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欣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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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俊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白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業已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㈡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 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1.30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違 反義務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5-02-17

HLDM-114-花原交簡-36-20250217-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142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梅花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梅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2、3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人於 民國113年12月13日具狀提起上訴,惟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 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 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不補正將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5-02-14

HLDM-112-原訴-142-20250214-2

花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裁定 114年度花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被移送人 朱乘堂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23日吉警偵字第11400020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朱乘堂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未扣案之警棍壹支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朱乘堂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31日19時許。  ㈡地點:花蓮縣○○鄉○○路000號。  ㈢行為: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警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抖音平台直播截圖照片1份。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行政院內政部曾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3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以81年5月22日 (81) 警署行字第34517號及81年4月29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警察機關配備機械種類規格表之器械,非經內政部 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如有違反 依法處罰。而行政院於95年5月30日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 9號函修正發布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規定 警棍之規格為木質警棍、膠質警棍、鋼(鐵)質伸縮警棍。 因此,「伸縮警棍鋼(鐵)質」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 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屬於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又按「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 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 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得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局申請許可購置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 )、防暴網。」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且依該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經依前條申 請許可購置之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或防暴網, 應集中保管,並列冊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備查。 異動時,亦同。」是除警棍持有人任職之機構申請許可購置 核准外,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查本件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其販賣伸縮警棍之原因是因為其從位 於屏東之夾娃娃機夾到的物品,堪認被移送人應無因任職於 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 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 助組織,而得販賣伸縮警棍之情形。且被移送人亦未依「警 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申請許可,即擅自販售警棍 1支,依前揭說明,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 款之規定。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販 賣警棍1支,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僅送予觀看直播購物 之觀眾,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且於行為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直播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裁處 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未扣案之警棍1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併 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5-02-14

HLDM-114-花秩-10-20250214-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政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政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業已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㈡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 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2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違 反義務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4號   被   告 沈政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政宏於民國114年1月8日中午,在花蓮縣○○鎮○○路00號住 處食用含調味米酒麵線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於同 日1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花蓮縣鳳 林鎮復興路花43鄉道5.5公里處,因蛇行經員警攔停,盤查 時發現酒味濃厚,於同日13時許,遂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 ,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沈政宏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 查詢清單列印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戴瑞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2025-02-14

HLDM-114-花交簡-19-20250214-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581號、114年度偵字第27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岳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 參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參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黃子岳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自取 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係同一持有行 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身心健 康危害至深且鉅,又易滋生其他犯罪進而危害社會安全,向 為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竟仍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 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泛濫及流通,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其 持有毒品之動機係為己用,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兼衡被告 所持有毒品數量非多、期間非長,與所生危害程度非鉅,暨 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咖啡包3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憑 (見偵6581卷第47頁),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其 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 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81號 114年度偵字第276號   被   告 黃子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6月間,在基隆市七堵區某 處,收受年籍不詳綽號「阿金」之友人無償轉讓含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咖啡包7包,嗣後食用4包,持有剩餘3包(含標 籤毛重共9.3596公克)。嗣其於113年10月14日9時3分許, 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前經警盤查並執行搜索,扣得上 開咖啡包3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咖啡包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沒收銷燬之。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乙節,經查:被告 為警查獲時,除上開扣案咖啡包3包外,警方尚扣得電子菸 彈5顆,經送驗結果,其中2顆電子菸彈雖驗得第三級毒品依 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惟該菸彈為僅餘殘渣之 空彈殼,無法進行純質淨重之檢驗,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件含 第三級毒品成分之電子菸彈2顆,既不能證明其內含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自不能僅憑被告持有第三級毒 品犯行,即入被告於該罪。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予前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具有法律上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琍翎

2025-02-14

HLDM-114-花簡-48-20250214-1

原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勝杰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3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勝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勝杰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點第三行之「 刑法第140條」因誤載更正為「刑法第135條」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勝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罪。被告所為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遭本院以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9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並於110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 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由具體舉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審酌 其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同為酒駕案件,顯見前案科刑對 其並未生警惕作用,足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 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且本院認本 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就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僅酒後騎乘動力通工 具,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還對執行職務之警員 施暴,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顯應嚴予非難;惟審酌 被告:㈠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㈡因家有喪事情緒不穩定 之犯罪因素;㈢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 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56毫克之吐氣酒精濃 度值、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結果、受傷員警 未提出告訴等情況,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 作是卡車司機,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侵害法益不同,罪質、 手段亦不相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3號   被   告 高勝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勝杰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共 犯公眾往來安全、洗錢防制法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2月,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入監執 行,於112年9月29日執行完畢。 二、(一)高勝杰於113年6月14日20時許,至同日22時許,在花蓮 縣○○鄉○○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 113年6月15日凌晨0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吉安鄉海岸路與南海十三街口,因未載 安全帽,而為警欄查,經警發現高勝杰身上散發濃厚酒味, 遂對高勝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0時53分許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56MG/L,經警之高勝杰以 現行犯逮捕後至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二)高勝杰在光華派 出所,因酒醉而大聲咆哮,經警察劉尚卿上前口頭制止,高 勝杰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右手揮拳攻擊警員劉尚卿左 側脖子處,造成警員劉尚卿受有左側脖子紅腫之傷害(未告 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劉尚卿執行職務。 三、案經花縣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勝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1份、職務報告1紙、酒精測定紀錄表 1紙、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1紙、駕籍資料1紙、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1紙、刑案現場照片(受傷照片)2張及花蓮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140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晞宸

2025-02-13

HLDM-113-原交易-41-2025021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6號                     114年度聲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閎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誠浩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6 1號、113年度他字第599號、113年度偵字第6161號、113年度偵 字第6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均更正為「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主文欄所示延長羈押起始之 日期顯係誤寫,均應更正為本裁定主文所示,且不影響於全 案情節與原裁定之本旨,爰依職權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5-02-13

HLDM-113-訴-146-20250213-3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6號                     114年度聲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閎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誠浩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6 1號、113年度他字第599號、113年度偵字第6161號、113年度偵 字第6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均更正為「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主文欄所示延長羈押起始之 日期顯係誤寫,均應更正為本裁定主文所示,且不影響於全 案情節與原裁定之本旨,爰依職權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5-02-13

HLDM-114-聲-62-20250213-2

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啟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4月26日113年度花 簡字第1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3 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 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查檢察官不服原審依簡易程序所為之第 一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被告甲○○未提起上訴,檢察官並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44頁),依 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刑」,其餘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沒收部分,即非本院之審理 範圍,故就此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 理由、論罪法條及沒收(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罪、刑部分,固非無見 ,但刑法第279條前段之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 年 。原審對於被告所涉上引犯罪,僅量處其拘役20日,原審判 決刑度對比上述法定刑而言,恐有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審係以被告義憤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係因當 場目睹配偶莫名遭遇粗俗無禮之騷擾調戲而當場難堪不已, 猝然遇見,心切情急,始一時失去理性而對告訴人劉世裕( 已歿)為傷害行為,又被告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學識、工作、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之刑度,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核其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是檢察官雖以前 揭理由提起上訴,但原判決已詳加說明其審酌被告本案犯罪 一切情狀及量刑之理由,於量刑範圍內對被告量處拘役20日 之刑,無裁量濫用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難認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之處,且在法律所規範處 斷刑之範圍內,本院尚難認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應予維持 。 四、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後業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又告訴人已於113年12月12日死亡,有本院 職權查詢之告訴人個人基本資料存卷可憑,且告訴人於原審 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花簡附民字第3 號判決駁回,致被告無法賠償其損害,當不可歸責於被告。 故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記取教訓及對社會付出貢獻,並 導正其法治觀念,以落實緩刑宣告之具體成效,乃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月內向公 庫支付2萬元。被告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 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當場激於義憤犯前二條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但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2025-02-12

HLDM-113-簡上-13-20250212-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韋𦒋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韋𦒋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03024129號)壹支 沒收。   事 實 一、吳韋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可擊發具殺傷力 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 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 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6日21時30分經前案(本 院105年度原訴字第85號,下稱前案)員警查獲之後,於花 蓮縣花蓮市中原路575號4樓租屋處,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 彈,經警於111年7月18日19時許,前往上址逮捕因毒品案通 緝之吳韋𦒋女友陳璟禎時,於屋內客廳發現子彈4顆,於吳 韋𦒋與陳璟禎居住房間內查獲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103 024129號),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改 造手槍1支具有殺傷力、子彈1顆具有殺傷力,其餘子彈3顆 不具有殺傷力。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 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 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 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 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 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實務上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為因應鉅量、具急迫之現實需求或例行性當然 有鑑定之必要等情形,法務部以92年9 月日法檢字第092003 5083號函臺灣高等檢察署,說明:「……二……基於檢察一體原 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 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 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三有 關毒品種類成份之鑑定、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物種鑑定、槍彈 有無殺傷力之鑑定、爆裂物之鑑定、槍彈比對之鑑定(不含 殺傷力)、DNA 之鑑定、新臺幣偽鈔之鑑定、偽藥禁藥及藥 品成份之鑑定、完稅價格估算之鑑定、違反電信法案件有關 電信器材之鑑定、石油類檢測之鑑定、指紋之鑑定、測謊之 鑑定、筆跡之鑑定、印文鑑定、聲紋之鑑定、影像之鑑定等 ,因有全國一致性,請由貴署檢察官統一選任鑑定人或囑託 鑑定機關(團體)。四所列其餘項目,應擇有量大或急迫之 情形,且依案件性質可事先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始得 由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 體);如認不符合上述條件者,即不宜以事前概括選任之方 式行之,仍應於個案偵查時,依具體情形,斟酌選任鑑定人 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見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第24頁 、第25頁),俾因應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 ,然以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特定案件事前概括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為必要。則經由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 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3292、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判決所援引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意見,係經事前概括囑託之鑑定機關 ,其鑑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是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1-262頁、374-374頁 ),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 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三、又本案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 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 25-226頁、259-272頁、卷382-383頁),並有證人陳璟禎、 曾建誠、張志成、陳願妮、李慧媛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陳 璟禎)(花蓮縣警察局111年7月19日花警刑字第1110024240 號卷,下稱警卷,第23-37頁)、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183 -204頁)、花蓮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手槍1把) (警卷第205-212頁)、花蓮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 (空氣槍1把)(警卷第213-219頁)、花蓮縣警察局空氣槍 動能初篩報告表(警卷第221-222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111 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1110091900號函(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37號卷,下稱偵卷,第2 77-284頁)、花蓮縣警察局111年11月24日花警刑字第11100 59123號函暨花蓮縣警察局鑑識科證物處理結果回覆表、内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5日刑紋字第1110087765號 鑑定書(偵卷第311-342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1年度偵字第473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陳璟禎、曾建誠、 張志成、李慧媛、陳願妮)(偵卷第527-530頁)、内政部1 12年11月29日内授警字第1120873619號函(本院卷第143-14 4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 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寄藏二不相同種 類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核被告吳韋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子彈罪。而被告自105年5月16日21時30分後之某時持有本案 槍彈,迄為警查獲本案時止之持有行為,均屬犯罪行為之繼 續,為繼續犯。又被告同時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是酌減其刑之適用,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可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以下。  ⒉查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確實持有犯罪事實所載槍彈 ,但本案被查獲的槍枝是與105年前案遭查獲的槍枝同時在 「露天拍賣」網站上購買的,只是警方查獲前案的時候,本 案手槍沒有拿出來讓警方一次查扣。之後被告因前案入監服 刑,於110年假釋後,本案槍枝也沒有出於另外的犯意去持 有,故前案與本案槍枝,既然係同時購買、同地持有,應屬 裁判或實質上一罪,倘法院認為被告所述不能證明,也請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沒有繼續持有本案槍枝的意思 ,是因為搬家才從花蓮縣玉里鎮拿到女朋友家中放才被查獲 而從輕量刑等語。惟查,被告稱是一次在拍賣平台上購買本 案及前案之槍彈,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以佐證,僅被告一己 之說詞,且被告此一答辯並非在偵查初期就提出,偵查時係 辯稱不知本案槍彈係何人所有,後續才在本案審理期間改稱 是一次購買本案及前案的槍彈,因此被告此處所辯應係臨訟 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⒊從而,被告既然係繼續持有本案槍枝達相當長之時間,且自 承搬家時也一起搬移本案槍枝而無丟棄、銷毀之計畫,顯然 有日後可能還需利用本案槍枝之意,是本案並無情輕法重或 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狀況,故本院認其犯罪情節並無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長 達數年,雖非隨身攜帶,但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非輕;惟念 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 本案槍彈之種類及數量分別為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1顆、曾 因持有槍彈等違禁物遭本院以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 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的工作是賣菜、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3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110302412 9號)、非制式子彈1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鑑定 時經試射認有殺傷力之上開子彈部分,經射擊後已失其原有 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無庸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卓浚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HLDM-112-原訴-94-2025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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