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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588號、109年度軍少連偵字 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檢 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於檢察官上訴書及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僅 針對原審判決「刑」部分上訴,(被告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05、109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僅 坦承有傷害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是以其 犯後態度不佳,且本件被告僅因金錢糾紛,即與黃長瑋及其 他不詳成年人共同徒手或持菸灰缸、長棍等物毆打告訴人乙 ○○,復與黃長瑋等人共同以人數優勢壓制乙○○、甲○○,致渠 等遭到拘禁將近2天之久,致告訴人乙○○、甲○○身心受創, 乙○○於案發後間隔2年半之111年9月28日至法院作證時仍餘 悸猶存,提及受害情節時頻繁哽咽、哭泣,顯見其受創甚深 ,況且被告迄今未與乙○○和解,亦未賠償乙○○,足見被告惡 性甚重,且犯後態度不佳,造成被害人之傷害甚深,復未彌 補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原審僅量處被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 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實屬過輕等語 。  三、本院之論斷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 不當。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傷害、妨害自由等2罪之科刑,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因金錢糾 紛,即與黃長瑋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共同徒手或持菸灰缸、長 棍等物毆打乙○○,復與黃長瑋、胡健新、陳○偉等人共同以 人數優勢壓制乙○○、甲○○,致渠等遭到拘禁將近2天之久, 致乙○○、甲○○身心受創,乙○○於案發後間隔2年半之111年9 月28日至原審法院作證時仍餘悸猶存,提及受害情節時頻繁 哽咽、哭泣,乙○○並表示甲○○於本案發生後嘗試自殺未遂, 且留下後遺症等語,益證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之傷害非輕, 應予嚴懲;兼衡被告僅坦承傷害犯行,否認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賠償乙○○、甲○○或與渠等達成和解 ,並參酌乙○○對本案量刑表示:我希望法院能重判,給我一 個公道,我經過這段期間還是會害怕等語及被告之曾有犯罪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 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 ,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核與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並不違背,各罪量刑應屬適當。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應從重量刑各節,均經原審判決時 已詳為審酌;是原審判決既未顯然失當或有濫用權限之情, 自應維持原審所為之量刑結果,並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KSHM-113-上訴-300-20241113-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慶宗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49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6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許慶宗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3至74、101至102頁),因此本件僅就被 告上訴之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 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徐炳華達成調 解並給付完畢,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 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四、本院判斷: ㈠、刑之減輕暨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刑之減輕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而上開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使犯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是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如有犯罪所得,若事後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已逾其因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應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所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查: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經原判決認定明確。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並自白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有被告之偵訊、原審及本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8頁、原審卷第33、171、185至187頁、本院卷第74、101至102頁)。再者,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00元,且被告於原審已與被害人徐炳華以15萬元達成調解且已給付完畢等情,亦據原判決載敘明確,並有原審法院112年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98號調解筆錄、被告於原審提出之112年12月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原審113年2月1日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3、103、109至110、155頁),可見被告犯後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已逾其因本件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堪認符合上開規定所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 日修正之自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最為有利。然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一般洗錢犯行,且已繳交犯罪 所得(已如前述),故依修正前、修正後規定,被告就所犯 之一般洗錢罪,均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按: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 7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 徒6年11月,而本件縱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輕其刑,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減刑事由 ,僅為量刑審酌事項。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獲 利高低與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 輕重之參考事項,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 因。查: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為最輕本刑 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此係立法者考量詐欺案件之犯罪 發展狀況及對社會秩序之影響程度,認為傳統詐欺取財罪之 罪責已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乃於103年間增訂本罪 並提高刑度。是立法者既本於特定立法政策,有意識地課予 較重之處罰以打擊詐騙行為,即令主要目的在遏止日益猖獗 之詐騙集團,但法文上既未僅以處罰詐騙集團為限,所選擇 之最輕本刑,亦尚未達於與其他法益之保護密度相較,顯然 失衡之程度,應認立法者所選擇之刑,尚未達於顯然過苛之 程度,裁判者當尊重立法之選擇,不得僅因詐騙情節、方式 或組織規模不同於傳統或狹義之詐騙集團,即任意認定情輕 法重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進而架空前開立法意旨。 況被告於詐欺集團係擔任提供帳戶資料及層轉詐欺贓款給其 他上手之工作,係整體詐欺犯行所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之一 ,且被告除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外,另有其他詐欺等犯行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50頁、原審卷第157至1 65頁、本院卷第92頁),足認被告並非偶一犯罪,衡酌其所 為之犯罪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侵害難認輕微,犯罪當時 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顯然可憫,再佐以被告之本件犯行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經減輕後亦無情輕法重之情,況檢 察官於本院表示:「如果本件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減輕其刑之要件,就不應該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亦同認本件不應再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均無可採。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所犯之詐欺犯罪,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要件,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 適用減輕,自有未當。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已詳如前述,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稍 有未合。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 決亦有上述未及比較新舊法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 ,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 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仍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致被害人徐炳華受有相 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助長詐欺集團猖獗之風,實不可取;又被告係基於不確 定故意而為,且於詐欺集團中係分擔提供帳戶資料及層轉詐 欺贓款給其他上手之角色,獲取之犯罪所得非鉅(500元) ;另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已坦承不諱(所犯一般洗錢罪 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並與被害人徐炳華達成調解且已給 付完畢,被害人徐炳華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前引原 審法院112年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98號調解筆錄、被告於原 審提出之112年12月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原審113年2月 1日電話記錄查詢表);暨參酌被害人徐炳華遭詐欺之金額 ,被告參與轉匯之金額、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刑法第 57條各款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9至138頁),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其他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見原判決第6至7頁),未據上訴,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高大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KSHM-113-金上訴-504-202411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世津 選任辯護人 蔡文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35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615號、110年度偵字第130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世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部分(即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張世津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2至123、198頁),因此本件僅就被告 上訴之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 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欲與被害人和解,並願繳交犯罪所得 新臺幣(下同)1,200元,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依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本院判斷: ㈠、刑之減輕暨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 文。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 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查:被告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200 元等情,業經原判決認定明確。又被告於警偵、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並自白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等情, 有被告之警偵、原審及本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四卷第4至5 頁、偵九卷第286至287頁、原審卷三卷第13、第458至459、 483之8頁、本院卷第123、198頁);而被告於本院已繳交本 件犯罪所得1,200元,有本院繳款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25頁),堪認被告已繳回其犯罪所得無誤,故被告如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詐欺犯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 日修正之自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最為有利。然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一般洗錢犯行,且已繳交犯罪 所得(已如前述),故依修正前、修正後規定,被告就所犯 之一般洗錢罪,均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按: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 7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 徒6年11月,而本件縱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輕其刑,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減刑事由 ,僅為量刑審酌事項。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獲 利高低與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 輕重之參考事項,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 因。查: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為最輕本刑 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此係立法者考量詐欺案件之犯罪 發展狀況及對社會秩序之影響程度,認為傳統詐欺取財罪之 罪責已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乃於103年間增訂本罪 並提高刑度。是立法者既本於特定立法政策,有意識地課予 較重之處罰以打擊詐騙行為,即令主要目的在遏止日益猖獗 之詐騙集團,但法文上既未僅以處罰詐騙集團為限,所選擇 之最輕本刑,亦尚未達於與其他法益之保護密度相較,顯然 失衡之程度,應認立法者所選擇之刑,尚未達於顯然過苛之 程度,裁判者當尊重立法之選擇,不得僅因詐騙情節、方式 或組織規模不同於傳統或狹義之詐騙集團,即任意認定情輕 法重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進而架空前開立法意旨。 況被告於詐欺集團係擔任收取、轉交詐欺贓款以層轉上手之 工作(俗稱「收水」、「回水」),係整體詐欺犯行所不可 或缺之重要角色之一,且於原審準備序亦否認犯行,嗣於原 審審理程序又坦承犯行,再參以被告除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 外,另曾有多起詐欺等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暨執行之紀錄, 此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5至192頁),足認被告已非初犯,衡酌其所為 之犯罪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侵害難認輕微,犯罪當時並 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 然可憫,況本件被告之犯行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減輕其刑,經核減輕後亦無情輕法重之情,且檢察官 於本院亦表示:「被告前案紀錄顯示有多次詐欺前科,對於 詐欺犯罪的認識應該知之甚詳,本件雖坦承犯行,但並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彌補被害人損失,被告犯罪當下並非 一時失慮,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刑,顯然不適當」等語 (見本院卷第216頁),同認本件不應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均無可採。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予以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之詐欺犯罪,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要件,已如前述;原判決未 及適用減輕,自有未當。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已詳如前述,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 稍有未合。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 判決亦有上述未及比較新舊法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部分(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 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騙,並負責擔 任俗稱「收水」、「回水」之工作,除造成被害人陳仲旗辛 苦累積之財產瞬間喪失外,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透過洗錢之 方式輕易遂行其犯罪,並躲避追查,助長詐騙歪風之盛行, 嚴重影響社會之治安;再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一般 洗錢罪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於本院審判期日攜帶5萬現金 欲與被害人陳仲旗和解,然因被害人並無和解意願而未到庭 (見本院卷第83、109至111、119、141至142、195頁)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騙之金 額,此前曾因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 ;暨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 法第57條各款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5至101、215頁),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其他被訴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見原判決第7至15頁) ,未據上訴,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高大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KSHM-113-金上訴-486-2024111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聖怡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40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1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聖怡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聖怡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在外側快車道,行經該路段80號前時,本應注意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 此,原欲右轉向右偏駛至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中間,然又欲 左轉而向左偏駛至中線快車道,而貿然以方向不定方式駕車 ,適同向後方有洪翊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至案發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以時速約69.56 公里速度超速行駛至案發地點,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洪翊 鑫人、車倒地,受有左踝骨折、右腕舟狀骨骨折之傷害。嗣 陳聖怡於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現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車禍事故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始 悉上情。 二、案經洪翊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檢察官及被告陳聖怡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聖怡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76、8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翊鑫述述綦詳(見 偵卷第13至15、84頁),另有告訴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37至45頁)、 案發現場、車損照片(見偵卷第47至51頁)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3至77頁)。再 佐以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及覆議會鑑定及覆議意見均認「被告行向不定(右偏後再左 偏),為肇事次因;告訴人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主因」,有鑑定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3頁至第 94頁、第105頁至第106頁),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行向 不定之過失無誤。從而,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查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見原審審交易卷第 17頁),應知上開規定,竟疏未遵守該規定,行向不定,致 兩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超速部分,僅係 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 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 ㈠、原判決就被告前述犯行,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雖有賠償意 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無法達成和(調) 解;另參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過失情節、 告訴人與有過失,併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及無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 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 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本院衡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 ,因一時疏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肇事次因),致 罹刑章,固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已坦承過失犯行, 且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肇事主因),再佐 以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金額及給付方 式均詳調解書所載),並已全部給付完畢,告訴人已表達願 意原諒被告之意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76、85頁),並有原審法院113年度雄司簡調字第2121 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 至93頁),且檢察官於本院亦表示: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已給付完畢,請參酌告訴人之意見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87頁),足見被告犯後已妥適處理後續之民 事賠償問題,就所犯過失傷害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信其歷 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慎而無再犯之虞,考量其 係初犯(過失犯),有正當之工作(見本院卷第84、85頁) ,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緩刑期間。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高大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1

KSHM-113-交上易-65-202411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子建 選任辯護人 程耀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60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64號、112年度偵字 第12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附表編號2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 上開附表編號2主文所示之刑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貳年貳 月,褫奪公權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甲○○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事 實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判決書(如附件)事實欄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 理 由 一、引用原判決書(如附件)理由欄所記載之證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就公 務員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 、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特別嚴予規範,列 為本條例處以最重刑度之貪污類型之一,而所謂「回扣」, 於公務員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之情形,係指該公務員與對方 約定,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 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謂。 其構成固限於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並以上開計算方式收取 之,然本質上仍屬「賄賂」之一種。且公務員收取回扣本不 必然出於其主動;收受賄賂亦不必然係被動為之(最高法院1 07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件原審認定之事 實,縱認被告甲○○於起訴書所載之甲標案施作期間向被告陳 亦琳要求賄款時,並未提及具體金額,或有所要求金額與實 際給付金額存有落差之情形;於起訴書所載之乙標案施作期 間係被告陳亦琳主動交付賄款,被告甲○○僅係被動收受,然 被告甲○○既係於經辦起訴書所載之甲、乙標案等公用工程施 作期間收受得標廠商之賄款,且被告甲○○於起訴書所載之甲 標案中要求振益公司交付回扣後,被告陳亦琳即分次親持賄 款至被告甲○○辦公室內交付;而被告陳亦琳於起訴書所載之 乙標案中親持賄款至被告甲○○辦公室內交付後,被告甲○○即 予收取而未曾退還,足見被告鄭子健就於起訴書所載之甲、 乙標案收取、交付回扣等事,已然透由默示或意思實現方式 而達成合意,是被告甲○○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罪嫌,原判決認係犯職務上 行為收受賄賂罪,認事用法尚屬違誤等語。 三、㈠被告上訴意旨係以:本件被告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刑罰甚重。被告係一時    失慮而貪圖小利,亦未主動強求他人行賄,其犯罪手段並 非嚴重或惡劣。且被告自始至終坦承犯行,對於偵審過程 非常配合,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再審酌被告前已因本案遭 機關停職,將來亦不可能從事公職,未來亦無再犯之可能 。被告目前從事煮賣滷味之工作,家中有3歲及8歲之幼子 需要撫養,妻子為外籍配偶,謀職較不易,且需在家照顧 幼子,無法外出工作,被告如入監服刑,會影響家庭的照 顧,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以情輕法重予酌減其刑,並給 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㈡本件被告甲○○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 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 第第186頁),是本院就被告甲○○上訴部分,僅就原審判 決關於附表編號1、2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判決對被告甲○○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與沒收部分,均 非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上訴部分則如前所述係另就貪污 治罪條例法律適用問題提出上訴意旨及論述。 四、檢察官上訴部分之論斷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罪,係以「建築或經辦公 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 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為其構成要件。其中所謂「回扣」 ,係指就應付給廠商之工程款、建築材料費或採購器材、物 品價款,向廠商要約提取一定比率金額,或扣取其中一部分 作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謂。此所稱「回扣」,其性質 雖與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及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稱 之「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近似,但尚非完全相同。前者( 指公務員收受回扣罪),祇要經辦建築、公用工程或購辦公 用器材、物品之公務員,依應付給廠商之建築材料費、工程 款或採購器物價款,向廠商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成數之金額 作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者,即足當之,並不以所收取之 回扣與其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 為必要。而後者(指公務員收受賄賂罪),則係指公務員就 其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向行賄者收取一定之 金額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言;並不以經辦建築、公用工程或購 辦公用器材、物品為限,但其所收取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必 須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為必 要。前者「公務員收受回扣罪」,係後者「公務員收受賄賂 罪」之特別規定,若行為同時符合上述2 種類型之罪名,則 屬法規競合,應適用前述「公務員收受回扣罪」之特別規定 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44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甲○○如原判決事實欄㈠、㈡先後2次所所收受現金,皆 非出自鹽埔鄉公應付給振益公司之工程款,而係工程得標之 廠商自行評估金額後,交付一定金額現金之賄賂給被告。復 觀同案被告即交付賄賂者陳亦琳於警詢、偵查就賄款金額供 稱:我是以業界傳聞行情,就是工程款百分之一計算等語( 警卷第82、154頁),亦知本案賄款金額,乃被告陳亦琳自行 評估而定,非被告甲○○就塩埔鄉公所應付給廠商之工程款, 要約提取一定比率金額或扣取其中而收取,亦無證據顯示被 告甲○○收受賄款時,知悉被告陳亦琳之計算方式及總額,揆 上說明,殊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有間。 準此,核被告甲○○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檢察官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甲○○所為應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容有誤會。檢察官執前開 理由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當,為不可採,此部分上 訴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被告上訴,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  ㈠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 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衡酌被告本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即附表編號2所示)為法定 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甚重,然同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貪污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 低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 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甲○○對於職務上 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固無視國家法紀、未持本分,破壞公 務員廉潔自持之基本修養,其行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然 考量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收受之賄賂僅為新台幣(下同)1 0萬元,金額尚屬不高,且係被動收受賄款,犯罪情節尚屬 輕微,被告固已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 刑之寬典(被告因收受之賄款10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5萬元以下之條件),然經減輕後之刑度,仍屬3 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如遽論科 以此重典,不免過苛,相較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部分, 犯罪型態及犯罪手段相同,因所得財物共5萬元,依同條例 第12條第1項遞減後,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9月,所 得財物僅多岀5萬元,刑度差距多出1年9月,更顯科刑有過 苛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㈡被告上訴指摘及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未依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規定予酌減其刑為過苛而不當,此部分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編號2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撤銷。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行,審酌被告甲○○時任鹽埔鄉公所建設課僱員,竟不知廉潔自持,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10萬元,破壞人民對公務機關執行職務公正性之信賴,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10萬元,犯罪後態度良好,並審酌被告在原審及本院所自陳之智識、工作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其提出之中低收入核定通知函、屏東縣政府塩埔鄉公所定僱人員人事資料表、戶籍謄本、配偶之中華民國居留證等文件(涉個人隱私,不詳列載,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上訴駁回部分之說明  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我 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 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 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如原審量刑並未有 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 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或與自己的刑罰 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件原審判決就附表編號1部分之量刑,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 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義務,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第1項、第12條第1項遞減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9月,酌加1個月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褫奪公 權3年),亦屬輕度量刑,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 ,未有量刑過重情形,自難指為違法。被告也未提出本件與 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 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㈠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 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 之所禁。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即,採「限制加重 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 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 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 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 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 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 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 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本院審酌被告甲○○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犯2罪均為職務上行為收 受賄賂罪,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相同,犯罪時間相隔在1 年內,衡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相同,責 任犯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 ,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被告甲○○所生痛苦程度 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並衡酌被告甲○○對 於所犯2罪均坦承犯行,與社會對立之傾向亦非嚴重、犯罪 所得非鉅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爰就被告甲○○經本 院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2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4項所示。又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宣告多數褫奪 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本件被告前揭所犯2罪 ,經分別諭知褫奪公權3年、3年,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應執 行褫奪公權3年。  ㈢被告既經本院宣告應執行2年以上有期徒刑,自與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而無由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3 條、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玉帛提起上訴,檢察 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判決甲○○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上訴駁回 2 事實欄一㈡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致佑律師 被   告 陳亦琳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64 號、112年度偵字第12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 陳亦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 權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0年3月1日起在屏東縣鹽埔鄉公所(下稱鹽埔鄉 公所)建設課擔任定期僱員,負責鹽埔鄉公所工程採購案件 發包、履約管理、估(驗)收及請款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 亦琳為振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振益公司)負責人,詎甲○○、 陳亦琳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鹽埔鄉公所於107年12月12日辦理「雙新公園南側排水渠道改 善工程」標案(下稱甲案),由振益公司於同年12月24日以新 臺幣(下同)530萬元得標,原定於108年1月22日開工、同年4 月21日竣工,然因土地鑑界等問題,歷經停工及復工,延至 109年3月25日竣工、同年4月15日始驗收合格。甲○○因積欠 銀行貸款債務,竟基於不違背職務要求賄賂之犯意,於甲案 工程期間之109年1、2月間某日,藉復工會勘之機會,透過 甲案規劃設計監造廠商即昶陞規劃設計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昶陞公司)員工陳武祺,向振益公司工地主任即陳亦琳之配 偶林德益表示須支付「喝涼水」錢而要求賄賂,陳亦琳經林 德益告知及向陳武棋確認「主辦要拿」之詞,為求工程順利 復工施作及避免遭甲○○因而刁難,遂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 付賄賂之犯意,自行評估金額後,於109年3月12日、5月8日 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再將現金3萬元、2萬元 裝信封且夾藏文件內,至鹽埔鄉公所2樓建設課之甲○○座位 前(下稱鄭子健座位),接續將賄款3萬元、2萬元交予甲○○, 而甲○○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賄款後,遂於其 職務範圍簽辦甲案之估驗及請款事宜,並積極追蹤撥款進度 ,使振益公司及早獲撥工程款。  ㈡另鹽埔鄉公所辦理「鹽埔鄉豐年路尾段道路改善工程」標案( 下稱乙案),由振益公司於109年7月24日以1,150萬元得標, 陳亦琳因甲案遭索賄經驗及為儘快取得工程款,遂基於不違 背職務行求賄賂之犯意,自行評估金額後,於109年11月2日 、110年2月2或8日某時,以LINE聯繫甲○○而行求賄賂,再將 現金7萬元、3萬元裝信封且夾藏文件內,至甲○○座位,接續 將賄款7萬元、3萬元交予甲○○,而甲○○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賄款後,即依其職務範圍簽辦乙案之估 驗及請款事宜,並積極追蹤撥款進度,振益公司因而得以及 早獲撥工程款。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 ○○、陳亦琳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或不爭執(本院卷第72、97-1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陳亦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卷第157-162、165-175、217-230、39 1-402頁;偵卷第5-12頁;本院卷第95頁),核與證人林德益 、陳武棋、熊姣姣(被告甲○○配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 (他卷第293-298、311-313、317-322、327-331、355-342、 365-370頁),並有甲案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及公共工程標 案管理系統資料、甲案-委託設計及監造採購案之招標公告 、決標紀錄、乙案之決標公告及公共工程標案管理系統資料 、乙案-委託設計及監造採購案之決標公告、被告甲○○屏東 縣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振益公司高雄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振益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手機 門號之通聯紀錄、現勘紀錄照片、公共工程投標資料、致用 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投標資料、昶陞公司投標資料、辦公 室座位照片、振益公司109年3月2日函暨甲案第一次工程估 驗及驗收紀錄、振益公司109年10月19日函暨鹽埔鄉豐年路 尾段道路工程第一次工程估驗紀錄及相關資料、甲案記帳單 、「甲案」合約書內之詳細價目表、LINE及WECHAT對話紀錄 、郵局帳戶存款單、鹽埔鄉公所112年9月26日函暨所附被告 甲○○人事資料表、勞健保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勞 健保資料、稅籍資料、鹽埔鄉公所電話分機、業務分工、10 8年至111年勞動契約書、振益、昶陞公司之工商登記資料、 甲案之決標公告、監造人員登錄表、承造廠商工地相關人員 記錄表、工程進度分配表、鹽埔鄉公所108年12月23日函、 振益公司109年1月2日函、昶陞公司109年1月3日函、鹽埔鄉 公所109年1月7、17日、2月15日函、鹽埔鄉公所建設課109 年3月4日簽、鹽埔鄉公所建設課109年3月17日簽暨分批(期) 付款表、鹽埔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統一發票、甲案之工 程決算書、109年4月15日驗收結算證明書、驗收紀錄、振益 公司109年5月22日函暨收據、鹽埔鄉公所建設課109年5月22 、25日簽暨分批(期)付款表、收據、乙案之決標公告、監造 人員登錄表、承造廠商工地相關人員記錄表、工程進度分配 表、鹽埔鄉公所建設課109年12月22日、110年1月29日簽暨 分批(期)付款表、109年12月11日估驗紀錄、鹽埔鄉公所黏 貼憑證用紙、統一發票及振益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乙案之 工程決算書、乙案110年1月12日結算驗收證明書、鹽埔鄉公 所建設課110年4月14日簽、支出傳票、振益公司帳戶109年3 月11日、5月8日、11月2日及110年2月1日之存摺存款類取款 條、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之 申登及通聯紀錄、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扣押物品清 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下稱系爭收據)、扣 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佐(他卷第5-103、127-131、133-143 、215、245-249、275-279、281-287、289、323、343-347 、349-361、371-383頁;警卷第21-57、91-119、261-323、 325-367、369、371-377、379、381-391、393、395、397、 399、401-403、405-413、415、417-419、421-429、431-43 7、439-441、443、445-455、457-469、471-473、475-477 、479-483、485-487、489、491、493-499、501-503、507- 527、533-539、541-567、571-575、579-602、603-626、62 7-629頁;偵一卷第27、33-37、87頁;偵二卷第35-37頁; 本院卷第43-44頁),足徵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 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 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回扣」,係指就應付給 廠商之工程款、建築材料費或採購器材、物品價款,向廠商 要約提取一定比率金額,或扣取其中一部分作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利益之謂。但交付之一方,在約定成數或比例之範圍 內,自行增減量定,只要收受之一方允受,其犯罪行為即屬 完成,並非須與約定之成數或比例完全一致為必要。又此所 稱「回扣」,其性質雖與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不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罪所稱之「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近似,但尚 非完全相同。前者(指公務員收受回扣罪),祇要經辦建築 、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之公務員,依應付給廠商 之建築材料費、工程款或採購器物價款,向廠商要約提取一 定比率或成數之金額作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者,即足當 之,並不以所收取之回扣與其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 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而後者(指公務員收受賄賂罪 ),則係指公務員就其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向行賄者收取一定之金額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言;並不以經辦 建築、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為限,但其所收取之 賄賂或不正利益,必須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其職務之行 為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甲○○如事實欄㈠、㈡所收受現金,皆非出自鹽埔鄉公應 付給振益公司之工程款,復觀被告陳亦琳於警詢、偵查就賄 款金額供稱:我是以業界傳聞行情,就是工程款百分之一計 算等語(警卷第82、154頁),亦知本案賄款金額,乃被告陳 亦琳自行評估而定,非被告甲○○要約提取一定比率金額或扣 取其中而收取,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甲○○收受賄款時,知悉被 告陳亦琳之計算方式及總額,揆上說明,殊與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有間。準此,核被告甲○○如事實欄 一㈠、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陳亦琳所為,則均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 另成立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容有誤會。  ㈢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行為,先要求賄賂進而收受,其要求賄 賂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收受賄賂行為吸收;被告陳亦琳就 事實欄一㈡行為,先行求賄賂進而交付,其行求賄賂之低度 行為,為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 如事實欄一㈠、㈡,各為2次交付、收受賄款之行為,均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2人就如事實欄一㈠、 ㈡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偵查時坦認犯行,並繳納全部犯 罪所得15萬元,有系爭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可憑(警卷第628 -629頁),是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 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犯前條第1項至第4 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 益在5萬元以下者,亦同,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已明文。徵 諸本案情節,被告2人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交付、收受5萬元 賄賂之行為,均按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就此部分則 遞減輕之。  ⒊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依 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 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 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 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 之最低刑度而言。  ⑵被告甲○○辯護人雖為其主張適用刑法59條,然被告甲○○事實 欄一㈠部分乃主動要求索討賄賂,嗣於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 陳亦琳因甲案遭索賄經驗及為儘快取得工程款,始主動交付 賄款,且金額達10萬元,難認被告甲○○行為時犯存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如事實欄一㈠ 、㈡犯行按上述規定減輕後,其最低刑度各為1年9月、3年6 月,別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揆諸前揭說明, 尚乏刑法第59條適用。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時任鹽埔鄉公所建 設課僱員,竟不知廉潔自持,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各收受賄 賂5萬元、10萬元,破壞人民對公務機關執行職務公正性之 信賴,而被告陳亦琳為求請款順利而行賄,被告2人所為, 皆殊不足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甲○○亦繳 回犯罪所得15萬元,業如前述,態度尚可,兼衡本案動機、 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甲○○有公 共危險前科、被告陳亦琳則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29-33頁 );及被告甲○○於審理中所陳專科畢業、行為時任職月收入3 萬3,300元、現無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陳亦 琳當庭自稱:專科畢業、從事月收入約5萬元之營造業、已 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12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再斟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時間接近,手法相似,侵害同 一種類之法益等刑罰累加因素,分就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而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 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對於褫奪 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 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 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 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所犯本案貪污治罪條例 之罪,既經本院均宣告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各於其等 主文項下,分別宣告褫奪公權,併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 ,就最長之褫奪公權期間執行之。 ㈧緩刑部分:  ⒈被告陳亦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足信其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罪刑 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參酌其及檢察官對 刑度、緩刑條件之共識(本院卷第124頁),是本院認前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宣告緩刑3年,並按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如主文之緩 刑條件,以啟自新。另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履行前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 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⑵至被告甲○○、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甲○○所犯 附表編號2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逾2年,核與刑法第74 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未合,本案無從諭知緩刑。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甲○○已將收受如事實欄一㈠、㈡賄賂5、10萬元之犯罪 所得繳回,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另本案其餘扣押物,非違 禁物、犯罪所生、供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檢察官亦未 聲請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甲○○主文 陳亦琳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陳亦琳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2 事實欄一㈡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陳亦琳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法務部廉政署111年度廉查南62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185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94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0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03號卷

2024-11-06

KSHM-113-上訴-545-20241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慶山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緝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86號),及移送併 案(同署109年度偵字第8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慶山(下稱被 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 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共24罪),並對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與沒收扣案如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5所示之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否認原審所認定之24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卷內被 告與陳一誠、周永昌、蘇憲隆、陳忠明等4人之通訊監察譯 文來看,僅能證明被告有與該4位藥腳相約見面,電話中並 未提到任何毒品交易細節之用語。  ㈡原審判決以該等空泛的通訊對話譯文來補強周永昌等4人之單 一片面指述,並非適格之補強證據。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 明被告確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周永昌等4人之犯行,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請改判被告無罪。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茲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 決部分,說明本院論斷之理由如下:  ㈠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   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 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 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 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 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 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 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 ,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 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 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 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 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 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 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 8號判決參照) ㈡原審認定被告有於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主要係依證人即購毒者陳一 誠、周永昌、蘇憲隆、陳忠明等4人,分別在警詢、偵查中 指證其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並分 別就證人證述內容,析論①「依證人陳一誠於警偵訊時先後 所為之證述,以前後整體觀察,就證人陳一誠如附表一編號 1至2、4至6、24所示之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與 其等交易之時間、地點、方式等情,並無反覆不一、態度游 移之處;另依其於警詢時證述除上開所述交易毒品外,未於 其他時間與被告交易毒品等節,足見其並無誇大其情或設詞 誣陷被告之情;又依其前揭證述之情節,亦與一般毒品買賣 ,於買賣雙方相約後,必須確認到達約定地點後,始得為毒 品交易之情形相符,其證言之憑信性應無何疑慮可言。」② 「依證人周永昌於警偵訊時先後所為之證述,以前後整體觀 察,就證人周永昌如附表一編號3、12至13、15、17、20所 示之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與其等交易之時間、 地點、方式等情,並無反覆不一、態度游移之處;又依其前 揭證述之情節,亦與一般毒品買賣,於買賣雙方相約後,必 須確認到達約定地點後,始得為毒品交易之情形相符,其證 言之憑信性應無何疑慮可言。」③「依證人陳忠明於警詢、 偵訊時先後所為之證述,以前後整體觀察,就證人陳忠明如 附表一編號7、10至11、14、16、18至19、21、23所示之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與其等交易之時間、地點、 方式等情,並無反覆不一、態度游移之處,又依其前揭證述 之情節,亦與一般毒品買賣,於買賣雙方相約後,必須確認 到達約定地點後,始得為毒品交易之情形相符,其證言之憑 信性應無何疑慮可言」。④「依證人蘇憲隆於偵訊、本院審 理時先後所為之證述,以前後整體觀察,就證人蘇憲隆如附 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與其 等交易之時間、地點、方式等情,並無反覆不一、態度游移 之處;另證人蘇憲隆就各次交易成功之詳細經過情形,例如 其係於與被告通話後自行騎機車前往,被告2次分係於門外 、廚房交付毒品等節,均能鉅細靡遺清楚陳述,堪認係基於 事實而為證述,且經提示其與被告見面之照片,亦能明確證 述見面之原因及未交易毒品,並明確證述除上開2次外,未 有其他毒品交易,足見其無刻意誇大、誣陷被告之情;又依 其前揭證述之情節,亦與一般毒品買賣,於買賣雙方相約後 ,必須確認到達約定地點後,始得為毒品交易之情形相符, 其證言之憑信性應無何疑慮可言」。因而認證人陳一誠等4 人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核原審此部分對證據 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 述其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㈢再者,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 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被告之供述或證人之證述、告訴人之指 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其 中,供述證據雖前後稍有差異或矛盾,如其基本事實陳述尚 無不同,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 他情形,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非謂部分一有不符,即應 全部不予採信。原判決並引用附表三編號1至24所列被告分 別與購毒者陳一誠、周永昌、蘇憲隆、陳忠明等4人之通訊 監察譯文,資為補強前揭證人陳一誠、周永昌、蘇憲隆、陳 忠明等4人之證述,以增強其等證述之憑信性。雖該等通訊 監察譯文之內容僅係雙方相約見面、詢問何時有空、約定見 面地點等,核與被告所供承之其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 、地點,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見面之事實相符。惟內 容雖均未提及足以辯明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 金等毒品交易事實。然衡之販賣毒品係檢警嚴厲查緝之重罪 ,從事毒品交易者,依一般刑事偵查實務累積之經驗,其等 均知悉檢警多以實施各種通訊監察方式以查緝毒品交易,故 雖至愚亦不致於在與藥腳購毒者通話中,明確提及毒品之品 項、數量、金額,縱使以語意隱諱之對話亦盡可能避免等情 ,而僅單純相約見面之時問、地點等,故而,以該等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分別資為補強證據,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 ,證明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交 易對象之犯罪事實。核無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 不當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 意指摘為違法。 ㈣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提及相約見 面,在電話中均未提及任何毒品交易細節之用語,原審以空 泛之通訊對話譯文來補強購毒者周永昌等4人之片面指訴, 顯有違誤等語,殊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事用法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理法 則無違,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罪, 所持辯解均無可採,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山  指定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6986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887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事 實 一、林慶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仍意圖營利, 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如附表 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繫,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 二、嗣警方依法對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號 碼執行通訊監察,於執行通訊監察過程中,得悉林慶山有販 毒情事,並於民國109年7月21日19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 09年度聲搜字第776號搜索票,至林慶山當時位於屏東縣○○ 鎮○○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 復通知陳一誠、周永昌、陳忠明、蘇憲隆到案說明,始循線 查知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 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其中第159條之2規定,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 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 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者,亦例外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 「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 出於供述者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任意陳述信用性已否 受確實保障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 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無 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 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 混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證人蘇憲隆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   查證人蘇憲隆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而言係屬審判外陳述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否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訴緝卷 第10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蘇憲隆之警詢時證述,係審 判外之陳述,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無同法第15 9條之1至之5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 ㈡證人陳一誠、周永昌、陳忠明警詢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證人陳一誠、周永昌、陳忠明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傳訊其等到 庭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而依證人陳一誠、周永昌、 陳忠明警詢中之筆錄記載形式上觀之,就警詢筆錄製作之過 程而言,均並無不可信之瑕疵;而證人陳一誠、周永昌、陳 忠明警詢中所述均與審判中證述有所不符,審諸證人陳一誠 、周永昌、陳忠明於警詢中之證述,均係於距案發時刻較近 ,尚無暇斟酌利害關係而為不實陳述、亦無餘裕相互勾串而 為迴護之詞,復佐以後述之理由,要可認係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另參以證人陳一誠、周永昌、陳忠明於本院審理中 翻異前詞,其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是證人陳一誠、周永昌、陳忠明於警詢中所述與審判 中不符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 力。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陳一誠、周永昌、陳忠明之 警詢筆錄,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訴緝卷 第102頁),顯無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其餘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緝卷第102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 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前,持用如附 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聯繫 ,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與如附表一所示之 交易對象見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辯稱:①證人陳一誠、陳忠明部分:我無印象我 們通話內容為何及相約見面作何事;②證人周永昌部分:我 無印象我們通話內容為何及相約見面作何事,周永昌來我家 通常是來找我聊天;③證人蘇憲隆部分:是蘇憲隆來幫我搬 香蕉,我們有時會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時會一起合資 買甲基安非他命,合資購買時我們是2人一起去藥頭那裡等 語(本院訴緝卷第94-100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前,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 示之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聯繫,復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見面 等情,分據被告,證人陳一誠、周永昌、陳忠明、蘇憲隆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證述明確(偵6986卷第69-72、75-78 、82-86、112-115頁;本院訴緝卷第94-99、103頁),復有 通訊監察譯文、監視畫面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可稽(警90 0卷第54-55、74、76-79、118-121、156、163、166、219-2 22頁)。又警方依法對被告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 電話號碼執行通訊監察,被告與證人陳一誠、周永昌、陳忠 明、蘇憲隆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聯內容;而被告於109年7月2 1日日19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9年度聲搜字第776 號搜索票,前往其當時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5所示之物等情,亦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776號搜索票 影本,109年度聲監字第355號、109年度聲監續字第976號、 109年度聲監續字第1084號通訊監察書,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 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參(警900卷第138-139、141-142 、144-145、157-16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茲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析述如下:  1.證人陳一誠部分:  ⑴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2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一誠之情事,業據證人陳一誠①於警詢 中證述:我指認被告即為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人,我都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他,被告會叫我去他家,我 再拿錢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警方提示我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之通話,經我檢視譯文內容,有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有交易成功者,係如附表三編號1至2 、4至6、2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交易方式均為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由被告本人交付毒品予我,如附表三編號1至2、5 至6、2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是我要向被告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我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5至6、24所示 之交易時間、地點,各向被告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譯文通話內容中所提「我過去找你啦」,「你要不要過來 ?」、「要阿」,「我去找你啦」等語是基於雙方默契認同 而為毒品交易代號,亦即我要去向被告購買毒品,如附表三 編號5所示之簡訊內容所提「既然你都這麼說體質,明天起 我1,000都找别人!」等語是被告所賣的甲基安非他命品質 太爛,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要向被 告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我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交 易時間、地點,向被告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譯文通 話內容中所提「那你過來家裡」、「好啊,我過去」等語是 基於雙方默契認同而為毒品交易代號,亦即我去被告家購買 毒品,警方提示之編號C-1蒐證影片及影片截圖並播放之,1 名身穿黑色上衣男子於109年7月11日18時33分34秒,騎乘車 號000-000白色普重機車,前往被告住處,於同日18時35分3 3秒離開,影片內容是我與被告交易毒品過程,我無於其他 時間向被告購買過毒品,我認識被告,無仇恨、怨隙、債務 及金錢糾紛,亦無誣陷被告等語(警900卷第35-50頁);② 於偵訊時證述:我向被告買過甲基安非他命5、6次,我會打 電話給他聯絡買甲基安非他命,警察有提示通訊監察譯文, 如附表三編號1至2、4至6、2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是聯絡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三編號1至2、6、24所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均有買成功 ,我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6、24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 向被告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該處是三合院,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是被告本人交給我,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要向被告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該次有買成功,我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交易時間、地 點,向被告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是被告本人交給我,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是我與被告通話及傳簡訊給被告,我要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該次有買成功,我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交易 時間、地點,向被告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是被告本人交給我,我們兩個剛好騎機車遇到 ,他身上有帶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就未去他家交 易,簡訊內容是我購買毒品後才傳,因這次我施用後,覺得 品質很差,(提示警卷照片)這是109年7月11日所拍攝,是 我去找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買完後要離開等語(偵6986卷 第82-86頁)。依證人陳一誠於警偵訊時先後所為之證述, 以前後整體觀察,就證人陳一誠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 24所示之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與其等交易之時 間、地點、方式等情,並無反覆不一、態度游移之處;另依 其於警詢時證述除上開所述交易毒品外,未於其他時間與被 告交易毒品等節,足見其並無誇大其情或設詞誣陷被告之情 ;又依其前揭證述之情節,亦與一般毒品買賣,於買賣雙方 相約後,必須確認到達約定地點後,始得為毒品交易之情形 相符,其證言之憑信性應無何疑慮可言。被告就證人陳一誠 之指證,除空泛諉稱其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外,別無其他具 體明確說明證人陳一誠與其間有否仇恨怨隙或嚴重糾紛,而 故意設詞誣陷欲強入其罪,是證人陳一誠與被告既無仇恨怨 隙,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依此,苟非證人 陳一誠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陳一誠當無可能 就其與被告間買賣毒品之詳細情節為如此詳細陳述,堪認證 人陳一誠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⑵依前引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如附表三編號1至2、4至6、24所 示),被告與證人陳一誠間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2、4至6、24 所示之通話內容,細譯上開通話內容如下:  ①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一誠向被告 表示要過去找被告,被告均回應:「我馬上回去」,證人陳 一誠於通話中未表示前往找被告係何事,僅簡短言語相約見 面,被告即急於返回與證人陳一誠見面。顯見其等具一定交 情,且對於見面所為何事亦具有相當默契而心照不宣,與一 般合法正當見面通常會先表示係為何事,因何故而需及時見 面處理之情迥異,足見其等見面所為之事,實具有相當隱密 性及急迫性,核與毒癮需求者對於毒品之需求具急迫性之情 相吻合。  ②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未表示係何事,僅 要求證人陳一誠前往被告住處,證人陳一誠即應允之,其等 於通話中僅簡短言語相約見面,證人陳一誠即刻應允之。顯 見其等具一定交情,且對於見面所為何事亦具有相當默契而 心照不宣,與一般合法正當見面通常會先表示係為何事,因 何故而需見面始得處理之情迥異,足見其等見面所為之事, 實具有相當隱密性。  ③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一誠接連於同日 17時31分25秒、17時35分49秒撥打予被告,顯見其係有要事 急於找被告,另證人陳一誠表示「他們家的人還不回去」。 顯係不欲他人在場見聞其等見面事宜,足見其等見面商談之 事,並非得以光明正大公諸於世之事,而具有需隱密性及不 法性;又證人陳一誠表示「既然你都這麼說體質,明天起我 1,000都找別人!」,證人陳一誠未敢明示1,000係何種物品 之單位,顯係涉及違禁物之暗語,復依其語意,應係被告先 向證人陳一誠表示係個人體質因素,而非被告提供之物品品 質問題,證人陳一誠始對被告為上開表示,並語帶氣憤,表 示日後1,000之物品均會尋求其他取得管道,依其等未明示 係何物與體質之關係,亦未明示1,000係何種物品,足見其 等討論之物品並非合法而得以公開表示之物,而係違禁品無 訛。  ④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於密接時間內接連 撥打予證人陳一誠,詢問確認證人陳一誠是否要前往被告住 處與其見面,證人陳一誠肯定之;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證人陳一誠表示要前去找被告,被告同意見面 。其等僅簡短言語相約見面,顯見其等具一定交情,且對於 見面所為何事亦具有相當默契而心照不宣,與一般合法正當 見面通常會先表示係為何事之情迥異,足見其等見面所為之 事,實具有相當隱密性。  ⑤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一誠向被告表 示要過去找被告,被告允諾之。證人陳一誠於通話中未表示 前往找被告係何事,僅簡短言語相約見面,被告即同意與證 人陳一誠見面。顯見其等具一定交情,且對於見面所為何事 亦具有相當默契而心照不宣,與一般合法正當見面通常會先 表示係為何事,因何故而需見面始得處理之情迥異,足見其 等見面所為之事,實具有相當隱密性。  ⑥基上,依其等均僅於通話中簡短相約見面情形,或有使用彼 此心照不宣之暗語,未有其他較為詳細處理何事內容通話之 情,核與一般談及毒品交易通常係採晦暗不明語句,不於通 話中說明交易詳情、物品名稱、種類,以規避檢警以監聽方 式查緝進行交易之模式相符,亦與證人陳一誠前揭證述毒品 交易之始末相吻合。是綜合上情,證人陳一誠前開證述,核 與事實相符,均應可採信。被告辯稱:其與證人陳一誠見面 並未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則不可採信。是被告於如附表 一編號1至2、4至6、24所示之時、地,與證人陳一誠交易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⑶至證人陳一誠雖於本院審理中改證述其未曾向被告拿甲基安 非他命,其多次電話聯絡被告是要告訴被告工作之事,要拿 薪水給被告,其警詢所述係應員警要求,其係依員警意思陳 述,其毒品是向「草仔」買的,其與被告聯絡係要請被告找 「草仔」與其交易毒品等語。惟查:  ①證人陳一誠係經員警提示其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經其逐 一檢視譯文內容,並簽名確認後始為證述,有其警詢筆錄可 稽(警900卷第35-50頁)。證人陳一誠既能自諸多筆其與被 告間通訊監察譯文中審視辨認,而過濾未為毒品交易者,指 證出有為毒品交易者係何筆通訊監察譯文,足見其與被告間 確有為毒品交易情事,其始得指證。  ②證人陳一誠於警偵訊為證述時距毒品交易時間較近,記憶理 當較為清晰,況彼時指證時,不致受來自同庭被告之人情壓 力,故其警偵訊所述自屬實在。  ③證人陳一誠於檢察官偵訊而非員警詢問時,已無員警在旁指 示或要求如何證述,仍為與警詢相同之指證,則其所述其係 按照員警意思證述之情,自非實在。  ④證人陳一誠證述與被告聯絡相約見面係為討論工作事宜,惟 以現今通訊視訊軟體設備均甚完備發達,工作事宜既非不可 告人之事,於電話中或使用通訊視訊軟體即得以清楚明白討 論工作細節,何故定需見面?另其並非被告工作上僱主或工 頭,衡情應由僱主或工頭直接與員工聯絡說明工作事宜及發 放薪資,何故由證人陳一誠與被告聯絡工作事宜及發放薪資 ?  ⑤證人陳一誠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毒品來源均係「草仔」,果爾 ,何故於警偵訊中始終未曾提及,於事隔甚久後始忽而提及 此人?顯非無疑。  ⑥證人陳一誠於本院審理中嗣又證述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其與被告聯絡係為請被告找「草仔」購買毒品,與其 於本院審理中先前所證與被告聯絡係為討論工作及發放薪資 之事矛盾,是證人陳一誠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之情,非但與其 前警偵訊所述扞格,亦前後自相矛盾,故其所證無向被告購 買毒品等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值採信。  2.證人周永昌部分: ⑴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12至13、15、17、20、22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永昌之情事,業據證人周永 昌①於警詢中證述:我指認被告即為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 對象,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藥頭即被告聯絡交 易毒品,警方提示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 告之通話,經我檢視譯文內容,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成功者 ,係如附表三編號3、12至13、15、17、20、22所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交易方式均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由被告本人交 付毒品予我,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是我要向被告購買1, 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我於如附表一編號3、12至13、15、 17、20、22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各向被告買1,000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譯文通話內容中所提「你在家嗎?」、 「跑去哪啊?」、「你要過來嗎?」、「你在哪?」、「好 ,過去」、「我回去拿給你啦」等語是基於雙方默契認同而 為毒品交易代號,亦即我要向被告購買毒品,我認識被告, 無仇恨、怨隙、債務及金錢糾紛,我無誣陷被告等語(警90 0卷第56-70頁);②於偵訊時證述:警察有播放譯文光碟讓 我聽,讓我看監聽譯文,如附表三編號3、12至13、15、17 、20、2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有交易毒品,如附表三 編號3、12至13、15、17、2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講完 電話我就去被告家,我各向被告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家是三合院,我們均在大門口 交易,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通話前10分鐘 我要出門,被告也要出門,我們在路上遇到時,他問我要不 要買毒品,我說我沒錢,他說可以讓我賒欠,通話後我去他 家向他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拿2隻螃蟹當作價 金等語(偵6986卷第69-72頁)。依證人周永昌於警偵訊時 先後所為之證述,以前後整體觀察,就證人周永昌如附表一 編號3、12至13、15、17、20所示之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情事,與其等交易之時間、地點、方式等情,並無反覆 不一、態度游移之處;又依其前揭證述之情節,亦與一般毒 品買賣,於買賣雙方相約後,必須確認到達約定地點後,始 得為毒品交易之情形相符,其證言之憑信性應無何疑慮可言 。被告就證人周永昌之指證,除空泛諉稱其未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外,別無其他具體明確說明證人周永昌與其間有否仇恨 怨隙或嚴重糾紛,而故意設詞誣陷欲強入其罪,是證人周永 昌與被告既無仇恨怨隙,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 要。依此,苟非證人周永昌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證人周永昌當無可能就其與被告間買賣毒品之詳細情節為如 此詳細陳述,堪認證人周永昌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尚非 無據,應可採信。至證人周永昌於警偵訊中就如附表一編號 22所示之交易毒品方式,於警詢中證述係銀貨兩釳,於偵訊 中證述其係賒帳,事後以2隻螃蟹充抵價金,固有所不一致 ,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或因記憶淡忘、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 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 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 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度台上字第60 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 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 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 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 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 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 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 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院審諸證人周永昌於警偵訊中就如 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如何聯絡、購買毒品 之金額等重要基本事實均能證述一致,僅就價金如何給付證 述互有歧異,證人周永昌於警詢中或因詢問者並未針對交易 過程逐一釐清,證人僅就其記憶最深刻部分為證述,或因未 仔細回憶,而證述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價金給付方式與其 他次相同,於偵訊中經檢察官具體訊問,證人周永昌並仔細 回憶,而證述該次係先賒帳,尚無悖於常情事理,是證人周 永昌警偵訊時所為歷次證述內容,因而有上開些微不符之處 ,似無改於雙方確有交易毒品之事實,尚難因此即認其證述 全然不可採。依此,應認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價金給付方 式係先賒帳,事後以2隻螃蟹充抵毒品價金,起訴書所載被 告係當場收受證人周永昌所交付之價金1,000元,即有誤會 ,應予更正,併予指明。  ⑵依前引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如附表三編號3、12至13、15、17 、20、22所示),被告與證人周永昌間有如附表三編號3、1 2至13、15、17、20、22所示之通話內容,細譯上開通話內 容如下:  ①如附表三編號3、13、2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周永昌詢 問被告人在何處,是否在家,被告表示在家,證人周永昌表 示欲前往之意;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 周永昌向被告表示即將前往之意,被告應允之。顯見其等具 一定交情,且對於見面所為何事亦具有相當默契而心照不宣 ,與一般合法正當見面通常會先表示係為何事,因何故而需 見面始得處理之情迥異,足見其等見面所為之事,實具有相 當隱密性。  ②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周永昌詢問被告 人在何處,被告表示人在檳榔園,詢問證人周永昌是否要過 來,證人周永昌表示肯定之意,被告表示會回家,證人周永 昌亦應允之;嗣被告接連傳送3則簡訊「我現在不方便通話 ,晚點再打來好嗎?」予證人周永昌。可知證人周永昌應係 有事尋找被告,乃詢問被告人在何處,被告表示現於外面, 於證人周永昌要過來時,其會回家與證人周永昌見面;嗣被 告一再表示其不便通話,請證人周永昌稍晚再聯絡。足見其 等對於見面所為何事具有相當默契而心照不宣,與一般合法 正當見面通常會先表示係為何事之情迥異;又依被告上開簡 訊內容,其接連傳送3則簡訊,一再表示當下不便通話,顯 係擔心證人周永昌撥打電話予被告,而一再提醒,衡情,若 僅係一時較為忙碌而不便聯絡通話,僅需傳送簡訊1次即足 ,被告竟接連傳送3次,動機顯非單純一時忙錄而不便聯絡 ,而係因事涉不法,因旁有他人在場而不欲他人知悉其等見 面事宜,乃要求證人周永昌稍晚再聯絡。  ③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周永昌詢問被告 人在何處,被告表示人在外面,證人周永昌請被告回來,被 告允諾之;嗣被告表示回去會拿某物予證人周永昌,證人周 永昌請被告先回來,被告應允之。顯見其等具一定交情,且 對於見面所為何事亦具有相當默契而心照不宣,與一般合法 正當見面通常會先表示係為何事,因何故而需及時見面處理 之情迥異,足見其等見面所為之事,實具有相當隱密性;又 依被告表示回去會拿某物予證人周永昌,可知其等見面係被 告交付某物予證人周永昌,被告就交付之物為何未敢明白表 示,而證人周永昌要求被告盡快回來,足見其亟欲向被告取 得某物,與毒品需求者亟需向毒品來源取得毒品以解毒癮之 情相合。  ④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詢問證人周永昌 是否在找被告,並表示人在住處,證人周永昌表示欲前往相 會之意,被告同意;嗣被告傳送簡訊「我現在不方便通話, 晚點再打來好嗎?」予證人周永昌。可知證人周永昌應係有 事尋找被告,乃欲前往與被告見面;嗣被告表示其不便通話 ,請證人周永昌稍晚再聯絡。其等對於見面所為何事具有相 當默契而心照不宣,與一般合法正當見面通常會先表示係為 何事之情迥異,足見其等見面所為之事,實具有相當隱密性 ;又依被告上開簡訊內容,其或係因旁有他人而不欲他人知 悉其等見面處理之事宜,乃要求證人周永昌稍晚再聯絡,顯 係事涉不法,始不欲為他人所知。  ⑤基上,依其等均僅於通話中簡短相約見面情形,彼此心照不 宣,未有其他較為詳細處理何事內容通話之情,核與一般談 及毒品交易通常係採晦暗不明語句,不於通話中說明交易詳 情、物品名稱、種類,以規避檢警以監聽方式查緝進行交易 之模式相符;又依被告數度傳送不便通話之簡訊內容,益徽 其等見面處理之事並非得公開之事,與毒品交易事涉不法之 情相符,亦與證人周永昌前揭證述毒品交易之始末相吻合。 是綜合上情,證人周永昌前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均應可 採信。被告辯稱: 其與證人周永昌見面並未交易甲基安非他 命云云,則不可採信。是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3、12至13、1 5、17、20、22所示之時、地,與證人周永昌交易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⑶至證人周永昌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述被告6次係無 償提供毒品,而非販賣毒品,僅1次販賣毒品,警詢時係員 警要求其指認被告,其先前製作筆錄時記憶模糊等語(本院 訴緝卷第168-185頁)。惟查:  ①證人周永昌係經員警提示其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經其逐 一檢視譯文內容,並簽名確認後始為證述,有其警詢筆錄可 稽(警900卷第56-70頁)。證人周永昌既能自諸多筆其與被 告間通訊監察譯文中審視辨認,而過濾未為毒品交易者,指 證出有為毒品交易者係何筆通訊監察譯文,足見其與被告間 確有為毒品交易情事,其始得指證。  ②證人周永昌警偵訊為證述時距毒品交易時間較近,記憶理當 較為清晰,況彼時指證時,亦不致受來自同庭被告之人情壓 力,故其警偵訊所述自屬實在。  ③稽之證人周永昌於本院審理中,初始經檢察官主詰問時證述 :本案我有去地檢署、警察局作過筆錄,我之前於警詢、偵 查所述均實在,出於自由意思講的,我現在忘記被告有無賣 毒品給我,照之前筆錄所述,(提示偵訊筆錄第3 頁偵字卷 71頁並告以要旨)之前所述均正確等語。被告聽聞證人周永 昌證述內容後,當庭向證人周永昌表示:你要想清楚等語, 經審判長諭知被告勿影響證人後,於辯護人行反詰問時,證 人周永昌始為翻供等情,有審判筆錄可稽(本院訴緝卷第16 7-185頁)。足見證人周永昌於本院審理中初始未經被告干 擾影響時,係證述先前警偵訊所述均實在,係被告對證人周 永昌告以要想清楚等語後,始翻供,已見其有受來自同庭被 告之壓力,則其翻異之詞,自不足採。  ④依證人周永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於各該次與被告見面前, 均有先以電話與被告聯絡相約見面,其係見面後始向被告索 討毒品等情,果爾,則其何能於各該電話通話時,均知悉被 告欲免費請其施用毒品,而前往與被告見面免費取得毒品? 況毒品價格不菲,且檢警查緝甚嚴,依證人周永昌自述與被 告係交情還好之朋友關係(本院訴緝卷第166-167頁),並 無特殊情誼,被告自行施用毒品即足,何故甘冒遭檢警查獲 風險,與證人周永昌相約見面,並無償轉讓毒品予證人周永 昌施用?  ⑤綜上,證人周永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之證述內容,顯係 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憑。  3.證人陳忠明部分: ⑴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10至11、14、16、18至19、21、23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忠明之情事,業據 證人陳忠明①警詢時證述:我指認被告為我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藥頭,員警有對被告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門號實 施通訊監察,發現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聯絡,經 我檢視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成功 者我有簽名確認,交易方式均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由被告 本人交付毒品予我,如附表三編號7、10至11、14、16、18 至19、21、2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是我要向被告購買 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我於如附表一編號7、10至11、14、 16、18至19、21、23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各向被告買50 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譯文通話內容中提及「有沒有空啦 ?」、「我家喔」、「你過來啦」、「有辦法過來嗎?」、 「現在啊」、「有空嗎?」、「晚點過來一下」、「過來一 下好嗎?」、「不然我去菁仔園找你」、「有方便嗎?」、 「我在家啦,你過來啦」、「有空嗎?」、「過來一下好嗎 ?」、「從我這邊過來啊」、「你現在在哪裡?」、「我要 到家了啦」、「你從我家裡過來啦」等語是基於雙方默契認 同而為毒品交易代號,警方提示編號D-1蒐證影片及影片截 圖並播放予我觀看,蒐證影片內容係1名身穿白色條紋上衣 ,頭戴黑色安全帽男子,於109年7月5日9時42分9秒,騎乘 車號000-0000普重機車,前往被告住處外,並於同日9時45 分33秒離開,影片內容即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交易毒品 過程,我無另於其他時間向被告購買過毒品,我認識被告, 無仇恨、怨隙、債務及金錢糾紛,無誣陷被告等語(警900 卷第98-117頁);於②偵訊時證述:員警有讓我聽監聽錄音 、看監聽譯文,錄音是我與被告的聲音,如附表三編號7所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要去他家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 講完電話我就過去,我和他在他家門口見面,我說要買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他就進去屋內拿毒品出來交給我,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被告住處係三合院,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約被告去我家見面,通話完約5分鐘 ,他就到我家了,我說要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他就回 家拿毒品再來交給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如附表三編號1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約被告去我家見面,我通常都 向被告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所以這次他就直接把毒品 帶在身上去我家,我一樣向他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都騎摩托車來我家,如附表三編號1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去被告工作的香蕉、檳榔園找 他,我向他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如附表三編號16、2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去他家要 找他,我到了之後,在他家門口向他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 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如附表三編號18至19、21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約他去我家,他到我家後,我說要向他 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6986 卷第112-115頁)。依證人陳忠明於警詢、偵訊時先後所為 之證述,以前後整體觀察,就證人陳忠明如附表一編號7、1 0至11、14、16、18至19、21、23所示之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情事,與其等交易之時間、地點、方式等情,並無 反覆不一、態度游移之處,又依其前揭證述之情節,亦與一 般毒品買賣,於買賣雙方相約後,必須確認到達約定地點後 ,始得為毒品交易之情形相符,其證言之憑信性應無何疑慮 可言。被告就證人陳忠明之指證,除空泛諉稱其未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外,別無其他具體明確說明證人陳忠明與其間有否 仇恨怨隙或嚴重糾紛,而故意設詞誣陷欲強入其罪,是證人 陳忠明與被告既無仇恨怨隙,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 及必要。依此,苟非證人陳忠明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證人陳忠明當無可能就其與被告間買賣毒品之詳細情節 為如此詳細陳述,堪認證人陳忠明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 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⑵依前引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如附表三編號7、10至11、14、16 、18至19、21、23所示),被告與證人陳忠明間有如附表三 編號7、10至11、14、16、18至19、21、23所示之通話內容 ,細譯上開通話內容如下:  ①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詢問證人陳忠明是 否相找,證人陳忠明表示肯定之意,證人陳忠明原表示要在 其住處,惟經被告要求證人陳忠明至被告住處相會,證人陳 忠明即允諾之。顯見其等具一定交情,且對於見面所為何事 亦具有相當默契而心照不宣,與一般合法正當見面通常會先 表示係為何事,因何故而需見面始得處理之情迥異,足見其 等見面所為之事,實具有相當隱密性;又依證人陳忠明原先 係希望在證人住處相會,惟經被告表示在被告住處相會,證 人陳忠明立即允諾前往被告住處相會,顯見證人陳忠明係有 求於被告,始聽命行事而未有反對意見,與毒品需求者均會 聽命於毒品來源者指示之地點,前往交易之情相符。  ②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忠明詢問被告 是否得以過來?被告應允之,證人陳忠明希望被告即刻前來 ,被告允諾之。顯見其等具一定交情,且對於見面所為何事 亦具有相當默契而心照不宣,與一般合法正當見面通常會先 表示係為何事,因何故而需及時見面處理之情迥異,足見其 等見面所為之事,實具有相當隱密性及急迫性。  ③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忠明詢問被告 是否有空?被告表示有空,證人陳忠明請被告稍晚過來,被 告允諾之。顯見其等具一定交情,且對於見面所為何事亦具 有相當默契而心照不宣,與一般合法正當見面通常會先表示 係為何事,因何故而需見面始得處理之情迥異,足見其等見 面所為之事,實具有相當隱密性。  ④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忠明詢問被告 是否有空?被告表示有空,證人陳忠明請被告前來,被告表 示人現在在檳榔園,要回去,證人陳忠明表示欲前往檳榔園 與被告會合,被告允諾之。顯見其等具一定交情,且對於見 面所為何事亦具有相當默契而心照不宣,與一般合法正當見 面通常會先表示係為何事,因何故而需見面始得處理之情迥 異,足見其等見面所為之事,實具有相當隱密性;又依被告 表示人在檳榔園要回去時,證人陳忠明即表示欲前往檳榔園 與被告相見,顯見證人陳忠明急於與被告見面,足見其等見 面具急迫性,與毒品需求者對於毒品之取得具有迫切性之情 吻合。。  ⑤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忠明詢問被告 是否方便?被告表示在家,要證人陳忠明前來其住處,證人 陳忠明再次確認被告係在家,被告肯定之。顯見其等具一定 交情,且對於見面所為何事亦具有相當默契而心照不宣,與 一般合法正當見面通常會先表示係為何事,因何故而需見面 始得處理之情迥異,足見其等見面所為之事,實具有相當隱 密性。  ⑥如附表三編號18、2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忠明詢問 被告是否有空?被告表示有空,證人陳忠明請被告前來,被 告允諾之。顯見其等具一定交情,且對於見面所為何事亦具 有相當默契而心照不宣,與一般合法正當見面通常會先表示 係為何事,因何故而需見面始得處理之情迥異,足見其等見 面所為之事,實具有相當隱密性。  ⑦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忠明詢問被告 是否有空?被告表示人現在在檳榔園,要立即回去,證人陳 忠明請被告前來與其會合,被告允諾之;嗣證人陳忠明催促 被告儘快前來,被告允諾之,表示即刻前往。顯見其等具一 定交情,且對於見面所為何事亦具有相當默契而心照不宣, 與一般合法正當見面通常會先表示係為何事,因何故而需及 時見面處理之情迥異,足見其等見面所為之事,實具有相當 隱密性;另依證人陳忠明催促被告之情,足見證人陳忠明急 於與被告見面,衡情,一般人相約見面並無特別急迫之需求 ,於有急迫見面之需時,通常會明白表示係因何事而需急於 見面處理,被告聽聞證人陳忠明催促後,未就何故需急於見 面乙事詢問原因,而係表示即刻前往,實悖一般相約見面之 情,而與毒品需求者於毒癮發作或即將發作時,對於毒品來 源有及時迫切需求之情相合。  ⑧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忠明詢問被告 是否方便?被告否定之;嗣被告再電詢證人陳忠明人在何處 ?證人陳忠明表示即將抵達住處,被告請證人陳忠明前來其 住處,證人陳忠明應允之;嗣被告傳送簡訊「我現在不方便 通話,晚點再打來好嗎?」予證人陳忠明。可知證人陳忠明 應係有事尋找被告,乃詢問被告是否方便,被告表示不方便 後,雙方結束通話;被告未久再自行撥打電話予證人陳忠明 ,請證人陳忠明前來其住處,證人陳忠明應允後,被告未久 復表示其不便通話,請證人陳忠明稍晚再聯絡。其等對於見 面所為何事具有相當默契而心照不宣,與一般合法正當見面 通常會先表示係為何事之情迥異;又依被告上開簡訊內容, 其或係因旁有他人而不欲他人知悉其等見面事宜,乃要求證 人陳忠明稍晚再聯絡,顯係事涉不法,始不欲為他人所知。  ⑨基上,依其等均僅於通話中簡短相約見面情形,彼此心照不 宣,未有其他較為詳細處理何事內容通話之情,核與一般談 及毒品交易通常係採晦暗不明語句,不於通話中說明交易詳 情、物品名稱、種類,以規避檢警以監聽方式查緝進行交易 之模式相符;又依證人陳忠明均主動詢問被告是否有空、是 否方便等情,足見證人陳忠明係有求於被告,與毒品需求者 需自毒品來源者取得毒品之情相合,亦與證人陳忠明前揭警 偵訊證述毒品交易之始末相吻合。是綜合上情,證人陳忠明 前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均應可採信。被告辯稱: 其與證 人陳忠明見面並未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則不可採信。是 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7、10至11、14、16、18至19、21、23 所示之時、地,與證人陳忠明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堪以認定。 ⑶至證人陳忠明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述其係向被告 索討毒品,被告無償提供毒品,而非販賣毒品,警詢時係員 警告以指證被告販賣毒品,其即不用進去關等語(本院訴卷 第227-243頁)。惟細譯證人陳忠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 認識被告,因為住隔壁村,我與被告是朋友關係,以前曾一 起做鐵工,我會去他香蕉園工作,無恩怨或債務糾紛,我施 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得管道是我需要時就會去向被告討一點 來用,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我那麼早打電 話給被告是問他要不要去香蕉園採香蕉,我不知他種什麼香 蕉,我們採收後載去市場賣,我在6月4日、15日、19日、20 日、28日、29日、30日密集與被告見面是我去工作綁鐵會向 被告討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免費請我是基於我們朋友交情; 我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有些是向被告討,有些是向被告買, 但未付錢,我109年6、7月是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我 欠錢,我沒有錢,故我都沒還錢,我向被告買毒品付不出錢 來,就幫被告收割香蕉,他願意以此方式賣給我,我每次均 向被告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員警播放之錄音都是我要 向被告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有時候用討的,我偵訊 所述用買的部分,就是用買的,我電話中向被告說「有沒有 空過來一下」,他就知道要賣我500元,被告的甲基安非他 命用塑膠袋裝,500元只能買一粒米,一點點而已,偵訊時 有給我看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確實是我要向被告買毒品 ,我們確實都有各該毒品交易,只是我都沒拿錢給被告等語 (本院訴卷第227-243頁)。基上,本院審酌: ①證人陳忠明係經員警提示其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經其逐 一檢視譯文內容,並簽名確認後始為證述,有其警詢筆錄可 稽(警900卷第98-117頁)。證人陳忠明既能自諸多筆其與 被告間通訊監察譯文中審視辨認,而過濾未為毒品交易者, 指證出有為毒品交易者係何筆通訊監察譯文,足見其與被告 間確有為毒品交易情事,其始得指證。  ②證人陳忠明警偵訊為證述時距毒品交易時間較近,記憶理當 較為清晰,況彼時指證時,亦不致受來自同庭被告之人情壓 力,故其警偵訊所述自屬實在。復依證人陳忠明所證其與被 告是住隔壁村之朋友關係,曾一起做鐵工,其會至被告之香 蕉園工作等情,足見其等交情匪淺,則其於本院審理中與被 告同庭而為證述時,是否得無懼於被告之人情壓力為證述, 實非無疑。 ③稽之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其等通話時 間係凌晨4時54分許,此係一般人尚在休息之時間,其等於 此際通話,已非尋常之舉。況證人陳忠明苟若真有為被告採 收香蕉,並共同載往市場販售,則因香蕉品種與販售價格相 關,證人陳忠明就被告係種植何種品種之香蕉,竟全然不知 ,是證人陳忠明所證該通話係為採收香蕉等語,尚非無疑。 ④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菲,被告實無至愚甘冒遭查獲之風險, 願免費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忠明甚明。 ⑤復查證人陳忠明雖證述係員警告以其指證被告販賣毒品,其 即不用進去關等語;然其係於109年7月23日製作警詢筆錄, 檢察官偵訊則於翌(24)日,其若於警詢有經員警教導如何 證述,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既未有員警在旁教導陳述,其 自得證述實情,惟其竟仍證述警察播放之如附表三編號7、1 0至11、14、16、18至19、21、2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亦未向檢察官表示警詢製 作過程有經員警教導,故為不實陳述等情,且其亦未有何證 據釋明員警教導如何陳述之情,足見其所證經員警教導如何 證述等語,顯非實在。 ⑥證人陳忠明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其與 被告基於默契而於通話中使用之暗語「有沒有空過來一下」 、毒品如何包裝及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少等交易細 節,俱能清楚證述,足見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陳忠明無訛。 ⑦證人陳忠明於本院審理中忽而證述其係向被告索討,被告無 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忽而證述係向被告賒帳購買,忽而證 述有些係索討,有些係購買等情,證詞一再反覆,反觀其於 警偵訊所述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則前後互核一 致而無矛盾,則其於警偵訊所述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之情,毋寧較可信。  ⑧綜上,證人陳忠明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述被告未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憑。  4.證人蘇憲隆部分: ⑴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蘇憲隆之情事,業據證人蘇憲隆於偵訊時證述:我與 被告係認識2、3年之朋友關係,我們同住在東港鎮下廍路, 我們交情普通,無恩怨,亦無借貸等金錢往來,警詢時員警 有讓我指認被告,有播放我與被告的通話錄音給我聽,我向 被告買過2次毒品,我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如附表三 編號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該次我們有見面,我們是要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我在講完電話後3分鐘騎機車到被告住處 ,向他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他給我1小包的甲基安非他命 ,是用透明夾鍊袋裝著,量只有一點點,他是在他家門外拿 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 我與被告的通話,該次我們有見面,我們是要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當時他本來在鴿子會處,後來他就回家,我在講完電 話後約10分鐘騎機車到被告住處,向他買500元的甲基安非 他命,我當場交現金給他,他給我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是 用透明夾鍊袋裝著,量只有一點點,他在他家廚房拿甲基安 非他命給我,我2次都在他住處當場付價金給被告,我除了 上開2次外,無再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提示109年6月2 2日照片)109年6月22日我騎機車要到被告家,當天去找被 告是他叫我到他的香蕉園幫他割香蕉,我從未與被告合資買 毒品等語(偵6986卷第75-7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 警詢及偵訊所述均實在,出於自由意思,我在被告家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有時候是在路上 遇到,或有打手機聯絡,我每次向被告買毒品都是買500元 ,電話中沒有提到我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金 額,當面講的有,我當面問他有沒有毒品等語(本院訴緝卷 第179-183頁)。依證人蘇憲隆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先後所 為之證述,以前後整體觀察,就證人蘇憲隆如附表一編號8 至9所示之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與其等交易之 時間、地點、方式等情,並無反覆不一、態度游移之處;另 證人蘇憲隆就各次交易成功之詳細經過情形,例如其係於與 被告通話後自行騎機車前往,被告2次分係於門外、廚房交 付毒品等節,均能鉅細靡遺清楚陳述,堪認係基於事實而為 證述,且經提示其與被告見面之照片,亦能明確證述見面之 原因及未交易毒品,並明確證述除上開2次外,未有其他毒 品交易,足見其無刻意誇大、誣陷被告之情;又依其前揭證 述之情節,亦與一般毒品買賣,於買賣雙方相約後,必須確 認到達約定地點後,始得為毒品交易之情形相符,其證言之 憑信性應無何疑慮可言。被告就證人蘇憲隆之指證,除空泛 諉稱其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外,別無其他具體明確說明證人 蘇憲隆與其間有否仇恨怨隙或嚴重糾紛,而故意設詞誣陷欲 強入其罪,是證人蘇憲隆與被告既無仇恨怨隙,實無故意設 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依此,苟非證人蘇憲隆確有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蘇憲隆當無可能就其與被告間買 賣毒品之詳細情節為如此詳細陳述,堪認證人蘇憲隆前開不 利於被告之證述,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⑵依前引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如附表三編號8至9所示),被告 與證人蘇憲隆間有如附表三編號8至9所示之通話內容,細譯 上開通話內容如下: ①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蘇憲隆詢問被告人 在何處,被告表示即將抵達住處,要求證人蘇憲隆前來被告 住處,證人蘇憲隆允諾之。其等對於見面所為何事具有相當 默契而心照不宣,與一般合法正當見面通常會先表示係為何 事之情迥異,顯見證人蘇憲隆係有特殊需求而需與被告見面 解決該需求,而被告亦欲促成滿足證人蘇憲隆之特殊需求, 益徵其等見面所為之事,實具有相當隱密性。  ②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向證人蘇憲隆抱怨 打電話均未接聽,證人蘇憲隆表示不知情,詢問被告人在何 處,被告表示其方才有返回,打電話予證人蘇憲隆,惟證人 蘇憲隆均未接聽,故其又至鳥會,其返回時再與證人蘇憲隆 聯絡,證人蘇憲隆催促被告盡速返回,被告表示即刻返回。 其等對於見面所為何事具有相當默契而心照不宣,與一般合 法正當見面通常會先表示係為何事之情迥異,顯見證人蘇憲 隆係有特殊需求而需與被告見面解決該需求,而被告亦同意 滿足證人蘇憲隆之特殊需求,益徵其等見面所為之事,實具 有相當隱密性。另依證人蘇憲隆催促被告之情,足見證人蘇 憲隆急於與被告見面,衡情,一般人相約見面並無特別急迫 之需求,於有急迫見面之需時,通常會明白表示係因何事而 需急於見面處理,被告聽聞證人蘇憲隆催促後,未就何故需 急於見面乙事詢問原因,而係表示即刻前往,實悖一般相約 見面之情,而與毒品需求者於毒癮發作或即將發作時,對於 毒品來源有及時迫切需求之情相合。  ③基上,依其等僅於通話中簡短相約見面情形,未有其他較為 詳細處理何事內容通話之情,核與一般談及毒品交易通常係 採晦暗不明語句,不於通話中說明交易詳情、物品名稱、種 類進行交易之模式相符,亦與證人蘇憲隆前揭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毒品交易之始末相吻合。是綜合上情,證人蘇憲隆 前開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 告辯稱: 其與證人蘇憲隆未交易毒品云云,則不可採信。是 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時、地,與證人蘇憲隆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固執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就與證人陳一誠、周永昌、陳忠明之通話內容為何及相 約見面係為何事均稱不復記憶等語,已見其避重就輕,畏罪 而飾卸之情;反觀證人陳一誠、周永昌、陳忠明於警偵訊中 俱能就各次通話內容為何,通話中毒品交易之默契,及相約 見面係為何事指證歷歷,足見被告確有與證人陳一誠、周永 昌、陳忠明為各該交易,被告所辯未交易毒品等語,不足採 信。  2.證人蘇憲隆部分:   被告雖稱係證人蘇憲隆前來為其搬香蕉等語。惟搬運香蕉並 無何急迫性可言,依如附表三編號8至9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所示,其等相約見面有急迫性之情,與搬運香蕉之情不符。 況證人蘇憲隆經逐一檢視通訊監察譯文後,始指證如附表三 編號8至9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有毒品交易,且經提示照片, 亦得明確指證照片所示係搬運香蕉,並無從事毒品交易,顯 見其記憶及思路甚為清楚明確,所述自屬可信,足見被告所 辯搬運香蕉之情,並非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毒品交易。 另被告所辯合資購買毒品之情,亦為證人蘇憲隆否認,且若 係合資購買毒品之情,對於合資出資比例應得清楚陳述,被 告就此未能清楚供述,是被告所辯之情,均不足採。  3.證人周永昌部分:   被告辯稱與證人周永昌見面係為聊天等語。惟被告若欲與證 人周永昌聊天,就此無關緊要之事,大可於電話中或以免費 通訊軟體直接閒聊即可,何需大費周章特意相約見面始當面 閒聊?  4.辯護人為被告辯以本案證人均為施用毒品者,其等有為求減 刑而誣指被告為上游之動機,所述不可信等語。然稽之上開 證人陳一誠、周永昌、陳忠明、蘇憲隆警詢之全部證述內容 可知,其等於經警提示與被告間之全部通訊監察譯文後,僅 有指證其中數筆係從事毒品交易之對話,嗣於偵訊中復能就 於警詢中指證之各該筆詳細證述交易經過及方式,足見係基 於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證述,苟若單純為求減刑而誣陷被告 ,大可指證其等與被告間之全部通訊監察譯文均係交易毒品 之對話,如此豈非更為省事方便,而毋庸勞心費力逐筆審視 回憶,即得以達成其等減刑之目的,是依證人陳一誠、周永 昌、陳忠明、蘇憲隆均能明確指證何者係從事毒品交易之對 話,何者未為毒品交易,足見其等證述並非為求減刑而誣指 被告。辯護人所辯之情,尚非有據。   5.辯護人為被告辯以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均未提及毒品交易事實 ,不足為補強證據等語。然則販賣毒品係檢警嚴厲查緝之重 罪,從事毒品交易者均知檢警多以實施通訊監察方式查緝, 故均無至愚而於通話中提及毒品之數量、金額等情,僅單純 相約見面之地點。故辯護人所辯,亦非有理。  6.綜上,被告所辯,與證人證述、客觀事證及經驗常情不符, 顯均係畏罪飾卸之詞,均不足採憑。辯護人為被告所辯,亦 不足採。 二、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 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之 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並 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設 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 ,始得以轉讓罪論處。又所謂營利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 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是不以實際從中得利為必 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3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7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 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 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 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 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 之犯行,均為有償行為,核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之交易型態無殊,客觀上均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著手、實 行,佐以販賣毒品係屬重罪,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 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是被告自甘承受重典完成如 前開交易,其主觀上均有藉此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要無疑 義。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如 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如 附表一編號16所示,證人陳忠明與被告聯繫之時間,依如附 表三編號1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應為21時7分許,起 訴書誤載為17時21分許;另證人陳忠明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應為0000000000號,起訴書均誤載為0000000000號,均屬有 誤,均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訴緝卷第97頁),均 應以更正後之事實為據,均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前揭犯行後,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業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規定:「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規定:「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提高有期 徒刑下限及罰金刑上限。是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規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24次),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 罰。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8871號),與被告經起訴之部分,屬事實上同一關 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指明。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1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4罪 ,均屬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 犯罪質相同,可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具有 特別惡性,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戕害施 用者之身心健康及其等家庭社會生活,詎其竟無視法律禁令 ,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已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 社會治安,所為均誠屬不應該;並念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 度,參酌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及犯罪所得之多寡;暨 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構成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再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 不予公開,見本院訴緝卷第282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按關於數罪併罰 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 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 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且被告所犯數罪容有上訴而各別確定 之可能,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 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設有特別規定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 係被告所有,於其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供作與購毒者聯絡交易毒品情事所用之物,分據被告,證人 陳一誠、周永昌、陳忠明、蘇憲隆供、證述於卷(警900卷 第98-117頁;偵6986卷第13-29、69-72、75-78、112-115頁 ),復有前引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徵。依前開說明,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該販賣毒品罪 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價 金,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 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依修正 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各罪主文所宣告沒 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馨儀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方式(金額為新臺幣) 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交易地點 1(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陳一誠 109年5月23日11時33分後1小時內之某時許 陳一誠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一誠,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慶山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 2(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陳一誠 109年5月24日17時41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陳一誠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一誠,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3(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周永昌 109年5月27日20時15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周永昌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永昌,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慶山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大門口 4(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陳一誠 109年5月28日18時44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陳一誠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一誠,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慶山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 5(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陳一誠 109年6月1日17時35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陳一誠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5(1.至2.)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一誠,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東港鎮大潭里某河堤旁 6(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4) 陳一誠 109年6月4日12時47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陳一誠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6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一誠,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慶山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 7(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6) 陳忠明 109年6月4日22時27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陳忠明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忠明,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慶山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大門口 8(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蘇憲隆 109年6月4日23時54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蘇憲隆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蘇憲隆,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慶山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 9(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蘇憲隆 109年6月7日14時9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蘇憲隆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蘇憲隆,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慶山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 10(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7) 陳忠明 109年6月9日4時54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陳忠明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先向陳忠明收取500元之價金,再返回住處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復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忠明,而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忠明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 11(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8) 陳忠明 109年6月15日17時45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陳忠明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忠明,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忠明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 12(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周永昌 109年6月16日16時46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周永昌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永昌,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慶山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大門口 13(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周永昌 109年6月17日20時25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周永昌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永昌,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慶山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大門口 14(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9) 陳忠明 109年6月19日8時20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陳忠明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忠明,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慶山所工作位於屏東縣某香蕉、檳榔園 15(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周永昌 109年6月19日17時28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周永昌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永昌,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慶山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大門口 16(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0) 陳忠明 109年6月20日21時7分(起訴書誤載為17時21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後未久之某時許 陳忠明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忠明,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慶山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大門口 17(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周永昌 109年6月28日16時55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周永昌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永昌,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慶山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大門口 18(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1) 陳忠明 109年6月28日17時53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陳忠明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忠明,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忠明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 19(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2) 陳忠明 109年6月29日17時37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陳忠明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忠明,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忠明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 20(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周永昌 109年6月29日22時45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周永昌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永昌,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慶山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大門口 21(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3) 陳忠明 109年6月30日12時13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陳忠明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忠明,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忠明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 22(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周永昌 109年6月30日20時9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周永昌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永昌,周永昌先賒帳,事後以2隻螃蟹充抵毒品價金而完成交易(起訴書誤載為林慶山收受周永昌所交付之價1,000元,應予更正)。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二隻螃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慶山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大門口 23(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4) 陳忠明 109年7月5日9時37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陳忠明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忠明,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慶山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大門口 24(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5) 陳一誠 109年7月11日18時25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陳一誠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一誠,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慶山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大門口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75g) 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 2 毒品吸食器 1組 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 3 藥鏟 1支 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 4 MSN-7155號普重機 1部 與本案無涉,已發還林慶山。 5 行動電話 1支 1.門號0000000000號。 2.林慶山所有,供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工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通訊監察譯文 1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譯文編號3-1) 109年5月23日11時33分38秒 0000000000(陳一誠)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喂 陳一誠:我過去找你 林慶山:好阿,我馬上回去,我在東港 陳一誠:好啦好啦 (警900卷第54頁) 2 (即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譯文編號3-2) 109年5月24日17時41分15秒 0000000000(陳一誠)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喂 陳一誠:嘿 陳一誠:我過去找你啦 林慶山:我在菁仔園啦 林慶山:我馬上回去啦 陳一誠:好啦 (警900卷第54頁) 3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譯文編號5-1) 109年5月27日20時15分20秒 0000000000(周永昌)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怎樣 周永昌:你在家嗎 林慶山:對阿 周永昌:喔,好 (警900卷第74頁) 4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譯文編號3-3) 109年5月28日18時44分45秒 0000000000(林慶山)撥打予0000000000(陳一誠) 陳一誠:喂 林慶山:喂,你在哪裡 陳一誠:在家啊 林慶山:那你過來家裡 陳一誠:好啊,我過去 (警900卷第54頁) 5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1.(譯文編號3-5) 109年6月1日17時31分25秒 0000000000(陳一誠)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喂? 陳一誠:(雜音) 林慶山:喂? 陳一誠:(雜音) 2.(譯文編號3-6) 109年6月1日17時35分49秒 0000000000(陳一誠)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喂! 陳一誠:喂!啊他們家的人還不回去,喔! 3.(譯文編號3-7) 109年6月1日18時59分41秒 0000000000(陳一誠)傳送簡訊至0000000000(林慶山) 既然你都這麼說體質,明天起我1000都找別人! (警900卷第54頁) 6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1.(譯文編號3-8) 109年6月4日12時46分29秒 0000000000(林慶山)撥打予0000000000(陳一誠) 陳一誠:喂 林慶山:喂,你在找我喔? 陳一誠:對 林慶山:我在家啦 陳一誠:嗯 林慶山:喔 2.(譯文編號3-9) 109年6月4日12時47分55秒 0000000000(林慶山)撥打予0000000000(陳一誠) 陳一誠:怎樣 林慶山:你要不要過來? 陳一誠:要阿 林慶山:好啦好啦 (警900卷第54頁) 7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6)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譯文編號4-1) 109年6月4日22時27分45秒 0000000000(林慶山)撥打予0000000000(陳忠明) 陳忠明:喂 林慶山:你找我喔? 陳忠明:嘿啦,有沒有空啦 林慶山:有啦 陳忠明:我家喔 林勵島:你過來啦 陳忠明:好啦好啦 林慶山:好好 (警900卷第118頁) 8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譯文編號6-1) 109年6月4日23時54分49秒 0000000000(蘇憲隆)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喂 蘇憲隆:喂,你在哪裡啊 林慶山:怎樣啦 蘇憲隆:你啦 林慶山:我馬上就到家了啦,你過來啦 蘇憲隆:好好 (警900卷第92頁) 9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譯文編號6-11) 109年6月7日14時9分29秒 0000000000(蘇憲隆)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安那,打都不接 蘇憲隆:喂,安那 林慶山:我剛才打給你都不接 蘇憲隆:我哪知道啊 林慶山:蛤? 蘇憲隆:你在哪啊? 林慶山:蛤 蘇憲隆:你在哪啊? 林慶山:我進來鳥仔會啊啦,剛才跑回去打給你,你都不接,我又回來鳥仔會啊啦,回去再打給你啦 蘇憲隆:你幾點要回來啊? 林慶山:停一下啦 蘇憲隆:好啦好啦,快一點欸 林慶山:要不然我現在回去 蘇憲隆:好 (警900卷第93頁) 10(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7)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譯文編號4-2) 109年6月9日4時54分15秒 0000000000(陳忠明)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喂 陳忠明:喂,有辦法過來嗎? 林慶山:好啊 陳忠明:好,現在啊 林慶山:好好好 (警900卷第118頁) 11(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8)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譯文編號4-8) 109年6月15日17時45分13秒 0000000000(陳忠明)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喂 陳忠明:有空嗎? 林慶山:有啊 陳忠明:晚點過來一下 林慶山:喔 (警900卷第119頁) 12(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1.(譯文編號5-13) 109年6月16日16時46分6秒 0000000000(林慶山)撥打予0000000000(周永昌) 林慶山:喂 周永昌:跑去哪啊? 林慶山:我在菁仔園,怎樣,你要過來嗎? 周永昌:好啊 林慶山:好好,我回家 周永昌:好 2.(譯文編號5-14)⑵ 109年6月16日16時46分12秒 0000000000(林慶山)傳送簡訊至0000000000(周永昌) 我現在不方便通話,晚點再打來好嗎? 3.(譯文編號5-15)⑶ 109年6月16日16時51分14秒 0000000000(林慶山)傳送簡訊至0000000000(周永昌) 我現在不方便通話,晚點再打來好嗎? 4.(譯文編號5-16)⑷ 109年6月16日16時54分59秒 0000000000(林慶山)傳送簡訊至0000000000(周永昌) 我現在不方便通話,晚點再打來好嗎? (警900卷第76頁) 13(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譯文編號5-17) 109年6月17日20時25分11秒 0000000000(周永昌)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喂 周永昌:你在哪 林慶山:在家啊 周永昌:好,過去 (警900卷第76頁) 14(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9)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譯文編號4-9) 109年6月19日8時20分34秒 0000000000(陳忠明)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喂 陳忠明:有空嗎? 林慶山:有 陳忠明:過來一下好嗎? 林慶山:好啊,我在菁仔園回去 陳忠明:不然我去菁仔園找你 林慶山:蛤? 陳忠明:我去菁仔園啦 林慶山:好啦好啦 陳忠明:好 (警900卷第119頁) 15(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1.(譯文編號5-19) 109年6月19日17時27分35秒 0000000000(周永昌)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喂 周永昌:你在哪啊? 林慶山:我現在在鳥仔會 周永昌:吼,不然你騎回來 林慶山:好啊好啦,等一下 周永昌:蛤?怎樣? 2.(譯文編號5-20)⑵ 109年6月19日17時28分55秒 0000000000(林慶山)撥打予0000000000(周永昌) 林慶山:喂 周永昌:怎樣 林慶山:好啦,我回去拿給你啦 周永昌:好啦,你先回來啦 林慶山:喔,好好 周永昌:好 (警900卷第76-77頁) 16(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0)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1.(譯文編號4-10) 109年6月20日21時7分29秒 0000000000(陳忠明)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喂 陳忠明:有方便嗎? 林慶山:我在家啦,你過來啦,我在睡覺啦 陳忠明:在家喔 林慶山:對 (警900卷第119頁) 17(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 1.(譯文編號5-30) 109年6月28日16時55分32秒 0000000000(林慶山)撥打予0000000000(周永昌) 林慶山:喂 林慶山:你找我嗎? 周永昌:對,你在哪 林慶山:好啦,我在家 周永昌:好,我過去 林慶山:好 2.(譯文編號5-31) 109年6月28日16時55分36秒 0000000000(林慶山)傳送簡訊至0000000000(周永昌) 我現在不方便通話,晚點再打來好嗎? (警900卷第78頁) 18(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1)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 (譯文編號4-15) 109年6月28日17時53分13秒 0000000000(陳忠明)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喂 陳忠明:有空嗎? 林慶山:有啦 陳忠明:過來一下好嗎? 林慶山:好啦 (警900卷第120頁) 19(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2) 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 1.(譯文編號4-16) 109年6月29日17時37分17秒 0000000000(陳忠明)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喂 陳忠明:有空嗎? 林慶山:有啊,我在菁仔園,我馬上回去 陳忠明:從我這邊過來啊 林慶山:好啊 陳忠明:好 2.(譯文編號4-17)⑵ 109年6月29日17時42分15秒 0000000000(陳忠明)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喂 陳忠明:快點過來嘿 林慶山:好啦,我馬上過去,我現在上來了,在走了啦 陳忠明:好啦好啦 (警900卷第120頁) 20(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 (譯文編號5-32) 109年6月29日22時45分53秒 0000000000(周永昌)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怎樣 周永昌:你在哪? 林慶山:在家啊 周永昌:喔,好 (警900卷第78頁) 21(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3)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 (譯文編號4-18) 109年6月30日12時13分43秒 0000000000(陳忠明)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喂 陳忠明:有空嗎? 林慶山:有啊 陳忠明:過來一下好嗎? 林慶山:好啊 (警900卷第120頁) 22(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 (譯文編號5-34) 109年6月30日 20時9分21秒 0000000000(周永昌)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喂 周永昌:我要過去了 林慶山:喔,好 (警900卷第79頁) 23(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4)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 1.(譯文編號4-23) 109年7月5日8時56分32秒 0000000000(陳忠明)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怎樣? 陳忠明:有方便嗎? 林慶山:沒有 陳忠明:沒,好啦好啦 2.(譯文編號4-24)⑵ 109年7月5日9時37分35秒 0000000000(林慶山)撥打予0000000000(陳忠明) 林慶山:喂 陳忠明:喂 林慶山:你現在在哪裡啊 陳忠明:喂? 林慶山:你現在在哪裡啦 陳忠明:我要到家了啦 林慶山:多久啦 陳忠明:差不多三分鐘 林慶山:你從我家裡過來啦 陳忠明:好啦好啦 林慶山:好 3.(譯文編號4-25)⑶ 109年7月5日9時37分38秒 0000000000(林慶山)傳送簡訊至0000000000(陳忠明) 我現在不方便通話,晚點再打來好嗎? (警900卷第120-121頁) 24(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 (譯文編號3-11) 109年7月11日18時25分43秒 0000000000(林慶山)撥打予0000000000(陳一誠) 林慶山:喂 陳一誠:喂 林慶山:怎樣 陳一誠:我去找你啦 林慶山:好啦 陳一誠:好好 (警900卷第55頁)

2024-11-06

KSHM-113-上訴-442-20241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冠霆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方彥博律師 許婉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冠霆之量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李冠霆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冠霆(簡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6、11 4頁),主張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均坦承認罪,且係犯 罪未遂,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判太重,且未依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恰,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事項進行審 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之論斷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 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於溯源追查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各加重條 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契合 詐欺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與 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 舉例而言,如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和解賠 償且已全部給付給被害人,因該減輕條件與上開加重條件彼 此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詐欺防制 條例第47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如前所述,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已就所犯加重詐欺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亦據原 審認定明確(原判決第12頁第20行至第24行),當無適用「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情形,從而,被告既已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應依該條之規定予減輕其刑。 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揆諸前揭 二、說明,自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未及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 法律自有未恰。被告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爰撤銷原判 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另為適當之量刑。   四、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已 坦承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 之刑法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是依上開說明,其等罪名所涉相關減刑之規定,僅由 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工作 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慎行正道取財,為圖輕鬆獲取工 作所得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復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所為殊 值非難,所幸經被害人報警處理,與被告面交時為現場埋伏 之員警逮捕而止於未遂,然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形成具體危 險,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 會金融秩序,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112年5月23日)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有和解 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以及上述應於量刑時審酌之減 輕事由;而衡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分工,尚 非屬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 力之核心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 人物存有差異;暨被告自陳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 (涉及被告隱私,不詳列載,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0-30

KSHM-113-上訴-573-2024103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笙凱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連笙凱之量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連笙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 準備、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僅就量刑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 審理時亦陳明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 卷第17、64、84頁),已明示僅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 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 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 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 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 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 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 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 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 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 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 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 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 用該減刑規定。 ㈡查被告連笙凱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 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 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 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 關部分,敘述如下:   1.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洗錢防制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 化,限縮其適用範圍。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認 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所得,自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 言,被告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 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不利,應可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前所述之第47條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均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 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 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契合詐欺防 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與第4章詐 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舉例而言 ,如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 和解賠償且已全部給付給被害人,因該減輕條件與上開加重 條件彼此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詐 欺防制條例第47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如前所述,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已就所犯加重詐欺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亦據原 審認定事實明確(原判決第1頁第18行至第2頁第9行),當 無適用「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情形,從而,被告既已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應依該條之規定予減輕其刑 。   ㈢被告行為後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 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 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 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 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有新舊法比較適用( 詳後述)。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 化,限縮其適用範圍。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 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所得,自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言, 被告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則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 ,應可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業如前述。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審理時(本院 卷第84頁),均已坦承本案之一般洗錢罪,依前揭說明,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依上開說明,其洗錢罪 名所涉相關減刑之規定,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上訴之論斷及本院量刑審酌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惟原審未及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及量刑時未予審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之減輕事由,適用法律自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 旨雖未指摘及此,被告上訴意旨則指摘原審所科處之刑度過 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述之適用法律未恰之瑕疵, 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另為適當之量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工作 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慎行以正道取財,為圖輕鬆獲取 工作所得而參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偽造私文書、收取 贓款之車手工作,造成告訴人受有新台幣100萬元之鉅額財 產損害,破壞社會及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 前因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 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仍 未能深刻記取前案之教訓;並參酌被告自警詢、偵查及審判 時始終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今未賠償之 犯後態度;以及上述應於量刑時審酌之減輕事由(即前述之 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被告之隱私,不詳列載,詳卷),暨 衡以被告於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結構所擔任之角 色、分工,尚非屬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 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犯罪之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0

KSHM-113-金上訴-600-2024103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博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89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94號、112年度偵字第14874 號、112年度偵字第15135號、112年度偵字第1811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博印犯附表三編號1至4「原判決主文」欄所示肆罪 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 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蔡博印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0、315至316頁),因此本院(件)僅 就被告上訴之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 犯罪事實、適用之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 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欲與被害人 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4罪,其中編號1 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編號2 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編號3、4部分(即原判決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2、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就附表三編 號2至4部分,與「天仔」及其他本件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 三編號1至4部分,均係一行為而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分別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即編號1)、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編號2、3、4)處斷。被告就上開4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本院判斷: ㈠、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累犯:   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於108年12月20日入監執行殘刑,於109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在案,且為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復與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件犯行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因被告於前案犯罪後,仍不思悔過,未能從中記取教訓,竟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多,即再犯本件詐欺等多次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產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檢察官亦以被告前科累累,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等情,請求本件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212、314頁)。   ⒉幫助犯:   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洗錢防制法(含比較新舊法):   被告行為後,(附表三編號1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 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 承並自白有本件幫助一般洗錢及一般洗錢既未遂等全部犯行 ,依前揭說明,其中附表三編號1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三編號2至4部分,雖 同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該部分犯行係想像競合之 輕罪,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 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 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又上開減刑規定之 立法目的,係為使犯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是犯詐欺犯罪之 行為人如有犯罪所得,若事後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已逾 其因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應認符合上開減刑規 定所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查:被告如附表三 編號2至4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經原判決認定明確。又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並自白本件(3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行等情,亦有被告歷次之偵審筆錄在卷可憑(見 偵二卷第97頁,原審金訴卷第85至86、128頁,本院卷第110 至111頁)。又被告本件犯罪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此據 原判決載敘明確,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如附表三 編號2至4所犯之詐欺犯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被告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後段 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既與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想像競合 而屬輕罪,亦僅於量刑上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加以評 價。  ⒍被告就附表三編號3、4部分之一般洗錢未遂,亦適用未遂犯 減輕其刑之規定,然既屬經想像競合之輕罪之減輕事由,自 僅須於量刑上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評價即可。  ⒎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 分,依法應先加後減(遞)減。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犯4罪(即原判決犯罪事實 一及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至3分),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⑴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 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其中被告犯後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為認定 被告犯後態度之重要量刑因子。查被告提起上訴後,已另在 原審法院民事庭與附表三編號2(即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 號1)所示被害人高美雲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達和解, 並當場給付3萬元,其餘尾款則分期給付中,此經本院依職 權向原審法院調取113年度屏小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核閱 無誤,並有調解筆錄影本、高美雲向本院報之資料及本院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2至164、256至2 62頁),足見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判決未及 審酌,已有未合。⑵被告所犯各罪均構成累犯,並應依法加 重其刑,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原判決以被告前後案所犯各罪 之罪質(名)不同及檢察官未體敘明何以應裁量加重之事實 ,認此部分與被告其他前案紀錄均於量刑時併予評價,惟然 稽之原判決量刑理由,並未見原判決有實質審酌到被告上開 構成累犯之前案事實,亦有未當。⑶被告如附表三編號2至4 所示之詐欺犯罪,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減輕要件,原判決未及適用減輕,自無從維持。被告上訴 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為有理由,且原 判決亦有上述⑵⑶之微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如附 表三編號1至4「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 犯罪之便利、順暢,促成其等得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 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後來更加入犯罪組織,共同為 本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造成附表一、二所示被害 人受有財產損害,增加被害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 事犯罪偵查之困難,犯罪所生危害甚鉅,犯罪手段亦非輕微 ,應嚴加非難。而被告就本件犯罪動機、目的部分固供稱: 幫助部分係要辦貸款,車手部分係對方要我提錢,給我報酬 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無非係出於自利之考量,難認 有何可減輕其罪責之因素存在,自不得作為其量刑有利考量 之依據。又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 至4),究非實際下手實行詐術或指揮各共犯而保有犯罪所 得者,所提領之詐欺犯罪所得,亦係轉交其他共犯,所參與 犯罪之程度、分工之情形,與其他共犯間,仍有不同,應於 量刑評價時,為其犯罪情狀輕重之考量。再參酌被告犯後坦 承全部犯行(含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 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既未遂等),雖口頭表示有意 賠償被害人,然亦表示其目前沒有工作、沒有錢、名下也沒 有資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且經原審或本院安排調 解或傳訊被害人,或未回應,或不克到庭處理賠償事宜(除 後述之高美雲外),有原審刑事調解報到單及本院送達證書 與刑事報到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6頁、本院卷第79至8 5、91至95、107、129至133、137至141、194頁);惟被告 上訴本院後已在原審法院民事庭與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害人 高美雲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害之犯後態度(至其餘被害人 部分,則尚未和解或賠償)。另被告於97年間即有幫助詐欺 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前揭 前案紀錄表可佐(按: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可見被告於 本件已非(幫助)詐欺犯罪之初犯。復衡酌被告具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需扶養、曾從事板 模工、日收入約22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49 頁,本院卷第320頁);暨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併考量輕罪 之減輕事由(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之輕罪減輕事由),依罪刑相當原則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詳附表三編號1至4「本 院主文」欄所載),並就附表三編號1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或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為保障被告將來定執行刑之聽審權保障,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併考量本 件有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此情攸 關被告之合併利益頗切,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俟被告所犯符 合數罪併罰之各罪確定後(按:依卷附前案紀錄表,被告尚 有他案審理中),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併予敘明。 五、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以該署113年度偵字第5026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即被害人張顯義部分),認 與本件起訴及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一部分(即附表三編號 1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01判上一罪關係,請求移送併 辦(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惟本件係被告就原判決之量 刑部分上訴(按: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故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無從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處理(註:被害人張顯義於113年6月17日提出之電子檔隨 身碟,已於113年7月23日當庭退還其本人簽收,見本院卷第 201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高大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八、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本案台新帳戶,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暨出處 偵查案號 1 林政江(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月4日前某時許在網路招收會員,以綽號「馮志源」聯繫被害人林政江,佯稱: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林政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月10日11時51分(起訴書誤載11時25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政江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第21至23頁)。 ⑵被告本案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7至19頁)。 ⑶被害人林政江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警一卷第71頁)。 ⑷被害人林政江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77至84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94號 2 徐汶揚(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月11日18時30分許,假冒中國信託客服,致電告訴人徐汶揚,佯稱:購買商品時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操作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告訴人徐汶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月11日19時26分許 1萬4985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汶揚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二卷第24至25頁)。 ⑵告訴人徐汶揚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來電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39至40頁)。 ⑶告訴人徐汶揚提出之往來明細擷圖(見警二卷第41頁)。 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7602號函暨檢附被告本案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至8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74號 3 黃子涵(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許,以綽號「阮老師」、「劉淑瑩」聯繫告訴人黃子涵,佯稱:可使用「華景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子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月10日11時31分(起訴書誤載為0時許,應予更正) 36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子涵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三卷第6至7頁反面)。 ⑵告訴人黃子涵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警三卷第38頁)。 ⑶告訴人黃子涵提出之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見警三卷第46頁)。 ⑷告訴人黃子涵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三卷第47至47頁反面)。 ⑸告訴人黃子涵提出之「華景證券」app擷圖(見警三卷第47頁反面)。 ⑹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5119號函暨檢附被告本案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50至52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14號 附表二(本案郵局帳戶,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暨出處 偵查案號 1 高美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25日許,假冒告訴人高美雲之姪子,致電告訴人高美雲,佯稱:需錢孔急云云,致告訴人高美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6月26日12時14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高美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二卷第151至155頁)。 ⑵告訴人高美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二卷第161頁)。 ⑶告訴人高美雲提出之轉帳結果擷圖(見偵二卷第163頁) ⑷告訴人高美雲提出之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偵二卷第163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7日儲字第1120938311號函暨檢附同案被告洪士傑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四卷第20至22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35號 112年6月26日12時17分許 5萬元 2 蕭珠丹(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24日18時44分許,假冒告訴人蕭珠丹之姪子,致電告訴人蕭珠丹,佯稱:需錢孔急云云,致告訴人蕭珠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6月26日 13時57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30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珠丹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四卷第57至58頁) ⑵告訴人蕭珠丹提出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見警四卷第61頁)。 ⑶告訴人蕭珠丹提出之其所有存摺影本(見警四卷第頁) ⑷告訴人蕭珠丹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四卷第62至62頁反面)。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7日儲字第1120938311號函暨檢附洪士傑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四卷第20至22頁)。 3 羅素卿(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22日14時38分許,假冒被害人羅素卿之姪子,聯繫被害人羅素卿,佯稱:從事醫療器材行需用錢投資云云,致被害人羅素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6月26日14時16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20分許,應予更正) 35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羅素卿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四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反面)。 ⑵被害人羅素卿提出之其所有郵局存摺影本(見警四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 ⑶被害人羅素卿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警四卷第50頁反面)。 ⑷被害人羅素卿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四卷第51至52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7日儲字第1120938311號函暨檢附洪士傑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四卷第20至22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3 蔡博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 蔡博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2 蔡博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3 蔡博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0-21

KSHM-113-金上訴-383-2024102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金德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7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金德因收入較少、缺錢花用,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8時3 0分許,至黃進忠位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住處(兼營雜 貨店)後方,見該址房屋之廁所窗戶未上鎖,即擅自翻越該 窗戶侵入該住宅,並徒手竊取黃進忠放置在住宅內之香菸5 條得手(其中4條已發還黃進忠)。 二、案經黃進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曾金德於本院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曾金德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 審卷第70、81至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進忠於警詢證 述(見警卷第8至9頁反面)及證人即在場人陳錦輝於偵訊所 證(見偵卷第53至54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 見警卷第41至43頁)及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44至48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足採信 。至被告上訴本院雖改口否認有本件竊盜犯行,辯稱:我是 要去該址找老闆娘,因為我平常去那裡買東西時,她的態度 不好,是要去跟她講這件事情,我進入屋內有出聲,沒有人 回應,我就出來了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坦承其確有於上 開時地,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即擅自以該方式潛入 告訴人住處之事實,又倘若被告果真係因消費糾紛而前往該 址欲與老闆娘理論(按:告訴人表示該住處係開設雜貨店, 被告所稱老闆娘應係指其配偶,見本院卷第75頁),理應光 明正大於日間從大門進入,若未遇對方在家,以該址係告訴 人經(兼)營雜貨店之住處,店內尚有擺設諸多待售之商品 (見警卷第44至46頁之店內實況照片所示),衡情被告為了 避免遭店家懷疑其涉嫌行竊店內之商品,亦理應盡速離開才 是,豈會刻意選在夜間之昏暗時分(即18時30分許),偷偷 的從告訴人之住處(即雜貨店)後方廁所窗戶越入,且在尚 未與該店老闆娘為任何接觸或理論之情況下,又偷偷的從原 窗戶離去,如此怪異之行徑,顯悖於常情,是被告就此所辯 ,已難採信。再參以證人陳錦輝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有聽 到告訴人的太太(即被告所稱老闆娘)喊有小偷,等了1、2 分鐘被告就走出來了,我看到被告手上拿5條香菸,就抓住 被告的手,但後來被掙脫逃跑了,在逃跑過程中有遺留上衣 1件及雨鞋1雙等語(被告逃跑跌倒就脫掉雨鞋),並指證被 告就是當日行竊告訴人店內香菸之人無誤(見警卷第10至11 頁、偵卷第53至54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所述上開上衣1件 及雨鞋1雙確係其當日與一名男子發生拉扯後所遺留在現場 等情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何況,以被告在原審於有辯 護人之情況下,亦明確坦承其確有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並明 確供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及罪名,起訴書所載 時間、地點都正確。告訴人住處廁所的窗戶當時沒有上鎖, 是開著的,我就從這裡翻越進去,我總共拿了告訴人5條香 菸,其中4條香菸告訴人拿回去了。我當時是因為缺錢才去 竊盜,我是要偷來自己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綜此 各節相互勾稽,堪認被告在本院所辯各情,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本件應係以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較符合實情而可採 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大樓及公寓均屬之。次按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 ,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 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 :告訴人上開住宅乃其日常居住之場所等情,已據證人黃進 忠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頁反面),又被告翻(踰) 越該住宅後方廁所窗戶,已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 住宅竊盜罪。 ㈡、又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將「門扇」修正為「門窗」 ,以符實務用語,故「窗戶」既為該條款之加重竊盜罪構成 要件所直接明文規定,即無須再將「窗戶」論以該款之「安 全設備」。公訴意旨認被告翻越窗戶實行本件竊盜犯行,合 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事由等 語,雖有未合,然法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踰越窗戶竊盜罪之罪 名(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69頁),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審究,且此部分因與公訴意旨所指之 核犯法條為同一條項,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30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 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111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於同年12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37頁),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本件所犯為故意犯罪,復與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前 科所犯罪質相同,已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 具有特別惡性,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 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至原審之辯護人以被告竊盜所得財物價值不高,已部分發還 告訴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於原審供稱:我當時是 因為缺錢才會去偷告訴人的香菸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 可見被告徒為一己私利而竊取告訴人財物,其行為當下並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實 無情輕法重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 條適用之餘地,是辯人此部分所請,無從准許。 三、上訴論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相關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 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又本件除已發還告訴人之香菸 4條外(詳後述),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和解方案之意見未能 達成合致,而未賠償告訴人等情,已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 審卷第81頁),足徵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自無從為被 告有利之量刑考量;且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妨害自由之前案紀錄等情(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15至41頁),難認素行良好;惟念被告於偵查中雖諉詞卸 責(見偵卷第55頁),然於原審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告訴人到庭陳明希望從重量刑之刑意見(見原審卷 第71、83頁);暨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固定 工作收入,且無需扶養親屬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 狀(見原審卷第82頁),量處有期徒刑8月。另沒收認定:⑴ 被告因實行犯罪而取得告訴人之香菸5條,固屬被告所有、 實行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然其中香菸4條業經告訴人取回 等情,已據證人黃進忠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頁反面 ),該部分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毋庸宣告沒收,所餘未扣案 之香菸1條,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扣案之上衣1件及雨鞋1雙(見警卷第39頁),被告供稱: 該上衣及雨鞋是我實行犯罪時所穿戴之衣鞋,經在場人陳錦 輝拉扯而遺留在現場,雨鞋是我上班的公司統一購買,發給 全體員工工作時使用的鞋子等語(見警卷第5頁、原審卷第7 9頁),可見該扣案物雖係被告實行本件犯罪時所穿戴之衣 鞋,然為被告日常使用之生活物品,並非供其實行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亦非犯罪所得或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本院 經核原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及沒收所憑之證據、理由 ,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 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已詳如前述,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83、87至11 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高大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KSHM-113-上易-322-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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