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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芷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036、12247、13065、22159、22840、24298、25193、25205號 、113年度偵字第3624、728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 貳拾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芷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芷琪於民國112年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之工作;陳維昌亦於同年2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 款車手及駕車搭載林芷琪提領款項等工作(陳維昌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492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3號判決確定在案,不在 起訴範圍)。嗣陳維昌、林芷琪就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各 次;陳維昌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20所示各次,分別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詐術,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 示之吳美玲、陳月丹、林妍儒、張竣堯、蘇昌逸、林柏翰、 黃冠智、陳卉歆、吳維倫、黃榆婷、侯鈞勝、廖信堃、蔡伃 晴、彭玉萍、洪玉薇、呂冠瑩、蔡合和、賴玟婷、楊秀婷、 温淑娟等人(下稱吳美玲等20人),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 示之吳美玲等20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 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款項轉帳入如附 表一編號1至20所示轉入之人頭帳戶內,後陳維昌、林芷琪 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由陳維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芷琪前往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 之提領地點,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提領時間,由林芷琪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提領金額;另陳維昌則依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如附表一 編號1至3、6至20所示之提領地點,於附表一編號1至3、6至 20所示提領時間,由陳維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20 所示之提領金額(但附表一編號16部分,因人頭帳戶於提領 前已成為警示帳戶,故陳維昌並未提領成功,致其所為洗錢 犯行未能得逞而未遂)。其等提領得手後旋將提領款項轉交 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20 所示之吳美玲等20人察覺受騙後分別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月丹、張竣堯、蘇昌逸、林柏翰、黃冠智、吳維倫、 黃榆婷、侯鈞勝、廖信堃、蔡伃晴、彭玉萍、呂冠瑩、賴玟 婷、楊秀婷、温淑娟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第三分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歸仁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 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林芷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供述部分 ,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林芷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 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加重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等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決下列所引 被告林芷琪以外之人之於警詢之陳述,及於檢察官訊問時未 經具結之供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 分,先予敘明。 二、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 維昌、林芷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陳 維昌、林芷琪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 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維昌、林芷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三所示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芷琪等人 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詳如附表三各該供述證據)之情節大致 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四所示各該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陳維昌、林芷琪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維昌、林芷琪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陳維昌、林芷琪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 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 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林芷琪行為 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已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 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 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 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增訂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予以提高法定刑度之規定, 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 立處罰條文,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顯無溯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先予敘明。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 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維昌、林芷琪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雖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 陳維昌、林芷琪為本案犯行,分別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 1萬9,500元、1,500元(詳如後述),係其等犯罪所得,然被 告陳維昌、林芷琪並未自動繳交其等之犯罪所得,核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問題。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經查,被告陳維昌、林芷琪本案所犯洗錢犯行 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陳維昌、林芷琪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 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 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 定。經查,被告陳維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惟被告陳維昌為此 等犯行獲有1萬9,500元之報酬,詳如後述,係其犯罪所得, 然被告陳維昌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另被告林芷琪所 為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洗錢犯行,惟被告林芷琪為此等犯行獲有1,500元之報酬 ,詳如後述,係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林芷琪並未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準此,依前揭被告陳維昌、林芷琪行為時、中 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陳維昌、林芷琪 均應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則均不得減輕其刑。 ③、是關於被告陳維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犯行,及被 告林芷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犯行,均應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即被 告陳維昌、林芷琪行為時及中間時之處斷刑範圍,經均依自 白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仍為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其最高刑度較短)較有利於 被告陳維昌、林芷琪。綜上,被告陳維昌、林芷琪於本案均 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陳維昌、林芷琪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修正前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 第4條、第6條、第6條之一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犯罪之著手,係 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 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 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芷琪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為被告林芷琪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首次犯行,且被告林芷琪於本案起訴前,並未有何 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即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經檢察 官起訴,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被告林芷琪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19-322頁)存卷可參,依前揭 說明,被告林芷琪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在附表一編號4部分論罪。 ㈢、核被告陳維昌如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維昌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未遂罪。核被告林芷琪如附表一 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林芷琪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關於被告林芷琪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業已載稱被告林 芷琪於112年2月間,加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共同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後等語(見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一) ,縱認公訴意旨並未起訴前揭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然 該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 一編號4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當庭告知被告林芷琪前揭罪名 (見本院卷第254、262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 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陳維昌、林芷琪就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吳 美玲、陳月丹、張竣堯、蘇昌逸、黃冠智、吳維倫、黃榆婷 、侯鈞勝、廖信堃、蔡伃晴、彭玉萍、洪玉薇、蔡合和、楊 秀婷、温淑娟,使其等於如附表一編號1、2、4、5、7、9至 15、17、19、20所示轉帳時間,分別接續轉帳多次入如附表 一編號1、2、4、5、7、9至15、17、19、20所示轉入帳戶內 ,及被告陳維昌單獨,或與被告林芷琪共同,而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5、7、9、10、12、14、15所示提領時間,分別接續 多次提領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為之, 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 一罪。又被告陳維昌、林芷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及被告陳維昌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20所示犯行,分 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陳維昌就附 表一編號1至20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林芷琪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各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3罪名、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維昌所犯20次犯行,及被告林芷琪 所犯2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告訴人 及被害人個別財產法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3 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芷琪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罪,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減 輕其刑。惟被告林芷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依前揭說明,其罪名所涉相關減輕其刑之規 定,仍應論列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㈥、爰審酌被告陳維昌、林芷琪於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下,猶 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及駕車搭載被告林芷琪提領 款項等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工作,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分工,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吳美玲等20人詐取 財物後,使渠等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按被告林芷琪僅 參與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犯行),然考量被告陳維昌、林 芷琪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實際施以詐術致被害 人陷於錯誤之人,被告陳維昌、林芷琪雖分別擔任前揭工作 ,然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在詐騙機房內擔任機手等角 色,被告陳維昌、林芷琪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僅係 受命於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較之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陳維昌、林芷琪對於被害人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應較 輕微,被告陳維昌、林芷琪所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實際造 成吳美玲等20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困 難,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 難;考量被告陳維昌、林芷琪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被 告陳維昌迄未能與吳美玲等20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 吳美玲等20人所受之損害,復未能獲得吳美玲等20人之諒解 ,被告林芷琪亦未能與張竣堯、蘇昌逸成立調解或和解,亦 未賠償其2人所受之損害,復未能獲得其2人之諒解;另兼衡 被告陳維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代駕工作 ,月收入約4至6萬元,離婚(前與被告林芷琪係夫妻關係) ,與前女友育有1名2歲之小孩,小孩現由前女友照顧,入監 前與姊姊同住,父親肝癌末期,需要撫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296頁),及被告林芷琪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在檳榔攤賣檳榔,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離婚 ,無子女,入監前自己獨居,不需撫養任何人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296頁),暨其等之品行(被告陳維昌前有諸 多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之前案紀錄;被告林芷琪前有洗錢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之前案紀錄,分別見本院卷第303-317、319-322頁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告訴人 、被害人被詐欺之財物金額高低、被告林芷琪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 規定,及張竣堯、温淑娟、蔡合和等人表示之量刑意見(見 本院卷第187、189、349頁之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陳維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就被告林芷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各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 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被告林芷琪所 犯上開2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爰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以資懲儆。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陳維昌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 ,然本案尚未確定,且被告陳維昌除本案外,尚另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492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在案,且未定應執行刑,復另涉嫌詐欺等案件,分 別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9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9號案號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92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3 號刑事判決及被告陳維昌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1- 91、303-317頁)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 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陳維昌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 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陳維昌權 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詳如前述。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 用之物之沒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 定。另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關於本案被告陳維昌、林芷琪之報酬乙節,被告陳維昌供 承:伊有拿到1人1天1,500元之報酬(跑腿費)等語(見本院卷 第295頁);另被告林芷琪則供承:伊有收到1,500元之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復無證據足以證明除被告陳維昌 、林芷琪供承之前揭報酬外,被告陳維昌、林芷琪確有因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 查被告陳維昌於112年2月3日、同年2月11日、同年2月13日 、同年2月14日、同年2月15日、同年2月18日、同年2月25日 、同年2月27日、同年3月1日、同年3月2日、同年3月3日、 同年3月4日、同年3月20日等日,參與本案犯行,共計13日 。準此,被告陳維昌之犯罪所得為1萬9,500元(計算式:1,5 00元×13=1萬9,500元),被告林芷琪之犯罪所得則為1,500元 ,而此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 陳維昌、林芷琪用以提領遭詐款項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再者,本案被害人遭詐 騙轉帳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轉入帳戶內之款項,由被 告陳維昌、林芷琪提領得手後旋將提領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而被告陳維昌、林芷琪並非 居於主導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地位,倘仍對被告陳維 昌、林芷琪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對被告陳維昌、林芷琪諭知沒收。 四、至同案被告徐暐喆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刑法第28條、 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方式 轉帳金額 轉帳時間 轉入帳戶帳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吳美玲(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2日起,向吳美玲佯以假虛擬通貨交易之名,致吳美玲陷於錯誤,進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5萬元 112年2月27日16時15分許 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陳維昌 112年2月27日 16時30分許 2萬5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112年2月27日 16時31分許 2萬5元 1萬9953元 112年2月27日16時16分許 112年2月27日 16時32分許 2萬5元 1萬2038元 112年3月1日14時40分許 112年2月27日 16時33分許 1萬5元 5萬元 112年3月2日15時39分許 112年3月1日 15時4分許 1萬2005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112年3月2日 14時19分許 2萬5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4806元 112年3月2日15時42分許 112年3月2日 14時20分許 2萬5元 112年3月2日 14時21分許 2萬5元 2 陳月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起,佯裝為買家以LINE聯繫陳月丹,佯稱要在蝦皮購物交易云云,致陳月丹陷於錯誤,進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4萬9985元 112年3月2日14時9分許 同上 陳維昌 112年3月2日 14時27分許 2萬5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4萬9983元 112年3月2日14時11分許 112年3月2日 14時28分許 2萬5元 112年3月3日 0時47分許 2萬5元 臺南市○○區○○路○段00號 112年3月3日 0時48分許 2萬5元 3 林妍儒(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19時25分前某時起,向林妍儒佯以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得高額報酬之名,致林妍儒陷於錯誤,進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2萬元 112年3月3日19時25分許 同上 陳維昌 112年3月3日 0時52分許 3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112年3月3日 0時53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4日 0時12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4日 0時13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4日 0時14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4日 0時16分許 9300元 4 張竣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15時許起,佯裝為買家以LINE聯繫張竣堯,佯稱向張竣堯購買遊戲帳戶,但須依指示轉帳交易云云,致張竣堯陷於錯誤,進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萬5000元 112年2月18日17時20分許 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林芷琪 112年2月18日17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2月18日16時43分許) 1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4萬元 112年2月18日17時37分許 112年2月18日17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2月18日16時54分許) 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8000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5 蘇昌逸(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15時54分許起,致電向蘇昌逸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蘇昌逸陷於錯誤,進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4萬9,985元 112年2月18日16時38分許 112年2月18日16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2月18日17時24分許) 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5000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8,123元 112年2月18日16時41分許 112年2月18日16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2月18日17時42分許) 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元) 6 林柏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14時56分許起,致電向林柏翰佯稱渠訂購船票之訂購資料有誤云云,致林柏翰陷於錯誤,進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3萬0985元 112年2月25日20時55分許 郵局帳戶(戶名:馬飛海,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陳維昌 112年2月25日21時4分許 6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號 7 黃冠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20時14分許起,致電向黃冠智佯稱需依指示轉帳以解除訂票扣款云云,致黃冠智陷於錯誤,進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4萬9989元 112年2月25日20時59分許 112年2月25日21時5分許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4萬9989元 112年2月25日21時許 112年2月25日21時7分許 1萬1000元 8 陳卉歆(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某時許起,致電向陳卉歆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卉歆陷於錯誤,進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5989元 112年2月25日21時10分許 112年2月25日21時33分許 1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9 吳維倫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14時15分許起,以臉書向吳維倫佯稱開啟金流服務,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吳維倫陷於錯誤,進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4萬9985元 112年2月11日14時13分許 永豐銀行帳戶(戶名:何國忠,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2月11日14時27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號 6萬9985元 112年2月11日14時22分許 112年2月11日14時28分許 4000元 112年2月11日14時29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1日14時30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1日14時31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1日14時32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1日14時33分許 1萬6000元 10 黃榆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3日15時30分許起,以臉書向黃榆婷佯稱需在蝦皮開設帳號販售商品云云,致黃榆婷陷於錯誤,進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3萬4567元 112年2月3日17時20分許 華南銀行帳戶(戶名:唐訓澤,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陳維昌 112年2月3日17時22分許 4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9999元 112年2月3日17時22分許 112年2月3日17時24分許 1萬元 4萬9983元 112年2月3日17時34分許 112年2月3日17時37分許 2萬元 5012元 112年2月3日17時59分許 112年2月3日17時38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3日18時1分許 5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11 侯鈞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14時44分許起,以臉書向侯鈞勝佯稱要訂購手工娃娃,且要確認商家身分云云,致侯鈞勝陷於錯誤,進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4萬9987元 112年3月20日20時20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戶名:PHAN THI QUYNH,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陳維昌 112年3月20日20時30分許 99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4萬9988元 112年3月20日20時21分許 12 廖信堃(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9時44分許起,致電向廖信堃佯稱蝦皮轉帳金流未開通云云,致廖信堃陷於錯誤,進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4萬9987元 112年2月14日20時11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戶名:NGUYEN TRUNG KIEN,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陳維昌 112年2月14日20時18分許 2萬5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112年2月14日20時19分許 2萬5元 112年2月14日20時19分許 1萬5元 9萬9987元 112年2月14日20時5分許 土地銀行帳戶(戶名:武德春,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2月14日20時7分許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4萬元 112年2月14日20時8分許 13 蔡伃晴(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1日某時許起,以臉書向蔡伃晴佯稱拍賣商品無法通過蝦皮金流認證云云,致蔡伃晴陷於錯誤,進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4萬9901元 112年2月11日14時36分許 中信銀行 帳戶(戶名:何國忠,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陳維昌 112年2月11日15時11分許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4萬9989元 112年2月11日14時39分許 9985元 112年2月11日15時4分許 14 彭玉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22時許起,以臉書向彭玉萍佯稱渠在網路販售整髮器,需進行金流認證云云,致彭玉萍陷於錯誤,進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9萬9987元 112年2月15日15時11分許 國泰銀行 帳戶(戶名:王柏森,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陳維昌 112年2月15日15時13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9萬9987元 112年2月15日15時13分許 112年2月15日15時15分許 2萬元 15 洪玉薇(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某時許起,向洪玉薇佯稱渠於旋轉拍賣販售之二手衣物嚴重違規,未完成簽署金流服務協議云云,致洪玉薇陷於錯誤,進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4萬9988元 112年2月15日15時21分許 112年2月15日15時28分許 10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4萬9987元 112年2月15日15時23分許 112年2月15日15時30分許 10萬元 16 呂冠瑩(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14時27分許起,向呂冠瑩佯稱旋轉拍賣商品違規,未簽署保障協議云云,致呂冠瑩陷於錯誤,進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4萬9983元(因帳戶提領前已為警示帳戶,本筆轉帳未提領成功) 112年2月15日15時48分許 112年2月15日15時31分許 7萬元 112年2月15日15時35分許 8萬9000元 17 蔡合和(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18時許起,致電向蔡合和佯稱渠經營之網路賣場帳號未開通,要幫忙開通服務云云,致蔡合和陷於錯誤,進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2萬9989元 112年2月13日20時29分許 郵局帳戶(戶名:林靜玲,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陳維昌 112年2月13日20時38分許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號 9萬9981元 112年2月13日20時31分許 18 賴玟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13時許起,致電向賴玟婷佯稱要向賴玟婷購買網拍之手作藝品,但無法下單成功,需簽署金流協議云云,致賴玟婷陷於錯誤,進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3萬7985元 112年2月13日20時36分許 112年2月13日20時40分許 5萬8000元 19 楊秀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15時許起,致電向楊秀婷佯稱要向楊秀婷購買商品,但未開啟金流服務無法購買,要幫忙開通服務云云,致楊秀婷陷於錯誤,進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4萬9987元 112年2月13日20時38分許 112年2月13日20時44分許 1萬1000元 4萬5997元 112年2月13日20時41分許 20 温淑娟(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17時47分許起,致電向温淑娟佯稱要幫其解除購物錯誤設定云云,致温淑娟陷於錯誤,進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4萬9998元 112年2月13日20時47分許 3萬0123元 112年2月13日20時49分許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供述證據):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證人 筆錄 出處 1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芷琪 112年4月14日警詢筆錄、112年7月11日警詢筆錄、112年10月3日警詢筆錄、112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112年9月20日偵訊筆錄、112年12月6日偵訊筆錄【具結】、113年4月1日偵訊筆錄【具結】 見警二卷第3-11頁、警二卷第13-15頁、警一卷第95-99頁、警十卷第57-68頁、偵二卷第45-49頁、偵二卷第59-61頁、偵一卷第85-89頁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維昌 112年3月6日警詢筆錄、112年3月8日14時18分警詢筆錄、112年3月8日15時47分警詢筆錄、11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112年3月26日警詢筆錄、112年4月1日警詢筆錄、112年4月2日14時11分警詢筆錄、112年4月2日14時58分警詢筆錄、112年5月16日警詢筆錄、112年6月14日警詢筆錄、112年7月11日警詢筆錄、112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113年1月4日警詢筆錄、112年8月11日偵訊筆錄【具結】、113年3月13日偵訊筆錄、113年4月1日偵訊筆錄【具結】 見警八卷第3-5頁、警五卷第19-24頁、警六卷第3-15頁、警十一卷第3-7頁、警一卷第37-42頁、警八卷第7-10頁、警四卷第3-6頁、警九卷第3-11頁、偵五卷第29-33頁、警二卷第17-24頁、警二卷第25-27頁、警一卷第63-71頁、偵二卷第73-77頁、偵十卷第35-40頁、偵十二卷第75-80頁、偵一卷第89-92頁 3 證人即被害人吳美玲【附表一編號1】  112年3月26日警詢筆錄 見警一卷第167-170頁 4 證人即告訴人陳月丹【附表一編號2】  112年3月5日警詢筆錄 見警一卷第173-177頁 5 證人即被害人林妍儒【附表一編號3】  112年4月7日警詢筆錄 見警一卷第183-184頁 6 證人即告訴人張竣堯【附表一編號4】 112年2月19日警詢筆錄 見警一卷第191-194頁 7 證人即告訴人蘇昌逸【附表一編號5】 112年2月18日警詢筆錄 見警二卷第29-37頁 8 證人即告訴人林柏翰【附表一編號6】 112年2月25日警詢筆錄、112年2月26日警詢筆錄 見警一卷第205-207頁、警一卷第209-210頁 9 證人即告訴人黃冠智【附表編號7】 112年2月26日警詢筆錄 見警一卷第213-216頁 10 證人即被害人陳卉歆【附表編號8】 112年2月25日警詢筆錄 見警一卷第219-220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吳維倫【附表一編號9】 112年2月11日警詢筆錄 見警一卷第223-226頁 12 證人即告訴人黃榆婷【附表一編號10】 112年2月3日警詢筆錄 見偵五卷第49-51頁 13 證人即告訴人侯鈞勝【附表編號11】 112年3月20日警詢筆錄 見偵五卷第33-35頁 14 證人即告訴人廖信堃【附表一編號12】 112年2月14日警詢筆錄 見警五卷第49-50頁 15 證人即告訴人蔡伃晴【附表一編號13】 112年3月13日警詢筆錄 見警八卷第49-50頁 16 證人即告訴人彭玉萍【附表一編號14】 112年2月15日警詢筆錄 見警九卷第23-26頁 17 證人即被害人洪玉薇【附表編號15】 112年2月15日警詢筆錄 見警九卷第19-21頁 18 證人即告訴人呂冠瑩【附表一編號16】 112年2月15日警詢筆錄 見警十卷第95-103頁 19 證人即被害人蔡合和【附表一編號17】 112年2月14日警詢筆錄 見警十卷第9-10頁 20 證人即告訴人賴玟婷【附表一編號18】 112年2月13日警詢筆錄 見警十卷第11-14頁 21 證人即告訴人楊秀婷【附表一編號19】 112年2月14日7時17分警詢筆錄、112年2月14日19時警詢筆錄 見警十卷第15-17頁、警十卷第19-20頁 22 證人即告訴人温淑娟【附表一編號20】 112年2月14日警詢筆錄 見警十卷第21-23頁 23 證人王柏森 112年2月17日警詢筆錄、112年12月6日警詢筆錄 見警九卷第13-14頁、警十卷第77-82頁 附表四(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林柏翰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 見警四卷第51頁 2 證人即被害人陳卉歆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 見警四卷第53頁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榆婷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 見偵五卷第63-66頁、偵五卷第67、69-70頁 4 證人即告訴人侯鈞勝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對話紀錄 見偵五卷第111-112頁、偵五卷第113-116頁 5 證人即告訴人蔡伃晴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對話紀錄 見警八卷第59-61頁、警八卷第63-64頁 6 證人即告訴人彭玉萍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 見警九卷第73-74、80-82頁、警九卷第77-78頁 7 證人即被害人洪玉薇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 見警九卷第53-54頁、警五卷第61頁 8 證人即被害人蔡合和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警卷第45-48頁 9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3帳戶】 見警一卷第237頁 10 DAU NGOC HIEU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4-5帳戶】 見警一卷第233頁 11 馬飛海之中華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6-8帳戶】 見警一卷第231頁、偵四卷第37-41頁 12 何國忠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9帳戶】 見警一卷第229頁 13 唐訓澤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編號10帳戶】 見偵五卷第43頁 14 PHAN THI QUYNH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編號11帳戶】 見偵五卷第79頁 15 NGUYEN TRUNG KIEN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表【附表一編號12(1)帳戶】 見警五卷第33頁、警六卷第35頁 16 武德春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表【附表一編號12(2)帳戶】 見警六卷第35頁 17 何國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3帳戶】 見警八卷第23-27頁 18 王柏森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4-16帳戶】 見警九卷第85-87頁、警十卷第111-112頁 19 林靜玲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7-20帳戶】 見警卷第33-35頁 20 附表一編號1陳維昌112年2月27日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1張 見警一卷第33頁 21 附表一編號1陳維昌112年3月1日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1張 見警一卷第34頁 22 附表一編號1陳維昌112年3月2日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1張 見警一卷第34頁 23 附表一編號2陳維昌112年3月2日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1張 見警一卷第35頁 24 附表一編號2、3陳維昌112年3月3、4日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3張 見警一卷第35-36頁 25 附表一編號4、5林芷琪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3張 見警一卷第32頁、警二卷第55頁 26 附表一編號8陳維昌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1張 見警一卷第31頁 27 附表一編號9陳維昌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1張 見警一卷第31頁 28 附表一編號10陳維昌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2張 見偵五卷第119頁 29 附表一編號11陳維昌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1張 見偵五卷第126頁 30 附表一編號12陳維昌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3張 見警五卷第29頁 31 附表一編號13陳維昌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2張 見警八卷第11頁 32 附表一編號14陳維昌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8張 見警九卷第89-95頁 33 附表一編號15-16陳維昌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8張 見警九卷第99-105頁 34 附表一編號17-20陳維昌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2張 見警十一卷第37頁 35 附表一編號6、7陳維昌前往領款及離開現場之路口監視器畫面15張 見警四卷第57-64頁 36 附表一編號9陳維昌前往提款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1張 見警一卷第48頁 37 附表一編號10陳維昌前往領款及離開現場之路口錄影畫面6張 見偵五卷第120-122頁 38 附表一編號11陳維昌前往領款及離開現場之路口錄影畫面2張 見偵五卷第126-127頁 39 附表一編號12陳維昌開車前往提款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4張 見警五卷第30-31頁 40 附表一編號13陳維昌前往提款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4張 見警八卷第12-13頁 41 附表一編號15-16陳維昌前往提款及離開現場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6張 見警九卷第97、107-109頁 42 附表一編號17-20陳維昌前往提款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2張 見警十一卷第38頁 43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警二卷第59頁 44 武德春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資料 見警六卷第39頁 45 王柏森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見警九卷第33頁 4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員警112年5月17日職務報告 見偵五卷第27頁 47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92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見本院卷第81-91頁

2025-03-13

TNDM-114-金訴-538-202503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弘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1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振弘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在場景之 神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下稱場景 之神公司)擔任場景支援,負責協調、安排場地及支付款項 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林振弘明知場景之神公司負責人 張一德於111年11月、12月間,陸續匯款至其申設在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共 計新臺幣(下同)60萬1,100元之款項,係作為支付場租製 作費之用,不得擅自挪用,其於111年12月21日,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以易變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將剩餘之場地費用14萬2,100元予以侵占入己。嗣 經張一德察覺後,並向林振弘催討未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一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 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擔任場景之神公司之場景支援、負責協調 、安排場地及支付款項業務,告訴人張一德將60萬1,100元 匯入其國泰帳戶,以為支付場租製作費之用,然匯入該帳戶 內之款項未支付鏡電視費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係因罰單被扣款而無法將錢領出,縱帳戶有餘額,亦無法 使用,後來遭盜扣抖音消費、儲值,我亦有向國泰世華銀行 申訴等語。惟查:  ㈠被告擔任場景之神公司之場景支援、負責協調、安排場地及 支付款項業務,告訴人將60萬1,100元匯入其國泰帳戶,以 為支付場租製作費之用,然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未支付鏡電 視費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59頁、第61頁、本 院卷第209頁至第213頁),並有場景之神公司工作人員合約 書、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3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30048757號函附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13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75頁);又被告積欠告訴 人款項14萬2,100元一情,亦有還款計畫、LINE對話紀錄擷 圖附卷足稽(見偵卷第25頁、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24 2頁),上情均堪認定。  ㈡告訴人以噢製作費名義分別於111年11月28日、12月9日、12 月12日匯款24萬6,624元、7萬4,345元、25萬9,500元至被告 國泰帳戶,以作為支付場租製作費之用,又被告國泰世華帳 戶於111年12月21日餘款額為9萬9,476元一情,有被告國泰 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 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於111年12月27日被告稱帳戶匯款 達上限,所以我先代替他付鏡電視場租13萬元等語(見偵卷 第8頁);於本院結證稱:匯入款項都是場租費,支付鏡電 視費用應該是12月20日,費用是13萬元,被告於12月20日應 該支付場租費之日起,即告知未能自該帳戶提領費用支付場 租費,一直到27日才確認被告未將場租費支付給鏡電視等語 (見本院卷第212頁、第213頁),而觀之被告國泰銀行帳戶 自於111年12月21日起餘款均不足14萬2,100元,除未達公款 餘額,亦已不敷支付鏡電視費用,堪認被告於111年12月21 日起將告訴人匯入用以支付場地費用之款項14萬2,100元易 持有為所有挪為己用明甚。  ㈢被告雖以上詞為辯,惟查: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固有一筆執行 署扣款6萬9,244元,然扣款日期為112年1月9日,係被告應 支付鏡電視費用之後一情,有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存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又國泰世華ATM通路及跨行交 易、CUBE APP查無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每日或每月轉帳超過限 額紀錄,且該行CUBE網銀未留存「轉帳超過限額致無法再轉 帳」之紀錄,且聽錄音銀行客戶進線僅詢問抖音軟體扣款問 題,因扣款未成功導致APP無法更新,未爭執該等扣款非被 告所使用或操作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管理部113年4月 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61469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77頁),是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並無被告所辯稱因扣款超出 提款限額或遭盜扣抖音等情,被告前開所辯,難以採憑。  ㈣綜上,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要無可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盡忠職守,竟為一 己私利,未能謹守分際,恣意貪圖一己之利,利用職務之便 侵占財物,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且不尊重他人之財 產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其 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無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並斟酌被 告未能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侵占財物之多寡與價值、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工作暨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證稱:被 告積欠公款14萬2,100元當中,已還款1萬2,523元及薪資3萬 1,577元,被告前陣子有還我5,000元就沒下文,剩餘9萬5,0 00元等語(見偵卷第59頁、本院審易卷第31頁、本院卷第21 3頁),被告侵占未還之款項為9萬5,000元,為被告犯罪所 得,復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SLDM-113-易-188-202503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高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37 號、第5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法院有無管轄權 之時,係以起訴時為準,而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 法院之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 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規定住 所及居所之定義,依據民法第20條第1項及同法第23條規定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 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即,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 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 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 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 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 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並未 居住於其戶籍地址,非屬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或事務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住 所既然不以登記為必要,自難徒以戶籍登記之處所,解為被 告當然之住所,仍應視其實際居住情形及意思而定。 三、經查:  ㈠本案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戶籍地雖設於雲林縣○○鎮○○里○○路000號,然於本院送達準備程序期日傳票時,經郵務機關標示「建物已拆除」等語退回,復經本院囑託管區員警查訪該址及當地里長,確認該址原為警察宿舍,為雲林縣政府所有委託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管理,後於112年12月間開始拆除該宿舍,並於113年1月間拆除完畢後,將該地歸還予雲林縣政府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4年2月27日雲警港偵字第1140002392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可參(本院卷第24頁浮貼之信封袋、第103至105頁),此與被告向本院所稱:我於98年8月20幾日離開戶籍地,與該處毫無聯絡,是空屋,我父親之前是警察,該處是警察宿舍,我都是在臺北生活,之前居住在公司提供的宿舍,現在自行租屋居住等語相符,此亦有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佐(本院卷第85至97、101頁),足見被告在本案繫屬時,客觀上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只是單純設戶籍於該址而已,且被告起訴時迄今之實際住所應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即如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是被告住所地並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被告先前也都沒有在監或在押之紀錄。  ㈡依照被告警詢、偵訊筆錄之記載,被告自承於網路上與名為 「李欣怡」之女子聊天,後依該女子要求將本案金融帳戶資 料寄送出去,此部分行為地點係在臺北市內湖區(偵5921卷 第20至21、177頁),並非本院轄區。另外,依警詢筆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記載,本案被害人之住 居所及匯款行為地分別在彰化縣、苗栗縣、臺南市等地(偵 5921卷第47至63、111至123、133至147頁,偵8837卷第41至 59頁),均非本院轄區。  ㈢綜上,本案既查無犯罪地在本院轄區內之證據,且於檢察官 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亦均非在本 院管轄範圍內,本案又無牽連管轄之適用,本院就本案當無 管轄權,偵查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 四、本院就本案既無管轄權,考量被告現承租之住所地係在臺北 市內湖區,其寄送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地也是在臺北市 內湖區(偵5921卷第177頁),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轄區 ,為期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兼顧調查證據之便,並參酌被 告與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之意見後,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21號                    113年度偵字第8837號   被   告 朱高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高民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6日21時許,在統一超商鑫文德 門市,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金 融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李振華」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上開金 融卡密碼,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之工具。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陳熠烔、余彥澤、賴明道、林 美雯,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合庫、國泰、聯邦帳戶內,該等款項旋 遭某詐欺集團成員提現或轉出,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陳熠烔、余彥澤、賴明道、林美雯驚覺受騙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熠烔、賴明道、林美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高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玉山、合庫、國泰及聯邦帳戶之金融卡寄送給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熠烔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熠烔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陳熠烔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  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被害人余彥澤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害人余彥澤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20萬元至國泰帳戶之事實。 5 ⑴被害人余彥澤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影本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告訴人賴明道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賴明道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30萬元至國泰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賴明道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 8 告訴人林美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林美雯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5萬元、5萬元至聯邦帳戶之事實。 9 ⑴告訴人林美雯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0 本案合庫、國泰、聯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匯款 至上開帳戶後,款項旋遭轉出或提現之事實。 二、被告朱高民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我在臉書認識 一位叫「李欣怡」的澳門女子,她說她有一筆港幣要匯回台 灣,希望我幫她收款,但是因為我沒有外匯帳號所以必須由 「李振華」幫我開通,「李振華」說要幫我做金流才好開立 外匯帳號,並叫我匯款20萬元,我知道被騙後,因為很生氣 所以把對話紀錄都刪掉了等語。經查:㈠被告年過半百,職 業為物管公司總幹事,為具有學識及社會經歷之人,其自陳 與「李欣怡」只在網路上認識6天,在完全沒有信賴基礎之 前提下,竟仍輕易將具隱私性之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已屬可 疑。㈡再者,被告自陳「李振華」非銀行行員,是專門在處 理國外匯款的入出境管理局人員,然入出境管理局有何權限 開通外匯帳戶?且開通帳戶為何需匯款數十萬元?被告雖有 提出匯款20萬元之單據,然該單據之匯款日期為113年4月15 日及4月20日,已在其寄出帳戶之後,縱有匯出款項,然是 否與本案有關,亦因被告未能提出對話紀錄而無法證明。㈢ 況且,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 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 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 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而仍不違背其 本意。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 「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綜上所述,被 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 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 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 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 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嫌。被告所犯幫 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交付三個以上帳戶3 罪間,各行為間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從 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2025-03-13

ULDM-113-訴-525-2025031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建源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 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初,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帳戶,尚查無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之存摺及提款卡 ,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廖小姐 」之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 告知密碼。嗣「廖小姐」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 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提領 ,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建 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 告李建源於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32 頁),且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及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等資料以包裹方式寄送與「廖小姐」,並告知相關密碼,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該表所示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旋被 提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我是要辦理車 貸,才將本案帳戶前揭資料寄給「廖小姐」,並告知相關密 碼,但後來沒辦成車貸,「廖小姐」拿到資料一週後,人也 無法聯絡,我就趕快去報警,也有向銀行辦理遺失,我也是 被騙云云。 二、被告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交與「廖小姐」,並告知相關密碼,嗣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收取上開資料,即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該表所示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旋即遭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金訴卷32-33頁 ),核與告訴人游郁璇、遲文睿、林瑞雯於警詢所為證述相 符(偵卷35-37、41-43、47-49、103-105頁);並有告訴人 游郁璇、遲文睿、林瑞雯提出之轉帳紀錄、其等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卷73-90、107-112、135-161 頁)、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27-31 頁)等件附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案所應審酌者,係被告所為前揭 行為,主觀上是否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間接犯意。茲敘述如下: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 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權益密切相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他人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之理 ,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 保管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以防止被他人任意為不法使用之 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之合理性,始予提供。況近來以電話 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 友身份借款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推陳出新 層出不窮,此類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 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 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 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如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此 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質言之,依當前社 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 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 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 戶以行詐騙或用於轉移詐得款項之事例屢見不鮮,手法亦 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多數 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或轉移之 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 知向陌生人以任何方法取得帳戶資料者,多係欲藉該帳戶 取得或轉移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且掩飾帳戶內資金之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 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欺取財所得轉移之工具,應係一般生 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係智識健全 之成年人,對於將其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交予他人,很可 能成為詐欺集團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收款及轉移之管道乙 情,當無不知之理,足認其對於上開行為可能係在幫助他 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管道等情,當有所預見 ,是其主觀上即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犯意。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依前揭所述,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 前揭資料交予他人,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 ,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被告何以為 該行為,則屬其動機為何,要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被 告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乙節,既有預見,卻仍 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將本案帳戶前揭 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 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被告自陳:並不認識 「廖小姐」,我是在本案帳戶被凍結前三個月,為申辦車 貸才在網路上與她聯絡,並不知道其真實姓名,她要求我 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查詢我的個人信用以辦理貸款等 語(本院金訴卷38-39頁),可見被告並非透過一般貸款 管道辦理貸款,依被告所述之辦理車貸程序,要與一般正 當貸款程序,必須調查貸款者之信用狀況,並要求提供相 關擔保,以決定是否核貸及貸款數額,倘決定予以貸款, 則尚需進行簽訂契約以確認彼此權利關係等程序,顯然有 別,而上開正常貸款流程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所知悉 。參以被告亦陳稱:我以前曾辦理貸款的流程,並無在貸 款前需先將帳戶交給他人之情形等語(本院金訴卷39頁) ,且被告行為時年齡為64歲,學歷為工專畢業,從事保全 工作(本院金訴卷41頁),足認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 經驗,當應知悉金融存款帳戶資料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專屬性甚高,應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濫用之認識。再 者近來詐欺集團以各種理由及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此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 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卻未循一般正常途徑辦理車貸,而 僅以電子通訊軟體聯繫對方,即率然將本案帳戶前揭資料 交與對方,其就車貸之聯繫方式及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 皆悖於常情,顯不合理,被告對此等事項竟未詢問確認, 即依未曾謀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廖小姐」之人 指示,提供其前揭本案帳戶資料,益徵其主觀上顯存有漠 不在乎、輕率或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 應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復依被告供稱:我那時候急著辦車貸,有擔心過將本案帳 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或洗錢 犯行之用等語(本院金訴卷39-40頁),益徵被告對其前 揭行為可能係在幫助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 管道等情,確有所預見,然因其亟需貸款,因而輕率配合 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等,其主觀上已具備容任犯罪結果 發生之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無疑。 四、綜上,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被告為本件前揭幫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就罪刑 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 之適用。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 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 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    (三)就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四)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否認洗錢犯行,是無 論依修正前後之前揭規定,均無減刑之適用。是比較修正 前被告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一體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罪。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游郁璇施用詐術 後,雖使其分2次匯款交付財物,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 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 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被告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應成立一幫助詐欺取 財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以幫助洗錢 ,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本案帳戶之 前揭資料提供與他人,恐遭詐欺集團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 之匯款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竟仍任意將之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氣 ,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復使贓款追回 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前揭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 屬不當。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附表所示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害,兼衡本案被害 人數及金額、被告自陳工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全工作 、離婚,需負擔貸款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41頁), 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七、沒收之說明: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二)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而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另告訴人所損失 之款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處分,其等詐得款項 雖為洗錢之標的,惟非被告所有或所得管控(即被告自始 對該等款項欠缺事實上管領權限),本院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由被告提供給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惟該等資料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應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游郁璇 於113年1月16日1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向游郁璇佯稱可把獎品換成獎金云云,游郁璇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19時33分許 49,985元 113年1月16日19時53分許 49,985元 2 遲文睿 於113年1月15日22時4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向遲文睿佯稱中獎後須先支付代購費,且安排抽獎可提供網址云云,遲文睿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19時39分許 34,088元 3 林瑞雯 於113年1月16日16時1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向林瑞雯佯稱無法在賣場下單,故須金融服務業務云云,林瑞雯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20時4分許 7,123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2

TYDM-113-金訴-1825-20250312-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陳玫杏律師 被 告 乙OO 丙OO 丁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戊OO、己OO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應 依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上述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168第1項、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繫屬後, 原為被告之庚OO於民國111年12月7日死亡,經原告於112年5 月4日具狀為庚OO之繼承人即丙OO、丁OO聲明承受訴訟,有 家事陳述意見暨聲請命續行訴訟狀、戶籍謄本(除戶部分)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5至129頁、141頁)。是被告丙OO、丁OO承受訴 訟部分與上開說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OO、丙OO即庚OO之繼承人、丁OO即庚OO之繼承人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戊OO於108年10月7日死亡,其保險金分配依契約約 定分配,遺產部分由其配偶己OO及子女甲OO、乙OO、庚OO繼 承。嗣被繼承人己OO於109年1月5日死亡,遺產分由子女甲O O、乙OO及庚OO繼承。復在訴訟繫屬中,庚OO於111年12月7 日死亡,由其繼承人丙OO、丁OO承受本件訴訟。是兩造為被 繼承人戊OO、己OO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  ㈡被繼承人戊OO之保險金與動產部分(不動產部分另列於後)  ⒈保險金:依法國巴黎人壽之保險資料,總共有三張保單,其 中保單號碼ULD0000000保險金新臺幣(下同)57萬5967元受 益人僅列己OO;另外兩張保單號碼ULD153858保險金額57萬5 929元、與保單號碼ULD0000000保險金額115萬1570元,受益 人均為戊OO之法定繼承人即配偶己OO、子女甲OO、乙OO及庚 OO,每人可受分配數額為43萬1874.75元。因此,己OO可獲 得100萬7841.75元,子女甲OO、乙OO及庚OO各受分配43萬18 74.75元。  ⒉存款:戊OO存款合計共有56萬8532元,己OO及子女甲OO、乙O O及庚OO各受分配14萬2133元。  ⒊股票部分:合計共有13萬3550元,己OO及子女甲OO、乙OO及 庚OO各受分配3萬3387.5元。另皇后內衣商行、信和美內衣 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因已無營業應無價值,不予計算。  ⒋已取走金錢部分:戊OO保險金共230萬3466元,於108年11月2 1日匯入己OO彰化銀行北屯分行(下稱彰銀)帳戶,加上該 帳戶原有餘額4萬6746元,總共235萬212元。嗣於同年月27 日前開款項全部領出,同日丙OO以代理人身分將其中205萬0 212元轉匯入己OO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戶(下稱三信) ,加上原有餘額21萬0277元,共計226萬0489元,其中30萬 元依領款筆跡及相關事務處理人應是丙OO以現金提領方式取 走。嗣於同年月29日,丙OO以己OO名義匯款20萬元予甲OO; 同日己OO從三信帳戶分別轉出100萬元及60萬元至庚OO與乙O O帳戶,另將65萬元轉作定存,此時該帳戶餘額為1萬0489元 ,加上定存65萬元,己OO三信銀行帳戶款項共計66萬0489元 ,扣除上開彰銀及三信帳戶之原有餘額,是己OO共取得保險 金40萬3466元、甲OO、庚OO及乙OO分別已取走20萬元、110 萬元、60萬元。  ⒌每人得分配金額:  ⑴己OO得分配77萬9896.25元(保險金100萬7841.75元+存款14 萬2133元+股票3萬3387.5元-已取走金錢403,466元)。  ⑵甲OO得分配40萬7395.25元(保險金43萬1874.75元+存款14萬 2133元+股票3萬3387.5元-已取走金錢20萬元)。  ⑶庚OO須退還49萬2604.75元(保險金43萬1874.75元+存款14萬 2133元+股票3萬3387.5元-已取走金錢110萬元)。  ⑷乙OO得分配7395.25元(保險金43萬1874.75元+存款14萬2,13 3元+股票3萬3387.5元-已取走金錢60萬元)。  ㈢被繼承人己OO遺產部分  ⒈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地租金共計135萬元:己OO於109年1月 5日死亡,自109年2月計算至113年7月共54個月,依據冠宏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同區練武路189號之估價報告,附近 月租金單價行情每一建坪月租金單價平均為621元,乘以練 武路207號面積共54.692坪,則每月租金約33,964元。依己O O生前提及若未滿租,一個月租金約2至3萬元,是原告主張 每月租金2萬5000元,乘以54個月共計135萬元。  ⒉存款共計51萬2175元,信合美出資額應無價值,不予計算。  ⑴三信銀行帳戶存款:原本留存66萬0950元,惟109年1月6日係 丙OO以己OO名義分別領出50萬3900元與15萬7030元,同日丙 OO將15萬7030元,轉匯至圓修開發有限公司,可能係支出喪 葬費,爰同意扣除,是三信銀行可分配存款應係50萬3920元 。  ⑵彰化銀行帳戶存款:餘款8255元。  ⒊繼承戊OO財產及保險金部分,己OO得受分配77萬9896.25元, 已如上述。  ⒋不動產部分  ⑴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39建號即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練武路189號房地),價值2 445萬7000元。  ⑵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練武路207號房地),價值242 3萬1600元。  ⒌甲OO、乙OO及庚OO得分配金額為1711萬0223.75元:己OO全部 遺產為5133萬0671.25元(房屋租金135萬元+存款51萬2175 元+繼承戊OO財產及保險金部分77萬9896.25元+不動產48,68 8,600元)  ㈣最後分配方式:  ⒈戊OO不動產部分:因為有限持分、價值不高及難以使用處分 ,爰請求依原告、被告乙OO、庚OO1/3比例分別共有,故獨 立分配不列入戊OO動產與保險金及己OO遺產之價值併算與分 配,詳細分配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  ⒉戊OO動產、保險金及己OO遺產,請求以原物分配加上價金補 償:  ⑴原告得受分配戊OO之遺產【除不動產外】及保險金共40萬739 5.25元+己OO遺產1711萬0223.75元,合計1751萬7619元。而 原告請求分配練武路207號房地,價值2423萬1600元,故應 補償被告共計671萬3981元。  ⑵被告乙OO得受分配戊OO之遺產【除不動產外】及保險金共739 5.25元+己OO遺產1711萬0223.75元,合計1711萬7619元。爰 請求乙OO受分配練武路189號房地應有部分1/2,價值1222萬 8500元+練武路207號房地租金135萬元+戊OO股票13萬3550元 +原告金錢補償340萬5569元。  ⑶被告庚OO得受分配戊OO之遺產【除不動產外】及保險金共-49 萬2604.75元+己OO遺產1711萬0223.75元,合計1661萬7619 元。爰請求庚OO受分配練武路189號房地應有部分1/2,價值 1222萬8500元+戊OO存款56萬8532元+己OO存款51萬2175元+ 原告金錢補償330萬8412元。以上由被告丙OO、丁OO各繼承1 /2。  ㈤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戊OO、己OO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遺產(及保險金),應依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 予以分割。 二、被告乙OO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被告乙OO於前次期 日到場陳述略以:我同意要分割,但要看原告提出什麼方案 。房子的租金也沒有這麼多,保險金的部分是己OO投保的, 原告之前為何不主張,現在才來主張等語。 三、被告丙OO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被告丙OO前次期日 到場陳述略以:只要乙OO跟原告談好,我就可以簽名。保險 的部分,當時領出來,是己OO一半,剩下的我們分,己OO拿 到錢後,庚OO跟己OO表示需要100萬元到中國,所以己OO就 給庚OO100萬元。剩下的錢原告主張都是我拿走的,我不同 意。我不知道保險金有受益人的分配等語。 四、被告丁OO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 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OO於108年10月7日死亡, 繼承人為戊OO之配偶己OO及其子女甲OO、乙OO、庚OO。嗣被 繼承人己OO於109年1月5日死亡,由其子女甲OO、乙OO及庚O O繼承。復在訴訟繫屬中,庚OO於111年12月7日死亡,由庚O O之配偶丙OO、女兒丁OO繼承。是兩造為被繼承人戊OO、己O O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司家調卷第 99至10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實。  ㈡被繼承人戊OO之遺產範圍:  ⒈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係屬被繼承人戊OO之遺產,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國稅局金融遺產便民 措施-投保情形調查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三信銀行存款餘額明細表、國泰銀行帳戶附件、彰化銀 行往來業務查詢明細表、(證券)保管劃撥帳戶及專戶餘額 表等件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至104頁、司家調卷第27、3 1至39頁),亦堪信屬實。  ⒉至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OO所有之保險金部分,經原告、被 告乙OO、庚OO及被繼承人己OO分別取走20萬元、60萬元、11 0萬元及40萬3466元。被告丙OO雖辯稱:剩下的錢(按:指 保險金分配予己OO後剩下的錢),原告主張都是我拿走的, 我不同意等語,惟嗣後又稱:保險的部分,己OO拿到錢之後 ,庚OO就跟己OO表示需要100萬元到中國,所以己OO就給庚O O100萬元等語。故足認被告丙OO確實有取走部分保險金,僅 是就全部保險金都是其取走有所爭執。復參諸原告所提法商 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所附保險金申 請書、繼承人聲明書影本、己OO所有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 存摺支領單、匯款申請單、三信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及帳戶 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頁、司家調卷 第29頁、第41至45頁、本院卷第237至239頁);且被告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或提出反證駁斥原告,故足認原告上 開主張㈡1.及4.有關保險金及已取走金錢部分,堪信為真實 。雖保險金全額部分已經兩造分配取走完畢,而不列入遺產 範圍,惟此部分將影響原告補償被告數額,仍有必要予以認 定,附此敘明。  ⒊至於附表一編號13美金存款及編號15至17股票,原告均以113 年8月2日美金匯率及當日股價計算,被告均未有所爭執,爰 依原告主張之匯率及股價計算其價值。依此,被繼承人戊OO 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  ㈢被繼承人己OO之遺產範圍:  ⒈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係屬被繼承人己OO之遺產,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臺中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三信帳戶客戶帳款明細 單、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彰化銀行往來業務查詢明細 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第339至349頁、司家調 卷第45至50頁、外放證物估價報告書附件)。  ⒉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之租金收入共計135萬元,應列入被繼 承人己OO之遺產:  ⑴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自被繼 承人己OO死亡之時起,被繼承人己OO與訴外人間之租賃關係 ,即應由被繼承人己OO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承受,即自繼承 開始時起之租金收入,為遺產之孳息,應計入遺產範圍。  ⑵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練武路207號房地自繼承開始時之租金收 入期間,應自被繼承人己OO於109年1月5日過世後起算,即 以109年2月起計算至113年7月止共54個月;至於租金數額, 因練武路207號房地係由被告乙OO出租管理,惟原告以112年 8月23日家事調查證據聲請狀請被告乙OO提出租約,被告乙O O遲未提出,僅於前次期日陳述:房子之租金也沒有這麼多 等語。足認本件練武路207號房地確實係由被告乙OO出租管 理,僅爭執租金數額,故此部分依據冠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練武路189號之估價報告,可知附近月租金單價行情每一 建坪月租金單價平均為621元(見外放證物之估價報告書表5 -12),並乘以練武路207號房地面積共54.692坪,則每月租 金約33,964元。是原告主張依己OO生前提及若未滿租,一個 月租金約2至3萬元,是每月租金2萬5000元為標準計算,應 屬有據。本件被告乙OO僅空言辯稱,亦未提出反證以實其說 ,自不足採憑。依此,本件練武路207號房地租金收入為135 萬元(2萬5000元×54個月),應列入被繼承人己OO之遺產範 圍。  ⒊關於繼承必要費用部分:  ⑴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 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 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堪認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  ⑵本件原告主張辦理被繼承人己OO後事所支出喪葬費用共計15 萬7030元,有三信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存卷可參 (見司家調卷第53頁),且被告均不爭執,依上說明,此喪 葬費用核屬繼承之必要費用,應自被繼承人己OO之遺產中支 付。而此部分費用已由被告丙OO以代理人身分自己OO遺產中 取出並匯款至圓修開發有限公司(見司家調卷第53頁),則 無庸再次計入遺產範圍內。  ㈣關於分割方法部分:  ⒈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 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 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 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再 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 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 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 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⒉查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戊OO、己OO不動產分割方式,未能達成 協議,茲審酌原告提出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 法。被告乙OO辯稱:我同意分割但我希望所有財產按原告1/ 3、我1/3、被告丙OO、丁OO各1/6來分,不動產部分原告要 獨分207地號,我覺得不公平;對估價報告書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167頁)。被告丙OO辯稱:只要乙OO跟原告談 好,我就可以簽;對估價報告書沒有意見等語。足認被告對 於分割比例及本件不動產價值均無意見,且被告至遲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無主張或提出其他分割方法,則就附表一編號 1至6之土地部分從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以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配應有部分,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各繼承 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 分、設定負擔,且兩造未來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 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各繼承人 並無不利,亦與法無違。復考量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分割公平性,除附表一編號1至6號之土地外,其餘遺產若 依原告主張將其整體觀察計算,並依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 所示分割方法各自分配與兩造後,再以原告主張前述㈣最後 分配方式2.所載計算,由原告分別補償被告乙OO340萬5569 元,補償被告丙OO、丁OO各165萬4206元,應屬合理,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自均應分擔本件之訴訟費用。故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方   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萬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OO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價值(若有孳息,含孳息)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1/5 ⒈由原告、被告乙OO各以應有部分3分之1分別共有。 ⒉由被告丙OO、丁OO各以應有部分6分之1分別共有。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30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30 4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30 5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7/150 6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30 7 保險金 法國巴黎人壽保單號碼ULD0000000,受益人為己OO。 57萬5967元 已由原告、被告乙OO、庚OO及被繼承人己OO分別取走20萬元、60萬元、110萬元及40萬3446元,故不予分割。 法國巴黎人壽保單號碼ULD153858,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 57萬5929元 法國巴黎人壽保單號碼ULD0000000,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 115萬1570元 8 存款 三信帳戶-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 135元 存款共計56萬8532元,由被告丙OO、丁OO按1/2比例分配取得。 9 存款 三信帳戶-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 1494元 10 存款 三信帳戶-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 12元 11 存款 三信帳戶-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 52萬2985元 12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證券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5000元。 13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美幣活存(帳號:0000000000) 美金存款124.5元×匯率32.569=4055元。 14 存款 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3萬4851元 15 股票 正德海運935股 1萬7999元(935股×19.25元) 分配予被告乙OO。 16 股票 淳安電子4000股 11萬2400元(4000股×28.10元) 17 股票 中鋼137股 3151元(137股×23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己OO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價值(若有孳息,含孳息) 分割方法 1 租金收入 練武路207號房地於109年2月至113年7月之租金收入 135萬元(2萬5000元×54=135萬元) 分配予被告乙OO。 2 存款 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8255元 分配予被告丙OO、丁OO。被告丙OO已取走50萬3900元部分,不予分割。 3 存款 三信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 20元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962萬1900元 由被告乙OO按應有部分1/2、被告丙OO、丁OO各自按應有部分1/4分別共有。 5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 483萬5100元 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2351萬8100元 分配予原告,並補償被告乙OO340萬5569元,補償被告丙OO、丁OO各165萬4206元。 7 房屋 未登記建物即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 71萬3500元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甲OO 1/3 2 乙OO 1/3 3 丙OO 1/6 4 丁OO 1/6

2025-03-12

TCDV-112-家繼訴-28-202503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3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7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昱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昱翰可預見將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 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行為,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 項,且欲掩飾詐騙所得去向、所在,竟以上揭事實之發生均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前之某日,提供其申設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的 提款卡及存摺予真實姓名、住址、電話均不詳,綽號「阿順 」之30多歲男子,提款卡密碼是用LINE通訊軟體告知綽號「 阿順」之人,且林昱翰以此方式任憑「阿順」等施行詐騙之 人使用前揭國泰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施 行詐欺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3月某 日,以通訊軟體暱稱「陳夢潔」向劉敏屏佯稱下載「六和」 APP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劉敏屏陷於錯誤,於112年 7月13日10時15分許,在臺南市某土地銀行,以臨櫃匯款之 方式,自其土地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4,383元 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有之游博丞(幫助洗錢犯行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1號判決有罪確定)之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旋即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4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 帳之方式,將包含上開詐欺贓款內之160萬5,000元匯款至林 昱翰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 二、嗣「阿順」要求林昱翰轉匯前揭國泰帳戶內之款項,林昱翰 已得預見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該 等提領之款項或係詐欺而來之贓款,且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 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之贓款,且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 由單純提供前揭國泰帳戶供施詐者使用之幫助犯意,提升為 與「阿順」共同參與詐財及洗錢之犯意,而基於緃為自其上 開國泰帳戶轉匯詐欺贓款等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 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阿順」(無證據證明林昱翰認知 本案除「阿順」外另有正犯或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昱翰於11 2年7月13日中午12時33分、同日時38分、同日時41分許、同 日時41分許,自上開國泰帳戶轉匯現金40萬元、40萬元、50 萬元、40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後至不詳金融帳戶內,以此 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 劉敏屏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昱翰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51、5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均 無違背法令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邏輯上關連性,並經本 院依法進行調查,故皆具有證據能力,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 及量刑之基礎。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暨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9至42頁、本 院卷第53、54頁),核與證人即劉敏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合(見偵卷第53至57頁),並有游博丞申設之合作金庫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 告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之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被害人匯款150萬4,383元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 請書、被害人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網站截圖等資料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33至36、41至45、51、61、63、75、81、83 、91、103、105、115、119至125、129至246、126、127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3項之規定。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本件被 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本刑,與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所指「其特定犯罪」(在本件係指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此已構成宣告刑之上限),但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最 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經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該規定論處(此為最高法院目前 一致之見解)。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 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業已供明:「阿順」年約30多歲男子,我不知道其真實姓名 、住址、電話,我沒辦法主動聯絡「阿順」,我將所申設之 國泰帳戶提款卡、存摺給「阿順」,提款卡密碼是我以通訊 軟體LINE告知「阿順」,是「阿順」要我去轉帳的,且我除 與「阿順」聯繫外,未曾與其他任何人聯絡等詞(見原審卷 第31、32頁)。是被告僅透過「阿順」之指示而擔任車手工 作,除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外,並轉匯詐欺贓款至「阿順」 所控制之不詳金融帳戶,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可證明被告有 與「阿順」以外之人有何聯繫、接觸,自不能僅憑此類犯罪 或經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主觀上即有與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認知及犯意。是被告所為既不合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當不得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相繩,僅得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與「阿順」共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復因此部分犯行之 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法院於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俾當 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㈣復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至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固有明文;然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一般洗錢犯行,自無 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然有所依 據。但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比較修正前後關於 一般洗錢罪之刑罰輕重,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該規定論處,業如前述,乃原判決卻 認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而適用 該規定論處,核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科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2萬元,就徒刑部分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有違誤,雖非無理,而原判決確有前述適用法律違誤之 情形,自亦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曾於 110、111年間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罪刑確定,現 正執行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 26頁),不構成累犯,是其素行難認良好;且被告雖未實際 參與本案詐騙被害人之犯行,但其提供前揭國泰銀行帳戶資 料,供施行詐欺之人使用,使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並 轉匯詐欺贓款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犯顯已間接破壞 經濟交易之互信基礎,且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 害人所受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做過外送員、炸雞店店長,月薪約5、6萬元,未婚, 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55頁),以及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報酬,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獲得 實際利益,自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遂行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轉匯 出去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如宣告沒收,恐有 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而不免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13年台上 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CHM-114-金上訴-164-20250312-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蔡素月 代 理 人 宋錦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素月自民國114年3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5,382,556元,為清理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進行消費者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58號),國泰銀行 提供180期、零利率、每月每期22,223元之分期還款方案, 惟債務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未列入 ,實無能力一併清償。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約12,000元,扣 除生活費後,已無力清償前揭債務,債務人所欠債務未逾1, 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目前擔任兼職清潔工,平均每月薪資為10,000元 至12,000元之間,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10,186元、國保年 金4,049元,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6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 543,191元【計算式:508,144元+7,642元+7,245元+9,822元 +5,739元+4,599元】等節,有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年災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老年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收入切 結書、債務人陳報狀、存摺內頁、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29至37頁、更字卷第43、4 7至51、55、65至68頁),是債務人每月所得領取之經常性 給與為25,235元【計算式:平均月薪11,000元+老年年金10, 186元+國保年金4,049元】,故其償債能力應以上開收入為 據。  ㈡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則參酌臺南市114年度之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5,515元,故債務人每月生活費 自堪以18,618元計之【計算式:15,515元×1.2】。是債務人 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201元【計算式:412,824元24個 月】,未逾上開計算之金額,核屬適當。  ㈢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25,235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 費用17,201元後,餘額8,034元,顯不足以償還國泰銀行於 前置調解程序提供180期、零利率、每月每期22,223元之還 款方案(見調字卷第173頁);而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誠信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尚積欠債權總額46,494元,提供 分6期、每月每期7,749元之還款方案(見調字卷第113頁)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尚積欠 債權總額769,314元,未提供分期還款方案(見調字卷第129 、137頁);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 務人尚積欠債權總額375,735元,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還款 方案,倘分以180期計算,按每月每期需還款2,087元【計算 式:375,735元180期,元以下四捨五入】,或提供一次清 償187,868元之還款方案(見調字卷第139頁);債權人新光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尚積欠557,319元,願比照最 大債權銀行還款方案,倘分以180期計算,每月每期需還款3 ,096元【計算式:557,319元180期,元以下四捨五入】( 見調字卷第149頁);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務人尚積欠債權總額327,520元,願比照最大債權 銀行還款方案,倘分以180期計算,每月每期需還款1,820元 【計算式:327,520元180期,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更字 卷第69至81頁)。依上計算,縱將債務人之保單予以解約, 解約金額543,191元亦不足清償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數 額,是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 ,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07

TNDV-114-消債更-11-202503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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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陳慧琳即陳柳臻即陳怡伶 代 理 人 薛筱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慧琳即陳柳臻即陳怡伶自民國114年3月7日下午5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1,009,418元,為清理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82號),國泰銀行提 供180期、利率5%、每月每期7,468元之分期還款方案(不含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惟債務人除積欠 銀行債務外,尚有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未列入,實無能力一併 清償。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約28,000元,扣除生活費、扶養 費後,已無力清償前揭債務,債務人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 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目前於承銳餐飲有限公司擔任外場服務員,每月 薪資28,000元,名下有104年出廠之機車乙輛等節,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機車行照、收入切結書、薪 資明細單、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更字卷第75至85頁、調字 卷第59至217頁),是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為28,000元,其 償債能力應以上開收入為據。  ㈡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則參酌臺南市113年度之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5,515元,故債務人每月生活費 自堪以18,618元計之【計算式:15,515元×1.2】。是債務人 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低於上開標準,則屬可 採。  ㈢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蘇○○係00年0月0日出生,尚未成年,名 下無其他財產,每月領有兒少扶助2,197元等節,有戶籍謄 本、存摺內頁、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更字卷第87 至103頁),則蘇○○為未成年人,自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依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基準,及扶養義務人除債務人 外,尚有其父親蘇冠宇需平均負擔,依此計算每月債務人應 支出之扶養費為8,211元【計算式:(18,618元-2,197元) 2人,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是債務人雖主張每月支出蘇○○ 扶養費8,538元,仍應以8,211元計之,方屬合理。  ㈣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28,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 費用17,076元、扶養費8,211元後,僅剩餘2,713元【計算式 :28,000元-17,076元-8,211元】;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 泰銀行具狀陳報債務人尚積欠債權總額456,165元(不包含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願提供60期之還 款方案,平均每月每期應清償7,603元【計算式:456,165元 60期,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更字卷第117頁);債權人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務人尚積欠債權總 額123,780元,不同意債務人聲請更生等語(見更字卷第111 頁)。依上計算,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 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 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07

TNDV-114-消債更-20-20250307-3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翠萍 代 理 人 黃文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算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郭翠萍自民國114年3月7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 清理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債務總 額新臺幣(下同)6,676,077元,曾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現於臺南市私立永伈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從事居家服務工作,以案計酬,自111年7月至113年6月薪資 收入共1,123,401元,且未領有政府補助,扣除每月必要支 出17,076元後,雖有餘額,然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13年7月22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 即相對人國泰銀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經調取 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87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調解不 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自111年7月至113年6月薪資收入共1,123,401元 ,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111、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條、京城銀行存摺內頁為 證,堪信為真,可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46,808元(計算式 :1,123,401元÷24個月=46,8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 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等語,亦屬可採。  ㈢聲請人名下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款436元、南縣區漁會存款267 元、京城銀行存款376元、第一銀行存款1,448元、遠東百貨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3股,未見其他財產,有聲請人上開金融 機構存摺明細、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13年現金股利發放 通知書暨領取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而 相對人陳報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為16,704,273元(長鑫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分別以聲請人陳報之1, 088,000元、78,000元、531,180元計算),堪認聲請人每月 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雖有餘額,然與其所負前述債務總額相 較,甚為懸殊,且其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其得藉由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且名下 尚有存款及股票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 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 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7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07

TNDV-113-消債清-142-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12號 原 告 謝志揚 被 告 張宸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81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李宥霖自不詳時間起,參與由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 宥霖負責尋找願意提供銀行帳戶之人,自該人取得銀行帳戶 後,經得其之同意,於提供銀行帳戶之期間,再由被告於旅 館內看管該提供銀行帳戶之人,便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銀 行帳戶為詐騙使用。訴外人賴傳興(另併案審理)可預見將 實體或虛擬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 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經由李宥霖居間介紹,同意提供實體及虛擬金融帳 戶予某詐欺集團,並於提供帳戶期間內,配合待在指定之旅 館房間內,以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5萬元之報酬(即 俗稱之「軟控」),自民國112年4月12日22時許起至同年月 20日22時許止之「軟控」期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微 笑73旅館」、臺中市○○區○○○○街00號「安順商務旅館506號 房」,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竹科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及其向幣 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BitoPro加密貨幣交易所申辦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下稱系爭BitoPro帳戶)、向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經營之MaiCoin虛擬通貨買賣平台申請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之註冊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使用,且於配合留宿期間,由該 集團指派被告看管,飲食由該集團供應,不得自行外出,亦 不得對外聯繫,以確保匯入其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不會遭到轉 出或提領,須待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再無利用價值,方得離去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國泰及系爭台新銀行帳戶、系爭Bi toPro帳戶、MaiCoin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 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指示於112年4月13日12時6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12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上開賴傳興所提供之系爭台新銀行 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內,嗣本案詐欺集團確認該款項匯入 後,遂於112年4月13日13時52分許,自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轉 出113萬元至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BitoPro帳戶(即第二層帳 戶)內,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所在或去向;嗣因原告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之120萬元財產損害具 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書狀陳述:無答辯理由,同意由法院直接為判決等 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與其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552號卷,下稱偵字29552號卷,卷 二第131頁至第133頁)相符合外,並有賴傳興之調查筆錄、 原告之臺灣銀行匯款單及臺灣銀行往戶銀行交易明細表、被 告與賴傳興自旅館外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賴傳興之系爭台 新銀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賴傳興申設之系爭BitoPro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 所陳報單、原告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原 告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等資料為證(見臺中地檢署偵字29552號卷,卷一第57頁至 第65頁、卷二第135頁、第143頁、卷一第105頁至第108頁、 第93頁至第94頁、第75頁至第85頁、卷二第125頁至第129頁 、第135頁至第147頁)。而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監控、看管提供銀行帳戶之人,以利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人頭帳戶洗錢之「控車」角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共同參與本案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之一環等不法行為 ,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除有於偵訊及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10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 審理時均有自白(見偵字29552號卷一第67頁至第70頁、113 年度金訴字第2210號卷,下稱金訴字2210號卷,第31頁至第 37頁),並經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 ,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 頁),並經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且 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 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 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 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 投資真詐財之方式,以騙取原告匯款系爭款項,而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控車」角色,以利於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人頭帳戶洗錢之不法行為,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本案詐欺集團向原告詐 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 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系爭款項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3 年11月6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 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 ,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故本件酌 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 分之一為基準,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 編號 虛擬帳戶 註冊時間 註冊手機 註冊電子信箱 綁定實體銀行帳戶 對應之遠東銀行虛擬帳號 1 BitoPro帳戶 112年4月3日23時23分許 0000000000 lovestragivi0000000ail.com 於112年4月10日綁定系爭台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2 MaiCoin帳戶 112年4月5日3時25分許 0000000000 lovestragivi0000000ail.com 於112年4月11日綁定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於112年4月13日變更為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2025-03-07

TCDV-113-金-412-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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