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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芮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5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其無給付租金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日1時3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號前,向乙○○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Merced es-Benz牌自用小客車,租期至同年月10日1時30分,約定新 臺幣(下同)租金1萬5000元及押金1500元,付租金500元與 押金1500元並佯稱隨後中午前匯款補齊云云,致乙○○信以為 真,陷於錯誤,同意出租並即交付該車給甲○○使用,甲○○因 而詐得使用該車之利益,乙○○遲不獲款復請求還車皆未果, 驚覺受騙上當報警處理,始經警於同年月9日23時30分許尋 獲甲○○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乃扣車發還乙○○,因 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 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甲○○訴訟上程序權均已受保障,因 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向告訴人乙○○租車,經催繳未付經警尋獲扣車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交易糾紛,其要還車 前就被警察扣車,其會賠錢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3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向告訴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Mercedes-Benz牌自 用小客車,租期至同年月10日1時30分,約定租金1萬5000元 及押金1500元,僅付租金500元與押金1500元並稱匯款補齊 ,告訴人催繳仍未付分文,經警於同年月9日23時30分許尋 獲被告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並扣車發還事實,為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7頁),復據告訴人於 警詢時與偵查中指訴明確(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12頁及該 頁背面、第9頁至第10頁背面、第11頁及該頁背面、第40頁 至第41頁、調偵緝卷第49頁至第5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租賃合約各1份、現場照片4張、告訴人提供永豐銀行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1份、對話紀錄截圖13張在卷可稽(偵 卷第18頁及該頁背面、第19頁、第22頁、第25頁至第26頁、 第29頁及該頁背面、第42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第56頁), 詳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證稱:被告租車時說他身上錢 不夠,當天早上再將尾款匯給我,14時23分我問他還沒收到 款項,他回我上班太趕忘了,20時下班會處理,一直到翌( 4)日都沒有付,13時21分有告訴他,我仍未收到款項,請 他不用匯款了,我要將車子收回,我想解除租約請他還車, 13時29分他告知我有匯款了,但他一直無法提供匯款明細給 我,他5日2時50分確認要將車子還給我,租約已經終止了, 我有告訴他12時要還我車子,他說要等他下班,我跟他說車 子放哪我可以自己過去牽,他13時13分告訴我要馬上將車開 回來給我,6日1時56分都沒還我車子,我告訴他,我要去報 案了,是警方尋獲我的車子,當初買的車價170萬元等語, 核與前揭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呈現情節相符,可知本件起 於被告租車欠款,要求告訴人預先給付汽車使用之利益,原 承諾隨後中午前匯款補齊云云,締約與履約時間上極為接近 ,遍查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當中有何無法履約情事,迭經 告訴人催繳還車,未付分文亦不還車,堪認締約之初自始即 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其帳戶112年5月間無何匯款轉帳等交易 紀錄,直至為警扣車迄今仍未見理應有之匯款單據,遑論歷 經報案提告偵查緝獲移調起訴繫屬本院緝獲訊問仍稽延拖欠 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5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66363號函附資料、新北市 ○○區○○○○○000○○○○○00號調解筆錄、本院訊問筆錄、公務電 話紀錄、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調偵緝卷第57頁至第61 頁、調偵緝卷第5頁、本院卷第40頁、第65頁、第76頁), 毫無依約履行,詳見對話紀錄其旋以各種事由一再騙稱無卡 存款抑或轉帳匯款諸如:「沒有收到嗎?我昨天下班存無卡 」,「再麻煩你再注意一下有無入帳」,「因為超商提款的 對講機客服回答我轉帳號碼錯誤 明天營業日會重新轉入」 ,「我等下馬上拍給您」,「我早上的時候還有再去確認、 但是銀行部分還是回答說會在最近工作日轉入」,「我錢也 匯了!你這樣子我也不知道怎麼說呢」,「還啊等合約到期 就還」云云(偵卷第45頁、第47頁、第48頁、第49頁、第5 1頁、第55頁),俱不實在,顯無給付租金之真意,足認本 案租車之始即具不法所有意圖,甚且早先此前數日租車不付 不還涉案經警報告偵辦,此經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13381號不起訴處分書後確認無誤。凡上諸 情,在在顯現被告根本欠缺依約履行之意願,其利用告訴人 之信任,騙取預付汽車使用之利益,期間持續行騙用車直至 為警查扣,其詐欺得利事實應予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核對其偵查中提出資料係戶名「張培凱 」行動網跨行轉「10000」與「8000」元至「甲○○ 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調偵緝卷第39頁),其金流顯非聲稱之 無卡存款抑或轉帳匯款至告訴人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14585」元,其於本院審理時復稱其被警方扣車 剛好是要開車去還告訴人,下交流道就被警察發現云云(本 院卷第76頁),核為警扣車在新北市○○區○○路00號,根本與 新北市○○區○○路00號告訴人處所旁中和交流道之事實相悖。 以上無論所謂之「匯款」抑或「還車」,俱見被告以謊圓謊 ,無法自圓其說。足徵被告各種理由飾卸,其詐騙之客觀事 實與主觀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得利之犯行堪以認定, 所辯尚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一己所需,竟恣 意行騙,造成他人之財產上利益損害,欠缺對財產權之尊重 ,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 嚴懲,其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詐騙犯行,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付分文,衡本案被害金額高低,參 酌其前因詐欺等案件迭經不起訴處分之紀錄,教育程度「國 中畢業」,待業中,須扶養母親與幼兒,家中經濟狀況「勉 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述在卷(偵緝卷 第4頁、本院卷第81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查未扣案被告詐得利益相當於租金1萬4500元,為其犯罪所得 ,其因犯罪而有事實上管領力,非「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又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余怡寬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2025-02-18

PCDM-113-易-1446-2025021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瑋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不服中華民國113年4 月9日本院刑事第二十六庭113年度簡字第2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190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自同年月18日起生效),刪除原第1項後段「未聲明為一部 者,視為全部上訴」之規定,並增設第2項但書及第3項之規 定,該條第2項、第3項係明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李瑋博不服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明示 「犯罪事實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11頁)。依前 揭規定與說明,應認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一部為之上 訴,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認符累犯爰不 加重其刑,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7萬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 原審認事用法及量處刑度尚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請求法院安排和解,希望得告訴人張 愷芯原諒,其因小孩在機構安置,其母年事已高需要照顧, 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 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 之金額,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 1項之規定,量處其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上訴聲稱有意和解惟僅賠償2000 元(本院卷第110頁),嗣經安排調解一度未到仍調解不成 立,無從徒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上訴主張其小孩1名在 機構安置,其母年事已高需要照顧,須扶養小孩、母親,先 前調解未到係因不知道怎麼面對告訴人,望能從輕量刑等詞 ,亦無解於本案罪責。此外,原審所為刑之量定,亦相當貼 近於最低法定刑之刑度,即知實已從輕量刑。前揭之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均為 原審科刑時審酌事項。是原審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逐一檢視、審酌,以類似「盤點存貨」之思維,具實詳 予清點,顯已就被告之一切犯罪情狀予以整體綜合考量、詳 為論述,而在法定範圍內科處其刑,復無違罪刑相當、比例 原則或明顯失出失入,核無裁量權濫用等情,認事用法並無 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從輕量 刑等語,應非足採。綜上所述,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犯罪 所得7萬元,被告提起上訴後固僅賠償告訴人2000元,可視 為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就此部分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判決未及審酌,就 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容有未合。被告上訴雖未 指摘於此,惟原判決既有未及審酌之處,就此部分即屬無可 維持,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故未扣案犯罪所 得6萬8000元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蔚宣、余怡寬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8

PCDM-113-簡上-261-20250218-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榆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5 5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榆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榆鈞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第1行第3字後應補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行準備程序時與審 理時之自白,及應補充說明「查被告加入詐騙集團依指示列 印電磁紀錄圖檔出示偽造『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兼 收據以取信告訴人丁菱怡俾便取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未得 逞,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收據其上所偽造『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 所為前述之罪名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1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既認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未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害,即 適時為警查獲,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其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被告在偵查及 審判中自白所犯洗錢未遂罪,核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條 前段等減輕其刑之規定,既為想像競合犯輕罪減輕其刑之部 分,爰量處宣告刑時,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 素,合併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 要旨參照)」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 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仍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騙集團旋即三人以上共同 行騙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依指示欲為詐騙集團收 取詐欺贓款,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未得逞,幸為警發覺查 獲,所為非但可能造成他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甚且助長 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實 應予嚴懲,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 、參與程度,其於偵查中至本院訊問時大致坦認犯行,復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 想像競合犯輕罪核符前述之減輕其刑規定,惜迄今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職業「保全」,月 入約新臺幣3萬8000元,須扶養配偶子女,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 第13頁、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 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此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自承詳確(偵 卷第16頁、第159頁、本院卷第22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 沒收之;又既均已經扣案,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問題,此自毋庸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 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收據既以電子檔案數位列印方 式所偽造,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在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之; 其上偽造印文,為文書之一部,亦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重複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核為供另案犯罪所用應與 本案無關聯性(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22頁),均不沒收之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經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扣案vivo牌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偵卷第49頁右下方、第50頁左上方採證照片 2 扣案偽造「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 偵卷第49頁左下方採證照片 3 扣案偽造「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 偵卷第47頁右上方採證照片

2025-02-18

PCDM-113-金訴-2478-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智翔 陳致瑋 簡祥智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05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智翔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球棒壹支沒收之。 陳致瑋、簡祥智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智翔、陳致瑋、簡祥智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3人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3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3人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3人皆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乃代表 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卻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蔑視公務員之執法尊 嚴,實值非難,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 犯罪角色、參與程度、所生之危害非鉅,念其等均於偵查中 大致坦認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 可,被告施智翔另因傷害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 教育程度「國中肄業」,以從事「火鍋店」為業,月入約新 臺幣(下同)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陳致瑋 另因恐嚇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宣告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之紀錄, 教育程度「高職畢業」,以從事「餐飲」為業,月入約3萬 元至3萬5000元,須負擔家用,家庭經濟狀況「中產」;被 告簡祥智無前科,教育程度「高職畢業」,以從事「餐廳」 為業,月入約4萬3000元,須負擔家用,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情,業據其等均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 卷第7頁、第10頁、第16頁、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 22頁),依此顯現其等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扣案球棒1支屬被告施智翔所有,據其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卷(偵卷第8頁背面、本院卷第119頁),為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鄭存慈、余怡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PCDM-113-易-1503-20250218-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詰閎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劉效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 9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凌詰閎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扣案拔釘器、鉗子各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劉效經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凌詰閎、劉效經所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 盜,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 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9行第6字後應補充「鄭美智胞弟鄭弘裕」,證據 部分應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 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2人前已因竊盜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 ,仍不思正途取得一己所需,竟共同行竊且攜帶兇器踰越牆 垣侵入住宅犯之,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危及人身安全、居住 安寧,實為不該,衡本案被害財物價額高低、其2人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 得,復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惜迄今 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凌詰閎教育程度「國中肄業 」,職業「工」或「物流小包」,月入約新臺幣(下同)9 萬元,須扶養胞弟2名與子女2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劉效經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職業「工」,月入約3 、4萬元,須扶養子女2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 據其等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4頁、第7頁 、本院卷第201頁),依此顯現其等智識程度、品行、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拔釘器、鉗子各1支,均屬被告凌詰閎所有為其2人行竊 所攜兇器,業據其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供承詳確(偵卷第 75頁背面、本院卷第196頁),皆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未扣案被 告2人竊得財物估算各分得價額約1萬元,此據其2人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95頁),均犯罪所得,其等因 犯罪而有事實上管領力,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 定,分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所竊個人證件皆價值非高,衡 情均可掛失補辦,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司法資源 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皆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5-02-18

PCDM-113-原易-144-20250218-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4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永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民國104年4月10日上午7時06分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 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被 訴竊盜部分另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59號簡易判決處刑) 。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 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 。又同條規範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第1款係概括規定 ,其餘為列舉規定,其中第3款、第5款有屬檢察官「起訴後 」始發生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判決之情形。基 於相同解釋,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無須侷限於 起訴時為斷,因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 為實體上之審理及實體判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 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 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 ,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 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0條第3項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 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則修正為「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並增訂第35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 ,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 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 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 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 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係仿87年5月2 0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所增訂,然斯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 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僅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一途,與之後歷次修法已得為多元處遇,誠難相提並論, 適用上自應與時俱進,且該條文第2款前段所稱「審判中之 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 定處理」,旨在規範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是類案件, 法院應按其訴訟程序進行程度,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為審認 ,並未明文應一律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則法院對於審判 中之案件,視個案情形,分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或判決不受理,俾檢察官衡酌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緩起 訴處遇達成戒除毒癮目的,均屬「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範 疇。至於立法理由究非法律條文,且所載由法院依職權為觀 察、勒戒之裁定,僅止於謀求程序之經濟,並未兼顧被告得 獲多元處遇之權益保障,宜解釋為例示說明,無從執此逕謂 立法者有意排除其他修正後規定之適用。準此,法院依職權 裁定觀察、勒戒,或為不受理之判決,依憑法條文義、立法 理由,或基於被告利益、修法意旨,均屬有據,為求彈性適 用,以期兼容並蓄,俾於程序經濟及被告利益間取得平衡, 復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 康之立法目的,暨本次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 訴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節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法 精神,法院就此類橫跨新舊法案件(少年保護事件除外), 自得斟酌個案情形,擇一適用。因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35條之1第2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就本次再犯 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已逾3年者,法院得視個案情形,就依職權裁定令被 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 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此有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可參照。 五、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 犯行,其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 第2項及第35條之1等規定,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且本案 於104年9月8日(即前述條文修正施行前)即已繫屬於本院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9月8日丙○○榮宏104偵1142 3字第54426號函上本院收狀戳1枚在卷可參,並於新法修正 施行後尚在審判中,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規定 ,本案應適用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規定處理。  ㈡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90年度毒聲字第9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90年5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 被告雖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惟均經法院依法判處罪刑後執 行,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前揭犯行距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日(即90年5月2日)顯已逾3年,與前述 修正後第23條第2項「3年後再犯」之規定相符,依第35條之 1第2款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即應為觀察、勒戒程序,或由檢察官為多元化之緩起訴處 遇,不得逕行起訴。本案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若由本院依職權逕予 裁定觀察、勒戒,對被告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是應認本件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1款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PCDM-113-訴緝-95-202502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辜文賢 林秉皇 黃煜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02 號、113年度偵字第61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煜舜【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 飛機)暱稱「雞腿」及「擺渡人」、微信暱稱「狗腿」】、 林秉皇(飛機暱稱「蔣委員長」及「皇」、微信暱稱為餅乾 圖案)、徐辜文賢(飛機暱稱「魔幻」)於民國113年9月20 日前不詳時間,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飛機暱 稱「青燕」、「皮爾‧卡箱」、「梅西 里奧」、「盧世恩」 、「windows」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被告黃煜舜 、林秉皇於113年8月間某日,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 犯意,招攬另案被告郭哲宇(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56558號提起公訴)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 任車手,被告黃煜舜、林秉皇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 ,將IPHONE SE手機1支交予另案被告郭哲宇,作為擔任車手 之工作機;被告徐辜文賢則擔任另案郭哲宇之收水及監控工 作。嗣被告黃煜舜、林秉皇、徐辜文賢及另案被告郭哲宇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113年9月20日10時許,向告訴人邱高美好施以假檢警真詐財 之詐欺方式,致告訴人邱高美好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20 日15時58分許,將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企帳戶)之提款卡共3張在 新北市蘆洲區住處(地址詳卷)交與另案被告郭哲宇,告訴 人邱高美好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案被告郭哲宇復依飛機暱稱「青燕」 之指示,將所收取之提款卡交與被告徐辜文賢,另案被告郭 哲宇再依序向被告徐辜文賢領取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提領告訴人邱高美好上開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總計新臺幣(下同)30萬8,000元,提領完畢後依「青 燕」之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被告徐辜文賢,以此方式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黃煜舜、林秉皇因而分別 獲得另案被告郭哲宇提領詐欺款項1%之報酬。因認被告黃煜 舜、林秉皇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徐辜文賢係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 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 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 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 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 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 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 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 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 、106年台上字第921號、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要旨參 照)。 三、公訴人以前開追加起訴被告3人犯罪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2485號案件另案被告郭哲宇(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65 58號,下稱前案),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 追加起訴。惟前案業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 14年1月23日宣判,此有前案簡式審判筆錄及刑事判決、本 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參,本件追加起訴114年2月7日 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7日新北檢 永御114偵302字第11490121833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足憑, 是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後始向本院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規 定與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李思慧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PCDM-114-金訴-296-20250213-1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35號 原 告 陳姝月 被 告 杜云妟 李國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80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PCDM-113-重附民-135-20250212-1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淵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4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淵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蔡宗淵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1段往同市區中山路方向 前進,途經同市區四川路1段與同市區忠孝路口處,欲右轉往同 市區實踐路方向之際,本應注意於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先換入外 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 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車嘉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蔡宗淵右前方外側車道,駛至上開地 點亦欲右轉至同市區忠孝路前,蔡宗淵竟橫跨同向內外側兩車道 線加速行駛,並貿然於交岔路口前切入外側車道,加速超越右方 車嘉輝之機車後往右急轉,因而與車嘉輝之左手臂、肩膀發生碰 撞,致車嘉輝人車倒地,車嘉輝因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肺炎併 呼吸衰竭、左側股骨骨折、左側第二至第七肋骨骨折、左側鎖骨 骨折之傷害而隨即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治療,再於同年7月17 日轉入蕭中正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治療,嗣於同年8月11日轉入板 橋國泰醫院急診治療,於同年8月14日12時7分許因慢性呼吸衰竭 合併呼吸器依賴、外傷性腦出血致慢性阻塞性肺病致吸入性肺炎 而死亡。又蔡宗淵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犯意,未對車嘉輝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 救助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駛 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確 認車牌號碼,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陳亮宇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未經交 互詰問,屬傳聞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交訴卷第51 頁)。然查,證人陳亮宇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 ,業經具結,衡酌上開證人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 ,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 證人偵訊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認證人陳亮宇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況證人 陳亮宇於本院審判期日業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業 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得經由 交互詰問程序檢驗證人證言之憑信,法院亦得經此程序直接 言詞審理證人之證詞,自應認證人陳亮宇前開證述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交訴卷第51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宗淵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肇事逃逸之犯行, 辯稱:右轉前我有看到被害人車嘉輝的車,我超車後就右轉 ,但沒有撞到被害人,我車子沒有任何痕跡,也沒有聽到撞 擊聲,轉過去後我也不知道後面有人摔倒,轉彎時有減速, 轉過去後以相同速度行駛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 害人車輛係左傾倒地,以物理學角度而言,若被害人車輛與 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應為右傾倒地,被告車輛是否真有碰撞被 害人有疑問,縱被告車輛疑似與被害人身體擦碰重心不穩而 倒地,亦極度輕微,被告歷次陳述均稱未聽見聲響、晃動, 自無法察覺發生碰撞、被害人倒地,且被告為職業送貨者, 無前科,於車水馬龍之馬路肇事逃逸不合常理,被告無肇事 逃逸之主觀犯意;又肇事至被害人死亡歷時2個月,且被害 人年紀大、本身有慢性病史,車禍發生之急性創傷已經處理 完畢,從護理記錄可知被害人惡化前狀況已經有回復,中間 發生不明原因或慢性病原因使狀況急轉直下,屬超越因果關 係、因果關係中斷之突發事件,且開立死亡證明書之醫師亦 強調無法判斷因果關係,死亡證明書僅寫入風險、將很多死 因合併為原因,故被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6月15日14時57分許駕駛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板 橋區四川路1段往同市區中山路方向前進,途經同市區四川 路1段與同市區忠孝路口處,欲右轉往同市區實踐路方向, 適被害人騎乘機車沿同向行駛於被告右前方外側車道,駛至 上開地點亦欲右轉至同市區忠孝路時,被告駕車超越被害人 之機車後右轉,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 肺炎併呼吸衰竭、左側股骨骨折、左側第二至第七肋骨骨折 、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而隨即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治療, 再於同年7月17日轉入蕭中正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治療,嗣於 同年8月11日轉入板橋國泰醫院急診治療,於同年8月14日12 時7分許死亡;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對被害人採 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停留現場 等候警到場處理,即駛離現場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車陳阿雪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相 符(見偵卷一第13至16、121至12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一第29至3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卷一第41頁)、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截圖紀錄表(見偵卷一第 43至60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一 第61頁)、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就醫病歷、護理紀錄 (見偵卷一第23頁;偵卷二第5至759頁)、亞東醫院出院病 歷摘要(見偵卷二第143至159頁)及病程紀錄(見偵卷二第 225頁)、蕭中正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見偵卷 一第133至139頁)、板橋國泰醫院死亡證明書(見偵卷一第 103頁)、板橋國泰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 見偵卷一第141至146頁)、檢察官勘驗監視器畫面筆錄(見 偵卷一第122頁)、本院113年9月19日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含Google地圖查詢約略距離截圖)(見本院交訴 卷第68至70、73至80、81至89頁)及監視器影像光碟等附卷 可稽,堪認屬實。 二、過失致死部分:  ㈠被告駕駛車輛違反注意義務肇事有過失:  ⒈經本院勘驗肇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之光碟片,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名「1-監視器碰撞」:全長1分59秒。①錄影時間14:56 :13,被害人騎乘機車於外側車道直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 行駛於外側車道靠近中間車道線。此時被害人機車行駛在被 告汽車右前方,雙方車輛右前方向燈均閃爍(圖1-1)。②錄影 時間14:56:15,被告汽車向左偏,加速行駛橫跨在中間車道 線上,此時被告汽車已行駛在被害人機車左側,兩車並行前 進,此時被害人機車右前方向燈已未亮(圖1-2至圖1-3)。③ 錄影時間14:56:16,被害人機車減速駛至四川路一段與忠孝 路交岔路口停止線時右轉,而被告汽車從中間車道線處急切 右轉切入外側車道,被告汽車車頭超越被害人機車(圖1-4至 圖1-5)。④錄影時間14:56:17,雙方車輛右轉過程中,被害 人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汽車右後側車身逐漸靠近,惟因監視 器拍攝方向,未能看見雙方碰撞情形(圖1-6至圖1-8)。⑤錄 影時間14:56:18,被告汽車右轉駛入忠孝路後,此時見被害 人機車倒地,被害人左側身體著地(圖1-9)。⑥錄影時間14:5 6:47,一名女騎士將機車停在路中間阻擋後方車輛靠近被害 人;錄影時間14:57:50,一名男性路人打電話協助(圖1-10 至圖1-11)。⑵檔名「2-監視器碰撞」:全長59秒。①錄影時 間14:56:14,前方黑色自小客車(車號B*J-6017,車頂裝設 車頂架)右轉忠孝路(圖2-1)。②錄影時間14:56:16,被告汽 車與被害人機車同時右轉忠孝路,此時被害人機車行駛在被 告汽車右側後車輪處,可見被害人左手臂、肩膀處與被告汽 車右側後車輪上方之板金發生碰撞,被害人左側身體遭碰撞 後,因而失去平衡,被害人與機車一起朝左側傾倒,被害人 左側身體著地(圖2-2至圖2-7)。③錄影時14:56:36,一名女 騎士將機車停放在路中間阻擋後方車輛靠近被害人(圖2-8) 等情,此有本院113年9月19日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在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卷第68至70、73至78頁)。是自上開 勘驗結果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認,被害人機車與被告汽車 原均行駛於外側車道,被害人則行駛在被告右前方,兩車均 顯示右轉方向燈表示欲右轉,被告為超越被害人機車則橫跨 內、外側兩車道線加速行駛,兩車至交岔路口時係併行狀態 ,被告為搶先右轉則於鄰近交岔路口前之行人穿越道上直接 切入外側車道,加速超越右方被害人之機車後往右急轉,此 時併行於外側車道同欲右轉之被害人閃避不及,左手臂、肩 膀處與被告汽車右側後車輪上方之板金發生碰撞,被害人左 側身體遭碰撞後失去平衡,被害人因此朝左側人車倒地。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應依下列規定: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 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 項第4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 照,當熟知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 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其於行駛至交岔 路口前即已知悉右前方之被害人亦欲右轉,為超越被害人駕 車橫跨同向內外兩車道線加速行駛,並貿然於交岔路口直接 切入外側車道,加速超越右方被害人之機車後往右急轉,而 未先行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再行右轉,且疏未與被害人保 持安全距離,致汽車碰撞被害人身體,被害人因失去平衡而 倒地,足堪認定被告於行車及轉彎時,確有未依規定轉彎及 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與被 害人並無碰撞、被告無過失云云,即非可採。  ㈡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 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 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 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倘若被害人 因該過失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來 之受傷間毫無關聯,非屬原來之受傷加入自然力所致者,則 其因果關係業已中斷,祗能論以過失傷害罪。惟如因行為人 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 病,因病致死,縱因原來之受傷加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 果,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害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創傷性腦出血、肺炎併呼吸衰竭、 左側股骨骨折、左側第二至第七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之 傷害而隨即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治療,同日入住加護病房 ,於112年7月4日轉至呼吸照護中心接受呼吸器脫離訓練, 於同年7月7日接受氣管切開術,再於同年7月17日因呼吸器 使用轉入蕭中正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治療,嗣於同年8月11日 轉入板橋國泰醫院急診治療,於同年8月14日12時7分許因慢 性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依賴、外傷性腦出血致慢性阻塞性肺 病致吸入性肺炎而死亡等情,有卷附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就醫病歷、護理紀錄(見偵卷一第23頁;偵卷二第5至7 59頁)、亞東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見偵卷二第143至159頁) 及病程紀錄(見偵卷二第225頁)、蕭中正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出院病歷摘要(見偵卷一第133至139頁)、板橋國泰醫院 死亡證明書(見偵卷一第103頁)、板橋國泰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見偵卷一第141至146頁)在卷可證 。  ⒊板橋國泰醫院於112年8月14日出具之被害人死亡證明書記載 :「死亡原因:⒈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吸入性 肺炎。先行原因:乙、(甲之原因)慢性阻塞性肺炎。⒉其 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 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⑴慢性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依賴、⑵喉 癌、⑶外傷性腦出血」等內容(見偵卷一第103頁)。  ⒋而據開立死亡證明書之板橋國泰醫院醫師即證人及鑑定人陳 亮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於(死亡)前一天嗆到缺氧 程度,有抽痰到食物,很像吸入性肺炎的狀況,後來發燒, 缺氧更厲害,所以高度懷疑死亡原因是吸入性肺炎死亡加敗 血症;因亞東醫院轉診時有給被害人阻塞性肺病用藥,X光 看來左邊支氣管擴張、慢性發炎很厲害,綜合亞東醫院和我 的判斷,符合慢性阻塞性肺病嚴重病人狀況,所以死亡證明 書先行原因寫慢性阻塞性肺病。吸入性肺炎常見於腦部功能 不好、神經功能不好、吞嚥功能有問題的人,例如老人、中 風過、放置鼻胃管的人,反射功能不好無法保護氣道。慢性 阻塞性肺病也是功能性的診斷,常見於抽煙、PM2.5或支氣 管擴張的病人造成長期慢性發炎,腦部功能不好嗆到可能會 造成支氣管擴張,支氣管擴張長期發炎,可能變成慢性阻塞 性肺病。死亡證明書上「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 狀況」寫慢性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依賴,是因為呼吸器容易 反覆發生肺炎,被害人病史上很明顯抽到、嗆到食物,所以 把促進肺炎的風險寫在上面,呼吸器依賴可能是腦部功能或 心肺功能不好;寫喉癌是因為喉癌病人可能會經過放射性治 療,吞嚥可能比較會出事,喉癌是我從病歷上得知,但我對 被害人不瞭解,被害人從嗆到到死亡時間太近,我不確定被 害人是否長期容易嗆到,我把它當成容易吸入性肺炎的風險 原因;寫外傷性腦出血也是容易嗆到的原因,不確定哪個成 分比較高,所以全部寫上去特別註明無直接關係,因為我只 是懷疑有關,把風險寫出來,確定的診斷上還是吸入性肺炎 ,因果關係是法律專業,醫生的角色是找出所有風險一個個 處理,不管因果關係,所以我把所有可能性風險全部寫上去 。外傷性腦出血是急性,在急性病房就會處理完畢,我要擔 心的是慢性出血即意識有變動,被害人來的時候意識就不好 。我在偵訊時說的是指慢性阻塞性肺病這個診斷可能是獨立 的疾病,所以當時說與頭部外傷無關;吸入性肺炎可能是神 經造成,頭部外傷就是神經造成,所以頭部外傷可能與吸入 性肺炎有關。慢性阻塞性肺病會使吸入性肺炎惡化,到底慢 性阻塞性肺病成分大還是車禍造成的腦外傷成分大,吸入性 肺炎還是慢性阻塞性肺病比較嚴重我沒辦法去分辨。慢性阻 塞性肺病不會直接相關成吸入性肺炎,外傷性腦出血會引起 神經功能損傷。前後兩端都斷2至3根肋骨才可能會造成肺炎 ,被害人肋骨斷裂已經5至8根,醫學上無法排除急性肺炎的 發生,需要插管改善,但插管本身反而會產生肺炎風險,但 為了治療會冒風險治完病再拔掉管子。被害人進國泰醫院時 左肺X光偏白,從影像顯示無法分辨肺炎跟肺部挫傷,亞東 醫院112年6月15日急診會診單(偵卷二第31頁)第4個診斷 有左肺挫傷,肺部挫傷一定是外力造成,外力也會造成肋骨 骨折。亞東醫院病歷摘要提到被害人有缺氧插管,代表肺炎 還是肺受傷比較嚴重,意識不清有抽筋情況,代表腦部受傷 也很厲害。死亡證明書直接死因只能寫一個不能寫兩個,但 我覺得是加乘的,加乘觀念我會放在第2個(先行原因), 被害人肺功能不好把發炎程度拉很高,但慢性阻塞性肺病不 會造成吸入性肺炎。因為死亡證明書只要把外傷寫在先行原 因上,理論上就不能行政相驗,一定要經過司法相驗,我有 詢問家屬意思,家屬說不想司法相驗,這是主要原因,就算 我懷疑被害人腦部受傷不好是其中一個可能性我也不能寫外 傷在上面。腦部外傷絕對是吸入性肺炎的風險原因,不管是 中風、外傷、抽筋神經功能不好都會寫在間接死因,但不會 寫在直接死因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111至129頁)。  ⒌足見被害人自本案事故發生,受有創傷性腦出血、肺炎併呼 吸衰竭、左側股骨骨折、左側第二至第七肋骨骨折、左側鎖 骨骨折之傷勢,致意識不清,因缺氧、抽筋而插管,更接受 氣管切開手術,須依賴呼吸器、鼻胃管、導尿管維生,長期 臥床,雖自亞東醫院轉入蕭中正醫院、板橋國泰醫院,然持 續在醫院接受治療、照護,上開病情未曾好轉而得以脫離呼 吸器,不使用鼻胃管、導尿管,因本案事故所致傷勢之因果 歷程持續進行而連續,終因而腦部功能及肺部功能不良而引 發吸入性肺炎,導致死亡之結果。  ⒍至板橋國泰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雖記載被害人係「自然死 」,「死亡原因」欄所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雖 記載「吸入性肺炎」,「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 病或傷害)」為「慢性阻塞性肺病」,然據證人前開證述, 慢性阻塞性肺病並非直接造成吸入性肺炎之先行原因,而是 加乘概念,慢性阻塞性肺病會使吸入性肺炎惡化,吸入性肺 炎可能是神經造成,頭部外傷則與吸入性肺炎有關,然因行 政相驗不能將外傷寫在間接死因(先行原因),故證人雖懷 疑被害人腦部受傷是引起直接死因之先行原因,仍僅將外傷 性腦出血寫在「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 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欄位。足見執行 行政相驗之醫師亦認為被害人可能因「外傷性腦出血」引起 「吸入性肺炎」,慢性阻塞性肺病導致惡化,雖無法斷言究 竟為何因素或幾項因素,然與本件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導 致有創傷性腦出血、肺炎併呼吸衰竭、左側第二至第七肋骨 骨折而長期臥床,終因終因而腦部功能及肺部功能不良而引 發吸入性肺炎而死亡之結論已屬相同。然因執行行政相驗之 醫師考量家屬意見及依其醫療專業將可能風險全部記載,雖 判定被害人死亡原因為「自然死」及將先行原因記載「慢性 阻塞性肺炎」,將「慢性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依賴」、「喉 癌」、「外傷性腦出血」列為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 接關係者,然該行政相驗係將風險列出,而非判斷法律上因 果關係,故板橋國泰醫院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中所載死亡原 因為「自然死」,「先行原因」為「慢性阻塞性肺病」,在 「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 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填載「慢性呼吸衰竭合併呼吸 器依賴、喉癌、外傷性腦出血」等語,自難執為有利於被告 之論據。  ⒎依上開說明,既無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導致因果關係中 斷或超越之因果關係,縱被害人本身患有喉癌,屬容易吸入 性肺炎的風險原因之一,慢性阻塞性肺炎造成肺功能惡化, 然被害人係因本案事故所致腦部傷勢、肺功能不佳,意識不 清,因缺氧、抽筋而插管,長期臥床,且接受氣管切開手術 ,依賴呼吸器,具有高度造成吸入性肺炎之可能性,此從被 害人亞東醫院住院期間之護理紀錄及病歷摘要等資料並無記 載有其他介入之疾病亦可知悉,亦徵被害人此等狀態與所受 傷勢結合促成吸入性肺炎而生死亡結果,但其間連鎖之關係 並未中斷。  ⒏綜上,本院依一般客觀之事後審查,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死亡之結果間,顯具有常態關聯性,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 而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⒐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肇事至被害人死亡歷時2個月,從護 理記錄可知被害人惡化前狀況已經有回復,中間發生不明原 因或慢性病原因使狀況急轉直下,屬超越因果關係、因果關 係中斷之突發事件,醫師亦強調無法判斷因果關係,被告行 為與被害人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然辯護人所稱亞東 醫院112年6月23日14時30分護理紀錄雖記載「被害人意識較 為清楚」一語(見偵卷二第719頁),惟經前開證人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同日17時之護理紀錄記載意識評估為「E3VEM6 」,14時30分記載所謂意識清楚不清楚太不明確,因E3可能 是意識不清、嗜睡造成眼睛不會打開,M6可以遵守醫囑,叫 你舉手可以舉手、感覺還不錯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127頁 ),是該護理紀錄所指「意識較為清楚」究竟是否表示被害 人已完全回復意識實屬有疑,更無法以短暫回復意識此點即 認為被害人身體狀況已然復原,且依上說明,在未有其他偶 然獨立原因介入下,尚難僅因本案事故之發生至被害人死亡 結果間經歷一定時間或被害人本身有其他慢性病史,遽認被 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過失之行為無關,故被告及辯護人上 開辯解,即難憑採。 三、肇事逃逸部分:  ㈠經本院勘驗肇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之光碟片,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名「2-監視器碰撞」:全長59秒。①錄影時間14:56:14 ,前方黑色自小客車(車號B*J-6017,車頂裝設車頂架)右轉 忠孝路(圖2-1)。②錄影時間14:56:16,被告汽車與被害人機 車同時右轉忠孝路,此時被害人機車行駛在被告汽車右側後 車輪處,可見被害人左手臂、肩膀處與被告汽車右側後車輪 上方之板金發生碰撞,被害人左側身體遭碰撞後,因而失去 平衡,被害人與機車一起朝左側傾倒,被害人左側身體著地 (圖2-2至圖2-7)。⑵檔名「3-監視器離開」,全長1分57秒。 ①錄影時間14:56:21,前方黑色自小客車(車號B*J-6017,車 頂裝設車頂架)駛入忠孝路(圖3-1)。②錄影時間14:56:32, 被告汽車右轉駛入忠孝路後,車速趨緩,往實踐路方向行駛 ,未停留在案發現場,此時前方路口交通號誌為綠燈,前方 約40至60公尺無其他車輛(圖3-2),有前引本院勘驗筆錄暨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交訴卷第68至70、79至 80頁)。比對行駛在前之黑色自小客車(車號B*J-6017,車 頂裝設車頂架)與被告汽車,被告於右轉時與前車右轉時間 差距約2秒,右轉駛入忠孝路後行駛至忠孝路14號前之時間 差距則約11秒,被告車速於右轉後顯然趨緩,且此時前方路 口交通號誌為綠燈,前方約40至60公尺無其他車輛,亦有Go ogle地圖查詢約略距離截圖列印資料為佐(見本院交訴卷第 81至89頁),是被告肇事後車速顯然趨緩,且此時前方並無 其他車輛壅塞或需停等紅燈之情形。 ㈡參以被告於112年6月15日警詢時即供稱:我右轉後直行約3秒 ,聽到後方有聲音,以為車上的東西掉了,我慢慢往前開回 頭看一下車上東西沒掉,就開走繼續送貨等語,有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偵卷一第33頁);112年10月5 日偵訊時供稱:轉過去後減緩速度是因為當時車多,並不是 畏罪;我知道被害人有閃右轉燈,為了閃避他我才特別往左 偏行,還因此被開罰單等語(見偵卷一第123頁),雖嗣後 被告均改稱沒有聽見任何聲響,並辯稱右轉後仍以相同速度 行駛云云,惟已與前揭勘驗結果及被告案發當日之供述不合 。綜合前揭事證,實已足徵被告於案發後對於超車右轉後可 能撞擊到被害人乙事及被害人人車倒地等節應有預見,方會 於右轉後無故趨緩車速,並於警詢時以:聽到後方聲音以為 東西掉了、回頭看車上東西沒掉等語置辯。從而,被告辯稱 沒聽見任何聲響、右轉後仍以相同速度行駛云云,實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㈢況且被告既自承係為超車右轉、閃避被告始往左跨越車道線 行駛,衡諸常情,駕駛人於右轉後當會注意是否順利超越, 事故發生後被告亦一度坦承有聽到後方聲響、回頭查看車上 物品,則依前揭勘驗結果及截圖所示,被害人於被告右轉後 立即人車倒地,隨後即有騎士停車阻擋來車、路人停下協助 ,足認被害人倒地之聲響非小,且立即引起用路人注意,被 害人前方亦無任何阻擋被告視野之物,被告既有聽見聲響、 回頭查看,豈可能毫無察覺方才超越之被害人人車倒地之情 狀,且對於被害人倒地後受傷之高度可能性應可預見。於此 情形下,被告卻未返回現場查看事故發生原因及被害人傷勢 或報警等候即逕自離去,足認被告已預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亡而仍逃逸,被告主觀上具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 逸之故意,堪以認定。 三、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後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 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行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被告竟疏未依規定右轉 彎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即貿然於交岔路口前急切右轉,致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後又駕車逃離現場,不僅妨礙 釐清交通事故責任,亦使被害人難以即時接受適當之救護, 增加其生命或身體健康法益受損之風險,對於其他用路人之 保護實有不足,且嗣後被害人傷重不治,造成被害人家屬無 法彌補之傷痛;兼衡被告之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送貨、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賠償意願但因賠償金額未能合致 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過失程度、犯肇事逃逸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被害人及告訴代理人家 屬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12

PCDM-113-交訴-19-20250212-1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9號 原 告 車陳阿雪 車英娟 車宏恩 車林金玉 被 告 蔡宗淵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9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PCDM-113-交附民-59-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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