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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02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葉向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肆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及000000000000 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 (下同)56,948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55,030元整(已到期 之本金55,030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3年1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 息1,418元、違約金雜費計50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 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 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 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302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5030元 葉向陽 自民國 113 年 11月 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0

KSDV-113-司促-23023-20241210-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750號 債 權 人 向陽長照社團法人附設高雄市私立博愛綜合長照機 構 法定代理人 林志偉 債 務 人 陳姿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捌佰貳拾元,及 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9

CTDV-113-司促-13750-20241129-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1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羣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113年1月13日1 9時5分許」更正為「113年1月13日15時50分許」、第7-8行 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張庭源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 【下同】2,000元、金融卡2張、健保卡、學生證等物)」、 第17行補充更正為「內有雙證件、現金1,000元、信用卡2張 、金融卡4張等物」;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正羣於本院準 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所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②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三、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②部分,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 簽「許平潔」之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進而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①、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 ,故意再為同類型犯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 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就被 告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分別為本案犯行,足 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又審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離婚,子女已經過世。被告之前從事補習班老 師、開工廠等工作,當時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後來擔 任保全,收入較低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告訴人等對 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不同、被告素行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 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如主文所示之 執行刑,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竊取皮夾1個、現金2,000 元;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竊取錢包1個、現金1萬元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①部分,竊取錢包1個、現金1,000元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②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而取得價 值8萬5,310元之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①,被告雖分別竊取告訴人3 人之金融卡、健保卡、學生證、身分證、駕照、信用卡、雙 證件等物,固均屬被告上述部分之犯罪所得,但考量上開證 件、卡片本身價值非高,且持卡人均得申請掛失補發,則沒 收上開證件、卡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②部分,持以行使交付商店收執 之信用卡簽帳單,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為沒收之諭知,惟 前開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偽造「許平潔」署名1枚,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錢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①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錢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② 張正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捌萬伍仟參佰壹拾元商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許平潔」簽名壹枚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41號   被   告 張正羣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6月21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因缺錢花用,為下列行為:(一 )於113年1月13日19時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佯裝欲購物,進入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 號亞德倫洋酒向陽門市,趁該店人員張庭源未注意,徒手竊 取張庭源有之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金融 卡、健保卡、學生證等物)得手,隨即駕車離去。(二)於 113年1月13日17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進入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有巢氏豐東有喜加盟店, 佯稱欲找店長,而趁該店人員梁櫻蓮未注意,徒手竊取梁櫻 蓮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1萬元、金融卡、健保卡、身分證、 駕照等物)得手,隨即離去。(三)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13日17時15分許,佯裝欲購 買保養品,進入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粧扮一生美容店 ,趁該店人員許平潔未注意,徒手竊取許平潔所有之錢包( 內有現金1000元、信用卡、金融卡等物)得手,隨即離去。 ②張正羣得手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持附表所示之發卡 銀行核發予許平潔使用之信用卡,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刷卡 購買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並分別在刷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 簽名欄。偽造「許平潔」之署押,以示確認該筆交易係許平 潔本人所為後,持之交予不知情之附表所示之商家店員,而 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致使附表所示之商家店員陷於錯誤, 而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予張正羣收受,足以生損害於許 平潔、附表所示之商家及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 性;張正羣盜刷商品後,再持之變賣,得款供己花用。嗣經 許平潔發現其財物遭竊及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庭源、梁櫻蓮、許平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張庭源、梁櫻蓮、許平潔之財物及盜刷許平潔信用卡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庭源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一(一)竊盜犯行之事實。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駕駛之租賃小客車租賃契約翻拍照片、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等。 3 告訴人梁櫻蓮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一(二)竊盜犯行之事實。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等。 4 告訴人許平潔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一(三)竊盜、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商家監視器翻拍照片、信用卡帳單截圖、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6月19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300238321號函、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法大字第113074509號函及刷卡簽單、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 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 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 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為署押後交還特約商店,自不待依 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係持卡人確認 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 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 質,亦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①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三)②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許平潔」署名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②以一冒刷信用卡購物 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前案亦犯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彰顯其法遵 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刷卡 簽單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許平潔」之簽名,均係偽造之 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時  間 盜刷地點 發卡銀行 盜刷金額 偽造署押  1 113年113日17時28分許 臺中市○○區○○○000○0號1樓臺灣大哥大豐原中山直營服務中心 星展商業銀行 8萬5310元 「許平潔」1枚

2024-11-28

TCDM-113-訴-1430-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亞樵 被 告 江佳珉 選任辯護人 吳秀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554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4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江佳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加入詐騙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先由詐騙 集團成員以家庭代工為由向羅琬婷索取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240201109140號帳戶之提款卡並寄出後,再由被告於 民國111年4月1日22時33分許,至臺北市南港區向陽路150號 1樓統一超商馥樺門市領取該包裹,持至新北市三重區河邊 北街166號之貨運公司寄送予詐騙集團之上游。嗣詐騙集團 之不詳成員即向告訴人甘子珊、黃仲舉、李家瑋佯稱解除分 期付款等語,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羅琬婷上開帳戶。被告 並因此可得每領取兩家超商之包裏報酬新臺幣(下同)1,30 0元,多領取一家超商之包裹則可多得200元之報酬。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固非無見。 二、按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重要證據未予調查,或疑點未 予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確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 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本件原判決理由欄固以被告與「人力派遣公司」、「陳添進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據,認定被告所辯其係依「陳添進 」指示至超商收取網購退換貨後,再依指示送至公司或客戶 手中,或送至貨運公司,對於包裹內容物均不知情云云屬實 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4頁)。惟依據卷附被告與「陳添進」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原審卷第87至191頁)及 被告於第一審刑事辯護狀所附領取包裹時間、次數及支出一 覽表(見第一審657卷一第51至53頁)所示,被告係自111年 3月26日起至同年4月4日止,先後依「陳添進」指示,前往○ ○市○○區(大金門市、中湖門市、草湖門市、中城門市、新 永大門市、東里門市、大明門市)、西屯區(尚仁門市、天 佑門市、隆安門市、墩隆門市)、豐原區(豐光門市、新豐 寶門市、瑞興門市、豐勇門市、豐王門市、豐后門市、豐三 民門市)、太平區(育立門市)、○○市○○區(馥樺門市、新 福玉門市、忠陽門市、玉德門市、中坡門市)、文山區(木 柵門市)、○○市○○區(重樂門市)、蘆洲區(新天際門市、 建倫門市、長九門市)等統一超商門市(共29間)付款領取 包裹計29次,本件係第19次取貨,每次取貨之超商門市均不 相同,甚至有同日分別在鄰近數個統一超商門市分別取貨之 情形,核與網購業者收取退貨多集中於鄰近於網購平台之單 一超商門市,以節省人力勞費之情形,顯有不同;且被告於 前揭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自承居住於臺灣省雲林縣,然「陳 添進」並非安排被告於居住地鄰近之縣市取貨,反而指示其 前往臺中市、臺北市、新北市等遠地取貨,甚至允諾支付被 告搭乘計程車取貨寄貨之費用(見原審卷第115至116頁、第 147頁),其中111年4月1日晚間9時47分起至翌(2)日凌晨 4時16分止,被告依「陳添進」指示,搭乘高鐵北上至南港 站,⑴先搭乘計程車至○○市○○區統一超商馥樺門市、新福玉 門市、忠陽門市取貨,再前往○○市○○區○○○街000號之客運站 寄貨,⑵又前往○○市○○區統一超商重樂門市、蘆洲區統一超 商新天際門市、建倫門市、長九門市取貨,再前往上開貨運 站寄貨,⑶復前往○○市○○區統一超商玉德門市、中坡門市取 貨,第三度前往上開貨運站寄貨,⑷其後又前往○○市○○區統 一超商木柵門市取貨,第四度前往上開貨運站寄貨,於夜間 至凌晨反覆搭乘計程車來回於南港、蘆洲、木柵、三重等地 ,被告自承因此支付之計程車費用高達3,700元,亦與網購 業者收取退貨之情形顯然有異;況被告於收取包裹後,並非 逕自送至鄰近取貨超商門市之特定地點,反而再依「陳添進 」指示,另前往○○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中南 站」、706號之「空軍一號八國站」、臺灣省○○縣○○鎮○○路0 段000號「空軍一號員林甜甜巴士站」、○○市○○區○○○街000 號客運站等地,將上開包裹再託運送往臺灣省○○縣○○鎮○○路 000號之「空軍一號斗南巴士站」、○○市○○區○○○路000號之 「空軍一號三重站」、○○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 號中南站」等地,並因此支付額外之寄貨費用合計達數千元 之譜,亦與網購業者收取退貨之情形迥然不同。上情如果無 訛,則被告對於上開與其所辯情形明顯有違之上揭事實有無 認識?是否知悉包裹內物品可能為他人交付之提款卡,故需 以上述方式製造收貨斷點以規避後續查緝?是否與「陳添進 」存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疑點,與被告 是否成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攸關,自有詳加究明釐清、並說 明其取捨論斷理由之必要。原審對上述事實未予斟酌論斷、 對於上開疑點亦未加以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遽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自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原判決另以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為據,認定被告自「陳添進」   處共計取得20,600元之酬金,但扣除被告取貨、寄貨所代墊 之費用及搭乘高鐵、計程車、機車油錢等交通費用後,實際 僅獲得3、4,000元,平均每件取件報酬僅1、200元,並無明 顯高於Lalamove等即時貨運物流、快遞業者之收費行情,而 認被告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旨(見原判 決第5至6頁)。然觀諸卷附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 第一審657卷一第119頁),於111年3月26日起至同年4月5日 止(以發生日期為準),合計收款達36,400元,似與原判決 所認定之金額有間,原判決對於上開歧異,未說明其取捨論 斷之理由,逕依被告辯解,認定被告僅取得20,600元之酬金 ,已難謂無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況依卷附被告與「 陳添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原審卷第87至19 1頁),「陳添進」業已向被告說明「網購退換貨的部分是 跑2件1個單位,底薪1300,多一件多200」、「有夜班加成 」,並詢問被告寄貨費用及計程車資,允諾被告可以搭乘計 程車取貨,其間並多次告知被告薪水入帳,及告知被告除定 額薪水外,另支付代墊費用及油錢補貼等情(見原審卷第87 、89、97、115、117、119、141、147、177、185頁),足 見被告每件收貨、寄貨費用非僅1、200元,其額外支出之取 貨、寄貨、往來交通花費等開銷,均係另外計算支付,核與 原判決依被告辯解所認情節顯然有異;至被告雖曾詢問「陳 添進」可否領取剩下薪水,然「陳添進」於LINE對話紀錄擷 圖中已允諾安排(見原審卷第185、189頁),且被告自承於 最後一次即111年4月4日領取1個包裹後,取得酬金1,000元 、代墊費用1,000元,合計2,000元無訛(見原審卷第73頁、 本院卷第38頁);再觀諸被告與「陳添進」LINE對話期間, 被告未曾爭執酬金計算有誤,甚至主動詢問有無工作(見原 審卷第177頁),均與原判決認定被告所得酬金扣除取貨、 寄貨所代墊之費用及搭乘高鐵、計程車、機車油錢等交通費 用後,實際僅獲得3、4,000元,與當初預期報酬不符等情, 明顯有間。上情如果無訛,則被告是否有取得與社會常情顯 不相當之報酬?是否因而知悉包裹內物品可能為他人交付之 提款卡,故因此可以獲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是否與「陳 添進」存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疑點,與 被告是否成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攸關,亦有詳加究明釐清、 並說明其取捨論斷理由之必要。原審對上述事實未予斟酌論 斷,對於上開疑點亦未加以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遽 認被告與「陳添進」所屬詐騙集團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同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原判決前揭違法情形,影響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之基礎 ,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3128-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依庭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465號,併 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暨「犯罪所得沒收及洗錢財 物不予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捌萬伍仟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依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資產帳戶資料均係個人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並可預見如 將之提供陌生人士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 戶,並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與姓名年 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周向陽」及LINE暱 稱「胖」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亦無法排除 係1人分飾2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7月某日申辦「ACE交易 所」帳號(下稱ACE帳號),同時綁定其郵局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再於112年8月15 日22時18分許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胖」,其後「 胖」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陳佳林、黃子晨、林佳儀及林詠 詩(下稱陳佳林等4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至本案郵局帳戶(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內容、受騙匯款之時間 及金額均詳見附表一)後,由江依庭依「胖」之指示,購買 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因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陳佳林等4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 告江依庭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 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 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除辯稱其僅成立幫助犯(詳待後述)外,業就其他 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6頁),核與陳佳林等4人 於警詢時之證述(陳佳林部分見偵字第77465卷第23至35頁 ,黃子晨部分見偵字第77465卷第51至52頁,林佳儀部分見 偵字第77465號卷卷第59至60頁,林詠詩部分見偵字第77465 號卷第67至68頁),並有陳佳林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華南 銀行及土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字第77465號卷第37至3 8頁,偵字第25655號卷第22至25頁)、黃子晨、林佳儀及林 詠詩之報案資料(見偵字第77465卷第53至57頁、第62至65 頁、第70至73頁)、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 (見偵字第77465號卷第75至83頁)、ACE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5655號卷第9頁至第13頁)及被告與 「胖」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77465號卷第21至22頁、 第97至109頁)在卷可查,堪認真實。至被告、辯護人雖辯 稱: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並無不可或缺性,亦非居於主導 地位,並非共同正犯,應論以幫助犯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 )。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 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案 被告除有申辦ACE帳戶同時綁定本案郵局帳戶後,將本案郵 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胖」之外,復於陳佳林等4人受騙匯 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依「胖」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 之電子錢包等客觀事實,均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86 頁),並有上開本案郵局帳戶及ACE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 可查。其雖未參與對陳佳林等4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既參 與「收取」陳佳林等4人受騙後所匯贓款,並以之「購買」 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顯已參與詐欺取財罪之 「取財」及洗錢罪之「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等構成要件行為,縱非主要之謀議者,仍屬共同正犯。是被 告、辯護人上揭所辯,尚無可採。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被訴 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予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之理由  ㈠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論罪,理由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為235,000元(即陳佳林等4人受騙匯款總額 ),未達1億元。如依舊法,其最高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 年,固與新法之最高度刑相同,然新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 徒刑6月,較舊法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月)高,而未 較有利於被告。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 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附此敘明。   ⒉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之供述。被告雖於偵訊時稱:「(本件構成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等罪嫌,是否坦承?)我被通知才知道我是幫助 洗錢」等語(見偵字第77465號卷第95頁),惟此僅足表 達其「知悉」自身所為係犯幫助洗錢之意,究未進一步對 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佐以 其於同一期日仍辯稱:我被騙了云云(同前卷第93頁), 益徵其於上揭偵訊時並未自白犯行。此外,被告於警詢時 亦稱:直到我被警方通知,才發現我的帳戶遭到警示等語 (同前卷第17頁),難認業已自白洗錢犯行。被告既未於 偵查中自白,則不論是舊法第16條第2項或新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均不符合減刑要件。   ⒊綜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第1 4條第1項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使用IG暱稱「周向陽」及LINE暱稱「胖」之人(無法 排除係1人分飾2角,理由詳待後述)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係以詐術使陳佳林、林詠詩於 密接時間內為多次受騙匯款,客觀上難以區分,應成立接續 犯之一罪。又起訴書附表編號4雖僅記載林詠詩受騙匯款「5 萬元」,然依本案郵局帳戶及ACE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林 詠詩實係於112年8月17日22時58分20秒、54秒從同一帳戶各 匯款5萬元(合計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且被告其後亦 購買相當於10萬元之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見偵字 第77465號卷第81頁,偵字第25655號卷第11至12頁),而起 訴書未記載之5萬元部分,既與已起訴之5萬元部分有接續犯 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究(原判 決雖疏未說明,然其結論與本院認定並無二致,爰予補充說 明即可)。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655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屬「同 一事實」,亦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就附表一所為4次犯行,均係以1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洗 錢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4罪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暨「犯罪 所得沒收及洗錢財物不予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同上認定,並就被告所犯各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⒈被告雖非核心成員,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全部過程, 然所參與者卻係攸關詐欺取財及洗錢得否既遂最為關鍵之部 分,且其於原審時未與陳佳林等4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所 受損害,原判決卻就附表編號2、3之「有期徒刑」部分量處 洗錢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編號1、4部分亦僅較前者高1個月 ,有失衡平,所宣告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有未恰(上訴後雖 已與黃子晨、林詠詩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害〈詳待後述〉 ,但其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諭知仍屬未恰)。⒉原判決未及審 酌上揭調解賠償事宜,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亦有未恰。 ⒊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於 理由欄說明洗錢財物不予沒收云云,仍屬未恰。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摘及此(指上揭第⒈點部分),其上訴為有理由。原 判決有關既有上揭未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 竟貪圖報酬,依指示申辦ACE帳戶同時綁定本案郵局帳戶, 再以陳佳林等4人受騙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致使陳佳林等4人蒙受財產上之損 失,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向上追查其他共犯,陳 佳林等4人亦難以對其他共犯求償,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另考量被告於原審時已坦承犯行,於本院時亦自白主要部分 之犯罪事實,且有意與陳佳林等4人調解(見本院卷第88頁 ),惟僅與黃子晨、林詠詩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黃子晨3 萬元,林詠詩2萬元(剩餘8萬元尚待分期給付),有調解筆 錄、付款證明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 至104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除本案外, 尚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719號案件仍在偵 查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93頁可稽)、參 與犯罪之程度(雖非核心成員,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全部過 程,然所參與者卻係攸關詐欺取財及洗錢得否既遂最為關鍵 之部分)、因犯罪而取得報酬3萬元、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舞蹈老師,月收入約45,0 00元,與父母及1名未成年女兒同住,現與配偶分居,無其 他特殊狀況需要照顧之人,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所犯4罪之犯罪時 間相近、手法相仿,且均非侵害個人一身專屬且難以回復之 法益,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一切情狀後,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前段及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併科罰金部 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而獲 得報酬3萬元,業據其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77465號 卷第95頁),核屬犯罪所得。惟因被告於上訴後已與黃子晨 、林詠詩達成調解,並實際給付3萬元、2萬元,業如前述。 上開犯罪所得3萬元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得再予宣告沒收。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要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本案陳佳林等4人受騙匯款235,000元,核屬洗錢財物 ,且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得上揭報酬並非源自上開235,000 元,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即全部犯罪所得即洗錢財物為 235,000元,被告分得3萬元,剩餘215,000元均歸使用IG暱 稱「周向陽」及LIN暱稱「胖」之人),現被告既已與黃子 晨、林詠詩達成調解,並實際返還3萬元、2萬元,如再對被 告諭知沒收,反而有失衡平,容有過苛之虞,爰類推適用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惟逾此 部分之洗錢財物185,000元(即235,000元-3萬元-2萬元=185 ,000元),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 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四、上訴駁回(即「論罪」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⒈依被告所述犯罪情節,符合詐欺集 團分層分工之特徵,且依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尚不可能由一 人分飾多角,同時扮演蒐集人頭註冊ACE交易所帳號、指示 取款、購買虛擬貨幣、詐欺機房人員及電子錢包之收水人等 角色,本案犯罪手段分工細緻,非賴群體合作不能完成,是 被告所為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⒉被告提供註冊並收款之本案郵局帳戶,屬被告 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漏未宣告沒收,尚 有未恰云云。然查:   ⒈被告固於警詢時稱其於112年5月份認識IG暱稱「周向陽」 ,並依其指示申辦ACE帳戶同時綁定本案郵局帳戶後,將 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LINE暱稱「胖」之人(見偵字第 77465號卷第17頁),惟於偵訊時亦稱:我是在IG認識「 周向陽」,他加我的LINE,他的LINE暱稱為「胖」等語( 同前卷第93頁),佐以同1人在不同通訊軟體使用不同暱 稱並非罕見,在無其他證據足以積極證明使用IG暱稱「周 向陽」者與使用LINE暱稱「胖」者為不同人之情形下,尚 難遽為被告不利認定。至於陳佳林等4人雖稱其等係遭自 稱「張小亮」、「吳美玲」等人所騙,然被告既未參與此 部分犯行,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除上開使用IG暱稱「周 向陽」及LINE暱稱「胖」之人外,尚知還有他人參與其中 ,自難遽認其主觀上必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之認識,而難遽以該罪相繩。是檢察官上揭第⒈點所言, 尚難遽採。   ⒉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規定,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所有之 犯罪工具,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而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裁 量有無沒收必要。又沒收犯罪工具之作用,除能避免相同 工具易地反覆使用,有礙法律成效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 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之訊息,即使犯罪工具非犯罪行為 人所有,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之 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以法院審 酌個案情節,除考量能否達到預防犯罪之作用外,亦須衡 酌得否維護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879號判決參照)。本案郵局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但考量本案詐欺及洗錢之被害人數為4人, 受騙款項合計235,000元,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 短時間無法再供犯罪使用,另被告於原審時已坦承犯行, 於本院時亦自白主要部分之犯罪事實,信無再將之戶作為 犯罪工具使用,難認有何「非予沒收,不足以達到一般預 防及特別預防目的」之必要性,原偵查檢察官因而未聲請 宣告沒收,原審亦未予以沒收,於法自無不合。原審公訴 檢察官以上揭第⒉點指摘原判決未予宣告沒收不當云云, 尚難遽採。  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有上揭論罪及 未予沒收犯罪所用之物等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辯護人雖另謂:被告無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前案紀 錄,且有與陳佳林等4人調解之意願,如能全額賠償,請諭 知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惟按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 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審酌裁量(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除依 指示申辦ACE帳戶同時綁定本案郵局帳戶,復以陳佳林等4人 受騙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 錢包,其參與犯罪之程度非微。又被告雖於原審時坦承犯行 ,且於本院時自白主要部分之犯罪事實,然究與始終坦承犯 行並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者有別。另被告雖已與黃 子晨、林詠詩達成調解,並實際返還3萬元、2萬元,然究非 與陳佳林等4人均達成調解並全部賠償,尚難逕認上開宣告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辯護人上揭所請 ,仍難遽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受騙匯款之時間及金額 備註 1 陳佳林 於112年6月4日自稱「張小亮」,以私訊方式對陳佳林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8月17日19時40分、19時47分、19時52分及19時54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及5,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及113年度偵字25655號併辦意旨書 2 黃子晨 於112年8月17日19時許,打電話給黃子晨,並自稱為朋友「吳美玲」,並佯稱:因為被鎖卡,請先幫忙轉帳,之後會再還款云云,至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8月17日19時4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林佳儀 於112年8月14日20時許以私訊方式對林佳儀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8月17日21時57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林詠詩 於112年7月19日以私訊方式對林詠詩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8月17日22時58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諭知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7

TPHM-113-上訴-4677-20241127-1

原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政祥、邱奕碩(另案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內馬爾」(下稱「內馬爾」)及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邱奕碩擔任取款車手、陳政祥擔任車手頭 ,並約定按提領金額2%至3%計算車手報酬,復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14日9時許起,分別假冒「 花蓮戶政課長江孝良」、「警官吳安國」、「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賴向陽」等公務員名義,先後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與翁瓊瑤聯繫,並向翁瓊瑤謊稱其國民身分證遭 盜用辦理戶籍謄本及名下帳戶涉嫌詐欺,需提供提款卡作為 擔保之證明云云,致翁瓊瑤因而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相約於同日16時2分許,在嘉義縣○○鎮○○街00號前 ,交付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等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及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等5張不詳卡號 之信用卡。邱奕碩則經「內馬爾」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 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上有偽造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再於上揭時、地到場,佯裝 為受檢察官指派到場之替代役男,致翁瓊瑤陷於錯誤,將上 揭帳戶提款卡4張(密碼以LINE傳送)、信用卡5張(信用卡 盜刷部分,另由警方調查中)交予邱奕碩,邱奕碩並將前揭 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交予翁瓊瑤以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翁瓊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邱奕碩取 得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後,遂依「內馬爾」之指示,陸續於 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合計新臺幣( 下同)44萬4,000元(不含手續費50元)後,將領得款項與 提款卡、上開信用卡5張,依指示分別藏放在各超商廁所附 近角落之垃圾桶底下或永豐銀行大園分行附近之方式交予陳 政祥,並向陳政祥取得車手報酬1萬元,而以此方式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翁瓊瑤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翁瓊瑤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 政祥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 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7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 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 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 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2頁),復經證人即共犯邱奕碩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告 訴人翁瓊瑤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謝明展於警詢之證述(見 警卷第1至9、14至18、54至56頁,偵卷第29至39頁),並有 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邱奕碩指認被告)(見警卷第10至13頁 )。  ㈡受(處)裡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9至22頁)。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1份(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65 頁)。  ㈣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翻拍截 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台新總作 服字第1120031369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 細各1份(見警卷第24至25、100至104頁)。  ㈤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 年8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184881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 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26至27、90至94頁) 。  ㈥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 8月23日儲字第1120992768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帳 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28至29、105至109、111至112頁 )。  ㈦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永豐商業銀行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1 12年08月23日作心詢字第1120821117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 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30、95至99頁)。  ㈧翁瓊瑤之信用卡正、反面翻拍截圖1份(見警卷第31至32頁)。  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集中作業部112年8月28 日集中字第1120000746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 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24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50110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帳 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9月1 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4049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2年9月5日(112)星展消 金帳服(卡)字第000274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刷卡消 費與繳款明細各1份(見警卷113至128頁)。  ㈩星展銀行刷卡消費紀錄、台新銀行信用卡未結帳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國泰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各1份(警卷第33至37頁)。  「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見警卷第38至51頁)。  路口暨超商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1份(見警卷第57至82頁)。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刑紋字第1126054416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84至88頁)。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2年8月13日嘉竹警偵字第1120015404號函暨函附之TDQ-7072營業小客車叫車服務紀錄等相關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129至130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警卷第131、134頁)。  台灣之星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各1份(見偵緝卷第121至143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 」係以刑法339條之4暨同條例第43、44條為處罰基礎(包括 與該等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其中第43條乃 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 別達500萬元及1億元以上者,由立法者直接提高法定刑範圍 ;第44條則就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設有 加重條件(第1項),同時增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之處罰。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取罪(各罪所獲財產利益均未 逾500萬元),倘依本條例第44條應加重其刑,則加重詐欺 本罪部分依同條例第43條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而 較刑法同罪法定刑為高,故比較後俱以本條例增訂前即僅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較有利被告,遂應依此作為論罪依據 。 ⒉又有關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因本案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詳後述),此部分不贅就新舊法修 正為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邱奕碩、「內馬爾」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 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邱奕碩、「內馬爾」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 ,責由邱奕碩持詐得之提款卡多次提領得款,再將贓款轉交 被告之行為,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空下 實施,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難以分割評價為數行 為,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㈤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威 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 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 對詐欺集團極其痛惡。被告年紀尚輕,非無謀生能力,竟仍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監控、取款車手之角色,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致電告訴人,再責由邱 奕碩持偽造公文書交付取信告訴人後,向告訴人收取本案帳 戶資料,並持詐得之提款卡提款,再將贓款轉遞被告上交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造成告訴人遭騙之財物流向不明,受有財 產損害,亦使犯罪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助長社會上詐騙、洗 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再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 所居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高,於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 狀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1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自陳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 則此應為其犯罪所得,此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自邱奕碩處所受領之本案前開帳戶提款卡及信用卡,雖 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提款卡並未扣案,且 告訴人事後辦理補發手續應屬便利,是應認沒收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審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1 112年7月14日16時16分許 2萬5元 萊爾富超商-嘉縣大林店 玉山銀行帳戶 2 112年7月14日16時17分許 2萬5元 同上 玉山銀行帳戶 3 112年7月14日16時18分許 2萬5元 同上 玉山銀行帳戶 4 112年7月14日16時19分許 2萬5元 同上 玉山銀行帳戶 5 112年7月14日16時20分許 2萬5元 同上 玉山銀行帳戶 6 112年7月14日16時21分許 2萬5元 同上 玉山銀行帳戶 7 112年7月14日16時22分許 2萬5元 同上 玉山銀行帳戶 8 112年7月14日16時23分許 1萬5元 同上 玉山銀行帳戶 9 112年7月14日16時41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慈苑門市 永豐銀行帳戶 10 112年7月14日16時42分許 2萬元 同上 永豐銀行帳戶 11 112年7月14日16時43分許 2萬元 同上 永豐銀行帳戶 12 112年7月14日17時10分許 34,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大林達鄰門市 台新銀行帳戶 13 112年7月14日21時53分許 5,005元 萊爾富超商-桃縣大園店 郵局帳戶 14 112年7月15日0時5分許 15,005元 統一超商-園興門市 玉山銀行帳戶 15 112年7月15日0時18分許 3萬元 永豐銀行大園分行 永豐銀行帳戶 16 112年7月15日0時19分許 3萬元 同上 永豐銀行帳戶 17 112年7月16日13時37分許 4萬元 同上 永豐銀行帳戶 18 112年7月16日13時38分許 2萬元 同上 永豐銀行帳戶 19 112年7月17日10時19分許 4萬元 同上 永豐銀行帳戶 20 112年7月17日10時20分許 2萬元 同上 永豐銀行帳戶 合計 444,050元

2024-11-25

CYDM-113-原金訴-21-202411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淑貞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 律師 被 告 蘇陳美央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 律師 被 告 李莉雯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 律師 被 告 張心梅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 律師 楊申田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14617、34052號、109年度偵字第1769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尤淑貞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四、五所示之 物,均沒收。 蘇陳美央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 沒收。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莉雯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三所示之 物,均沒收。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 行之。 張心梅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六、七所示之 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尤淑貞、蘇陳美央、李莉雯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其等於民國107年1月間,經由擔任天峰國際 公司(未設立登記,於99年間成立於美國北卡羅來納州,近 年來在瑞士、澳大利亞、南非等國家設立辦事處,主要營業 項目為收購與交易加密數字貨幣並作投資)幹部之友人李少 華(英文姓名:LI YANCHENG,新加坡籍,護照號碼:M0000 00M,另經檢察官通緝)介紹,因而結識該公司市場經理胡 克杰(英文姓名:OH JAI HUI DARICK,新加坡籍,護照號 碼M0000000M,另經檢察官通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王總(新加坡籍)」、市場總監「張Eason(新加坡籍) 」等人,遂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自 107年1月起,由尤淑貞、蘇陳美央、李莉雯等人負責在台灣 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加入天峰公司投資案,宣稱天峰公司 於99年間成立於美國北卡羅來納州,主要營業項目為私人股 權投資與交易加密數字貨幣,擁有澳大利亞證券投資委員會 頒發之金融許可證等,投資獲利相當可觀,並與投資人約定 給付顯不相當之報酬,投資及運作方式如下:該次投資共有 BCH250、BCH500、BCH2000、BCH5000等4個配套方案,投資 本金、週報酬率、年利率,均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投資 期間為6個月,6個月後可取回本金。此外,為拓展吸金規模 ,會員如協助招攬下線投資,可再或取該總投資金額之10% 作為獎金,另第一代會員完成招攬下線2人(第二代),可 領得對碰獎金(該2人投資金額較低者10%),招攬之下線可 自行選擇代別,每一代下線人數為2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 投資人決意投資,投資款係以現金交付予胡克杰或匯款至胡 克杰指定之蘇陳美央名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 銀行)三多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儲蓄銀行)高雄分行0000 00000000000號、李莉雯名下臺灣銀行三多分行00000000000 0號、尤淑貞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九如二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銘文名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0000 00000000號、藍鈺丰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0號、向陽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呂建豐,下稱向陽公司)名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龍江分行00 00000000000000號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 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000號、鼎順達國際開發公司(負 責人劉弈震,下稱鼎順達公司)名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中商銀)南崁分行000000000000號等;胡克杰 復與蘇陳美央、李莉雯及尤淑貞等共同基於意圖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由胡克杰指示蘇陳美央、李莉雯及尤淑貞將匯入帳 戶之投資款均以現金方式提領後交付予其處理(詳如108年 度偵字第34052號卷附證19蘇陳美央等人帳戶清查表),以 現金提領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將之隱匿。俟投資人繳付投資 款項後,再由李莉雯將投資人投資資料於「天峰國際(Axelr od Capital Investment) App」(該APP已停止運作)鍵入 ,並編製帳號、密碼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會員,會員 即可透過App查詢紅利餘額,並提領紅利兌換現金,惟自107 年5月起,該App即無法提領紅利,總計天峰公司之吸金金額 為15,111,000元。 二、又蘇陳美央、李莉雯、張心梅,亦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 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 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與胡克杰另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 集合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至108年3月間,以世威科創公司 (未設立登記,下稱世威公司)之名義,由蘇陳美央、李莉 雯、張心梅等人負責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加入世威公司投 資案,宣稱世威公司可替會員以低成本搶購篩選過優質之IC O(首次代幣發行,為虛擬貨幣),投資人可藉此獲取鉅額 差價利益,並與投資人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報酬,投資及運 作方式如下:投資方案、投資本金、月報酬率、年利率,均 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並約定紅利70%可以提現,30%只能 購買ICO代幣,投資滿6個月後即可贖回本金,致如附表三所 示之投資人決意投資,胡克杰則指示投資人以等值新臺幣現 金或匯款方式交付投資款予胡克杰、張心梅或蘇陳美央,李 莉雯、張心梅則協助於世威科創網頁sivsl.com建立投資人I CO帳號及密碼,投資人即可以透過帳號、密碼登入查詢ICO 幣及利息,惟投資人於投資後均無法取得任何紅利,總計世 威公司之吸金金額為7,515,000元。 三、案經曾寶葳、陳玉英、陳依華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 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尤淑貞、張心梅、蘇陳美央、蘇文貴、劉柔均、陳秀 枝、楊凱甯、曾寶葳、鄭宇杉、洪薇雅、馬小立等人於調查 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即無證據能 力。此部分復為被告尤淑貞、蘇陳美央、李莉雯等人之辯護 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其證據能力,故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同意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上開證人等之證 述依法即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又本件證人何勁慧、呂建豐、陳曉慧、江其芳、鄭茱月、江 睿宇、劉奕震、林宏叡、鄭夏春、康菱珈、林秀美、張心怡 、倪以樂、宋晶晶、蘇月蓮、方慶焌、陳玉英、陳依華、共 同被告李莉雯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 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及其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證 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證詞 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經被告 等及其等之辯護人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 認為容許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 力。 參、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本件證人劉柔均、楊凱甯、何勁慧、陳曉慧、曾寶葳 、馬小立、江其芳、鄭茱月、鄭宇杉、洪薇雅、蘇文貴、林 秀美、張蓉美、康菱珈、張心怡、宋晶晶、陳依華、蘇月蓮 、倪以樂、陳玉英、方慶焌等人,及共同被告尤淑貞、張心 梅、蘇陳美央、李莉雯等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 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肆、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扣案物品、扣押物 品翻拍照片、蒐證相片等證物),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之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 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 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 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天峰公司案: 一、訊據被告尤淑貞固坦承有以自己信用卡支付107年6月2日承 租賀緹飯店的場地費,並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天峰公司 有四個投資配套方案之報酬、年利率均不爭執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不是天峰公司 臺灣地區最上線幹部,伊只是投資人,沒有承租過任何場地 ,也沒有擔任任何說明會的主持人等語。被告蘇陳美央固坦 承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9、11、12所示之投資人有將款項匯 至伊的帳戶,或將現金交予伊,其中洪薇雅確實是伊招攬的 ,對於天峰公司有四個投資配套方案的報酬、年利率均不爭 執,伊也有如起訴書所載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投資人匯款之 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洗錢之犯行,辯稱: 伊只是投資人,伊不是公司的幹部,也沒有領薪水,沒有職 稱,也沒有擔任賀緹飯店說明會的主持人,也沒有因為提供 帳戶而有任何報酬或獲利,伊是以投資人的身分去參加的,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8、11至17、19、26所示之投資人,都 不是伊招攬的等語。被告李莉雯固坦承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所示的投資人,其中107 年4 月24日、5 月3 日的兩筆款項 確實是匯到伊的帳戶,對於起訴書附表一的客觀事實不爭執 ,及天峰公司有四個投資配套方案的報酬、年利率均不爭執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洗錢之犯行,辯稱:伊 只是投資人,伊不是天峰公司台灣地區的財務秘書,也沒有 在天峰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伊也不是賀緹飯店說明會的主持 人,當時只是以投資人的身分參加而已,伊不是以公司的立 場代收投資款,伊收到後便轉匯至台新銀行藍鈺丰的帳戶, 當時是因為投資人覺得這是陌生的人帳戶,所以請伊轉交, 這個帳戶是胡克杰告訴投資人的帳戶,應該大家都知道,其 餘編號2至26投資人都與伊無關,不是伊介紹的,也沒有收 過他們的款項等語。 二、經查:  ㈠系爭天峰公司之投資配套方案有四,其分別對應的投資本金 、報酬之利率,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載,被告等均未有爭 執,復有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自堪信 為真實。  ㈡其次,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投資天峰公司之金額、日期、方案 及單位數,均詳如附表二所載,並有卷內各投資人之證述, 及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之客觀事實,亦足堪認定 。  ㈢被告尤淑貞、蘇陳美央及李莉雯等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基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 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 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 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並規定,以借款、收受投 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中所稱「不特定 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指不具有 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而言。故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 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 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 者,即足當之;至所召募之存款人或投資者,若恰具有特定 身分,或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仍屬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 。又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 9條之1定有明文。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 規定處罰。上述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 ;「不特定之人」,則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 。而具體個案判斷報酬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 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標準 。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 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 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報酬所吸引,因而交付款項或資金,即 係顯不相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第2433號 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⒈質之證人洪薇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蘇陳美央介紹伊 投資天峰公司,投資款都是交給蘇陳美央,其中一筆是匯款 ,其餘都是蘇陳美央來拿的,伊決定投資的原因,除了投資 說明會上講師的說明外,再加上蘇陳美央的遊說招攬,伊有 跟馬小立、曾寶葳分享投資訊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0至51 頁)。  ⒉證人曾寶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天峰公司的投資案是洪 薇雅告訴伊的,賀緹飯店也是洪薇雅通知伊去的;洪薇雅在 賀緹飯店介紹蘇陳美央給伊認識,會投資天峰公司都是蘇陳 美央一直慫恿伊,伊匯款324萬至向陽公司帳戶,帳戶是蘇 陳美央告訴伊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5、186頁)。  ⒊證人蘇文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剛開始是洪薇雅跟我 說她有投資天峰,因為她不會講,她說不錯,後來是透過蘇 陳美央,她以前是我們一貫道的師姊,我聽了很有興趣就投 資。」、「因為我是照我自己投資的人跟我講的,我自己投 資我要知道狀況,蘇陳美央跟我講這樣我就照這樣老實去講 ,因為我是透過洪薇雅、蘇陳美央跟我介紹而去投資,蘇陳 美央有什麼事就會問尤老師,到底尤老師是投資者還是什麼 我也不懂,因為我不認識尤淑貞,我是按照蘇陳美央跟我講 這樣的訊息,我才會在檢察官那邊說尤淑貞是天峰公司最上 層的人。」、「洪薇雅也是一貫道的朋友,她在臺中,我去 她家找她,她有跟我說她有投資天峰公司不錯,但她不會敘 述,我問她找誰投資的,她說找蘇陳美央,我覺得不錯就說 我也有興趣。」、「林秀美是我的好朋友,我跟她分享,她 決定要投資,我是跟陳依華分享,而她去聽說明會決定要投 資,蘇月蓮是我的姑姑,她們三個是我投資覺得不錯而分享 ,她們自己去,接下來她們找的人我不認識,其餘的人我不 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64、71、78頁)。  ⒋證人陳依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透過蘇文貴投資天 峰公司,及認識四位被告;蘇陳美央透過蘇文貴一直慫恿伊 投資,蘇文貴有找四位被告、胡克杰、劉柔均到伊家裡;伊 有介紹陳玉英投資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7、198、201、202 頁)。  ⒌證人劉柔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說明會的時候,蘇 陳美央介紹我認識尤淑貞及李莉雯,蘇陳美央在說明會上面 介紹尤淑貞是天峰公司的人員、幹部。」、「那時候蘇文貴 有邀請我投資,蘇陳美央也有上來臺中。」、「主要對口是 李莉雯及蘇陳美央。」、「因為我相信李莉雯不會騙我,我 都是按照李莉雯的指示要匯款,有一些李莉雯叫我填寫紅酒 匯款。」、「轉帳的帳號是李莉雯及蘇陳美央告訴我的,每 次的投資款轉入的帳號都不一樣,我從來都沒有拿現金給別 人過。」、「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的楊婉珠是我把投資訊息 分享給她的,陳秀枝是蘇文貴分享的,不是我分享的。」、 「何勁慧是陳秀枝的朋友,是陳秀枝招攬的,我對何勁慧不 熟。」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5、89、90、97頁)。  ⒍證人張心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那時候會投資胡克杰 是由尤淑貞及蘇陳美央帶來給我認識的,在高雄主要是由尤 淑貞及蘇陳美央作為聯絡窗口。」、「以我的認知,天峰公 司的投資案,我的主要窗口就是尤淑貞及蘇陳美央。」、「 大部分聽到的交代事情,或是有事情都是由尤淑貞來轉述, 但主要還是由胡克杰講,而我的認知高雄的聯絡窗口就是尤 淑貞或是蘇陳美央。」、「一開始我要投資我會跟尤淑貞說 ,後來我有加尤淑貞的LINE,假設我跟尤淑貞說我要投資10 00元美金,尤淑貞會請胡克杰幫我開立帳號,開立帳號之後 我們可以用自己的帳號密碼登入。」、「我那時候只是認為 尤淑貞是窗口,我有事情我可以問她。」、「我後來才知道 那是他們的一種樹狀圖作法,就是指對碰的意思,所以他們 有介紹人的,後來在一起投資的人他們有大概講解是誰招攬 誰,我才知道尤淑貞應該是蘇陳美央上面的人。」、「我是 在學校當志工的時候認識李莉雯,我有表明我想要投資,李 莉雯就轉介蘇陳美央給我認識,蘇陳美央再轉介胡克杰,進 而知道天峰公司的案子。」、「第一次講解方案內容的是胡 克杰,李莉雯及蘇陳美央是介紹胡克杰給我認識的人。」、 「我只知道那時候主要窗口在發佈訊息的人是尤淑貞,至於 尤淑貞是不是臺灣地區最上線的幹部我不清楚。」、「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20至25張蓉美、康菱珈、張心怡、宋晶晶、鄭 茱月、江其芳等人,我有分享資訊給他們,這些人都是我的 同事、姐妹或是同學。」、「我是蘇陳美央招攬的人,如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20至25的部分,不算是招攬只是分享,所以 我個人不是蘇陳美央的下線,因為下線感覺是要跟他們一起 經營。」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3至111頁)。  ⒎證人張心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張心梅到伊家,跟伊 討論才知道天峰公司;是蘇陳美央跟伊講解天峰公司的獎金 、獎勵制度,伊有參加賀緹飯店說明會,伊投資5千美元約 新臺幣18萬元交給張心梅,再轉交予蘇陳美央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98、201、202、206、207頁)。  ⒏證人鄭茱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張心梅跟伊分享天峰 公司的投資,伊有參加天峰公司在台中的說明會,伊是投資 18萬元的方案兩個單位,款項有用匯的,也有請張心梅轉交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4、215、222頁)。  ⒐綜合勾稽上開證人所述,顯見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並未限 定任何身分與條件,亦無投資金額上限及人數限制,其等或 直接、間接,經由說明會、勸誘下線,再輾轉招募、引介他 人加入之方式,不斷擴張、招攬投資對象,來者不拒、多多 益善,而處於得以隨時增加之狀態,揆諸首揭實務見解,縱 其等所召募之存款人或投資者,若恰具有特定身分,或以親 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仍屬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自與銀行法 第29條之1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要件相合。  ㈣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 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意之方法,亦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違法吸金行為, 係以返還本金或高於本金之利益,招攬引誘不特定多數人投 資,倘若已加入之投資人明知投資內容係屬訴求高額獲利, 或以舉辦講座、說明會為名拉下線,或以保本保息、保證獲 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以吸金型態之情形,仍就非法 吸金之訊息、管道、手法,與實際違法吸金者具有犯罪意思 之聯絡,並積極主動使力招攬、行銷、宣傳,甚而代為提供 匯款帳戶訊息或轉手其他投資人投資款項之交付,因而可從 該吸金業務經營原始設計之利誘制度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 獎金或其他報酬者,顯非單純投資獲利之訊息或經驗分享, 而與違法吸金業務主體之行為人間有所行為之分擔,自可成 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5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尤淑貞、蘇陳美央、李莉雯等3人對不特 定多數人從事招攬、推廣、遊說加入上開投資案,並提供金 融帳戶供下線匯入投資款、轉交下線成員投資款與上游等節 ,足見被告等參與之行為,顯逾單純投資人分際,而就非法 吸金之訊息、管道、手法與實際違法吸金者有犯意聯絡,並 積極主動使力招攬、推銷、鼓吹,甚而代為提供匯款金融帳 戶或轉手投資人投資款項之交付,並從該吸金業務經營原始 設計之利誘制度中獲取投資利益外之其他獎金或報酬,已逾 單純個人投資獲利犯意,實與吸金業務主體之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此時一般公眾資金及金 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為本罪處罰範圍, 縱其等並未擔任重要職務或具有特殊權限、未參與重要營運 核心事項、未領得高額獎金,或本人亦有投入資金、基於分 享賺錢資訊而非賺取佣金等,俱無礙於本罪主客觀構成要件 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又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修正前 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 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 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 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 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行為人基於躲避追緝之目的 ,將特定犯罪所得之贓款,先存匯於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 再提領現金或轉匯至其實際掌控之不同金融帳戶,無論帳戶 名義人為何,一旦經由迂迴層轉,化整為零等方式,遮蔽或 弱化帳戶內贓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已增加檢警人員事後 追查資金流動軌跡之困難,而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所定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尤淑貞、蘇陳美央、李莉雯等3人將其非法吸金犯行所得 財物,自其等原本掌控之金融帳戶內領出,而以現金方式交 予胡克杰,顯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始以上述迂迴方式 處分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自已構成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 洗錢行為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投資方案,經換算週年 利率高達84%、96%、108%、120%不等,均明顯遠高於當時國 內合法金融機構1年期至2年期定存約在2%以下之週年利率, 其超出合理報酬甚多,依一般社會觀念,堪認本投資方案所 約定給付投資人之紅利,與本金顯不相當,已足使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受此優厚利潤所吸引,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 程度,其等藉此向多數投資人吸收投資款,自應以收受存款 論;被告尤淑貞、蘇陳美央、李莉雯等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 詞,均要無足採。從而,被告尤淑貞、蘇陳美央、李莉雯等 3人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貳、世威公司案: 一、訊據被告蘇陳美央固坦承伊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所示投資 人的招攬人,對於世威公司投資方案的報酬、年利率,及附 表二各投資人投資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伊不是世威公司台灣地區的幹   部,伊只是單純的投資人,除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以外, 其餘列伊為招攬人的部分均否認,也均不承認有經手任何款 項,伊沒有因為介紹其他的投資人,而獲得額外的獎金等語 。被告李莉雯固坦承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所示投資人有匯款 22萬2 千元到伊帳戶之事實,對於世威公司投資方案的報酬 、年利率及附表二各投資人投資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伊不是世威公司 財務秘書,伊只是單純的投資人,並否認有收到洪薇雅轉交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投資款等語。被告張心梅固坦承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7 、8 、9 、10、11、12、13所示的 投資人,是伊招攬的,投資人的款項也有收,起訴書犯罪事 實二所載的投資方案、紅利、換算報酬年利率,及附表二其 他的客觀事實伊均不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 之犯行,辯稱:伊不是世威公司臺灣地區幹部,伊只是單純 的投資人,並且跟好朋友純粹分享一個投資的訊息,伊所收 的投資款都轉交給胡克杰等語。 二、經查:  ㈠系爭世威公司之投資方案有四,其分別對應的投資本金、報 酬之利率,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二所載,被告等均未有爭執, 復有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自堪信為真 實。  ㈡其次,附表三所示投資人投資世威公司之金額、日期、方案 及單位數,均詳如附表三所載,並有卷內各投資人之證述, 及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之客觀事實,亦足堪認定 。  ㈢被告蘇陳美央、李莉雯、張心梅等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 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 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者,以收受存款論。立法目的在於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 避銀行法第29條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 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 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 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 金顯不相當」時,自不能逸脫上開法律規範意旨;應參酌當 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 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 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使多數人或不特 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 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 金顯不相當相符。又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 「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而「不特定之人」 ,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此與同法第5條 之1所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之定義,稍有不同,乃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不可以後 者之規定取代前者之意。蓋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或吸金 者,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 ,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誘惑 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 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 ,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或吸金者並非以投資、營業實績賺 取利潤或充實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 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 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同法第29條之1明定其犯罪對象為「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 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並非限定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 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足以構成 收受存款(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⒈質之證人曾寶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世威公司的投資訊 息是洪薇雅告訴伊的,她說蘇陳美央說天峰公司已經沒有領 到錢了,天峰公司的損失看看是否能從投資世威公司補回來 ,才決定要投資的;伊投資3球99萬元,33萬元匯給洪薇雅 ,66萬元直接拿現金給洪薇雅,洪薇雅說錢都拿給蘇陳美央 ;伊沒有拿到任何紅利,本金也沒有拿回,全部血本無歸了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9、187、188頁)。  ⒉證人洪薇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世威公司的投資訊息是 蘇陳美央告訴伊的,是蘇陳美央向伊招攬跟遊說投資,伊是 因為蘇陳美央才投資世威公司的;伊有告訴馬小立,因為同 樣都是投資失利,想說是不是可以從中把失去的補回來,伊 才講的;李莉雯負責幫蘇陳美央操作電腦,也有幫忙講解投 資內容;伊投資99萬元,有部分是蘇陳美央來臺中跟伊收的 ,有部分是伊父親拿去蘇陳美央的家給她的,伊的認知是蘇 陳美央代替公司向伊收取投資款;世威公司的本金都沒有拿 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0、341、346、348、350頁)。  ⒊證人方慶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透過太太的哥哥的 女兒蘇文貴介紹張心梅,世威公司的投資是聽張心梅講的, 沒有張心梅的推銷跟介紹,伊不會投資世威公司,伊是投資 9萬9千元,匯到張心梅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都是交給張心梅 操作;後來本金、紅利都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 、141、144、145頁)。  ⒋證人馬小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洪薇雅主動告訴伊世 威公司的投資案,因為天峰公司被凍結了,利息領不出來, 蘇陳美央有跟洪薇雅說,天峰公司如果虧了,可以投資世威 公司,從世威公司補回來;伊是先認識蘇陳美央,再認識李 莉雯,蘇陳美央有跟洪薇雅講投資世威公司的獲利不錯,是 洪薇雅跟伊講,伊才決定投資的;伊投資33萬元,現金交給 洪薇雅,再轉交給蘇陳美央;伊投資世威公司的利息沒有拿 到,本金也全部都賠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0至333頁)。  ⒌證人宋晶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世威公司的投資訊息是 張心梅告訴伊的,伊投資一千美元,投資款是交給張心梅, 張心梅說會幫伊匯給胡克杰,伊沒有拿到紅利,也沒有拿回 本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4、265頁)。  ⒍證人康菱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世威公司的投資案是張 心梅告訴伊的,伊是投資3千美元,本金是拿9萬多臺幣交給 胡克杰;本金沒有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152、15 5頁)。  ⒎證人陳曉慧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張心梅介紹世威公司 投資案,投資內容都是張心梅告訴伊的,伊是投資三千美元 兩個單位,分別匯至張心梅郵局帳戶;本金沒有拿回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29、236、237頁)。  ⒏證人陳玉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蘇文貴招攬伊的,陳 依華也有跟伊說投資這個有錢就不用去山上工作;因為蘇文 貴認陳依華當乾媽,伊是信任陳依華;伊投資99萬兩個單位 ,一次是現金交給陳依華,陳依華再匯給蘇文貴,另一次是 蘇文貴有在場,伊將現金交給陳依華,陳依華再拿給蘇文貴 ;本金都沒有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1、195、196頁 )。  ⒐綜合勾稽上開證人所述,顯見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並未限 定任何身分與條件,亦無投資金額上限及人數限制,其等或 直接、間接,經由說明會、勸誘下線,再輾轉招募、引介他 人加入之方式,不斷擴張、招攬投資對象,來者不拒、多多 益善,而處於得以隨時增加之狀態,揆諸首揭實務見解,縱 其等所召募之存款人或投資者,若恰具有特定身分,或以親 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仍屬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自與銀行法 第29條之1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要件相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投資方案,經換算週年 利率高達108%、120%、132%、144%不等,均明顯遠高於當時 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年期至2年期定存約在2%以下之週年利率 ,其超出合理報酬甚多,依一般社會觀念,堪認本投資方案 所約定給付投資人之紅利,與本金顯不相當,已足使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受此優厚利潤所吸引,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 之程度,其等藉此向多數投資人吸收投資款,自應以收受存 款論;被告蘇陳美央、李莉雯、張心梅等所辯顯係臨訟卸責 之詞,均要無足採。從而,被告蘇陳美央、李莉雯、張心梅 等3人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 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 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 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被告尤淑貞、蘇陳美央、李莉雯等3人,就附表二所示洗 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經比較新舊法,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次按,被告尤淑貞、蘇陳美央、李莉雯等3人於犯罪事實一 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 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銀 行法第125條規定相較,僅將「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 上者」之文字,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僅係避免法律用語混淆所為之文 字修正,而非法律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尤淑貞、蘇陳美央、李莉雯等人就附表二所示部分( 天峰公司投資案),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蘇陳美央、李莉雯、張心梅等人就附表三所 示部分(世威公司投資案),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四、被告尤淑貞、蘇陳美央、李莉雯就附表二部分,與胡克杰、 李少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總」、「張Eason」等 人;被告蘇陳美央、李莉雯、張心梅就附表三部分,與胡克 杰,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 ,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 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 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 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 價上以一罪論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尤淑貞、蘇陳美央、李莉雯就附表二 部分,被告蘇陳美央、李莉雯、張心梅就附表三部分,分別 於上述期間,先後多次共同非法經營視同收受存款之銀行業 務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依前揭說明意旨,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各應僅論 以一罪。 六、又被告尤淑貞、蘇陳美央、李莉雯等提供如附表二所示自己 之帳戶,以收取投資人之款項,其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侵 害同一法益,在各次時間及空間上均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七、被告尤淑貞、蘇陳美央、李莉雯等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二罪 ,時間上各連續、密接,主觀上均係出於同一非法吸收資金 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犯意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 八、被告蘇陳美央、李莉雯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 併罰。 九、爰審酌被告等4人明知非銀行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 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竟未經主管機關准許,向不 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厚利,誘使投資 人出資,非法從事收受存款業務,吸金金額分別高達15,111 ,000元、7,515,000元,對國家金融、經濟秩序已造成嚴重 危害,助長投機風氣,並使甚多投資人遭受財物損失,多年 積蓄血本無歸,且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悛悔實據 ,兼衡被告蘇陳美央涉案之情節,較其餘被告為高,及附表 二、三所示投資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蘇陳美央、李莉雯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 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 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意旨在貫徹取締地下投資公司之目的,及考量此種 對外違法吸金業務之金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 融秩序之危害通常越大,故該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可責性 ,在於「對外違法吸金且達一定規模」之行為態樣,是於犯 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金後,該犯罪行為即屬既遂,不論行為 人事後有無依約返還投資人所投資之本金,抑或用以支付業 務人員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均無礙其先前已成立違法吸 金之行為,是於計算犯罪所得,自無扣除之必要。況此類型 之犯罪,行為人多以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息之方式為犯罪 手段,藉以誘使他人投入資金、取信投資人,如不列入犯罪 所得之計算,顯難明確判斷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且與立 法意旨及人民感情有悖,更無法達到抑制犯罪之目的,故原 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應計入, 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本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18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銀行法第1 36條之1規定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則為不法利得之 沒收範圍,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 有權之財物,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 成果,與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立法目的與概念 均不相同,解釋上,其範圍當亦有別(本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42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 之,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案件,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 收,既著眼於剝奪行為人自己因實行犯罪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自應以 行為人實際取得或可支配之犯罪所得為限,作為對其沒收( 追徵)之範圍,此與同法第125條第1項「吸金規模數額」之 判斷,二者脈絡不同,應予區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吸金規模雖分別為天峰公司投資案15,111,000元,世威 公司投資案7,515,000元,均如附表二、三所示,惟並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等四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揆諸首揭實務 見解,此部分即無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諭知沒收之問 題。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4人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四:應沒收之物 編 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備註 一 samsung牌銀色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蘇陳美央 見本院109年度院保字第1556號編號9 已扣案 二 iPhoneX牌白色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充電頭及充電線1組) 李莉雯 見本院109年度院保字第1556號編號14 已扣案 三 ASUS A553M牌筆記型電腦1臺(含充電器1組) 李莉雯 見本院109年度院保字第1556號編號15 已扣案 四 華為MATE9牌金色手機1支 尤淑貞 見本院109年度院保字第1556號編號23 已扣案 五 華碩牌紅色手機1支 尤淑貞 見本院109年度院保字第1556號編號24 已扣案 六 華為MATE9牌金色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張心梅 見本院109年度院保字第1556號編號21 已扣案 七 Apple牌iPad白色平板電腦1臺(序號:DMPVC6XWHLFF) 張心梅 見本院109年度院保字第1556號編號22 已扣案

2024-11-25

TCDM-109-金訴-398-20241125-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蘇孟緯 被 上訴人 蔡詩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7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2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7,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為社團法人臺灣向陽福祉照護專業 發展協進會(下稱系爭協進會)理事長,上訴人為系爭協 進會之會員兼講師。嗣後兩造因授課問題產生爭議,詎被 上訴人未事先跟上訴人確認或釐清,竟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加重誹謗之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31日晚間19時54分, 在系爭協進會之line通訊軟體設立之群組中刊登「…?因這 日期日今年3月24日(四)早上9點10分由葵葵(即被上訴 人)透過1ine提出邀請本會正式會員蘇孟緯為向陽授課, 當天下午2點16分由蘇孟緯老師透過line回覆我們確認無誤 ,老師也於2點18分透過回覆已排入行程,本會於3月就與 該位授課講師邀約,不是近期才規畫,此事近因已不是第 一次,二次再次發生,牽扯到該位講師的專業度、誠信度 、責任感、道德感。…」等文字;被上訴人又於111年6月8 日在line群組中醫師課程中,刊登「…;足見蘇姓講師雖貴 為專業人師,卻缺乏誠信、專業、道德、責任;…」等文字 ,致使上訴人名譽、社會評價及人格均受到嚴重傷害,陸 續有多名已讀群組留言之人紛紛向上訴人關切及慰問,顯 見被上訴人所為已嚴重影響上訴人對外之社會評價及聲望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被上訴人並非無業、無收入,被上訴人為向陽 福祉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陽福祉公司)之代表人 ,其持有股金99萬為其資產,原判決未斟酌於此,且被上訴 人之行為嚴重影響上訴人身心,致上訴人專業聲譽受損害, 職業生涯受有負面影響,刑事判決僅判處拘役40日無法糾正 被上訴人對法律意識之敵對性,又被上訴人能繳納罰金,足 認被上訴人有支付能力,而非無資力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向陽福祉公司自113年1月起已無實際營業之 事實,且尚有貸款並負債中,被上訴人確實無業、無固定收 入,且在償還負債中,另企業之代表人亦不等同有業或有收 入,上訴人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00元,及自111年12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84,000元,及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被上訴人就應賠 償精神慰撫金並不爭執,僅抗辯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則本 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50萬 元,是否有理?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本件不法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痛 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 慰撫金,自有理由。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為保障兩造隱私,兩造學經歷、財產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5 頁、原審卷第57至69、76頁)、被上訴人本件加害情形及上 訴人精神上受痛苦之程度,及上訴人所陳其因被上訴人之本 件不法侵權行為,受有收入減少之影響,暨被上訴人直至本 件審理時始向上訴人致歉,卻又稱:伊沒有玩弄司法,上訴 人向伊提告,應該是上訴人玩弄司法,上訴人要生活、要工 作,就趕快判一判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 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侵害其名譽之行為,後續仍受有相 當之影響,被上訴人雖已致歉,然其態度非佳,又未積極獲 取上訴人諒解等情,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本件不法侵權行 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上訴人既起訴請求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 1年12月28日送達被上訴人(見附民卷第23頁),然被上訴 人迄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 後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同年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除原審判決應給付16,000元本息外,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再給付34,000元,及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後續所受影響,及被上訴人事 後未積極獲取上訴人諒解之態度等情,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之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判決未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無庸併予廢棄)。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1-22

TCDV-113-簡上-456-20241122-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OOO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因失智 症且腦部萎縮,認知功能退化,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8月31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9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考量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乙○○ 與其他手足所共同繼承,現其他繼承人均同意出售,現因乙 ○○身心狀況日趨嚴重,欲尋找更周全之長照機構,讓乙○○可 受較全面之照顧,出售附表之不動產將可讓乙○○晚年生活獲 得較佳之照顧品質,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 項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理乙○○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 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 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親 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 、楠梓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不動產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 私立崇祐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應收帳款明細表、健仁醫院照顧 服務費收據、向陽長照機構收據及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等件為證。而乙○○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其監護人,聲請人並已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甲○○開具乙○○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經准予備查等情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93號監護宣告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二)本院審酌乙○○前因失智症且腦部萎縮,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事 務,需受長期療養照顧,而其目前每月之生活與醫療等必要 費用,所費金額不貲。現聲請人擬出售乙○○名下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所得價金用以支付照護乙○○未來所需,使乙○○能 接受穩定照顧,並減輕家屬之負擔,對乙○○應屬有利。且附 表所示不動產亦非乙○○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須使用之不動產, 堪認將其出售對乙○○日常生活影響非鉅。另考量附表所示不 動產係乙○○與他人共有,共有人數眾多,而該土地為農牧用 地,對外出售確屬不易,現其他共有人,均已同意將該土地 出售,佐以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出售價格與相同地段其他不動 產之實際登錄金額相當,並有上揭土地買賣契約、鄰近成交 行情資料在卷可參(見第566號卷55至59頁、本院卷第36、80 頁)。而售出後之買賣價金,將匯入乙○○帳戶,並用於乙○○ 照護、生活及醫療所需等情,亦經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 第31頁)。從而,認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以籌措乙○○將來之照護費用,應合於乙○○之利益且有必要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 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 護人照護所需等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表: 編號 種類 不動產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20.19 3888分之214 2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3662.06 3888分之214 3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4121.03 81分之7 4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6579.59 108分之7 5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360.64 9分之1 6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2694.39 972分之58 7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2095.99 9分之1 8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5232.65 9分之1 9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154.3 972分之58 10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3344.08 9分之1 11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745.89 9分之1

2024-11-20

KSYV-113-監宣-844-2024112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866號 原 告 温美鳯 被 告 花向陽(即丁明慧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 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1-19

TPEV-113-北補-2866-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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