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輛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9號
原 告 張育誠
張家榮
元硯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林修平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洪御展律師
被 告 銀河長征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原告乙○○給付如附表二編號2、3、5所示款項,及
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車輛之行車執照及號牌二面之同時
,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車輛移轉過戶文件交付予原告乙○○
。
二、被告應於原告丙○○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款項,及返還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車輛之行車執照及號牌二面之同時,將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車輛移轉過戶文件交付予原告丙○○。
三、被告應於原告甲○○給付如附表四編號1至3、5所示款項,及
返還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車輛之行車執照及號牌二面之同時
,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車輛移轉過戶文件交付予原告甲○○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乙○○、丙○○、甲○○各負
擔1/6。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以下單一原告逕稱其名,合稱原告)於
民國112年9月14日、乙○○及甲○○於同年月22日,與被告分別
簽立銀河長征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自備車輛參與駕駛營運服務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乙○○將其自備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車輛、丙○○將其自備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車輛、甲○○
將其自備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車輛(以下合稱為系爭車輛)登
記於被告公司名下(即靠行),原告得使用被告公司營業車
額牌照營業。至於原告自備車輛之貸款、營業盈虧或其他一
切費用,均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實際上係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嗣原告欲向被告公司終止系爭契約,遂由乙○○作為代
表,於113年1月28日在LINE「銀河長征轉出」群組告知被告
公司將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系爭契約
至遲於113年2月28日應已終止。原告又於113年2月21日以郵
局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以民
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
間有關於系爭車輛之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即應將系爭車輛返
還真正所有權人即原告。然被告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卻仍
請求原告繳納113年3月1日至114年2月28日之行政管理費用
,並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要求原告支付新車價8%稅金,始
願意協助原告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程序。惟系爭契約第15條
之約定抵觸營業稅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等法規而有違法
之嫌。被告公司另表示甲○○先前駕駛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車
輛時曾發生車禍,須待和解事宜完結後,始會協助辦理轉出
系爭車輛,此亦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179條規定併與主張請求擇一為
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乙○○,並交付移
轉車輛過戶文件。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車輛向監
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丙○○,並交付移轉車輛過戶文件
。㈢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
過戶登記予甲○○,並交付移轉車輛過戶文件。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各自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乙○○於113年1
月28日在新創建之LINE群組上單方面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表示「小武、阿榮還有我3個人,想辦理轉出車行」等
語,並非明確主張終止契約,且未向被告公司為正式之通知
,對於被告公司並未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又縱認系爭契約
業經合法終止,惟依照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原告應結清一
切帳款,將行車執照及號牌2面交付被告公司向監理機關辦
理相關手續。然原告尚未與被告公司結清帳款,且繼續占用
被告公司車牌使用公司名義繼續營業,原告需以每日1,000
元賠償被告公司系爭車牌遭占用期間之損失。又即使原告結
清所有款項、罰單及稅金,並將行車執照及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號牌二面交付被告公司向監理機關辦理相關繳銷手續,
惟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號牌乃被告公司營業車額之號牌,並
非原告所有,原告應另自行取得普通小客車或租賃小客車之
號牌車籍,被告公司並無將如附表一各編號號牌車籍移轉登
記給原告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9至230頁):
㈠、丙○○於112年9月14日自備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車輛、乙○○及
甲○○於112年9月22日分別自備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所示之
車輛與被告簽立自備車輛參與駕駛營運服務契約書,將原告
自備車輛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原告得使用被告營業車額牌
照營業,原告自負自備車輛之貸款、營業虧損及其他一切費
用,上開車輛之實質所有權歸於原告。
㈡、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本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约時,原告應結清
一切帳款,並將行車執照及號牌二面交予被告向監理機關辦
理相關撤銷手續,如號牌遺失,應由原告負責向警方取得失
竊證明書,若行車執照未交回.原告應立切結書交付被告,
保證絶無隱匿欺瞞之情事,並表明願無條件配合被告方辦理
補發手續;第14條第2項約定:任一方得提前一個月通知他
方,以終止本契約;第15條約定:契約終止、遭撤銷或解除
時,原告應交付被告1萬元,期限三個月作為原告車輛違規
罰款之留置費,多退少補,且原告須支付被告車價8%稅金,
被告不會退剩餘管理費用,僅支付賣車發票稅金,鐵牌歸被
告所有。
㈢、乙○○於113年1月28日在Line「銀河長征轉出」群組向被告法
定代理人表示原告三人想辦理轉出車行,依照被告提出之條
件,給付200萬元車價之8%稅金及押金1萬元,共給付被告17
萬元。
㈣、原告於113年2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已由乙○○於113年
1月28日於Line「銀河長征轉出」群組向被告告知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至遲雙方於113年2
月28日已無任何契約關係,並請求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車
輛辦理過戶予原告,被告於113年2月2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㈤、被告曾將乙○○、甲○○借名登記車輛購車發票之營業稅金額半
數即4萬7,619元退還給乙○○及甲○○。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業於113年2月28日合法終止,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被告應
將原告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
登記,並交付移轉車輛過戶文件予原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本院論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如已合法終止,終止日期為何?
⒈按本契約自簽訂之日起生效,契約簽訂後,任一方得提前一
個月通知他方,以終止本契約,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
受意思表示;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
了解時,發生效力;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
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76條、第94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組織之法人
本身並無行為能力,原則上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負責人代為
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故向法人為對話之意思表示者
,自應以法人之法定代理人了解該對話內容時,即發生意思
表示之效力。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
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
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
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
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終止權屬於形成權,於權利人一方的
意思表示達到他方時,即直接發生終止之效力。又契約之合
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則為單獨行為
,後者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
,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自不因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或未
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合意終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594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乙○○於113年1月28日在Line「銀河長征轉出」群組向
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聖恩,我們希望好聚好散,小武、
阿榮還有我3個人,想辦理轉出車行,就照您說的條件,⑴車
價200萬8%稅金=16萬,⑵押金1萬,總共17萬給您」等語,有
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49頁)。茲審以兩造均不否認原
告因從事旅客運送行業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登記於被告
公司,並簽立系爭契約。再觀諸乙○○於上開對話內容中已明
確表明欲辦理轉出車行,可知其對話內容之真意在於終止兩
造間之系爭契約。是原告主張其已於113年1月28日在LINE「
銀河長征轉出」群組通知被告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
約第14條第2項約定,系爭契約業於113年2月28日終止乙節
,應屬有據,足堪認定。
⒊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各自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或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之;
或被告並未同意終止系爭契約,故兩造間系爭契約並未發生
終止之效力等語。惟查,丙○○及甲○○委任乙○○向被告為終止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違反民法第528條委任之規定,
是被告抗辯原告須各自向被告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又被告為法人,並無為意思表示之能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應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再者,原
告係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行使約定終止權,約定
終止權之行使為單獨行為,無須待他方當事人承諾,即生終
止之效力,亦即原告於113年1月28日在LINE「銀河長征轉出
」群組向被告法定代理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即已發
生之效力,無需被告為同意終止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上
開辯詞均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並交付移轉車
輛過戶文件,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自備系爭車輛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將原告自備
車輛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原告得使用被告營業車額牌照營
業,原告自負自備車輛之貸款、營業虧損及其他一切費用,
上開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仍歸於原告等情,有系爭契約附卷可
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㈠所示)。是原告主張
兩造依據系爭契約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應屬有據
。又系爭契約業於113年2月28日終止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原告因系爭契約而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登記於被告公司
名下,然系爭契約既已合法終止,被告即喪失登記為系爭車
輛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
,受有系爭車輛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利益,致實際所有
權人即原告受有損害,固屬有據。惟系爭車輛所使用之牌照
乃被告營業車額之牌照,屬於被告所有。亦即系爭車輛雖屬
於原告所有,然系爭車輛目前所使用之牌照乃被告所有,原
告需自行另取得普通小客車或租賃小客車之牌號車籍,不得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目前所使用如附表一各編號車牌號碼
過戶予原告。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車輛移轉過
戶文件供原告自行辦理車籍移轉,不得請求被告連同系爭車
輛目前所使用如附表一所示車牌號碼連同移轉給原告。
㈢、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是否合法有效?車價金額之依據為何?
該約定之稅率是否適當?
⒈經查,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契約終止、遭撤銷或解除時
,原告應交付被告1萬元,期限三個月作為原告車輛違規罰
款之留置費,多退少補,且原告方須支付被告車價8%稅金,
被告不會退剩餘管理費用,僅支付賣車發票稅金,鐵牌歸被
告所有」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又
系爭契約之約定為被告公司用以與不特定之多數靠行司機訂
約之內容,而為定型化契約乙節,被告迄未爭執。該條款約
定原告於契約終止時需支付被告車價8%,其中車價5%部分係
因契約終止後借名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之車輛需以買賣為原
因轉讓至原告指定之公司,被告公司配合辦理出售名下資產
需開立統一發票並支付車價5%營業稅;另車價3%則是處理原
告車輛轉出之相關行政費用等情,業據被告法定代理人陳述
在卷(本院卷第181頁)。原告雖主張依據營業稅法規定,
銷售貨物之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被告向原告收取
車價5%之營業稅違反營業稅法規定等語。然審以系爭車輛為
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原告始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
有權人,基於權利義務互相配合原則,原告自應終局負擔系
爭車輛所生之相關稅捐及費用。從而,出名人即被告於出售
系爭車輛時先代繳納系爭車輛之營業稅,再真正所有權人即
原告收取,自屬當然之理。其次,原告於之系爭契約終止後
即無權使用被告公司營業車額牌照營業,被告公司需配合原
告將系爭車輛車籍移出至原告新靠行之公司,該車輛變更登
記所生之費用並非因被告營業行為所產生,而係系爭車輛變
更登記所生之費用,亦應由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即原告
負擔。系爭契約約定以車價3%向原告收取辦理車輛變更登記
之行政費用,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
約第15條有關原告於契約終止後須支付被告車價8%稅金部分
,違反營業稅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或有民法第247-1
條各款規定顯失公平之情況等語,洵非有據,不足採信。
⒉次查,原告於113年1月28日在Line「銀河長征轉出」群組向
被告法定代理人為終止系爭契約時之對話紀錄內容為:「(
乙○○)聖恩,我們希望好聚好散,小武、阿榮還有我3個人,
想辦理轉出車行,就照您說的條件,⑴車價200萬8%稅金=16
萬,⑵押金1萬,總共17萬給您;(發話人乙○○)聖恩抱歉還有
一個問題,我們給您200萬的8%,發票你會開200萬元給我們
嗎?;(被告法定代理人)當然,因為要開給新車行的,算是
車輛買賣件」等語(本院卷第49至50頁)。原告於通知被告終
止系爭契約之同時既已表示同意給付車價8%之款項予被告,
被告亦同意開立200萬元車價之發票予原告,堪認兩造就終
止系爭契約後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分別給付被告車
價8%之款項乙節,互相意思表示一致,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不容一造任意反悔。另兩造嗣於本院113年12月2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均不爭執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28日系爭契約終止時
之市價為167萬元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415頁)。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於系爭契約終
止時須給付被告之款項為13萬3,600元(計算式:1,670,000
元×8%=133,600元)。
⒊其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交付被告1萬元之留置費係
作為繳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借名登記期間所生之違規罰款
,此交通違規罰款本即應由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負擔,
且契約約定留置期間為3個月,多退少補,並無增加借用人
之負擔,自無違反民法第247-1條各款規定顯失公平之情況
。復審以收到交通罰鍰通知與違規行為間有時間落差,約定
3個月之留置期間,尚屬合理。又系爭契約雖已於113年2月2
8日終止,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迄今仍未將屬於被告公司
之號牌交還被告公司,仍使用被告公司營業車額牌照,亦即
被告對於系爭車輛未返還號牌前所發生之交通罰款仍為繳納
罰款之義務人。從而,被告請求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
,給付1萬元留置費用以供繳納返還牌號前所發生之交通罰
款,應屬有據。
㈣、乙○○112年6月20日至113年2月28日,共計9,000元之行政管理
費是否已支付?丙○○112年9月14日至113年2月28日共計6,00
0元之行政管理費是否已支付?甲○○112年4月28日至113年2
月28日,共計1萬元之行政管理費,是否已支付?
⒈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將營業車額及原告交與之證
件向監理機關申領營業租賃小客車號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
交與原告營業,原告應分擔被告行政管理費(乙○○及丙○○之
行政管理費為1萬8,000元/年;甲○○之行政管理費為1萬2,00
0元/年)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第29
頁、第33頁)。是原告於系爭契約期間需每年支付被告公司
1萬2,000元至1萬8,000元之行政管理費等情,應堪認定。原
告主張113年2月28日系爭契約終止日前之行政管理費已全數
繳納完畢,惟為被告所否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之規定,即需由原告就行政管理費已全數繳納完畢之有利事
實負舉證責任。
⒉乙○○主張其繳納112年7月1日至113年2月28日之靠行費8,000
元,係由被告直接於退還1/2退稅金額中扣抵等語。並提出L
ine對話紀錄及存款交易資料為證。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
於112年8月17日以Line向乙○○表示:「RDM-0087 $95238(退
稅金額),95238/2=47619,00000-0000(7/1-明年2/28靠行
費)=39619」。嗣於同年8月20日匯款39,619元予乙○○等情,
有Line對話紀錄、存摺交易內頁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05
至109頁)。足證乙○○已給付被告112年7月1日至113年2月28
日之行政管理費8,000元。至於被告雖抗辯1/2營業稅退稅款
即4萬7,619元僅係先借給乙○○應急,並非同意退給乙○○,然
被告就此有利於給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自難逕認為真實。從而,被告抗辯乙○○尚積欠112年6月20
日至113年2月28日之行政管理費乙節,即屬無據,甚難採信
。
⒊丙○○主張其因購買車輛時有向被告增購兒童安全座椅等設備
,嗣於112年10月1日與被告結算112年9月之跑車營收時,由
被告先行扣除112年9月至113年2月之靠行費及購買兒童安全
座椅之費用後,始將餘額1萬2,385元匯款給丙○○等語,固據
其提出存摺交易內頁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19頁)。然查
匯款原因多端,或因買賣、或借貸、或信託、或贈與、或因
其他約定而為。丙○○既未提出匯款金額1萬2,385元之具體計
算公式內容,亦提出112年9月跑車營收及購買兒童安全座椅
費用之具體金額及相關佐證資料。實無從推論上開匯款金額
已扣除丙○○應繳納112年9月14日至113年2月28日行政費用之
餘額。此外,丙○○既未提出已繳納112年9月至113年2月28日
行政管理費之具體事證。從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
,請求丙○○給付112年9月14日至113年2月28日行政管理費6,
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甲○○主張其已繳納112年4月28日至113年2月28日靠行費等語
,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為證。惟查:甲○○
於111年12月6日以車牌號碼「RCX-3671」之車輛(下稱A車)
靠行於被告公司;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1年11月6日傳送代辦
A車過戶登記費用總計4萬7,855元之服務單、於111年11月7
日傳送LINE訊息:「47855+15000(靠行費111/11-113/2)+22
500(發票稅)=85355」予甲○○,嗣甲○○依據上開訊息於111年
12月7日匯款4萬7,855元、3萬7,500元,合計8萬5,355元予
被告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匯款畫面截圖等件為憑(本院
卷第443至453頁)。足徵甲○○已繳納A車自111年11月至113年
2月之行政管理費。嗣甲○○於112年3月31日將「A」車賣出,
於112年4月28日另行購買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車輛(下稱B車)
,並繼續靠行於被告公司等情,業據原告陳報在卷(本院卷
第420頁),亦即甲○○自112年4月28日起靠行於被告公司之車
輛已有變動。又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第1條約定之靠行車輛
如有變更牌照號碼,以引擎號碼或車架號碼為準,如引擎號
碼或車架號碼相同,不影響本契約之效力;前項情形,如各
類號碼雖有變更,但依一般商業習慣、社會通念或業界慣例
,仍認車輛同一者,亦不影響本契約之效力等語,有系爭契
約在卷可佐(第33頁)。而甲○○係將A車賣出,另行購買B車
靠行被告公司,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自非屬同一車輛
。A車與B車既為不同之權利客體,而系爭契約已明確約定車
輛同一性之認定方式,應係不同權利客體間並互相代替之意
思。從而,甲○○執其已繳納A車之行政管理費之事實為據主
張B車之行政管理費已繳納完畢等情,實屬無據。此外,甲○
○並未提出其已繳納B車112年4月28日至113年2月28日靠行於
被告公司之行政管理費之相關證據資料。從而,被告請求甲
○○給付112年4月28日至113年2月28日之行政管理費1萬元,
即屬有據。
㈤、被告請求乙○○及甲○○各返還1/2稅款即4萬7,619元,有無理由
?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04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將乙○○及甲○○借名登記車輛之半數購車營業稅即4
萬7,619元退還給乙○○及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詳不爭執事項㈤所示)。被告主張上開退還給乙○○及甲○○之
款項係因乙○○及丙○○表示負擔重,而暫時借貸予乙○○及甲○○
等語。惟乙○○及甲○○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
與乙○○及甲○○就上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然被告就兩造對於上開款項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
事實,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縱有
退還而將交付乙○○及甲○○上開款項之事實,然現實生活中交
付款項原因多端,無從以交付款項之事實即可推論雙方間必
有消費借貸關係。從而,被告主張上開款項係基於消費借貸
關係所交付乙節,即屬無據,不足採信。至於被告另抗辯同
意將半數營業稅款退給乙○○及甲○○之條件為渠等與被告公司
成立之車輛借名登記關係需達3至5年等語(本院第180頁)
。然乙○○及甲○○否認被告公司於退還上開營業稅款時有條件
限制,而被告並未就上開辯詞內容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定辯詞內容為真實。從而,被告請求乙○○及甲○○各返
還已給付之4萬7,619元款項,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㈥、被告請求原告自契約終止日翌日起至返還鐵牌日止,原告每
人每日賠償被告1,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亦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法則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參考)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
時,應結清一切帳款,並將行車執照及號牌二面交予被告向
監理機關辦理相關繳銷手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兩造
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又原告已於113年2月28日合法終止系
爭契約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自契約終止時起已
無權使用系爭車輛之牌照營業,而負有返還系爭車輛之行車
執照及號牌二面予被告之義務。然原告迄今仍占用系爭車輛
之行車執照及號牌,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用行車
執照及號牌之利益,並致被告受有無法使用行車執照及號牌
之損失。又審以依據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使用系爭車輛使用執
照及號牌之對價為乙○○及丙○○每年需繳納行政管理費1萬8,0
00元、甲○○每年需繳納行政管理費1萬2,000元。則原告無權
使用行車執照及號牌所獲得之利益即為未繳納使用之對價即
每年行政管理費1萬8,000元或1萬2,000元。至於被告主張其
因原告未歸還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號牌繼續營業,致每月增
加3萬元之營業損失等情,並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自難信
其真實。況揆諸上述說明,依不當得利法則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為斷。
從而,被告請求原告於未歸車牌期間,每月應各賠償3萬元
乙節,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事項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時履行
抗辯制度,係為保障同一雙務契約當事人,以交換給付方式
,履行彼此之反對給付,本適用於具有互為對待給付或對價
關係而互相關聯之雙方債務間。至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
具有牽連性之對立債務,本於誠信及公平原則,亦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以利當事人紛爭之
終局解決及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民事
判決參考)。次按倘一方當事人在裁判上援用同時履行抗辯
,則法院應為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時,應對之為給付之判決(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契約終止後,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將移轉車輛過戶文件交付原告以供辦理移轉過戶資料
;另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需將行車執照及號牌2面交付被
告,及給付如附表二至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款項,且因原告
迄今尚未返還行車執照及號牌,被告亦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如附表二至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款項。而
上開兩造得向對造請求之給付,均係源於系爭契約所生或具
有牽連性之對立債務,且兩造對於對造之給付行為,並無存
在應為先後給付之順序,本於誠信及公平原則,亦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264條規定,以利當事人紛爭之終局解決及訴訟經
濟。從而,被告請求原告為對待給付前為同時履行抗辯,自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車輛移轉過戶文件交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就上開請求為
同時履行之抗辯,洵屬有據,爰就此部分併為對待給付之諭
知如主文第1至第3項所示。至於原告依其他請求權即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規定,經核未能使原告受更有利
之認定,本院自無庸就其餘請求權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附表一:
編號 借名人 廠牌型式 出廠年份 排氣量 引擎號碼 車牌號碼 1 乙○○ 福斯 112年4月 1968c.c WV2ZZZ7HZPH072014 RDM-0087 2 丙○○ 福斯 112年7月 1968c.c WV2ZZZ7HZPH088646 RDM-0725 3 甲○○ 福斯 112年2月 1968c.c WV2ZZZ7HZPH052468 RCX-5687
附表二:
編號 被告請求乙○○應給付款項 乙○○抗辯事由 本院核准被告可請求給付金額 項目 依據 金額 1 行政管理費(112年6月20日至113年2月28日,共9個月,每月1,000元) 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 9,000元 被告已從退稅款項中扣除。 0元 2 留置費 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 10,000元 監理站辦理過戶程序,須結清所有罰單及欠款,無理由再收取置留費。 10,000元 3 車價8% 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 160,000元 ⒈被告請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之1第1項第5款、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等規定,而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2款、第4款之情況,且對原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約定應屬無效。 ⒉被告要求3%行政事務費無理由。 ⒊原告願意負擔167萬元×5%=83,500元。 133,600元 4 暫借款營業稅退稅1/2 - 47,619元 被告請求返還之理由與並非事實。 0元 合 計 143,600元 5 未歸還車牌繼續營業費用(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7個月,每月3萬元) 210,000元 ⒈被告並無營業損失。 ⒉同意給付自113年3月至同年12月,共10個月,每月1,500元靠行費。 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車輛之行車執照及號牌2面止,每年3月1日給付被告1萬8,000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告請求丙○○應給付款項 丙○○抗辯事由 本院核准被告得請求給付金額 項目 依據 金額 1 行政管理費(自112年9月14日至113年2月28日,共6個月,每月1,000元) 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 6,000元 被告已於結算112年9月跑車營收中扣除。 6,000元 2 留置費 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 10,000元 監理站辦理過戶程序,須結清所有罰單及欠款,無理由再收取置留費。 10,000元 3 車價8% 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 160,000元 ⒈被告請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之1第1項第5款、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等規定,而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2款、第4款之情況,且對原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約定應屬無效。 ⒉被告要求3%行政事務費無理由。 ⒊原告願意負擔167萬元×5%=83,500元。 133,600元 合 計 149,600元 4 未歸還車牌繼續營業費用(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7個月,每月3萬元) - 210,000元 ⒈被告並無營業損失。 ⒉同意給付自113年3月至同年12月,共10個月,每月1,500元靠行費。 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車輛之行車執照及號牌2面止,每年3月1日給付被告1萬8,000元。
附表四:
編號 被告請求甲○○給付款項 甲○○抗辯事由 本院核准被告得請求給付金額 項目 依據 金額 1 行政管理費(112年4月28日至113年2月28日,共10個月,每月1,000元) 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 10,000元 甲○○均有繳款紀錄。 10,000元 2 留置費 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 10,000元 監理站辦理過戶程序,須結清所有罰單及欠款,無理由再收取置留費。 10,000元 3 車價8% 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 160,000元 ⒈被告請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之1第1項第5款、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等規定,而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2款、第4款之情況,且對原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約定應屬無效。 ⒉被告要求3%行政事務費無理由。 ⒊原告願意負擔167萬元×5%=83,500元 133,600元 4 暫借款營業稅退稅1/2 - 47,619元 被告請求返還之理由並非事實。 0元 合 計 153,600元 5 未歸還車牌繼續營業費用(自113年3月至同年9月30日,7個月,每月3萬元) - 210,000元 ⒈被告並無營業損失。 ⒉同意給付自113年3月至同年12月,共10個月,每月1,000元靠行費,及補償違規超速扣牌6個月靠行費用6,000元。 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車輛之行車執照及號牌2面止,每年3月1日給付被告1萬2,000元。
PCDV-113-訴-1289-202502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