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和解書(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9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袁子謙
被 告 三重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黃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書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員工馮曾偉於民國111年8月4日19
時15分許駕駛492-FS號大客車,於行經臺北市堤頂大道1段
,因行駛時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田志傑所駕駛之RCP-
0531號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送修後,已由原告
依約理賠新臺幣(下同)431,494元(工資74,243元,烤漆5
2,013元、零件305,238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又本件業經原告與被告及馮曾偉以180,000
元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爰依和解書之
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和解書之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已依系爭和解書給付30,000元,但匯款紀錄已
經遺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
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
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
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
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既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
原來之法律關係再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
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與被告、馮曾偉就原告於本件事故理賠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所取得之代位求償權已成立和解,其和解條件為:「
甲方(即被告、馮曾偉)給付乙方(即原告)新臺幣壹拾捌
萬元整,由甲方駕駛負擔新臺幣參萬元整,餘下款項新台幣
壹拾伍萬由甲方承保之保險公司給付,於112年5月10日前匯
入乙方指定之國泰世華帳戶,雙方達成和解,以下空白。雙
方其餘民刑事請求權均拋棄。」,此有原告所提和解書影本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而其等所約定之和解金
額180,000元,係由馮曾偉負責給付30,000元,餘150,000元
則由被告負責給付,亦為原告及被告所自認屬實(見本院11
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其三人已以原來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議定賠償金額及拋棄其他損害權利之
條件,藉以終止爭執或防止新爭執發生,應屬認定性之和解
,依前開說明,原告雖得依原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惟本院不得為與系爭和解書結果相反之認定。是原告僅得
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和解書之給付15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尚屬無據。至被告抗辯其已給付30,000元云云,既為原
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就此利己事實確實舉證以實其說,自
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SJEV-113-重簡-2492-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