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俊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白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業已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㈡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
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1.30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違
反義務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HLDM-114-花原交簡-36-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