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5號
原 告 台灣智慧農業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義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律師
李郁婷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台灣原鄉智慧農業科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游建進
被 告 楊勝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萬肆仟壹佰柒拾伍
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伍
萬參仟貳佰貳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至3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社團法人台灣原鄉智慧
農業科技發展協會(下稱原鄉協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128萬9,63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楊勝華部分:1、先
位聲明:被告楊勝華應將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文件電子檔返
還原告。2、備位聲明:被告楊勝華應給付原告24萬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訴前利息236萬4,545元【
110年12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19日計2年81日,
計算式:2,128萬9,630元×5%×(2+81/366)=236萬4,544.9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計為2,365萬4,175元(計算式:2,
128萬9,630元+236萬4,545元=2,365萬4,175元);訴之聲明
第二項對被告楊勝華之先備位請求應為選擇,是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其中先位請求被告楊勝華
給付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文件電子檔內容「崇右新尖兵課程
總表、新尖兵請款講師時數資料、各班請款資料」,並非對
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
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萬元定之,而備位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4萬5,000元
,是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先備位聲明中價額
較高之先位聲明,以165萬元定之。又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原
鄉協會、楊勝華之請求為以一訴請求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
併計算之,故本件訴標的價額核定為2,530萬4,175元(計算
式:2,365萬4,175元+165萬元=2,530萬4,175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5萬3,2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TPDV-114-勞補-75-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