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0號
原 告 陳珞綺
訴訟代理人 林玉卿律師
被 告 吳思漢
訴訟代理人 張嘉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6樓」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500元,其中新臺幣76,350元自
民國113年4月20日起、新臺幣183,150元自民國113年11月1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
,按月依附表二(D)欄所示金額給付原告。
四、前開第一項至第三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350,588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51,76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李秀月、吳思漢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00號6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㈡被告李秀月、吳思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
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李秀月、吳思漢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6樓」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273元。㈣前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板簡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吳思漢應將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6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吳思漢應給付原告259,500元,
其中76,3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83,150元自113年
11月13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吳思漢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段00號6樓」房屋之日止,按月依附表二D
欄所示金額給付原告。㈣前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並撤回對被告李秀月之訴訟(見訴卷二第50頁
、第52頁)。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占有事實
,並擴張不當得利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
原告撤回對李秀月訴訟部分,業經當庭送達其訴訟代理人張
嘉明律師(見訴卷二第51頁),其未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
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是本件僅就吳思漢部分進行判
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6樓」房屋(為未保存
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吳朝華所有,吳朝華
於103年10月14日死亡後,由被告父親即訴外人吳俊賢、原
告前夫即訴外人吳俊器及訴外人吳璧珍繼承,吳俊器因曾替
友人作保,由吳俊賢、吳璧珍以繼承名義分別辦理移轉系爭
房屋3分之1、3分之2稅籍名義(即吳璧珍與吳俊器各3分之1
),因吳俊器將系爭房屋3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讓予原告,故
吳璧珍於104年5月18日將系爭房屋3分之1稅籍名義人以讓渡
為原因,變更為原告;嗣吳俊賢於108年1月4日將系爭房屋3
分之1稅籍名義人變更為被告,故兩造均為系爭房屋事實上
處分權人,共有系爭房屋。
㈡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亦未就系爭房屋與共有
人訂定分管契約,竟自104年4月中旬起,擅自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自係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共有權,而屬無權占有
。原告自得依(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
自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並依(類推適用)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又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自104年4月中旬起無
權擅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請求被告遷讓房屋
,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㈢另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自104年4月中旬起,即開始無權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
有損害,故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
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
㈣爰依(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
⒈被告吳思漢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6樓」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⒉被告吳思漢應給付原告259,500元,其中76,35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183,150元自113年11月13日起,均自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吳思漢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段00號6樓」房屋之日止,按月依附表二
D欄所示金額給付原告。
⒋前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吳朝華生前同意被告居住在系爭房屋,
其後共有人即3名子女因繼承關係取得處分權,即應受到拘
束。退步言,三名繼承人吳俊器、吳俊賢、吳璧珍於103年
繼承後,亦同意父親生前同意被告全家居住之約定,即共有
人間就系爭房屋之共有物均同意由被告一家人居住成立有
分管協議。吳俊器於104年4月18日將系爭房屋事實處分權轉
讓給原告時,原告亦知系爭房屋係因受繼承關係,且共有
人間成立分管,由被告一家人繼續使用之情形。即原告之先
生即吳俊器亦應受繼承限制。繼承發生後,該屋由繼承人3
人成立分管協議亦明確。原告繼受前手吳俊器系爭房屋處分
權,亦明知前開情形,即應受分管協議之拘束。因此,被告
並非無權佔用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應予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吳朝華所有,吳朝華於103年10
月14日死亡後,由吳俊賢、吳俊器及吳璧珍繼承,並由吳俊
賢、吳璧珍以繼承名義分別辦理移轉系爭房屋3分之1、3分
之2稅籍名義(即吳璧珍與吳俊器各3分之1),嗣吳俊器將
系爭房屋3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讓予原告,吳璧珍於104年5月
18日將系爭房屋3分之1稅籍名義人以讓渡為原因變更為原告
,吳俊賢於108年1月4日將系爭房屋3分之1稅籍名義人變更
為被告等情,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7月30日函附吳朝
華遺產稅申報資料(見訴卷一第95至113頁)、新北市政府
稅捐稽徵處113年10月9日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平面圖
3紙(見訴卷二第31至37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足認兩造均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對於其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乙情並不爭執,雖抗辯兩造就系爭房屋有分管
協議,被告為有權占有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
部分抗辯,顯然無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
之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所謂既存法律體
系,應兼指法典(包括委任立法之規章)、習慣法、習慣、
法理及判例。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
雖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
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
及交易等支配權能,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
交易之通念,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
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該房屋雖非屬經登
記之物權,故原告僅有事實上處分權,但事實上處分權究屬
財產之法益,倘遭不法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及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侵害者仍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就系
爭房屋未能舉證有占有之法律上權源,難認係有權占有,已
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即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
例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
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地價調查估計及土
地建築改良物估價之估價標的、估價方法、估價作業程序、
估價報告書格式及委託估價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
定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第40條
亦均有明文。再依內政部訂頒「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2點
規定:「(第1項)建物現值之估計程序如下:一、計算建物
重建價格。其公式如下:建物重建價格=建物單價x建物面積
。二、計算建物累積折舊額。其公式如下:建物累積折舊額
=建物重建價格x建物每年折舊率x經歷年數。三、計算建物
現值。其公式如下:建物現值=建物重建價格-建物累積折舊
額。(第2項)前項建物單價,應以不同主體構造種類之建物
標準單價為準。但建物之樓層高度、層數、材料、用途、設
計及建築物設備等特殊者,應酌予增減計算之。(第3項)第
一項建物現值之計算,得簡化為下列公式:建物現值=建物
單價x【1-(年折舊率x經歷年數)】x建物面積。」、第24
點第1項規定:「下列事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訂定:…三、建物標準單價表。四、建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
舊率。…」。經查,系爭房屋為8層鋼筋混凝土造房屋,面積
為164.9平方公尺,於113年1月2日起訴時折舊年數為23年,
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資料證明書可稽(見板簡
卷第21頁),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
所示,系爭房屋每層樓標準單價上下限為每平方公尺22,600
元至24,800元,平均每平方公尺23,700元,又依「新北市地
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系爭房屋
耐用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6%。茲審酌系爭房屋坐落
新北市樹林區,鄰近山佳火車站、柑園大橋,交通便利,原
告以建物標準單價年息6%計算每年度租金,尚屬適當。依此
計算本件起訴前回溯5年內之各年度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每
年度租金及原告應有部分租金數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就
起訴後5年之各年度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每年度租金及原告
應有部分租金數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25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依附表二(D)欄所示金額給付原告,應
屬有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回溯5年內已生之
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日為113年4月19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板簡卷第
59頁),另原告係於113年11月12日當庭變更聲明並送達民
事準備(二)狀,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簽收(見訴卷二第51
頁),故原告請求被告就76,3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4月20日起、就183,150元自113年11月13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9,500元,其中76,350元自
113年4月20日起、就183,150元自113年11月13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20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依附表二(D)欄所示金額給
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第821條所為相同請求,不另審酌,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一(回溯5年不當得利,單位:新臺幣)
編號 年度 經歷年數 估算房屋價額(A) 房屋價值計算式 租金金額(B)=(A)×6% 原告應有部分(C)=(B)×1/3 1 108 19 2,720,058元 23,700×(1-1.6%×19)×164.9=2,720,058 163,203元 54,401元 2 109 20 2,657,528元 23,700×(1-1.6%×20)×164.9=2,657,528 159,452元 53,151元 3 110 21 2,594,998元 23,700×(1-1.6%×21)×164.9=2,544,998 155,700元 51,900元 4 111 22 2,532,468元 23,700×(1-1.6%×22)×164.9=2,532,468 151,948元 50,649元 5 112 23 2,469,938元 23,700×(1-1.6%×23)×164.9=2,469,938 148,196元 49,399元 合計 259,500元
附表二(起訴後不當得利,單位:新臺幣)
編號 年度 經歷年數 估算房屋價額(A) 房屋價值計算式 租金金額(B)=(A)×6% 原告應有部分(C)=(B)×1/3 原告每月租金(D)=(C)/12 1 113 24 2,407,408元 23,700×(1-1.6%×24)×164.9=2,407,408 144,444元 48,148元 4,012元 2 114 25 2,344,878元 23,700×(1-1.6%×25)×164.9=2,344,878 140,693元 46,898元 3,908元 3 115 26 2,282,348元 23,700×(1-1.6%×26)×164.9=2,282,348 136,941元 45,647元 3,804元 4 116 27 2,219,818元 23,700×(1-1.6%×27)×164.9=2,219,818 133,189元 44,396元 3,670元(原計算結果為3,700元,惟原告聲明金額為3,670元,爰以原告聲明金額為上限) 5 117 28 2,157,288元 23,700×(1-1.6%×28)×164.9=2,157,288 129,437元 43,146元 3,596元
PCDV-113-訴-1420-202502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