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員林基督教醫院

共找到 62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鴻振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速偵字第1787號),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巫鴻振犯(修正前)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證據另補充:  ㈠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民國113年9月26日彰醫行字第113100050 2號函檢送被告之就診資料;113年10月4日彰醫行字第11310 00514號函檢送被告就診資料。  ㈡彰化縣政府113年9月30日府社身福字第1130378626號函及檢 送被告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  ㈢員林基督教醫院113年10月3日一一三員基院字第1131000007 號函檢送被告之就診資料。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法定刑度提高,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 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侮辱公務員罪論斷。  ㈢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 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對於交通違規遭員警攔查心生不滿,除不遵循員警對交 通違規程序之進行,更不斷怒罵到場執行職務之員警,而妨 害勤務之進行,但被告整體妨害職務之程度尚非嚴重,基於 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的上限,本院認為判處罰金刑,已 經可以充分反應本案行為罪責。  ⒉被害人經本院聯繫表示:不對被告有什麼請求,不需要安排 調解,本案是因為被告在街上鬧事,不得以才依法處理,希 望被告能按時就醫服藥,控制好自己的行為等語之意見。 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⒋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 ⒌被告提出書狀,並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我是大學畢業,有電 腦輔助立體機械製圖丙級技術士證照,未婚、沒有小孩,自 己獨居,沒有家人,我自從罹患精神疾病後,生活丕變,會 有不合理的行為,本案案發之後,我因將電風扇丟至1樓, 而被強制就醫,對於本案案發過程已經不記得了,之前因主 動脈剝離,差點過世,將房子賣了才能就醫、生活,希望法 院輕判,我同意檢察官的求刑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及量刑意見。 ⒍辯護人表示: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患有精神疾病、主動 脈剝離,因而長期無法工作,且本案犯行尚非造成累積持續 性、擴散性之損害,同意檢察官之罰金求刑等語之量刑意見 。 ⒎檢察官表示:如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求處罰金新臺 幣6,000元等語,本院考量告訴人上開意見,認為此一求刑 尚有過重。 四、被告基於程序主體地位,表示願意認罪,基於程序利益的考 量,本院應該充分尊重被告的意見,而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 節、被告辱罵的時間、地點,認為本案經權衡判斷後,構成 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雅萍、張 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178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2024-10-30

CHDM-113-簡-1980-20241030-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6號 原 告 張祚棟 被 告 李厚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2年 度交簡上字第80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0,751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刑事庭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1項規定,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準用上開規定。次按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 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按原 告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 由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辦理民事訴 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亦有明文。是對於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 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 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第二審 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合 議庭以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9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 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未領有駕照,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12日12時1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莒 光路798巷路面劃設直行右轉箭頭指向標線之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 之指示以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至莒光路780巷 與萬年路4段之交岔路口,適同向左側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年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 開路口,因訴外人在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違規停放自用小 客車,妨礙行車視線,致原告未能注意被告駕駛車輛,且行 至閃黃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減速行駛而貿然進入上開路口, 待其發覺右側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巷道駛出並且左轉彎時, 緊急煞車後車身不穩先自摔在地面上,再連人帶車往前滑行 撞到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而受有胸部鈍傷合併右側第5至 第7、第10至第12肋骨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及普 通重型機車之毀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所 受損害,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4,084元、看護費8, 400元、交通費480元、薪資損失9萬元、精神慰撫金18萬元 及車輛受損修理費用4萬9,000元,以上金額共計36萬1,964 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1,9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伊雖係肇事主 因,惟應僅需負6成責任,伊不同意原告以月薪3萬元計算薪 資損失,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而非18 萬元,又倘原告所提資料屬實,伊願意賠償原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駕照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本應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 示以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至莒光路780巷與萬年 路4段之交岔路口,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胸部鈍傷合併右側第5至第7、 第10至第12肋骨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及普通重型 機車之毀損乙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0 號刑事歷審卷宗核閱無訛,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自堪認定。是被告未領有駕照而駕駛肇事車輛, 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 指示,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導致本件事故發生, 損壞原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並使原告受有身體上之傷 害,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及身體健康權。原告據以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洵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3萬4,084元:原告主張其為治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 胸部鈍傷合併右側第5至第7、第10至第12肋骨骨折、肢體多 處擦挫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萬4,084元部分,業據提出 員林基督教醫院住院收據、員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診斷 證明等件(見附民卷第9至13頁)在卷可稽,惟本院核閱原 告所提之上開收據,核算收據所列之總金額為2萬6,683元( 計算式:20,332元+5,281元+50元+300元+470元+150元+100 元=26,683元),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萬 6,683元,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尚非有據。 ⒉看護費8,400元:原告主張請求自111年7月13日至111年7月16 日看護費8,40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3 頁)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於111年7月13日住院治療,於同年 0月00日出院,住院檢查及治療共計4日,此段期間確有看護 需求,此部分請求應屬有理。  ⒊交通費480元: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供本院斟酌, 僅空言泛稱交通費係指就醫時坐計程車費,出院後醫囑需要 每天回診,所以必須坐計程車云云,自不應准許。  ⒋薪資損失9萬元:原告主張其自111年7月12日事發時起至111 年9月20日治療後,仍須在家休養致不能工作之3個月薪資損 失,共計9萬元乙情,查原告於111年7月12日受有系爭傷害 ,並於111年7月13日住院,同年0月00日出院,至111年9月1 3日仍持續至員林基督教醫院就診,此有員林基督教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7頁)在卷可參,是本院認原告主張其 有3個月因本件事故傷害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乙節,應足 採信,雖被告爭執其不同意原告每月薪資3萬元,惟依現行 基本工資每月為27,470元,復依原告提出之勞(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原告投保 薪資4萬3,900元,本院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應以3萬元計 算,請求3個月之薪資損失9萬元,尚屬合理。  ⒌車輛受損修理費用4萬9,000元: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原告所有,因本件事故受損,並為此支出 修繕費用4萬9,0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機車行車執照、估價 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79頁、附民卷第5頁) 在卷可證,查上開修繕費用之工資部分為2,500元、零件部 分為4萬6,500元,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復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受損機車係000年0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 年7月12日,約已使用2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7,77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與上開工資部分 合計之修復費用為1萬0,275元(2,500元+7,775元),從而 ,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受損修理費用1萬0,275元,逾 此金額所為請求,洵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18萬: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被告於前 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胸部鈍傷合併右側第 5至第7、第10至第12肋骨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原 告之精神自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及兩造之年齡、經濟狀況、 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 此金額所為請求,即屬無據。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目的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故 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職權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係損害共同原因,其過失 行為有助損害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 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適用(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可參)。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 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 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 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 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參) 。再按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汽車行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騎乘機車行經 閃黃號誌之上開岔路口,未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小心慢 行接近路口,並注意路口車輛動態,未確認安全無虞即貿然 駛往上開岔路口續行,有彰化縣警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光碟 (見偵卷第19至至55頁、證物袋)在卷可稽,原告所為已違 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甚明,而就本件 事故,亦同有過失。本院綜合審酌雙方違反注意義務程度等 相關情狀,並參酌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 見述明:「一、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閃黃號誌交岔路 口,未依標線指示行駛,且左轉彎未讓同向左側道路直行機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無駕照駕車亦違反規定)二、原告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認原告與被告就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應分別負擔過失責任為30%及70%,較屬公允 。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50,751元【計算式:(26,68 3元+8,400元+90,000元+10,275元+80,000元)×70%≒150,751 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1月11日起(見附民卷第1 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751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以合議方式 依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並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兩造 就各自敗訴部分之上訴利益既未逾150萬元,無從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第三審,該部分於判決後即 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為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必要。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附民字第508號裁定移送前來民事庭之案件,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 昕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6,500×0.536=24,9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500-24,924=21,576 第2年折舊值 21,576×0.536=11,5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576-11,565=10,011 第3年折舊值 10,011×0.536×(5/12)=2,23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011-2,236=7,77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0-29

CHDV-113-簡上附民移簡-16-20241029-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057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法定代理人 廖志明 代 理 人 林明正 被 害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准予核發 (113年度緊家護字第41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及被害人其他 家庭成員(父○○○)。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及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父○○○) 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二百公尺:被害人甲○○之住 居所(地址: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0號)。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被害人之前夫。⑴相對人與被害人 於民國113年9月4日辦完離婚手續後,相對人要求被害人去 相對人住處寫協議書,被害人不肯,被害人就趁隙跑到7-11 櫃台內躲避,嗣後相對人有衝到櫃檯內徒手毆打被害人頭部 多下、拉扯被害人身體和搶到被害人手機,7-11店員和店長 有制止並報警。同日相對人也有打電話給被害人父親○○○說 「要跟他一起死」。⑵相對人與被害人於同年9月12日因細故 在電話中發生口角爭執,相對人於當日14時38分許到被害人 住處後,2人又起口角爭執,後來相對人要打被害人時,被 害人就跑去躲起來,相對人有說「他要死在我家、沒在怕」 之類的話,嗣後警察在勘驗密錄器畫面時,也有聽到相對人 說「不要我來到這裡,來我絕對拚,不是你死,就是我死.. .」等語,後來被害人父親○○○有拿竹竿打相對人,相對人的 手有受傷。因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施以不法侵害,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之急迫危險,聲請人為被害人之轄區警局,為此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 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在去年三月八日發現她出軌,挪用公司公款幾百萬,導致我 們房子也被拍賣、車子也沒有,又借了很多地下錢莊,也用 我的名義跟身邊的人借了上百萬,我是結婚15年第一次打他 ,我的確有打他,因為小孩跟家人叫我給他機會,我也給他 機會,後來房子什麼都沒有,我們也租房子,但是他就更誇 張沒有去工作,叫他去工作也不要,整天躺在家裡。  ㈡當天去,我前岳父打我,打到我縫八針,我從離婚到9月12日 都沒有回去過他家,是當天一點半的時候有人打電話來要錢 ,我要被害人講清楚,是被害人打電話叫我過去講清楚。去 的時候我前岳父就拿刀要砍我,我那個朋友是她叫我帶那個 朋友去對質,被害人從頭到尾都是騙人。  ㈢當天去我都沒有對她動手,她都承認有借這麼多錢了。自白 書是被害人承認她外遇。如果我有家暴傾向結婚15年我早就 打她了。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被害人之警詢 筆錄、員林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戶籍 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相對人則表示的確有打被 害人,惟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 自白書等件惟佐。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且案家前已有家暴通 報紀錄並經本院核發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12號暫時保護令在 案(於113年度家護字第899通常保護令審理中撤回),堪認聲 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因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 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本院參酌 被害人之身心狀況、陳述之內容,以及被害人遭受家庭暴力 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 如主文。至相對人抗辯其前岳父打伊云云,則屬相對人是否 能對其前岳父聲請保護令或提告刑事傷害罪問題,而非其合 理化自身家庭暴力行為,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113年度緊家護字第41號緊急保護令,自本保護令 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28

CHDV-113-家護-1057-202410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被 告 NGUYEN THI THO(中文名:阮氏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856、857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 1日本件犯罪事實一案發當時,即居住於男性友人劉坤霖位 於彰化縣○○鎮○○街00號7樓之2之住所,且經辯護人於113年8 月26日與劉坤霖面談,其表示如被告獲准具保停押,可為被 告辦理具保,並將被告接回其居所照顧等語,是被告並非居 無定所,尚無逃亡之虞;㈡被告一再陳稱其並無自殺之傾向 及意圖,且被告經醫師診斷患有雙側卵巢水腫及疑子宮肌腺 瘤之疾病,有員林基督教醫院113年7月12日開立之診斷書在 卷可稽,被告一再表示其患部疼痛,依看守所之環境及醫療 條件,恐加速上開疾病之惡化,顯有非保外就醫難以治療痊 癒之情形,而請求具保,益見被告求生意志強烈,並無為輕 生而反覆實施同一放火罪之虞。綜上,請准予被告提出新臺 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如再予以限制 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即有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 ,可確保本案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 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 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次按被告經法 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之被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㈠所 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 項羈押者,不在此限。㈡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㈢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與否之審查,其 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 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 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者,聲請停止羈押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 ,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 三、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阮氏施(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 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已經逾期居留,居無定所,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在短時間內再犯放火罪,有 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等情形, 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執行羈押。 ㈡本院審酌被告雖否認其有何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行,惟上開犯罪事實,已據 證人劉坤霖、洪金火、羅文斌、林意洲等人證述在卷,且有 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之罪其法定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所犯本件犯行業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97號、112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 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 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其他不利逃亡之因素, 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況被告為逾期居 留之外勞,更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短 短半年期間內,即分別在友人劉坤霖之住宅及有人使用之華 倫汽車旅館內放火,幸分別為守衛人員及旅館經理發現,即 時報請119或親自上樓撲滅火勢始未釀成大禍,足見其有反 覆實施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罪之虞,本院再審酌被 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確保等情狀,認 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繼續存在。復觀本案被告所為除 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侵害外,更影響社會公共 安全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 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㈢至被告辯護人雖稱被告患有雙側卵巢水腫及疑子宮肌腺瘤之 疾病,並提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顯有保外就醫之 需求等語。然經本院以被告上開疾病函詢被告目前所在之法 務部○○○○○○○○○,該所函覆稱:「被告分別於113年8月5日及 9月2日於所內婦產科門診就診,合作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婦產科醫師囑言:該病患因女性陰道炎接受相關治療, 於113年8月5日門診超音波發現子宮腫塊疑似子宮肌瘤及雙 側卵巢囊腫,建議門診追蹤。依目前診治情形,尚須門診持 續追蹤回診,現應無危害生命之虞」,是被告之就醫需求, 應可於所內婦產科持續追蹤等語,此有該所113年10月9日函 文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尚無因其所陳疾病保外就醫之必要 。 四、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 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 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不足以確保被告 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 仍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HM-113-聲-1099-202410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戒護外出就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6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江富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聲請人依職權陳報本院核准將被告護送至醫療機構醫 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依職權陳報護送江富義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員林基督教醫院醫治,應予准許。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富義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於所內健 保門診看診時,因腎功能檢驗數值異常且腿部水腫,醫師建 議轉診腎臟科以評估現階段是否需要進行血液透析,預排於 113年10月15日上午戒送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 督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腎臟內科就醫,爰依羈押法 第56條第2項前段規定送本院為准駁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 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 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 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 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 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羈押法第56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訊 問被告並核閱卷證資料後,裁定自113年9月4日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聲請人所稱上情,有卷附法務部○○○○○○ ○○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矯正機關戒護外醫證明及員基 醫院門診時間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有護送至上開醫療院所 醫治之必要。是陳報人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2024-10-14

CHDM-113-聲-1166-20241014-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巫玫玲 相 對 人 游黃汴 關 係 人 游炳新 游炳銓 住彰化縣○○○○○里○○路000巷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游黃汴(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關係人游炳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游炳銓(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媳。相對人因重度失智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1110條、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任關係 人游炳新擔任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游炳銓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 憑,又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會同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 師審驗相對人之身體、精神狀況,及經醫師鑑定結果,相對 人因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 能性低,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 化醫院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是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關係人游炳新、游炳 銓均為相對人之子,游炳新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游炳 銓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關係人為 相對人之子女,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2024-10-11

CHDV-113-監宣-422-202410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4號 113年度聲字第1010號 113年度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宗佑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3年度偵字第4986號、第5720號、第10415號),被告及選任辯護 人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宗佑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延長羈押部分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 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謝宗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由本院訊問及核閱卷證後,認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 有起訴書所載證人黃聖翔、黃天祥、楊士賢、蕭錫富之證述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擷圖、查獲 暨扣案物品照片、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扣案物品等證據佐證,足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第1 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 被告前有另案詐欺案件經通緝後始到案紀錄,其並供稱沒有 住在家中,因為要躲避毒品上手等語。而規避重刑為人之常 情,有事實、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被告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18日 起執行羈押。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核閱卷內 事證,及參諸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坦承 犯行,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其所涉上開罪嫌重大。而被告所 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倘經法院認定其成立犯罪,對遭受較嚴厲之刑 罰制裁已有預期,經驗上其為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之執行, 逃匿之可能性隨之增加。且被告之前有另案詐欺案件經通緝 後始到案紀錄,故本案仍有事實、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而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既仍有羈押之原因, 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法裁定其應自113年10月18日起 延長羈押2月。 貳、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雖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仍有羈押 之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被告 及辯護人雖表示被告因先前頸部受傷,裝置二節人工血管, 需長期回醫院診療追蹤,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惟經本院就 被告所稱病情一事函詢法務部○○○○○○○○0○○○○○○○),經該所 函覆稱被告於113年5月9日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 基督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醫師診治情形為:被告雙 側頸動脈未見支架;於113年6月13日經員林基督教醫院醫師 診治情形為:被告檢查無血管阻塞,維持用藥。被告目前尚 無需長期回診,有彰化看守所113年9月30日彰所衛字第1130 0036570號函及所檢送之被告就醫紀錄附卷可稽。則尚難認 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 療顯難痊癒」之情事。此外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 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 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故被告所述其   管理之果園為其經濟來源,其需要回家請堂弟幫忙照顧果園 ,及轉移技術教導堂弟栽種方法,日後執行時,其才有經濟 來源等節,與被告尚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自無從 據此即認被告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二、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既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被告及辯護人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2024-10-07

CHDM-113-聲-994-202410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4號 113年度聲字第1010號 113年度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宗佑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3年度偵字第4986號、第5720號、第10415號),被告及選任辯護 人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宗佑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延長羈押部分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 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謝宗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由本院訊問及核閱卷證後,認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 有起訴書所載證人黃聖翔、黃天祥、楊士賢、蕭錫富之證述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擷圖、查獲 暨扣案物品照片、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扣案物品等證據佐證,足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第1 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 被告前有另案詐欺案件經通緝後始到案紀錄,其並供稱沒有 住在家中,因為要躲避毒品上手等語。而規避重刑為人之常 情,有事實、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被告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18日 起執行羈押。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核閱卷內 事證,及參諸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坦承 犯行,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其所涉上開罪嫌重大。而被告所 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倘經法院認定其成立犯罪,對遭受較嚴厲之刑 罰制裁已有預期,經驗上其為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之執行, 逃匿之可能性隨之增加。且被告之前有另案詐欺案件經通緝 後始到案紀錄,故本案仍有事實、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而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既仍有羈押之原因, 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法裁定其應自113年10月18日起 延長羈押2月。 貳、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雖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仍有羈押 之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被告 及辯護人雖表示被告因先前頸部受傷,裝置二節人工血管, 需長期回醫院診療追蹤,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惟經本院就 被告所稱病情一事函詢法務部○○○○○○○○0○○○○○○○),經該所 函覆稱被告於113年5月9日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 基督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醫師診治情形為:被告雙 側頸動脈未見支架;於113年6月13日經員林基督教醫院醫師 診治情形為:被告檢查無血管阻塞,維持用藥。被告目前尚 無需長期回診,有彰化看守所113年9月30日彰所衛字第1130 0036570號函及所檢送之被告就醫紀錄附卷可稽。則尚難認 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 療顯難痊癒」之情事。此外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 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 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故被告所述其   管理之果園為其經濟來源,其需要回家請堂弟幫忙照顧果園 ,及轉移技術教導堂弟栽種方法,日後執行時,其才有經濟 來源等節,與被告尚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自無從 據此即認被告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二、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既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被告及辯護人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2024-10-07

CHDM-113-聲-1010-20241007-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9號 聲 請 人 ○○○ ○○○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詹家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 ○○○ ○○○ ○○○ ○○○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關 係 人 ○○○ 住雲林縣○○鎮○○路0號0○○○○○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下稱○○○)為聲請人○○○(下稱○○○)之現同居人,兩 人於30年前交往並同居至今,而關係人○○○、○○○、○○○、○○○ 、○○○、○○○、○○○、○○○等八人均為○○○之子女,○○○十餘年前 即已腦中風、高血壓,近幾年又有中度失智症、輕度肢體障 礙及聽力障礙之情形,同時並有高血脂、糖尿病之宿疾,並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依醫院出具之簡易報告,亦陳明○○○「 嚴重記憶喪失,只有片段記憶/無法獨立勝任家庭以外事務 ,但外表看起來正常/只有簡單的家事還能做,興趣很少也 很難維持/在穿衣、個人衛生及個人情緒,需要他人協助」 ,應達無法以自身意志處理財產事務之狀態。 ㈡因○○○與○○○間並無婚姻關係,○○○名下並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 ,其農會帳戶每月僅有7,550元之老農津貼補助作為生活費 ,近十幾年來皆由○○○獨力照顧○○○,且聲請人○○○之子女中 ,僅有○○○及○○○每月各給付5,000元扶養費用,其餘子女皆 對其少有聞問、亦未負擔任何扶養費用,故彰化縣政府曾於 112年10月27日召開個案親屬協調會議,試圖召集關係人○○○ 等八人說明其等應擔負之扶養責任,或達成將○○○送至安養 院並均分費用之協議,然而當日僅有五名子女親自出席或派 人代理出席,並無子女願將○○○接回照顧、且就是否將○○○送 至安養院亦無法達成協議,出席之子女於會議中僅表明維持 現況、仍由○○○繼續照顧即可;然而○○○已70歲,其體力已難 以支持,且其亦非○○○之配偶,自感已無能力擔任受監護宣 告人○○○之監護人,故而向彰化縣政府求助,始有上開親屬 協調會議之召集。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1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因○○○之八名子女皆無照顧意願,爰於聲請事項 先行表明由彰化縣政府擔任監護人、以彰化縣政府社會處處 長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若鈞院認有通知○○○之子女參 與程序之必要,請依家事事件法第77條第1、2項規定,通知 其子女參與程序,若其中有意願協助之子女,請鈞院依職權 選定其中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二、關係人到庭陳述部分:  ㈠關係人○○○陳述略以:我每個月都有匯款六千元給相對人,應 該要負責的人是○○○。我爸爸所有的事情都是○○○要負責。應 由○○○擔任監護人,我不知道誰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㈡關係人○○○陳述略以:我從小兩、三歲就沒有看過父親,○○○ 一家人受我爸爸扶養,他現在沒有利用價值了,所以把他踢 出去,他和○○○同居四、五十年,沒有利用價值現在丟回來 讓我們替他扶養,我不可能擔任他的監護人。我爸爸把我們 的舊厝賣掉讓我跟媽媽沒地方住,他買房子給○○○住,而且 他也買房子給○○○。因為我媽媽沒有離婚登記,所以我爸爸 沒辦法辦結婚登記。第二、第三、第四都是同居而已,但是 有生了很多小孩,同居的小孩都有扶養,就是大老婆的小孩 都沒有扶養。應由○○○擔任監護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㈢關係人○○○陳述略以:我們是三歲就沒有父親,他娶了第二個 、第三個、第四個,第四個就是○○○,○○○是同居,沒有辦登 記。我現在還在跟人家租房子,我跟我們兄弟姊妹都沒有房 子,結果相對人的錢拿給○○○。爸爸也曾經拿刀要砍我媽媽 。○○○要承擔自己的責任,他要送去養老院也可以,但是不 要找這些大老婆的小孩。應由○○○擔任監護人,○○○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關係人○○○陳述略以:由○○○擔任監護人,他跟我爸爸在一起 四十幾年,他享受所有配偶應該有的權利,所有的親戚小孩 都是叫他舅媽,就是把我媽媽的位置代替。我是大房的女兒 。我爸爸在當里長的時候我二姐要結婚也大方坐主桌,大方 進出我們家,別人也都是叫他里長夫人。相對人應該由○○○ 擔任監護人。我媽媽守活寡五十年。我媽媽懷我的時候就已 經跟○○○的媽媽在一起,我出生就等同沒有爸爸。而且我爸 爸常常暴打我媽媽,例如在外面聽到我爸爸沒拿錢回家,回 來就亂打我媽媽,曾經亂剪我媽媽的頭髮,也曾經把她的頭 壓到水裡面,穿著皮鞋就踹我媽媽,○○里比較老的鄰居都知 道。應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關係人○○○陳述略以:讓○○○擔任監護人。我是二房的小孩, 我十歲的時候爸爸因為投資失利,我爸媽就分開了,他們分 開之後把我們房子賣了,他跟○○○在一起擔任宮廟副主委, 那時候很風光,辦公室跟現在的住處都是我爸爸買的,所以 我認為應該是○○○當監護人。他跟○○○在一起四十年。應由○○ ○擔任監護人,由縣政府指定社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㈥關係人○○○之代理人○○○陳述略以:由○○○擔任監護人。我是○○ ○的太太,我公公跟○○○從我嫁過去他們就在一起,我們沒有 住在一起,我公公都是說○○○是他老婆。我老公當兵要探視 ,我公公要跟我婆婆要去探視我先生,○○○也硬要一起。應 由縣政府指定社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㈦關係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 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 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 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同居證明書(彰 化縣員林市○○里里長○○○出具同居證明書,證明聲請人○○○與 相對人○○○於民國73年8月20日同居迄今)、員林基督教醫院 診斷書影本2份及簡易衡鑑報告、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農會存摺影本、親屬協調會議紀錄 本等件為據,且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陳羿 行醫師前實施鑑定,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精 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有些混淆,非完全清醒,可 有簡單但含糊的語言表達。(2)記憶力:有明顯缺損,評估有 短、中、長期的記憶力障礙。(3)定向力:對家人辨識錯誤 、時間、地點也都不清楚。(4)計算能力:20-3不會回答計算 。(5)理解•判斷力:皆有明顯缺損。(6)認知功能檢查:認 知功能也有明顯缺損。」、「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 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個案因低血糖昏迷腦傷 造成認知功能障礙,已明顯退化。」、「回復可能性說明: 短期內恢復的可能性低。說明:年紀已大,認知功能持續退 化,恢復可能性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因 低血糖昏迷腦傷致認知功能受損,個案目前理解能力、表達 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中度以上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 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很低。⑵其障礙之程 度,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3年4 月3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167號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一份在 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雖 具狀請求由彰化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然查彰化縣政 府並不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此有彰化縣政府113年9月 20日府社身福字第1130353845號回函在卷可查。本院委請彰 化、南投、桃園、雲林縣政府對兩造及相對人之八名子女進 行訪視,除關係人○○○、○○○、○○○拒絕訪視,而○○○則係沒有 聯繫方式,其餘人等均有訪視報告在卷,相對人之全部子女 均無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此有雲林縣家園關懷協會 113雲家字第0069號函、南投縣政府府社福字第1130086156 號函、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桃林字第113331號函、財團法 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財龍老字第11 3060016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之 八名子女均無意願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 對人與其各子女間隔閡甚深,關係淡漠疏離,鮮有聯繫,然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現同居人,兩人並已同居四十餘年, 關係緊密形同家人,已具事實上夫妻關係,且戶籍謄本上兩 人亦同住一處,而聲請人○○○則為戶長、相對人為家屬,相 對人多年來亦由聲請人○○○同住照顧,顯見聲請人○○○對相對 人之相關事務及醫療照護知之甚詳;而關係人○○○為相對人 之子,每月均有固定支付扶養費予相對人,且不時會前往探 視相對人,堪認該2人均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且相對 人之子女○○○、○○○、○○○、○○○、○○○、○○○之代理人○○○均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選,相對人之子女○○○、○○○、○○○則表明應由○○○任 之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供參,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書等 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同居 人、三子,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七、又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後,關於相對人之醫療照護計畫即 可自行決定,包括是否為相對人聘請看護協助照顧或將相對 人送至安養機構。至於相對人之生活、照護費用,仍應依民 法之法定扶養順序,由法定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附此敘明 。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0-07

CHDV-113-監宣-79-20241007-1

重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邱○○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被 告 邱○○ 邱○○ 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邱○○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 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邱○○於民國106年5月19日死亡,遺有附表一「遺產 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邱○○之繼承人,各繼承人之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再被繼承人邱○○並未訂有遺囑,該遺 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雙方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兩造 就前開遺產無法進行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第 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 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遺產債務(被繼承人生前之醫療費用 及生活必要支出)部分共計新臺幣(下同)245,000元,係 由被告邱○○先行墊付,自應從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及清償 後,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另被告等主張原告應自其分得遺產數額中扣除3,129,761元返 還予被告三人,顯非合理: 1、本件被告一再主張原告有盜領被繼承人定期存款及押金共計 3,129,761元,並請求原告應將該等款項計入遺產範圍,返 還予全體繼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被告等 自應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予以舉證。 2、本件被告於答辯狀引用鈞院107年度訴字545號判決(下稱545 號判決)為其前開主張之依據,然詳觀545號判決內容,並 未就原告(即545號判決之反訴被告)是否確有盜領被繼承 人定期存款為實體認定,而逕認定被告邱○○(即545號判決 之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反訴程序上於法不合,予以駁回被告 邱○○所提出之反訴,是被告等主張依545號判決內容足證原 告有盜領被繼承人定期存款及押金,顯非可信,且被告亦未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確有盜領被繼承人存款,自 難謂已詳盡其舉證責任。 3、更遑論被告邱○○前擔任被繼承人之告訴代理人,以同一事實 向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出侵占之告訴,經彰化地方 檢察署調查,並傳喚證人邱○○、調閱銀行錄影監視器,確認 被繼承人係因清償借款而將存款交付原告,且因過程中原告 未有強迫被繼承人之情形,而作成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6984、7319號不起訴處分書。是被告等仍執陳詞要 求原告自其應分得遺產數額中扣除3,129,761元返還予被告 等三人,顯非合理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邱○○、邱○○、楊○○○答辯略以: ㈠、被繼承人邱○○對原告存有3,129,761元債權,應列入遺產範圍 ,其理由如下:本案前經鈞院107年度訴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理由中第四點有述及「…;復經邱○○、楊○○○於108年7月18日 到庭表明其母親(即邱○○)存摺遭原告(即邱○○)盜領數百 萬元」等語乙節,是原告邱○○拐領的款項3,129,761元理應 返還歸正,由兩造按應繼分各4分之1分配。 ㈡、除上開被繼承人邱○○對原告存有3,129,761元債權,應列入遺 產範圍外,其餘原告所主張之遺產範圍被告等均不爭執;另 被告邱○○所代墊之遺產費用及遺產債務均同意以245,000元 計算,並從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及清償後,再由兩造依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邱○○於106年5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 ㈡、兩造為被繼承人邱○○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其應 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㈢、被繼承人邱○○有遺產費用(喪葬費)及遺產債務共245, 000 元,該筆遺產費用及債務係由被告邱○○支付,此部分金額從 附表一編號8提存金中先予以扣除。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等主張被繼承人邱○○對原告存有3,129,761元債權,應記 入遺產範圍,是否有理由? ㈡、被繼承人邱○○之遺產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 、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 、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邱○○於106年5月 19日死亡,兩造均為邱○○之法定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詳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遺產 項目欄」所示之遺產,且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土地及建物 ,均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 戶籍資料(現戶及除戶全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 清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提存所提 存通知書、本院公證處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所有 權狀等件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 ㈡、另被告邱○○、邱○○、楊○○○(下稱被告邱○○等人)主張原告有 侵占被繼承人存款及押金共3,129,761元,此部分款項應列 入遺產範圍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 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 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 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 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 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邱○○等人固舉本院107年度訴字545號裁定理由中第四點 有述及「…;復經邱○○、楊○○○於108年7月18日到庭表明其母 親(即邱○○)存摺遭原告(即邱○○)盜領數百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83頁)為其前開主張之依據。惟查,關於被告 邱○○、楊○○○所稱上開其母親存摺遭原告盜領領數百萬元乙 節,僅係被告邱○○、楊○○○於他案中所為之陳述(見本院卷 第183頁),未據被告邱○○等人提出其他證據資料加以佐證 ,尚難憑採。況被告邱○○前曾擔任被繼承人之告訴代理人, 以相同事實向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出詐欺之告訴, 經彰化地方檢察署調查,並傳喚證人邱○○以及勘驗台灣土地 銀行員林分行當日櫃台原告與被繼承人辦理情形之錄影光碟 ,確認被繼承人係因清償兩造父親生前積欠原告之借款而將 存款交付予原告,且過程中原告並未有強迫被繼承人之情事 ,而作成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6984號 、第7319號不起訴處分書,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足 稽(見本院卷第477頁至第481頁)。 3、是被告邱○○等人既主張原告有侵占被繼承人存款及押金共3,1 29,761元,自應由被告邱○○等人負舉證責任,尚無從僅以被 告邱○○、楊○○○於上揭民事裁定中之陳述,即遽認原告有侵 占被繼承人之上揭存款及押金。又被告邱○○等人既未再另舉 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有侵占被繼承人上開款項之事實,被告 邱○○等人自應負舉證不足之責任,故被告邱○○等人此部分主 張,尚乏所據,不足憑採。 ㈢、次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 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 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 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被 繼承人之醫療費用性質上屬於其生前債務,屬被繼承人所遺 債務,即為遺產之一部分。再繼承人就遺產享有債權,為方 便遺產分割實行,及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於遺產分割時 ,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繼承人所享有之債權數額後, 再分割遺產。本件被告邱○○主張其前曾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及為被繼承人支出醫藥費、看護費用共245,0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花壇鄉農會禮儀部收據、彰化縣員林寺感謝狀 、員林市公所第一公墓公園化公墓清潔維護費繳款書、玉明 香舖收據、員生醫院收據、勝霖藥品(股)公司電子計算機 統一發票、愛買統一發票、員榮醫院收據、丁丁連鎖藥妝電 子發票證明聯、杏一medfirst電子發票證明聯、彰化縣員林 鎮衛生所死亡證明書費用收據、員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M₋美德耐電子發票證明聯等 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89至第2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邱○○主張應自被繼 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提存金中優先扣還上開喪葬 費用及看護費等共計245,000元,自屬有據。  ㈣、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所明定。再按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 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1條、第8 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 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 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 遺產方法之一。又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 繼承,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因兩造 於起訴前就該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各該 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 ㈤、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如附 表一「遺產項目」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兩造應受分配之權利範圍各 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尚符合遺產之經濟利用與共有人 之全體利益,自無不合。綜上,爰將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附表一:本院認定被繼承人邱○○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單位: 新臺幣元)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 權利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01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 96.00 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2 同上段1047-1地號 3.00 3分之2 同上 03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 326.97 全部 同上 04 同上段2340地號 327.89 同上 同上 05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 18.00 3分之2 同上 06 彰化縣○○市○○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號) 168.31 全部 同上 07 彰化縣○○市○○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 191.31 全部 同上 08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41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提存金 834,385元 扣除被告邱○○墊付之被繼承人喪葬費、遺產債務共245,000元,剩餘589,385元,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147,34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為方便計算,由原告、被告邱○○、楊○○○各自取得147,346,剩餘存款147,347元分配予被告邱○○。另孳息部分由兩造按其應繼分均分。 09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411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提存金 900,000元 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10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80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提存金 80,000元 同上 11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61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12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39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13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626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14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704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15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760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16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837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17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1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18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92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19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71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20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71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21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77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22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42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23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591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24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687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25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753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26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849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27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970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28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053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29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2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30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72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31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50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32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48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33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95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34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442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35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00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提存金 160,000元 同上 36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22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提存金 80,000元 同上 37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28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38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804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39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935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40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5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41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8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42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69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43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23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44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03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45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74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提存金 85,000元 同上 46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68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47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21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48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758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49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31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50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01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51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73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52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4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53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4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54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53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55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29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56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97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57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40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58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76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59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65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60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04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61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50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62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164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63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264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64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2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65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04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66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82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67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47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68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35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69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75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70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70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71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33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01 邱○○ 1/4 02 邱○○ 1/4 03 邱○○ 1/4 04 楊○○○ 1/4

2024-10-07

CHDV-112-重家繼訴-2-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