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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紋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2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董紋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董紋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初犯本罪,忽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 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其酒測數值達每公升0. 66毫克、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幸未肇致 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22號   被   告 董紋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紋宏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 在雲林縣斗六市城頂街公園飲用保力達藥酒後,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31日15時許,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8月31日16時20分許, 行經雲林縣斗六市石榴路段時,因未依規定車道行駛而為警 攔查,於同日16時29分許,由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紋宏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 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ULDM-113-六交簡-259-20241030-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兆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2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兆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住處」更 正為「居所」、第4行之「搭載其至」後方補充「,位於雲 林縣○○鄉○○路000號之」第5行之「(下稱橋頭派出所)」後 方補充「,因員警尚在製作他人之筆錄,告知梁兆增稍候片 刻」、第8行之「經警於監視器畫面見其未戴安全帽而前往 攔查」補充為「經警於派出所內之監視器畫面,見其行駛於 人行道且未戴安全帽,而前往攔查,當場對梁兆增施以酒精 濃度測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兆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 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竟率然於 酒後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斟酌被告為警查獲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超出法定標準甚多,可見被告 酒醉程度甚高,甚且於向員警報到後,明知其舉動已遭員警 注意,仍在派出所附近酒駕,將公權力視為無物,所為實無 足取;考量被告先前已有數次酒駕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顯見其未因前案習得 教訓,仍心存僥倖,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且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之時間尚短、距離不長,本 案幸未引發任何交通事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29號   被   告 梁兆增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兆增自民國113年9月1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 ○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5、6瓶後,因涉另案為警通知到案, 於同日13時52分許前某時,經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至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 下稱橋頭派出所),詎梁兆增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52分許,自橋頭派出 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對面之統一超商快來門市 ,經警於監視器畫面見其未戴安全帽而前往攔查,於同日14 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兆增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計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ULDM-113-港交簡-162-20241030-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HUU TRUNG(中文姓名:陳友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5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HUU TRUNG(中文姓名:陳友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54號   被   告 TRAN HUU TRUN(越南籍)          男 31歲(民國82【西元1993】年0  月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雲林縣○○鎮○○○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HUU TRUN(中文姓名:陳友中)自民國113年9月16日21 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田頭里之朋友住處飲用米酒及啤酒2 、3瓶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5 0分許,自上開飲酒處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號前,因未 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23時2分許,對其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HUU TRUN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ULDM-113-六交簡-277-20241030-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芷庭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李欣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1942號、第12056號、第12753號、112年度調偵字第336 號、113年度偵字第837號、第405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73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35 號),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四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八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已經在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生效, 將原本第14條改列第19條,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舊法第14條規定法定刑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此新舊法兩者處罰上限相同,但新法處罰下限與併科罰 金均較舊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 後,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處罰 。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也同時使附表一多 位被害人遭詐騙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也沒有實際獲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對附表二所示兩位告訴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此部分兩次犯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這兩次行為 都是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之 洗錢罪處斷。 五、前述被告所犯一次幫助洗錢罪、兩次共同洗錢罪,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應數罪併罰。 六、審酌近來詐欺犯罪猖獗,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恣意提供 自己之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導致五位被害人 遭詐欺、洗錢,金額合計超過新台幣700萬元,損害甚鉅, 且被告並未賠償該五位被害人,另外,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在前開幫助犯罪之行為後,竟然從幫助犯進階轉為正 犯,借用胞弟之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自己甚至將被害 款項提領出來轉交給真實身分不詳之人,雖然被告已經與附 表二所示兩位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分期賠償,但仍足見被告犯 罪情節非輕。本院也考量被告已認罪、部分賠償被害人,非 無悔意,提出冷飲店在職證明、士官結業證書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所處有期 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8項規定仍得易服社會勞動),且就 各罪宣告刑、執行刑之罰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七、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但本院認為被告犯罪情節 是由幫助犯進階轉為共同正犯,至今也沒有賠償附表一與併 辦意旨所列五位被害人,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仍有依法執 行之必要,無從宣告緩刑。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36號 112年度偵字第11942號 112年度偵字第12056號 112年度偵字第12753號 113年度偵字第837號 113年度偵字第4059號   被   告 庚○○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明知一般社會正常管道申辦帳戶並非難事,而以自己之 存簿或提款卡提領帳戶金額甚為方便,毋庸借助他人帳戶收 款或請他人為己提領,倘要求提供帳戶甚至進步協助提款, 此等隱密之舉措顯與正常資金流動模式有異,因而足以預見 此款項之來源極有可能係詐欺不法所得,並得以預見若以此 方式將款項交付後手成功後,將有助於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 跡的斷點,創造有助於掩飾資金去向之相關事證,竟仍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縱使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所用,亦不違反本意之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底某 不詳時許,在某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將其所使用之將 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有3人以上或未成年人存在)。嗣詐 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依 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數額之新臺幣(下同)至如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內。嗣該等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取走, 並以此方式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 各次犯罪所得。 (二)基於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00 0年0月間某不詳時許,向其不知情之胞弟蔡彥暘(涉嫌詐 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旋將之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 致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 告訴人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所示 數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庚○○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將所有匯入款項提領得 手,並以此方式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隱匿各次犯罪所得。 後如附表所示之人均查覺受騙先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丁○○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甲○○訴由嘉義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一)段所載之犯行,辯稱:甲帳戶提款卡在伊身上,甲帳戶是網路銀行,可能是從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外流等語。 2、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二)段所載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跟朋友借錢,伊借用胞弟乙帳戶,匯進來的錢不是伊借的數目,伊不知道怎麼辦,就把錢領出來,伊就把錢拿去放在朋友「小東」那裡,伊只知道對方叫「小東」等語。 2 1、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未具結)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截圖、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截圖、融資申請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通知書 證明告訴人己○○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入甲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未具結) 2、將來銀行交易明細表、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丁○○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入甲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未具結)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乙○○與「陳欣靜」、「晶禧專線客...」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證明告訴人乙○○遭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入甲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未具結)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乙○○與「陳欣靜」、「晶禧專線客...」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證明告訴人戊○○遭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入甲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未具結)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寫匯款時間帳戶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嘉義市○區區○○000○00○0○○市○區○○○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之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甲○○遭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入乙帳戶之事實。 7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未具結)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案件偵查照片 證明告訴人丙○○遭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入乙帳戶之事實。 8 同案被告蔡彥暘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蔡彥暘將乙帳戶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9 將來商業銀行開戶人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入甲帳戶之事實。 2、證明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款至甲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事實。 6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通清字第1120025857號函暨其所附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112年6月26日通清字第1120024462號函暨其所附之存款業務資料明細各1份 1、證明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入乙帳戶之事實。 2、證明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款至乙帳戶後,該等款項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7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6月3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4852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7月1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72405號函各1份 1、證明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款項入乙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 刑度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 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段所為與 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段所犯係被告以一行為犯 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二)段同一人遭詐騙而數次進行提領之行為,均係於 密接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次提款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二)段所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然就犯罪事實 欄一、(一)、(二)段為不同事實,及犯罪事實欄一、( 二)內2名不同告訴人之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四、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段提領之犯罪所得,均為被 告取用,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末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本件帳戶相關物品均 未據扣案,然因案發後本件帳戶已成警示帳戶,原物自難認 有財產上之價值,且難再危害社會而無保安之必要,應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請貴院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衡酌是 否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及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2月24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蔡少甄人點入後,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OO」之人要求告訴人加入「d12天天向上」群組,復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2年5月4日8時56分許 2、112年5月4日8時56分許 1、200萬元 2、20萬 甲帳戶 2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3月底某時許,先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OO」將告訴人加為好友,後要求告訴人加入「麗麗」(後改暱稱為「筱O」),復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5日13時19分許,在渣打國際商業銀三民分行臨櫃匯款至右列戶頭 100萬元 甲帳戶 3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4月初某時許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嗣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OO」向其佯稱:可幫忙代操投資,惟須先匯款代操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8日10時53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灣內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右列戶頭 300萬元 甲帳戶 4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4月初某時許,在網路刊登廣告,嗣詐欺集團成員先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OO」將告訴人加為好友,後要求告訴人加入「股往金來D13」及「晶禧專線客服NO.122」,復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2年5月5日9時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回款至右列戶頭 2、112年5月4日9時49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回款至右列戶頭 1、50萬 2、20萬 甲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 被告提領地點 備註 1 甲○○ (撤回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信仰」之人,於000年0月間,在某不詳地點,使用網際網路連結社群軟體FACEBOOK,接續傳送訊息向甲○○,佯稱:要結束軍旅生涯,需要花一筆費用入境台灣,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5月24日9時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回款至右列戶頭 乙帳戶 5萬7000元 1、112年5月24日9時49分提領2萬元 2、112年5月24日9時51分提領2萬元 3、112年5月24日9時52分提領2萬元 4、112年5月24日9時53分提領2萬元 中華郵政元長郵局 (雲林縣○○鄉○○路0號) 因款項多已混同於本案帳戶,除排除卷內未查獲被害人之部分外,以先進先出認定提領相關款項如左列所示 2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JENNY TAN」之名義,於000年0月間,在某不詳地點,使用網際網路連結社群軟體FACEBOOK,接續傳送訊息佯與丙○○交往,並稱:將可過來我國,但須有人接替工作,必須支付替代金云云。 112年5月24日9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是正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 乙帳戶 13萬0,900元 1、112年5月24日9時53分提領2萬元 2、112年5月24日9時55分提領1000元 中華郵政元長郵局 (雲林縣○○鄉○○路0號) 1、112年5月25日0時0分提領3萬元 2、112年5月25日0時1分提領3萬元 3、112年5月25日0時2分提領3萬元 4、112年5月25日0時3分提領1萬元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華南銀行ATM 5、112年5月25日14時20分轉帳3萬元 6、112年5月25日14時20分轉帳5萬元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346號   被   告 庚○○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併案(113年度金訴字第435號,勤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併辦事實:   庚○○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 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 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 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 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錢 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底某不詳時許,在某不詳地點,透過 網際網路將其所使用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甲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 手法,詐騙鍾順清,致鍾順清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2年5月3日8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50萬元至甲帳戶內。 嗣因鍾順清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案經鍾順 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告訴人鍾順清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單、甲帳戶申設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上開甲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而涉幫助詐欺取財 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336號、112年度 偵字第11942、12056、12753號、113年度偵字第837、4059 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勤股)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435號審理中,有上揭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在卷可按。本件被告以同一交付甲帳戶之行為,幫 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詐欺取財,與上開案件之犯 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2024-10-30

ULDM-113-金簡-94-202410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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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慶犯毀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八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蒜頭1400台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家慶於民國105年6月26日0時36分許,前往雲林縣○○鄉○○ 路000號旁空地,以不詳方式發動陳信裕所有停放該處之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涉嫌使用竊盜部分,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於同日2時33分許,駕車抵達蔡易霖所管理 之位在雲林縣○○鄉○○村○○段00○0號「福利蔥蒜號」倉庫,以 不詳方式破壞鐵皮浪板後,從孔洞跨牆進入該倉庫,徒手竊 取蒜頭共1400台斤,搬運至上開小貨車之後車斗得手,旋即 駕車離去。林家慶將竊得之蒜頭卸運至不詳地點後,再於同 日4時55分許,將上開小貨車停放回雲林縣○○鄉○○路000號旁 空地。嗣蔡易霖察覺有異,報警循線調閱周遭監視器影像,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易霖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 75至7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其並未駕駛上開小貨車 去偷蒜頭,不知道為何上開小貨車上的手套會有其DNA云云 ,經查:  ㈠依雲林縣警察局刑事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及現場採證照片( 警卷第33至56頁)、現場周遭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 片(警卷第21至31頁)、雲林縣警察局107年6月11日函暨所 附職務報告、涉案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偵卷第19至23頁反面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7年7月12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 及路線圖(偵緝卷第5至9頁),再參照陳信裕所述上開小貨 車使用情形(警卷第7頁至10頁)、告訴人蔡易霖指述遭竊 取蒜頭之時間、方式(警卷第4頁至6頁、偵卷第26至27頁) ,可知本案竊嫌係於案發當天0時36分許,前往雲林縣○○鄉○ ○路000號旁空地,以不詳方式發動陳信裕所有停放該處之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同日2時33分許,駕車抵達告 訴人蔡易霖所管理之位在雲林縣○○鄉○○村○○段00○0號「福利 蔥蒜號」倉庫,以不詳方式破壞鐵皮浪板後,從孔洞跨牆進 入該倉庫,徒手竊取蒜頭共1400台斤,搬運至上開小貨車之 後車斗得手,旋即駕車離去,在將竊得之蒜頭卸運至不詳地 點後,再於同日4時55分許,將上開小貨車停放回雲林縣○○ 鄉○○路000號旁空地。  ㈡警方為了確認竊嫌身分,在竊嫌犯案所使用之上開小貨車副 駕駛座上查扣編號5手套1只,經採集DNA檢體送驗後,確認 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9月20日刑生字第1050066825號鑑定書、106年9月28日刑 生字第1060900992號鑑定書(警卷第11至16頁、第17至20頁 )附卷可證,足見被告確實有使用過上開小貨車且在車上遺 留所使用之手套。被告對於何以警方在上開小貨車副駕駛座 上查扣的手套會驗出其DNA乙節,原先完全無法提出任何解 釋,卻在閱覽陳信裕之筆錄後改稱:車子曾在六輕承包工程 ,而我有去六輕工作,有坐過很多貨車云云,但是,陳信裕 並非指稱其以上開小貨車前往六輕承包工程,而是稱其曾經 駕駛該車去六輕工業區辦理出入證(警卷第8頁),這與被 告是否曾去六輕工作無涉。況且,被告於審理之初經本院提 示上開小貨車照片,即已供稱:我確實開過很多貨車,但這 台貨車我沒有印象,我記得我搭過的貨車後面是沒有帆布的 ,這種有帆布的小貨車我真的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73頁 ),則即便被告曾在六輕工作,也顯然與上開小貨車無關。  ㈢依據陳信裕警詢所述,上開小貨車雖然經過修復,但經常會 熄火,已經將近一個月沒有使用,車子及鑰匙都由其保管使 用,並沒有備份鑰匙等語(警卷第8至9頁),可知除竊嫌以 外,案發前數週內別無其他人會使用該車。再參照本院106 年度易字663 號判決書、105年度易字第593號判決書,顯示 被告在105年5月及9月都曾使用車輛竊取蒜頭,行竊的手法 與本案如出一轍(本院卷第85至97頁),本案既然在案發後 隨即由警方進行採證,確認被告確實有使用過上開小貨車且 在車上遺留所使用之手套,已堪認就是被告以上開小貨車來 行竊,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在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將法定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 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㈡被告係以不詳方式破壞倉庫之鐵皮浪板後,從孔洞跨牆進入 該倉庫竊取蒜頭,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之毀越牆垣竊盜罪。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涉犯普通竊盜罪, 顯有誤會,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已由本院於審理時告知 所犯罪名令被告得以防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手腳健全、時當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卻先是取用他人車輛,再以他人車輛來行竊大批蒜頭並 破壞倉庫鐵皮,依告訴人蔡易霖所述,失竊蒜頭價值高達新 台幣十幾萬元,被告所為非常不可取。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 行,欠缺悔意,也沒有賠償告訴人蔡易霖分文,態度不佳, 此外,依據被告前科與上述本院判決,被告有多起竊盜紀錄 ,素行不良,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在工地工作,有兩 個小孩就讀大學(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 告竊得蒜頭1400台斤,其利益歸屬於被告,且未扣案或償還 告訴人蔡易霖,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ULDM-113-易-829-2024102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34 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77號 ),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油壹仟伍佰毫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文藝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凌晨2時17分許(起 訴書誤載為18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駛至雲林縣○○市○○路0號附近時,因見黃正時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停放在 該建物對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同日凌晨2時18分許至同時29分許間,下車步行至本案貨 車旁,透過從加油孔放入水管1支、用嘴巴含吸該支水管再 將所吸出之汽油裝入水桶1只等方式,竊取黃正時所有裝放 在本案貨車油箱內之汽油共1,500毫升得逞,旋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離去。嗣因黃正時發現本案貨車油箱之剩餘汽油量 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賴文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警卷第 3至7頁、偵緝卷第35至36頁、本院易卷第62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正時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9至12頁)。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 第15至31、37、3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本案 被告所為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復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參本院易卷第63頁 ),自難認檢察官有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必要等事 項以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依前揭說明,本案顯不具得作 為論被告以累犯、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為落實 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爰不職 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 由,而對本案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財物,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竊取被害人所有裝放 在本案貨車油箱內之汽油共1,500毫升得逞,所為實屬不該 ;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業曾數次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又 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 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經查獲後始終坦承本案犯行 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參本院易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關於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水管1支、水桶1只,被告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供稱,其係於路邊撿得該等水 管及水桶乙情(警卷第5頁、偵緝卷第35至36頁、本院易卷 第62頁),而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該等水管及水桶係被告 所有之物,故就本案被告所使用之該等水管及水桶,本院均 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二)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得之汽油共1,500毫升,雖未據扣 案,但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ULDM-113-簡-234-20241029-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甲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甲仁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MX-8811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7 日19時起至113年8月30日16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 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空,持續、反覆行使偽造之車 牌號碼AMX-8811號車牌2面,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明知其所購買之車輛(原始車牌為000-0000 號)為無車牌之權利車,應不得行駛於道路,仍為駕車之需 求,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購買並懸掛偽造車牌 使用,所為破壞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犯罪查緝及監理機 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衡酌其犯 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 使偽造車牌之期間,復兼衡其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詳見速偵卷第11頁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MX-8811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並供 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業經其陳述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31號   被   告 王甲仁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王甲仁因其所購買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為無車牌之權利車(下稱本案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5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賣家以新臺幣8千元之價格購買偽造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並於同年8月7日19 時許,於住家附近之產業道路與不詳之網路賣家面交取得本案 車牌,並將之懸掛在本案車輛之車身以行使,足生損害公路監理 單位對於車輛牌照管理、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王甲仁於 113年8月30日16時24分許,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本案車輛行駛 在雲林縣口湖鄉雲164線與瑞穗橋路口,因懸掛偽造車牌為警 尾隨,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鄰○○00號前為警 攔查,警方當場查扣本案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甲仁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證人紹明謙於警詢時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雲林縣警察局刑 案照片、手機翻拍照片、本案車輛行照、委託報案證明書、 汽車車輛取回同意書、汽車讓渡合約書、當票、切結書、汽 車讓渡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本案 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2024-10-25

ULDM-113-港簡-178-20241025-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威揚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威揚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6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雲 林縣麥寮鄉三盛村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精尚未消退,仍 不顧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自上開飲酒 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19時24分許,行經雲林縣二崙鄉三和村電桿和厝232 南17DE時,不慎自撞路旁電桿,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 日20時16分許,以酒精測試器對黃威揚施以檢測,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威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1至15頁、第73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7頁)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車籍資料(見偵卷第23至 25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見偵卷第27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見偵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見偵卷第37 至39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1頁)各1份、雲林縣警 察局臺西分局刑案現場照片8張(見偵卷第47至53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無酒駕之前科紀錄,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本案於酒 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4毫克,所為實屬不該,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觀念。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之學歷、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 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25

ULDM-113-虎交簡-153-20241025-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鳳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他字第1075號、112年度偵字第11274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鳳吟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未支付分期付 款之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更正為「以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僅支付12期之款項共32,196元後即未再繼續 支付後續分期付款之款項,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 、使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機車,卻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居於所有人地位將該機車過戶予第三人而侵占入己,足見其 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 財物之價值、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業經被 告出賣予他人,已非屬被告占有管領,然被告仍因此取得相 當於上開機車價額之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96,564元,扣 除被告已給付之分期付款共32,196元,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 為64,368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號   被   告 吳鳳吟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鳳吟於民國109年8月22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修平車業有限公司(下稱修平公司) ,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雙方約定價款為新臺幣(下同)9 萬6564元,分36期清償,每期2,682元(第一期為2,694元) ,再由修平公司讓與對吳鳳吟所得請求之各項權利予仲信公 司,經仲信公司審核後撥付貸款後,吳鳳吟旋於同年8月24 日受領本案機車。而吳鳳吟與仲信公司約定於吳鳳吟繳清全 部價金前,由仲信公司保有本案機車之所有權,吳鳳吟不得 擅自處分本案機車。然吳鳳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之犯意,未支付分期付款之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於109年11月6日,在不詳地點,將本案機車處分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由該人間接轉賣予不知情之郭約 辰,以此方式將自己所持有之本案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白苡琳、證人紀秀枝、吳鼎元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 ,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零卡分 期申請表、被告本案機車牌照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12年7月25日北監盧 站字第1120222118號函暨所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 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書、機車異動歷史 查詢、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9日裕融113年中字 第113021901號函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被告前揭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鳳吟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明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ULDM-113-港簡-133-20241025-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QUYET(中文姓名:阮文決)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雲林縣○○鄉○○○路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2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QUYET(中文姓名:阮文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VAN QUYE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貿然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顯有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其本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39毫克,高於 法定擬制成立刑事犯罪之數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25毫克),然其所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僅係微型電動 二輪車,相較於自用小客車或普通重型機車等常見之動力交 通工具而言,對於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危害較輕,且本案並 未因其犯行而引發交通事故,犯罪情節與法益侵害情節非屬 嚴重,復酌以其於本案發生以前,其未曾有過其他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等情 ,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業為 製造業技工,乃越南國籍外籍移工,甫於113年7月21日抵達 我國境內,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甫於113年7月 21日抵達我國境內,對於我國刑事法律明文禁制之認識本難 與我國公民相比擬,其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典,犯後 既已坦承犯行,堪信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交通法治之觀念,本院認 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被 告母國即越南國預防酒類危害法對酒後騎乘機車之罰鍰金額 ,以及被告乃背井離鄉、遠赴海外賺取勞動工資成果之移工 身分,不宜予以過重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3萬元,以期建立關於我國正確之法治概念。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公共 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於我國並無 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尚乏證 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 情節、性質及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20號   被   告 NGUYEN VAN QUYET (越南籍) 男 25歲(民國88【西元1999】年0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雲林縣○○鄉○○○路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QUYET(中文姓名:阮文決)自民國113年8月30 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雲林縣橋頭某越南小吃部飲 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 許,自上開飲酒地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19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仁德西路二段與吉 來巷口,因車後尾燈不亮而為警攔查後發現身有酒味,復經 警於同日19時5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QUYET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查獲公共 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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