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家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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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淑晶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 字第1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見本院卷第5頁)所 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參酌上揭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制度係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內部監督 機制外,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告訴人或告發人於 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基於保 障被告審級利益,明定應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然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 。承此,「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必備之要件,且應委由律師為之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 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自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如程序 上有所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因此若不符上開程序,法 院自得不命補正逕予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淑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具狀本院 聲明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9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時,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逕自提出本 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 法,且為不得補正之事項,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件: 刑事自訴狀(見本院卷第5頁)

2025-02-14

TPDM-114-聲自-22-20250214-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7號 原 告 林玫君 被 告 劉秉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4

TPDM-113-重附民-37-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 具保人 施宥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3年度偵字第27466號、第288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宥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 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  ㈠被告施宥程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於民 國113年8月16日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113 年8月16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 案款臨時收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稽(113年度偵 字第28834號卷一第199至211頁)。  ㈡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且經依法拘 提亦未獲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 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等(訴 字卷一第165頁、第205頁、第207至222頁、第307頁、訴字 卷二第65至75頁)存卷可考。另被告並無因另案在監執行或 在押一節,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足憑。據上,足認 被告確已逃匿,揆諸上述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即被告繳納 之上述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PDM-113-訴-1222-20250213-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62號 聲 請 人 即具 保 人 陳如玲 (送達代收人 薛宇君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 代 理 人 劉彥廷律師 徐銳軒律師 被 告 紀博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80號 ),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如玲准予退保,其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其實 收利息應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紀博薰因偽造文書等罪嫌,前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被告 (113年度聲羈字第77號、113年度聲羈字更一字第3號),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7日指定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而聲請人陳如玲為被告之友,基於情誼及被告表 示欲協助聲請人預訂日本旅遊住宿等緣由,於翌日替被告繳 納上開保證金,被告遂於當日獲釋。惟聲請人於海外入住後 發現,被告並未支付上開訂房費用,且客觀上並無所謂「訂 房保證金」,聲請人始知受騙,並向被告提出告訴(現由臺 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8397號案件偵查中),又聲請人 於113年年8月起難以聯繫被告,故於113年8月15日向被告住 處管理員詢問狀況,得知被告有預備逃匿之情形,聲請人旋 於同日報告檢察官上述情形,經檢察官依法通緝被告,被告 於緝獲後現於法務部○○○○○○○○羈押中,是聲請人與被告間有 刑事案件繫屬中,與被告已無朋友關係,並已交惡,是聲請 人於具保後,發生顯然無法督促被告到案之客觀情事,主觀 上亦不適合繼續擔任具保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 規定,聲請准予退保並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 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 ,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 第119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19 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 21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是否准予退保屬事實審法院得自 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法院自得依前揭規定審酌具保之被告 或第三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法益之大小、逃亡 之可能性等因素,裁量而准許其全部或一部退保。又具保為 羈押之替代處分,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 處分,被告固有權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之處分,而於具保人 係第三人非被告,不願續任具保人而選擇退保時,基於具保 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若具保人於法院或檢 察官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際,為 退保之聲請,其聲請即非不具正當性及合理性,而得允許, 俾能於國家刑事審判程序、刑罰權執行之保全外,亦確實兼 顧被告及第三人基本權之保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 87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准許提出保證金而停止或替 代羈押處分,係以倘沒入該保證金,無論被告或第三人提出 ,剝奪財產權將使被告受有極大之痛苦,據此使被告不欲逃 亡,確保被告到庭及刑之執行目的,而非令具保人負監管被 告之責。倘具保人具保後發生顯難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客觀 情事,具保人也在被告尚未逃匿之時,向檢察官或法院陳明 並聲請退保,使檢察官或法官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 行及刑罰執行,則被告未到案執行之風險,即難再歸責於具 保人,難認非屬聲請退保之正當理由。 三、經查:  ㈠被告因偽造文書等罪嫌,於113年2月17日經本院指定刑事保 證金150萬元,由聲請人擔任具保人於翌日繳納完訖後釋放 被告,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6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 43079號、第41188號、112年度調偵字第864號、第952號、1 13年度偵字第12641號、第12816號、第14817號、第14818號 、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3號對被告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 13年度訴字第1380號審理中等情,有本院詢問筆錄、本院被 告具保責付程序辦理單、本院收受訴訟款通知、國庫存款收 款書存卷可考(113年度聲羈更一字第3號第103至112頁、第 141至14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有請聲請人支付保證金之事實,然陳稱: 我並沒有欺騙聲請人請她幫我付保證金,當時我跟聲請人還 並沒有如此熟識,我是與聲請人的老公比較熟,我並沒有跟 聲請人講這麼多關於我家中,或者金流的實際狀況,我只是 拜託聲請人先幫我交保,我說再怎麼樣法警說1到2個月你們 也拿的回來,也要聲請人本人才可以拿的回來,我有承諾我 會依法到庭,不會讓聲請人的保證金被沒收,我不同意她聲 請退保等語。  ㈢被告與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 起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號案件審理中,被告並於 114年1月2日經本院諭知該日起羈押3月,有上開追加起訴書 ,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筆錄等件附卷可參,則綜諸上開脈絡 ,可知雙方現既有刑事案件繫屬中,聲請人係為上開案件告 訴人,不僅不宜與被告私下聯繫,且彼此有所嫌隙,可見其 等關係確已交惡決裂,信任基礎已有所動搖,是聲請人於具 保後,發生顯然無法督促被告到案之客觀情事,主觀上亦不 適合續任具保人,至為灼然。倘繼續責令聲請人負具保人之 責,非但無助確保被告到案執行,反有使被告藉以報復而故 不到案、抑或刻意棄保致聲請人受有保證金沒入損害之疑慮 ,故被告不到案之風險,實難再續由聲請人承擔。另本院已 裁定羈押被告,其人身自由已遭國家強制力拘束,則本案保 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亦非必須以聲請人所繳納之 保證金作為擔保,自屬明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退保,核屬 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准許聲 請人退保,並將其所繳納之保證金150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 予發還。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DM-113-聲-2862-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2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宥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等語。然本院審酌按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11頁至第28頁)之記載,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事由之 前案,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幫助恐嚇取財與 傷害等,其與本案竊盜犯行之罪質均不同,犯罪手段、行為 態樣亦顯然有別,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於其所犯竊盜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 ,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 ,尚無加重之必要。準此,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之意旨,僅將被告之上開前科紀錄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先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有前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幫助恐嚇取 財與傷害等前科,此已詳如上述,足認其素行已非甚佳;被 告復於本件恣意竊取被害人許傳龍所管領之機車與車牌等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被告於警偵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本件所竊得之物 品亦已發還被害人領回(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被害人警詢 筆錄之記載),堪認本件犯行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 告本件行竊之動機、手段、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件所竊得被害人管領之物品(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1輛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 牌1面),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領回,此詳如上述,故就此部 分犯罪所得即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58號   被   告 黃宥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宥程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傷害案件 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3年3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 悔改,於113年9月15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街0號前,見 許傳龍所有並停放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台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一台及該機車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總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後,旋即 騎乘該機車離去現場。嗣警於同年9月22日18時10分許,在 桃園市○○區○○○街000號黃宥程住處中庭1樓查獲上開機車與 車牌並通知許傳龍,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宥程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傳龍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 物品收據、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6張及被告與 本案遭竊機車及車牌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被告 所竊得上開之機車車身及車牌,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 合法發還被害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 113年10月15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但書、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8

TPDM-114-簡-339-2025020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77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桐犯業務侵占罪,共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末2行「108萬65,000元 」更正為「108萬6,5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家桐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多次侵占不同客戶之租賃訂金、押 金、買賣斡旋金或仲介佣金,各行為獨立可分,顯難認係屬 接續犯行,應論以數罪。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19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上開犯行,且其 犯後遲未返還所侵占之財物,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各別犯 行時間、手法相近,而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財產法益,責 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 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 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就被告 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 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本件被告因侵占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108萬6,5 00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 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 以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 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 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779號   被   告 吳家桐 (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桐自民國111年起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日 盈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負責居間房屋買賣、租賃等業 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任職期間,陸續將客戶交付之訂金、押 金、租金及買賣房屋之斡旋金及應轉交與公司之仲介報酬(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08萬65,000元,未 繳回公司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日盈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侵 占款項損害賠償協議書、收據影本、對話紀錄、匯款影本各 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附表 編號 客戶 名目 金額 1 劉先生 租賃訂金 20,000元 2 蔡先生 租賃訂金 30,000元 3 李先生 租賃訂金 60,000元 4 李先生 租賃訂金 60,000元 5 黃小姐 租賃訂金 30,000元 6 吳小姐 租賃押金、租金 84,000元 7 許小姐 租賃訂金 40,000元 8 秦小姐 租賃訂金 25,000元 9 曾小姐 租賃訂金 60,000元 10 呂先生 租金 26,500元 11 林先生 租金、押金 84,000元 12 陳先生 租金 50,000元 13 潘小姐 租賃訂金 81,000元 14 林小姐 租賃訂金 20,000元 15 姚先生 租金 60,000元 16 張小姐 租賃訂金 99,000元 17 劉先生 買賣斡旋金 100,000元 18 蔡先生 買賣斡旋金 100,000元 19 陳小姐 仲介佣金 57,000元

2025-02-07

PCDM-113-審易-4144-2025020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3號 被 告 吳佳育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馬中琍律師 趙元昊律師 被 告 吳銘誌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2年度偵字第24370號、第27932號、第30393號、第32657號、第 36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佳育、吳銘誌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六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逃亡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 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 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 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 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 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 」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 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 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 日後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檢察官以被告吳佳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吳銘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 提起公訴,現繫屬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3號審理。而被 告吳佳育、吳銘誌均經本院諭知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併通知境管單位管制渠出境、出海,隨後 復於113年6月4日由本院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見本 院卷(一)第72頁至第至73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 89頁、第421頁至第432頁),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吳佳育於本院113年5月21日準備程序中,僅坦承起訴書 所載之客觀行為事實,惟爭執法律評價;被告吳銘誌於審理 前階段坦承犯行,惟嗣於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見本院卷(一 )第379頁至第380頁、第180頁至第181頁、第70頁至第71頁) 。而被告吳佳育、吳銘誌所涉前開罪嫌,有起訴書所載之供 述、非供述證據可佐(參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 。依前開證據內容形式以觀,堪認被告吳佳育、吳銘誌涉犯 前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吳佳育所涉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被告吳銘誌所涉犯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犯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 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酌之被告吳佳育、吳銘誌 所涉犯行之罪責甚重,且毒品之數量、價金甚鉅,依通常社 會觀念,面對如斯重罪之追訴,實具逃亡之可能。參以被告 吳佳育所持行動電話於扣案後,發現有遭不詳之人自遠端重 置而陷於無法蒐證之情事(見偵36107卷第122頁、第177頁至 第178頁);被告吳銘誌自承因共同被告周泯言112年6月19日 遭另案羈押,旋即刪除其與周泯言、簡俊銘過往之對話紀錄 (見偵36107卷第415頁、本院卷(一)第71頁),足認均有迴避 或配合迴避司法追訴、審判之行為,遵法意識與法服從性薄 弱。又被告吳佳育陳稱:希望能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具保 ,讓我帶小孩出國慶生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82頁至第383 頁),足認被告吳佳育經濟狀況寬裕,有相當能力在國境以 外留滯,與一般人相較,顯有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動機及能力 。凡上各節,均徵被告吳佳育、吳銘誌有逃亡規避審判、執 行之可能。準此,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吳佳育、吳銘誌 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 倘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無從確保被告吳佳育、吳銘 誌日後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吳佳育陳稱願提供具保金50 萬元等節,顯無足全然排除其面對上開重罪之審判,有出境 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 四、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 護,及被告吳佳育、吳銘誌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 並斟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將來可能之上訴與執行程序各 節,並審酌前述限制出境、出海之基礎情狀迄今並未發生實 質性變動、被告吳佳育與吳銘誌二人之辯護人所提意見(見 本院卷(二)第391頁至第398頁),依比例原則詳為考量後, 認本件有再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吳佳 育、吳銘誌均自114年2月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PDM-112-重訴-13-2025020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竟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高竟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竟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竊 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 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和,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9月6日,而如附 表編號2與編號3所示各罪,其犯罪日期在該日以前,且以本 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 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法益侵害型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係施用毒品與竊盜 等案件,犯罪時間均在113年2月間)、各罪罪數所反映之受 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參卷 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刑罰之特別預防作用與恤刑目的、罪責相當與公平 性實現,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等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四、又本案所聲請部分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 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高竟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03

TPDM-114-聲-203-20250203-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吳玟娟 被 告 孫于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71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DM-114-交簡附民-15-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5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仲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張仲豪於警詢時雖辯稱不記得當天之具體狀況,應該係 忘記結帳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童元泓於警詢中已明確 證稱:被告當時自貨架上拿取遭竊物品後即在商店內繞了一 圈,隨後將該物品之外包裝與防盜貼紙拆下,塞入棄置在店 內他處貨架上,之後才下樓結帳其他商品,被告下樓梯前手 上還拿著遭竊物品,但到了櫃檯遭竊物品就不見了,被告僅 有結帳其餘物品等語(見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明確,且核與 卷內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1頁至第47頁)所示 事發經過相符,足見被告係有意自貨架上拿取本件遭竊物品 並為藏匿,而與其他擬結帳之物品相隔離,其自始即無結帳 本件遭竊商品之意思甚明,更堪認被告乃基於不法所有之意 圖及竊盜之犯意拿取本件遭竊物品無誤,被告所辯忘記當下 發生何事云云,自屬無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 足自己所需,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並念及被告犯後雖未完全 坦承犯行,但不否認本件客觀行為事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上所示被告之素行狀況,本件 遭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犯罪動機與目的、本件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告訴人所受營業、管理上之不便與成本;暨被告於 警詢時所自述從事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偵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 刑典,犯後雖未完全坦承犯行,然已予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全 數履行賠償,此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7頁) 。足認其已有相當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雖為 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然因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6,000元,此業詳如上述。是被告 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充 分滿足,倘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795號   被   告 張仲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張仲豪於民國113年6月10日22時20分,前往臺北市○○區○○路 00巷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門市持會員卡消費後, 再於同(10)日22時2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由 童元泓所管領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之南京東 門市內消費時,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 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之「TENGA SPINNER迴轉 杯-衝擊磚」1個,並將包裝撕開取出商品後, 將撕毀商品 包裝藏放於其他貨架上,再走至櫃台結帳其餘商品後離去, 嗣童元泓盤點貨架商品後發現商品短少驚覺有異,調閱監視 器後報警,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仲豪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童元泓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5張、遭被告撕毀之商 品包裝照片1張、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 會員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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