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健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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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而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亦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聲請人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非訟標的金(價)額包括以下二項(見本 院卷第13至15頁):㈠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月2日起至乙○○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乙○○新臺幣(下同) 10,000元;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參照)。㈡相對人應給 付甲○40,000元;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元(家事事件 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參照)。 三、以上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00元,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 6日以裁定命請聲請人應於收受送達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 113年10月21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2件附卷足 憑。聲請人逾期仍未補繳,有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各1件在卷可參,本件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4-11-26

HLDV-113-家親聲-84-20241126-2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甲○○ 本件聲請人請求裁定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核聲請人之聲明為非財產權之非訟,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向本院如數補繳1,000元,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4-11-25

HLDV-113-監宣-204-20241125-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戊○○(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 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甲○○(下逕稱其名)之聲請意旨:甲○○與相對人乙○○ (下逕稱其名)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戊○○,嗣甲○○於 民國112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與乙○○離婚,並酌定戊○ ○之權利義務由甲○○行使負擔;雙方復於113年1月25日兩願 離婚,並約定戊○○之權利義務由乙○○行使負擔,聲請人遂於 113年7月23日當庭以言詞撤回上開離婚訴訟,相對人亦當庭 表示同意撤回;然戊○○現住乙○○住處並由乙○○及其家人照顧 ,因乙○○不信任甲○○能完善照護戊○○,故對甲○○與戊○○間會 面交往之請求予以延宕;另甲○○為在花蓮服役之現役職業軍 人,僅於每週一、六、日能排休,故希冀能與戊○○於週末以 過夜或接返至甲○○在屏東之娘家方式會面交往,爰依民法第 1055條第5項規定,請求酌定甲○○與戊○○之會面交往方式等 語。 二、乙○○答辯意旨:乙○○從未妨礙甲○○與戊○○間會面交往,惟甲 ○○曾長期對戊○○不聞不問,甲○○之交通工具係打檔機車,戊 ○○年齡尚幼,不適合乘坐,故對甲○○隔週週末攜同戊○○回屏 東娘家之會面交往方式,仍有意見,甲○○之父母則可自屏東 至花蓮探視戊○○等語。 三、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 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 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 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 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 第1055條第5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雙方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戊○○,嗣甲○○於民國112年12 月15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與乙○○離婚,並酌定戊○○之權利義務 由甲○○行使負擔;雙方復於113年1月25日兩願離婚,並約定 戊○○之權利義務由乙○○行使負擔,聲請人遂於113年7月23日 當庭以言詞撤回上開離婚訴訟,相對人亦當庭表示同意撤回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婚字第57號民事卷 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而甲○○為未行使或負擔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其聲請酌定與戊○○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為瞭解雙方與未成年子女戊○○間之相處情形,並如何酌定甲○ ○與戊○○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較符合戊○○之利益,本院 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本件進行調查,家事調查官於 訪視雙方及戊○○,併於113年8月19日試行會面交往後,該調 查報告評估之會面交往方式,及其建議之會面交往方案略以 (本院「113年8月23日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兩造會面交往評估:    ⑴兩造自行協議離婚與協議由乙○○單獨任親權人不爭執, 然就子女會面交往安排可否順利溝通與執行各自有主張 與期待,但於雙方關係衝突下,難為自主溝通聯繫,評 估確實有訂立會面交往方案之必要。    ⑵經實地安排試行親子會面交往與親子互動觀察,戊○○與 甲○○互動情形良好,毫無抗拒與排斥感,且因一段時間 未見有依賴感,期待更多時間相處,同時可感受到甲○○ 照護的用心,知悉未成年子女飲食喜好與需求。    ⑶經詢問戊○○對於與母親會面交往的想法,戊○○皆表示不 排斥,希望甲○○可以常來看她,也想要回去屏東看祖父 母,實地親子會面時也有提出希望甲○○可提早接送其放 學,再一起玩玩具,評估過往親子互動關係有一定感情 基礎。    ⑷就會面交往安排部分,乙○○之父母亦呈現合作且支持的 態度,能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出發;整體而言,會面 交往方案上,窒礙難行部分為乙○○於婚姻關係結束的阻 抗(不要再有任何往來)與照護安排的過度擔憂,乙○○ 以高標準且顯不合理阻擋探視之事由(如:戊○○無法到 屏東,然屏東為未成年子女出生成長至2歲前處所),顯 示其不友善合作情形。    ⑸補充調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事宜,甲○○有意願提供 扶養費用並按月匯款,乙○○雖已辦理戊○○之金融帳戶, 然拒絕提供。   ⒉本件會面交往方案採漸進式規劃評估:    ⑴就兩造爭執是否可跨縣市隔夜會面交往情形,經與甲○○ 及乙○○之父親確認,戊○○於甲○○之屏東縣鹽埔鄉娘家出 生,至戊○○2歲皆為其生活居住場所,並無陌生、不熟 悉或無法安排交通情形,於較長節日或假期安排隔夜會 面交往,並無不當事由。    ⑵就乙○○爭執甲○○於花蓮地區無固定居所,甲○○提出將於 後續在外租屋居住之規劃,經確認甲○○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互動情形良好,且可自主安排交通與住所環境,並無 禁止隔夜會面交往之必要性,但需漸進式安排。    ⑶因甲○○軍職身分,其休假日期特殊,兩造協調每月兩週 末會面探視有共識。   ⒊本件會面交往方案建議:    ⑴自裁定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     ①平日:甲○○得於會面交往前一個月之28日前,以手機 訊息、網路通訊軟體與乙○○確認下個月休假兩個週末 的會面交往時段,於該週週五晚上與週六全日與未成 年子女游曉菁會面交往。     ②會面交往進行方式:甲○○得於週五晚上6時至乙○○住所 (地址:花蓮縣○○鄉○○路000巷00弄0號)接未成年子 女戊○○外出會面交往至晚上8時送回。另於翌日(週 六)上午10時至乙○○住所接未成年子女戊○○外出會面 交往至晚間7時送返上開乙○○住所。    ⑵自114年4月1日起平日會面交往方案:     ①平日:甲○○得於會面交往前一個月28日前,以手機訊 息、網路通訊軟體與乙○○確認下個月休假兩個週末休 假的會面交往時段。     ②會面交往進行方式:甲○○得於會面交往當週週五晚上6 時至乙○○住所接未成年子女戊○○外出、過夜會面交往 至週日晚上7時前送回乙○○住所。    ⑶自115年9月1日起未成年子女戊○○就讀國民小學後之會面 交往方案:     ①平日:甲○○得依前項會面交往方式約定為每月兩週末 隔夜會面交往。     ②寒、暑假:甲○○得於寒假擇1次連續5日、暑假2次(每 次5日)與未成年子女戊○○外出、隔夜會面交往,日 期安排方式應於確定假日7日前以通訊軟體告知。接 送方式為會面交往第一日上午10時由甲○○至乙○○住所 接未成年子女外出隔夜會面交往至最後一日晚上7時 前送回。    ⑷自114年1月起農曆年會面交往方案:甲○○得於奇數年除 夕前一日至初二與未成年子女外出隔夜會面交往,偶數 年農曆初二至初五與未成年子女外出隔夜會面交往;會 面交往方式為第一日上午10時由甲○○至乙○○住所接未成 年子女外出隔夜會面交往至最後一日晚上7時前送回。  ㈢本院審酌兩造之主張、抗辯及上述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所載內 容,考量雙方目前雖無高度對立之情,惟近一年來戊○○因雙 方離婚由乙○○接返同住後,甲○○與戊○○之會面交往次數及時 間減少,至本院家事調查官安排於113年8月19日試行會面交 往後,甲○○始與戊○○有完整探視期間,且試行會面交往之情 況良好,戊○○仍對甲○○有依附之情,併衡酌未成年子女戊○○ 現係年僅4歲之兒童,其就學時程、作息、意願應予納入考 量,暨參酌雙方之職業、休假期間、各自家庭支援系統,及 本院家事調查官上述建議等情,故本院認本件會面交往之進 行宜採循序漸進方式為之,爰折衷雙方之方案,酌定甲○○與 戊○○間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以期雙方能放下 成見,使未成年子女能在父母之親情關愛下健全成長。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附表: 一、113年12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不含戊○○就讀學校所公 告之寒、暑假期間及農曆春節):   ㈠甲○○得於每月之第二、四個星期五下午6時起,前往乙○○住 處接戊○○外出會面交往,並應於同日下午8時前將戊○○送 回乙○○之住處交還乙○○或其家屬。   ㈡甲○○得於每月之第二、四個星期六上午10時起,前往乙○○ 住處接戊○○外出會面交往,並應於同日下午7時前將戊○○ 送回乙○○之住處交還乙○○或其家屬。 二、114年4月1日起至115年8月31日止(不含戊○○就讀學校所公 告之寒、暑假期間及農曆春節):甲○○得於每月之第二、四 個星期五下午6時起,前往乙○○住處接戊○○外出會面交往, 由甲○○照顧至該週星期日(即甲○○與戊○○會面交往期間為星 期五、星期六及星期日,共計3日),並於星期日下午7時前 送回乙○○之住處交還乙○○或其家屬。 三、115年9月1日起至戊○○於國民小學畢業為止(不含農曆春節 ):   ㈠平日:甲○○得於每月之第二、四個星期五下午6時起,前往 乙○○住處接戊○○外出會面交往,由甲○○照顧至該週星期日 (即甲○○與戊○○會面交往期間為星期五、星期六及星期日 ,共計3日),並於星期日下午7時前送回乙○○之住處交還 乙○○或其家屬。   ㈡寒假期間:甲○○於戊○○寒假期間得有5天時間接戊○○外出會 面交往,並由甲○○照顧,此由兩造共同協商選定時間。若 無法協商時,則以寒假期間起之第1日上午10時,由甲○○ 前往乙○○住處接戊○○外出會面交往,由甲○○照顧至第5日 (如遇農曆春節期間,應適用第四項規則,並自第四項所 述農曆春節會面交往期間結束日之次日起,再行會面交往 至滿5日止),並於該日之下午7時前送回乙○○之住處交還 乙○○或其家屬。   ㈢暑假期間:甲○○於戊○○暑假期間得有10天時間接戊○○外出 會面交往,並由甲○○照顧,此由兩造共同協商選定時間。 若無法協商時,則以暑假期間起之第1日上午10時,由甲○ ○前往乙○○住處接戊○○外出會面交往,由甲○○照顧至第10 日,並於該日之下午7時前送回乙○○之住處交還乙○○或其 家屬。 四、自114年1月起農曆春節之會面交往方案:   ㈠甲○○得於每逢民國紀年奇數年之除夕前一日、除夕、初一 、初二,及每逢民國紀年偶數年之初二、初三、初四、初 五,與戊○○會面交往。   ㈡會面交往方式為:甲○○得於上揭農曆春節會面交往之第1日 上午10時,前往乙○○住處接戊○○外出會面交往,由甲○○照 顧至上揭農曆春節會面交往之第4日,並於該日下午7時前 將戊○○送回乙○○之住處交還乙○○或其家屬。 五、交付戊○○時,應一併交付戊○○之健保卡、兒童手冊及相關物 品,如有疾病時,並應告知他方,並交付相關藥品與醫囑。 六、上開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方式,雙方得以簡訊或通訊軟 體文字方式另行約定變更,如雙方不能合意,則應依上開會 面交往方式進行會面交往。如無法按上開方式會面交往,應 於該次會面交往3日前以簡訊或通訊軟體文字方式通知他方 。 七、除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外,甲○○得在不影響戊○○之課業或生活 作息之範圍內,以電話、視訊、網路、書信或其他適當之聯 絡方式與戊○○會面交往。於甲○○與戊○○會面期間,乙○○亦得 在不影響戊○○生活作息之範圍內,以電話、視訊或其他適當 之聯絡方式與戊○○聯絡。 八、本附表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適用於戊○○於國民小學畢業 之前;在戊○○於國民小學畢業後至成年之前,應尊重戊○○之 意願,由其決定與甲○○或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九、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造之言論 。   ㈢子女如遇重大事件,如重病、住院或遷徙等情,應於3日內 通知對方。   ㈣本於共親職發展理念,鼓勵未成年子女與他造穩定會面相 處。

2024-11-24

HLDV-113-家親聲-113-2024112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丁○○ 兒 童 戊○○(原名乙○○ ) 法定代理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庚○○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戊○○(原名乙○○ )自民國113年12月8日起延長安置參個 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 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 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戊○○(原名乙○○ )為未滿12歲之兒 童,宜蘭縣政府社會處於民國106年8月31日14時53分接獲通 報,兒童當日下午遭遺棄於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神愛兒童之 家門口,考量兒童為甫出生之嬰幼兒,無自我保護及謀生能 力,遂於106年9月5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將兒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 續安置、延長安置至今。106年9月4日兒童生父庚○○出面並 提供兒童及兒童生母甲○○ 身分證明文件,提起親子關係 訴訟,業經本院為判決確定。兒童於109年12月31日取得我 國國籍,庚○○並已認領兒童為女。聲請人原將兒童委由兒童 福利聯盟(下稱兒盟)媒合到收養家庭,並於111年6月20日 由收養父母接返試養,惟因收養父母狀況不穩定,對兒童轉 換照顧者後的焦慮反應置之不理,兒盟考量兒童權益,終止 試養程序,並於111年10月25日接返花蓮縣。兒童現於寄養 家庭之適應狀況尚佳,目前藝術治療已告一段落,並已安排 113年8月22日開始進行第二階段遊戲治療,以梳理兒童於前 次出養導致之受創經驗,同時協助兒童內在情緒安頓;經11 3年5月7日與兒盟確認,現已媒合到美國有意願之家庭,目 前完成資料往返,並由兒盟進行後續出養司法程序,亦同時 讓兒童與收養家庭有信件往返、視訊,為後續出養做準備。 綜上,考量案父母過往因無力照顧有遺棄兒童之事實,且兒 童尚在收養程序中,為顧及兒童最佳利益,仍有延長安置之 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准予自113年12月8日起延長安置兒童3個月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113年11月14日製作)、花蓮縣政府 寄養安置個案摘要表(113年11月8日填表)、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166號民事裁定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案號卷宗查核無訛,堪認為真實。又兒童之法定代理人庚○○ 於本院電詢時,表示同意由主管機關延長安置兒童,無須到 庭陳述意見(113年11月20日電話紀錄參照)。從而,聲請 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裁定將兒童延長安置3個月,於法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兒童戊○○自113年12月8日起延長 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4-11-21

HLDV-113-護-227-20241121-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主張其兄乙○○因腦損害引起的其他精神障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審驗乙○○之心神狀況,並採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 法人門諾醫院身心科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相對人之整體認 知功能達重度缺損,生活需仰賴他人協助,無法獨立處理錢 財計數,對於價值判斷及問題解決的能力因認知障礙而缺損 。鑑定結果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預後及 回復之可能性:已無恢復至過往正常狀態之可能性」,此有 該院113年10月29日基門醫鑣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爰依首開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弟,具監護之意願及能力,關 係人丙○為相對人乙○○之弟媳,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之意願及能力,此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0月24 日晟台成字第1130344號函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 告」及相關親屬書立之同意書各1件在卷可佐。爰依首開民 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擔任乙○○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 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4-11-21

HLDV-113-監宣-165-20241121-1

家繼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上列民事訴訟法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 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裁 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 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24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1件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答詢 表、家事紀錄科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 單各1件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4-11-20

HLDV-113-家繼簡-33-20241120-2

家繼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曹逸晉 被 告 丙○○ 甲○○ 乙○○ 丁○○ 戊○○ 受 告知 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受告知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鏡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 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 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 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 ,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受告知人(即債務人 )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受告知人 庚○○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受告知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 照)。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受告知人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9,186元及 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3931號受理在案。又被繼承人 林鏡英前於民國101年12月9日死亡,受告知人與被告丙○○、 甲○○、乙○○、丁○○、戊○○均為林鏡英之繼承人,其等因繼承 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迄今仍未協議分割,受告知 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原告為 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受告知 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丙○○、甲○○、乙○○、丁○○、戊○○及受告知人庚○○對於本 件訴訟均未為任何形式之爭執或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原告主張其對於受告知人有59,186元債權,已取得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3931號 受理在案。而被繼承人林鏡英於101年12月9日死亡,受告知 人與被告丙○○、甲○○、乙○○、丁○○、戊○○因繼承所公同共有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迄今仍未協議分割,受告知人怠於行使 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等情,業據提出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執行紀錄表、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12年10 月30日花院楓112司執仁字第23931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9至10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 調閱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登記清冊、戶籍謄本、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門牌證明書、建築改 良物登記簿、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等件查 核無訛(見本院卷第117至168頁),復未據受告知人及被告 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查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受告知人及被 告公同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 上開遺產迄未辦理分割,足認受告知人有怠於向被告行使遺 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致受告知人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遺 產,進而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故原告主張其得代位受告知 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院審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 訴之聲明,及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分割方案,均 未為任何形式之爭執或抗辯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依主文 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遺產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全體既因 本件訴訟而得消滅繼承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受告知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 與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認 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屬公允,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鏡英所遺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明細 權利範圍 1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361.41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1分之1 2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5,267.8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1分之1 3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地號(面積:115.32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1分之1 4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地號(面積:93.51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1分之1 5 建物 花蓮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花蓮縣○○鄉○○街00號,總面積:43.52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庚○○ 24分之5 2 丙○○ 24分之5 3 甲○○ 24分之5 4 乙○○ 24分之5 5 丁○○ 12分之1 6 戊○○ 12分之1 (註:應繼分比例之計算) 被繼承人林鏡英於民國101年12月9日死亡,其配偶林有新先於87 年6月14日死亡,丙○○、甲○○、林秀妹、庚○○、乙○○、林京鞍為 被繼承人之子女(林鏡英之子林德財於86年9月25日死亡,無配 偶子女),應繼分各為6分之1。又林秀妹於78年5月28日死亡, 由其子女丁○○、戊○○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12分之1;嗣林京鞍 於110年6月2日死亡,林京鞍繼承自林鏡英6分之1之應繼分,由 其兄弟姊妹即丙○○、甲○○、庚○○、乙○○再轉繼承,應繼分各24分 之1(1/6×1/4=1/24),故丙○○、甲○○、庚○○、乙○○繼承自林鏡 英、林京鞍之應繼分各為24分之5(1/6+1/24=5/24)。   附表三: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24分之5 2 被告丙○○ 24分之5 3 被告甲○○ 24分之5 4 被告乙○○ 24分之5 5 被告丁○○ 12分之1 6 被告戊○○ 12分之1 1

2024-11-19

HLDV-113-家繼簡-28-20241119-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吳欣陽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准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之父。相對人 自聲請人幼時起即經常酒後在家摔擲物品,致聲請人心生畏 懼,且相對人於聲請人5、6歲時起即離家未歸,未負扶養之 責,聲請人係由其母丙○○(烏拉圭國人)獨力扶養至成年; 97年10月8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丙○○離婚,約定由丙○○ 行使聲請人之親權,期間相對人仍未扶養聲請人,亦未曾探 視聲請人,如由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准予免除聲請人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固有明文。然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 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1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亦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丙○○到庭 證稱相對人自聲請人就讀幼稚園大班時起即無扶養聲請人, 其與相對人離婚已10餘年,其與相對人所生之2名子女均由 其扶養至成年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核與聲請人前開之 主張相符,且未據相對人為任何形式之爭執或抗辯,堪認相 對人於聲請人幼年時即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甚明。  ㈡承上所述,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之前,依 法對聲請人負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然如前述,相對人未盡 其保護教養年幼子女之義務,長此以往,縱骨肉至親,亦形 同陌路,並無父母子女之真摯情感存在;相對人無正當理由 未盡為人父親應有之扶養責任,若仍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 人之責,顯失公平;且綜合上述諸情事,堪認相對人對於子 女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應屬重大,則參照前揭法條規定及說 明,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 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4-11-19

HLDV-113-家親聲-54-20241119-2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主張其配偶乙○○經診斷為失智症,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 此依法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審驗乙○○之心神狀況,並採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陳 建森醫師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相對人注意力無法集中,無 法有意義溝通,無法理解其思考流程或主觀情緒感受。鑑定 結果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失智症並精神行 為症狀」、「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 性:無回復之可能,預後差」,此有該院113年11月15日北 總玉醫企字第113060160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 可稽。爰依首開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乙○○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四、又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配偶,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乙 ○○之女,評估聲請人有監護能力及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及能力,此有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113年8月22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67號函所附「成年人之監 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 20日新北社工字第1131861973號函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 評估報告」各1件在卷可佐。爰依首開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 規定,選定聲請人甲○○擔任乙○○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4-11-18

HLDV-113-監宣-114-20241118-1

養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丁○○ 上列聲請人因養父母死亡後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除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者外,養子 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民國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 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是以,養子女於 養父母死後聲請許可終止收養,必以養父母及養子女間收養 關係存在為前提,始得認定終止收養是否顯失公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之生父母係甲○○、乙○○(原 名丙○),聲請人於113年8月間為辦理其娘家遺產事宜,向 戶政機關申請資料時,始知聲請人之戶籍登記簿(即光復後 手抄本)登載其原名林麗美,於49年8月5日經丙○○收養,並 改從養父姓「陳」,養母為甲○○,惟聲請人自幼即與父母甲 ○○、乙○○同住,聲請人自始不認識丙○○、甲○○,亦未曾與丙 ○○、甲○○共同生活,且電腦化後之聲請人戶籍謄本及國民身 分證均無養父母之記載,而丙○○、甲○○分別於82年7月8日、 86年6月20日死亡,聲請人為回復與生父母之關係,爰依民 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與養父丙○○、養母 甲○○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  ㈠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 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收養子 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育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 07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 」,係指以自幼撫養為子女之方式收養子女,無庸訂立書面 收養契約而言,非謂第三人得不經幼年子女法定代理人之同 意,擅自帶走其幼年子女撫養為自己之養子女;所謂「幼」 ,係指未滿7歲者而言。又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未滿7歲 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第76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由法 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是以收養之意思 自幼撫養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應由該未成年人之法 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被收養之意思表示,始生效力。從而, 74年6月3日民法第1079條修正公布前,以收養之意思,收養 他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者,如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 人,且該法定代理人事實上能為意思表示時,應由其代為並 代受意思表示,始成立收養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449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㈡參照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養子女於養父母死後聲請許可終 止收養,必以養父母及養子女間收養關係存在為前提,且於 74年6月3日民法第1079條修正公布前收養他人未滿7歲之未 成年人為子女者,如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人,且該法定代理 人事實上能為意思表示時,應由該未成年人(被收養人)之 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被收養之意思表示,始成立收養關係 。  ㈢據聲請人之戶籍登記簿記載(見本院卷第25、27頁),聲請 人係於49年8月5日經丙○收養,並改從養父姓「陳」,養母 為甲○○;惟聲請人具狀並到庭自承其不認識戶籍登記簿上所 載養父母丙○○、甲○○,亦未曾與丙○、甲○○見面或一同生活 ,電腦化後之戶籍謄本無養父母之記載,聲請人自幼即與生 父母甲○○、乙○○(原名丙○)同住,於113年8月間為辦理聲 請人娘家遺產事宜,向戶政機關申請資料時,始知聲請人之 戶籍登記簿曾登載養父母為丙○、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17、39至40頁);聲請人之子乙○○亦到庭證稱其僅知悉外 婆為乙○○,不知外婆原名及外公姓名,亦不知聲請人有養父 母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且查聲請人之戶籍謄本並 無生父母及養父母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1頁),聲請人之國 民身分證亦僅於父母欄記載「甲○○」、「乙○○」(見本院卷 第45頁),是聲請人之生父母甲○○、乙○○是否曾代聲請人與 丙○、甲○○間成立收養關係,已有疑問。  ㈣從而,依卷內現有證據及聲請人之自承內容,既無法證明聲 請人與丙○○、甲○○間成立收養關係,則本院無從進一步審認 有無終止收養顯失公平之情形,本件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本件聲請雖經駁回,然聲請人得依上述法條規定及說明,另 向本院提起確認聲請人與丙○、甲○○間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4-11-18

HLDV-113-養聲-30-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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