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36號
原 告 方妍晴
被 告 鍾志泓
訴訟代理人 賴勁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7日下午10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
東路1段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與新生北路3段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碰撞
與其同向在前停等救護車通過、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身後方,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下背
和骨盆挫傷併尾椎薦椎疑似骨裂、左肘擦傷、尾骨閉鎖性骨
折及未明示側性小腿跟腱肌腱炎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86,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請求的原因事實不爭執,但對於原
告請求的金額不同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2年5月27日下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1段東往西方向直
行,行經該路段與新生北路3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
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
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碰撞與其同向在前停等救
護車通過、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身後方,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併尾椎薦
椎疑似骨裂、左肘擦傷、尾骨閉鎖性骨折及未明示側性小腿
跟腱肌腱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前揭行為,業
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79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等情,此有本院前開刑
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5號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交通事故肇事資料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41頁),兩造對此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慰撫金
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
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
訴主張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並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已如前
述,原告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且其所受痛苦與
被告前揭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見本院卷第68頁),於法自屬有據。查原告
係研究所畢業,目前從事保險業,112年度所得總額為315,3
47元,財產總額為0元;而被告則係專科肄業,目前從事攝
影工作,112年度所得總額為360,000元,財產總額為1,209,
807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參(隨卷外放)。審酌被
告犯過失傷害罪之行為情節係因其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路口,
由後碰撞與其同向在前停等救護車通過之原告騎乘之普重機
車身方(見本院卷第13頁),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損
害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始為公允適當,應
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
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
28日(見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1號卷第11頁)起,及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113年5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TPEV-113-北簡-10236-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