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和解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和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4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0年度婚字第406號、110 年度家暫字第145號),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23日成立訴訟 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後,原告請求繼續審判,本院於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來臺灣後第3個月就跟訴外人丙○○認識交往 ,滿6年就跟丙○○同居,被告稱遭原告辱罵6年,製造不實離 婚形成權,此部分與事實不符。依113年5月20日本院113年 度家查字第7號調查報告,被告坦承確實於離婚前就有侵害 配偶權的行為,為跟丙○○結婚設局起訴離婚,故被告所為有 違民法第738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系 爭和解應撤銷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本院110年度婚字第4 06號和解契約無效,請求繼續審判。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與本院111年度家續字第2號所述理由幾 乎一致,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5 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斷對被告提告,濫用司法資 源,請求法官能處罰原告濫訴行為以維護司法公正性及被告 合法權益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 別有規定外,家事事件之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 的,有既判力。又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在確定判 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前所生之事實,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經查:被告前起訴請求與原告離婚等事件(本院110 年度婚字第406號、110年度家暫字第145號),兩造於110年 9月23日達成系爭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壹、原告乙○○ 與被告甲○○和解離婚成立,並於110年9月23日婚姻關係消滅 。貳、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胡亦可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於本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暫定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原告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參、自11 0年9月23日起至本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未成年子女相關扶 養費用,由兩造依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時間,各自負擔, 不互相請求。肆、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10年度婚字第406號案卷核閱屬實。而原告前主張 被告有外遇而為可責之一方,無請求判決離婚之法定事由, 卻謊稱無外遇,致原告遭詐欺並陷於錯誤而同意和解離婚, 以系爭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經本院 於112年2月8日以111年度家續字第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5月 11日以112年度家上字第5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下 稱前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原 告於本件訴訟再執前詞為請求,並提出113年5月20日本院11 3年度家查字第7號調查報告為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再提 起本件撤銷和解訴訟,就前案已提出之證據自為前案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本院僅得就前案終局判決後所生之事實及證據 為判斷,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 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和解成立時起算 ;其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 時起算,但自和解成立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民事訴訟 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到庭稱被告於111年7月22日坦承與丙○○發生性關係,所 以其係於111年7月22日確定知道被告與丙○○同居等語(見本 院卷第286頁),堪認原告於111年7月22日即已知悉其所主 張系爭和解筆錄無效之原因。縱認原告起訴真意係於113年5 月20日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7號調查報告作成後始確知前述 主張之事實,惟原告遲至113年8月1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 (見本院卷第15頁),揆諸上開規定,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已難認本件起訴為合法。  ㈢再按訴訟上之和解,關於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 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 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 形;關於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 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 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上開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 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 後發生之事由在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 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 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 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 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為民法 第738條所明定。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 ,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造成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 表示行為不一致。惟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其決定 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 錯誤,若未表示於外部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對該意思表示 之效力,應無影響。  ㈣本件原告稱被告與丙○○外遇乙節,固提出113年5月20日本院1 13年度家查字第7號調查報告為憑(見本院卷第141至162頁 )。惟查,兩造所成立系爭和解內容,僅為離婚及暫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並未將原告所指被告與丙○○共 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等事項,列為重要爭點或 和解範圍,是縱原告主張其於和解時不知被告外遇屬實,揆 諸前開說明,亦僅屬意思表示內在動機錯誤,其所為同意離 婚等意思表示內容及表示行為既無錯誤,即無民法第738條 所定各款事由存在,自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而撤銷系爭和解。 此外,原告所提其他證據均為前案判決前已存在之證據,自 不得於本件審酌。原告於本件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和解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即不得請求確認系爭和解為無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 確認系爭和解無效,及就已終結之離婚等事件請求繼續審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1-20

TCDV-113-婚-649-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94號 原 告 張翔茹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侯怡帆律師 舒盈嘉律師 被 告 賀雅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伯群為夫妻關係,被告明知陳伯 群為原告之配偶,仍與陳伯群有逾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經原告發現二人不正當往來關係,兩 造於民國112年5月9日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書,其中第二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保證自簽立本和解書後,絕不會 因任何理由以任何方式主動再與甲方(即原告)之配偶陳伯 群連絡(連絡方式包但不限於見面、電話、簡訊及其他任何 通訊軟體),甲方同意如若陳伯群有主動與乙方聯絡之行為 非屬乙方違反本條款,惟乙方不得予以回覆並應於二日内告 知甲方陳伯群之聯絡行為,乙方如有違反本條約定即同意無 條件履行下列約定:㈠乙方應無條件一次給付壹佰萬元之懲 罰性賠償金予甲方,並同意另負法律上損害賠償責任。」。 詎原告於113年7月初發現被告(暱稱PhoebeHo)以社交軟體I nstagram主動聯繫陳伯群,被告顯有違反和解書第二條約定 情事。為此,爰依和解書第二條第一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懲罰性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書、原 告配偶陳柏群與被告間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經證人陳柏群到庭具結證述 屬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 ,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 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兩造於原告發現被告 與陳柏群於婚姻存續期間有不當往來情事後已成立和解,並 於和解書第二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保證自簽立本和解 書後,絕不會因任何理由以任何方式主動再與甲方(即原告 )之配偶陳伯群連絡(連絡方式包但不限於見面、電話、簡 訊及其他任何通訊軟體),甲方同意如若陳伯群有主動與乙 方聯絡之行為非屬乙方違反本條款,惟乙方不得予以回覆並 應於二日内告知甲方陳伯群之聯絡行為,乙方如有違反本條 約定即同意無條件履行下列約定:㈠乙方應無條件一次給付 壹佰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予甲方,並同意另負法律上損害賠 償責任。」(見本院第15頁),而被告於簽訂和解書後,再 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與陳柏群聯繫乙情,亦經本院認定屬 實如前述,被告行為違反和解書第二條約定甚明,故原告依 和解書第二條第一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確 屬有據。  ㈢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 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 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 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 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 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有違約情事,惟經本院 審酌被告與陳柏群對話內容、違約情節及一般客觀上配偶與 其他異性有密切往來所造成身心之痛苦、社會經濟狀況等情 形,認兩造原所約定懲罰性賠償金100萬元數額顯然過高, 應酌減至20萬元,始屬相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懲罰性賠償金債權,屬 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於113年10 月2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自寄存日起經10日生送達效力,見 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書第二條第一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20萬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 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1-17

TPDV-113-訴-5694-20250117-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履行和解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0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被 告 連世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內容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6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5,067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於113年12月 31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 院卷第38頁反面)。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9日下午5時2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快車道 往三重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碰撞訴外人正大紙袋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李泯鈜所駕 駛,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嗣兩造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 書),約定被告同意賠付原告45,000元,並應自112年5月起 至113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 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同意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 上開和解條件失其效力,並願給付原告車輛維修費用105,06 7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剩餘金額;惟被告嗣後均未給付 ,爰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067元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和解書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卷第5 至7頁)。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067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起( 本院卷第2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17

TYEV-113-桃保險簡-202-20250117-1

投建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履行和解筆錄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建簡字第6號 原 告 亜晟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郁明 訴訟代理人 邱慶輝 被 告 謝美鳳 訴訟代理人 洪于婷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筆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6,413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7日就坐落南投縣鹿谷鄉內樹皮段255-9 地號土地,承攬被告水泥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 約明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69萬元。詎被告僅支付工程 款155萬1,517元,即以系爭工程未完工,且工程品質不佳具 有瑕疵等由,藉故拖欠賸餘之工程款21萬1,483元。原告於1 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 投建簡字第5號事件受理,兩造於112年2月9日訴訟程序中達 成和解,約定由原告修補系爭工程之漏水、積水瑕疵,且經 被告完成驗收後,被告即應給付工程款20萬6,413元。而原 告於112年4月13日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並將完工 之事實併同施工前、中、後照片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豈知 被告一再藉故推辭,拒為上開漏水、積水瑕疵修補之驗收程 序,並拒為給付積欠之工程款,爰依和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6,413元。  二、被告則以:   系爭工程迄今尚未完工,且持續有漏水之事實,原告之施工 品質顯令人堪憂,且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簽立之承攬契約,僅 約明原告單方面完工即可請款,竟毋需被告進行驗收,對被 告一方顯屬不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月7日就坐落鹿谷鄉內樹皮段255-9地 號土地,承攬被告水泥屋新建工程,兩造約明承攬報酬169 萬元,被告迄今積欠工程款21萬1,483元之事實,此有兩造 簽立之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而原告就系爭 工程款給付之爭議,於1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給付工程款 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投建簡字第5號事件受理,兩造於11 2年2月9日訴訟程序中達成和解等節,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 狀、和解筆錄暨附件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62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投建簡字第5號全卷核閱無 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原告復主 張:其已依兩造成立之和解內容,依約修補系爭工程之漏水 、積水瑕疵,且將完工之事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得依 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賸餘之工程款20萬6,413元等語,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 :原告是否已按兩造間112年2月9日成立之和解契約(下稱系 爭和解契約)將契約所示之漏水、積水瑕疵修復至不漏水狀 態,且經被告驗收完畢?原告請求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賸餘 工程款20萬6,413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已按系爭和解契約將契約所示之漏水、積水瑕疵修復至 不漏水狀態:   ⒈和解乃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 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 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6條、第737條所明定 。又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 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 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 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 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 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 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已按系爭和解契約修補漏水瑕疵,相關修補工 程於112年4月13日施作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南投南崗郵局 存證號碼000028號存證信函、施工前中後照片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  ⒊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願將附件所示合約書之工程 (工程名稱:謝美鳳水泥屋新建工程)中如附件LINE對話紀錄 擷圖、照片所示漏水及積水部分,全部重新施做防水工程至 不漏水程度,施作方法:㈠由原告全權指定(原告須委由具有 專業證照的專業漏水修繕工程人員處理),但施工完畢須達 不漏水程度(以施工完畢翌日起算觀察二個月認定是否已達 不漏水程度)。第2條約定:「若施工完畢後,觀察二個月期 間已無漏水情形,視同被告完成驗收」。第4條約定:「原 告依第一、二項完成防水工程由被告完成驗收後,被告願給 付原告206,413元」。  ⒋查原告於112年4月13日就系爭和解契約所示之漏水、積水瑕 疵部分完成相關防水工程之事實,據有南投南崗郵局存證號 碼000028號存證信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而自原 告完成系爭工程防水工程日之翌日起(即112年4月14日)至11 2年6月13日止,系爭工程並無漏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是系爭工程於原告完成防水工 程翌日起二個月內並無漏水之事實,尚無疑義。  ㈡系爭工程於原告完成防水工程翌日起二個月內並無漏水,依 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視為系爭工程已達不漏水程度,且經被 告完成驗收:  ⒈被告固以:原告施做之防水工程,其施工方法未經雙方確認 ,且系爭工程未經被告驗收,被告無支付賸餘工程款之義務 等語,惟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負有就系爭和解契 約所示之漏水、積水瑕疵進行防水工程,且有關防水工程之 施做方法,兩造約明由原告全權指定,據此,依據系爭和解 契約所示,原告對於上述防水工程之施作方式,具有單方面 之決定權,且毋需經被告協議、確認,甚為明確。是被告辯 稱原告未先行就施工方法與其協議,且未經兩造確認部分, 即屬無據。再者,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既已明定,若原告施 工完畢後,觀察二個月期間已無漏水之情形,視同被告完成 驗收,本件原告於112年4月13日已完成防水工程,且於防水 工程完成後翌日(即112年4月14日)起二個月內並無漏水之情 形,參照系爭和解契約內容,系爭工程應視為已達不漏水程 度,且經為被告完成驗收。是依系爭和解契約第4條約定, 被告應按和解內容給付原告工程款20萬6,413元。  ⒉被告復辯以:於兩造達成和解後,系爭工程於112年12月5日 仍有漏水之情況,被告不願支付賸餘之工程款等語,有關原 告完成防水工程後,系爭工程是否仍有漏水等節,經本院囑 託南投縣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略為:「本案於民國11 3年4月30日到現場初勘,當時目視並未發現有滲漏水情形, 故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會勘時,採用水管於標的物屋頂放 水持續約1小時,並在會勘期間採用熱顯像儀以溫差方式確 認、目視確定及手部觸摸確認,並未發現室內頂板及牆壁有 滲漏水情形。另在初勘至會勘期間長達半年,期間亦經歷有 多次颱風及雨天,如果滲漏水情形室內應有發霉或是水痕等 現象,但會勘期間均未發現」等情,有南投縣建築師公會11 3年12月9日投建師鑑(11307)字第117-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 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附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 頁)。本院參諸系爭鑑定報告乃經建築師實地勘查及檢測, 本諸科學方式及其專業知識而作成,且鑑定人與兩造間並無 任何親誼仇怨關係,應認前開鑑定結果係屬可採,自堪採為 認定本件有無漏水之證據。準此,依系爭鑑定報告可知,系 爭工程自原告完成防水工程起至113年11月12日複勘時,應 無漏水之情事,堪認系爭工程已無漏水之瑕疵,則被告自無 由依和解後之法律關係復向原告主張相關權利,併予敘明。  ㈢基上,原告已依系爭和解契約完成防水工程,系爭工程視為 經被告完成驗收,則原告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0 萬6,413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6,41 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1-16

NTEV-112-投建簡-6-20250116-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給付和解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47號 原 告 郭嘉新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漢文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或其一不補正 ,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和解書 尚未給付之金額」,並未明確記載聲明內容,致本院無從具 體特定原告起訴之請求,且無法繼續後續之訴訟程序,是原 告應具狀陳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須具 體明確,載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例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若干元)。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然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未記載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亦未載明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之事 項)為何,致本院無從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所應給付 之內容、範圍,茲命原告於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 並參附表所示之計算依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三、依上開補正事項,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書狀及證物資料之繕 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抗告。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 1,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 ;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元 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 元計算。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1-16

FYEV-114-豐補-47-20250116-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96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秦伯榮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5,07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16

FSEV-113-鳳補-967-2025011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履行和解書(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9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袁子謙 被 告 三重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黃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書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員工馮曾偉於民國111年8月4日19 時15分許駕駛492-FS號大客車,於行經臺北市堤頂大道1段 ,因行駛時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田志傑所駕駛之RCP- 0531號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送修後,已由原告 依約理賠新臺幣(下同)431,494元(工資74,243元,烤漆5 2,013元、零件305,238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又本件業經原告與被告及馮曾偉以180,000 元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爰依和解書之 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和解書之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已依系爭和解書給付30,000元,但匯款紀錄已 經遺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 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 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 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 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既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 原來之法律關係再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 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與被告、馮曾偉就原告於本件事故理賠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所取得之代位求償權已成立和解,其和解條件為:「 甲方(即被告、馮曾偉)給付乙方(即原告)新臺幣壹拾捌 萬元整,由甲方駕駛負擔新臺幣參萬元整,餘下款項新台幣 壹拾伍萬由甲方承保之保險公司給付,於112年5月10日前匯 入乙方指定之國泰世華帳戶,雙方達成和解,以下空白。雙 方其餘民刑事請求權均拋棄。」,此有原告所提和解書影本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而其等所約定之和解金 額180,000元,係由馮曾偉負責給付30,000元,餘150,000元 則由被告負責給付,亦為原告及被告所自認屬實(見本院11 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其三人已以原來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議定賠償金額及拋棄其他損害權利之 條件,藉以終止爭執或防止新爭執發生,應屬認定性之和解 ,依前開說明,原告雖得依原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惟本院不得為與系爭和解書結果相反之認定。是原告僅得 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和解書之給付15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尚屬無據。至被告抗辯其已給付30,000元云云,既為原 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就此利己事實確實舉證以實其說,自 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1-16

SJEV-113-重簡-2492-20250116-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99號 原 告 蕭承訓 被 告 高秋香 訴訟代理人 高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疏於保養及檢查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未察覺甲車零組件老舊劣化 ,甲車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3時16分許停放在屏東縣○○鄉○ 村村○○路○段000巷00號房屋前,起火自燃,因而延燒波及停 放於甲車前方,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致乙車燒燬(下稱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約新 臺幣(下同)400,000元,嗣兩造於同日在屏東縣政府消防 局萬丹分局(下稱萬丹消防分局)就系爭事故達成和解,兩 造並簽訂有和解契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內容為: 「1.甲方(註:即被告)同意賠償乙方(註:即原告)因本 案件所致損失,新台幣貳拾捌萬元整。2.雙方同意依此圓滿 解決,互不追究民、刑事責任,概無異議。」等語(下稱系 爭和解條件)。詎被告迄今未清償分文,爰依系爭和解契約 訴請被告履行系爭和解契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被告在眾人指示被告過錯大 之情形下,精神壓力過大,便倉促簽訂不平等之系爭和解契 約,並對以下重要爭點有錯誤,是系爭和解契約應予撤銷: ㈠萬丹消防分局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所作成之屏東縣政府消 防局火災原因紀錄(下稱火災原因紀錄文件)過於籠統,系 爭事故之發生被告質疑是乙車停放位置距離甲車過近,外加 當日溫度過高所致(下稱A錯誤事由);㈡原告未經被告許可 隨意停放乙車於被告住處前,是原告對於系爭事故與有過失 (下稱B錯誤事由);㈢被告事後有找保養廠評估乙車車損, 乙車仍可維修,不必報廢,且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時,兩造有 約定乙車報廢後,乙車歸屬於被告,惟原告事後卻要取走乙 車內部配備及4個車輪(下稱C錯誤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於前開時間、地點,被告所有甲車起火自燃 ,波及原告所有乙車,致乙車毀損而受有損害,兩造嗣簽訂 系爭和解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契約為證(見本院 卷第9頁),並有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結果、汽車車主歷史查 詢結果及萬丹消防分隊火災原因紀錄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至21、63至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82至84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 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三、當事人之 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 為和解者,民法第736條、第737條、第738條第3款規定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 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 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 ,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 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觀諸兩造於系爭事故後所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書,其中 系爭和解條件為:被告願給付280,000元作為賠償,雙方即 互不追究民、刑事責任,足認被告確實已就系爭事故與原告 達成和解,是除被告能證明系爭和解契約有前揭民法第738 條第3款之撤銷事由,否則原告基於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 賠償280,000元,即屬有據。次查被告抗辯系爭和解契約有A 至C之錯誤事由等語,並提出乙車毀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 圖、天氣預報畫面截圖及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 院卷第107至119頁)。首先,被告提出錯誤事由A涉及肇事 原因及肇事責任之歸屬,查被告自陳:我在簽訂系爭和解契 約前,大致有看到監視器畫面關於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但 沒仔細看;消防人員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大致與兩造說明如 何起火,我也清楚甲車、乙車於系爭事故時停放之位置等語 (見本院卷第84頁),且消防人員確有於系爭事故後即為相 關調查等情,有前揭火災原因紀錄文件可稽,則被告於簽訂 系爭和解契約前已透過監視器畫面與消防人員之解說,大致 瞭解系爭事故之事發經過,自得藉由系爭事故之背景資訊, 自行判斷是否應由被告就系爭事故負賠償責任,進而決定是 否當日即與原告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或選擇待更詳盡調查後再 商談和解事宜,況被告亦未舉證火災原因紀錄文件有何明顯 偏離事實之記載而致消防人員於被告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前明 顯告知被告錯誤之資訊,自難認被告所指錯誤事由A屬對於 重要爭點有錯誤。再者,被告提出錯誤事由B及C涉及賠償範 圍之認定,就錯誤事由B即與有過失抗辯,查被告於簽訂系 爭和解契約書時本即知悉乙車停放之位置,業如前述,若被 告認原告確未經其同意即停放乙車於住家門前而與有過失, 自得於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時提出供兩造討論,且觀諸系爭和 解條條件訂明:雙方同意依此圓滿解決,「互不」追究民、 刑事責任等語,足徵兩造非以被告必然負全部責作為和解之 基礎,是難認被告提出之錯誤事由B有何重要爭點之錯誤; 就C錯誤事由,查被告自陳系爭和解契約書所訂280,000元和 解金額議定之經過為:剛開始和解金額原告提400,000元, 原告後來降為300,000元,我再砍下來到280,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85頁),而此過程亦與原告所述互核一致(見本院 卷第85頁),足認被告於商談和解金額時係有考量各種因素 並得與原告議價之空間,況協商和解時本難就所有損害情狀 逐一討論並均為明確、特定之約定,被告本件以乙車仍有維 修可能、乙車殘體歸屬未約定明確等細節性事項持以抗辯為 對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自非可採。此外,被告另抗辯其受眾 人影響一時失慮始簽訂系爭和解書等語,惟審酌兩造前開議 價之過程,及被告自陳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時,在場者除兩造 外尚有消防員,但他們僅是單純聆聽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足認被告係立基於自己自由意志下簽訂系爭和解書,其 上開所辯自非可採。綜合上情,系爭和解契約既為兩造互相 讓步而成立,且經本院認定無被告抗辯民法第738條第3款之 情形,被告自不得僅因單方認受不利益之結果,即不受系爭 和解契約拘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系爭和解契約,賠償 原告280,000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者,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又被告已於113年7月19日 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3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80,000元, 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1-15

PTEV-113-屏簡-599-20250115-1

調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和解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調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解鴻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潘堅信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和解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額經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 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1-14

PTDV-113-調訴-1-20250114-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8號 原 告 林義註 被 告 朱傑麟 曾碧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以113年度補字第35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600元,該項裁定業於114年1月2 日合法送達,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 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 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5-01-13

SLDV-114-訴-108-202501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