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否認推定生父

共找到 180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3號 原 告 甲○○(WU YONG YUN) 乙○○(WU YONG DUC)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戊○○○(CAO THI HAI HA,越南國籍) 被 告 丙○○ 丁○○(PHAM VAN THANH,越南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甲○○(WU YONG YUN,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乙○○(WU YONG DUC,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   其生母戊○○○(CAO THI HAI HA,護照號碼:M0000000) 自被告丁○○(PHAM VAN THANH)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確認原告原告甲○○(WU YONG YUN,女、民國000年00月0日 生)、乙○○(WU YONG DUC,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與被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 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之認領,依認領時或 起訴時認領人或被認領人之本國法認領成立者,其認領成立 。認領之效力,依認領人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1條前段、第5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子女依該 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則於否認子女 或否認推定生父事件中,亦應以該子女、其母及其母之夫之 本國法為準據法。經查,原告之生母戊○○○(CAO THI HAI  HA,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戊○○○)與其配偶即被告 丁○○(PHAM VAN THANH,下稱丁○○)均為越南國人,此有 結婚證書、居住信息確認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79頁 ),是原告與被告丁○○間親子關係存否,應依戊○○○及丁○○ 之本國法即越南國法為準據法。另被告丙○○為我國人,故其 與原告間是否已發生視為認領之法律效力,應適用我國民法 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戊○○○與被告丁○○於民國98年5月5日結婚,嗣戊○ ○○於102年12月23日入境臺灣地區迄今,其配偶即被告丁○○ 則未曾入境臺灣地區。戊○○○於108年10月8日、110年6月22 日,均在臺灣地區先後產下原告甲○○(WU YONG YUN,女) 、乙○○(WU YONG DUC(原告起訴狀記載為NGU DUNG DUC), 男),原告雖被推定為被告丁○○之婚生子女,惟原告生父實 為被告丙○○,原告與被告丁○○間均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原 告自出生時起即與戊○○○、被告丙○○共同居住於臺中市龍井 區,受被告丙○○撫育,應認已認領原告為其子女,為此依民 法第1063條第2項、第1065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 項、第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 示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二)被告丙○○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並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等語。 三、戊○○○與被告丁○○為夫妻,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108年1 0月8日、110年6月22日,均在臺灣地區先後產下原告甲○○及 乙○○等情,有原告之出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19頁)、結 婚證書、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 等為憑,足認為真正。 四、依越南之婚姻家庭法第五章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子女之 出生或受胎係在婚姻關係中者,為婚生子女。(A child wh o is born or conceived by the wife during the marria ge period is common child of the husband and wife. ),同條第2項規定,如父親母親拒絕承認該子女者,必提 出證據資料,由法院決定之(When a parent does not rec ognize a child,he/she must have evidence and such n on-recognition shall be determined by a court.)。第 90條並規定子女有權利主張何人是其父母,父母死亡者亦同 (A person has the right to recognize his/her parent even in case the parent has died.)。原告既係於其母 戊○○○與被告丁○○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出生,依前揭越南國法 律規定,受婚生推定為被告丁○○之子女,且有權查明其身世 。 五、原告係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女,與被告丁○○無真 實血緣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 定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7-135頁)。查上開鑑定書之 鑑定結果為:依原告之各項DNA STR型別與丙○○之相對應型 別比對均無矛盾,均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前述檢 測結果依統計學計算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l值分別為2.839×1 0⁷、4.163×l0⁷,依該局「血緣關係研判操作標準」分析, 均達到「親緣DNA鑑定實驗室認證技術規範」研判一親等血 緣關係闊值10,000以上,其一親等血緣關係機率均為99.99% 以上等語。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 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是 上開親子鑑定結果應堪可採。佐以被告丁○○並無入境臺灣地 區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函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益堪認 原告主張其非生母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 語,堪信屬實。基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其非生母戊 ○○○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 ,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生父認領, 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其行使並非要式行為,僅以意思表示 對外行之即生效力。是非婚生子女如有經其生父撫育之事實 ,即足以發生認領之效力,其撫育時間之久暫與認領效力之 發生無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為其生父,原告自出生時起即與被告 丙○○同住,並受被告丙○○撫育等情,為被告丙○○所未爭執, 而原告為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等情,已如前述,是原 告主張被告丙○○確有撫育原告之事實,視為認領原告,且被 告丙○○亦陳明原告係伊之小孩無誤,伊同意認領等語,原告 主張原告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認定。 七、從而,原告依前述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八、原告非其母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此身分關係須透過 訴訟加以確認,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雖於法有據,然被告 丁○○之應訴乃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被告丙○○與原告各負擔2分之1,較為公允,爰判決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2025-02-07

TCDV-113-親-43-2025020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5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非其生母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丙○○與被告原為夫妻,嗣於民國112 年8月28日經法院裁判離婚,原告於000年00月0日出生,依 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惟原告實係丙○○自訴外人葉○○受 胎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之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惟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等語。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 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確定父子真實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 ,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真實身分關係之確定,直接涉及 子女本身之人格及利益,為貫徹前開憲法意旨,應肯認確定 真實血統關係,乃子女固有之權利,亦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第587號理由敘明。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生母丙○○與被告原為夫妻,於112年8月28日經 法院裁判離婚,丙○○嗣於000年00月0日產下原告等情,有 兩造及丙○○之戶籍謄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 第68號民事判決、原告出生登記之申請書及所附資料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1頁、第33至52頁、第63頁),自堪信為 真。 (二)原告為000年00月0日生,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係在丙○○ 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故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 而原告於000年00月0日出生後,即於113年2月15日提起本 件否認之訴,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 項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應屬適法。又原告主張其係丙○○ 自葉○○受胎所生,與被告並無實際血緣關係乙節,業據提 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在卷為憑,而該報告之 結論載明:「1.不能排除葉○○與乙○○之親子關係。2.親子 關係指數(CPI)為:12706.69811;亦即"葉○○是乙○○的 親生父親"這個可能性與"任何台灣地區漢人偶然具有是乙 ○○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個可能性相比 ,大約為:12706.0000000000倍。3.也就是說葉○○與乙○○ 之親子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因此葉○○是乙○○的 親生父親,這個假設由此次測試上可以證實。」(本院卷 第147頁);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亦無爭執,是原告主張 其實係丙○○自葉○○受胎所生,與被告並無血緣關係,應堪 採信。 五、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06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 非其生母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末按,原告實際上並非其生母丙○○與被告受胎所生,原告與 被告間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茲因 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被告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 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5-02-05

KSYV-113-親-35-20250205-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號 原 告 乙○○ 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非丁○○自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之母丁○○已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與被告離婚 ,伊等雖受婚生推定為被告之子,然實非丁○○自被告受胎所 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主張或陳述 。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 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其主張,業據提 出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 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DNA親緣關係報告為 佐。依前揭報告,已可確認原告非丁○○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是認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事件係為確認原告身分所必要 ,故訴訟費用宜由原告負擔較屬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5-02-05

KMDV-113-親-4-202502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64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非其母即原告丁○○自 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4年4月21日結婚, 於107年8月31日兩願離婚,而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被 告丙○○,被告丙○○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 惟事實上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有親子鑑定 報告可確認此事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乙○○(兼丙○○法定代理人)到庭稱:同意原告所述,丙○○ 確實不是我親生子女。對於原告提出之親子鑑定報告無意見 等語。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 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與被 告乙○○前為夫妻關係,而原告於107年8月31日與被告乙○○離 婚,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丙○○之事實,業經原告陳述 明確,並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被 告丙○○推定為被告乙○○所生之子女,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丙○○實際上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女乙節,則據原告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 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DNA親緣關係諮詢 報告單為憑,依上開報告內容略以:受鑑定人為林○良、丙○ ○,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林○良與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 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 為99.00000000%。CPI值=197971.6 PP值=0.0000000000等語 ,有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於113年8月 28日出具之分析報告、報告單在卷可參。則被告丙○○既於實 務上已驗證為原告與訴外人林俊良所生之子女,則不可能同 為被告乙○○所親生,此與原告所主張被告丙○○並非原告自被 告乙○○受胎所生一節相合,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綜合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原告上開所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親子鑑定 報告為113年8月28日所出具,原告最早應係於收到該報告後 確知被告丙○○非其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原告自斯時起2年 內即1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本訴,有其起訴狀上本院收狀 日期章之戳章可稽。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否認 之訴,自屬有據,故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查,本件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已如上述 ,則必藉由判決始能還原被告丙○○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 被告2人,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訴 請否認推定生父雖於法有據,然被告2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 所不得不然,則被告2人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2025-01-24

TYDV-113-親-64-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67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甲○○非其母乙○○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依本條例規 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大陸地區就該法律關係無明 文規定或依其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者,適用臺灣地區 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第57條、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大 陸地區人民,而被告則為臺灣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公證書(原告之出生醫學證明) (卷第33至45頁)在卷可參,是本件兩造間父母子女法律關 係之準據法,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規定,本應依子女 設籍地區即大陸地區之規定,然因大陸地區並無就否認推定 生父訴訟之法律關係為明文規定,故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43條規定意旨,本件否認推定生父訴訟仍應適用臺灣地區之 法律,先予陳明。 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乙○○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臺灣地 區人民,兩人於民國102年6月20日結婚,於109年10月27日 離婚,乙○○於000年0月0日產下原告,因法律明定受胎期間 之計算為子女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故原告之受 胎期間係在原告之母乙○○與被告婚姻期間,原告因此依法被 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惟原告之母乙○○於受胎期間與被告 業已分居,兩造實無親子血緣關係。原告因欲申請來臺定居 ,始於113年8月17日知悉上情。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3項規 定,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語,並聲明:否認原告為 其生母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之聲明或   主張。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子女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二項情形 ,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 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定有 明文。經查:  1.乙○○與被告於102年6月20日結婚,嗣於109年10月27日兩願 離婚,而原告於000年0月0日出生等情,有戶籍謄本、公證 書、原告之出生醫學證明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之受胎期間 乃在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前揭規定,應推定原告 為乙○○與被告之婚生子女。   2.原告未成年,核未逾提起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之法定期間 。且查,原告主張其非乙○○與被告之婚生子女之事實,業據 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公證書(許昌重信司 法鑑定所司法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01至131頁)為證, 觀之該鑑定意見為:依據現有資料和DNA分析結果,支持張 晉瑜為甲○○的生物學父親等語。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 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 已達99.8%以上,是上開親子鑑定結果應堪可採。佐以原告 之出生證明亦記載父親姓名為張晉瑜(見本院卷第41頁),益 堪認原告主張其非生母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堪信屬實。基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其非生母乙○○ 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查,原告確非被告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其真實血緣之親 子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被告之應訴 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而為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故 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2025-01-24

TCDV-113-親-67-20250124-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李慧千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其母楊○雯自相對人A2 受胎所生之婚生 子女。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 造對於醫療機構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檢驗結果真正性不爭 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11月1 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自應由本院 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 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 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 後2年內為之」;「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 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 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 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3條、第1061條、 第10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生母楊○雯與相對人A2 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聲請人依法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女, 嗣後聲請人生母與相對人於100年8月15日經法院裁判離婚, 並酌定聲請人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生母單獨任 之。聲請人於近日始知悉聲請人之生父實非相對人,故聲請 人並非相對人所生之婚生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 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因受婚生推定,而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乙節,業據其 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可信為真。  (二)又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並無親子血緣關係乙節,則有成大 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為證。經審閱系爭鑑定報告記載「…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 位皆無法排除甲○○…與A01…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 I)為1.015E+7,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0%」等內容, 核與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相符。 (三)佐以兩造對於系爭鑑定報告檢驗結果真正性、聲請人非楊○ 雯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事實均不爭執,有本院合 意程序筆錄存卷可查。   (四)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本件主張,要屬真實可採。然因聲請 人生母楊○雯曾與相對人A2 有婚姻關係,以致聲請人推定為 相對人之婚生子女。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確認聲請人非 楊○雯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末查本件聲請人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須藉由法院裁判還 原真正身分,相對人則無可歸責之事由,其本可與聲請人互 換地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訟。故本件聲請人所提否認推定 生父之訴雖於法有據,但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 ,始屬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1-24

TNDV-114-家調裁-2-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9號 原 告 丙○○即乙○○之繼承人 戊○○即丁○○即乙○○之繼承人之承受訴訟人 己○○即丁○○即乙○○之繼承人之承受訴訟人 庚○○即丁○○即乙○○之繼承人之承受訴訟人 辛○○即丁○○即乙○○之繼承人之承受訴訟人 亥○○即乙○○之繼承人 卯○○即乙○○之繼承人 甲○○○○○○○○○○○ 寅○○即乙○○之繼承人 壬○○即乙○○之繼承人 癸○○即乙○○之繼承人 子○○即乙○○之繼承人 辰○○即乙○○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被 告 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檢察事務官黃明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乙○○(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民國85年6月11日死亡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午○(男,民國前00年 0月00日生,民國35年4月23日死亡)、申○○○(女,民國前00 年0月00日生,民國33年9月26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否,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訴訟事 件,若訟爭身分關係被告一方均死亡,家事事件法雖未如否 認子女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 定生父之訴,有以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參照)。惟養子女之身分地位、財 產權,同受憲法保障,本於有權利斯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意 旨,雖法無明文,但有立法不完善而形成法律漏洞時,審判 者應為法之續造填補,以維護其身分地位或法律上之權益。 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常涉家庭倫常秩序,身分上有統一確定 必要,本質上具公益性,被告之人均死亡時,自得類推適用 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 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確認乙○○與午○、申○○○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惟上開三人均已死亡,該身分關係存否具公益性,依上說明 ,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查原告丁○○、亥○○、酉○○○ 、丙○○、卯○○、寅○○、壬○○為乙○○之子,子○○、癸○○、辰○○ 則為乙○○之外孫,戊○○、己○○、庚○○、辛○○則為丁○○之繼承 人,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則乙 ○○與午○、申○○○間收養關係存否,將影響原告身分、遺產繼 承等事宜,得以本件確認訴訟排除其法律上不安定之狀態, 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乙○○原名係丑○○,係民國7年(日治時期大正7年 )0月00日生,生母係為巳○○,生父係為陰○,嗣於8年( 日治時期大正8年)1月10日「養子緣組除戶」,同日由養 父午○、養母申○○○之戶內「養子緣組入戶」,續柄欄位載 為「螟蛉子」,並從原名「丑○○」改姓成為「乙○○」,同 日遷入與午○同戶,嗣養母申○○○於33年(日治昭和19年) 9月26日死亡,養父午○於35年4月23日死亡,嗣乙○○於臺 灣光復後35年10月1日初次設籍任為戶長,惟當時乙○○於 臺灣光復初次設籍申報之時,或係因申報當時35年10月1 日之時,其養父養母事實上均已辭世,因當時民識未開, 人民普遍均無完整正確之戶籍觀念,臆測因而當時初次申 報戶籍之時仍係記載登記乙○○之生父為陰○,生母為巳○○ ,嗣乙○○與其原配偶火○○育有長女酉○○○、長子丁○○、次 子亥○○、次女曾土○○,嗣火○○於42年8月28日死亡,乙○○ 再於43年1月3日與木○○結婚,二人婚後育有寅○○、丙○○、 壬○○、卯○○等四人。嗣曾土○○於68年8月13日死亡,其死 亡之時育有其長子子○○、長女癸○○、次女辰○○等三人,嗣 被繼承人乙○○於85年6月1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係為原 告丙○○、丁○○、亥○○、卯○○、酉○○○、寅○○、壬○○、癸○○ 、子○○、金○○等10人。又原告之一丁○○於起訴後之113年1 2月2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戊○○、己○○、庚○○、辛○○ 等4人,依法承受訴訟。 (二)原先原告等人原均認為被繼承人乙○○死亡之時並無留下任 何之遺產,惟嗣後於112年間接獲○○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以1 12年3月31日所登記字第1120021177號函,通知原告等人 其祖父午○有未辦繼承登記之土地,意指原告等人再轉繼 承祖父午○之遺產,原告等人因而檢附相關日據時期戶籍 謄本等資料於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惟據地政事務所 表示以被繼承人乙○○於85年死亡之時,其人戶籍登記所載 父母欄位仍係為陰○、巳○○,而非養父午○,養母申○○○, 因而囑請原告等人必須更正相關戶籍登載,嗣原告等人檢 附相關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等文件向戶政事務所請求更正 相關戶籍記載,經○○○○○○○○○○以112年7月11日以南市安南 戶字第1120031827號函略稱:「四、經查日據時期戶口調 查簿記載,乙○○原名丑○○,大正0年0月00日出生、父姓名 欄記載爲陰○、母姓名欄記載爲巳○○,於大正8年1月10日 養子緣組除戶,同日於戶主養父午○戶內養子緣組入戶, 續柄欄『螟蛉子』,改從養父姓爲乙○○。次查乙○○民國35年 初設戶籍申請書,申報父姓名陰○,母姓名巳○○,迄至民 國85年6月11日死亡止,相關戶籍資料未有養父母記載, 亦無收養及終止收養記事。」,又謂:「五、依上開法務 部84年8月16日及85年1月19日函意旨,乙○○與養父午○、 養母申○○○間收養關係存續與否,不宜由行政機關逕行認 定。臺端若有爭議,請循訴訟方式予以確認,並以法院之 確定判決為憑再行申辦。」等語,據此,以乙○○之全體繼 承人為原告,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依法提起 本訴請求之。 (三)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乙○○與其養父母即午○、申○○○間具有 收養關係,然光復後相關戶籍上卻未為此相關登記記載, 致被繼承人乙○○與午○、申○○○間有關收養之身分關係不確 定,原告本件訴請確認其被繼承人乙○○與午○、申○○○間之 收養關係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屬無 疑。 (四)聲明: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乙○○(男,0年0月00日生,民 國85年6月11日死亡,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與午○( 男,民國前25年(日治明治20年)0月00日生,35年4月23 日死亡,死亡時住所○○州○○郡○○庄○○○分百二十三番地) 、申○○○(女,33年(日治昭和19年)9月26日死亡)間之 收養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對本件原告之訴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於臺灣光復前 之日據時期臺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 而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 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收養子女依養子之生父與養親合 意而成立。再者,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 之登記簿,收養關係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 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 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 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 推翻。而關於日據時期戶籍登記法律及用語編譯,針對日 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各欄填記釋譯,其中續柄欄之記載,乃 係戶主、世帶主對於戶內人口之稱謂,而螟蛉子為臺灣民 間對養子之稱謂,而若有終止收養原因,則會記載「廢戶 (家)再興」。又「日據時期臺灣之養子女大多以養親之 姓為其姓氏,在養家取得與親生子女相同之身分於協議終 止收養關係時,則將收養時所立契字或年庚退還生家或另 立終止收養字或贖身字,異姓養子除回復其與本生家之親 屬關係外,並因此恢復本姓」(親字卷第71頁法務部84年 7月21日(84)法律決字第17259號函參照)。 (二)查本件依原告向戶政單位調閱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 乙○○原名丑○○,大正0年0月00日出生,父姓名欄記載為陰 ○、母姓名欄記載為金○○○,於大正8年1月10日養子緣組除 戶,同日於戶主養父午○、養母申○○○戶內養子緣組入戶, 續柄欄「螟蛉子」,改從養父姓為乙○○。次查乙○○民國35 年初設戶籍申請書,申報父姓陰○,母姓名巳○○,迄至民 國85年6月11日死亡止,相關戶籍資料未有養父母記載, 亦無收養及終止收養記事。然自乙○○之戶籍資料明確記載 其養子緣組入戶為午○、申○○○之螟蛉子,而迄乙○○死亡, 其戶籍資料均未有終止收養之記事,且其始終維持養親之 姓氏「○」,未恢復本姓「○」以觀,堪認乙○○與午○、火○ ○之收養關係未曾終止,其等間收養關係始終存在。 (三)綜上所述,原告等之被繼承人乙○○於日治時期確有經午○ 、申○○○收養,雙方收養關係存在,且又查無雙方有終止 收養關係之事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等之被繼承人 乙○○與午○、申○○○間收養關係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末按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必藉由法院判決始釐清原 告等之被繼承人乙○○與午○、申○○○間收養關係存否之身分關 係爭議,原告訴請確認本件收養關係存在之訴雖於法有據, 然被告應訴乃基於公益代表人身分,實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之必要,本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 費用,以為公允。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1-23

TNDV-113-親-39-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4號 原 告 A0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非其母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0年0月00日歿)自原告A001(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非其生母甲○ ○自原告受胎所生,然被告依法受推定為原告之子女,足認 兩造間親子關係不明確,致原告與被告身分法上權利義務受 有影響,而此種不明確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 二、次按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子 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二項情 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 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定有 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時,甲○○已於000年0月 00日死亡,有甲○○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 ),依上開規定,原告以生存者為被告,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之生母甲○○於民國00年00月 00日協議離婚,嗣於同年00月0日辦理離婚登記,被告於00 年0月00日出生,依法推定原告為被告之生父。惟原告不知 被告何時出生且登記為其子女,原告自被告出生迄今從未與 其聯繫,被告顯非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爰提起 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非原告之婚生子 女。 二、被告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自幼與原告均無互動 ,被告確非原告之婚生子女等語。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甲○○於00年00月00日協議離婚,嗣於同年00月0日辦理 離婚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可憑 (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堪以認定。又被告之受胎期間在 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揆諸上揭規定,依法應推定被 告為原告與甲○○所生之婚生子女。  ㈡原告主張被告非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並提出長庚安醫事檢 驗所依據博微生物科技公司鑑定結果出具之親子鑑定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觀諸上揭鑑定證明書,顯示原告 與被告之鑑定結果為:「其DNA STR系統之D18S51、TH01、F GA、D5S818、SE33、D1S1656、D12S391等7個基因座之基因 型別不相符,所以A001(即原告)與A02(即被告)排除一 親等直系親緣關係。CPI值=2.0000000000E-013,PP值=2.00 00000000E-013」等內容,衡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 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率既已達 客觀可信之程度,足以作為血緣關係存否之判斷依據,依上 開鑑定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㈢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非為其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非其母甲○○自原告方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本件原告請求固屬有據,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事 件,依法需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真實身分,被告之應訴乃 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柏洋

2025-01-22

PCDV-113-親-34-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5號 原 告 乙○○(TR00 T00 D00)之女 法定代理人 乙○○(TR00 T00 D00)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乙○○(TR00 T00 D00)之女非原告之母乙○○(TR00 T00 D00)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乙○○(TR00 T00 D00)之女(下稱原告)於 民國111年9月9日在臺灣出生,惟原告受胎期間之生母乙○○ (TRAN THI DEP,下稱乙○○)與被告甲○○(下稱被告)之婚 姻關係仍存續中,故被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但乙○○ 自106年間來臺後即未再返回越南,故原告與被告間事實上 並無血緣關係。又原告與訴外人丙○○於112年5月23日委由台 大醫院基因醫學部進行DNA鑑定,鑑定結果認原告實際上之 生父為丙○○,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 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 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 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又父母與子女 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 條、第5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真實生父為中華 民國國民,且其在臺灣出生,應為中華民國國民乙情,有出 生證明、訴外人之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是本件子女與父 母關係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㈡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越南婚姻庭法第88條第1 項亦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育或受孕的子女 ,為夫妻共同子女。」)。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 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 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 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 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  ⒈原告係於000年0月0日出生,有出生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是 原告於113年4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 狀章之日期所示),尚未逾上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⒉原告前開主張,業據提出出生證明書、乙○○護照、乙○○與被 告之結婚狀況認證書、離婚決定(均影本)、台大醫院基因 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則原告確受有婚生推定而於法律上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又依 前開台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結論記載載:「本 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丙○○與TR00 T00 D00之女 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0.17;親子 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6%」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 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 精確度已達99.8%以上,且並無任何反證可資否認上揭鑑定 報告之科學推論,足見原告與丙○○間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 而一人不可能同時有2名生父,原告既為丙○○之親生女,堪 認原告非被告之子女。  ⒊承上,原告受胎及出生時間既均在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 中,則原告依法即被推定為乙○○與被告之婚生女,然原告與 被告間並不具真實血緣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從而,原 告於法定期間內,均訴請確認非被告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確非被告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其真實血緣之父子身 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 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準此,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爰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1-22

TCDV-113-親-45-2025012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8號 原 告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原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甲○○(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 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己○○(下稱其姓名)與被告於民國60年 00月00日結婚,於87年00月00日與被告離婚。原告丙○○則於 00年00月00日出生,原告丁○○則於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2 人自出生該日起回溯181日至302日間,己○○與被告間有婚姻 關係,原告固應推定為己○○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然 己○○與被告婚後於62年間因被告甲○○家暴等衝突,己○○即帶 其與被告甲○○所生之大女兒乙○○返回基隆娘家居住分居,自 此未再往來,原告2人實非己○○自被告受胎所生,原告直至1 12年10月收到新北市政府函文被告甲○○保護安置事宜,始經 由舅舅戊○○詢問己○○告知被告並非原告之生父,可認原告提 起本訴應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 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為家事事 件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 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可參。是以父母子女關係 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身分,且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 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故訴訟當事人間縱使就身分關係之 存否不爭執,如有辦理戶籍登記,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 ,亦得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 告之婚生子,雖被告未到庭爭執,惟原告戶籍仍登記被告為 其父親,該戶籍登記事項須藉由法院之判決始能更改,足見 兩造間之親子身分關係確不明確,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 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 內為之;民法第1061條第1項、第1062條第1項前段、第106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 生父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並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之母己○○與被告於60年00月00日結婚,嗣於87年00月00 日與被告離婚,而原告丙○○則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原告丁 ○○則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兩造與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經回溯原告之受 胎期間係在己○○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原告為被 告之婚生子女。  ⒉證人即原告之舅舅戊○○、原告同母異父之姊姊乙○○於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具結證述:「(原告二人是否為其母親己○○自 被告甲○○受胎所生的子女?)證人戊○○:不是被告甲○○所生 的子女。因為他們二人從出生起就住在外公外婆家也就是我 所住的地方,被告甲○○我從來沒有看過,我們家其實很少談 論到被告甲○○,後來我問己○○,己○○後來才說她之前在生乙 ○○的時候,因為被告對己○○有家暴,後來己○○長年在外面工 作,沒有跟甲○○聯絡。己○○很確定的跟我說原告二人並非被 告甲○○的子女。證人乙○○:不是。因為我從小出生就住在外 公外婆家,一直到我大概國中高中的時候有聽我外公說弟弟 妹妹跟我不同的爸爸,家裡面也不談論這個事情,而且我也 從來沒有見過被告甲○○。」等語。準此,從原告丙○○於00年 00月00日出生,原告丁○○於00年0月00日出生,各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日止之原告「受胎期間」,原告之母己○○與被 告間既無任何同居或連繫行為,足見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不具 自然血緣關係,其訴請確認原告非其母己○○自被告受胎所生 之婚生子女,應屬真實,堪予採憑。  ㈡另原告雖請求被告應配合進行DNA鑑定以證明兩造間是否具自 然血緣關係,但卻又表明不知被告目前身在何處云云,可見 兩造顯難依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規定進行親子血緣關係 之鑑定,況否認子女訴訟既係在確定子女之真實身分,即重 視實質身分之調查,故鑑定當事人間之血緣關係,並非推翻 子女婚生推定之唯一方法,是本院自得依憑上揭證據調查之 結果,並綜合全辯論意旨為裁判,併此說明。  ㈢且原告主張其其係直至112年10月收到新北市政府函文被告甲 ○○保護安置事宜,始經由舅舅戊○○詢問己○○告知被告並非原 告之生父,可認原告提起本訴應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陳述相符新北市政府112年10月00日被告保護 安置事件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11-117頁),並經證人戊○○到 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04頁),故原告提起本訴並未逾 越「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的 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非原告之母自被告受 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   按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否之認定,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 告之身分,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訴請確認上開親子關 係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 告所為,應認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本院因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始屬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5-01-21

KLDV-113-親-18-20250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