高端鈺即高氏牧場 高志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壹萬玖仟捌佰零柒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高端鈺即高氏牧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貳萬貳仟零 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參萬貳仟貳佰壹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被告高端鈺即高 氏牧場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元、 壹佰柒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 新臺幣陸佰參拾壹萬玖仟捌佰零柒元、伍佰壹拾參萬貳仟貳佰 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為被告高端鈺即 高氏牧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端鈺即高氏牧場如以 新臺幣肆佰肆拾貳萬貳仟零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減縮其請求金額(本院卷一第212至228 頁),又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因將來給付請求 部分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到期,故調整聲明之表述方式(本 院卷一第334至412頁、本院卷二第108至118頁),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高端鈺即高氏牧場(下稱高端鈺)、高志信(下稱高志 信,高志信與高端鈺合稱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高端鈺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5月1日止 ,陸續向伊借用款項(借款明細如附表一編號「借1」至「 借18」「借款日期」、「到期日期」、「借款金額」欄所示 ,下合稱系爭借貸),另邀同高志信擔任附表一編號「借2 」至「借3」、「借4」至「借6」、「借9」、「借11」至「 借12」、「借14」至「借15」等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依序 簽立9份借款契約書(其中附表一編號「借2」「借3」為同 份借款契約書,下合稱系爭9份借款契約書)。伊已依約交 付借款。經伊以高端鈺清償之款項抵充及伊應給付高端鈺之 乳款抵銷後(各該清償明細如附表一編號前綴為「還」者所 示;各該抵銷乳款明細如附表一編號前綴為「抵」者所示) 後,高端鈺尚積欠伊附表二「本金」欄所示款項合計新臺幣 (下同)15,874,095元(下稱系爭款項)未清償,高志信並 應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款項與高端鈺負連帶清償之責。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高端鈺給付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 項,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附表二編號1、3所示款項,及各加計自附表二「遲延利息起 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認伊先位主張無 理由,高端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伊亦得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高端鈺如數返還系爭款項及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即113年6月1日(見本院卷一第158頁 )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備位聲 明:㈠高端鈺應給付原告15,874,095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高志信部分:高氏牧場實際由伊經營,僅係借 用高端鈺名義登記,故伊為實際借款人。系爭9份借款契約 書均由伊親自簽名及用印,「高氏牧場」及「高端鈺」之印 文亦屬真正。但除附表一編號「借2」、「借3」所示借款契 約書「高氏牧場」、「高端鈺」之印文為伊蓋用外,其餘借 款契約書上「高氏牧場」、「高端鈺」之印文,均為原告公 司副總經理包文成自行持伊因信賴原告而留在原告公司之印 章蓋用。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丞桂及訴外人石丹扉(下合 稱李丞桂等2人)於112年11月28日與伊簽訂「出資額及通路 經營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經營權契約書),由伊以30 00萬元買受李丞桂等2人於原告公司之出資額及該公司之通 路經營權,及代為清償高端鈺對李丞桂之債務2090萬500元 。伊已依約付款,惟李丞桂卻未依約履行。為免系爭款項遭 李丞桂侵占,伊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於李丞桂履行移轉出 資額及通路經營權義務前,拒絕清償系爭款項等語。並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高端鈺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 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民法第474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 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 號 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高端鈺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5月1日止陸續向 其借用附表一編號「借1」至「借18」所示款項(借款明 細如附表一編號「借1」至「借18」「借款日期」、「到 期日期」、「借款金額」欄所示)。另邀同高志信擔任附 表一編號「借2」至「借3」、「借4」至「借6」、「借9 」、「借11」至「借12」、「借14」至「借15」等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並依序簽立9份借款契約書。原告已依約交 付借款。其中附表一編號「借1」、「借10」、「借13」 、「借16」至「借18」之借款原因事實為:高端鈺於111 年6月30日、111年9月30日依序與原告簽訂牧場生乳買賣 合約書、補充協議書,約定高端鈺應將禾香畜牧場生產之 生乳銷售予原告。嗣高端鈺於112年9月與原告及訴外人百 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徽公司)約定,改為由百徽公司 採購高端鈺(即高氏牧場)所生產之生乳供應予原告,並 由原告預先開立112年9月份至113年3月份乳款支票予百徽 公司,待每月結算實際生乳交貨數量後,再以多退少補方 式結算乳款。高端鈺並須於每月15日將原告支付予百徽公 司之乳款及原告依系爭合約應支付予高端鈺之差額退還予 原告。但因高端鈺未退還乳款差額,故原告與高端鈺協議 將應退還之乳款差額轉作借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11年6 月30日牧場生乳買賣合約書、111年9月30日補充協議書、 112年9月1日、112年10月20日、000年0月0日生乳採購合 約書、112年9月1日、112年10月20日、112年12月27日、1 12年12月14日、113年2月26日支票簽收單、原告玉山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資料、匯款申請書、系爭9份借 款契約書、原告公司人員與高志信間113年2月1日、3月1 日、4月2日、112年12月1日、113年1月25日、29日LINE對 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支票兌付 狀況(見本院卷一第70至至78、80、84至88、90至94、96 、98至102、112、126、104至110、114至124、128至142 、230至232、300至314、316至322、378、380頁)等件為 憑,堪信為真。   ⒉高志信對於附表一編號「借1」至「借18」所示款項為「高 氏牧場」借用乙節,並不爭執,惟抗辯高端鈺僅出借名義 登記為高氏牧場負責人,伊始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實際借款 人等語。然查:   ⑴高端鈺為高氏牧場負責人乙情,有卷附農業部畜牧場登記 管理系統查詢畫面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2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登記案卷查閱屬實(見本院卷二第44至85頁 )。又,觀諸包文成(原告公司副總經理)於112年12月1 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高志信表示「所以今天款項 看看是要全部匯入高端鈺帳戶或是要另外處理,另帳務處 理會以高氏牧場借款做帳,稍後會處理借據請你簽收」、 「麻煩您來的時候順便帶牧場大小章,蓋借據用。謝謝」 ;113年1月25日表示「三福乳款進來了,可以補足12月乳 款0000000到農金庫,週一再麻煩您來簽一下借條,要帶 牧場章喔」(見本院卷一第308至310、312、318頁),均 提及將以高氏牧場借款做帳或要求高志信帶牧場章備供簽 立借條使用。參以系爭9份借款契約書上所載「借用人」 均為「高氏牧場(高端鈺)」(見本院卷一第114至124、 128至142頁),並以高志信為連帶保證人,可見原告欲使 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效果發生於原告與高端鈺(即高氏牧 場)間,而非其與高志信間。衡以被告於本案審理均未爭 執高志信以高端鈺名義向原告借用款項未經高端鈺同意或 逾越高端鈺授權,則高端鈺既同意出借名義擔任高氏牧場 負責人,就外部關係而言,自應承擔系爭借貸契約之履行 責任。至於高端鈺與高志信間是否存有借名契約,則屬高 端鈺與高志信間之內部關係,尚不因此即認高志信為實際 借款人。   ⑵雖高志信另抗辯:伊信賴原告公司,所以將「高氏牧場」 、「高端鈺」章放在原告公司,除附表一編號「借2」、 「借3」所示借款契約書「高氏牧場」、「高端鈺」之印 文為伊蓋用外,其餘借款契約書上「高氏牧場」、「高端 鈺」之印文均非伊所蓋用等語。惟系爭9份借款契約書「 高氏牧場」、「高端鈺」之印文為真正乙節,為高志信所 是認(見本院卷一第327頁)。又,附表一編號「借2」、 「借3」所示借款契約書之日期為112年12月1日(見本院 卷一第104至106頁),依前開包文成與高志信113年1月25 日LINE對話訊息提及要高志信攜帶牧場章來簽借條乙情( 見本院卷一第318頁),可知「高端鈺」、「高氏牧場」 章於113年1月25日時應為高志信所持有。則高志信抗辯除 附表一編號「借2」、「借3」所示借款契約書外,其餘借 款契約書上「高氏牧場」、「高端鈺」之印文均為包文成 自行持其留在原告公司之印章蓋用等語,已難採信。高志 信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高氏牧場」、「高端鈺」 之印章遭原告盜用之事實,則其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 。   ⑶依上所述,高端鈺既同意出名擔任高氏牧場之負責人,不 問其個人實際是否受益,或與高志信間是否存有借名契約 ,仍應認高端鈺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人。原告主張高端 鈺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契約當事人,應就系爭借貸債務負償 還之責,應屬有據。   ⒊高志信又抗辯其於李丞桂依系爭經營權契約書履行移轉出 資額及通路經營權義務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 清償等語。並提出系爭經營權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54 至262頁)為憑。然查:    ⑴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指雙務契約當事人因互負債務 ,一方當事人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以前,得拒絕自己之 給付。蓋因雙務契約各當事人之債務,互相關聯,故一 方不履行其債務,而對於他方請求債務之履行,則為保 護他方之利益起見,應使其得拒絕自己債務之履行(民 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規定及立法理由參照)。    ⑵觀諸系爭經營權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為李丞桂等2人及高 志信(見本院卷一第254至262頁),系爭9份借款契約 書之契約當事人則為兩造。雖李丞桂為原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但二者仍為不同之自然人人格及法人格,分屬不 同之權利義務主體,無從將李丞桂依系爭經營權契約書 對高志信所負之債務,歸屬於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亦未 承擔李丞桂依系爭經營權契約書所生之契約義務。系爭 經營權契約書及系爭9份借款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既有 不同,則高志信以於李丞桂依系爭經營權契約書履行債 務以前,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為由,拒絕清償等語 ,即無足取。   ⒋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 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 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⒈債務已屆清償期者, 儘先抵充。⒉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 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 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 務,儘先抵充。⒊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 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 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第32 1條至323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民法第321條、第322 條、第323條、第34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高端鈺分 別於112年12月15日、112年12月18日、112年12月20日、1 13年1月11日、113年1月17日、113年2月5日依序清償1000 萬元、2,347,015元、200萬元、475萬元、1000萬元、50 萬元,另原告對高端鈺於113年4月20日、113年5月3日應 給付之乳款各882,985元、1,327,069元,並按附表一編號 「借1」至「借18」各筆借款是否已屆清償期、清償期屆 至期間先後、有無連帶保證人等情狀予以抵充或抵銷後, 高端鈺尚積欠伊系爭款項未清償,高志信並應就附表二編 號1、3所示款項與高端鈺負連帶清償之責,及各加計自附 表二「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382頁至410頁民事準備(五)狀),核與 前揭規定尚無不符,並據原告提出原告玉山銀行、中國信 託銀行網路銀行資料、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 書、原告公司人員與高志信間113年4月25日、113年5月3 日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96、98至102、144至148 頁)為憑,自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先位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 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19,807元,及自113年5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高端鈺應給付原 告4,222,072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32,216元,及自1 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予假執行,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就被告 部分,則併依職權諭知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另 原告先位請求部分既經准許,則其備位請求部分,本院自無 庸審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附表二 編號 本金(新臺幣) 遲延利息起算日 備註 1 6,319,807元 113年5月4日 高志信為連帶保證人 2 4,422,072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見本院卷一第158頁) 3 5,132,216元 113年12月16日 高志信為連帶保證人 合計 15,874,095元

2025-02-13

SLDV-113-重訴-214-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 上 訴 人 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嘉禎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陳敦豪律師 上 訴 人 小紅蕃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被上訴人 黃耀賢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宜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1 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小紅蕃薯有限公司再給付新臺幣四百四十 八萬零二百九十六元自民國107年10月12日起至民國108年8月1日 止之利息;㈡駁回上訴人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上訴 人黃耀賢連帶給付新臺幣四百七十二萬九千二百四十元,及自民 國108年8月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上訴;㈢駁回上訴人小紅蕃薯 有限公司對第一審判決命其給付新臺幣三十二萬九千四百九十一 元自民國107年10月12日起至民國108年8月1日止之利息之上訴, 及第一審對此部分之判決;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㈡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小紅蕃薯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㈠、㈢部分,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小紅蕃薯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驛公司)主張 :伊與對造上訴人小紅蕃薯有限公司(下稱小紅公司)於民國 106年6月1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小紅 公司向伊承租○○市○○○路0段000號0樓及地下1樓(下稱系爭租 賃物)、停車位2個(富驛公司自106年10月起未提供小紅公司 使用,下稱系爭車位)等不動產經營餐廳,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38萬5000元,租期至115年12月30日止。嗣經另案裁判〔 即富驛公司訴請小紅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北簡字第8850號判決(下稱8 850號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59號裁定〕認定系爭租約於10 7年6月8日終止,小紅公司竟遲至108年7月29日始遷還系爭租 賃物。伊得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39條及不定期租約、民法第1 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擇一請求小紅公司給付106年11月1日至1 5日、同年月29日至107年6月7日期間(107年5月31日以前者下 稱甲期間、同年6月1日至7日者下稱乙期間)按每月34萬5200 元(兩造同意扣除系爭車位後之數額)計算之租金或損害234 萬3360元(應為234萬7360元,原審有所誤算,富驛公司就此 並未聲明不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擇一請求小紅公司給付自107年6月8日至108年7月28日止(下 稱丙期間)無權占用系爭租賃物按每月34萬5200元計算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472萬9240元。又被上訴人黃耀賢於丙期 間擔任小紅公司之負責人,應就伊於該期間所受損害,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小紅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求為命㈠ 小紅公司給付707萬2600元,及其中226萬2813元(即甲期間之 租金或損害)自107年10月12日起,餘480萬9787元(即乙、丙 期間之租金、損害或不當得利)自108年8月2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黃耀賢應就其中472萬9240元,及自108 年8月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與小紅公司連帶給付之判決(逾上 開請求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論述)。 小紅公司以:富驛公司終止租約不合法,系爭租約仍有效存在 ,且自106年11月6日起以封門斷電及聲請假扣押執行方式,未 提供合於租約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致伊不能經營餐廳,伊 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及依民法第441條規定反面解釋,拒絕 給付租金或不當得利;且伊自是日起未占有系爭租賃物,亦無 不當得利或不法侵害其租賃權。如認伊有欠款,亦得以伊對富 驛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106年9月至11月間早 餐費用本息182萬2304元之債權供抵銷等語。黃耀賢則以:伊 執行公司業務,未違反法令,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 ㈠富驛公司負責人侯尊中、小紅公司負責人即原審共同被上訴人 戴殷雄(富驛公司受敗訴判決,未聲明不服)於106年6月1日 各自代表雙方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至115年12月30日止。 嗣8850號判決就富驛公司終止租約有無理由之重要爭點,本於 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認定系爭租約於107年6月8日合法終止租 約,本件雙方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自應受爭點效拘束,不 得再為相反主張。 ㈡富驛公司請求小紅公司給付租金部分: 1.106年11月1日至15日: 參諸小紅公司自承餐廳自106年11月16日起始對外停止營業之 事實,及11月營業報表、同年月6日餐廳照片等件、證人劉紘 志(早餐人數對簽表製作人)、單啟能(同年8月1日至11月6 日擔任小紅公司營運總監)之證述,及餐廳店長吳偉勝於另案 臺北地院107年度易字第1210號妨害自由刑案之證詞,可認小 紅公司於106年11月1日至15日仍得使用系爭租賃物正常營業, 不得以富驛公司未提供合於餐廳使用收益狀態而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自應支付租金。 2.106年11月29日至107年6月7日: ⑴證人吳偉勝證述,富驛公司於106年11月28日應業主要求已恢復 系爭租賃物之供電,且未再斷電,吳偉勝於同年月20日拆除封 門木板後可進入餐廳。另綜合107年2月2日華航大樓管理委員 會協調會會議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新聞報導截圖、臉書網頁 旅客留言、富驛公司提出之107年7月12、14、18日餐廳照片、 臺北地院107年度全字第377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裁定(即富 驛公司聲請禁止小紅公司及吳偉勝干擾伊經營飯店),及原法 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即富驛公司訴請 小紅公司賠償伊無法營業之損失)判決等件,參互以察,足證 小紅公司在107年2月2日以前、同年4月23日以後,有在系爭租 賃物懸掛白布條、播放佛經等滋擾行為,並於餐廳門口貼上「 未經店家同意入內將以入侵民宅提告」表達排除他人進入意思 ,暨餐廳之大門、側門仍可進出等事實。可知小紅公司於106 年11月29日以後雖無繼續經營餐廳,惟未遷還系爭租賃物予富 驛公司,仍以營業器具占用系爭租賃物。 ⑵至小紅公司辯稱因富驛公司先前斷電,食材無法冷藏或冷凍而 腐敗,臭味無法清除等情。參酌富驛公司106年12月1日存證信 函、同年11月28日清理現場照片,及吳偉勝拆除封門進入餐廳 等情,實係小紅公司店長吳偉勝未丟棄腐敗食材所致。又富驛 公司於107年7月間及其後,以書櫃遮蔽餐廳出入口之行為,已 在107年6月8日終止租約之後,小紅公司無從據此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拒絕給付此部分之租金。 3.富驛公司自106年10月起並未提供系爭車位供小紅公司占有使 用,應扣除此部分租金,以兩造同意扣除後系爭租賃物之租金 為每月34萬5200元計算,富驛公司得依系爭租約,請求小紅公 司給付甲、乙期間之租金合計234萬3360元本息。另依民法第4 39條、不定期租約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請求權基礎 ,毋庸再予審酌。  ㈢富驛公司請求小紅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小紅公司於107年6月8日租約終止後,迄108年7月29日始自行 點交返還系爭租賃物,為兩造所不爭。小紅公司未能證明丙期 間有占用系爭租賃物之正當權源,富驛公司得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小紅公司返還與原承租對價相當之不當得利。至富 驛公司以木板、書櫃,或聲請假扣押執行方式於107年10月24 日查封生財器具,因已在租約終止後所為,其不負租賃物保持 義務,小紅公司抗辯伊營業受到阻擾,自無足採。爰以兩造同 意扣除系爭車位後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每月34萬5200元計算, 富驛公司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小紅公司返還丙期間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72萬9240元本息;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後段規定之請求權基礎,毋庸再予審酌。 ㈣富驛公司與小紅公司就系爭租約法律關係之履行迭有爭訟,小 紅公司於租約終止後繼續占用系爭租賃物,係單純債務不履行 ,究與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富驛公司之權益有間; 則富驛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耀賢就小紅公 司於丙期間應返還之不當得利472萬9240元本息,負連帶賠償 之責,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富驛公司與小紅公司於106年7月1日由各自負責人侯尊中、戴殷 雄代表簽訂早餐供應業務協議書(下稱系爭早餐協議),約定 富驛公司經營旅館業務,委託小紅公司提供早餐與其客戶。參 酌證人單啟能、劉紘志之證述,及富驛公司對附表二所列106 年9月1日至26日、11月3日、5日之早餐券數額不爭執,暨依系 爭早餐協議第1條約定,可知每日早餐保障需求量100客、早餐 每客200元、會議餐每客400元,每日早餐數以實際來客數計算 ,低於100客者,以100客計算報酬予小紅公司。則106年9月至 11月各月份之早餐費用如附表二所示,依序為72萬9120元、78 萬150元、15萬9810元。又經比對小紅公司提出之帳務往來表 ,富驛公司曾於106年9月30日給付1萬500元抵充106年8月份未 付早餐費用,餘30元可抵充9月份早餐費用。復依系爭早餐協 議第3條約定,小紅公司得請求富驛公司因延遲支付該費用加 計每逾1日、年息20%詳如附表一「小紅公司請求利息金額」欄 所示之利息。據此,小紅公司得主張抵銷之早餐費用本息合計 為182萬2304元(計算如附表一「合計應准許之早餐等費用本 息」欄所示)。 ㈥綜上,富驛公司得依系爭租約請求之租金為234萬3360元、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72萬9240元,經小 紅公司以早餐費用本息182萬2304元債權抵銷後,富驛公司尚 得請求小紅公司給付525萬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10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富 驛公司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小紅公司再給付448萬296 元本息;另維持第一審所為富驛公司勝訴之判決(即小紅公司 應給付77萬元及自107年10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駁回 小紅公司之上訴,及駁回富驛公司其餘上訴。 本院判斷: ㈠關於廢棄(即命小紅公司給付480萬9787元自107年10月12日起 至108年8月1日止之利息)部分: 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查富驛公司起訴聲明請求小紅公 司給付甲期間之租金,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 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嗣於第一審108年8月1日準備程序中 以言詞追加請求小紅公司給付乙、丙期間止之租金、不當得利 部分,則自翌日即108年8月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一審卷 一第447至448頁、第453至459頁)。原審未據富驛公司聲明請 求給付480萬9787元(即乙期間之租金8萬547元及丙期間不當 得利472萬9240元)自107年10月12日起至108年8月1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竟判命小紅公司給付,自屬訴外裁判,並維持第 一審判命小紅公司給付32萬9491元(即480萬9787元減去原審 判命小紅公司再給付448萬296元部分)自107年10月12日起至1 08年8月1日止之利息,駁回小紅公司此部分之上訴,及命小紅 公司再給付448萬296元自107年10月12日起至108年8月1日止之 利息,於法未合。小紅公司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審及 第一審就此部分判決既屬違背法令,即無可維持,應予廢棄。 ㈡關於廢棄發回(即駁回富驛公司請求黃耀賢給付472萬9240元及 自108年8月2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1.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 償之責。蓋因公司業務之執行,事實上由公司負責人擔任,為 防止其執行職務違反法令,損及公司權益,並增加受害人求償 機會,乃明定令負責人對他人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負與公 司連帶賠償責任,並不以負責人之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者為限。 2.查黃耀賢自107年3月16日起擔任小紅公司負責人迄今,系爭租 約於同年6月8日終止,其後小紅公司仍以營業器具繼續占用系 爭租賃物,甚於餐廳門口掛白布條、播放佛經等行為,迄至88 50號判決(小紅公司於該訴訟之法定代理人為黃耀賢)結果後 ,方於108年7月29日自行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期間小紅公司 無正當占有權源,致富驛公司受有相當於租金472萬9240元之 損害,小紅公司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該數額之不當得利 ,既為原審所認定(原判決第6頁、第18至19頁)。果爾,小 紅公司於丙期間已無占用系爭租賃物正當權源,負責人黃耀賢 仍令小紅公司拒絕返還系爭租賃物,致富驛公司受有損害,能 否謂非執行小紅公司之業務違反法令致富驛公司受有損害,而 僅屬單純債務不履行?富驛公司主張黃耀賢應就該違反法令之 行為與小紅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毫無可採?非無研求餘 地。原審遽以小紅公司前開無權占用行為僅係單純債務不履行 ,而為此部分不利富驛公司之判決,即有可議。 3.富驛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㈢關於駁回上訴(即命小紅公司給付525萬296元,及其中44萬509 元自107年10月12日起,餘480萬9787元自108年8月2日起,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原審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定系爭租約於107 年6月8日終止,租賃關係存續中之甲、乙期間,小紅公司占有 使用系爭租賃物,應按每月34萬5200元計付租金合計234萬336 0元。小紅公司於租約終止後迄遷返系爭租賃物之丙期間,小 紅公司係屬無權占用,應返還富驛公司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472萬9240元,經與小紅公司主張之早餐費用本息182萬2304元 相抵銷後,小紅公司應給付甲期間租金44萬509元,及乙、丙 期間之租金及不當得利共480萬9787元各本息,而為小紅公司 此部分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小紅公司上訴論旨, 徒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富驛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小紅公司之上訴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 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13

TPSV-113-台上-1245-2025021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易特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傑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余晏芳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周佩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澤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緯澤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404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許榮傑,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憑(本院卷第209至211頁),經許榮傑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3日簽立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伊訂購Celltrion DiaTrust C OVID-19 Ag Home Test/安心篩家用新冠病毒抗原自我檢測 套組(下稱系爭快篩),數量為2入裝及25入裝各15萬劑, 共30萬劑,價金共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並約定上訴 人應於簽約後先給付貨款2,100萬元,其餘900萬元則於出貨 前給付。嗣因2入裝之系爭快篩缺貨,兩造於同年月12日以 附約(下稱系爭附約)變更買賣標的為25入裝30萬劑,其餘 條件同系爭契約,均未約定系爭快篩之效期。被上訴人於11 1年5月3日、同年月4日共給付2,100萬元,系爭快篩於111年 5月17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3日陸續報關,共進口50萬 劑,可供上訴人領取,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上訴人於 111年5月17日、同年月18日領取2萬5,050劑,再於同年9月5 日至伊倉庫領取16萬5,000劑,計領取19萬50劑,未領取剩 餘10萬9,950劑,亦未給付尾款900萬元,經伊通知領取並催 告,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其受領遲延致系爭快篩保存期限經 過,不得以此拒絕受領。擇一依系爭契約第2條、民法第367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9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11年5月17日、同年月18日領取系爭快篩 2萬5,050劑,於同年7月8日至被上訴人辦公室盤點系爭快篩 數量僅16萬5,400劑,未達約定數量,被上訴人未完成出貨 之準備。系爭快篩保存期限為18個月,依兩造先前交易經驗 ,雙方有共識系爭快篩應具1年以上效期,詎伊於盤點時始 悉該快篩保存期限僅至112年1月24日,不具通常交易之價值 與品質,有重大瑕疵。被上訴人遲至112年1月6日始發函通 知伊以代提出,當時系爭快篩效期僅餘不到2週,不具通常 效能及價值,伊無受領之利益及義務。伊於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235條但書規定通知前,業於111年7月11日以台北光華郵 局存證號碼000270號存證信函(下稱270號存證信函)表示 依民法第354條、第36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預示拒絕受領 ,該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尾款。如認伊有給 付義務,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約定,亦應命被上 訴人同時為交付系爭快篩之對待給付,其為對待給付前,伊 無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 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111年5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訂購系爭快篩,數量為2入裝及25入裝各15萬劑,共30萬劑 ,價金共3,000萬元,上訴人應於簽約後先給付貨款2,100萬 元,其餘900萬元於出貨前給付。嗣因2入裝之系爭快篩缺貨 ,兩造於同年月12日另訂系爭附約,約定變更系爭契約買賣 標的為系爭快篩25入裝30萬劑,其餘條件同原契約。上訴人 於111年5月3日、同年月4日匯款共計2,100萬元予被上訴人 ,尚未給付尾款900萬元。上訴人於111年5月17日、同年月1 8日領取2萬5,050劑系爭快篩,再於同年9月5日領取16萬5,0 00劑,共計領取19萬50劑等情,有系爭契約及附約、匯款申 請書、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至25、93、169至17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178、179頁),堪予認定。兩造 既以系爭附約合意變更買賣標的為系爭快篩25入裝30萬劑, 被上訴人依約交付25入裝之系爭快篩,合於契約約定之品項 ,上訴人於111年7月11日寄發270號存證信函(原審卷第157 頁)以「原訂購2入裝及25入裝各15萬劑,然實際到貨卻僅2 5入裝,導致客戶要求退貨,致本公司損失不貲」之事由, 依民法第354條、第36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自非適法。  ㈡次查,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6日、同年月17日進口288盒、8, 064盒,於同年月20日進口6,464盒、5,184盒系爭快篩,均 於同年月23日前報關完竣,有進口報單可憑(原審卷第109 至115頁),以每盒25劑計算,被上訴人至111年5月20日止 已進口50萬劑快篩,其主張於該日已備妥系爭契約約定之快 篩劑量30萬劑,當屬可信。其次,兩造不爭執系爭快篩之效 期至112年1月24日(本院卷第177頁),並有照片可證(原 審卷第151、153頁)。然觀系爭契約第8條關於有效期限部 分之記載為空白,系爭附約亦未對此為任何約定(見原審卷 第21至25頁),足見兩造於締約時未約定系爭快篩應具備之 效期,核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瑋澤之陳述相符(原審卷 第201頁)。依系爭快篩介紹資料,其出廠時後之保質期固 為18個月(原審卷第101頁),惟參酌斯時衛生福利部疾病 管制署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緊急增備快篩試劑,要求供應 商須符合要件之一為試劑保存效期達6個月以上(原審卷第2 71頁),堪認具6個月以上效期之快篩已符合當時醫療及防 疫之使用需求,而具備通常之價值及效用,系爭快篩於111 年5月20日尚有逾8個月之效期,自非欠缺價值及通常效用。 至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林俊輝雖證稱:締結系爭契約時劉瑋 澤未提及系爭快篩之效期,先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相同 試劑時,兩造亦未約定效期,到貨時保存期限尚有1年等語 (原審卷第207至208、213頁),僅足證系爭快篩效期短於 雙方前次交易之快篩,無法證明兩造曾約定系爭快篩之效期 。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憑以認定系爭快篩之價值或通 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有滅失或減少之瑕疵存在,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為瑕疵給付云云,洵屬 無據,其以270號存證信函表示因系爭快篩保存期限未及1年 ,為庫存舊品,依民法第354條、第36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自不合法。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依約履行,即屬有據。  ㈢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 ,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 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 義務,為民法第367條所明定。再按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 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 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於訂約時,其物所在 地為之,此觀民法第314條第1款規定自明。另民法第235條 但書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係指債權人於受領行為以 外,並需為其他協力之行為,如應於債務人之住所或標的物 所在地等受領給付者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 定意旨參照)。  ⒈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甲方提貨地點:待通知。貨運由甲方 自行安排」(原審卷第21頁)可知,兩造約定上訴人須前往 被上訴人通知之地點領取系爭快篩。再者,上訴人主張其業 以270號存證信函預示拒絕受領(見本院卷第323頁)。從而 ,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 通知上訴人,以代提出。  ⒉再查,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0日前已進口50萬劑快篩,於同 年月23日前報關,已如前述。依被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目 前庫存系爭快篩至少尚有205箱(本院卷第239至257頁), 以每箱24盒、每盒25劑快篩計算,尚有12萬3,000劑之庫存 。訊據劉瑋澤陳稱: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0日通知上訴人系 爭快篩已全數到貨,請求上訴人前往取貨,林俊輝曾表示上 訴人公司面積僅8坪,無法存放系爭快篩,因被上訴人之三 重辦公室亦無法容納全數快篩,因此尚有30萬劑快篩置放於 臺北市○○路00號之倉庫,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0日後持續以 電話通知上訴人取貨等語(原審卷第203頁、本院卷第302至 304頁),證人林俊輝亦稱其同意將快篩存放於被上訴人公 司倉庫(原審卷第210頁)。佐以上訴人於111年7月11日以2 70號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時,未提及系爭快篩數量不足, 復於同年9月5日再向被上訴人領取16萬5,000劑系爭快篩, 斯時亦未爭執快篩數量問題,則劉瑋澤陳稱其於111年5月20 日通知上訴人系爭快篩全數到貨乙節,當屬實在。綜觀上情 ,被上訴人確於111年5月20日已備妥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快 篩,於同年月23日報關完竣後存放於該公司辦公室及松江路 倉庫,並由劉瑋澤於同年月20日通知上訴人領取,即已以準 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已生 提出給付之效力。被上訴人固於112年1月6日寄發台北光復 郵局存證號碼000010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受 領11萬劑系爭快篩(原審卷第35至37頁),經上訴人於112 年1月7日收受(本院卷第203至204、227頁)。惟被上訴人 非於112年1月6日始提出給付,上訴人以系爭快篩於該日所 餘效期過短,主張其無受領之利益及義務云云,即非可採。  ⒊上訴人雖以證人游安琪之證述及其111年7月8日盤點結果,抗 辯被上訴人無足額快篩可交付云云。惟查,游安琪證稱:其 於111年7月8日至被上訴人辦公室盤點系爭快篩數量為16萬5 ,400劑,當日劉瑋澤於電話中稱其依與林俊輝間之約定將其 他快篩存放在其他處所,據聞其他10幾萬劑放在旅行社等語 (本院卷第273至274、276頁),與劉瑋澤、林俊輝前開所 述相符,堪認劉瑋澤已告知尚有未經盤點之其餘快篩置於松 江路倉庫,自無從僅以游安琪在被上訴人三重辦公室盤點之 結果,即認被上訴人準備提出之系爭快篩數量不足。  ⒋至證人林俊輝、游安琪雖均提及被上訴人表示可代銷系爭快 篩等情,惟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及附約為買賣契約(本院卷 第176頁),未主張雙方間有代銷快篩之約定,劉瑋澤陳述 兩造未於系爭契約約定代銷(本院卷第304頁),上訴人亦 於其寄發之台北西松郵局存證號碼000152號存證信函中自承 「……(系爭快篩)應為21萬劑,寄存於貴公司,而由本公司 分次提貨」等語(原審卷第29頁),且兩造間如有代銷之約 定,上訴人即無須於111年7月8日前往被上訴人辦公室盤點 快篩並於同年5至9月間取走合計19萬50劑快篩自行銷售,是 難僅憑證人林俊輝、游安琪此部分證述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  ㈣綜上,上訴人已於111年5月17日、同年月18日領取2萬5,050 劑、同年9月5日領取16萬5,000劑系爭快篩,被上訴人就其 餘10萬9,950劑快篩亦已合法提出給付。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 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出貨前即負有支付尾款900萬元之義 務(原審卷第21頁),而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既已 實際交付19萬50劑快篩,並就其餘10萬9,950劑快篩提出給 付,依約上訴人即應先為給付900萬元價金,且依民法第264 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同時給付系爭快篩,並主張免負遲延 責任云云,均無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2條未就買賣價金尾款之給 付訂有確定期限,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經上訴人於112 年5月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原審卷第79頁送達證書),則 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4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合於前開規定,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900萬元,及自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5-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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