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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31號 原 告 馬湘珉 被 告 何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1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 2項 準用同法第 385 條第 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名下太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本案 公司)帳號,提供詐欺集團收取款項即擔任提款車手織工作 ,而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214、59069號 、113年度偵字第2347、4348、18863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 本案不起訴書)之理由主要以被告提供買賣契約書、進口報 帳單、電子發票證明等要證明本案公司是進出口買賣事業, 然原告並未跟被告簽立買賣契約,且被告所派人員都是大筆 金額以面交方式,顯然未善盡確認本案帳戶金流正確性而有 缺失。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8,5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498,500元至本案公司帳戶 ,後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其提出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 卷可佐,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 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 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 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 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 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 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 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 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 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 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 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 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再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 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 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 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 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 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 字第74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 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 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復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 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仍得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 ,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裁判。經查:   ⑴本院職權調閱本案不起訴書全卷卷宗,而被告於警詢筆錄 稱「本案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是我本人使用及保管,我公司主要業務是國際貿易,進口 國家是緬甸,當時一位綽號阿金之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私 訊我公司原告李小紅,說我們公司之前進口一批緬甸手繪 畫,問能不能再幫忙進一批營造建材,我只是李小紅依照 進出口程序辦理,之後李小紅就跟阿金對接,112年5月中 旬,阿金前往本案公司佯稱可以代表投資人進行簽約,所 以李小紅就簽約並提供我們公司帳號請阿金匯款,等確認 收款後,阿金說投資人的錢要先購買建材,待我們公司進 口建材後再一次交付款項,之後李小紅就代表公司將錢全 數歸還阿金,阿金是誰我不知道,李小紅已經回緬甸,在 112年5月29日,李小紅在本案公司當面交付款項550萬元 給阿金」等語(見偵字59069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復於 偵查中稱「我當時公司有三個臨時工,其中一個是緬甸籍 李小紅,阿金私訊李小紅說要請本案公司進口營運建材, 李小紅就來花蓮找我,我當時在忙我父親後事,所以請李 小紅處理,李小紅就跟阿金處理簽約跟款項匯入事情,後 來李小紅跟我說公司款項提領要負責人提領,所以我都從 花蓮跑到台北台灣中小企銀松江分行領錢,領到之後就把 錢拿去本案公司交給阿金指派來的人,112年5月間提領款 項都是我去領,因為李小紅跟我說銀行通知金額太大,要 負責人臨櫃提領,也是我交給阿金指派的人,不是透過李 小紅轉交,李小紅跟我說阿金說因為客戶急著要使用建材 ,他們另外找到其他可以應急的建材來源,所以需要先將 錢還給他們,另外去購買,我們做進口貿易都是要先墊錢 ,阿金跟李小紅說不用擔心錢的事情,還有很多投資人, 只是先把錢交給應急用廠商」等語(見偵字55214號卷第16 5頁反面至第167頁反面)。   ⑵細譯被告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可知,其先在警詢時稱 「由李小紅當面交付款項給阿金」等語,嗣於偵查中則改 稱「是自己領款後當面交付給阿金指派之人」等語,就此 交付大額款項之重要事實顯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再者, 依被告於警詢稱其與阿金之交易模式,係阿金「先行匯款 ,等確認收款後,阿金說投資人的錢要先購買建材,待我 們公司進口建材後再一次交付款項,之後李小紅就代表公 司將錢全數歸還阿金」,顯與其在偵查中所稱「因為匯款 客戶急著要使用建材,所以要先退款給他們」等情完全不 符,是被告之供述顯然不一致。再者,阿金所代表之匯款 方既然係以「匯款方式」到本案公司帳戶,為何還款時需 要被告臨櫃大額提領,再當面交付給年籍資料不明之阿金 或阿金指派之人?此顯然不符合常情,而被告自稱為進口 貿易商,對於生意上金流往來對象須明確、謹慎等情當知 之甚詳,卻在無法控制風險下以不符合交易常情之方式臨 櫃提領大額款項,復再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為 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順遂詐欺集團向原告行 詐取財,益見被告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甚明 。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至被告所涉詐欺案件,雖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本件 不起訴處分,然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 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此與刑事詐欺犯 行不處罰過失行為,有所不同,故被告尚不因本件不起訴 處分,即卸免其應負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  ㈢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衡諸 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遭詐騙事件層出不窮,電視新聞、 報章媒體多年來均對此類事件多所報導及分析,政府及警政 機關亦常製作相關宣導影片,希冀社會大眾提高注意可疑事 件,如有疑問請多加利用警政機關之反詐騙專線電話,避免 受騙而遭受損害,依前開有關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說明可 知,本件原告係因「投資詐欺」之情事而遭詐騙,然原告亦 屬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及生活經驗應 甚為理解,而難推諉不知,是原告亦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而與有過失,故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與有過失 。本院綜合卷內證據,斟酌本件事實、原告受騙過程及情節 及被告之行為後,認原告之過失比例為40%,較為公允妥當 ,則依前開說明,適用過失相抵規定後,被告應得減輕40% 之賠償責任,減輕後對原告所應負賠償金額為299,100元【 計算式:498,50060%=299,100元】。 四、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 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 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 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 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 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 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 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 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 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 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 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 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 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 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 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生之契約不存在 (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 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 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末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 院就其多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合併 或競合合併。又重疊的合併之訴訟型態,法院應就原告主張 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有理由時 ,固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無須就他項標的審判,惟若認 其中一項請求為無理由,則仍須就他項標的請求加以審判(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 求法院就其多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 合併或競合合併。又重疊的合併之訴訟型態,法院應就原告 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有理 由時,固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無須就他項標的審判,惟 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無理由,則仍須就他項標的請求加以審 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3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就原告上開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得主張之299,100元部分,亦主張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然本院既已就此部分為勝訴判決,即無須再就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部分為審判,附此敘明。     ⑵另原告主張就剩餘199,400元部分(計算式:498,500-299,1 00=199,400),依前開說明,原告既依他人指示匯款至本 案帳戶,則原告與被告之間並無指示給付之關係,是原告 亦僅得向指示人即原告訴狀中所指之第三方請求返還無法 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被告主張。原告主張將上開 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節,於 法未合,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餘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3-18

CLEV-113-壢簡-1531-2025031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9號 原 告 趙乃潁 被 告 温紫萍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張峻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6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1,9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間,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帳戶)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圑成員 取得被告帳戶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佯稱可以指導投資,致原告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6日轉帳199萬元至被告帳戶。 嗣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9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純粹經濟上損失,被告係受騙提供帳戶, 自身亦受騙損失200餘萬元,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並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予以不起訴處分, 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無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有過失,原告亦因同等情狀 匯入金錢,亦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 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84 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 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 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 (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 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 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 ,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 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 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 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 有過失。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 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其行 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 人為過失,亦得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 之制度,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 ,至於加害人是否因該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之 數額為何,均與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無關。  ㈡被告於112年2月間將被告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原告於112年 2月16日遭詐騙集團假投資詐騙,匯款199萬元至被告帳戶等 情,有匯出匯款憑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366號偵 查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固辯稱其遭詐騙集團詐騙始交付被告帳戶及密碼云云( 偵字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56頁)。惟詐騙集團以收購或 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 所周知之事實。且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物亦悠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一般人均有 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交付他人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被告固受假投資欲取回投資 所得之詐騙交付被告帳戶及密碼,然其僅於110年5月間在網 路上交友而認識臉書暱稱「艾倫」者,未曾謀面,復對「艾 倫」真實身分毫無所悉之情形下,輕信「艾倫」所言,貿然 提供被告帳戶及密碼供其使用;參以匯款人僅需知悉受款人 帳號即可匯入款項,受款人無須提供密碼,此應為曾使用金 融機構帳戶交易往來之人所應知悉。倘「艾倫」要匯款予被 告,由被告提供帳號即足,被告實無併將交易密碼一併告知 「艾倫」,讓其有自由以被告帳戶存提款項之機會。是被告 既將被告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併告知「艾倫」,應可預見其 所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然卻疏未注意及之,自有 過失甚明。  ㈣又被告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原告於112年2月16日辦理199萬 元匯款匯入被告帳戶後,亦旋遭網頁支出,被告未盡查證被 告帳戶有無遭濫用之責,率爾提供被告帳戶成為犯罪工具任 他人使用,致犯罪詐騙集團得以向原告詐取款項,其將自有 之被告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收受原告之不特定人匯款,再由 詐騙集團轉匯款項,與詐騙集團成員施行詐術之行為,均屬 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㈤至被告辯稱其同為被害人,業經刑案不起訴處分確定云云。   查被告交付被告帳戶帳號及密碼之行為,經桃園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37366號認被告確因誤信詐騙集團交付被告帳戶予 以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415號 並駁回再議等節,固有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 可參(偵卷第167至168、177至179頁)。惟查,刑事犯罪之 成立要件,與民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互有不同,被告是否 涉有詐欺之罪嫌,法院須就被告是否有符合刑法構成要件之 事實,加以審酌,且刑法之詐欺犯罪以故意為要件,但然民 事上只須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 有損害,即得成立侵權行為。另就舉證責任而言,民事訴訟 與刑事訴訟亦有區別,刑事訴訟採「無罪推定」「罪疑唯輕 」之原則,並採嚴格證據主義,而與民事訴訟係著重舉證任 之分配,依優勢證據原則審酌當事人是否就其有利事實盡其 舉證責任,而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斷之論 證方式,並不完全相同,負民事舉證責任之一造僅須舉證證 明其主張事實為真,具有高度蓋然性為已足,毋庸證明至「 超越合理之可疑」之程度。準此,被告縱經無法證明詐欺, 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確定在案,仍不拘束本院之認定, 本院仍應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為認定,則本院認被告就被 告帳戶之保管使用有過失,侵權行為明確,且與原告損害有 相當因果關係,均如前述,自不受刑案偵查結果之影響,得 逕為認定,併此敘明。  ㈥另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 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 損害相結合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被告帳戶予詐騙集團,原 告因受詐騙集團詐欺匯款而受有損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則原告意思表示自由因被詐欺而受侵害,並因被告之過失而 受有匯款199萬元之財產權即金錢損害,自屬因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被侵害而受損害,非僅純粹經濟上 損失。被告抗辯原告損害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保護客體云云 ,自屬無據。   ㈦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損害 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 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 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 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 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裁判意 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然原告所為匯款屬 被詐騙之受害行為,並非詐騙之原因行為,縱原告在被詐欺 取財過程中未即時警覺而避免受騙,不能因此認其對所受損 害亦與有過失,故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於114年1月15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2頁),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4年1月1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99萬 元,及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3-17

TCDV-114-訴-179-20250317-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黃培安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志銘 訴訟代理人 楊時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0日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2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上訴人為國立臺灣海洋大學(下稱海洋大學)生命科學暨生 物科技學系(下稱生科系)之副教授,被上訴人為同系教授 ,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對許濤、許富銀提及上 訴人曾與學生涉及性別平等教育法之性平案件,被上訴人以 莫須有之性平案件,誣指上訴人涉案,毀謗上訴人名譽。被 上訴人又於112年12月6日海洋大學生科系召開112學年度第1 學期臨時系務會議時,於會議過程中指稱上訴人是因為沒有 掛名於訴外人魏碧貞(下稱魏碧貞)發表之學術報告中,因 此檢舉魏碧貞使用上訴人智慧財產權。惟上訴人從未檢舉魏 碧貞使用上訴人智慧財產權,被上訴人卻以此不實之事,詆 毀上訴人名譽。上訴人身為知名公立大學副教授,所為研究 並經國際醫學期刊肯定,學術地位、學術倫理等操守均獲相 當肯定,然被上訴人傳述上開不實言論,甚至於臨時系務會 議上當著多達10位教授之面前公然指責上訴人不滿未掛名遂 檢舉等情,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縱無 故意,至少亦有過失而構成侵權行為。並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  1.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30日是受許濤要求參與討論上訴人ema il的信件,期間向許濤、許富銀問及原告有無涉及性平案件 ,當時許富銀回稱:「指的是陳○○同學的事情嗎」並表示並 非性平案件,只是同學有點欣賞老師,惟該事件雖未演變為 性平案件,但仍有送至海洋大學學務處諮商輔導組處理,被 上訴人在知悉上開案件並非性平案件後,即未再進一步追問 。  2.於112年12月6日臨時系務會議時,被上訴人是透過追問上訴 人是否因魏碧貞發表之Food Control期刊之論文未掛名上訴 人的名字而感到不開心,以便替上訴人與魏碧貞間之爭議尋 求解決辦法,請上訴人說明,釐清誤會找出癥結點。若被上 訴人有誹謗上訴人之意,豈有必要當著上訴人面前提出,並 給上訴人向在場所有人解釋之機會。復綜觀上訴人與魏碧貞 間之爭議及上訴人提出之相關資料,爭議源頭在上訴人於限 制魏碧貞研究範圍廣涉無際之「資料保密切結書」,上訴人 自擬系爭切結書並刻意在魏碧貞之博士資格審查會前寄發電 子郵件,指控魏碧貞違反系爭切結書、知識產權使用有問題 ,進而引發魏碧貞要求撤銷該切結書,後續更提出申訴,此 等爭議為上訴人自召,被上訴人為參與學校事務討論之人, 並無誹謗上訴人之動機及利益,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影射 上訴人道德操守不佳,並誣指上訴人明明未對魏碧貞之學術 研究有實質貢獻,卻欲掛名,貪圖因列名發表著作有獲得如 升等、輔助、調薪等利益」云云,此顯出於上訴人之妄想或 聽聞到誇大之詞。  3.上訴人另向魏碧貞提起另案訴訟(113年度基簡調字第163號 ,下稱另案),魏碧貞於另案中之民事答辯狀已清楚說明掛 名爭議之事實背景,且依丁○○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亦 可證魏碧貞另案民事答辯狀所述內容。丁○○LINE回覆上訴人 之訊息提及:「…我有請她來接高壓處理醬油漬蜆(醃蜆) 研究,即延續今年碩士班畢業學生的研究(高壓處理生鮮台 灣蜆),此部分已有投稿中(有將黃老師妳與碧貞列為共同 作者…」等語。惟據丁○○表示,該論文後來並未掛上上訴人 姓名,故被上訴人在向許濤、許富銀了解事情原委時,間接 得知此部分資訊,才會認知上訴人似乎因為未掛名而不開心 ,繼而在112年12月6日臨時系務會議直接提問以釐清師生爭 議之癥結所在。  4.綜上,被上訴人僅因偶然參與上揭討論,在討論過程中提出 合理問題,卻遭上訴人誇大並聲稱損及名譽。並聲明:上訴 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 造聲明、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⒈按性平案件將使教師受到懲處,非僅單單造成客觀社會大眾 負面觀感,被上訴人為大學資深教授,未向上訴人查證,即 不實指摘上訴人涉及性平案件,僅是剛好因許富銀恰巧知悉 實際情況為學生愛慕老師,被上訴人竟臨訟辯稱自己當時是 在查證,惟查證理應向上訴人為之,被上訴人竟當面向許富 銀、許濤提及,其行為與查證顯有不符。  2.許濤雖證述被上訴人提及有關上訴人涉及性平案件時,係以 疑問句為之,然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查證,即使使用疑問句 ,亦將使上訴人之人格遭眨抑。查許富銀業已說明是學生「 單方面」愛慕老師,上訴人非涉犯性平事件,或「性侵害、 性騷擾、性霸凌或利用權勢地位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 等事件,原審卻稱「上訴人確曾與陳同學間有過愛慕有關之 某些事情」,顯見原審有事實認定之錯誤。  3.證人許濤關於「對話過程」,於原審證述時多以記憶不清回 應,甚至僅記得被上訴人使用疑問句,然對照許濤於112年1 2月6日系務會議上陳稱自己全程在場,事實上,許濤於系務 會議確有因迴避而離席乙事,可認許濤所述互相矛盾,足證 許濤之證詞無足可取。相比之下,證人許富銀證述歷歷、邏 輯清晰,較為可採。  4.上訴人寄發有關魏碧貞之信件並非檢舉信件,而是私人信件 ,是因為上訴人認為可能有違反獎學金申請之學術倫理規定 ,上訴人遂寄信予院長許濤、系主任許富銀詳述獎學金申請 及更換指導老師之全部經過,所欲討論內容為更換指導教授 後必須制度化之考量點,上訴人從來沒有提到自己要掛名, 並於信件上清楚載明上訴人對魏碧貞的學術發表沒有任何意 見,海洋大學亦沒有受理相關檢舉案件之事實,被上訴人稱 上訴人以信件檢舉學生,係為誤導法院。  5.有關被上訴人所說,上訴人不滿魏碧貞學術發表未掛名上訴 人姓名一事,被上訴人先稱其消息來源為許濤,後又改稱消 息來源為丁○○,被上訴人對其消息來源前後陳述不一,其消 息來源顯非屬實,且由乙○○、許富銀等人之證述可知,被上 訴人並無在系務會議上提及丁○○,被上訴人陳稱其消息來源 為丁○○而非許濤云云,並不實在。至丁○○到庭作證,其證述 內容雖與其出具之聲明書(見上證一)大致相同,然該聲明 書之內容均為丁○○為自行猜想,並未經過查證,退步言之, 即便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底從丁○○處聽聞其猜想,然系務 會議於112年12月6日召開,期間至少經過1個多月,被上訴 人從未向上訴人有所查證,難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被上訴 人擅自認定上訴人提出之私人信件為針對魏碧貞,並於系務 會議上為魏碧貞一再用「上訴人因未掛名於魏碧貞論文,不 開心而提出檢舉」之肯定句,攻擊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在系 務會議上遭學校同仁認為上訴人未符學術倫理原則,想不勞 而獲貪圖掛名之利益,嚴重損及上訴人名譽。  6.又被上訴人並非初犯,早在112年1月間被上訴人就曾向許富 銀不實傳述「上訴人學術不端,受校方懲處」等語詆毀上訴 人,上訴人於該次已提醒被上訴人,涉及上訴人有關訊息, 可以先向上訴人查證,然被上訴人仍於112年10月30日、112 年12月6日發表損及上訴人名譽權之陳述,被上訴人顯然係 故意不向上訴人查證,具有惡意甚明。  7.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內容並非連續且經過剪輯,譯文亦有錯 漏,被上訴人是否只擷取對被上訴人有利之部分,非無疑問 ,又該次系務會議涉及學生權益,係以密件處理,被上訴人 卻違反保密之規定,私下擅自錄音並提出於法院,可知被上 訴人具有惡意,該錄音應不具證據能力,即便該錄音可以做 為證據,該錄音內容亦證明被上訴人確係以肯定句反覆指摘 上訴人對未掛名魏碧貞學術發表而生氣,且其於系務會議上 所稱消息來源為許濤,亦可證明系務會議之過程與證人乙○○ 所述過程大致相符。   8.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 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被上訴人對 於具相當學術地位之教授即上訴人,不實指摘上訴人「有性 平案件,若不是學生改變說法才沒事」、「上訴人因未掛名 於學生論文,不開心而提出信件檢舉」之言論,足以造成社 會對教職人員之不良觀感,核屬貶低教授社會評價之事實陳 述,上訴人之名譽權確當受有損害。況行為人應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確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且由行為人盡舉證其已盡 合理查證義務,始得解免其侵權責任,且若誇大不實而為陳 述,亦至少具有過失。被上訴人身為教授,對於攸關教授名 譽之言論,諸如不實掛名或涉犯性平案件等情節,當審慎為 之,被上訴人基於他人猜想、未事前向上訴人私下詢問及查 證,即當眾不實指摘,至少具有過失。  9.綜上,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2項、 第195條第1項,對上訴人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聲 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素無嫌隙且非檢舉信件之收件者,被上訴 人於112年10月30日是恰好路過被邀參與討論上訴人寄送予 許濤、許富銀的電子信件,於此情形,難以想像被上訴人有 何必要損害同事名譽。再者,被上訴人因並非魏碧貞之導師 ,自無可能清楚該校園事件之細節,被上訴人是隨口問起上 訴人有無涉及性平案件,許富銀當天告知上訴人確實與一位 陳同學有師生校園爭議事件,是學生愛慕老師之事件,亦即 上訴人確實曾有師生情感糾葛之校園爭議事件,足認被上訴 人之提問並非無中生有,且經許富銀說明不是性平案件,而 是同學愛慕老師後,被上訴人即未再有任何陳述,此亦足證 被上訴人為順口問起,僅為了全盤瞭解上訴人之相關師生爭 議狀況,並無任何針對師生互動加以杜撰或渲染之描述,被 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  ⒉被上訴人確實是與丁○○通電話討論時,聽丁○○猜想上訴人寄 發檢舉信件之動機,可能是因為學術發表沒掛名上訴人而導 致上訴人不開心,此有丁○○證述及出具之聲明書可證。而上 訴人曾與丁○○分別指導魏碧貞,魏碧貞並曾更換指導教授為 許濤,魏碧貞為學術發表後,上訴人即提出檢舉魏碧貞之信 件予許濤、許富銀,然上訴人於信件中並未清楚說明魏碧貞 有何侵害智慧財產權或違反學術倫理之情況,魏碧貞之學術 發表內容亦與上訴人無關,而後魏碧貞又因自身權益受侵害 而向海洋大學提起申訴,由於此前種種情事,加之丁○○與被 上訴人所說之推測,被上訴人才會在系務會議上,請上訴人 說明是否因未掛名學術發表而感到不開心,無論是被上訴人 主張的「詢問原告是否因未掛名而感到不開心」或是證人許 濤證述的「問原告是否很想在論文上掛名」,都是在詢問上 訴人內心的想法,藉此了解師生爭議之核心所在,是討論校 務的合理方式,並無損於上訴人名譽。至證人許富銀和乙○○ 顯然不清楚兩造於系務會議上之對話內容,其證述無助於釐 清事實。再者,被上訴人所提出系務會議之錄音檔係被上訴 人為蒐證自保所錄製,上訴人亦有系務會議之錄音檔,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錄音檔雖不完整,但足以還原系務會議當時之 情形,該錄音應有證據能力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30日向許濤、許富銀提及 上訴人涉及性平案件,及於112年12月6日臨時系務會議提及 上訴人因未掛名魏碧貞學術發表而檢舉魏碧貞,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而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被告固不爭執 曾有前開發言,然就其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則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爭執點為:㈠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 30日向許濤、許富銀提及性平案件是否侵害上訴人名譽權?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6日臨時系務會議提及上訴人未掛名 魏碧貞學術發表乙事之過程,是否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茲分 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30日向許濤、許富銀提及上訴人涉及性 平案件是否侵害上訴人名譽權?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 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 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 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權則在維護人性 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而此二種基本權均為受憲法保障之基 本權利。因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受憲法保障之程度無分軒輊, 故於判斷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主張被上訴 人侵害其名譽權,而依前開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採取符合憲法意旨之解釋 方法,就上訴人之「名譽權」與被上訴人之「言論自由」, 進行基本權衝突之價值權衡。依照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4號判決所建立之審查基準,乃應先就表意脈絡,判斷語 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 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 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 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 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 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2.上訴人主張其未曾涉及任何性平案件,被上訴人卻以不實言 論向許濤、許富銀指摘上訴人曾涉及性平案件,被上訴人之 不實言論使上訴人名譽權受損云云。經查,據許富銀於原審 證稱:「(是否記得112年10月30日原告(即上訴人)有寫 一份電子郵件寄給你,標題是『院長學生的知識產權可能存 在問題』?)有」、「(這天下午你是否有跟被告(即被上 訴人)及許濤院長討論信件內容?)我收到這封信的時候, 我有去院長的實驗室問院長有無看到這封信,院長說還沒有 看到,我說院長你先收信,我半小時之後再來跟你討論,我 半小時之後就去找院長,院長在通電話,他向學生說主任來 了,他就掛電話,我就跟院長討論這件事情,討論到一半, 被告就進院長的實驗室,院長說被告將來可能是這位學生的 指導老師,所以就坐下來一起討論,討論過程中被告說原告 有性平的案件,如果不是學生後來改變說法才沒事,後來我 問說是陳○○同學嗎,我跟他說這件事情不是性平案件,是學 生愛慕老師的樣子,當然還有講其他的事情」、「(你剛剛 提到被告有說原告有性平案件,你是否記得精確的講法?) 就是我剛剛講的,原告有性平的案件,如果不是學生後來改 變說法才沒事」、「(你剛剛提到112年10月30日有跟院長 及原告討論電子郵件,被告有針對原告與陳同學有無具體的 行為或互動?)沒有」、「(討論信件的當天你有向被告解 釋那是同學愛慕老師等語,在你說明之後,被告有再強調原 告與陳同學之間有什麼樣的互動及行為?)沒有,他就沒有 再講話」等語(見原審卷第318至322頁);許濤於原審證稱 :「是否記得112年10月30日原告有寫一份電子郵件寄給你 ,標題是『院長學生的知識產權可能存在問題』?)有」、「 (這天下午你是否有跟被告及許富銀主任討論信件內容?) 有」、「(討論的時候是否有提到性平案件的事情?)有」 、「(請陳述內容及情況?)那天是112年10月30日下午, 因為原告的郵件是寄給我及許富銀主任,所以當天下午許主 任找我討論這個信件的內容,剛好被告也來找我,所以我們 三個人有對話,因為原告有問知識財產權的問題,被告以疑 問的方式問說原告是否有性平的事件,所以那天的對話是這 樣子」、「(被告以疑問的方式問原告是否有性平的事件, 接下來有誰做如何的回應?)我記不太清楚」、「(你是否 記得性平那句話精準的講法?)被告問說丙○○是不是有性平 的案件」、「(所以你記得是疑問的方式?)對」、「(在 討論信件時,被告有無提到原告與陳同學之間有無任何具體 的互動或行為?)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325至328頁)。 依上各情,足徵被上訴人是在與許濤、許富銀討論上訴人所 寄發之電子郵件時,方提及上訴人涉及性平案件一事,上訴 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而以不實情事指摘上 訴人,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惟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對上訴人 之名譽權造成侵害,仍須依前開說明,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 察評價。按許富銀證稱「被告提及原告有性平的案件,如果 不是學生後來改變說法才沒事」;許濤則證稱「被告問及丙 ○○是不是有性平的案件」,可見渠等間之證述關於「被上訴 人是以平述句或疑問句表述」有所不同,然不論如何,可知 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30日提及上訴人涉及性平乙事,經過 學校查證結果是同學愛慕老師,顯非被上訴人憑空捏造事實 而為傳述。況許濤、許富銀分為海洋大學生命科學院院長、 系主任,為處理校務、系務事宜之人,對於學生投訴系內老 師乙事,應知之甚詳,被上訴人於許濤、許富銀討論上訴人 寄發之電子郵件時,向可能知悉之主管即許濤、許富銀提及 或詢問關於上訴人是否曾涉及性平案件,合於事理,且被上 訴人提出性平乙事,經許富銀告知調查結果後,被上訴人並 未繼續針對上訴人被影射性平案件一事為任何指摘、評論, 是以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涉及性平事件之陳述,實際上是否 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之結果,即有疑義。從而,依現有事證, 難認被上訴人之行為有任何貶損上訴人社會上個人評價之情 事,自難以此認為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6日臨時系務會議提及上訴人未掛名魏 碧貞學術發表乙事之過程,是否侵害上訴人名譽權?    1.查上訴人前於112年10月30日9時46分許,發送電子郵件予許 濤、許富銀,標題為「院長學生的知識產權使用情況可能存 在問題」,內容略以:「尊敬的院長及系主任您們好」、「 我寫這封信是因為在工作環境中,我注意到了一些可能與學 術倫理有關的問題,我感到有責任提醒我們共同遵守這些原 則。」「以下說明⒈魏同學於2023年以Comparison of high- hydrostatic pressure and frozen treatments on raw fr eshwater clam marinated in soy sauce:Impact on micro biological and organoleptic qualities(中譯:高靜水 壓處理與冷凍處理對醬油生淡水蛤的比較:對微生物和感官 品質的影響)為題完成學術發表。其中院長擔任該生之指導 教授及該文之責任作者…。⒉0000-0000年,我是魏同學的時 任指導教授,學生以「高靜水壓技術處理文蛤後菌群及蛋白 質體變化與生物胺生成之關係探討」為題,向本校研發處申 請教育部優秀博士生獎學金。計畫構想書之word檔(附件一 )及PTT檔(附件二),均明確記錄我為指導教授,研發處 有正本資料可供備查。⒊2022年9月2~13日,魏同學提出更換 指導教授,並簽訂切結書以示:日後不得以丙○○實驗室討論 之任何概念作為延續研究,先前以丙○○為指導教授申請之計 畫書亦不得繼續使用(附件三)。⒋2022年9月13日業經系務 會議審議,日後不得以丙○○實驗室討論之任何概念作為延續 研究,先前以丙○○為指導教授申請之計畫書亦不得繼續使用 。且系上裁示:論文題目需與許濤教授研究領域相符(附件 四)。⒌比較2023年發表的文章及2022年計畫構想書,有高 度雷同性,顯以有違系務會議決議及切結書內容。然這一切 可能是學生未將狀況詳細告知院長,以致造成此次遺憾。」 、「這是一個關乎我們職業操守和組織聲譽的重要議題,我 希望能夠正視這個問題,以確保我們繼續維護最高的道德標 準。」、「丙○○敬上」等語,有系爭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確有以寄送電子郵件之方 式,向許濤、許富銀表述「魏碧貞於2023年在Food Control 期刊之發表之論文,與上訴人在任魏碧貞指導教授時所撰計 畫構想書間存在高度雷同性,魏碧貞有違系務會議決議及切 結書內容」等語。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臨時系務會議上表示上訴人係因為未 掛名於魏碧貞之學術發表而不開心,故檢舉魏碧貞,被上訴 人之不實言論使上訴人名譽權受損云云。查許富銀於原審證 稱:「(你是否記得112年12月6日臨時召開系務會議?)有 」、「(當天有無提到剛剛提到的那封電子郵件的事情?) 我不確定」、「(被告當天是否有在會議上講說關於掛名學 生魏碧貞學術報告的事情?)有提到這件事情」、「(情況 與內容為何?)我們是請原告與許濤發言,後來被告發言, 因為被告不是指導老師,所以我也沒有注意他在講什麼,後 來原告忽然問被告說你聽誰說的,被告就說是許濤老師說的 ,原告就問院長說他有沒有說,院長說沒有,原告就問許濤 院長說是否介意錄音,院長說可以,所以原告再一次問院長 他有沒有說,院長還是一樣說沒有,後來我們就請院長及原 告離席,他們是新舊指導老師,與這件申訴有關係,他們陳 述完我們就請他們離席」、「(你說你沒有特別去注意,你 有無印象原告因為沒有掛名才提院長學生知識財產權使用問 題?)我沒有特別的印象有沒有這句」、「(112年12月6日 當天為何要召開臨時系務會議?)我們系被魏碧貞申訴」、 「(請你回憶當天被告是否詢問原告有無因為沒有掛名而不 開心?)他有講這句話」、「(請你回憶當天原告與院長問 的內容,是否是問院長說:院長我有沒有要求掛名?)是」 等語(見原審卷第318至324頁);許濤於原審證稱:「(11 2年12月6日有召開臨時系務會議的事情,你是否記得?)記 得」、「(你是否記得當天的會議是否有講到掛名學術報告 的事情?)有」、「(請陳述內容及情況?)我當天是被告 問原告你是否很想在論文上掛名,我坐在被告的旁邊,所以 原告就問我『我有表示想在論文上掛名嗎』,我回答『沒有』」 、「(你剛剛提到被告在112年12月6日有去問原告是否想在 論文上掛名,你記得被告確切的陳述用語嗎?)也是疑問句 的方式,丙○○老師你是否想在論文上掛名」等語(見原審卷 第326至331頁);甲○○於本院證稱:「(請問112年12月6日 臨時系務會議是否有參加?)有」、「(當天為何要開會? )因為魏碧貞的申訴案,申訴內容應該是上訴人不讓魏碧貞 做他原來的題目,學校要我們開會」、「(當天會議是否有 提到論文沒有掛名不開心的相關討論?)有,我記得在這會 議之前,上訴人有跟院長還有系主任發一個EMAIL抱怨上訴 人沒有在新發表的論文上掛名,上訴人有提醒院長似乎有違 反學術倫理的事情,在會議上面我記得很清楚,上訴人曾經 要求要跟院長對質並錄音,這在會議上從來沒有發生過,當 時氣氛很僵硬,被上訴人在會議當中有轉述丁○○老師提到上 訴人很不高興FOOD CONTROL這篇論文沒有上訴人的名字,詳 細內容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6頁);乙○○於本院證稱:「(000年00月0日生科學系 是否有召開系務會議?)有,我在場,主持人是當時系主任 許富銀。上訴人跟院長陳述之後就離開了」、「(當天開會 是否有討論到沒掛名論文,所以不開心的對話內容?)對話 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說因為PAPER沒有掛名的緣故,所以你 去檢舉學生」、「(被上訴人提到上訴人因為論文沒有掛名 ,請問被上訴人是用問句還是肯定句?)肯定句,所以上訴 人聽到後問被上訴人是聽誰講的」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3 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至11頁)。依上,可認被上訴人於112 年12月6日臨時系務會議中,有向上訴人提及上訴人因未掛 名魏碧貞學術發表而不開心及檢舉魏碧貞乙事,上訴人雖主 張被上訴人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而以不實情事指摘上訴人, 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惟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對上訴人之名譽 權造成侵害,仍須依前開說明,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查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因未掛名魏碧貞學術發表而不開心 乙事,乃被上訴人自丁○○處聽聞「之前魏碧貞在上訴人實驗 室時,丁○○曾答應上訴人,魏碧貞在FOOD CONTROL期刊論文 投稿時會將上訴人之名字掛上去,後來沒有掛,導致上訴人 不爽」等語而來,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與丁○○與上訴人 line之對話紀錄、丁○○於本院之證述(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2至5頁)可證,而上訴人確有於112年10月30 日以寄送電子郵件之方式,向許濤、許富銀表述「魏碧貞在 Food Control期刊之發表之論文,與上訴人在任魏碧貞指導 教授時所撰計畫構想書間存在高度雷同性,魏碧貞以違系務 會議決議及切結書內容」,業如前述,足證被上訴人於系務 會議提及「上訴人因未掛名魏碧貞學術發表而不開心及檢舉 魏碧貞」,乃事有所本,並非毫無依據、虛構事實,上訴人 雖指稱被上訴人就消息來源前後所述不一,其消息來源難以 採信,然丁○○於本院作證時已為具結,丁○○與被上訴人並無 特殊情誼關係,難認丁○○有何偏袒被上訴人而為虛偽陳述, 招致自身負擔偽證罪之風險,何況被上訴人是於系務會議上 直接向上訴人表明此事,無論被上訴人以何方式陳述,倘上 訴人要檢討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可立即向被上訴人及在場 參與會議之人澄清,難認被上訴人之行為有任何貶損上訴人 社會上個人評價,而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本院詳細斟酌均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予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17

KLDV-113-簡上-64-20250317-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11號 原 告 連文嘉 被 告 蘇元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8時30分許,將其申請之將來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驗證金鑰等資訊(下稱系爭帳戶資料), 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詐欺 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認識原告, 並以LINE暱稱「林淑悅」向原告佯稱,投資網拍可獲利,原 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2月9日12時24分許,匯出投資 款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 致原告受有18,000元之損害。    ㈡而被告所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經檢察官起訴後,雖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認定無罪、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然近年來詐欺犯罪猖獗 ,詐欺集團成員多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以詐術使被害 人匯入款項後,透過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之來源 、去向,此詐欺手法、模式,業經政府、金融機構、媒體廣 為呼籲及報導,被告難委為不知,詎被告卻貿然將系爭帳戶 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以供詐欺犯罪使用 ,被告自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亦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是為了辦貸款,對方說要用廠商的款項匯到 系爭帳戶內,然後再轉出去,以美化帳戶,所以將系爭帳戶 資料提供「高慧珍」、「林永寬」之人。伊不清楚什麼是美 化帳戶,但我有上網查詢過「和鑫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和鑫公司),沒有跟和鑫公司的人員查證過,伊有與和鑫 公司簽訂合約書,伊也有問過「高慧珍」、「林永寬」,他 們都說不會作違法行為。伊沒有詐騙原告、不同意賠償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 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又 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 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 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 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行為 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 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 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 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參照)。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 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 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 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 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款 項之損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刑事案件歷審判決在卷可 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 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是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  ㈢次按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或 生命,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證 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 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 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 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是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 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參照)。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 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 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 上字第92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提供系爭帳戶資 料之行為,雖經系爭刑事案件一、二審判決認定被告主觀上 並無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判決被 告無罪,並經上訴駁回確定,惟參諸上揭說明,民事、刑事 之證明門檻本有不同,是刑事法庭就被告是否成立罪責之判 斷,本無拘束本件民事訴訟之效力,本院仍得調查系爭刑事 案件偵查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應予敘明 。   ㈣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 具,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戶資料,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 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金融帳戶資料,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 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 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 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金融帳戶資料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 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本件被告雖為上開辯解,然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承其與「高慧珍」、「林永寬」均未曾見過面,僅係 以通訊軟體LINE通過話等語,足見被告所稱「高慧珍」、「 林永寬」之人,均係真實姓名、身分均不詳之人,另被告雖 辯稱其係辦貸款要美化帳戶云云,然卻又自承伊不懂什麼是 美化帳戶,伊僅有上網查詢和鑫公司之基本資料,沒有作其 他查證,也沒有與和鑫公司人員查證過等語,是此顯然均與 一般正常使用金融帳戶之情形相悖,另被告自承其為高中畢 業,案發當時係志願役軍人下士等語,足認被告係有正常智 能、辨識能力之成年人,且並非初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之人 ,然被告上述提供系爭帳戶之目的及為求貸款之方式,已非 一般人為求正常借款之正當手段,且有欺瞞他人其收入、資 力、還款能力之可能,又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上揭提供 系爭帳戶之行為,為何可獲得正常貸款之情事,則被告輕率 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自已有疏失。綜上,被告輕率聽信「 高慧珍」、「林永寬」之人說詞,提供個人專屬性甚高之系 爭帳戶資料予不相熟識之人,被告顯然違反應適當保管使用 系爭帳戶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具有過失,且其提供之 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收取原告遭騙之系爭款項,則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 18,000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 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兩造其餘陳述、抗辯,經審酌與本院上揭判決結果並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併予說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3-17

CCEV-114-潮小-11-20250317-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37號 原 告 王師緯 訴訟代理人 張珮如 被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A女為未成年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爰隱匿可資識別A女、其法定代理人姓名等足資識別A女之資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A女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 日,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下稱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遂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8月27日,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與 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其為基隆市信義國中教務主任,有請 原告代訂床墊之需求,因有急需使用之必要,爰請原告代為 墊付床墊價款新臺幣10萬元等語,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誤,於113年6月5日13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至系爭帳戶內,被告A女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自該當民法 上之侵權行為。又被告A女案發當時為未成年人,而被告A女 之父為被告A女之法定代理人,自應就前開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A女、A女之父則以:   被告A女係因謀職所需始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被告A女亦係遭詐騙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或生 命,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 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 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 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 決意旨參照)。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及罪責是否成立之 判斷,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38號判決意旨參照)。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 ,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 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所指被告A女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 年度少調字第304號裁定被告A女不付審理在案,有相關裁定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惟依前開說明, 上開刑事判決所為罪責是否成立之判斷,無拘束本件民事訴 訟之效力,本院仍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其事實,先予指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 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 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 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 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 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 ),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 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 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 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 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 ,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 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被告A女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交付系爭詐欺集團,而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以及電話結識原 告,佯以其為基隆市信義國中教務主任,有請原告代訂床墊 之需求,因有急需使用之必要,爰請原告代為墊付床墊價款 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於113年6月5日13時9分許,匯款 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又被告A女就所涉詐欺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裁定為不付審理等情,有警詢筆錄 、系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少年法庭裁定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第19頁至第2 6頁、第27頁、第29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9頁至第64頁 ,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少年保 護案件全卷卷宗審閱無訛,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㈣被告A女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A女於少年法庭以其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因網路求職所需,工作內容為協助公司金流周轉,每月報酬4萬5,000元云云,固有被告A女與「池瑚妮」之LINE對話紀錄1份為據,然其自承與對方未曾謀面,不曾相識,已可見其等間並無深厚之信賴關係。況依卷附網路求職廣告,內容略以:為了生活,已經夠累的,有資金需求,就讓我來幫您,薪資在6到40萬之間,歡迎詢問加LINE等語;被告A女與「池瑚妮」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我們公司是做總代,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每天客戶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金額不夠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匯兌…租約金明細(同個戶名最多可配合七本)一本帳戶每天領1,500,月領4萬5,000。兩本帳戶每天領3,000,月領9萬,獎勵2萬,三本帳戶每天領4,500,月領13萬5,000,獎勵3萬。七本帳戶每天領1萬0,500月領31萬5,000,獎勵7,000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第41頁、第44頁),可知上開工作內容與待遇薪資明顯與一般市場正當工作薪水行情不符,且被告A女經「池瑚妮」告知工作內容及薪資待遇後,即向「池瑚妮」告以:偏門的對吧等語,有被告A女與「池瑚妮」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第41頁) ,衡以A女於交付系爭帳戶前,已有二至三份餐飲業之工作經歷,且薪資待遇遠低於上揭出租帳戶之工作報酬(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少年事件調查報告,限閱卷),顯見A女對於出租帳戶工作內容之違法性,以及交付帳戶給他人可能涉及之法律風險,應無不知之理,仍為提供系爭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堪認A女至少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過失。  ㈤被告A女疏未注意提供系爭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而淪為詐欺 集團詐騙他人之工具,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責任,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故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A女給付原告10萬元, 自屬有據。  ㈥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 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 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 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 例外,倘法定代理人主張其具有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 事實,就此有利於其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查被告甲A 女係00年00月出生,於上開侵權行為發生時即113年6月1日 時年約16歲,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而被告A 女之父為其法定代理人,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 限閱卷),依前開規定,被告A女之父既未舉證證明法定代理 人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 免責事由存在,即應與被告A女就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 之責。故原告主張被告A女、被告A女之父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 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亦有明 定。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3日送 達被告A女之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限閱 卷),則以送達被告A女之父之翌日即114年2月4日為遲延利 息起算日。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 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 ,及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本院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17

NTEV-114-投小-37-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30號 原 告 陳麗貞 訴訟代理人 簡羽萱律師 被 告 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嘉宏 訴訟代理人 黃偉誠 陳迎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本於兩造間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 券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第二項求為判決:「確認原告於被 告複委託買賣美股商品名稱Dogness(International) Corpo ration(DOGZ)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之實際持股數量為1,529 股」(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為依民法第544條前段、第54 4條後段、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美 金(下同)2萬5,67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3、125、189 頁)。經核原告訴之變更前後主張之事實,仍以其證券帳戶 內之上開股票庫存應為1,529股,卻遭被告逾越原告之授權 範圍而全數賣出,受有損害等情為據;變更前後主要爭點有 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變更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 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變更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 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變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4月6日與被告簽訂受託買賣外國有 價證券開戶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向被告申請開立複 委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系爭帳 戶於112年11月7日22時20分,經原告以手機使用被告之Phon eEZ APP平台(下稱系爭平台)查詢,顯示帳戶內之商品名 稱Dogness(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美股代號DOGZ( 於名稱部分,以下稱DOGZ;於股票部分,下稱系爭股票)之 庫存股數為36,573股。嗣原告於同日晚間時使用系爭平台委 託賣出系爭股票共計6,000股;系爭平台顯示於當日22時34 分,以平均每股4.26639元成交1,000股,於22時40分,以平 均每股4.24554元成交5,000股,成交金額共25,494,09元( 即1,000股×4.26639元+5,000股×4.24554元),剩餘庫存股數 為30,573股。詎被告卻以DOGZ於112年11月7日進行反分割, 系爭帳戶內之DOGZ股票應調整為1,828股(以20股反分割為1 股),認為原告有超賣,實際交易股數僅1,828股、成交金 額7,751元,且庫存股數因此為0股為由,拒絕將原告操作賣 出系爭股票6,000股之成交金額25,494,09元給付原告。又原 告於112年11月7日下單時,系爭帳戶內之系爭股票庫存為36 ,573股,扣除賣出之6,000股,以DOGZ反分割之比例計算, 庫存股數應為1,529股(即30,573股÷20),然被告竟逾越原 告所授權之範圍,逕將1,529股全數賣出,致原告之系爭股 票庫存為0股,而受有25,678.06元之損害。被告為證券商, 受原告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兩造間有系爭契約即委任契 約關係;被告自應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證券商 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26條、中華民國證券商業 同業公會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作業辦法第20條規定 ,善盡受託人之忠實及注意義務,就重大影響投資人投資決 策之消息,即DOGZ反分割此一訊息,在取得時儘速據實轉達 委託人即原告,惟被告遲於112年11月8日才正式通知DOGZ股 票進行反分割作業一事,顯未維持系爭帳戶內交易資訊之正 確性,亦未盡儘速據實轉達之通知義務,為有過失,應對原 告所受上開出售6,000股系爭股票之成交金額25,494,09元、 庫存股數1,529股喪失所受25,678.06元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此本於系爭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 544條前段、第544條後段、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各賠償25,494,09元、25,678.06元之損害等語。而聲 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49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67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DOGZ於112年11月7日進行反分割,以112年11月6 日系爭帳戶內庫存股數36,573股,按20股合併為1股之比例 計算,原告持有股數應調整為1,828股,原告委託賣出6,000 股,已超賣4,172股;系爭平台顯示之庫存是為方便客戶查 看,其上標註「此為盤中試算功能,僅供參考」,實際成交 價、已發生損益,應依每月寄送予原告之對帳單為準。而原 告在112年11月7日22時35分已經由被告之複委託交易員電話 告知原告此事,並請原告暫時停止委託買賣系爭股票,如未 取消買賣交易,將依實際庫存數量調整成交金額;被告係在 同年月8日接獲上手證券商正式通知DOGZ反分割事件,並已 持續主動向原告說明,並無違反應即時據實通知之注意義務 。且DOGZ股票在反分割前之股價,低於每股1元,反分割後 始上漲至4.11美元,故如無反分割,原告於112年11月7日賣 出之6,000股成交金額,不可能達25,494.09元。且被告已按 系爭帳戶112年11月7日實際庫存之1,828股,核算並給付交 割金額7,751.36予原告,無逾越原告授權情事。另原告並無 損害,更未證明其主張之損害與系爭平台顯示資訊不正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向被告 申請開立複委託之系爭帳戶之事實,有被告所提受託買賣外 國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77至91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9頁),堪信為真實。又DOGZ於112 年11月6日在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之資訊中公告於112年11月 7日進行反分割,反分割比例為20股反分割為1股,生效日為 112年11月7日之事實,有兩造提出之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核 准函、Form 6-K檔案細節原文及中譯本足稽(本院卷第95至 98頁、第205至207頁、第249至255頁),此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70、270頁),亦堪以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受託人之忠實及注意義務,就重大影響 投資人投資決策之消息,即DOGZ反分割此一訊息,在取得時 儘速據實轉達委託人即原告,亦未維持系爭帳戶內交易資訊 之正確性,為有故意或過失,應依民法第544條前段、第544 條後段、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賠償原告所受出售6,0 00股系爭股票之成交金額25,494,09元、庫存股數1,529股喪 失所受25,678.06元之損害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 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4條前段及後段、第184條第1 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 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 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 當因果關係。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請 求被告負受任人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就被告處理 委任事務有過失、有逾越權限之行為,及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行為,且各該行為與損害間具因果關係 等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再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 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 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 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被告依系爭契約,受原告委 託處理、提供美股複委託買賣事務,自應對原告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又系爭契約第柒條第一項約定: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暨其相關之附屬或 特別規定、金管會之函釋命令、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之規約、外國有價證券交易所在地所屬之證券市場、交易所 、自律機構、交割結算所之有關規章、規定、習慣及慣例, 均為本契約之一部份。」(本院卷第83頁),是「證券商受 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 公會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作業辦法」均為契約之一部分, 兩造應受拘束。而「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對於證 券發行人所交付之通知書或其他有關委託人權益事項之資料 ,應於取得時儘速據實轉達委託人」、「證券商受託買賣外 國有價證券,對於複受託金融機構所交付有關證券發行人之 通知書或其他有關委託人權益事項之資料,應於取得時儘速 據實轉達委託人」,此為「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 理規則」第26條、「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受託 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作業辦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並且, 系爭契約書第柒條第十七項亦約定:「台新證券(即被告) 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對於證券發行人或複受託證券商所 交付有關證券發行人之通知書或其他有關委託人權益事項之 資料,應於取得時儘速據實轉達委託人。」(本院卷第84頁 )。是以,被告依系爭契約及上開規定,就證券發行人之通 知書、複受託證券商所交付有關證券發行人之通知書,及與 委託人即原告權益相關事項之資料,應於取得時儘速據實通 知、轉達原告。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維護證券交易 系統,並即時更新揭露重大消息,導致原告庫存內容、下單 均有錯誤,另被告亦超賣原告實際庫存,故被告應就系爭平 台顯示之完全成交股數6,000股即25,494.09元,及逾越授權 範圍之庫存股數1,529股即25,678.06元,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本院卷第177至179頁)。查:  ⒈系爭帳戶於112年11月6日之系爭股票庫存股數為36,573股, 有被告提出之商品投資人數統計明細表、兩造提出之系爭平 台截圖可稽(本院卷第93、25、111頁)。  ⒉又美股DOGZ之反分割基準日為美東時間112年11月7日(即臺 灣時間112年11月7日13時),當日美股開盤時間為112年11 月7日9時30分、臺灣時間為同日22時30分,依反分割之20: 1比例計算,此時系爭帳戶內庫存之36,573股應調整為1,828 股,經被告陳述明確,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0、190 頁);且核與上開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核准之Form 6-K檔案 所記載:「股數合併將於0000年00月0日生效,並將在2023 年11月7日(『生效日期』)營業開始時在納斯達克資本市場 及市場中反映,屆時A類股份(按:即DOGZ普通股)將開始 按股數合併後的調整基準進行交易」(本院卷第96、206頁 )等情一致;併原告對各該反分割基準時間、美股開盤時間 及對應之臺灣時間等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45頁)。  ⒊查原告於112年11月7日22時26分26秒,曾致電被告之複委託 交易員,告知其無法下單買賣系爭股票,交易員向原告表示 ,待其與上手確認後回電,有電話錄音譯文可稽(本院卷第 101頁)。嗣被告之複委託交易員於112年11月7日22時35分1 5秒回電原告,該對話歷時約5分鐘,於同日22時40分結束, 亦有被告所提之電話錄音譯文可稽(本院卷第105至106頁) 。上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及通話撥出、撥入時間,併有被告 提出之錄音檔時間系統證明足參(本院卷第209至211頁), 均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5、191、269頁)。  ⒋原告雖陳稱:依原告與被告之複委託交易員間112年11月7日 電話對話內容,被告之交易員在該日22時35分當下,對於DO GZ究竟發生何狀況、有無反分割、反分割調整狀況等,均一 無所知,僅表示尚待查證,顯見被告確有違反受託人之注意 義務等語(本院卷第159至161頁)。但觀諸原告與被告之複 委託交易員間電話對話過程,被告之複委託交易員於112年1 1月7日22時35分15秒回電原告,原告先表示:「…我剛剛用 一千張,一千張就成功了。」,交易員回以:「沒有,因為 它今天剛好有反分割,所以股數可能不是你庫存上面顯示的 那個股數。」,原告問:「什麼叫反分割?」,交易員答以 :「就是美股算是一個機制吧,那它可能會有多少股變成一 股這樣子」、「就是它們公司自己的活動,然後,它們有公 告今天會做這個動作。」,原告再問:「哦,啊是多少股會 變一股?」,交易員回稱:「我幫妳看一下哦」、「它是1 比20。所以妳這邊要掛的話,因為我們現在在處理這個股數 的問題,實際上妳有多少股數,我們等一下處理完之後才有 辨法跟您報告」,原告再詢問:「啊我有3萬多股,我可以 怎麼掛出去?」,交易員答以:「因為妳現在看到的不是它 反分割完後的股數,那妳可以委託的是反分割完的股數,我 會先幫妳處理反分割這一塊」,原告表示:「哦,所以我就 是繼續再掛。」,經被告交易員再次告以:「妳現在可以先 就是暫停,因為如果妳現在掛出去的話,那可能跟妳之後, 等一下做完的會有落差。」,原告仍表示:「哦,那反正沒 有關係嘛,最後落差到時候再說嘛,對不對?」,交易員再 次告知:「沒有,因為我們要先幫妳處理總股數這個問題, 我們是怕說你如果繼續掛下去,那可能到時候這個量是對不 起來的。」,原告再稱:「量是對不起來?沒關係啦,『我 懂,我懂』。嗯,好,我還是慢慢先掛出去啦。」,交易員 回稱:「喂,陳小姐嗎?這邊可能要廠煩妳先不要掛那個單 子出去。」,原告客戶:哦,先不要掛單子出去。交易員: 對,因為它會跟庫存有關聯,所以…」(本院卷第105頁), 足見,被告之交易員確已經如實在美股開盤後之5至10分鐘 左右時間,向原告告知美股DOGZ於當天有反分割,比例為1 比20,系爭帳戶庫存股數非系爭平台上顯示之股數,實際上 庫存股數待處理反分割完畢後,再回報原告,並請原告暫停 下單、取消已下單之1,000賣出交易,以免交易股數與實際 有出入。是被告就DOGZ反分割此一訊息,在取得之時,確已 儘速據實轉達委託人即原告,無違反該注意義務情事。  ⒌惟原告仍於112年11月7日22時34分30秒以系爭平台委託賣出1 ,000股,同日於22時40分29秒,委託賣出5,000股,此觀諸 被告提出之委託買賣清單明細表及原告所提系爭帳戶庫存明 細、委託交易紀錄(本院卷第113頁、第25至27頁),即可 得知。則在被告已經告知原告,美股DOGZ於112年11月7日進 行反分割,並以20:1之比例折計反分割後股數之情形下, 原告仍執意繼續委託賣出系爭股票5,000股。是原告主張: 被告未適時維護證券交易系統,並即時更新揭露重大消息, 導致原告庫存內容、下單均有錯誤云云,顯不可採。  ⒍原告雖陳稱:倘被告維持正確之交易資訊,則原告即會認知 所持有之股數為1,828股,非3萬餘股,自不會在112年11月7 日下單時,決定賣出1,000股、5,000股之系爭股票;系爭帳 戶在系爭平台於112年11月7日顯示之庫存股數為36,573股, 嗣其委託賣出共6,000股,剩餘庫存股數為30,573股,以DOG Z反分割之比例計算,庫存股數應為1,529股(即30,573股÷2 0);然被告未即時更新系爭平台資訊、更逾越原告所授權 之範圍,逕將1,529股全數賣出,致原告之系爭股票庫存為0 股,而受有各6,000股成交金額25,494,09元、剩餘1,529股 折算25,678.06元之損害等語(本院卷第270頁)。惟:  ⑴如前所述,系爭股票因反分割,於美股開盤之臺灣時間112年 11月7日22時30分,庫存之36,573股應調整為1,828股,原告 成交時,實際上並未持有達6,000股之系爭股票;且庫存股 數亦非係以其原持有之36,573股扣除賣出6,000股後,所餘3 0,573股折算為1,529股核計,自無原告所述上開損害可言。  ⑵即令有之,本件原告股數減損之結果,實乃肇因於DOGZ股票 反分割,實非因被告違反即時更新系爭平台資訊、據實通知 之注意義務所致。甚且,股票價格之漲跌,繫諸市場供求關 係、經濟週期、政策因素,更與市場資金、經濟環境、上市 公司之盈虧等諸多因素息息相關,而瞬息萬變;縱令被告於 112年11月7日開盤時,有將系爭平台內之系爭帳戶庫存股數 即時更新為正確之結果,然原告後續將為如何之交易決策、 是否賣出系爭股票、或繼續持有,均無從得悉,故原告所指 之上開二項損害,自與被告未即時更新之行為間,無相當因 果關係。  ⑶況查,美東股市交易收盤時間112年11月6日16時,對應臺灣 時間為112年11月7日5時(見本院卷第203頁時序表)。縱認 被告應於DOGZ於112年11月6日在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之資訊 中公告將於112年11月7日進行反分割之同時,立即通知原告 此一影響交易之訊息,並即時更新系爭平台顯示之系爭帳戶 內庫存股數為1,828股;惟如前之認定,DOGZ之反分割基準 日為美東時間112年11月7日(即臺灣時間112年11月7日13時 ),是當日美股開盤時間對應之臺灣時間112年11月7日22時 30分,另有被告提出之股市新聞可證(本院卷第213頁), 則此時系爭帳戶內之系爭股票,因已進行反分割,實際股數 已調整為1,828股。被告遂按系爭帳戶112年11月7日實際庫 存之1,828股,以各次賣出之平均每股4.25695元,扣除手續 費等相關費用後,核算並如數給付交割金額7,751.36予原告 ,此情有被告提出之複委託每日交割款扣款明細表足證(本 院卷第225至231頁),既為原告所未爭執;且與原告於112 年11月8日16時13分許,向被告之複委託交易員在電話中所 表示:「…我今天的股數是1828,我在1828,我在昨天我全 部賣掉了,我是以四點二五賣掉」、「你把1828乘以4.25多 少?」、「好,7769,對不對?7769」等語(本院卷第169 頁錄音譯文)相符。則被告並無逾越原告授權而將其庫存股 數全部賣出之情,抑且,原告已取得反分割後,對應之系爭 股票1,828股賣出所得交割款項,自未受有何損害可言。  ⒎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且原告並 未受有損害,更乏相當因果關係,則其主張依民法第544條 前段及後段、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 494,09元、25,678.06元之損害,均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 544條前段、第544條後段、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5,494,09元、25,678.0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2025-03-14

TPDV-113-訴-5330-2025031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高義欽 被 告 陳憶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94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94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4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下稱系爭信 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截至 113年7月28日止,尚欠簽帳消費款新臺幣(下同)90,940元 未付(下稱系爭帳款)。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940元,及自113年7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13年6月25日在法國發現系爭信用卡失竊即 向當地警察局報案,並於翌日持聲明書及報案證明向原告辦 理掛失手續,已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約定善盡通知義務 ,依約自無庸就前開冒刷消費債務負繳款之責。再信用卡交 易同時涉及發卡機構、特約商店,其等自應於可注意範圍內 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方屬公允,而約定條款第17條有關 掛失前24小時之冒刷消費應由消費者承擔之約定,違反消費 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規定,亦屬無效,故伊既於 發現盜刷後即向原告申請掛失,斯時原告應尚未與特約商店 結算,原告自不應將帳款給付予特約商店並向伊求償。又系 爭帳款係在法國連續消費,其交易地點及方式均與被告日常 刷卡消費交易顯然有異,原告對此等異常交易竟無任何防堵 作為,反要求伊負擔損失,實非合理。另系爭帳款已於113 年7月28日繳付完畢,實係原告為查證該帳款而將款項退還 伊,自不能再向伊請求清償自113年7月29日起計息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關於系爭信用卡遺失經過及應適用約定條款之認定  ⒈按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發卡機構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 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 將信用卡或其他卡片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持卡人違反 第2至4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持 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 以外之他人占有之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發卡 機構(指原告)或其他經發卡機構指定機構辦理掛失手續, 並繳交掛失手續費100元。但如發卡機構認有必要時,應於 受理掛失手續日起10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3 個月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發卡機構;辦 理掛失手續前持卡人被冒用之自負額以3,000元為限。但持 卡人於辦理信用卡掛失手續時起前24小時內被冒用者,持卡 人免負擔自負額,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5項、第1 7條第1項、第3項第1款約定甚明。是依上開條款約定,被告 得不負冒用消費清償責任情形,係以被告信用卡於自己占有 中而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離持卡人占有情形;倘 係被告將信用卡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並於他人使用期間致 生應付帳款者,應適用第6條第5項約定,持卡人自應對之負 清償責任。衡以信用卡係由發卡機構交付持卡人占有使用, 持卡人自有保管之責,且相較發卡機構,信用卡於該被授權 人使用中所伴隨風險本非原告所得掌控,遑論該信用卡係由 持卡人自身行為轉手他人,持卡人顯然有高度控制風險能力 及更小防止冒刷成本。倘被授權人於消費後,持卡人仍得在 任何情況下拒絕清償,無異於將其與被授權人間交易風險完 全轉嫁由發卡機構負擔,亦將致發卡機構須循環向收單機構 追索,對於每日均提供為數眾多簽帳制度而言,勢將造成相 當衝擊,亦不利於信用卡作為支付工具使用及交易安全,是 約定條款第6條約定符合風險歸諸就防阻風險發生具有優勢 之人承擔原則,對消費者當無顯失公平之處,符合消保法第 12條規定,應屬有效,先予敘明。  ⒉關於系爭信用卡失竊經過,被告於審理時雖辯稱:伊誤將系爭信用卡放在行李箱裡面,而伊本來就有計劃去歐洲,便先請朋友將行李箱帶到歐洲云云(卷第128頁),核與其於113年7月15日所填載聲明書稱:「原定於6月底與家人同遊法國,先行越南安排公事,請家人先協助攜帶一個行李箱至法國,待公事安排妥當隨即前往會合。由於行程緊湊誤將專用於國內消費之系爭信用卡放置其中,直至家人告知行程遇險,同日不久貴行LINE多筆交易提醒,才驚覺信用卡在其中,平時國外消費皆使用貴行另一張信用卡,本次失竊的行李箱應是整理行李時掉落」(卷第93頁),其失竊經過固然相符;然比對其最早於113年6月26日填載聲明書則稱:「背包放在車上,車子被破窗,同車友人行李箱也被偷,法國坎城」(卷第67頁),並於當日進線原告表示其將系爭信用卡交給朋友至法國幫忙買包包,朋友遇竊,系爭信用卡及友人包包行李都遺失等語,有電話紀錄為證(卷第69頁),可見被告就系爭信用卡最先自陳遺失經過與其後所述內容相悖,而被告於審理時固再辯稱其前後所述不一致緣由乃其剛睡醒、過於緊張,直到致電友人才想起本來想幫家人買奢侈品而將系爭信用卡放在行李箱云云(卷第128頁),然此部分所述,顯與其辯稱誤將系爭信用卡收放於行李箱情節不一致,更難認事後所述為真,故本院考量被告於113年6月26日進線原告及填載聲明書時,距離信用卡失竊時間最近,記憶應較為清晰,且係未及思慮訴訟上利害關係所出陳述,自應以其先時陳述較為可採。是系爭信用卡失竊經過應為被告將之交付友人幫忙購買包包,並經友人攜帶至法國而遭使用,堪予認定。  ⒊是以,系爭信用卡既為被告將信用卡交付他人使用,自應適用約定條款第6條第2、5項約定,而無約定條款第17條第1、3項適用餘地,故就被告友人持有期間所生系爭帳款90,940元,此數額為被告所不爭(卷第129頁),並有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為憑(卷第27至29頁),被告自應對此負清償之責。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帳款係遭他人冒用之爭議款且其既已掛失,原告應不能對其請求云云(卷第79頁)。然系爭信用卡係由被告交予友人攜往法國購買包包,已如前述,則參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能以形式上曾進行掛失而拒絕負責。  ⒋末被告再辯稱系爭帳款係在法國連續消費,其交易模式與先前有異,原告竟無任何防堵作為云云(卷第81頁),然承前所述,系爭帳款產生既為系爭信用卡在法國坎城失竊後,經不詳之人持以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因該信用卡卡號及卡片均屬真正且屬實體交易,顯與信用卡經計算得出卡號而被盜刷或經由非實體、離線交易情形迥異,而信用卡依約容許在國外消費使用,且國外交易頻率衡情本較諸國內交易為低,殊難僅因消費地點或頻率有異遽謂為異常交易,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法採為其有利認定。  ㈡關於遲延利息起算日認定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發生疑義而暫停付款之 帳款,如經發卡機構證明無誤或非可歸責於發卡機構之事由 而不得扣款時,持卡人於受發卡機構通知後應立即繳付之, 並自原繳款期限之次日起,以持卡人當期適用之循環信用利 率計付利息予發卡機構,約定條款第13條第3項約定甚明。 查系爭帳款曾經原告列入爭議款查證,並經原告將已付帳款 先予退還被告等情,有電話紀錄及系爭信用卡113年8月帳單 為證(卷第71、103頁),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113 年7月29日曾通知被告繳付該爭議款,當僅能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日即113年10月25日(卷第39頁),始能認為發生催告 被告繳付爭議款效力,故其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0月26日起算,且得依斯時帳單應適用循環利率 週年利率7.7%計息(卷第101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0,940元,及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7.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14

KSEV-113-雄小-2787-2025031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66號 原 告 劉闕金治 輔助人 兼 訴訟代理人 劉益宏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斐昕律師 被 告 郭再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再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3,500元,及均自 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郭再旺負擔3,150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郭再旺如以29萬3,5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 條之2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劉闕金治因罹患失智症 ,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受輔助宣告,有本院109年度 輔宣字第71號裁定、原告個人戶籍資料註記存卷可稽,又原 告於113年7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業經輔助人劉益宏同意, 有輔助人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經輔助人 同意提起本件訴訟,合乎上開規定。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之法定代理人為吳宏謀,嗣於審理中被告中華郵政之法定代 理人變更為王國材,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郭再旺為伊朋友,伊於民國100年間中風,經治療後仍有 顯著認知功能障礙,嗣於106年12月間遭診斷罹患失智症, 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伊於110年1月20日受輔助宣告並由劉 益宏擔任輔助人。被告郭再旺明知伊認知功能缺損,辨識能 力顯有不足,欠缺處理自己財產之能力,竟故意利用伊前揭 心智缺陷,於111年5月5日使伊至新北市○○區○○○路00號「三 重正義郵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儲金簿掛失補發、變更印鑑章及更換密碼,伊辦 理完畢後,將系爭帳戶補發之儲金簿、印鑑章及密碼交付予 郭再旺;郭再旺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伊之印鑑 章蓋印於提款單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34萬8, 500元;又中華郵政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及郵政 儲金匯兌法第15條,於提供掛失補發、變更密碼等金融服務 時應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卻於伊受郭再旺指示辦理系 爭帳戶掛失補發、變更密碼時,未注意伊患有輕度失智、精 神狀態異常,故中華郵政具有過失,與郭再旺上開犯罪構成 共同侵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4萬8,5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郭再旺辯稱:伊依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55號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案)之緩刑條件,已經有返還原告3萬5,000元等 語。  ㈡被告中華郵政辯以:  ⒈對於原告111年5月5日至三重正義郵局辦理儲金簿掛失補發、 變更印鑑章及更換密碼乙節,伊所屬人員有依郵政存簿儲金 作業規章第17條之規定,辨識係由原告親自依自己意思辦理 ,並檢視系爭帳戶印鑑卡及掛失補副申請書,並核對原告國 民身分證與檔存資料相符,並無違反注意義務。  ⒉至於郭再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伊所屬人員受理提款作業時,均有依規定請郭再旺出示儲 金簿及提款單,經核對與原告預留印鑑之印文相符後,由郭 再旺自行輸入密碼經電腦驗證無誤後,伊所屬之經辦人員始 交付現金予提款人郭再旺,均係合規作業,亦無違反任何注 意義務,故伊並無過失,自無庸與郭再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 語,資為抗辯。  ⒊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郭在旺應賠償原告31萬3,500元:  ⒈原告主張其有顯著認知功能障礙,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郭再 旺利用其心智缺陷,而受被告郭再旺詐欺辦理系爭帳戶之儲 金簿掛失補發、變更印鑑章及更換密碼,交付予被告郭再旺 後,被告郭再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原告之印鑑章 蓋印於提款單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34萬8,50 0元,並以附表二所示內容為被告郭再旺緩刑之條件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 被告郭在旺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⒉而被告郭再旺當庭辯稱其已賠償原告受損金額3萬5,000元等 情,原告固主張被告郭再旺僅有於113年9月前還款2萬元。 惟查,於系爭刑案判決前被告郭再旺已返還2萬元予原告等 情,業經系爭刑案判決理由認定明確,且以所餘款項返還作 為被告郭再旺緩刑之條件如附表二所示,足認原告系爭刑案 判決後尚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32萬8,500元。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經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郭再旺業於系爭刑案判 決後再分別於113年6月11日匯款1萬元、同年7月23日匯款8, 000元、同年9月12日匯款7,000元及114年1月11日匯款1萬元 至原告系爭帳戶,共計3萬5,000元,核與郭再旺於本院所辯 相符,堪認郭再旺已賠償原告受損金額3萬5,000元。  ⒊綜上,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郭再旺請求尚未受 清償之29萬3,500元【計算式:32萬8,500元-3萬5,000元=29 萬3,500元】。  ㈡中華郵政並無過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中華郵政有過失侵權行為 ,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於系爭刑案偵察中曾親自到庭向檢察官稱:(問 :你有要對郭再旺提出告訴嗎?)我認識郭再旺,但我沒有 要對他提出告訴。(問:為何你上開郵局帳戶的錢都被郭再 旺領光?)我不知道。(問:是否認識郭再旺?)是,我跟 他是朋友關係,我們認識快20年了。(問:為何於111年5月 5日與郭再旺一同到三重正義南路郵局辦理存摺補發?)我 知道有這件事,但我不知道我為何去郵局辦理存摺掛失補發 。(問:妳中風後由何人照顧妳?)都是我兒女們輪流照顧 我,郭再旺也有照顧我。(問:妳郵局有30多萬元,是否同 意讓郭再旺提領?)我有跟郭再旺說缺錢可以去領郵局的錢 。(問:是否願意與郭再旺商談和解?)我希望郭再旺能還 我錢等語(112年度偵字第8710號卷第87至89頁)。自前揭 原告於112年5月29日偵查庭中對檢察官提問之回答內容觀之 ,均無不理解檢察官問題,或者答非所問之情情,且所回答 內容亦無顯然與事實不符之處,足認原告於112年5月間尚可 以針對提問者之問題回對答如流,並無明顯足以使短時間內 與其接觸、對話之人察覺其罹患失智症或有認知功能減損之 情況。  ⒊另因依國民身分證格式內容規定,並不會顯示輔助登記等資 料,有新北○○○○○○○○113年11月18日發文新北林戶字第11359 95878號函1紙在卷可佐,足認身分證上並無註記原告受輔助 宣告乙節,則被告中華郵政自無從透過查驗證件而得而知原 告有受輔助宣告之情事。參以,證人吳翊維即經辦系爭帳戶 之儲金簿掛失補發、變更印鑑章及更換密碼之人員,於本院 審理時到院具結證稱:承辦本件業務因年代久遠已無印象, 然一般而言,承辦帳戶、變更印鑑、補發存摺時,伊會請客 人提供身分證正本及新的印鑑章,會做基本資料更新,會詢 問補發原因,做基本關懷,亦會請客人親自簽名並提供帳戶 密碼,若客人不記得密碼,會請客人親自變更密碼。本件補 發系爭帳戶之儲金簿與一般遺失補發流程沒有不同,故伊沒 有特別印象。若客人臨櫃辦理時身旁有人,伊也會詢問客人 與該人之關係,但無法得知該身旁之人是否為陌生人。對於 遺失、變換存摺只要客人證件、印鑑基本資料備齊,客人本 人意識表達清楚,就會協助客人辦理等語。足認本件於111 年5月5日被告中華郵政所屬人員於經辦原告辦理系爭帳戶之 掛失補辦、變更密碼及印鑑之過程,業已依相關規定查驗原 告身分、關懷原告申辦原因等,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且據原告前揭於112年5月間尚能與檢察官對答如流之情 形,應可推論原告於申辦掛失補換存摺時尚有清晰表達意思 之能力,並無明顯精神喪失之情形,則中華郵政經辦人員應 無從自外觀推論知悉原告申辦時實際之精神狀況,自難認被 告中華郵政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  ⒋原告固主張其當時手上有配戴協尋手鍊,證人即被告中華郵 政承辦人員應可以一眼看出原告有精神狀態異常等語,惟原 告就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 中華郵政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中華郵政 與被告郭再旺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㈢至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固有就本件之刑事部 分宣告沒收郭再旺犯罪所得32萬8,500元,惟卷內未見被告 財產已遭沒收或原告已聲請發還賠償,故原告對郭再旺之請 求自毋庸扣除該經宣告沒收之部分,併予敘明。 四、末查原告所提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2日寄存送達 於被告郭再旺住所地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 第31頁),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郭再旺給付均自該狀送達生效翌 日即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再旺給付 29萬3,500元,及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 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另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郭 再旺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3,37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0 111年5月6日 9時2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三重忠孝路郵局」 5萬元 0 111年5月6日 9時31分 新北市○○區○○路0號「三重介壽路郵局」 10萬元 0 111年5月6日 14時3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圓環郵局」 10萬元 0 111年5月9日 9時34分 新北市○○區○○路0號「三重介壽路郵局」 7萬元 0 111年5月12日9時11分 同上 1萬3,000元 0 111年5月30日9時3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三重忠孝路郵局」 7,500元 0 111年6月29日9時52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臺北橋郵局」 8,000元                     合計34萬8,500元 附表二 被告應給付劉闕金治新臺幣(下同)32萬8,500元。給付方法: 於本判決確定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劉闕金 治之輔助人劉益宏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第1至3 2期應各給付1萬元,第33期應給付8,500元)。

2025-03-13

SJEV-113-重簡-1966-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董事酬勞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 上 訴 人 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其泰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億太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昶評 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陳奕豪律師 蘇淯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董事酬勞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09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 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 為上訴人之法人股東,上訴人之董事即被上訴人指派之代表 人張永裕徵得被上訴人同意而寄發、發布系爭存證函及系爭 聲明,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商譽及洩露上訴人之營業秘密,無 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指以系爭 存證函及系爭聲明洩漏公司機密文件、惡意散布不實言論等 行為,且董事不論簽署保密協定與否均負保密義務,難認張 永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對上訴人亦不構成侵權行為 。是上訴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被上訴人法人股東代 表人趙家光之董事職務,並無正當理由。趙家光得依公司法 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 1年6月4日止原得領取董事報酬共新臺幣419萬9,297元本息 ,趙家光已將上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 訴人如數給付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 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V-113-台上-2202-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仲介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齊步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鎬 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易群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紹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仲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5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 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二小段 0000建號即門牌同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門口坐 落他人所有之畸零地(下稱系爭鄰地),其於系爭建物前方 空地與系爭鄰地上鋪設抿石子,並與該鄰地所有人之一簽訂 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補償新臺幣(下同)5萬 元。嗣其委託被上訴人銷售系爭建物暨坐落土地,被上訴人 覓得訴外人呂瓊玉與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30日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7日領 得服務費309萬0,600元。呂瓊玉僅給付部份價金,並以上訴 人、仲介人員隱瞞系爭建物出入口鋪設之抿石子地面占用系 爭鄰地,其已解除系爭契約為由,對上訴人提起返還買賣價 金等訴訟,經原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8號判決呂瓊玉敗訴 確定。依訴外人即上訴人總經理李琮傑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馮紹清間之錄音對話譯文,堪認兩造約定由上訴人自行於 簽立系爭契約當日交付系爭切結書予呂瓊玉,被上訴人未於 系爭契約簽立前轉交系爭切結書予呂瓊玉,難認有違背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兩造復未約定被上訴人得請領之居 間報酬應按呂瓊玉履約程度計算,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上開服務費本息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 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 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V-114-台上-432-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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