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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MANH CUONG(越南籍,中文名:阮孟強)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桃園市○○區○○路0號2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MANH CUONG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妨害公務 犯意」應更正補充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毀損公 物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MANH CU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 款、第1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 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聲請意旨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且漏未 論及刑法第138條之罪,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135 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躲避攔查,而駕駛車 輛衝撞警用巡邏車,以此等強暴行為妨害警員執行職務,並 致使警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受有損壞,因而侵害公務機關 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就警用巡邏車之維修 費用金額與警員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34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44號   被   告 NGUYEN MANH CUONG (越南籍)             男 30歲(民國82【西元1993】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嘉義縣○              ○鄉○○路0段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號2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MANH CUONG(中文姓名:阮孟強)於民國000年0月0日 下午4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在桃園市 龜山區文化一路與振興路口因未繫安全帶,遭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攔查,阮孟強因車內乘客皆為越南籍 逾期居留、失聯移工而基於規避員警攔查之妨害公務犯意, 於員警攔停之際向前衝撞警用巡邏車,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車號000-0000號巡邏車右前車門毀損,而以此 強暴方式妨害執行職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MANH CUONG(中文姓名:阮 孟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 大隊職務報告1份、和解書1份、立澤汽車修護廠車輛委修單 1份、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 知書5份及警員微型錄影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1

TYDM-113-桃簡-1330-2024102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益 林泳潔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1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泳潔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補充理由外, 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 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 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 範圍內,該規定方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 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 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 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 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 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 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 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 等情形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 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2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反覆、 持續地相互謾罵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 語,此有刑案現場照片、被告林泳潔所拍攝影片檔案及錄音 譯文等件在卷可佐,堪可採認;又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等言 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 、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被告2人又反覆、持續地為此等 言語,足以相互貶損社會評價,對彼此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 微,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 告2人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 語侮辱相互侮辱,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 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 屬公然侮辱無訛。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素昧平生,僅因細 故發生糾紛,而不思以理性方式加以解決,竟恣意以不堪穢 語加以相互侮辱,對彼此之名譽造成侵害,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動機、所生損害之情節,並兼 衡被告2人均坦承之犯後態度,被告林泳潔有意願調解而被 告林明益無意願調解等情形,以及被告2人之素行、於警詢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92號   被   告 林明益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泳潔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益、林泳潔互不相識,2人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8時9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臺鐵桃園車站前站2樓連通道之公 開場所,林明益因不滿身體遭林泳潔之紙袋碰撞,2人遂發 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林明益以「死胖子」 、「幹你娘」、「耖雞掰」等語辱罵林泳潔,足以毀損林泳 潔之名譽;林泳潔亦以「神經病」「死光頭」「奧機掰啦」 等語辱罵林明益,足以毀損林明益之名譽。 二、案經林明益、林泳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泳潔、林明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刑案現場照片、被告林泳潔所拍攝影片檔案、錄音譯文等 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部分,無非係以案發時被告林明益稱:「你過來,你 看我會不會出手」等語,並以身體靠近被告林泳潔;被告林 永潔亦稱:「不要挑釁我、在那邊打阿」等語,惟2人理論 期間,均互相對彼此叫罵「神經病、你過來啊、你罵什麼阿 」等語,未有畏懼、驚嚇之情(例如:閃躲、退卻等),此 有譯文1份在卷可稽,是難認被告2人於案發時,有何心生畏 懼之情,核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繩以該 罪。然此犯罪嫌疑不足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1

TYDM-113-壢簡-2144-20241021-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 期不履行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 ,且明知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應遵期辦理定期登記、報到、 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經家庭暴力防治官通知及員警委由親 友通知後,明知其有定期報到義務,竟仍未依通知按時到場 ,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後,屆期仍不履行, 無視法定作為義務,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社會亦生潛 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 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違反義務程度,兼衡其素行 (自前案妨害性自主案件至本案犯行止於民國112年間因犯 竊盜罪經法院判決科刑1次之紀錄)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87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7年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前 開妨害性自主案件,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 等資料之登記及報到,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112 年7月11日以中警分防字第1120052878號書函,通知甲○○應 於112年8月4日16時前至中壢分局報到,俟上開函文送達甲○ ○後,甲○○無故未到場,嗣經桃園市政府於112年8月21日以 府社家字第1120230175號函通知甲○○陳述意見,惟其於期限 內亦未提出意見陳述,桃園市政府遂於112年9月26日以府社 家字第1120264385號裁處書,對甲○○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 ,並命甲○○應於112年10月20日前辦理報到,詎該函文送達 予甲○○後,甲○○屆期仍未辦理報到。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 市政府於112年7月11日以中警分防字第1120052878號書函、 112年8月21日以府社家字第1120230175號函、112年9月26日 以府社家字第1120264385號裁處書及檢附之資料各1份在卷 可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 害犯罪加害人未依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 受訪查,經裁處罰鍰後,屆期仍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 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2024-10-18

TYDM-113-壢原簡-98-20241018-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漢威 (原名姜漢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漢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胡漢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 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 應已知悉甚詳,又被告前於本(113)年0月間甫因公共危險之 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罪確定之前案紀錄,猶仍 貿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逾越法定成罪標 準甚多,且被告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所生之往來危險較 騎乘機車者高,惟念及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事而釀成實 際損害,暨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以被告自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40號   被   告 胡漢威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大同鄉崙埤村5鄰朝陽15-1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漢威自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4 0分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秀才路路邊飲用保力達藥酒,明 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前,自 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 間6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因手持香菸停靠路邊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6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漢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5

TYDM-113-壢原交簡-141-2024101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65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英華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案現場照片、被告黃英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英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又本件被告所為除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無故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 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 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 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起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構成上開2 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以手機攝錄告訴人之性影 像,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對告訴人心理造成傷害,被告行 為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A女和 解或取得原諒,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等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 用,亦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見偵6592卷第21頁),上開物品既然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14手機1支 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 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 2 SIM卡1張 代碼: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29號   被   告 黃英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英華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 位、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 日15時30分許,以配帶假髮方式變裝後,步入桃園市中壢區 春德路華泰名品城2期EH區之女子廁所而躲於廁所內,並在 代號AE000-B113002號之成年女性(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如廁隔間旁之隔間中,將自己使用之iPhone 14手機 (下稱本案手機)開啟攝錄功能,手持本案手機伸至該2隔 間門板下方縫隙,自下方向上攝錄A女如廁過程之非公開活 動與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經A女察覺有異,並攝得黃 英華正在偷拍其他女子如廁之畫面,於如廁完畢後隨即向警 方報案,經警方逮捕並自黃英華處扣得本案手機,而悉上情 。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英華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情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如廁過程中,發現被告持本案手機伸至該2隔間門板下方縫隙,自下方向上攝錄A女如廁過程之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之事實。 3 被告攝錄告訴人如廁過程照片截圖、告訴人蒐證影片檔案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 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依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斷。至被告攝錄之告訴 人如廁過程影像,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規定宣 告沒收;被告用以攝錄上開影像之本案手機,則為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TYDM-113-審簡-1343-2024101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書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持續」更正 「反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被告於上開期間反覆以電話及網際網路等方式對A女進行 干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 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僅為網友,竟不思以 理性、正當方式與異性互動,僅為滿足一己私慾,即違反A 女之意願,以上開方式騷擾A女,使A女終日惶惴不安,嚴重 影響A女工作及日常生活,所為實難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迄未取得A女之諒解或實際賠償 損害,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 從事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95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透過網路遊戲結識代號AW000-K113148號(姓名詳卷, 下稱A女),竟基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12年 12月27日至113年4月期間,接續利用手機門號撥打A女之門 號、並以手機簡訊、臉書、推特等帳號傳送「小神願意給我 一個機會解釋嗎 我會跟妳說清楚的」、「不過說真的我還 真不想拆散跟你的關係」、「沒事開開玩笑地 妳喜歡甚麼 就去喜歡」等大量訊息A女,違反A女之意願,持續騷擾A女 ,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跟蹤騷 擾通報表、警察機關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安全提醒單、A女 與被告間手機簡訊、臉書、推特對話擷圖照片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2024-10-14

TYDM-113-壢簡-2099-2024101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翊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7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翊桓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原載「以不詳之方式」,應 更正為「以由朋友用飛機通訊軟體傳送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姓名更改資料、被 告洪翊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翊桓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  ㈡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基於利用告訴人信用卡消費之犯意,於如起訴書附表「 刷卡消費時間」欄所示密接之時間,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繳 納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電信費用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持 同一信用卡,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在時間上有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賺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盜 刷使用告訴人信用卡,詐得免除支付電信費用之財產上利益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除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之外,亦危害中國信託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及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 好,兼衡被告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詐得共計新臺幣2,495元(計算式:1,147+1,348=2 ,495)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44號   被   告 洪翊桓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翊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得利之犯意,先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取得 黃慧茹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辦之信用卡( 卡號:4304-****-****-8536號,下稱本案信用卡)卡號、有 效期限及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後驗證碼末3碼,嗣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未經黃慧茹之同意或 授權,輸入或以語音繳款之方式,提供本案信用卡之信用卡 卡號、有效期限及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後驗證碼末3碼與亞太 電信公司,用以表示經黃慧茹授權之意而行使前開準私文書 ,致亞太電信、中信銀行陷於錯誤,誤信為合法持卡人消費 ,因而使亞太電信同意洪翊桓以此方式繳納如附表所示金額 之電信費用,中信銀行亦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撥付予亞太電 信,使洪翊桓詐得免支付電信費用之財產上利益,此足以生 損害於黃慧茹、亞太電信及中信銀行管理刷卡消費之正確性 。 二、案經黃慧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翊桓對於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慧茹之指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冒用明細表、亞太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3日函暨函附行動電話個人資 料查詢結果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 、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 ,係以手機上網輸入信用卡之卡號、檢核碼、有效年月等資 訊以製作網路訂購商品之電磁紀錄,用以表徵購買名義人有 透過網路訂購該商品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自屬刑法 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2次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詐欺得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刷卡消費時間 商店名稱 手機門號 手機門號申登人 刷卡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0月10日11時47分許 亞太電信費 0000000000 洪翊桓 1,147元 2 111年10月10日17時22分許 亞太電信語音繳款 0000000000 洪翊桓 1,348元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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