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凱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855
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
度易字第324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凱特犯竊盜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參月、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球鞋壹雙、鋁門壹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記載之「侵
入」應更正為「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凱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侵入侵入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然
依被告所述,該址住戶「賴中平」邀約前往,且卷內之證據
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未經該址住戶同意進入,基於
罪疑唯輕之原則,自難認被告為侵入住宅行竊,是公訴意旨
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尚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
準備程序時已告以所犯罪嫌,應認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㈡雖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竊取告訴人林哲齊、劉志達之財物,然告訴人林哲齊
、劉志達所有之財物分別放置於本案地點之1樓宿舍1-9室外
及3樓倉庫,一般人均可以輕易判別分屬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故本案被告乃係基於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而
分別為竊取告訴人林哲齊、劉志達所有財物犯行,從而,被
告就本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
被告犯後雖坦承所犯,並與告訴人林哲齊達成和解,惟嗣後
並未依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林哲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卷第13
5至136頁、第159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及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
、無月收入之經濟情況、未婚、獨居之家庭生活情況(見本
院易卷第145頁)、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
被告本案犯行時間接近、犯罪之手段、情節及動機相類,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球鞋1雙、鋁門1扇,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亦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袁維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855號
被 告 莊凱特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凱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月1日上午11時49分許,侵入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號1樓,徒手竊取林哲齊所有並放置於上址宿舍1-9
室外之球鞋1雙【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逃逸
。
(二)復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前往上址3樓倉庫,徒手竊取劉
志達所有而放置於該倉庫之鋁門1扇(價值約4,000元),得
手後離去。嗣林哲齊、劉志達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哲齊、劉志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凱特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前前往桃
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亦未竊取上開球鞋、鋁門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哲齊、告訴代理
人李季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截圖暨被告遺留球
鞋照片共10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監視器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復經勘驗監視器畫面,被告穿著
白色球鞋進入上址宿舍後,脫下其白色球鞋後,換穿告訴人
之球鞋,此有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另參以警方就被告留
置於現場之白色球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
該鞋墊上之表面微物DNA型別與被告之DNA型別相同,有該局
所出具之鑑定書可憑,堪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侵入上址
宿舍竊取告訴人之球鞋、鋁門至明,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是只要
供人起居之場所,該使用人對之擁有監督權,即不失為住宅
之性質,例如用以居住之公寓、大廈、旅客租用之旅館房間
、學校或公司員工宿舍等均屬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2972號、69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侵入行竊之場所,係供學生日常生活住宿之宿舍,依上
說明,核屬住宅無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上
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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