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文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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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良 謝渠昇 李懿臻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593號、第14595號、第2055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良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 謝渠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懿臻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政良、謝渠昇、李懿臻為朋友關係,其等均知悉陳政良因 前與李文傑素有過節,而心生不滿,欲找李文傑予以教訓。 謝渠昇、李懿臻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由李文傑之阿姨許淑雯所經營、 對外開放之公眾得出入、位於臺南市○○區○○○○街0號1樓之「 飛常美」美髮店時,見李文杰身在上址美髮店外,遂持如附 表編號1之手機通知陳政良到場。陳政良持如附表編號2之手 機接獲通知後,即與謝渠昇、李懿臻先在附近會合,陳政良 、謝渠昇並分別自上開自小客車內,取得並手持如附表編號 3、4所示質地堅硬、足供兇器使用之空氣槍(經鑑定均不具 殺傷力),三人再一同前往上址美髮店找李文傑尋仇。嗣陳 政良、謝渠昇、李懿臻在上址美髮店外見到李文杰後,即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持上開空氣槍上前追捕李文傑 ,李文傑見狀隨即進入上址美髮店1樓,見陳政良、謝渠昇 、李懿臻仍進入上址美髮店持上開空氣槍在後追捕,復往上 址美髮店之樓上逃竄,陳政良、謝渠昇、李懿臻遂一路跟追 至3樓房間(涉犯侵入住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見李文傑 已無處可逃,陳政良、謝渠昇即持上開空氣槍做出槍枝上膛 動作,陳政良並對李文傑恫稱:「你要不要跟我走,要在這 邊處理你,還是在外面處理你,還是等一下去壓你老婆小孩 」等加害李文杰及其至親身體、自由之事,致李文傑聽聞後 心生畏懼,期間其等三人並以持上開空氣槍之槍托揮擊、拳 打腳踢等方式毆打李文傑,使其受有前額裂傷2公分、頭皮 撕裂傷約3公分等傷勢(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 李文傑求稱先不要現場處理、押人等語,陳政良遂揚言「我 限你2天內來找我」等語,並率謝渠昇、李懿臻自現場離去 。嗣經許淑雯報警,員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調查 ,並於113年5月29日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等物,因而查 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政良、謝渠昇、李懿臻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 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 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 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陳政良(見偵一卷第17頁、本院卷第73 頁至第74頁、第81頁、第91頁)、謝渠昇(見偵一卷第27頁 、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81頁、第91頁)、李懿臻(見 偵二卷第18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81頁、第91頁至 第92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陳政良(見警一卷第3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1頁、偵 一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179頁至第182頁、聲羈一卷第31頁 至第37頁、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謝渠昇(見警一卷第 25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6頁、偵一卷 第21頁至第28頁、第179頁至第182頁、聲羈一卷第19頁至第 26頁、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李懿臻(見警二卷第3頁 至第8頁、偵一卷第11頁至第18頁、聲羈二卷第15頁至第22 頁、偵一卷第179頁至第182頁、本院卷第91頁)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李文傑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 71頁、偵一卷第167頁至第169頁)、在場證人即被害人之妻 吳怡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81頁至第83頁、 第85頁至第87頁、偵一卷第123頁至第127頁)、在場證人及 被害人之阿姨許淑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93 頁至第96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2頁、偵一卷 第125頁至第127頁)、證人楊凱傑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三卷 第115頁至第119頁)、證人梁珂銘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三卷 第121頁至第124頁)大致相符,並有113年5月23日現場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及擷圖共37張(見警一卷第205頁至第223頁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 證明書1份(見警一卷第107頁)、被告陳政良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1份(見警一卷第111頁至第117頁)、被告謝渠昇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共2份(見警一卷第121頁至第127頁、第129頁 至第135頁)、扣押物品照片共17張(見警一卷第137頁至第 153頁)、上址美髮店之現場照片共45張(見警一卷第191頁 至第196頁)、被告陳政良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一卷第13頁至第21頁)、被 告謝渠昇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1份(見警一卷第37頁至第45頁)、被害人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一卷第73 頁至第76頁)、被告李懿臻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二卷第9頁至第13頁)各1份 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而聚集 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 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而如共同被告就其他共同被告攜帶兇器到場乙節有所認識 ,亦已該當加重條件。本案所使用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空 氣槍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他人,自足對他人生命、身體、 安全均構成威脅,且確已遭持用作為攻擊被害人成傷之工具 ,業據認定如前,客觀上顯有相當危險性,而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㈢被告三人就其等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恐嚇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三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 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 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 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 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三人所為 ,固然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並影響社會治安與公共秩序, 然參與人數非多,衝突時間尚屬短暫,且其等犯罪目的單一 、對象特定,並無持續增加以致難以控制之情,且所持兇器 亦未擴及危害其他公眾之人身安全,因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被告陳政良前因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經法院判決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後,被告於111年3月14日入監執行,並於112 年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當庭指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 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復提出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4頁) ,堪認已就被告陳政良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 並盡舉證責任。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 院審酌被告陳政良前案所犯為恐嚇取財未遂之妨害自由犯行 ,本案所犯則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恐嚇罪,罪質相類,且均為故意 犯罪,甫於112年1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卻又再為本案犯行 ,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 予較重之刑罰,則無法使被告陳政良心生警惕,認予以加重 ,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謝渠昇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 108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謝渠昇之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李懿臻則因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 第1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11月1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李懿臻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查。其等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並由檢察官當庭補充 (見本院卷第94頁),惟本院審酌被告謝渠昇前案所犯係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懿臻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而本案則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恐嚇罪,可認其等犯罪之手段、前 案及本案之罪質迥然不同,難認其等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 惡性,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而 加重其刑,並於量刑時將前開公共危險前科作為素行審酌之 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明知被告陳政良與 被害人素有怨隙,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反而於見及 被害人後,旋一同前往案發現場,進而在公共場所公然施暴 、恐嚇被害人,不僅侵犯被害人之身體、自由法益,亦對公 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三人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 亦表示本案沒有要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有本院114年1月3 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並審酌 本案係發生在上址美髮店內外、衝突時間非長、並未使被害 人以外之民眾受傷等節;暨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 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謝渠昇、李懿臻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 告謝渠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是 伊所有並作為本案聯繫之用、如附表編號3空氣槍是伊為本 案犯行過程中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被告 陳政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是伊 所有並作為本案聯繫之用、如附表編號4空氣槍是伊為本案 犯行過程中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被告謝 渠昇、李懿臻並稱如附表編號3、4所示空氣槍係其等購入等 語(見本院卷第91頁),堪認如編號1至4所示物品各為被告 三人所有,並供作本案犯行之用,爰依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品,被告三人均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 院卷第91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謝渠昇所有。 2 小米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陳政良所有。 3 黑色空氣槍1把(含彈匣1個) 謝渠昇、李懿臻所有,由謝渠昇持用,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4 銀色空氣槍1把(含彈匣1個) 謝渠昇、李懿臻所有,由陳政良持用,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TNDM-114-訴-7-2025021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4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2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宗德前於民國113年7月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愷他命磨成粉末捲入香菸點燃 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詎楊宗德明知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等成分 代謝降低,仍基於施用毒品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 113年7月3日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SJ-0008號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0時25分許,楊宗德駕車行經臺南 市南區中華南路2段與濱海公路路口時,因紅燈左轉為警攔 查後,主動交付毒品咖啡包共153包、愷他命6包、含4-甲基 甲基卡西酮之粉末2包供警查扣(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五公克以上罪嫌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260號判 決),復經其同意,於同日4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現愷他命(濃度10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302n g/mL)陽性反應,而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 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楊宗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6號卷〈下稱交易卷〉第51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收據1份(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537472號卷〈下稱警 卷〉第27頁)、警員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圖3張(見警卷第29頁 、第31頁上方)、現場蒐證照片8張(見警卷第31頁下方至 第39頁上方)、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45頁至第46頁)、中華民國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資料1份(見交易卷第29頁至第31頁)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260號判決(見交易卷第39頁至第46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已降 低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竟仍任意駕駛自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 尚可,亦無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且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兼衡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查獲之時間為凌晨 等節;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見交易卷第51 頁、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89號   被   告 楊宗德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宗德於民國113年7月1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住處內,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愷 他命菸後,尿液所含愷他命代謝物即愷他命濃度達107ng/mL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302ng/mL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 仍於113年7月3日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2 段與濱海公路路口,因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楊宗德主動交 付外包裝印有「G7」字體之毒品咖啡包65包(含袋重共230.9 1公克)、外包裝印有「發」字體之毒品咖啡包88包(含袋重 共356.31公克)、愷他命6包(含袋重共10.2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2包(含袋重共10.75公克)及K盤1個,警方並徵得楊宗德 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愷他命濃度達107ng/mL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302ng/mL(楊宗德所涉持有毒品案件 ,另行偵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宗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上述時間、地點駕車為警攔查後採尿送驗等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R076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3X03352號、檢體名稱:113R076號)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駕車為警攔查後採集送驗尿液所含愷他命代謝物即愷他命濃度達10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302ng/mL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扣案毒品咖啡包88包、愷他命6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共10.75公克)及K盤1個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2025-02-17

TNDM-114-交簡-324-202502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 5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彥絜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前某 日,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亦晟」及不詳成員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 機,與「亦晟」聯繫,而依指示擔任取款車手。於陳彥絜本 次取款前,不詳之人已先於113年6、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 INE暱稱「艾蜜莉」、「林嘉義」、「經豐投資」等人加入 洪惠珍為好友,並向洪惠珍佯稱可下載「JFTZ」APP以投資 款項獲利,致洪惠珍因誤信上開說法而陷於錯誤,為投資而 陸續交付投資款共新臺幣(下同)2,290萬元(無證據證明 陳彥絜就上開犯行與上開行為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上 開犯行亦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因洪惠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並配合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11月6日14時30 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南紙社區活動中心,以面交方 式交付200萬元,「亦晟」因而指示陳彥絜於上開約定之時 、地,前往向洪惠珍取款。陳彥絜先依指示前往位於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公園內,取得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預先準 備、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品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配戴如附表編號4之 追蹤器,並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亦晟」聯繫到達 現場後,出示如附表編號2屬於特種文書之偽造工作證,供 洪惠珍確認其身分,復持如附表編號3之收據,供洪惠珍簽 署而行使之,表示其為「經豐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經豐公司)員工並收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經豐公司 」、不詳代表人、「黃怡萱」及洪惠珍。迨洪惠珍書立上開 收據完畢後,假意交付事先準備之鈔票與陳彥絜之際,旋為 在旁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 二、案經洪惠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彥絜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 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 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決下開所引被告以 外之人之於警詢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部分,亦先予敘明。 三、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 90頁、本院卷第95頁、第102頁、第106頁、第151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惠珍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 頁至第1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見警卷第27頁至第37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1份(見 警卷第39頁)、被告現場遭逮捕照片2張(見警卷第41頁) 、扣押物品照片1張(見警卷第4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營分局證物清單1份(見警卷第40頁)、告訴人指認被告 之照片1張(見警卷第47頁)等件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與「亦晟」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收據上,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示之印文、簽 名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其等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  ⒊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5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 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⒋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取款及出示不實工作 證、收據等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 工,堪認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 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公訴意旨雖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犯行,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罪名之旨(見 本院卷第150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仍應 予審理。另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然按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依立法理由說明:「 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 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 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 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 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行為人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 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 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 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 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本罪之成立。此與 行為人僅係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搜尋特定之詐騙對象,或於覓得對象後以上開等 傳播工具實行詐術,因非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僅係於詐欺 過程中利用該等傳播工具尋覓特定之下手目標或藉以發送詐 欺訊息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前有做生 意的朋友跟伊聊天,並介紹「愛蜜莉定存股-計算股票便宜 價」的APP給伊,跟伊說裡面有分析投資相關訊息,伊下載 之後,也忘記是去臉書或上開APP裡面點擊加入「艾蜜莉」 等人的LINE帳號,伊之後才依指示投資等語(見警卷第13頁 ),則依告訴人上開所述,被告與「艾蜜莉」等人接觸,實 係因透過友人之介紹,且告訴人亦無法確定是否曾前往臉書 查詢相關資訊、接觸詐欺投資廣告而與「艾蜜莉」等人聯繫 ,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得證明本案詐欺集團確係利用網際網 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致告訴人閱覽後陷於 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議定後續之款項交付事宜,是公訴 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尚有未洽,惟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 ,被告所犯仍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罪,自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均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幫助犯一般洗錢等數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復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7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6萬元,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3 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當庭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 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裁量 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各該判決各1 份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 並盡舉證責任。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 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罪質相類,均為故意犯罪,本次又故 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足 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 重之刑罰,則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且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 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詐欺犯行,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次並未取 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為 本案犯行之過程中獲有犯罪所得,是尚無從繳交犯罪所得,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 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業已著手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員警介入始未能 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等情,均據論述如 前,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 即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 處,業如前述,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附此說明。  ⒋末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任務,難認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 予敘明。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悉國內迭有多起詐 欺集團犯案,往往造成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將難以追 回遭詐取之金錢,竟仍擔任取款車手,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 欺之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亦助長社 會上詐欺、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亦如前述;並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 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 、被告預計領取之金額為200萬元、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和解或獲得諒解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54頁、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分別定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均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 關規定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伊 用來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 作證是拿來給告訴人看的、如附表編號3的收據是伊交給告 訴人簽收的、如附表編號4之物品是本案詐欺集團要求伊穿 戴在身上的等語(見警卷第5頁),堪認上開附表編號1至4 之物品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收據上「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 文、簽名,原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既如附 表編號3之收據均已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 本案係告訴人察覺有異後,偕同員警前往現場面交,並當場 查獲被告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可認被告本次並未自告訴人 處取得詐欺款項,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未獲得報酬 等語,亦如前述,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有何等 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用。 2 載有經豐投資編號0021「黃怡萱」字樣之偽造工作證1張(含粉紅色識別證套1個) 取款過程向告訴人出示之用。 3 偽造之經豐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6日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經豐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不詳之代表人、「黃怡萱」印文各1枚及「黃怡萱」之簽名1枚,並交付告訴人簽署。 4 GPS追蹤器1個(含鏡頭1個、SIM卡1張) 被告將自己所有之SIM卡1張插入後,於取款過程中配戴使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711804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542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4號卷(本院卷)

2025-02-17

TNDM-114-金訴-34-20250217-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怡婷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 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怡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蘇怡婷依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先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5、6月間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陳弘澤」、「林志明」等人指示,將其所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 片,以LINE傳送予「陳弘澤」、「林志明」,而容任他人使 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陳弘澤」及「林志明 」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曾煥煜施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方式,致曾煥煜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如數匯款至郵局帳戶內。蘇怡婷已預見曾煥煜匯入郵局 帳戶之款項係詐欺之贓款,竟將原提供郵局帳戶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提升至與「陳弘澤」、「林志 明」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依「 林志明」之指示,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並持領得之新臺幣(下同)共20萬元至臺南市中 西區海安路附近巷內,全數交付予「林志明」所指定、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曾煥煜發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煥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怡婷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86頁、第92頁、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煥煜於警 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大致相符,並 有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21頁至 第25頁)、告訴人提出之郵局存款收執聯1份(見警卷第33 頁)、被告與「陳弘澤」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二卷第95 頁至第134頁)、被告與「林志明」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 二卷第135頁至第159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 有修正,各次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詳後述),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分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而上開歷次修正之自白減刑規定 ,均係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新法之處斷刑範圍 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處斷刑 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依「林志明」等人之指示,持郵局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 領一空復轉交款項等行為,被告與「林志明」等人間就本案 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 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就上開犯行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數次提領告訴人受詐欺所匯入款項之行 為,均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次加重詐欺、一般洗 錢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社會健全觀念而言,難以強 行分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 犯,應僅論以1個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 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非無謀生能力,竟先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後出面提款、轉交,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助長社會上詐欺、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前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6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並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核心地位、被告本次取得款項之金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9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均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而上開規定,固 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 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㈠洗錢標的部分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被告本案領得之款項,均 全數經轉交與「林志明」指定不詳之人等節,業據認定如前 ,上開款項即洗錢標的,乃被告及「林志明」等人詐欺得手 後,用以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 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 權限,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僅負責出面提款,未獲犯罪 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復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 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 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 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 予沒收及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本案 所用以提領款項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固係被告為 本案加重詐欺犯行過程中所用之物,惟上開提款卡未據扣案 ,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 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無宣告沒收、追 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部分) 曾煥煜 (提告) 112年6月1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以LINE暱稱「阿舜」結識曾煥煜,並向其佯稱:為外甥莊賀舜,已更換新手機號碼,因為經濟問題,需要調錢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後,再由蘇怡婷依「林志明」指示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金額交付給「林志明」指定之人。 112年6月6日12時47分許/ 20萬元 112年6月6日14時06分許/ 5萬5,000元 112年6月6日14時13分許/ 6萬元 112年6月6日14時14分許/ 6萬元 112年6月6日14時15分許/ 2萬5,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549844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89號卷(偵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810號卷(偵二卷) 4.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43號卷(本院卷)

2025-02-17

TNDM-113-金訴-2243-20250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淳義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9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淳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淳義前於民國113年3月16日起,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萊 爾富便利超商成大城門市任職中班店員,負責結帳、收銀、 管領店內商品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李淳義因缺錢花 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 年4月26日20時9分許,將業務上管領、持有之收銀機內共計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營收現金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日 20時26分許攜款離去。嗣上址超商店長李郁瑄於同日22時40 分許,發現李淳義未在店內且收銀機內現金短少,遂報警處 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郁瑄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淳義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44頁、本院卷第35頁、第40頁、第42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李郁瑄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大致相 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暨比對照片及被告照片各1 張(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53頁)、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15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86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 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為累犯,並由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44頁 ),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而 本案則係犯業務侵占罪,可認被告犯罪之手段、前後2罪之 罪質迥然不同,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依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 並於量刑時將前開公共危險前科作為素行審酌之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 利用擔任店員之機會,將收得之款項侵占入己,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侵占金 額為10萬元,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希望被告1次全額 賠償等語,被告則表示僅能分期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 ),故雙方未能成立調、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至今尚未獲 填補,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科刑部分無意見,只想 把錢拿回來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暨被告自陳侵占款 項係因女友母親開刀急需用錢之犯罪動機、於本院審理時所 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 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44頁、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他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 占之款項10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且至今仍未賠償,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485863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92號卷(偵卷) 3.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16號卷(本院卷)

2025-02-17

TNDM-113-易-2416-20250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吉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3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吉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吉智於民國113年4月27日2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行駛至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 1段與新美街路口時,因其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適員警 江昀龍、許如瑜於上開時間執行巡邏勤務而發現上開違規情 形,遂上前攔停並告知攔查理由,邱吉智未待員警完成舉發 交通違規及製作通知單流程,竟基於駕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 執行之犯意,不顧員警江昀龍、許如瑜當時仍站在甲車左側 車門旁,先駕駛甲車倒車,江昀龍見狀即以雙手抓住甲車之 左後視鏡,許如瑜則以右手壓在駕駛座之車門,左手抵住左 後視鏡,試圖阻止甲車移動,邱吉智仍持續倒車往後移動, 之後往前駕駛,迫使許如瑜、江昀龍向旁退開,再駕駛甲車 沿民生路一段離去,以此等強暴手段妨害員警執行交通稽查 及警察職權行使法之攔停稽查公務。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昀龍、許如 瑜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影 像截圖5張(警卷第11至15頁、偵卷第51頁公文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警卷第19 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15至2 5頁),及員警江昀龍、許如瑜傷勢及公務警車車損照片4張( 警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及所生損害,兼衡其年紀 、素行(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拘 役40日,及諭知緩刑2年,目前在緩刑期間,詳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大學畢業)、職業( 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3萬元、收入需供給父母生活費),於本院審理時與員 警江昀龍、許如瑜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7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2

TNDM-113-訴-766-20250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68 號、第2480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290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GASH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秉叡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 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 警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並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 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 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0日出監後至同年5月29日19 時28分前期間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價值新臺幣(下同)5 00元GASH點數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行動 電話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財產犯 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或盜刷信用卡。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 騙而報警處理,始為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騰逸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洪文槿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李逸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及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一卷第31頁)、第 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13年6月13日一前鎮字第69號函暨附件 基本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7至21頁)、智 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件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23至2 9頁)、第一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資 料1份(併辦偵一卷第17至2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雖供稱伊係在113年6月 12日提供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但本案告訴 人洪文槿在113年5月29日19時28分即收到詐騙訊息,被告上 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又查被告前因犯違反洗錢 防制法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9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而於113年1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 認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日期應係在113年1月20日出監後至11 3年5月29日19時28分前之期間內某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法益 ,而同時觸犯數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901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查被告前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 33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而於113年1 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據公訴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指明及舉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未因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且本 案犯行與上述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 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堪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 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予主 文中為累犯之諭知)。  ㈤爰審酌被告以提供上開門號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   欺取財犯罪,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告 訴人之受騙款項難以追返,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 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智 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狀況(未婚、無子女、無 須扶養他人),及經濟狀況(職業為拆除作業員、月薪約3 至4萬元),暨其提供1個門號、犯罪所得,及如附表所示告 訴人之受騙金額、被告坦承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價值500元之GASH點數,係 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齡慧移送併辦,檢察官 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盜刷時間 匯款帳戶 金額 證據清單 1 洪文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19時28 分透過IG軟體向洪文槿冒稱係其好友,因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洪文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9日 19時38分 第一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此款項轉入以本案門號註冊認證之My Card點數儲值帳號) 3萬元 1.告訴人洪文槿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一卷第13至15頁) 2.告訴人洪文槿提供之網路交易轉帳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一卷第39至66頁) 3.告訴人洪文槿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一卷第33至37頁) 2 李逸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以本案門號發送釣魚簡訊予李逸泓,誘使李逸泓進入虛假台灣自來水公司網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輸入其匯豐銀行信用卡號,嗣遭盜刷信用卡消費。 113年6月12日 8時1分 不明 港幣5171.3元 1.告訴人李逸泓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一卷第13至15頁) 2.告訴人李逸泓提供之盜刷信用卡交易明細成功畫面截圖1張、簡訊截圖3張(偵二卷第21頁、第25至26頁) 3.告訴人李逸泓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二卷第17至18頁) 3 鄒騰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15時22分透過IG軟體向鄒騰逸冒稱係其好友,因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鄒騰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 15時33分 第一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此款項轉入以本案門號註冊認證之My Card點數儲值帳號) 3千元 1.告訴人鄒騰逸於警詢中之供述(併辦偵一卷第4至55頁) 2.告訴人鄒騰逸提供之對話暨匯款截圖1份(併辦偵一卷第14至16頁) 3.告訴人鄒騰逸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併辦偵一卷第8至13頁)

2025-02-12

TNDM-113-易-2073-20250212-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春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 日113年度簡字第34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66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春生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 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 圍。是以,被告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 。依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 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已經跟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 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希望能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係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審酌被告因細故出手 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 勢,法治觀念顯有錯誤,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但因告訴人無意願,於判決前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宥恕,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被告無任何刑事紀錄 ,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於本罪最重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內加以考慮而量處拘役30日,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與全案情節,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 要性之比例原則,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或有 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自屬妥適,應予維持。被 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即屬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與告訴人一 時爭吵而傷害告訴人,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萬5千元,此有和解書、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其應已知所悔悟,經此 次起訴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NDM-113-簡上-367-20250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進億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15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24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進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進億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與轉讓,竟基於販賣與轉讓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接 網際網路,與林德偉先以臉書Messenger聯絡交易後,於民 國112年11月28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以新臺幣(下同)5,200元之價格販賣4公克大麻予林德偉, 並同時轉讓少量其前施用剩餘之大麻煙油2管(無證據證明 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林德偉。嗣因林德偉另案涉嫌施用毒 品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鄭進億、 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 、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 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86頁至第191頁),核與證人林德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9頁至第79頁、第59頁至第 65頁、偵二卷第35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92頁至第128頁) ,並有林德偉與被告聯繫購買大麻事宜之MESSENGER對話紀 錄截圖5張、林德偉於購得本案大麻後,於翌日(同112年11 月29日)訂購施用大麻相關器具之蝦皮購物資料截圖3張、 車牌辨識系統查詢車號000-0000、BJE-5562號自小客車國道 行駛紀錄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8頁、 第129頁至第131頁、警卷第47頁)。且證人林德偉經警搜索 其住處,確實扣得其向被告購買剩餘之大麻煙草2包、被告 贈送之大麻煙油2支,且上開物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定,均含大麻成分等情,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 度聲搜字第150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搜索及扣 案物照片8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36 1號鑑驗書1紙足堪憑佐(見警卷第95頁至第105頁、第128頁 至第131頁、第108頁至第109頁),亦與證人林德偉證稱扣 案大麻煙草係其於同112年11月28日向被告購買,大麻煙油 係被告當日交付大麻煙草時同時免費贈送、量僅少許等情相 符,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㈡再第二級毒品大麻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非屬輕易取得 、價格便宜之物,且販賣者刑責甚重,苟無利可圖,應無甘 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 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或以相同價格售出,但從中減少份量 賺取量差,應屬合理之認定,且被告對於其販賣第二級毒品 大麻煙草坦承認罪,不爭執其交付之大麻煙草有少量量差( 見本院卷第191頁),其有藉由販賣大麻煙草部分賺取量差 之營利意圖尚堪認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於營利意圖 而為販賣大麻煙草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販賣及轉讓。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二項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大麻煙草、轉讓前持有大麻 煙油之低度行為,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再本案販賣與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方式,係被告於交付大麻煙 草時,同時將其之前施用過僅餘少量之2管煙油無償贈與證 人林德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本案同時交付之行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  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247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起訴 書所載為相同之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查 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雖初始否認犯行,惟最終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深具悔意,對於自身行為造成之嚴重後 果,已有深刻體認,而被告本次販賣對象為1人、次數1次, 販賣之數量亦非大額,且觀諸卷附林德偉與被告聯繫購買大 麻事宜之MESSENGER對話內容,被告並非貨源穩定、長期販 賣之人,係一時未審慎思考販賣毒品之惡性,而將大麻販賣 與友人林德偉,致罹重典,相較於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 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而言, 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若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0年,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 當性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及大量販毒者之惡行相 區別,是觀諸被告之上開販賣大麻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以憫恕,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 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其不思 戒慎行事,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與轉讓少量大麻煙 油犯行,所為有害他人身體健康,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 與決心,殊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本案販 售與轉讓之毒品並非大量,所得非鉅,販賣對象僅1人,較 之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者,所造成之危害應仍較 屬有限;兼衡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其於本院審 理時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工作與經濟生活(本院卷 第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取得 之毒品價款為5200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款項核屬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所採義務沒收主義,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上述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4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與證人林德偉聯繫毒品 交易事宜時,係使用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7頁),上開行 動電話自屬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雖未扣案,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 條、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2025-02-10

TNDM-113-訴-565-20250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炳輝 選任辯護人 柳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0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炳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電鋸壹把、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炳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 止,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用作兇 器使用之電鋸1把,在臺南市○○區○里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本案土地),接續砍鋸潘志宏所有、種植在上開土地之烏 香芒果樹樹幹合計共73棵,僅餘靠近土壤、不易鋸下之樹頭 部分,再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所鋸得之上 揭芒果樹樹幹離開,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芒果樹樹幹得手,並 因此造成本案土地上所種植之上開芒果樹73棵,因損壞嚴重 而無法繼續生長,足生損害於潘志宏。嗣因潘志宏於同年12 月23日發現本案土地之烏香芒果樹大範圍遭砍斷,報警而循 線查獲上情,惟葉炳輝已將竊得之芒果樹樹幹販賣與他人, 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 二、案經潘志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被告 及其辯護人除不同意①證人潘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② 證人蘇瑞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證據,其餘傳聞證據 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同意或不爭執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並無 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 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潘志宏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證人蘇瑞嘉於警詢 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 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 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三、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 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 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 ,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其有依法不得令 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事實審法院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時,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 院不得援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否則即與嚴格證明法則有 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9、5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潘志宏於偵查中就本案之證述 不具證據能力,而證人潘志宏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 ,依上開規定自不具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此必以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有「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應認無證據能力而予以排除,不得 採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參 照)。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 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 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是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且主張其 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 情形負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 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 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 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 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 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 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 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 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 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 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 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 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 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 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 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 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 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 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 字第405號、第1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蘇瑞嘉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亦聲請傳喚蘇瑞嘉進行交互詰問,則本院於審 理程序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人蘇瑞嘉詰問之機會,再 從證人蘇瑞嘉接受檢察官偵訊之筆錄內容觀之,亦無不正取 供之情事,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 證人蘇瑞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蘇 瑞嘉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於112年11月、12月間,在本案土地上,有 使用電鋸,接續砍鋸潘志宏所有、種植在上開土地之烏香芒 果樹樹幹合計共73棵,並將砍下之樹幹販賣與他人,然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蘇瑞嘉曾向告訴人潘志宏承租本 案土地,且蘇瑞嘉曾雇用我幫他包芒果、噴農藥、鋸樹,我 看蘇瑞嘉很久沒有照顧本案土地的芒果樹,112年10月2日打 電話問蘇瑞嘉,蘇瑞嘉說本案土地的小香芒果他不要種,要 改種別的,我就說那我幫你把那些小香芒果樹鋸掉,蘇瑞嘉 說好,所以我才會去把本案土地的小香芒果樹鋸掉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自112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此期間,未獲得土 地所有權人潘志宏之同意,即在本案土地上,以電鋸砍伐之 方式,接續砍鋸潘志宏所有、種植在上開土地之烏香芒果樹 樹幹,將砍下之部分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 離開,並將之販售與收購木材店家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被告並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其砍鋸下之芒果樹有4排,為17棵、21棵、20棵 、15棵,總計73棵(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偵二卷第17頁至 第18頁、第59頁至第62頁、184頁),核與證人潘志宏於本 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5張、現場照片20 張、案發地遭砍伐後之112年12月29日現況錄影畫面光碟1片 、UP-6102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臺南市○○區 ○○里段000000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警一卷 第31頁至第35頁、偵一卷第11頁至第49頁、警一卷第59頁、 偵一卷第9頁),是被告未獲得告訴人潘志宏同意,即以電 鋸將本案土地上烏香芒果樹73棵砍下運走,即堪認定。而遭 被告砍鋸之烏香芒果樹,因留存部分過短,芒果樹因此均無 法重新生長乙情,亦據證人潘志宏於本院證述明確,且觀諸 卷前述現場蒐證照片與現場照片,被告砍伐後留存之部分僅 餘靠近土壤、不易鋸下之樹頭部分,此留存部分過於短少, 已非不影響生長之基礎修剪,本案砍鋸剩餘之烏香芒果樹均 已無法生長而毀損乙情,亦堪認定。  ㈡再被告雖主張其砍鋸本案土地上烏香芒果樹,係因原土地承 租人蘇瑞嘉同意、委請其砍鋸云云,然:  ⒈證人蘇瑞嘉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有跟潘志宏承租本案土地 ,大概是109年,當時只有做了1年,租約是2年,被告砍芒 果樹的時候,我已經沒有承租本案土地,被告曾經在112年9 月、10月左右打電話給我,跟我說那些樹有遮到他的土地, 我跟他說我已經沒有在做了,我跟他說遮到的部分修剪一下 沒有關係,而且那不是我的地,我不可能答應砍芒果樹,被 告平常有在幫人家砍樹,但是會收工錢;被告打給我的時候 我有說那塊土地我沒有在租了,被告的土地在告訴人土地旁 邊,我承租的那一年我有請被告幫忙處理,後來不划算我就 沒有繼續承租,而且我請被告幫忙都有給他錢等語(見偵二 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41頁至第4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之前有跟告訴人承租土地,是土地上已經有芒果樹,我 只是租土地來收成,租金一年2萬元,我租一年就沒租了, 因為累又賠錢,我原本不認識被告,是因為租那塊土地才認 識被告,他的土地在隔壁,我那時候每天去果園,做不完或 沒空的時候有僱請被告,他有幫我修剪、包芒果袋、除草、 噴藥,是有花錢請他,有做才有給錢,修剪跟砍樹不一樣, 修剪是矮化,不是砍整棵芒果樹,費用是看做哪種工作來給 ,大概1天1千至2千、2千至3千,不是免費幫我做,我跟被 告很長一段時間沒有聯絡,他有一天突然打電話給我,有閒 聊寒暄一下,他有問我怎麼這麼久沒回來芒果園,叫我再回 去做,我應該有跟被告講我已經沒做了,這通電話他有講到 地主芒果樹太久沒有整理,遮住他的地,我應該有說擋住的 部分通常可以修剪,因為照我之前租土地的經驗,樹木遮到 別人的部分會修剪掉,遮到的是上面的樹枝,那個很正常, 修掉不用講,但是修剪跟整棵砍掉不一樣,如果要整棵砍掉 要問地主,被告那時候打電話跟我說地主芒果樹遮到他的時 候,我根本沒想到他是把整棵砍掉,後來告訴人有打電話給 我,問我有沒有砍他的樹,我說我去砍樹幹什麼,我都沒做 了,告訴人有跟我說要小心,被告都把責任推給我,所以我 後來才會錄音,我錄音的那通電話是被告請我幫他跟地主求 情,就是因為他把事情推給我,如果我叫被告去砍樹,我就 得拿工錢給他,我都沒在做了,幹嘛還自找麻煩請他去砍樹 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51頁)。是依證人蘇瑞嘉上開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就112年10月間接獲被告電話 時,早已未承租本案土地,被告與之寒暄內容係向其抱怨地 主的果樹遮擋被告土地,證人蘇瑞嘉依其觀念認為一般樹枝 遮擋部分應該可以修剪等情,前後證述一致,而被告與證人 蘇瑞嘉並無故舊恩怨,其既已未承租本案土地,實無必要於 被告主動撥打電話與之聯繫時,刻意謊稱自己要在本案土地 改種植其他品種芒果樹,而請被告砍鋸本案土地上烏香芒果 樹之必要,是證人蘇瑞嘉證稱其並未向被告表示要請其砍鋸 本案烏香芒果樹、改種別的品種芒果樹,應屬可信。  ⒉其次,告訴人潘志宏於本院證稱:我認識被告,知道他叫輝 仔,是之前我帶蘇瑞嘉去果園時碰到被告,那時候有留被告 電話,蘇瑞嘉朋友有跟我租果園,然後他們算合夥一起,因 為我另外一塊果園有兩甲多,從我爸那邊繼承過來時只知道 大約位置,我以為有一角是我的土地,結果那是別人的,蘇 瑞嘉就有不小心砍到別人的樹,隔年蘇瑞嘉就說不租了,那 塊土地就荒廢在那裡,蘇瑞嘉我是跟他收2年的租金,但他 實際只有做1年,我1年只會去本案土地那邊1至2次,就是去 收我另一塊地的田租,後來是112年12月剛好我鄰居對農業 有興趣,所以一起去那邊看,才發現本案土地上的烏香被砍 了,我想說被告是隔壁地主,比較有可能看到誰來砍樹,我 當天就打電話問被告知不知道誰砍我的樹,被告就說是他砍 的,還說是蘇瑞嘉叫他砍的,說大、小香不值錢,蘇瑞嘉要 砍掉種別種,我問被告砍樹有沒有收工錢,被告說沒有,我 心裡就有底了,因為砍樹一天3千5百,我當天又再打給蘇瑞 嘉,蘇瑞嘉說被告有打電話給他,說樹木長太高要修剪,蘇 瑞嘉應該是說超過馬路跑出來的樹枝修剪一下,我應該是沒 關係,我有問蘇瑞嘉到底有沒有付人家錢,蘇瑞嘉就跟我肯 定說沒有,我本案土地本來就有種烏香芒果,都是30至40年 的樹,租給別人就是果樹由對方自己顧、自己採收,一般這 種實際果樹是地主的,承租人正常是不會去砍地主的樹,之 前蘇瑞嘉不小心整理到別人的龍眼樹也是砍一半而已,果樹 不會死,但是被告砍的方式是砍只剩5到10公分,這方式是 要讓果樹死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71頁),並提出蘇 瑞嘉於承租果園期間,因對土地界線認知有誤,修剪樹木時 誤砍他人龍眼樹,於109年4月2日與他人達成和解之和解書 截圖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頁)。是依告訴人潘志宏 上開證述,證人蘇瑞嘉確實早已未承租本案土地,且告訴人 初始詢問證人蘇瑞嘉時,蘇瑞嘉即有告知被告曾打電話表示 本案土地上果樹有遮擋,蘇瑞嘉有稱一般修剪地主應該沒關 係等語,並未僱請被告砍鋸本案果樹,核與證人蘇瑞嘉上開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且觀諸告訴人提出之蘇瑞 嘉與他人和解書內容,證人蘇瑞嘉前於承租本案土地期間, 曾因誤解土地範圍,誤修剪他人果樹而引發糾紛,對於砍鋸 他人果樹將引起之後果已有深刻體認,實無必要僱請被告砍 鋸其早已未承租之本案土地果樹,造成自身困擾,亦堪以佐 證證人蘇瑞嘉證稱其並未向被告表示要請其砍鋸本案烏香芒 果樹、改種別的品種芒果樹,應屬可信。    ⒊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之前蘇瑞嘉請其鋸樹工錢 是1天3千元,包芒果1天1千8百元,噴農藥1天2千6百元,外 面行情價是鋸數4千元到4千5百元等語(見警卷第6頁、本院 卷第60頁),復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前蘇瑞嘉請我 的時候,都是我有做才有給錢,臨時工就是這樣,這次沒有 給我工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1頁);證人蘇瑞嘉 亦於本院證稱於承租本案土地期間,僱請被告都是有付工錢 等語。是依被告與證人蘇瑞嘉之前合作模式,證人蘇瑞嘉係 按照被告工作日數與工作內容支付工錢,彼此間並無被告免 費提供勞務之習慣,而本案被告自承砍鋸之芒果樹總計73棵 ,數量龐大,且被告並非僅單純砍鋸即可,復將鋸下之粗重 樹幹載運離開,此均需耗費時間與體力,若確實係蘇瑞嘉請 其砍鋸本案土地果樹,被告按其前與蘇瑞嘉之合作模式,可 收取1天3千元之工資,理應可收取相當數額之工資,豈會全 無收取任何費用,完全免費為之砍鋸高達73棵之芒果樹?足 見被告辯稱本案係證人蘇瑞嘉要改種別的品種芒果樹,而請 其砍鋸本案土地原本之烏香芒果樹,實難採信。  ⒋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與證人蘇瑞嘉之對話內容,被告有 表示「你不就要跟我講不能砍,這樣就好了」,據此主張係 證人蘇瑞嘉同意被告砍鋸本案土地上之烏香芒果樹。而告訴 人提出其發現本案烏香芒果樹遭砍鋸後,被告與證人蘇瑞嘉 之電話通話內容檔案,經檢察官勘驗後,被告雖確實有向證 人蘇瑞嘉稱「你不就要跟我講不能砍,這樣就好了」,然證 人蘇瑞嘉隨即回稱「你把責任推給我,我就不要替你說話喔 」、「你做錯事不能這樣,你要老實一點」,已明確告知被 告不該推卸責任,被告復於該對話內容表示「那個賣沒多少 錢,那是多少弄一下,閒閒沒事做,他那個位置很好,想說 鋸一鋸,種別的品種更好,那小香就沒用,芒果種了2、3年 就很會長,再種別的品種就好了」、「阿友我看他是頂阿他 兒子,看這個小孩也很老實,這樣啦,所以我才會沒問他, 想說就這樣啦,阿鋸就鋸了,你再跟他說,你跟他比較有在 相處」,有檢察官勘驗該檔案之勘驗錄音檔譯文在卷可參( 見偵二卷第49頁至第52頁),顯然被告係因告訴人本案土地 上芒果樹位置方便砍鋸搬移而為,且明確知悉自己並未事先 獲得告訴人同意。況綜觀該全部對話內容,並無任何被告質 疑證人蘇瑞嘉為何騙稱要改種別的品種、請被告砍鋸本案果 樹之相關內容,若如被告所辯,被告係因證人蘇瑞嘉表示要 改種別的品種、請被告將烏香芒果樹砍鋸以利整地,於告訴 人質疑被告砍樹行為後,被告豈會不就此節對證人蘇瑞嘉提 出質疑?豈會全無責怪蘇瑞嘉為何故意欺瞞?足見被告辯稱 其有獲得蘇瑞嘉同意,係蘇瑞嘉委請其砍鋸本案烏香芒果樹 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㈡被告在本案土地砍鋸73棵烏香芒果樹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 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竊盜與毀損犯意,客觀上行竊 與毀損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應為數舉動之接 續施行,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電鋸砍鋸本案烏香芒果樹,而竊取樹幹,同時造成樹 木因留存之部分過於短少、損壞嚴重而無法繼續生長,此加 重竊盜行為雖亦同時觸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名,惟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祇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  ㈣再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高齡74歲且本身患有高血壓等慢性病 ,且需照顧領有重度身心障礙之妻子,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61條規定,勿以刑傷云云   。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所 謂「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情,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尤以此 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 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 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 恣意為之。而被告本案竊盜之標的高達73棵芒果樹樹幹,且 原均係已生長多年之芒果樹,被告貪圖樹材變賣價值,即加 以竊取,且觀諸前述卷附檢察官勘驗錄音檔譯文,被告於商 請證人蘇瑞嘉為之向告訴人求情時,未見真摯悔意,反認為 既已砍掉,重新再種其他品種就好,同村的人何必追究;於 本院審理時,亦未見對於自身行為有何真摯悔意,且實際上 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尚難認其本案行為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 態樣、動機、手段及造成之損害,認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 恕之情事,且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本案犯行自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亦無刑法第61條之適用, 僅於下述量刑時予以考量上情即足。  ㈤爰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貪圖芒果 樹樹材價值,率爾將本案土地上73棵烏香芒果樹均砍鋸取走 ,造成樹木毀損,果樹已難以繼續生長結果,漠視他人財物 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使用電鋸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目 的、所生損害,暨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種植芒 果與兼職從事農務工,子女已成年、需照顧有重度身心障礙 之配偶,自身有高血壓、退化性關節炎等慢性病(見新樓醫 院與臺南市玉井區衛生所診斷證明書)之家庭與生活情況, 犯罪後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電鋸1支,係被告所有供 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竊取得之芒果樹樹幹,於得 手後已變賣得款6千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此部 分變賣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地,除本院認定之竊取與毀損烏 香芒果樹73棵,尚同時竊取與毀損烏香芒果樹87棵(即全部 竊取與毀損數量為160棵條),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告訴人潘志宏雖於本院證稱遭砍鋸之芒果樹總計160 棵,然其就上開芒果樹之數量之計算方式,於本院證稱:我 是用5米乘4米,也就是樹木間隔來估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57頁)。而本案土地因雜草叢生,在雜草未清除之狀況, 無法進行清點乙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113年1 1月22日南市警井偵字第1130649577號函及職務報告、被告 與告訴人於113年11月22日之警詢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3 頁至第92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實際砍鋸之烏香 芒果樹共4排,分別為17棵、21棵、20棵、15棵,總計73棵 ,故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認定被告有在本案土 地竊取之芒果樹樹幹與毀損之芒果樹總計73棵,其餘部分尚 無足夠證據證明係被告同時竊取與毀損,而上開部分與前開 本院判決有罪之竊盜與毀損行為,公訴意旨認屬實質上一罪 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07

TNDM-113-易-1630-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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