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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押之「iPhone 12 Pro Max」壹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子嫻於民國111年11月下旬某日應徵工作,能預見提供金 融行庫存款帳戶收受無合理來源之款項或隱匿,即為洗錢之 行為,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間接故意,提供其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作為收受無合理來源款項之用,而參與名籍不 詳、綽號「勇霸天下」、「陳玫君」、「陳麒文」、「李永 上」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勇霸天下」等所屬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復輾轉匯款至林 子嫻之中信帳戶,而林子嫻持行動電話「iPhone 12 Pro Ma x」1支,以通訊軟體「Telegram」,接受「陳麒文」之指示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與「李永上 」。 二、案經陳○福(名籍詳卷)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林子嫻固坦承,伊於111年11月下旬某日應徵工作 ,提供其申設之中信帳戶,收受無合理來源之款項。嗣「勇 霸天下」等所屬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復輾轉匯款至被告 之中信帳戶,被告持行動電話「iPhone 12 Pro Max」1支, 以通訊軟體「Telegram」,接受「陳麒文」之指示,提領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與「李永上」等節, 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辯稱:伊兼職買賣虛擬貨幣、臨櫃提領款項後, 再交付公司業務,約定報酬為提領款項金額之1%,無法預見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云云。經查 : (一)被告於111年11月下旬某日應徵工作,提供其申設之中信 帳戶,收受無合理來源之款項。嗣「勇霸天下」等所屬之 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復輾轉匯款至被告之中信帳戶,被告持行動電話「iPho ne 12 Pro Max」1支,以通訊軟體「Telegram」,受「陳 麒文」之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移轉特定犯罪 所得與「李永上」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陳○福、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意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函暨附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作業處112年7月14日函暨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函暨附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作業處112年8月2日函暨附件、彰化商業銀行北嘉 義分行112年9月18日函暨附件取款憑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4日函暨附件新臺幣存提款交易 憑證、個人資料、回覆紀錄、數位鑑識報告存卷可考,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此亦為 被告所供承不諱(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另今日社 會上,詐欺集團等犯罪組織蒐集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款項 之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報章媒體大幅報導披露,堪稱為 全民「共識」,被告教育程度達高職畢業(本院卷第31頁 ),屬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無訛,在通訊軟體結 識名籍不詳「勇霸天下」等人後,不知雇主經營之公司名 稱或地址(本院卷第112頁),竟輕易提供存款帳戶,明 顯容任中信帳戶作為收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甚明。 再觀諸對話紀錄(偵卷第76頁至第78頁),不乏未進行虛 擬通貨現價詢答之過程,且交易者均非本件被害人之姓名 或附表所示帳號之戶名(偵卷第74頁至第78頁),已難認 被告確實從事虛擬通貨買賣。另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期日均供承,公司會將伊之「Telegram」帳號予客戶,客 戶聯絡伊詢價,再將款項匯至伊之中信帳戶,伊復提領款 項交付公司業務等語(警卷第29頁、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 11頁),堪認被告根本從未持有虛擬通貨,其擔任之角色 ,僅係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不明來源之款項無訛。 (三)衡諸一般商業交易,除銀貨兩訖外,通常可透過金融匯兌 ,將款項存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實無由 借用第三人(即被告)之金融帳戶,再由第三人提領款項 後,交付與自己,徒增金錢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 竊或強盜之風險,亦可避免款項為第三人所覬覦而侵占。 因此,苟非收受款項者(即被告)早已知悉或預見委任取 款者(即「勇霸天下」等)之犯罪計畫,甚至與委任取款 者已有犯罪謀議,或係雖有疑義、約略明瞭委任取款者在 從事不法犯行,惟為求取自身之利益,仍聽命為之,殊難 想像委任取款者在未有任何擔保、對收受款項者又毫無所 悉而幾近陌生之情況下,即任由收受款項者單獨向交付款 項者收受鉅額現金。是以,行為人主觀上存在縱使所收取 之款項為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猶 聽從指示提供帳戶,收受、提領及交付款項,凡此行為, 難認行為人對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犯罪結果發生, 毫無任何故意,自應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責。 (四)末參諸被告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供承通訊 軟體「Telegram」群組至少有「勇霸天下」、「陳玫君」 、「陳麒文」、「李永上」等語,堪認為三人以上無訛, 本院前已認定「勇霸天下」等名籍不詳之成年人持續向陳 ○福實施詐術,而被告負責收受及提領無合理來源之款項 ,應認被告可以預見可能參與犯罪組織,並不違背其本意 。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無足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其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經比較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結 果,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二)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之結果後,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被告與名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罪,犯罪後之態度非佳 ,兼衡犯罪所生之損害,末斟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詳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 第1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扣押之「iPhone 12 Pro Max」1支,係被告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供承不諱,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將其申設之中信帳戶提供予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員 使用,嗣經該組織成年成員持中信帳戶犯本案詐欺取財、 洗錢罪,應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宣告沒 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通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 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 (三)至於,扣押之中信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本院既已宣 告沒收前揭中信帳戶,勢必滅失其通常效用,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之。 (四)末被告收受、隱匿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7 0,000元,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本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提領款項後轉交「 李永上」,考量該款項已不屬於被告所有,亦不在其實際 占有中,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之,特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但書、第38條之1第1項 但書、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陳○福 詐術 自111年10月26日17時48分起,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LINE」名稱「盈盈」向陳○福佯稱:加入「B股旺金生股社」群組,再依名稱「裕盈」之指示購買股票,即可獲利云云。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 111年12月27日9時50分許 被害人匯款之金額 2,900,000元 被害人匯至第一層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糧心有限公司 第一層帳戶匯出時間 111年12月27日10時6分許 111年12月27日10時9分許  第一層帳戶匯出金額 2,000,000元 900,055元 第一層帳戶匯至第二層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高志翔 第二層帳戶匯出時間 111年12月27日10時27分許 第二層帳戶匯出金額 470,050元 第二層帳戶匯至第三層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子嫻 臨櫃提款時間 111年12月27日11時20分許 臨櫃提款金額 470,000元 臨櫃提款地點 嘉義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2025-02-12

CYDM-113-金訴-574-20250212-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2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乙○○之父,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709號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不得為騷擾、跟蹤乙○○之行為,並應最少遠 離乙○○就讀之學校至少100公尺,及需支付扶養費、完成處 遇計畫及其他保護乙○○之必要命令,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甲○○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後,提起抗告,經同院於民國11 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81號駁回抗告而確定。 然甲○○於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後,因不滿其所涉刑案原遭不 起訴處分竟遭再議後發回續查,認為係遭乙○○所害,遂基於 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4月12日23時3分許,以Line通 訊軟體傳送「很好啊!誣陷你的爸爸不打緊,還不成功不罷 休,還要聲請再議,很好!養你跟養一條畜生沒有分別」給 在嘉義縣就讀之乙○○,以此上開方式,違反保護令命其不得 對乙○○為騷擾等聯絡行為之裁定。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0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112年度家護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 (四)Line通訊軟體截圖。 (五)家庭暴力通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其所涉刑案原遭不起訴處分竟遭再議後發 回續查,認為係遭告訴人所害,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 手段,未能重視民事通常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參卷內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10

CYDM-114-嘉簡-133-20250210-1

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14年度聲沒字第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明祥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 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83號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 食器1組,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5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13年度毒抗字第371號駁回抗告而確定,經執行後,因無 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14年1月3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 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通知、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 卷,而吸食器經鑑定,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 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為違禁物 (且吸食器亦無法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析離,應整體視為 甲基安非他命一體),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此部 分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2025-02-10

CYDM-114-單聲沒-8-2025021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龍 指定辯護人 郭廷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未扣押之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福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行動電話1支,以通 訊軟體「Messenger」與林哲凱相互聯繫後,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與林哲凱,並收 受如附表所示之價金。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人林哲凱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其餘證據能力 部分,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林福龍固坦承,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伊未與林哲凱見面云云。辯護人則以:「Messenge r」對話紀錄不足以認定被告曾販賣第二級毒品;除林哲凱 之證述外,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佐證,無法排除林哲凱為獲 減輕或免除其刑,任意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等語,資為辯護 。經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行動電話1支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哲凱相互聯繫後,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與林哲凱 ,並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價金等節,業經證人林哲凱迭於偵訊 、本院審判期日證述明確不移,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照片存卷可佐,觀諸照片即 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林哲凱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前,二人確實密集聯繫(警卷第29頁至第34頁), 並有抵達約定地點與否之詢答(警卷第34頁),甚至「分享 目前位置」(警卷第35頁),另林哲凱曾催促被告「好了沒 啦」(警卷第35頁),亦不乏毒品之代號及交易價格「拿一 張的東西來」(警卷第29頁),應堪擔保林哲凱陳述內容之 真實性。是被告辯稱伊未與林哲凱見面云云,顯屬無稽,至 於辯護人之辯護,本院已論駁如上,認「Messenger」對話 紀錄足以擔保林哲凱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對向犯林哲凱之指 述有補強證據存在,已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綜上,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而無 足值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74號、第425號判處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不得易科罰金)、9月(得易科罰金 )確定,甫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餘皆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茲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難 認良好,兼衡被告販賣之數量、所得尚非大毒梟,暨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 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持用行動電話1支,作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使 用,此經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供承綦詳,並有照片存卷可 佐,爰依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實際受領如附表所示之價金,共新 臺幣3,000元,此經前揭認定綦詳,堪認屬於被告之犯罪 所得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 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價金(新臺幣) 1 112年12月19日23時31分許 嘉義縣○○鄉○○村○○00號「台塑石油」威盛內埔站旁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2 113年1月16日13時7分許 嘉義縣太保市南新里「五聖恩主公」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1包 2,000元

2025-02-05

CYDM-113-訴-336-20250205-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75號 原 告 曾惠如 被 告 莊詠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60號), 經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本件被告莊詠順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曾惠如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本院認其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之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5-02-05

CYDM-113-附民-575-20250205-1

交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5號 原 告 李耀雄 被 告 蘇東波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40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5-01-24

CYDM-113-交附民-165-20250124-1

交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0號 原 告 許陳秀鳳 被 告 楊燕美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52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5-01-24

CYDM-113-交附民-150-202501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蕭惠倫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 64號),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惠倫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表一、二所示範圍之卷宗影本 ,並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蕭惠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64號判處罪刑確定,為聲請再審 ,請求付與如附表一、二所示範圍之卷宗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 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蕭惠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64號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並經本院向指揮執行機關調取相 關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以聲請再審為理由,請求預納費 用後付與如附表一、二所示範圍之卷宗影本,揆諸前揭規定 ,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涉及第三人之隱私或個人資料 均須遮隱後付與,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一(第三人之隱私及個人資料均遮隱) 許正龍(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號/頁碼 1 105年6月1日警詢筆錄 警892卷70-74 2 105年6月1日偵訊筆錄 偵940卷6-7 3 105年8月29日偵訊筆錄 偵940卷33-34 4 105年11月24日偵訊筆錄 偵940卷86-87 5 106年3月1日警詢筆錄 警892卷16-35 6 106年7月5日偵訊筆錄 交查938卷125-131 7 106年7月10日警詢筆錄 警892卷1-5 8 106年8月14日偵訊筆錄 交查938卷142-157 9 106年10月23日偵訊筆錄 交查800卷73-74 10 106年11月22日偵訊筆錄 交查800卷133-136 11 107年2月21日偵訊筆錄 交查685卷61-65 12 107年6月7日偵訊筆錄(有具結) 偵705卷375-382 13 107年6月19日偵訊筆錄 偵705卷399-401 14 107年11月1日準備筆錄 本院卷○000-000 15 107年12月4日審判筆錄 本院卷二69-87 蕭惠倫(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 105年6月1日警詢筆錄 警892卷165-169 2 105年6月1日偵訊筆錄 偵939卷5-7 3 105年8月25日偵訊筆錄 偵939卷23-24 4 106年4月26日警詢筆錄 警892卷75-108 5 106年7月5日偵訊筆錄 交查938卷125-131 6 106年8月14日偵訊筆錄 交查938卷142-157 7 106年10月23日偵訊筆錄 交查800卷73-74 8 106年11月22日偵訊筆錄 交查800卷133-136 9 107年2月21日偵訊筆錄 交查685卷61-65 10 107年6月7日偵訊筆錄(有具結) 偵705卷375-382 11 107年6月19日偵訊筆錄 偵705卷399-401 12 107年11月1日準備筆錄 本院卷○000-000 13 107年12月4日審判筆錄 本院卷二69-87 林鑑鏞(持用0000000000號) 1 105年9月6日警詢筆錄 警892卷294-306 2 106年5月25日警詢筆錄 警892卷328-336 3 106年6月9日偵訊筆錄(有具結) 交查938卷116-119 4 106年8月1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 交查938卷142-157 5 106年11月22日偵訊筆錄 交查800卷133-136 6 107年5月31日偵訊筆錄(有具結) 偵705卷365-370 7 107年11月1日準備筆錄 本院卷○000-000 8 107年11月1日審理筆錄 本院卷○000-000 王清泉(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 105年7月5日警詢筆錄 警892卷351-367 2 106年5月16日警詢筆錄 警892卷385-390 3 105年7月5日偵訊筆錄(有具結) 偵705卷323-342 4 106年5月18日偵訊筆錄 交查939卷14-17 5 106年8月1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 交查938卷142-157 6 106年11月22日偵訊筆錄 交查800卷133-136 7 107年6月11日偵訊筆錄(有具結) 偵705卷389-394 8 107年11月1日準備筆錄 本院卷○000-000 9 107年11月1日審理筆錄 本院卷○000-000 卓宜宏(持用0000000000號) 1 105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 警892卷219-232 2 105年12月16日偵訊筆錄(有具結) 偵939卷80-85 3 106年1月6日警詢筆錄 警892卷252-268 4 106年7月10日警詢筆錄 警892卷286-288 5 106年8月1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 交查938卷142-157 6 106年11月22日偵訊筆錄 交查800卷133-136 7 107年5月29日偵訊筆錄(有具結) 偵705卷353-358 8 107年11月1日準備筆錄 本院卷○000-000 9 107年11月1日審理筆錄 本院卷○000-000 李易書(持用00000000000號) 1 105年9月22日警詢筆錄 警892卷420-439 2 105年9月20日偵訊筆錄 偵558卷72-77 3 106年8月14日偵訊筆錄 交查938卷142-157 蔡志宏(持用0000000000號) 1 105年10月22日警詢筆錄 警892卷400-409 2 105年10月26日偵訊筆錄(有具結) 偵705卷247-256 3 107年2月21日偵訊筆錄(有具結) 交查685卷61-65 附表二(第三人之隱私及個人資料均遮隱)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號/頁碼 1 嘉義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05002938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警892卷479-496 2 起訴書 本院卷一9-12 3 許正龍、蕭惠倫持用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警892卷 40-50 52-69 115-161 163-164 4 卓宜宏持用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警892卷 236-249 272-284 292-293 5 林鑑鏞持用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警892卷 315-324 340-350 6 王清泉持用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警892卷 374-384 394-399 7 蔡志宏持用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警892卷414-419 8 李易書、許正龍、蕭惠倫持用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警892卷439-449 9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監字第593號、105年度聲監字第76、77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112、113號、105年度聲監字第149、203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216號、105年度聲監字第204號通訊監察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認可函       警892卷458-478

2025-01-24

CYDM-113-聲-776-20250124-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77號 原 告 劉忻瑩 被 告 李皓丞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482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5-01-24

CYDM-113-附民-377-20250124-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814號 上 訴 人 黃○傑 (年籍資料詳卷)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黃崑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8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㈠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黃○傑與甲女(民國00年0月生,代號、姓 名年籍均詳卷,按即起訴書之A女)於案發時,同居在嘉義 市○區本案發生地已逾5年,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黃○傑明知悉甲女於111年2月28日係未 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該日上午2時許 ,在上址居所共寢之房間內,乘甲女之母乙女(按即起訴書 之B女)及甲女之妹睡眠之際,以身體壓制甲女,違反甲女意 願,徒手撫摸甲女胸部,褪下甲女內褲,撫摸甲女下體,將 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而強制性交1次得逞,犯罪事證明確, 並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即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之 女子性交罪,改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 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 力罪。  ㈡關於量刑部分,亦敘明於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 黃○傑為滿足一己性欲,竟對同居未滿十四歲之甲女強制性 交,嚴重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權,造成人心震懾,犯後於原審 猶飾詞詭辯,態度難認良好,又未獲甲女及乙女原諒,犯罪 所生之損害未降低,兼衡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度,被告之生 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 。  ㈢經核: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方面 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詳為審酌,並於法定刑範圍內 酌予衡量,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 原則等情形,因認原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但更正被告姓名為遮隱後之黃 ○傑及年籍資料遮隱詳卷)。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係撫摸甲女、用以自慰並射精,且未使用強制力,所為 並未合致刑法第10條第5項性交之構成要件,至多僅該當刑 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  ㈡另甲女事發隔天,即約40小時後有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驗傷 ,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44號裁定及台大醫院等相 關醫學報導,倘性侵害被害人在72小時內驗傷,有80%機率 可以檢驗出來,但依驗傷診斷證明之記載,甲女驗傷結果, 處女膜完整,沒有破裂,足證案發日被告並未對甲女為性交 行為,原審卻未說明不採納原因,有違最高法院及相關醫學 報告。  ㈢甲女在偵查中及原審所述顯然矛盾。再者,觀卷內案發現場 照片及配置,該房間同時間有4人一起睡覺,從床邊之一側 到另一側恐不足5公尺,殊難想像被告若對甲女為強制性交 行為、同床睡覺之乙女及甲女胞妹會完全不知情(縱使被害 人和被告為合意性交亦不可能不驚動同床之乙女及甲女胞妹 )。就此,尚不能徒憑甲女單方指證即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㈣甲女與同學間之通訊軟體紀錄,亦屬甲女單方面告知同學遭 性侵之訊息,本案除甲女指訴外,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 告有違反甲女意願為強制性交,原審認定被告有罪,認事用 法有違誤。倘鈞院認被告對甲女犯強制性交罪,依甲女於偵 訊及原審均證述,被告已經喝醉,則被告行為時有無刑法第 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原審亦未為任何說明,顯非適法 之判決。為此提起上訴,請求為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雖指摘原判決違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44號 裁定及相關之醫學報告云云。然上開裁定係抗告人就有罪之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經管轄法院以聲請無理 由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最高法院審酌原裁定之理由論述 並無違誤,亦裁定駁回抗告。而細繹原裁定駁回之理由,其 中已指明:「…依光田醫院99年8月19日(99)光醫事字第9900 653號函指出…醫學文獻最新上線檢索,題目為Evaluation a nd management of sexualvictims論述性侵害受害者之評估 與處置,結論為幾乎一半的受害者年齡小於20歲,80 %以上 的損傷是可以被檢查出來的,檢查的時間(72小時內),性 經驗與生殖器和身體的傷害有關。身體檢查創傷證明儘可能 在72小時內完成,…無論處女膜的外觀如何,都不能被用作 判別一名女性是否為處女或曾經分娩之法律依據…抗告人辯 稱被害人之處女膜並未驗出傷痕,可證明伊並未性侵害被害 人云云,並非有據,自不足採信」,顯見上開最高法院裁定 ,係認同不能僅以處女膜未驗出傷痕,即可作為未遭受性侵 害之反證。而原審就甲女驗傷後,處女膜完整、無明顯撕裂 傷等結果,何以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評價,於理由欄已說明係 因「處女膜類型互異、個人體質不同,本無法僅以處女膜完 整遽認未經性交」,對於此項證據價值之取捨,並未違背客 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與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相合,足認被告此部分指摘,應屬無據。  ㈡被告雖又指稱甲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前後有矛盾云 云,然觀諸甲女於111年5月16日偵訊時證述:「(黃○傑身 體何處有碰到你的下體?)有碰到」、「(手有碰到你下體 嗎?)有」、「(黃○傑生殖器有無碰到你下體?)我不確 定」、「(是否覺得不舒服?)(點頭)」、「(你跟你朋 友講的這些内容全部都是真實發生?)是真的」、「(你稱 黃○傑那天有用手摸你下體,他有無插入你陰道?)好像有 」、「(黃○傑性器官有無抽插你陰道的動作?)我不記得 」(見偵卷第33至34頁),關於被告有無以性器官插入下體等 情節,記憶固有模糊,然仍明確肯定於案發當時向友人陳述 之情事均屬真實;而對照甲女於案發當時與友人之INSTAGRA M對話截圖(見警卷第31至34頁,內容節錄詳如附表),甲女 於遭被告性侵當下,即告知友人:遭受「后爸」強姦、下半 身被脫光、用手及那個、沒噴在裡面等情事,甲女於偵查中 並證述,此等情事均是真實發生。再互核甲女於審判中之證 詞:「(被告有無摸妳下體附近?有無摸妳下體?)有」、 「(摸妳下體後,發生何事?)他的生殖器官有進去」、「 (除了妳剛才說用陰莖插入妳的陰道外,黃○傑有無用他的 手指頭插入妳的陰道?)手指頭只有在外面」、「((請提 示警卷第13頁證人A女警詢筆錄)當時警察有問妳說『妳是否 知道黃○傑是以什麼東西插入妳的陰道』,妳回答說『我不確 定他是不是用手指頭插入我的陰道,因為當我感覺到有異物 感時,他的手就在我的大腿內側滑動』,所以是妳先感覺到 他的手在摸妳大腿內側,之後妳就感覺到有異物插入妳的陰 道,是否如此?)對」、「(所以被告摸妳大腿內側沒多久 ,妳感覺到有異物進入到妳的陰道,是否如此?)對」(見 原審卷第64至68頁),顯見關於遭被告性侵、性侵過程被告 有使用手及陰莖、有異物進入陰道等陳述始終一貫,本不因 甲女於偵查中對被害之部分細節,曾一度記憶不清,即遽予 否定甲女全部指訴之真實性。更何況,甲女於原審已說明, 檢察官訊問時,答稱不清楚、忘記了,並非記憶不清楚,而 是不想回答等情(見原審卷第83頁),而甲女之指訴又有其他 證據可佐,自無不予採信之理。  ㈢另原審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並非僅憑甲女之指訴,尚參酌   甲女與友人之對話內容所顯現之甲女無助、害怕、緊張之情 緒;另又衡以被告於案發後向甲女傳送「姐姐,我問妳唷, 昨天我們是不是有怎麼了」、「不可以讓媽媽知道唷,知道 嗎」等訊息(見警卷第35頁),及乙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我們報警後,被告未再返回嘉義市○區興○○路居所等語(見 原審卷第92至93頁),所顯露其已知悉可能犯罪,欲勾串證 人甲女,及見東窗事發後,心虛而避逃等間接證據,而資以 佐證甲女之指訴非虛;甚至以被告於偵訊曾坦承:有以生殖 器插入甲女陰道為性交等語(見偵緝卷第7頁)之直接證據 ,而認定被告有違反甲女意願,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 行,被告空言指訴原判決係徒憑甲女之指訴即為其有罪之認 定,顯難採信。至於被告雖指摘,以案發現場空間狹窄,豈 有可能不驚動乙女及甲女胞妹云云,然甲女、乙女及甲女胞 妺並非同睡在一張大彈簧床上,而係在木頭地板上,分別舖 上棉被床墊,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以木頭地板之硬度,並 不若彈簧床墊,會隨著被告在性侵甲女時所產生之晃動而一 起連動,因此,被告性侵甲女時未驚醒乙女及甲女胞妹,尚 屬合於常理。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當時BM000- A111011A及她小女兒是否都在你們旁邊?)是」、「 (當 時你們如何併排睡?)我睡在中間、BM000-A111011A睡在我 左邊、小女兒睡在BM000-A111011A的左邊,BM000-A111011 是睡在我右邊」、「(BM000-A111011A及她小女兒有無看到 你們發生性行為?)沒有。她們都在睡覺」(見偵緝卷第5至 6頁),足見事發當下,乙女及甲女胞妹均未被驚醒,被告事 後再質疑其2人未被驚醒係不合理,所為指摘,顯係飾卸之 詞,自無法憑採。  ㈣被告雖又辯稱,其僅係撫摸甲女,用以自慰並射精,未使用 強制力,雙方係合意云云。然被告係對甲女為性交行為,除 有甲女之指證外,另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屬實,業如前述,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供,辯稱:當時檢察官問,我剛 好在監獄,視訊聽不太清楚,因為網路不好,真的聽不太清 楚云云(見原審卷第159頁),然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 「這是你第幾次對BM000-A111011做性行為?)第1次」、「( 你有無以手插入BM000-A111011陰道?有無以生殖器插入BM0 00-A111011陰道?有無射精?)都有,也有射精」、「(對 於未滿14歲之人性交,是否認罪?)我認罪」(見偵卷第6至8 頁),其多次自承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且每次回答均能切題 ,顯係已明瞭問題內容,被告事後再推稱係聽不太清楚云云 ,同屬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㈤另關於被告對甲女為性侵害行為是否為合意,就此爭點,甲 女於偵查中已證述:「(媽媽當時睡在旁邊,你怎麼沒有起 身去叫媽媽?)他把我壓著,他手摀住我嘴巴」(見偵卷第3 4頁);另於原審時又明確證述:「(被告當時對妳做這些事 情時,妳有同意嗎?)沒有」、「(妳當時有無反抗?)有 ,後面被他壓著」、「(妳一開始是如何反抗他的?)我有 踹他,後面他把我壓著」、「(妳有踹到被告嗎?)有,我 踹他的大腿」、「(妳說他後來有把妳壓制,他是如何壓制 妳?)他用身體壓著我的手,把我另外一隻手也壓著」、「 (為何妳當時沒有出聲喊妳媽媽?)我記得他有一段時間有 用手摀住我的嘴巴」(見原審卷二第66頁)。再互核甲女與 友人之INSTAGRAM對話,甲女於事發當下所顯現想哭、及性 行為完成後,即刻躲到廁所裡,不斷發抖等心理及身體反應 ,均足以佐證甲女指訴,係遭被告違反意願加以性侵得逞等 情節,被告辯稱係雙方合意,顯非實情。  ㈥末就被告辯稱,行為時已酒醉,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無責任 能力,或同條第2項責任能力減低之情狀云云。然被告於案 發後即已逃逸無蹤,並未製作警詢筆錄,嗣經檢察官緝獲後 ,由被告於偵訊時所供:「(同居當時是否經常喝酒?)是 」、「(111年2月28日當天凌晨是否喝酒,約1時許才返回○ ○○路3樓公寓?)是」、「你當天晚上有無撫摸或與BM000-A 111011做親密舉動?)有。我就跟她發生性關係」、「(你 當時有無戴保險套?)沒有」、「(你有無射精?)有。我 有射到BM000-A111011陰道口那邊」、「(發生關係後你們 還有做何事?)沒有」(見偵緝卷第5頁),顯見被告對於案 發當天何時返家、與甲女發生性關係、有無戴保險套、甚至 射精在甲女之陰道口等具體情節,均知之甚詳,其意識清晰 程度與常人無異,何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被 告此部分辯解,自屬詭辯之詞,難以採信。  ㈦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置原判決明 白理由之論述於不顧,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8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女與友人之INSTAGRAM對話節錄      甲女        友人 在…嗎?我知道我不應該來找你… 但…我真的找不到人了 我…很需要幫忙 ? 怎麼了 我…被侮辱了… 為什麼 應該算是被強姦?? ? 誰 在哪 我…爸 算后爸 在哪被… 他怎麼左右 做 做了什麼  有扒你衣服嗎 我穿毛絨的睡衣是裙子 (有扒你衣服嗎)有嗎 有… 全脫? 不 我真的是沒有人可以幫我了… 才找你… 我迫不得已… 要是有打擾到,對不起啊… 沒 現在還在用… (現在還在用…)? 用什麼 他有用你那邊嗎 嗯嗯 下面餒 怎麼怨偶 用 到底為什麼不能分房睡… 怎麼用 他用手還是那個 就…都有 你有哭嗎? 想哭  痛嗎 你找家人啊 我整個在抖… 在睡覺 為什麼不叫 被堵… … 沒噴在裡面吧 用完了… 有嗎 沒有… 痛嗎? 這個不重要… 我現在人在廁所… 好 我現在還在抖…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傑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傑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   事 實 一、黃○傑與代號BM000-A111011號(名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 ,下稱甲女)及其母代號BM000-A111011A號(名籍詳卷,下 稱乙女)同居在嘉義市○區○○○路(地址詳卷)逾5年,渠等 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黃○傑知悉 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1年2 月28日上午2時許,在上址居所共寢之房間內,乘乙女及甲 女之妹睡眠之際,躺在甲女旁,以身體壓制甲女後,違反甲 女之意願,徒手撫摸甲女胸部,再褪下甲女內褲,撫摸甲女 下體,末將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而為性交1次。 二、案經甲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乙女訴由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黃○傑固坦承,伊與甲女及其母乙女同居在嘉義市○ 區○○○路(地址詳卷)逾5年,知悉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 仍於111年2月28日上午2時許,在上址居所共寢之房間,乘 乙女及甲女之妹睡眠之際,躺在甲女旁,徒手撫摸甲女胸部 ,再褪下甲女內褲,撫摸甲女下體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對 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僅為猥褻之 行為,且未違反甲女意願云云。辯護人則以,甲女處女膜完 整、無明顯陰道撕裂傷,堪認被告未為性交行為;房間面積 非大,尚有乙女及甲女之妹存在,被告若實行強制性交,殊 難想像乙女毫無知覺;另甲女與同學之對話紀錄係甲女證述 之延伸或累積,不能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資為辯護。經查 : (一)被告與甲女及其母乙女同居在嘉義市○區○○○路(地址詳卷 )逾5年,知悉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仍於111年2月28 日上午2時許,在上址居所共寢之房間,乘乙女及甲女之 妹睡眠之際,躺在甲女旁,徒手撫摸甲女胸部,再褪下甲 女內褲,撫摸甲女下體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 甲女、乙女於偵查、本院審判期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勘察採證同意書、「甲女繪述2月28日房間現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5日刑生字第1110036404號 鑑定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嘉義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照片 (即對話紀錄、案發現場、當日穿著、身高量尺等)存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甲女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確證述,被告以身體壓制甲女 後,不顧甲女抵抗,甚至摀住甲女嘴巴,違反甲女之意願 ,徒手撫摸甲女胸部,再褪下甲女內褲,撫摸甲女下體, 末將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而為性交1次等語,觀諸照片( 即對話紀錄,警卷第31頁至第35頁),甲女遭被告實行強 制性交後,旋以通訊軟體求助同學,對話內容明顯可見甲 女無助、害怕、緊張,若非被告實行強制性交,甲女豈須 於凌晨求助同學,甚至是難以啟齒的被害經驗,應堪信甲 女之證述可以採信。至於,甲女為何未立即向房間內之乙 女求助,參諸被告既以身體壓制甲女、摀住甲女嘴巴,即 係防止甲女求助,另參甲女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提及曾欲喚 醒乙女無果(本院卷二第81頁),是難以甲女未立即向乙 女求助而認甲女證述有疑,況且甲女遭其母乙女之同居人 即被告強制性交,其驚嚇、震撼、僵化本係創傷後之常見 反應,自難以此遽認甲女證述不實。甲女固然處女膜完整 、無明顯陰道撕裂傷(詳驗傷診斷書),惟處女膜類型互 異、個人體質不同,本無法僅以處女膜完整遽認未經性交 ,此係處理性侵害案件之法院專責人員職務上所已知,又 甲女於本院本院審判期日明確證述,其目睹被告褪下自己 的內褲,露出陰莖,陰道復有異物進入感等語(本院卷二 第64頁至第65頁、第80頁),是應認被告確有以生殖器插 入甲女陰道而為性交1次無訛。末被告於案發後向甲女傳 送「姐姐,我問妳唷,昨天我們是不是有怎麼了」、「不 可以讓媽媽知道唷,知道嗎」等訊息(警卷第35頁),已 顯露伊知悉可能犯罪,且欲勾串證人,後於偵訊亦供承伊 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為性交一語(偵緝卷第7頁),是 被告自始至終均認識伊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再佐 以乙女於本院審判期日證述,渠等報警後,被告未再返回 嘉義市○區○○○路居所等語(本院卷二第93頁),堪認被告 實因不甘受刑事處罰,而翻異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更可 證甲女之指訴並非誣攀,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無足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其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 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對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惟被告係以強暴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 交,業如上述,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按家庭暴 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與甲女曾有同居關 係,此經被告、證人甲女、乙女於本院審判期日陳述明確, 二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 告上開之強制性交行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 定之家庭暴力,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 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 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黃○傑為滿足一己性欲,竟對同居 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已嚴重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權 ,造成人心震懾,後於本院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飾詞詭 辯,犯罪後之態度難認良好。嗣後未與未獲甲女及乙女原諒 ,犯罪所生之損害未降低。兼衡檢察官具體請求量處被告8 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本院卷二第162頁)等,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NHM-113-侵上訴-181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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