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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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6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NG.LIN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人,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 結婚後約定由被告來臺共同生活,兩造於民國95年3月10日 在印尼註冊結婚,同年6月26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嗣被告於同年8月6日入境後與原告在臺灣共同生活等事實, 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調取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相 關資料、被告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1至38、75頁),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 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於10幾年前返回印尼國探 親,至今音訊全無,未再回來臺灣,兩造確實有無法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等語,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於95年3月1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 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新竹○○○○○○ ○○○檢送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3、3 1至38頁)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結 婚後,被告回印尼探親後即未再入境臺灣,全無音訊,兩 造長年無共同生活之事實等情,亦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 —被告歷次入出境資訊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而被告 經合法送達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 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 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是否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 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 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 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 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 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院審酌兩造結婚後,被告於98年1月22日出境後即未再 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彼此全無聯繫,兩造徒有夫妻 之名,全無夫妻之實,顯與夫妻應共同生活、同甘共苦、 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堪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 不能回復之破綻,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 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屬可歸責於被告,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2-08

SCDV-113-婚-160-20250208-1

家繼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8號 原 告 鍾美瑛 被 告 鍾興 鍾發 鍾美珠 鍾美珊 鍾美琦 鍾美琳 鍾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黃戍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 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請求分割兩造之被繼承人黃戍妹所遺清華大學郵局存款新臺 幣(下同)1萬4,407元、新竹建中郵局存款345萬7,151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分割金額為清華大學郵局存款1萬4,597 元、新竹建中郵局存款347萬7,37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 日以後的利息,有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經核與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之被繼承人黃戍妹於108年7月8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存款,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因被告鍾明不知去向,致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請求被繼承人黃戍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 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鍾興、鍾發、鍾美珠、鍾美珊、鍾美琦、鍾美琳、鍾明 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具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黃戍妹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 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黃戍妹之全部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 ,又本件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因被告鍾明行方不明,致 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黃戍 妹之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受(處)理失蹤人口 案件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全體繼承人之戶籍 資料、被告鍾明之出入境、勞健保投保、門號申設資料及 被繼承人之存款餘額等資料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送達, 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前開 主張為真實。是被繼承人黃戍妹所遺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其全體繼承人迄今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應 屬有據。 (二)復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 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 ,民法第824條第2、3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 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 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 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金錢 ,本屬可分,並參酌兩造之意願,認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 比例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各自取得。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 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 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 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即 如附表二所示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新臺幣) 分割方法 0 清華大學郵局郵政存簿儲金14,597元及其自113年6月21日後之利息(帳號:00000000000000)。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0 新竹建中郵局郵政存簿儲金3,477,375元及其自113年6月21日後之利息(帳號:00000000000000)。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 鍾美瑛 8分之1 0 鍾興 8分之1 0 鍾發 8分之1 0 鍾美珠 8分之1 0 鍾美珊 8分之1 0 鍾美琦 8分之1 0 鍾美琳 8分之1 0 鍾明 8分之1

2025-02-06

SCDV-113-家繼簡-28-20250206-1

家聲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同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陳美如 代 理 人 朱駿宏律師 相 對 人 毛孝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4日本院112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與抗告人同居。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審聲請、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7日結婚,婚姻關係原無異樣,惟相 對人於110年1月間以身負債務不想拖累抗告人為由,擅自 搬離兩造住所後,即避不見面,亦無音訊迄今。抗告人多 次請求相對人回家,表示可一起面對困境,以維持婚姻, 惟相對人均不理會,嗣後更封鎖抗告人之聯絡管道,抗告 人迫於無奈,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 義務。 (二)原裁定固以抗告人曾於111年12月15日向本院訴請離婚, 嗣雖於112年3月間撤回離婚訴訟,旋於同年4月間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及第三人林恬亦提起侵害配偶權之 損害賠償請求,經此訴訟紛爭,實難認為抗告人仍有與相 對人同居之真意,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抗告人之所以 提出上開離婚訴訟,係因相對人於110年1月間逕自搬離兩 造共同住所後,生死未明,相對人拒不提供聯繫方式,抗 告人僅得透過訴訟程序試圖調查相對人所在,在相對人出 席調解程序後,抗告人即撤回離婚訴訟,且依據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12號民事裁定意旨:「談判離婚屬解 決紛爭之過程,與是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無關。」抗 告人以離婚訴訟尋求與相對人溝通、解決紛爭,竟遭原審 認定抗告人無與相對人同居之真意,實屬適用法規錯誤之 情形;又相對人確與第三人林恬亦合意性交,並產下一子 等情,抗告人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係維護自身人格權及 保障請求損害賠償之時效利益,原審亦以此認定抗告人主 張侵害配偶權即無同居之真意,果爾,抗告人僅得捨棄維 護人格權之主張方能彰顯其有與相對人同居之意思,實為 謬論。抗告人合法之起訴程序,應非民事實體法上不能同 居之事由。 (三)原審又稱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年,卻仍未尋得平和、有效 之互動模式,於開庭時仍交相指摘不斷,益見兩造間婚姻 鴻溝已深,難以修復等語。然相對人於110年1月間搬離兩 造共同住所至抗告人111年12月間提起離婚訴訟為止,相 對人猶如人間蒸發,音訊全無,抗告人撤回離婚案件後, 相對人亦未提供住居所及聯繫方式予抗告人。原審機械式 以110年1月起算3年,認兩造分居後未尋得平和、有效之 互動模式,實於分居後兩造間因無溝通方式,並未有所謂 溝通上之摩擦;且觀本件唯一乙次開庭即113年3月6日訊 問程序,兩造間基本上無對談,亦未互相指摘,所陳述者 僅係法院所詢問之事項,全無原裁定所稱開庭時交相指摘 不斷等情。 (四)抗告人皆以正面態度面對兩造婚姻之不順,試圖做好配偶 之陪伴角色,對相對人無理情緒、斷章取義及不告知行蹤 等情委屈隱忍,然相對人違背婚姻忠誠外遇生子,其不告 而別拒與抗告人履行同居義務,顯係為與第三人林恬亦交 往所為之單方面決定,並非相對人辯稱受抗告人精神暴力 所致。兩造間之婚姻瑕疵純由相對人所造成,以此為理由 拒不履行同居義務,竟遭原審裁定准許,將致此法定夫妻 義務形同具文而使可歸責之一方恣意捨棄家庭,有違立法 者之本意。是以原裁定所為之判斷與事實不符而屬率斷, 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原審駁回抗告人聲請,抗告人不 符,提起抗告。 (五)並於本院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應與抗告人同居( 應為同居之處所:新竹縣○○鄉○○街00號7樓)。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常因夫妻相處、家庭經營之觀念不同發生 爭執,抗告人曾以違法方式追蹤相對人行跡,且不斷對相對 人情緒勒索、訊息瘋狂轟炸,致相對人無法再與之共同生活 ,於110年1月中搬離抗告人新竹住處。分居後,抗告人自11 1年起,陸續對相對人提起離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訴訟 ,顯已無繼續與相對人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且相對人尚有 非婚生子女需照顧,相對人亦已於112年5月間對抗告人提起 離婚訴訟,兩造實已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分居有正當理由, 故請駁回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兩造於102年7月7日結婚,於109年12月間共同遷居新竹縣 ○○鄉○○街00號7樓同住,相對人於110年1月間搬搬離上址 ,兩造自此分居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戶 籍謄本為證。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 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 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 (三)相對人主張前開不能同居之事由,固據其提出兩造各以他 方為被告請求離婚起訴狀、抗告人對相對人及第三人以侵 害配偶權為由請求損害賠償起訴狀、兩造間LINE對話(見 原審卷第77至84頁、第87至139頁)為證。然查:   ⒈抗告人雖曾經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惟嗣後已經撤回該訴 訟,亦有本院112年4月13日新院玉家恆111家調877字第01 3423號函在卷可稽。而當事人提起訴訟後事後又撤回,原 因固屬多端,然抗告人主張仍有意維持兩造婚姻,而予撤 回,並非全然不能採信。抗告人前開行為難認無與相對人 同居之真意,亦不能認為相對人有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   ⒉又兩造來自不同原生家庭,人文、生活習性、價值觀本有    差異,因此兩造婚後對家庭生活期待發生齟齬,在所難免 ,兩造本應以最大善意與對方溝通,相互退讓。依卷附兩 造對話所示,該對話內容大多為相對人對於生活、兩人相 處抱怨,但並未有具體事件描述,抗告人則多方安撫,並 多為正面鼓勵話語。抗告人於對話中雖懷疑相對人有外遇 之情事,然為相對人否認,然事後亦證實相對人確實有外 遇,且與他人育有子女。之後相對人對抗告人採取不回應 、冷漠態度,導致抗告人於110年跨年夜因觸景傷情,憶 及相對人曾經承諾,而在跨年夜11點多及翌日即元旦中午 12點多不斷傳訊息希望相對人回覆,相對人則對於抗告人 前開訊息予以漠視、無回應。茲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抗告人因對兩造婚姻仍抱持有回復之可能,相對人不但違 反婚姻忠誠義務與他人生育子女,拒絕與抗告人溝通、拒 不返家,抗告人所為之上開行為與常情並無相違,難以此 認定抗告人有對相對人為情緒之勒索、訊息轟炸。相對人 主張有拒絕同居理由,顯然無據。   ⒊又抗告人雖對相對人及第三人林恬亦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 ,係維護自身權益,難以此認定抗告人無同居之真意。   ⒋兩造分居迄今係因相對人拒絕溝通,係屬可歸責於相對人 事由,相對人主張有分居有正當理由,顯然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與抗 告人同居應認有據,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建鼎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按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並應委任律師或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需一併提出委任狀正本),或釋明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再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2-04

SCDV-113-家聲抗-28-20250204-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8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乙○○ 丙○○ 相 對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林哲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哲倫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8、29號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生父,惟相對人好賭成性 ,在外積欠債務,甚至與其他女子另有私生子,相對人自幼 全由母親扶養,因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 而有民法第1118條之1之情事,聲請人欲對相對人聲請免除 扶養義務,惟相對人目前經安置於護理之家而無程序能力, 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 三、經查:   相對人目前入住新中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因二度中風致半 身不能動,現用鼻胃管進食,還可說話,記得自己名字及認 得出兒女是誰,但不記得現在發生的事情,只記得以前的事 ,此有社工致電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不 具程序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代理其進行本件程序,揆諸前 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本件程序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自屬有據。本院轉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 後,經該會審核指派林哲倫律師為代理人,亦有轉介回覆單 可參。本院審酌林哲倫律師,具法律專業知識及相當之實務 經驗,於本案事件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應能補足相對 人訴訟能力上之不足以維護相對人之權益,故於上開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由林哲倫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 適宜,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1-24

SCDV-114-家親聲-29-20250124-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8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乙○○ 丙○○ 相 對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林哲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哲倫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8、29號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生父,惟相對人好賭成性 ,在外積欠債務,甚至與其他女子另有私生子,相對人自幼 全由母親扶養,因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 而有民法第1118條之1之情事,聲請人欲對相對人聲請免除 扶養義務,惟相對人目前經安置於護理之家而無程序能力, 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 三、經查:   相對人目前入住新中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因二度中風致半 身不能動,現用鼻胃管進食,還可說話,記得自己名字及認 得出兒女是誰,但不記得現在發生的事情,只記得以前的事 ,此有社工致電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不 具程序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代理其進行本件程序,揆諸前 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本件程序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自屬有據。本院轉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 後,經該會審核指派林哲倫律師為代理人,亦有轉介回覆單 可參。本院審酌林哲倫律師,具法律專業知識及相當之實務 經驗,於本案事件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應能補足相對 人訴訟能力上之不足以維護相對人之權益,故於上開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由林哲倫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 適宜,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1-24

SCDV-114-家親聲-28-20250124-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吳振宏 代 理 人 柯鴻毅律師 相 對 人 吳煥枝 關 係 人 吳佳芸 吳松晏 王雪玉 吳秋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 監宣字第1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煥枝(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振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吳佳芸(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相對人因高齡智力衰 退、經常暴怒無法溝通,且長期臥病在床、身體行動不便幾 近癱瘓,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媳婦王雪玉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個人戶 籍資料附卷可憑,足見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而 本院會同鑑定人林正修醫師就相對人精神或心智狀況進行鑑 定,經鑑定結果為:相對人為巴金森氏症、慢性腎病及疑似 失智症,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意識清 醒,因為聽損嚴重,對於鑑定人的問題,幾乎沒有語言回答 ,也不認得孫子,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 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 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疑似失智症)致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本院 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及林正修診所民國113年7月11日家鑑1130 95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堪認相對人因精神 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 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 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五、又本件相對人之配偶已歿,聲請人及關係人吳松晏為其孫, 關係人王雪玉為其已歿長子吳漢源之配偶、關係人吳佳芸、 吳秋香為其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 六、聲請人、關係人王雪玉、吳松晏希望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關係人吳佳芸、吳秋香則表達希望由關係人吳佳芸 擔任等語。而就何人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節,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囑請社團法人台灣福 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及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 人等進行訪視,評估如下:  ⒈相對人目前由新竹縣新豐鄉芊馨園護理之家提供生活照護, 聲請人會定期探視並追蹤相對人狀況,配合護家要求協助相 對人,並支付所需相關費用,一手包辦相對人的所有照顧決 策與物品保管。關  ⒉係人王雪玉則盡量維持定期探視及追蹤狀況並輔助聲請人。  ⒊關係人吳松晏則表示相對人的照顧決策交由聲請人處理,自 己僅陪同關係人王雪玉至機構探視。  ⒋關係人吳佳芸表示聲請人取走相對人重要證件並將相對人帶 離住所,逕自將相對人安置於機構。聲請人不會主動告知相 對人之情形,惟同意其與關係人吳秋香探視相對人。且聲請 人於112年間罹患憂鬱症並服用藥物,於同年3月前未曾關心 相對人狀況,於同年4月始介入相對人之事務。故伊猜測聲 請人名下有債務,欲使用相對人財產處理。為維護相對人之 權益,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⒌關係人吳秋香表示自相對人於112年3月入住護理之家起,每 月固定偕同關係人吳佳芸探視相對人,其表達願意共同分攤 相對人之照護費用。因聲請人未經相對人子女同意而將相對 人送至護理機構接受照顧,又刻意隱瞞相對人行蹤,且聲請 人金錢觀念不佳,對外積欠債務,無能力協助相對人管理財 務,故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⒍聲請人與關係人吳佳芸、吳秋香就相對人的照顧安排及財產 管理方式意見不一致,且彼此缺乏信任等情,有訪視報告在 卷可證。 七、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吳佳芸與吳秋香彼此間無法互信, 對於相對人醫療照顧、財產管理方式意見不一致,且聲請人 確實曾委託關係人王雪玉與相對人之子女即關係人吳佳芸、 吳秋香欲就相對人至機構養護一事進行溝通,惟關係人吳佳 芸、吳秋香對此均僅泛稱沒空等語加以塘塞,而未對相對人 之養護事宜有所回應,此亦經關係人王雪玉於本院訊問時陳 述明確。且關係人吳佳芸、吳秋香對相對人現時之照護狀態 未有爭執,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有不利於相對人之養護情 事。是本院認對於相對人之生活照顧、身體療養等日常事務 責由聲請人單獨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確實較符合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 係人吳佳芸為相對人之女,對相對人之財務應有當程度之掌 握,爰併指定關係人吳佳芸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八、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至第1102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 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 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 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 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 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護人亦不 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1-23

SCDV-113-監宣-683-20250123-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陳芯儀 特別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 關 係 人 陳習強 林碧圓 陳思潔 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芯儀(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新竹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罹患重度智能障礙,其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新竹市政府為其監護人,新竹市政 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身心障礙證 明、戶籍資料等件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聲請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新竹市 政府為監護人,及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2、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3、聲請人現況光碟。  4、澄清醫院平等院區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訊問筆錄、本院訊問筆錄。 (二)聲請人為精神上之障礙(重度,智能障礙),致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 准依其聲請為監護之宣告。聲請人父母及胞姊經本院合法 通知均未到庭表達意見,又新竹市政府為身心障礙者之主 管機關,能統籌提供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服務及照顧等各 項資源,有專業人員得妥適處理聲請人之事務,認應由新 竹市政府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新竹市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新竹市 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聲請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1-23

SCDV-113-監宣-204-202501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陳○熙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婷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陳○祺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熙自民國114年1月23日13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叁 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述主張,有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綜合 評估報告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民國本院112年度 護字第245號繼續安置、113年度護字第12號、第96號、第 196號、第275號延長安置卷宗,核與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相 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陳○熙(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相對人)為稚齡之幼童,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亟需妥善 之照顧關懷及安全穩定之家庭環境,方能健全長成。相對 人前有受虐情事,惟其父母之親職能力不足以提供相對人 有效保護,相對人現以親屬安置方式由其祖母帶回花蓮照 顧,且已安排進入當地幼兒園就讀。相對人父於114年1月 聲請改定監護,聲請人尚待社工訪視報告回覆,而相對人 母無法聯繫,相對人父則對延長安置無意見,有本院公務 電話記錄附卷可查。是為使相對人能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 成長,自有予以延長安置,並妥適照護之必要。是依前開 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1-23

SCDV-114-護-31-20250123-1

家暫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8號 聲 請 人 沈主能 相 對 人 曲 涵 代 理 人 許峻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丁○、戊○、乙○(下分稱其 名),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向本院訴請離婚、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茲兩造已分居,並由聲請 人照顧丁○、乙○,相對人照顧戊○,然此違反兩造忠誠協 議,即子女應由聲請人安排之約定。資戊○患有過動症及 哮喘,相對人卻將其安置於醫療與教育資源匱乏之山東鄉 村學校,並遭到當地小孩霸凌,致其手臂骨折住院9日, 相對人顯未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又相對人讓戊○稱其同 居人為爸爸,並阻礙聲請人探視,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身 心發展。若本案由聲請人取得監護權,相對人在大陸拒不 履行下,法院無法執行交付,將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 。因此有禁止未成年子女戊○出境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二)另相對人長期未工作,並無存款,無經濟能力照顧未成年 子女,且相對人將戊○交由其年邁之父母照顧,相對人則 與他人同居,顯然不適合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而聲請人 有經濟能力及穩定居所,讓戊○與姊弟3人在一起生活,為 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有將戊○之權利義務行使及 負擔暫時由聲請人任之必要性等語。 (三)並於本院聲明:1.先位聲明:(1)相對人於本案確定前, 不得攜帶未成年子女戊○出境。(2)本案確定前,未成年子 女戊○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暫時由聲請人任之。2.備位聲 明:若法院未准先位聲明,相對人應提供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作為擔保,並由法院保管。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書狀所主張並非屬實。先位聲明第1項 並無法律依據,至於第2項本件並無急迫性及必要性將戊○監 護權由聲請人擔任。並於本院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 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 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 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 ,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 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 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子女3人,相對人已向本院提出請 求離婚,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 件乙情,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154號離婚、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289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審理中,則 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即屬有據 。 (二)本院就另案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囑請社團法人台 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就本案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做調查訪 視,經社工與兩造、未成年子女戊○訪談後,評估及建議 略以:兩造自112年3月分居後,戊○便由聲請人(即本件 相對人甲○)父母協助照顧,戊○在聲請人父母照顧下,情 緒壓力、學業成績進入佳境,戊○因手臂受傷在家養傷, 聲請人亦將戊○接來同住,並安排未來就學事宜;而相對 人(即本件聲請人丙○○)雖可描述過去戊○受照顧情形, 亦有初步提出未來照護規劃,然本會考量相對人已具一段 時間未與戊○互動,又過去相對人未能依戊○之過動症議題 提供合適教養方式,皆已影響導致相對人與戊○之親子關 係疏離。本會建議相對人可尋求相關諮商資源或親職教育 課程,與戊○重新建立親子互動、修復親子關係,並由本 會共同訪視、實際觀察相對人與戊○互動情形後,再行評 估未成年子女戊○之親權建議,較有利未成年人戊○之最佳 利益等語,亦有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9號卷卷附調查 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未成年子女戊○,因過往成 長歷程與過動症議題,與其他手足有不同型態照顧模式, 再依戊○之受照顧現況而論,目前身心狀況及學業方面皆 屬穩定,且經本院於前開事件詢問戊○意見後,戊○現由相 對人照顧並無不適之處。 (三)聲請人固提出錄音譯文、訊息紀錄,主張相對人惡意阻礙 聲請人探視戊○,及相對人不探視子女,然該等情事,惟 核與限制戊○出境、暫定戊○親權由相對人行使無涉。另就 聲請人提出戊○手臂受傷部分,聲請人並未舉證釋明有何 再發生之虞,亦未釋明相對人將來有何阻礙執行之危險, 故尚難認本件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四)何況兩造未成年子女3人皆在中國大陸就學,兩造均需回 到中國大陸工作生活及照顧子女,若限制戊○出境並暫由 聲請人擔任親權人,聲請人即需同時照顧分隔兩地之3名 未成年子女,或倉促改變戊○目前穩定之生活及就學模式 ,難認符合未成年子女戊○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先位聲 明之聲請,不應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備位聲明命相對人應提供500萬元作為擔保, 並由法院保管,核無法律依據,且無非立即核發,不足以 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該部分定暫時處分之請求,核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1-23

SCDV-114-家暫-8-20250123-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詹析坱 代 理 人 張德寬律師 相 對 人 詹析榕 上列當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現因支付養護中心及醫 療費用所需,在扣除每月身心障礙補助款、國民年金老年給 付後,仍不足以支應,爰聲請本院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 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 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 、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 在此限,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92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情,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 (二)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財產清冊、戶籍 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相對人郵局帳戶明細、荷蘭 村護理之家收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長期於機構 養護,為穩定供其生活及醫療費用,且與其他共有人同時 出售,可使財產處分利得效益最大化,確有處分其名下不 動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以換取價金供應相對人之生活及養護所需 ,對於照護相對人之相關費用支出確有相當之挹注,堪認 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持分) 0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320.39 全部

2025-01-23

SCDV-113-監宣-68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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