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慶山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緝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86號),及移送併
案(同署109年度偵字第8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慶山(下稱被
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
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共24罪),並對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與沒收扣案如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5所示之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否認原審所認定之24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卷內被
告與陳一誠、周永昌、蘇憲隆、陳忠明等4人之通訊監察譯
文來看,僅能證明被告有與該4位藥腳相約見面,電話中並
未提到任何毒品交易細節之用語。
㈡原審判決以該等空泛的通訊對話譯文來補強周永昌等4人之單
一片面指述,並非適格之補強證據。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
明被告確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周永昌等4人之犯行,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請改判被告無罪。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茲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
決部分,說明本院論斷之理由如下:
㈠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
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
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
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
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
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
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
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
,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
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
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
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
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
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
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
8號判決參照)
㈡原審認定被告有於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主要係依證人即購毒者陳一
誠、周永昌、蘇憲隆、陳忠明等4人,分別在警詢、偵查中
指證其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並分
別就證人證述內容,析論①「依證人陳一誠於警偵訊時先後
所為之證述,以前後整體觀察,就證人陳一誠如附表一編號
1至2、4至6、24所示之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與
其等交易之時間、地點、方式等情,並無反覆不一、態度游
移之處;另依其於警詢時證述除上開所述交易毒品外,未於
其他時間與被告交易毒品等節,足見其並無誇大其情或設詞
誣陷被告之情;又依其前揭證述之情節,亦與一般毒品買賣
,於買賣雙方相約後,必須確認到達約定地點後,始得為毒
品交易之情形相符,其證言之憑信性應無何疑慮可言。」②
「依證人周永昌於警偵訊時先後所為之證述,以前後整體觀
察,就證人周永昌如附表一編號3、12至13、15、17、20所
示之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與其等交易之時間、
地點、方式等情,並無反覆不一、態度游移之處;又依其前
揭證述之情節,亦與一般毒品買賣,於買賣雙方相約後,必
須確認到達約定地點後,始得為毒品交易之情形相符,其證
言之憑信性應無何疑慮可言。」③「依證人陳忠明於警詢、
偵訊時先後所為之證述,以前後整體觀察,就證人陳忠明如
附表一編號7、10至11、14、16、18至19、21、23所示之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與其等交易之時間、地點、
方式等情,並無反覆不一、態度游移之處,又依其前揭證述
之情節,亦與一般毒品買賣,於買賣雙方相約後,必須確認
到達約定地點後,始得為毒品交易之情形相符,其證言之憑
信性應無何疑慮可言」。④「依證人蘇憲隆於偵訊、本院審
理時先後所為之證述,以前後整體觀察,就證人蘇憲隆如附
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與其
等交易之時間、地點、方式等情,並無反覆不一、態度游移
之處;另證人蘇憲隆就各次交易成功之詳細經過情形,例如
其係於與被告通話後自行騎機車前往,被告2次分係於門外
、廚房交付毒品等節,均能鉅細靡遺清楚陳述,堪認係基於
事實而為證述,且經提示其與被告見面之照片,亦能明確證
述見面之原因及未交易毒品,並明確證述除上開2次外,未
有其他毒品交易,足見其無刻意誇大、誣陷被告之情;又依
其前揭證述之情節,亦與一般毒品買賣,於買賣雙方相約後
,必須確認到達約定地點後,始得為毒品交易之情形相符,
其證言之憑信性應無何疑慮可言」。因而認證人陳一誠等4
人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核原審此部分對證據
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
述其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㈢再者,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
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被告之供述或證人之證述、告訴人之指
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其
中,供述證據雖前後稍有差異或矛盾,如其基本事實陳述尚
無不同,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
他情形,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非謂部分一有不符,即應
全部不予採信。原判決並引用附表三編號1至24所列被告分
別與購毒者陳一誠、周永昌、蘇憲隆、陳忠明等4人之通訊
監察譯文,資為補強前揭證人陳一誠、周永昌、蘇憲隆、陳
忠明等4人之證述,以增強其等證述之憑信性。雖該等通訊
監察譯文之內容僅係雙方相約見面、詢問何時有空、約定見
面地點等,核與被告所供承之其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
、地點,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見面之事實相符。惟內
容雖均未提及足以辯明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
金等毒品交易事實。然衡之販賣毒品係檢警嚴厲查緝之重罪
,從事毒品交易者,依一般刑事偵查實務累積之經驗,其等
均知悉檢警多以實施各種通訊監察方式以查緝毒品交易,故
雖至愚亦不致於在與藥腳購毒者通話中,明確提及毒品之品
項、數量、金額,縱使以語意隱諱之對話亦盡可能避免等情
,而僅單純相約見面之時問、地點等,故而,以該等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分別資為補強證據,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
,證明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交
易對象之犯罪事實。核無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
不當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
意指摘為違法。
㈣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提及相約見
面,在電話中均未提及任何毒品交易細節之用語,原審以空
泛之通訊對話譯文來補強購毒者周永昌等4人之片面指訴,
顯有違誤等語,殊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事用法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理法
則無違,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罪,
所持辯解均無可採,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山
指定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6986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887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事 實
一、林慶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仍意圖營利,
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如附表
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繫,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
二、嗣警方依法對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號
碼執行通訊監察,於執行通訊監察過程中,得悉林慶山有販
毒情事,並於民國109年7月21日19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
09年度聲搜字第776號搜索票,至林慶山當時位於屏東縣○○
鎮○○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
復通知陳一誠、周永昌、陳忠明、蘇憲隆到案說明,始循線
查知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
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其中第159條之2規定,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
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
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者,亦例外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
「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
出於供述者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任意陳述信用性已否
受確實保障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
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無
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
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
混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證人蘇憲隆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
查證人蘇憲隆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而言係屬審判外陳述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否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訴緝卷
第10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蘇憲隆之警詢時證述,係審
判外之陳述,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無同法第15
9條之1至之5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
㈡證人陳一誠、周永昌、陳忠明警詢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證人陳一誠、周永昌、陳忠明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傳訊其等到
庭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而依證人陳一誠、周永昌、
陳忠明警詢中之筆錄記載形式上觀之,就警詢筆錄製作之過
程而言,均並無不可信之瑕疵;而證人陳一誠、周永昌、陳
忠明警詢中所述均與審判中證述有所不符,審諸證人陳一誠
、周永昌、陳忠明於警詢中之證述,均係於距案發時刻較近
,尚無暇斟酌利害關係而為不實陳述、亦無餘裕相互勾串而
為迴護之詞,復佐以後述之理由,要可認係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另參以證人陳一誠、周永昌、陳忠明於本院審理中
翻異前詞,其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是證人陳一誠、周永昌、陳忠明於警詢中所述與審判
中不符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
力。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陳一誠、周永昌、陳忠明之
警詢筆錄,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訴緝卷
第102頁),顯無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其餘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緝卷第102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
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前,持用如附
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聯繫
,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與如附表一所示之
交易對象見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辯稱:①證人陳一誠、陳忠明部分:我無印象我
們通話內容為何及相約見面作何事;②證人周永昌部分:我
無印象我們通話內容為何及相約見面作何事,周永昌來我家
通常是來找我聊天;③證人蘇憲隆部分:是蘇憲隆來幫我搬
香蕉,我們有時會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時會一起合資
買甲基安非他命,合資購買時我們是2人一起去藥頭那裡等
語(本院訴緝卷第94-100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前,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
示之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聯繫,復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見面
等情,分據被告,證人陳一誠、周永昌、陳忠明、蘇憲隆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證述明確(偵6986卷第69-72、75-78
、82-86、112-115頁;本院訴緝卷第94-99、103頁),復有
通訊監察譯文、監視畫面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可稽(警90
0卷第54-55、74、76-79、118-121、156、163、166、219-2
22頁)。又警方依法對被告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
電話號碼執行通訊監察,被告與證人陳一誠、周永昌、陳忠
明、蘇憲隆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聯內容;而被告於109年7月2
1日日19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9年度聲搜字第776
號搜索票,前往其當時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5所示之物等情,亦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776號搜索票
影本,109年度聲監字第355號、109年度聲監續字第976號、
109年度聲監續字第1084號通訊監察書,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
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參(警900卷第138-139、141-142
、144-145、157-16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茲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析述如下:
1.證人陳一誠部分:
⑴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2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一誠之情事,業據證人陳一誠①於警詢
中證述:我指認被告即為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人,我都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他,被告會叫我去他家,我
再拿錢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警方提示我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之通話,經我檢視譯文內容,有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有交易成功者,係如附表三編號1至2
、4至6、2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交易方式均為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由被告本人交付毒品予我,如附表三編號1至2、5
至6、2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是我要向被告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我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5至6、24所示
之交易時間、地點,各向被告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譯文通話內容中所提「我過去找你啦」,「你要不要過來
?」、「要阿」,「我去找你啦」等語是基於雙方默契認同
而為毒品交易代號,亦即我要去向被告購買毒品,如附表三
編號5所示之簡訊內容所提「既然你都這麼說體質,明天起
我1,000都找别人!」等語是被告所賣的甲基安非他命品質
太爛,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要向被
告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我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交
易時間、地點,向被告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譯文通
話內容中所提「那你過來家裡」、「好啊,我過去」等語是
基於雙方默契認同而為毒品交易代號,亦即我去被告家購買
毒品,警方提示之編號C-1蒐證影片及影片截圖並播放之,1
名身穿黑色上衣男子於109年7月11日18時33分34秒,騎乘車
號000-000白色普重機車,前往被告住處,於同日18時35分3
3秒離開,影片內容是我與被告交易毒品過程,我無於其他
時間向被告購買過毒品,我認識被告,無仇恨、怨隙、債務
及金錢糾紛,亦無誣陷被告等語(警900卷第35-50頁);②
於偵訊時證述:我向被告買過甲基安非他命5、6次,我會打
電話給他聯絡買甲基安非他命,警察有提示通訊監察譯文,
如附表三編號1至2、4至6、2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是聯絡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三編號1至2、6、24所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均有買成功
,我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6、24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
向被告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該處是三合院,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是被告本人交給我,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要向被告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該次有買成功,我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交易時間、地
點,向被告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是被告本人交給我,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是我與被告通話及傳簡訊給被告,我要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該次有買成功,我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交易
時間、地點,向被告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是被告本人交給我,我們兩個剛好騎機車遇到
,他身上有帶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就未去他家交
易,簡訊內容是我購買毒品後才傳,因這次我施用後,覺得
品質很差,(提示警卷照片)這是109年7月11日所拍攝,是
我去找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買完後要離開等語(偵6986卷
第82-86頁)。依證人陳一誠於警偵訊時先後所為之證述,
以前後整體觀察,就證人陳一誠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
24所示之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與其等交易之時
間、地點、方式等情,並無反覆不一、態度游移之處;另依
其於警詢時證述除上開所述交易毒品外,未於其他時間與被
告交易毒品等節,足見其並無誇大其情或設詞誣陷被告之情
;又依其前揭證述之情節,亦與一般毒品買賣,於買賣雙方
相約後,必須確認到達約定地點後,始得為毒品交易之情形
相符,其證言之憑信性應無何疑慮可言。被告就證人陳一誠
之指證,除空泛諉稱其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外,別無其他具
體明確說明證人陳一誠與其間有否仇恨怨隙或嚴重糾紛,而
故意設詞誣陷欲強入其罪,是證人陳一誠與被告既無仇恨怨
隙,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依此,苟非證人
陳一誠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陳一誠當無可能
就其與被告間買賣毒品之詳細情節為如此詳細陳述,堪認證
人陳一誠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⑵依前引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如附表三編號1至2、4至6、24所
示),被告與證人陳一誠間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2、4至6、24
所示之通話內容,細譯上開通話內容如下:
①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一誠向被告
表示要過去找被告,被告均回應:「我馬上回去」,證人陳
一誠於通話中未表示前往找被告係何事,僅簡短言語相約見
面,被告即急於返回與證人陳一誠見面。顯見其等具一定交
情,且對於見面所為何事亦具有相當默契而心照不宣,與一
般合法正當見面通常會先表示係為何事,因何故而需及時見
面處理之情迥異,足見其等見面所為之事,實具有相當隱密
性及急迫性,核與毒癮需求者對於毒品之需求具急迫性之情
相吻合。
②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未表示係何事,僅
要求證人陳一誠前往被告住處,證人陳一誠即應允之,其等
於通話中僅簡短言語相約見面,證人陳一誠即刻應允之。顯
見其等具一定交情,且對於見面所為何事亦具有相當默契而
心照不宣,與一般合法正當見面通常會先表示係為何事,因
何故而需見面始得處理之情迥異,足見其等見面所為之事,
實具有相當隱密性。
③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一誠接連於同日
17時31分25秒、17時35分49秒撥打予被告,顯見其係有要事
急於找被告,另證人陳一誠表示「他們家的人還不回去」。
顯係不欲他人在場見聞其等見面事宜,足見其等見面商談之
事,並非得以光明正大公諸於世之事,而具有需隱密性及不
法性;又證人陳一誠表示「既然你都這麼說體質,明天起我
1,000都找別人!」,證人陳一誠未敢明示1,000係何種物品
之單位,顯係涉及違禁物之暗語,復依其語意,應係被告先
向證人陳一誠表示係個人體質因素,而非被告提供之物品品
質問題,證人陳一誠始對被告為上開表示,並語帶氣憤,表
示日後1,000之物品均會尋求其他取得管道,依其等未明示
係何物與體質之關係,亦未明示1,000係何種物品,足見其
等討論之物品並非合法而得以公開表示之物,而係違禁品無
訛。
④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於密接時間內接連
撥打予證人陳一誠,詢問確認證人陳一誠是否要前往被告住
處與其見面,證人陳一誠肯定之;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證人陳一誠表示要前去找被告,被告同意見面
。其等僅簡短言語相約見面,顯見其等具一定交情,且對於
見面所為何事亦具有相當默契而心照不宣,與一般合法正當
見面通常會先表示係為何事之情迥異,足見其等見面所為之
事,實具有相當隱密性。
⑤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一誠向被告表
示要過去找被告,被告允諾之。證人陳一誠於通話中未表示
前往找被告係何事,僅簡短言語相約見面,被告即同意與證
人陳一誠見面。顯見其等具一定交情,且對於見面所為何事
亦具有相當默契而心照不宣,與一般合法正當見面通常會先
表示係為何事,因何故而需見面始得處理之情迥異,足見其
等見面所為之事,實具有相當隱密性。
⑥基上,依其等均僅於通話中簡短相約見面情形,或有使用彼
此心照不宣之暗語,未有其他較為詳細處理何事內容通話之
情,核與一般談及毒品交易通常係採晦暗不明語句,不於通
話中說明交易詳情、物品名稱、種類,以規避檢警以監聽方
式查緝進行交易之模式相符,亦與證人陳一誠前揭證述毒品
交易之始末相吻合。是綜合上情,證人陳一誠前開證述,核
與事實相符,均應可採信。被告辯稱:其與證人陳一誠見面
並未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則不可採信。是被告於如附表
一編號1至2、4至6、24所示之時、地,與證人陳一誠交易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⑶至證人陳一誠雖於本院審理中改證述其未曾向被告拿甲基安
非他命,其多次電話聯絡被告是要告訴被告工作之事,要拿
薪水給被告,其警詢所述係應員警要求,其係依員警意思陳
述,其毒品是向「草仔」買的,其與被告聯絡係要請被告找
「草仔」與其交易毒品等語。惟查:
①證人陳一誠係經員警提示其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經其逐
一檢視譯文內容,並簽名確認後始為證述,有其警詢筆錄可
稽(警900卷第35-50頁)。證人陳一誠既能自諸多筆其與被
告間通訊監察譯文中審視辨認,而過濾未為毒品交易者,指
證出有為毒品交易者係何筆通訊監察譯文,足見其與被告間
確有為毒品交易情事,其始得指證。
②證人陳一誠於警偵訊為證述時距毒品交易時間較近,記憶理
當較為清晰,況彼時指證時,不致受來自同庭被告之人情壓
力,故其警偵訊所述自屬實在。
③證人陳一誠於檢察官偵訊而非員警詢問時,已無員警在旁指
示或要求如何證述,仍為與警詢相同之指證,則其所述其係
按照員警意思證述之情,自非實在。
④證人陳一誠證述與被告聯絡相約見面係為討論工作事宜,惟
以現今通訊視訊軟體設備均甚完備發達,工作事宜既非不可
告人之事,於電話中或使用通訊視訊軟體即得以清楚明白討
論工作細節,何故定需見面?另其並非被告工作上僱主或工
頭,衡情應由僱主或工頭直接與員工聯絡說明工作事宜及發
放薪資,何故由證人陳一誠與被告聯絡工作事宜及發放薪資
?
⑤證人陳一誠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毒品來源均係「草仔」,果爾
,何故於警偵訊中始終未曾提及,於事隔甚久後始忽而提及
此人?顯非無疑。
⑥證人陳一誠於本院審理中嗣又證述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其與被告聯絡係為請被告找「草仔」購買毒品,與其
於本院審理中先前所證與被告聯絡係為討論工作及發放薪資
之事矛盾,是證人陳一誠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之情,非但與其
前警偵訊所述扞格,亦前後自相矛盾,故其所證無向被告購
買毒品等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值採信。
2.證人周永昌部分:
⑴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12至13、15、17、20、22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永昌之情事,業據證人周永
昌①於警詢中證述:我指認被告即為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
對象,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藥頭即被告聯絡交
易毒品,警方提示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
告之通話,經我檢視譯文內容,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成功者
,係如附表三編號3、12至13、15、17、20、22所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交易方式均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由被告本人交
付毒品予我,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是我要向被告購買1,
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我於如附表一編號3、12至13、15、
17、20、22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各向被告買1,000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譯文通話內容中所提「你在家嗎?」、
「跑去哪啊?」、「你要過來嗎?」、「你在哪?」、「好
,過去」、「我回去拿給你啦」等語是基於雙方默契認同而
為毒品交易代號,亦即我要向被告購買毒品,我認識被告,
無仇恨、怨隙、債務及金錢糾紛,我無誣陷被告等語(警90
0卷第56-70頁);②於偵訊時證述:警察有播放譯文光碟讓
我聽,讓我看監聽譯文,如附表三編號3、12至13、15、17
、20、2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有交易毒品,如附表三
編號3、12至13、15、17、2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講完
電話我就去被告家,我各向被告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家是三合院,我們均在大門口
交易,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通話前10分鐘
我要出門,被告也要出門,我們在路上遇到時,他問我要不
要買毒品,我說我沒錢,他說可以讓我賒欠,通話後我去他
家向他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拿2隻螃蟹當作價
金等語(偵6986卷第69-72頁)。依證人周永昌於警偵訊時
先後所為之證述,以前後整體觀察,就證人周永昌如附表一
編號3、12至13、15、17、20所示之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情事,與其等交易之時間、地點、方式等情,並無反覆
不一、態度游移之處;又依其前揭證述之情節,亦與一般毒
品買賣,於買賣雙方相約後,必須確認到達約定地點後,始
得為毒品交易之情形相符,其證言之憑信性應無何疑慮可言
。被告就證人周永昌之指證,除空泛諉稱其未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外,別無其他具體明確說明證人周永昌與其間有否仇恨
怨隙或嚴重糾紛,而故意設詞誣陷欲強入其罪,是證人周永
昌與被告既無仇恨怨隙,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
要。依此,苟非證人周永昌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證人周永昌當無可能就其與被告間買賣毒品之詳細情節為如
此詳細陳述,堪認證人周永昌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尚非
無據,應可採信。至證人周永昌於警偵訊中就如附表一編號
22所示之交易毒品方式,於警詢中證述係銀貨兩釳,於偵訊
中證述其係賒帳,事後以2隻螃蟹充抵價金,固有所不一致
,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或因記憶淡忘、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
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
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
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度台上字第60
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
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
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
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
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
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
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
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院審諸證人周永昌於警偵訊中就如
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如何聯絡、購買毒品
之金額等重要基本事實均能證述一致,僅就價金如何給付證
述互有歧異,證人周永昌於警詢中或因詢問者並未針對交易
過程逐一釐清,證人僅就其記憶最深刻部分為證述,或因未
仔細回憶,而證述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價金給付方式與其
他次相同,於偵訊中經檢察官具體訊問,證人周永昌並仔細
回憶,而證述該次係先賒帳,尚無悖於常情事理,是證人周
永昌警偵訊時所為歷次證述內容,因而有上開些微不符之處
,似無改於雙方確有交易毒品之事實,尚難因此即認其證述
全然不可採。依此,應認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價金給付方
式係先賒帳,事後以2隻螃蟹充抵毒品價金,起訴書所載被
告係當場收受證人周永昌所交付之價金1,000元,即有誤會
,應予更正,併予指明。
⑵依前引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如附表三編號3、12至13、15、17
、20、22所示),被告與證人周永昌間有如附表三編號3、1
2至13、15、17、20、22所示之通話內容,細譯上開通話內
容如下:
①如附表三編號3、13、2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周永昌詢
問被告人在何處,是否在家,被告表示在家,證人周永昌表
示欲前往之意;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
周永昌向被告表示即將前往之意,被告應允之。顯見其等具
一定交情,且對於見面所為何事亦具有相當默契而心照不宣
,與一般合法正當見面通常會先表示係為何事,因何故而需
見面始得處理之情迥異,足見其等見面所為之事,實具有相
當隱密性。
②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周永昌詢問被告
人在何處,被告表示人在檳榔園,詢問證人周永昌是否要過
來,證人周永昌表示肯定之意,被告表示會回家,證人周永
昌亦應允之;嗣被告接連傳送3則簡訊「我現在不方便通話
,晚點再打來好嗎?」予證人周永昌。可知證人周永昌應係
有事尋找被告,乃詢問被告人在何處,被告表示現於外面,
於證人周永昌要過來時,其會回家與證人周永昌見面;嗣被
告一再表示其不便通話,請證人周永昌稍晚再聯絡。足見其
等對於見面所為何事具有相當默契而心照不宣,與一般合法
正當見面通常會先表示係為何事之情迥異;又依被告上開簡
訊內容,其接連傳送3則簡訊,一再表示當下不便通話,顯
係擔心證人周永昌撥打電話予被告,而一再提醒,衡情,若
僅係一時較為忙碌而不便聯絡通話,僅需傳送簡訊1次即足
,被告竟接連傳送3次,動機顯非單純一時忙錄而不便聯絡
,而係因事涉不法,因旁有他人在場而不欲他人知悉其等見
面事宜,乃要求證人周永昌稍晚再聯絡。
③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周永昌詢問被告
人在何處,被告表示人在外面,證人周永昌請被告回來,被
告允諾之;嗣被告表示回去會拿某物予證人周永昌,證人周
永昌請被告先回來,被告應允之。顯見其等具一定交情,且
對於見面所為何事亦具有相當默契而心照不宣,與一般合法
正當見面通常會先表示係為何事,因何故而需及時見面處理
之情迥異,足見其等見面所為之事,實具有相當隱密性;又
依被告表示回去會拿某物予證人周永昌,可知其等見面係被
告交付某物予證人周永昌,被告就交付之物為何未敢明白表
示,而證人周永昌要求被告盡快回來,足見其亟欲向被告取
得某物,與毒品需求者亟需向毒品來源取得毒品以解毒癮之
情相合。
④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詢問證人周永昌
是否在找被告,並表示人在住處,證人周永昌表示欲前往相
會之意,被告同意;嗣被告傳送簡訊「我現在不方便通話,
晚點再打來好嗎?」予證人周永昌。可知證人周永昌應係有
事尋找被告,乃欲前往與被告見面;嗣被告表示其不便通話
,請證人周永昌稍晚再聯絡。其等對於見面所為何事具有相
當默契而心照不宣,與一般合法正當見面通常會先表示係為
何事之情迥異,足見其等見面所為之事,實具有相當隱密性
;又依被告上開簡訊內容,其或係因旁有他人而不欲他人知
悉其等見面處理之事宜,乃要求證人周永昌稍晚再聯絡,顯
係事涉不法,始不欲為他人所知。
⑤基上,依其等均僅於通話中簡短相約見面情形,彼此心照不
宣,未有其他較為詳細處理何事內容通話之情,核與一般談
及毒品交易通常係採晦暗不明語句,不於通話中說明交易詳
情、物品名稱、種類,以規避檢警以監聽方式查緝進行交易
之模式相符;又依被告數度傳送不便通話之簡訊內容,益徽
其等見面處理之事並非得公開之事,與毒品交易事涉不法之
情相符,亦與證人周永昌前揭證述毒品交易之始末相吻合。
是綜合上情,證人周永昌前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均應可
採信。被告辯稱: 其與證人周永昌見面並未交易甲基安非他
命云云,則不可採信。是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3、12至13、1
5、17、20、22所示之時、地,與證人周永昌交易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⑶至證人周永昌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述被告6次係無
償提供毒品,而非販賣毒品,僅1次販賣毒品,警詢時係員
警要求其指認被告,其先前製作筆錄時記憶模糊等語(本院
訴緝卷第168-185頁)。惟查:
①證人周永昌係經員警提示其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經其逐
一檢視譯文內容,並簽名確認後始為證述,有其警詢筆錄可
稽(警900卷第56-70頁)。證人周永昌既能自諸多筆其與被
告間通訊監察譯文中審視辨認,而過濾未為毒品交易者,指
證出有為毒品交易者係何筆通訊監察譯文,足見其與被告間
確有為毒品交易情事,其始得指證。
②證人周永昌警偵訊為證述時距毒品交易時間較近,記憶理當
較為清晰,況彼時指證時,亦不致受來自同庭被告之人情壓
力,故其警偵訊所述自屬實在。
③稽之證人周永昌於本院審理中,初始經檢察官主詰問時證述
:本案我有去地檢署、警察局作過筆錄,我之前於警詢、偵
查所述均實在,出於自由意思講的,我現在忘記被告有無賣
毒品給我,照之前筆錄所述,(提示偵訊筆錄第3 頁偵字卷
71頁並告以要旨)之前所述均正確等語。被告聽聞證人周永
昌證述內容後,當庭向證人周永昌表示:你要想清楚等語,
經審判長諭知被告勿影響證人後,於辯護人行反詰問時,證
人周永昌始為翻供等情,有審判筆錄可稽(本院訴緝卷第16
7-185頁)。足見證人周永昌於本院審理中初始未經被告干
擾影響時,係證述先前警偵訊所述均實在,係被告對證人周
永昌告以要想清楚等語後,始翻供,已見其有受來自同庭被
告之壓力,則其翻異之詞,自不足採。
④依證人周永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於各該次與被告見面前,
均有先以電話與被告聯絡相約見面,其係見面後始向被告索
討毒品等情,果爾,則其何能於各該電話通話時,均知悉被
告欲免費請其施用毒品,而前往與被告見面免費取得毒品?
況毒品價格不菲,且檢警查緝甚嚴,依證人周永昌自述與被
告係交情還好之朋友關係(本院訴緝卷第166-167頁),並
無特殊情誼,被告自行施用毒品即足,何故甘冒遭檢警查獲
風險,與證人周永昌相約見面,並無償轉讓毒品予證人周永
昌施用?
⑤綜上,證人周永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之證述內容,顯係
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憑。
3.證人陳忠明部分:
⑴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10至11、14、16、18至19、21、23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忠明之情事,業據
證人陳忠明①警詢時證述:我指認被告為我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藥頭,員警有對被告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門號實
施通訊監察,發現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聯絡,經
我檢視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成功
者我有簽名確認,交易方式均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由被告
本人交付毒品予我,如附表三編號7、10至11、14、16、18
至19、21、2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是我要向被告購買
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我於如附表一編號7、10至11、14、
16、18至19、21、23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各向被告買50
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譯文通話內容中提及「有沒有空啦
?」、「我家喔」、「你過來啦」、「有辦法過來嗎?」、
「現在啊」、「有空嗎?」、「晚點過來一下」、「過來一
下好嗎?」、「不然我去菁仔園找你」、「有方便嗎?」、
「我在家啦,你過來啦」、「有空嗎?」、「過來一下好嗎
?」、「從我這邊過來啊」、「你現在在哪裡?」、「我要
到家了啦」、「你從我家裡過來啦」等語是基於雙方默契認
同而為毒品交易代號,警方提示編號D-1蒐證影片及影片截
圖並播放予我觀看,蒐證影片內容係1名身穿白色條紋上衣
,頭戴黑色安全帽男子,於109年7月5日9時42分9秒,騎乘
車號000-0000普重機車,前往被告住處外,並於同日9時45
分33秒離開,影片內容即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交易毒品
過程,我無另於其他時間向被告購買過毒品,我認識被告,
無仇恨、怨隙、債務及金錢糾紛,無誣陷被告等語(警900
卷第98-117頁);於②偵訊時證述:員警有讓我聽監聽錄音
、看監聽譯文,錄音是我與被告的聲音,如附表三編號7所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要去他家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
講完電話我就過去,我和他在他家門口見面,我說要買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他就進去屋內拿毒品出來交給我,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被告住處係三合院,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約被告去我家見面,通話完約5分鐘
,他就到我家了,我說要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他就回
家拿毒品再來交給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如附表三編號1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約被告去我家見面,我通常都
向被告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所以這次他就直接把毒品
帶在身上去我家,我一樣向他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都騎摩托車來我家,如附表三編號1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去被告工作的香蕉、檳榔園找
他,我向他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如附表三編號16、2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去他家要
找他,我到了之後,在他家門口向他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
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如附表三編號18至19、21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約他去我家,他到我家後,我說要向他
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6986
卷第112-115頁)。依證人陳忠明於警詢、偵訊時先後所為
之證述,以前後整體觀察,就證人陳忠明如附表一編號7、1
0至11、14、16、18至19、21、23所示之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情事,與其等交易之時間、地點、方式等情,並無
反覆不一、態度游移之處,又依其前揭證述之情節,亦與一
般毒品買賣,於買賣雙方相約後,必須確認到達約定地點後
,始得為毒品交易之情形相符,其證言之憑信性應無何疑慮
可言。被告就證人陳忠明之指證,除空泛諉稱其未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外,別無其他具體明確說明證人陳忠明與其間有否
仇恨怨隙或嚴重糾紛,而故意設詞誣陷欲強入其罪,是證人
陳忠明與被告既無仇恨怨隙,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
及必要。依此,苟非證人陳忠明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證人陳忠明當無可能就其與被告間買賣毒品之詳細情節
為如此詳細陳述,堪認證人陳忠明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
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⑵依前引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如附表三編號7、10至11、14、16
、18至19、21、23所示),被告與證人陳忠明間有如附表三
編號7、10至11、14、16、18至19、21、23所示之通話內容
,細譯上開通話內容如下:
①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詢問證人陳忠明是
否相找,證人陳忠明表示肯定之意,證人陳忠明原表示要在
其住處,惟經被告要求證人陳忠明至被告住處相會,證人陳
忠明即允諾之。顯見其等具一定交情,且對於見面所為何事
亦具有相當默契而心照不宣,與一般合法正當見面通常會先
表示係為何事,因何故而需見面始得處理之情迥異,足見其
等見面所為之事,實具有相當隱密性;又依證人陳忠明原先
係希望在證人住處相會,惟經被告表示在被告住處相會,證
人陳忠明立即允諾前往被告住處相會,顯見證人陳忠明係有
求於被告,始聽命行事而未有反對意見,與毒品需求者均會
聽命於毒品來源者指示之地點,前往交易之情相符。
②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忠明詢問被告
是否得以過來?被告應允之,證人陳忠明希望被告即刻前來
,被告允諾之。顯見其等具一定交情,且對於見面所為何事
亦具有相當默契而心照不宣,與一般合法正當見面通常會先
表示係為何事,因何故而需及時見面處理之情迥異,足見其
等見面所為之事,實具有相當隱密性及急迫性。
③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忠明詢問被告
是否有空?被告表示有空,證人陳忠明請被告稍晚過來,被
告允諾之。顯見其等具一定交情,且對於見面所為何事亦具
有相當默契而心照不宣,與一般合法正當見面通常會先表示
係為何事,因何故而需見面始得處理之情迥異,足見其等見
面所為之事,實具有相當隱密性。
④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忠明詢問被告
是否有空?被告表示有空,證人陳忠明請被告前來,被告表
示人現在在檳榔園,要回去,證人陳忠明表示欲前往檳榔園
與被告會合,被告允諾之。顯見其等具一定交情,且對於見
面所為何事亦具有相當默契而心照不宣,與一般合法正當見
面通常會先表示係為何事,因何故而需見面始得處理之情迥
異,足見其等見面所為之事,實具有相當隱密性;又依被告
表示人在檳榔園要回去時,證人陳忠明即表示欲前往檳榔園
與被告相見,顯見證人陳忠明急於與被告見面,足見其等見
面具急迫性,與毒品需求者對於毒品之取得具有迫切性之情
吻合。。
⑤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忠明詢問被告
是否方便?被告表示在家,要證人陳忠明前來其住處,證人
陳忠明再次確認被告係在家,被告肯定之。顯見其等具一定
交情,且對於見面所為何事亦具有相當默契而心照不宣,與
一般合法正當見面通常會先表示係為何事,因何故而需見面
始得處理之情迥異,足見其等見面所為之事,實具有相當隱
密性。
⑥如附表三編號18、2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忠明詢問
被告是否有空?被告表示有空,證人陳忠明請被告前來,被
告允諾之。顯見其等具一定交情,且對於見面所為何事亦具
有相當默契而心照不宣,與一般合法正當見面通常會先表示
係為何事,因何故而需見面始得處理之情迥異,足見其等見
面所為之事,實具有相當隱密性。
⑦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忠明詢問被告
是否有空?被告表示人現在在檳榔園,要立即回去,證人陳
忠明請被告前來與其會合,被告允諾之;嗣證人陳忠明催促
被告儘快前來,被告允諾之,表示即刻前往。顯見其等具一
定交情,且對於見面所為何事亦具有相當默契而心照不宣,
與一般合法正當見面通常會先表示係為何事,因何故而需及
時見面處理之情迥異,足見其等見面所為之事,實具有相當
隱密性;另依證人陳忠明催促被告之情,足見證人陳忠明急
於與被告見面,衡情,一般人相約見面並無特別急迫之需求
,於有急迫見面之需時,通常會明白表示係因何事而需急於
見面處理,被告聽聞證人陳忠明催促後,未就何故需急於見
面乙事詢問原因,而係表示即刻前往,實悖一般相約見面之
情,而與毒品需求者於毒癮發作或即將發作時,對於毒品來
源有及時迫切需求之情相合。
⑧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忠明詢問被告
是否方便?被告否定之;嗣被告再電詢證人陳忠明人在何處
?證人陳忠明表示即將抵達住處,被告請證人陳忠明前來其
住處,證人陳忠明應允之;嗣被告傳送簡訊「我現在不方便
通話,晚點再打來好嗎?」予證人陳忠明。可知證人陳忠明
應係有事尋找被告,乃詢問被告是否方便,被告表示不方便
後,雙方結束通話;被告未久再自行撥打電話予證人陳忠明
,請證人陳忠明前來其住處,證人陳忠明應允後,被告未久
復表示其不便通話,請證人陳忠明稍晚再聯絡。其等對於見
面所為何事具有相當默契而心照不宣,與一般合法正當見面
通常會先表示係為何事之情迥異;又依被告上開簡訊內容,
其或係因旁有他人而不欲他人知悉其等見面事宜,乃要求證
人陳忠明稍晚再聯絡,顯係事涉不法,始不欲為他人所知。
⑨基上,依其等均僅於通話中簡短相約見面情形,彼此心照不
宣,未有其他較為詳細處理何事內容通話之情,核與一般談
及毒品交易通常係採晦暗不明語句,不於通話中說明交易詳
情、物品名稱、種類,以規避檢警以監聽方式查緝進行交易
之模式相符;又依證人陳忠明均主動詢問被告是否有空、是
否方便等情,足見證人陳忠明係有求於被告,與毒品需求者
需自毒品來源者取得毒品之情相合,亦與證人陳忠明前揭警
偵訊證述毒品交易之始末相吻合。是綜合上情,證人陳忠明
前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均應可採信。被告辯稱: 其與證
人陳忠明見面並未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則不可採信。是
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7、10至11、14、16、18至19、21、23
所示之時、地,與證人陳忠明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堪以認定。
⑶至證人陳忠明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述其係向被告
索討毒品,被告無償提供毒品,而非販賣毒品,警詢時係員
警告以指證被告販賣毒品,其即不用進去關等語(本院訴卷
第227-243頁)。惟細譯證人陳忠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
認識被告,因為住隔壁村,我與被告是朋友關係,以前曾一
起做鐵工,我會去他香蕉園工作,無恩怨或債務糾紛,我施
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得管道是我需要時就會去向被告討一點
來用,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我那麼早打電
話給被告是問他要不要去香蕉園採香蕉,我不知他種什麼香
蕉,我們採收後載去市場賣,我在6月4日、15日、19日、20
日、28日、29日、30日密集與被告見面是我去工作綁鐵會向
被告討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免費請我是基於我們朋友交情;
我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有些是向被告討,有些是向被告買,
但未付錢,我109年6、7月是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我
欠錢,我沒有錢,故我都沒還錢,我向被告買毒品付不出錢
來,就幫被告收割香蕉,他願意以此方式賣給我,我每次均
向被告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員警播放之錄音都是我要
向被告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有時候用討的,我偵訊
所述用買的部分,就是用買的,我電話中向被告說「有沒有
空過來一下」,他就知道要賣我500元,被告的甲基安非他
命用塑膠袋裝,500元只能買一粒米,一點點而已,偵訊時
有給我看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確實是我要向被告買毒品
,我們確實都有各該毒品交易,只是我都沒拿錢給被告等語
(本院訴卷第227-243頁)。基上,本院審酌:
①證人陳忠明係經員警提示其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經其逐
一檢視譯文內容,並簽名確認後始為證述,有其警詢筆錄可
稽(警900卷第98-117頁)。證人陳忠明既能自諸多筆其與
被告間通訊監察譯文中審視辨認,而過濾未為毒品交易者,
指證出有為毒品交易者係何筆通訊監察譯文,足見其與被告
間確有為毒品交易情事,其始得指證。
②證人陳忠明警偵訊為證述時距毒品交易時間較近,記憶理當
較為清晰,況彼時指證時,亦不致受來自同庭被告之人情壓
力,故其警偵訊所述自屬實在。復依證人陳忠明所證其與被
告是住隔壁村之朋友關係,曾一起做鐵工,其會至被告之香
蕉園工作等情,足見其等交情匪淺,則其於本院審理中與被
告同庭而為證述時,是否得無懼於被告之人情壓力為證述,
實非無疑。
③稽之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其等通話時
間係凌晨4時54分許,此係一般人尚在休息之時間,其等於
此際通話,已非尋常之舉。況證人陳忠明苟若真有為被告採
收香蕉,並共同載往市場販售,則因香蕉品種與販售價格相
關,證人陳忠明就被告係種植何種品種之香蕉,竟全然不知
,是證人陳忠明所證該通話係為採收香蕉等語,尚非無疑。
④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菲,被告實無至愚甘冒遭查獲之風險,
願免費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忠明甚明。
⑤復查證人陳忠明雖證述係員警告以其指證被告販賣毒品,其
即不用進去關等語;然其係於109年7月23日製作警詢筆錄,
檢察官偵訊則於翌(24)日,其若於警詢有經員警教導如何
證述,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既未有員警在旁教導陳述,其
自得證述實情,惟其竟仍證述警察播放之如附表三編號7、1
0至11、14、16、18至19、21、2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亦未向檢察官表示警詢製
作過程有經員警教導,故為不實陳述等情,且其亦未有何證
據釋明員警教導如何陳述之情,足見其所證經員警教導如何
證述等語,顯非實在。
⑥證人陳忠明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其與
被告基於默契而於通話中使用之暗語「有沒有空過來一下」
、毒品如何包裝及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少等交易細
節,俱能清楚證述,足見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陳忠明無訛。
⑦證人陳忠明於本院審理中忽而證述其係向被告索討,被告無
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忽而證述係向被告賒帳購買,忽而證
述有些係索討,有些係購買等情,證詞一再反覆,反觀其於
警偵訊所述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則前後互核一
致而無矛盾,則其於警偵訊所述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之情,毋寧較可信。
⑧綜上,證人陳忠明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述被告未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憑。
4.證人蘇憲隆部分:
⑴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蘇憲隆之情事,業據證人蘇憲隆於偵訊時證述:我與
被告係認識2、3年之朋友關係,我們同住在東港鎮下廍路,
我們交情普通,無恩怨,亦無借貸等金錢往來,警詢時員警
有讓我指認被告,有播放我與被告的通話錄音給我聽,我向
被告買過2次毒品,我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如附表三
編號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該次我們有見面,我們是要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我在講完電話後3分鐘騎機車到被告住處
,向他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他給我1小包的甲基安非他命
,是用透明夾鍊袋裝著,量只有一點點,他是在他家門外拿
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
我與被告的通話,該次我們有見面,我們是要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當時他本來在鴿子會處,後來他就回家,我在講完電
話後約10分鐘騎機車到被告住處,向他買500元的甲基安非
他命,我當場交現金給他,他給我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是
用透明夾鍊袋裝著,量只有一點點,他在他家廚房拿甲基安
非他命給我,我2次都在他住處當場付價金給被告,我除了
上開2次外,無再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提示109年6月2
2日照片)109年6月22日我騎機車要到被告家,當天去找被
告是他叫我到他的香蕉園幫他割香蕉,我從未與被告合資買
毒品等語(偵6986卷第75-7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
警詢及偵訊所述均實在,出於自由意思,我在被告家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有時候是在路上
遇到,或有打手機聯絡,我每次向被告買毒品都是買500元
,電話中沒有提到我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金
額,當面講的有,我當面問他有沒有毒品等語(本院訴緝卷
第179-183頁)。依證人蘇憲隆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先後所
為之證述,以前後整體觀察,就證人蘇憲隆如附表一編號8
至9所示之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與其等交易之
時間、地點、方式等情,並無反覆不一、態度游移之處;另
證人蘇憲隆就各次交易成功之詳細經過情形,例如其係於與
被告通話後自行騎機車前往,被告2次分係於門外、廚房交
付毒品等節,均能鉅細靡遺清楚陳述,堪認係基於事實而為
證述,且經提示其與被告見面之照片,亦能明確證述見面之
原因及未交易毒品,並明確證述除上開2次外,未有其他毒
品交易,足見其無刻意誇大、誣陷被告之情;又依其前揭證
述之情節,亦與一般毒品買賣,於買賣雙方相約後,必須確
認到達約定地點後,始得為毒品交易之情形相符,其證言之
憑信性應無何疑慮可言。被告就證人蘇憲隆之指證,除空泛
諉稱其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外,別無其他具體明確說明證人
蘇憲隆與其間有否仇恨怨隙或嚴重糾紛,而故意設詞誣陷欲
強入其罪,是證人蘇憲隆與被告既無仇恨怨隙,實無故意設
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依此,苟非證人蘇憲隆確有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蘇憲隆當無可能就其與被告間買
賣毒品之詳細情節為如此詳細陳述,堪認證人蘇憲隆前開不
利於被告之證述,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⑵依前引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如附表三編號8至9所示),被告
與證人蘇憲隆間有如附表三編號8至9所示之通話內容,細譯
上開通話內容如下:
①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蘇憲隆詢問被告人
在何處,被告表示即將抵達住處,要求證人蘇憲隆前來被告
住處,證人蘇憲隆允諾之。其等對於見面所為何事具有相當
默契而心照不宣,與一般合法正當見面通常會先表示係為何
事之情迥異,顯見證人蘇憲隆係有特殊需求而需與被告見面
解決該需求,而被告亦欲促成滿足證人蘇憲隆之特殊需求,
益徵其等見面所為之事,實具有相當隱密性。
②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向證人蘇憲隆抱怨
打電話均未接聽,證人蘇憲隆表示不知情,詢問被告人在何
處,被告表示其方才有返回,打電話予證人蘇憲隆,惟證人
蘇憲隆均未接聽,故其又至鳥會,其返回時再與證人蘇憲隆
聯絡,證人蘇憲隆催促被告盡速返回,被告表示即刻返回。
其等對於見面所為何事具有相當默契而心照不宣,與一般合
法正當見面通常會先表示係為何事之情迥異,顯見證人蘇憲
隆係有特殊需求而需與被告見面解決該需求,而被告亦同意
滿足證人蘇憲隆之特殊需求,益徵其等見面所為之事,實具
有相當隱密性。另依證人蘇憲隆催促被告之情,足見證人蘇
憲隆急於與被告見面,衡情,一般人相約見面並無特別急迫
之需求,於有急迫見面之需時,通常會明白表示係因何事而
需急於見面處理,被告聽聞證人蘇憲隆催促後,未就何故需
急於見面乙事詢問原因,而係表示即刻前往,實悖一般相約
見面之情,而與毒品需求者於毒癮發作或即將發作時,對於
毒品來源有及時迫切需求之情相合。
③基上,依其等僅於通話中簡短相約見面情形,未有其他較為
詳細處理何事內容通話之情,核與一般談及毒品交易通常係
採晦暗不明語句,不於通話中說明交易詳情、物品名稱、種
類進行交易之模式相符,亦與證人蘇憲隆前揭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毒品交易之始末相吻合。是綜合上情,證人蘇憲隆
前開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
告辯稱: 其與證人蘇憲隆未交易毒品云云,則不可採信。是
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時、地,與證人蘇憲隆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固執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就與證人陳一誠、周永昌、陳忠明之通話內容為何及相
約見面係為何事均稱不復記憶等語,已見其避重就輕,畏罪
而飾卸之情;反觀證人陳一誠、周永昌、陳忠明於警偵訊中
俱能就各次通話內容為何,通話中毒品交易之默契,及相約
見面係為何事指證歷歷,足見被告確有與證人陳一誠、周永
昌、陳忠明為各該交易,被告所辯未交易毒品等語,不足採
信。
2.證人蘇憲隆部分:
被告雖稱係證人蘇憲隆前來為其搬香蕉等語。惟搬運香蕉並
無何急迫性可言,依如附表三編號8至9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所示,其等相約見面有急迫性之情,與搬運香蕉之情不符。
況證人蘇憲隆經逐一檢視通訊監察譯文後,始指證如附表三
編號8至9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有毒品交易,且經提示照片,
亦得明確指證照片所示係搬運香蕉,並無從事毒品交易,顯
見其記憶及思路甚為清楚明確,所述自屬可信,足見被告所
辯搬運香蕉之情,並非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毒品交易。
另被告所辯合資購買毒品之情,亦為證人蘇憲隆否認,且若
係合資購買毒品之情,對於合資出資比例應得清楚陳述,被
告就此未能清楚供述,是被告所辯之情,均不足採。
3.證人周永昌部分:
被告辯稱與證人周永昌見面係為聊天等語。惟被告若欲與證
人周永昌聊天,就此無關緊要之事,大可於電話中或以免費
通訊軟體直接閒聊即可,何需大費周章特意相約見面始當面
閒聊?
4.辯護人為被告辯以本案證人均為施用毒品者,其等有為求減
刑而誣指被告為上游之動機,所述不可信等語。然稽之上開
證人陳一誠、周永昌、陳忠明、蘇憲隆警詢之全部證述內容
可知,其等於經警提示與被告間之全部通訊監察譯文後,僅
有指證其中數筆係從事毒品交易之對話,嗣於偵訊中復能就
於警詢中指證之各該筆詳細證述交易經過及方式,足見係基
於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證述,苟若單純為求減刑而誣陷被告
,大可指證其等與被告間之全部通訊監察譯文均係交易毒品
之對話,如此豈非更為省事方便,而毋庸勞心費力逐筆審視
回憶,即得以達成其等減刑之目的,是依證人陳一誠、周永
昌、陳忠明、蘇憲隆均能明確指證何者係從事毒品交易之對
話,何者未為毒品交易,足見其等證述並非為求減刑而誣指
被告。辯護人所辯之情,尚非有據。
5.辯護人為被告辯以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均未提及毒品交易事實
,不足為補強證據等語。然則販賣毒品係檢警嚴厲查緝之重
罪,從事毒品交易者均知檢警多以實施通訊監察方式查緝,
故均無至愚而於通話中提及毒品之數量、金額等情,僅單純
相約見面之地點。故辯護人所辯,亦非有理。
6.綜上,被告所辯,與證人證述、客觀事證及經驗常情不符,
顯均係畏罪飾卸之詞,均不足採憑。辯護人為被告所辯,亦
不足採。
二、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
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之
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並
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設
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
,始得以轉讓罪論處。又所謂營利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
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是不以實際從中得利為必
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3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7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
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
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
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
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
之犯行,均為有償行為,核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之交易型態無殊,客觀上均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著手、實
行,佐以販賣毒品係屬重罪,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
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是被告自甘承受重典完成如
前開交易,其主觀上均有藉此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要無疑
義。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如
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如
附表一編號16所示,證人陳忠明與被告聯繫之時間,依如附
表三編號1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應為21時7分許,起
訴書誤載為17時21分許;另證人陳忠明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應為0000000000號,起訴書均誤載為0000000000號,均屬有
誤,均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訴緝卷第97頁),均
應以更正後之事實為據,均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前揭犯行後,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業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規定:「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規定:「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提高有期
徒刑下限及罰金刑上限。是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規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24次),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
罰。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8871號),與被告經起訴之部分,屬事實上同一關
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指明。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1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4罪
,均屬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
犯罪質相同,可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具有
特別惡性,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戕害施
用者之身心健康及其等家庭社會生活,詎其竟無視法律禁令
,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已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
社會治安,所為均誠屬不應該;並念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
度,參酌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及犯罪所得之多寡;暨
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構成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再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
不予公開,見本院訴緝卷第282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按關於數罪併罰
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
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
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且被告所犯數罪容有上訴而各別確定
之可能,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
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設有特別規定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
係被告所有,於其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供作與購毒者聯絡交易毒品情事所用之物,分據被告,證人
陳一誠、周永昌、陳忠明、蘇憲隆供、證述於卷(警900卷
第98-117頁;偵6986卷第13-29、69-72、75-78、112-115頁
),復有前引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徵。依前開說明,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該販賣毒品罪
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價
金,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
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依修正
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各罪主文所宣告沒
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馨儀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方式(金額為新臺幣) 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交易地點 1(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陳一誠 109年5月23日11時33分後1小時內之某時許 陳一誠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一誠,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慶山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 2(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陳一誠 109年5月24日17時41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陳一誠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一誠,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3(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周永昌 109年5月27日20時15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周永昌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永昌,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慶山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大門口 4(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陳一誠 109年5月28日18時44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陳一誠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一誠,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慶山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 5(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陳一誠 109年6月1日17時35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陳一誠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5(1.至2.)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一誠,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東港鎮大潭里某河堤旁 6(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4) 陳一誠 109年6月4日12時47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陳一誠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6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一誠,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慶山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 7(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6) 陳忠明 109年6月4日22時27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陳忠明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忠明,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慶山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大門口 8(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蘇憲隆 109年6月4日23時54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蘇憲隆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蘇憲隆,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慶山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 9(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蘇憲隆 109年6月7日14時9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蘇憲隆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蘇憲隆,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慶山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 10(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7) 陳忠明 109年6月9日4時54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陳忠明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先向陳忠明收取500元之價金,再返回住處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復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忠明,而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忠明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 11(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8) 陳忠明 109年6月15日17時45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陳忠明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忠明,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忠明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 12(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周永昌 109年6月16日16時46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周永昌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永昌,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慶山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大門口 13(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周永昌 109年6月17日20時25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周永昌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永昌,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慶山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大門口 14(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9) 陳忠明 109年6月19日8時20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陳忠明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忠明,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慶山所工作位於屏東縣某香蕉、檳榔園 15(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周永昌 109年6月19日17時28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周永昌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永昌,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慶山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大門口 16(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0) 陳忠明 109年6月20日21時7分(起訴書誤載為17時21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後未久之某時許 陳忠明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忠明,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慶山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大門口 17(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周永昌 109年6月28日16時55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周永昌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永昌,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慶山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大門口 18(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1) 陳忠明 109年6月28日17時53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陳忠明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忠明,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忠明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 19(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2) 陳忠明 109年6月29日17時37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陳忠明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忠明,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忠明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 20(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周永昌 109年6月29日22時45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周永昌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永昌,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慶山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大門口
21(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3) 陳忠明 109年6月30日12時13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陳忠明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忠明,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忠明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
22(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周永昌 109年6月30日20時9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周永昌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永昌,周永昌先賒帳,事後以2隻螃蟹充抵毒品價金而完成交易(起訴書誤載為林慶山收受周永昌所交付之價1,000元,應予更正)。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二隻螃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慶山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大門口
23(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4) 陳忠明 109年7月5日9時37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陳忠明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忠明,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慶山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大門口
24(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5) 陳一誠 109年7月11日18時25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陳一誠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一誠,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慶山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大門口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75g) 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 2 毒品吸食器 1組 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 3 藥鏟 1支 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 4 MSN-7155號普重機 1部 與本案無涉,已發還林慶山。 5 行動電話 1支 1.門號0000000000號。 2.林慶山所有,供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工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通訊監察譯文 1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譯文編號3-1) 109年5月23日11時33分38秒 0000000000(陳一誠)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喂 陳一誠:我過去找你 林慶山:好阿,我馬上回去,我在東港 陳一誠:好啦好啦 (警900卷第54頁) 2 (即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譯文編號3-2) 109年5月24日17時41分15秒 0000000000(陳一誠)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喂 陳一誠:嘿 陳一誠:我過去找你啦 林慶山:我在菁仔園啦 林慶山:我馬上回去啦 陳一誠:好啦 (警900卷第54頁) 3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譯文編號5-1) 109年5月27日20時15分20秒 0000000000(周永昌)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怎樣 周永昌:你在家嗎 林慶山:對阿 周永昌:喔,好 (警900卷第74頁) 4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譯文編號3-3) 109年5月28日18時44分45秒 0000000000(林慶山)撥打予0000000000(陳一誠) 陳一誠:喂 林慶山:喂,你在哪裡 陳一誠:在家啊 林慶山:那你過來家裡 陳一誠:好啊,我過去 (警900卷第54頁) 5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1.(譯文編號3-5) 109年6月1日17時31分25秒 0000000000(陳一誠)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喂? 陳一誠:(雜音) 林慶山:喂? 陳一誠:(雜音) 2.(譯文編號3-6) 109年6月1日17時35分49秒 0000000000(陳一誠)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喂! 陳一誠:喂!啊他們家的人還不回去,喔! 3.(譯文編號3-7) 109年6月1日18時59分41秒 0000000000(陳一誠)傳送簡訊至0000000000(林慶山) 既然你都這麼說體質,明天起我1000都找別人! (警900卷第54頁) 6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1.(譯文編號3-8) 109年6月4日12時46分29秒 0000000000(林慶山)撥打予0000000000(陳一誠) 陳一誠:喂 林慶山:喂,你在找我喔? 陳一誠:對 林慶山:我在家啦 陳一誠:嗯 林慶山:喔 2.(譯文編號3-9) 109年6月4日12時47分55秒 0000000000(林慶山)撥打予0000000000(陳一誠) 陳一誠:怎樣 林慶山:你要不要過來? 陳一誠:要阿 林慶山:好啦好啦 (警900卷第54頁) 7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6)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譯文編號4-1) 109年6月4日22時27分45秒 0000000000(林慶山)撥打予0000000000(陳忠明) 陳忠明:喂 林慶山:你找我喔? 陳忠明:嘿啦,有沒有空啦 林慶山:有啦 陳忠明:我家喔 林勵島:你過來啦 陳忠明:好啦好啦 林慶山:好好 (警900卷第118頁) 8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譯文編號6-1) 109年6月4日23時54分49秒 0000000000(蘇憲隆)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喂 蘇憲隆:喂,你在哪裡啊 林慶山:怎樣啦 蘇憲隆:你啦 林慶山:我馬上就到家了啦,你過來啦 蘇憲隆:好好 (警900卷第92頁) 9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譯文編號6-11) 109年6月7日14時9分29秒 0000000000(蘇憲隆)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安那,打都不接 蘇憲隆:喂,安那 林慶山:我剛才打給你都不接 蘇憲隆:我哪知道啊 林慶山:蛤? 蘇憲隆:你在哪啊? 林慶山:蛤 蘇憲隆:你在哪啊? 林慶山:我進來鳥仔會啊啦,剛才跑回去打給你,你都不接,我又回來鳥仔會啊啦,回去再打給你啦 蘇憲隆:你幾點要回來啊? 林慶山:停一下啦 蘇憲隆:好啦好啦,快一點欸 林慶山:要不然我現在回去 蘇憲隆:好 (警900卷第93頁) 10(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7)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譯文編號4-2) 109年6月9日4時54分15秒 0000000000(陳忠明)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喂 陳忠明:喂,有辦法過來嗎? 林慶山:好啊 陳忠明:好,現在啊 林慶山:好好好 (警900卷第118頁) 11(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8)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譯文編號4-8) 109年6月15日17時45分13秒 0000000000(陳忠明)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喂 陳忠明:有空嗎? 林慶山:有啊 陳忠明:晚點過來一下 林慶山:喔 (警900卷第119頁) 12(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1.(譯文編號5-13) 109年6月16日16時46分6秒 0000000000(林慶山)撥打予0000000000(周永昌) 林慶山:喂 周永昌:跑去哪啊? 林慶山:我在菁仔園,怎樣,你要過來嗎? 周永昌:好啊 林慶山:好好,我回家 周永昌:好 2.(譯文編號5-14)⑵ 109年6月16日16時46分12秒 0000000000(林慶山)傳送簡訊至0000000000(周永昌) 我現在不方便通話,晚點再打來好嗎? 3.(譯文編號5-15)⑶ 109年6月16日16時51分14秒 0000000000(林慶山)傳送簡訊至0000000000(周永昌) 我現在不方便通話,晚點再打來好嗎? 4.(譯文編號5-16)⑷ 109年6月16日16時54分59秒 0000000000(林慶山)傳送簡訊至0000000000(周永昌) 我現在不方便通話,晚點再打來好嗎? (警900卷第76頁) 13(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譯文編號5-17) 109年6月17日20時25分11秒 0000000000(周永昌)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喂 周永昌:你在哪 林慶山:在家啊 周永昌:好,過去 (警900卷第76頁) 14(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9)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譯文編號4-9) 109年6月19日8時20分34秒 0000000000(陳忠明)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喂 陳忠明:有空嗎? 林慶山:有 陳忠明:過來一下好嗎? 林慶山:好啊,我在菁仔園回去 陳忠明:不然我去菁仔園找你 林慶山:蛤? 陳忠明:我去菁仔園啦 林慶山:好啦好啦 陳忠明:好 (警900卷第119頁) 15(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1.(譯文編號5-19) 109年6月19日17時27分35秒 0000000000(周永昌)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喂 周永昌:你在哪啊? 林慶山:我現在在鳥仔會 周永昌:吼,不然你騎回來 林慶山:好啊好啦,等一下 周永昌:蛤?怎樣? 2.(譯文編號5-20)⑵ 109年6月19日17時28分55秒 0000000000(林慶山)撥打予0000000000(周永昌) 林慶山:喂 周永昌:怎樣 林慶山:好啦,我回去拿給你啦 周永昌:好啦,你先回來啦 林慶山:喔,好好 周永昌:好 (警900卷第76-77頁) 16(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0)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1.(譯文編號4-10) 109年6月20日21時7分29秒 0000000000(陳忠明)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喂 陳忠明:有方便嗎? 林慶山:我在家啦,你過來啦,我在睡覺啦 陳忠明:在家喔 林慶山:對 (警900卷第119頁) 17(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 1.(譯文編號5-30) 109年6月28日16時55分32秒 0000000000(林慶山)撥打予0000000000(周永昌) 林慶山:喂 林慶山:你找我嗎? 周永昌:對,你在哪 林慶山:好啦,我在家 周永昌:好,我過去 林慶山:好 2.(譯文編號5-31) 109年6月28日16時55分36秒 0000000000(林慶山)傳送簡訊至0000000000(周永昌) 我現在不方便通話,晚點再打來好嗎? (警900卷第78頁) 18(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1)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 (譯文編號4-15) 109年6月28日17時53分13秒 0000000000(陳忠明)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喂 陳忠明:有空嗎? 林慶山:有啦 陳忠明:過來一下好嗎? 林慶山:好啦 (警900卷第120頁) 19(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2) 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 1.(譯文編號4-16) 109年6月29日17時37分17秒 0000000000(陳忠明)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喂 陳忠明:有空嗎? 林慶山:有啊,我在菁仔園,我馬上回去 陳忠明:從我這邊過來啊 林慶山:好啊 陳忠明:好 2.(譯文編號4-17)⑵ 109年6月29日17時42分15秒 0000000000(陳忠明)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喂 陳忠明:快點過來嘿 林慶山:好啦,我馬上過去,我現在上來了,在走了啦 陳忠明:好啦好啦 (警900卷第120頁) 20(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 (譯文編號5-32) 109年6月29日22時45分53秒 0000000000(周永昌)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怎樣 周永昌:你在哪? 林慶山:在家啊 周永昌:喔,好 (警900卷第78頁) 21(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3)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 (譯文編號4-18) 109年6月30日12時13分43秒 0000000000(陳忠明)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喂 陳忠明:有空嗎? 林慶山:有啊 陳忠明:過來一下好嗎? 林慶山:好啊 (警900卷第120頁) 22(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 (譯文編號5-34) 109年6月30日 20時9分21秒 0000000000(周永昌)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喂 周永昌:我要過去了 林慶山:喔,好 (警900卷第79頁) 23(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4)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 1.(譯文編號4-23) 109年7月5日8時56分32秒 0000000000(陳忠明)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怎樣? 陳忠明:有方便嗎? 林慶山:沒有 陳忠明:沒,好啦好啦 2.(譯文編號4-24)⑵ 109年7月5日9時37分35秒 0000000000(林慶山)撥打予0000000000(陳忠明) 林慶山:喂 陳忠明:喂 林慶山:你現在在哪裡啊 陳忠明:喂? 林慶山:你現在在哪裡啦 陳忠明:我要到家了啦 林慶山:多久啦 陳忠明:差不多三分鐘 林慶山:你從我家裡過來啦 陳忠明:好啦好啦 林慶山:好 3.(譯文編號4-25)⑶ 109年7月5日9時37分38秒 0000000000(林慶山)傳送簡訊至0000000000(陳忠明) 我現在不方便通話,晚點再打來好嗎? (警900卷第120-121頁) 24(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 (譯文編號3-11) 109年7月11日18時25分43秒 0000000000(林慶山)撥打予0000000000(陳一誠) 林慶山:喂 陳一誠:喂 林慶山:怎樣 陳一誠:我去找你啦 林慶山:好啦 陳一誠:好好 (警900卷第55頁)
KSHM-113-上訴-442-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