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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竑樟 劉政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43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641、9951號),而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37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㈠同案被告王俊凱、蔣佩吟於本案被訴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本院 113年11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王俊凱、蔣佩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丙○○並無仇恨瓜葛,僅因同案被告王 俊凱之邀約,即前往本案現場對告訴人為強制犯行,所為均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甲○○並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同意法院對其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被告乙○○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告訴人 表示無意向其請求賠償,有本院113年11月22日公務電話紀 錄可參;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31號   被   告 王俊凱          蔣佩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仙人跳部分: ㈠、蔣佩吟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與陳怡翔結婚,又其與王俊凱為 情侶,同居在屏東縣○○○○○0巷00○0號4樓A室。蔣佩吟曾於111 年11月間,於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5C房丙○○租屋處, 與丙○○為性交,王俊凱得悉上情,竟與蔣佩吟共同基於恐嚇 取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王俊凱於112年11月22日, 持蔣佩吟之手機,冒充蔣佩吟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 G)聯繫丙○○,確認丙○○仍居住在上址公勤二街租屋處後,相 約見面。王俊凱即於同日16時47分以LINE聯繫乙○○,稱「晚 上我要去幫人家討錢」、「兩三個來就好,對方軟的」、「 去嚇他一下而已」、「直接押進去他家講而已」等語,乙○○ 及甲○○明知王俊凱欲以強暴脅迫方式索討金錢,仍基於強制 之犯意聯絡,與王俊凱會同前往丙○○上址租屋處。同日20時 30分許,丙○○下樓開門,不料蔣佩吟並未到場,站在門口的卻 是王俊凱、劉竑樟、劉政億3人,王俊凱即以手勒住丙○○脖子, 劉竑樟、劉政億在旁把風,3人一同控制丙○○,將其帶回其5樓 租屋處房間。進屋後,王俊凱明知其與蔣佩吟並未結婚,仍 以手掌大力拍擊丙○○臉部及後腦,並以鞋底摩擦丙○○臉部, 恫稱:「你跟我老婆發生這種事情,要怎麼解決」等語,丙○ ○起先提議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解決,王俊凱表示不夠,丙 ○○再提議以20萬元解決,王俊凱同意,並指著劉政億,對丙○ ○恫稱:「這個人身上有背一條人命,不介意把這裡變成凶宅」 等語,王俊凱遂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以及指責丙 ○○侵害配偶權之詐術,致丙○○心生畏懼且陷於錯誤,因而約 定給付20萬元作為賠償。王俊凱臨走時,強取丙○○手機,刪 除丙○○與蔣佩吟之對話紀錄及聯絡方式,再與丙○○加微信好友 ,此後便以微信(暱稱:王骨骨、小李)聯繫丙○○。嗣王俊凱拍 攝丙○○照片後,便率眾離去。劉竑樟、劉政億因此取得K菸作為報 酬(如附表一編號1、6)。 ㈡、王俊凱、蔣佩吟承前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兩人共 同於112年11月24日19時40分許,抵達丙○○上址租屋處,先取 走丙○○交付之5萬元。王俊凱仍不滿足,取出和解書、本票、 離婚協議書,詐稱:「你跟我老婆一人給我50萬元,我跟我 老婆離婚,跟你和解」等語,蔣佩吟則配合演出,在離婚協 議書上簽字,丙○○因而陷於錯誤,且因112年11月22日被恐嚇 仍舊心存畏懼,遂依王俊凱指示,簽發10萬元本票4張、5萬 元本票1張予王俊凱,王俊凱及蔣佩吟便即離去。嗣蔣佩吟 持前開離婚協議書予其配偶陳怡翔簽字,遂於112年12月25 日兩願離婚。 ㈢、王俊凱於112年12月2日9時4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00號 之福聖宮外停車場,向丙○○收取45萬元現金,卻未返還本票及 和解書。嗣王俊凱以微信聯繫丙○○,稱蔣佩吟負擔之50萬元 和解金,尚有差額30萬元,要求丙○○為蔣佩吟補足,丙○○不肯 ,王俊凱仍屢次以微信催討,丙○○恐遭不測,便搬離上址公勤二 街租屋處。 ㈣、王俊凱及蔣佩吟見丙○○避不見面,為催討此筆30萬元,竟意 圖損害丙○○之利益,與蔣佩吟共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聯絡,將其於112年11月22日所拍攝之丙○○照片(雙眼打馬賽 克,但仍可清楚辨識人別),利用蔣佩吟之手機製作成討債海 報列印,並與蔣佩吟討論應張貼在何處,再於113年1月7日某 時,至丙○○上址公勤二街租屋處門口張貼討債海報,海報上 記載:「屏科大高材生,接下來為大家播報一則屏科大高材 生,現任屏東農科某大公司人面獸心不為人知的一面。蕭姓 男子於2023年03月-11月間,透過微信與多名女子發生性關係 ,其中包括一位有夫之婦,到11月份被害家屬(與其發生關 係女子丈夫),無意間發現妻子與其對話訊息,當下果斷取走 妻子手機阻止雙方通聯,事後丈夫找上該男,該男意圖以金錢 私下處理,丈夫心力交瘁也不想太多牽扯,希望可以快點解決 與妻子達成協議離婚,事後此男開始避不見面,如今採用極端 手段,可以繼續躲,如果你前途都不要那我也沒什麼好怕丟臉 的」等語,王俊凱、蔣佩吟以此方式就丙○○之個人資料為法 定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足生損害於丙○○。 ㈤、房東撕下上開海報交予丙○○,提醒其注意安全,不要前去上址 公勤二街租屋處。王俊凱為逼丙○○出面付錢,竟持其於112年 11月24日逼迫丙○○簽發之本票5張(票據號碼TH0000000、TH0 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向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並獲該院於113年3月8日以11 3年度司票字第13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丙○○見此裁定,實在忍 無可忍,始報警究辦。 二、王俊凱及蔣佩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或轉讓偽藥之犯意聯絡 ,為附表所示販賣或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含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等犯行。嗣因檢警偵辦 上開仙人跳案件,搜索扣押王俊凱之手機,而悉上情。 三、王俊凱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5日18時50分 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演藝廳後方之公園, 以2萬3500元價格,向暱稱「嘿嘿嘿嘿」之不詳上游藥頭, 購入重量100公克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又上蝦皮網站 購買果汁粉及即溶咖啡包裝袋,在屏東縣○○○○○0巷00○0號4樓 A室租屋處,於每個包裝袋摻入約0.35公克之4-甲基甲基卡 西酮,再摻入適量之果汁粉,以封口機或離子夾密封,而製造 成順口、易於直接服用之毒品咖啡包約88包(即下述黑色包裝 之毒品咖啡包。扣案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僅餘69.15公克 ,亦即已使用30.85公克,如以每包毒品咖啡包摻入0.35公 克計算,應已分裝成88包),除自己施用以外,另售出10餘 包,其中3包於113年5月5日晚間賣給林彥韶(如附表一編號1 2) 四、嗣警方113年5月13日17時16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王俊凱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商業本票簿1本 、丙○○本票影本2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文件1份、手機1支 、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毛重69.15克)、愷他命香菸6支、 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0包(毛重22.24克)、粉色包裝毒品咖 啡包2包(毛重6.81克)、愷他命1包(毛重1.73克)、愷他命1 包(毛重1.04克)、依託咪酯菸彈2顆、一粒眠1顆、不詳藥丸1 顆、彩虹菸18支、彩虹菸草1包(毛重1.78克)、彩虹菸油1瓶 、果汁粉1包(毛重87.99克)、分裝袋1批、大麻研磨器1個、 電子磅秤2台、K盤3個、現金1萬元、現金2700元及捲菸器1個 、離子夾3支,另扣得蔣佩吟之手機2支,而悉上情。 五、案經丙○○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南部打擊犯 罪中心)、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就犯罪事實一仙人跳部分:訊據被告王俊凱及蔣佩吟均坦承 恐嚇取財、詐欺取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被告甲 ○○及乙○○亦均坦承強制犯行,惟被告王俊凱辯稱,其總共僅 向告訴人丙○○取得40萬元,尚差10萬元云云。然查,告訴人 丙○○為此事貸款50萬元,該筆款項於112年11月24日撥入其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丙○○於112 年11月29日9時33分許領出45萬元等情,有其當庭出示手機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經檢察官翻拍附卷為憑;而告訴人丙○○ 於112年12月2日至址設屏東縣○○鄉○○○00號之福聖宮外停車場 ,付款予被告王俊凱乙節,亦有其二人微信對話紀錄及監視 器畫面可憑。是告訴人丙○○證稱其於112年12月2日付款45萬 元,連同112年11月24日付款之5萬元,合計共付款50萬元等 情,應堪採信。此外,並有告訴人丙○○租屋處監視器畫面、 討債海報翻拍照片、被告蔣佩吟戶籍資料、被告王俊凱及蔣 佩吟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王俊凱及乙○○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丙○○公勤二街租屋處現場照片等可證,被告4人此部 分犯嫌堪以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二販賣及轉讓毒品部分:訊據被告王俊凱及蔣佩 吟坦承犯行,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為佐。且扣案透明晶體 經以拉曼光譜分析法初步檢驗,亦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分。是其等此部分犯嫌應堪認定。 三、就犯罪事實三製造毒品咖啡包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 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對 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物質 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成為 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毒品危 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乾燥、 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提煉或萃取)、賦型(壓 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加工過程 ,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攝,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訊據被告王俊凱坦承自行調配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果汁粉之比 例,混合裝入咖啡包後以離子夾密封等情。被告王俊凱亦坦承 ,若只服用4-甲基甲基卡西酮,因化學味道太重會想吐等語 。故被告王俊凱就本件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固定比例重量之 果汁粉攙混,用以調整藥效輕重、除臭、增香、加味等,均 屬改善毒品特性之優化加工,使得毒品更易於入口服用,揆諸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已該當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此 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可證 。且扣案黑色咖啡包10包及米黃色粉末1大包,經以拉曼光 譜分析法初步檢驗,亦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是被告王俊凱此部分犯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綜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犯行,被告王俊凱、蔣佩吟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 取財罪等嫌;被告甲○○、乙○○等2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嫌;被告王俊凱及蔣佩吟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被告4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 ,被告王俊凱及蔣佩吟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而犯同 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且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俊凱就附表一編號1 、6、8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 第三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等罪嫌,應論 以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被告王俊凱就附表一編號2至5、7、9 至12所示犯行,被告蔣佩吟就附表一編號9、10所示犯行,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被告王俊凱及蔣佩吟就附表一編號9、10所示犯行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王俊凱就犯罪事實三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 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嫌,被告王俊凱分裝咖啡包之目的係用於販賣,應認 屬於同一犯罪計畫,僅論一行為。被告王俊凱犯恐嚇取財、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附表一所示犯行,合計14罪;被告蔣佩吟 犯恐嚇取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附表一編號9、10所示犯行 ,合計4罪,均請分論併罰。被告甲○○前因酒駕案件經法院 判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18日執行完畢,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王俊凱前因販賣毒品,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案審理尚未完畢 ,竟又犯本案,可見素行惡劣,請從重量刑。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附表一編號9、10、11、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及毒品哈密瓜錠,因無法確定含有何種毒品成分,故無法論 罪。惟該等物品不論含有何種毒品,販賣該等物品均屬違法 行為;縱認該等物品不含毒品成分,以高價販賣不具毒品成 分之該等物品,仍屬詐欺行為。總之被告王俊凱及蔣佩吟販 賣該等物品所得價金,均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 所規定,來自違法行為之所得。是故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 價金,均屬被告王俊凱及蔣佩吟之犯罪所得,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刑法第38之1條第1、3項規定,就已 扣案之現金1萬2700元宣告沒收,不足之部分則宣告追徵之 。被告王俊凱及蔣佩吟恐嚇取財所得50萬元,請依刑法第38 之1條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㈡、犯罪工具   扣案被告王俊凱及蔣佩吟之手機,為販毒及恐嚇取財之聯絡 工具;電子磅秤2台、果汁粉1包(毛重87.99克)、分裝袋1批 、離子夾3支,為販毒及製毒所用工具;丙○○本票影本2張、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文件1份,為犯罪所生之物,上開扣案物 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等 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毒品   扣案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毛重69.15克)、愷他命香菸6支 、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0包、粉色包裝毒品咖啡包2包、愷 他命1包(毛重1.73克)、愷他命1包(毛重1.04克)等毒品,雖 為第三級毒品,但均供被告王俊凱販賣及製造所用,核屬違 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其他   其餘扣案毒品待鑑定完畢後,再行追究其刑責或由警方為行 政罰。被告王俊凱將本票正本提交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 不詳),故本票正本未能查扣,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王俊凱及蔣佩吟販毒事實一覽表(按到案藥腳順序) 編號 犯罪行為人 販賣毒品對象(藥腳)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金額(新臺幣) 證據 01 王俊凱 劉政億 112年11月22日22時 屏東市○○○街000巷00號(丙○○租屋處) K菸、無償轉讓 1.劉政億證述 2.LINE對話紀錄 3.王俊凱自白 02 王俊凱 劉政億 113年4月 15日17時12分許 屏東縣○○鄉○○○0巷00○0號(王俊凱租屋處) 愷他命、2000元 1.劉政億證述 2.臉書對話紀錄 3.王俊凱自白 03 王俊凱 劉政億 113年4月26日17時許 茶之魔手鹽埔勝利店(屏東縣○○鄉○○○000號) 愷他命、1000元 1.劉政億證述 2.臉書對話紀錄 3.王俊凱自白 04 王俊凱 劉政億 113年4月 28日18時30分 鹽埔7-11永盛門市(屏東縣○○鄉○○○00○0號) 愷他命、1000元 1.劉政億證述 2.臉書對話紀錄 3.王俊凱自白 05 王俊凱 劉政億 113年5月3日18時許 屏東縣○○鄉○○○0巷00○0號(王俊凱租屋處) 愷他命、2000元 1.劉政億證述 2.臉書對話紀錄 3.王俊凱自白 06 王俊凱 劉竑樟 112年11月22日22時 屏東市○○○街000巷00號(丙○○租屋處) K菸、無償轉讓 1.劉竑樟證述 2.LINE對話紀錄 3.王俊凱自白 07 王俊凱 劉竑樟 112年12月9日14時23分 屏東縣○○鄉○○○0巷00○0號(王俊凱租屋處) 愷他命、1000元 1.劉竑樟證述 2.LINE對話紀錄 3.王俊凱自白 08 王俊凱 劉竑樟 113年5月12日17時 屏東縣○○鄉○○村○○○00號(王俊凱戶籍地) K菸、無償轉讓 1.劉竑樟證述 2.王俊凱自白 09 王俊凱蔣佩吟 劉育良 113年2月1日18時許 蔣佩吟於113年1月31日在址設屏東縣○○市○○○0段000號之「福特-上正汽車」收取價金;王俊凱於2月1日18時許,將毒品放在歸來火車站公廁窗戶凹槽(其稱之為埋包),由劉育良自行至公廁取貨。 愷他命5公克、毒品咖啡包5包,合計1萬1000元 1.劉育良證述 2.王俊凱與蔣佩吟之微信對話紀錄 3.劉育良與蔣佩吟之LINE對話紀錄 4.王俊凱自白 5.蔣佩吟自白 10 王俊凱蔣佩吟 劉育良 113年2月29日16時30分許 蔣佩吟於113年2月29日上午,在上址「福特-上正汽車」收取價金;蔣佩吟與王俊凱於左列時間, 開車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號之全聯屏東瑞民店,由蔣佩吟交付毒品。 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10包,合計1萬3000元 1.劉育良證述 2.王俊凱與蔣佩吟之微信對話紀錄 3.劉育良與蔣佩吟之LINE對話紀錄 4.王俊凱自白 5.蔣佩吟自白 6.中央造幣廠流通貨幣資料 7.劉育良訂購5公克愷他命,王俊凱在毒品及電子磅秤之間,藏放重量3.8公克之1元硬幣,拍攝秤重照片傳送予劉育良,以此方式偷斤減兩,使劉育良誤以為收到6.11公克之愷他命,實重僅約2.31公克。 11 王俊凱 林彥韶 113年4月24日19時50分許 屏東縣○○鄉○○路0巷00○0號(王俊凱租屋處) 6包毒品咖啡包2400元、半公克愷他命1000元,合計3400元 1.林彥韶證述 2.LINE對話紀錄 3.王俊凱自白 12 王俊凱 林彥韶 113年5月5日20時41分許 屏東縣○○鄉○○路0巷00○0號(王俊凱租屋處) 3包毒品咖啡包、1200元 1.林彥韶證述 2.LINE對話紀錄 3.王俊凱自白 4.此次交易之毒品咖啡包為王俊凱自行製造分裝,即扣案黑色毒品咖啡包。與犯罪事實三所示製造毒品部分論以一行為。 附表二:王俊凱販毒事實一覽表(毒品成分不詳,故不在起訴範 圍,但仍請沒收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行為人 販賣毒品對象(藥腳)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王俊凱 林彥韶 113年4月30日17時37分許 屏東縣○○鄉○○路0巷00○0號(王俊凱租屋處) 2包毒品咖啡包、800元 1.林彥韶證述 2.LINE對話紀錄 3.王俊凱自白 2 王俊凱 林彥韶 113年5月3日20時許 屏東縣○○鄉○○路0巷00○0號(王俊凱租屋處) 1顆毒品哈密瓜錠、750元 1.林彥韶證述 2.LINE對話紀錄 3.王俊凱自白

2025-02-21

PTDM-114-簡-84-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綺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3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乙○○與阮立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為男女朋友,其等均知悉 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為同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 法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 聯絡,先由阮立墉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Ti KTOK暱稱「Loopy」,在不詳之人之公開影片下,發送「供(哈 密瓜圖案)」等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伺機兜售牟利。適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警員執行網路 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喬裝為購毒者與之接洽後,阮立墉 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ID:@asd0000000)」與警員私 訊,進一步商談購毒事宜,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之價格,買賣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之錠劑(下稱「哈密瓜錠」)60顆及愷 他命2公克,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乙○○與阮立墉遂於113年8月1 9日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桃園 市○鎮區○○街000號之愛錸汽車旅館701號房前,由乘坐副駕駛座 之阮立墉交付哈密瓜錠60顆(總毛重60.6830公克),續由乘坐 駕駛座之乙○○交付愷他命1包(毛重1.8511公克,下與前揭哈密 瓜錠合稱本案毒品)與位於後座喬裝購毒者之警員,此際警員旋 表明身分,當場查獲其2人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及辯 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87至88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36頁、第139至141 頁、聲羈卷第21至25頁、訴字卷第24頁、第86頁、第113頁 ),核與證人即警員陳鴻揚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 卷第185至186頁),並有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警員於113年8 月2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7至19頁)、查獲現場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15至223頁)、共犯阮立墉 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間社群軟體TiKTOK及Telegram對話譯文及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3至75頁、第83頁、第89至105頁 )、阮立墉於TiKTOK所發送之販毒訊息截圖(見偵卷第85至 86頁)、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7 至49頁、第53至5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9日北榮 毒鑑字第AB59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同醫院113年9月23日北 榮毒鑑字第AB591-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卷第201至205 頁)等件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㈡又販賣毒品本即不法行為,刑責甚重,非可公然為之,且有 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 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是販毒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屬一致,若非有利可圖 ,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僅以購入價格更行轉售之理。況販賣 毒品犯行,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行為,即足構成,不以行為人實際獲利為必要。經查,被告 乙○○與共犯阮立墉透過網路伺機兜售第二級毒品,並出面與 偶然結識、無任何情誼關係之陌生網友交易,倘非確有利益 可圖,當無甘冒重罪風險,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堪 認被告及共犯阮立墉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犯行無訛, 而此乃主觀意圖之認定,是其等實際獲利與否,在非所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所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哈密瓜錠60顆,經送鑑驗 後,確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第 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9日北榮 毒鑑字第AB59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01頁 ),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為錠劑型態,自屬混合二種以上不 同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單一販賣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斷。被告與共犯 阮立墉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 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及共犯阮立墉使用社群軟體,公開散布暗示販賣毒品之 訊息以尋找不特定買家,已著手為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 ,惟因喬裝為購毒者之警員欠缺購買真意,自始即屬販賣行 為不能完成,為未遂犯,考量本案實際上並未成功出售獲利 ,亦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害結果,可罰性較低,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⒊又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惟 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 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獲利及 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生活狀況等 ,原則上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本院衡酌販賣毒品行為,乃政府嚴加查緝處罰之犯 罪,被告率爾聽令其男友即共犯阮立墉之指示,而著手販賣 本案毒品,罔顧此類犯行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縱未既遂 ,對於社會治安仍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其犯罪動機並無值 得同情之處,且被告本案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法定 最輕本刑已大幅下修,由此等刑度評價本案犯罪情節,實未 見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客觀上亦無 情輕法重之憾,與刑法第59條適用要件不符。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且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猶漠視 法令禁制,無端聽令其男友即共犯阮立墉之指示,共同為本 案犯行,欲藉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取私利,助長毒品施用行為 ,增加毒品流竄於社會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上 開犯罪動機、目的,及尚非位居主導地位之參與情節,且念 及本案毒品即時為警查獲,未經流入市面,所販賣毒品之數 量及預期可獲得利潤較為有限,暨其尚無同類前科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餐飲業、需獨自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生 活狀況(見訴字卷第89頁),及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 警詢時尚能具體陳述共犯阮立墉之涉案情節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被告,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 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 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 裁量。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情固堪認定。惟被 告所涉此類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非輕, 已不宜輕縱,且被告於本案犯行遭查獲當下,猶仍持續配合 共犯阮立墉指示駕車逃離現場,更險擦撞執勤員警,容有危 及執法者人身安全之虞,而被告經拘提後為警詢問之際,更 藉機如廁向共犯阮立墉取得聯繫並刪除手機中之對話紀錄, 顯見被告遵法意識薄弱,本院權衡被告之責任及上開各情後 ,認其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 緩刑之諭知。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哈密瓜錠60顆,經送鑑定後,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扣案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白色晶體1包,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上 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本案犯行經查獲之違 禁物,揆諸前揭說明,除鑑驗用罄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各該毒品之包裝袋,均殘 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 體,併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業經被告自陳為其 所有,且係供本案與共犯阮立墉聯繫使用(見訴字卷第86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9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沒收與否 1 B字樣草綠色圓形錠劑2包(內含58顆及不完整2顆) ⒈毛重60.6830公克;淨重59.5805公克;驗餘淨重58.5803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沒收 2 白色晶體1包 ⒈毛重1.8511公克;淨重1.6035公克;驗餘淨重1.6017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沒收 3 iPhone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沒收

2025-02-21

TYDM-113-訴-1069-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仲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3718號、112年度偵字第55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2年、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 ,復與他罪刑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46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12年5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4- 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以牟利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某汽車旅館,以 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出售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予曾冠倫,曾冠倫並於同日以網路轉帳 方式將2,000元轉至甲○○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㈡於112年9月30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哈密瓜 汽車旅館,以1,500元之價格出售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4包予曾冠倫,曾冠倫當場交付現金300元,另 於同日以網路轉帳方式將1,200元轉至本案帳戶。  ㈢嗣因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12年10月4日,向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案遭曾冠倫餵食毒品咖啡包後強制性交 (曾冠倫所涉妨害性自主犯行,另由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5001號案件偵辦中),經曾冠倫於警詢時供出毒品咖啡包 係向甲○○購得,並提供甲○○所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隨心 所慾」(ID:usa12302)之販毒帳號,警遂於112年10月21 日上午11時32分許,透過微信喬裝買家與甲○○聯繫,談妥以 2,0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5包,並相約在桃園市○鎮區○ ○路0段00號前碰面。俟甲○○於同日中午12時許依約前往上址 ,將毒品咖啡包5包交付喬裝警員及收取現金2,000元後,喬 裝警員旋表明身分而逮捕,毒品交易因而未遂,員警並當場 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 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 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曾冠倫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警員職務報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毒品編號112FF-323)、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8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2年12月25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 ㈢各1份、 本案帳戶手機明細翻拍照片2張、112年9月30日交易之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5張、微信對話紀錄截圖8張、查獲照片暨扣案 物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 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 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 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 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 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 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 「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 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關於販賣罪,祇要被告 本身原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即應分 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倘對造無買受之真意,為協助 警察辦案、非法奪取買賣標的物或為其他目的而佯稱購買, 雖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但被告原來既有販賣之故意, 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事實欄一 、㈢所示之事實,係因員警於查緝他案時,經證人供出毒品 上游為被告,警方進而與被告聯絡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 價格等細節,被告並依約攜帶摻有前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 啡包前往約定地點交付,進而查獲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本即 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且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行為,然因警員為辦案所需而無購買第三級毒品之真意,致 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是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3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並衡酌被告 所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均屬販賣毒品性 質之犯罪,顯見被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過 度評價之疑慮,縱加重最低本刑,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3罪,均加重其刑。 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事實,被告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 罪之實行,惟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未能完成,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按犯 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本案3犯行不諱,已如上述,均應依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 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刑責之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其刑,其中未遂犯之部分並遞減之。本件被告前有販賣毒品 前科,本次又再度販賣毒品,顯非一時失慮之舉,而所犯上 開罪名,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客觀上已再無量處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故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不可採,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述毒品之施用具 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 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毒品 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 勝計,竟為謀其個人私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使毒 品危害範圍更加擴大,所為確屬不該;惟念本案販賣毒品既 遂2次之部分均為同一買方;而未遂之部分為警方釣魚辦案 ,毒品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等情,以及被告犯後於偵查、 審理時均能全數坦承所犯,堪認深具悔意,且考量本案被告 所販賣上述毒品之數量、種類、價格,兼衡被告之素行、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按行為時序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 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 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 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 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 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 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 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 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 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 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考量被告就2次毒 品交易既遂之數量及金額非鉅、販賣對象均為同一人,並無 誘使原無施用毒品習慣之人嘗試毒品或將毒品大量擴散,販 賣未遂之部分則為警方釣魚辦案所查獲,被告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高,且販賣時間、地點相近等情,爰依前開說明,本 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 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就被告3犯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 酮之毒品咖啡包,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併與所盛 裝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鑑析用 罄而滅失,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智慧型手機1支,經被告自承為 供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為本件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所 得價金共3,5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是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3包,被告供稱係其欲自 行施用之毒品等語,且查與被告於本案中販賣之毒品咖啡包 成分顯有不同,難認與本案有直接關係,爰不在本案中予以 宣告沒收,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10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驗前總毛重35.6639公克,驗前總淨重25.4712公克,檢驗用罄0.2633公克,純度15.1%,總純質淨重3.8462公克。 2 毒品愷他命3包 毒品編號C0000000-0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驗前毛重2.0013公克,驗前淨重1.5904公克,檢驗用罄0.0512公克,純度78.5%,總純質淨重1.2485公克。 毒品編號C0000000-0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驗前毛重2.0118公克,驗前淨重1.8239公克,檢驗用罄0.0569公克,純度75.5%,總純質淨重1.3789公克。 毒品編號C0000000-0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驗前毛重1.893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1.8935公克),驗前淨重1.5007公克,檢驗用罄0.0410公克,純度73.0%,總純質淨重1.0955公克。 3 蘋果牌iPhone 8 Plus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SIM卡門號:0000000000。

2025-02-21

TYDM-113-訴-522-2025022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博偉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612、4761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博偉(下稱被告)及其辯護 人分別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 「刑度」部分上訴,被告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23、151、157頁)。 故關於被告上訴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為認罪答辯,針 對減刑條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適用,而被告遭 警查緝後曾供出其上游為「李宗祐」並予以指認,被告本件 各次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若無適 用該規定,亦應量刑從輕;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部分,因販賣對象僅有1人,有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希能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下;⑶被告無前科, 且無再犯情形,懇請給予緩刑,避免入監服刑造成其家庭生 計之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4、122、150至151、154頁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本 項之適用,以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需經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具備實質幫助性。所謂「查獲 」,固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 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 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例如該 毒品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他 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使其指述之事實達 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4 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平時都是「 李宗祐」他提供我貨源,我再拿出去販售等語(見偵47612 卷第22頁),惟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下稱桃園保安警察大隊)所得回覆:本大隊與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桃園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於民 國111年11月13日共同偵辦被告所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案 ,本大隊於偵訊期間並無查獲被告上游「李宗祐」之相關事 證,後續交由桃園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進行溯源作為等內容 ,有桃園保安警察大隊113年9月18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13000 7265號函檢附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 )。次查,被告雖供稱其所持有之毒品係於111年8月、9月 向「李宗祐」所購買,然其就購買地址交代不清,詳細時間 亦反覆不明,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該自小客車)於111年8月之行車軌跡,多半顯示於桃園 、蘆竹一帶,並未赴中壢南園二路周遭,該行車軌跡與其供 詞不符;再就被告同年9月駕駛該自小客車之軌跡,僅於同 年9月17日有至中壢南園二路之紀錄,但比對使用手機基地 台及路線,被告自蘆竹南崁交流道南下至內壢交流道,後往 中壢方向沿途行徑中園路、南園二路、華夏路、新生路、環 北路、元化路及中美路,途中均未久留,過程中一度返回新 北再回桃園轄內,難認被告有停留佇足與「李宗祐」交易毒 品等情,有桃園刑事警察大隊112年5月16日職務報告1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頁),足見並無相當之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指述「李宗祐」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 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與「 查獲」之要件未符,礙難逕認被告所為6次犯行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前揭被告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所為主張,經核亦於法未符,洵不足憑。    ⒉本件被告所為之6次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就本案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即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至4),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5至6),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已自白 (見偵47612卷第20至21頁;偵47619卷第230、300頁;原審 卷第65、106頁;本院卷第127、154頁),爰就被告所為如 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至6之6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就此部分亦均已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見本院卷第21 頁),核無不合。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⒉查被告就本案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即原判決一附表編號1至4 )之販賣對象為許峻豪,而其就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6)之販賣對象為宋程盛(原名宋承 謀),證人許峻豪於警詢指述:宋程盛跟被告購買4包毒品 果汁包是我幫他用微信聯絡的,被告都很小心,都要求不要 打字在上面,我們交易前所打的第一通電話代表要跟被告叫 毒品,開頭我都會說「你過來找我」為暗號被告就懂意思, 至於種類被告隨車都會有K他命、毒品咖啡包,所以都是到 現場看要什麼再跟被告講等語(見偵47612卷第64、66頁) ,與證人宋程盛於警詢指稱:我於111年8月27日晚上8時許 ,請許峻豪用他的微信與被告聯絡買4包毒品咖啡包;其後 我於同年10月31日晚上10時許,又跟被告購買10包毒品咖啡 包(MOSCHINO小熊圖案3包、米白色哈密瓜圖案7包),還有 1包K他命,我當時是因為工作上之事情心情不太好,才會想 說再跟被告買,但我買完後覺得還是不要再去碰這些毒品比 較好,我就把這些毒品丟掉了等語(見偵47612卷第67、71 至72頁),可悉被告於本案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即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至4)予許峻豪之時間雖屬相近,但均係其與許 峻豪直接聯繫,且觀其犯罪手段,業已規劃、採行如何避免 事後遭偵查機關追緝之方式,對向其購買毒品者言,足以習 知經此方式難被偵查機關察覺,進而心態上得無所顧忌地向 其購買毒品,客觀上難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被告於111 年8月2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予宋程 盛,並非其直接予宋程盛聯絡,其犯罪手段對宋程盛之影響 程度顯屬輕微,又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6)予宋程盛,宋程盛隨後丟棄未有使用 ,被告該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所造成影響國民健康程度亦屬輕 微,如就此二次犯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6)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等節無訛,足認被告就 本案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犯行 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而其就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6)犯行,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 考量後,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原判決就此雖僅考量被 告各次所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衡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後,而就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規定異其適用(見本院卷第22頁),未有細究刑法第59條 規定如何適用,仍有未洽,然不影響原判決之結論,自仍應 予以維持。前揭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主張,為無理由 ,洵不足採。  ㈢刑法第57條量刑及定執行刑   又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 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4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2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此6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階段自 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復就被 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經裁量後,依刑法第59 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而就被告科刑裁 量之說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至鉅,且危 害社會秩序,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 毒品流通,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審坦承犯行,兼衡 本案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素行、經查獲販賣對象僅2人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為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 ,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共4罪),而其所為2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6),各量處有期徒 刑2年6月、3年7月。就6罪之定應執行刑部分,說明係考量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影響等因素,爰依法酌定被告6次犯行 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足認原判決就定執行刑部分, 確實審酌數罪併罰之合併利益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後,已給予被告相當程 度之恤刑。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 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是被告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不當部分,洵無足採。  ㈣未予以緩刑宣告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即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⑵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 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查原判 決就被告所為6次犯行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顯 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要件相悖 ,自無緩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提起上訴意旨主張有緩刑適 用部分,礙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科刑部分不 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PHM-113-上訴-2677-20250220-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峻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0 3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66號、113年度偵字第2552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65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峻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玖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19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潘峻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10至13行所載「潘 峻益旋依指示持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將 款項領出,再將提領之贓款持往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地點,交 付予詐騙集團上手收水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等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更正為「潘峻益旋依指示持如附 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9所示時、 地將款項領出,再將提領之贓款持往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地點 ,交付予詐騙集團上手收水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 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則 遭圈存,未能提領,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 未遂」,另起訴書附表之編號及部分誤載內容,均更正如本 判決附表;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倒數第 2行所載「KXO」更正為「XKO」;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據欄均補充「被告潘峻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原洗錢防 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 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利,然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洗錢犯行,雖均於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即無從 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各次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 輕其刑要件。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 之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予以科刑。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7至20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6(即原起訴書附 表編號5)所為,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 附表編號17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終極版濕濕」、「哈密瓜」、「達利」、「姜太公 」、「XKO」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19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2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1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如附表編號6所為,已著手於洗錢行為 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是就其該次所犯 洗錢罪,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各次洗錢犯 行,原均應依112年6月14日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上 開19次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 以洗錢既遂或未遂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 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 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告訴人所交付 之受詐騙金額,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受有2,123元至35 0,885元不等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 有重大妨礙;犯後雖始終坦承加重詐欺、洗錢之全部犯行, 惟並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 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另案入監前業工,月收入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 與祖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刑 。 六、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 數案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七、被告因本案犯行合計取得5千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1頁),核屬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嚴維德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所處之刑 1 卓耿立 假冒客服及銀行人員,佯稱:須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5月25日21時37分、39分、22時21分許,匯款49985元、49989元、20985元,至趙國祥設於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⑴於112年5月25日21時42分至46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楠梓郵局,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9005元。 ⑵於112年5月25日22時27、29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新楠梓,提領20005元、1005元。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5月25日22時0分、4分、11分許,匯款49985元、49984元、29983元,至范氏紅幸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112年5月25日22時6、7、21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楠梓門市,提領60000元、41000元、30000元。 112年5月25日21時18分、25分許,匯款49985元、49989元,至江明櫻設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112年5月25日21時25分至27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楠梓行政中心-高雄銀行ATM,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5元。 2 呂勃興 假冒買家,佯稱:須掃條碼開通帳號云云。 112年5月25日18時41分、46分、19時5分許,匯款49987元、22985元、14589元,至吳欣謙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112年5月25日18時44分至19時9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建楠門市,提領50000元、23000元、14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冷立綸 假冒買家,佯稱:須開通帳號認證云云。 112年5月25日18時43分許,匯款23123元,至吳欣謙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5月25日19時2分至20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楠梓行政中心-高雄銀行ATM,提領20000元、3000元、5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顏百淞 假冒買家及客服,佯稱:須簽定協議云云。 112年5月26日14時5分、7分許,匯款49987元、49981元,至梅高禎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112年5月26日14時22分至23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建楠郵局,提領60000元、60000元、10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謝雨潔(起訴書附表編號6) 假冒買家及客服,佯稱:須開通金流服務認證云云。 112年5月26日14時13分、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分),匯款23456元、6989元,至梅高禎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李穎卓(起訴書附表編號5) 假冒買家及客服,佯稱:須簽定協議云云。 112年5月26日14時46分許,匯款49984元(起訴書誤載為49999元),至梅高禎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 遭圈存,未及提領。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李韶君 假冒買家及客服,佯稱:須開通金流服務認證云云。 112年6月2日21時27分許,匯款49987元,至張志宇設於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112年6月2日21時32分至34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OK超商楠梓楠陽門市,提領20005元、20005元、9005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許雲翔 假冒買家及客服,佯稱:須開通帳號使用云云。 112年6月2日22時14分許,匯款2123元,至張志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6月2日22時41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建楠門市,提領3005元。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曾士軒 假冒買家及客服,佯稱:須開通協議功能云云。 112年5月25日21時37分許,匯款29985元,至江明櫻設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於112年5月25日21時42分至43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楠梓行政中心-高雄銀行ATM,提領20005元、10005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林榆真 假冒買家及客服,佯稱:須開通金流驗證云云。 112年6月2日19時15分許,匯款31001元,至蕭瑜萱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112年6月2日18時18分、19時22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高雄高梓店,提領52000元、31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楊雅雯 假冒買家及客服,佯稱:須開通金流驗證云云。 112年6月2日17時2分、17時18分(起訴書誤載為16時45分、17時19分)、17時58分許,匯款49123元、49103元、30000元,至蕭瑜萱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董恩竹 假冒買家及客服,佯稱:須開通金流驗證云云。 112年6月2日18時3分、7分許,匯款11985元、9985元,至蕭瑜萱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林侃毅 假冒買家及客服,佯稱:須認證云云。 112年9月27日14時59分許,匯款20123元,至郭誌洋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112年9月27日13時36分至40分、15時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陳冠宇 假冒買家及廠商,佯稱:代訂商品須支付訂金云云。 112年9月27日13時18分、19分、14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51分),匯款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至郭誌洋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王珮琪 假冒買家及客服,佯稱:須認證帳戶云云。 112年9月27日13時36分、40分許,匯款49988元、49985元,至劉博文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112年9月27日13時45分至46分、14時13分,在高雄市○○區○○路0號,提領60000元、39000元、50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許瑋芩 假冒買家及客服,佯稱:須認證帳戶云云。 112年9月27日13時59分許,匯款49983元,至劉博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鄭隆瑛(同移送併辦意旨書) 假冒買家及客服,佯稱:須認證帳戶云云。 ⑴112年10月2日11時42分、44分許,匯款49985元、49100元,至張瓊云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⑵112年10月3日11時32分、33分許,匯款49985元、28100元,至林雨汝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⑴於112年10月2日11時44分至47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孟子店,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9000元。 ⑵於112年10月3日11時33分至35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文慈門市,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8005元。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8 陳歆喬 假冒買家及客服,佯稱:須認證帳戶云云。 ⑴112年10月3日11時52分許,匯款49987元,至林雨汝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 ⑵112年10月3日12時25分許,匯款49989元,至卓怡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⑴於112年10月3日11時55分至56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重福門市,提領20005元、20005元、10005元。 ⑵於112年10月3日12時27分至29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聯-高雄重信店,提領20005元、20005元、10005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黃士恩 假冒買家及客服,佯稱:須認證帳戶云云。 112年10月3日13時17分、21分許,匯款9983元、9985元至卓怡伶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 ⑴於112年10月3日13時20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文慈門市,提領10005元。 ⑵於112年10月3日13時41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榮山門市,提領10005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03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66號                   113年度偵字第2552號   被   告 潘峻益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峻益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終極版濕濕」、「哈密瓜」、「達利」、「姜太公」、 「XKO」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工作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 )。嗣潘峻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卓 耿立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潘峻益旋依指示持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 示時地將款項領出,再將提領之贓款持往詐騙集團成員指定 地點,交付予詐騙集團上手收水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峻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並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領取款項後交給上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卓耿立、呂勃興、冷立綸、曾士軒、李韶君、許雲翔、顏百淞、李穎卓、謝雨潔、林榆真、董恩竹、楊雅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緝1366號卷); 證人即告訴人林侃毅、陳冠宇、王珮琪、許瑋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24034號卷); 證人即告訴人鄭隆瑛、陳歆喬、黃士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2552號卷) 告訴人卓耿立等人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被告潘峻益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告訴人卓耿立等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4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趙國祥)、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志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范氏紅幸)、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梅高禎)、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蕭瑜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江明櫻)、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欣謙)、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博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郭誌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雨汝)、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卓怡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卓耿立等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曾士軒提供之轉帳明細、告訴人董恩竹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林侃毅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告訴人陳冠宇提供之來電紀錄、對話紀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王珮琪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告訴人許瑋芩提供之來電紀錄及轉帳明細、告訴人陳歆喬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告訴人黃士恩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卓耿立等人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峻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所犯之詐欺 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卓耿立(告訴,見112偵緝1366號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客服及銀行人員,對被害人謊稱:須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5月25日21時37分/49985元 ⑵112年5月25日21時39分/49989元 ⑶112年5月25日22時21分/20985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趙國祥) 112年5月25日21時42分、21時43分、21時44分、21時46分、21時46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郵局)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9005元 112年5月25日22時27分、22時29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新楠梓) 20005元 1005元 ⑴112年5月25日22時/49985元 ⑵112年5月25日22時04分/49984元 ⑶112年5月25日22時11分/2998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范氏紅幸) 112年5月25日22時6分、22時7分、22時21分 同上 60000元 41000元 30000元 ⑴112年5月25日21時18分/49985元 ⑵112年5月25日21時25分/49989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江明櫻) 112年5月25日21時25分、21時25分、21時26分、21時26分、21時27分、21時2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行政中心-高雄銀行ATM)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5元 2 呂勃興 (告訴,見112偵緝1366號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對被害人謊稱:須掃條碼開通帳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5月25日18時41分/49987元 ⑵112年5月25日18時46分/22985元 ⑶112年5月25日19時5分/14589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欣謙) 112年5月25日18時44分、18時46分、19時9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建楠) 50000元 23000元 14000元 3 冷立綸 (告訴,見112偵緝1366號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對被害人謊稱:須開通帳號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5日18時43分/23123元 112年5月25日19時2分、19時2分、19時2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行政中心-高雄銀行ATM) 20000元 3000元 5000元 4 顏百淞 (告訴,見112偵緝1366號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客服,對被害人謊稱:須簽定協議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5月26日14時5分/49987元 ⑵112年5月26日14時7分/4998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梅高禎) 112年5月26日14時22分、14時23分、14時23分 高雄市○○區○○路0號(建楠郵局) 60000元 60000元 10000元 5 李穎卓(告訴,見112偵緝1366號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客服,對被害人謊稱:須簽定協議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6日14時46分/49999元 6 謝雨潔(告訴,見見112偵緝1366號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客服,對被害人謊稱:須開通金流服務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5月26日14時13分/23456元 ⑵112年5月26日14時15分/6989元 7 李韶君(告訴,見112偵緝1366號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客服,對被害人謊稱:須開通金流服務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日21時27分/49987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志宇) 112年6月2日21時32分、21時33分、21時34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OK楠梓楠陽) 20005元 2005元 9005元 8 許雲翔(告訴,見112偵緝1366號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客服,對被害人謊稱:須開通帳號使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日22時14分/2123元 112年6月2日22時41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建楠) 3005元 9 曾士軒 (告訴,見112偵緝1366號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客服,對被害人謊稱:須開通協議功能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5日21時37分/2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江明櫻) 112年5月25日21時42分、21時4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行政中心-高雄銀行ATM) 20005元 10005元 10 林榆真(告訴,見112偵緝1366號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客服,對被害人謊稱:須開通金流驗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日19時15分/31001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蕭瑜萱) 112年6月2日18時18分、19時22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高雄高梓店) 52000元 31000元 11 楊雅雯 (告訴,見112偵緝1366號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客服,對被害人謊稱:須開通金流驗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6月2日16時45分/49123元 ⑵112年6月2日17時19分/49103元 ⑶112年6月2日17時58分/30000元 12 董恩竹 (告訴,見112偵緝1366號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客服,對被害人謊稱:須開通金流驗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6月2日18時7分/9985元 ⑵112年6月2日18時3分/11985元 13 林侃毅(告訴,見112偵24034號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客服,對被害人謊稱:須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7日14時59分/20123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郭誌洋) 112年9月27日13時36分、13時37分、13時38分、13時39分、13時40分、15時5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4 陳冠宇(告訴,見112偵24034號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廠商,對被害人謊稱:代訂商品須支付訂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9月27日13時18分/50000元 ⑵112年9月27日13時19分/50000元 ⑶112年9月27日14時51分/100000元 15 王珮琪(告訴,見112偵24034號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客服,對被害人謊稱:須認證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9月27日13時36分/49988元 ⑵112年9月27日13時40分/4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博文) 112年9月27日13時45分、13時46分、14時13分 高雄市○○區○○路0號 60000元 39000元 50000元 16 許瑋芩(告訴,見112偵24034號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客服,對被害人謊稱:須認證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7日13時59分/49983元 17 鄭隆瑛(告訴,見113偵2552號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客服,對被害人謊稱:須認證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0月3日11時32分/49985元 ⑵112年10月3日11時33分/281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雨汝) 112年10月3日11時33分、11時33分、11時34分、11時35分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文慈)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8005元 18 陳歆喬(告訴,見113偵2552號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客服,對被害人謊稱:須認證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11時52分/49987元 112年10月3日11時55分、11時55分、11時56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重福) 20005元 20005元 10005元 112年10月3日12時25分/49989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卓怡伶) 112年10月3日12時27分、12時28分、12時29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高雄重信店) 20005元 20005元 10005元 19 黃士恩(告訴,見113偵2552號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客服,對被害人謊稱:須認證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0月3日13時17分/9983元 ⑵112年10月3日13時21分/9985元 112年10月3日13時20分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文慈) 10005元 112年10月3日13時41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榮山) 10005元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55號   被   告 潘峻益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併由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潘峻益於民國112年10月間起,參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無尾熊」、「KXO」、「西瓜」等人所組成 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嗣潘峻益、「無尾熊 」、「KXO」、「西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 欺鄭隆瑛,致其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 示金融帳戶內,潘峻益再依上游指示,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 轉交上游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 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 嗣因鄭隆瑛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鄭隆 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潘峻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隆瑛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  ㈢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年10月 2日被告潘峻益提領告訴人鄭隆瑛匯入款項之監視影像翻拍 照片與提款明細表、被告潘峻益手機通訊軟體譯文。 三、所犯法條: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1.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參與洗 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固以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2.惟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第23 條,其中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 刑之限制,經比較新舊法法定減刑規定後,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被告洗錢 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 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人 ,然被告潘峻益於偵查中均自白洗錢犯罪,惟未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整 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 偵查時已有自白洗錢犯行,如審判中仍能自白,則合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 ,就本案被告犯行,乃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相關規定論罪。  ㈡核被告潘峻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潘峻益與「無尾熊」、「K XO」、「西瓜」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潘峻益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 名,上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因上開告訴人鄭隆瑛遭詐騙匯款並經被 告提領款項之同一被害人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2403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66號、113年度偵字第2 552號提起公訴(起訴書附表編號17),由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66號審理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該案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核本件與該案就告訴 人鄭隆瑛部分,應屬實質上一罪,因認宜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被害人匯款帳戶 提領人及提領款項時間 提領款項地點 提領金額(單位:元) 1 鄭隆瑛 113偵11655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30日某時起,陸續假冒網路買家、金融機構人員,以通訊軟體聯繫鄭隆瑛佯稱:賣貨便未經認證,要進行帳戶驗證,需依指示操作轉帳始能解決云云,使鄭隆瑛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再由潘峻益依上游成員指示,於右列時地提領右列金額後,將款項交予詐騙集團指定之人。 112年10月2日11時42分12秒匯款49985元、同日11時44分6 匯款491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峻益,112年10月2日11時44分55秒、同日11時45分32秒、同日11時46分9秒、同日11時46分41秒、同日11時47分19秒 全家超商高雄孟子店(高雄市○○區○○路000號)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2025-02-19

CTDM-113-審金易-166-20250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臧禮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43號、114年度偵字第2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臧禮保犯如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臧禮保為供自己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及時間,均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屈臣氏勝利店,以徒手自貨架上拿取之方式, 竊取該店店經理吳淑燕所管領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逞。 二、臧禮保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3時36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 南市東區青年路與慶東街交岔路口時,見車牌號碼BHS-**33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停放於該處且車門未鎖,竟因缺 錢使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 手打開車門後拿取之方式,竊取巫昭德所有、置於甲車內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逞。 三、案經吳淑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淑燕、巫昭 德之陳述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份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 盜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2、4、6所為,均係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竊取財物,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而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其中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44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身心狀況(為中度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證明1 份在卷可查)、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與 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 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 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 ,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 、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八罪之 犯罪類型、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屬於被告,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竊取日期 (民國) 竊取時間 竊取物品 (價值:新臺幣) 1 113年4月26日 22時22分許 樂敦養潤眼藥水13ml 1瓶 (約240元) 22時22分許 樂敦舒視齡眼藥水20ml 1瓶 (約350元) 22時22分許 中美美口爾口內膏(哈密瓜口味)1個(約160元) 2 113年5月2日 22時18分許 皮可復軟膏15g 1個(約168元) 22時18分許 曼秀雷敦12g 1個(約78元) 22時19分許 曼秀雷敦35g 1個(約175元) 22時19分許 人生薄荷玉 1個(約39元) 22時23分許 綠油精5g 1個(約95元) 22時23分許 綠油精(馬鞭草滾珠瓶)5g 1個 (約139元) 22時29分許 肺益清止痛加強錠(10錠裝) 1盒(約100元) 3 113年5月9日 22時39分許 正光金絲膏(10片裝) 1包 (約135元) 4 113年5月16日 22時30分許 斯斯解痛加強錠(10錠裝) 1盒 (約130元) 22時32分許 麻-咳經散 1盒(約420元) 22時33分許 樂特經典皮革隨身套組(蜂膠) 1組(約360元) 5 113年5月24日 22時40分許 諾得治鼻敏(20錠裝) 1盒 (約319元) 6 113年5月28日 22時37分許 曼秀雷敦涼舒薄荷精油棒10g 1個(約85元) 22時37分許 千鶴薄荷棒2XL(草本精油) 1個 (約130元) 22時37分許 漢香田濃縮西瓜甘草霜 1個 (約109元) 22時38分許 大裕消炎止痛膜衣錠400毫克 1盒 (約152元) 7 113年6月3日 21時13分許 千鶴薄荷棒11g(XL) 1個 (約69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沒收物品 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 臧禮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1「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 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 臧禮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2「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 3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3 臧禮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3「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 4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4 臧禮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4「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 5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5 臧禮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5「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 6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6 臧禮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6「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 7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7 臧禮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7「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 8 犯罪事實二 臧禮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現金新臺幣 3,000元

2025-02-18

TNDM-114-簡-570-20250218-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旭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旭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780號簽 結在案,而於該案扣得之綠色六角形藥錠1包,經送檢驗後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為違禁物,爰聲 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 證據之必要者,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為 單獨沒收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2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扣案之綠色六角形藥錠1包,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固屬違禁物無誤。惟被 告於警詢供稱:扣案的哈密瓜錠為陸柏亨所有,他有請我吃 兩粒等語(見偵卷第12頁),足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非無 可能是另案被告陸柏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相關證 物。又另案被告陸柏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尚未經 檢察官依法起訴、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確定,顯尚未受 何等法律評價,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既有作為他人是否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相關犯行之證據,自有繼續扣押留存之 必要,不宜准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該等物品,是 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毒品,於法尚有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YDM-113-單禁沒-893-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700號、16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育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四氫 大麻酚、麥角二乙胺(LSD)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2 5B-NBOMe、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係同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彈頭(小胖、蛋頭)」、「兔 王」、「鱷魚」之人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由「彈頭」使用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黃吸舔_420 草地狀元」,散布販 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彈之訊息,適員警於網路巡邏發現有異 ,喬裝買家與其攀談,並約定以存入與新臺幣(下同)3600 元(含100元運費)等值之虛擬貨幣至「彈頭」指定之電子錢 包,用以支付購買第二級毒品之大麻煙彈2個,「彈頭」再 指示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晚間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 ○區○○○00○00○00○00號統一超商安科門市,以店到店之寄貨 方式,寄出摻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煙彈2個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敦安門市。嗣喬裝買家 之員警於113年1月2日13時許前往上開門市領取上開包裹, 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彈2個。 (二)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由「彈頭」使用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黃吸舔_420 草地狀元」,談妥以4 ,000元價格,購買掺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 10包,「彈頭」再指示被告於113年2月23日凌晨0時31分許 ,在臺南市○區00號全家北園門市,以店到店之寄貨方式, 寄出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0包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全家超商東方門市。嗣喬裝買家之員 警於113年2月27日17時58分許前往上開門市領取上開包裹, 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 包10包。 (三)被告知悉可發芽之大麻種子屬違禁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 於持有大麻種子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 對象取得大麻種子1包後持有之。 (四)被告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混合2種以上毒品、第二級 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二(除編號7)所示時間 、地點、對象取得如附表二(除編號7)所示毒品後,藏放於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3住處內,並購買分裝用之分裝 袋後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以此方式遂行本案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混合2種以上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因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就犯罪事 實欄一(二)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係 犯同條例第14條第4項持有大麻種子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 四)所示,係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嫌、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及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地,參 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所謂 被告之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即案件繫 屬於法院之日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 均在所不問,且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司法院院解字 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48年台上字 第837號(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許育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2月10日繫屬於本院 乙節,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0日北檢力宿113 偵9700字第1149012108號函附卷可考;而本案繫屬於本院時 ,被告之住所設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乙情,此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為憑,顯見被告於本案起 訴繫屬本院時之住所地非屬本院管轄區域;復觀諸起訴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被告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嫌、同法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嫌,且依據起訴書所載之事實,係警以「釣魚」方式查 獲,警方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本案當無可能有交付毒品之 犯罪結果發生,被告雖將毒品寄送至本院轄區,仍難謂本院 為販賣毒品之結果地,且被告寄送毒品之地點在臺南市,其 將毒品寄出後,毒品即非其所持有,被告即無繼續持有毒品 之行為,是本案應純以臺南市作為被告之犯罪地。至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三)、(四)部分,被告持有大麻種子及毒品之 地點均在臺南市或高雄市,自無從認定犯罪地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地及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時之住居 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檢察官逕向本院提起公 訴,尚有未合,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再酌以被告被訴本案大部分犯罪 事實及其住居所在,乃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轄區,基於本案 事證蒐集、調取之便利性,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重量 檢出成分 備註 1 煙彈 2個 四氫大麻酚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2 淡黃色粉末 10包(淨重13.083公克) 第三級毒品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6742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3年3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重量 檢出成分(純質淨重) 鑑定報告 取得時間、地點、對象 1 卡西酮咖啡包(哈密瓜圖案) 18包/總淨重42.73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純度低於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9日0000000000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113年3月9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小北百貨旁,向暱稱「兔王」所派之人收取 2 卡西酮咖啡包(全白圖案) 127包/總淨重196.08公克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1.76公克) 檢出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96公克) 113年3月9日晚間11時30分許,暱稱「兔王」之人將毒品咖啡包寄送至臺南空軍一號安定站後,於翌(10)日上午前往領取 3 卡西酮咖啡包(紫色獨角獸圖案) 10包/總淨重24公克 檢出4-甲基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16公克) 113年2月間向暱稱「彈頭」之人在高雄小北百貨旁收取 4 安非他命 2包/總淨重5.02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100號鑑定書 113年2月間在台南市微風時尚診所附近,向暱稱「鱷魚」介紹之暱稱「CCCCCCCCCCCCC」之人所收取 5 大麻 2包/總淨重0.87公克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113年2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東區德安百貨附近陸橋底下,向暱稱「彈頭」所派之人取得 6 愷他命 8包/總淨重58.864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2.3821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113年1月間在台南市微風時尚診所附近,向暱稱「鱷魚」之人所收取 7 大麻種子 10顆 檢驗結果為大麻種子,發芽率為16.7% 農業部生物多樣性研究所113年5月15日農生植字第1136520097號函附植物樣品DNA檢測鑑驗物種結果 113年2月間某日,至臺南市竹林街某處之機車置物箱拿取暱稱「彈頭」放置之大麻種子 8 大麻菸彈(殘渣) 66個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113年1月至2月間某日,在台南市空軍一號仁德站領取暱稱「彈頭」寄送之包裹 9 大麻膏(殘渣) 1瓶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10 殘有大麻膏之小罐子(殘渣) 14罐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11 橘黃色粉末 3包/總淨重3.252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0.7157公克) 不詳時間,暱稱「彈頭」之人埋包在高雄某統一超商旁的巷子花盆下 12 淡橘黃色橢圓形錠劑 120顆/總淨重56.243公克 第三級毒品25B-NBOMe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13年3月9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小北百貨旁,向暱稱「兔王」所派之人收取 13 含有麥角二乙胺之毒郵票 44張 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13年3月間某日,在台南市空軍一號仁德站領取暱稱「彈頭」寄送之包裹 14 內含大麻菸油注射器 3組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113年1月至2月間某日,在台南市空軍一號仁德站領取暱稱「彈頭」寄送之包裹

2025-02-14

TPDM-114-訴-176-202502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張寳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張寳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及撤回告訴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張寳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已 發還告訴人林得荃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且業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27頁),犯 罪實害已獲填補;兼考量被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 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於10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易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4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爰審酌其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告訴人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 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頁 ),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徒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  五、被告所竊得之哈密瓜9顆,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 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59號   被   告 林張寳珠(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張寳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9月27日9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旁之哈密瓜園內,徒手 竊取林得荃所有哈密瓜9顆(約值新臺幣6000元,已發還) ,得手後置放在機車踏板上欲離開之際為哈密瓜園員工發現 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得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林張寳珠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林得荃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查獲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2-13

CTDM-114-簡-19-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政諺 選任辯護人 賴幸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2 、5、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愷他命、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 基苯甲基)乙胺、2-(2,5-二甲氧基苯基)-N-[(甲氧基苯 基)甲基]乙胺、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 西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非經許可,不 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控肉飯」之人,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兩種以上第 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及持有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19日0時33分前之某時 ,由「控肉飯」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予乙○○,要 求乙○○等待「控肉飯」指示交付買家,而由乙○○持有該等毒 品,並欲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以牟利,藉此賺取利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 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乙○○、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表 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1至173 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21至122頁、本院卷第105、170頁),並有員 警113年2月19日偵查報告(見偵卷第23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113年2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卷第45至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2 月1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 第51至57頁)、現場搜索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65 至75頁)、被告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5至80頁)、毒品 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偵卷第85至91頁)、毒品案件被告通聯 紀錄表(見偵卷第93至9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0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保管字第833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 41、147至149頁)、員警113年4月9日偵查報告(見偵卷第1 61至16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5日刑理 字第113604324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87至188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5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卷第189至191頁)、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798號鑑驗 書(見偵卷第197至199頁)、數位採證報告(見數採卷第7 至17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700、701 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39、59至61、 63、83至87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358、366、1370號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91、113、117頁)等資料在卷可 稽,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查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幫「控肉飯」販賣毒 品,可以獲得報酬,我賣出1包果汁包可獲報酬新臺幣(下 同)100元,其他都是1包可獲報酬200元等語(見偵卷第122 頁、本院卷第171頁),可知被告為本案犯行目的在獲取報 酬,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2-(4-溴-2,5-二甲氧基 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2-(2,5-二甲氧 基苯基)-N-[(甲氧基苯基)甲基]乙胺」、「硝甲西泮」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 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係 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稱之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 賣、持有;又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 定第9條第3項「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 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 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 置於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 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 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 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經 查,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 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成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 甲基)乙胺、愷他命、硝甲西泮、硝西泮之毒品成分;扣案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 乙胺、2-(2,5-二甲氧基苯基)-N-[(甲氧基苯基)甲基] 乙胺、愷他命、硝甲西泮、硝西泮之毒品成分,分別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43249、00 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87至191頁)、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3年3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798號鑑驗書(見 偵卷第197至199頁)在卷為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 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 之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同條 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二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總純質 淨重:32.1573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7日草 療鑑字第1130200798號鑑驗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上開 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控肉飯」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而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時供稱其 本案毒品來源為「控肉飯」等語,然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是否因被告供述其毒 品來源而查獲「控肉飯」乙情,均經回覆稱並未因被告提供 之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113年9月16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30029438號函、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2日中檢介奈113偵10452字第11 391033560號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8日中檢介 奈113偵10452字第11391372680號函各1份(見本院卷第129 、131至137、147頁)在卷可稽,是本案並無檢警因被告供 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⒋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又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本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已及時為警查扣而未外流,又檢 警雖尚未查獲本案毒品來源,已如前述,然被告確有供出毒 品來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有被告所提之刑事告發狀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堪認被告犯後積極配合檢 警溯源追查之情,是本案實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 條予以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三、四級毒 品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仍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 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法紀觀念薄弱 ,助長施用毒品惡習,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 險性,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1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其因 年紀尚輕、思慮未周而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 承犯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 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期 使其日後謹慎行事,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 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 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扣案物部分: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 編號3、4所示之物,均經檢出含有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 (所含之毒品種類、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798號鑑驗書 (見偵卷第197至19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 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4324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87至188頁 ),且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物品之包裝容 器難與其內含之毒品成分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鑑驗結 果分別含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所含之毒品種類 、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4月15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89 至19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7日草療鑑字第 1130200798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97至199頁)存卷可參,屬 違禁物,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包裝毒品所用之包裝袋或容器,因與其 內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如附表 編號7、8所示之扣案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我自 己做來施用的毒品或工具,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7 0頁),又上開扣案物依卷附資料亦無證據可證明與被告本 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見本院 卷第10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 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 毒品,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皆供稱: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K菸是我自己做來施用的 毒品等語(見偵卷第121頁、本院卷第170頁)。經查,如附 表編號7所示之K菸僅扣案1支,並非大量,而依被告與「控 肉飯」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無此部分之相關訊息(見偵卷 第161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為此部分之積極證明,故本 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就此部分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罪部分,自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本院 前揭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蝙蝠俠圖案毒果汁包 157包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 愷他命 12包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驗前總淨重:51.4347公克 總純質淨重:32.1573公克 3 哈密瓜錠 32顆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愷他命、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4 梅錠 5顆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2-(2,5-二甲氧基苯基)-N-[(甲氧基苯基)甲基]乙胺、愷他命、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5 電子磅秤 1個 6 iPhone SE手機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7 K菸 1支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8 K盤 1個

2025-02-13

TCDM-113-訴-856-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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