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辜文賢
林秉皇
黃煜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02
號、113年度偵字第61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煜舜【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
飛機)暱稱「雞腿」及「擺渡人」、微信暱稱「狗腿」】、
林秉皇(飛機暱稱「蔣委員長」及「皇」、微信暱稱為餅乾
圖案)、徐辜文賢(飛機暱稱「魔幻」)於民國113年9月20
日前不詳時間,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飛機暱
稱「青燕」、「皮爾‧卡箱」、「梅西 里奧」、「盧世恩」
、「windows」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被告黃煜舜
、林秉皇於113年8月間某日,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
犯意,招攬另案被告郭哲宇(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56558號提起公訴)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
任車手,被告黃煜舜、林秉皇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
,將IPHONE SE手機1支交予另案被告郭哲宇,作為擔任車手
之工作機;被告徐辜文賢則擔任另案郭哲宇之收水及監控工
作。嗣被告黃煜舜、林秉皇、徐辜文賢及另案被告郭哲宇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113年9月20日10時許,向告訴人邱高美好施以假檢警真詐財
之詐欺方式,致告訴人邱高美好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20
日15時58分許,將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企帳戶)之提款卡共3張在
新北市蘆洲區住處(地址詳卷)交與另案被告郭哲宇,告訴
人邱高美好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案被告郭哲宇復依飛機暱稱「青燕」
之指示,將所收取之提款卡交與被告徐辜文賢,另案被告郭
哲宇再依序向被告徐辜文賢領取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提領告訴人邱高美好上開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總計新臺幣(下同)30萬8,000元,提領完畢後依「青
燕」之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被告徐辜文賢,以此方式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黃煜舜、林秉皇因而分別
獲得另案被告郭哲宇提領詐欺款項1%之報酬。因認被告黃煜
舜、林秉皇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徐辜文賢係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
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
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
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
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
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
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
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
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
、106年台上字第921號、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要旨參
照)。
三、公訴人以前開追加起訴被告3人犯罪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2485號案件另案被告郭哲宇(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65
58號,下稱前案),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
追加起訴。惟前案業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
14年1月23日宣判,此有前案簡式審判筆錄及刑事判決、本
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參,本件追加起訴114年2月7日
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7日新北檢
永御114偵302字第11490121833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足憑,
是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後始向本院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規
定與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李思慧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PCDM-114-金訴-296-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