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致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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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天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繼承被繼承人陳俊雄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催字第17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6月14日 公告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 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 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   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 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股票經聲請人 聲請本院於113年6月5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7號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 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而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14日公告 於法院網站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則本件所定 申報權利期間既已屆滿,迄今無人提出系爭股票或申報權利 ,聲請人聲請就系爭股票為除權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1-ND-205671-4 股票 1 1000 2 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1-ND-216224-6 股票 1 1000 3 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0-NX-032751-0 股票 1 125 4 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3-NX-095996-5 股票 1 412 5 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4-NX-118289-5 股票 1 226 6 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5-NX-139092-8 股票 1 138 7 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6-NX-160119-3 股票 1 145 8 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7-NX-175297-1 股票 1 152 9 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8-NX-180852-0 股票 1 159

2025-01-24

KSDV-114-除-4-20250124-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潘淑幸 訴訟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 被 上訴人 吳奈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 月12 日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4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高雄市政府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2 、3 項規   定設有高雄市特定地區營業用三輪以上慢車管理辦法,惟此   辦法係針對營業用三輪以上慢車之登記、發給證照及管理而   訂定,並不適用於本件上訴人純粹基於搬運之個人需求所使   用之人力手推車,且上訴人所使用之手推車為社會上普遍常   見之搬運工具,本無須進行監理機關檢驗、辦理登記領照、   懸掛牌號始准許使用,此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民國113 年4 月24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370780900 號函、   交通部111 年3 月14日交路字第1100033819號函明確釋示在   案,原判決卻認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推手推車屬於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 項第2 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6 條第2 款所定義之「其他慢車」,並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2 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3   項第1 款等規定違規在市區道路上使用,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實具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㈡細觀監視器畫面,對照與上訴人一起從畫面左方同時出現,   遠處同方向高速行駛於內側車道中之白色車輛,清楚可見上   訴人從畫面左方出現迄移動至路邊停車格時,與該白色車輛   移動同等距離,經過時間僅1 、2 秒鐘,參以本件事故發生   地點為七賢三路,路寬達40公尺以上,內側車道距離路邊至   少也超過10幾公尺,而上訴人年逾80歲,尚且需要依靠手推   車支撐身體,絕不可能如原判決所認定由路中之外側車道較   靠內側之位置瞬間移動10幾公尺至路邊,勘驗畫面中之「內   側車道」實際上應係遠處後方之背景,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   本件事故發生時有貿然穿越道路之過失,監視器也從未出現   上訴人穿越馬路中線之畫面,且高雄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之肇事經過摘要欄,甚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   偵字第15248 號起訴書內皆已清楚載明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   由同方向追撞致受傷害,此節復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暨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維持相同認定,原判決未詳查細究,徒憑主觀臆   測即推論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有貿然穿越道路之過失,   進而認定上訴人就損害結果與有過失,具判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違法。  ㈢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七賢三路94號前,路邊劃設多處路邊停   車格,且此一路段之路邊停車格並非平行劃設,而係斜角式   劃設,上訴人行經此處本就無從緊鄰路邊,況若上訴人有未   緊靠路邊之過失,被上訴人既為本件事故發生當下行經同一   地點之人車,被上訴人亦應有同樣過失,足見上訴人有無緊   靠路邊行走不適合作為判斷本件事故過失責任之考量因素之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依規定靠右行駛而就損害結果與有   過失,具判決適用顯有錯誤之違法。  ㈣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無任何違規穿越道路之行為,且上   訴人年事已高,使用手推車全然仰賴人力推動,移動速度十   分緩慢,而被上訴人當時並未遭障礙物遮擋,視線甚為清晰   ,並無不能注意情形,卻疏未注意在車前之上訴人,以致從   後方猛力撞擊前方之上訴人及所用手推車,足見本件事故之   發生,被上訴人方為肇事主因;況上訴人雖因推手推車,且   須閃避路邊停靠之車輛,未緊鄰路旁或於人行道行走,惟行   人應行走人行道之規範保護目的,係在使其他用路人行經時   謹慎小心,提升其注意義務,分配給行人優先行走在人行道   之路權,則被上訴人未注意行經車前之上訴人,即與上訴人   是否違反路權優先劣後之規範保護範圍,無必然及相當之關   係,原判決未論述上訴人之過失與損害結果之發生是否具有   因果關係,率認上訴人之違規與損害發生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㈤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及擴張之訴部分廢棄;⒉前項廢棄部分發回本院。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   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   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   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   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條之3 第1 至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判 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 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簡上字 第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 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簡抗字第1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上訴人雖執上情,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第三 審上訴,然而:  ㈠關於上訴人爭執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推之手推車,不屬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 項第2 款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6 條第2 款所定義之「其他慢車」云云,惟上訴人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時業已表示對於其所使用之手推貨車於道路 行駛,屬上開規定所稱「人力行駛車輛」而為慢車乙事不爭 執(見本院112 年度雄簡字第1640號卷第178 頁),足見上 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推之手推車屬於上開規定之「其他 慢車」,並無任何疑義,殊無由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再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之 規定「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二、其他慢車:㈠人力行駛車 輛:指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包含以人力為主、電 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行駛於指定 路段之慢車。」,本件上訴人所使用者既為「手推貨車」   ,屬於上開規定之「人力行駛車輛」,而「人力行駛車輛」 又包含在「其他慢車」範圍內,則自法條規定文義觀之,本 院之認定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而上訴人上訴意旨之 主張,無非係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 年4 月 24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370780900 號函及交通部111 年3 月 14日交路字第1100033819號函為其爭執依據,然行政機關之 函釋並不拘束本院本於司法權之作用對待證事實之認定,且 行政函釋性質非屬法律、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解釋   ,據此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難認適法;又上開函 釋將「其他慢車」限縮於64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時 所定義利用人力或獸力推、拉載運客、貨之車輛,增加上開 法條所無之限制,難認妥適,是本件即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  ㈡關於上訴人所主張其並無貿然穿越道路之過失,亦無未依規 定靠右行駛之過失,縱有反路權優先劣後之規範,亦與損害 結果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上訴人始為肇事主因等節,無非係 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乙事有所爭 執,惟本院業已當庭進行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並調查兩 造提出之證據,進而認定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與有 過失之情,上訴人縱不服原判決之認定,亦屬原判決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要與適用法規是 否顯有錯誤無涉。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第三 審上訴,惟原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且所爭訟之 法律見解亦無何原則上之重要性可言,其據以提起第三審上 訴,自與前揭規定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2025-01-24

KSDV-113-簡上-48-2025012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高梓家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 年10 月30日所為113 年度司票字第13827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抗告人於民國113 年6 月24日所簽 發、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到期日為113 年9 月2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惟抗告人業已依契約約定支付部分利息款項,至今已支付13 9,740 元,絕無不履行債務情事,原裁定未考量抗告人實際 履行部分義務之情況,顯然與事實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並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 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實體爭執,則應依訴訟程序另謀 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 判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本票執票人,於113 年9 月27日   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後未獲付款,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就 票面金額及自113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見原審卷第9 頁;裁定後原本業已發還相對人,見原審卷 第45頁)。而本件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審查本票形式上法定 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是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 系爭本票均已具備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係屬 有效,票載到期日亦已屆至,則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 票票款及自113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抗告意旨無非係就 有無支付乙節有所抗辯,然此乃涉及實體上權利義務有無之 爭執,誠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 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2025-01-24

KSDV-114-抗-6-2025012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53號 原 告 邱莉畬 被 告 劉勇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金簡上 字第6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3 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身分證及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 他人,即等同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 年3 月8 日前之某時,將其個人之身分證、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黑黑」之人,容任「黑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之作 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 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1 月9 日某時起,透 過LINE暱稱「楊芊芊」、「鋐霖官方客服」向原告佯稱先匯 款加入鋐霖投資公司網站會員後可進行股票操作保證獲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3 月8 日9 時26分許匯款17 0,500 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   ,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自得訴請被告賠償。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70,5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於113 年11月21日準 備程序時則以:對於本院112 年度金簡字第878 號、113 年 度金簡上字第67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均不爭 執,但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並非伊所得,伊並未拿到非法 所得,本件無能力支付原告請求之損害全額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卷第36至37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有LINE對 話紀錄截圖、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原告提出之中華郵政帳戶 存摺頁等證據為憑(見系爭刑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 度偵字第10844 號卷第69至75頁,系爭刑案本院113 年度金 簡上字第67號卷第117 頁),且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並經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金簡上字第67號判決有罪確定(見 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1至26頁),另被告對於上開刑事判 決認定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卷第37頁),   是原告之主張即應堪信實。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 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70,500元,屬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 施用詐術之詐騙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 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 原告之侵權行為,被告即為民法第185 條第2 項之幫助人, 依該條項視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行為人,再依同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 條第 1 項所明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 上開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損害170,500元,洵屬有 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既與詐欺集團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自應連帶就原告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是否有自詐 欺集團處取得非法所得,核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無涉,被 告自無從因此解免其責任,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70, 5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5 月25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5 月14日 寄存送達被告住所,此可見本院簡上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   ,是送達應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翌日即為113 年5 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係於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 件簡易程序第二審審理時,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應以合議方式依 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並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兩造之上 訴利益均未逾150 萬元,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規定上訴第三審,是本件判決後即屬確定而有執行力   ,自無依職權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必要。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毋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自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2025-01-24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53-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號 原 告 鉫鑫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庭 被 告 榮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城 訴訟代理人 謝承霖律師 蔡尚琪律師 楊志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5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司促卷第9頁), 嗣減縮請求金額為49萬5,000元(見訴字卷第72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 ,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 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 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 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減縮請求後,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已 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爰 將本件改依簡易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1日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營業所及服務廠車輛洗車、美 容與鍍膜服務,承攬合作期間為5年,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 項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2萬5,000元報酬(下稱每月固定報 酬)予原告;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6條第4項約定, 原告依系爭契約接單所獲收益,由原告、被告分別依百分之 65、百分之35之比例拆帳(下稱拆帳收益)。嗣兩造於112 年1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惟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期 間,未足額給付2萬5,000元之每月固定報酬予原告,共計短 付49萬5,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5,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茲因原告多次違反系爭契約約定,私下接單進行 車輛清潔服務,而未將所獲收益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 項、第6條第4項約定拆帳分潤,被告查悉上情,並經被告經 理即訴外人顏英信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李金庭多次協商後,兩 造合意自109年8月起漸次調降每月固定報酬之金額如附表二 所示,被告亦已將調降後之每月固定報酬給付予原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訴字卷第78-79頁):  ㈠兩造於109年2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營業所及 服務廠中車輛洗車、美容與鍍膜服務,雙方約定每月固定報 酬為2萬5,000元、承攬合作期間為5年。  ㈡嗣兩造於112年1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㈢被告已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每月固定報酬。  ㈣原告於112年5月8日寄發小港郵局第00004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 ,向被告請求結算並給付每月固定報酬短付之差額。   四、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有短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每月固定報酬共計49萬 5,000元,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原告)以每月2萬5, 000元整承包乙方(即被告)每日保養車輛清潔服務,單日 以13台車為限。」(見司促卷第61頁)。查兩造於109年2月 1日簽立系爭契約,並約定被告於承攬期間應按月給付原告 每月固定報酬2萬5,000元,嗣兩造於112年1月31日合意終止 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㈡ ),堪認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有短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每月 固定報酬共計49萬5,000元,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 造已合意調降每月固定報酬為如附表二所示等語,是本件茲 應審究者為:兩造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之每月固定報 酬,是否經兩造合意調降為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告陳稱:經顏英信與李金庭協商後,兩造合意自109年8月 起調降每月固定報酬為如附表二所示等語,並提出被告公司 總分類帳、原告開立予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下稱 系爭發票)、顏英信與李金庭間110年7月30日LINE對話紀錄 、原告於110年間開立予被告之所有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 審訴卷第41、43-107、109頁、訴字卷第83-85頁、本院卷第 25-73頁)。經查:  ⒈被告已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每月固定報酬,此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堪認為真,則經本院 逐一核對系爭發票,形式上確係由原告蓋印營業人統一發票 專用章,開立項目名稱為「汽車美容保養」之統一發票予買 受人即被告,且各統一發票之開立時間及金額,與附表二所 示之每月固定報酬給付期間、給付金額均相符合,足見被告 陳稱:系爭發票即為原告開立予被告之每月固定報酬統一發 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應堪採憑。至原告雖主張:系 爭發票並非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每月固定報酬之發票,而係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拆帳收益所開立之發票,因原告承作 之汽車美容剛好有單價為5,000元、1萬元、1萬5,000元、2 萬元、2萬5,000元之項目,原告另有開立其他發票向被告請 款每月固定報酬等語(見訴字卷第77頁)。惟查,依系爭契 約第4條第1項約定:「除本合作協議書另有約定者外,甲( 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因行使本合作協議共有所得之收 益,由甲、乙雙方各自65%、35%拆帳,甲方於當月結帳日之 隔月5日開立發票請款(發票稅由甲方負擔),乙方於結帳 日之隔月25日撥款。」(見司促卷第59頁),可見縱認原告 所稱其承作之汽車美容有單價為5,000元、1萬元、1萬5,000 元、2萬元及2萬5,000元等項目之事實屬實,則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4條第1項應開立發票予被告之拆帳收益金額,亦應為 上開項目單價之百分之35,經計算後顯然與系爭發票上載金 額即5,000元、1萬元、1萬5,000元、2萬元或2萬5,000元不 符,可見原告主張系爭發票為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拆帳收益 之發票等語,顯不足採。況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鳳山分局調取原告自109年8月起至112年1月止開立予被告 之銷項發票明細,顯示原告於上開期間內,每月僅有開立1 張銷售額為5,000元、1萬元、1萬5,000元、2萬元或2萬5,00 0元等整數之系爭發票,且相連數月所開立之銷售額均相同 ,其餘發票銷售額在千位數以下均有數額不等、未見規律之 餘數,此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13年11月12日函 覆暨所附之上開銷項發票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9 頁),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給付原告之每月固定報 酬,衡情應係每月給付一定之金額,而非各月均給付亂數、 不等之金額,是以上開銷項發票明細觀之,亦可證系爭發票 確為每月固定報酬之發票,且原告於109年8月至112年1月期 間,除開立系爭發票向被告請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每月固定報 酬外,並無另行其他發票向被告請領其他每月固定報酬,是 原告以前詞主張每月固定報酬係其開立系爭發票外之其他發 票向被告請款等語,亦不足採。  ⒉原告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期間即自109年8月至112年1月止 ,僅有開立系爭發票向被告請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每月固定報 酬,此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參以上開顏英信與李金庭間 110年7月30日LINE對話紀錄(見審訴卷第109頁),顯示顏 英信先向李金庭問稱:「阿金,洗車人員5,000元的發票開 立,要從這個月還是下個月開始?」等語,經李金庭以「可 以從下個月嗎?」等語回覆後,顏英信再傳送OK之貼圖表示 同意;再對照系爭發票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每月固定報酬給付 情形,顯示被告給付予原告之每月固定報酬,確實自110年8 月起由每月1萬元減為每月5,000元,可見顏英信代表被告於 110年7月30日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李金庭溝通調整每月固定報 酬之金額後,雙方達成合意自對話當下之下個月即110年8月 起,將每月固定報酬調整為按月給付5,000元,原告亦自110 年8月起每月開立5,000元之之系爭發票予被告,並由被告自 斯時起按月支付5,000元之每月固定報酬予原告,是由上開 顏英信及李金庭間LINE對話內容,均與系爭發票開立、每月 固定報酬給付情形互核相符,可推知被告主張兩造已自109 年8月起合意調降每月固定報酬為如附表二所示,此情應堪 採信。而原告固主張:上開顏英信與李金庭間110年7月30日 LINE對話內容,並非兩造協商調整每月固定報酬給付金額之 過程,而是在談論因原告員工撞到被告客戶之車輛,故被告 要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修車費用5,000元等語(見訴字卷第4 8、78頁),然自顏英信與李金庭上開LINE對話內容觀之,2 人係協商5,000元之發票開立要從何月開始,顯非就個別、 單一之修車費用賠償事件進行討論,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亦未 提出任何舉證以核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更遑論兩造已於112年1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此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且被告已指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李金庭於112年3月、同年4月間,有私自進入被 告廠區、竊取另一承包商財物、破壞客戶車輛等行為,而對 李金庭提起侵入住宅、竊盜、毀損等罪之告訴及告發,此情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067號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39-42頁),則兩造早已終止 系爭契約之合作關係,後續並發生上開刑事案件之糾紛,然 原告卻迄至112年5月8日始寄發小港郵局第000041號存證信 函予被告,向被告請求結算並給付每月固定報酬短付之差額 (見司促卷第13-17頁),實與一般人與他方結束契約合作 關係時,如有相關帳目尚待釐清,應當會要求他方儘速結算 ,而不會長期消極未請求結算及給付短少報酬等常情不合, 據此,益徵被告所稱兩造已合意調整每月固定報酬如附表二 所示,被告並均已按月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每月固定報酬予 原告等情,堪以認定,而原告就上情僅泛稱:原告開立每月 2萬5,000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每月固定報酬後,遭被告將發 票退回,並向原告稱請其先配合把發票金額開低一點,以利 被告作帳,被告之後會再將每月固定報酬之差額補給原告等 語,所以後續原告都是等被告匯款後,才開立與匯款金額相 同之系爭發票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頁),惟均未 提出具體舉證以核實其說,自無足採憑。  ㈢基上,被告抗辯:兩造已合意自109年8月起逐步調降每月固 定報酬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並已將調降後之每月固定報酬如 數給付原告完畢等語,應堪採憑,則原告猶以系爭契約第6 條第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固定報酬之差額49萬5,0 00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49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短付之每月固定報酬。 編號 短付期間 短付金額 一 109年8月至109年10月,共計3月 每月短少5,000元,共計1萬5,000元 二 109年11月至110年1月,共計3月 每月短少1萬元,共計3萬元 三 110年2月至110年7月,共計6月 每月短少1萬5,000元,共計9萬元 四 110年8月至112年1月,共計18月 每月短少2萬元,共計36萬元 總計49萬5,000元 附表二:被告抗辯兩造自109年8月起合意調降之每月固定報酬。 編號 給付期間 給付金額 一 109年8月至109年10月止 按月給付2萬元 二 109年11月至110年1月 按月給付1萬5,000元 三 110年2月至110年7月 按月給付1萬元 四 110年8月至112年1月 按月給付5,000元

2025-01-22

KSDV-113-簡-22-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包雅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蘇瑞源間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號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06號修復漏水等 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上訴人,因相對人於系爭事件原 審即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號修復漏水等事件之民國112年11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有對本件案情為相關陳述,為加強 本件事證,爰聲請交付原審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準此,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 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至所謂「法律上利益」, 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 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而言 。 三、查聲請人為前揭事件之被上訴人,且已敘明聲請上開法庭錄 音光碟之用途及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必要之具體情事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 錄音光碟內容,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不得散 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 同法第90條之4第2項,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 鍰,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5-01-22

KSDV-114-聲-12-20250122-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87號 原 告 莊博良 被 告 康必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3年金簡上字第16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 簡上附民字第34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任意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無信賴基 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於112年6月初某日, 在位於高雄市鳥松區之某麥當勞停車場,將其高雄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李」之詐欺集團成員 ,容認「小李」及所屬詐欺集團持其帳戶資料詐騙使用。嗣 該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高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間, 透過網站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原告瀏覽後,即與LINE暱稱 「阿土伯」、「陳詩涵」等人加為好友,「陳詩涵」遂向原 告佯稱:可在「聚祥」APP申購股票、投資股票當沖獲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12日10時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至高銀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 匯一空,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自得訴請被告賠償。被告上開 所為,經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61號(下稱系爭刑案)刑 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系爭刑案判決無意見,但伊不同意賠償, 伊並沒有拿到這些錢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 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 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系爭刑 案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至19頁),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核閱明確,復未據被告 爭執(本院卷第38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 為之事實為真實。又被告提供高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做為 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資金去向使用,則被告所為係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金錢之行為,而致原告因被告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且受有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等情,業如前述,是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 負連帶責任,依前揭規定,原告亦得對於被告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 一部之損害賠償。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 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而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   訴訟費用支出,故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5-01-21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87-20250121-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88號 原 告 黃福璋 被 告 康必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3年金簡上字第16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 簡上附民字第36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任意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無信賴基 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於112年6月初某日, 在位於高雄市鳥松區之某麥當勞停車場,將其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李」之詐 欺集團成員,容認「小李」及所屬詐欺集團持其帳戶資料詐 騙使用。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合庫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3月11日17時3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胡睿 涵」、「楊正豪」、「吳文卿」為名向原告佯稱:可體驗投 資課程,並透過「KNNEX」APP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13日14時2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30萬元至合庫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轉匯一空,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自得訴請被告賠償。被告上 開所為,經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61號(下稱系爭刑案) 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系爭刑案判決無意見,但伊不同意賠償, 伊並沒有拿到這些錢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 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 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系爭刑 案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至19頁),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核閱明確,復未據被告 爭執(本院卷第36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 為之事實為真實。又被告提供合庫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做為 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資金去向使用,則被告所為係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金錢之行為,而致原告因被告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且受有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等情,業如前述,是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 負連帶責任,依前揭規定,原告亦得對於被告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 一部之損害賠償。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 3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而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   訴訟費用支出,故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5-01-21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88-20250121-1

簡聲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彤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奕彤 相 對 人 梁雋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2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8年8月6日向相對人承租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 期間自108年8月6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 ,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玉鳳以108年度雄院民公鳳字 第000838號公證書公證在案(下稱系爭公證書)。抗告人前 於112年間已開立需給付相對人112年度租金之支票欲交付相 對人,惟相對人僅看完對帳明細後,一言不發未將租金支票 取走即離去,旋持系爭公證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 行,請求抗告人給付租金及返還房屋(即112年度司執字第1 5792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前案), 並對抗告人連續提告不付房租強制執行扣押款項,迄今共積 欠抗告人新臺幣(下同)65萬3940元,又抗告人於系爭強制 執行前案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12年度鳳簡字 第2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判決系爭強 制執行前案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3萬5838元部分,應予撤 銷,並於113年6月7日判決確定,而相對人已於112年12月20 日扣押抗告人45萬元,則相對人依系爭前案判決只可取得3 萬5838元,故需歸還抗告人41萬4162元,但相對人於抗告人 訴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按即本院113年度雄司簡調字第313 8號返還不當得利案件,後兩造調解不成立,改分113年度鳳 簡字第879號,下稱系爭本案事件)之調解程序中,陳稱其 僅收到3萬5838元,此與抗告人之查證情形不符,且相對人 就其如何歸還抗告人65萬3940元一事,默不吭聲、置之不理 ,故綜觀上情,相對人當初不取走抗告人開立之租金支票, 並非抗告人不給付租金、不歸還系爭房屋,相對人已有前述 積欠抗告人之欠款不還情事,竟又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房 屋(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5293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濫用司法資源,抗告人不 堪其擾,而抗告人既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事件,故本件 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應有理由,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 定,並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一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 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 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 命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公證法第13條第3項 定有明文。又公證法第13條第3項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之特別規定,於以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事件應優先 適用。 三、經查,本件系爭執行事件乃相對人持記載有系爭租約期限屆 滿交還系爭房屋之系爭公證書,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房屋一 節,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則系爭執行事 件係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優先 適用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又查,相對人所持系爭公證 書明確記載系爭租約之期限屆滿交還系爭房屋之內容,此有 系爭公證書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頁),而抗告人於 系爭本案事件起訴時已明確陳明:系爭租約即將到期前,抗 告人表明不再續租等語,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案事件案卷查 明(見系爭本案卷第9頁),並核與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 提出之簡訊對話截圖(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3頁)一致,是 系爭租約之期限業已屆滿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又抗告人 所提系爭本案事件係主張相對人積欠抗告人欠款不還,與系 爭租約期限屆滿之事實無涉,準此可知,抗告人所提系爭本 案事件並未主張系爭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故抗告 人停止執行之聲請,顯與公證法第13條第3項之規定不合, 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 。至抗告意旨雖指摘相對人拒不受領租金、亦不歸還積欠抗 告人之欠款云云,惟此均非系爭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 由,是以,抗告意旨自不足採。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 止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當,惟其結果並無二致,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5-01-21

KSDV-114-簡聲抗-1-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蘇淑惠 李柏均 相 對 人 吳莉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3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3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收過任何一筆來自相對人及自稱其 代理人盧界璋的匯款及面交現金,抗告人就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之本票債務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已還款52萬元,並於民國113年1月份即表明清償 意願,但雙方就金額部分未有共識,主要係就相對人不應強 加利息與手續費等爭執,而抗告人亦不知道可不經相對人同 意逕自還款,抗告人迄今無法聯繫相對人本人,僅能與自稱 相對人代理人盧界璋協商,惟雙方協商直至同年12月21日仍 無共識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實行,除須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 清償外,因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不斷發生之不特 定債權,因之此項實行要件,通常僅以擔保債權中有一已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為已足,蓋此種不特定債權既各別發 生,清償期是否屆至,自應按各個債權而論。其次,聲請拍 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 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 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 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三、相對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業 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本 票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LINE對話擷圖、存證 信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19、43-59頁),又依其所提 出之前開證據資料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經 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所主張之借款債權亦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又依 前開說明,抗告人若仍就實際借款金額、利息或手續費數額 、已還款金額等實體事項有所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 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加以審究,是抗告意旨求為 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地坐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苓雅  福裕       1434 2,286    蘇淑惠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6155李柏均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6155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1 2099 福裕段1434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3層樓房   十層: 114.41 合計: 114.41 陽台: 15.62 蘇淑惠公同共有2分之1 李柏均公同共有2分之1 德安街7巷8號10樓之3 備註:共有部分:福裕段2121建號5,651.5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3 得再抗告。

2025-01-21

KSDV-114-抗-2-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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