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名譽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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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46號 原 告 蔡詠瀅 被 告 葉梅園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政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政生於民國112年間,以通訊軟體LINE將不實訊息傳送 予暱稱「二哥」之蔡松翰,內容分別為⑴9月28日「蔡涵如把 小葉簽發給她的本票,蔡涵如把小葉原本寫的101年的發票 日期,變造為,106年的發票日期,來欺騙台中地方法院的 非訟中心的法院事務官,讓法院事務官誤以為,發票日是10 6年」、「由此可見,涵如,把原本是101年的發票日,變造 成發票日是106年」、「變造的很明顯,内行人一看就知道 ,本票的發票日,有被變造過」,並將本票資訊一併拍照傳 給蔡松翰;⑵10月2日「她,想要,在我女友叫小葉,跟她之 間的,法院的賭債官司上面,叫你出庭作偽證」;⑶10月8日 「她不懂法律也要多問問律師才好」、「她那麼有錢,卻老 是請人家寫狀子而已,她為了省錢,沒有聘請律師去法庭出 庭,只是為了省錢而已,由此可見,她,非常非常的寒酸」 ;⑷10月9日「二哥,請轉達函如,人非聖賢,孰能無過,我 們活在這個世界(誤植為事件)上,錯了就錯了,但是,要懂 得,反省反省自己,最是重要」、「請她千萬,不要心存僥 倖,而誤以為,檢調單位,絕對查不出來到底她有沒有變造 本票的違法行為」(下稱合稱系爭訊息)。嗣被告林政生於 000年0月0日台中國光路郵局第93號存證信函中,陳稱「蔡 松翰未經本人之授權擅自轉發本人發送給蔡松翰的LINE的訊 息」,自承其有將上開文字訊息以LINE發送予蔡松翰。  ㈡又被告葉梅園於112年11月30日以電話向被告林政生傳述原告 有變造本票、觸犯刑事變造有價證券罪之情事,涉有誹謗犯 行,此有被告林政生與蔡松翰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略以 :「因此,她,也不會原諒涵如,小葉昨天打電話跟我說, 她,恐怕會追究,涵如她觸犯刑事變造有價證券罪的事」可 證(其中蔡涵如即原告,小葉即被告葉梅園),復觀諸被告 林政生與蔡松翰前後連貫之訊息「這兩個女人的官司,歷經 八個月冗長的官司,昨天,終於結束了」、「小葉昨天並沒 有很高興,雖然,她赢得官司」,而被告葉梅園與原告間之 本票債務訴訟,已於112年11月29日經鈞院以112年度中簡字 第1315號民事簡易判決在案(下稱另案),上開訊息傳送時 間顯為另案判決宣告後,而蔡松翰係於112年12月1日將其與 被告林政生間之訊息截圖傳給原告。  ㈢再被告林政生與蔡松翰間之LINE對話紀錄用詞,依教育部重 編國語辭典修訂本關於「變造」之解釋為「將已存在的物品 添削增減,改造而變為他物」;「欺騙」之解釋為「說假話 哄騙人」;「寒酸」之解釋為形容寒士的窮態或畏縮等不大 方的姿態。被告2人以上開文字指摘原告塗改本票發票日, 並據此欺騙法院事務官,被告林政生更指稱原告有教唆蔡松 翰出庭作偽證之情事,並直指原告不懂法律、寒酸云云, 均屬對人之負面評價,客觀上足以貶抑原告在社會上享有一 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所加之評價,已侵害原告名譽。且蔡松 翰為兩造熟識之友人,三人朋友圈重疊甚多,被告林政生以 系爭訊息傳送予蔡松翰,亦將系爭本票資訊一併拍照傳予蔡 松翰,並言明「内行人一看就知道,本票的發票日,有被變 造過」,可知被告除將系爭本票傳予蔡松翰外,亦將系爭本 票供不特定多數人辨識,牴毁原告之名譽,將致蔡松翰及兩 造朋友間對原告產生會欺騙、無信用之負面印象,致原告身 體健康、名譽受到損害而有情節重大之事實。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葉梅園間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已經另案 判決被告葉梅園勝訴在案,原告不服旋於另案判決後之113 年6月14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係其主觀上產生惡意 及以不當目的對被告各請求名譽損失10萬元。而原告所指稱 之變造本票乙事,已經被告於另案112年4月14日之起訴狀中 第2頁第9行陳述明確。另被告林政生係另案訴訟代理人,被 告2人每天一起生活,其自知悉原告變造本票情事。原告主 張之事實,僅以被告葉梅園於112年11月30日打電話給被告 林政生傳述原告變造本票之事,認有損害原告名譽。惟承上 所述,判決法院及被告林政生早已知悉變造本票乙事,被告 葉梅園自無需於逾7個月後始傳述予林政生。況被告並未對 任何人傳述變造本票之事,而原告僅聽聞尚未求證,即認被 告2人有妨害其名譽而起訴請求賠償各10萬元,且未舉證證 明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其訴顯無理由。   ㈡被告葉梅園於另案簽發本票,係因被告2人於100年間至原告 家中打麻將積欠賭債,始簽發面額17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作 為擔保。惟被告葉梅園迄至105年10月15日止,僅剩66,450 元尚未清償,其自無可能於106年2月21日再簽發17萬元本票 交予原告作為賭債之擔保。故被告葉梅園即認原告於另案之 本票發票日上有偽造之嫌,且發現「106年」係由「101年」 所變造,並非無端指控。另被告林政生發送系爭訊息予蔡松 翰,被告葉梅園亦不知情。而被告2人與蔡松翰係牌友,互 不認識,亦不認識彼此之朋友,並無朋友圈重疊問題,且僅 傳予蔡松翰1人,無供不特定多數人辨識可能,難謂對原告 產生無信用之負面評價,遑論原告僅係依常理判斷且未提出 證據為佐。  ㈢又按事實陳述只要符合事先查證、依查證資料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兩要件,即不構成貶損社會評價,非屬侵害名譽 權。而被告葉梅園已就另案之本票發票日期欄為詳細觀察始 發現偽造情事,並經被告林政生詢問本票上「106」是否為 其所填寫,亦經被告葉梅園否認屬實,原告又係該本票之執 票人,是依㈡所述,被告林政生即有相當理由確信本票為原 告所偽造;且意見表達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意見或立場而言 ,屬行為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縱使用 尖酸刻薄之言詞,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倘未使用偏激 不堪之言詞,即非侵害他人名譽權。是依前揭所述,被告林 政生所傳之系爭訊息僅係意見表達,且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 詞,尚不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其名譽權等語,資 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政生於112年間以通訊軟體LINE將系爭訊息陸 續傳送予蔡松翰,及被告葉梅園於112年11月30日以電話向 被告林政生傳述原告有變造本票、觸犯刑事變造有價證券罪 之情事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315號民事簡 易判決、蔡松翰轉發予被告林政生之系爭簡訊截圖畫面、台 中國光路郵局第93號存證信函、112年11月30日被告林政生 與蔡松翰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等各1份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7-48頁),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中簡字第1315號民 事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堪信為真。 惟被告否認上開行為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及妨害原告名譽, 並以前詞置辨。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 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 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 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 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 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參照)。又言 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 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 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 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 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 ,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 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 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 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本未盡相同,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 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 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 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 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 ,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 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 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 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 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 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 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 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 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 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 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 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 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 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 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 、「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 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 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 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 之保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 1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 字第110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訊息乃被告林政生與訴外人蔡松翰間之對話紀錄 ,主要係被告林政生陳述另案之事實內容,茲分敘如下:  ①原告主張112年9月28日之訊息部分略以:「蔡涵如把小葉簽 發給她的本票,蔡涵如把小葉原本寫的101年的發票日期, 變造為,106年的發票日期,來欺騙台中地方法院的非訟中 心的法院事務官,讓法院事務官誤以為,發票日是106年」 、「由此可見,涵如,把原本是101年的發票日,變造成發 票日是106年」、「變造的很明顯,内行人一看就知道,本 票的發票日,有被變造過」,並將本票資訊一併拍照傳給蔡 松翰等情,惟依附表編號1原證1截圖所示,對話內容僅有「 蔡涵如把小葉簽發給她的本票,蔡涵如把小葉原本寫的101 年的發票日期,變造為,106年的發票日期,來欺騙台中地 方法院的非訟中心的法院事務官,讓法院事務官誤以為,發 票日是106年」,並無訴狀所載「由此可見,涵如,把原本 是101年的發票日,變造成發票日是106年」、「變造的很明 顯,内行人一看就知道,本票的發票日,有被變造過」,並 將本票資訊一併拍照傳給蔡松翰等情,且被告林政生傳送之 上開訊息,後半段還有「她的變造小葉的本票發票日的行為 ,恐怕是,觸犯了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的變造有價證券罪 。依照法律的規定,變造有價證券罪,要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等語(本院卷第37頁),又被告林政生於另案 係被告葉梅園之訴訟代理人,復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核對無 誤(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315號卷第95-96頁),是被告林政 生於另案審理中,認為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而訴請確認乙節 ,即非全然子虛,自為可採。從而綜觀上開全文前後訊息意 旨觀之,被告林政生基於被告2人對於另案案情之前因後果 ,而將上述訊息內容傳送給蔡松翰,並加註意見認為恐有觸 犯刑法變造有價證券罪名,即難割裂認為僅係單純事實陳述 ,而應認係對另案案情之意見表述,始符該簡訊前後文意, 揆諸前揭見解旨趣,此部分自屬自我表意之價值判斷,即使 部分言語較為尖銳刻薄,仍應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是 此部分原告認有侵害名譽情事,難謂有據。    ②原告主張112年10月2日簡訊略以:「她,想要,在我女友叫 小葉,跟她之間的,法院的賭債官司上面,叫你出庭作偽證 」等情,惟依附表編號2原證1截圖所示,上述簡訊內容前面 尚有「有一天她跟我說,我賭輸錢,累計積欠她的賭款是5 萬元。然後,她就跟我索討這個我所積欠的5萬元賭款債務 。最後,由你居中協調,你,當和事佬。賭債,江湖上,都 打折扣處理掉。最後,由你協調成功,用3萬元現金,處理 掉這個5萬元我所積欠的賭款債務。這是,涵如她自己親自 同意的。怎料,十年之後,蔡涵如想要陷害你」等語(本院 卷第38頁),且上述訊息係前後連貫接續傳送出去,自應就 其全文意旨判斷當事人之真意,不宜斷章取義逕為認定。被 告林政生於上開訊息後段雖有提到「叫你出庭做偽證」等語 ,然該段語句係接續前段描述清償舊有賭債事實之經過而來 ,被告林政生基於上述債務關係之社會經驗事實,推論原告 想要蔡松翰出庭做偽證等情,應屬意見表達之價值判斷,無 所謂真實與否,難認其所傳訊息旨在貶損原告之名譽,核屬 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是原告認此部分有侵害其名譽 情事,亦非可採。  ③原告主張112年10月8日簡訊略以:「她不懂法律也要多問問 律師才好」、「她那麼有錢,卻老是請人家寫狀子而已,她 為了省錢,沒有聘請律師去法庭出庭,只是為了省錢而已, 由此可見,她,非常非常的寒酸」等情,惟依附表編號3原 證1截圖所示,上述簡訊內容前面尚有「要先有刑事方面的 提告,才會有,誣不誣告的問題,民事,沒有誣不誣告的問 題,這是法律的規定,人家小葉,都還沒有刑事提告她犯罪 」,後面尚有「我說涵如要申請驗筆跡那是她們兩個女人的 事我們就別管了您說的法律我不僅所以」等語(本院卷第39 頁),觀諸上述訊息係前後連貫接續傳送出去,本應就其全 文意旨判斷當事人傳送訊息真意,始為妥適。被告林政生於 上開訊息後段雖有提到:原告為了省錢,沒有請律師出庭, 可見她非常寒酸等語,然該段語句明顯係承接上述探討民刑 事訴訟等問題之經過而來,被告林政生基於提告民刑事訴訟 事件有無涉及誣告,及原告僅委任律師撰狀而非出庭等情形 ,推論原告應係欲節省律師費用而認其非常寒酸,其用「寒 酸」一詞雖屬負面用語,然被告林政生針對原告支付律師報 酬乙事是否過於寒酸,此乃其個人意見表達之主觀價值判斷 ,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尚無所謂真實與否問題,自難認其所 傳訊息旨在貶損原告之名譽,仍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從而原告主張此部分有侵害其名譽情事,自非可採。  ④原告主張112年10月9日簡訊內容略以:「二哥,請轉達函如 ,人非聖賢,孰能無過,我們活在這個世界上,錯了就錯了 ,但是,要懂得,反省反省自己,最是重要」、「請她千萬 ,不要心存僥倖,而誤以為,檢調單位,絕對查不出來到底 她有沒有變造本票的違法行為」等語,惟依附表編號4原證1 截圖所示,上述簡訊內容前面尚有「醒悟方知過往錯 」, 及後面尚有「另外,再請二哥轉達函如,現代科技發達,調 查局在驗筆跡的技術,非常非常的厲害」、「法網恢恢、疏 而不漏,人在做,天在看,二哥,你是好人,常常勸人為善 ,但凡人有犯錯,也請你,好好的規勸人家,改過」等語( 本院卷第40頁),上述訊息係前後連貫接續傳送出去,自應 綜觀全文意旨判斷當事人傳送訊息真意。被告林政生於上開 訊息中段雖有提到:不要以為檢調單位絕對查不出來到底她 有沒有變造本票的違法行為等語,然整段訊息前後文義係在 表述希望透過二哥傳達訊息予原告,勸其倘若有錯應知錯改 過,並敘明檢調有能力辨別原告有無變造本票之行為,而非 逕予認定另案爭訟之本票,原告必有變造本票犯行,全文衡 情實屬被告林政生關於另案個人意見表達之價值判斷,而非 單純事實描述,揆諸前開實務見解,並無所謂真實與否,難 認其所傳訊息意在貶損原告名譽,核屬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 之範圍,原告據此主張此部分有侵害其名譽情事,自非有據 。  ⒊又原告以被告林政生與蔡松翰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主張 被告葉梅園於112年11月30日,以電話向被告林政生傳述原 告有變造本票、觸犯刑事變造有價證券罪之情事,涉有誹謗 犯行等情,固據原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佐( 本院卷第46頁)。惟依該訊息截圖內容所示,略以:「因此 ,她,也不會原諒涵如,小葉昨天打電話跟我說,她,恐怕 會追究,涵如她觸犯刑事變造有價證券罪的事,唉,一波未 停,一波又要生起了,風暴,來了」等語,足認被告葉梅園 曾撥打電話予被告林政生,表示被告葉梅園可能會追究原告 關於刑事變造有價證券罪之責任,並無其他詆毀或貶抑原告 名譽情事,且被告葉梅園是否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此乃被 告葉梅園之訴訟權利,其透過電話向被告林政生表示可能會 採取提告之法律行動,自屬被告葉梅園之個人意見表達自由 ,客觀上自難僅因其表示考慮採取刑事告訴,認其主觀上即 有侵害他人名譽之意思,從而原告據此認定被告葉梅園有侵 害原告名譽之行為,顯非有據,原告主張此部分亦有侵權情 形,自非可採,要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林政生傳送予蔡松翰之系爭訊息,及其2 人間之其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指被告葉梅園 有撥打電話予被告林政生部分),造成其受有名譽貶損,請 求被告2人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均屬無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尚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另被告表示應依法裁罰原告濫訴乙節,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為:「濫訴對被告構成侵害,並浪費 司法資源,得予非難處罰,以遏制之。原告之訴有修正條文 第249條第1項第8款情形者,係屬濫訴,宜設處罰之規定。 同條第二項情形,亦應以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 有重大過失,始該當濫訴,而得予處罰。現行條文第249條 第3項對於第2項主觀情形未予區分,一概得予處罰,尚嫌過 當。另原告濫訴之訴訟行為,倘實質上係由其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所為,或共同參與,法院斟酌個案情節,應得對 其等各自或一併施罰。爰予修正明定,並提高罰鍰數額,列 為本條第1項。」是構成濫訴,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情形,應以原告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 為要件。本件原告所訴之事實,尚待法院調查起訴相關卷證 後,始能判斷原告起訴有無理由,並非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依上說明,即難謂原告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 重大過失」而提起本訴,核與濫訴之要件未盡全然相符,故 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裁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1-15

TCEV-113-中簡-2646-20241115-1

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74號 上 訴 人 一六八網站股份有限公司 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翁立民 被 上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李世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 李筱萱律師 李德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5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 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更正為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勝訴啟事,以20號字體之半版篇幅( 寬35.5公分、長26公分)刊登於一六八周報頭版為期壹期,及以 半版篇幅刊登於一六八理財網首頁(http://www.168abc.net/_N ews/List.aspx)壹日;如任一被告履行,其餘被告之刊登義務 消滅」。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上訴人應連帶將原審 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20號字體之半版篇幅(寬35.5 公分、長26公分)刊登於168周報、青年日報及臺灣時報之 頭版,及以20號字體、紅色粗體字、白色背景,登載於168 理財網(http://www.168abc.net/_News/List.aspx)頂端 ,各一日(原審卷二第132至13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 正訴之聲明為:㈠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之勝訴啟事,以20 號字體之半版篇幅(寬35.5公分、長26公分)刊登於168周 報之頭版為期1期,及以半版之篇幅刊登於168理財網首頁為 期一日(本院卷第50、74至75頁,下簡稱刊登勝訴啟事)。 ㈡前項聲明,如任一上訴人履行,其餘上訴人之刊登義務消 滅。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將連帶給付之聲明減縮為如 任一上訴人履行,其餘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履行義 務,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一六八文創公司)發行之168周報,於民國107年12月22 日第412期刊登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關於伊等之報導(下稱系 爭報導),並轉載於上訴人一六八網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一六八網站公司)經營之168理財網,影射被上訴人杜英宗 於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併 購案中擔任中間人,無償取得該公司股票30萬張,嗣以之質 押取得不當龐大利益等節,與事實不符,復未經合理查證, 貶損伊等之社會評價,自得請求上訴人回復伊等名譽。上訴 人翁立民為168周報之發行人及總編輯,復為一六八文創公 司、一六八網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應共同負回復名譽之 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刊登勝 訴啟事,如任一上訴人履行,其餘上訴人之刊登義務消滅之 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伊具名刊登勝訴啟事,違背憲法 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4號解釋 ,亦侵害伊不表意自由。伊願意由被上訴人發表3000字澄清 稿件,全文照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 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嗣裁定更正刊登該啟事 於168周報及168理財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 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關於 駁回上訴人對於原審命其刊登道歉啟事之上訴,發回本院更 審,嗣經本院更一審判決駁回,並依被上訴人訴之聲明更正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更一審判決廢棄發回 。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歷審之訴均駁回 。㈢歷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保證,被 上訴人有權提供3000字澄清稿件,全文照登。被上訴人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㈠翁立民為168周報之發行人及總編輯,並為一六八文創公 司及一六八網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㈡一六八文創公司發行 之168周報,於107年12月22日第412期刊登系爭報導,168理 財網並於同年月間轉載該報導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更一審卷第68頁),並有卷附公司基本資料及變更登記表 、系爭報導,及168理財網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0 2至103頁、第124至129頁、第178至185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以系爭報導侵害其名譽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則及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 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未盡合理查證義務,故意 不法侵害名譽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杜英宗1元,及自108年 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回復其 名譽,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18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更 正利息起算日為108年6月18日;復經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 第138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確定。本件僅就被上 訴人2人請求上訴人3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審理範圍。 六、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刊登勝訴啟事,上訴人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有無理由?若有,則如何回 復為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 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 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 構成要件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 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 權行為。本件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判決認定 :「原審(即本院前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據 相關事證,合法認定翁立民將系爭報導登載於168周報及轉 載於168理財網,其中關於杜宗英因在南山人壽公司併購案 中擔任中間人,而無償取得該公司股票30萬張,獲取龐大利 益之內容,係未盡其合理查證義務,且依其所提證據,客觀 上不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 侵權行為,應賠償杜英宗非財產上損害1元本息,一六八文 創公司及一六八網站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因而維持第一 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 並無違背。」等詞確定,上訴人於本院再就本件是否經合理 查證部分為爭執,或提出本院另案90年度上易字第3583號刑 事判決意旨供參,即無審酌之必要。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核 屬有據。  ㈡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請求加害人為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 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目的係在填補被害人 之損害,而其填補之方法及手段,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情狀 裁量,並依職權酌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上開適當處 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 事(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外,亦應依憲法保障人 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是法院於命加害人為回 復原狀之適當處分時,應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 處分方式,例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被害 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 等替代手段,而不應採用侵害程度明顯更大之強制道歉手段 。蓋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害人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之方式, 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 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加 害人之不表意自由(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本院審酌南山人壽為知名企業,杜英宗亦為金融財經界知名 人士,一六八文創公司發行之168周報,於107年12月22日第 412期登載系爭報導,影射杜英宗於南山人壽併購案中擔任 中間人,因而無償取得該公司股票30萬張,嗣以之質押取得 不當龐大利益,並轉載於一六八網站公司經營之168理財網 ,致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見聞系爭報導之內容,足以影響 社會公眾對於被上訴人之品德、聲望或信譽之評價,對於被 上訴人之名譽侵害情節及程度甚鉅,上訴人本負有回復被上 訴人名譽之責任,而非由被上訴人自行表述名譽受損之事實 ;則公開刊載如附件所示之勝訴啟事,應可讓社會大眾知悉 法院認定上訴人有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有助於填補被 上訴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且僅客觀說明本件經歷審審判結果 之事實,文末未冠以聲明人,非強制上訴人為該對外意思表 示之表意人,並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害人性尊嚴之情 事,不至於侵害上訴人之不表意自由,亦屬侵害較小之手段 ;參以將勝訴啟事刊登於168周報之頭版一期,及168理財網 首頁1日,與上訴人刊登系爭報導之方式相當,應可達到加 害人與被害人權益衡平之目的,並符合比例原則,認被上訴 人請求回復名譽之方法,以由上訴人將如附件所示之勝訴啟 事,以20號字體之半版篇幅(寬35.5公分、長26公分)刊登 於168周報頭版一期,及以半版之篇幅刊登於168網站首頁1 日為適當。至於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中關於 由被害人自己刊登,而由加害人負擔費用部分之例示,核屬 強制執行法第127條執行方法之敘述,即債務人應為一定行 為而不為時,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 。而本件應負回復名譽者仍為上訴人,故本件仍應在合憲之 範圍內命上訴人為之,況上訴人自承刊登費用之價格是浮動 的等語(本院卷第76頁),自不宜逕命給付定額刊登費用替 代回復名譽之行為及目的,附此敘明。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 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為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該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惟原判決主文第2項 所定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業經被上訴人請求更正為刊登如 附件之勝訴啟事,核屬適當,爰依職權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 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附件:勝訴啟事 一六八周報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發行之168周報第412期及一六八理財網刊載有關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杜英宗先生之不實報導,發表侵害南山人壽及杜英宗先生名譽之言論,南山人壽及杜英宗先生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一六八網站股份有限公司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7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87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37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更二字第74號民事判決,判決南山人壽及杜英宗先生勝訴。茲為回復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杜英宗先生之名譽,特此刊載勝訴啟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2024-11-13

TPHV-113-上更二-74-20241113-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楊蘭 被上訴人 吳芃萱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70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既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4,應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 2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提 起上訴之規定,其提起上訴,應認合於形式要件,先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無同意原審得不調查證據, 且再開準備程序調查證據,針對上訴人是否有侵害配偶權之 情事亦無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 ,況是否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情事,對上訴人名譽侵害 極為重大。本件並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之情事。 且上訴人於原審即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對話截圖之形式真正 ,並提出訴外人陳昱誠與上訴人在直播中之對話影片證明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係自行偽造或逼迫訴外人陳昱誠所為, 再依上訴人利用訴外人陳昱誠之LINE通訊軟體與友人王嘉勳 對話之紀錄,可證上訴人早已封鎖訴外人陳昱誠之LINE通訊 軟體,被上訴人何以能提出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昱誠之對話截 圖,然上訴人於開庭時提出上開證據,均遭原審法官拒收, 上訴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於二審提出上開證據 。原審未調查證據即認定事實,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等語 ,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 之訴駁回。 二、經查: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 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一、經兩造同意者。二 、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聲明之證 據,除認不必要者,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 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中,依 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 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 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06號裁判意旨參照)。依前 揭規定可知,小額事件如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 之請求顯不相當,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 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是原審法院基於證據取捨結果,並經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已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 實時,對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認不必要者,自得不為調查。  ㈡原審已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示「113年6月 20日補正狀譯文內容」,上訴人表示「不爭執」等語,有11 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11頁),足知   原審業已就此為調查,且上訴人並未否認該證據之形式之真 正,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之不調查證據情事。  ㈢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 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訴外人陳昱誠與上訴人在直 播中之影片光碟及其譯文、與友人王嘉勳LINE對話截圖部分 ,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 ,不得於第二審提出,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原審開庭時已提出 上開證據,均遭原審法官拒收,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4規定,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其自得於第二審提出云 云,惟縱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上開光碟及對話截圖,然原審 依上訴人並不爭執之113年6月20日補正狀譯文內容,衡酌兩 造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已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 實,且為免法院浪費過多時間及費用調查證據,致不符小額 事件當事人之訴訟利益,以節省法院及當事人勞費、促進訴 訟,而未就上訴人提出之光碟及LINE對話截圖為調查,於法 並無不當,難認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出上開證 據之情事。上訴人未證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第一 審程序提出之情事,其上開所辯,要不足採,上訴人所提前 揭證據,本院無從加以審酌。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 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 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1-11

TPDV-113-小上-167-2024111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誹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治強 選任辯護人 梁樹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選偵續 字第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 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治強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外(見本院易字卷第63、64、92、109頁),餘均引 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 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公然侮辱罪範疇。查 被告在社群軟體臉書「嘉義綠豆大小事」之公開社團,以 暱稱「胡廣義」發表「嘉義市信賴之友會江熙哲 持槍介 入大選」之標題,並檢附如起訴書附表所示PTT文章之連 結,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經由網路而共見共聞,對告訴人 王美惠、江熙哲、黃敏修產生負面評價,貶抑其等人格, 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當無不知之理,卻仍於網 路臉書社團公開為之,其主觀上當有誹謗之故意與意圖, 客觀上亦有散布文字而誹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3人為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1)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記者工 作,目前為自由撰稿者;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平日與 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2)其為針貶嘉義市政治生 態,以於網路臉書社團發表不實標題內容並檢附他人不實 文章之連結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方式,而為加重誹謗行為 之動機、手段。(3)誹謗之內容,及對告訴人等3人名譽 侵害之程度。(4)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等3人 和解,嗣因告訴人另有考量而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 定,表示願受主文所示之刑期,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 易字卷第109、110頁),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 範圍內為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之1 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 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仲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高嘉惠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選偵續字第1號   被   告 劉治強 男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梁樹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治強係記者,常發表專文針貶嘉義市政治生態,對於嘉義 市政治生態甚為熟悉,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即曾針對第16 屆總統副總統及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在嘉義市之政治動態撰 寫新聞評論,亦明知王美惠有意參選嘉義市第11屆立法委員 。緣嘉義市議員林煒軒(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助理李冠霖(已 另行提起公訴)與劉治強係通訊軟體LINE同一群組上之成員 ,李冠霖於112年9月20日20時32分許,透過網路電子佈告欄 批踢踢實業坊(下稱PTT)帳號「kiokio50」公開張貼如附 表所示文字內容,供不特定人瀏覽,劉治強於同時間即在其 與李冠霖共同加入之LINE群組上見到有其他成員分享該篇文 章之連結,並閱覽該篇文章後,明知該篇文章所檢附之網址 連結中除有江熙哲曾於91年間因涉及嘉義市議會議長賄選案 遭判刑之紀錄,其餘並無任何足以認定江熙哲、王美惠及黃 敏修有如附表所示之情事,竟仍基於妨害江熙哲、王美惠及 黃敏修名譽之故意,於112年9月22日7時許,在社群軟體Fac ebook(下稱FB)「嘉義綠豆大小事」之公開社團,以暱稱「 胡廣義」發表「嘉義市信賴之友會江熙哲 持槍介入大選」 之標題,並檢附如附表所示PTT文章之連結,供不特定人瀏 覽該文章指摘王美惠為小三、江熙哲多次持槍恐嚇111年第1 1屆(即現任)民進黨5位議員、介入111年第11屆議長選舉 、犯下多起持槍暴力恐嚇,被地方法院判決褫奪公權、黃敏 修準備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參選第11屆議長選舉、黃敏 修曾拿1千萬元給王美惠參選議員等不實情事,並附上圖片 ,將江熙哲雙手分持不明物品模糊化,暗指江熙哲有持槍情 事,加上「以槍枝威脅恐嚇」之文字,供不特定人瀏覽,足 以貶損王美惠、江熙哲、黃敏修之名譽,嗣經黃敏修於112 年9月22日8時許於該臉書社團見到該則貼文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敏修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江熙哲、王美 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治強之供述 被告係長期在嘉義市撰寫政治新聞之記者,確有於閱覽過上開PTT文章,並點選該文章所檢附之連結後,認為告訴人江熙哲確曾因賄選遭判刑,故於上開時間,在臉書公開社團轉貼該PTT文章之連結,並親自繕打標題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敏修(兼告訴人王美惠之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黃敏修於112年9月22日8時許見到被告於上開臉書社團發文,並分享指稱如附表所示文章內容不實。 3 告訴人江熙哲於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江熙哲指稱如附表所示文章內容不實 4 告訴代理人陳澤嘉律師於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王美惠指稱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內容不實 5 如附表所示文章內容之網頁資料、臉書社團「嘉義綠豆大小事」網頁截圖畫面、Facebook公司函復暱稱「胡廣義」之帳戶登入資料、行動電話申辦人資料、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函復之IP位址申辦人資料 被告確有於上開臉書社團繕打「嘉義市信賴之友會江熙哲 持槍介入大選」之標題,並檢附如附表所示PTT文章之連結。 6 台灣公開數據網站(Taiwanopendata)網頁畫面截圖、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7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700號判決 上開PTT發文所附連結所顯示有關告訴人江熙哲之判決內容,並未提及告訴人黃敏修、王美惠及江熙哲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美惠為小三、告訴人江熙哲多次持槍恐嚇111年第11屆(即現任)民進黨5位議員、介入111年第11屆議長選舉、犯下多起持槍暴力恐嚇,被地方法院判決褫奪公權、告訴人黃敏修準備5千萬元參選第11屆議長選舉、告訴人黃敏修曾拿1千萬元給告訴人王美惠參選議員等情。 7 如附表所示文章所附圖片連結列印資料 上開PTT發文所附連結之圖片,將告訴人江熙哲雙手分持之不明物品模糊化,並加上「以槍枝威脅恐嚇」之文字,暗指告訴人江熙哲有持槍恐嚇情事 8 李冠霖持用之手機數位鑑識報告 被告及李冠霖曾在同一群組內以LINE聯繫討論在PTT發文事宜,被告並曾在群組內發表多篇其所撰寫有關告訴人王美惠等人之新聞評論。 二、被告雖否認有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我有看過該PTT貼文所 檢附之連結才會轉貼在臉書社團上,標題也是看過PTT的文 章後才自己打上去的云云。然查,上開PTT文章連結所顯示 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77號刑事判決,其判決內容僅 提及告訴人江熙哲曾涉及議長賄選案,且涉案時間亦非在11 1年間,更未曾提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美惠為小三、告 訴人江熙哲多次持槍恐嚇111年第11屆(即現任)民進黨5位 議員、介入111年第11屆議長選舉、犯下多起持槍暴力恐嚇 ,被地方法院判決褫奪公權、告訴人黃敏修準備5千萬元參 選第11屆議長選舉、黃敏修曾拿1千萬元給王美惠參選議員 等情事,是應難僅以該判決而認定上開PTT貼文之內容確屬 有據。又依上開李冠霖之手機數位鑑識報告內容顯示,被告 確曾多次針對告訴人王美惠等人撰寫負面評論,被告亦自陳 其係專業的政治評論記者,惟其捨棄慣用之新聞評論模式而 以匿名方式在臉書公開社團轉載上開PTT貼文,其行為應已 超出新聞自由所應保障之範疇。且其基於記者專業,本應知 悉對任何人之公開負面評論均應有所依據,被告既肯認上開 PTT文章之內容,並予以轉載於不同網路介面,復自行加註 標題,則其應知悉加註標題轉載之行為,將加劇該文章內容 之外溢效應,然其僅因閱覽過告訴人江熙哲之賄選判決,即 繕打毫不相干之標題並轉貼完整文章連結,是其所為,亦非 屬憲法言論自由所得保障之範疇,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至告 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意圖使告訴人王美惠不當選第11 屆立法委員,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意圖使 候選人不當選傳播不實之事罪嫌;告訴人黃敏修、江熙哲於 偵查中指訴被告所為,意圖使賴清德不當選第16任總統,涉 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1項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 傳播不實之事罪嫌。惟查,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及 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登記申請之時間為112年11月20 日至24日,被告發文時間為112年9月22日,斯時賴清德尚非 第16任總統選舉候選人,告訴人王美惠尚非第11屆立法委員 選舉候選人,被告亦否認有使賴清德及告訴人王美惠不當選 之意圖,自難遽令被告擔負該項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附表: 文章標題 嘉義市信賴之友會江熙哲 持槍介入大選 文章內容 英系王美惠黑金事件簿(一) 嘉義市信賴之友會會長江熙哲持槍恐嚇介入議長選舉 人物介紹: 王美惠(立法委員、江熙哲小三、江熙哲助理) 江熙哲(人稱江總,地下錢莊、黑道、一葉日本料理、多起前科前議員) 黃敏修(王美惠的金主、市議員、建商、地下錢庄、多起工程被告) 民進黨的英系,又稱作保皇黨。過去鑑於蔡英文在黨內沒人,打著挺小英名義自成一派。然而這些成員不是黑道、就是包工程。在台北市的有天道盟黃承國撐腰,而在嘉義市就是人稱江總的「江熙哲」。 民進黨的英系最為人詬病的,就是沒有中心思想。這些年靠著包工程、收買媒體在地方上佔地為王。而黑道洗白靠從政!江熙哲就是這樣的例子。 去年嘉義市議長選舉,由陳姿妏對上蘇澤峰,牽扯龐大的政商利益,坊間也賄聲賄影。其中主導蘇澤峰議長選舉的操盤手,除了(前議長)莊豐安,就是王美惠背後的黑手-江熙哲。 江熙哲何許人也?早年靠地下錢庄、暴力討債起家,也經營歐香卡拉Ok、一葉日本料理。接下來為了漂白、擴張政治影響力而參選議員。 只是當年江熙哲就是一位抽煙、嚼檳榔的小混混,嘉義市民根本不買單。只能靠著在導明里、福民里、紅瓦里買票維生。 所幸蒼天有眼賄選被抓,於是不死心的他派出小三王美惠出來,也如願第一次當選了議員,卻搞得江家妻離子散。 這次議長選舉,江熙哲與王美惠子弟兵黃敏修準備了5000萬元參戰。原本要黃敏修當議長,後來人緣太差作罷,只好找來蘇澤峰合作,希望未來能多包工程,討點建商利益來賺。 這次議長選舉,調查站的人也密切注意。尤其江熙哲為了控制議長選舉,多次持槍恐嚇民進黨五位議員,有些議員乾脆出國到日本,有些議員直接向市警局報案申請隨扈,鬧得嘉義市政壇滿城風雨。 這就是為何這次6/3信賴之友會成立,民進黨五位議員共同缺席的原因。他媽的現在民智已開,有誰還願意為江熙哲的黑金站台,只有拿1000萬給王美惠參選議員的黃敏修、江熙哲小三王美惠才會背書。 翻開刑事判決紀錄,江熙哲前科纍纍,他在民國91年涉嫌賄選、議長選舉買票,更因為犯下多起持槍暴力恐嚇,被地方法院判決褫奪公權。最後推他的小三王美惠當選了議員。 如今,江熙哲也算是愛情事業兩得意,與小三王美惠愛得火熱,而王美惠也靠著獅吼與愛作秀的功力當上立委,堪稱是嘉義政壇的佳話。 只是,台北看天下的信賴辦公室,也不查清楚王美惠集團過去黑金的底細,饑不擇食地找了江熙哲擔任嘉義市信賴之友會的會長,高喊反黑金的賴清德副總統知道了不知坐何感想?

2024-10-30

CYDM-113-嘉簡-1313-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李淵楷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 被 告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偉 被 告 張子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盧德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移除刊登於鏡週刊網站,標題「名醫公公3000萬和解 許 嘉容婚變宮鬥急轉彎」之報導(網址為https://www.mirrormedi a.mg/story/00000000ent023?utm_source=feed_related&utm_me dium=line),並不得再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該報導。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㈡:被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精鏡公司)應於鏡週刊內以1/4頁面篇幅及不小於20號字體 ,刊登如附件一(卷第27頁)之澄清啟事1期;並以不小於2 0號字體,刊登如附件一之澄清啟事於鏡周刊網站首頁;並 移除刊登如附件二(卷第29-33頁)於「鏡週刊」網站,標 題「名醫公公3000萬和解 許嘉容婚變宮鬥急轉彎」,網址 為https://www.mirrormedia.mg/story/00000000ent023?ut m_source=feed_related&utm_medium=line,之報導等語( 卷第7-8頁)。嗣原告具狀更正訴之聲明㈡:被告應連帶負擔 原告下述刊登之費用:⒈於鏡週刊內以1/4頁面篇幅及不小於 20號字體,刊登「如再更正附件一之勝訴啟事」(卷第377 頁)或「本件判決主文」為期1期;⒉以不小於20號字體,刊 登「如再更正附件一之勝訴啟事」或「本件判決主文」於鏡 周刊網站首頁(網址為https://www.mirrormedia.mg)7日 (下合稱系爭回復名譽處分);訴之聲明㈢:被告應移除刊 登如附件二於「鏡週刊」網站,標題「名醫公公3000萬和解 許嘉容婚變宮鬥急轉彎」之報導(貼文網址為https://www .mirrormedia.mg/story/00000000ent023?utm_source=feed _related&utm_medium=line),並不得再利用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介散布前述該報導(卷第371-372頁)。係更正法律上 陳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子萩為被告精鏡公司出版之鏡週刊記者, 民國112年11月27日鏡週刊第374期刊登標題「名醫公公3000 萬和解 許嘉容婚變宮鬥急轉彎」報導(下稱系爭報導), 並發布於鏡週刊網站,內文記載:「許嘉容(本名許佳蓉) 的名醫公公跳出來處理,不希望家醜繼續外揚,並協議要給 許嘉容3,000萬元和解金」、「這起婚變之所以能順利落幕 ,主因是許嘉容手上掌握一些關鍵『證據』,加上男方家人不 希望事件繼續擴大,最後和許嘉容談好條件,將會提供一筆 高達3,000萬元的現金」等語。惟原告與許嘉容係協議分居 而就夫妻剩餘財產進行結算金額達2,500萬元,原告係以婚 姻存續間投資累積資產給付結算金額,並非由原告父親給付 ,亦非原告父親介入調解。系爭報導不實指稱許嘉容委請徵 信社跟監原告掌握證據,導致社會大眾錯誤評價原告有做損 害家族名譽的壞事,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損。被告雖辯稱曾於 112年11月24日向許嘉容查證,然無法證明通話內容,實則 被告係於原告發函請求更正後,始聯繫許嘉容詢問原告之財 務狀況及資金來源,意圖誘導許嘉容為不實供述,然經許嘉 容釐清後被告仍拒絕更正及撤除系爭報導。被告張子萩未盡 合理查證義務而為系爭報導,顯有惡意編篡不實內容之故意 或違反鏡週刊新聞自律綱要第15條規定之過失;而被告精鏡 公司僱用被告張子萩撰寫系爭報導,應就系爭報導不法侵害 原告名譽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負擔系爭回復名譽處分費用;㈢ 被告應移除刊登如附件二於「鏡週刊」網站,標題「名醫公 公3000萬和解 許嘉容婚變宮鬥急轉彎」之報導(貼文網址 為https://www.mirrormedia.mg/story/00000000ent023?ut m_source=feed_related&utm_medium=line),並不得再利 用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前述貼文;㈣第一項聲明,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張子萩於撰寫系爭報導前有向許嘉容以電話 查證,被告張子萩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且僅以「許嘉容手上 掌握一些關鍵『證據』」含糊帶過,難認對原告名譽權有何侵 害。系爭報導未指明原告父親為原告支付3,000萬元,縱認 撰寫方式導致讀者誤解,惟事後電話訪問許嘉容亦經證實原 告父親有給其紅包,以協助原告挽回婚姻,縱使系爭報導內 容與事實未必全然相符,亦不能逕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 之故意。許嘉容為頗具知名度女星,原告自身亦為投資界名 人,系爭報導與公共利益相關,未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資 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系爭報導經被告張子萩撰寫,於112年11月27日刊登鏡週 刊網站及鏡週刊第374期,有鏡週刊網站(卷第47-51頁)及 網頁體驗公證書(卷第55-127頁)、鏡週刊第374期(卷第3 49-353頁)為憑,復為被告均無爭執,應堪認屬實。至原告 主張系爭報導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張子萩撰寫系爭報導刊登在被告精鏡公司出版之鏡週刊 第374期及鏡週刊網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名譽權旨在維護 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最高 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民法上名譽 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 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 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 臺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 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 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 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公眾人物之言行如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相關者,就其名譽權 之保護,固應對言論自由作較大程度之退讓,並減輕行為人 對於所陳述事實之合理查證義務,俾能健全民主政治正常發 展,並達監督政府之目的;反之,若僅涉及公眾人物私領域 之事項,而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無關者,殊無僅為他人窺探隱 私、閒論八卦之目的,而令其名譽權之保障退讓之理,於此 情形,行為人應負之合理查證義務,即不應予以減輕(最高 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為兼顧個 人名譽權之保護,倘新聞媒體工作者在報導前未加合理查證 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 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 失,如因此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 非得憑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遽指有阻卻違法事由, 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 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報導標題為「名醫公公3,000萬和解 許嘉容婚變宮鬥 急轉彎」,其內容包含「許嘉容的名醫公公跳出來處理,不 希望家醜繼續外揚,並協議要給許嘉容3,000萬元和解金」 、「這起婚變之所以能順利落幕,主因是許嘉容手上掌握一 些關鍵『證據』,加上男方家人不希望事件繼續擴大,最後和 許嘉容談好條件,將會提供一筆高達3,000萬元的現金」等 語(卷第47-49、71-73、351-353頁)。依系爭報導上開標 題及內容,讀者將產生因許嘉容握有不利原告證據,而由原 告父親(許嘉容的名醫公公)出面提供3,000萬元予許佳蓉 和解以挽救婚變,已明確傳遞係由原告父親出面提供鉅額和 解金處理原告、許嘉容間婚變之訊息。徵諸系爭報導在鏡週 刊網站讀者留言區經留有:「可能太渣了到處拈花惹草,然 後被握有證據,擔心被爆料才花錢了事」、「名醫從病患身 上撈了那麼多錢,結果養出了這麼一個敗子兒,還娶了這麼 個通告咖的藝人,搞出了這麼一齣鬧劇,錢就因此就了了」 、「驚動老爸爸付封口費,應該不是一般的出軌而已吧?男 人外遇有什麼多奇怪的嗎?是吸毒?性侵?男同志?或者招 惹到別人的女人?」、「婆家願花大筆封口費,想必男方一 定犯了不名譽大錯」等情(卷第93-99頁),應足認系爭報 導確已貶損社會上對原告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⒊查原告係因與許嘉容合意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原告乃給付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約2,500萬元予許嘉容之情,有112年 度家調字第153號調解筆錄(卷第53-54頁)為憑,足見系爭 報導上開原告給付金錢予許嘉容之原因、具體數額及實際提 供給付者,均與客觀事實不符,致系爭報導閱覽者產生原告 犯錯及驚動老父處理婚變之敗家子印象,被告張子萩撰寫、 被告精鏡公司出版之系爭報導確已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是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⒋衡以原告與許嘉容間之婚姻狀態或原告財產狀態,均為私領 域事項而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無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負 之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不應 予以減輕。被告主張於系爭報導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係以 被告張子萩、許嘉容間之LINE通話及對話紀錄為證。惟查, 被告所提出被告張子萩、許嘉容間LINE通話通話及對話紀錄 時間為112年11月28日,有LINE通話通話及對話紀錄截圖( 卷第205頁)為憑,足見該通話時間為系爭報導刊登後,縱 通話內容為確認系爭報導內容之真實性,仍無從認定被告張 子萩於系爭報導刊登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是被告所辯,洵 屬無據,殊難採信。復參以被告提出被告張子萩、許嘉容間 之LINE對話紀錄係以:(被告張子萩)他爸爸應該有幫你喬 那個協議的費用吧,感覺他不想要你們離婚;(許嘉容)公 公人很好,一直幫我們溝通,希望我們有一個完整的家對小 孩的身心也比較健康;(被告張子萩)阿之前姐找徵信社後 來真的拍到啥嗎;(許嘉容)你們鏡週刊可愛的說會安排排 時間過去拍,但我沒有問細節等語(卷第167頁),足見上 開LINE對話紀錄許嘉容顯未肯認其與原告間協議的費用係由 原告之父(即許嘉容之公公)給付,且表示未過問鏡週刊拍 攝細節,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實無從證明被告張子萩有與許 嘉容通話確認系爭報導內容之真實性,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⒌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 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 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慰撫金之賠償,其核 給之標準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為研究所畢業,現以股票投資為業;被告精鏡 公司為實收資本額11億3,500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張 子萩為大學畢業,被告精鏡公司記者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 卷(本院卷第225頁),本院審酌系爭報導內容原告之社會 評價受相當貶損,被告張子萩撰寫系爭報導刊登在被告精鏡 公司出版之鏡週刊第374期及鏡週刊網站等方式對原告名譽 權之侵害程度,並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兼衡其身分、家 庭狀況、資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18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⒍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3日 (卷第147、1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移除刊登於鏡週刊網站之系爭報導,並不得再 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該報導部分:   按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該「適當處分」之範圍,應 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 ,是法院應審酌各種情事,基於比例原則與妥適性原則,採 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為之(最高法 院112年度臺上字第15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報導內 容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刊登於鏡週刊網站之系爭報導,並不得 再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該報導,作為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乃屬適當而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擔系爭回復名譽處分費用部分: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適當處分」之範圍,以填 補損害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目的,不在懲罰加害人, 應依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衡量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 旨,予以適度限縮,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權利核心, 或致加害人個人主體性與人格自由發展受到危害,損及其人 性尊嚴(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 於命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手段時,應審酌各種情事,基於比例 原則與妥適性原則,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 處分方式為之,此為法院裁量權限。如法院認可由加害人負 擔費用,准由被害人自行刊載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 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手段,因非法所不許,亦難謂有 侵害加害人之人性尊嚴可言,惟如命加害人應為一定內容之 表意,雖命其表意之內容並未達到使其自我羞辱或陷於極度 窘迫難堪程度,仍有侵入憲法所保障思想自由與不表意自由 之虞。人人作為自然人主體,有自我發展潛能,朝自我完善 合於自己獨特人格特質之本性,不容他人(含國家)干涉。 思想自由與良心自由即在確保自我發展權,其有主觀性特質 ,即人人得本於內在道德正義信念作成決定,並將之客觀化 ,以行為(作為、不作為)表現於外,亦係人格發展成為理 性自然人不可欠缺之必要條件,受憲法人性尊嚴、自由權保 護,涵攝內容包括言論自由與不表意自由,並得保持沉默, 禁止強迫其發表特定內容言論或表態,以免干預其內在精神 活動及價值之自己決定,此為人性尊嚴實質內涵之一,受憲 法第11條言論自由、第13條宗教信仰自由保障(廣義宗教信 仰自由含思想自由)。不表意自由既源於思想自由,屬憲法 基本權,除具主觀防衛權外,亦有客觀法價值,司法審判於 解釋適用法律時,除法有明文並符比例原則外,亦不能強制 命加害人為特定內容之表意(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43 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雖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 系爭回復名譽處分費用。惟依系爭回復名譽處分之內容,「 再更正附件一之勝訴啟事」或「本件判決主文」均於本件判 決後即會公告於司法院網站,公眾均得依網際網路連結、瀏 覽或引用,原告亦得自行分享本件判決網站連結於公眾,是 依現行判決書之公開機制已可使原告達到與系爭回復名譽處 分相同之回復名譽效果,尚無以系爭回復名譽處分作為回復 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之必要性。又倘再命被告連帶負擔為系 爭回復名譽處分費用,無法避免第三人任意在鏡周刊網站留 言或將內容轉載、拍照、截圖至其他媒體,亦可能再掀負面 效應而使紛爭擴大,實非侵害最小之適當處分方式。本院既 已衡酌一切情狀准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8萬元並命被告移 除刊登於鏡週刊網站之系爭報導,已如前述,應可適當撫慰 原告精神上損害。揆諸前揭說明,難認系爭回復名譽處分為 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方法,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擔系 爭回復名譽處分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8萬元及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刊登於鏡 週刊網站之系爭報導,並不得再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散 布系爭報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 其勝訴部分,因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4-10-24

TPDV-113-訴-142-202410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60號 原 告 房亞澍 訴訟代理人 黃敏綺律師 被 告 楊千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為新北市○○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伊於 民國105年11月1日至106年10月31日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第2 1屆主任委員,當時系爭社區之基金多以定存方式管理,因 財務風險分配,遂於106年10月15日第2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下稱系爭會議)向住戶進行財務報告,預計將社區在淡 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一信)之定存新臺幣(下同) 380萬元解約,將其中250萬元轉入國泰世華銀行辦理定存, 剩餘130萬元留在活儲帳戶,並責由第22屆管委會執行。嗣 第22屆主任委員吳麗婷及副主任委員即被告就任後(任期10 6年11月1日至107年10月31日),主任委員吳麗婷即交代會 計執行系爭會議之財務報告,而系爭社區帳戶領錢同時須有 主任委員私章、財委私章及社區大章(由另一名財委保管) ,惟主任委員吳麗婷就任時,未檢具證明文件向銀行辦理變 更私章,直接沿用伊之第21屆主任委員私章,遂而由保管社 區大章之財委莊欣茹委託伊協助,於106年11月1日與財委高 玉美、會計張秀錦共同至淡水一信辦理定存解約,因第22屆 主任委員吳麗婷未辦理主任委員私章變更,於當日僅得將25 0萬轉入國泰世華銀行活儲帳戶,130萬元仍留在淡水一信活 儲帳戶,待伊就任第23屆主任委員(任期107年11月1日至10 8年10月31日),方完成系爭會議之財務報告內容,將國泰 世華銀行250萬元活儲轉為定存。  ㈡詎被告不斷質疑伊未經授權解約、擅自移動社區存款,伊為 維護自身名譽先後於第24屆第1次、第25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 會議親自到場說明,表明系爭社區存款移動係根據系爭會議 之財務報告辦理,伊非私自取得主任委員、財委印章擅自移 動,且系爭社區管委會會計制度健全,每筆款項均有依原始 憑證製作會計傳票,於每月製作財務報告後即公告於電梯公 告欄,並於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由財務委員向大會提出報告, 並陳報主管機關。惟被告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藉由附表所 示之方式發表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且 因被告擔任第22屆副主任委員時亦曾有數月代理主任委員一 職,實際上從每月會計報表即可見淡水一信380萬元定存已 轉成250萬元國泰世華銀行活儲帳戶,足證被告對解除定存 一事知之甚詳,竟惡意毀謗伊名譽,已侵害伊之名譽權,貶 抑伊之人格,致伊精神焦慮須持續就診。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判決 全文張貼於系爭社區電梯公告欄3個月。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系爭會議所進行之財務報告,該報告內容既未經過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表決或決議,更未提案授權原告得前往辦理 ,是原告稱解除淡水一信之定存是基於系爭會議之財務報告 ,並非合法之程序。又原告於106年11月1日該時,已卸任系 爭社區第21屆之主任委員職務,就該社區公共事務已無權行 使管理委員之職權,原告仍得延續第21屆之主任委員私章, 並偕同2位財務委員前往淡水一信,將系爭社區380萬元之定 存解約,另將其中之250萬元轉入國泰世華銀行活儲帳戶, 時間長達1年有餘,關於期間利息之損失,原告是否侵害系 爭社區全體住戶之損失,容有疑義。  ㈡伊自上開定存解約一事覺察相關規定有所疏漏,故多次表示 就主任委員印鑑章應隨管委會成員更易一併變更,以防堵有 心人士透過規約漏洞對於公共基金上下其手,伊之初心是為 維護全體社區住戶之權益,非涉及原告之私德、且攸關全體 社區住戶利益之事項提出質疑與討論,本意非對於原告予以 究責,並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又伊所質疑者,均有所本, 並為中性之陳述,未有任何不當、侮辱性之用語,故未有侵 害原告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時間、方式發表 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言論內容,且其為系爭社區第 21及23屆主任委員,被告為第22屆副主任委員、第25屆監察 委員,就系爭社區主任委員私章部分,於第21屆至第25屆管 理委員會中期均仍使用原告之私章,並有協助至淡水一信解 除380萬元之社區基金定存,將其中之250萬元轉入國泰世華 銀行活儲帳戶,剩餘130萬元留於淡水一信活存帳戶,為被 告所不爭執,業據原告提出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社區第 26屆第2次管委會議手冊附件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50 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被告所 為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辦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是否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茲分述如下。  ㈡被告所為之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名譽」係指人之 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 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 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 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 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言 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 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 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 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 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下稱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 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 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 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 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 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 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 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 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 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 ,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 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 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 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 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 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為言論兼含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細譯被告於LINE群組所張貼及會議手冊所示之文字,其中「 私下去一信解約380萬【定存】基金,更是違反住戶大會規 定!當時向一信查過尚未到期,不知為何私下去解約轉到國 泰世華【活存】,損失利息不說,用途至今未明?」、「未 獲22屆管委會授權下,私下逕自解除一信定存共同基金380 萬,並挪至國泰世華活存帳戶逾一年」、「原告故意不變更 主委私章、私自取得另2位財委大小章及未經授權將淡水第 一信用合作社之定存380萬元解約」、「私下取得另兩位財 委大小章,違反區大決議擅自解約定存」等語,主要陳述原 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將系爭社區之公共基金定存 解約轉為其他帳戶之定存,及原告卸任系爭社區主任委員一 職後仍使用其主任委員私章一事之事實陳述;另言論內容中 「損失利息不說,用途至今未明?或許活存款項不足運用, 但也不能如此誇張行事、目中無人!簡直把公庫當私庫處理 」、「其私下擅自動用並欺瞞栽贓22屆管委會實涉及己觸犯 相關法條」、「其中約1/3款項未續作定存損失利息事小, 若是被提領一空誰負責呢?」等語,無非係被告立基於上開 事實所提出之質疑與評論,是以被告之言論兼具事實陳述及 意見表達,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就被告所為言論中關於 事實陳述部分是否為真實,又縱非為真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及言論中意見表達內容部分是否使用偏激不堪,損及原告 名譽之言詞,而為判斷。  ⒊被告陳述之言論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⑴所謂合理查證義務,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 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 」、「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 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 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俾 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  ⑵查原告曾任系爭社區第21、23屆主任委員,被告曾任系爭社 區第22屆副主任委員、第25屆監察委員,負責系爭社區公共 事務之推行及監督,雖非重要公職人員或政治人物,惟被告 所為相關言論內容指涉社區基金運用及安排事項,又社區基 金主要為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累積,用以社區事務之 推行及公共設施維護,與社區全體住戶權益與公共利益息息 相關。原告時任系爭社區主任委員亦負責執行系爭社區基金 運作事宜,被告時任系爭社區管委會監察委員,對於系爭社 區內財務執行負監督之責,就系爭社區內基金存款解約一事 屬於重要任務,應屬可受公評之事,基於前開說明,此時個 人名譽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即系爭言論之合理查證義務應 適度放寬,以實現多元價值之功能。  ⑶稽之系爭社區第21屆管理委員會第6次管委會會議紀錄(下稱 系爭第21屆管委會會議記錄),就主席報告事項中載明:「 目前有永豐及一銀各定存250萬元,二月及三月陸續有一信 兩張定存單到期,已於3月份轉帳250萬元至土地銀行辦理定 存,俟一信再有定期單到期,即轉存250萬元至另一家銀行 辦理定存,以後定存到期日自動續存即可,以便於管委會管 理帳務及區分所有權人監督」(見本院卷第306至310頁), 及106年度第2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財務報告事項 亦記載:「俟11月份淡水一信定存到期後,另提撥定存至國 泰世華銀行,每家定存250萬元,合於銀行保險規定,四家 銀行合計定存壹仟萬基金,與淡水一信的活儲帳戶做區隔, 產生的利息回活儲帳戶」(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等,可見 於系爭第21屆管委會主席報告事項中說明淡水一信定期存單 到期後轉存於其他銀行定存,並於第2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中再次說明。  ⑷依系爭社區規約財務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本社區現有公共 基金一千萬元,為妥善管理以一年期定存,期滿之日逕行續 約,但由新任管委會承擔責任」、第9條第4款規定:「公共 基金之用途和動支:㈣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後動支」 (見本院卷第373頁),是關於社區公共基金之動支,在別 無其他規定情形下,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行之。徵諸 證人即系爭社區第25屆主任委員邱銘敏證稱:伊知道公共基 金的動支要經過區權會決議方可以動支等語(見本院卷第32 8頁筆錄);證人即系爭社區第23屆監察委員蘇婕瑜證稱: 伊當時在公佈欄看到定存低於1,000萬元,伊在群組發問後 ,伊有陪同與被告一起下去辦公室看第22屆的會議記錄,沒 有看到有開會決議要解除定存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32 至337頁);證人即第22屆主任委員吳麗婷證稱:原告沒有 向委員會報告解約一事,且區權會有決議過1,000萬不能動 ,伊知道解約的事情沒有經過區權會通過,如果說定存轉到 一般的,利息就比較少,這就算要動用,要經過區權會同意 ,也要經過委員投票贊同才可做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3 2至438頁筆錄)。從上述證人之證述,對於社區公共基金之 轉存,在證人之主觀認知上屬應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且被告於得知系爭社區公共基金定存解約後,曾至管理 委員會辦公室調閱會議紀錄進行查證,惟考諸系爭第21屆管 委會會議記錄及系爭會議之文件,僅將定存解約事項列為報 告事項,文件形式外觀並無相關決議紀錄。是被告依此而認 定存解約程序與規定有違,所為相關陳述尚非無據。  ⑸復就被告陳述原告沿用私章作主任委員章而解除定存一事, 參諸證人即系爭社區第21、22屆財務委員高玉美證稱:第22 屆也是蓋第21的主任委員章,因為沒有去變更所以還是蓋原 告的章,後來到邱銘敏當主任委員才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 324頁筆錄);證人邱敏銘證稱:因為他們當時在開會時( 第25屆第1次會議),原告就進來說管委會都是用她的章, 伊就說怎麼會,伊就跟原告保證只要伊當主委不會用其他人 的章去做支出,至於為何到伊才變更主委章要問當屆委員等 語(見本院卷第328頁筆錄);證人吳麗婷證稱:因為請錢 本來就要用私章蓋,沒有人要求伊用第22屆主任委員私章, 伊也不知要去更換章,因原告本人也同意,沒有說不要,而 伊當主任委員後,章都是原告在蓋,基於信任原告,因此章 都在原告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35至436頁筆錄),由上述 3位證人之證述可見確實系爭社區至第25屆主任委員邱銘敏 接任前仍沿用原告之主任委員私章。據此,被告指稱系爭社 區管理會沿用原告私章一事,亦屬有據。  ⑹據此,被告依證人邱銘敏於110年5月21日LINE群組發送之訊 息(見本院卷第132頁),知悉系爭社區管委會繼續沿用原 告第21屆主任委員私章。另就社區公共基金由定存轉為活存 一事,亦經被告查證係未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可認 被告就其所陳述之事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難謂其所為相關 事實陳述之言論係屬侵害原告之名譽。  ⒋被告所發表之言論是否逾越合理評論原則:   基於前開說明,本件主任委員沿用私章及社區公共基金之定 存解約事宜,此部分攸關社區基金之執行與運用,屬於可受 公評之公益事項,而被告本於前開事實,為社區公共利益而 提出之評論,並非刻意針對貶損原告之聲譽及人格,被告基 於監察委員身分所為之陳述,係為促進系爭社區整體利益, 依兩造所提證據資料及本件事證,基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目的 ,縱被告上開言語之呈現引起原告誤會,但其用詞淺字亦非 偏激不堪,被告本於一定事實,基於一般人生活上合理經驗 所為之前揭質疑評論,仍應予以保障,故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及將判決全文張貼於社區公告 欄3個月,有無理由:   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已盡合 理查證義務,且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是難認被應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既毋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及將判決全文張貼 於系爭社區公告欄3個月,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附表所示言論,因侵害其名譽 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給付20萬元,並將判決全文張貼於系爭社區電梯公告欄3個 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言論內容 1. 110年5月21日 LINE「齊家與○○○○社區25」群組 「房甚至連委員都不是!怎能一直沿用她的私章作為主任委員章呢?22屆時就是因為這樣瞞著當屆所有委員,私下去一信解約380萬【定存】基金,更是違反住戶大會規定!當時向一信查過尚未到期,不知為何私下去解約轉到國泰世華【活存】,損失利息不說,用途至今未明?或許活存款項不足運用,但也不能如此誇張行事、目中無人!簡直把公庫當私庫處理」。 2. 110年6月9日 LINE「齊家與○○○○社區25」群組 「房在期間利用委員對其信任,取得另二財委大小章,在未獲22屆管委會授權下,私下逕自解除一信定存共同基金380萬,並挪至國泰世華活存帳戶逾一年,損失利息不說,此舉亦違反先前區權會決議:未經大會通過不得擅動公共基金一千萬。無論解約理由如何,其私下擅自動用並欺瞞栽贓22屆管委會實涉及己觸犯相關法條」。 3. 110年8月24日19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2樓系爭社區管委會 向在場第25屆主委邱銘敏、監委張金福、財委高玉美、蔡英美、總幹事邵啟明等人,稱:「原告故意不變更主委私章、私自取得另2位財委大小章及未經授權將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定存380萬元解約」等語。 4. 110年9月24日20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2樓系爭社區管委會臨時會議 向在場其他委員散布略以:「 原告私自解約定存380萬元等言詞。」等語。 5. 110年11月5日 110年12月3日第26屆管委會第2次會議手冊附件 文件內容:「在22屆交接後,房僅是義工,卻趁銀行往來印信未變更,私下取得另兩位財委大小章,違反區大決議擅自解約定存,其中約1/3款項未續作定存損失利息事小,若是被提領一空誰負責呢?」

2024-10-21

SLDV-112-訴-1460-202410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9105號、113年度偵字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弘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文弘與乙○○原為朋友,竟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17日7時57分許前不詳時間,意圖散 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而以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暱稱「Hong Li」,在臉書 限時動態張貼乙○○之照片,並撰寫:「此人淡水人亂嗆人 本名:林聖x 找到此人 懸賞金1萬」等不實文字,以此方式 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㈡於112年4月21日11時52分許前不詳時間,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而以臉書暱稱「Hong Li」,在臉書限時動態張貼 乙○○之照片,並撰寫:「看到此人密我要抓人」等文字,使 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於112年4月21日14時52分許前不詳時間,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以臉書暱 稱「Hong Li」,在臉書張貼乙○○之照片,並撰寫:「Youli ng Shen他老公昨天開槍射我害我住院請搜尋fb乙○○」等不 實文字,以此方式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使乙○○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於112年4月24日20時20分許前不詳時間,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而以臉書暱稱「Hong Li」,在臉書限時動態張貼 乙○○之照片,並撰寫:「抓人囉淡水人住書香大地對面」等 文字,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㈤於112年5月5日21時56分許前不詳時間,意圖散布於眾,基於 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而以臉書暱稱「Hong Li」, 在臉書限時動態張貼乙○○之照片,並撰寫:「有看到此人密 我亂造謠我生非很疲勞住○○○○街00號附近」等不實文字,以 此方式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㈥於112年8月25日8時6分許前不詳時間,意圖散布於眾,基於 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而以臉書暱稱「Hong Li」, 在臉書限時動態張貼其與乙○○另案調解委員會通知書之照片 ,並撰寫:「幹你老師乙○○你在疲勞我搞的很像檢察官要起 訴我你在找漏氣」等不實文字,以此方式貶損乙○○之人格及 社會評價。  ㈦於112年8月28日14時15分許前不詳時間,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而以臉書暱稱「Hong Li」 ,在臉書限時動態張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文之照片,並撰 寫:「乙○○你給我搞毒品害我被抓不去繳現在什麼意思」等 不實文字,以此方式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㈧於112年8月28日14時29分許前不詳時間,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而以臉書暱稱「Hong Li」,在臉書貼文撰寫:「 林x哲我看你要躲多久淡水遇的到不爽來輸贏」等文字,使 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㈨於112年9月23日7時14分許前不詳時間,意圖散布於眾,基於 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而以臉書暱稱「Hong Li」, 在臉書限時動態張貼乙○○之照片,並撰寫:「這位淡水人整 天派人來我家嗆我我爸也在怕本名林x哲Fb朋友們怎麼辦我 好緊張」等不實文字,以此方式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  ㈩於112年9月23日12時49分許前不詳時間,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而以臉書暱稱「Hong Li」 ,在臉書限時動態張貼乙○○之照片,並撰寫:「你在懶濫啥 小糙機掰來配亂啥小連我爸也要話術阿系淡水沒大人淡水看 到他別理他歸剛潘仔假流氓整天洗我朋友他有密大家別理他 還是用假帳」等不實文字,以此方式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  於112年9月26日7時41分許前不詳時間,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而以臉書暱稱「Hong Li」   ,在臉書限時動態張貼乙○○之照片,並撰寫:「他自稱太   陽聯盟成員在fb亂幹譙我本名乙○○綽號哲哥」等不實文字   ,以此方式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於112年9月26日22時39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   以臉書暱稱「Hong Li」,在臉書限時動態張貼自己之照片   ,並撰寫:「淡水fb好友請去報廢二館我的直播公審淡水一   個人」等文字,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於112年10月2日不詳時間,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   加重誹謗之犯意,而以臉書暱稱「Hong Li」在臉書報廢公   社二館直播,復在不詳他人住所外,張貼乙○○之照片,並   稱:「阿現在喔現在直播啊,現在直播啊,淡水乙○○影響   到我鄰居啊,淡水乙○○影響到我的鄰居,洗我鄰居,阿現   在我跟鄰居有糾紛,來看一下這個人(指乙○○照片),導   致我跟鄰居,現在在跟鄰居吵架,淡水乙○○啊,喔我剛才   有報警,啊現在阿sir還沒來,阿淡水乙○○找到我跟鄰居   在吵架說我插他輪子沒有啊。」等不實言論,以此方式貶損   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 ,檢察官、被告李文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 易字卷第55至57頁),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 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恐嚇之犯行, 並辯稱:我沒有對乙○○騷擾、妨害名譽,為什麼一起起訴, 這是有誤會,我也沒有在臉書的限時動態張貼乙○○的照片, 更沒有撰寫起訴書㈠至的內容,也沒有在報廢公社二館直播 ,有人盜用我的臉書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如前揭事實欄一㈠至所示時間,在臉書限時動態頁面 ,以暱稱「Hong Li」發表如前揭事實欄一㈠至所示之文字 ,又於如前揭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在臉書報廢公社二館直 播,並發表如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之內容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偵29105卷第7至11頁 、第75至79頁),復有暱稱「Hong Li」之臉書貼文 及限時 動態之截圖12張、暱稱「Hong Li」於臉書報廢公社二館進 行直播之檔案光碟1片及本院113年8月26日勘驗筆錄、告訴 人乙○○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偵29105卷第13至16頁、第29頁、 第3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臉書的暱稱是「Hong L i」乙節,並經本院勘驗光碟後,被告亦明確承認是其做的 直播無誤,有本院案卷可憑,是告訴人乙○○前開所述尚非子 虛,可以採信,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謾罵;後者係對具體之 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而「對於具體之事實 ,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 時」,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基此,如就具體 事實有所指摘,而同為與上開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 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 影響其名譽,仍應就其言論之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 謗罪,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而刑法第310條之誹 謗罪,如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不罰。但涉及 私德而於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 有明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8號判決就誹謗罪合憲性問題所做裁判的意旨,表 意人對於所誹謗之事,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為真實而 得免責,應視表意人在為該言論前,有無就其言論內容盡合 理的查證,以資判斷。至於表意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 而得阻卻違法,依前述憲法法庭判決及司法實務的一貫見解 ,應依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的散 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 物、名譽侵害的程度、與公共利益的關係、資料來源的可信 度、查證對象的人事物、陳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 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低,俾以調和言論 自由的落實與個人名譽的保護。是以,如表意人為達特定的 目的,對於未經證實的傳聞,故意迴避合理的查證義務,率 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發表新聞報導或出版書籍等方 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自應認為其 有惡意,不得阻卻違法,應成立誹謗罪。  ㈢查,被告發表如前揭事實欄一㈠至所示之文字及內容,乃具 體指摘告訴人乙○○亂嗆人,且會開槍射被告,害被告住院, 又在疲勞被告,搞的很像檢察官要起訴被告,且搞毒品害被 告被抓,歸剛潘仔假流氓整天洗朋友,他還是用假帳,自稱 太陽聯盟成員,告訴人影響到被告鄰居,洗被告鄰居,導致 被告跟鄰居在吵架等,上開文字內容依社會一般通念,乃屬 貶抑他人人格而嘲諷、蔑指他人人格低劣之言語,帶有鄙視 、不屑之意味,均在貶抑告訴人乙○○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 社會地位,使告訴人乙○○難堪,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 告所指述告訴人乙○○會開槍,又搞毒品,用假帳,且自稱太 陽聯盟成員,有影響到被告鄰居之行為,迄本院辯論終結前 ,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顯見被告發表上開文字及內 容時,未有任何查證之行為至明,實難以認定被告已盡合理 查證義務,核與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要件不符。  ㈣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之 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 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 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 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 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 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 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 之程度而定。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 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 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查,社群軟體臉書之人 數均係多人,有上開貼文可證,顯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屬於公然之狀態,此應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在多數人組成 之臉書限時動態發表如前揭事實欄一㈠至所示之文字,且在 臉書報廢公社二館直播如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之內容,自均 屬散布行為,而上開文字及內容足以引發一般人對告訴人乙 ○○之人格及名譽造成貶損,依被告之社會經驗,當無不知之 理,卻仍恣意為之,足認其具誹謗故意及散布之意圖,其行 為已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至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為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 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 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自以行為人客觀上未指摘具體事實 ,僅有抽象之謾罵或嘲弄之情,始克當之。而行為人倘若除 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外,復同時有與該誹謗事件毫無語 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或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 ,然倘行為人係在指摘具體事實時,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 主觀且與該誹謗事件「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該意見或 評論所使用之詞語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仍屬同 一誹謗事件之範疇,不另成立公然侮辱罪。是核被告就如前 揭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 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就如前揭事實欄一㈡、㈣、㈧、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就如前揭事實欄一㈤至 ㈦、㈨至、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㈠、㈢、㈤至㈦、㈨至、 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並認應與前開散 布文字誹謗罪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從 一重處斷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如前揭事實欄一㈠至所示時間,在上開臉書限時動態 及報廢公社二館接續發表如前揭事實欄一㈠至所示之文字及 內容,其犯罪時、地密接、手法相同,且侵害法益亦均為告 訴人乙○○之名譽,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 離,應視為數個妨害名譽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就 如前揭事實欄一㈠、㈢所為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誹謗罪處斷。再被告 對告訴 人乙○○所為之加重誹謗及恐嚇行為,犯意各別,罪質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理性溝通,在特定多數人可共 見共聞之臉書群組上公開發表貶損告訴人人格、名譽及社會 評價之言詞,令告訴人之名譽受損,且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實不足取;兼衡其動機、目的、誹謗及恐嚇之手法 、有前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待業中之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犯後未能坦然面對之態度,暨迄今未 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執行刑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 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1

SLDM-113-易-379-202410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逸柔 選任辯護人 孫瑋澤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317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與乙○○前為夫妻,2人已於民國101年2月20日離婚,嗣 乙○○則另於107年8月29日與丙○○結婚。丁○○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如附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 位於臺中市北屯區遼寧路之補習班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 網際網路,以帳號「丁○○」登入社群網路臉書後,張貼不特 定人均可瀏覽之如附表「內容」欄所示之留言或貼文,不實 指摘、傳述侮蔑丙○○、乙○○私德之事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足 以貶損乙○○、丙○○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文字,散布予不特定之 人觀覽。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規定立法理由,第2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 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 之。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 官對於原審判決就被告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留言內容 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而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並未聲明上訴,依前揭規定,原審判決關於被告 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不因被告之上訴而視為亦已上訴, 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告訴人即證人乙○○、被害人即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揭規定,屬於 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示該陳述無證據能力,是證人乙○○、丙○○於警 詢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固主張證人乙○○、丙○○於偵查時之證述 ,未經對質詰問及合法調查,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等語。惟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所明定。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 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而查證人乙○○、丙○○已 經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依法定程序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選任 辯護人之詰問,其對質詰問權已獲得保障,且於本院審理時 經合法調查,依前揭說明,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 斷依據。至於其他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 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 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 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 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 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有於附表「時間」欄所載時間,於臉書上張貼 「內容」欄所示文字訊息內容之事實,並未爭執,惟仍否認 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講的都是事實,證人丙○○也 對我謾罵,我們是互相謾罵不是我一個人謾罵等語。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指述任何不實之客觀 事實,乃係基於一定客觀事實而發表言論,其所發表之言論 ,尚屬個人價值判斷,不能認為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所述亦 涉公益,自屬刑法第310條第3項不罰之範疇。況被害人亦自 承其可以當小三,被告言論難認有使被害人名譽受到貶損之 危險性或可能性。被告有身心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被 告可能有刑法第19條之情況,應審酌有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 適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張貼如附表所示貼文、留言等文字之行 為,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者,並經證人乙○○ 、丙○○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見他卷第71-74頁),並有 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證人乙○○提出之臉書頁面擷圖(見他 卷第13-14、35-51頁)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可能有刑法 第1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固據被告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 惟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 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 、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然查被告雖領有第1 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依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提出之相關 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係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屬於一種情 緒障礙症,以經歷情緒亢奮期(躁期)和抑鬱期(鬱期)的情緒 雙相為主要特徵。而依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並無本 案案發期間之就醫資料,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是 否處於發病期,且因發病之結果,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 ,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可能有刑法第19條 規定之適用等語,並非可採。  ㈢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 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 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 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 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 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 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 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 為。次按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 並無限制,不問係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 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 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是(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09條 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 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 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又 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伴隨事實 陳述之意見表達」、「意見表達」等三大類型,「事實陳述 」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單純之「意見表達」或「伴隨事實 陳述之意見表達」,均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 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觀之 ,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另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就誹謗 罪合憲性問題所做裁判的意旨,表意人對於所誹謗之事,是 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為真實而得免責,應視表意人在為 該言論前,有無就其言論內容盡合理的查證,以資判斷。至 於表意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依前述憲 法法庭判決及司法實務的一貫見解,應依個別事實所涉行為 人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 被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的程度、與 公共利益的關係、資料來源的可信度、查證對象的人事物、 陳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 理查證義務的高低,俾以調和言論自由的落實與個人名譽的 保護。而「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 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 構成要件。基此,如就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而同為與上開誹 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 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應就其言論之整 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謗罪,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 範圍。  ㈣經查,被告以其臉書帳號,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欄 之貼文或留言,其內容詳如附表所示,應認係以散布文字之 方式,具體指摘被害人丙○○為了金錢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 發展不正常男女關係,以及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性觀念偏差、 道德觀念低落、對感情不忠、隨便與人上床發生性關係等事 實。然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已於101年2月20日因 兩願離婚而終結,被告與告訴人之次子於000年0月00日出生 ,告訴人則於107年8月29日與被害人結婚等情,有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13、91頁)。可認告訴人前後2段之婚姻關係時間間隔相 距甚遠;縱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被告與告訴人離婚之後 尚產下1子,顯見其等離婚後尚有夫妻之情感等語。然是否 得僅依上開婚姻存續之先後順序、子女出生之時間,即能認 定被害人確有介入被告與告訴人感情,尚非無疑;且被告既 已於101年2月20日即與告訴人離婚,二人在法律上即無夫妻 關係,並無忠誠義務。況縱被告主觀上確信被害人即為破壞 其與告訴人感情之人,然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僅為一般民眾, 並非任公務員或從事與政府職務、公共事務相關之工作,亦 非公眾人物;縱認告訴人有經營短期補習班,有被告提出之 臺中市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查;或被害人曾 經任職告訴人經營之補習班;然告訴人與被害人之間感情之 發展狀態,本屬其等之私人感情問題,實與一般大眾事務無 關,亦與其是否經營短期補習班或任職補習班無涉;此仍屬 告訴人、被害人個人生活領域之隱私範圍,被告所指摘上開 事實,純屬涉及告訴人、被害人之私德,顯難認攸關社會公 共事務或屬可受公評之事,是無論上開事項之內容真實與否 ,被告散布上開言論,實已逾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 當性,皆無從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或同法第311條 第3款之規定主張阻卻違法不罰;另觀被告以「無罪只是你 們拿錢叫人頭頂罪」、「叫黑道小弟打人」等語,影射告訴 人及被害人有教唆他人頂罪,被害人唆使他人為傷害之行為 ,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所指述之內容為真,且亦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顯見被告發表上開文字時,未有任何查 證之行為至明,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無 從予以解免誹謗之責。被告在其臉書張貼而散布如附表所示 之文字,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及觀念,自足以使告訴人、 被害人之人格尊嚴、名譽受負面評價,核屬刑法上之散布文 字誹謗行為。又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7所示「你真他媽的就 是賤」等文字,固係抽象之謾罵,然行為人如就具體事實有 所指摘,而同為與上開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或評論 ,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 名譽,仍應就其言論之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謗罪, 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9 所示之貼文,均源於111年2月24日之貼文,且是同一篇貼文 下之留言,已經被害人即證人丙○○於偵查時證述明確;是於 判斷被告之行為究構成誹謗罪或公然侮辱,自應就此部分全 部言論整體觀察,而不是擷取其某句或某段言詞,分別評價 。由卷附被告與證人丙○○之一連串對話觀察,被告於為如附 表編號6所示之發文後,證人丙○○回覆「丁○○誰?誰是你男 人?叫他出來啦!啊你害怕我講太多實話對嗎 早說我會幫 你保留啦」,被告即稱「你真他媽的就是賤」,證人丙○○再 回覆「謝謝!感謝妳這麼愛我!」等語;可認被告雖有出言 為抽象之謾罵,而有公然侮辱之言詞,然仍是與上開誹謗事 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或評論,雖造成證人丙○○之不快,依 上說明,仍僅論以加重誹謗罪,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至於被告另辯稱其對證人丙○○提出告訴的部分 都不起訴等語,固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14984號、第2671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然該案是 檢察官對證人丙○○之言詞經偵查後,認證人丙○○之犯罪嫌疑 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與本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對證人 丙○○所為加重誹謗行為,二者縱係源於同一紛爭,然行為人 互不相同,且行為各有不同,該案認定之結果,自無拘束本 案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 被告先後張貼上開文字留言而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被害人 ,顯係出於相同之動機,為達成同一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所為,並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格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於接續犯。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被害人,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處斷。   五、撤銷改判理由之說明: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貼文,均源於111年2月24 日同一篇貼文下之留言,於判斷被告之行為究構成誹謗罪 或公然侮辱,自應就此部分全部言論整體觀察而為評價, 而僅論以加重誹謗罪,不再論以公然侮辱罪;原審判決就 如附表編號4、7部分,另認構成公然侮辱罪,尚有未洽。   ⒉又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貼文之犯罪時間,均應為111 年間,原審就此部分行為之犯罪時間,均誤載為112年, 其犯罪事實之認定,亦有未當。   ⒊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並以其貼文所述均是事實等情 辯解;然被告所辯各情,並不足採,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 述,自不再贅述其理由,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審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竟於附 表所示時間,在公開之臉書帳號發表該等文字訊息,指摘、 傳述告訴人對感情不忠、被害人係介入他人婚姻關係之第三 者與公共利益無關而侵害告訴人、被害人隱私權之事,以及 未經查證任意指摘其等教唆他人為頂替等犯行之不實內容, 因而貶損告訴人、被害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應予非難;且 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及迄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 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惟 考量被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於本案行為前無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其素行尚可。既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1 111年4月30日 「丙○○你這賤貨,搶人家的老公,破壞別人的家庭,賤小三,去死吧」 2 111年2月24日 「實話就是你到處勾引我老公,跟我公上床」 3 111年2月24日 「還不是一直騙乙○○的錢,為了錢跟我前夫上床,賤女人」 「無罪只是你們拿錢叫人頭頂罪,乙○○都跟我講了,不然怎麼會打到二審」 「二審完,乙○○才拿錢給小弟們認罪,他自己講的啊,你還在賴什麼,丙○○」 「作為小三的妳化妝才能看,卸妝很難看,穿低胸熱褲給男人看」 4 111年2月24日 「安○旭就是你和乙○○通姦後生下的野種」 「我都幫乙○○生3個小孩你才介入,你才介入,你不是小三誰才是小三」 5 111年2月24日 「需要開記者會說你這個小三來攻擊元配,找一直打手來網路霸凌元配,搶了一個老公,叫他幫你還高利貸的錢」 「現在叫一堆叫我阿姨的國中生來重傷我,你以為他們年紀小就沒罪嗎,丙○○,佩服你這個世界最強小三,你可以跟普丁去打烏克蘭啦」 6 111年2月27日 「丙○○你一直打給我老公幹嘛,勾引一個還不夠,現在又要再勾引一個,另一個我老公的朋友你也要勾引,人家都已婚,所以你的勾引對象都是已婚男人,乙○○知道你一直勾引我的男人嗎?」 7 111年2月24日 「你真他媽的就是賤」 8 111年2月24日 「原來小三也有打手,真是不可思議,小三做到像你這樣,真的是喔,開間小三補習班,專門訓練小三,把原配趕走,把男人的錢挖光,真是厲害厲害,再請一堆打手來幫你吵架,真是厲害厲害,人在做天在看,總有一天會有一個很大的報應在你等著你,只是時機未到,所有元配看到你這種小三都怕死了,我好怕喔」 9 111年2月至4月間之某日 「楠一補習班乙○○被小三丙○○整個拿走,搶了我兩百萬小三的高利貸,叫黑道小弟打人,還被這種人還在教書,一毛贍養費都不給前妻和前妻的小兒,請肉蒐爆料到爆料公設,他們的住址是北屯區遼寧路一段,電話是0000000000/00000000,歡迎打爆這兩支電話為所有大老婆報仇」

2024-10-09

TCHM-113-上易-491-20241009-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43號 原 告 謝哲宜 寄臺北市○○區○○○路0段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代理人 林聖凱律師 被 告 段雯琪 寄桃園市○○區○○路0000號6樓之3 訴訟代理人 張峻豪律師 蔡孟遑律師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係高誠君閱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 被告身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監察委 員,竟於民國113年5月5日在通訊軟體LINE「高誠君閱-區權 人」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中,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下 稱系爭言論),藉此指稱伊私自佔領公設、和主委私下勾搭 、挾持他人權益,且被告故意將其中「私自種」繕打成諧音 「失智中」以暗罵伊,業已侵害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於系爭群組內張貼本件判決要旨;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於前揭時間在系爭群組發表系爭言論,惟 其中「失智中」乃「私自種」之誤繕,經伊當下旋即更正, 原告之名譽自不會因該偶然誤繕而受損;至其餘言論則係伊 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發表之意見及質疑均為真正,且攸關公共 利益,而屬善意評論,故伊發表系爭言論並不構成侵權行為 ;況縱原告請求有理由,其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皆為系爭社區之住戶,被告擔任系爭管委會之 監察委員,而於113年5月5日在系爭群組內發表系爭言論等 節,業據其提出系爭群組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 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自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節,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 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決之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受到貶損,不論 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 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 ,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至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 人格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保障。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 護之基本權衝突,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所定事由 外,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 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上述名譽權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 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 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又言論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 達」,前者有真實與否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 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 認於發表該言論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 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見解或立場,核屬主觀價值 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可受公評之事,如 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 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 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程度、公 共利益關係、陳述事項時效性、資料來源可信度、查證成本 、對象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5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固以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時,故意以諧音「失智中」暗罵 原告,惟查,被告雖確有發表內容為「從沒有人同意A1-3樓 可以失智中櫻花樹」等語之言論,然其旋即於1分鐘內主動 更正,緊接在上開言論後補繕打「私自種櫻花樹」等語乙節 ,有系爭群組對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頁),足認 被告辯稱其係將「私自種」偶然誤繕為「失智中」等語,尚 非無據。而被告於誤繕後既已立即於系爭群組更正,則原告 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並未因此受到貶損,自難認被告此部分 行為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㈢又觀諸系爭言論之內容及前後語句,可知被告先以「各位住 戶,我們管委會除了主委之外,從沒有人同意A1-3樓可以失 智中櫻花樹,這是他們兩個自己私下的決定和管委會其他四 個人無關」等語,告知系爭社區其他住戶原告種植櫻花樹之 舉,除徵得系爭管委會主委同意外,並未經系爭管委會其他 成員同意;再自被告緊接以「請問各位住戶,可以私自佔領 公設嗎?」等語詢問系爭社區其他住戶,則可見被告係指稱 原告前揭僅徵得管委會主委同意即種植櫻花樹之行為,乃私 自佔領公設;又觀諸被告後續所發表「建商在櫻花樹枯萎要 換樹的時候就和管委會說明,櫻花不保活,建議更改其他樹 種,你有意見,你可以再去全會提出來啊,你可以去選下屆 管委會啊」、「你和主委兩個人私下勾搭,造成我們其他委 員的困擾」、「你有不滿請在區全大會提出,由全體住戶大 會來投票決定!不要讓自己的權益被別人給挾持了還不知! 」等語,可見被告係向原告說明系爭管委會為何決定不再種 植櫻花樹,並表示原告若對此決定不滿可採取提出於區全大 會供全體住戶表決、競選下屆管委會等方式解決,而非僅於 徵得系爭管委會之主委同意後即自行種植櫻花樹,並指稱此 舉為私下勾搭,最後再呼籲莫讓權益遭他人挾持。是以,綜 觀系爭言論全文及整體脈絡,足見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重點 在於質疑原告為何於僅徵得系爭管委會主委同意之情形下, 即推翻系爭管委會先前所為更換樹種之決定,而自行於系爭 社區之公共設施種植櫻花樹;核屬於攸關系爭社區之公共利 益,且可受住戶公評之事項。而被告既為系爭社區之住戶, 且擔任系爭管委會之監察委員,則其就系爭社區公共事務本 有表達意見及溝通協商之權利,應可認定其發表系爭言論係 出於善意評論。  ㈣至被告固於系爭言論中提及「私自佔領公設」、「你和主委 兩個人私下勾搭」、「不要讓自己的權益被別人給挾持了還 不知!」等語,惟依被告所提出系爭管委會成員於通訊軟體 LINE之群組對話紀錄,可見於訴外人即系爭管委會主委謝禎 有將原告所書寫之切結書及以系爭管委會名義發具之同意書 上傳至該群組後,該群組內其他系爭管委會成員旋即紛紛表 示反對,明言不同意由原告自行於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種植 櫻花樹,此情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 至第78頁反面),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述,並非全然虛妄構陷 之詞,至被告所用「私自佔領公設」、「私下勾搭」、「挾 持權益」等語彙雖較為負面,然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係供系爭 社區住戶得以知悉社區公共事務之執行問題,並針對與系爭 社區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尚難認被告發表系爭言 論時具真實之惡意。況被告對於其反對原告種植櫻花樹之原 因,既於其發表系爭言論之同時,在系爭群組內已一併敘明 ,且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時並非憑空謾罵,則系爭群組內之住 戶亦可從系爭群組中之對話知悉本件糾紛之始末,是單憑系 爭言論尚不致動搖系爭社區住戶客觀上對原告之認知及評價 ,亦不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從而,被告發表 系爭言論之行為,究難認與侵害名譽權之要件相符。  ㈤準此,被告於系爭群組發表系爭言論,並無不法性,自不構 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責 任,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於系爭群組內張貼本件判決要旨,並應給付 原告20萬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從沒有人同意A1-3樓可以失智中櫻花樹 請問各位住戶,可以私自佔領公設嗎? 你和主委兩個人私下勾搭 不要讓自己的權益被別人給挾持了還不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0-04

TYEV-113-桃簡-124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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