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政諺
選任辯護人 賴幸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2
、5、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愷他命、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
基苯甲基)乙胺、2-(2,5-二甲氧基苯基)-N-[(甲氧基苯
基)甲基]乙胺、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
西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非經許可,不
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控肉飯」之人,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兩種以上第
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及持有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19日0時33分前之某時
,由「控肉飯」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予乙○○,要
求乙○○等待「控肉飯」指示交付買家,而由乙○○持有該等毒
品,並欲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以牟利,藉此賺取利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
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乙○○、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表
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1至173
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21至122頁、本院卷第105、170頁),並有員
警113年2月19日偵查報告(見偵卷第23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113年2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卷第45至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2
月1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
第51至57頁)、現場搜索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65
至75頁)、被告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5至80頁)、毒品
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偵卷第85至91頁)、毒品案件被告通聯
紀錄表(見偵卷第93至9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0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保管字第833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
41、147至149頁)、員警113年4月9日偵查報告(見偵卷第1
61至16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5日刑理
字第113604324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87至188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5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卷第189至191頁)、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798號鑑驗
書(見偵卷第197至199頁)、數位採證報告(見數採卷第7
至17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700、701
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39、59至61、
63、83至87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358、366、1370號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91、113、117頁)等資料在卷可
稽,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查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幫「控肉飯」販賣毒
品,可以獲得報酬,我賣出1包果汁包可獲報酬新臺幣(下
同)100元,其他都是1包可獲報酬200元等語(見偵卷第122
頁、本院卷第171頁),可知被告為本案犯行目的在獲取報
酬,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2-(4-溴-2,5-二甲氧基
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2-(2,5-二甲氧
基苯基)-N-[(甲氧基苯基)甲基]乙胺」、「硝甲西泮」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
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係
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稱之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
賣、持有;又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
定第9條第3項「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
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
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
置於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
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
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
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經
查,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
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成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
甲基)乙胺、愷他命、硝甲西泮、硝西泮之毒品成分;扣案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
乙胺、2-(2,5-二甲氧基苯基)-N-[(甲氧基苯基)甲基]
乙胺、愷他命、硝甲西泮、硝西泮之毒品成分,分別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43249、00
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87至191頁)、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3年3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798號鑑驗書(見
偵卷第197至199頁)在卷為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
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
之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同條
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二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總純質
淨重:32.1573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7日草
療鑑字第1130200798號鑑驗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上開
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控肉飯」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而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時供稱其
本案毒品來源為「控肉飯」等語,然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是否因被告供述其毒
品來源而查獲「控肉飯」乙情,均經回覆稱並未因被告提供
之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113年9月16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30029438號函、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2日中檢介奈113偵10452字第11
391033560號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8日中檢介
奈113偵10452字第11391372680號函各1份(見本院卷第129
、131至137、147頁)在卷可稽,是本案並無檢警因被告供
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⒋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又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本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已及時為警查扣而未外流,又檢
警雖尚未查獲本案毒品來源,已如前述,然被告確有供出毒
品來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有被告所提之刑事告發狀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堪認被告犯後積極配合檢
警溯源追查之情,是本案實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
條予以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三、四級毒
品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仍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
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法紀觀念薄弱
,助長施用毒品惡習,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
險性,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1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其因
年紀尚輕、思慮未周而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
承犯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
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期
使其日後謹慎行事,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
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
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扣案物部分: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
編號3、4所示之物,均經檢出含有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
(所含之毒品種類、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798號鑑驗書
(見偵卷第197至19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
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4324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87至188頁
),且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物品之包裝容
器難與其內含之毒品成分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鑑驗結
果分別含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所含之毒品種類
、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4月15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89
至19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7日草療鑑字第
1130200798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97至199頁)存卷可參,屬
違禁物,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包裝毒品所用之包裝袋或容器,因與其
內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如附表
編號7、8所示之扣案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我自
己做來施用的毒品或工具,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7
0頁),又上開扣案物依卷附資料亦無證據可證明與被告本
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見本院
卷第10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
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
毒品,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皆供稱: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K菸是我自己做來施用的
毒品等語(見偵卷第121頁、本院卷第170頁)。經查,如附
表編號7所示之K菸僅扣案1支,並非大量,而依被告與「控
肉飯」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無此部分之相關訊息(見偵卷
第161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為此部分之積極證明,故本
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就此部分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罪部分,自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本院
前揭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蝙蝠俠圖案毒果汁包 157包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 愷他命 12包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驗前總淨重:51.4347公克 總純質淨重:32.1573公克 3 哈密瓜錠 32顆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愷他命、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4 梅錠 5顆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2-(2,5-二甲氧基苯基)-N-[(甲氧基苯基)甲基]乙胺、愷他命、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5 電子磅秤 1個 6 iPhone SE手機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7 K菸 1支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8 K盤 1個
TCDM-113-訴-856-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