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30號
原 告 陳麗貞
訴訟代理人 簡羽萱律師
被 告 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嘉宏
訴訟代理人 黃偉誠
陳迎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本於兩造間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
券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第二項求為判決:「確認原告於被
告複委託買賣美股商品名稱Dogness(International) Corpo
ration(DOGZ)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之實際持股數量為1,529
股」(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為依民法第544條前段、第54
4條後段、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美
金(下同)2萬5,67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3、125、189
頁)。經核原告訴之變更前後主張之事實,仍以其證券帳戶
內之上開股票庫存應為1,529股,卻遭被告逾越原告之授權
範圍而全數賣出,受有損害等情為據;變更前後主要爭點有
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變更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
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變更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
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變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4月6日與被告簽訂受託買賣外國有
價證券開戶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向被告申請開立複
委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系爭帳
戶於112年11月7日22時20分,經原告以手機使用被告之Phon
eEZ APP平台(下稱系爭平台)查詢,顯示帳戶內之商品名
稱Dogness(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美股代號DOGZ(
於名稱部分,以下稱DOGZ;於股票部分,下稱系爭股票)之
庫存股數為36,573股。嗣原告於同日晚間時使用系爭平台委
託賣出系爭股票共計6,000股;系爭平台顯示於當日22時34
分,以平均每股4.26639元成交1,000股,於22時40分,以平
均每股4.24554元成交5,000股,成交金額共25,494,09元(
即1,000股×4.26639元+5,000股×4.24554元),剩餘庫存股數
為30,573股。詎被告卻以DOGZ於112年11月7日進行反分割,
系爭帳戶內之DOGZ股票應調整為1,828股(以20股反分割為1
股),認為原告有超賣,實際交易股數僅1,828股、成交金
額7,751元,且庫存股數因此為0股為由,拒絕將原告操作賣
出系爭股票6,000股之成交金額25,494,09元給付原告。又原
告於112年11月7日下單時,系爭帳戶內之系爭股票庫存為36
,573股,扣除賣出之6,000股,以DOGZ反分割之比例計算,
庫存股數應為1,529股(即30,573股÷20),然被告竟逾越原
告所授權之範圍,逕將1,529股全數賣出,致原告之系爭股
票庫存為0股,而受有25,678.06元之損害。被告為證券商,
受原告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兩造間有系爭契約即委任契
約關係;被告自應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證券商
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26條、中華民國證券商業
同業公會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作業辦法第20條規定
,善盡受託人之忠實及注意義務,就重大影響投資人投資決
策之消息,即DOGZ反分割此一訊息,在取得時儘速據實轉達
委託人即原告,惟被告遲於112年11月8日才正式通知DOGZ股
票進行反分割作業一事,顯未維持系爭帳戶內交易資訊之正
確性,亦未盡儘速據實轉達之通知義務,為有過失,應對原
告所受上開出售6,000股系爭股票之成交金額25,494,09元、
庫存股數1,529股喪失所受25,678.06元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此本於系爭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
544條前段、第544條後段、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各賠償25,494,09元、25,678.06元之損害等語。而聲
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49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67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DOGZ於112年11月7日進行反分割,以112年11月6
日系爭帳戶內庫存股數36,573股,按20股合併為1股之比例
計算,原告持有股數應調整為1,828股,原告委託賣出6,000
股,已超賣4,172股;系爭平台顯示之庫存是為方便客戶查
看,其上標註「此為盤中試算功能,僅供參考」,實際成交
價、已發生損益,應依每月寄送予原告之對帳單為準。而原
告在112年11月7日22時35分已經由被告之複委託交易員電話
告知原告此事,並請原告暫時停止委託買賣系爭股票,如未
取消買賣交易,將依實際庫存數量調整成交金額;被告係在
同年月8日接獲上手證券商正式通知DOGZ反分割事件,並已
持續主動向原告說明,並無違反應即時據實通知之注意義務
。且DOGZ股票在反分割前之股價,低於每股1元,反分割後
始上漲至4.11美元,故如無反分割,原告於112年11月7日賣
出之6,000股成交金額,不可能達25,494.09元。且被告已按
系爭帳戶112年11月7日實際庫存之1,828股,核算並給付交
割金額7,751.36予原告,無逾越原告授權情事。另原告並無
損害,更未證明其主張之損害與系爭平台顯示資訊不正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向被告
申請開立複委託之系爭帳戶之事實,有被告所提受託買賣外
國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77至91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9頁),堪信為真實。又DOGZ於112
年11月6日在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之資訊中公告於112年11月
7日進行反分割,反分割比例為20股反分割為1股,生效日為
112年11月7日之事實,有兩造提出之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核
准函、Form 6-K檔案細節原文及中譯本足稽(本院卷第95至
98頁、第205至207頁、第249至255頁),此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70、270頁),亦堪以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受託人之忠實及注意義務,就重大影響
投資人投資決策之消息,即DOGZ反分割此一訊息,在取得時
儘速據實轉達委託人即原告,亦未維持系爭帳戶內交易資訊
之正確性,為有故意或過失,應依民法第544條前段、第544
條後段、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賠償原告所受出售6,0
00股系爭股票之成交金額25,494,09元、庫存股數1,529股喪
失所受25,678.06元之損害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
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4條前段及後段、第184條第1
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
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
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
當因果關係。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請
求被告負受任人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就被告處理
委任事務有過失、有逾越權限之行為,及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行為,且各該行為與損害間具因果關係
等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再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
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
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
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被告依系爭契約,受原告委
託處理、提供美股複委託買賣事務,自應對原告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又系爭契約第柒條第一項約定: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暨其相關之附屬或
特別規定、金管會之函釋命令、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之規約、外國有價證券交易所在地所屬之證券市場、交易所
、自律機構、交割結算所之有關規章、規定、習慣及慣例,
均為本契約之一部份。」(本院卷第83頁),是「證券商受
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
公會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作業辦法」均為契約之一部分,
兩造應受拘束。而「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對於證
券發行人所交付之通知書或其他有關委託人權益事項之資料
,應於取得時儘速據實轉達委託人」、「證券商受託買賣外
國有價證券,對於複受託金融機構所交付有關證券發行人之
通知書或其他有關委託人權益事項之資料,應於取得時儘速
據實轉達委託人」,此為「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
理規則」第26條、「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受託
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作業辦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並且,
系爭契約書第柒條第十七項亦約定:「台新證券(即被告)
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對於證券發行人或複受託證券商所
交付有關證券發行人之通知書或其他有關委託人權益事項之
資料,應於取得時儘速據實轉達委託人。」(本院卷第84頁
)。是以,被告依系爭契約及上開規定,就證券發行人之通
知書、複受託證券商所交付有關證券發行人之通知書,及與
委託人即原告權益相關事項之資料,應於取得時儘速據實通
知、轉達原告。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維護證券交易
系統,並即時更新揭露重大消息,導致原告庫存內容、下單
均有錯誤,另被告亦超賣原告實際庫存,故被告應就系爭平
台顯示之完全成交股數6,000股即25,494.09元,及逾越授權
範圍之庫存股數1,529股即25,678.06元,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本院卷第177至179頁)。查:
⒈系爭帳戶於112年11月6日之系爭股票庫存股數為36,573股,
有被告提出之商品投資人數統計明細表、兩造提出之系爭平
台截圖可稽(本院卷第93、25、111頁)。
⒉又美股DOGZ之反分割基準日為美東時間112年11月7日(即臺
灣時間112年11月7日13時),當日美股開盤時間為112年11
月7日9時30分、臺灣時間為同日22時30分,依反分割之20:
1比例計算,此時系爭帳戶內庫存之36,573股應調整為1,828
股,經被告陳述明確,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0、190
頁);且核與上開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核准之Form 6-K檔案
所記載:「股數合併將於0000年00月0日生效,並將在2023
年11月7日(『生效日期』)營業開始時在納斯達克資本市場
及市場中反映,屆時A類股份(按:即DOGZ普通股)將開始
按股數合併後的調整基準進行交易」(本院卷第96、206頁
)等情一致;併原告對各該反分割基準時間、美股開盤時間
及對應之臺灣時間等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45頁)。
⒊查原告於112年11月7日22時26分26秒,曾致電被告之複委託
交易員,告知其無法下單買賣系爭股票,交易員向原告表示
,待其與上手確認後回電,有電話錄音譯文可稽(本院卷第
101頁)。嗣被告之複委託交易員於112年11月7日22時35分1
5秒回電原告,該對話歷時約5分鐘,於同日22時40分結束,
亦有被告所提之電話錄音譯文可稽(本院卷第105至106頁)
。上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及通話撥出、撥入時間,併有被告
提出之錄音檔時間系統證明足參(本院卷第209至211頁),
均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5、191、269頁)。
⒋原告雖陳稱:依原告與被告之複委託交易員間112年11月7日
電話對話內容,被告之交易員在該日22時35分當下,對於DO
GZ究竟發生何狀況、有無反分割、反分割調整狀況等,均一
無所知,僅表示尚待查證,顯見被告確有違反受託人之注意
義務等語(本院卷第159至161頁)。但觀諸原告與被告之複
委託交易員間電話對話過程,被告之複委託交易員於112年1
1月7日22時35分15秒回電原告,原告先表示:「…我剛剛用
一千張,一千張就成功了。」,交易員回以:「沒有,因為
它今天剛好有反分割,所以股數可能不是你庫存上面顯示的
那個股數。」,原告問:「什麼叫反分割?」,交易員答以
:「就是美股算是一個機制吧,那它可能會有多少股變成一
股這樣子」、「就是它們公司自己的活動,然後,它們有公
告今天會做這個動作。」,原告再問:「哦,啊是多少股會
變一股?」,交易員回稱:「我幫妳看一下哦」、「它是1
比20。所以妳這邊要掛的話,因為我們現在在處理這個股數
的問題,實際上妳有多少股數,我們等一下處理完之後才有
辨法跟您報告」,原告再詢問:「啊我有3萬多股,我可以
怎麼掛出去?」,交易員答以:「因為妳現在看到的不是它
反分割完後的股數,那妳可以委託的是反分割完的股數,我
會先幫妳處理反分割這一塊」,原告表示:「哦,所以我就
是繼續再掛。」,經被告交易員再次告以:「妳現在可以先
就是暫停,因為如果妳現在掛出去的話,那可能跟妳之後,
等一下做完的會有落差。」,原告仍表示:「哦,那反正沒
有關係嘛,最後落差到時候再說嘛,對不對?」,交易員再
次告知:「沒有,因為我們要先幫妳處理總股數這個問題,
我們是怕說你如果繼續掛下去,那可能到時候這個量是對不
起來的。」,原告再稱:「量是對不起來?沒關係啦,『我
懂,我懂』。嗯,好,我還是慢慢先掛出去啦。」,交易員
回稱:「喂,陳小姐嗎?這邊可能要廠煩妳先不要掛那個單
子出去。」,原告客戶:哦,先不要掛單子出去。交易員:
對,因為它會跟庫存有關聯,所以…」(本院卷第105頁),
足見,被告之交易員確已經如實在美股開盤後之5至10分鐘
左右時間,向原告告知美股DOGZ於當天有反分割,比例為1
比20,系爭帳戶庫存股數非系爭平台上顯示之股數,實際上
庫存股數待處理反分割完畢後,再回報原告,並請原告暫停
下單、取消已下單之1,000賣出交易,以免交易股數與實際
有出入。是被告就DOGZ反分割此一訊息,在取得之時,確已
儘速據實轉達委託人即原告,無違反該注意義務情事。
⒌惟原告仍於112年11月7日22時34分30秒以系爭平台委託賣出1
,000股,同日於22時40分29秒,委託賣出5,000股,此觀諸
被告提出之委託買賣清單明細表及原告所提系爭帳戶庫存明
細、委託交易紀錄(本院卷第113頁、第25至27頁),即可
得知。則在被告已經告知原告,美股DOGZ於112年11月7日進
行反分割,並以20:1之比例折計反分割後股數之情形下,
原告仍執意繼續委託賣出系爭股票5,000股。是原告主張:
被告未適時維護證券交易系統,並即時更新揭露重大消息,
導致原告庫存內容、下單均有錯誤云云,顯不可採。
⒍原告雖陳稱:倘被告維持正確之交易資訊,則原告即會認知
所持有之股數為1,828股,非3萬餘股,自不會在112年11月7
日下單時,決定賣出1,000股、5,000股之系爭股票;系爭帳
戶在系爭平台於112年11月7日顯示之庫存股數為36,573股,
嗣其委託賣出共6,000股,剩餘庫存股數為30,573股,以DOG
Z反分割之比例計算,庫存股數應為1,529股(即30,573股÷2
0);然被告未即時更新系爭平台資訊、更逾越原告所授權
之範圍,逕將1,529股全數賣出,致原告之系爭股票庫存為0
股,而受有各6,000股成交金額25,494,09元、剩餘1,529股
折算25,678.06元之損害等語(本院卷第270頁)。惟:
⑴如前所述,系爭股票因反分割,於美股開盤之臺灣時間112年
11月7日22時30分,庫存之36,573股應調整為1,828股,原告
成交時,實際上並未持有達6,000股之系爭股票;且庫存股
數亦非係以其原持有之36,573股扣除賣出6,000股後,所餘3
0,573股折算為1,529股核計,自無原告所述上開損害可言。
⑵即令有之,本件原告股數減損之結果,實乃肇因於DOGZ股票
反分割,實非因被告違反即時更新系爭平台資訊、據實通知
之注意義務所致。甚且,股票價格之漲跌,繫諸市場供求關
係、經濟週期、政策因素,更與市場資金、經濟環境、上市
公司之盈虧等諸多因素息息相關,而瞬息萬變;縱令被告於
112年11月7日開盤時,有將系爭平台內之系爭帳戶庫存股數
即時更新為正確之結果,然原告後續將為如何之交易決策、
是否賣出系爭股票、或繼續持有,均無從得悉,故原告所指
之上開二項損害,自與被告未即時更新之行為間,無相當因
果關係。
⑶況查,美東股市交易收盤時間112年11月6日16時,對應臺灣
時間為112年11月7日5時(見本院卷第203頁時序表)。縱認
被告應於DOGZ於112年11月6日在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之資訊
中公告將於112年11月7日進行反分割之同時,立即通知原告
此一影響交易之訊息,並即時更新系爭平台顯示之系爭帳戶
內庫存股數為1,828股;惟如前之認定,DOGZ之反分割基準
日為美東時間112年11月7日(即臺灣時間112年11月7日13時
),是當日美股開盤時間對應之臺灣時間112年11月7日22時
30分,另有被告提出之股市新聞可證(本院卷第213頁),
則此時系爭帳戶內之系爭股票,因已進行反分割,實際股數
已調整為1,828股。被告遂按系爭帳戶112年11月7日實際庫
存之1,828股,以各次賣出之平均每股4.25695元,扣除手續
費等相關費用後,核算並如數給付交割金額7,751.36予原告
,此情有被告提出之複委託每日交割款扣款明細表足證(本
院卷第225至231頁),既為原告所未爭執;且與原告於112
年11月8日16時13分許,向被告之複委託交易員在電話中所
表示:「…我今天的股數是1828,我在1828,我在昨天我全
部賣掉了,我是以四點二五賣掉」、「你把1828乘以4.25多
少?」、「好,7769,對不對?7769」等語(本院卷第169
頁錄音譯文)相符。則被告並無逾越原告授權而將其庫存股
數全部賣出之情,抑且,原告已取得反分割後,對應之系爭
股票1,828股賣出所得交割款項,自未受有何損害可言。
⒎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且原告並
未受有損害,更乏相當因果關係,則其主張依民法第544條
前段及後段、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
494,09元、25,678.06元之損害,均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
544條前段、第544條後段、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5,494,09元、25,678.0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TPDV-113-訴-5330-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