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啟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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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財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7號 原 告 黃亞女 訴訟代理人 陳鳳暘律師 王世傑 被 告 王精機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複代理 人 許富寓律師 被 告 王世駿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 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 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第27條、第15條第1項、第22條分有明文。 二、查原告以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3第1項前 段、第102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4條、第185條、 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對其夫即被告王精機、 其子即王世駿(以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為:一、㈠先位聲明:王精機至少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㈡備位聲明:1.王精機至 少應給付原告5100萬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2.王世駿至少 應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前述㈠起算日之法定利息。二、撤 銷被告間就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與0樓建物及其基地( 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及移轉登記行為,並回復原狀 。三、請求王世駿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原狀,即塗銷新北 市○○區○○路000號0樓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抵押權設定,並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精機。就一、之部分,因先位之 訴係以有、無理由依序為備位之訴審理之解除條件、停止條 件,是受訴法院於預備合併訴訟,應至少就先位之訴有管轄 權,因家事事件法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之管轄權並未特 別規範,依首揭家事事件法及民事訴訟法規定,即應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之,而依卷附王精機個人戶籍資 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記載王世駿本人有至新北市○○區○○路 00巷0號0樓之0轄區派出所領取文書一節可知,該莊敬路址 處為被告住居所,故先位之訴自應由該住居所之轄區法院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 ,而備位之訴既與先位之訴有審理上之不可分割性,即應一 併由該院管轄。就二、部分之訴訟,依原告所引之民法第10 20條之1規定,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所定其他因 夫妻財產所生請求事件,因家事事件法未就該事件之管轄權 另為規範,依首揭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規定,此部分訴訟即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新北地院管轄 。就三、部分之訴訟,依原告所引之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第244條第4項,縱認王世駿歷次侵權行為有一部或部分位 於本院轄區,然此部分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22條規定,王世駿之住所地法院即新北地院亦有管轄權, 因此部分訴訟之基礎事實即系爭房地為王精機所有,與前述 一、部分訴訟之系爭房地為王精機所有,應納入其婚後財產 計算原告所得分配金額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參酌最高法院10 4年第15次民事庭會議關於家事事件法第三條所定丙類事件 ,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倘法院認有統合 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之決議意旨,是認此部 分民事訴訟亦應一併由新北地院審理,不宜逕將此部分與前 述一、二訴訟割裂而分由兩法院審理、裁判致原告訴訟目的 難以達成、紛爭無法一次解決或裁判矛盾,而悖違家事事件 法妥適、迅速、統合處理家事事件之立法目的,爰認此部分 應一併移送新北地院,始屬妥適,爰依職權移送該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4-11-15

TPDV-113-重家財訴-17-20241115-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04號 原 告 吳智成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複代理人 李庭瑄律師 被 告 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裕 訴訟代理人 許名穎律師 劉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李芳裕變更為李 其澧,有該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證。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 日以李其澧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該 書狀繕本當庭送達於被告(本院卷第307頁),是本件承受 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0年5月20日任職被告,於107年1月1日起擔任南區診 所藥局業務處處經理,於112年1月3日退休時,被告未將如 附表所示各項酬勞及獎金列入工資計算平均薪資,致平均薪 資短少新台幣(下同)76,703元(計算式:<120,780元+30, 166元+140,415元+120,848元+48,007元>÷6個月=76,703元) ,亦致使原告領得之退休金不足3,451,635元(計算式:76,7 03元×45個基數=3,451,635元,下稱系爭退休金差額),為 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55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2款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451,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1.附表所示各項酬勞及獎金係為鼓勵員工積極參與公司經營 、慰勞員工辛勞、利潤共享原則而發放,並保留被告發放與 否之空間,以被告有盈餘後,再依據績效核定、比例發給, 而發給條件均有兩造約定於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 、從業人員獎金提撥規則(下稱系爭提撥規則)、內勤人員 獎金發給辦法(下稱系爭獎金發給辦法)、內勤從業人員績 效評估辦法(下稱系爭績效評估辦法)、員工酬勞發給辦法 (下稱系爭酬勞發給辦法)所規定,並非員工提供勞務後必 然所得之對價,不具固定性,亦非經常性給與,要屬任意性 之恩惠性給與,並非工資,原告請求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項 目,並非有據。2.原告平均薪資為63,782元,退休金基數為 45,被告則已於112年4月給付原告退休金共2,870,190元完 畢,原告請求系爭退休金差額並無理由。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 行。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從80年5月20日到112年1月3日,年資為31年7月。  2.退休金基數為45個基數。  3.若未加計原告於本案請求之獎金及員工酬勞,原告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新台幣63,782元,被告應給付之退休金為新 台幣2,870,190元,被告於112年4月給付完畢。  4.若原告各該項目請求有理由,被告應補發之金額分別如下: ①期中考核獎金部分:金額為906,360元。②部門績效獎勵金 部分:金額為226,245元。③年終獎金部分:金額為905,850 元。④特殊功績獎金部分:金額為1053,113元。⑤員工酬勞部 分:金額為360,053元。  ㈡爭執事項   被告給付原告之期中考核獎金、部門績效獎勵金、年終獎金 、特殊功績獎金、員工酬勞,是否應計入平均薪資計算退休 金?原告請求系爭退休金差額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 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 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 。次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工 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具有經常性給與之 性質,始足當之,至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如:不休假獎 金及績效獎勵金),即非工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 2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1.原告主張:⑴工資之認定不受給付名目之限制,而以是否為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準,若具有勞務之對價性,不論 其給付名稱及方式,均屬工資。⑵獎金之目的在誘發勞工提 供更高品質之勞務,公司因而取得利潤,與原告提供之勞務 有對價關係。⑶依照系爭提撥規則第2條、系爭獎金發給辦法 第2條、第8條、第9條規定,期中獎金、年終獎金、特殊功 績獎金、部門績效獎勵金之發給建立相當制度,並依照系爭 獎金發給辦法第7條、系爭評估辦法第5條、系爭酬勞發放標 準第6條等規定,建立發放標準,固定於每年7月15日及1月1 5日發給,原告亦每年取得,已成信賴,而非被告臨時性、 恩惠性給與,已屬經常性給付,且與勞動力品質與成果相關 ,影響被告營運與獲利,藉以使原告提出符合需求之勞務給 付,具有對價性;則附表所示酬勞及獎金自應計入平均工資 。⑷期中獎金及年終獎金部分:①依照系爭獎金發給辦法第7 條及附件一發給標準所載,期中獎金及年終獎金乃依照固定 倍數發給,至於績效評估則依據系爭評估辦法第5條第1項、 第8條考量對事業貢獻程度等勞務付出而取得,非由雇主片 面決定,②且有固定結算日,按照員工在職服務月數、出勤 率及獎懲情形,依照當年12月薪資之一定比例發給年終獎金 ,非屬恩惠性給與,③另系爭獎金發給辦法於111年9月1日修 正,刪除期中獎金,將應領取之獎金直接攤提於每月本金發 放,益徵期中獎金屬工資之性質。⑸特殊功績獎金部分:於 每年1月15日固定發放,屬固定、制度性之發給,否則無被 證九信件之必要。⑹部門績效獎勵金部分:依照系爭內勤人 員獎金發給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乃依照C-011責任中心制 度實施辦法計算結果核給部門總額;依照前開辦法第22、23 條獎金之核發與員工工作表現相關,非恣意發給,並於每年 1月15日固定發放,屬固定、制度性之發給;且名稱固為部 門,然實際為勞務之對價,要屬工資。⑺員工酬勞部分:依 據系爭酬勞發給辦法第6、7、9條規定,於每年8月固定領取 ,並未以公司獲利為條件,且輔以年資、出勤比例、是否任 主管職為發放標準,顯然考慮勞務之貢獻。2.被告則以:工 資之認定以勞務之對價為前提,於無從明確判斷時輔以是否 經常性給予為補充性認定標準,若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獎 勵勞工貢獻、是否在職、與勞工分享利益,由雇主單方決定 、或過往習慣而發給者,即不屬工資。  ㈢經查  1.附表所示獎金及酬勞之發給不具經常性與對價性  ⑴「本公司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 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員工, 本公司參考其績效考核及貢獻給與獎金或分配員工酬勞,並 以核發當月仍在職者為限,其發放要點另訂之。」系爭工作 規則第51條定有明文(本院卷第75頁),是獎金及酬勞以年 度結算後,有盈餘為前提,於繳納稅捐並彌補虧損及提列股 息、公積金後,對於全年無過失且仍在職之員工,參考績效 及考核後發放。  ⑵「本規則所稱獎金項目一、內勤人員㈠期中獎金㈡年終獎金㈢特 殊功績獎金㈣部門績效獎勵金…」系爭獎金提撥規則第2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是內勤人員獎金項目包含期中獎金、年終 獎金、特殊功績獎金、部門績效獎勵金等,又同辦法第3條 第1項、第4條第1項分別規定:「獎金提存內勤各項獎金, 按每月銷貨淨額3.5%提存」、「獎金提存條件前條提存結 算稅前盈餘前,若研發經費未達應收淨額10%時須先扣除至1 0%,超過10%時依實際金額扣除」(本院卷第77頁),是獎 金之提存受銷貨淨額、營收淨額、提撥研發費用所影響,對 照系爭獎金發給辦法第1條規定「為鼓勵員工積極參與公司 經營管理,並慰勞員工之辛勞,基於創造利潤共享之原則, 特定本辦法」(本院卷第79頁),依此,被告抗辯:依照利 潤共享原則發給內勤人員前開獎金,亦非無憑。  ⑶年終獎金部分,系爭獎金發給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 項獎金發放標準,由會計單位依照「B-053從業員獎金提撥 規則」提存總額發放,期中獎金㈠發給金額=積數X發給基準 ㈡基數:本薪+主管加給㈢發放基準:依照績效等級核定獎金 倍數。年終獎金㈠發給金額=基數X發放基準㈡基數:本薪+主 管加給㈢發放基準:依照績效等級核定獎金倍數(本院卷第7 9頁),堪認獎金倍數與績效等級核定相關。  ⑷部門績效獎勵金部分,①系爭獎金發給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 規定:部門績效獎勵金依據「C-011責任中心制度實施辦法 」計算結果,核給各部門「部門績效獎勵金」總額,另同辦 法第7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部門績效獎勵金由單位主管提 案,層呈至部主管再轉呈副總或協理核定,則此部分獎金係 由部門主管依照各單位情況草擬分配提案,提交副總或協理 核定,方可運用發給。②另獎金依據系爭獎金發給辦法第1、 2條規定,亦依據利潤共享原則而發給,業如前述(本院卷 第79至80頁)③又依據系爭評估辦法件一,績效評估需考量 部門貢獻、團隊精神等項(本院卷第87頁),堪認部門績效 獎勵金與部門整體績效有關,非個人提供勞務所必然領取之 經常性給付,且需經本於各部門主管依據營運目標及經營績 效核算,並經被告斟酌狀況決定是否發給、及比例分配,具 有不確定性。  ⑸特殊功績獎金部分,系爭獎金發給辦法第7條第1項第5款規定 :㈠發給金額=基數X發放基準㈡基數:視當年度經營狀況,由 主辦單位依主管職級擬案呈總經理核定之㈢發放基準:由單 位主管核給倍數0-1.5倍提案合計金額不得超過單位內人員 基準數合計的一倍㈣核決權限:由單位主管初核,層呈至部 主管再轉呈副總或協理核定(本院卷第80頁),準此,此部 分獎金之發放除參考經營狀況,並參以發放基準之規定外, 單位主管初核後需再經部主管及副總或協理核定。  ⑹員工酬勞部分,系爭酬勞發給辦法第2條規定:發放依據公 司章程每年股東常會所通過之盈餘分配案(本院卷第91頁 ),亦與與盈餘之分配相關。  ⑺此外,「有關2022年下半年獎勵金發放狀況,進行以下說明 :1.2022在全體同仁的努力下,公司應有足夠獎金提存來回 饋辛苦付出之員工,惟受財報調整等因素以致獎金提存額無 法如預期發放2.經過討論,為平衡全體員工獎勵金發放,20 22年下半年獎金發放進行調整,處(含)以上主管的特殊功 績獎金暫以60%發給,調整之金額列入課長/班長即非主管人 員的獎金發放額度」等語,有被告2022年下半年獎勵金發放 狀況說明之E-MAIL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19頁),是特殊功 績獎金、年終獎金等獎勵金之發放,受被告公司依照財務調 整等因素影響,非必然取得。  ⑻依此,被告抗辯:附表所示獎金及酬勞之發放非勞務提供即 必然取得,不具對價性、且非經常性給與,即非無據。  2.附表所示獎金及酬勞屬恩惠性給與  ⑴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規定:本公司為激勵士氣,確保工作精 進,得視需要辦理年度員工績效考核,以憑日後薪資調整、 獎金核發、教育訓練配置及晉升調任等之依據(本院卷第72 頁),系爭提撥規則第1條規定:為鼓勵員工積極參與公司 經營,並慰勞員工之辛勞,基於創造利潤共同分享之原則, 並依工作規則第50條(應為51條之誤)規定,特訂定本規則 (本院卷第77頁),系爭獎金發給辦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 見上述⒈⑶⑷⑸),獎金及酬勞乃基於利潤共享原則發給,且 績效考核之目的在於激勵員工士氣,作為薪資調整及獎金核 發之依據。  ⑵系爭績效評估辦法第7條規定:「績效評估項目及程序績效 評估項目依職務區分主管人員、直接人員、間接人員(如附 件一),評估項目及比重,每年得視經營方針與政策調整… 」,第8條規定「為依員工之貢獻程度,進行合理的激勵與 懲處措施,各單位主管每年得依同仁之績效評核結果,提出 升職、調職及調薪人事異動案,但連續乙等2次、丙等1次即 資遣」(本院卷第83至84頁),依此既然已就「績效評估項 目及程序」以及「評估成績及等級」另有規定,則績效成果 亦受考核結果影響。  ⑶且系爭獎金發給辦法第7條第6項第1、2、3款款前段分別規定 「㈠年終獎金1.到職年資未滿三個月者不發給㈡部門績效獎勵 金,到職不滿一年者,不發給㈢特殊功績獎金未滿三個月之 新任主管,不發給。」,是年資未足亦有不發給之限制(本 院卷第80頁)。  ⑷準此,獎金及報酬非服勞務即必然取得,被告抗辯屬恩惠性 給與,亦非無稽。  ⒊從而,前開獎金及酬勞既依利潤共享原則,以被告有盈餘為 前提,並於被告繳納稅捐、彌補虧損、提列股息及公積金、 及參考勞工貢獻及公司營運績效,由被告單方審核、績效評 估後決定及發放,保留公司斟酌及發放空間,非經常性給付 ,屬雇主單方目的形成具有勉勵恩惠性質給予,尚不具有勞 務之對價性,即不計入工資。原告固主張附表所示獎金及酬 勞之發給為制度化發給,然其對價性既有欠缺,仍無從遽為 工資之認定,附此敘明。  ⒋至原告固聲請調閱被告之C-011責任中心制度實施辦法,然該 辦法核與部門績效獎勵金相關,而部門績效獎勵金乃依據部 門整體績效核給,業如前述,難認與個人勞力之付出直接或 必然相關,難認屬工資,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此部分即無再 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獎金及酬勞屬工資並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退休金差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附表: 項目 期中獎金 部門績效獎勵金 員工酬勞 年終獎金 特殊功績獎金 金額 120,848元 30,166元 48,007元 120,780元 140,415元

2024-11-14

TCDV-112-勞訴-204-20241114-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15號 原 告 張仁豪 馮曌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被 告 胡睿哲 馬于棻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25號),經原 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PCDM-113-審交附民-715-2024111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1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沈念祖 被 告 王廷興 選任辯護人 謝榮裕律師 被 告 黃仁春 選任辯護人 陳興邦律師 黃任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三 字第3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161 、20338、21810、24745、24746、2630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 署100年度偵字第33388號、101年度偵字第99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王廷興、黃仁春無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 理 由 一、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王廷興被訴關於改制前桃園縣 中壢市(現為桃園市中壢區,下仍援用舊稱)公所辦理「地 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即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之㈡部分,下稱地下道案)、「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 整體系統工程」(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下稱 戶外案)涉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部分,及被告黃仁春被 訴戶外案涉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 之違法限制圖利罪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認 均不能證明被告王廷興、黃仁春(下合稱被告2人)犯罪,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有罪判決,改判諭知被告2人 此部分均無罪,固非無見。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 注意,詳加調查,並依憑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定其取捨,以綜合歸納或推理演繹之方法,判斷證明 力之高低,尤應先觀察證據類型,是否具有作成時未受意志 決定、不隨外在環境變易、無待推論直接證明等優勢,擇為 最接近事實之證據,以符合證據法則。且就對立事證所為之 取捨判斷,必須分別說明,不能僅論列其中一面,而置他面 於不顧;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於判決內詳為說明,並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以昭信服,否 則即有理由不備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雖數個證據均 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然各證據間或可互補,或彼此具有 關連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全部證據,依通常一般人日常生 活經驗所累積歸納之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分析歸納而為綜合 評價,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之精神。倘將 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所為推理演繹 ,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合,即與邏輯分析所推演判斷之 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是供述證據先後不一或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其他各項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尤其 關於行為之細節,證人每因留意重點不同,或因時日較久而 記憶欠明,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 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憑,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 全部摒棄不信。 三、地下道案部分  ㈠原判決採信王廷興否認犯罪的辯解,其理由無非略以:1.證 人即同案被告何玉潮(即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松公司〉原LED事業處產品銷售經理)、馮輝文(即工程掮 客,上2人均經判刑確定)之證述前後不一,且相互不同, 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湖丕(即中壢市公所工務課前課長,經 判刑確定)之證述亦屬傳聞證據,難以核實(見原判決第31 至33頁);2.扣案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查詢 結果所載日期,晚於承辦人袁明武(已死亡,經不受理判決 確定)簽呈本案評選委員名單之日期,不足為王廷興不利之 認定(見原判決第34、35頁);3.王廷興於民國90年12月26 日地下道案「委託專案管理標」(下稱管理標)開標時,係 指派其所負責之技聯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下稱技聯事務所 )工程師蕭家慶代表參與競標,並非委託何玉潮為代表,僅 係委託何玉潮向評選委員會作簡報而已(見原判決第36、37 頁);4.何玉潮已稱技聯事務所製作之工程規範書,仍有修 正台松公司所給之資料,且在本案所提出的產品沒有特殊性 ,況其行為時之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之適用範圍,並不 及於規格之限制,王廷興縱有限制規格,亦屬不罰,無法認 定因此能使增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增誠公司,即何玉潮借 牌之公司)順利得標(見原判決第38頁);5.卷附地下道案 中壢市公所工務課90年9月5日之簽呈載明本案所需經費約新 臺幣(下同)3千萬元,會簽時會計室主任謝瑞美提及「本 案硬體建置後之管理、維修、軟體設計之操控及其管理等業 務單位並未提及」、91年1月29日就技聯事務所函報專案報 告書已完成之工務課簽呈亦書明「本案原預算金額為30,000 ,000元,現經技聯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依『(91年)1月 17日會議委員建議修訂』後,增加15,141,270元,計為45,14 1,270元」,袁明武亦稱:專案管理期末報告時技聯事務所 之經理說明如果要增加功能,那就要增加預算至4,000萬元 ,(前市長)葉步樑當場裁示預算增加為4千多萬元等語( 原判決第39頁),可認技聯事務所似係被動受中壢市公所委 託要求增列標案工項及調整工程預算金額,客觀上是否可謂 王廷興有「配合」浮編工程預算之舞弊行為,即非無疑(見 原判決第39頁);6.證人張辰秋、劉秋樑即外聘評選委員均 證稱:評選過程並無人請託(見原判決第40頁)等旨,作為 論據。  ㈡惟查,原判決業已認定:本件地下道案工程採購,係葉正林 (另經通緝)、馮輝文、李湖丕謀議從中牟利,由李湖丕指 示袁明武採管理標及工程統包(下稱工程標)2階段發包, 並採最有利標評選方式進行招標,評選委員名單則由袁明武 依照李湖丕指示簽陳劉秋樑、張辰秋、王文博及吳啟瑞外聘 評選委員,李湖丕為內聘評選委員之一,李湖丕並依照葉正 林指示進行評選,葉正林、馮輝文則與台松公司何玉潮討論 尋找合作廠商,管理標部分由葉正林指示李湖丕評選技聯事 務所為第一名廠商,故由技聯事務所得以評序第一名取得優 先議價權,經議價後以70萬元得標,技聯事務所提出工程預 算書4,514萬1,270元超出原編定預算金額3,000萬元,李湖 丕未加審核,即予採用,並由袁明武依此簽註增加經費,中 壢市公所復依此辦理工程標招標事宜,葉正林、馮輝文經由 何玉潮尋得增誠公司,內定由增誠公司取得工程標,並約定 施工部分均交由台松公司,增誠公司即可獲取工程款10%利 潤,餘款需繳回葉正林做為佣金等用途,李湖丕、袁明武沿 用前開管理標之評選委員為工程標之評選委員,葉正林指示 李湖丕評選增誠公司為第一名廠商,故由增誠公司以評序第 一名取得優先議價權以4,300萬元得標,增誠公司再將工程 各以1,150萬元轉包予台松公司,以380萬發包予建業達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業達公司)施作,技聯事務所則因本 採購案管理標部分自中壢市公所取得70萬元,中壢市公所於 本採購案完工後,即開立91年9月18日之公庫支票支付工程 款4,300萬元予增誠公司,增誠公司再將其中1,910萬元現金 經由副總經理翁銘俊(業經判刑確定)交予馮輝文再轉交予 葉正林等事實,謂地下道案確實有以上開內定特定廠商得標 等方式進行舞弊之情(見原判決第20至30頁所列被告不爭執 事實)。再據卷內王廷興已供稱:「本件事實上依一般工 程毛利應該30%以上,但技聯僅將其限縮在20%以內」等語( 見原審上訴卷三第222頁背面),而依卷內技聯事務所製作 之地下道案工程預算表,則載稱:包商利潤為7%(見96他23 5卷第124頁)。上情如果均為無誤,地下道案工程實際既係 由台松公司及建業達公司各以1,150萬元及380萬元,合計為 1,530萬元承作,乃王廷興依其專業竟提出高達4,514萬1,27 0元之工程預算,增誠公司更將其工程款中之約百分之44(1 ,910萬元÷4,300萬元)交予葉正林取走,可見增誠公司所得 遠逾王廷興所稱或其預算表原定之合理利潤,有何原由?是 否仍得謂其間並未浮編預算或其他舞弊,或全係由馮輝文主 導所致?實非無研求之餘地。而王廷興對此係辯以:上述台 松公司、建業達公司僅施作部分工程元件,並非整體工程價 金,台松公司僅負責出售買賣顯示器看板予增誠公司,並不 負責後續保固、維修,系統整合是由翁銘俊負責,且地下道 案工程至94年間未能正常運轉,經中壢市公所於95年函請送 辦等語(見原審重上更三卷三第148、149頁)。然依卷內桃 園縣中壢市公所91年8月15日函文(見原審上訴卷二第144頁 )所載,地下道案似係於91年7月27日申報竣工,並請技聯 事務所先行初驗,始辦理正式驗收,則地下道案工程是否可 能僅施作部分元件或未經系統整合,即能准予完工驗收於91 年9月18日給付全部工程款?王廷興身為專案管理廠商,於 該工程竣工、結算、驗收及移交作業中所持意見如何?增誠 公司除上述轉包部分外,是否尚有其他工程費用支出?該公 司既須負擔後續保固、維修工作,何以又能將工程款百分之 44交予葉正林?等各節,亦攸關於王廷興是否浮編地下道案 工程預算或進而有其他舞弊行為,及其辯詞是否足採之認定 ,自有詳查、釐清之必要,乃原判決就上述卷內證據資料究 應如何取捨判斷,均未置一詞,自有判決理由不備、證據調 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指。 ㈢再依照卷內資料:  1.何玉潮於偵查中證述:馮輝文說○○市○○○○○○道案分為管理標 與工程標,叫我去找管理標與工程標的廠商,管理標部分, 我就去找技聯事務所的王廷興來標,我跟王廷興講的時候, 我們台松公司都將資料給他了,一方面王廷興可以取得管理 標的報酬,對台松公司來講,就是請增誠公司來買台松公司 產品,因為馮輝文跟我說這個案子需要評選委員,作為評選 標用,我就要求王廷興提供評選委員名單,王廷興就給我評 選委員名單劉秋樑、張辰秋,我就告知馮輝文,馮輝文拿到 評選委員名單,交給中壢市公所,因為評選委員跟王廷興有 關係,是王廷興提供評選委員名單,如果王廷興出來標的話 ,就會是他得標,後來技聯事務所順利得標,王廷興的好處 就是得到管理標,後來王廷興也知道內定廠商是增誠公司等 語(見96他235號卷第98、99頁,97他3124號卷二第35頁,9 7偵24746號卷第237、239頁);其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 是馮輝文告知我本採購案的招標訊息,馮輝文叫我去向他人 拿外聘評選委員名單,我當著馮輝文的面打電話給王廷興, 是王廷興告訴我評選委員名字,我當場轉述給馮輝文等語( 見第一審98訴681號卷二第33頁背面、第34頁,101訴157號 卷四第54頁背面)。  2.馮輝文於偵訊時證稱:王廷興是何玉潮介紹給我跟葉正林認 識,王廷興就提供評選委員名單給我跟葉正林,我們在工務 課課長室交給李湖丕,地下道案和戶外案的運作模式一樣, 都是用分段開標,就是分成管理標與工程標,並都採最有利 標評選,所以只要評選委員占多數,都是我們建議的評選委 員,就容易得標,地下道案也是由王廷興提供評選委員名單 ,管理標則由王廷興的技聯事務所自己得標等語(見96他23 5號卷第84、85頁,97他3124號卷二第76頁);其於第一審 審理時亦證稱:在戶外案時,何玉潮有介紹王廷興給我認識 ,所以後來我向王廷興要評選委員名單,王廷興就手寫名單 給我再送入公所,王廷興並決定地下道案委託專案管理廠商 由他自己的技聯事務所得標,如此王廷興可以得到酬勞等語 (見98年度訴字第681號卷二第132至134頁);再於原審更 一審時到庭證稱:提供評選委員,也是配套措施必要程序, 由王廷興出3至4位評選委員名單,酬勞是1個案件10萬元, 這樣才可以保證我們的人可以得標。這是政府採購法的漏洞 。政府採購法規定,外聘委員要大於內聘委員,內聘委員也 是市長遴選的,市長已經決定給葉正林做,內聘委員不會跑 票,外聘委員是我們自己人,由王廷興提供的名單,也不會 跑票,所以這個案子絕對是由我們得標等語(見原審更一審 卷四第76頁背面至第80頁)。  3.證人劉秋樑、張辰秋於偵查及第一審均坦承當時名列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所設「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 建議名單」中、亦認識王廷興等語(見97他字第3536號卷第 129、158頁、第一審101訴157號卷二第152、155頁)。  4.王廷興於調詢時供稱:我於90年12月23日、24日委託台松公 司何玉潮幫我填寫投標文件,並代表我負責專門技術簡報工 作,蕭家慶工程師也全程參與本次標案開標過程;我因有事 來不及處理,所以委託何玉潮填寫標單文件等語(見97他35 36號卷第91、92頁);證人蕭家慶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要 去的時候還搞不太清楚技聯事務所要參加哪一個標案;王廷 興跟我說明天會有人帶我去,我就代表事務所就好,王廷興 跟我說是有關什麼號誌的,我對王廷興說我對這方面不懂, 王廷興就說要我代表技聯事務所去投標就好,王廷興說會派 人去做簡報,當時載我的人是台松公司的人,其中有1個人 負責做簡報,我也不認識做簡報的那個人,我坐他們的車一 起到中壢市公所,我到中壢市公所就負責代表技聯事務所簽 個名,就坐在會場聽他們做簡報等語(見97偵24746號卷第2 69頁)。  5.依據上開供述,關於地下道案是由王廷興提供外聘委員名單 一節,何玉潮與馮輝文之證言似屬相符,因渠2人所為證詞 ,亦同不利於己,其動機為何?雖何玉潮與馮輝文就王廷興 係如何告知名單之經過略有差異,惟此是否係因案發後時日 已久所致,得否全予捨棄不採?而證人張辰秋、劉秋樑恰與 王廷興同列為工程會所建置之「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 單」之中,渠等復為舊識,是否能徒以張辰秋、劉秋樑否認 接受請託,即謂何玉潮、馮輝文之證詞均不可信?縱然扣案 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查詢結果因日期列印在 後,與本案無關,是否得以之推翻何玉潮、馮輝文全部證述 ?仍均非毫無研酌之可能。雖王廷興始終辯以,伊係於90年 12月間始認識何玉潮等語(見97他3536卷第106頁),惟其 竟能於同年月23、24日委託相識未久之何玉潮製作本案投標 文件,並於同年月26日委由何玉潮代向評選委員會進行簡報 ,而指派到場之蕭家慶對投標內容並不暸解,尤以何玉潮當 時即為潛在之工程施工及供應包商,與王廷興擬取得管理標 之職務間,更存有相當利害衝突,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2項 、第3項因此明禁專案管理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 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相同,或屬關係企業,如何能期 待何玉潮不會藉機推廣自家產品,復觀之卷內90年12月24日 王廷興簽署授權何玉潮進行簡報之授權書,並無任何手寫字 樣(見96他235號卷第10頁),毫未揭露其利害關係,惟王 廷興於原審更一審時所提出之同份授權書,竟另有手寫書立 何玉潮承諾係以個人身分協助及不參加規劃設計工作等字樣 (見原審106金上重更一8號卷四第194頁),似為嗣後補寫 ,其原由為何?有無舞弊?是否得見王廷興亦明知其角色存 有疑慮,則王廷興何以仍執意授權「相識未久」之何玉潮前 往簡報,嗣果由何玉潮以增誠公司取得工程標,其所為之辯 詞是否合理,亦頗值推敲。縱然何玉潮又稱技聯事務所製作 之工程規範書,仍有修正台松公司所給的資料,且在本案所 提出的產品沒有特殊性等語,惟倘王廷興所製作之工程規範 係大幅採用台松公司產品之規格,或許未違反當時之政府採 購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惟是否仍足使台松公司取得競爭之 優勢地位?更有深究之必要。此外,謝瑞美於會簽時所指「 本案硬體建置後之管理、維修、軟體設計之操控及其管理等 業務單位並未提及」,究係本於會計之管制考核職責提示業 務單位所列需求與預算不符,或是建議增加預算?亦屬欠明 ,如予採酌,非無傳喚謝瑞美調查之可能。凡此原判決前述 論斷之理由,無非係無視於已認定之客觀事實,再將卷內各 項不利證據予以割裂,分別觀察評價,所為論敘說明難認與 事理相合,亦仍有未予詳究明白之處,逕為此部分無罪之判 決,自嫌速斷,而有判決理由矛盾、欠備及應調查之證據未 予調查之違誤。 四、戶外案部分    ㈠原判決採信被告2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其理由無非以:1.馮輝 文、何玉潮之證述前後不一,且相互不同,而李湖丕之證述 亦屬傳聞證據,不足為王廷興不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55至 59頁);2.依證人吳肇民即技勤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下稱 技勤事務所)員工之證述,黃仁春縱有取得何玉潮提供之工 程規範書及預算書,仍非完全照引,而證人游銘輝即戶外案 之投標廠商亦證稱:該招標規範係屬一般性,一般廠商都可 以等語,可認戶外案工程標並無特殊限制(見原判決第62至 63頁);3.卷內台松公司中壢市政府四面全彩看板Total So lution販賣原價收支決裁(下稱原價收支決裁)及決裁書分 別係於91年5月7日、7月4日製作(見97他3124號卷二第14、 15頁),均晚於技勤事務所提交工程預算書之時,不能證明 黃仁春早已知悉該公司之成本,且該決裁書上載「取引價格 」、「營業毛利」各為49,450,000元、5,179,000元(合計5 ,462萬9,000元)之價格僅為台松公司販售戶外案看板本體 部分,不含工事費用,起訴書認黃仁春浮編預算,卻忽略尚 有工事費用之支出,顯不足採(見原判決第65至66頁);4. 證人呂守陞、劉秋樑均否認接受請託進行評選(見原判決第 60、68頁)等旨,作為論據。  ㈡惟查,原判決業已認定:葉正林得知中壢市公所於89、90年 度有約1億2,000萬元之多媒體看板預算尚未支用,乃偕同馮 輝文,與李湖丕商談後,承諾給予李湖丕500萬元回扣,以 為答謝,由袁明武依李湖丕之建議,將戶外案簽採管理標及 工程標2階段發包,並以最有利標評選方式辦理招標,方可 使內定廠商得標。葉正林、馮輝文另透過何玉潮聯繫台松公 司陳世昌(業經判刑確定),渠等談妥由台松公司配合承作 戶外案成本加計利潤僅約5,000多萬元,可從中取回約4,000 萬元之回扣,為使台松公司順利取得工程標,於第1階段管 理標招標時,由袁明武依照李湖丕交付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 (即呂守陞、劉秋樑、張辰秋、王廷興等4人)簽辦,(前 市長)張昌財批示准許並選定內聘評選委員李本誠、李湖丕 、劉建華等3人,葉正林告知李湖丕評選技勤事務所為第一 名廠商,以上開指定評選委員及借牌圍標等方式,使技勤事 務所得以評序第一名取得優先議價權,嗣以440萬元得標。 技勤事務所得標後,由黃仁春編列金額1億2,261萬3,609元 之工程預算書,李湖丕、袁明武即據此簽擬戶外案總預算。 第2階段工程標招標時,李湖丕、袁明武沿用前開管理標評 選委員,葉正林告知李湖丕評選台松公司為第一名廠商,而 以同上指定評選委員及借牌圍標之方式,使內定之台松公司 得以評序第一名取得優先議價權,嗣以1億1,690萬元得標。 台松公司形式上將工程轉包予增誠公司、竹安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竹安公司)、士弘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弘 公司)、建業達公司,然實際上僅建業達公司施作監控部分 ,增誠公司、竹安公司、士弘公司均未實際施作,而係於中 壢市公所支付工程款予台松公司後,由台松公司開立工程款 支票予上開4家下包公司,該4家下包公司扣除總工程款約18 %之行政費用、稅金及利潤後,其餘82%之工程款則全數以現 金提領方式,金額總計約4,500萬元,交予何玉潮,再分次 攜往馮輝文住處交付葉正林,黃仁春亦取得中壢市公所交付 報酬440萬元,黃仁春再將其中186萬元交予何玉潮、馮輝文 等事實,稱葉正林、馮輝文、李湖丕、何玉潮等人有為從戶 外案牟取不法利益,乃安排2階段發包、採最有利標評選及 指定評選委員、借牌圍標,以使內定廠商得標後,得浮報工 程預算等舞弊方式,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之情(見原判決第43 至55頁所列被告2人不爭執事項)。再者,依卷內技勤事務 所製作之戶外案工程預算表所示,預定之包商利潤為7%(見 96他235號卷第112頁)。上情倘若無誤,台松公司竟將工程 款所得之38%(4,500萬元÷1億1,690萬元)交予共犯葉正林 ,其原由為何?是否仍得窺見台松公司於本案之獲利遠逾一 般工程利潤行情,而得佐證黃仁春所編列之工程預算確有浮 編之情形?而黃仁春更將其取得報酬的42%(186萬÷440萬元 )交予舞弊之何玉潮、馮輝文,其原因何在?是否可認黃仁 春所執行之管理標工作,實為工程標得標廠商台松公司何玉 潮幕後主導?其間有無利益輸送、相互掩護、球員兼裁判等 情形?黃仁春辯以係介紹費及資料提供費,是否合理?得否 以之憑認其明知何玉潮為支付回扣而需浮編工程預算?均非 無慎酌審斷之空間。此攸關於黃仁春是否有浮編戶外案工程 預算之行為,自有詳查、釐清之必要,乃原判決竟漠視於上 述已明確認定之客觀事實,全未說明應如何評價之理由,顯 有判決理由矛盾、不備、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甚明。  ㈢再參照卷內資料:  1.馮輝文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嚴格來說,技勤事務所 應該是台松公司指定的內定委託專案管理標事務所,因為王 廷興是評選委員,所以他經營的技聯事務所無法參標,所以 由王廷興指定技勤事務所取得管理標,我跟葉正林都沒有見 過技勤事務所的人包括黃仁春,因為我跟葉正林對口的都是 台松公司,只要台松公司付得出4,000多萬元的回扣,台松 公司跟王廷興要怎麼操作是他們的事,評選委員的名單是王 廷興提供的;中壢市公所的預算書是根據台松公司所提供的 相關規格去做,提供規格的人都是何玉潮,本標案的預算書 是台松公司製作等語(見96他235號卷第82、83頁,97他379 7號卷第160至162頁,第一審98訴681號卷二第135至139、19 5至203頁,101訴157號卷二第183頁)。  2.何玉潮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戶外案馮輝文說要找人 ,我就跟王廷興說要找配合的規劃設計廠商,並要評選委員 名單,本來我是問王廷興有沒有意思要做這一件,王廷興就 建議技勤事務所,並介紹黃仁春給我認識,在管理標開標前 ,王廷興就找我跟黃仁春吃飯,當時談該規劃案有400多萬 元預算,我當面跟王廷興、黃仁春講馮輝文需要拿回90幾將 近100萬元的回扣,黃仁春說可以做,當天沒有提到其他分 配方式。我也有跟王廷興要評選委員名單,且把名單交給馮 輝文,工程標的評選委員是沿用管理標的評選委員。技勤事 務所之所以可取得管理標,是王廷興安排的(見96他235號 卷第96、97頁,97他3797號卷第150至152頁,97偵24746號 卷第238、239頁,第一審98訴681號卷二第12至24、88至101 頁);在技勤事務所投標前後,我都有提供台松公司的LED 看板規範系統給技勤事務所參考,我所提供的是台松公司的 規格,因市面沒有相同東西,所以沒有所謂的市面規格。吳 賢智也有跟黃仁春接觸,提供給技勤事務所的預算書,可能 是很多部門整合出來的。協助黃仁春投標時,沒有說的很明 白後續統包要使用台松公司的多媒體看板規格,但一定會去 跟黃仁春推薦台松公司的產品,這樣台松公司希望就比較大 ,一般來說專案管理單位的規範會比較大,台松公司是希望 台松公司的規格能被涵蓋在裡面,我跟黃仁春談的時候,王 廷興在旁邊,也許多少有聽到消息等語(見第一審98訴681 號卷二第12至24、88至101頁,101訴157號卷四第55至69頁 )。  3.證人呂守陞於偵查及第一審,已坦承當時名列工程會之「評 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亦確與王廷興相識無誤(見 97他3536卷第84頁,第一審101訴157號卷二第146頁)。另 證人劉秋樑、張辰秋亦同有此情,已如前「地下道案」所述 。   4.被告黃仁春於偵查時亦供稱:何玉潮有幫我找幾家事務所競 標,我製作的專案管理報告,其中營運管理的部分,是何玉 潮幫我製作的,工程預算書也是何玉潮製作等語(見97偵第 21810號卷第64頁)。  5.林興宗於偵訊時證稱:上述原價收支決裁,是台松公司製作 中壢市公所四面全彩看板的成本分析;何玉潮有提到本案要 給馮輝文及評選委員好處,要浮編費用,才可以支付給馮輝 文及評選委員等語(見96他235號卷第251至253頁)。其於 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最後由台松公司以1億1,000多萬元得標 ,但真正成本是5、6千萬元,其中差額是發包給下包廠商增 誠、士弘、竹安、建業達公司,該等下包廠商無實際施作, 但仍支付款項給下包,這樣才可以由這些廠商將錢挪出來支 付給後面要打點的人,何玉潮說一定要浮編預算才可以支付 評選委員、馮輝文的回扣等語(見第一審98訴681號卷三第6 9至74頁)。  6.吳賢智於偵查時證稱:馮輝文、葉正林一起來台松公司,與 何玉潮接洽,說可以讓我們取得中壢市公所的採購案,要我 們先報價,價格成了才會讓我們做。何玉潮在90年8月要我 們估算中壢市公所四面全彩看板金額,我就把何玉潮的指示 跟台灣松下電器的製造部門說,他們就估算LED看板的價額5 ,217萬9,000多元,我拿到原價計算表後,我們必須加1成公 司管銷費用,所以我就把6,000多萬的價額報給何玉潮,何 玉潮再報給馮輝文,後來醞釀成了之後,何玉潮再告訴我準 備參加投標等語(見97他3124號卷一第130至132頁)。其於 第一審亦證稱:本件決裁書製造成本應該是5千多萬元,因 為還有4家代收代付的廠商,才產生賣得價格1億2,000多萬 元等語(見98訴681號卷三第137至143頁)。  7.陳光輝於偵訊時證稱:業務部於90年8月間,在中壢市公所 公告招標戶外案採購前,業務部門,可能是何玉潮或吳賢智 拿規格叫我們設計、計算成本,請我們系統製造事業處計算 中壢市公所四面全彩看板的成本價格,由我們的技術部門林 泰元計算成本,計算的結果價額含稅價是5,217萬9,476元, 林泰元算好之後交給我確認,我看有限界利益(指邊際利益 )跟工廠利益認為可以做,核章後再交由林泰元轉交給業務 部吳賢智或何玉潮。大約在91年2、3月時,投標之前,業務 部覺得價格可以,就製作原價收支決裁表送上面決裁,流程 要先給經理何玉潮、處長我、再送給財務處長,再送給總經 理陳世昌,最後才送給日本的常務董事。按照正常行情,LE D本體與工事費用比例為8:2或7:3,依照上開原價收支決 裁,本件LED本體販賣價5,209萬5,000元,工事費用6,219萬 元,工事費用偏高,並不合理,因為何玉潮說一定要報這麼 多工事費用才可以拿到標案,他有跟小包說要浮報工事費用 ,我大概知道何玉潮是要去運作的費用等語(見97他3124號 卷一第30至33頁)。  8.卷存戶外案中壢市公所工程預算表、中壢市公所單價分析表 之記載為:工程估價總計1億2,261萬3,609元,其中戶外多 媒體顯示板(含空調系統)單價2,279萬9,200元,合計4臺 共9,119萬6,800元(見97偵24746號卷第111至113頁);核 之比較台松公司上述原價收支決裁、決裁書上所載:合計未 稅價金1億1,428萬5千元,其中LED本體「販賣高」(售價) 為5,209萬5千元(包括「取引價格」〈交易價格〉4,709萬6千 元及營業毛利499萬9千元等),而工事費用則為6,219萬元 之情。就黃仁春製作之LED看板之預算4臺合計9,119萬6,800 元部分,似超過台松公司內部文件所載LED本體售價5,209萬 5千元甚多。  9.依上述卷證資料,原判決既已認定葉正林、馮輝文、李湖丕 、何玉潮等人有為從戶外案牟取不法利益,乃安排2階段發 包、採最有利標評選及指定評選委員、借牌圍標,以使內定 廠商得標後,得浮報工程預算等舞弊方式,從中牟取不法利 益之情事,其間如何能突破政府採購法之層層管制,而遂行 犯罪?原審本應細心推求以符事理,則關於王廷興安排黃仁 春與何玉潮見面,謀議由技勤事務所黃仁春得標,又提供合 格之評選委員名單等節,馮輝文與何玉潮似均為相同之證言 ,因渠2人所為證詞,亦同不利於己,其動機為何?縱然其 部分證述前後略有出入,或細節尚乏佐憑,是否即能逕予捨 棄?而呂守陞、劉秋樑、張辰秋等人與王廷興亦屬舊識,是 否祗得因其等均否認接受請託,即謂馮輝文、何玉潮之證述 ,全不足憑?均饒有研求之空間。再者,扣案台松公司決裁 書已載明「工事費用、代收代付之合約內容」合計62,271,0 00元,係各自「代收代付」予增誠公司、竹安公司、士弘公 司、建業達公司之情,而此部分即為原判決所認定其中約4, 500萬元,係由何玉潮轉交予葉正林(即「佣金」),已如 上述,自屬台松公司所虛增,乃原判決竟以此謂台松公司之 價格尚應加計此部分工事費用,並無浮編云云,無視於上述 林興宗、吳賢智、陳光輝所為台松公司實際價額(或成本) 之相關證述,所持見地,恐有再行斟酌之必要。凡此均可見 原判決除無視已認定之客觀事實外,更切斷卷內各項證據所 存之關連性,各自進行評價,所為論敘說明與事理顯不相合 ,亦仍有未予詳究明白之處,率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難昭 信服,而有判決理由矛盾、欠備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 違誤。 五、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且前述違誤影響於事實認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 應認原判決關於諭知王廷興被訴地下道案、戶外案涉犯經辦 公用工程舞弊,及黃仁春被訴戶外案涉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 均無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起訴意旨認黃仁春 就戶外案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之違法限制圖利罪嫌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發回部分應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 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又本件案懸 已久,案經發回,本院歷次發回意旨,務併請注意斟酌,依 法卓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07

TPSM-113-台上-3918-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0號                          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亘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被 告 劉如婕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902、9126、17659、17660號)及追加起訴(1 13年度偵字第14755、23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冠亘犯如附表一編號1、2、4、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2、4、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 劉如婕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為如附表四所列事項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㈧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冠亘知悉大麻、四氫大麻酚、麥角二乙胺(下逕稱LSD) 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且係行政院以民國88年12月8日臺八十八衛字第44501號公 告之第二級管制藥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販賣。可 發芽之大麻種子亦屬違禁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依序分別為 :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與持有大麻種子。㈡附表一編號2、4所示轉讓禁藥。㈢附表一 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二、劉如婕知悉大麻、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仍 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三、嗣為警於113年3月6日搜索周冠亘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 0巷0○0號1樓住處(下稱本案住宅),以及劉如婕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之4住處而查獲;警方又於1 13年4月24日搜索本案住宅,先後總計扣得附表二、三所示 之物。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 告周冠亘、劉如婕(下逕稱其名)及其等辯護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 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 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 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 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周冠亘、劉如婕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 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扣案,足以擔保周冠亘、劉 如婕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查,大麻因主要成分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 為中樞神經迷幻劑,具成癮性,為防止濫用,造成社會危害 ,早於87年5月20日肅清煙毒條例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時,即將大麻類(含四氫大麻酚)與其製品列為第二級毒品 ,行政院亦以88年12月8日臺八十八衛字第44501號公告為「 各級管制藥品之範圍及種類第二級管制藥品(包含其鹽類) 」第24至27、第155項之第二級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 第1項第1款所指之禁藥。行為人轉讓含大麻、四氫大麻酚之 物,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 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 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 以下罰金」,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則係:「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 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該等物 品,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所定,轉讓 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對孕婦犯轉讓毒品罪 、轉讓混種毒品等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第2項之法定 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而周冠亘雖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含第二 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煙彈(下或逕稱電子煙 彈)等之初意乃在供自己施用,且該等第二級毒品(禁藥) 部分嗣經周冠亘另起犯意而轉讓、販賣,部分也經周冠亘施 用(故查獲扣押的大麻、電子煙彈比購進時少)。然周冠亘 就所餘大麻、電子煙彈、LSD仍具持有犯意,且總純質淨重 超過20公克,故仍應獨立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再查,大麻種 子本身並無吸食之價值,故其是否為法律規範之對象,即應 視該種子是否能供種植,以致種植後之相關製品可作為大麻 施用。若屬可發芽之大麻種子,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 條第4條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是以:  ㈠核被告所為:  ⒈周冠亘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1,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與同條例第14條第4項持有 大麻種子罪。  ⑵附表一編號2、4,均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共二罪)。  ⑶附表一編號5,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  ⒉劉如婕部分: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3)。   ㈡內部關係:  ⒈周冠亘部分:   ⑴周冠亘基於單一犯意,自112年12月16日起陸續取得大麻、含 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煙彈、LSD等第二級毒品與大 麻種子而持有至113年3月6日為警查獲時,各係持有行為之 繼續,均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⑵周冠亘各該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所轉讓、 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毒品、轉讓禁 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各不另論罪。  ⒉劉如婕部分: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外部關係:   ⒈周冠亘以一行為持有總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 品及大麻種子。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斷。  ⒉周冠亘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超過20公克、二次轉讓禁藥、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非孕婦之成年人,經依法規競合之 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僅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部分,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有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大字 第4243號裁判可資參照。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 條之明文。而該條所定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又按,「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 減之。」、「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各為刑法第65條第2項、第66條、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 規定。均合先敘明。  ⒈周冠亘部分:    周冠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前述說明,各減輕其刑。且周冠亘於 偵、審過程始終坦承,具有悔意,另斟酌其交易數量,容非 大盤、中盤等程度,是觀周冠亘犯罪情節,縱依偵審均自白 之規定與前述刑之加減例減輕其刑後,最少仍要判有期徒刑 5年,不得不謂法重情輕,是就周冠亘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藥事法部分無法 重情輕可言)。次查,周冠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前 揭偵審均自白、情堪憫恕二減輕事由,應按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且依刑法第65條第2項、第66條前段,就無期徒 刑部分,先減輕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下同,不贅 ),再遞次就前述減後之最高、最低刑度,最多核減到剩二 分之一。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則按前述規定遞次減輕各最多 至二分之一(簡言之,遞減後最輕也要判到2年6月)。  ⒉劉如婕部分:   查,劉如婕曾於113年3月6日警詢中供稱:「我當天交付給 詹品晟之大麻是我從我男友那裏所取得。」、「臺北市○○區 ○○街00巷000號是我男朋友的住家,他跟他的爸爸、媽媽住 在一起。周冠亘(生日:000/00/00)…再請警方調閱我的手 機。他的男友的LINE暱稱是草莓大福」等語(北檢113年度 偵字第8902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參照)。且使警方逐步勾稽 周冠亘實曾提供劉如婕販售與詹品晟的毒品,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之供出來源因而查獲之減輕或 免除其刑要件。次查,劉如婕於偵查、審理中均曾自白犯罪 ,雖其於偵查中一度不願坦然面對所為,但仍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要件。據上,劉如婕 所犯本罪,有供出上源因而查獲、偵審均自白二減輕事由, 應按前述說明,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規定 較少之數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之( 後者最多減至三分之一,本院認以劉如婕本案情節,不宜免 除其刑,簡言之,最輕也要判到1年8月)。至於其辯護人請 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因劉如婕業經前述法 定應減規定二次遞減其刑後,最輕可判處1年8月,實難認尚 有何情輕法重可言,是本院認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刑之酌科:   ⒈周冠亘部分: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無非冀圖不法利益或 與吸毒女友(劉如婕)間不足為訓的互通有無,兼衡其持有 毒品、大麻種子之數量、時間,轉讓、販賣毒品之方式、數 量,與購毒者、受轉讓對象之平日關係,所生損害,販毒所 得,生活狀況(本院卷參照,不贅),始終坦承不諱之犯後 態度;周冠亘、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於刑度之意見等及其他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 轉讓禁藥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⒉劉如婕部分:爰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乃冀圖不法利益,販 賣對象為舊友,販賣的數量、所得皆不多,然其應國家公務 人員高等考試三等考試及格,任職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顯具 備相當智識程度,且較一般人熟稔法令,更應具備謹慎勤勉 、保持品位之義務,竟無視政府禁毒政策,在政府機關前犯 此萬國公罪,實需譴責。惟其已知所非是,懇切悔悟,對於 一次記兩大過免職之行政懲處亦表甘服而無異議。又其生活 狀況容非複雜(本院卷參照,不贅),本案外也無其他不良 紀錄,固在偵查中一度不願坦然面對所為,然也能在偵結前 及時表達知錯。茲考量上情及劉如婕、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於 刑度之意見等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儆懲。另查,劉如婕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深切悔 悟,積極向善,且自願捐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與公益團 體以贖罪愆。本院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檢察官具狀請 求緩刑2年,容不足以惕勵)。且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復 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6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為附表四 所列事項,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三、沒收、追徵其價額等方面: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明文定之。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㈠、㈡、㈢、㈣所示之物,均為第二級毒品,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113年3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北檢113年度偵 字第17660號卷第107、108、105、106頁參照)在卷可稽, 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定之。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㈦、㈧之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係作為周冠亘、劉 如婕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自應依前述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㈢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第二級毒品係指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 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未包括大麻種子,而大麻種子固非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不得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 有、轉讓及持有,自屬違禁物。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規定處罰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而同條例第14條第4項 則規定處罰持有大麻種子之罪,兩罪構成要件不同,可見大 麻種子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查 扣案之大麻種子14顆,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 抽樣12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種子發芽率83.3%,有農業部 生物多樣性研究所113年4月25日農生植字第1136520088號函 暨DNA鑑定結果報告、發芽試驗結果報告在卷可稽(北檢113 年度偵字第17659號卷第103至112頁參照),可證該等大麻 種子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處罰之違禁物 。其中,經抽樣檢驗之12顆(即附表三編號)已失違禁物 性質,僅餘證據價值。另2顆大麻種子(即附表二編號㈥)屬 違禁物,應按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㈣「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附 表二編號㈤所示夾鍊袋3枚,乃包裝附表二編號㈠所示第二級 毒品而供周冠亘持有之物,爰依本段前述規定沒收。而該等 物品已扣案,無不能沒收情事,依其性質亦無不宜執行沒收 狀況,併此敘明。  ㈤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乃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規定。周冠亘販賣前述電 子煙彈與鄭燁彬之價金35000元,劉如婕販賣前述電子煙彈 與詹品晟之價金3500元,分別為周冠亘、劉如婕之犯罪所得 ,各應依前述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新臺幣無 不宜執行沒收情事)時,追徵其價額。  ㈥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㈩所示使用後的電子煙彈、吸食器 、煙斗、吸食器桿、研磨器、電子磅秤、置物盒、殘渣袋、 分裝袋、筆記型電腦,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與本案有關,也難 認屬毒品或其他違禁物,無法在本案沒收。附表三編號至 所示筆記型電腦、行動電話,周冠亘、劉如婕分別陳稱與本 案無關,檢察官也未舉證證明與本案有關,不能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9條、第7 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 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 持有大麻種子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 下罰金。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周冠亘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以及可發芽大麻種子之單一犯意,接續於下列時間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MARK」者(下逕稱馬克)購入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 ⒈112年12月15日晚間某時,至臺北市○○區○○○00號前廣場(下稱本案廣場),向馬克約定買重量不詳,價格2萬元之含可發芽大麻種子之大麻,並於翌(16)日晚間在本案廣場交易完成。之後,將種子挑出,裝入夾鏈袋中收藏。 ⒉112年12月16日交易時,周冠亘再約定向馬克購買30.02公克,價格3萬元之含可發芽大麻種子之大麻,並於次(17)日晚間在本案廣場交易完成。之後,將種子挑出,裝入夾鏈袋中收藏。 ⒊於112年12月25日至113年1月1日間某日,在本案廣場,以每支3500元價格,向馬克購買含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煙彈3支。 ⒋113年1月間某日時,在本案廣場,以不詳價格向馬克買入含可發芽大麻種子之大麻35公克、含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煙彈15支。之後,將種子挑出,裝入夾鏈袋中收藏。 ⒌113年3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含LSD成分之紙片1張(由三小張組成)。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北檢前揭偵字第17659號卷第115至116頁參照)、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北檢前揭偵字第17659號卷第118頁參照)、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3578號卷第121頁參照)、農業部生物多樣性研究所113年4月25日農生植字第1136520088號函暨DNA鑑定結果報告、發芽試驗結果報告(北檢前揭偵字第17659號卷第103至112頁參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7660號卷第51至59頁、第63至78頁參照) 周冠亘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㈡、㈢、㈣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㈤、㈥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周冠亘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於112年12月31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住處(下稱本案住宅),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煙彈2支,無償轉讓與劉如婕。 劉如婕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8902號卷第13至14頁、第15至27頁、第29至31頁、第157至160頁參照)、周冠亘與劉如婕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前揭偵字第8902號卷第67至74頁參照) 周冠亘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3 劉如婕於112年12月31日向周冠亘無償取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之電子煙彈2支後,一支自己施用(故不另成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周冠亘亦不另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復另起犯意,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㈧所示行動電話(下或稱劉如婕手機)操作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聯絡詹品晟,約定於113年1月2日中午12時5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號3樓吸煙區,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將本段前述另一支電子煙彈賣給詹品晟並交易完畢。 證人詹品晟(下逕稱其名)證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234號卷第27至34頁、41至43、129至130頁參照)、劉如婕與詹品晟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前揭偵字第8902號卷第106頁參照)、113年1月2日劉如婕與詹品晟毒品交易之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號3樓戶外吸菸區監視器晝面截圖(北檢前揭偵字第8902號卷第101至102、104至106頁參照)、詹品晟LINEPAY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北檢前揭偵字第8902號卷第117至119頁參照)、劉如婕LINEPAY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北檢前揭偵字第8902號卷第121至123頁參照) 同主文欄 4 周冠亘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於113年3月3日晚間某時,在本案住宅,將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數量)之大麻無償轉讓與劉如婕施用(不另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劉如婕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前揭偵字第8902號卷第13至14頁、第15至27頁、第29至31頁、第157至160頁參照) 周冠亘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5 周冠亘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㈦所示行動電話(下或稱周冠亘手機),操作LINE與暱稱花花之鄭燁彬約定以3萬5千元價格交易含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電子煙彈10支後,於113年3月3日下午3時1分許,在本案住宅交付該等煙彈。鄭燁彬於翌(4)日9時47分許,如數匯款至周冠亘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證人鄭燁彬(下逕稱其名)證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3578號卷第41至52頁,北檢前揭他字第3727號卷第63至66頁參照)、周冠亘與鄭燁彬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前揭偵字第23578號卷第91至92頁參照)、113年3月3日周冠亘與鄭燁彬毒品交易之監視器晝面截圖(北檢前揭偵字第23578號卷第93頁參照)、周冠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交易紀錄(北檢113年度他字第3727號卷第23至27頁參照) 周冠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㈦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㈠第二級毒品大麻(總淨重38.0820公克,驗餘總淨重38.0814 公克)。  ㈡未使用的含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煙彈壹支。  ㈢大麻碎葉(淨重0.7470公克,驗餘淨重:0.7405公克)。  ㈣含麥角二乙胺(LSD)成分之紙片壹張(由三小張組成)。  ㈤包裝附表二編號㈠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夾鍊袋叁枚。  ㈥有發芽能力之大麻種子貳顆。  ㈦Iphone XR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支。  ㈧IPHONE 12 MINI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支。   附表三:     ㈠已使用的電子煙彈三十三顆。  ㈡大麻吸食器一臺。  ㈢大麻施用煙斗一支。  ㈣大麻吸食器桿二支。  ㈤大麻研磨器二個。   ㈥大麻研磨器一個(原內有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大麻碎葉)。  ㈦電子磅秤一臺。  ㈧置物盒二個。  ㈨大麻殘渣袋一批。  ㈩夾鏈分裝袋一批。  MacbookAir筆記型電腦一臺。  Iphone 15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一枚)一支。  IPHONE 6S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一支。  已送驗之大麻種子十二顆。 附表四: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6款規定,命劉如婕 所為之事項:   ㈠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 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㈡接受叁場次(共玖小時)之法治教育。 附註: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 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2024-11-07

TPDM-113-訴-710-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0號                          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亘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被 告 劉如婕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902、9126、17659、17660號)及追加起訴(1 13年度偵字第14755、23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冠亘犯如附表一編號1、2、4、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2、4、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 劉如婕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為如附表四所列事項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㈧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冠亘知悉大麻、四氫大麻酚、麥角二乙胺(下逕稱LSD) 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且係行政院以民國88年12月8日臺八十八衛字第44501號公 告之第二級管制藥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販賣。可 發芽之大麻種子亦屬違禁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依序分別為 :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與持有大麻種子。㈡附表一編號2、4所示轉讓禁藥。㈢附表一 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二、劉如婕知悉大麻、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仍 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三、嗣為警於113年3月6日搜索周冠亘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 0巷0○0號1樓住處(下稱本案住宅),以及劉如婕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之4住處而查獲;警方又於1 13年4月24日搜索本案住宅,先後總計扣得附表二、三所示 之物。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 告周冠亘、劉如婕(下逕稱其名)及其等辯護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 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 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 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 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周冠亘、劉如婕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 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扣案,足以擔保周冠亘、劉 如婕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查,大麻因主要成分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 為中樞神經迷幻劑,具成癮性,為防止濫用,造成社會危害 ,早於87年5月20日肅清煙毒條例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時,即將大麻類(含四氫大麻酚)與其製品列為第二級毒品 ,行政院亦以88年12月8日臺八十八衛字第44501號公告為「 各級管制藥品之範圍及種類第二級管制藥品(包含其鹽類) 」第24至27、第155項之第二級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 第1項第1款所指之禁藥。行為人轉讓含大麻、四氫大麻酚之 物,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 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 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 以下罰金」,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則係:「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 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該等物 品,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所定,轉讓 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對孕婦犯轉讓毒品罪 、轉讓混種毒品等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第2項之法定 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而周冠亘雖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含第二 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煙彈(下或逕稱電子煙 彈)等之初意乃在供自己施用,且該等第二級毒品(禁藥) 部分嗣經周冠亘另起犯意而轉讓、販賣,部分也經周冠亘施 用(故查獲扣押的大麻、電子煙彈比購進時少)。然周冠亘 就所餘大麻、電子煙彈、LSD仍具持有犯意,且總純質淨重 超過20公克,故仍應獨立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再查,大麻種 子本身並無吸食之價值,故其是否為法律規範之對象,即應 視該種子是否能供種植,以致種植後之相關製品可作為大麻 施用。若屬可發芽之大麻種子,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 條第4條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是以:  ㈠核被告所為:  ⒈周冠亘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1,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與同條例第14條第4項持有 大麻種子罪。  ⑵附表一編號2、4,均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共二罪)。  ⑶附表一編號5,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  ⒉劉如婕部分: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3)。   ㈡內部關係:  ⒈周冠亘部分:   ⑴周冠亘基於單一犯意,自112年12月16日起陸續取得大麻、含 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煙彈、LSD等第二級毒品與大 麻種子而持有至113年3月6日為警查獲時,各係持有行為之 繼續,均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⑵周冠亘各該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所轉讓、 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毒品、轉讓禁 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各不另論罪。  ⒉劉如婕部分: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外部關係:   ⒈周冠亘以一行為持有總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 品及大麻種子。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斷。  ⒉周冠亘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超過20公克、二次轉讓禁藥、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非孕婦之成年人,經依法規競合之 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僅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部分,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有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大字 第4243號裁判可資參照。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 條之明文。而該條所定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又按,「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 減之。」、「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各為刑法第65條第2項、第66條、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 規定。均合先敘明。  ⒈周冠亘部分:    周冠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前述說明,各減輕其刑。且周冠亘於 偵、審過程始終坦承,具有悔意,另斟酌其交易數量,容非 大盤、中盤等程度,是觀周冠亘犯罪情節,縱依偵審均自白 之規定與前述刑之加減例減輕其刑後,最少仍要判有期徒刑 5年,不得不謂法重情輕,是就周冠亘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藥事法部分無法 重情輕可言)。次查,周冠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前 揭偵審均自白、情堪憫恕二減輕事由,應按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且依刑法第65條第2項、第66條前段,就無期徒 刑部分,先減輕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下同,不贅 ),再遞次就前述減後之最高、最低刑度,最多核減到剩二 分之一。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則按前述規定遞次減輕各最多 至二分之一(簡言之,遞減後最輕也要判到2年6月)。  ⒉劉如婕部分:   查,劉如婕曾於113年3月6日警詢中供稱:「我當天交付給 詹品晟之大麻是我從我男友那裏所取得。」、「臺北市○○區 ○○街00巷000號是我男朋友的住家,他跟他的爸爸、媽媽住 在一起。周冠亘(生日:000/00/00)…再請警方調閱我的手 機。他的男友的LINE暱稱是草莓大福」等語(北檢113年度 偵字第8902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參照)。且使警方逐步勾稽 周冠亘實曾提供劉如婕販售與詹品晟的毒品,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之供出來源因而查獲之減輕或 免除其刑要件。次查,劉如婕於偵查、審理中均曾自白犯罪 ,雖其於偵查中一度不願坦然面對所為,但仍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要件。據上,劉如婕 所犯本罪,有供出上源因而查獲、偵審均自白二減輕事由, 應按前述說明,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規定 較少之數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之( 後者最多減至三分之一,本院認以劉如婕本案情節,不宜免 除其刑,簡言之,最輕也要判到1年8月)。至於其辯護人請 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因劉如婕業經前述法 定應減規定二次遞減其刑後,最輕可判處1年8月,實難認尚 有何情輕法重可言,是本院認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刑之酌科:   ⒈周冠亘部分: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無非冀圖不法利益或 與吸毒女友(劉如婕)間不足為訓的互通有無,兼衡其持有 毒品、大麻種子之數量、時間,轉讓、販賣毒品之方式、數 量,與購毒者、受轉讓對象之平日關係,所生損害,販毒所 得,生活狀況(本院卷參照,不贅),始終坦承不諱之犯後 態度;周冠亘、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於刑度之意見等及其他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 轉讓禁藥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⒉劉如婕部分:爰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乃冀圖不法利益,販 賣對象為舊友,販賣的數量、所得皆不多,然其應國家公務 人員高等考試三等考試及格,任職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顯具 備相當智識程度,且較一般人熟稔法令,更應具備謹慎勤勉 、保持品位之義務,竟無視政府禁毒政策,在政府機關前犯 此萬國公罪,實需譴責。惟其已知所非是,懇切悔悟,對於 一次記兩大過免職之行政懲處亦表甘服而無異議。又其生活 狀況容非複雜(本院卷參照,不贅),本案外也無其他不良 紀錄,固在偵查中一度不願坦然面對所為,然也能在偵結前 及時表達知錯。茲考量上情及劉如婕、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於 刑度之意見等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儆懲。另查,劉如婕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深切悔 悟,積極向善,且自願捐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與公益團 體以贖罪愆。本院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檢察官具狀請 求緩刑2年,容不足以惕勵)。且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復 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6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為附表四 所列事項,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三、沒收、追徵其價額等方面: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明文定之。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㈠、㈡、㈢、㈣所示之物,均為第二級毒品,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113年3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北檢113年度偵 字第17660號卷第107、108、105、106頁參照)在卷可稽, 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定之。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㈦、㈧之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係作為周冠亘、劉 如婕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自應依前述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㈢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第二級毒品係指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 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未包括大麻種子,而大麻種子固非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不得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 有、轉讓及持有,自屬違禁物。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規定處罰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而同條例第14條第4項 則規定處罰持有大麻種子之罪,兩罪構成要件不同,可見大 麻種子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查 扣案之大麻種子14顆,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 抽樣12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種子發芽率83.3%,有農業部 生物多樣性研究所113年4月25日農生植字第1136520088號函 暨DNA鑑定結果報告、發芽試驗結果報告在卷可稽(北檢113 年度偵字第17659號卷第103至112頁參照),可證該等大麻 種子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處罰之違禁物 。其中,經抽樣檢驗之12顆(即附表三編號)已失違禁物 性質,僅餘證據價值。另2顆大麻種子(即附表二編號㈥)屬 違禁物,應按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㈣「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附 表二編號㈤所示夾鍊袋3枚,乃包裝附表二編號㈠所示第二級 毒品而供周冠亘持有之物,爰依本段前述規定沒收。而該等 物品已扣案,無不能沒收情事,依其性質亦無不宜執行沒收 狀況,併此敘明。  ㈤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乃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規定。周冠亘販賣前述電 子煙彈與鄭燁彬之價金35000元,劉如婕販賣前述電子煙彈 與詹品晟之價金3500元,分別為周冠亘、劉如婕之犯罪所得 ,各應依前述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新臺幣無 不宜執行沒收情事)時,追徵其價額。  ㈥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㈩所示使用後的電子煙彈、吸食器 、煙斗、吸食器桿、研磨器、電子磅秤、置物盒、殘渣袋、 分裝袋、筆記型電腦,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與本案有關,也難 認屬毒品或其他違禁物,無法在本案沒收。附表三編號至 所示筆記型電腦、行動電話,周冠亘、劉如婕分別陳稱與本 案無關,檢察官也未舉證證明與本案有關,不能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9條、第7 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 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 持有大麻種子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 下罰金。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周冠亘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以及可發芽大麻種子之單一犯意,接續於下列時間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MARK」者(下逕稱馬克)購入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 ⒈112年12月15日晚間某時,至臺北市○○區○○○00號前廣場(下稱本案廣場),向馬克約定買重量不詳,價格2萬元之含可發芽大麻種子之大麻,並於翌(16)日晚間在本案廣場交易完成。之後,將種子挑出,裝入夾鏈袋中收藏。 ⒉112年12月16日交易時,周冠亘再約定向馬克購買30.02公克,價格3萬元之含可發芽大麻種子之大麻,並於次(17)日晚間在本案廣場交易完成。之後,將種子挑出,裝入夾鏈袋中收藏。 ⒊於112年12月25日至113年1月1日間某日,在本案廣場,以每支3500元價格,向馬克購買含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煙彈3支。 ⒋113年1月間某日時,在本案廣場,以不詳價格向馬克買入含可發芽大麻種子之大麻35公克、含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煙彈15支。之後,將種子挑出,裝入夾鏈袋中收藏。 ⒌113年3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含LSD成分之紙片1張(由三小張組成)。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北檢前揭偵字第17659號卷第115至116頁參照)、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北檢前揭偵字第17659號卷第118頁參照)、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3578號卷第121頁參照)、農業部生物多樣性研究所113年4月25日農生植字第1136520088號函暨DNA鑑定結果報告、發芽試驗結果報告(北檢前揭偵字第17659號卷第103至112頁參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7660號卷第51至59頁、第63至78頁參照) 周冠亘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㈡、㈢、㈣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㈤、㈥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周冠亘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於112年12月31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住處(下稱本案住宅),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煙彈2支,無償轉讓與劉如婕。 劉如婕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8902號卷第13至14頁、第15至27頁、第29至31頁、第157至160頁參照)、周冠亘與劉如婕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前揭偵字第8902號卷第67至74頁參照) 周冠亘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3 劉如婕於112年12月31日向周冠亘無償取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之電子煙彈2支後,一支自己施用(故不另成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周冠亘亦不另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復另起犯意,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㈧所示行動電話(下或稱劉如婕手機)操作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聯絡詹品晟,約定於113年1月2日中午12時5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號3樓吸煙區,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將本段前述另一支電子煙彈賣給詹品晟並交易完畢。 證人詹品晟(下逕稱其名)證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234號卷第27至34頁、41至43、129至130頁參照)、劉如婕與詹品晟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前揭偵字第8902號卷第106頁參照)、113年1月2日劉如婕與詹品晟毒品交易之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號3樓戶外吸菸區監視器晝面截圖(北檢前揭偵字第8902號卷第101至102、104至106頁參照)、詹品晟LINEPAY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北檢前揭偵字第8902號卷第117至119頁參照)、劉如婕LINEPAY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北檢前揭偵字第8902號卷第121至123頁參照) 同主文欄 4 周冠亘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於113年3月3日晚間某時,在本案住宅,將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數量)之大麻無償轉讓與劉如婕施用(不另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劉如婕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前揭偵字第8902號卷第13至14頁、第15至27頁、第29至31頁、第157至160頁參照) 周冠亘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5 周冠亘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㈦所示行動電話(下或稱周冠亘手機),操作LINE與暱稱花花之鄭燁彬約定以3萬5千元價格交易含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電子煙彈10支後,於113年3月3日下午3時1分許,在本案住宅交付該等煙彈。鄭燁彬於翌(4)日9時47分許,如數匯款至周冠亘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證人鄭燁彬(下逕稱其名)證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3578號卷第41至52頁,北檢前揭他字第3727號卷第63至66頁參照)、周冠亘與鄭燁彬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前揭偵字第23578號卷第91至92頁參照)、113年3月3日周冠亘與鄭燁彬毒品交易之監視器晝面截圖(北檢前揭偵字第23578號卷第93頁參照)、周冠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交易紀錄(北檢113年度他字第3727號卷第23至27頁參照) 周冠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㈦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㈠第二級毒品大麻(總淨重38.0820公克,驗餘總淨重38.0814 公克)。  ㈡未使用的含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煙彈壹支。  ㈢大麻碎葉(淨重0.7470公克,驗餘淨重:0.7405公克)。  ㈣含麥角二乙胺(LSD)成分之紙片壹張(由三小張組成)。  ㈤包裝附表二編號㈠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夾鍊袋叁枚。  ㈥有發芽能力之大麻種子貳顆。  ㈦Iphone XR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支。  ㈧IPHONE 12 MINI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支。   附表三:     ㈠已使用的電子煙彈三十三顆。  ㈡大麻吸食器一臺。  ㈢大麻施用煙斗一支。  ㈣大麻吸食器桿二支。  ㈤大麻研磨器二個。   ㈥大麻研磨器一個(原內有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大麻碎葉)。  ㈦電子磅秤一臺。  ㈧置物盒二個。  ㈨大麻殘渣袋一批。  ㈩夾鏈分裝袋一批。  MacbookAir筆記型電腦一臺。  Iphone 15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一枚)一支。  IPHONE 6S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一支。  已送驗之大麻種子十二顆。 附表四: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6款規定,命劉如婕 所為之事項:   ㈠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 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㈡接受叁場次(共玖小時)之法治教育。 附註: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 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2024-11-07

TPDM-113-訴-876-2024110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豪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李庭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2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9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1年度偵字第463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英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英豪於民國111年8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應予 更正)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金錢豹酒 店4樓603號包廂內,因玩骰子遊戲與服務人員黃怡靜發生口 角,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在該包廂內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接續對黃怡靜辱罵「幹 你娘」、「破麻」及「臭機掰」等語,並往黃怡靜之臉上潑 酒3次,及將玻璃酒杯砸向黃怡靜臉部3次,過程中亦接續徒 手拉住黃怡靜之頭髮將其頭部壓撞在桌上,再出拳毆打其臉 部及身體2次,公然以此強暴方式羞辱貶損黃怡靜之人格及 社會評價,並致黃怡靜受有腦震盪併頭部外傷、右顏面撕裂 傷(3公分)及四肢多處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怡靜委任黃郁婷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英豪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怡靜於警詢 、偵訊時、證人李佳蓉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之林 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包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 圖、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予採信。 ㈡、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傷害、公然侮辱後,另對告訴人 恫稱:「要找小弟打死你」等語,而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惟查,本案包廂內之監 視錄影內容僅有影像未有聲音,尚無從以此得知被告是否有 口出上開恫嚇之詞,而在場之證人李佳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天我喝蠻醉的,且現場很吵、很混亂,大家都在勸架。 我沒有印象被告有說要找小弟打死告訴人的話,只知道他們 在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2頁),則此部分之事實僅 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欠缺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參以包廂監 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於衝突後李佳蓉及現場人員欲將告訴人 帶離包廂時,告訴人仍抗拒離開包廂,轉身繼續與被告口角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8頁 、第193至209頁),足見告訴人於與被告爭吵後,仍繼續上 前與被告爭執,此舉顯與一般遭恐嚇之被害人,因內心畏怖 而不敢靠近加害者之常情相悖,尚難認被告確有口出上開恐 嚇言詞,致告訴人有因而心生畏懼,自不能逕以恐嚇危害安 全罪相繩被告,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同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以上開言語及舉動侮辱、傷害告訴 人之數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 各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所為傷害、強暴公然侮辱犯行,係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 為,具有時間、行為之重疊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 切割而為評價,其上開所為應屬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併罰 ,尚有誤會。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5 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7月17日執行完畢 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之 傷害、妨害名譽等犯行,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 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 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㈤、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行,固非無 見。惟查: 1、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 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事實審法院 對於被告之量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 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 、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 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  2、被告本案接續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破麻」及「臭機 掰」等語,並往告訴人之臉上潑酒3次,及將玻璃酒杯砸向 告訴人臉部3次,過程中亦有徒手拉住告訴人之頭髮將其頭 部壓撞在桌上,再出拳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及身體2次,公然 以此強暴方式羞辱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造成告 訴人受有腦震盪併頭部外傷、右顏面撕裂傷(3公分)及四 肢多處瘀傷等傷害,可見被告之犯罪手段甚為惡劣,並造成 告訴人受有如上非輕之傷勢,其中右顏面撕裂傷位於眼睛下 方靠近鼻翼處,並縫合8針,嚴重影響告訴人之容貌,致其 身心受創,又被告犯罪後係因金額差距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非告訴人無和解意願,原審未細究上情,僅量處被 告拘役40日,顯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以上開方式傷害 、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非輕之傷勢,其人格及社 會評價亦受貶損,所為實值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 行,但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參以被告之素行,及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05

TCDM-113-簡上-154-20241105-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19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起訴聲明第二項之具體請求金 額,並按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並補繳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移送。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 第28條之裁定。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四、原告或 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五、由訴訟代 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 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 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未據表明起 訴聲明第二項之具體請求金額,亦未按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並補繳,逾 期未補正並補繳即駁回其訴。另裁判費與聲請費之繳納為起 訴與聲請之程序合法要件,此當為職業律師所知悉之事項, 如非無法自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情形,起訴與聲請時即應 繳納,以利程序進行,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1-04

TPDV-113-家調-1196-20241104-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7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葉俊卿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複代理人 李庭瑄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柯武男 許芳婷 上2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複代理人 張如慧 陳漢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柯武男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 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4日二土測字第41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面積2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此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柯武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5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柯武男應自民國111年7月25日起至返還本訴第一項所示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9元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柯武男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本訴部分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柯武男如 分別以新臺幣1萬3400元、4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判決本訴部分第三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得假 執行。但被告柯武男如按月以新臺幣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反訴附 件一所示冷氣管、反訴附件二所示帆布鋼管架、帆布拆除, 並將此部分土地返還予反訴原告柯武男。 二、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反訴部分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60 00元為反訴原告柯武男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雖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非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列各款訴訟,惟經本院適用簡易程序, 兩造均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4項規定視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 二、查本件本訴原告葉俊卿起訴時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柯武男 、許芳婷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406 之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葉俊卿。㈡柯武男、許芳婷應將葉俊卿所有門 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房屋(下稱404號房屋)之 漏水予以修復。㈢柯武男、許芳婷應遵守如附件一所示雙方 約定之事項(下稱附件一所示之協議)。㈣柯武男、許芳婷 應連帶給付葉俊卿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9元予葉俊卿 。㈤柯武男、許芳婷應連帶給付葉俊卿182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修復第2項漏水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38元予葉俊卿。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迭經變更聲明,終變更聲明為 :「㈠柯武男應將坐落406之5地號土地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 務所民國113年3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面積2平方公尺,下稱A、B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葉俊卿。㈡柯武男、許芳 婷應將葉俊卿所有404號房屋之漏水予以修復。㈢柯武男、許 芳婷應遵守如附件一所示雙方約定之事項。㈣柯武男、許芳 婷應連帶給付葉俊卿2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47元予葉俊 卿。㈤柯武男、許芳婷應連帶給付葉俊卿182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修復第2項漏水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38元予葉俊卿。」,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 見本院卷第447至448頁、第443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 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查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柯武男、許芳婷以葉俊卿起訴聲明第 3項所涉之事項,與反訴所涉之附件一、二、三、四相同, 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 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㈠葉俊卿應將 柯武男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406之 4地號土地)如反訴附件一所示之冷氣管、反訴附件二所示 之帆布鋼管架、帆布、反訴附件三所示之『小萱檳榔』看板基 座、反訴附件四所示之葉俊卿所有404號房屋2樓後方增建之 鐵皮屋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柯武男、許芳婷。㈡ 葉俊卿應給付柯武男、許芳婷448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葉俊卿返還反訴聲明第1項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75元予柯武男、許芳婷。」(見本院卷第405頁 ),核反訴聲明第1項所涉之反訴附件一所示之冷氣管及反 訴附件二所示之帆布鋼管架、帆布占用406之4地號土地部分 與本訴訴訟標的之攻擊防禦方法,有法律及事實上密切關係 ,具有牽連性,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可相互援用,且該反訴 尚非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亦無延滯訴訟、專屬他法院管 轄等情,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應許柯武 男、許芳婷提起此部分之反訴。而反訴聲明第1項所涉反訴 附件三所示之「小萱檳榔」看板基座、反訴附件四所示之葉 俊卿所有404號房屋2樓後方增建之鐵皮屋占用406之4地號土 地則與本訴訴訟標的之攻擊防禦方法不具牽連性;又本件本 訴繫屬時間為111年6月27日,本院於113年3月5日通知柯武 男、許芳婷將於同年月25日進行履勘測量,柯武男、許芳婷 未於現場履勘時聲請一併就葉俊卿占用406之4地號土地部分 之面積進行測量,遲至113年4月22日方提起反訴,並聲請會 同地政機關履勘測量,是柯武男、許芳婷以反訴第2項聲明 請求葉俊卿占用406之4地號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延滯訴訟之意圖,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駁回其此部分反訴之提起。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本訴原告葉俊卿主張:  ㈠406之5地號土地為葉俊卿所有,與柯武男所有406之4地號土 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房屋(下稱406 號房屋)相鄰。柯武男所有之406號房屋之增建部分即A、B 地上物為違章建築,無權占用葉俊卿所有之406之5地號土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柯武男將A、B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葉俊卿。又406之5地號土地遭A、B 地上物無權占用多年,並經地政機關測量占用面積為2平方 公尺,合計樓地板面積為5平方公尺,依民法第179條、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柯武男、許芳婷連帶 給付107年8月6日起至起訴之日止共4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共計225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47元予葉俊卿。  ㈡柯武男、許芳婷在406號房屋內擅自進行樓梯改建工程,致葉 俊卿所有之404號房屋之2樓、3樓樓梯間、2樓浴室、1樓廚 房均有漏水之情形,使葉俊卿無法利用該等範圍,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柯武男、許芳婷應將404號房屋漏水予 以修復、連帶給付1824元之損害賠償予葉俊卿,並於漏水情 形修復完畢前,按月連帶給付38元之損害賠償予葉俊卿。  ㈢另葉俊卿與柯武男、許芳婷訂有如附件一所示之協議,然柯 武男、許芳婷卻屢屢違反之,爰依兩造間如附件一所示之協 議請求柯武男、許芳婷應遵守之。  ㈣並聲明:⒈柯武男應將A、B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予葉俊卿。⒉柯武男、許芳婷應將葉俊卿所有404號房屋之漏 水予以修復。⒊柯武男、許芳婷應遵守如附件一所示之協議 。⒋柯武男、許芳婷應連帶給付葉俊卿225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47元予葉俊卿。⒌柯武男、許芳婷應連帶給付葉俊卿1 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修復 第2項漏水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38元予葉俊卿。 二、本訴被告柯武男、許芳婷則以:  ㈠其等並無就406號房屋進行改建或增建之舉,404號房屋之漏 水之情形,與其等無關。  ㈡其等未曾與葉俊卿有如附件一所示之協議,葉俊卿此部分主 張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葉俊卿請求柯武男拆除A、B地上物及A、B地上物占用406之5 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葉俊卿為406之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406之5地號土地遭 柯武男所有之A、B地上物無權占用,占用面積共2平方公尺 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複 丈成果圖、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3至 73、381至403、4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是葉俊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柯武男將A、B地 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葉俊卿,即屬有據。柯武男 固抗辯A、B地上物為406號房屋前屋主林續聰所搭蓋,林續 聰於搭蓋時曾徵得404號房屋之前屋主之同意,然葉俊卿係 於102年1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406之5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而柯武男係於107年8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406號 房屋之所有權,此見上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明, 是縱林續聰真曾徵得之404號房屋前屋主之同意而就406之5 地號土地之使用成立協議,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柯武 男亦無從以該協議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是其聲請傳喚林續 聰為證人,應無必要。此外,葉俊卿所受損害範圍之面積, 應為2平方公尺,此觀複丈成果圖可明,縱柯武男另受有樓 地板面積3平方公尺之利益,亦與葉俊卿所受損害間欠缺因 果關係,葉俊卿之請求於法不合,併予指明。  ⒉葉俊卿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A、B地上物坐落406 之5地號土地係屬無權占有,業如前述,則柯武男自107年8 月6日取得406號房屋,而406號房屋之A、B地上物繼續占有 使用406之5地號土地受有利益,即致葉俊卿受有無法使用之 損害,故葉俊卿請求柯武男給付自107年8月6日起至起訴時 即111年6月27日(見起訴狀收狀章,本院卷第11頁)止,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7月25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 日止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⑵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 ,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 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上開規定所謂以年息百分 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 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業之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 事,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406之5地號土地為丁種 建築用地,使用分區為工業區,所在位置附近多為住家、小 型商家,足見406之5地號土地繁榮程度中等,且A、B地上物 屬406號房屋加蓋部分,供作居住使用,經濟利益不高等情 ,認被告應返還利益之額度,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5計算為適當,葉俊卿主張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即屬 過高。又依406之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之申報地價可知,葉俊 卿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故406之5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即 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計算,依此計算,406之5地號土地10 7年至108年之申報地價為1040元、109年至111年之申報地價 為1120元,此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為憑,依 此計算葉俊卿請求柯武男給付107年8月6日起至111年6月27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425元(詳見附件計算式,元 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 年7月25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元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2×1120×5%×1/12=9),應屬有 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憑。  ⑶又許芳婷並非A、B地上物之所有人,其縱有使用A、B地上物 ,亦是基於與柯武男同居關係而居住在406號房屋,難認有 占有406之5地號土地之情,是葉俊卿請求許芳婷與柯武男連 帶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葉俊卿主張其404號房屋之2樓、3樓樓梯間、2樓浴室、1樓廚 房均有漏水部分:   葉俊卿主張柯武男、許芳婷在406號房屋內擅自進行樓梯改 建工程,致葉俊卿所有之404號房屋之2樓、3樓樓梯間、2樓 浴室、1樓廚房均有漏水之情形,然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 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為 :⒈406號房屋之樓梯僅1樓通往2樓之樓梯為改建,2樓以上 屬原有樓梯,並非後續改建;⒉改建詳細時間不可考,研判 係取得406號房屋之使用執照後為之;406號房屋1樓改建樓 梯位置係緊貼406號房屋與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0 號房屋共有牆壁,與404號房屋間共有牆壁並無接觸,二者 之間係隔著屋內走道寬度距離;另1樓改建樓梯也與404號房 屋1樓廚房、2樓浴室間並無相鄰,且有相當距離,故406號 房屋內1樓改建樓梯不會導致404號房屋1樓廚房、2樓及3樓 樓梯間、2樓浴室有漏水之情形等語,有土木技師公會113年 5月20日(112)中土鑑發字第303-05號函及函附之112鑑283 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是難認葉俊卿此部分主張有據,則 其請求柯武男、許芳婷應將404號房屋之漏水情形予以修復 ,並連帶給付1824元之損害賠償、並於漏水情形修復完畢前 ,按月連帶給付38元之損害賠償予葉俊卿,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此外,葉俊卿另聲請囑託土木技師公會、臺灣營建防 水技術協進會鑑定404號房屋之漏水原因,然土木技師公會 已就葉俊卿聲請事項進行鑑定,核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㈢葉俊卿請求柯武男、許芳婷履行附件一所示協議部分:   葉俊卿主張其與柯武男、許芳婷間有成立如附件一所示之協 議,固提出錄音光碟、譯文為據,然錄音中雖有「葉俊卿:『 當時來看這棟房子的時候,我也跟許芳婷說:我們是做生意 的,你如果來到這裡時,車子有辦法你就盡量停上來,阿你 也停給我老婆看過了,我老婆說OK可以,這件事你應該還記 得吧...』」...許芳婷:『而且我有說』...葉俊卿:『那時候 有三大原則,第一:車的問題,第二:我冷氣管已經牽下去 了,你不要再叫我移...,第三:那塊帆布已經做下去了, 你不要再叫我移...3件事情而已,不知道你還記不記得,承 諾的那承諾的,我們才用盡心機去把這間屋主殺價...只是 說三大原則,你給我做好,我都不會怎麼樣...』...綽號大 姊之人:『我說,他要信守的這個承諾,是全部都以你為主』 ...許芳婷:『有啊,我有信守承諾阿』...」等語,有錄音光 碟、譯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至124頁),觀諸上開對 話內容,無從判斷柯武男是否在場,由葉俊卿所述之內容, 可推知葉俊卿應曾於此對話前就停車、冷氣管線、帆布等事 宜與許芳婷進行協調,然由上開對話內容無從判斷葉俊卿與 柯武男、許芳婷是否有就停車、冷氣管線、帆布等事宜達成 合致而成立協議,且縱有成立某種協議,亦難認協議之內容 即如附件一所示之協議所載,是難單憑上開錄音及譯文,即 遽認葉俊卿與柯武男、許芳婷間有成立如附件一所示之協議 ,葉俊卿就此舉證不足,其請求柯武男、許芳婷履行之,亦 無所據。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柯武男、許芳婷主張:   406之4地號土地及其上406號房屋為柯武男所有,葉俊卿未 得其等之同意,擅自將反訴附件一所示冷氣管、反訴附件二 所示帆布鋼管架、帆布設置在406號房屋上,無權占有406之 4地號土地,侵害柯武男、許芳婷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葉俊卿應將占用柯武男所 有406之4地號土地如反訴附件一所示之冷氣管、反訴附件二 所示之帆布鋼管架、帆布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柯 武男、許芳婷。(就柯武男、許芳婷主張反訴附件三所示之 『小萱檳榔』看板基座、反訴附件四所示之葉俊卿所有404號 房屋2樓後方增建之鐵皮屋占用406之4地號土地及葉俊卿占 用406之4地號土地、406號房屋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經本院駁回,業如前述。)。 二、反訴被告葉俊卿則以:兩造間有如附件一所示之協議,並非 無權占用。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柯武男、許芳婷主張406之4地號土地及其上406號房屋為柯 武男所有,葉俊卿將反訴附件一所示冷氣管、反訴附件二所 示帆布鋼管架、帆布掛置在406號房屋牆壁上,占用406之4 地號土地上方及406號房屋牆壁,有406之4地號土地、406號 房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存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63、65、69、71、399、401、403頁),葉俊卿抗辯 其占用權源係附件一所示之協議,然葉俊卿未能舉證證明葉 俊卿與柯武男、許芳婷間有成立如附件一所示之協議,業經 本院論述如前,自難認葉俊卿為有權占有,柯武男請求葉俊 卿將反訴附件一所示冷氣管、反訴附件二所示帆布鋼管架、 帆布拆除,並將占用406號房屋、406之4地號土地部分返還 予柯武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許芳婷既非406號房屋、4 06之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此部分之請求,及無理由, 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㈠本訴部分:葉俊卿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訴請柯武男將A、B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葉俊 卿,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柯武男應給付原告425元 ,及自11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7月25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葉俊卿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 求柯武男、許芳婷應將葉俊卿所有404號房屋之漏水予以修 復,並連帶賠償1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修復第2項漏水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38元予葉 俊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柯武男、 許芳婷應遵守如附件一所示之協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⒈柯武男、許芳婷反訴聲明第1項所涉反訴附件 三所示之「小萱檳榔」看板基座、反訴附件四所示之葉俊卿 所有404號房屋2樓後方增建之鐵皮屋占用406之4地號土地部 分,及反訴第2項聲明請求葉俊卿占用406之4地號土地所獲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 ,應予駁回。⒉柯武男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葉 俊卿將反訴附件一所示冷氣管、反訴附件二所示帆布鋼管架 、帆布拆除,並將占用406號房屋、406之4地號土地部分返 還予柯武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許芳婷就此之請求無據 ,應予駁回。 肆、葉俊卿、柯武男勝訴部分,均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葉俊卿、柯武男均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判決主文本訴部分第 3項係有關財產權將來給付之訴之判決,爰宣告於清償期屆 至時得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0-29

PDEV-112-斗簡-77-20241029-2

重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害繼承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 原 告 林○錢 住○○市○○區○○路000號 林○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富寓律師 李庭瑄律師 被 告 林○欽 林○庭 林○輝 林○翰 林○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附表三之人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第一 、二項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13日就 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以地號稱各筆 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嗣於112年11月2日具狀追加被告林○翰、林○杰,並變更 聲明如下述聲明㈠至㈣所示(見本院卷第297至298頁),核與 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為同一基 礎事實,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於111年7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編號1至8所示之遺產,繼承人及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林 ○於106年2月28日及3月11日業已診斷為巴金森氏症併失智症 ,其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診斷為3,已達「不能做判斷或 解決問題」之程度,詎被告林○欽、林○庭、林○翰、林○杰( 下稱林○欽等4人)竟於000年00月間攜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 變更印鑑及請領印鑑證明書,並簽立贈與契約;再於106年1 2月15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欽等4人,林○所為 之贈與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113條、第828條第 2項準用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146條之規定,請 求林○欽等4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6年12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土地列為本件遺 產分配。本件繼承人間就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予分割之約定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就分割方法無 法達成協議,爰訴請就林○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予以分割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林○與林○欽於106年11月20日就848-4地號 土地所簽訂之贈與契約及於同年12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㈡確認林○與林○庭於106年11 月20日就848地號土地所簽訂之贈與契約及於同年12月15日 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㈢確認林○ 與林○翰、林○杰於106年11月20日就848-5地號土地所簽訂之 贈與契約及於106年12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均無效。㈣林○欽等4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2 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㈤附 表二所示之人應將林○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應繼分各1 /5比例分割。 三、被告則以:林○生前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就系爭土地為贈 與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依法有完全行為能力。林○於1 06年2月28日及3月11日雖經診斷為巴金森氏症併失智症,其 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診斷為3,然當時為便利申請外籍看 護而故意作成,無法證明林○就系爭土地為贈與及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時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而無法有效作 成意思表示。是林○所為系爭不動產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均為有效,原告不得請求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毋 庸將系爭不動產列入遺產分配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3至374頁)  ㈠林○於111年7月14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林○錢、林○霞、林○ 欽、林○庭、林○輝,應繼分各為1/5,另林○翰、林○杰為林○ 輝之子。  ㈡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記載附表一編號1至8 為林○之遺產。  ㈢系爭土地原為林○所有,嗣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於106年12 月13日受理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並於同年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由林○欽登記為848-4 地號土地、林○庭登記為848地號土地、林○杰及林○翰登記為 848-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㈣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有開 立如原證2所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病名:巴金森 氏症併失智症」、「醫師囑言:該病患因上述疾病,於民國 106年2月28日及106年3月11日至本院神經內科就診,腦部電 腦斷層顯示大腦皮質萎縮,因行動及認知功能障礙,平日生 活無法自理,經評估判斷需要他人照顧,開立巴氏量表證明 。」  ㈤林○於106年3月11日有至慈濟醫院就診,並作成如原證3所示 之電子病歷。  ㈥林○於106年4月17日、20日、28日有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就診,並作成被證1所示之門診病歷。  ㈦兩造對慈濟醫院113年2月7日函附件病情說明書及病歷影本( 見本院卷第333至355頁)形式上均不爭執。 五、本件本院應審酌之點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13條、第828 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146條之規定 ,請求林○欽等4人將系爭土地於106年12月15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⒈林○是否於106年11月20日前就系爭土 地與林○欽等4人已成立贈與契約?林○為該贈與契約時之意 思表示是否係於無行為能力或無意識所為,而有無效之原因 ?⒉林○於106年11月20日就系爭土地與林○欽等4人成立贈與契 約,及於l06年12月15日以贈與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是 否無效?㈡林○遺產範圍為何?應分割之方法為何?茲分述如 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林○與林○欽等4人就系爭土地於106年11月 20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同年12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物權行為無效,均為被告所否認,且與目前地政登記相違 ,是前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之效力存否即有不明確,致 原告本於林○繼承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 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林○與 林○欽等4人前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應認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13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1146條之規定,請求林○欽等4人將系爭土 地於106年12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於贈與系爭土地及移轉所有權登記時已 精神錯亂或無意識,其意思表示均屬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 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林○診 斷證明書、電子病歷資料、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等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惟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 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 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而雖非無行為能力之人, 其所為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例如睡夢中 、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皆是 )者,其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故亦當然 無效也。是在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 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 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 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故未受監護宣告 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同此意旨)。林○生前未曾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是 林○依法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  ⒉原告雖主張林○於106年2月28日及3月11日業經慈濟醫院診斷 罹患巴金森氏症併失智症等症狀,經臨床失智評估達「不能 做判斷或解決問題」之程度,其就系爭土地之贈與係在「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等語。然查:證人即辦理林○印鑑 證明之承辦人員廖美霞到庭具結證稱:「(印鑑證明可否請 人代為申請?)可以寫委託書,但當時是本人申請。(當天林 ○的意識狀況是如何判斷?)會問他來這做什麼,問家人的姓 名,這樣反覆問他這件事情確認他的意識清楚,如果意識不 清楚會請他們去聲請監護宣告。(當天林○是否有需要陪同人 協助的事項?)我們會要當事人坐在對面面前,一定要能回 答我們的問題,如果意識不清楚我們不會受理。(當天林○有 無帕金森氏症,身體顫抖等情形?)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但 是我們在辦理文件的時候會看當事人的狀況,如果像原告代 理人所講的情形我們不會受理,如果失智我問他哥哥的名字 怎麼說的出來,而且他會自己簽名,我們遇到年紀大的要辦 印鑑證明我們都會再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389至390頁) ;並有印證證明申請書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87至288 頁)。觀諸該申請書上申請人欄除有林○印鑑,復有手寫「 三」字,且下方記載陪同者為林○欽、林○翰,並有廖美霞手 寫註記「當事人意思清楚表明要處理田地,大哥叫林秋茂、 二哥叫林秋金0707/0919」字樣,與廖美霞上開證述內容相 符,考諸廖美霞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係依法行政,堪認 其證詞為可信。  ⒊復經證人即承辦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事宜之地政士陳春生到 庭具結證稱:「(為何會找你辦理?何時因何事認識委託人 ?請詳述委託過程?有無與委託人確認?)之前不認識他(即 林○),是客戶介紹的,我當時到他家有請他當場簽委託書, 也有問他要做什麼事情,委託事項也是他跟我說的。(委託 人有無交付文件?如何交付?所交付者為何文件)那時候他 交印鑑證明、印鑑章,是他親自交給我的,其他資料土地權 狀、身分證影本是他兒子在辦理分割合併時就交給我了。( 當天林○有無失智症及帕金森氏症的狀況?)這也是超越我的 專業,我跟他對答的時候是OK的,他理解我的問題,也會回 應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92至395頁)。參諸上開二位證人證 詞,足見辦理印鑑證明即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事宜之 相關承辦人員確有與林○確認其辦理印鑑證明及贈與系爭土 地之真意,林○於辦理上開印鑑證明及系爭土地之贈與相關 事宜時,均意識清晰、得以理解其辦理事項之內容及目的, 即難認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⒋林○雖於000年0月間經診斷為巴金森氏症併失智症,然林○原 定於106年5月3日安排CDR追蹤檢查,因林○106年4月16日急 診檢查為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併腦部壓迫,後轉院至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手術,故未完成原定追蹤檢查評估等情,有慈 濟醫院113年2月7日慈中醫文字第1130169號函暨檢附之病情 說明書1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3至335頁)。嗣林○於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6年4月17、20、28日之病歷均記載 :言語對話能力、認人能力可、意識清楚,未伴有意識喪失 之初期照護等語,有該院病歷0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 至229頁)。足認林○於106年4月16日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後,已改善其認人及言語能力,且無精神錯亂或意識 喪失之情,自難遽論其上述系爭土地之贈與、物權行為係在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⒌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林○與林○欽等4人成立贈與系 爭土地之合意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確實處於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狀態,而有意思表示無效之情,自難信其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林○與林○欽等4人間就系爭土地所 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並塗 銷系爭土地於106年12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將 系爭土地列入林○遺產,即無可採。 ㈢林○現存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 該等遺產為林○之全部遺產。本件繼承人間就前開遺產為公 同共有關係,目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該遺產性質上 並非不許分割,復無不分割之特別約定,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遺產。 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 文。附表二之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遺產,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由渠等依 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分別共有,繼承人取得持分後,得自由 處分或收益,應符公允;至於附表一編號5至8存款部分,性 質係屬可分,由渠等依應繼分比例分配,核屬妥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林○之遺 產如附表一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之遺產範圍暨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及權利範圍 價值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0.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6) 依兩造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33.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6)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38.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17.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5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5元 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6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3元 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潭子潭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元 8 存款 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43元 9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232.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本院認定:非屬林○之遺產 1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232.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232.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林○錢 1/5 林○霞 1/5 林○欽 1/5 林○庭 1/5 林○輝 1/5 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當事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林○錢 45.5% 林○霞 45.5% 林○欽 3% 林○庭 3% 林○輝 3%

2024-10-25

TCDV-112-重家繼訴-19-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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