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號
原 告 陸軍後勤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洪虎焱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陳韋碩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被 告 何玉春即華達成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陸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陸仟陸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23日訂立編號GM06152P102PE陸軍後勤指
揮部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甲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採購
如該契約所附GM06152P102計畫清單(下稱系爭甲契約計畫
清單)項次1至4所示貨品,約定貨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4,983,617元,依系爭甲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7點第1
項約定,第1批次各項次貨品之交貨期為簽約次日起90日曆
天即106年9月21日。
⒈被告以106年10月26日華達0000000號函向原告報驗於106年10
月25日交貨完成,原告以106年11月3日陸後採履字第106002
1543號函(下稱原證3函文頁)函覆逾期交貨部分仍依約計
罰,及以同年11月6日陸後採履(電)字第1060001078號電傳
單(下稱原證3電傳單),通知排訂於同年11月10日辦理第1
批貨品目視檢查。原告於106年11月10日辦理驗收,驗收結
果計有:項次1至4皆未提供破壞性檢驗數、檢驗報告;項次
1每份包裝內數量與CMSA-26716e規範不符(實際清點數量接
地塊及自鎖螺帽各1,與規範每份數量各2個不符),判定目
視檢查不合格,此階段共逾期34日(即106年9月21日至106
年10月25日)。
⒉被告以106年11月13日華達000000000號函稱項次1交貨數量有
疑義,經原告以106年12月21日陸後採履字第1060025623號
函(下稱原證6函文)復關於數量部分應無疑慮,然項次2貨
品因螺紋數值誤植,同意再次給予被告複驗機會,並應於契
約修訂日之次日起14日曆天內完成交貨,否則將解除系爭甲
契約。嗣兩造於106年12月25日完成修約,惟被告未於契約
修訂日之次日起14日曆天內即107年1月8日內完成交貨,故
原告以107年2月23日陸後採履字第1070003550號函(下稱原
證8函文,因被告逾期交貨日數累計達22日以上,依系爭甲
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2項A目約定,解除系爭甲
契約,此階段共逾期14日(即106年12月26日至107年1月8日
)。
⒊被告就系爭甲契約曾起訴請求原告展延履約期限及損害賠償
,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27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
第1027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下稱另案第527號訴訟),該
案就被告逾期交貨日數、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等節,既本
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被告就該重要爭點不得再為
相反主張,應受該案爭點效之拘束。
㈡兩造於106年12月1日訂立編號GM07082P024PE陸軍後勤指揮部
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乙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採購如系
爭乙契約所附GM07082P024計畫清單(下稱系爭乙契約計畫
清單)項次1、2所示之貨品,約定貨款總價為11,966,500元
,依系爭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7點約定,交貨時間
為自簽約日之次日起150日曆天即107年4月30日。然因被告
向原告表示檢驗標準有疑慮之情形,經兩造修約後,期限更
改至107年7月5日,惟被告遲至107年8月4日始完成交貨,共
逾期30日。又被告就系爭乙契約曾起訴請求原告損害賠償,
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下稱另案第
199號訴訟,該案就被告逾期交貨日數、原告解除契約是否
合法等節,既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被告就該重
要爭點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應受該案爭點效之拘束。
㈢兩造於106年1月20日訂立編號GM06058P050PE陸軍後勤指揮部
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丙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採購如系
爭丙契約所附GM06058P050計畫清單(下稱系爭丙契約計畫
清單)項次1至4所示之貨品,約定貨款總價為26,924,246元
,依系爭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7點約定,交貨期程
共分為3批次,第1批係被告應就項次1之部分貨品完成交貨
;第2批係被告應就項次2至4之部分貨品完成交貨;第3批係
被告應就項次1至4之剩餘貨品完成交貨。因第1批、第2批之
履約過程,係被告就不同項次之貨品進行履約,互為獨立,
故被告遲延交貨日數,應視被告之履約情形而分別計算。
⒈被告履行第1批貨品之過程,遲延交貨日數計99日:
⑴依系爭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0點約定,被告應於簽
約日之次日起60日曆天即106年3月21日,檢具同點第3項A款
所示之文件後,通知原告完成製程報驗後,原告將擇定日期
進行後續目視檢查、儀器檢驗、委外檢驗及路試之抽樣。被
告以106年3月21日華達00000000號函檢具文件,並通知原告
完成製程報驗,惟原告以106年6月16日陸後採履(電)字第10
60000541號電傳單(下稱原證18電傳單)通知被告儀器檢驗
不合格,及自該通知之次日起即106年6月17日,開始計算逾
期交貨日數。嗣被告以106年8月14日華達00000000號函通知
原告完成第2次製程報驗,此階段逾期共59日(即106年6月1
7日至106年8月14日)。
⑵被告完成上揭第2次製程報驗後,原告將貨品送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下公司(下稱SGS)進行儀器檢驗,俟SGS出具檢驗報
告予兵整中心後,由兵整中心進行審查結果判定,因兵整中
心審查判定儀器檢驗不合格,原告以107年2月8日陸後採履
字第1070002862號函通知被告,然被告以107年3月5日華達
字第1070002005號函復兵整中心之檢驗報告有疑義,復原告
以107年3月31日陸後採履字第1070005957號函(下稱原證23
函文),對被告提出之疑慮為澄復,並再次給予被告驗收機
會,及自該函送達被告之次日起即107年4月10日,續計逾期
交貨日數,嗣被告以107年4月12日華達字第1070004013號函
通知原告完成第3次製程報驗(見本院卷第186頁),此階段
逾期共3日(即107年4月10日至107年4月12日)。
⑶然被告以107年6月5日華達字第1070006005號函,向原告請求
「第3項連接銷」等4項之材料變更,原告以107年7月4日陸
後採履(電)字第1070000439號電傳單(下稱原證26電傳單)
,通知被告僅同意第8項及第9項之材料變更,因此段期間原
告尚在審查材料是否應變更,故不計入逾期交貨日數,但於
被告接獲上揭電傳單之次日即107年7月5日起,因屬可歸責
於被告而未交貨,續計遲延交貨日數。復原告以107年7月6
日陸後採履(電)字第1070000456號電傳單,通知被告訂於同
年7月12日實施製程抽樣複驗,但被告以107年7月9日華達字
第1070007009號函,表示因材料變更後不及交貨,原告以10
7年8月3日陸後採履(電)字第1070000538號電傳單(下稱系
證29電傳單),通知被告應於文到之次日起7日曆天即107年
8月11日前申請報驗,被告於同年8月10日完成報驗,此階段
逾期共37日(即107年7月5日至107年8月10日)。
⑷因原告於107年8月10日實施素材抽樣送驗,依檢驗機構出具
檢驗報告,經兵整中心判定儀器檢驗不合格,又被告就第1
批貨品之履約過程中,逾期交貨日數累計達99日(計算式:
59+3+37=99),故原告以108年5月2日陸後採履字第1080007
723號函,依系爭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2項第A
款,解除系爭丙契約之第1批貨品,此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於108年5月7日到達被告。
⒉被告履行第2批貨品之過程,遲延交貨日數計45日:
⑴系爭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7點第2項約定,第2批貨品
之交貨期自「製程檢驗合格通知日之次日起90日曆天內」,
被告應完成交貨。嗣原告以106年3月31日陸後採履字第1060
006111號函通知被告就交貨期部分進行修約,兩造於同年4
月15日完成修約,交貨期修改為「自甲方通知日之次日起90
日曆天內」,被告應完成交貨。原告以106年6月8日陸後採
履(電)字第1060000505號電傳單(被告於106年6月12日接收
),通知被告自收受該通知之次日起90日曆天內即106年9月
10日前完成交貨。
⑵詎被告未準時交貨,而以106年9月24日華達00000000號函,
請求原告同意伊於106年10月11日交貨,於原告內部評議是
否同意之際,被告竟以106年10月11日函請求原告同意伊於1
06年10月25日交貨(見本院卷第214頁),原告以106年10月
23日陸後採履字第1060020748號函(下稱原證37函文)復同
意交貨交貨期限展延至106年10月25日,逾期部分仍依約計
罰。
⑶惟被告仍未於106年10月25日交貨,故原告以106年(起訴狀
誤載為108年,應予更正)11月13日陸後採履字第106002220
9號函,依系爭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2項第B款
,解除系爭丙契約之第2批貨品,此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
06年(起訴狀誤載為108年,應予更正)11月15日到達被告
(見本院卷第218、220頁),是此階段逾期共45日(即106
年9月11日至106年10月25日,起訴狀均誤載為107年,應予
更正)。
⒊第3批貨品部分,業經原告於108年5月7日解除契約:
第3批交貨係於第1批貨品(項次1部分貨品)、第2批貨品(項
次2至4部分貨品)驗收合格並完成交貨之前提下,就項次1至
4之剩餘貨品完成交貨。然因第1批、第2批貨品(即項次1至4
貨品部分貨品)業經被告解除契約,第3批貨品(即項次1至4
之剩餘貨品)已無單獨存在之可能,致繼續履約之必要,且
因被告於履行第1批貨品時,製程檢驗複驗達2次不合格,又
逾期交貨日數高達99日,故原告併以106年5月2日陸後採履
字第1080007723號函,依系爭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
點第2項第A款,解除系爭丙契約之第3批貨品(見本院卷第2
02頁)。
㈣綜上,爰依系爭甲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1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62,12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
1、2)、依系爭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1項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358,99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編號3)、依系爭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1項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835,55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編號4至7)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56,67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另案第527號、第199號訴訟均係被告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被告對原告片面解除契約及主張逾期交貨等情,均一再爭執
。被告非法律專業,於前開訴訟均未委任專業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且被告係爭執「契約解釋問題」,對於過程中附帶討
論之事實可能拘束後案一事並無認知,被告當時仍欲繼續履
約,僅心繫原告解約是否合法,對於逾期日數之計算多不予
爭執或直接列為不爭執事項,對原告事後提起本件訴訟全無
預見,是本件應無爭點效之適用。
㈡原告於原證6函文說明三表示「本案項次2『履帶膠塊總成包件
』檢驗項目屬細螺紋,誤植粗螺紋之數值(15,700kgf),現
依CNS4232修訂正確數值(6,100kgf),同意再給予貴公司
乙次複驗機會,另請於契約修訂次日起14日曆天內完成交貨
(逾期仍依約計罰)」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可知兩造
之所以修訂契約(見本院卷第88頁)係因螺紋數值誤植,此
屬可歸責原告事由,依通用條款第7條第5項約定不應計算逾
期違約金。又兩造係辦理契約變更,107年1月8日為變更後
之履約期限,而履約期限為清償期之約定,於此期限屆至前
自無遲延可能,故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2所示逾期14日違約
金,應無理由。
㈢原告於原證18電傳單說明二表示「現依約辦理儀器檢驗結果
綜判不符合契約要求(檢驗報告如附件),於接獲本部通知
之次日起續計交貨期,逾期部分依契約清單(18)備註第16
點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惟遍查該電傳
單並無通知被告限期改正之意旨,可見原告尚未決定限期改
正,此段期間仍屬原告作業日數,依通用條款第14條第1項
第3款第1目規定,不應計入逾期日數,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
4所示逾期59日違約金,亦無理由。
㈣原告於原證23函文說明三表示「案依契約清單(18)備註16
(2)規定,同意再給予乙次製程檢驗機會,逾期部分仍依
約計罰,交期自接獲通知次日起續計,如製程檢驗仍不合格
,本部依約辦理解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惟遍
查該函中並無通知被告限期改正之意旨,可見原告尚未決定
限期改正,此段期間仍屬原告作業日數,依通用條款第14條
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不應計入逾期日數,原告主張如附
表編號5所示逾期3日違約金,為無理由。
㈤原告以原證26電傳單同意被告材料變更,性質為更改債之內
容,屬契約變更。而於材料變更時,被告製作時程將因此延
後,履約期限自有一同變更之必要。而原告以原證29電傳單
通知被告應於107年8月11日前申請報驗,可認兩造係合意將
履約期限變更於107年8月11日。被告於107年8月10日完成報
驗,仍在履約期限內,並無違約情事,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
6所示逾期37日違約金,應無理由。
㈥被告請求展延系爭丙契約第2批貨品交貨期限,原告以原證27
函文同意將交貨期限展延至106年10月25日,可見兩造已達
成變更履約期限之合意,履約期限因而變更至106年10月25
日,則106年9月11日至106年10月25日仍在履約期限內,自
不得算入逾期日數,故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7所示逾期45日
違約金,應無理由。
㈦縱認原告解除契約合法,然原告未舉證其受有何客觀經濟上
損害,且原告就系爭甲契約已沒入履約保證金249,181元(
原證8,見本院卷第90頁)、系爭乙契約已沒入履約保證金5
98,325元(原證14,見本院卷第130頁)、系爭丙契約第1、
3批貨品已沒入履約保證金1,096,304元(原證32,見本院卷
第202頁)、第2批貨品沒入履約保證金249,908元(原證38
,見本院卷第218頁),總計沒入履約保證金2,193,718元(
計算式:249,181+598,325+1,096,304+249,908=2,193,718
),依通用條款第十一條第(三)、(四)項約定,此履約
保證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又本件原告請求遲延違約金
1,256,672元,依通用條款第十四條第(四)項約定,此遲
延違約金之性質為總額預定性違約金。系爭甲、乙、丙契約
採購品項之履帶零配件係使用於國軍各式戰、甲、砲車,原
告尚得以另行招標方式尋求其他供給者,而被告除原告外並
無其他需求者,被告損失之購置成本及賠付金額,無法由轉
賣獲得攤平,被告實為最大損失者,爰請求酌減違約金數額
,以兼顧公平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 原告之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依據系爭甲契約主張被告逾期34日、14日(合計48日
)交貨部分為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6月23日訂立系爭甲契約,由原告向
被告採購系爭甲契約計畫清單項次1至4所示貨品,約定貨款
總價為4,983,617元,依系爭甲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7
點第1項約定(契約見本院卷第36頁),第1批次各項次貨品
之交貨期為簽約次日起90日曆天即106年9月21日等情,有系
爭甲契約系爭甲契約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至72頁)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遲至106年10月25日交貨完成,並以106年10
月26日華達0000000號函向原告報驗,原告以106年11月3日
陸後採履字第1060021543號函(即原證3號函文)函文回覆
被告,案經原告檢討同意被告公司延展交期請求,逾期交貨
部分仍依約計罰等情,亦有原告提出被告106年10月26日書
函、財務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及原證3號函文(
均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4、75、78頁),堪信為真
實。
⒊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1月6日陸後採履(電)字第1060001078
號電傳單,通知被告排訂於同年11月10日辦理第1批採購貨
品目視檢查驗收事宜。嗣後原告於106年11月10日辦理上揭
驗收,驗收結果計有:項次1至4皆未提供破壞性檢驗數、檢
驗報告;項次1每份包裝內數量與CMSA-26716e規範不符(實
際清點數量接地塊及自鎖螺帽各1,與規範每份數量各2個不
符),判定目視檢查不合格等情,亦有原告提出原證3電傳
單、財務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影本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80、82頁),堪信為真實。是兩造所約定第1批次
各項次貨品之交貨期為簽約次日起90日曆天即106年9月21日
,而被告遲至同年10月25日始行交貨,而後再由原告於同年
11月10日辦理目視檢查驗收事宜,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履
約階段共逾期34日(即106年9月21日至106年10月25日),
即為可採。
⒋原告主張:上揭驗收後,被告以106年11月13日華達00000000
0號函稱項次1交貨數量有疑義,復經原告以106年12月21日
陸後採履字第1060025623號函即原證6函文回覆被告,關於
數量部分應無疑慮,然項次2貨品因螺紋數值誤植,同意再
次給予被告複驗機會,並應於契約修訂日之次日起14日曆天
內完成交貨,否則將解除系爭甲契約;嗣兩造於106年12月2
5日完成修約等情,有原告提出被告106年11月13日書函、原
告106年12月21日函、契約修訂書(以上皆影本,見本院卷
第84、86、88頁),堪信為真實。是依上揭文件記載,原告
主張被告應於契約修訂日之次日起14日曆天內即107年1月8
日內完成交貨等情,即為可採。惟被告未於契約修訂日之次
日起14日曆天內即107年1月8日內完成交貨,故原告以107年
2月23日陸後採履字第1070003550號函即原證8函文,因被告
逾期交貨日數累計達22日以上,依系爭甲契約計畫清單(18
)備註第16點第2項A目約定,解除系爭甲契約等情,有原告
提出原證8函文影本(見本院卷第90頁)可按。足見原告主
張:此階段共逾期14日(即106年12月26日至107年1月8日)
即為可採。
⒌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原證6函文說明三之說明,可知兩造之所
以修訂契約係因螺紋數值誤植,此屬可歸責原告事由,依通
用條款第7條第5項約定不應計算逾期違約金云云,惟即使該
螺紋數值誤植係可歸則原告,然依原告於106年11月10日辦
理上揭驗收,驗收結果計有:項次1至4皆未提供破壞性檢驗
數、檢驗報告;項次1每份包裝內數量與CMSA-26716e規範不
符(實際清點數量接地塊及自鎖螺帽各1,與規範每份數量
各2個不符),判定目視檢查不合格等情,已如上述,是原
告主張除因螺紋數值誤植以外,被告仍有未依約補足破壞性
檢驗數情形之違約而未能依限遲延交付軍品事由,況且原告
提出之原證3號函文、原證6號函文、原證8號函文中皆載明
:逾期(部分)仍依約計罰等內容,益徵,原告主張僅因螺
紋數值記載錯誤而單獨給予展延期限,但項次2並非唯一之
逾期原因,計罰存有正當性等情,即為可採。
⒍另被告辯稱:兩造係辦理契約變更,107年1月8日為變更後之
履約期限,而履約期限為清償期之約定,於此期限屆至前自
無遲延可能,故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2所示逾期14日違約金
,應無理由等情,惟就原告所主張逾期14天部分,係因項次
2中之螺紋數值誤植,因而同意於106年12月25進行完成契約
修訂,並約定應於契約修訂日之次日起14日曆天內完成交貨
,否則將解除系爭甲契約,故自原告於106年11月10日辦理
上揭驗收判定目視檢查不合格,至同年12月25日為止,本為
兩造就系爭甲契約之履行進行驗收及因項次2中之螺紋數值
誤植而為修正契約之合理期間。而自契約修正後,就被告應
依約約定期限、交付符合約定品質軍品之義務仍然存在,且
以原告提出之原證6號函文、原證8號函文中皆載明:逾期仍
依約計罰之意旨,則原告主張被告仍有自106年12月26日至1
07年1月8日之14日逾期情形,即為可採。又被告以系爭甲契
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7點約定係以各批次分算交貨期;
第10點第9目約定各批次驗收,第16點第1項約定遲延違約金
以各批次總價計算,並參以原告108年7月16日關於丙契約履
行函文內容可知,不論交貨期、驗收、違約金計算,均係以
各批次貨品辦理,各批次貨品必須同時交貨,系爭甲、乙、
丙契約架構相同,是107年1月8日應為系爭甲契約第1批所有
貨品履約期限,原告將履約期限日數計入逾期日數應無理由
等情,惟被告所舉原告108年7月16日關於丙契約履行函文並
非針對系爭甲契約之履行所為,已難作為系爭甲契約履約疑
義發生之判斷依據甚明。再者,上揭原告提出之原證6號函
文說明三(見本院卷第86頁)中已明確記載本案項次2「履
帶膠塊總成包件」檢驗項目屬細螺紋,誤植粗螺紋之數值,
現依CNS4232修訂正確數值,同意再給貴公司乙次複驗機會
,另請於契約修訂次日起14日曆天內完成交貨(逾期仍依約
計罰),若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將辦理解約等情(見本院卷
第86頁),則原告僅同意就本案項次2「履帶膠塊總成包件
」檢驗項目屬細螺紋,誤植粗螺紋之數值,現依CNS4232修
訂正確數值,同意再給被告乙次複驗機會,足見原告並未就
其餘項次違約部分,亦同意一併予以延展履約期限,是上揭
被告抗辯,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⒏按乙方(應指被告,下同)倘有下列情形,甲方(應指原告
,下同),甲方得逕行解約,並予以沒入該批履約保證金,
後續重購差價亦由乙方負責賠償,惟若經甲方檢討同意乙方
繼續履約,且交貨驗收合格,其履約情形非屬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除
逾期部分,依約計罰外,得不沒收履約保證金。...A.成品
目視複驗或儀器檢驗報告(含書面審查、委外檢驗、路試)
複驗仍不合格者或第1、2批逾期(成品交貨)累計達22日曆
天以上者。系爭甲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2)
項第B.目約定有明文。而綜上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依系爭甲
契約約定,被告依系爭甲契約約定應交付之貨物有逾期34日
、14日(合計48日)交貨情形為可採信。則依上揭系爭甲契
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2)項第A目約定,原告主
張:因被告逾期交貨日數累計達22日以上,依系爭甲契約計
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2項A目約定,解除系爭甲契約等
情,亦為可採。
㈡就原告依據系爭乙契約主張被告逾期30日交貨部分為有理由
,茲論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2月1日訂立系爭乙契約,由原告向
被告採購如系爭乙契約計畫清單項次1、2所示之貨品,約定
貨款總價為11,966,500元,依系爭乙契約計畫清單(18)備
註第7點約定(見本院卷第114頁),交貨時間為自簽約日之
次日起150日曆天即107年4月30日。然因被告向原告表示檢
驗標準有疑慮之情形,經兩造修約後,期限更改至107年7月
5日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乙契約、107年4月30日財務勞
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在卷可按(以上均影本,見本
院卷第112至118、1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而被告遲至107年8月4日始依約完成交貨等情(見本院
卷第120頁),亦有原告提出之財務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
果報告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20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雖否認有違約事實,但未於本件就此提出有效抗辯
,且依上揭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乙契約、107年4月30日財務勞
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等文書證據,依上記載,足以
認定被告逾期30日履行交貨情形。
⒉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乙契約約定,主張被告逾期30日交貨
為有理由。
㈢就原告依系爭丙契約主張被告第1批部分交貨逾期99日、第2
批交貨逾期45日部分(合計逾期144日)為有理由,茲論述
如下:
⒈兩造於106年1月20日訂立系爭丙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採購如
系爭丙契約計畫清單項次1至4所示之貨品,約定貨款總價為
26,924,246元,依系爭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7點約
定(見本院卷第142頁),交貨期程共分為3批次,第1批係
被告應就項次1之部分貨品完成交貨;第2批係被告應就項次
2至4之部分貨品完成交貨;第3批係被告應就項次1至4之剩
餘貨品完成交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丙契約及系爭丙契
約計畫清單(以上均影本,見本院卷第140至147頁)在卷可
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關於系爭丙契約所
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依約履行交付之因第1批、第2批貨物就不
同項次之貨品進行履約,是原告主張上揭第1批、第2批關於
被告是否依約遲延交貨日數,應視被告之履約過程情形而分
別計算。即為可採。
⒉被告履行系爭丙契約第1批貨品之過程,遲延交貨日數計99日
,茲認定如下:
⑴依系爭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0點第(3)目以下約定
(見本院卷第143頁),則被告應於簽約日(106年1月20日
)之次日起60日曆天即106年3月21日,檢具同點第3項A款所
示之文件,通知原告完成製程報驗後,原告擇定日期進行後
續素材抽樣、成品檢驗、目視檢查、書面審查、抽樣委外檢
驗、儀器檢驗及路試等情,有上揭系爭丙契約計畫清單在卷
可考。又原告主張被告以106年3月21日華達00000000號函(
即原證17號函)檢具相關文件,並通知原告完成製程報驗,
惟原告以106年6月16日陸後採履(電)字第1060000541號電傳
單即原證18電傳單通知被告儀器檢驗不合格,及自該通知之
次日起即106年6月17日,開始計算逾期交貨日數。嗣被告以
106年8月14日華達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完成第2次製程報
驗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7號函、原證18電傳單(及所
附檢驗報告)及被告106年8月14日華達00000000號函等(以
上均影本,見本院卷第148、150至160、162頁)在卷可按,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階段履約有逾期交貨共59
日(即106年6月17日至106年8月14日),即為可採信。
⑵被告抗辯:原告於原證18電傳單並無通知被告限期改正意旨
,原告尚未決定限期改正,此段期間仍屬原告作業日數,依
通用條款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不應計入逾期日數
,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4所示逾期59日違約金,並無理由云
云。惟依通用條款第1條第(三)項約定,採購計畫清單適
用順序優先於通用契約條款(見本院卷第43頁),而系爭丙
契約計畫清單備註18第16點已明文約定:乙方該批如有逾期
情事(製程檢驗報驗、成品交貨),每逾期1日曆天按契約
各批次總價0.1%計罰,不足1日以1日計,其逾期罰款以契約
總價20%為上限。是被告只要該批次製程檢驗報驗、成品交
貨有逾期情形發生即應適用該備註18第16點計算違約金。並
無必須經原告通知被告限期改善後始得計算逾期違約金之規
定。而被告雖舉通用條款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本文規定
: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經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改正,自契約所
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扣除廠商提出貨品之次
日起,至機關決定限期改正前屬於機關之作業日數(見本院
卷第63頁)為據,然該款規定僅規定可歸則機關即原告之內
部作業日數應予扣除,並未改變系爭丙契約計畫清單備註18
第16點所約定之起算條件,且依原證18電傳單之說明二、三
「現依約辦理儀器檢驗結果綜判不符合契約要求(檢驗報告
如附件),於接獲本部通知之次日起續計交貨期,逾期部分
依契約清單(18)備註第16點規定辦理。」、「請貴公司儘
速依約申請再驗或以退換、貨重交等方式辦理複驗,以維貴
公司權益」之內容,原告顯然已經作出決定,要求被告儘速
依約申請再驗或以退換、貨重交等方式辦理複驗,即無扣除
內部作成決定日數問題。是被告上揭所辯,尚難採為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
⑶原告主張:被告完成上揭第2次製程報驗後,原告將貨品送SG
S進行儀器檢驗,俟SGS出具檢驗報告予兵整中心後,由兵整
中心進行審查結果判定,因兵整中心審查判定儀器檢驗不合
格,原告以107年2月8日陸後採履字第1070002862號函通知
被告,然被告以107年3月5日華達字第1070002005號函復兵
整中心之檢驗報告有疑義,復原告以107年3月31日陸後採履
字第1070005957號函即原證23函文,對被告提出之疑慮為澄
復,並再次給予被告驗收機會,及自該函送達被告之次日起
即107年4月10日,續計逾期交貨日數,嗣被告以107年4月12
日華達字第1070004013號函通知原告完成第3次製程報驗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107年2月8日函、被告107年3月5日函、原
證23號函、被告107年4月12日函等(以上均影本件見本院卷
第166至174、176至178原證23函文,見本院卷第180至184、
186頁)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此階段逾
期共3日(即107年4月10日至107年4月12日),即非無據。
⑷而被告以:原證23函文並無通知被告限期改正之意旨,可見
原告尚未決定限期改正,此段期間仍屬原告作業日數,依通
用條款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不應計入逾期日數,
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5所示逾期3日違約金,為無理由等情為
辯,惟依應優先適用之系爭丙契約計畫清單備註18第16點已
明文約定:乙方該批如有逾期情事(製程檢驗報驗、成品交
貨),每逾期1日曆天按契約各批次總價0.1%計罰,不足1日
以1日計,其逾期罰款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是被告只要該
批次製程檢驗報驗、成品交貨有逾期情形發生即應適用該備
註18第16點計算違約金。並無必須經原告通知被告限期改善
後始得計算逾期違約金之約定。且依原證23號函說明三表示
「案依契約清單(18)備註16(2)規定,同意再給予乙次
製程檢驗機會,逾期部分仍依約計罰,交期自接獲通知次日
起續計,如製程檢驗仍不合格,本部依約辦理解約。」等語
(見本院卷第180頁),足見原告已依約做出決定,並無機
關內部作業時間應予扣除情形發生,是上揭被告抗辯,尚難
認可採。
⑸原告主張:然被告以107年6月5日華達字第1070006005號函,
向原告請求「第3項連接銷」等4項之材料變更,原告以107
年7月4日陸後採履(電)字第1070000439號電傳單即原證26電
傳單,通知被告僅同意第8項及第9項之材料變更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被告107年6月5日函、原證26電傳單等(以上均影
本,本院卷第188、189、190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
張:因此段期間(應指107年7月4日原告尚在審查材料是否
應變更,故不計入逾期交貨日數),但於被告接獲上揭電傳
單之次日即107年7月5日起,因屬可歸責於被告而未交貨,
續計遲延交貨日數等情,顯非無據。復原告主張:其以107
年7月6日陸後採履(電)字第1070000456號電傳單,通知被告
訂於同年7月12日實施製程抽樣複驗,但被告以107年7月9日
華達字第1070007009號函,表示因材料變更後不及交貨,原
告以107年8月3日陸後採履(電)字第1070000538號電傳單即
原證29電傳單,通知被告應於文到之次日起7日曆天即107年
8月11日前申請報驗,被告於同年8月10日完成報驗,此有原
告提出之107年7月6日電傳單、被告107年7月9日書函、原證
29電傳單、被告8月10日書函、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
告單等在卷可按(以上均影本,見本院卷第192、194、195
、196、198至201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此階段逾
期共37日(即107年7月5日至107年8月10日),亦非無據。
⑹被告抗辯:因原告同意被告材料變更,屬契約變更。可認兩
造係合意將履約期限變更於107年8月11日。被告於107年8月
10日完成報驗,仍在履約期限內,並無違約情事,原告請求
如附表編號6所示逾期37日違約金,應無理由等情,惟依系
爭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0點第(3)目第A款約定(
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被告即廠商於製程報驗時,即應
檢附使用合於約定材料之生產製程報告書,否則即不符合契
約規範,是即使原告事後經被告之請求,僅同意第8項及第9
項之材料變更,但其餘未經原告同意部分,仍未符合約定,
不生報驗效力,是原告就此主張此階段逾期共37日(即107
年7月5日至107年8月10日),尚無違誤。況且,以上揭兩造
所出具被告107年6月5日函、原證26電傳單等文件中並無記
載變更契約約定之文義記載,且依通用條款第16條第7項規
定: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
,並經簽名或蓋章者,無效(見本院卷第68頁),可見上揭
被告抗辯:兩造合意將履約期限變更於107年8月11日等情,
尚難認有依據。
⑺原告主張:因原告於107年8月10日實施素材抽樣送驗,依檢
驗機構出具檢驗報告,經兵整中心判定儀器檢驗不合格,又
被告就第1批貨品之履約過程中,逾期交貨日數累計達99日
(計算式:59+3+37=99),故原告以108年5月3日陸後採履
字第1080007723號函,依系爭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
點第2項第A款,解除系爭丙契約之第1批貨品,此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於108年5月7日到達被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
告107年8月10日函、原告財務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
單、原告108年5月3日涵及送達證書等(以上均影本,見本
院卷第198、200、202、204頁)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⑻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履行系爭丙契約約定第1批貨品過程,
遲延交貨日數合計99日,即為可採信。
⒊被告履行系爭丙契約第2批貨品之過程,遲延交貨日數計45日
,茲認定如下:
⑴原告主張:系爭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7點第2項約定
,第2批貨品之交貨期自「製程檢驗合格通知日之次日起90
日曆天內」,被告應完成交貨。嗣原告以106年3月31日陸後
採履字第1060006111號函通知被告就交貨期部分進行修約,
兩造於同年4月15日完成修約,交貨期修改為「自甲方通知
日之次日起90日曆天內」,被告應完成交貨。而原告以106
年6月8日陸後採履(電)字第1060000505號電傳單(被告於10
6年6月12日接收),通知被告自收受該通知之次日起90日曆
天內(即106年9月10日前)完成交貨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
丙契約計畫清單、原告106年3月31日書函及所附契約修訂書
、原告106年6月8日電傳單等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主張:被告未準時交貨,而以106年9月24日華達0000000
0號函,請求原告同意伊於106年10月11日交貨,於原告內部
評議是否同意之際,被告再以106年10月11日函請求原告同
意伊於106年10月25日交貨,嗣後原告以106年10月23日陸後
採履字第1060020748號函即原證37函文回覆被告同意交貨交
貨期限展延至106年10月25日,逾期部分仍依約計罰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被告106年9月24日書函、106年10月11日書函
、原證37號函等(以上皆影本,見本院卷第212至216頁),
堪信為真實。
⑶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06年10月25日交貨,故原告以106年11
月13日陸後採履字第1060022209號函,依系爭丙契約計畫清
單(18)備註第16點第2項第B款,解除系爭丙契約之第2批貨
品,此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06年11月15日到達被告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上揭106年11月13日函影本及送達證書影本
(見本院卷第218、220頁)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
主張:被告此階段逾期共45日(即106年9月11日至106年10
月25日),顯非無據。
⑷被告雖抗辯:被告請求展延交貨期限,原告以原證27函文同
意將交貨期限展延至106年10月25日,可見兩造已達成變更
履約期限之合意,履約期限因而變更至106年10月25日等情
,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原證27函文說明二內容已載明:
貴公司來函請求展延交期,經本部檢討同意交期延至106年1
0月25日,逾期部分仍依約計罰:若仍未交貨,則依契約清
單(18)備註第16點規定憑辦後續等情(見本院卷第216頁
),足見原告同意被告要求延展交期,係在逾期部分仍依約
計罰之情行下而言,並非如被告所辯兩造已經合意變更履約
期限甚明。再者,參酌被告106年10月11日書函(見本院卷
第214頁)說明2:本行訂於106年10月25日前交貨,望貴部
體恤商艱同意本行延期交貨,計罰部分按合約規定計罰,本
行絕無異議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14頁),則顯然兩造合意
在此情形下,仍須依原契約約定計付逾期違約金甚明,益徵
上揭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⑸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履行系爭丙契約約定第2批貨品過程,
遲延交貨日數計45日,即為可採信。
㈣綜上,原告依系爭甲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1項:
乙方該批如有逾期情事(成品交貨),每逾期1日曆天按契
約各批次總價0.1%計罰,不足1日以1日計,其逾期罰款以契
約總價20%為上限之約定(見本院卷第40頁),請求被告給
付逾期違約金62,12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1、2);依系
爭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1項約定(見本院卷
第116頁):乙方如有逾期情事(成品交貨或委外檢驗機構
選定),每逾期1日曆天按契約總價0.1%計罰,不足1日以1
日計,其逾期罰款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逾期違約金358,99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3);依系
爭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1項約定:乙方該批
如有逾期情事(製程檢驗報驗、成品交貨),每逾期1日曆
天按契約各批次總價0.1%計罰,不足1日以1日計,其逾期罰
款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46頁),請求
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835,55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4至7
),均為有理由。
㈤被告抗辯:原告未舉證證明就其受有何客觀經濟上損害,且
本件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違約金數額等情,並非可採,茲
論述判斷如下: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性質,區
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
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
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
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
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
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
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
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
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經查:
⑴依通用條款第11條第㈢款第4目、第㈣款分別約定:廠商所繳納
之履約保證金及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4.因可
歸則於廠商之事由,至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
佔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
部保證金;前款2、4目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金額屬於懲罰
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7、58頁)。是本件原告依上揭系爭
甲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1項、系爭乙契約計畫
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1項、依系爭丙契約計畫清單(18
)備註第16點第1項約定,分別請求違約金,該等約定中,
並無為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之記載,參酌上揭依通用條款第11
條第㈢款第4目、第㈣款已明文約定有懲罰性違約金下,應認
定本院原告上揭系爭甲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1
項、系爭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1項、依系爭
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1項約定,所求之違約
金,應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53頁)。
⑵原告主張:因被告延遲交貨,造成原告額外支出修製戰、砲
車之人力成本損害2,462,587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計算釋
明(略以),並實際損害情形及項目統計表(見本院卷第36
4至370頁):因系爭甲契約逾期交貨34日,致原告無法如期
取得該等零組件,其中項次1,接地塊包件(採購數量:3,2
35),除致原告戰車約20輛無法如期更換零組件外,並致原
告需額外耗費較日常檢整多1-10%之人工成本進行修製,而
受有額外修製9輛之人工成本損害622,388元;其中項次2,
履帶膠塊總成包件(採購數量:569),致原告砲車約4輛無
法如期更換零組件;其中項次3,包件墊塊總成(採購數量
:248),致原告砲車約4輛無法如期更換零組件;其中項次
4,履帶墊塊連螺帽總成(採購數量:425),致原告砲車約
3輛無法如期更換零組件;系爭乙契約逾期交貨30日,致原
告無法如期取得該等零組件,其中項次1,履帶膠塊總成包
件(採購數量:6087),除致原告砲車39輛無法如期更換零
組件;2.其中項次2,履帶膠塊(採購數量:4,054),致原
告運彈車約25輛無法如期更換零組件外,並致原告需額外耗
費較日常檢整多8-12%之人工成本進行修製,而受有額外修
製其中4輛之人工成本損害301,158元;系爭丙契約逾期交貨
144日,致原告無法如期取得該等零組件,其中項次1,履帶
節總成(採購數量:264),除致原告戰車約13輛無法如期
更換零組件外,並致原告需額外耗費較日常檢整多1-6%之人
工成本進行修製,而受有額外修製13輛之人工成本損害991,
076元;其中項次2,履帶膠塊總成包件(採購數量:3,645
),致原告砲車約23輛無法如期更換零組件,並受有額外修
製4輛砲車之人工成本損害215,157元;其中項次3,履帶墊
塊連螺帽總成(採購數量:803),除致原告砲車約6輛無法
如期更換零組件並致原告需額外耗費較日常檢整多3-4%之人
工成本進行修製,而受有額外修製2輛之人工成本損害81,39
2元;其中項次4,包件墊塊總成(採購數量:520),除致
原告砲車約3輛無法如期更換零組件外,並致原告需進行測
試及檢測,而受有額外測試及檢測之人工成本損害251,420
元等情,而被告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9號損害情形及項目統
計表(見本院卷第364至370頁)為原告自行繕打,未檢附客
觀單據、收據,足見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並非實在等情,惟
以原告已經釋明其所受損害之種類及計畫各產品及人工支出
費用、計畫等成本計算,且其所主張所受損害與被告遲延交
付貨品相關,已難認原告因上揭被告履行系爭甲、乙、丙契
約遲延,並無造成原告損害,且既以契約明訂損害賠償總額
,當係減輕原告具體逐一證明其損害額之責任,是該舉證責
任之分配,原告本無庸舉證其受實際損害之金額為何下,尚
難以上接被告所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
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
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是以違約金之約定,
既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
,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
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
為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
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
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
,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
,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再按違約金,乃契約當事人以確保
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
行時,所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民法第250條、第253條
參照)。旨在確保契約訂立後,債務人能確實履行債務,以
強化契約之效力,並節省債權人對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所負舉證責任之成本,與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規定之損害賠
償,係以填補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性質並非相同。前者
,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債務已
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
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2條、第251條參照)。後者,則視其
實際所受之損害定其賠償之範圍,原則上不生法院酌減之問
題,抑有進者,損害賠償旨在填補損害,初不具有懲罰之性
質(懲罰性之賠償金須以法律另有明文規定為限),與懲罰
性違約金係當事人對於債務不履行所約定之一種私的制裁,
尤屬迥異。經查:
⑴本件被告以本件原告就系爭甲契約已沒入履約保證金249,181
元、系爭乙契約已沒入履約保證金598,325元、系爭丙契約
第1、3批貨品已沒入履約保證金1,096,304元、第2批貨品沒
入履約保證金249,908元,總計沒入履約保證金2,193,718元
,並舉原告提出原證8、14、38號等文件影本為據,此為原
告所不否認,被告並據此抗辯已沒收履約保證金,原告在為
本件違約金請求,顯然過高等情,惟上揭原告所沒收之履約
保證金,依上揭通用條款第11條第㈢款第4目、第㈣款約定,
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並非是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
約金,顯然與本件原告所請求者性質不同,契約約定目的不
同,當無法以原告已沒收履約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即
行認為原告本件違約金請求之金額過高;再者,本件原告並
未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之履約保證金,本院
自無從審酌該等懲罰性違約金金額是否過高,是被告抗辯本
院應就兩者一併酌減,尚難認有理由,附此指明。
⑵被告抗辯:系爭甲、乙、丙契約採購品項之履帶零配件係使
用於國軍各式戰、甲、砲車,原告尚得以另行招標方式尋求
其他供給者,而被告除原告外並無其他需求者,被告損失之
購置成本及賠付金額,無法由轉賣獲得攤平,被告實為最大
損失者等情,惟原告已經是釋明其所受損害之項目及約略總
額,而原告提出該主張釋明損害總額已比本件請求之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金額高,以上關於違約金是否過高之舉
證責任分配之法律意旨,仍應由提出該抗辯之被告負擔客觀
舉證責任,是尚難僅以被告所為上揭抗辯,即行認為原告本
件違約金之請求有過高情形,是亦難認被告所為之抗辯可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甲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
1項約定、依系爭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1項約
定、依系爭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1項約定,
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62,122元、358,995元、835,5
55元,合計1,256,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3月1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
編號 逾期期間 逾期天數 違約金數額(新臺幣/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6年9月21日至106年10月25日 34日 62,122 1,294,206元(計算式:1,199.8084元×160+795元×569+1,534元×248+634元×425)×0.1%×48日=62,122 2 106年12月26日至107年1月8日 14日 3 107年7月6日至107年8月4日 30日 358,995 11,966,500元×0.1%×30日=358,995元 4 106年6月17日至106年8月14日 59日 590,491 74,557元×80×0.1%×99日=590,491 5 107年4月10日至107年4月12日 3日 6 107年7月5日至107年8月10日 37日 7 107年9月11日至107年10月25日 45日 245,064 (1,369元×3,000+1,091.946元×500+2,643元×300)×0.1%×45日=245,064 合計 1,256,6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