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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6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晉嘉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王威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947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0、1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晉嘉部分撤銷。 許晉嘉無罪。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以上訴人即被告許晉嘉(下稱被告)、告訴人兼 被告黃阡凰(下稱告訴人)、同案被告許哲誠均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向法院提起公訴。原審審理後於民國 112年4月2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947號判處被告及告訴人各拘 役10日、15日,同案被告許哲誠無罪,嗣僅由被告就其所涉 傷害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告訴人、同案被告許哲誠 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為被告所涉傷害之犯行。 二、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同案被告許哲誠分別係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號巧之味手工水餃濟南店之外場及內場員工, 被告則為該店之顧客,被告於110年5月27日下午6時15分許 前往該店消費,因疫情期間口罩配戴問題與告訴人在該店門 口發生爭執,雙方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徒手推打、 拉扯對方,同案被告許哲誠見狀亦衝出店外,上前與告訴人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推撞之被告之身體,以致被 告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左眼眶挫傷、假牙脫落之傷害,告訴 人則受有右手腕、手指及右前臂扭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所涉 傷害被告受有左眼眶挫傷之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告訴人所涉傷害被告受有假牙脫落之犯行,業經原審為不另 為無罪諭知確定;同案被告許哲誠所涉傷害犯行,業經原審 判決無罪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 實性,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 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 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 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本件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哲誠之證述、現場監 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仁愛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告訴人 為警拍攝傷勢照片、原力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110年9月 14日函附病歷資料等件為其論據。 五、被告於原審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案發當時我並未傷害告 訴人,反係患有身心障礙之被告遭告訴人、許哲誠共同傷害 ,並無互毆情狀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71、72頁:本院卷一 第33頁),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為事發後一個月才開立,無法證明該傷勢為案發當日所 造成。此外,本案應屬於正當防衛,且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 ,並有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具刑法第19條第1、2項免責 或減輕事由等語。 六、經查: ㈠告訴人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巧之味手工水餃濟南店 之員工,被告則為該店之顧客,被告於110年5月27日下午6 時15分許前往該店消費,因疫情期間口罩配戴問題與告訴人 在該店門口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北檢110偵 24925號卷第42至43頁),並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哲誠於偵訊時證述、證人即巧之味手工水 餃濟南店之員工黃聖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北檢110 他6821號卷第15至16頁、北檢110偵24925號卷第24頁;北檢 110偵29480號卷第13至16頁;原審卷第281頁),復有現場 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仁愛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 佐(見北檢110他6821號卷第33頁、第37頁至第37頁反面)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檢察官固依告訴人之證述,主張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 為互毆之後,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腕、手指及右前臂扭挫傷 之傷害等語。然查:  ⒈告訴人於110年6月21日警詢時證稱:110年5月27日晚上,在 巧之味手工水餃濟南店大門口,被告來店點餐時我並沒有注 意到,當被告點完餐,交付菜單給櫃檯的同時,又自己伸手 拿店門口販售的仙草蜜飲料,我基於防疫措施,口頭阻止時 ,才發現被告沒有戴口罩,被告返回停車地方,取出口罩 ,卻以心臟不好為理由,沒有把口罩全部包覆口鼻,我再次 提出防疫規定要求被告,但被告仍以心臟為由拒絕,所以我 同意被告退單,請他離開及支付已經插管喝的仙草蜜費用, 被告走後,第1次返回來時對我胡言亂語,我仍以被告沒戴 好口罩,請他離開,被告轉身離開後,第2次返回時不僅胡 言亂語罵我,還出手毆打我手臂、臉、頭部及胸部等語(見 北檢110他6821號卷第16至17頁)。  ⒉告訴人於110年9月28日偵訊時證稱:被告一開始先接近我, 因為被告情緒很激動,手一直亂揮,有碰到我的手和胸部, 我當時才會很生氣。我後來丟塑膠盒出去,當時我打許晉嘉 ,許晉嘉也有還手打我,他打到我的右手拇指及右手臂,我 的右手拇指及手臂有黑青,他的手只有敲到我的頭,沒有明 顯外傷,我沒有立刻去驗傷,診斷證明書是我做完筆錄才去 驗傷的等語(見北檢110偵24925號卷第24頁)。  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案發當天被告一開始衝過來要攻 擊我,我就先拿裝冰塊的塑膠箱丟他,然後我才過去的。被 告是用拳頭,跟我互毆,且被告也有拿他的安全帽打我,被 告又拿安全帽丟我上半身以下,但沒有丟到頭,是丟到胸部 或身體以下,一定有丟到我的右半邊胸部、手臂、手,惟我 胸部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  ⒋細繹告訴人歷次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雖均一致表示被告曾於案發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等 情,然就何人先動手、被告係以何方式開始攻擊告訴人、攻 擊告訴人之部位有何處、被告有無拿安全帽攻擊到告訴人或 被告以何方式使其受傷等節,前後所證並不一致,顯見告訴 人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詞即有瑕疵。是告訴人上開不利被告之 指證,既係告訴人所為之單方指證,依上說明,證明力已屬 薄弱,倘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殊難作為認定被告有為本案 傷害犯行之唯一證據。  ㈢再者,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顯示:案發當時,被告右手指向告訴人,告訴人也用右手指 向被告許晉嘉,被告走到告訴人面前,兩人發生肢體衝突, 告訴人以右手拍向被告,被告轉身往畫面上方跑開,告訴人 追出店門口並以右手拿起門口塑膠盒丟向被告,被告與告訴 人2人發生肢體衝突,證人許哲誠才從店內走出,並以雙手 推向被告,被告往後跌坐在地上,證人許哲誠與告訴人疑似 與跌坐在地上之被告對話,此時證人許哲誠以右手拉告訴人 之左手,被告起身,告訴人欲朝被告走去時,證人許哲誠將 告訴人拉開,告訴人與證人許哲誠一起走回店門口等情,有 原審111年12月2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4至17 5頁),此外,經本院針對原審勘驗筆錄所記載「被告與告 訴人發生肢體衝突」部分再次進行勘驗,勘驗結果為因為兩 人發生肢體衝突是在畫面的上方,旁邊有腳踏車、機車、人 員,雙方如何具體出手、接觸何處,時間短暫,無法具體確 認等情(見本院卷第52頁),是依原審及本院勘驗內容可知, 依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內容,僅可認定案發當時場 面混亂,被告與告訴人互有爭執,且雙方僅有短暫肢體衝突 或接觸,無法確定被告或告訴人如何具體出手攻擊對方,亦 無法特定被告或告訴人如何出手,出手後接觸對方之身體為 何處,則僅憑上開勘驗內容,尚無法認定被告確以徒手傷害 告訴人之舉止或被告徒手攻擊告訴人所稱其受有右手腕、手 指及右前臂扭挫傷等身體部位之動作,是本案現場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檔案、原審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尚 無從補強認定告訴人指述被告有攻擊告訴人成傷乙節。  ㈣此外,告訴人於案發後110年6月23日前往原力復健科診所就 診,經該診所開立診斷證明書,顯示告訴人受有右手腕、手 指及右前臂扭挫傷之傷勢,有原力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 110年9月14日函附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北檢110偵24925號 卷第20至21頁、第26頁),雖核與員警於案發當時拍攝告訴 人之傷勢照片所顯示之手指受傷等情部分相吻(見北檢110他 6821號卷第35頁),而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僅得以證 明告訴人於110年6月23日前往診所驗傷當時確實有傷勢之事 實,然告訴人指述其為被告所傷害之日期為110年5月27日, 惟其至原力復健科診所驗傷之時間則遲至110年6月23日,相 隔近1月之久,則告訴人於110年6月23日至原力復健科診所 之驗傷結果,尚無法排除是否有因其他因素或外力介入而造 成之可能。是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肢體衝突是否與告訴人受有 右手腕、手指及右前臂扭挫傷之結果有因果關係,尚謂無疑 。再者,所謂「挫傷」,乃指由鈍性物體直接作用於人體軟 組織而發生的「非開放性」損傷,此為本院辦理傷害案件之 職務上已知事項,且「扭傷」出現癥狀快慢一般而言與受傷 深度及嚴重性有關,而依原審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之勘驗結果所示,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僅有短暫肢體衝 突或接觸,無法具體特定被告如何出手攻擊告訴人之舉措, 已如前述,則在被告與告訴人間僅有短暫肢體衝突或接觸之 情況下,是否能於案發後將近1個月之時間,告訴人仍有「 右手腕、手指及右前臂扭挫傷」之情形,而足以使醫師診療 時驗得傷勢,實甚為可疑。況參諸告訴人於偵訊時針對檢察 官訊問為何於110年5月27日未驗傷,反而於110年6月21日經 警方通知到場製作筆錄後,110年6月23日始至原力復健科診 所驗傷乙節,曾陳稱:因為我本身就沒有要對他提告,案發 當下我沒有把這件事放在心上,但因為警察說如果我放棄現 在對他提告,日後就無法再提出告訴,並建議我可以在與許 晉嘉和解時,再撤回告訴。我想看看許晉嘉是否要撤回告訴 ,我才要撤回告訴等語(見北檢110偵24925號卷第24頁),益 徵告訴人非無為圖於後續訴訟中取得談判優勢,始於本案中 經被告對其提起傷害告訴後,而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動機 。至於,員警於案發當時拍攝告訴人之傷勢照片所顯示之手 指受傷等情,尚無法排除告訴人在衝突過程中,因事出突然 、現場情況混亂,且案發現場曾有放置腳踏車、機車等物, 致有其他因素影響而受有手指受傷之可能。綜參上情,前揭 傷勢照片、原力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所記載之 傷勢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成傷之情。  ㈤至於證人許哲誠固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被告來我們水餃 店買東西,口罩沒有戴好,告訴人是水餃店的外場,告訴人 提醒被告要把口罩戴好,被告說他身體有疾病,呼吸困難無 法把口罩戴好,但當時是疫情期間,政府有嚴格的規定要把 口罩戴好,且當時現場有很多客人,告訴人屢次提醒被告, 被告愛理不理,兩人發生口角,我當時在店内煮水餃,看到 他們在吵,好像是被告先動手碰觸告訴人的胸部,告訴人才 作勢把被告的手撥開,被告以為告訴人要打他,也出手,告 訴人這時也出手,兩人就打起來等語(見北檢110偵29480號 卷第15至16頁),細繹證人許哲誠上開證詞,雖可證明案發 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有因口罩配戴問題發生口角進而導致雙方 肢體衝突之事實,然證人許哲誠並未具體指出被告以何方式 攻擊告訴人身體何處,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腕、手指及右前臂 扭挫傷之傷勢,則證人許哲誠之上開證詞尚難證明告訴人有 因被告出手之舉受有具體傷害,況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之證明力亦屬有疑,詳如前述。是證人許哲誠上開證言仍 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㈥另證人黃聖凱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110年5月27日下午6點15 分,我有在巧之味水餃店上班,一開始是被告不把口罩帶好 ,那時是三級警戒,他又在吃東西,很明顯違反防疫規定, 告訴人請被告將口罩戴好,被告不滿,就一直強調他有心臟 病,後來被告與告訴人有相互攻擊,他們有互丟東西,有無 丟中我記不太清楚,我記得只有丟東西,有無打沒什麼印象 ,因為後面去忙其他客人,我就沒辦法再看下去了,他們都 有互相出手,但打到什麼位置沒有印象,我說的出手是指丟 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281至284頁、第290頁),是依證人黃 聖凱上開證述可知,證人黃聖凱僅確定見聞被告與告訴人曾 以物品互擲之過程,但被告與告訴人出手丟東西有無打到沒 有印象,之後證人黃聖凱因處理店內事務未繼續觀看被告與 告訴人間之衝突過程,堪認該證人並未親自見聞被告與告訴 人肢體接觸瞬間之事實,尚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中,既均堅決否認有何故意傷 害告訴人之犯行,而告訴人之指訴既有瑕疵可指,其他證據 亦不足以補強,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為被告有 利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綜合以觀仍不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傷害之犯行,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 ,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訴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未予詳酌,遽認被告犯傷害罪,顯有未當。被告上訴據 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利、黃逸帆、李海龍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PHM-112-上訴-2687-20241106-1

重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 原 告 馮雅婕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被 告 賴玉里 梁隆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彭國瑋 李永堃 蔡耀瑩 被 告 李清陽(即馮玲玲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 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 法第51條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人壽)原法定代理人為黃思國,於本院審理中 先後變更為鄭泰克、許舒博,經被告台灣人壽於民國111年1 0月21日、113年11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另被告馮玲玲 於本件審理中即112年10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清 陽,經被告李清陽於112年11月6日具狀聲明由其承受訴訟, 有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列印畫面、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131至133 、428-1至428-3、428-7至428-15頁、卷三第113至115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分別准由渠等承受訴訟。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賴玉里 前於111年3月22日對原告、被告馮玲玲提起主參加訴訟,嗣 於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主參加訴訟,經原告當庭 表示同意,且未經被告李清陽即被告馮玲玲之承受訴訟人提 出異議(參本院卷二第536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無違,亦 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訴訟事件, 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就其訴之聲明第6項原請求被告台灣人壽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1642萬1119元本息予原告及被告馮玲玲公同共有 ,嗣於113年4月11日具狀減縮此部分聲明為請求被告台灣人 壽應給付1422萬1119元本息予原告及被告李清陽公同共有( 參本院卷二第520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復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原告提起 確認之訴,必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 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即時有以 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9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 賴玉里與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馮永德間之婚姻無效,為 被告賴玉里所否認,且與目前戶政登記相違,是渠等婚姻效 力存否即有不明確,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從而本件原告起訴確認被告賴玉里與馮永德間婚姻無效,應 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馮永德於110年4月22日死亡,原告為訴外人即馮永 德之子馮慶偉之女,惟馮慶偉於108年5月3日死亡,另馮永 德之子馮志龍、馮志龍之子馮昊亦分別於109年11月13日、1 09年12月7日死亡,是馮永德之繼承人為原告及馮永德之女 馮玲玲,後馮玲玲於112年10月11日死亡,而由被告李清陽 再轉繼承。 (二)被告賴玉里前於103年間,因於馮永德所居住之社區教導氣 功而認識馮永德,並知悉馮永德家中資產高達數千萬元,且 馮志龍、馮慶偉、馮昊均患有遺傳性小腦萎縮症,已無法言 語及不良於行。而馮永德於105年間即經診斷罹患失智症, 且於109年3月10日經診斷有重度失智,MMSE分數為13分,被 告賴玉里並於109年12月17日向本院聲請對馮永德為監護宣 告,而於聲請狀載稱馮永德「經專業醫生鑑定罹患失智症, 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等語,而龍眼林基金會社工因另案改 定監護人事件欲對馮永德訪視時,亦認其因有重聽,難懂社 工詢問之問題,且僅偶以單字回應,難以進行訪視等情,又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載稱馮永德 「109年12月11日後因老年癡呆症,譫妄惡化由友人帶病協 助看診」等語,足見馮永德至遲於109年12月間,即因受失 智症、阿茲海默症、智能不足等病症所困,雖尚能為簡易日 常生活行為,惟認知表達意思之能力日漸惡化,已無法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無法辨識結婚意思表示之效果,被 告賴玉里卻於110年2月3日將馮永德帶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 婚登記,顯無從期待馮永德能憑其自由意思與被告賴玉里為 結婚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被告賴玉里與馮永 德間之婚姻應屬無效。 (三)而被告賴玉里前以協助馮永德處理家務為由,於105年12月 間搬至馮永德位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房地(下合稱系爭 房地),藉此掌控馮永德一家之財務,其明知馮永德於105 年間罹患失智症,於107年8月6日為中度失智程度,早已無 行為能力,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是馮永德於該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賴玉里之行為 自屬無效。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原因既登記為買賣,該原 因關係即具土地登記之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應推定其原因關 係為買賣,惟馮永德與被告賴玉里間並無買賣之金流存在, 渠等就系爭房地顯無買賣之真意,渠等買賣關係亦屬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是系爭房地仍為馮永德之遺產,惟因被 告賴玉里登記為馮永德之妻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有侵 害原告及被告李清陽繼承權之情,亦屬無權占有原告及被告 李清陽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妨害原告及被告李清陽所有權 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 告賴玉里塗銷系爭房地於107年8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李清陽公同共有。 (四)另被告賴玉里明知馮永德患有失智症,且左耳失聰,眼部病 變導致視力不佳,加上年事已高,生活難以自理,已無意思 能力,竟於108年7月4日自馮永德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匯款11萬6200元 至馮永德所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後即於108年7月10日至110年4月21間,多次提領馮 永德郵局帳戶內存款,合計90萬3900元。復於110年1月5日 自中信帳戶匯款美金7萬6675元至被告賴玉里所申設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依110年6月16日起訴 時之匯率即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27.691元換算結果,約212萬 3207元),顯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馮永德之財產 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縱認被告賴玉里提領前開款項 係基於馮永德之授權及指示,惟馮永德當時既已因罹患失智 症而無意思能力,馮永德之委託、授權及後續提款行為均屬 無效,被告賴玉里持有此部分款項,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利益,且致原告及被告李清陽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賴玉里給付前開款項合計304萬9267元予 原告及被告李清陽公同共有。 (五)又被告賴玉里趁原告之父馮慶偉因患有小腦萎縮症,生活無 法自理,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於108年4月9日 至26日間已住院彌留,並於108年5月3日死亡,竟擅自持馮 慶偉之存摺及印章,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 自馮慶偉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帳戶,提領如附表 一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復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 乘馮慶偉尚未辦理除戶,原告亦忙於喪事之機,自如附表一 編號7所示之帳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金額,合計42 萬6500元。是被告賴玉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馮 慶偉之財產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縱認被告賴玉里提 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係基於馮慶偉之授權,惟馮慶偉當時 既已彌留,顯不具意思能力,其授權應屬無效,是如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於馮慶偉死亡後應列為其遺產,被告賴玉里至今 仍持有前開款項,亦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原告為馮慶偉之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賴玉里返還42萬6500元 。 (六)另被告賴玉里之子即被告梁隆甫(原名:梁裕隆)分別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馮永德借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梁 隆甫並分別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予 馮永德作為擔保,惟被告梁隆甫迄今仍未清償上開借款。而 馮永德因罹患失智症致其無意思能力,無法為意思表示及受 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前開消費借貸契約應屬無效,被告梁隆 甫至今仍持有此部分款項,顯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 馮永德之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李清陽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梁隆甫返還180萬元予原告及被告李清陽公同共有 。此外,縱認前開消費借貸契約有效,該消費借貸關係亦由 原告及被告李清陽所繼承,原告依民法478條、第828條第2 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請求 被告梁隆甫返還該筆借款予原告及被告李清陽公同共有,並 以家事起訴狀為催告之通知。至被告梁隆甫辯稱已清償完畢 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梁隆甫雖已取回系爭本票 ,惟票據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消費借貸)各自獨立, 無從證明業已清償。又被告賴玉里長期控管馮永德之生活, 可能係被告賴玉里與梁隆甫趁馮永德行動不便時或馮永德過 世後整理其遺物時,自行取回系爭本票,均無從證明被告梁 隆甫已清償前開債務。 (七)而馮永德於105年間即被診斷出罹患失智症,發病時點理應 更早,被告賴玉里利用馮永德因患有前揭疾病,生活無法自 理,且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竟於105年1月間慫 恿馮永德向被告台灣人壽投保如附表三所示之保險(下合稱 系爭保險)。是馮永德簽立系爭保險契約時既已無意思能力 ,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無效,且系爭保 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位簽名筆跡明顯不同,亦非馮 永德之筆跡,是系爭保險契約既屬無效,馮永德自其帳戶所 扣款繳納予被告台灣人壽之如附表三所示之保險費,於馮永 德死亡後,即應由原告及被告李清陽繼承,而被告台灣人壽 迄今仍持有系爭保險費,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 原告及被告李清陽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是扣除被告台灣人壽 於109年12月28日所返還之部分解約金美金7萬6233.06元,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台灣人壽返還其餘保險費1422萬1119元予原告及 被告李清陽公同共有。 (八)是被告賴玉里因與馮永德之婚姻無效而非馮永德之配偶,亦非馮永德之繼承人,而馮永德死亡後,遺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五所示。而前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全體繼承人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將前開遺產依如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九)並聲明:⒈確認被繼承人馮永德與被告賴玉里間之婚姻無效 。⒉被告賴玉里應將系爭房地於107年8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李清陽 公同共有。⒊被告賴玉里應給付304萬9267元予原告及被告李 清陽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賴玉里應給付原告42萬 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梁隆甫應給付180萬元予原告 及被告李清陽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台灣人壽應給 付1422萬1119元予原告及被告李清陽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⒎原告及被告李清陽就馮永德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應依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⒏第2項至第6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賴玉里則以:   (一)被告賴玉里並未於前開監護宣告事件中宣稱馮永德有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且被告賴玉里與馮永德間確有 結婚真意,原告前對被告賴玉里提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告 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110年度偵字第186 17、19042號、110年度偵續字第199、200號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 字第2887號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確定(下稱另案),而前開 不起訴處分書即載稱:尚難僅因馮永德有失智症,遽論其無 結婚能力或結婚真意,且依證人即戶政承辦人員陳美珠、陳 美足、證人即結婚書約見證人卞金秀、林芳枝於警詢中之證 述,均足見馮永德於申辦結婚登記時意識清楚正常,亦瞭解 結婚之意,且被告賴玉里確自108年5月3日起即與馮永德同 住,顯有相當之感情基礎,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 等語,是被告賴玉里與馮永德之婚姻顯然有效。    (二)被告賴玉里係於99年間因與光大社區居民一起做氣功運動而 結識馮永德,並與馮永德發展出老來伴之情侶關係進而同居 ,2人感情融洽且甜蜜,馮永德係基於感謝被告賴玉里之照 顧,以及照顧人生晚期老伴之立場,因而贈與系爭房地予被 告賴玉里,被告賴玉里與馮永德間雖無買賣真意,惟有贈與 真意,依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房地已贈與被告賴 玉里,且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賴玉里後,迄至馮永德 於110年12月4日死亡時,已逾3年,馮永德未曾提出任何異 議,更於110年2月3日與被告賴玉里結婚,益徵渠等間確實 有贈與之真意。 (三)原告僅提出馮永德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並未舉 證證明係被告賴玉里所領取,況馮永德並未喪失意思表示之 能力,其意識均清楚正常,業據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僅為 空言指摘,且與客觀事實不符,要無足採。且馮永德係自行 保管存摺、提款卡,其於110年1月5日自中信帳戶匯款美金7 萬6675元予被告賴玉里,係供被告賴玉里作為家用,郵局帳 戶於108年7月10日至110年4月21日間之款項提領則均為馮永 德親自臨櫃蓋用印章或至提款機輸入密碼所為,被告賴玉里 僅係陪同前往,並代為填寫提款單。 (四)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馮慶偉於108年4月9日至108年4月26日間 已住院彌留。而原告所提出提款單上文字雖為被告賴玉里所 書寫,惟被告賴玉里係受馮永德委託而代為書寫,實係由馮 永德自行蓋用馮慶偉之印章及輸入密碼以提領款項,提領之 款項亦由馮永德收執並用以支付馮慶偉生活費及醫藥費等費 用,依常情觀之,馮慶偉同時將存摺、印章及密碼交予其父 馮永德,顯有授權馮永德代為處理財務事項之意,而馮永德 並未喪失意思表示之能力,其意識均清楚正常等情,業據前 述,是此部分款項實均與被告賴玉里無涉。 (五)被告賴玉里為馮永德之妻,而同為馮永德之繼承人,原告未 將被告賴玉里列為繼承人而請求分割遺產,已有當事人不適 格之情。且被告賴玉里為系爭保險之受益人,依前開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馮永德於110年2月3日前神智亦均屬正常,原 告空言主張馮永德於簽立系爭保險時已無意思能力,自無可 採,其因而將對台灣人壽之債權列為馮永德之遺產,亦已侵 害被告賴玉里之財產權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梁隆甫則以:馮永德並未喪失意思表示之能力,其意識 均屬清楚正常。且原告先稱馮永德於105年間罹患失智症致 無意思能力,復主張馮永德於103年間即無意思能力,除未 提出證據且與客觀事實不符外,亦明顯前後矛盾,自不足採 。此外,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74條之規定,本票為繳回 證券,被告梁隆甫雖曾向馮永德借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並開立系爭本票,惟此部分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本票 亦已銷毀,並依票據法之規定返還予被告梁隆甫,原告徒以 系爭本票影本主張債權存在,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台灣人壽則以:依110年9月24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所載,馮永德於103年3月至109年11月至該院門 診時,問答正常、意識清楚,並無任何因失智症而無法表達 意思之記載,而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馮永德於110年2月 3日與被告賴玉里辦理結婚登記時尚非無意思能力。原告自 應舉證證明馮永德於105年間與被告台灣人壽簽立系爭保險 契約時已無意思能力,及系爭保險契約相關文件並非馮永德 所親簽,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可採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李清陽陳稱:沒有意見。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馮永德於110年4月22日死亡,原告為馮永 德之子馮慶偉之女,惟馮慶偉於108年5月3日死亡,另馮永 德之子馮志龍、馮志龍之子馮昊亦分別於109年11月13日、1 09年12月7日死亡,是馮永德之繼承人為原告及馮永德之女 馮玲玲,後馮玲玲於112年10月11日死亡,而由被告李清陽 再轉繼承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參本院卷一第47、107至1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 全,而雖非無行為能力之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中(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發 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皆是。)者,其效力與無行為能力 人之行為,並無區別,故亦當然無效也。是在未受監護宣告 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 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 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 ;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 思之程度而言。故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 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 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 決意旨參照)。馮永德生前未曾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馮 永德在法律上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二)部分:     原告主張馮永德於110年2月3日與被告賴玉里辦理結婚登記 ,後馮永德於110年4月22日死亡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07頁),且為被告賴玉里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馮永德於辦理結婚登記時已無行為 能力,其意思表示無效等情,則為被告賴玉里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原告就此固提出馮永德病歷、被告賴玉里另案所 提出陳訴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3月10日檢驗檢查 報告、該院111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錄音譯文、網頁列印 資料、龍眼林基金會訪視案件回覆單等件為證(參本院卷一 第189至193、427至445頁、卷二第93至95頁)。惟查:  ⒈證人朱穗萍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於20年前成立中華小腦萎縮 症病人協會,馮永德因家中有4名患者,創會當年就已加入 協會,而馮永德一直很健康,在去世的前半年,原每週四都 會帶兒子、孫子來參加活動,當時馮永德都可以正常與伊應 對,最後1次跟馮永德對話是在馮永德過世前2、3個月,當 時馮永德一下清楚,一下子不清楚,但伊與馮永德對話時, 馮永德都很正常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10至113頁)。  ⒉證人即馮永德與被告賴玉里結婚書約所載之見證人卞金秀於 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馮永德為鄰居,清楚馮永德之家 庭狀況,當時馮永德自己去伊住處請伊做證人,伊有問他是 否真的要這樣,馮永德說是的,伊覺得馮永德狀況還好,後 來馮永德與被告賴玉里一起拿結婚書約給伊簽名等語;證人 即另一見證人林芳枝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常與馮永德 一起練氣功,當時馮永德自己來找伊,表示因為被告賴玉里 長年照顧馮永德之家庭,要與被告賴玉里結婚,後來馮永德 與被告賴玉里一起拿書約讓伊簽名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續字第199、20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稽(參本院卷一第379至386頁)。  ⒊證人即臺中○○○○○○○○承辦人員陳美足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證 稱:當時馮永德與被告賴玉里一同前來辦理結婚登記,伊向 臺中市榮民服務處確認馮永德的榮民身分後,就檢視馮永德 與被告賴玉里有無攜帶身分證、戶口名簿、結婚書約,及確 認2位證人都有簽名蓋章,再看馮永德與被告賴玉里的精神 意識狀況來確認有結婚意願,當時馮永德與被告賴玉里都表 示願意結婚,馮永德的意識清楚,只是回答較緩慢,伊確認 沒問題後,就請承辦人員辦理,也看渠等在數位簽名板上簽 名無誤後才完成登記等語,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警詢筆錄 為憑(參本院卷一第379至386、411至413頁)。  ⒋證人即臺中○○○○○○○○承辦人員陳美珠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證 稱:當天是由秘書先確認馮永德與被告賴玉里的精神意識及 榮民身分等情形無誤後,再交由伊辦理結婚登記,伊也再次 向渠等確認要辦理結婚登記無誤後,就為渠等辦理相關手續 ,並請渠等在數位簽名板上簽名完成登記,而當時馮永德的 意識清楚,只是回答較緩慢,簽名也都是渠等親自簽名等語 ,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警詢筆錄為憑(參本院卷一第379 至386、414至416頁)。  ⒌經核證人前揭證述大致相符,應堪採信,足見馮永德於死亡 前2、3個月仍得與朱穗萍對話,且馮永德於辦理結婚登記前 ,即已自行尋找結婚書約之見證人卞金秀、林芳枝,表達欲 與被告賴玉里結婚並請求渠等見證簽名之意,後於110年2月 3日辦理結婚登記時,亦經戶政事務所人員陳美足、陳美珠 再次向其確認確有與被告賴玉里結婚之意,馮永德並基於其 自由意志,親自在相關申請之電子表單上簽名,應有識別其 行為所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能力甚明。  ⒍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師施宜興雖於111年1月21日向原 告陳稱:「可是失智症不可以辦結婚吧?怎麼可以這樣子? 」、「因為你失智不可以結婚啊,不合理啊」、「你看我為 什麼寫109年,因為那時候是可以寫的,之後就不能寫了。 」、「109年9月、109年10月,這後面啦,這邊就開始老人 癡呆了」等語,並於同日出具載稱:「109年12月11日後老 人癡呆症、譫妄惡化由友人帶病人協助看診」等語之診斷證 明書(參本院卷一第429至445頁)。惟馮永德精神狀況本應 以辦理結婚登記時為判斷時點,已難逕以此推翻前開證人證 述之憑信性。且馮永德前因高血脂、糖尿病、高血壓等病況 ,自103年3月至109年11月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消化科 門診就醫期間,問答正常且意識清楚,惟自109年12月11日 後因老年期癡呆症及譫妄惡化,均由女性友人協助陪同看診 ;另馮永德於109年2月24日由友人陪伴至神經科門診就醫, 主訴記憶力下降、失眠及精神神經症狀,109年3月10日接受 心智檢查,結果為MMSE13分、CDR1分,看診及檢查過程受限 於其聽力問題,部分認知評估無法細做,惟大致可回答簡單 問題及配合簡單的指令動作,110年1月12日最後一次門診時 ,四肢肌力約3-4分,可配合簡單指令動作等情,有該院111 年5月7日院醫事字第1110004829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 第489至490頁)。而馮永德於109年3月10日為前揭心理檢查 時,MMSE為13分,惟語言功能檢查結果載稱「因嚴重聽力問 題而易低估」等語,亦有該檢查報告為憑(參本院卷二第93 頁)。再觀之前開譯文前後對話,原告及其母係於提起本件 訴訟後,要求施宜興醫師應開立馮永德於110年間已意識不 清、老人癡呆之診斷證明書,施宜興醫師原要求原告改至該 院陳冠妃醫師門診,請陳冠妃醫師開立失智症之診斷證明書 ,並表示其開立的藥物均為血糖及血壓用藥,因馮永德所罹 患失智症,與內科用藥無關,其僅能記載馮永德於109年以 後失智並由家屬帶來看診,且有譫妄等情。是本院綜核上情 ,認馮永德於109年3月10日為心理檢查時,其MMSE已可能因 其聽力而有遭低估之情,且於110年1月12日至該院神經科就 診時,仍得配合簡單之指令動作,尚難認其已全然欠缺意思 能力;且其係因高血脂、糖尿病、高血壓等病症至該院消化 科就診,施宜興醫師雖診斷其患有失智症,惟並未給予用藥 ,亦未為其排定相關檢查,亦難僅憑施宜興醫師於診斷證明 書所載之「老人癡呆症、譫妄惡化」,遽認其已達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之程度,更無從以施宜興醫師於與原告對話時,對 於失智症可否結婚之質疑,作為馮永德於為前開結婚登記時 有無意思能力之依據。  ⒎至被告賴玉里有無告知原告要與馮永德結婚及要對馮永德聲 請監護宣告,均與馮永德於為結婚時有無意思能力無涉;而 被告賴玉里於對馮永德聲請監護宣告時所提出之陳訴狀,僅 為其當時主觀認定馮永德之心智狀態為何,無關乎馮永德於 辦理結婚登記時客觀上有無行為能力,亦不因此於本案有何 自認之適用;另原告所提出龍眼林基金會訪視案件回覆單, 係載稱馮永德因重聽,難以進行訪視等語,顯與無意思能力 有間,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與卷證有違,無足憑採。  ⒏據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馮永德於與被告賴玉里為前開結 婚登記時,確實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而有意思表示 無效之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 賴玉里與馮永德間之婚姻無效,即無可採。  (四)原告主張(三)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7年8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被告賴玉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 件為證(參本院卷一第211至21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⒉原告主張被告賴玉里與馮永德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渠 等間之買賣契約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自得依 所有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賴玉里返還等情,為被告賴玉里所否 認,辯稱:馮永德係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賴玉里等語。按第 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 人應負舉證之責。次按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 其原因之債權不存在而當然失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透過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而完成其交易行為者,該債權行為雖係物權行為之原因 ,為保護交易安全,該債權行為於物權行為完成後,即自物 權行為中抽離,使物權行為之效力不因債權行為之不存在、 撤銷或無效而受影響,此為物權行為之無因性(即債權行為 之效力不能左右物權行為之效力)。上開物權行為,除具備 當事人間物權變動之合意,須結合公示之方法(不動產物權 係書面與登記,動產物權則係交付)。是原所有權人因物權 之變動而喪失所有權,不因債權行為之瑕疵(不成立、無效 或具有撤銷之原因)而當然回復,除物權行為本身有不成立 、無效或撤銷之事由外,其非得逕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之 權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如為無效或事後解除,依物權無因性 ,並不當然使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成為無 效,仍應就物權行為認定有無無效之事由。被告賴玉里固自 承與馮永德間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惟其前開辯解顯否認 與馮永德間關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係出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則該物權行為自不因其原因債權即被告賴玉 里與馮永德間買賣契約無效而當然失效,是原告主張被告賴 玉里與馮永德間之前開物權行為亦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迄今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執之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原告復主張馮永德於107年8月6日處分系爭房地時已無意思能 力等情,為被告賴玉里所否認,而觀之原告所提出馮永德10 5年8月26日病歷資料,關於此部分病症僅載稱:「失智症, 未伴有行為障礙」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89頁),而馮永德 於103年3月至109年11月間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時 ,於門診問答正常意識清楚,亦有該院110年9月24日診斷證 明書為憑(參本院卷一第377頁),顯無從逕論馮永德無識 別、判斷之能力,或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原告就 馮永德於107年8月6日時之精神狀態,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原告徒以馮永德於109年間至醫院就診之相關病歷 資料,欲回推認定其於處分系爭房地時無意思能力,實乏所 據,無足憑採。  ⒋是馮永德既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賴玉里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何無效之情,馮永 德於其死亡前顯已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以其為馮永 德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 條、第114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賴玉里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主張(四)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賴玉里於108年7月4日自中信帳戶匯款11萬6200 元至郵局帳戶,後郵局帳戶於108年7月10日至110年4月21間 遭提領款項合計90萬3900元;另中信帳戶於110年1月5日亦 有匯款美金7萬6675元至被告賴玉里所申設前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款交易明細、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匯款申請書、外匯存提款交易憑證等件為證(參本院 卷一第159、163至175頁),被告賴玉里就收受美金7萬6675 元匯款乙節未予爭執,惟否認有提領前開郵局帳戶內存款等 情。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原告前開主張既為被告賴玉里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賴 玉里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致馮永德受有損害,且兩者 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郵局帳 戶內款項為被告賴玉里所提領,及被告賴玉里係未經馮永德 同意擅自將美金7萬6675元匯款至其帳戶乙節,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實無從僅憑客觀之交易明細,遽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  ⒊且原告既未能證明郵局帳戶內款項為被告賴玉里所提領,則 馮永德於郵局款項遭提領時究有無意思能力、其與被告賴玉 里間究有無委任契約,即無庸再予審究。至原告主張馮永德 指示被告賴玉里匯款美金7萬6675元部分,其授權行為因無 意思能力而無效乙節,亦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馮永德於110 年1月5日無意思能力,業據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均乏所 據,不足憑採。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 、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賴玉里返還3 04萬9267元予原告及被告李清陽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六)原告主張(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賴玉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等情,為被告賴玉里所否認,辯稱:馮慶偉之帳戶 資料均係由馮永德保管,其僅係代填提款單等情。原告就此 固提出提款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馮慶偉帳戶存摺影本等 件為證(參本院卷一第121至147頁),惟原告亦自承馮慶偉 之帳戶資料係存放於馮永德之保險箱內,馮慶偉生前醫療等 相關費用亦由馮永德支付等情(參本院卷二第487頁),佐 以被告賴玉里確自105年起即與馮永德同住,其陪同、協助 馮永德處理馮慶偉帳戶提款事宜,實難認與常情有違,自難 僅以被告賴玉里曾代為填寫提款單上之資料,遽認如附表一 所示款項為被告賴玉里所領取。而原告就此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其主張係被告賴玉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即乏所據,不足憑採。至馮永德、馮慶偉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款項遭提領時究有無意思能力、渠等與被告賴玉里間究有 無委任契約,亦無庸再予審究。是原告以其為馮慶偉繼承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賴玉里 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原告主張(六)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梁隆甫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馮永德借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開立系爭本票交予馮永德等情,為 被告梁隆甫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原告主張被 告梁隆甫迄今尚未清償前開款項等情,為被告梁隆甫所否認 ,辯稱其已清償借款,馮永德亦因此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伊等 語。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 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 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證書之返還 ,通常須在清償債務之後,故已返還債權證書者,推定其債 之關係已消滅,此為民法第325條第3項之所由定,若債權人 主張債權證書之交還,並非由於債權消滅之故,則其就此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不得仍命債務人就其債務已經清償之事實 舉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判決、70年度台上 字第2848號判決參照)。系爭本票既為被告梁隆甫向馮永德 借款時所開立,以借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堪認系爭本票 即為被告梁隆甫收受借款之憑證。而被告梁隆甫辯稱其已清 償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各遭撕成4份後再 為黏貼之系爭本票原本為證,且經本院勘驗在卷(參本院卷 二第537頁)。則本院審酌執票人在其票據債權未獲得滿足 前,當無可能同意返還票據,票據債務於返還本票時應已消 滅,乃為常態,馮永德既將系爭本票返還被告梁隆甫,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推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債權業已消滅,被 告梁隆甫前開辯解,尚屬有據,堪以憑採。原告如欲為相反 之主張,即應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 原告僅空言否認上情,辯稱可能係遭被告賴玉里、梁隆甫等 人私自取走系爭本票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 原告主張被告梁隆甫尚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借貸債務未 清償,而依民法第179條、第478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 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梁隆甫返還180萬元予原告及被告李清 陽公同共有,即無足採。 (八)原告主張(七)部分:   原告主張馮永德為系爭保險之要保人,且以其帳戶扣款繳納 如附表三所示之保險費等情,有系爭保險契約、存款交易明 細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61頁、卷二第239至255頁 ),且為被告台灣人壽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 馮永德於系爭保險契約簽立時已無意思能力,且契約上之簽 名非馮永德所親簽等情,為被告台灣人壽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原告就此固提出馮永德於105年8月26日之病歷資料為 證(參本院卷一第189頁)。惟查:證人即業務員劉青怡於 本院具結證稱:系爭保險為伊向馮永德招攬,馮永德當時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表示想將資產做信託,伊與分 行經理便出面瞭解馮永德的需求,馮永德說因為兒子、孫子 都臥病在床,怕之後沒人照顧他們,當天渠等說需要1位監 察人,也聯繫信託部的人員要前來與馮永德洽談,但馮永德 原本找的友人去世,他又說信託好像要管理費,且小腦萎縮 協會不能幫忙當監察人,覺得很麻煩,渠等就推薦馮永德以 保險方式將款項存起來,也可以做保險金信託,但馮永德只 有先投保,一直都未來辦理信託,從馮永德第1次來到簽立 系爭保險契約時已隔2、3個月,期間都是由伊與分行經理和 馮永德洽談,且除了前開已去世之友人,馮永德沒有找其他 人陪同過,馮永德當時意識都還蠻清楚的等語(參本院卷二 第366至369頁)。佐以證人朱穗萍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於20 年前成立中華小腦萎縮症病人協會,馮永德因家中有4名患 者,創會當年就已加入協會,而馮永德一直很健康,在去世 的前半年,原每週四都會帶兒子、孫子來參加活動,當時馮 永德都可以正常與伊應對,而馮永德在創會初期時就曾提到 ,他覺得全家沒人是健康的,希望協會能在他提早走時,承 擔幫助他的家人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10至113頁)。是核證 人前開證述,堪認馮永德早於多年前即因有感家中子孫健康 狀況不佳,其又年事已高,子孫恐無人照顧,有意預為安排 規劃,後於105年間,亦係為周全其身後子孫照顧事宜而主 動向銀行詢問財務規劃,並因費用、執行困難等因素,而決 意與被告台灣人壽簽立系爭保險契約,實難認其有何遭人冒 簽及缺乏意思能力之情;且前揭105年8月26日病歷資料及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9月24日診斷證明書,均無從逕論 馮永德於105年間簽立系爭保險契約時,已無識別、判斷之 能力,或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亦據前述;此外,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 非馮永德所簽名,亦因馮永德無意思能力而無效,實乏所據 ,不足憑採。至原告主張劉青怡與被告賴玉里勾結變更聯絡 電話云云,實與馮永德於簽立系爭保險契約時有無意思能力 乙節無涉,自無庸予以審究。是被告台灣人壽依系爭保險契 約之約定,收受馮永德繳納之保險費,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台灣人壽返還保險費1422萬1119元予原告及被告李 清陽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原告主張(八)部分:   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遺產為繼承人全體公同 共有,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 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 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因主張被告賴玉里與馮永德間之婚姻無效,而未將被告賴玉 里列為分割遺產之被告,惟前開婚姻有效,被告賴玉里為馮 永德之配偶等情,業據前開認定,是被告賴玉里對於馮永德 即有繼承權,原告請求分割馮永德之遺產,卻未將具有繼承 權之被告賴玉里列為被告,原告之起訴,顯未以全體共有人 為訴訟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本院即 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從而,原告對被告李清陽請求裁 判分割馮永德之遺產,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賴玉里 與馮永德間之婚姻無效;暨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 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賴玉里塗銷系爭房地於107年8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李清陽公同共有; 暨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賴玉里給付304萬9267元予原告及被告 李清陽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賴玉里給付原告42萬6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179條、第478條、第828條第2項準 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梁隆甫給付180萬元予原告及被 告李清陽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179條、第82 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台灣人壽給付1422 萬1119元予原告及被告李清陽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馮永德所遺如附表四所示 之遺產,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且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 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雖聲明就其 訴之聲明第2至6項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 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原告訴請被告賴玉里應為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之塗銷登記,係請求本院判令被告賴玉里為一定 之意思表示,性質上應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之訴 亦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是原告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亦應一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帳戶   金額 1 108年3月27日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2 108年4月9日 2萬元 3 108年4月26日 23萬2200元 4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200元 5 108年4月29日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800元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萬2300元 7 108年5月6日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000元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金額 本票號碼 1 103年12月13日 100萬元 CH243815號 2 104年3月17日 50萬元 CH243819號 3 104年3月31日 20萬元 CH243820號 4 105年7月26日 10萬元 WG0000000號 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美元) 編號 保單日期 保單號碼  保險費 1 105年1月5日 000000000號 34萬9581元 2 105年1月20日 000000000號 24萬2000元 附表四:(金額:新臺幣) 編號          遺產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28/0000000)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3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28/0000000) 4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1228/0000000) 5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1228/0000000)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37元及孳息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12元及孳息 8 郵局帳戶存款5026元及孳息 9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0 對被告梁隆甫之債權180萬元 11 對被告台灣人壽之債權1639萬5667元 附表五: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馮雅婕 2分之1 2 李清陽 2分之1

2024-11-06

TCDV-111-重家繼訴-9-20241106-1

家繼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及遺產分割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 原 告 許晉嘉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代理人 謝曜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妍伊律師 被 告 許玉嬌(兼林美杏之承受訴訟人) 許琴玲(兼林美杏之承受訴訟人) 許家華(兼林美杏之承受訴訟人) 許嘉純(兼林美杏之承受訴訟人) 許嘉芳(兼林美杏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被 告 許嘉珍(HSU CHIA CHEN)(即林美杏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及遺產分割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許玉嬌、許琴玲、許家華、許嘉純、許嘉芳、許嘉 珍(HSU CHIA CHEN)為被告林美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 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78 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美杏於民國113年9月29日死亡,依首揭規 定,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查兩造為被告林美杏之繼承人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原告與林美杏處於利害關係相反 之狀態,事實上無法得原告同意與被告共同進行訴訟,應認 由被告許玉嬌、許琴玲、許家華、許嘉純、許嘉珍(HSU CHI A CHEN)、許嘉芳(下稱許玉嬌等6人)承受訴訟,即無當事 人適格之欠缺。茲因許玉嬌等6人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 ,為使本件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爰依職權裁定命許玉嬌等為 林美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1-04

TPDV-111-家繼簡-7-20241104-3

國抗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吳弘鵬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縣警察局、○○縣政府等 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000年度○字第0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查本件相對人○○縣警察局(下稱○○警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乙○○,嗣變更為丙○○(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並據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5頁),應予准許。 二、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 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 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條第1項、 第20條、第15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因侵權行 為涉訟之共同訴訟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時, 僅共同侵權行為地之法院有共同管轄權,倘無共同侵權行為 地,則各被告住所地及各侵權行為地均有管轄權,無上開第 20條但書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前揭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 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 張之事實,由法院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 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再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以裁定將 訴訟移送他法院管轄者,須對於所移送之民事訴訟無管轄權 ,始足當之,此觀同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為任職於○○警局之女性警察官 ,於民國110年9月6日遭○○警局所屬男性員警利用工具偷窺 、竊錄如廁、更衣等非公開活動,構成性騷擾行為,○○警局 怠於調查及召開性平會議,隱匿案情即讓加害人火速退休, 更未積極採取適當改善保護措施、即時製作案例宣導教育等 以避免伊繼續處於受害環境,致使內部同事揣測伊與加害人 係不當男女交往關係、仙人跳及金錢糾紛等,影響伊名譽甚 鉅;○○警局於事發後未曾提供職場內部申訴管道、心理諮商 等必要協助,致伊身心健康持續受損;又○○警局未以適當方 法維護伊個人資料隱私,伊遭偷拍騷擾後將伊姓名流出,甚 至將伊於110年12月4日發生自撞交通事故(下稱系爭車禍) 之現場照片以Line通訊軟體廣為流傳,加劇伊身心痛苦。相 對人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就○○警局上開缺失與不作 為有督導不周之違法,其駐區督察就伊受惡意匿名檢舉一事 竟以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派車跟蹤等方式欺壓伊。另○○警局 、警政署均未考量伊遭受職場性騷擾亟欲離開被害環境之特 殊需求,竟要求伊接受調整為非主管職務之不利安排,致伊 受有喪失主管加給之財產上損害。而相對人○○縣政府就上開 ○○警局缺失與不作為存有督導不周之違法,且伊為性騷擾申 訴後,均漠視而未成立性平案件調查,反稱調查程序終結, 實有害於伊之權益。相對人所為侵權行為態樣詳如附表所示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平 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第28條、第29條、民法第1 84條、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1 、2項、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第21條等規定,請求相對 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220,2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請求相對人應將確定判決勝訴部分主文刊登於報紙版頭等 語。原法院以侵權行為地在○○縣,並非原法院轄區,依民事 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地方法院(下 稱○○地院)。抗告人不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侵權行為之 實施地、結果發生地位於○○縣、臺北市,自得由原法院管轄 ,原法院逕將本件訴訟以原裁定移送○○地院審理,顯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警政署所在地為臺北市,○○警局及○○縣政府所在地則在○○縣 ,其等之機關所在地顯非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共同為如附表「抗告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態 樣」欄所示之侵權行為,從實行至結果發生,涉及相對人怠 於調查性騷擾案、怠於改善辦公室環境措施、怠於開案及開 立受處理報案證明單、怠於督導管理、將抗告人個人資料流 傳於網路、機關間公文及電話往來、實施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及跟蹤抗告人之不當行為、核批調職派令暨發生損害結果等 情(詳如附表「侵權行為地」欄所示),依照首揭說明,前 揭經過所涉之各該地點即臺北市、○○縣應均屬於侵權行為地 ,尚難謂○○縣即為相對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地,自無民事訴訟 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抗告 人得任向相對人機關所在地(臺北市、○○縣)、各該侵權行 為地(臺北市、○○縣)之其中一法院起訴。至於相對人辯稱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內容並非抗告人起訴範圍云云,惟此部分 基礎事實與附表編號4至8所示內容同為抗告人遭偷拍後相對 人處置失當致影響權益之爭議,應屬起訴原因事實不明,經 法院闡明後所為之補充。又抗告人前雖曾以相對人為被告而 向○○地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嗣因未繳納裁判費而遭裁定駁 回(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然前已敘明抗告人本得任向臺 北市、○○縣所在之管轄法院提起訴訟,自不因抗告人曾向○○ 地院提起前案訴訟,逕認僅有○○地院為管轄法院。  ㈢準此,本件部分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且警政署在原法院之 訴訟程序中為共同被告,所在地亦在臺北市,均屬原法院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轄區,原法院就本件自非無管轄權,抗 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核無違誤,原法院誤其為無管 轄權,以原裁定將本件移送○○地院審理,於法尚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見本院卷第75至83頁) 編號 抗告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態樣 抗告人主張應負賠償責任之相對人 侵權行為地 1 監察院112年5月5日糾正警政署頒佈性騷擾作業程序與函示,說明警政署違反性平法及性騷擾防制法 警政署 臺北市 2 行政院性別平等處112年3月7日函警政署提供說明偷拍其他女性同仁及公共場所處理及相關策進作為,警政署迄今仍未完成調查。 警政署 臺北市 3 抗告人112年7月18日向警政署遞送陳情書請求協助性騷擾案,警政署未依性平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於知悉抗告人有遭性騷擾情形後,為立即有效之補救措施,迄今1年9個月仍未回覆。 警政署 臺北市 4 ○○警局怠為調查性別工作平等(包含怠於改善性騷擾辦公環境)及調查程序有瑕疵。○○警局未依性平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於知悉抗告人有遭其員工性騷擾情形後,為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警政署對於上開事實有督導不周之情況,且○○警局與警政署間更有公文往來。 ○○縣政府對於上開事實有督導不周之情況,且有違性平法第4條主管機關之責,抗告人向○○縣政府提出再申訴,○○縣政府卻以案件已和解、調查已結束為由,未進行實質調查。 ○○警局、警政署、○○縣政府 ○○縣為應調查性別平等事件及改善辦公室環境之所在地,警政署機關所在地(臺北市)為全國警政婦幼案件之督導管理地 5 ○○警局員警以抗告人個人資料隱私外流(即系爭車禍現場照片以Line流傳) ○○警局 抗告人所在之○○縣、及因網路傳播資料導致各地含臺北市為結果發生地 6 抗告人遭2次不實匿名檢舉至警政署,警政署收到匿名檢舉信,要求○○警局反調查(包含調閱錄影監視系統、派車跟蹤)抗告人。 警政署、○○警局 實施反調查、派車跟監行為之○○縣,警政署機關所在地(臺北市)收到匿名檢舉信,決定啟動反調查程序,與○○警局公文往來、聯絡及反調查報告保存地點 7 警政署、○○警局將抗告人調為「非主管職務」,並以性別歧視控管職缺。 警政署、○○警局 ○○縣為抗告人職務調整地,警政署機關所在地(臺北市)為職務調整及派令批准地 8 ○○警局受理性騷擾案件後提供抗告人假代號供簽名,抗告人事後方知未至警政婦幼案件管理系統開案、未開立受處理報案證明單(即所謂「吃案」)。 警政署管理警政婦幼案件失靈,負責規劃督導婦幼案件卻不察。 警政署、○○警局 ○○縣為應至警政婦幼案件管理系統開案、開立受處理報案證明單而未開立之所在地,警政署機關所在地(臺北市)為全國警政婦幼案件規劃、統計、資料保存等督導管理地

2024-10-30

TPHV-113-國抗-28-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 上 訴 人 侯琮壹 (已死亡)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陳妍伊律師 上 訴 人 禹介夫 選任辯護人 李 奇律師 傅于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188、4384、438 5、6300、6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五之㈡、㈢、六之㈡及 七之㈡之侯琮壹罪刑部分暨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五編號2(1)之侯琮 壹罪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受理。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五編號1(2)所示禹介夫共同犯特殊背信罪部分 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即一、上訴人侯琮壹;二、上訴人禹介夫如原判決附 表五編號[下稱編號]1(2)所示共同犯特殊背信罪)部分: 一、侯琮壹部分  ㈠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經合法上訴第三 審法院中死亡者,依同法第394條第1項但書、第393條第5   款、第398條第3款、第387條之規定,第三審法院之審判亦   有上開條款之適用。 ㈡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三、四、五之㈠、六 之㈠、七之㈠之侯琮壹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處其如編號2⑴所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刑。又維持第一審關於㈠各 依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3款之罪共2罪刑(事實欄五之㈡、㈢部分);㈡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刑(事實欄六之㈡部分);㈢論處其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 之罪刑(事實欄七之㈡部分)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及檢察官 在第二審之上訴。侯琮壹不服,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民國11 3年3月19日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嗣於本院繫屬中之同年 4月9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上開說 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第一審判決事實欄 五之㈡、㈢、六之㈡及七之㈡之侯琮壹罪刑部分暨原判決關於編 號2(1)之侯琮壹罪刑部分均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 二、禹介夫如編號1(2)所示共同犯特殊背信罪部分  ㈠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五之㈡之禹介夫部分 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如編號1(2) 所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背信罪刑 及為相關沒收宣告。固非無見。  ㈡惟查: 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 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 ,但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致事實仍有疑竇而未臻 明白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 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 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 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⒉原判決認定禹介夫並非基於同案被告禹介民之指示,為和昇 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昇休閒公司)向證人劉昇昌 借款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而係因個人資金所需向劉昇 昌借款。和昇休閒公司員工王虹婷自和昇休閒公司臺灣土地 銀行忠孝分行之代收價款專戶(下稱土銀代收專戶)提領2, 500萬元,匯至利冠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冠營造 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五常分行帳戶, 供禹介夫交付劉昇昌之利冠營造公司面額共2千萬元之支票 得以兌現,而清償禹介夫個人債務。禹介夫有犯罪所得2千 萬元等情,係以:禹介夫於107年9月13日法務部調查局新北 市調查處調查員詢問(下稱調詢)時供稱:王虹婷於106年6 月27日自和昇休閒公司土銀代收專戶匯款2,500萬元至利冠 營造公司新光銀行五常分行帳戶,該帳戶隨即轉換支票以償 還其向劉昇昌借貸之2千萬元等語;劉昇昌於調詢時陳稱:1 05年10月間禹介夫向其表示,他個人因為資金需求向其商借 2千萬元。其於105年10月26日各匯款150萬元、200萬元,再 於同年10月27日匯款1,575萬元共計1,925萬元至禹介夫個人 新光銀行松山分行帳戶。75萬元則是禹介夫承諾預先扣除的 利息等詞。佐以卷附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50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00萬元、1,575萬元)、票號 HC4713841、HC471384支票(面額各1千萬元)及利冠營造公 司新光銀行五常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⒊惟查:原判決認定禹介民係和昇休閒公司之董事長及長春會 計師事務所所長。禹介夫為禹介民之胞兄,係和昇休閒公司 董事及利冠營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承禹介民之指示行事。 侯琮壹則係和昇休閒公司董事兼財務長及長春會計師事務所 總經理,承禹介民之命,負責集團資金調度與進出(見原判 決第3頁)。而禹介夫於107年9月13日調詢時係供稱其以利 冠營造公司的名義向劉昇昌借款(見107年度偵字第4188號 卷六第189頁),其辯護人於原審亦為其辯護稱:劉昇昌於 調詢時陳述之內容不實(見原審卷四第54頁)。又禹介夫具 狀主張:同案被告鄧淞元(禹介民特助)於調詢時所為與禹 介夫都會去外面借錢,對外籌措回來的資金會交給禹介民統 一分配之供述,與卷附利冠營造公司在聯邦商業銀行(下稱 聯邦銀行)開立擔保和昇休閒公司債務之備償專戶同意書及 聯邦銀行寄予利冠營造公司之存證信函(聯邦銀行將利冠營 造公司存款帳戶內之存款全數沖償和昇休閒公司所欠貸款) 所載內容相符等情(見原審卷一第597、605、607、609、61 1頁)。鄧淞元於原審並供稱:禹介夫負責借錢給公司支應 開銷,老闆叫他去借,他就去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02頁 )。另原審依禹介夫之聲請傳喚侯琮壹到庭證稱:「劉昇昌 是民間的金主,我記得在106年初公司有資金缺口的時候, 透過利冠來借款1千萬還是2千萬元的部分來支應和昇的借貸 。」、「(為何和昇公司要匯2千萬元給利冠而利冠又要開2 張2千萬元的票給劉昇昌?)因為和昇公司是公開發行公司 ,無法直接跟民間借貸,透過利冠開具利冠的票來押給劉昇 昌,開票當然要還,所以利冠收到錢以後才會支應這2千萬 元的款項。」、「(你的意思是這2千萬元是和昇公司的還 款,是否如此?)是。」(見原審卷三第394、395頁)。觀 之卷附禹介夫提出之新光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侯琮 壹依序於105年10月28日、同年11月4日、同年11月4日代理 禹介夫自該開帳戶匯款150萬元、200萬元、800萬元給黃千 乘、長春會計師事務所、利冠營造公司。禹介夫並據此主張 劉昇昌之借款匯入新光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後,即由侯琮壹代 為將款項匯出(見原審卷二第275、279頁、卷四第228頁) 。則禹介夫係因個人資金所需或受禹介民指示為和昇休閒公 司向劉昇昌借款?其實際分配之所得為若干?尚非無疑。原 審未予調查釐清,並就上述有利於禹介夫之證據為必要之說 明及論斷,遽行認定禹介夫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千萬元,進 而審酌禹介夫從中取得2千萬元犯罪所得,所為實屬不該, 及其係為清償個人債務而涉特殊背信之犯罪動機、目的等情 狀,而為量刑。自嫌速斷,有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禹介夫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編號1 (2)所示禹介夫共同犯特殊背信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 因。     貳、上訴駁回(即禹介夫如編號1(1)所示共同犯證券詐偽罪、編 號1(3)所示共同犯特殊背信罪、編號1(4)所示共同犯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三、㈠之1、三之㈡ 、三之㈤、五之㈠、六之㈡之禹介夫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如編號1⑴所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尚犯特殊背 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如編號1(4)所示共同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尚犯背信)罪刑 。又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背信(尚犯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刑(事實欄五之㈢部分)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及 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就證券詐偽、特殊背信、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 禹介夫於原審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依據卷 內資料予以說明。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 量刑,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其事實欄五之㈢部分禹介夫所為 本件犯行,已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並就禹介夫所 為本件編號1⑴、1⑷所示犯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具體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刑之量定。所定刑期,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形,於法並無違誤。禹介夫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量刑不當, 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 ,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禹介夫關於證券詐偽、特殊背信、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此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駁回。 至禹介夫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部分,既經 第一審及原判決,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6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禹介夫得上訴部 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背信部分, 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7條、第398條第3款、第303條第 5款、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4294-20241030-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原 告 羅能居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被 告 羅秀琴 羅崑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被 告 謝溢榤 林芬蘭 林麗芬 林崑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丁○○、乙○○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819地號土地部分: (一)訴外人羅辛木為原告之叔叔(於民國79年間死亡),其無子    嗣,為使其所有之系爭818地號、819地號(原證1,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5至17頁)土地不外流,遂欲    將前開2筆土地贈與其大哥之長子即原告,惟斯時原告年    僅11歲,羅辛木遂與原告父母達成贈與合意,並經原告同 意接受贈與,惟因節稅考量,遂將前開2筆土地於79年間 借名登記訴外人庚○○即原告之姑姑所有,並約定待原告成 年後庚○○應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嗣於90年間訴外人即原告之母羅李菊向庚○○表示原告已    成年,盼將前開2筆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庚○○雖表示    同意,惟因稅務考量,乃先將前開2筆土地移轉並借名登    記於羅李菊名下(原證2,庚○○之錄音光碟,本院卷第    19頁)。 二、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部分: (一)訴外人即原告之父羅辛水於00年0月間死亡,其名下所有    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號、817地號土    地(原證3,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3至27頁)    原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原告之母羅李菊與被告戊○○、    己○○、訴外人羅玉芳(已死亡,繼承人為被告丁○○)    等5人各繼承1筆土地,惟斯時羅李菊因農民保險之考量,    遂要求將前開土地均先借名登記至其名下,日後再返還登    記。 (二)嗣羅李菊將被告戊○○、己○○借名登記之土地返還登記    與其等,惟未將前開816地號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 三、原告與羅李菊就系爭818、819、816地號土地存在借名登記 契約,該契約未經當事人約定於死亡後繼續存續。嗣羅李菊 於112年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原證4,本院民事 庭函、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53至57頁),而依民法第550 條規定,原告與羅李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羅李菊死亡時消 滅,則原告自得請求羅李菊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6人返還 登記系爭818、819、816地號土地予原告。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被告己○○雖辯稱系爭819地號土地係羅李菊向庚○○以    新臺幣(下同)50萬元購買,並非羅辛木贈與原告云云。    然以50萬元購買系爭819地號土地,顯不符合市價行情,    應非真正買賣。 (二)813-817等5筆土地,被告戊○○與原告本應各別取得各1筆 土地,然目前僅原告未取得,故原告主張為有理由。至81 8、819地號土地,被告甲○○、丙○○亦自認係羅辛木所有, 而證人庚○○則可證明818、819地號土地是要贈與原告。 (三)對被告己○○所提嘉義縣水上地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財政部臺灣省南    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107至113頁)之文    書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惟前開文書無法證明    被告己○○抗辯為真實。被告己○○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合約書、    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等文書(本院卷第149至159頁)    均無法證明被告己○○抗辯之事實。 (四)原告所提光碟(本院卷第141頁)確為被告戊○○與庚○    ○之對話,並非原告與被告戊○○之對話。因被告所收受之 光碟僅有1男1女之對話,否認有被告己○○與被告戊○○之對 話。證人庚○○之證詞可證明405-4即系爭819地號土地係要 過戶給原告。 五、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81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二)被告應將系爭81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三)被告應將系爭81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四)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壹)被告戊○○以: 一、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 二、系爭819、818地號土地原為羅辛木所有,本欲分給原告,因 原告當時尚未成年,故借名登記在庚○○名下,兩造之母羅李 菊為辦農保,故將欲分給所有子女之土地均登記在羅李菊名 下。 三、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節影本(本院卷第15至17頁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光碟(本院 卷第1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節影本(本院卷第23至27頁)、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3至44頁)等文書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本院民事庭函   、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53至57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 內容真正不爭執。原告所提光碟(本院卷第141頁)確為被 告戊○○與庚○○之對話無誤,其中另有1段係被告戊○○與被告 己○○之對話。 (貳)被告己○○以: 一、否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 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兩造之被繼承人羅李菊與原告間就系爭 816、818、819地號土地並不存在系爭借名登記關係。 二、就系爭816地號土地部分:原告雖主張羅辛水死亡後,其全 體繼承人即原告、原告之母羅李菊與被告戊○○、己○○、訴外 人羅玉芳(已死亡,繼承人為被告丁○○)等5人協議各繼承1 筆土地,惟其所分得之系爭816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羅李菊 名下云云。然原告在羅辛水死亡後,已實際分得其中817地 號土地即重測前之中埔鄉樹頭埔段405-9地號土地(被忠證1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49頁),原告嗣於98年2 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4月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戊○○( 被忠證2,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本院卷第151至153 頁),足證系爭816地號土地非原告可繼承之土地,故原告 自無與羅李菊再就系爭816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可 能。 三、系爭818地號土地部分: (一)自卷附之嘉義縣中埔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1至    44頁)可知,系爭818地號土地原屬訴外人羅笑全所有,    羅笑全過世後再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羅李玉華於107年5月    3日辦理繼承登記,羅李玉華於同年7月27日再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羅李菊。則原告主張前開土地係羅辛木所有    ,為贈與原告於79年間先移轉登記予庚○○,再於90年間    借名登記羅李菊等,顯與前開事實不符。 (二)至被告於本院113年8月29日關於「816、818地號土地係兩    造之父所有,過世後登記於兩造之母羅李菊」等陳述有誤    ,有相關證據可證明與事實不符。 四、系爭819地號土地部分: (一)系爭81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中埔鄉樹頭埔段405-4地號土地   ,乃羅李菊於98年2月19日以50萬元向庚○○所購買(被   忠證3、4,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本院卷第155至157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財政部台   灣省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111至113頁   ),簽約當日羅李菊先給付10萬元,嗣由丙○○匯款46萬   交付被告甲○○,再由被告甲○○於翌日提領40萬元交付   羅李菊以給付全數買賣價金(被忠證5,甲○○設於富邦   銀行之存摺內頁影本,本院卷第159頁),而於同年月19   日完成移轉登記。故系爭819地號土地係羅李菊購買而取   得,不可能與原告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二)況庚○○出售前開土地予羅李菊時,原告已31歲,根本無   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系爭819地號土地之必要,故原告主張   並非事實。 五、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節影本(本院卷第15至17頁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原告所提光碟(本院卷第   19頁)非如原告所主張係與原告與庚○○間之對話,且對話   內容不足證明有系爭借名登記之事實。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節影本(本院卷第23至27頁)、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3至44頁)等文書之製作   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本院民事庭函、繼承   系統表(本院卷第53至57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   正不爭執。原告所提光碟(本院卷第141頁)中對話當事人 係原告與被告戊○○,非如原告所主張係原告與庚○○之對話, 且前開對話內容不足證明原告所主張系爭借名登記之事實。 405-4即系爭819地號土地,係羅李菊以50萬元向證人庚○○所 購買,其亦收受買賣價金,相關稅金係羅李菊直接支付與代 書,用以繳納相關稅金及規費,並非證人庚○○所收受之50萬 元繳納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甲○○、丙○○均以: 一、系爭818地號、819地號土地原為兩造之叔羅辛木所有,羅辛 木死亡後,僅兩造之姑姑庚○○可辦理繼承登記,因前開土地 由兩造之母羅李菊負責耕作,羅李菊嗣再向庚○○購入前開土 地並辦理移轉登記。 二、至系爭816地號土地原為兩造之父羅辛水名下,羅辛水死亡 後由被告戊○○1人繼承登記,嗣再由被告戊○○登記給羅李菊 。兩造與兩造之母羅李菊於羅辛水死亡後,就羅辛水所有土 地協議分割,其中813地號土地分歸被告羅坤忠所有,系爭8 14地號土地由羅滋渝(原名羅玉芬,即被告丁○○之母)所有 ,系爭815地號土地分歸羅李菊所有,817地號土地分歸原告 所有,系爭816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戊○○所有。因被告甲○○、 丙○○、乙○○為羅李菊與羅辛水再婚前所生子女,故羅李菊死 亡後,被告甲○○、丙○○、乙○○與其他兩造共同繼承羅李菊之 遺產。 三、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節影本(本院卷第15至17頁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原告所提光碟(本院卷 第19頁)無法顯示內容。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節 影本(本院卷第23至27頁)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 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3至44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 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本院民事庭函、繼承系統表(本院 卷第53至57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肆)被告謝溢傑以: 一、同被告戊○○前開攻防方法。 二、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節影本(本院卷第15至17頁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光碟(本院 卷第1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節影本(本院卷第23至27頁)、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3至44頁)等文書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伍)被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 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 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 別著有規定。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 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 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之舉證行為責任。亦即,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 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且 移轉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之原因多端,究係本於贈與或其他法 律關係而為,均有可能,從而,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互相意思表示合致與其他前開借名登記契 約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 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 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 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2項另有規定。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於一造 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   ,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且依前開規 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 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 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雖主張其與羅李菊就系爭818、819、816地號土地存 在借名登記契約,羅李菊於112年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兩造,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原告與羅李菊間之借名登 記契約於羅李菊死亡時消滅,則原告自得請求羅李菊之全 體繼承人即被告等6人返還登記系爭818、819、816地號土 地予原告云云。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除被告戊○○積 極自認與被告乙○○視為擬制自認外;業為其餘被告所否認 ;而本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對全體被告須合一確定    ,是被告共同訴訟人即被告戊○○、乙○○之前開自認行為對 全體共同訴訟被告既屬不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對全體不生效力,合先敘明。是依前開說 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包含被繼承人)就系爭借名登記 互相意思表示合致與其他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要件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 (二)證人庚○○於本院結證稱系爭818、819地號土地曾登記在伊 名下,但日期不記得;係證人之父羅應安所購買,而登記 在伊名下,並交代前開2筆土地由其子女均分,但當時羅 應安係將所購買之土地登記在伊與伊兄羅辛水名下,然哪 些土地登記在伊名下,哪些土地登記在羅辛水名下,伊不 記得,但羅英安有交代登記在伊與羅辛水名下之土地,應 由羅應安之子女平均分配。羅應安死亡後,包括伊與羅辛 水等繼承人並未協議如何分配土地,只要公平分配即可    。羅李菊係伊大嫂,前開土地818、819地號土地並未登記 在羅李菊名下。羅應安死亡後,繼承人為伊母羅徐春與伊 兄羅辛水、羅辛木、羅辛明、羅辛福及伊;然羅應安死亡 後,前開繼承人均未受分配到土地。羅辛木未曾將土地贈 與原告,原告之母羅李菊亦未要求將伊名下土地移轉登記 給羅李菊。伊未曾將405-4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出售與 羅李菊該買賣手續係何人辦理,伊不清楚;伊曾至代書處 將伊之印章交付羅李菊,至於羅李菊拿去做何用途,伊不 知,羅李菊當時曾說要過戶給原告,伊不清楚當時羅李菊 稱欲將前開土地過戶原告之原因。伊曾收受前開賣賣合約 書所記載之50萬元,是要繳納稅金的,至總共繳多少錢, 伊不記得;然伊並無出賣前開不動產之意,當時羅李菊要 登記在原告名下,伊當時沒有拿到錢,為何要放棄所有權    權,係因伊當時不懂。被告甲○○所提及與伊協調價錢去代 書處辦理移轉手續,係辦理何手續伊不清楚,但當時僅提 到要過戶給原告,伊曾到代書處無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166至169頁)。則自前開證人庚○○之證詞觀之,原告主 張其與羅李菊就系爭818、819、816地號土地存在借名登 記契約,即不可採。此外,原告所提其餘證據尚不足證明 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則原 告前開主張自不可取。 二、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兩造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則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終止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   系爭818、819、81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況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為所有權之移轉 登記,旨在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後,視 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見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故就 此類請求聲請法院宣告假執行,亦為法所不許。 三、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 決,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0-29

CYDV-113-重訴-57-2024102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105號 原 告 林育青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代理人 王威皓律師 被 告 王淵生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 壹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另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 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 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而請求給 付欠租金額與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返還 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無主從 關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但租約終止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屬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返還 請求權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欠 租新臺幣(下同)660,000元,並附帶請求起訴後之不當得 利,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不含坐落基地價額,附帶請求起訴後之 不當得利,不併算價額,但應併計請求給付欠租欠費之價額 。茲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 章可稽,而系爭房屋面積214.74㎡,為鋼筋混凝土造,算至1 13年6月起訴時,屋齡約15年,系爭房屋於113年6月20日起 訴時之建物現值為8,180,357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 10月8日新北地價字第1131974012號函及所附建物現值調查 估價表在卷可稽,加計原告請求前開欠租660,000元部分, 共計8,840,357元(計算式:8,180,357+660,000=8,840,357 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840,357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88,615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0-22

PCEV-113-板簡-2105-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鴻棋 選任辯護人 王威皓律師 吳弘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鴻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鴻棋之父葉世明於民國102年3月18日死亡。葉世明之法定 繼承人除葉鴻棋外,尚有葉林玉釵、葉寶輝、葉坤全。葉鴻 棋明知葉世明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葉世明之富邦帳戶)內之存款為葉世明遺產之一 部分,屬於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 授權,不得提領或處分,且自然人死亡後不具權利能力,不 得為法律行為,任何人不得再以葉世明名義提領其金融機構 帳戶存款,如金融機構承辦人員知悉葉世明死亡,亦不會受 理以其名義所申辦之作業等情,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欄,使用附表編號一「 盜蓋印文及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並盜蓋「葉世明」印 章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文書欄位,表彰係葉世明同意自葉世 明之富邦帳戶提領款項之意思,而偽造以葉世明名義出具之 私文書,並持以向金融單位承辦人員行使,以辦理提領手續 ,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款項,葉 鴻棋再將其中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轉匯至附表編號一所 示之葉林玉釵富邦2008號帳戶後,於附表編號一「再次提領 日期」欄所示時間,提領「再次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錢, 並將該100萬元領出後自行花用,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及 富邦銀行對於客戶資料、金融交易及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㈡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提 領時間」欄,使用附表編號二「盜蓋印文及偽造之文書」欄 所示文書,並盜蓋「葉世明」印章在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各該 文書上,表彰係葉世明同意自葉世明之富邦帳戶提領款項之 意思,而偽造以葉世明名義出具之各該私文書,並持以向金 融單位承辦人員行使,以辦理提領手續,足生損害於富邦銀 行對於客戶資料、金融交易及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葉坤全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葉鴻棋、辯護人就下 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94頁),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 ,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辯稱:附表編號一提領部分,是我的母親葉林玉釵做的,我 當時只是陪同葉林玉釵去富邦銀行,程序辦完以後,我跟我 母親在休息區等候,銀行行員辦好以後,我才過去櫃檯要拿 現金,因為現金是我拿的,我才簽名;而附表編號二部分, 因為葉世明之富邦帳戶存摺、印章都是我在保管的,我大哥 、二哥也知道,我提領款項之前都有跟他們說,也有經過他 們同意,我不知道用葉世明提領款項是違法的。另就葉世明 之富邦帳戶領出100萬元轉匯至葉林玉釵富邦2008號帳戶後 ,再予提領部分,因為我在100年有代墊191萬元多在葉林玉 釵富邦3370號帳戶裡面,媽媽認為我付的太多,同意我領回 這100萬元,互相對衝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 :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於104年3月30日之提領行為,並 非被告所為,而係葉林玉釵所為,另110年1月21日、同年2 月5日之提領行為部分,係因被告及其他二兄弟早在102年間 就合意將父親存款當作照顧母親之用,故被告認為其提領行 為經過全部繼承人同意,而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另就詐 欺取財部分,本件葉世明之富邦帳戶內之金錢,均為被告所 有,此有證人葉寶輝與葉世明、葉林玉釵之對話錄音譯文可 查;再者,本件葉世明之富邦帳戶內之金錢均係葉世明要留 給被告的,此有「二阿姨之錄影檔」可明,故被告使用葉世 明之富邦帳戶內之金錢,均無不法云云。經查: ㈠被告之父葉世明於102年3月18日死亡。葉世明之法定繼承人 除被告外,尚有葉林玉釵、葉寶輝及告訴人葉坤全。又被告 知悉葉世明之富邦帳戶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轉匯100 萬元至葉林玉釵富邦2008號帳戶、提領現金4萬8,000元,而 被告於附表「再次提領日期」欄所示時間,提領「再次提領 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後,將該總金額100萬元領出自行使用 。另被告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提領時間」欄,使用附表編號 二「盜蓋印文及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並蓋印「葉世明 」印章在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各該文書欄位等節,此有戶籍謄 本(除戶及現戶全戶部分)影本、葉世明之富邦銀帳戶各類 存款歷史對帳單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112年6月5 日北富銀板橋字第1120000061號函暨檢附之各類存款歷史對 帳單、交易傳票影本在卷可查(見他3089卷一第6至7、8至1 1、19、105至130頁),亦為被告所坦認,則上情堪以認定 。 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提領時間」 欄,使用附表編號一「盜蓋印文及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 ,並將「葉世明」印章蓋印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文書欄位, 提領葉世明之富邦帳戶內104萬8,000元款項之行為,惟被告 於檢察官偵訊時對於上開提領是由其所為乙情,業已予以坦 認(見他3089卷二第20至23頁),於本院審理時方否認由其 為之云云,真實性顯然有疑。況於104年間時,葉林玉釵之 年紀已高達82歲,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他3089卷二第25 頁),而被告又長期持有葉世明之富邦帳戶存摺、印章,當 時要提領款項之帳戶係葉世明之富邦帳戶,並非葉林玉釵之 帳戶,殊難想像葉林玉釵有親自前往富邦銀行為上開提領行 為之可能。再者,在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若需隨即轉匯至其 他帳戶時,銀行行員為便民,多係由行為人一次填寫提款單 、轉匯申請書等,並於臨櫃同時辦理,倘若當時確實係由葉 林玉釵臨櫃辦理提款及匯款行為,豈有不一併簽署現金支出 傳票,而需由被告簽署之必要?故被告既然於104年3月30日 之現金支出傳票中簽署其姓名(見他3089卷一第128頁), 衡情於104年3月30日在富邦銀行櫃檯同時辦理提領款項、申 請轉匯款項及收受現金之人應為被告,較為合理。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辯,顯然係為將責任推給現已高達91歲,又已重 度失智(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無法為己身辯駁之葉林玉 釵身上,難以採信。基此,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提領時間 」欄,使用附表編號一「盜蓋印文及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 書,並將「葉世明」印章蓋印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文書欄位 ,提領葉世明之富邦帳戶內104萬8,000元款項之行為人,即 為被告,堪以認定。  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 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法律或自然行為。從而,行 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該他人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 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 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 ,此於原先獲被繼承人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於 被繼承人死亡後之情形,亦無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753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可參);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各金 融機構均規定存款人死亡時,如欲提領其存款者,必需檢附 存款人(即被繼承人)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資料、遺產稅 繳清或免稅證明,並由全體繼承人出具領款之存款繼承申請 書,始得提領存款,不得以死亡存款人之名義、印章直接提 領存款(即應先將存款繼承為繼承人之名義,再以繼承人之 名義提領存款),以確保存款人之各繼承人合法之權益,乃 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倘未經全體繼 承人同意,即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 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虞,而客 觀上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 成要件。又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文書公共信 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或實 際上並不存在,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 ,自難因該文書作成名義人實際上已死亡或不存在,而阻卻 犯罪之成立;是若配偶一方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配偶另一 方代辦帳戶提、存款或股票買賣事宜,一旦配偶一方死亡之 後,他方配偶即不得再以死亡配偶之名義製作提款、股票交 易文書領取款項或買賣股票(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 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倘仍使用過世配偶名義製作文書 ,即屬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當係無權 製作而屬偽造,足以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 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及遺產繼承人之權益之虞。至於所提領 、交易之款項或股票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 費之用,或是否屬依夫妻財產制所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範 圍,或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而要屬行為人對於之遺產有 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因無礙於該行為足生前開損害,核 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665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 170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倘行為人主觀上誤認為有製 作權之人,即因對於「自己無製作權之事實」欠缺認識,乃 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條之罪。 惟若行為人知悉其無製作權,但誤信以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 ,則屬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僅能適用刑法第16條 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免除其刑事責任 ,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 倘已知悉無製作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 罪,乃屬當然,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葉世明於102年3月18日死亡,其權利 義務主體已不復存在,任何人自不能再以葉世明本人之名義 為任何法律行為,有關遺產之處分或權利行使,應得全體繼 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並以繼承人名義為之,自包含向 金融機構申辦被繼承人帳戶之提領、匯款、解除定存等私法 行為,且依我國金融機構實務,金融機構如知帳戶申設者已 死亡,不會同意以已死亡之人名義從事金融交易作業,此為 當然之理。而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見 本院訴字卷第209頁),且長期為葉世明處理帳戶內之財產 事宜,對於金融機構承辦人員知悉自然人死亡,不會受理以 該自然人名義所申辦之交易作業一情,自無從推諉不知。況 被告為附表所示之行為時,分別是葉世明死亡2年、將近8年 之時,被告實無誤認為有製作權之可能,是以被告主觀上並 無誤認為有製作權人之處,至為灼然。   ⒊被告及辯護意旨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縱使如被告所言,葉 世明有要將其帳戶內之存款全數遺留給被告云云(此部分僅 為被告之抗辯,然不為本院所採,詳下述),被告倘欲提領 葉世明帳戶內之款項,亦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本於遺產繼 承人之身分,向金融機構主張提領葉世明帳戶內之存款,而 非逕自以葉世明名義為之,是以,被告以葉世明名義為附表 所示之提款行為,無非係基於其長期持有葉世明之存摺、印 章,認為以葉世明名義製作提款單之便宜行事措施,並不違 法之意思而為本案提款行為,充其量僅為禁止錯誤(或稱違 法性錯誤)。再者,縱認被告所言為真,葉世明帳戶之款項 有被告所存入(本案並未認定葉世明帳戶內有部分款項乃被 告所有,詳下述),惟此金額一旦存入葉世明帳戶,因混同 而由金融機構取得所有權,葉世明僅因此獲得對該金融機構 之消費寄託返還債權,並對被告負有債務(無論基於被告與 葉世明間之何種契約關係),然被告從未因此取得上開金額 所有權,甚不得以自己名義對金融機構主張私法上權利乙節 ,至為明確;則葉世明死亡後,金融機構於遺產分割前僅對 全體繼承人負有債務,被告不得以其與葉世明間之債權逕對 金融機構主張,是以金融機構縱知悉葉世明生前對被告負有 債務,亦不准許由被告逕為提領葉世明帳戶內金額,被告以 上揭方式使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誤信被告係以葉世明代理人身 分提領金額,已破壞金融機構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足生損 害於金融機構,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要件相符;前揭辯 解,委難採憑。  ⒋綜上,本件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堪以 認定。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一其中提領100萬元之行為,尚犯詐欺取財:  ⒈葉世明之富邦帳戶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匯款100萬元至葉 林玉釵富邦2008號帳戶,而被告於附表「再次提領日期」欄 所示時間,提領「再次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後,將該總 額100萬元領出後自行使用等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先供稱:我領出之100萬元是用在母親的生 活所需云云,經本院進而詢問附表編號一後續之提領行為時 ,被告方改稱:因為我在100年有代墊191萬元多在富邦3370 號帳戶裡面,媽媽認為我付的太多,同意我領回這100萬元 ,互相對衝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則被告供述前後 反覆,真實性顯然可疑。  ⑵被告雖提出證人葉寶輝與葉世明、葉林玉釵之對話錄音譯文 ,然依據上開錄音譯文所示,「大哥葉寶輝」:鴻棋不會貪 啦,你記得嗎,鴻棋以前還撥40萬,對不對,還撥40萬給父 親買股票,鴻棋對你們很好,他如果要貪的話,還拿40萬給 你們幹什麼,我都沒有拿錢給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1 頁)。則依據上開內容所示,僅得以證明被告曾經贈與葉世 明40萬元,供葉世明購買股票如此而已,而被告既然已經贈 與葉世明,則該金錢即屬葉世明所有,豈有以此反推葉世明 之富邦帳戶內之金錢均為被告所有,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 實屬無稽。而葉世明雖於85年5月17日有開立證券帳戶,並 委託被告為證券買賣,此有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2月5日富證管發字第1120003927號函暨檢附之證券帳開 戶資料可查(見他3089卷二第177至186頁反面),然在85年 時,葉世明已高達80歲,故要購買證券相關事宜時,委託被 告代為操作,亦與常理相合,故實難單以上情,即認前揭帳 戶係供被告交易證券之用,進而認定葉世明之富邦帳戶內之 金錢均為被告所有。況再參諸葉世明之富邦帳戶自100年10 月21日開始之交易明細所示(見他3089卷一第8至11頁), 上開帳戶於101年8月8日、同年8月16日、同年9月10日、同 年9月12日、同年9月27日轉入現金股利外,未見任何其他股 票交易紀錄,直到102年3月27日開始即葉世明死亡後,方有 大量之股款交割即出賣股票之紀錄。則以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可推知,葉世明於85年間會開立證券戶,當係認部分股票每 年配發之現金股利,以銀行利息概念換算,投資報酬率高於 銀行定存,因此以定存之概念購買股票,方會在購買股票後 ,僅有收受現金股利,未有積極買進、賣出之作為,基此, 被告辯稱其利用葉世明之富邦帳戶操作股票,故帳戶內之金 錢均為被告所有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⑶被告雖提出「二阿姨證詞錄影文字稿」(見他3089卷二第133 至135頁),欲證明葉世明帳戶內之現金均贈與被告云云。 然依據上開「二阿姨證詞錄影文字稿」所示,問:「我要請 問阿姨的是說,阿姨之前有到270巷11號跟爸爸、媽媽聊天 的時候有聊到,針對我們三個兄弟的財產分配有聊到這一個 事情,這個事情是不是請阿姨再做個說明呢?」,「阿姨」 :「我有一次跟他們閒聊,我就問大姐(母親)說你對面的 土地用寶輝(大哥)的名字,那坤全還有鴻棋(老二、老三 )他們呢?她就說坤全(老二)給他270巷,那鴻棋(老三 )就錢,剩的錢就給他」等語;再依據被告所提出之「民國 99年以前,告訴人自行錄製母親提及要給予被告金錢及地下 街權利及租金之影像光碟乙份」之文字稿所示(見他3089卷 一第149至150頁),「二哥」:「母親我先問你們,現在房 子的部分,你要怎麼處理你先說明,參考一下」,「二哥」 :「對面的土地,你要怎麼處理。」,「母親」:「對面是 大哥的,如果有分的話是大哥的。」,「二哥」:「好,再 來呢?」,「母親」:「這一間板橋文化路一段270巷11號 這樓,是分給葉坤全」...「母親」:「鴻棋呢,我再拿一 些錢貼他啦,現在自己買房子租房子在住。」,「二哥」: 「地下街呢?剛剛不是講地下街?」,「母親」:「地下街 我想就給鴻棋,再拿一些錢貼他。」,「二哥」:「你要拿 多少錢呢」,「母親」:「再考慮一下,再說大家溝通可以 就好」等語。交相參酌上開對話內容所示,當係因葉世明、 葉林玉釵原本規劃證人葉寶輝、告訴人均有分配到房產,然 不動產部分並未分配給被告,故方會屬意多分配現金給被告 ,實非誠如被告所言,葉世明帳戶內之金錢均早已贈與給被 告。況葉世明過世時,尚有結髮妻葉林玉釵在世,葉林玉釵 當時亦已高齡80歲,需要金錢頤養天年,葉世明豈有直接將 帳戶內所有之金錢逕自贈與給被告,而抱持著縱然葉林玉釵 無葉世明遺留下之現金供生活使用,其三個兒子會毫無芥蒂 ,全心奉養葉林玉釵之可能。再者,被告業已取得葉林玉釵 名下之不動產【即原由葉林玉釵與告訴人之子葉育豪分別共 有之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文化路 1段270巷11號1、2樓之房地,嗣葉林玉釵於99年12月20日將 上開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被告】,被告所稱因未分配 到不動產,故葉世明、葉林玉釵均要將現金贈與給被告云云 ,亦不存在。基此,被告辯稱本件葉世明之富邦帳戶內之金 錢均已贈與被告,被告提領、花用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⑷被告所稱其在100年間先代墊之約191萬元部分:  ①依據被告與葉林玉釵就臺北縣○○市○○路0段000巷00號1、2樓 之房地,於99年12月20日簽立之買賣賣約書所示(見本院訴 字卷第107至119頁),契約約定簽約款32萬元、完稅款138 萬元、4萬7,000美元,另又簽立房屋及土地買賣補充說明書 ,記載買賣總金額修正為314萬5,000元,其中價差1萬1,500 元部分另以現金支付。而葉林玉釵富邦2008號帳戶於99年12 月20日轉入32萬元、100年2月24日轉入4萬7,000美元、138 萬元、100年3月14日轉入1萬1,500元,且均係由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即被告所有之帳戶(下稱被告之1533號帳戶) 轉入等節,此有葉林玉釵富邦2008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 之1533號帳戶之存摺內頁、內頁明細於卷可參(見他3089卷 一第106至109、173至176頁)。交相參酌上開金流明細核屬 一致,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我在與母親說過以後 ,前揭房地以買賣方式辦理過戶,但實際上是贈與等語(見 他3089卷一第73頁反面)可知,上開金流實際上是為規避贈 與稅所為,並無實際買賣之事實,甚屬明確。  ②而被告為前揭匯款行為以後,葉林玉釵富邦2008號帳戶又於1 00年7月29日將4萬7003.3美元匯款至被告之1533號帳戶,並 於同日匯款191萬525元至葉林玉釵富邦3370號帳戶,此有葉 林玉釵富邦2008號帳戶、富邦337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 參(見他3089卷一第106至109、109至123頁)。則以上情觀 之,被告所稱葉林玉釵沒有要收買賣前揭房、地之錢,但被 告為奉養母親仍將現金轉入葉林玉釵富邦3370號帳戶,嗣在 104年間因為發現代墊的錢太多,方為附表編號一「再次提 領日期」之提領行為云云,似有依憑。然細觀葉林玉釵富邦 3370號帳戶所示(見他3089卷一第110至123頁),該帳戶於 99年11月4日轉出220萬元至被告之1533號帳戶,被告尚申報 贈與稅(見他3089卷一第177頁)。則綜參前揭被告與葉林 玉釵於99年12月20日簽立假買賣契約前,被告先於99年11月 4日自葉林玉釵富邦3370號帳戶,收受該帳戶轉入之220萬元 ,並在完成買賣契約所載明之金流(即前揭由被告之1533號 帳戶匯款至葉林玉釵富邦2008號帳戶)、扣除買賣房屋必須 給付之稅款後(見他3089卷一第167至168頁),被告再於10 0年7月29日將191萬525元匯回至葉林玉釵富邦3370號帳戶, 及被告之手寫帳記載:「(時間)2010年11月,(支出欄) 支出220萬元,(備註欄)辦房屋過戶轉220萬元(以贈與方 式辦理),於2011.7扣除土增契稅(289,475後)轉回1,910 ,525元(7/29 2011轉)」,另「(時間)2011年7月,(收 入欄)收入191萬525元,(備註欄)2010.11月轉220萬元, 扣除土增契稅(289,475後)轉回1,910,525元」(見他3089 卷一第25至26頁反面)可知,被告與葉林玉釵前揭房地之假 買賣中,被告製造假金流所用之金錢,實係被告先以假贈與 之方式,使其自葉林玉釵富邦3370號帳戶獲得有合法贈與外 觀之220萬元,而被告在取得該220萬元,再以該220萬元製 造其與葉林玉釵假買賣之金流,而在完成買賣房地所需之合 法外觀、完納稅捐後,再將剩餘之款項返還給葉林玉釵,基 此,本件從事虛偽房地買賣之金流,實屬葉林玉釵所有之金 錢,並非被告所有,被告一再辯稱其就附表編號一所領取10 0萬元之行為,僅係取回因其在100年7月29日匯款191萬525 元至葉林玉釵富邦3370號帳戶之代墊款云云,實屬無憑。  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葉林玉釵富邦3370號帳戶於99 年11月4日轉出220萬元給我,是葉林玉釵真的要贈與給我, 我亦有申報贈與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91頁),然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供稱:葉林玉釵富邦3370號帳戶內之金錢,是供養 父母之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顯見上開帳戶內之 金錢,為葉林玉釵做為退休生活所用,則葉林玉釵會輕易將 養老金直接贈與給被告,實有違常理,被告所辯已難採信。 再者,依據被告之1533號帳戶內頁明細所示(見他3089卷一 第173至176頁),上開帳戶於99年12月15日時,餘額為140 萬1,794元,而在支應所謂前揭買賣房產需給付款項之期間 ,並沒有任何大筆之金錢(新臺幣部分)進入上開帳戶,以 支應契約應付之款項,前揭契約應付之簽約款32萬元、完稅 款138萬元,實際上均係由99年11月4日由葉林玉釵富邦3370 號帳戶轉入之220萬元所支應,則被告一再辯稱其有足夠資 力可以給付契約款項云云,孰難憑採。  ④基於上情,本件被告與葉林玉釵間之假買賣契約所使用之金 流,實屬葉林玉釵所有,故本件並無被告所稱100年間先代 墊約191萬元之情事,被告所辯實屬無憑,無從採信。則被 告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私文書向 金融單位承辦人員行使,以提領100萬元,致承辦人員陷於 錯誤而交付款項,應構成詐欺取財罪。    ⒊綜上,被告將附表編號一所提領之金錢其中之100萬元轉匯至 葉林玉釵富邦2008號帳戶後,於附表「再次提領日期」欄所 示時間,提領「再次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錢,並將該總額 100萬元領出後自行花用,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屬明確, 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 犯行;附表編號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分別盜用葉世明之印章蓋 用印文之行為,各係偽造附表「盜蓋印文及偽造之文書」欄 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各次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基於單一犯意,在同一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又同時盜用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如不動產移轉登 記所需之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移轉登記申請書), 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上說明,被告 基於提領葉世明同一富邦帳戶內存款之目的,於附表編號二 所示密接之時間,偽造2份葉世明名義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 之複次舉動,既係侵害相同之法益,應認以接續犯評價為宜 ,而為包括之一行為,是被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應論以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 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 一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即在詐取財物,犯罪目的同一, 被告實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間,係在同一犯 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時間密接,因果歷程並未中斷, 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係 為達成同一犯罪目的而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及行為局部之同一 性。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於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 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自應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僅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 ,行為亦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至於被告是否對於禁止錯誤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則 應依被告被告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民法上無因管 理、委任關係有無等因素衡酌考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葉世明生前以及葉林玉釵 均係由被告照顧,故由被告持有葉世明之富邦帳戶乙節,業 據證人葉寶輝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見他3089卷二第14 至16頁),可認被告長期使用葉世明之富邦帳戶用以支應葉 世明、葉林玉釵間之日常生活費用;而被告在支應葉世明帳 戶內款項前,有先行告知其他繼承人(見他3089卷一第151 正反面),雖可認被告誤信以葉世明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 然依據被告之智識程度、現今獲知法律資訊之便利性等,均 足以使被告得知不得以葉世明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之法律禁 令,顯可避免前開誤認。故本院認被告所稱不知法律云云,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惟依上開具體情節,依刑法 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保管葉世明帳戶存 摺及印章之便,於葉世明去世後,未循合法程序處理,擅自 盜蓋葉世明印章於金融機構文件,提領葉世明帳戶內存款, 足生損害於繼承人對遺產之管理處分權及富邦銀行對於客戶 資料、金融交易及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又被 告矢口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 考量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退休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本案犯行 所得之現金計100萬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全體繼承人,又如宣告沒收,亦無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盜蓋印文及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已 行使交付予富邦銀行承辦人員,非被告所有,爰均不宣告沒 收;而各該文書上「葉世明」印文,係被告盜蓋真正之印章 所生,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亦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使富邦銀行不知情行員陷於錯誤,為被告辦理如附表所 示之手續,因認被告所為除構成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外,就附表編號一提領之4萬8,000元;附表編號二 提領之45萬元、39萬7,000元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於葉世明死後,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書上盜蓋「葉 世明」印文而偽造各該私文書,進而向富邦銀行承辦人員提 出行使,已足使承辦人員誤認葉世明仍生存且授權被告前來 辦理,因而准辦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述,固堪認定被告對附 表編號一、二之銀行承辦人員實施詐術,因而取得如附表編 號一中之4萬8,000元及編號二所示之款項等事實。然被告所 為是否構成刑法詐欺取財或得利罪,端視被告取得此部分財 物或權利,是否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 定。經查:  ㈠被告雖為附表編號二之提領行為,然被告係將款項匯入葉林 玉釵富邦3370號帳戶乙節,此有葉林玉釵富邦3370號帳各類 存款歷史對帳單在卷可查(見他3089卷一第121頁),而上 開款項匯入之前,葉林玉釵富邦3370號帳戶僅餘8萬2,020元 ,以前開帳戶長期、每月支出觀察,8萬2,020元確實已無法 支應葉林玉釵每月之開銷;又前揭款項匯入之後,上開帳戶 未見任何異於之前提領紀錄之提領行為,基此,被告辯稱係 因葉林玉釵生活費之帳戶所剩不多,因此將葉世明帳戶內之 存款匯入葉林玉釵富邦3370號帳戶,供葉林玉釵使用乙節, 尚非不可採信,故被告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已然有 疑。又被告使用葉世明之遺產扶養其母葉林玉釵部分,證人 葉寶輝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一直跟2個弟弟說只要把媽 媽照顧好,什麼都不要爭,要等媽媽離開後再談財產分配等 語(見他3089卷二第14至16頁),另參諸被告檢附其三兄弟 簽署之切結書所示(見他3089卷一第147頁),其上記載「 葉寶輝、葉坤全、葉鴻棋三兄弟願意無條件照顧母親」,則 就被告之立場觀之,以葉世明之遺產扶養葉林玉釵一事,應 無遭證人葉寶輝、告訴人反對之可能,故被告亦無為他人不 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 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㈡另被告為附表編號一之提領行為,其中現金提領4萬8,000元 部分,被告辯稱係供其母親生活開銷使用,而被告為長期照 顧葉林玉釵之人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又前開金額非鉅 ,則被告提領後,放在身上用以支應照顧葉林玉釵所需支出 之款項,實與常情無違,而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係純屬供其個人私用,故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 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盜蓋印文及偽造之文書 提領金額之流向 金額(新臺幣) 再次提領日期 再次提領金額 一 104年3月30日 104萬8,000元 104年3月30日在存摺類存款提存交易憑條(代傳票)印鑑欄盜蓋葉世明印章產生印文1枚,而偽造存摺類存款提存交易憑條1張。 葉林玉釵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林玉釵富邦2008號帳戶) 100萬元 104年5月4日 現金提領45萬元 104年5月21日 現金提領45萬元 104年5月28日 現金提領10萬元 現金提領 4萬8,000元 二 110年1月21日 45萬元 110年1月21日在提存款交易憑條印鑑欄盜蓋葉世明印章產生印文2枚,而偽造提存款交易憑條1張。 葉林玉釵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林玉釵富邦3370號帳戶) 45萬元 110年2月5日 39萬7,000元 110年2月5日在提存款交易憑條印鑑欄盜蓋葉世明印章產生印文1枚,而偽造提存款交易憑條1張。 39萬7,000元

2024-10-17

PCDM-113-訴-587-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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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811號 原 告 尤茂權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王怡婷律師 被 告 楊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之目的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之權義關係,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 真實與促進訴訟。就未得相關當事人同意而取得之證據,究 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 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取得證據有無侵害法益及侵害程度 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非可一 概而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參照)。查原 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之言語係出於被告與訴外人即其兄 楊明君間民國112年11月1日電話(下稱系爭電話)內容乙情, 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245頁),可認乃出於被告自由意思下 之陳述。而系爭電話內容經被告錄音(下稱系爭錄音檔)傳送 訴外人即被告大姊楊佩君,有被告與楊佩君間對話擷圖可憑 (本院卷209頁),嗣訴外人即被告二妹楊愛君詢問楊佩君「 那錄音檔妳還在嗎?」後,楊佩君將系爭錄音檔傳送楊愛君 ,繼而楊愛君將系爭錄音檔傳送原告等情,分別有其等間對 話擷圖供參(本院卷191-193頁),上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183、199-201、247頁)。準此,可見系爭錄音檔輾轉由 原告取得,被告固無預見而難謂有得被告同意,惟考量系爭 錄音檔所顯示之系爭電話內容,確係出於被告自由意志所為 ,縱非經被告同意而嗣由原告取得,然無礙於系爭電話內容 揭示被告與楊明君間通訊往來事實之認定,並審酌系爭電話 內容遭窺視之被告隱私權受侵害情節,與原告欲藉由系爭電 話內容維護其名譽權之訴訟權益,兩相利益衡量,依上說明 ,原告以系爭錄音檔及顯示之系爭電話內容為證據,仍屬必 要且非過當,符合比例原則,不能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而為 證據排除之諭知,被告辯稱原告取得系爭錄音檔為不正當, 應予遏止等語,指摘系爭錄音檔及所顯示之系爭電話內容並 無證據能力,並不可採。 二、原告主張:原告已故配偶楊愛媛乃被告小妹,被告與楊明君 於系爭電話交談經過,將原告比喻為「瘋狗」、「背叛老婆 」之人,並「要拿棍子」打原告,且助興楊明君所言拿棍子 打瘋狗、不讓瘋狗侵入地盤等話語,而以包含上開被告所言 在內之附表所示畫有底線之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侮辱原告 ,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原告名譽權因此受到侵害,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電話內容乃被告與兄長楊明君間情緒發洩之 對話,乃被告隱私,且無第三人在場,並非公開言論,原告 無權干涉,本件乃濫行起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自陳有於112年11月1日在與楊明君通訊之系爭電話中 為系爭言論(本院卷245頁),並有系爭電話譯文可據(本院卷 17-19、189-190頁),堪信為真。   五、按: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 法第19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 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 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 侵權行為,且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 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 參照)。 (二)侵權行為人之行為,除有阻卻違法之事由外,概屬不法(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參照)。而民事,法律所 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條定有明 文。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 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 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 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 ,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 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 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 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 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 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 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保護與言論自由發 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70號 判決參照)。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 作為法理而類推適用,採為審酌之標準,茲以解決名譽與言 論自由之基本權衝突。 六、查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言論中所言「瘋狗」(附表編號11、1 3、17)、「背叛老婆」(附表編號9),均是指涉原告等語, 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246頁),而由楊明君聽聞被告上開所 述所為回應(附表編號16、18),亦可知楊明君知悉被告前揭 所言係指原告。而以「瘋狗」一詞描述人,依社會通念是貶 低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以「背叛老婆」責斥原告,雖係表 達對原告與其妹楊愛君相戀交往(本院卷246頁)之意見,然 此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且屬對原告人格價值為蔑視 之評價。被告為上開言詞時,雖未廣布於社會,但已使與被 告通話之楊明君聽聞其辱罵原告之內容,後續被告將系爭錄 音檔傳送楊佩君,亦使楊佩君處於得以獲悉被告對原告為此 等鄙棄言詞之狀態,依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以觀, 原告受到被告以上開言詞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負面評價後,客 觀上足使原告有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復足使楊明 君、楊佩君對原告產生貶損之評價。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 開言詞已侵害其名譽權等語,應予認定,被告辯稱原告乃濫 行起訴等語,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自屬有據。 七、至系爭言論中除「瘋狗」、「背叛老婆」以外部分,乃被告 與楊明君交談過程中,夾雜在上開認定為侵害原告名譽權言 詞間之對話內容,雖此部分提及原告之語意不見友善,但難 謂抽象謾罵或刻意詆毀而達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程度,附此敘 明。 八、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經審酌被告上開侵害言詞所悉者乃被告至親,未有證據顯 示嗣廣為引述或散佈及兩造所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247頁)暨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證物袋內)所示兩造財 產收入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以3000元為適 當。 九、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25頁)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不另為准、駁諭知。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原告濫行起訴並無可採,業 如前述(六),是被告聲請通知楊明君之妻吳美英作證證明 原告濫訴(本院卷247頁),並無調查必要。又兩造其餘攻 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編號 被告與訴外人楊明君112年11月1日電話譯文 發言人 發言內容 1 被告 你今天講話講的好棒啊!你的意思是說:今天如果是這樣子的話,楊愛君跟尤茂權的結婚,你也不承認喔 2 楊明君 這我不承認阿!我根本不認識他們啊 3 被告 不認識他們齁 4 楊明君 這他們跟我要飯吃,我會不理他。我就不理你就不理你 5 被告 喔,真的喔...你說不理尤茂權跟楊愛君? 6 楊明君 對對對,關我什麼事啊...我又跟他們不熟 7 被告 跟他們不熟喔 8 楊明君 對啊 9 被告 那你這樣子有正義感嘛!對不對,因為一個是背叛老婆,一個是出賣她的... 10 楊明君 是我講的一句話嘛!這個話是以前是我們老師說的,他說:如果你今天出去剛好出到門口,有一隻死狗對你旺旺旺旺,對你一直叫,叫得你都嚇死了,對不對,你要拿棍子打牠對不對?那你是不是也要叫回去,咬牠? 11 被告 你的意思是說瘋狗是不是? 12 楊明君 對啊! 13 被告 那就不是死狗嘛...是瘋狗 14 楊明君 就是手上拿棍子、雨傘把牠打走就好 15 被告 哦...那你的意思就是比喻尤茂權跟楊愛君? 16 楊明君 對嘛,你就不要理他,更何況他還沒理你勒 17 被告 哦,那了解了,就是反正你就不要理尤茂權跟楊愛君,就把他們當瘋狗一樣 18 楊明君 對嘛 19 被告 要拿棍子打他們嗎? 20 楊明君 蛤? 21 被告 要不要拿棍子打他們? 22 楊明君 他又沒有來,他來我就打啊 23 被告 哦,他來你就打 24 楊明君 因為他侵犯到我的地盤了 25 被告 哦,好好,那就是不要讓他們進來就對了

2024-10-16

STEV-113-店簡-811-2024101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550號 原 告 陳建德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威皓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馨蓉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補 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09

PCEV-113-板簡-2550-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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