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國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國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國男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
之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
折算1日,易科罰金;前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被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
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又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
、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及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
案陳述意見,惟受刑人收受函文後逾期迄未回覆意見,有本
院函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在程序
上已保障受刑人之權益等一切情狀,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表:受刑人胡國男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CHDM-114-聲-107-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