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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燈強 潘建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燈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建源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 行補充更正為「竟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第5至7行更正為 「接續持鋁棒及徒手毆打謝燈強,致謝燈強受有左肩、左手 肘鈍挫傷、右頸及右肩鈍挫傷之傷害」,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燈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核被告潘建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潘 建源基於同一傷害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 後持鋁棒及徒手毆打謝燈強,所侵害之法益亦屬相同,各舉 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應合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觀察,核屬接續犯,僅以 單一傷害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已為成年人,遇事 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分別以如附 件所示方式為毀損、傷害犯行,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 力及尊重他人身體及財產法益之觀念,其等所為均屬不該; 並審酌本案事端發生之原因,被告謝燈強實施毀損之手段、 使對方財物所受毀損之程度;被告潘建源以持鋁棒及徒手之 方式毆打謝燈強成傷之手段及謝燈強所受之傷勢,另目前雙 方尚未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等節;兼考量被告謝燈強前無 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品行、潘建源前有因犯罪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及渠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謝燈強自述高職肄 業之教育程度、職業模具設計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 告潘建源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潘建源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鋁棒1支,雖為被告之犯罪 工具,但未扣案,又屬尋常物件而非違禁物,倘予沒收,並 無助於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並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91號   被   告 謝燈強 (年籍詳卷)         潘建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源及鍾芯宇為配偶關係,其等與謝燈強則為鄰居關係, 緣謝燈強對鍾芯宇所經營之寵物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 號,下稱本案地點)內部動物之噪音問題,素來即有不滿, 謝燈強、潘建源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謝燈強因不滿本案地點內之動物噪音煩擾,竟基於毀損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日20時46分許,前往本案地 點,並以腳踢踹本案地點之大門鐵捲門,致鍾芯宇於本 案地點所裝設之大門鐵捲門因而往內部凹陷,無法向上 捲動而損壞,致生損害於鍾芯宇。   (二)潘建源、鍾芯宇因透過鄰居得知謝燈強上開行為而隨即 前往本案地點確認情況,因而在謝燈強位於高雄市○○區 ○○路00巷0號之住處前與謝燈強發生口角,潘建源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在謝燈強上開住處前, 先持鋁棒毆打謝燈強之腿部,又以徒手毆打謝燈強之頭 部及上半身,致謝燈強受有左肩、左手肘鈍挫傷、右頸 及右肩鈍挫傷之傷害。   (三)嗣鍾芯宇、謝燈強不堪受損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鍾芯宇、潘建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燈強、潘建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芯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燈強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即同案被告謝燈強 之診斷證明書2份、本案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擷圖5張、本案地 點鐵捲門受損照片1張、告訴人即同案被告謝燈強所受傷勢 照片2張、本案地點鐵捲門維修報價單1份及告訴人即同案被 告謝燈強提供之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等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燈強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被告潘建源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被告潘建源傷害犯行時所持之鋁棒1支,雖為被告潘建源 之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衡諸該等物件並非違禁物,且屬 尋常物件,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應認對 之沒收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二)之部份,另認被告潘建源尚於 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告 訴人謝燈強恫稱「就算我被抓去關,我也要叫兄弟來現場處 理」等語,另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乙節,經 查:   (一)按傷害係實害行為,恐嚇係危險行為,被告實行傷害行 為之前後過程中,縱有恐嚇之言詞,亦屬傷害行為之助 勢行為,基於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原則,既依傷害罪論 處,即不得將其言詞恐嚇之危險行為獨立評價,再論以 恐嚇之罪(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10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告訴意旨固為上揭主張,惟此部分經被告潘建源否認, 證人鍾芯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述被告潘建源並未出言 上開恫嚇言詞,而本案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並無錄音功 能足以證實被告潘建源與告訴人謝燈強起爭執時,究竟 出言何等話語,是此部分僅有證人謝燈強之單一證述, 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自無從逕認被告潘建源就 此部分亦涉有恐嚇罪嫌。然而,審酌上開恐嚇行為與被 告潘建源本案之傷害行為,係於相同時、地所為,則被 告潘建源縱對告訴人謝燈強有前揭恐嚇言詞,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亦應屬本案傷害行為之 助勢行為,為傷害之犯行所吸收而無從單獨論罪,而與 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 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2024-11-08

CTDM-113-簡-2339-20241108-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上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上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蔡上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又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飲酒後駕車,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幸未肇事 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37號   被   告 蔡上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上民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21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蚵仔 寮某商家飲用保力達藥酒1杯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1時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3分許,行 經高雄市永安區維仁橋北上車道,因警方執行路檢勤務而為 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45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上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2024-11-07

CTDM-113-交簡-2340-2024110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PHONG(中文名:黃文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PH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電動自行 車」更正為「電動輔助自行車」;證據新增「電動輔助自行 車及密錄器畫面擷圖照片共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HOANG VAN PH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 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於我國無刑事犯罪科刑 紀錄之品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 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為銘鼎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申請來臺 之移工,現於我國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 統資料、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 本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被告 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佳,其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且合法 於我國居留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 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92號   被   告 HOANG VAN PHONG (中文姓名黃文風)                 (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VAN PHONG(中文姓名黃文風,下稱黃文風)於民國113 年9月9日21時許,在高雄火車站附近某友人家飲用啤酒5杯 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 於同年月10日1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52 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與鳳仁路口,因行車不穩而 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時57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2024-10-28

CTDM-113-交簡-2225-202410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196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3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大和犯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大和明知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明定列管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亦不得於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攜帶,竟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 某日,經由網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刀械(其中附表編號1至 2所示之刀械係屬管制刀械),並將之放置在高雄市○○區○○○ 0段00巷0號居所內,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8月16 日17時許,因與陳林鳳珠素有土地糾紛,且不滿陳林鳳珠針對 其等間之糾紛回話態度,遂基於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 械、恐嚇危害安全及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攜帶扣案如附表 1所示之刀械,前往屬公共場所之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 0號前,持該刀械朝陳林鳳珠之上半身方向作勢揮砍,並朝放 置於該處之陳林鳳珠所有之椰子樹、花盆及塑膠籃數個(價值 共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6,000元)揮砍,以此加害 生命、身體、財產之舉動,使陳林鳳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並導致椰子樹、花盆及塑膠籃數個而致令不堪用, 足生損害於陳林鳳珠。嗣陳大和為上開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下稱茄萣分駐所)向該所警員主動坦承 其為上開犯行之行為人及表明願接受裁判,並於112年8月16日 17時35分許,主動報繳其持有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刀 械予警查扣,再於112年11月1日偵查時,主動向檢察官坦承 尚有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刀械,並於112年11月13日主動提 交該等刀械予警查扣,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大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林鳳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陳蔡外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1日高市警保字第 11235349400號函暨檢附之刀械鑑驗登記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湖內分局112年11月23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3054000 號函暨檢附之現場照片、113年10月15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 1372746100號函暨檢附之刀械鑑驗結果附卷可稽。且有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同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未經許可於公 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已成立,但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 時為止。另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 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 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 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 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 。再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同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管制刀械),縱令 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查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刀械,係相同種類 之客體,應論以單純一罪。再者,被告自111年間之某日起 ,迄為警查獲止,持有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刀械之行為, 及於公共場所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刀械,均屬繼續犯, 皆應僅論以一罪。 (三)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11年間某日先持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刀械後, 再於112年8月16日17時許,攜帶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刀械至 公共場所,為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堪認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間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以一行為,觸犯 前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處斷。 (四)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容有未洽,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 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間,具有吸收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五)刑之加重:   被告前於109年間①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4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提上訴,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上 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拘役10日,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 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87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0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上開①案件判決書、本院裁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附卷為憑,而 檢察官已於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 重其刑之原因,可認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 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中雖 亦有以有持刀恐嚇之行為,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 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 ,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六)刑之減輕: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18日修正,並於113年1月3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5281號令公布,修正前該條 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 部槍礮、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 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 者,亦同」,該條修正後之規定,係將自首、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法官依 個案情節衡酌,依法裁罰,而非必予減輕,是經比較新舊法 ,應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之規定。 2、次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以下簡稱槍械)者,或已移轉持 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條例(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但並非完全排斥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故行為人所為雖不合於上開條例第 18條第1項所規定減、免其刑之特別要件,若已符合刑法第6 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本非不得適用刑法一般自首規定減輕 其刑。惟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給予犯罪行為人自首報 繳「全部」槍械減、免其刑之寬典,雖主要係為鼓勵自新, 然依目前實務見解,對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自首 一部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防杜別有居心之犯罪行為人,藉 本條例自首規定僅報繳「部分」槍械,一方面享有減、免其 刑之恩典,另一方面卻仍持有未報繳之槍械,潛藏繼續危害 社會治安之風險,且事後若被查獲,尚得再利用訴訟技巧主 張為前案自首與既判力效力所及,藉此逃避法律制裁,自非 當初立法之原意。故立法院於民國86年11月11日修正本條第 1項並增列第3項(於同年11月24日公布施行),規定犯罪行 為人必須報繳其「全部」槍械,方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 若有報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換言 之,立法者對於犯罪行為人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報繳「部分 」而非「全部」槍械時,即認無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而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為數 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機關發 覺之部分犯罪事實,本屬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稱「 未發覺之罪」文義射程之範圍;是倘行為人雖被發覺本條例 之輕罪部分,惟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 並接受裁判,僅止於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始可認有上開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62條自首恩典之適用,為本 院已統一之見解。反之,若輕罪部分自首於前,重罪之犯罪 事實發覺在後,即行為人於自首輕罪時未報繳「全部」(即 重罪部分)之槍械,原即無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 免其刑適用之餘地,倘認仍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上開條例之特別規定豈非形同具文,於此情形亦不得適用一 般自首之規定,始符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 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本案犯罪前,即主動前往茄萣分 駐所向該所警員告知上開犯行經過,且繳交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刀械武士刀,並坦承犯行及表明願意接受裁判,復於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刀械前,於112年11月1日偵查時,主動向檢察官坦承尚有附 表編號2所示之刀械,並於112年11月13日主動提交該刀械予 警查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112年11月23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3054000號函 附卷為憑,被告顯然已就本案所犯重罪(即未經許可於公共 場所攜帶刀械罪)部分及輕罪(即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之 犯罪事實,於未被發覺前自首。又依據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觀之,僅規定必須報繳全部刀 械,然並未就報繳全部刀械之時間點為限制,則宜從寬認定 被告合於修正前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前段之減刑事由, 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 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土地糾紛,竟不思以和平方法溝 通,更漠視法令規範,非法攜帶刀械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 及損壞告訴人財物,對他人之身體、生命、財產及社會秩序 造成危險,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持有本案刀械之數量、持 有時間、所損壞財物之價值,以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自陳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日薪約2,300元、需扶養母親之家 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刀械,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業如前述,皆屬違禁物 ,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刀械,雖為被告所有,然非屬管 制刀械,又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所犯本案有關,爰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武士刀1支 1.全長100公分(刀頸3公分)、刀柄長27公分、刀刃長70公分、刀刃單面開鋒 2.屬管制刀械。 2 武士刀1支 1.全長73.5公分(含刀鐔0.5公分、刀頸3公分)、刀柄長20公分、刀刃長50公分、刀刃單面開鋒 2.屬管制刀械。 3 武士刀1支 1.全長48公分(含刀頸3公分)、刀柄長15公分、刀刃長30公分、刀刃單面開鋒 2.非屬管制刀械。

2024-10-24

CTDM-113-簡-538-20241024-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景煌明知其並沒有向告訴人周子皓支 付計程車資之資力,且明知縱使返回住處,亦可能無人可為 其支付計程車資,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 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4日17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號附近某處叫車,使計程車司機即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搭載被告,而於上車後 ,先隱瞞其無支付車資能力之事實,即指示告訴人駕駛上開 車輛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地點 ),又於告訴人於路途中詢問有無能力支付車資時,再向告 訴人佯稱:我沒有錢,但返回本案地點後,我哥哥或里長會 幫我給付車資等語,以此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搭載被告前往本案地點。嗣於同日18時4分許,經 告訴人搭載被告抵達本案地點,經告訴人向被告請求新臺幣 (下同)1,020元之車資,被告表示其無力支付也找不到哥哥 或里長,告訴人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並於113年8月28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章戳 為憑,惟被告業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3年9月6日死亡一情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4-10-16

CTDM-113-審易-1212-2024101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玄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344號、第1345號、第1346號、112年度偵字第22436號、 第22454號、第23403號、第24514號、第25351號、第27656號) ,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9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6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玄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玄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林玄毓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 成員作為詐欺匯款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2月間某日時 ,在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某洗車場,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 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中信銀行 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轉帳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林玄毓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治平、蕭阿每、馮士權、廖麒國、白詠馨、 孫建華、蔡麗卿、林玉鳳、蘇俊豪、陳仁和、曾俊琳、陳湘 琳、吳村木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 224839097055號函、112年3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5 901號函、112年3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6418號函、 112年4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16994號函、112年5月3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1317號函、112年5月22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183434號函附被告林玄毓上開中信銀行帳戶0 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 潘治平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潘治 平提供之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潘治平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告訴人蕭阿每部分)、告訴人蕭阿每提供與詐騙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馮士權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 間之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馮士權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 委託書(證明聯)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告訴人馮士權部分)、告訴人廖麒國提供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紙、告訴人 廖麒國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告訴人廖麒國部分)、告訴人白詠鑫提供華南商 業銀行之匯款回條聯2紙、告訴人白詠鑫華南銀行存摺內頁 明細影本、告訴人白詠鑫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孫建華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蔡麗卿部分)、 告訴人蔡麗卿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告訴 人蔡麗卿提供之網路轉帳截圖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玉鳳部分)、被害 人蘇俊豪提供之活存明細查詢截圖1紙、被害人蘇俊豪提供 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陳仁和部分)、 被害人陳仁和之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被害人陳仁和提供之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1紙、被 害人陳仁和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 曾俊琳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告訴 人曾俊琳提供之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告訴人曾俊琳提供與詐 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陳湘琳彰化銀 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份、通訊軟體LINE「股票交流分享倶樂 部」群組成員擷圖9張、告訴人吳村木與本案詐欺集團間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87張、告訴人吳村木匯款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告訴人吳村木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 術而操作之股票頁面擷圖34張。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 2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前揭帳戶之幫助行 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幫助掩飾 、隱匿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 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嗣於113年7月31日再度修正,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12年6月 16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 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業已 就其所犯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為認罪之表示(參見本院卷二 第182頁),故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 工具,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附表所載之經濟損失,本案 被害人數多達13人、損失金額達數百萬元,影響情節非輕、 被告前亦曾有擔任車手從事詐騙行為之紀錄、另斟酌被告於 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前期均否認犯行,遲至最 終審理庭期日始行為認罪之表示,惟迄今尚未賠償附表所示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復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㈣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9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65號)所示被告所為 附表編號12、13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雖未起訴 意旨論及,惟與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編號1至1 1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然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 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 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示詐騙 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 沒收,並非在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中沒收。另依本院卷內資料 所示,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獲得報酬 或得朋分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沈昌錡、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 子淳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潘治平 於111年12月15日某時,透過社交軟體臉書刊登股票投資訊息,告訴人潘治平瀏覽後即與對方加為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潘治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旋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112年1月31日15時14分 1萬元 2 蕭阿每 於111年12月26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告訴人蕭阿每,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蕭阿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旋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112年1月31日10時2分 20萬元 3 馮士權 於111年11月底,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廣告,告訴人馮士權瀏覽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對方,對方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馮士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旋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112年2月1日9時47分 50萬元 4 廖麒國 於112年1月上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告訴人廖麒國,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廖麒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旋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112年2月3日9時22分 20萬元 5 白詠鑫 於112年1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告訴人白詠鑫,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白詠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旋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112年1月31日10時14分 50萬元 112年2月2日9時36分 50萬元 6 孫建華 於111年11月份,透過 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孫建華瀏覽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對方,對方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孫建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旋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112年2月2日9時8分 19萬8000元 112年2月2日9時10分 5萬元 112年2月2日9時11分 5萬元 112年2月2日9時8分 18萬元 112年2月6日9時30分 13萬元 7 蔡麗卿 於112年1月份,透過 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蔡麗卿瀏覽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對方,對方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麗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旋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112年1月31日9時42分 10萬元 112年1月31日10時17分 5萬元 8 林玉鳳 於111年11月份,透過網路刊登投資訊息,告訴人林玉鳳瀏覽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對方,對方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玉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旋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112年2月2日15時30分 50萬元 9 蘇俊豪 於111年10月26日1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蘇俊豪聯絡,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蘇俊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旋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112年1月31日12時31分 5萬元 10 陳仁和 於111年11月2日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仁和聯絡,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仁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旋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112年2月1日11時8分 50萬元 11 曾俊琳 於112年2月3日前某時,在臉書上貼文股票教學訊息,告訴人曾俊琳瀏覽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連絡,對方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曾俊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旋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112年2月3日13時26分 120萬元 12 陳湘琳 111年12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湘琳聯繫,佯稱可加入「海瑞」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湘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旋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112年2月1日10時33分許 40萬元 13 吳村木 111年12月2日某時許,向吳村木佯稱:其等為宏鼎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海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可購買該公司指定之股票並依其等之指示操作以獲利等語,以此方式對吳村木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旋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⑴112年2月3日10時17分 ⑵112年2月3日11時14分  ⑴8萬元 ⑵72萬元

2024-10-16

TNDM-112-金訴-1468-20241016-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15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333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林宏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 財罪。其與不詳之4名同行友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與同行友人於上開時、地,先後竊得機台內飲料62瓶, 是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相同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 三、本院審酌被告結夥不詳之4名友人,以搖晃、撞擊機台之方式,竊取機台內由告訴人王澤瑋所管領之飲料62瓶【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930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完畢,有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稽(審易卷第43至45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彌補;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罹患糖尿病導致蜂窩性組織炎而無業,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次犯行合計竊得之飲料62瓶(價值合計930元),固 為其犯罪所得,亦未扣案;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賠償告訴人1萬元完畢,均如前述,如就上開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再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153號   被   告 林宏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富明知選物販賣機內之商品須以投幣後取物夾取,不得 以搖晃、撞擊機台之方式使其內商品掉落,竟仍與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4名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結夥三人共同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物品 之單一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時2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前揭友人一同前往王澤瑋與 他人共同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春日部零 食派隊」選物販賣機店(下稱本案地點),並於遊玩本案地點 擺設之選物販賣機時,某幾次先投幣後,並未夾取到機台內 商品,某幾次則全未投幣,而均以身體撞擊及以雙手劇烈搖 晃機台後,使機台內商品掉落置取物口,因而取得掉落至機 台取物口之飲料,又將掉落於取物口而有缺損之飲料與放置 於本案地點選物販賣機上供作備用商品存貨之飲料相互交換 ,其等即以此方式竊取本案地點之飲料共62瓶(價值共約新 臺幣930元,下稱本案飲料),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 現場。嗣王澤瑋發覺本案地點選物販賣機內商品短少而察覺 失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澤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代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宏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其餘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上開時間共同前往本案地點,被告與其友人確實有以身體撞擊本案地點之選物販賣機台,以此方式取得本案飲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澤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與其餘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上開時間共同前往本案地點,並以前揭方式竊取本案飲料之事實。 3 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1月6日勘驗報告1份 同上。 4 本案地點現場照片3張、本案飲料網路查詢價格擷圖2張、本案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擷圖9張、車輛查詢資料報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職務報告各1份 同上。 二、被告辯稱:我去本案地點遊玩選物販賣機,每罐取得的飲料 都是我投幣消費取得的,我有撞擊機台,但是為了調整機台 內的商品處於比較好夾的位置,這只是技巧,不是竊盜等語 ,惟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雖有幾次係投幣遊玩本案地點之選 物販賣機,然多次投幣遊玩之結果,機台內取物夾並未夾取 到商品而回至原處,被告始以身體撞擊、雙手搖晃之方式使 機台內商品掉落至取物口,而有數次在撞擊、搖晃機台時, 機台內之取物夾從未移動,可見被告即有數次係未投幣遊玩 即有撞擊、搖晃機台之狀況,且自機台取物口取走大量掉落 之飲料等情,有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1月6日勘驗報告1份在 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辯每次都有投幣消費一詞,顯為虛妄; 況衡諸社會常情,選物販賣機需透過技巧以機台內之取物夾 夾取物品並使其掉落至機台取物口,或投幣至保證夾取之金 額後,使取物夾進入保夾模式以夾取物品,並非一旦消費者 投幣遊玩後即均可取得機台內之商品,縱因技巧不足而未能 夾取到機台內之商品,仍不代表被告可以其他物理性之方式 自機台內取走商品,是被告雖有幾次投幣之行為,然仍與其 友人以撞擊、搖晃機台之非法方式,使機台內之飲料非因其 抓取之技巧而掉落,顯與一般選物販賣機遊玩之方式大相逕 庭,益徵被告前揭所辯,顯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 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藉 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 而選物販賣機,必須先行付費,並可供娛樂或取得商品,應 屬「收費設備」之一種;又該條所謂「不正方法」應係指任 何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設備所定使用規則,操縱該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而竊盜罪中所謂「竊 取」,係指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 的持有支配關係。經查,被告取得本案飲料之行為,其中雖 有幾次投幣於販賣機台,然在投幣後遊玩機台時,輔以搖晃 、撞擊機台增加讓商品掉入取物口機率之方式,藉機規避取 得商品應支出之更高對價,使該收費設備運作喪失公平性, 而得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機台內之商品,自屬不正方法甚 明;另未投幣而以搖晃、撞擊機台之方式,直接讓商品掉入 取物口進而拿取,乃單純破壞告訴人對於機台內商品之持有 而建立自己持有之竊取行為,此部分則應構成竊盜罪。另被 告於本案地點為上開犯行,除被告本人有搖晃、撞擊本案地 點機台之行為外,尚有與被告同行之另外4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友人共同前往,而至少有2名友人與被告共同搖晃、 撞擊機台乙節,有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1月6日勘驗報告1份 及本案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擷圖9張附卷足佐,是本案共犯竊 盜部分之人至少有3人以上,該當三人以上結夥竊盜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共 犯竊盜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 財等罪嫌。被告及其同行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結夥三人共犯 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共犯竊盜罪嫌處 斷。 五、另被告於上開時間數次竊取本案飲料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 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六、被告竊得之本案飲料,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文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CTDM-113-簡-1760-202410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為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立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遇事本應理性與人溝通以化解紛爭,竟僅因同事間嫌隙糾紛 即對告訴人余岩書為如附件所示之言語恐嚇行為,造成告訴 人心生畏懼,無端蒙受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並考 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整體情節;兼衡被告高 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等情,此有和解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 單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10號   被   告 林立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為與余岩書前為同事關係,林立為因認余岩書於其等之 工作場合有不適當之發言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3日23時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立為 」傳送「明天給林北出來面對」、「慶記 你要不要吃」、 「你怎麼不去死一死」、「明天出來面對」及「明天不要惹 到我」之恫嚇訊息(下稱本案恐嚇訊息)予余岩書,以此等加 害生命、身體之舉動,使余岩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余岩書收受本案恐嚇訊息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岩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立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余岩書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 之對話紀錄擷圖15張、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書及本署公務電 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尚有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不然就出來輸贏」及「啞巴不會講話」等恫嚇訊息 予告訴人,是除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外,尚包 含恫稱「不然就出來輸贏」及「啞巴不會講話」之部分乙節 ,惟審酌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並無傳送「不然 就出來輸贏」及「啞巴不會講話」之訊息予告訴人,是此部 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自 無從逕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恐嚇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社會基本事實同 一性,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2024-10-14

CTDM-113-簡-2357-202410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雪瑛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趙雪瑛(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判處拘役3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應淇安、告訴人之友人蔣葉曼於 警詢、偵訊時均提及被告對告訴人說「憑什麼要我拿30萬給 你」,惟告訴人卻在案發後三個月稱有另遭被告辱罵「狐狸 精」、「你與我的同居人陳集樑搞在一起」等語,既然原審 係以距離案發時間為考量出發點,而認為告訴人在偵訊中陳 述之内容為真實,則最接近案發時間點之筆錄應更貼近真實 情況,故被告根本沒有以「狐狸精」、「你與我的同居人陳 集樑搞在一起」等語指摘告訴人。又告訴人既陳稱長期遭到 被告辱罵「狐狸精」、「你與我的同居人陳集樑搞在一起」 等語,卻在原審審理中改稱遭被告以「你這個狐狸精,你跟 狗爸爸(按:即陳集樑)都甜言蜜語」、「一天到晚跟狗爸 爸甜言蜜語」等語指摘,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形;另又沒有 錄音錄影,原審認定有罪即屬有誤,應撤銷原判決,改判被 告無罪等語。 三、本院補充說明: ㈠、關於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民國111年11月3日警詢雖僅證述關於30萬元部分,並指稱蔣葉曼有聽到;蔣葉曼於111年11月4日警詢、於111年12月28日偵訊具結亦僅證述關於30萬元部分,惟告訴人於112年2月6日偵訊具結始證稱被告另有出言「狐狸精」、「你與我的同居人陳集樑搞在一起」等語,並表示要提告公然侮辱、誹謗,而蔣葉曼再於112年4月24日偵訊具結證述確實有聽到被告出言前述話語,也是與30萬元有關,即告訴人及蔣葉曼於最初警詢時均未證稱被告有出言「狐狸精」、「你與我的同居人陳集樑搞在一起」等語,對此部分告訴人於原審陳稱:警詢沒有提到誹謗部分,是因為被告長期在對我講「狐狸精」、「你與我的同居人陳集樑搞在一起」,30萬元的事情是被告第一次講,覺得更憤怒,始會提告等語(見審易卷第55頁),與蔣葉曼於112年4月24日偵查亦證稱被告常對告訴人出言「狐狸精」、「你與我的同居人陳集樑搞在一起」等話語,情節相當。復以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警詢已供稱:告訴人也一直挑撥離間我跟我男友(按:即陳集樑,但按照錄音逐字筆錄顯示,被告並未承認是男友,警方製作筆錄用男友稱之)的關係,因為她那天跟我男友吵架,我聽到忍不住,我才出去,才會跟蔣葉曼說等語,又被告於警方尚未詢問本案事實時,一開始即表示:告訴人一直都對我有成見。她一直在阿伯(按:即陳集樑)面前說,她指著我說,說這種女人你為什麼要喜歡她等語,當警方要詢問倒垃圾發生的事情時,被告還打斷,要員警先聽她講,陳稱忍告訴人很久,告訴人一直跟陳集樑講,要陳集樑趕她走,所以才忍不住出去講給蔣葉曼聽,至於除了講「憑什麼要我拿30萬給你」等語,其他講的話已經忘記等情,此有被告陳報警詢逐字譯文在卷為佐(見易卷第43至55頁),可見被告急欲向警方澄清的部分,是告訴人對陳集樑說為何要喜歡被告,告訴人一直挑撥離間陳集樑與被告之關係這部分,而當員警詢問被告又講些什麼,被告就表示不記得,則若被告只講到30萬元的事情,應該不致於警詢時意有所指講到其他有關被告認為告訴人一直對陳集樑講的挑撥情事,即該等挑撥離間情事使被告忍不住,出去講告訴人「狐狸精」、「你與我的同居人陳集樑搞在一起」等語,堪認相當合理。是由被告警詢之供述內容亦可佐證,被告當時除講到30萬元部分,應亦有對告訴人出言「狐狸精」、「你與我的同居人陳集樑搞在一起」等語,表達對告訴人一直挑撥其與陳集樑關係之不滿,亦徵告訴人之指述應非虛捏,而可採信。 ㈡、至於告訴人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當時指述「你這個狐狸精, 你跟狗爸爸都甜言蜜語」、「一天到晚跟狗爸爸甜言蜜語」 等語,與偵訊時不同,然原審判決已經詳加說明理由,本院 為相同之認定,況告訴人於原審作證時,面對辯護人提問「 你在準備程序時陳述被告長期罵妳是狐狸精,一直說妳跟狗 爸爸搞在一起,被告是何時開始這樣罵妳?」,告訴人也是 回答:從我搬進社區半年之後,我只要跟被告講到狗的問題 ,被告就會講我跟狗爸爸怎麼樣怎麼樣等語(見易卷第126 頁),即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證被告出言「你與我的同居人陳 集樑搞在一起」等語,亦屬合理,雖原審證詞縱有出入,可 能是記憶有所混淆,此部分亦不影響本案之認定。被告執此 認為告訴人指述全不可採,尚非可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惟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 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 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及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被告 猶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 採。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雪瑛  選任辯護人 陳正軒律師       劉家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雪瑛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雪瑛與應淇安為鄰居關係,其等因趙雪瑛飼養犬隻發出之 犬吠聲噪音素有紛爭,又因應淇安屢向趙雪瑛之同居友人陳 集樑反應犬隻噪音問題,使趙雪瑛心生不滿,於民國111年1 1月3日18時20分許,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足以毀損應淇 安名譽的言詞之誹謗犯意,在應淇安、同社區住戶之蔣葉曼 、不特定多數周遭住戶及鄰近區域選舉候選人等人均在場可 共見共聞之高雄市楠梓區○○○路000巷000弄口(下稱本案地點 ),趙雪瑛當場以「狐狸精」、「你與我的同居人陳集樑搞 在一起」等語指摘應淇安,以此方式傳述足以貶損應淇安之 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事。嗣應淇安不堪受辱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應淇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56頁,被告雖表示被告之警詢筆錄中 關於其陳稱與證人陳集樑為男友之部分與被告陳述不同,不 能作為證據,然此部分未經本院引用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有罪 之證據,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爰不另贅論)。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 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在前開時間前往前開地點,並有陳稱:告 訴人憑甚麼叫被告拿新臺幣(下同)30萬元出來等語,但矢口 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被告並未以前開言詞辱罵告訴人 等語,惟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之指述 明確(偵一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75頁至第76頁;審易卷第 55頁至第56、59頁至第60頁;易卷第121頁至第128頁),雖 告訴人於偵查中稱被告係辱罵「你與我的同居人陳集樑搞在 一起」,與其在審理中證稱述其遭被告辱罵「一天到晚跟陳 集樑甜言蜜語」等語,其陳述內容似有前後不一之情況,然 此尚不影響告訴人所為指述之證明力,並應以其在偵查中所 為陳述內容較為可採(理由詳後述)。其中就被告有為前開 誹謗言語之主要事實,核與證人蔣葉曼於偵訊、本院審理程 序中,亦證稱:有聽到被告說狐狸精、告訴人與證人陳集樑 搞在一起等語(偵一卷第55頁至第56頁),其證述核與告訴人 之指述內容內容大致相符,考量證人蔣葉曼與被告、告訴人 均為同社區、居住於附近之關係,對於被告、告訴人均相對 較無利害關係,其立場較為中立,也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誣 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理由,其陳述可信性較高,而由其證詞 確足以佐證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對於告訴人辱罵前 開言詞。另本案尚有(應淇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後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 卷第17、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中華民國112 年2月19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445800號函暨公務電話紀 錄表、查訪紀錄表(偵一卷第33頁至第41頁)在卷可參,足 認告訴人前開指訴與事實相符,加上本案發生地點乃位於道 路,屬認和用路人均可共見共聞之場所,故前揭犯罪事實堪 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辭置辯,且證人陳集樑亦證稱並未聽聞被告 以前開言語誹謗告訴人等語(易卷第138頁),然查:  ㈠被告雖辯稱其僅有對證人蔣葉曼表示:告訴人憑甚麼要被告 拿30萬元出來等語(偵一卷第77頁至第78頁)。然觀被告提出 之警詢錄音譯文,被告又陳稱:她(應係指告訴人)就說妳( 應指被告)這種女人,你(應指證人陳集樑)怎麼喜歡?因為 他(應指告訴人)這樣被告才講的,又不是被告要故意去講等 語(易卷第55頁),由此被告自陳之內容,其在前開時地係認 告訴人挑撥證人陳集樑與被告間之關係,心生不滿、無法忍 受方上前爭論,當下被告不滿之對象為告訴人,不滿之事物 為證人陳集樑與被告或告訴人間之人際關係,在被告不滿至 極無從忍受、急欲上前抒發之語境下,被告卻稱其係上前向 證人蔣葉曼抱怨、反應被告訴人要求被告拿30萬元出來等語 ,此交談對象、內容均明顯偏離被告當下上前爭論之動機, 與被告自行建構出之語境有所不符,更非正常之言語反應以 及心理變化。反而告訴人、證人蔣葉曼所指述或證述之內容 ,符合被告前揭警詢中之陳述,能與此部分關於語境、動機 之陳述相互符實。是對照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內心活動、陳 述語境,被告稱其僅向證人蔣葉曼為上揭陳述等語,與其自 行陳述之心境及語境有所矛盾,尚難採信。  ㈡證人陳集樑雖亦證稱被告並無為前開陳述等語,然觀其自陳 與被告同室30幾年等語(易卷第137頁),可見其與被告間存 在相當長之共同生活關係,彼此極可能具有高度之情感基礎 ,證人陳集樑有足夠之理由及動機維護、偏袒被告,已難期 公正。另觀被告所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1320900號、第000 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 000000號處分書、申訴書、本院113年度橋秩聲字第1、6號 裁定(易卷第57頁至第72頁)等事證,也可見證人陳集樑多次 因告訴人檢舉狗吠聲問題而屢遭裁罰,也可見雙方就狗吠聲 噪音問題爭執已久,雙方互有立場而存在相當程度之矛盾, 於此情況下,更難期待證人陳集樑基於中立客觀之立場而為 證言。再者,本案中證人陳集樑第一次作證即係與被告一同 到庭、合併陳述,雙方在陳述過程中更相互援用彼此陳述內 容(偵一卷第77頁至第80頁),於此種情況下,僅偵訊過程即 已能使被告、證人陳集樑就陳詞內容互通有無、彼此核對陳 述內容,則縱證人陳集樑所為陳述與被告相同,也難以認定 其證言確係本於事實而為陳述而未受被告影響。再者,從證 人陳集樑證稱:被告走出來後,去跟證人蔣葉曼說告訴人憑 甚麼叫被告把支票拿出來,把人狗都搬走等語(易卷第134頁 ),此亦與前開被告於警詢中自行陳述之內心狀態及語境有 所矛盾,亦難採信其證詞。是以,證人陳集樑所為證述內容 ,亦難憑採。  ㈢此外,告訴人雖證稱其都有錄到音、被告講話很大聲等語(易 卷第124頁),但未於本案偵查、審判過程提出相關錄音資料 ,然考量告訴人本非專業偵蒐人員,其錄音內容非必然完整 ,錄音資料也非必然仍妥善留存,尚無從以其未提供錄音檔 案之行為,認定其刻意隱瞞、扭曲真相而有證言不可採之情 況。  ㈣又告訴人雖於審判中,證稱:被告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陳 稱你跟狗爸爸都甜言蜜語等語(易卷第125頁),此與告訴人 在偵查中、證人蔣葉曼偵查中及審判中陳稱:被告對告訴人 表示告訴人與證人陳集樑搞在一起等語(偵一卷第25頁、第5 5頁至第56頁;易卷第132頁)有所不同,然考量本案告訴人 指稱被告有在前開時間、地點誹謗告訴人、誹謗告訴人之主 要內容,乃指稱告訴人與證人陳集樑間有男女曖昧關係,此 主要情節前後並無不同,至於究係陳稱甜言蜜語或是搞在一 起,此細節部分雖有出入,但本案發生於000年00月0日,距 離本案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相隔約1年5月之時間,甚 為久遠,難以期待告訴人對於本案發生細節、被告陳述之內 容均清楚記憶,而告訴人因記憶模糊不清而出現陳述前後不 一或是與證人蔣葉曼陳述內容不符之情況,也於常情無違, 尚難以此否認告訴人以及證人蔣葉曼前開證述之證明力。另 考量偵查中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告訴人之記憶應較為清楚, 且告訴人偵查中之陳述內容與證人蔣葉曼之證述內容一致, 應較為可採,本案應認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之內容較為可信 ,以此認定被告係表示告訴人與證人陳集樑搞在一起等語。  ㈤又被告另辯稱告訴人在提起告訴之初,並未就遭被告指稱狐 狸精、與證人陳集樑搞在一起,係在偵查中方提出此等主張 等語。然考量告訴人針對被告之何部分言論提出指訴,本為 其可自行判斷、決定之內容,從告訴人陳稱:平常被告怎麼 罵告訴人都沒關係,但是告訴人根本沒有跟被告說過要給錢 的事等語(易卷第125頁至第126頁),可見告訴人在本案甫發 生時確實較看重牽涉到金錢部分之言詞(只是此部分與誹謗 罪構成要件不符而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參本案起 訴書),則告訴人於提告之初,僅先以此部分作為主要之指 訴內容,也與情理相符,徒以告訴人就狐狸精、搞在一起等 語較晚指述乙節,自難認定告訴人之陳述乃編造虛構而不足 採信。  ㈥從而,被告所為辯解均難以憑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㈦雖按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 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 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 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 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 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 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 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 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 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 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 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 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自以 行為人客觀上未指摘具體事實,僅有抽象之謾罵或嘲弄之情 ,始克當之。而行為人倘若除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外, 復同時有與該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或可同 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然倘行為人係在指摘具體事 實時,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該誹謗事件「有關連 」的意見或評論,縱該意見或評論所使用之詞語足以貶損他 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仍屬同一誹謗事件之範疇,不另成立 公然侮辱罪(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前開被告所述狐狸精等語,固為抽象之謾罵 ,但與「你與我的同居人陳集樑搞在一起」有所對應,顯係 針對指摘告訴人與證人陳集樑間存在男女關係而來,並非額 外且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無從置於具體事實指摘外而 切割單獨評價,仍應屬同一誹謗事件之範疇,無另成立公然 侮辱罪之餘地。是以,此部分係誹謗犯罪之一環而非公然侮 辱犯罪,應非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解釋之對象 及範圍,此部分之認定應不受此判決意旨之影響,附此敘明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謹慎處理,竟 在不特定多數人可能共見共聞之場合,公然以前開言詞誹謗 告訴人,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殊非可 取。且本案發生於社區住戶等待垃圾車、處理垃圾之際,此 經告訴人、證人蔣葉曼、證人陳集樑證述明確(偵一卷第25 頁;易卷第130頁、第135頁),則當下已屬於鄰近人潮開始 匯集之時段,聽聞者眾,被告之行為可能遭到較多人聽聞, 加上該區域乃告訴人居住區域附近,被告之行為可能使告訴 人遭到街坊鄰居品頭論足、議論不休,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 、社交有進一步受到影響之虞,被告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 可能有額外之危險性。又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逃避應 承擔之司法責任,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尋求宥恕,犯後態度 不佳。但考量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 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依靠回收維生,月收入不固 定、未婚無子女,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經濟情況(易卷第148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 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許亞文、黃碧玉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卷宗標目: 【本案卷宗目錄】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3641900號卷(警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293號卷(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47號卷(偵二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85號卷(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6號卷(易卷)

2024-10-11

KSHM-113-上易-281-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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