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新(原名黃琳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
第15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犯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原名黃琳傳)、陳鴻銘(所涉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
部分,業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04號判決審結)、涂貴華
(所涉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部分,業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
第2004號判決審結)、陳坤光(所涉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
部分,業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04號判決審結)、辜榮鴻
(所涉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部分,業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
第2004號判決審結)、吳國華(所涉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
部分,業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35號判決審結)、林火土
(所涉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部分,業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
第2004號判決審結)等七人與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
為臺灣臺北監獄義二舍42號舍房之受刑人,丙○○見甲 為新
收之受刑人,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於民國89年9月15日晚間7時許,
在上開舍房內,命甲 至身旁詢問可否為性交之行為,甲 隨
即拒絕丙○○,丙○○無視甲 拒絕與其發生性行為,強拉甲 之
手為其手淫直至快射精時,強行將其陰莖與甲 之口腔接合
,以此違反甲 意願之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1次。
㈡承接上開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16日下午2時許,在
上開舍房內,與辜榮鴻共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由丙
○○先將甲 強押在枕頭上,使甲 趴在地上,丙○○並坐在甲
前方,抱著甲 頭部,並壓住甲 雙手,由辜榮鴻以其生殖器
強行進入甲 肛門並射精,其後接續以手指及膠水罐之器物
,強行進入甲 肛門,以此違反甲 意願之方式,對甲 為性
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 訴由臺灣臺北監獄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丙○○所涉二罪名之追訴權時效均尚未完成:
㈠按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
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
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
完成者,亦同」,已就刑法修法前追訴權時效進行而未完成
者,關於刑法修正後新舊法適用一節定有規定,應屬刑法第
2條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本案係於8
9年9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連續犯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罪(
詳後述),足見其追訴權時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
,即已開始進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丙○○行為後,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先後經3次修正
,即分別於:①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
1日施行,②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及③1
08年12月6日修正、同年月31日公布、109年1月2 日施行。
如①所示該次修正後刑法第80條所定追訴權時效固較94年1月
7日修正前之規定(即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規定)為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
對行為人不利,惟該次修正後刑法第83條放寬使追訴權時效
消滅進行之事由,對行為人則較為有利,亦即該次刑法修正
前、後之規定各有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而如②所示修正
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定追訴權時效,並不適用於行為
人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且發生死亡結果之情形,是依該次修正之規定,自對行為
人較為不利;至如③所示該次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延長停
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亦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準諸前
揭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經綜合比較歷次修正之相關規
定後,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最有
利於行為人,是本案自應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
追訴權時效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
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1、83條
規定。再者,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
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
,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
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分別係涉犯刑法第221
條之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
強制性交罪,且係連續犯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罪(均詳後
述),依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81條規定,上開二罪名之追訴權時效均為20年,且自行
為終了之日(即89年9月17日)起算。因此,本案追訴權時
效應自89年9月17日起算20年,加計因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
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4分之1停止期間(即
5 年),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89年9月28日)起至本院發
布通緝之前一日(91年8月8日)止之期間(共1年10月11日
),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日(即90年8月23日)起至本院
繫屬日(即90年11月28日)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計3
月6日(係在偵查終結後,而無偵查行為,且在本院繫屬前
,而無審判程序之進行,該3月6日之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
續進行,並自時效停止進行期間予以扣除),則本案被告之
追訴權時效,應於116年4月22日始完成(89年9月17日+20年
+5年+1年10月11日-3月6日),而本院就被告丙○○部分,業
於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2月1日宣判,足
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追訴權時效均尚未完成。
㈣至被告丙○○之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稱:就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等語(見本院侵訴緝卷第150頁),
惟查,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所涉罪名為刑法
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該罪之最重本刑為10年有期徒刑,
而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分別為
:「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足見就最
重本刑為「10年」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期間為20年,
而就最重本刑為「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期
間方為10年。又倘以20年之追訴權期間計算追訴權時效,本
案就被告丙○○部分,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業經本院詳敘如
前,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
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丙○○係連續犯刑法第22
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罪(詳後述),屬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判
決屬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本案被害人甲 、同案被害人乙
(所告訴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部分,業經本院以90年度訴
字第2004號、93年度訴緝字第35號判決審結)之身分遭揭露
,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甲 、乙 姓名,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侵訴緝卷第199至207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侵訴緝
卷第211至21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
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
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與同案被告陳鴻銘、涂貴華、陳坤光
、辜榮鴻、吳國華、林火土等七人(下稱被告丙○○七人)與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為上開舍房之受刑人,且其為
上開舍房之房長,並於上開時、地由甲 為其手淫並射精之
事實,惟否認有何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
從來沒有跟甲 性交,我只有猥褻,也有談價錢等語。經查
:
㈠被告丙○○七人均為上開舍房之受刑人,且被告丙○○為上開舍
房之房長,並於上開時、地由甲 為其手淫並射精等情,業
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侵訴緝卷第
148至149頁),核與證人甲 於臺灣臺北監獄調查、偵查、
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89年度偵字第15070號
卷一【下稱偵卷一】第8、216頁;本院90年度訴字第2004號
卷一【下稱訴卷一】第98頁),並有臺灣臺北監獄89年9月1
5日至9月18日上開舍房收容人名冊及相片在卷可稽(見偵卷
一第138至15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通常僅有被告
及被害人雙方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人
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
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
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
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
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
又證人轉述被害人所陳關於被侵害之事實,因非依憑自己之
經歷見聞,而係聽聞自被害人所述,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
一性之重覆性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故必證人親自
見聞之事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始得作為
被害人證言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35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證據取捨
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被害人之指訴、證人之證言,縱細節
部分前後稍有不同,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
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又被害人之供述固須以補強證據證
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
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得
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
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再按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
轉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述之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固
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但倘證人所述內容,係供為證明被害人
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驗,
屬於情況證據,如與待證之指訴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
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證人甲 於臺灣臺北監獄調查時證稱:在新收當天即89年9月1
5日晚上大約7點左右,房內被告丙○○就在房門處角落叫我過
去摸他生殖器及吸他那裡,我說不要,他就說沒關係,並且
舉手作勢要打我,當時我害怕所以就幫他做那種事,之後他
還叫房內其他好幾位同學也一樣要我幫他們吸生殖器、射精
等語(見偵卷一第8頁);於偵查中證稱:89年9月15日,我
到舍房內,房長問我是山地人,我說是,當晚7點用餐畢,
自習,被告丙○○叫我到他床鋪,他拉我左手去摸他性器官,
我脫手,他又拉一次,我又脫手,他又拉我去摸一次,我脫
手,他作勢打我,問我到底要不要摸等語(見偵卷一第215
頁反面至21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89年9月15日晚上
7時許,有人叫我過去摸他生殖器官,他抓我手放到他褲子
內摸他的生殖器官,我不從把手伸出來,他又把我手抓進去
,連續兩三次,都被他抓我手伸入他褲子內,然後我就被強
迫幫他手淫,直到他快射精時,他又要求我幫他吸吮生殖器
官,直到他射精射到我嘴巴內,被告丙○○有強迫我口交等語
(見訴卷一第98、106頁),可見證人甲 就被告丙○○於89年
9月15日在舍房內強迫甲 進行手淫、口交行為之過程,包括
被告丙○○強迫甲 之言詞內容、被告丙○○之肢體動作等細節
,於調查、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歷次之證述均大致相符,
其指述尚屬具體、明確,倘非其親身經歷,自難以詳述上開
具體、明確之被害情節,亦無可能陳述如此於社會評價上可
能不利己身且有損名譽之情節內容。再衡諸甲 於偵審程序
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
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丙○○,堪認甲 之證述
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⑵證人即上開舍房之受刑人賴正煌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丙○○有
時會叫甲 跳舞唱歌等,而甲 會照做,甲 未照做時,被告
丙○○會找同案被告辜榮鴻對甲 做猥褻動作,若甲 不從,被
告丙○○會要同案被告辜榮鴻打他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1507
0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298頁反面);證人即上開舍房之
受刑人林健欽於偵查中證稱:甲 確曾表示從事第三性公關
,剛開始甲 還樂在其中,但第二天同房受刑人也說要,甲
要求休息一天,那些人就不太高興,經被告丙○○、同案被告
辜榮鴻鼓動後,要求繼續對被告丙○○做口交及打手槍動作,
甲 有拒絕但被告丙○○表示這種事由不得他,事後甲 有告訴
我說快受不了,並要求調房,但被告丙○○有說這種事由不得
他等語(見偵卷二第330頁反面至331頁、第338至339頁),
核與上開證人甲 之證述相符,足見上開證人賴正煌、林健
欽之證述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甲 上開證述之可信性
,益徵被告丙○○確有在上開舍房內,要求甲 對被告丙○○進
行口交、手淫等行為,甲 雖已拒絕,然被告丙○○表示由不
得甲 ,且會請同案被告辜榮鴻打甲 之事實甚明。從而,被
告丙○○確有於89年9月15日晚間7時許,在上開舍房內,命甲
至身旁詢問可否為性交之行為,甲 隨即拒絕被告丙○○,被
告丙○○無視甲 拒絕與其發生性行為,強拉甲 之手為其手淫
直至快射精時,強行將其陰莖與甲 之口腔接合,以此違反
甲 意願之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1次。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證人甲 於臺灣臺北監獄調查時證稱:89年9月16日下午2點到
3點同案被告辜榮鴻叫我過去在舍房角落,我不肯,被告丙○
○拉我過去,同案被告辜榮鴻要插我屁股,我不肯,他坐在
我後背,同案被告辜榮鴻脫掉我褲子,手指插入肛門,被告
丙○○又拿膠水罐交給同案被告辜榮鴻插入我肛門,問我爽不
爽,我哭了,同案被告辜榮鴻又用陰莖插入我肛門等語(見
偵卷一第216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9年9月16
日下午2、3時被告丙○○、同案被告辜榮鴻以乳液塗抹我肛門
,又以膠水筆插入我肛門後,同案被告辜榮鴻並以手指插入
我肛門內,我有動,但是動不起來等語(見訴卷一第107、1
14頁),可見證人甲 就被告丙○○、同案被告辜榮鴻於89年9
月16日在舍房內共同以膠水器物插入甲 肛門之過程,包括
由何人拿取該器物、被告丙○○及同案被告辜榮鴻如何拉住及
壓制甲 等肢體動作之細節,於調查、本院審理程序中歷次
之證述大致相符,其指述尚屬具體、明確,倘非其親身經歷
,自難以詳述上開具體、明確之被害情節,亦無可能陳述如
此於社會評價上可能不利己身且有損名譽之情節內容。再衡
諸甲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應無甘
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
丙○○,堪認甲 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辜榮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於89年9月16
日下午2點對甲 肛交,我不是第一個與甲 肛交等語(見臺
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617號卷一第332至333頁);證
人即同案被害人乙 於臺灣臺北監獄調查時證稱:當時有三
位同學以雞姦的方式欺負甲 ,是以恐嚇及脅迫的方式要甲
做等語(見偵卷一第1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鴻銘於臺灣
臺北監獄調查時證稱:我有看到三位同學對甲 進行肛交等
語(見偵卷一第15頁正面),可知89年9月16日下午2時許,
同案被告辜榮鴻有對甲 為性交行為,且當時甲 為性交行為
之人不僅有同案被告辜榮鴻。再觀諸同案被告涂貴華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89年9月16日下午同案被告辜榮鴻跟甲 在另外
一個瞻視孔下面,同案被告辜榮鴻對甲 肛交時,被告丙○○
在旁邊抱住甲 的頭部,同案被告辜榮鴻對甲 肛交時,被告
丙○○叫甲 同時對乙 口交,肛交完以後,同案被告辜榮鴻還
用膠水插入甲 肛門,肛交時,甲 的頭靠牆壁,被告丙○○站
在甲 前方,左手抓著甲 頸部,右手按住甲 頭部,甲 起先
是跪著,後來趴著等語(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2004號卷三【
下稱訴卷三】第188至189頁);同案被告陳鴻銘於本院審理
時則供稱:當時甲 是雙手雙腳張開趴在地上,被告丙○○背
靠牆壁坐在甲 前方,兩手抱住甲 頭,兩腳平伸壓在甲 平
伸的雙手等語(見訴卷三第192頁),可見同案被告涂貴華
、陳鴻銘就被告丙○○如何壓制甲 、壓制部位為何、甲 呈現
何姿勢等甲 之被害過程,渠等之供述一致,並與上開證人
甲 之證述大致相符,堪認同案被告涂貴華、陳鴻銘之供述
均得以作為證人甲 證述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上開證人甲
證述之可信性,益徵被告丙○○於上開時、地,以上開強暴、
脅迫方式與同案被告辜榮鴻共同對甲 強制性交之事實甚明
。從而,被告丙○○確有於89年9月16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舍
房內將甲 強押在枕頭上,使甲 趴在地上,被告丙○○並坐在
甲 前方,抱著甲 頭部,並壓住甲 雙手,由同案被告辜榮
鴻以其生殖器強行進入甲 肛門並射精,其後接續以手指及
膠水罐之器物,強行進入甲 肛門,以此違反甲 意願之方式
,對甲 為性交行為1次。
㈢至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初我是房長
,甲 進來這間舍房表示他之前是做第三性公關,然後甲 就
說他身上沒有錢,希望能賺一些錢,他說他可以提供性服務
,他已經提供過給那間舍房裡好幾個人了,甲 說我沒有參
與的話,會舉發他們,所以我也要參與等情,聽到這句話我
就參與了,但我沒有強迫甲 ,我印象中有發生過1次,發生
的情節是甲 過來撫摸我的胸部而已,因為那時候睡在舍房
的角落,在舍房的房門口,甲 摸我胸部之後,我就開始自
己手淫,甲 一邊摸我的胸部,我一邊自己手淫,我手淫到
射精這一段過程,甲 就是一直摸我的胸部,射精的時候,
我沒有壓住甲 的頭幫我口交,也沒有叫甲 幫我口交,射精
不是射在甲 的嘴裡,是射在我自己身上,我自己拿衛生紙
等語(見本院侵訴緝卷第148至149頁)。惟查,證人即上開
舍房之受刑人李正賢於偵查中證稱:雖有聽見甲 提供有代
價性交易,但實際上,沒看過有人有此交易,也沒有看見物
品交換等語(見偵卷二第299至300頁),且被告丙○○七人,
於臺灣臺北監獄調查時,均未表示與甲 性交,是要付出對
價的性交易,而後於歷次偵查時均供稱:與甲 性交是性交
易等語,均顯係事後勾串為圖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又同案
被告陳鴻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固定開東西出來,東西
被害人有無收到我不知道,被告丙○○做筆錄時叫我承認說有
開東西給被害人作交易等語(見訴卷二第39頁),益徵在上
開舍房有與甲 為口交、肛交之性交行為之被告丙○○七人,
以及黃建中、潘俊欽等人,於歷次偵查時供稱甲 與渠等為
口交、肛交之性交行為,係有代價之性交易,而出於甲 同
意等節,均屬事後渠等彼此勾串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北監獄調閱之被告丙○○
七人及甲 、乙 金錢保管分戶卡、員工消費合作社收容人申
購三聯單、甲 及被告丙○○七人之個人攜帶物品觀之,被告
丙○○七人大多於9月18日申購物品,而其所得購買物品,均
出現被告丙○○七人之個人物品明細表,且核與甲 所有個人
攜入物品比對,亦不符合,是被告丙○○上開所辯,顯與客觀
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⒉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同案被告辜榮鴻有拿手指跟膠
水罐插入甲 的肛門,那時候我不在場,我們開庭後大概5、
6點回來有聽到他們說等語(見本院侵訴緝卷第149頁);被
告丙○○之辯護人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被告辯護稱:依照甲
於92年9月16日審理時之證述,其表示遭肛交時並沒有留意
到是哪些人壓制他,且同案被告辜榮鴻於同日審理時也表示
與甲 肛交時,是其單獨所為,沒有其他人參與等語(見本
院侵訴緝卷第151頁)。經查,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同案被告辜榮鴻當時確實有以其生殖器進入甲 肛門
性交並射精,其後接續以手指及膠水罐之器物,進入甲 肛
門等情,我有看到等語(見本院侵訴緝卷第149頁),可知
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案發當時確有看見同案被告
辜榮鴻以其生殖器、手指及膠水罐之器物插入甲 之肛門,
然被告丙○○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案發當時不在場,係於開庭
後大概5、6點回來有聽到其他人說等情,顯見被告丙○○於本
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前後矛盾,足見被告丙○○於
本院審理時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再者,證
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被壓著頭,誰都看不見,
而且我被性侵害完畢以後沒有力氣、心情去看是誰壓著我等
語(見訴卷三第123頁),衡以甲 之被害情節係遭加害人強
押在枕頭上、抱住頭部,甲 因而趴在地上,可知甲 遭被害
之當下足以目視之視角將被大幅限縮,自當難以明確辨認有
何些加害人。而由上開證人乙 、陳鴻銘、辜榮鴻之證述,
可見與甲 為性行為之人不僅有同案被告辜榮鴻一人,堪認
上開舍房內尚有其他受刑人與甲 為性行為。參以證人甲 、
涂貴華、陳鴻銘就被告丙○○如何壓制甲 、壓制部位為何、
甲 呈現何姿勢等甲 之被害過程,渠等供述大致相符,可見
證人甲 之證述已由上開供述證據加以補強、佐證,進而擔
保證人甲 證述之可信性,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益徵被告丙○
○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
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關於性交定義之規定,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5項規
定:「稱性交者,謂左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
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
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
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
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
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
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
之刑法規定,就本案犯行而言,修正後規定並無較為不利被
告。
㈡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改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已刪除無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法定刑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而被告丙○○係先、後為犯罪事實一、㈠、㈡
之犯行,有適用連續犯規定之餘地(詳下述),自以修正前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112年2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
007241號令修正公布,自112年7月1日施行)有關強制治療
規定,雖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未予限制,
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刑法第42
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自屬較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
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91條之1規定。
㈤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就本案而言,新法之
法定刑雖較舊法輕,惟被告丙○○係先、後為犯罪事實一、㈠
、㈡之犯行,倘適用新法予以併合處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將較依舊法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除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部分不得加重外)者,不利於被告,故此部分新法並非較
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衡諸整體綜合
比較結果及不得割裂適用法律之原則,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之
犯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
斷,較為有利。
二、罪名:
㈠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
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
犯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
同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丙○○與同案被告辜榮鴻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丙○○係
先、後為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
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惟因無期徒
刑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
三、刑罰加重事由(累犯事項之判斷):
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是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事實
」,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資料,並負舉證責任。檢察官如已盡其舉證責任,本院
自得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㈡經查,本案檢察官業於起訴書指明:被告丙○○曾因犯侵占、
竊盜案件,分別於87年9月4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
易字第10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9年9月25日執行完
畢等情,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是聲請意旨合於上開法定程序,足認被告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查,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
案所犯為侵占、竊盜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並不相
同,其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犯罪情節、手段亦屬有別,難認
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倘加重其
法定最低本刑,將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依上開規定加
重其刑,並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刑罰減輕事由:
㈠被告丙○○本案犯罪時間雖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所定減刑基準點(96年4月24日)之前,然其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前,業經本院發布
通緝在案,而被告丙○○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
查、審判等情,有上開通緝書、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
報告附卷可憑,是被告丙○○係於該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
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者,依該減刑條
例第5條規定,即不得予以減刑。
㈡被告丙○○於91年8月9日經本院發布通緝在案,於112年間始為
警緝獲歸案,並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有本院通緝書及通緝
案件移送書存卷可考,且被告丙○○所犯係94年2月2日修正前
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罪,且其宣告刑
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上開法律規定,不得予以減刑。又本
案雖自90年11月28日繫屬於本院,迄今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
定,然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係歸因於被告丙○○逃匿,故
認並無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均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身為舍房之房長,
該職務本為協助監獄事務之幹部,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對
舍房內新收之受刑人甲 為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之行為,
顯然對於甲 之性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造成甲 嚴重之打擊
,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否認之態度,且前
因侵占、竊盜案件,分別於87年9月4日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已如上述,暨斟酌被告丙○○迄今均未透過任何方式與甲
達成和解,且甲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絕不原諒被告丙○○等語
(見本院訴卷三第199頁),兼衡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強制治療部分:
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
○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
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規定:「犯刑法
第221條至第227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
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
。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療為止。但最長
不得逾3年。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
1日或第42條第4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修正後刑法第91
條之1規定修正為:「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
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
款、第348條第2項第 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
,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
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
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
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規定
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
㈡被告丙○○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下稱榮總醫院),
就其所犯上開犯行鑑定有無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該院鑑定
結果略以:「經系列病史的探究及精神狀態檢查,個案無精
神疾病史,目前並未有明顯的精神症狀或情緒障礙,亦無明
顯性心理發展障礙或性障礙、性倒錯之病理。.....依據臺
灣精神醫學會之建議,個案之危險性評估與再犯可能性評估
為中、高度者可進行刑前治療,而低度者則無須治療。目前
個案之危險性為低度,再犯可能性為低度,針對妨害性自主
案,可列為無須施以治療個案,目前無須施以治療活動」等
情,有該院113年10月15日北總桃醫字第1130701534號函暨
所附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本院侵訴緝卷第289至298頁)
。本院考量被告丙○○雖有上開犯行,然該犯行迄今已逾20年
,佐以榮總醫院經評估個案之危險性、再犯可能性等因素,
認被告丙○○無須施以治療,足見被告丙○○在處理其與他人間
之性關係上,所採取及表現之行為模式,並無重複實施與本
案類似行為之明顯可能,本院參酌上情及前開鑑定之結果,
認被告丙○○並無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併此指明。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同案被告辜榮鴻、涂貴華等人事
後又恐同舍房之人向監獄管理員告發而遭受處分,竟利用無
性交故意之案外人黃建中、潘俊欽(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二
人,強壓甲 頭對其進行性交行為得逞。因認被告丙○○涉犯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害
人或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或
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
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
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
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
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
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
對於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有與同案被告辜榮鴻、涂貴華等人共同
強制性交甲 ,無非係以證人甲 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為上開舍房之房長,惟否認有何二人
以上共同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這個部分我也沒有做等語
;被告丙○○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丙○○辯護稱:依照臺灣高等法
院93年度上訴字第1617號判決認定之結果,認為被告丙○○與
共同被告涂貴華、辜榮鴻並沒有強押甲 頭部強行讓甲 對黃
建中、潘俊欽為口交之行為等語。經查:證人甲 於偵查中
證稱:被告丙○○說大多數人做了,潘俊欽不願意過來做,但
被告丙○○仍逼他做,被告丙○○叫他過來壓住我頭去碰撞潘俊
欽的陰莖,黃建中被被告丙○○拉著過來,15、16日不肯,17
日被告丙○○又拉著黃建中,叫我做,我不要,同案被告辜榮
鴻打我一拳,說再不做,又踢我三次,又威脅說要拿寶特瓶
插入我屁股,同案被告涂貴華過來幫同案被告辜榮鴻壓住我
,被告丙○○拉著他,我被逼對黃建中做猥褻行為等語(見偵
卷二第280頁反面),然潘俊欽、黃建中於臺灣臺北監獄調
查、偵查時供稱:在上開舍房僅有甲 單獨對之為口交之性
交行為等語(見偵卷一第14、18;偵卷二第213頁反面、第2
14、241、第243頁反面、第244頁),與上開證人甲 之證述
容有出入,且證人甲 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僅一再表示有
對同案被告陳鴻銘、陳坤光、涂貴華、吳國華等舍房受刑人
為口交之行為,以及同案被告辜榮鴻如何夥同他人對其為肛
交之行為,均未再敘及同案被告辜榮鴻、涂貴華如何與被告
丙○○共同強迫其對潘俊欽、黃建中為口交之性交行為,並經
本院合議庭於92年9月10日審理詰問證人甲 詳述在上開舍房
遭受性侵害之事實經過情形,亦未提及此部分如何對潘俊欽
、黃建中為口交之性交行為事實。綜此以觀,自難僅以證人
甲 片面尚有瑕疵之指述,即遽入被告丙○○於罪,此外,復
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有何二人以上共同強制
性交之犯行,足見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上開證人甲
之證述,尚無法證明被告丙○○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丙○○此部分犯行,與前
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八、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七人因見甲 為新收之受刑人,有機
可乘,竟均基於共同妨害性自主之概括犯意,自89年9月15
日起至同月17日止,連續在上開舍房內,以手或毛巾嗚住甲
嘴巴,揚言打人,雖甲 放聲拒絕,仍無法抗拒,而遭強壓
倒地,被告丙○○七人即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強行進行性交
或猥褻行為數次。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
款之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239條前段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
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
,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
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
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
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
、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3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有與同案被告陳鴻銘、涂貴華、陳坤光
、辜榮鴻、吳國華、林火土等七人共同強制性交甲 ,無非
係以證人甲 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臺灣臺北監獄新
收(借提還押)受刑人內外傷記錄表、臺灣臺北監獄金錢保
管分戶卡、員工消費合作社收容人申購三聯單、勘驗筆錄為
其論據。
㈣經查:
⒈按88年3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221條規定係:「對於婦女以強
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
,為強姦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姦淫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以強姦論。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即現行法第22
1條規定則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
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依照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2
規定:「刑法第221條、第224條之罪,於中華民國89年12月
31日前仍適用88年3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36條告訴乃
論之規定」。又按當場喝令他人實施犯罪者,必該他人原有
犯罪之故意,而喝令者又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促令他人實
施,始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若他人原無犯意,係因喝令者
之指使始起意,並實施犯罪,則喝令者即應以教唆犯論處(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2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教唆犯
以被教唆者原無犯罪意思,由教唆者之教唆始起意實施犯罪
行為,為其本質。若他人原有犯意,僅由教唆人之行為而促
成,或助成他人犯罪之實行者,則應分別情形以共同正犯或
從犯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證人甲 於本院91年8月19日訊問時證稱:「黃琳傳(按即本
案被告丙○○)有恐嚇我要對每個人都要作一次口交,他們私
底下講如果沒有對每個人都做的話,可能有人會向房長告密
。」、「‧‧‧當時是每個被告排隊依序讓我口交,只有涂貴
華沒有過來,後來房長才叫他過來讓我口交。」、「(如何
幫被告口交?)是被告人躺著,我蹲著去幫他們口交,直到
射精為止,被告是一個做完接一個上來,房長會陸續叫他們
上來。」等語(見訴卷二第52至53頁),復於本院92年9月1
6日審理時證稱:「(你幫陳鴻銘口交時如何跟他表示?)
他在洗碗時跟我說他不要,我也說我不要。」、「(房長威
脅你時陳鴻銘有沒有看到?)他有看到,房長說每個人都要
。」、「(你在幫陳鴻銘口交時他有沒有再表示不願意?)
他表示不願意,可是房長當時有表示房內每個人都要讓我口
交,因為恐怕如果不讓我口交的話,出舍房會將事情洩漏出
去,所以房長說每個人都要壹支,所以我幫他口交時他是不
願意的。在口交時還沒射精出來之前,陳鴻銘叫我去跟房長
講說已經射精出來了口交完畢了,可是我說不行如果被房長
發現的話我們兩個人都會完蛋,所以我還是幫他口交到他射
精為止。」、「(除了陳鴻銘表示不願意外,還有沒有其他
被告表示不願意的情形?)涂貴華也是這樣,房長拉他兩次
,拉他到門口旁邊,他說他不願意,他跟我講說他沒有這個
嗜好,可是房長還是叫他過去,房長說人家都有了,為什麼
你不要去,房長就拉著他過來我這邊,拉到一半時涂又走回
去,房長又拉了他兩次,房長說人家都有了為什麼你不去,
最後涂還是有讓我幫他口交,我幫別人口交就出來,是因為
涂心裡面不願意,所以要半個小時才出來,在口交當中他有
跟我表示他不太舒服。」、「(除了陳鴻銘、涂貴華表示不
願意外,還有沒有其他人表示不願意?)沒有。」、「(你
之前在偵訊時為什麼不說陳鴻銘、涂貴華是不願意的?)因
為那時候我情緒不穩、很緊張,沒有想得很清楚,我不知道
要講什麼好,重要的先講,就是我印象最深刻的先講,其他
後面再慢慢去想。」(見訴卷三第118至119頁)等語,經核
與證人甲 之前調查、偵查及本院歷次訊問時所述,所有讓
伊口交之被告均非不願意等情,並不相符,顯係事後迴護共
同被告陳鴻銘、涂貴華之詞,委難採信。然關於舍房內之受
刑人均係由房長即被告丙○○之指揮才過去讓甲 對之為口交
之性交行為等節,則核與證人乙 偵查中證稱:「被告(按
即本案被告丙○○)於89年9月15日晚上,叫他們一個一個過
去,叫甲 依序對他們口交」、「(這些被告是自願的或被
告黃琳傳叫他做的?)是黃琳傳指使他們做的。」、「是被
告黃琳傳指揮一個一個過去。」(見偵卷二第237頁反面、
第238頁)等語相符,而乙 與甲 同為本案性侵害之被害人
,乙 甚且指訴證稱甲 遭受同房受刑人為性交之情事,故其
證言應無偏頗迴護其他共同被告陳鴻銘、陳坤光、涂貴華之
虞,應堪採信。依照證人甲 、乙 均證述,房長即被告丙○○
指揮舍房受刑人一個一個過去給甲 為口交之性交行為等語
,可見共同被告陳鴻銘、涂貴華、陳坤光係因房長被告丙○○
喝令後,始起意過去讓乙 對之為口交之性交行為,是共同
被告陳鴻銘、涂貴華、陳坤光辯稱:均係因房長被告丙○○指
使讓甲 為口交之性交行為,堪予採信。依照前開判決先例
意旨,被告丙○○係屬教唆共同被告陳鴻銘、涂貴華、及陳坤
光讓甲 對之為性交行為,而屬教唆犯。又共同被告陳鴻銘
、涂貴華、陳坤光係受被告丙○○之喝令指揮,始起意分別讓
甲 對之為口交之行為,難謂其等之間即具刑法第28條之共
犯犯意之聯絡,是公訴人起訴書泛指被告丙○○等人基於共同
妨害性自主之犯意等語,即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⒊被告丙○○教唆本無犯意之共同被告陳鴻銘、涂貴華,另喝令
被告陳坤光起意為性交之行為,脅迫甲 分別為共同被告陳
鴻銘、涂貴華及陳坤光為口交之性交行為,是核被告丙○○所
為,應係犯刑法第29條、第221條第1項之教唆強制性交罪。
公訴人遽指被告丙○○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
上共同強制性交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而此部分罪名變更對被告較為有利,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
權,爰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人指被告丙○○為本案強制性交
犯行之時間,為89年9月15日至同月17日,依照上開刑法施
行法第9條之2規定,被告丙○○教唆強制性交之犯行時間係在
89年12月31日前,仍適用88年3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
36條告訴乃論之規定。茲據甲 於本院92年11月26日審理時
,與共同被告陳鴻銘、涂貴華及陳坤光達成和解,共同被告
陳鴻銘、陳坤光分別當庭給付賠償甲 5,000元,共同被告涂
貴華並當庭向甲 鞠躬道歉,甲 並於同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
撤回共同被告陳鴻銘、涂貴華、及陳坤光告訴,有該日審理
筆錄在卷可按(見訴卷三第180至182頁),且本案共同被告
陳鴻銘、陳坤光、及涂貴華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90年度
訴字第2004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復揆諸上開判決
意旨,甲 撤回對於共同被告陳鴻銘、涂貴華及陳坤光之告
訴,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將及於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
犯之廣義共犯,而被告丙○○此部分犯行係屬教唆犯,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足見甲 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被告丙○○,原
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丙○○此部分犯行,
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徐明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十四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身心障礙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2-侵訴緝-2-20250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