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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琮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審判程序辯論終結,原訂於民國113 年12月25日宣判,茲因本案尚有應否變更起訴法條等應行調查之 處,應再開本件辯論,並取消前開宣判期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NTDM-113-易-474-20241224-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百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百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百寬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 意將金融帳戶帳號、個人身分資訊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向金融機構等單位申辦金融帳戶,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 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 匯,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令他人以 其個人身分及金融帳戶資料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0 月間之某時許,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其向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科技公司)所申辦戶名「彭百 寬」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 0,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後,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明凱」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為收取 犯罪所得之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江旻嬬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並將款項轉 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並由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 領,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未經審判 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 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 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江旻嬬於警詢時之證述、現代財富 科技公司虛擬貨幣帳戶申辦資料、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專用 繳款證明(收據)、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不否認有將其本案帳戶之 存摺封面、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汽車駕照等資料拍照後 透過LINE傳給暱稱「明凱」之人,並依「明凱」之要求拿著 健保卡及身分證拍照等節,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略以:當時我是要借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付車貸,對方說要匯款到我的帳戶裡面,就 叫我提供帳戶影本,我不知道為什麼要拿著證件讓他拍照, 拍照時除了拿個人證件之外沒有拿其他東西,我沒有自己去 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也沒有叫別人幫我辦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告訴人江旻嬬遭不詳詐欺者以假投資之詐術誆騙而陷於 錯誤,因而依詐欺者指示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將起訴書 附表所示款項2萬元,透過至萊爾富超商繳費之方式,購入 虛擬貨幣USDT共611.28顆存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旋遭提 領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現代財富科技 公司虛擬貨幣帳戶申辦資料、交易明細、萊爾富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代收專用繳款證明(收據)、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此部 分之事實。  ㈡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係以被告名義申請註冊,於註冊時有上傳 被告身分證正反面、駕照正面之照片檔案,並以被告本案帳 戶作為平台綁定帳戶,另上傳被告手持身分證正本自拍照等 節,有現代財富科技公司提供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註冊資料 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5頁、本院卷第53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未能提供其係因申辦貸款而提供上開資料給「明凱」 之相關佐證,惟依上開註冊資料可知,被告手持身分證正本 自拍時,並未手持紙張註明或以其他方式表示係供註冊或開 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用,且被告亦辯稱本案虛擬貨 幣帳戶所留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並非其所申辦使用, 佐以上開手機門號之申辦人係林玉琴,曾因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工具遭檢警偵查(見本院卷第49、61至 65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註冊時 所留存之電子信箱tz0450000000il.com與被告有關,則現代 財富科技公司於審核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註冊過程中,不論係 發送認證簡訊至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或寄送電子郵件認證信 至上開電子信箱,皆難認被告已確實知悉遭人使用其名義申 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又申辦貸款時須提供個人資料、證件 照及金融帳戶號碼以供確認人別及撥款,並非顯不合理而啟 人疑竇之要求,則被告辯稱其並無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將個人資料、證件照及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明凱」係為了 申辦貸款等語,尚非顯不可信。自難僅因被告未能提出與「 明凱」聯繫時之相關紀錄,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㈣再者,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付費方式有兩種 :⒈透過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中綁定之本人金融機構帳號,以 轉帳的方式,將新臺幣匯入現代財富科技公司提供給客戶入 金之信託虛擬帳號(即1022開頭之虛擬帳號,見警卷第35) 後進行交易。⒉在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成立買單後,透過便 利超商櫃檯刷條碼進行付費(即便利超商代收費用)。查本 案告訴人遭不詳詐欺者以假投資之詐術誆騙後,係透過至萊 爾富超商繳費2萬元之方式,購入虛擬貨幣USDT共611.28顆 存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故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綁定之金融 機構帳號(即被告本案帳戶)不會有相關金流紀錄。詐騙者 倘已掌握被告之本案帳戶,應可要求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內後轉匯、提領至其他金融帳戶而完成洗錢,或採用前 述⒉之方式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騙贓款入金至本案虛擬貨幣 帳戶後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然詐騙者卻捨此不為,採取使被 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不會有任何金流紀錄出現之方式進行交易 ,防免被告查知,則被告是否已可知悉其提供之資料遭人用 以註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亦非無疑。  ㈤從而,被告雖有將其身分證、駕照之照片及本案帳戶資料傳 給他人,然並未將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或實體金融卡(含密 碼)任意交付他人使用,難認與當今申辦貸款之常情有違。 且被告手持身分證自拍並將照片傳給他人之舉措,亦不能排 除被告係為了辦理貸款才配合拍照並傳給對方之可能,故難 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檢察官所提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等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參諸首開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NTDM-113-金訴-290-20241224-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百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百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百寬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 意將金融帳戶帳號、個人身分資訊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向金融機構等單位申辦金融帳戶,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 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 匯,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令他人以 其個人身分及金融帳戶資料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0 月間之某時許,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其向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科技公司)所申辦戶名「彭百 寬」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 0,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後,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明凱」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為收取 犯罪所得之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江旻嬬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並將款項轉 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並由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 領,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未經審判 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 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 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江旻嬬於警詢時之證述、現代財富 科技公司虛擬貨幣帳戶申辦資料、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專用 繳款證明(收據)、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不否認有將其本案帳戶之 存摺封面、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汽車駕照等資料拍照後 透過LINE傳給暱稱「明凱」之人,並依「明凱」之要求拿著 健保卡及身分證拍照等節,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略以:當時我是要借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付車貸,對方說要匯款到我的帳戶裡面,就 叫我提供帳戶影本,我不知道為什麼要拿著證件讓他拍照, 拍照時除了拿個人證件之外沒有拿其他東西,我沒有自己去 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也沒有叫別人幫我辦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告訴人江旻嬬遭不詳詐欺者以假投資之詐術誆騙而陷於 錯誤,因而依詐欺者指示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將起訴書 附表所示款項2萬元,透過至萊爾富超商繳費之方式,購入 虛擬貨幣USDT共611.28顆存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旋遭提 領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現代財富科技 公司虛擬貨幣帳戶申辦資料、交易明細、萊爾富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代收專用繳款證明(收據)、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此部 分之事實。  ㈡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係以被告名義申請註冊,於註冊時有上傳 被告身分證正反面、駕照正面之照片檔案,並以被告本案帳 戶作為平台綁定帳戶,另上傳被告手持身分證正本自拍照等 節,有現代財富科技公司提供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註冊資料 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5頁、本院卷第53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未能提供其係因申辦貸款而提供上開資料給「明凱」 之相關佐證,惟依上開註冊資料可知,被告手持身分證正本 自拍時,並未手持紙張註明或以其他方式表示係供註冊或開 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用,且被告亦辯稱本案虛擬貨 幣帳戶所留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並非其所申辦使用, 佐以上開手機門號之申辦人係林玉琴,曾因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工具遭檢警偵查(見本院卷第49、61至 65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註冊時 所留存之電子信箱tz0450000000il.com與被告有關,則現代 財富科技公司於審核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註冊過程中,不論係 發送認證簡訊至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或寄送電子郵件認證信 至上開電子信箱,皆難認被告已確實知悉遭人使用其名義申 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又申辦貸款時須提供個人資料、證件 照及金融帳戶號碼以供確認人別及撥款,並非顯不合理而啟 人疑竇之要求,則被告辯稱其並無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將個人資料、證件照及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明凱」係為了 申辦貸款等語,尚非顯不可信。自難僅因被告未能提出與「 明凱」聯繫時之相關紀錄,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㈣再者,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付費方式有兩種 :⒈透過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中綁定之本人金融機構帳號,以 轉帳的方式,將新臺幣匯入現代財富科技公司提供給客戶入 金之信託虛擬帳號(即1022開頭之虛擬帳號,見警卷第35) 後進行交易。⒉在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成立買單後,透過便 利超商櫃檯刷條碼進行付費(即便利超商代收費用)。查本 案告訴人遭不詳詐欺者以假投資之詐術誆騙後,係透過至萊 爾富超商繳費2萬元之方式,購入虛擬貨幣USDT共611.28顆 存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故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綁定之金融 機構帳號(即被告本案帳戶)不會有相關金流紀錄。詐騙者 倘已掌握被告之本案帳戶,應可要求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內後轉匯、提領至其他金融帳戶而完成洗錢,或採用前 述⒉之方式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騙贓款入金至本案虛擬貨幣 帳戶後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然詐騙者卻捨此不為,採取使被 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不會有任何金流紀錄出現之方式進行交易 ,防免被告查知,則被告是否已可知悉其提供之資料遭人用 以註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亦非無疑。  ㈤從而,被告雖有將其身分證、駕照之照片及本案帳戶資料傳 給他人,然並未將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或實體金融卡(含密 碼)任意交付他人使用,難認與當今申辦貸款之常情有違。 且被告手持身分證自拍並將照片傳給他人之舉措,亦不能排 除被告係為了辦理貸款才配合拍照並傳給對方之可能,故難 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檢察官所提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等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參諸首開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NTDM-113-金訴-280-20241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3號 原 告 陳廷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複代理人 劉怡孜律師 林郁芩律師(解除) 被 告 楊椒喬即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複代理人 羅韵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述自幼右手肘生長不良,而有活動限制。 其於民國108年10月5日,至雄市前金區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 醫院(下稱被告醫院)就診,主訴其右手痠痛及劇烈疼痛,無 法伸直,並伴有麻感,經被告醫院安排,於同年10月7日進 行X光及磁振造影檢查,診斷結果:原告患有「右側橈骨骨 折併側環狀韌帶斷裂」、「右肘挫傷」、「右側關節創傷性 關節炎併關節變形」、「右肘外側韌帶斷裂及三頭肌腱部分 斷裂」、「右肘尺神經沾黏壓迫」之症狀。被告楊椒喬醫師 (下稱被告醫師)診斷後,告知右手脫臼與骨折,且骨折傷 處已摩擦到韌帶與神經,須自費開刀將脫臼部位復位,骨折 部分釘上錨釘,韌帶部分要施以異體韌帶平行固定術,並需 自費負擔汽化棒新臺幣(下同)2萬元、異體韌帶(平行固 定)12萬元、錨釘(垂直固定)35,000元、人工代用骨46,0 00元、羊膜27,600元(下合稱系爭植入物),共計248,600 元等語,原告同意施以上開手術,且支付上述費用。但被告 醫師卻未經原告同意,於108年10月8日替原告施行右側橈骨 頭截骨手術(下稱系爭截骨手術)、右肘環狀韌帶縫合修補 ,右肘外側韌帶縫合修補併錨釘固定、右肘三頭肌腱縫合併 人工韌帶修補,右肘關節整型術,右肘關節鏡輔助關節內整 復手術,右肘尺神經轉位減壓手術。原告在上開手術後,右 手異常疼痛、傷口化膿無法提重物,且期間僅以美容膠帶包 覆原告之傷口,造成術後傷口,原告遂於108年11月30日轉 院至訴外人文雄醫院治療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224條、第227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48,6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10月5日至被告醫院就診,當日原告 主訴右手痠痛及劇烈疼痛,無法伸直,並伴有麻感,並曾於 108年9月8日跌倒,經被告醫師建議原告入院安排檢查治療 ,被告醫師於108年10月7日,為原告安排X光及磁振造影檢 查,檢查結果顯示原告患有「慢性右手橈骨頭脫位伴環形韌 帶破裂、右手橈骨骨折,原告有進行「右手橈骨復位及韌帶 修補手術」之適應症,經被告醫師詳細說明手術原因、目的 、手術方式,以及風險等併發症及自費項目後,原告及其家 屬表示了解同意,並簽認手術同意書及自費同意書,原告並 於108年10月8日接受系爭手術,手術於當日16時30分許順利 完成,術後原告之生命徵象穩定,被告醫師醫囑原告須穿戴 手術吊帶以固定手術部位,經原告及其家屬表示了解後,由 護理人員持續觀察原告術後之狀態,原告於108年10月6日至 108年11月30日之住院期間,護理師每日皆為原告之傷口予 以觀察、護理及換藥,被告醫師亦為原告安排復健治療,幫 助原告減緩疼痛、減少術後沾黏並促進其傷口復原,且於10 8年11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原告亦表示右手肘疼痛情形已 改善,惟至108年11月30日11時30分許,原告主訴右手已拆 線,術後傷口有黃色滲液及臭味,經專科護理師至病房為原 告之傷口換藥,且觀察縫線傷口處有些微紅腫,並經消毒以 紗布覆蓋傷口後,以彈紗固定。然於當(30)日15時許,因 原告情緒不穩定並要求辦理出院,嗣原告即自行搭乘計程車 前往文雄醫院。被告對原告所為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 且已盡告知說明義務,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 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8年10月5日至被告醫院就診,主訴其右手痠痛及 劇 烈疼痛,無法伸直,並伴有麻感,經被告醫師建議入院檢查 治療,並安排於同年10月7日進行X光及磁振造影檢查,診斷 結果:原告患有「右側橈骨骨折併側環狀韌帶斷裂」、「右 肘挫傷」、「右側關節創傷性關節炎併關節變形」、「右肘 外側韌帶斷裂及三頭肌腱部分斷裂」、「右肘尺神經沾黏壓 迫」之症狀。  ㈡原告經被告醫師診斷後,告知原告是右手脫臼與骨折 ,且骨 折傷處已摩擦到韌帶與神經,須自費開刀將脫臼部位 復位 ,骨折部分釘上錨釘,韌帶部分要施以異體韌帶平行固 定 術,並需自費負擔系爭植入物,共計248,600元等語,原告 同意施以上開手術且支付上述費用。  ㈢被告醫師於108年10月8日,替原告施行右側橈骨頭截骨手術 、右肘環狀韌帶縫合修補,右肘外側韌帶縫合修補併錨 釘 固定(原告爭執被告有將錨釘等植入物植入原告體內) 、 右肘三頭肌腱縫合併人工韌帶修補,右肘關節整型術,右 肘關節鏡輔助關節內整復手術,右肘尺神經轉位減壓手術 。  ㈣被告替原告施行右肘環狀韌帶縫合修補,右肘外側韌帶縫 合 修補併錨釘固定、右肘三頭肌腱縫合併人工韌帶修補,右肘 關節整型術,右肘關節鏡輔助關節內整復手術,右肘尺 神 經轉位減壓手術前,已完成手術告知,並經原告同意。  ㈤原告於上開手術後持續在被告醫院住院,直至108年11月30日 轉院至文雄醫院。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替原告施行「右側橈骨頭截骨手術」前,有無告知並經 原告同意?  ㈡被告替原告施行「右側橈骨頭截骨手術」是否符合醫療常 規 ?  ㈢被告施行手術時,有無將系爭植入物植入原告體內?  ㈣被告有無善盡術後傷口照顧之義務?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替原告施行「右側橈骨頭截骨手術」前,有無告知並經 原告同意?  ⒈關於原告於108年10月5日至被告醫院就診,主訴其右手痠痛 及 劇烈疼痛,無法伸直,並伴有麻感,經被告醫師建議入 院檢查治療,並安排於同年10月7日進行X光及磁振造影檢查 ,診斷結果:原告患有「右側橈骨骨折併側環狀韌帶斷裂」 、「右肘挫傷」、「右側關節創傷性關節炎併關節變形」、 「右肘外側韌帶斷裂及三頭肌腱部分斷裂」、「右肘尺神經 沾黏壓迫」之症狀。又經被告醫師診斷後,告知原告是右手 脫臼與骨折,且骨折傷處已摩擦到韌帶與神經,須自費開刀 將脫臼部位復位,骨折部分釘上錨釘,韌帶部分要施以異體 韌帶平行固定術,並需自費負擔系爭植入物,共計248,600 元等語,原告同意施以上開手術,且支付上述費用。且被告 於108年10月8日替原告施行右側橈骨頭截骨手術、右肘環狀 韌帶縫合修補,右肘外側韌帶縫合修補併錨釘固定、右肘三 頭肌腱縫合併人工韌帶修補,右肘關節整型術,右肘關節鏡 輔助關節內整復手術,右肘尺神經轉位減壓手術等情,兩造 均無爭執。而兩造爭執在於:被告替原告施行「右側橈骨頭 截骨手術」前,有無告知並經原告同意。  ⒉本件經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結 果:依病歷紀錄,手術同意書上,病人簽名的建議手術名稱 為「右手橈骨復位及韌帶修補」,而非「右側橈骨頭截骨手 術」,且依之前門診病歷紀錄,亦未提及「右側橈骨頭截骨 手術」,故無法證明被告醫師在施行「右侧橈骨頭截骨手術 」前,有告知並經原告同意等情,有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 定書在卷可稽(醫二卷第41頁)。    ⒊原告簽署之麻醉同意及說明書上記載手術名稱為「右手橈骨 復位及韌帶修補」,醫學臨床實務上有「右手橈骨復位及韌 帶修補」之手術,屬於常見及常規手術。施行方式為將斷裂 或脫臼之骨頭復位至原來的位置,然後植入骨釘或骨板固定 ,並將破裂的韌帶修補縫合,稱之為「骨折復位,內置物固 定及韌帶修補手術」。上開「右手橈骨復位及韌帶修補」手 術,係將斷裂或脫臼之骨頭復位至原來的位置,然後植入骨 釘或骨板固定,並將破裂的韌帶修補縫合;其與被告本件施 行「右侧橈骨頭截骨手術」,係將橈骨頭切斷移除,故稱之 為截骨手術,並經醫審會鑑定意見說明在卷(醫二卷第42、 43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施行「右侧橈骨頭截骨手術」,並 非「右手橈骨復位及韌帶修補手術」,堪以採信。  ⒋至兩造爭執上開二種手術可能之風險,醫審會鑑定意見認為 ,依文獻報告,若替原告施行「橈骨復位及韌帶修補手術」 ,可能之風險及後遺症如下:肘關節僵硬、橈神經功能障礙 、肘關節退化性關節炎、肘關節不穩定、肘關節異位性骨化 ,及手腕遠端橈尺關節不穩定等。而如施行「右側橈骨頭載 骨手術」,可能之風險及後遺症如下:肘關節僵硬、橈神經 或尺神經功能障礙、肘關節退化性關節炎、肘關節不穩定、 肘關節異位性骨化及手腕遠端橈尺關節不穩定等,其中以肘 關節僵硬及肘關節退化較為常見(醫二卷第42、43頁)。可 見,上開二者可能之風險及後遺症相類似,而肘關節僵硬、 肘關節退化均二種手術共同可能風險、後遺症。  ⒌上開鑑定結果,係我國衛福部醫審會集具公信力專家組成審 議團體所出具專業性、科學性鑑定意見,堪以採信。可見, 原告主張被告醫師在施行「右侧橈骨頭截骨手術」前,沒有 告知且經原告同意,被告有醫療疏失一節,堪以採信。    ㈡被告替原告施行「右側橈骨頭截骨手術」是否符合醫療常 規 ?   原告主張就診主訴:其右手痠痛及劇烈疼痛,無法伸直,並 伴有麻感;而被告醫師亦稱:原告主訴右手痠痛及劇烈疼痛 ,無法伸直,並伴有麻感,並曾於108年9月8日跌倒。參酌 上開醫審會鑑定意見,認依病歷紀錄,若被告醫師對病人之 臆測診斷為「右肘慢性橈骨頭脫臼併環形韌帶破裂,右橈骨 骨折,右肘挫傷」,依病人年齡及現況,應以「韌帶修補, 骨折復位及内固定手術」為優先,另「右側橈骨頭截骨手術 」亦為治療選擇之一,由臨床醫師依專業判斷,故尚符合醫 療常規。若診斷是因「長期脫臼導致手肘活動受限,嚴重變 形」而要手術,依文獻報告,有手術脫臼復位併環狀韌帶重 建手術、手術復位併尺骨截骨術、橈骨截骨術或橈骨頭切除 ,其中以尺骨截骨術係近年來較為建議等情(醫二卷第42頁 )。可見「韌帶修補,骨折復位及内固定手術」為優先項目 ;而近年來較為建議手術為(手術復位併)尺骨截骨術,而 非被告所採行之「右側橈骨頭截骨手術」。本件被告為原告 所施行之手術,除「右側橈骨頭截骨手術」一項外,尚有右 肘環狀韌帶縫合修補,右肘外側韌帶縫合修補併錨釘固定、 右肘三頭肌腱縫合併人工韌帶修補,右肘關節整型術,右肘 關節鏡輔助關節內整復手術,右肘尺神經轉位減壓等項手術 (如不爭執事項㈢),而原告對於被告所施行其他項目手術 ,並無爭執有何後遺症。被告替原告施行「右側橈骨頭截骨 手術」雖非實務上較建議之項目,然上開依審會鑑定意見究 無認為係不符合醫療常規。  ㈢被告施行手術時,有無將系爭植入物植入原告體內?   上開醫審會鑑定結果認為:依病歷紀錄,病人在術前有簽署 一系列自費醫材,包括錨釘、異體韌帶、人工代用骨、羊膜 及内視鏡專用之雙極汽化棒。手術紀錄上記載有使用錨釘於 環狀韌帶及外側尺副韌帶修補與固定,並使用人工骨MIIG置 入,但無記載使用異體韌帶,亦未記載使用羊膜;且依病歷 及卷宗資料上所附光碟片影像,亦無内視鏡手術照片,或相 關記載有用内視鏡專用之雙極汽化棒,但依手術室護理紀錄 第17項有記載系爭植入物之產品標籤(醫二卷第42頁)。承 上,被告所施行之系爭手術紀錄上,既然記載使用錨釘於環 狀韌帶及外側尺副韌帶修補與固定,並使用人工骨MIIG置入 ,但無記載使用異體韌帶,亦未記載使用羊膜。但依手術室 護理紀錄第17項有記載系爭植入物之產品標籤等情,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有將系爭植入物植入原告體內等情,應屬合理 懷疑及判斷,被告否認上情,惟並未舉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 ,委無可信。然就被告有將系爭植入物植入原告體內,已按 收費項目施行手術,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僅被告未於醫療 紀錄核實紀錄而已。  ㈣被告有無善盡術後傷口照顧之義務?    參諸醫審會鑑定結果:依病歷紀錄,108年11月29日前,病 人傷口乾淨,無腫脹,以美容膠貼附,無明顯滲出液,癒合 良好。同年11月30日(術後53天)病人右肘手術傷口有一些 黃色滲出液,當日病人出院轉至文雄醫院繼續治療,表示醫 療團隊有善盡術後傷口之照顧等情(醫二卷第42頁)。再參 諸本件被告替原告並有施行右肘環狀韌帶縫合修補,右肘外 側韌帶縫合修補併錨釘固定、右肘三頭肌腱縫合併人工韌帶 修補,右肘關節整型術,右肘關節鏡輔助關節內整復手術, 右肘尺神經轉位減壓手術前,已完成手術告知並經原告同意 。且原告於系爭手術後持續在被告醫院住院,直至108年11 月30日始轉院等情,兩造俱不爭執。並衡酌於108年11月30 日原告右肘手術傷口有一些黃色滲出液,因原告所受系爭手 術項目較夥,病人肉體與肢節、血管、神經間回復癒合程度 容有差異,僅「右肘手術傷口有一些黃色滲出液」,亦屬術 後回復過程所常見,再休養護理幾日容能圓滿,且醫審會鑑 定意見亦認為醫療團隊有善盡術後傷口之照顧,醫療團隊對 於術後之傷口照顧,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未善盡術後傷口照顧之義務云云,尚無可採。  ㈤按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其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   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然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   有限性、疾病多樣性,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   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於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   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有關醫療過失之判斷重 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 醫師須以絕對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 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並善盡其應有之注意義 務。是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復未 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 有債務不履行或不法之侵權行為。又醫療機構及醫師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家屬等關係人告知其病情 、治療方針、處置、用藥、癒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 療法第81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固有明文。惟醫師法第12條 之1或醫療法第81條規定之告知義務,係基於對病患自主決 定權之保障與尊重,使病患事先認識醫療行為之風險,並自 主決定是否願意承擔該風險之同意,故應告知之內容,應以 使病患能充分理解並決定是否接受該醫療行為有關之資訊為 據,並非要求醫師或醫療機構應就各項枝節均為詳細之說明 ,即告知義務應限於與自主決定權之行使間有重要關聯部分 ,以維醫病間權益之平衡。查依上開鑑定報告,系爭手術同 意書上,原告簽名的建議手術名稱為「右手橈骨復位及韌帶 修補」,而非「右側橈骨頭截骨手術」,且依之前門診病歷 紀錄,亦未提及「右側橈骨頭截骨手術」,故無法證明被告 醫師在施行「右侧橈骨頭截骨手術」前,有告知且經原告同 意等情,已如上述。又「右手橈骨復位及韌帶修補」之手術 ,屬於常見及常規手術,而被告施行之「右侧橈骨頭截骨手 術」並非常規手術,二者差異,可能風險及後遺症,均有提 前告知原告並得其陪同家屬同意之必要,使原告自主決定是 否願意承擔該風險之同意,並使病患能充分理解並決定是否 接受該醫療行為有關之資訊,然被告並未此為之,堪認就此 部分,被告有違反醫療法第81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之規定 ,認有醫療疏失。其次,被告就系爭手術紀錄,記載使用錨 釘於環狀韌帶及外側尺副韌帶修補與固定,並使用人工骨MI IG置入,惟無記載使用異體韌帶、羊膜之紀錄,但依手術室 護理紀錄第17項有記載系爭植入物之產品標籤等情,顯見, 被告所製作醫療紀錄,亦有不實不盡之疏失,此部分亦屬此 次醫療疏失之一。至原告於手術後傷口乾淨,無腫脹,以美 容膠貼附,無明顯滲出液,癒合良好。雖術後第53日「右肘 手術傷口有一些黃色滲出液」,亦屬回復之通常情形,被告 所屬醫療團隊對於術後之傷口照顧義務,亦符合醫療常規, 並無醫療疏失。    ㈥原告得否請求損害賠償?其得請求之項目、金額應為若干?  ⒈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 第192條至第195條及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非 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 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為核定之準據。  ⒉承上,本件原告簽名的建議手術名稱為「右手橈骨復位及韌 帶修補」,而非被告所施行之「右側橈骨頭截骨手術」,被 告將橈骨頭切斷移除,原告於手術後未能全部復原而轉院治 療,因此受有精神之痛苦,且被告所製作醫療紀錄,對於使 用系爭植入物之紀錄有所不實,所為醫療行為,非屬最佳醫 療判斷,亦非屬最符合原告之利益,致生原告精神上受損之 結果,構成不完全給付、過失侵權行為,此對於原告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屬有據。  ⒊又依原告起訴自承於108年10月7日,進行X光及磁振造影檢查 診斷結果:原告患有「右側橈骨骨折併側環狀韌帶斷裂」、 「右肘挫傷」、「右側關節創傷性關節炎併關節變形」、「 右肘外側韌帶斷裂及三頭肌腱部分斷裂」、「右肘尺神經沾 黏壓迫」之症狀,而上開症狀,依上開依審會鑑定意見,無 論為原告施行者究為「右手橈骨復位及韌帶修補」,抑或「 右側橈骨頭截骨手術」,其手術後之風險及後遺症容有:「 肘關節僵硬、橈神經功能障礙、肘關節退化性關節炎、肘關 節不穩定、肘關節異位性骨化及手腕遠端橈尺關節不穩定等 」,或「肘關節僵硬、橈神經或尺神經功能障礙、肘關節退 化性關節炎、肘關節不穩定、肘關節異位性骨化及手腕遠端 橈尺關節不穩定等,其中以肘關節僵硬及肘關節退化較為常 見」,可見均有肘關節僵硬、肘關節退化性(關節炎)之後 遺症。另因原告於系爭手術前即有右手肘活動範圍受限,惟 手術後因原告轉院治療,且外院病歷未敘及其關節活動範圍 為何,即無法判定因系爭手術導致右手肘活動範圍減少為何 ,此外,原告亦無舉證以為證明。雖原告目前有右手肘肌肉 萎縮、活動度受限,殘留運動障礙及若干勞動能力減損,惟 無法得知接受系爭截骨手術後所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之增加 程度(醫卷一地360頁)。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80萬190 0元、系爭植入物費用24萬8600元、交通費若干、不能工作 損失50萬元、不能工作損失50萬元、醫療費用若干等,因原 告並未再舉出於己有利之證據,且無法證明與被告本件醫療 疏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准許。  ⒋又原告54年生,學歷高職肄業,已婚,名下有薪資、股利、 利息所得、車輛、不動產等;被告學歷醫學士,現為執業醫 師兼院長(獨資),名下有薪資、股利、營利、利息所得、 不動產等,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司醫調卷一第17、19、39、 41頁),並有兩造提出股利憑單、扣繳憑單、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外放卷,因涉個人資料保護 不予公開)。審酌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醫療態樣、所致原告 精神法益侵害程度、痛苦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主張其 得請求之慰撫金50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衡酌上開因素結 果,認為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惟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而毋庸命原告供擔保。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請求已無理由,其假執行之 請求,亦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4-12-19

KSDV-111-醫-3-20241219-2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偉(原名:黃昶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4 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勝偉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49頁)、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6940號起訴書、本院調解委員報告書、調解成立筆 錄(見本院卷第21、53至64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  ⒉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詳後述),則相關減刑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均有適用,亦即洗錢 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 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適用偵審均自白之減刑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適用偵審 均自白之減刑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 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在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簽「 林瑞傑」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主觀上既有共同實行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又負責向 告訴人李秀美收取遭詐騙贓款,而為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 取財之分工,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目的,自應就其參與之犯行及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 責,故被告與「美芝城」、「電話一響黃金萬兩」、「陳連 登」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於密接 時間、地點所為,且行為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3 8、49頁),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新增訂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如前述,原 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 開罪數說明,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 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本院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 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能 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貪圖輕鬆可得之不 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交付詐欺贓 款之工作,而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 之合約書、收據等手法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圖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價值觀念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 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侵害法益非微。考量被告非 居於組織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犯 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積極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61 至64頁),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工廠作業員、 家庭經濟情形普通、無親屬需撫養(見本院卷第49頁)暨其 品行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 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依上說明,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 私文書既均已沒收,自無庸再就其上偽造印文或簽名重複宣 告沒收。  ㈡本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 或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惟查,被告共犯洗錢犯行所隱匿 、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 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所 詐得如附件所示款項,業已由被告轉交其他詐騙成員,且本 案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如前述,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 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1 廣隆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李明顯」字樣印文各1枚。 2 廣隆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李明顯」字樣印文各1枚,偽造之「林瑞傑」署押1枚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44號   被   告 黃昶維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昶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芝 城」、「電話一響黃金萬兩」及暱稱「陳連登」等人,與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同屬「廣隆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廣隆 公司)」之詐欺集團成員(黃昶維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臉書刊 登投資廣告,適李秀美瀏覽該訊息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雅玲」之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佯以向李秀美交流 股票投資訊息,嗣取得其信任後,指示李秀美於指定時間, 至指定地點面交新臺幣(下同)21萬2,000元現金與專員,以 此方式詐欺李秀美,致其陷於錯誤,並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犯罪所得來源。嗣黃昶維即依照「電話一響黃金萬兩」之指 示,持偽造之廣隆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現金收款收據,於 民國113年6月13日下午5時許,至址設南投縣○○鎮○○街00號 「金馬車KTV」內空地,向李秀美提示前開分別偽造、預先 蓋有偽造「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李明顯」字樣印文各1 枚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及現金收款收據,並偽簽「林瑞傑」署 押1枚於收據上,用以表示其為廣隆公司專員,而向李秀美 收取現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黃昶維於收 取款項後,復依照「電話一響黃金萬兩」之指示,將收取之 款項放置在上址附近之麥當勞,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執。 二、案經李秀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犯罪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昶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經由「陳連登」介紹認識「美芝城」,而應徵擔任車手,並於如上揭時、地,依照暱稱「電話一響黃金萬兩」指示,持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現金收款收據,向告訴人李秀美收取款項,並將收取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秀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上揭時、地,交付21萬2,000元現金與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10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陳連登」、「美芝城」、 「電話一響黃金萬兩」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 四、至扣案偽造之廣隆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廣隆投資有限公 司」、「李明顯」字樣印文各1枚,及廣隆公司現金收款收 據上「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李明顯」字樣印文各1枚與 偽簽之「林瑞傑」署押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4-12-18

NTDM-113-金訴-518-2024121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翰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5 號),因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倪翰元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均沒收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倪翰元 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倪翰元於民國113 年7月9日」(見本院卷第56頁),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倪翰 元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6、60頁),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公訴人雖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案,為累犯,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 認公訴人所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尚有 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 ,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 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諸多犯罪前科,素行不佳 ,經歷多次論罪科刑均無法使其心生警惕,猶不思以己之力 營生,本案為一己之利,以附件所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犯 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惟迄未與告訴人陳昱誌成立調解或 賠償其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擔任清潔工,家庭經濟情形勉持,有65歲母親及12歲 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之犯罪工具( 見本院卷第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  ㈡被告本案共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電纜線(見警卷第47、53頁 ),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大型電纜剪 1支 2 大型電纜剪 1支 3 小型電纜剪 1支 4 手套 10雙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名稱 數量 1 圓面積250mm²之電纜線 150公尺 2 圓面積200mm²之電纜線 60公尺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5號   被   告 倪翰元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市○○里○○路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翰元於民國113年7月19日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牌(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另由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偵辦)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2 31公里南投服務區(屬南投縣南投市轄境),見服務區內充 電樁施工服務區域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同日0時38分許,持其所有,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大型電纜 剪2支、小型電纜剪1支,剪斷陳昱誌管領之電纜線,以此方 式竊取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9萬7013元之電纜線得手。得 手後倪翰元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搭載不知 情前配偶顏芸萱(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天上人間汽車旅館 ,顏芸萱上樓休息,倪翰元則持美工刀削去竊得之電纜線外 皮後,持往嘉義縣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2萬6000元供己花 用。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13年8月7日對倪翰元執行搜索,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昱誌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翰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昱誌、證人蔡伊聆於警詢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採購單、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 第384號搜索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圖照片 、路線圖、現場監視器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租車契約 、車行軌跡、證物照片等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 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3、6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未 扣案之竊得電纜線,業經被告出售得款2萬6000元,此據被 告於偵查中陳述在卷,是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4、5、7 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型電纜剪 1支 2 大型電纜剪 1支 3 小型電纜剪 1支 4 鋸弓 1支 與本案無關 5 電纜 1條 與本案無關 6 手套 10雙 7 膠帶 1包 與本案無關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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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炳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237號),因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 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 之因確定科刑判決而入監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累犯事實,自無疑義。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公共危 險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罪名相同之 本案公共危險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 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加重其刑 。  ㈢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者 不再重複評價),本案為第7次再犯同類犯行,最近一次是 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被告明知 酒駕會遭處罰,竟仍因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心存僥倖而再 次犯罪,遭查獲時測得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 克,本案酒後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致他人傷亡, 兼衡其於偵、審中均坦承所犯,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山上擔任製茶師傅,家庭經濟情形 貧窮,需撫養66、67歲的父母及三個就讀國中的未成年子女 (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37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8年度投交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於108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投交簡字3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出 監;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投 交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1月19 日執行完畢出監;於111年至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南投地院以112年度投交簡字第56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於113年6月27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9日11時許 ,在南投縣○○鄉○○巷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2至3罐後,明知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母親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12時13分許,行經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因機 車缺少後照鏡1支,設備不全,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 酒味,遂於同日12時13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 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車籍資料 及警方實施酒測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等附卷可 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請審 酌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 刑紀錄,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見並非 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之犯罪,被告漠視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及 道路安全之風險,且本件以前已有6次酒後駕車經查獲而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紀錄,而仍不思悔 改,足認其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 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18

NTDM-113-交易-286-2024121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45 號),因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豪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立豪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0、63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立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 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 之因確定科刑判決而入監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累犯事實,自無疑義。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詐欺、 偽造文書等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詐 欺罪同屬財產犯罪性質之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 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 犯,加重其刑。  ㈢被告雖就本案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惟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 予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及多筆詐欺犯罪前科(構成累 犯者不重複評價),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 ,竟利用網際網路之公開性與身分隱匿性,對不特定公眾散 播詐欺訊息,矇騙他人而獲取不法所得,此種手段已影響網 路交易之正常秩序,及人際間之互信基礎,足見其法治觀念 薄弱及存有不勞而獲之僥倖心態,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 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 家庭經濟情形普通,無親屬需撫養(見本院卷第63頁)暨告 訴人林家瑜遭詐騙之數額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所詐得之新臺幣4,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45號   被   告 陳立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豪前於民國107、108年間,因多件詐欺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5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17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 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8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又於10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 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10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9年2月1日入監,於112年9月 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 月13日0時31分前某時許,上網利用其個人臉書(Facebook) 帳號「Child's Play」,在公開之臉書社團內,向公眾散布 不實之演唱會門票販賣訊息,適林家瑜於113年1月13日0時3 1分前某時許上網瀏覽上開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與陳 立豪接洽購買上開演唱會門票1張,並依陳立豪指示,於113 年1月13日0時3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500元、同日1時34 分許轉帳2,000元(合計詐得4,500元)至陳立豪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郵局帳戶)。嗣林家瑜未收到購買之演唱會門票,始悉受 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林家瑜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立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因缺錢花用,於上開時間利用其臉書帳號「Child's Play」,在公開之臉書社團內,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嗣被告以臉書訊息與告訴人洽談上開演唱會門票交易事宜後,將告訴人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之4,500元提領及轉出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林家瑜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上網瀏覽臉書帳號「Child's Play」刊登於臉書之販賣演唱會門票訊息後,與「Child's Play」接洽購買上開演唱會門票1張,並依「Child's Play」指示,於上開時間先後轉帳2,500元、2,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嗣未收到演唱會門票之事實。 (三) 本案郵局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2張、被告提款照片8張、被告手部特徵照片2張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分別轉帳2,500元、2,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嗣遭被告提領及轉出之事實。 (四)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9張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上網瀏覽臉書帳號「Child's Play」刊登於臉書之販賣演唱會門票訊息後,與「Child's Play」接洽購買上開演唱會門票1張,並依「Child's Play」指示,先後轉帳2,500元、2,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嗣未收到演唱會門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未扣案之詐欺款項4,5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2024-12-18

NTDM-113-訴-168-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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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410號),因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嘉緯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24、31 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 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 之因確定科刑判決而入監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累犯事實,自無疑義。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公共危 險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罪名相同之 本案公共危險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 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加重其刑 。  ㈢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者 不再重複評價),本案為第4次再犯同類犯行,最近一次是 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被告明知 酒駕會遭處罰,竟仍因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心存僥倖而再 次犯罪,遭查獲時測得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 克,且本案酒後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附件所示時、地追 撞他人所駕自用小客車,幸未肇致他人傷亡,兼衡其於偵、 審中均坦承所犯,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情形普通,需扶養雙親,且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31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10號   被   告 陳嘉緯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緯前於民國11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112年3月2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警 惕,自113年7月16日10時許起至同日11時30分許止,在南投 縣南投市地址不詳之友人住處內飲用添加開水之高粱酒若干 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1時45分 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1段與嘉和一路交岔路口,自 後撞擊同向由陳文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未致他人受傷)。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2 時15分許施以酒測,測得陳嘉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文傑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7月23日診斷書各1份、駕駛資料查詢 、車籍資料查詢各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及現場蒐證 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 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 同,足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之犯罪,被告漠視酒後駕 車所致本身及道路安全之風險,前經查獲仍不思悔改,足認 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適用累 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4-12-18

NTDM-113-交易-270-2024121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01號 原 告 安澤生技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椒喬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羅韵宣律師 被 告 劉力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7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長信箱提出檢舉,檢舉內容涉及指控原告及其法定代理 人違法使用醫療器材,此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作成不起訴 處分,足證被告之指控缺乏事實依據,其檢舉行為僅以合法 權利之名,行惡意誹謗之實,該檢舉行為已違反兩造於108 年8月22日簽訂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第3條所約定之 義務。按系爭和解書第3條規定,雙方均不得以任何形式從 事侮辱或誹謗對方名譽、信用或商業形象的不法行為。被告 明知和解書禁止此類行為,仍惡意向檢察機關提出毫無根據 之檢舉,並以檢調機關的調查行為造成原告公司之形象受損 ,進而損害其商業信用及名譽,顯然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 ,為此,爰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前段、第4條之約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向檢察長信箱提出檢舉係基於公共健康權益, 揭露原告可能涉及違法使用醫療器材的情形,檢舉內容並非 捏造事實,亦無主觀詆毀或誹謗原告名譽之意,且系爭和解 書第3條之約定係針對勞資糾紛所設,未涵蓋本件之檢舉行 為,且檢舉行為屬行使法律賦予之正當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108年8月22日簽訂系爭和解書,被告於108年9月17日 寄送原證2信件至臺灣高雄地檢署檢察長信箱,上開檢舉內 容經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偵字第1071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和解書、檢察長信箱陳情書及不起訴 處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核閱相關卷宗,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應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後,違反第3條前段約定, 依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事項為: 被告系爭檢舉行為是否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條前段之約定?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1659 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經 查,兩造簽署之系爭和解書第3條前段、第4 條約定:「簽 立本書後,甲乙雙方均不得有侮辱或誘謗他方名譽、信用、 商業形象等之不法行為;甲、乙雙方如有一方違反上開約定 ,願無條件支付他方2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見本 院卷第17頁),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致原告受有 損害云云,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之有利事實負 舉證之責。  ㈡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118號判例、111年度台上字第5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固主張被告於和解後進行檢舉行為,違反系爭和解書 第3條之約定,並要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然依系爭和解書 之文義觀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係針對原告因被告之「不法 行為」造成其名譽、信用或商業形象受到侵害之情形,然本 件被告乃依事實向檢察長進行檢舉,本屬被告基本權利所行 使之合法行為,並未發表侮辱或不實言論,縱不起訴處分書 認定原告未構成刑事責任,但仍有構成行政裁罰之可能,故 被告之檢舉行為並非全然無理由。據上,被告系爭檢舉行為 並未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條的真意,自不得以第4條約定相繩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違反系爭合解書之事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前段及第4條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18

KSEV-113-雄簡-2501-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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