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昇峰

共找到 103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25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洪汎群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再審,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88號原確定判決就認 定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洪汎群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 基礎,已予說明,核無違法情事。抗告人聲請傳喚證人盧郁 文暨其提出之書信,固為未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之證據, 惟聲請人並未爭執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自白之任意性,且其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抗告人辯稱係遭陳弘智詐騙始為本 案犯行,顯不足採。又抗告人聲請傳喚盧郁文到庭作證暨提 出盧郁文書信為新事實、新證據,然抗告人所提上開事證, 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 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足已動搖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自無傳喚證人盧郁文之必要。從而,本件再審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本件所涉犯行實乃遭主謀陳弘智矇蔽 下而提供帳號借其賭博遊戲洗幣之用,非如承審法官所認定 實際參與共同詐欺之行為,此有陳弘智、吳昇峰歷次之自白 與供述及抗告人供述筆錄可參;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陳稱認罪之內容,顯與承審法官之認罪認定有所扞格 ,原裁定復稱抗告人翻異前供否認犯行,實屬違誤。又若非 抗告人由盧郁文處提供其等年籍資料,警方無從破獲本案將 其繩之以法,可見盧郁文對抗告人未參與本案犯罪事實,足 以證明抗告人應受無罪之認定。故抗告人所提出之新事證即 盧郁文親寫信件,該內容絕非抗告人任憑主觀、片面主張, 原裁定應就盧郁文親寫信件內容及其供述,詳加調查,而非 以偵審中之經驗法則論定再審無理由,逕予駁回抗告人再審 之聲請等語。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 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 ,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 後該款規定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 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 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 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 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 ,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 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 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 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 ,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若因此能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確定判決所認事實 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 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 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 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結果或本 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但反面 言之,徜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 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以抗告人及吳昇峰之自白及供述、陳弘智之供 述、證人即被害人張宥朋、楊豐哲、張宜蓁、蔡孟宏、陳柏 宏、金秀蘋、張容甄、黃文龍、洪佳豪、鄭淑真、黃清芳、 陳有鵬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抗告人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害人遭詐 欺之訊息截圖、轉帳證明及交易明細、提款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吳昇峰與陳弘智間之LINE訊息截圖等證據資料,本於職 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認定抗告人涉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且對於抗告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 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 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 令之情形。 ㈡、抗告人固執以盧郁文親寫信件並聲請傳喚盧郁文為新事證一 節。惟查:  ⒈抗告人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陳:民國111年2月間,盧 郁文帶我去「阿志」(即陳弘智)家玩骰子認識「阿志」, 之後借住在「阿志」家;我不知道「阿志」的全名;因為我 們都有玩線上遊戲,如果要洗幣要用帳戶,跟幣商買也要帳 戶,「阿志」說他的卡不能用,有人要匯錢給他,所以跟我 借用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常常叫我幫忙看裡面有沒有錢 ,我也不疑有他...「阿志」都沒有在工作;「阿志」有時 候會叫我把錢匯款給別人,說是玩網路賭博遊戲要用的錢; 「阿志」會要我確認他朋友是否有匯款進帳戶內,如果有的 話就要我順便幫他領出來,領出來後,我會當面交給他... 「阿志」也有要「阿峰」(即吳昇峰)跟我一起去提領後把 現金交給「阿峰」,這表示「阿志」好像蠻趕的...我不知 道「阿峰」真實姓名,到「阿志」家才認識的,但也不熟, 不常講話,「阿志」應該也有要他去提領,我也不知道為什 麼他會去領款;我在那邊借住,就會幫忙跑腿,想說是應該 的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1偵27420卷第89頁、111偵15058卷 第229至235頁、111偵30679卷第183至190頁、原審111審金 訴177卷第184頁),足認抗告人係經由盧郁文而認識陳弘智 ,至於其究如何提供系爭帳戶、如何依陳弘智指示提領款項 、交付與吳昇峰之過程,抗告人前開供述述均未提及盧郁文 ,則盧郁文是否知悉被告參與本案之緣由、過程,即屬有疑 。參以,盧郁文未曾居住於陳弘智住所一節,亦據抗告人於 本案偵查中供陳明確(見111偵15058卷第235頁),亦難認 盧郁文確有見聞陳弘智向抗告人借用系爭帳戶、抗告人依陳 弘智指示提領款項之過程。    ⒉又依抗告人所提出盧郁文書寫信件所載「…你說希望"再審"能 順利,是那一條案子,是不是阿志害你的這一條,會與我有 關嗎,你應該有老實說與我無關吧。我是向你借卡玩遊戲的 ,還有阿志與萬霖回去我們再處理…」等語(見原審113聲再 40卷第79至80頁)之前後文意,可知盧郁文僅係向抗告人確 認聲請再審之案件是否與其有關、抗告人是否將其供出等節 ,且依抗告人前開供述情節,已難認盧郁文確有見聞陳弘智 向抗告人借用系爭帳戶、抗告人依陳弘智指示提領款項之過 程,業如前述,是尚無從僅以盧郁文上開信件提及「是不是 阿志害你的這一條」一語,逕予推認抗告人係遭陳弘智欺騙 而無本案犯意,自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抗告人有未必故 意之事實。是本件聲請再審之事由自形式上觀之,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至為明確。 ㈢、抗告意旨復謂以: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認罪之內容,與承審 法官之有罪認定顯有相悖之處云云,惟抗告人於原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供承 :承認有不確定故意,表示認罪等語(見原審111金訴1688 卷第255至256、268頁);而其於原審訊問時亦陳稱:我在 原審認罪,是因為考量刑度可能會比較輕等語(見原審113 聲再40卷第68頁),抗告人亦未爭執前開自白之任意性,且 其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及同案被告陳弘智、吳昇峰之供述 ,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張宥朋等人之證述、系爭帳戶客戶資料 暨交易明細、被害人遭詐欺之訊息截圖、轉帳證明及交易明 細、提款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吳昇峰與陳弘智間之LINE訊息 截圖等補強證據為佐,原確定判決憑此認定抗告人犯罪事實 ,並於判決理由詳敘其論斷之基礎,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執詞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洵無理由。 ㈣、至於抗告意旨所指其餘事由,無非執詞就原裁定已論斷說明 之事項,再事爭辯,空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或對於原確定判 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 ,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所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適 合。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原裁定就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事由綜合 判斷後,認不合於前揭再審事由,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而以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洵無 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 意,再事爭辯,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 權行使,持相異之評價,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抗-2525-20241230-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有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有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中交簡 字第23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2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中說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 行完畢產生警惕作用,竟又再犯本案相同罪質犯行,其惡性 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 加重最低本刑顯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將增加用 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 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 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檢束,仍於酒後騎車上路,影響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所為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其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兼衡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21號   被   告 莊有祥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有祥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自113年8月 31日18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 0○0號4樓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1杯後,雖經稍事休息,惟 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自翌(9月1)日1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9月1日13時40 分許,在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段與中華路1段交岔路口時, 因停放於人行道上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而於同日13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8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   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4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TCDM-113-中交簡-1352-2024122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尚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太平三街由太平路往長億八街方向行 駛,行經太平三街與長億七街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 ,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及路面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路段尚有其他車輛往來,即貿然向 左迴轉360度;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太平三街由太平路往長億八街方向騎至上開路口,見 狀煞車不及與甲○○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乙○○當場人車 倒地,受有左側小腿擦挫傷、右側肩挫傷、右側腕部挫傷、 右側小腿挫傷及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被告甲○○及公訴人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33頁、第79至87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 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 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時間、 地點我與告訴人確實有發生擦撞,告訴人在案發前10分鐘對 我咆哮、跟蹤,我去找客戶時,對方還跟在我的車後方,我 有下車跟告訴人說不要跟在我後面,發生擦撞是因為告訴人 停在我行車路線前方,我認為告訴人攔我的車,我對告訴人 提告的部份還沒有在地檢署開庭,我認為我案發時一直在閃 避,我不是故意要撞他,發生碰撞是不小心,我有報警,我 沒有叫救護車,救護車不知道是員警還是路人幫忙叫的,救 護車來之後,我有聽到告訴人說不用就醫,救護車就離開, 發生碰撞當下,告訴人情緒暴怒,所以我沒有靠近,因此我 不清楚告訴人當時是否有受傷,以及診斷證明書上提出傷勢 是否為車禍所造成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沿太平三街由太平路往長億八街方向行駛,行經太平三街與 長億七街之交叉路口時,向左迴轉360度,適有告訴人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平三街由太平 路往長億八街方向騎至上開路口,見狀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 ,有附表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我走到太平三街與長億六 街路口右轉,他在我前面,這期間他整路開車都擋在我前面 ,一直不讓我走,然後他在路口突然加速,來一個大迴轉, 原本他在我的前方,360度迴旋繞至我的右方等語(見偵卷 第22頁);於偵查中證述:他一直行駛到太平三街與長億七 街路口時,他行車動線異常詭異,他迴轉360度,當下車道 是雙向單車道,他在我的正前方,他迴轉用他車子左前方撞 我機車右後方排氣管,我有畫他的行車示意圖,他撞到我之 後我就倒地,受傷如診斷證明書所載等語(見偵卷第134頁 ),其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歧異,亦無明顯不合常理之處,且 其所描述之行車路線及碰撞位置,與警方就車損情況勘查採 證之結果相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檢附車損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偵卷第69至103頁、第105頁)在卷可佐,可見被告行駛至 上揭路口並向左360度迴轉,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前方始與 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右後方發生碰撞甚明。  ㈢按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 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49條第1項第8目定有明文。而被告領有合格駕照,且為 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就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強烈懷疑他跟蹤我,後來我就開 著車想要甩掉他,我就右轉,到太平三街與長億七街口我打 方向燈準備迴轉,迴轉之後我發現對方機車又跟上來,於是 我就再一次迴轉準備要閃避,我因剎車不及,而跟他產生輕 微碰撞等語(見偵卷第135、13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承:告訴人沿路對我逼車、跟蹤、騷擾我,我右轉是為了甩 掉他,第一次迴轉時,告訴人在我的正前方,我又迴轉第二 次,這時告訴人在我的左前方,迴轉時我沒有特別注意到, 我煞車不及就撞到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頁)。綜 上,可知被告始終知悉告訴人行車在其附近,且第一次及第 二次迴轉前,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均位於被告駕駛之車輛前方 ,而於被告視線範圍內,被告亦自承有看到告訴人,理應知 悉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可能直行通過路口,更應於迴車時注意 來往車輛,又汽車迴轉時,被告本應腳踩煞車,暫停以確認 有無往來車輛後再行迴轉,卻稱自己「要甩掉他」、「沒有 特別注意到,我煞車不及」等語,是被告疏未注意有無來往 車輛即貿然迴車,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甚明,而依案發當時 狀況,又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疏未注意及此,且倘 被告能遵守上開規定,自能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  ㈣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0月0日18時37分許,告訴人係於車禍 當日之21時06分許前往長安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小腿 擦挫傷、右側肩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及右側 踝部挫傷之傷勢,有長安醫院113年9月19日長總字第113000 2202號函檢附告訴人乙○○112年12月6日就醫之病歷資料、傷 勢照片(見本院卷第49至65頁)可徵,觀之上開病歷資料, 可知告訴人就診之時間甚為及時,且明確記載告訴人就診時 主訴其因車禍造成上述擦挫傷之情形,復參以本件交通事故 為汽車與機車擦撞,未獲車輛包覆之機車駕駛因此受有擦挫 性質傷害,未悖於一般經驗法則且具高度可能性。再觀告訴 人乙○○提出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告訴人傷勢照片與臺中市政 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偵卷第185、205頁),告訴人於11 2年12月6日18時47分許拍攝之照片,可見小腿挫傷之傷勢, 且消防局救護人員於車禍現場有清洗傷口、止血、包紮之醫 療處置,標示之受傷部位亦與前揭現場拍攝照片及就醫之病 歷資料相符。綜上,本案告訴人傷勢顯然係由於被告違規迴 轉之行為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傷勢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無疑。被告辯稱告訴人未因本案車禍受傷等語,顯 屬臨訟卸責之詞,洵難採信。  ㈤被告雖又辯稱:我認為告訴人攔我的車,我對告訴人提告的 部份還沒有在地檢署開庭等語,然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業 如前述,綜合上開事證,可認肇事原因應在於被告違規迴轉 而未注意往來車輛,被告若無此舉,本件車禍應不致發生, 故無論告訴人是否攔車或雙方有其他糾紛,均無從排除被告 上開違規駕駛行為為肇事原因,且行車過程本處於動態,被 告行車在道路上本應注意自己與其他用路人間之相對位置, 更應注意彼此動態轉換之結果,以維道路交通安全,不應因 他人之違規或過失行為即可解免自身之注意義務。本案查無 告訴人案發時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駕駛行為,且告訴人是否 與有過失以及雙方之過失比例輕重等節,乃屬量刑之參考及 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民事損害賠償額度之審酌資料,與被告過 失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併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卷內雖無自首情形紀錄表,然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供稱:我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37頁、本院卷第 81頁),告訴人亦於偵查中供稱:他撞了我以後,我們都停 在那邊,他下來之後馬上撥一通電話,跟老師說他要晚點去 接小孩等語(見偵卷第134、137頁),且由告訴人提出之車禍 現場照片及附註之事發說明(見偵卷第191、195、197頁), 亦可證被告確實於發生事故後仍在現場並向當日處理之員警 說明情況,應認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確有停留在事故地點待員 警處理並已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表明自己為肇事者,是卷內 雖無自首情形紀錄表,仍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肇   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實有不該。並考量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填補損害並獲得 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於 本案中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 ),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6、 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 1、112年12月6日警詢(偵卷第21至23頁) 2、113年5月13日偵訊(偵卷第134至137頁)(★具結) 二、書證 (一)113年度偵字第11525號(偵卷) 1、112年12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9頁) 2、告訴人乙○○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9頁) 3、告訴人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31至37頁) 4、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卷第39至45頁) 5、車牌號碼000-0000號、377-MLV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7至49頁) 6、告訴人乙○○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1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檢附車損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69至103頁) 8、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05頁) 9、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107至117頁) 10、事故發生地點照片(偵卷第119至127頁) 11、被告甲○○提出告訴人機車倒地照片(偵卷第141、145至147、157頁) 12、告訴人乙○○提出行車示意圖(偵卷第143頁) 13、Google街景圖、地圖(偵卷第149至151、159至163頁) 14、告訴人乙○○提出刑事陳報狀檢附行車路線圖、行車路線街景照片及地圖、案發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Google路線圖、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車損照片(偵卷第165至235頁) 1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25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237至238頁)   (二)本院卷 1、長安醫院113年9月19日長總字第1130002202號函檢附告訴人乙○○112年12月6日就醫之病歷資料、傷勢照片(本院卷第49至65頁) 三、被告甲○○ 1、112年12月14日警詢(偵卷第25至28頁) 2、113年5月13日偵訊(偵卷第133至137頁) 3、113年9月16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31至36頁)

2024-12-26

TCDM-113-交易-1163-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灝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74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3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檢察官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未上訴,而依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對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不爭執,未就此部分上訴,載 明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5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84、85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 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 、沒收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 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 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 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 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 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 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再以現今詐欺集 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 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 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 「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 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 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 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 ,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 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 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 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 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 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 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 ,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 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 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 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依前所述,行為人所須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 此為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之一。再者,詐欺犯 罪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 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 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 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㈡查原審判決固因 被告供稱未獲得報酬,且其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因 而認與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相符,就被告所論處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減輕,然參照上揭最高法院判 決之意旨,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之「犯罪所得」係指被 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是被告既未自動繳交告訴人乙○○ 本案所受騙之金額,自不得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是原審判決適用該規定減刑,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9月,併科罰金1萬元,自有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綜上 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 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2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於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降 低處斷刑範圍):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而就 上開收取新臺幣(下同)48萬元,可於後續獲取0.2%報酬部 分,則表示:來不及拿到即被員警逮捕,我沒有犯罪所得( 見偵卷第182頁;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88頁),復無積 極證據顯示被告取得上開收取之48萬元詐欺款項後,有何取 得該款項0.2%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問題,故僅需偵查、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即應認與上開規定相符,就被告所 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之。  ㈡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僅係量刑審酌):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 自白犯行,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繳 交犯罪所得,被告自仍符上開規定,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中較輕之罪,此部分減輕事由,應僅係量刑審 酌中考量,不得更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處斷刑範圍 。  四、本院之判斷(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 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犯罪,並以 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方式遂行詐欺行為,造成告訴 人財產損害不輕,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復考 量被告係居於聽命服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再 審酌被告自始全面坦承犯行,面對司法,告訴人與被告有成 立調解之情形,有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在卷足 憑,又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已婚、需扶養妻子、未成年 之女兒及兒子,兒子亦有○○○與○○○,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 卷第87頁),被告自身有○○○、注意力不足、過度活躍症情 況,亦有被告之殘疾人士登記證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 以及洗錢防制法減輕事由亦為量刑審酌事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經核所為量刑並無不當,堪稱妥適。  ㈡按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之範圍,因:①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 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 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 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 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 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 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 ②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 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 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 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 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 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➂且銀行法第125條 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 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 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 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 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 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 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 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 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6、105年 度台上字第25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2491、3331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條例第 4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 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 。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 犯罪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犯罪,尚未領到任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亦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 「如有犯罪所得」之法條用字,顯係已設定「有犯罪所得」 及「無犯罪所得」兩種情形而分別規範其對應之減輕其刑要 件,本案被告既未取得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之問題,是以原審就被告本案適用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持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內容為由,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 決適用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不當,固有其見地, 惟此涉及審判者對法律解釋適用之歧異,原審所為論述及法 律適用既非毫無所本,自不宜僅以對於法律解釋、見解之不 同,在未有成熟之統一見解前,遽行認定原審適用該條規定 減輕被告刑責為不當。是以,本院認檢察官本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4-12-26

TCHM-113-金上訴-1375-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成 選任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 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成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 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 人代為轉匯之必要,而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 為轉匯帳戶內款項,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 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轉交或 轉匯款項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於民國112年9月中旬間 某日,將其所申設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提供予LINE暱稱「陳佩珊」(起 訴書誤載為「陳佩珊」)、「帛橙Y」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使用,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錢包,並從中可獲取3% 之報酬。復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收取詐欺贓款,由其 轉匯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 加重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 意,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上 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 金額匯款至林文成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林文成復依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自其臺 北富邦銀行帳戶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轉出用以購買虛擬貨 幣,再將購得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電子錢包地 址,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款項後再轉帳匯出 之隱匿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一所示之陳啟俊、陳昇鴻、 吳泓緯以及陳宏彰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所為供述、告訴人陳昇鴻、陳啓俊、吳泓緯、陳宏彰、證人 施蘊佳於警詢所為指訴及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被告與「 陳佩珊」、「帛橙Y」之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文成固坦承其有將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 提供「陳佩珊」,並聽從「陳佩珊」指示辦理虛擬貨幣帳戶 後,將告訴人陳啓俊、陳宏彰、吳泓緯及陳昇鴻等人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匯入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轉購如附表二所示虛擬貨幣等情,然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當時係為賺取 生活費,「陳佩珊」表示可教導操作虛擬貨幣,且工作內容 合法,伊遂聽從「陳佩珊」指示操作,不知道實際上是詐騙 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經鑑定智力程度僅 有小學三年級,並不知道背後原因或是對事情後果有所認識 ,且亦無法理解虛擬貨幣、投資等內容,僅係單純為取得業 外收入,依照指示即可獲取薪水,無法清楚認識詐騙等複雜 情事,主觀上實無詐欺犯意等語。經查: ㈠、查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112年9月間將 該帳戶帳號提供「陳佩珊」,並聽從「陳佩珊」及「帛橙Y 」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直接或間接匯入之款項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虛擬 貨幣等情,業據證人施蘊佳於警詢所為指訴明確,並有被告 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ACE交易所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施蘊佳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對 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7頁至第91頁、第95頁至第 105頁、第133頁至第138頁、第453頁至第459頁),且為被 告及其辯護人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陳昇鴻、陳啓俊、吳泓緯、 陳宏彰均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等情,分 別有:⑴告訴人陳昇鴻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陳昇鴻於警詢 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告訴人陳昇鴻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3頁至第 37頁、第39頁、第45頁至第49頁);⑵告訴人陳啓俊遭詐騙 部分,有告訴人陳啓俊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陳啓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5頁至第63頁 、第65頁至第67頁、第82頁、第143頁至第162頁);⑶告訴 人吳泓緯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吳泓緯於警詢所為指訴、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71頁至第83頁);⑷告訴人陳宏彰 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陳宏彰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宏彰提出之對話 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463頁、第469頁至第479頁 、第485頁至第503頁)等件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 定。 ㈢、查被告雖有聽從「陳佩珊」、「帛橙Y」指示提供其所有之臺 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並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遭詐告訴人所 直接或間接匯入其所有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將之轉購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虛擬貨幣,致告訴 人陳昇鴻、陳啓俊、吳泓緯、陳宏彰等人因遭詐騙而匯入款 項輾轉匯入「陳佩珊」、「帛橙Y」使用之虛擬貨幣電子錢 包內,然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本案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故意  ⒈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 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 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並操作 其內款項,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提供帳 戶資料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提供之帳戶係用於向他人 詐取財物,而其依指示所操作匯款之款項,或為他人因遭詐 騙所匯入之款項,其操作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將能推論取得帳 戶資料者可藉該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反之,如提供帳戶資料並進行款項操作之人,主觀上 未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後,而其所實際操作之款項為他人所匯入之贓款,將之轉匯 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洗錢之工具,其主觀上即無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直接或 間接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被告並將該等款項轉匯他處, 即認被告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等犯行。  ⒉公訴意旨固以現行法規對虛擬貨幣之買賣尚無身分限制,任 何成年人均得透過交易平台自行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並無任 何特別困難之申請註冊門檻。若非為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 為避免檢警從註冊資料而查緝行為人及金流外,無論交易量 多寡,均無需委由陌生人提供個人銀行帳戶收款並代為購買 虛擬貨幣。是被告單純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取3%之報酬,應 可預見所為可能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犯罪之情事,主 張被告主觀上有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惟查 ,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而其經鑑驗實際智能表現程 度為中度智能障礙,對於詞彙意義之理解及表達能力相對較 弱,有卷附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113年6月24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1130007088號函所 附被告精神鑑定之心理衡鑑結果可參(見偵卷第515頁、第6 40頁至第641頁),是被告之認知能力、智識能度得否逕以 常人之認知為斷,顯然有疑。  ⒊再者,參諸被告聽從「陳佩珊」指示申設虛擬貨幣帳戶過程 中,「陳佩珊」屢經詢問被告帳戶申設狀況,經被告表示為 審核中,「陳佩珊」遂要求重新提交身份驗證資料,並提供 他人手持「申請Bitopro賬號使用 當日日期 XXXX 與您簽 名 XXXX」等文字之照片予被告作為範例,被告雖應允「好 知道了」,然其後傳送「申請Bitopro賬號使用 當日日期 2 023年10月1日 與您簽名 林文成」等文字之照片向「陳佩珊 」確認「這樣寫嗎」,經「陳佩珊」將被告傳送照片中「當 日日期」、「與您簽名」等文字以紅圈圈起,告知被告「紅 圈的字不用」,有被告與「陳佩珊」之對話紀錄截圖可參( 見偵卷第303頁至第313頁),可知申辦虛擬貨幣之過程均為 「陳佩珊」手把手逐步指導說明,甚而身份驗證之範例亦為 「陳佩珊」提供使被告模仿,被告更將範例中所示「當日日 期」、「與您簽名」等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均可知悉僅 為說明指導該處應予記載內容之文字照樣抄錄在其身份驗證 資料中,顯見被告所為均係完全依據「陳佩珊」指示,而對 於所記載內容之意義、申設帳戶過程均不瞭解,核與前揭被 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6月24 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1130007088號函所附被告精神鑑定之 心理衡鑑結果相符,是被告辯護人所辯被告對於虛擬貨幣、 投資等內容均無法理解,更無法清楚詐騙等複雜情事,實非 毫無可採。  ⒋復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伊並非詐欺集團,只是別人 說什麼伊就會相信什麼,先前也有在超商打工時因此被騙5 萬元,這次伊有詢問「陳佩珊」是否合法,「陳佩珊」也有 向伊表示是合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第69頁)及被告 帳戶遭警示凍結時,仍主動告知「陳佩珊」、「帛橙Y」, 並向其等確認未果後數日,「陳佩珊」、「帛橙Y」以「拍 謝在忙 明天給你處理」、「您等我核對喔」、「核對好我 會聯絡你」等文字虛應被告時,被告仍傳送「我以為你都不 理我和回我」、「你昨天說要幫我處理」等語回應並致電「 陳佩珊」、「帛橙Y」,有被告與「陳佩珊」、「帛橙Y」之 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見偵卷第259頁至第279頁、第373頁至 第389頁),衡以常人如確有預見帳戶係提供詐欺集團之人 使用,於帳戶遭凍結之際,理應可推認帳戶確係遭供作詐欺 所用無訛,自無期待詐欺集團成員仍會給予回應獲協助解決 上情,然被告於事發後仍積極詢問「陳佩珊」、「帛橙Y」 狀況為何,並持續等候「陳佩珊」、「帛橙Y」之回應,甚 而「陳佩珊」、「帛橙Y」回應時,甚而表示自己誤認已遭 封鎖等情,是被告所陳因確信「陳佩珊」、「帛橙Y」為合 法公司而誤信僅係單純打工賺錢一情,尚非毫無可參。稽以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6月24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11 30007088號函所附被告精神鑑定意見書所示,被告智能表現 狀況呈現顯著障礙之情事,影響其心智能力與語言功能在進 行理解金錢交易,以及給予陌生人自己身分證件均出現顯著 障礙,而容易受陌生人積極之作為影響或暗示,導致無法正 確認知投資錢財,與成為本案之幫助詐欺及幫助犯罪集團實 施不法行為之間的差異等語(見偵卷第642頁至第643頁), 亦證被告確因其精神及智識能力缺陷,以致容易誤信他人等 情為實。是被告所辯主觀上並無明知或預見「陳佩珊」、「 帛橙Y」為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一情 ,顯非毫無可採。  ⒌綜上,被告雖確有提供其所有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供「陳佩珊 」、「帛橙Y」使用,並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購虛擬 貨幣等客觀犯行,惟尚難以此逕認其主觀上確有與「陳佩珊 」、「帛橙Y」等人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存 在。 六、依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既有合理懷疑,且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 犯行所憑前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 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 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昇鴻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6日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李思雅」、「Tesco Shopping」與陳昇鴻聯繫,向其佯稱:於Tesco Shopping投資平台儲值買入商品再轉售,可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陳昇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11月12日15時42分許,匯款1萬4985元 林文成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2日15時47分許,匯款5萬3315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林文成之ACE交易所入金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啓俊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2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黃娜娜」、「香港商業城奢侈品貿易公司」與陳啟俊聯繫,向其佯稱:於奢侈品專賣網站購買商品轉賣,可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陳啟俊陷於錯誤,以其親友羅詠億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11月10日12時28分許,匯款2萬元 林文成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0日12時37分許,匯款1萬9415元 林文成之ACE交易所入金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吳泓緯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11日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小燕」、「capital IM Limited」、「Danny Z」與吳泓緯聯繫,向其佯稱:於UFJ PR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吳泓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①112年11月11日10時38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11月11日10時39分許,匯款1萬元 林文成富邦銀行帳戶 ①112年11月11日10時43分許,匯款3萬0015元 ②112年11月11日10時44分許,匯款2萬8215元 林文成之ACE交易所入金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宏彰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於112年9月14日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法律顧問」與陳宏彰聯繫,向其佯稱:可為陳宏彰尋獲先前詐騙陳宏彰之人並求償遭詐騙之金額云云,致陳宏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11月10日12時46分許,匯款2萬9000元 施蘊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0日12時46分許,匯款2萬9000元 施蘊佳之街口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10日16時47分許,匯款1萬元 ②112年11月10日16時48分許,匯款1萬元 ③112年11月10日16時49分許,匯款9000元 林文成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0日17時9分許,匯款2萬8115元 林文成之ACE交易所入金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被告虛擬貨幣平台購買紀錄 編號 幣種 時間 價格 (新臺幣) 手續費 (USDT) 數量 (枚) 總額 (新臺幣) 1 USDT 112年11月10日12時41分許 32.46 0.59765 597.65 19399.719元 2 USDT 112年11月10日17時10分許 32.507 0.86443 864.43 28100.02601元 3 USDT 112年11月11日10時45分許 32.483 1.79171 1791.71 58200.11593元 4 USDT 112年11月12日15時47分許 32.501 1.63992 1639.92 53299.924元 5 USDT 112年11月13日9時41分許 32.484 1.49302 1493.02 48500.023元

2024-12-25

TCDM-113-金訴-3633-20241225-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昇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3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昇峰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壹 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佰貳拾肆 點肆參公克,純質淨重壹佰柒拾伍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吳昇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施用毒品部分,本署另以113年度 毒偵字第2408號偵辦中」之記載更正為「其本次施用毒品犯 行部分,另經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緝字 第631號以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效力所及 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倒數第3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 補充更正為「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犯行前 ,即主動坦承隨身包包內之紙袋裝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驗前淨重224.43公克,純質淨重175.05公克), 坦承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適用法條欄補充:   ⒈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是若被告初次施用毒    品並同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時,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性質上係屬保安處分,與刑罰性質不同,故針對同一犯    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者自無不可(例如對竊盜慣犯    同時宣告強制工作),且此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行為之    不法內涵已非嗣經不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    故法院除應就被告所為論以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罪刑外,    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此亦為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之使然,並無違反一事不    二罰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於112年11月28日12時許,在    現住地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307號偵查卷第20    頁),被告於上開時、地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業經台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31號以本次 施用毒品犯行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效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是以本案毒品雖為其於前述時、地施用後 所剩餘,揆諸前開說明,此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之不 法內涵非前開不起訴處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得涵蓋 ,法院自得就被告本案持有逾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犯行予 以審究。   ⒉查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坦承犯 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 案件報告書犯罪事實欄二、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 12年度毒偵字第6307號偵查卷第2頁反面、17頁),被告本 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持有毒品,竟 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 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兼衡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罪之前科紀錄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暨其智識程度 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未婚無小孩,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無人需要其扶養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11月2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 犯罪動機、目的(供稱是要自己施用)、手段,持有毒品之 數量頗多,犯後自首犯罪態度尚稱良好,及檢察官之具體求 處刑度尚未考量被告有自首減刑之適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24.43公克,取樣0.07 公克,驗餘淨重224.36公克,純質淨重175.05公克),為第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毒品殘渣與外包裝袋 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 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43號   被   告 吳昇峰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昇峰(施用毒品部分,本署另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408號 偵辦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2級毒品,不得持有逾量,竟基於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某處,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哥」之人,以新臺幣(下同 )20萬元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吳 昇峰於112年11月28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因交通違規為 警攔查,警方徵得吳昇峰之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224.43公克,純質淨重1 75.05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昇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在場人王宣佑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警方於112年11月28日21時40分許,攔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時,在被告身上搜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64638號鑑定書 證明扣案毒品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成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ㄉ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2024-12-25

PCDM-113-審易-4004-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駿逸 杜承泰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553號、第38554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駿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杜承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7至8行「拿出瓦斯槍朝黃駿逸近距離、連續 射擊」,應更正為「拿出空氣槍(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朝黃 駿逸近距離、連續射擊」。 ㈡、增列「被告杜承泰之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大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清 水分局三田派出所113年5月17日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黃駿逸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 被告黃駿逸之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113年8月7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66978號鑑定書、 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調解報告書」為證據。 二、被告黃駿逸前因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案件,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訴 字第11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0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於民國110年10月2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27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 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 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 卻故意再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 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黃駿逸、杜承泰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還款 糾紛,被告杜承泰率然訴諸暴力,致告訴人黃駿逸身體受有 傷害;又被告黃駿逸損壞告訴人杜承泰駕駛之車輛,使告訴 人杜承泰受有財物損失,所為均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告訴人黃駿逸之傷勢及告訴人杜承泰之財物損失、被告 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2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空氣槍(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1支 ,為被告杜承泰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杜 承泰陳明在卷(見偵字第38554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杜承泰所犯傷害罪項下宣告沒收。 又被告黃駿逸為本案犯行所持用之球棒,並未扣案,亦非違 禁物,且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非鉅, 認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53號 113年度偵字第38554號   被   告 黃駿逸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杜承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駿逸前因放火燒毀他物、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11年5月27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下稱前案)。 二、杜承泰、劉欣玫(所涉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前係男 女朋友,因杜承泰於其等交往期間利用劉欣玫名下信用卡消 費,劉欣玫遂於雙方分手後,欲向杜承泰索討該筆款項時發 生口角,劉欣玫當時男友即黃駿逸見狀心生不滿,雙方相約 於民國113年3月27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萊爾 富便利商店中縣甲南門市見面,杜承泰基於傷害之犯意,於 2人討論還款事宜之際,拿出瓦斯槍朝黃駿逸近距離、連續 射擊,致黃駿逸受有左腋下、右肩、右頸、右中指多處皮膚 擦傷等傷害。黃駿逸因遭杜承泰持空氣槍射擊心生不滿,亦 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棍棒擊打杜承泰所駕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輛之後方車窗,使上開車輛後方擋風玻璃破裂毀損而 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杜承泰。 三、案經黃駿逸、杜承泰分別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杜承泰(下稱被告杜承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113年3月27日0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中縣甲南門市前方馬路上,與被告黃駿逸爆發衝突,並手持瓦斯槍朝被告黃駿逸射擊,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黃駿逸(下稱被告黃駿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與被告杜承泰相約於113年3月27日0時許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中縣甲南門市討論還款事宜時,爆發衝突,並持棍棒擊打上開車輛後方擋風玻璃,使其破裂毀損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欣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①證明被告杜承泰有於上開時、地,持瓦斯槍近距離射擊被告黃駿逸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黃駿逸有於上開時、地,利用棍棒敲打被告上開車輛之事實。 4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書1份 證明被告黃駿逸受有左腋下、右肩、右頸、右中指多處皮膚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5 同案被告劉欣玫提出其與被告杜承泰母親間對話紀錄擷圖、手機錄影影像、影像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①證明被告杜承泰與同案被告劉欣玫間確實有金錢糾紛。 ②證明被告杜承泰、黃駿逸2人有於上開時、地爆發肢體衝突,被告杜承泰遂持瓦斯槍攻擊被告黃駿逸,致黃駿逸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③被告黃駿逸遭攻擊後心生不滿,亦持棍棒敲擊上開車輛後方擋風玻璃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杜承泰有於上開時、地利用瓦斯槍攻擊被告黃駿逸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被告杜承泰部分:   核被告杜承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 扣案之瓦斯槍1支物品,為被告杜承泰所有,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黃駿逸部分:   核被告黃駿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查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黃駿逸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 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 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黃駿逸手持棍棒敲擊上開車輛後方 擋風玻璃,玻璃碎片致被告杜承泰受有頭皮撕裂傷乙節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惟查:質之同案被告劉 欣玫於警詢時所陳,我們這方出現的人都沒有動手打杜承泰 等語,且經本署檢察官勘驗被告劉欣玫提出之錄影影像檔案 ,可見被告杜承泰用一手抓住被告黃駿逸,另一手則持瓦斯 槍朝其近距離攻擊,而被告黃駿逸急忙左右閃躲以免遭BB彈 擊中,於前開過程裡,僅見被告黃駿逸閃躲中揮舞手臂,並 未見其有何毆打或攻擊被告杜承翰之舉,此有本署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駿逸、同案被告劉欣玫前揭辯詞,其 等均未出手毆打被告杜承泰等語,應非虛妄。再者,被告杜 承泰雖提出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然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被告杜承泰於113年3月27日 18時15分急診就醫時,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然並無法積 極證明係何人所致,況彼時距離案發時間已逾半日,無法排 除上開傷害是被告杜承泰自己行為造成,抑或是他人所造成 ,實難憑此佐證屬被告黃駿逸所為或與其所為具因果關係, 要難徒憑被告杜承泰片面具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黃駿逸確 有傷害被告杜承泰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爰認其此部分罪 嫌不足。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案起訴之事實皆係基 於同一衝突事件所生,與上開起訴事實之構成要件有部分重 合,應與被告黃駿逸前開遭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3

TCDM-113-簡-2337-202412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復 張皓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19號、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振復、卓俊吉與吳昇峰(已另行 提起公訴)及林○銓、許○杰、陳○孝(左列3人均未成年,年 籍詳卷,另送少年法庭審理中)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剝奪 行動自由及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凌晨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000號附近,追逐與渠等談判破裂而逃跑之被害人戊○○,將 被害人踹倒在地後拳打腳踢,使被害人受有頭皮多處撕裂傷 、右手指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再一齊 將被害人拉抬至酒泉街220號前,以此方式剝奪戊○○之行動 自由,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經員警接獲民眾報 案到場處理,始偵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 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同 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等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 加起訴」,依其文義,如檢察官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者,即屬起訴程序違背前 開規定甚明。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另案被告吳 昇峰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20號),為數人共犯一罪 之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認 宜以追加起訴,惟該案經本院審理後,業於113年11月28日 辯論終結,113年12月12日宣判,有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考 ,並經本院核閱113年訴字第920號卷宗無訛,而本件追加起 訴案件係於113年12月16日方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12月16日甲○迺勇113少連偵緝20字第113907867 4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可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46 號卷第3頁),是本案顯係在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方行追加起 訴甚明,依上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SLDM-113-訴-1146-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一郎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0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740號),爰裁 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一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賠償義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以及被告許一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一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擔任貨車司機,負責 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擅自將所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造 成告訴人神行通運有限公司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如期償付三 期調解金額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245號調 解筆錄、本院113年11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 偵緝卷第71至72頁、易字卷第25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而犯本罪,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如期給付三期調解金額,尚 見被告有彌補犯罪損害之悔意,有上述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併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 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守本院諭知 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 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 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 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 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 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 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 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7萬1,348元,雖未 扣案,本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惟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約定分期給付,而因 履行期限尚未全部屆至,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 目前已給付公司3萬元等語,且經本院庭前致電詢問告訴人 ,就上開已給付之金額已確認無訛(見易字卷第25頁公務電 話紀錄表),是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此部分犯罪所 得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此 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基此,應認被告僅保有4萬1,348元( 計算式:7萬1,348元-3萬元=4萬1,348元)之犯罪所得,揆諸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自屬尚未實際 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倘被告事後有依調解筆錄內 容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 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 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 行時,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 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 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32號   被   告 許一郎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八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一郎任職於神行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神行公司),擔任貨 車司機,負責貨物配送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係從事業 務之人。詎許一郎為籌措賭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1時52分許, 送貨至臺中市○○區○○路0號之欣藝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 藝翔公司)後,向欣藝翔公司收取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1 ,348元之營業款項,遂將該等款項全數侵占入己,並悉數用 於賭博。嗣因神行公司職員邱聖欽於112年10月16日發現情 況有異,調取其公司內部資料,並詢問欣藝翔公司,確認當 日係由許一郎送貨並收取上開款項,進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神行公司委由邱聖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一郎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2年10月12日11時52分許,向欣藝翔實業有限公司收取共計7萬1,348元之營業款項,並侵占之。 2 告訴人神行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邱聖欽於警詢與偵查中時之指述。 證明邱聖欽發現被告侵占業務上持有現金款項7萬1,348元之過程。 3 警製職務報告、神行公司員工資料表、貨態影像查詢網站截圖、簡訊聯絡截圖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一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邱聖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神行 公司員工資料表、貨態影像查詢網站截圖、簡訊聯絡截圖各 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請審 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且被告已就本案民事部分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如被告 於審判中為認罪之表示,建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 ,以啟自新。 四、被告之犯罪所得7萬1,348元並未扣案,若被告未依調解筆錄 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245號調解筆錄

2024-12-19

TCDM-113-簡-2273-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昇峰        劉政賢                       上列上訴人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10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1、177號、 112年度偵字第13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政賢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吳昇峰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 訴人即被告劉政賢係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2人均提起上訴,被告吳昇峰於其刑事上訴狀載明:「… 給予上訴人一份較輕之刑期」(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 理中陳稱「(你是針對有罪部分的量刑上訴?)是。」(見 本院卷第84頁),明確表明上訴範圍;被告劉政賢則於其刑 事聲明上訴狀載明:「看法官可不可以看在我是初犯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可不可以不要判這麼重」(見本院卷第35頁) ,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承認犯罪,針對有罪判決四個 月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揆以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罪名及不另為無罪與不受理諭知部分,非本院 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有罪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吳昇峰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吳昇峰犯後深感悔悟,坦認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賠付1萬2千元,望念其事發時尚未成年,對法律不了解而 誤觸法網,給予自新機會,請依刑法第57、59條從輕量刑云 云。  ㈡被告劉政賢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劉政賢承認犯罪,家裡是單親、低收入戶,爸爸為殘障 人士,收入不穩定,還有一個妹妹,家裡開銷都是被告劉政 賢支付,請看在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初犯有期徒刑,從輕 量刑云云。 三、刑之加重事由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被告2人雖各均 與少年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被告劉政賢更係故意對AD少年犯 罪,然被告吳昇峰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案發之111年11 月18日、被告劉政賢為00年00月00日生,於111年12月26日 犯罪時,均為18歲,依行為時民法之規定均尚未達20歲之成 年,自無從依首揭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見法務部立法說明)。查被告吳昇峰於凌晨時分僅因有 人糾紛,即聚眾毆打告訴人王柏欽,造成頭、臉及耳部多處 傷勢非輕,復剝奪王柏欽行動自由,雖被告吳昇鋒嗣與王柏 欽成立調解且賠償(見原審第429、534至535頁所附113年度 司刑移調字第376號調解筆錄及審理筆錄),但其下手之時地 、方式及所生結果,客觀上交互審視,難認其有情輕法重之 處,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無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吳昇峰、劉政賢部分)   按量刑之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 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 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 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 判決業已審酌被告吳昇峰、劉政賢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均分 別與告訴人王柏欽、AD少年和解,兼衡被告吳昇峰自述高中 肄業、做工、需分擔家中房租;被告劉政賢自述國中肄業、 從事裝潢、需分擔家計等一切情狀等,為被告量刑之基礎, 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在法定刑內量處, 尚屬允洽。被告吳昇峰認不符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如前述 。從而,原審所為量刑,認屬妥適。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云云,然未見其他有利被告之量刑事證,難認有理,應 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劉政賢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當 時甫滿18歲之年齡,又與AD少年無條件和解且經表示願意宥 恕被告之意(見原審訴字卷第99頁所附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 1084號調解筆錄),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復審酌被 告現有生活情狀,尚無隔絕社會矯治之必要,是綜合上情, 認其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昇峰        蔡緯軍        陳昱瑜        劉政賢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7號、112年度偵字 第13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昇峰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緯軍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昱瑜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政賢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昇峰、蔡緯軍、少年曾○○、鄭○○、邱○○共同基於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由吳昇峰、蔡緯軍、少年邱○○徒手,少年 曾○○持膠條、少年鄭○○持三角錐毆打王柏欽,致王柏欽受有 頭皮鈍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併瘀青、右側後耳鈍 傷併瘀青、左側後耳鈍傷併瘀青、右側肩膀挫傷併瘀青、右 側大腿挫傷併瘀青、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並利用彼等人 數優勢,強拉王柏欽乘坐少年曾○○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公園,因該處有員警在 場,少年鄭○○又載王柏欽轉往新北市○○區○○公園,以此方式 剝奪王柏欽之行動自由,至同日凌晨2時59分許,警方接獲 報案到場,王柏欽始恢復自由。 二、陳昱瑜、劉政賢、少年曾○○、鄭○○、盧○○共同基於以非法方 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6日凌晨1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邀約代號AD000-5111120026 號之少年(下稱AD少年)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之0號「 麥當勞餐廳」用餐,後利用彼等人數優勢,要求AD少年乘坐 少年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 北市○○區○○街00號,由少年盧○○將束帶交給少年鄭○○,再由 少年鄭○○持束帶將AD少年雙手反綁,命AD少年坐在椅子上, 以此方式剝奪AD少年之行動自由,再由不詳之人以布蒙住AD 少年雙眼,由陳昱瑜、劉政賢、少年曾○○、鄭○○、盧○○徒手 毆打AD少年,致AD少年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鈍傷、前胸壁挫 傷、背部挫傷等傷害,至同日清晨5時20分許,方允許AD少 年離去。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吳昇峰、蔡緯軍: 訊據被告吳昇峰於本院坦承上開犯行(見本院訴字卷第331 、532頁),被告蔡緯軍則坦承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犯行,惟否認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 :我在王柏欽遭毆打結束後即離開,我沒有跟著其他人一起 去公園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31、532頁)。經查: ⒈吳昇峰、蔡緯軍及少年曾○○、鄭○○、邱○○在上開時地,由吳 昇峰、蔡緯軍、少年邱○○徒手,少年曾○○持膠條、少年鄭○○ 持三角錐毆打王柏欽,致王柏欽受有頭皮鈍傷、右側眼瞼及 眼周圍區域鈍傷併瘀青、右側後耳鈍傷併瘀青、左側後耳鈍 傷併瘀青、右側肩膀挫傷併瘀青、右側大腿挫傷併瘀青、頭 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並利用彼等人數優勢,強拉王柏欽乘 坐少年曾○○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新北市○○區○○公園,因該處有員警在場,少年鄭○○又載王柏 欽轉往新北市○○區○○公園,以此方式剝奪王柏欽之行動自由 ,至同日凌晨2時59分許,警方接獲報案到場,王柏欽始恢 復自由等情,業據證人王柏欽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 述綦詳(見112少連偵61卷第13至17頁;112他1319卷第177 至180頁;112偵13711卷二第67至71頁),復有監視器畫面 照片(刑事現場照片A)(見112偵13711卷一第239至254頁 )、111年11月18日刑案現場照片(見112少連偵61卷第59至 65頁)、監視器光碟、告訴人王柏欽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 種診斷書(見112偵13711卷二第179頁)、吳昇峰、蔡緯軍 、江承翰、少年邱○○、曾○○、盧○○之車行記錄(見112偵137 11卷一第227、229、231、233、235、237、255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受 執行人曾豐懿)(見112少連偵61卷第53至56頁)及本院113 年4月25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見本院訴字卷第328至330 、335至343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蔡緯軍固否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 比對被告蔡緯軍及少年盧○○之車行記錄(見112偵13711卷一第 233、235頁)及監視器畫面照片(見112偵13711卷一第254頁 反面),顯見被告蔡緯軍在證人王柏欽遭強載往開元公園時, 搭乘少年盧○○之機車跟隨前往開元公園等情,且據證人王柏欽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明確證稱:我被毆打後遭押往開元公 園時,吳昇峰、蔡緯軍、曾○○、鄭○○、邱○○、盧○綸、江承翰 都有去;在開元公園時,盧○○、吳昇峰、鄭○○、蔡緯軍對我說 如果不把我朋友交出來,還會有下一次等語(見112他1319卷 第178頁反面;112偵13711卷二第69至71頁)。 ⒊佐以共犯即證人邱○○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打完王柏欽後 ,曾○○把王柏欽拉上機車,之後載去正義公園,我們都有在 後面跟著去;之後曾○○又把王柏欽載到開元公園,我有跟著 去,現場有我、吳昇峰、蔡緯軍、江承翰、曾○○、鄭○○、盧 ○綸共7人,我們在現場聊天,後來警察又來了,我們就去派 出所製作筆錄等語(見112偵13711卷二第119至121頁),雖 證人邱○○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忘記了等語,然亦證稱其在 檢察官偵訊時之關於蔡緯軍之證述無誤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404頁),加以被告蔡緯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亦自承 :我最後也有前往開元公園,幫他們擋人;我比他們晚到開 元公園,沒有發生什麼事警察就來了等語(見112偵13711卷 一第57頁;112偵13711卷二第159頁),足見被告蔡緯軍辯 稱其未跟著其他人一起去公園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 ⒋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至於共同正犯意 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 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 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 ,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 共同正犯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 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 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蔡緯軍雖未出手強拉王柏欽乘上機車或實際 搭載王柏欽前往公園,惟其跟隨其他共犯到開元公園參與, 甚至出言威嚇王柏欽,且在○○區○○路0段00巷毆打完王柏欽 後,與其他共犯運用人數優勢,逼迫王柏欽搭乘曾○○機車隨 同共犯先後前往前揭兩公園,限制王柏欽自由離開之權利, 剝奪王柏欽之行動自由,縱被告蔡緯軍未自始自終全程跟隨 ,然尚不逾越社會一般通念,仍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 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故被告蔡緯軍仍屬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二陳昱瑜、劉政賢: 訊據被告劉政賢坦承上開犯行(見本院訴字卷第131、532頁 ),被告陳昱瑜則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 :我在場,但我不在後陽台,我沒有打AD少年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90頁)。經查: ⒈陳昱瑜、劉政賢、少年曾○○、鄭○○、盧○○於上開時地邀約AD 少年至前揭「麥當勞餐廳」用餐,後利用彼等人數優勢,要 求AD少年乘坐少年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由少年盧○○將束帶交給少 年鄭○○,再由少年鄭○○持束帶將AD少年雙手反綁,命AD少年 坐在椅子上,以此方式剝奪AD少年之行動自由,再由不詳之 人以布蒙住AD少年雙眼,由陳昱瑜、劉政賢、少年曾○○、鄭 ○○、盧○○徒手毆打AD少年,致AD少年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鈍 傷、前胸壁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至同日清晨5時20分許 ,方允許AD少年離去等情,業據證人AD少年於警詢及檢察官 偵訊時證述綦詳(見112少連偵177卷第125至132、133至139 、141至145頁;112偵13711卷二第61至63頁),復有監視器 畫面照片(刑事現場照片B)(見112偵13711卷一第261至26 4頁)、AD少年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見112偵13 711卷二第181頁)、AD少年受傷照片(見112他1319卷第59 至63頁)、少年鄭○○手機截圖(見112他1319卷第235頁)、 陳昱瑜、劉政賢之車行記錄(見112偵13711卷一第257、259 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陳昱瑜固否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 據證人AD少年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明確證稱:我在新北 市○○區○○街00巷與友人聊天,曾○○、鄭○○、盧○○、陳昱瑜、 劉政賢3部機車共5人往我這邊騎來,後來又折返問我曾○○小 弟的事,後來鄭○○就問我要不要吃麥當勞,我第一次拒絕, 但他們沒有離開,第二次又問我,我看他們人多,無法拒絕 ,就上了鄭○○機車後座,吃完又把我載去○○區○○街00號盧○○ 家,我也無法拒絕,只好上車,進屋內鄭○○就叫我進廚房坐 在椅子上,盧○○拿束帶給鄭○○,就鄭○○把我雙手反綁叫我坐 在椅子上,後來我嘴被拿鄭○○襪子塞住,眼睛也被盧○○、鄭 ○○拿布綁起來,曾○○和陳昱瑜、劉政賢就在一旁看顧防止我 逃跑,5人就徒手開始毆打我,持續約一個半小時;他們5人 圍毆我時都有說話,我分辨得出他們的聲音,我確定5人都 有毆打我等語(見112少連偵177卷第126至1128、134、142 頁;112偵13711卷二第61至63頁);佐以共犯即證人曾○○於 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鄭○○先跟AD少年起口角,就動手打AD 少年,並用束帶將AD少年綁在椅子上,接著我和鄭○○、盧○ 綸、陳昱瑜、劉政賢就輪流打AD少年等語(見112偵13711卷 二第101頁);共犯即證人盧○綸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亦證 稱:AD少年說他曾經打曾○○的朋友,曾○○聽了很生氣,鄭○○ 就拿束帶把AD少年綁在椅子上、用布條將AD少年蒙眼塞嘴, 我、曾○○、鄭○○、陳昱瑜、劉政賢都有動手,我們5個就輪 流用拳頭打AD少年,應該打了30分鐘,邊打邊質問AD少年, 主要是一直賞AD少年巴掌等語(見112偵13711卷二第132頁 )。雖證人盧○綸及曾○○於本院審理中就具體情節已記憶不 清,然亦證稱其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無誤等情(見本 院訴字卷第384、388、391頁)。 ⒊互核前開證人之證述,可以認定被告陳昱瑜不但自AD少年遭 強行載往麥當勞、盧○○家及遭綑綁、蒙眼時均全程在場,並 負責看守AD少年及參與毆打AD少年,足見被告陳昱瑜辯稱其 未在AD少年被綁處且未毆打AD少年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被告陳昱瑜雖非實際搭載AD少年及綑綁、蒙住AD少年雙眼 之人,惟其跟隨其他共犯運用人數優勢,逼迫AD少年搭乘鄭 ○○機車隨同共犯先後前往麥當勞及盧○○家,並由其他共犯綑 綁及蒙住AD少年雙眼,被告陳昱瑜負責看守AD少年,限制AD 少年自由離開之權利,剝奪AD少年之行動自由,被告陳昱瑜 所為已分擔犯行之一部,且其他共犯所為亦屬共同正犯成員 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故被告陳昱瑜確 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緯軍、陳昱瑜所辯上情, 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吳昇峰、劉政賢上開任意性 白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足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吳昇峰、蔡緯軍及少年曾○○、鄭○○ 、邱○○即3人以上,共犯犯罪事實欄一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陳昱瑜、劉政賢及少年曾○○、鄭 ○○、盧○○即3人以上,共犯犯罪事實欄二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被告4人行為後,於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於同年6月2日施行, 該次修正前,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 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 :「犯前條(按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 金: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兇器犯之。對精神、身體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剝奪 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相關規定內容 ,被告4人本件犯行合於修正後新增訂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條件之妨害自由犯行,則 提高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 元以下罰金」,並使被告4人所為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 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增訂之第302條之1第1項 第1款論罪科刑並提高其法定刑,加重處罰,顯較不利於被 告,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之法律即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吳昇峰、蔡緯軍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 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陳昱瑜、劉政 賢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 ㈢被告吳昇峰、蔡緯軍與少年曾○○、鄭○○、邱○○間,就犯罪事 實欄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 昱瑜、劉政賢與少年曾○○、鄭○○、盧○○間,就犯罪事實欄二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 「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 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 附此敘明。 ㈣被告吳昇峰、蔡緯軍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與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間之犯行具有 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行為 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 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 該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即預見所 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 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0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4人雖各均 與少年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被告陳昱瑜、劉政賢更係故意對 AD少年犯罪,然被告吳昇峰、陳昱瑜、劉政賢於渠等犯罪時 為18歲,依斯時民法均尚未成年;被告蔡緯軍斯時雖剛滿20 歲成年,然其供稱不知少年曾○○、鄭○○、邱○○斯時未滿18歲 (見本院訴字卷第90頁),證人曾○○、鄭○○、邱○○亦均證稱 :我沒有和蔡緯軍說過年齡,也沒有一起慶生過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385至386、393至394、403頁),卷內並無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蔡緯軍知悉少年曾○○、鄭○○、邱○○之年齡,自 無從認定被告蔡緯軍主觀上已明知或可預見在場之共犯曾○○ 、鄭○○、邱○○係屬少年,從而,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4人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吳昇峰、蔡緯軍因王柏欽友人之債務糾紛,竟於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王柏欽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並剝奪 王柏欽之行動自由,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嚴重侵害王柏欽之 人身自由法益;被告陳昱瑜、劉政賢因友人糾紛,竟剝奪AD 少年之行動自由,嚴重侵害AD少年之人身自由法益,所為顯 屬不該,顯見其等法治觀念均待加強,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 事非難,衡酌被告吳昇峰、劉政賢犯後尚知坦認犯行,被告 蔡緯軍坦認部分犯行、被告陳昱瑜則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 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4 人分別與告訴人王柏欽、AD少年和解,被告吳昇峰已當庭賠 付王柏欽完畢、王柏欽及AD少年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之意見等 情狀,有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84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 第376號調解筆錄及審理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99 、429、534至535頁),兼衡被告吳昇峰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自陳做工、需分擔家中房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被告蔡緯軍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做工、無需扶養 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陳昱瑜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自陳做工、需分擔家中房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 告劉政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裝潢、需分擔 家計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4人上開犯行,係加入以實施強暴、脅 迫、恐嚇為手段,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另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上開犯行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4人及共同被告江承翰(本院另行為不受理判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證人少年曾○○、鄭○○、邱 ○○、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柏欽及AD少年、蔡 德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照片、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乙種診斷書、AD少年受傷照片、少年鄭○○手機截圖、 王柏欽遭毀損之眼鏡照片、吳昇峰、蔡緯軍、江承翰、少年 邱○○、曾○○、盧○○之車行記錄、陳昱瑜、劉政賢之車行記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然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起訴 意旨雖認被告4人上開犯行係加入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之結構性組織所為,然上開犯行除少年 共犯或有部分重疊,及證人王柏欽曾於警詢證稱:吳昇峰、 蔡緯軍、曾○○、鄭○○、邱○○為竹聯幫仁堂三重明仁會成員等 語(見112少連偵177卷第119至123頁);證人AD少年曾於警 詢證稱:我聽過曾○○說自己是竹聯幫仁堂明仁會成員,我不 清楚他們的據點或堂口,但他們會在盧○○家聚集,我只有在 被毆打那次進去過盧○○家,不知道吳昇峰、蔡緯軍、邱○○有 無幫派背景;吳昇峰是曾○○的大哥,應該也是竹聯幫仁堂明 仁會成員等語(見112少連偵177卷第133至139、141至145頁 );證人蔡德盛曾於警詢證稱:鄭○○、盧○○、邱○○、江承翰 與吳昇峰、曾○○是竹聯幫仁堂明仁會成員,我有聽過吳昇峰 、曾○○自稱是明仁會成員,據點在盧○○家及○○中學附近賴緯 勳住家等語(見112少連偵177卷第149至154頁)外,並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4人上開犯行係加入以實施強暴、脅迫、恐 嚇為手段,具有持續性之結構性組織所為,且前開證人證述 被告吳昇峰、蔡緯軍係組織成員,無非均以聽過其等自稱為 幫派成員,而無其他具體可以認定被告4人確為具有持續性 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成員之依據。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 足以令人確信被告4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檢察官所提 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昇峰、蔡緯軍就犯罪事實一所為,造 成告訴人王柏欽受有前揭傷害,並使王柏欽所有之眼鏡損壞 ,足以生損害於王柏欽,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被告陳昱瑜、劉政賢就犯罪事 實二所為,造成告訴人AD少年受有前揭傷害,亦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案件有此情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於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自明;再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 ,均須告訴乃論。被告吳昇峰、蔡緯軍就前揭犯罪事實一涉 嫌對告訴人王柏欽傷害、毀損之行為若成立犯罪,應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罪,然王柏欽業已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539頁) ;被告陳昱瑜、劉政賢前揭犯罪事實二涉嫌對告訴人AD少年 傷害之行為若成立犯罪,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然 AD少年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 (本院訴字卷第111頁),揆諸首揭說明,本均應為不受理 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另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所稱「法定代理人」,係指被害人為無行為能 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時,其得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之人。而父母 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並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08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 亦有明定。依照上開說明,應可確定夫妻協議離婚後,關於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約定由一方行使,未獲得親權之他方,其 親權之行使即暫時停止,親權之暫時停止之一方,無從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為行使或負擔,自應認非該未成年子 女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陳昱瑜、劉政賢就犯罪事實二被訴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而被害人AD少年係96年出生之未成年人,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見本院限閱卷)在卷可參,AD少年之母親即代 號AD000-5111120026F號雖於112年2月7日偵查中以法定代理 人身分獨立提出告訴(見112偵13711卷二第62頁),然被害 人AD少年之父母離婚後,於111年9月19日約定由AD少年之父 親單獨行使或負擔AD少年之權利義務,此觀卷附AD少年之個 人戶籍資料記事欄即明(見本院限閱卷),足認被害人AD少 年之父親及母親對於AD少年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已約 定由其父親單獨行使,足認被害人AD少年之法定代理人係其 父親,代號AD000-5111120026F號並非得行使親權或監護權 之人,AD少年之母親即非被害人AD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故AD 少年之母親即代號AD000-5111120026F號就被告陳昱瑜、劉 政賢犯罪事實二所為告訴,即非合法告訴,起訴意旨認被害 人AD少年母親即代號AD000-5111120026F號為法定代理人, 並獨立提出告訴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原訂113年7月24日宣判,因颱風停止上班2日,順延至上班日 宣判)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PHM-113-上訴-5769-202412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