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8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因犯竊盜
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20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
役20日,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仍再犯同罪質之竊
盜罪,其素行不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
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黃色捷安特
腳踏車1台、藍色腳踏車1台,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坤
龍、被害人游雅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偵卷第47
、61頁),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21號
被 告 林志賢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0○○○○○○○○)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上午10時12分許,因見向同事陳
民華借用之橘黃色腳踏車毀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徒手竊取吳坤龍
放置於該處之黃色捷安特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
,500元)後,騎乘吳坤龍之腳踏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
0號網咖。嗣林志賢於翌(2)日凌晨3許,騎乘吳坤龍之腳
踏車離開網咖後,於同日凌晨3時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
0段000號,又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游雅君放置於該處
之藍色腳踏車1台,並將吳坤龍之腳踏車遺留在該處。嗣經
吳坤龍、游雅君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坤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志賢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坤龍、游雅君及陳民華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4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鑑字第1130161469號鑑定
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在
卷可參,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
所犯上開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竊
取之上開腳踏車,業經被害人吳坤龍、游雅君領回,是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TYDM-114-壢簡-291-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