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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奇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378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處理(113年度竹交簡字第141號),又認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奇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案犯罪事實應為:邱奇昇於民國111年9月29日22時5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65-QK號 營業半拖車),沿新竹市北區西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西濱路1段8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附載貨物時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以避免 發生物品掉落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該車板台置物箱內所載運之木條捆紮 牢固,致其中1根木條鬆脫而掉落至路面上,適有洪孝忠於 同日22時54分許,無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行向行經至此,因閃避不及而輾過該 木條後失去重心人車倒地,致洪孝忠受有到院前心跳停止急 救後恢復自主循環、呼吸衰竭、腦挫傷、小腦及蛛網膜下腔 出血、右側顴骨骨折、下頜骨折、右眼瞼及臉部,懷疑右眼 球後出血等傷害,經於同日23時19分許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急救,經治療後仍於11 3年6月29日7時24分許,因缺氧性腦病變、慢性呼吸道疾病 及嚴重泌尿道感染而不治死亡。    ㈡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 院交易字第637號卷第29頁、第36頁)」、「死亡證明書( 見本院竹交簡卷第15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函暨檢附就醫紀錄(見本院竹交簡 卷病歷資料卷)」、「祐民醫院113年8月8日祐字第1130808 01號函(見本院竹交簡卷第31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意 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 罪嫌等語,容有誤會,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檢察官已當庭 變更本案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6條,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 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並給予被告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 交易字第637號卷第28頁、第32頁、第36-37頁),無礙被告 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依檢察官變更後之法條刑法第276 條規定論處,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於本案交通肇事後,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僅透過監視器畫面確認係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掉落 木條,經聯繫車主後通知被告前來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第三組製作筆錄,在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被告即向新竹市 警察局交通隊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 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41頁),嗣並自願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 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有未將附載之貨物穩 妥、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以避免發生物品掉落之過失,使 載運之1根木條掉落於道路上,致同行向之被害人洪孝忠騎 車經過時不慎輾壓到木條而摔車致死,所為雖非如故意犯罪 具較高可責性,然其怠忽及此,仍值非難;衡以被告於犯罪 後坦承犯行,且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過程、過失及 後續造成被害人洪孝忠死亡之結果均未爭執,惟並未和告訴 人即被害人洪孝忠之配偶高珠欽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 所生危害尚未填補(見本院交易字第637號卷第43頁),然 告訴人高珠欽具狀以:為免被告入監服刑將造成家庭困苦, 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有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交易字第637號卷第47頁);參酌被告本案之 犯罪情節、過失內容與程度、被害人洪孝忠亦有無駕駛執照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生被害 人洪孝忠死亡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嚴重且無可彌補;及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 字第637號卷第36頁),被告、公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就本案 之量刑意見(見本院交易字第637號卷第37頁)、被告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2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 為108年1月22日至110年1月21日,期滿緩刑未經撤銷其刑 之宣告失其效力,因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被告本案駕車疏未遵守前述交通安全規則,致發生本案車 禍事故偶然觸犯刑章,然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雖未 和告訴人高珠欽達成和解,然告訴人高珠欽具狀向法院表示 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等語(見本院交易字第637號卷第4 7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家屬亦已表示同 意給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 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又 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 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並審及被告之犯罪後態度、告訴人 高珠欽之意見,以及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行為尚屬偶 然發生,及被害人洪孝忠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同具有與 有過失責任等上揭櫫情,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78號   被   告 邱奇昇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彰化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奇昇於民國112年9月29日晚間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65-QK號營業半拖車), 沿新竹市北區西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西濱路1段8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附載貨物時必須 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以避免發生物品掉落之 危險,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 ,未將該車板台置物箱內所載運之木條捆紮牢固,致其中1 根木條掉落路面上,適有洪孝忠於同日晚間10時54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經至 此,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到院前心跳停止停止急 救後恢復自主循環、呼吸衰竭、腦挫傷、小腦及蛛網膜下腔 出血、右側顴骨骨折、下頜骨折、右眼瞼及眼部,懷疑右眼 球後出血,因而造成洪孝忠目前無意識狀態需呼吸器輔助、 日常生活需24小時專人照護,而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洪孝忠配偶高珠欽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邱奇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高珠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車禍肇事致被害人洪孝忠受傷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59張、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其翻拍畫面18張 證明被告車禍肇事之事實。 ㈣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祐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洪孝忠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重傷害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須 告訴乃論。次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洪孝忠係 告訴人高珠欽之配偶,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述之傷勢等情,有被害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及被害人前揭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是告訴人於警 詢及本署偵查中表明係基於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依法提 出本件獨立告訴,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邱奇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 等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2024-11-29

SCDM-113-交易-637-2024112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01號 原 告 蔡月娥 訴訟代理人 孫慧如 被 告 沈文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0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第1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1,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4日10時5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民主路往中華路2 段方向行駛,行經民主路165號、13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 路段同方向右側、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正欲起步直行,不慎使該車輛右前車輪輾壓原告之左 腳,致原告因此受有左腳左小腿壓紮傷擦傷、左腳背瘀血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包含醫 療費用1,500元(已扣除強制險理賠給付部分)、精神慰撫 金100,000元,以上共計101,500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5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且不爭執醫療 費用,但爭執精神慰撫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 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上易字 第19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本院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辦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 第75至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就醫治療,為此已支出醫療費用1,50 0元,此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 院新竹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一品堂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 細收據、受傷照片等件可參(見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1 號卷【下稱交附民字卷】第15至41、57至65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可能所影響生活、 工作之程度、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 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 數額之請求,礙難准許。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500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1,500元+精神慰撫金6,000元=7,5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2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交 附民字卷第81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 0元,及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 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4-11-22

SCDV-113-竹簡-501-20241122-1

原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偲岑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陳仲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2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埔頂423號前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前行,適有乙○○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竹1線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左側遠端骨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 理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 時坦承不諱(偵卷第51頁背面、本院卷第90頁、第99頁) ,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偵卷第5頁、第11頁、第51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 照片數張(偵卷第8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22頁) 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足 採認。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 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 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 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 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 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 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 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行經 上開未劃分向標線之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貿然前行並因之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 有過失,應甚明確。再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認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 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 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1份(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附卷可佐,與本院上開認定 大致相符。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有部分過失所致,而 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然 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 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 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並於員警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處 理時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肇事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5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 ,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因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貿然前行,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 造成告訴人生活莫大不便及精神痛苦,實值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 件,然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 且本件告訴人超速行經未劃分向標線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 讓右方車前行為肇事主要原因,兼衡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業務,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現與先生、 小孩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SCDM-113-原交易-28-2024112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31號 原 告 江佳玲 訴訟代理人 高文洋律師 夏家偉律師 被 告 任淑芬 訴訟代理人 黃妍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1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1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 「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8,27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 嗣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8,27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7頁)。核原告前開所為,均與上開規定無違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大同一路由草漯往 成功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大同一路19號前緊急煞車,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後方駛至 ,見狀閃避不及,自後追撞前方被告之車輛,致原告受有右 手腕扭傷、左手肘及左膝多處擦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8 ,922元,且因請假休養1個月,受有此部分遭扣薪11,157元 之薪資損失,併向被告請求248,200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08,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除 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 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附 件9紙、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診斷 證明書4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5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第28頁),並經本院職權向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 (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5頁,證物袋);至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是被告煞車不當,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 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 有據。  ㈡與有過失之適用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揆其立法意旨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或損害之擴大,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 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諸過苛,應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 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773號民事判決參照)。基此,縱被 告未主張與有過失抗辯,本院仍得職權認定之。查被告於警 詢時稱「當時我是慢慢停下,我並沒有緊急剎車,不料突然 有車輛追撞我後保險桿」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而 依警局光碟內路邊監視器影像之畫面(附於證物袋),以及 本件事故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2頁),可知被告駕駛上 開車輛固有煞車不當之行為,然被告行駛及煞車速度明顯較 原告和緩,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亦記載原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堪認原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等過失,始撞上被告車輛後保險桿。本院考量兩造各自違反 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原告、被告 各應負百分之80、百分之20過失責任。  ㈢賠償金額之認定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 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支出醫療費用48,922元等 語,業據其提出傷開診斷證明書暨附件、聯新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振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至 第20頁),經核係其因被告上揭過失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 出之必要,惟上開單據原告實際支付金額加總應為11,438元 ,則原告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在前開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於112年6月間因休養而向公司請假,受有11,157元 之扣薪損失等語,提出請假紀錄表及薪資單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觀以原告所提前開聯新醫院11 2年5月29日、同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依序記載「患者宜後 續門診追蹤治療與休養至少28日」、「患者宜後續門診追蹤 治療與休養至少14日」之醫囑(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反面 ),與原告請假家休養之期間相符合,是原告請求112年6月 請病假扣薪之11,157元之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13號民 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右手腕扭傷、左手肘及左 膝多處擦傷之傷害,並經核磁共振確認有右手三角纖維軟骨 損傷,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40頁),則原告受有身 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傷害情節、本 件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對未來生活之影響, 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元為 適當,應予准許。   ⒋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2,595 元(計算式:11,438+11,157+40,000=62,595)。又原告、 被告各應負百分之80、百分之2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2,519元(計算式:62,595×0.2=12, 519)。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9日起 (見本院卷第5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法院 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必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提出,並經提 示兩造,使當事人就該證據及其調查之結果為言詞辯論,使 兩造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 ,作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 判決要旨參照),而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原告於113年1 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提出之意外傷害醫療保險等相關 資料,乃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既未經兩 造實質辯論,依法即不得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故不予審酌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1-19

CLEV-113-壢簡-831-20241119-2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世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370、2157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44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世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世西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35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到場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屬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 守交通規則恣意變換車道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 甚重傷勢,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表示僅能由保險公司理賠新臺幣40萬 元,其自身現無賠償能力,告訴人則表明無法接受上開方案 ,致未能調解成立及實際賠償,過程詳卷),併參酌被告過 失情節非輕、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現住於安養院、罹癌及領有重大傷病卡等生活狀況(見審 交易字卷第35頁)、告訴人庭稱關於量刑之意見,暨被告犯 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70號                         第21577號   被   告 羅世西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世西於民國112年7月22日中午1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北 往南方向行駛在中線車道,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南向72.2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且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不得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內側 車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驟然駕駛A車自中 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適王思淵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內側車 道,因而遭羅世西駕駛A車碰撞B車右側車身,使王思淵受有 右足底部穿刺傷等傷害【此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非起訴範 圍】;A車則復向右偏離至中線車道,碰撞由金曉萍所駕駛 ,沿同向行駛於中線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C車),C車因而翻覆,使金曉萍受有左側近端肱骨粉 碎性骨折之傷害。羅世西則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 為肇事人員。 二、案經金曉萍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世西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行經上開地點並變換車道之事實。 2 告訴人金曉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王思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A車變換車道,先碰撞證人王思淵所駕駛之B車,復向右偏駛,碰撞告訴人所駕駛之C車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B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及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片 被告於前開時間,在上開天候及路況而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之情形下,駕駛A車未讓內側車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與B車、C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5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新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證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 被告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人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到場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 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2024-11-15

TPDM-113-審交簡-338-20241115-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春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春英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天府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中清路1段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 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左轉彎,適對向有馮沈美花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經過上開路口 ,遂閃避不及,而與王春英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馮沈美花 因此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脫臼、右臉、右眼角、左膝、右 踝挫傷瘀血、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嗣王春英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馮沈美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本案被告王春英所涉過失傷害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 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 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 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頁、第4頁至第5頁背面 、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48頁、第54頁、第56頁至第5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沈美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見偵卷第16頁、第6頁至第7頁背面、第43頁至第44頁)大致 相符,且有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 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地檢署113年4月6日勘驗筆 錄暨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及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0張(見偵卷第17頁、第45頁 至第47頁背面、第8頁、第9頁至第10頁、第25頁至第34頁背 面)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足 堪採認。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適當之 駕駛執照,且有相當之駕駛經驗,業據其坦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56頁至第5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 見偵卷第10頁)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 至前揭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自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且依被 告肇事時之路況為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1份(見偵卷第9頁)存卷可考,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駕駛車輛左轉彎而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駕車直行 駛至該處之告訴人,與之發生碰撞,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 足見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又本案車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 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結果略以: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顯示左方向燈光 即行左轉,又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竹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 卷第51頁至第53頁)附卷可考,核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符 。據此,本案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且告訴人確因本 案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 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 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 即向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被告之新竹 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見偵卷第12頁)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 並有一定之駕駛經驗,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前揭路口欲左轉 彎,自應禮讓直行之車輛先行,竟因一時輕忽,貿然左轉致 肇生本案車禍,其行為當有非是,復參酌被告本案之過失行 為所致告訴人上開傷勢,雖未構成重傷害,然業已造成告訴 人生活上之不便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是其犯罪情節自非輕 微,再被告雖自始坦承犯行,於本案亦構成自首,惟因囿於 資力,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曾代墊或先行給付 相當款項,致告訴人上開損害未能受適時之填補,乃未獲得 告訴人之諒解,自難以此自首即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 然念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附卷 可參,其素行良好,並兼衡被告自述現從事餐飲業、單親扶 養子女、勉持之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15

SCDM-113-交易-532-2024111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鳳柔 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3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鳳柔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 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莊雨格」應更正為 「莊雨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 ,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此觀民法第6條、第1147條、第1148 條第1項前段即明,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 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 亡致權利主體不存在使授權關係消滅,即不得再以被繼承人 生前授權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以被繼承人之名義製作取 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否則足致社會一般人 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之虞,尤其倘另有其 他繼承人,對於遺產之繼承迭有爭執,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 意,而擅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其行為更有足生損害 於繼承人之虞,均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至於行為人提領 款項之目的或動機何在(例如是否悉數用作支付喪葬費,或 其他用途),對於本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162號、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為便 利存款人取款而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存款憑 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黃鳳柔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  ㈢被告黃鳳柔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其擅自持所保管莊文忠印 章盜蓋在新竹縣湖口鄉農會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湖口分行國內(跨行)匯款存戶原留印鑑欄及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留印鑑欄 內之行為,均分別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交付各該金融機構人員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黃鳳柔所犯附表編號1至3犯行,均藉由行使附表編號1至 3所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詐領莊文忠帳戶內款項之行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黃鳳柔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雖均於111年3月14日同日 辦理提領、匯款,惟在不同金融機構分別辦理提領及轉帳匯 款行為,且行為亦屬不同,所侵害法益有別,是就附表編號 1至3部分之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 念,可以區分,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 罰。   ㈥爰審酌被告黃鳳柔明知莊文忠已過世,並未徵得莊文忠其他 繼承人之同意,即擅自盜蓋所保管莊文忠印章將莊文忠生前 帳戶內款項悉數提領或辦理轉帳,未採取正當程序因此引起 糾紛,並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金融機構對客戶提領、轉 帳等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被害人間之關係,被告雖坦 認犯行,惟案發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 協議,又關於上開遺產分割訴訟仍在本院家事庭進行中,及 被告於本院訊問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與哥 哥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 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之說明:   被告黃鳳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參以本案本質屬家庭財產糾紛性質,危害 影響之層次範圍有限,且被告與其他繼承人就莊文忠所留遺 產之分割事宜,現於本院以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審理進 行中,被告亦已陳明願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提存於 法院,不致遭被告私自挪用(見本院卷第67頁)等情,可見被 告犯後欲填補犯罪損害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等情,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建立其守法觀念,按 其犯罪情節並參酌被告資力,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 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8款 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 次;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諭知於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   ㈠偽造之私文書、印文及署押:  ⒈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 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 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 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黃鳳柔分別於新竹縣湖口鄉農會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國內(跨行)匯款存戶原留印鑑 欄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 留印鑑欄上所偽造「莊文忠」印文,均為盜用被告黃鳳柔所 保管「莊文忠」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依上開說明自不得 宣告沒收。另有關被告分別偽造之新竹縣湖口鄉農會取款憑 條、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國內(跨行)匯款單及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均因分別交 付予上開各金融機構收執而為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末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案被告所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即(452,0 00+907,984+1,737,000=3,096,984)共309萬6,984元,固係 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原應為沒收宣告,惟斟酌本案各 繼承人就遺產得分配之款項數額,尚涉及配偶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及相關遺產分配請求規定,宜循由家事庭家事判決進 行分配(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如就上開款項諭知沒 收,恐徒增各繼承人日後執行之困難,故認宣告沒收或追徵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罪名、宣告刑 1 聲請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黃鳳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黃鳳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黃鳳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94號   被   告 黃鳳柔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鳳柔係莊文忠之再婚配偶,莊金榮、莊順榮、莊雨涵、莊 珍格則係莊文忠再婚前所生子女。緣莊文忠於民國111年2月 26日起因肝細胞惡性腫瘤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住院治療 ,自111年3月9日18時37分起,已呈意識不清狀態,至111年 3月12日9時2分許,因疾病末期,無法治癒,轉至安寧病房 續照護,嗣於111年3月14日20時57分許死亡。黃鳳柔明知莊 文忠自111年3月9日18時37分起,已呈意識不清狀態,不能 處理自己事務,亦無授權他人處理事務之能力,未得莊文忠 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附表各編號所載時間、地點,盜蓋莊文忠之印鑑章並填寫 附表各編號所載金額於各該文書上,向附表各編號所載地點 之金融機構承辦人持以行使,使各該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以 為係莊文忠同意或授權提領或匯款,而自附表各編號所載莊 文忠帳戶提領附表各編號所載金額後,存入附表各編號所載 黃鳳柔帳戶,足以生損害於莊文忠及附表各編號所載地點之 金融機構對存戶事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莊順榮、莊雨格、莊珍格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鳳柔之自白,(二)告訴人莊順榮、莊雨涵 、莊珍格之指訴,(三)告訴人提供莊文忠之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護理過程紀錄(電子病 歷)、死亡證明、莊文忠所有新竹縣湖口鄉農會存款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暨取款憑條、莊文忠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活期 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莊文忠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暨郵政存簿儲金等書證、本署職權函詢:湖 口鄉農會111年8月24日湖農信字第1110050343號函暨附件、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分行111年8月29日渣打 商銀湖口字第1110000002號函暨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新竹郵局111年9月27日竹營字第1111800257號暨附件等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黃鳳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 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載文書上盜用印章,並因而產生印文之 行為,均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載文書並持以行使,其意均為分別詐 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則先後均在 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 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而應認屬同一行為,是其就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其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係於不同時間、地點,向不同之金融機構所 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犯罪所得(45 2,000+907,984+1,737,000=3,096,984)共309萬6,984元請 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莊文忠帳戶 金額/填寫文書 黃鳳柔帳戶 1 111年3月14日8時23分許 新竹縣湖口鄉農會(新竹縣○○鄉○○路000號) 新竹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5萬2000元/取款憑條 新竹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3月14日9時12分許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新竹縣○○鄉○○路○段00號)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0萬7984元/國內(跨行)匯款 新竹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1年3月14日9時36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德盛郵局(新竹縣○○鄉○○路0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3萬7000元/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12

SCDM-112-竹簡-561-20241112-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4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建廷於民國112年6月1日上午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鳳岡路2段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13巷口之無號誌路段時,其本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需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 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鄭秋男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鳳岡路2段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進入413巷,其亦疏未注 意而不當駛出路面邊線進入上開無號誌路口,且左轉彎時未 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復未注意對向來車並讓其先行,致與陳 建廷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鄭秋男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右下肢外傷併右小腿骨折等傷害,經送往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 新竹臺大醫院)急診並進行手術,仍於112年6月10日上午7 時50分許,因腦損傷併發吸入性肺炎而死亡。陳建廷於上開 車禍事故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 出所(下稱鳳岡派出所)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 主動簽分偵案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陳建廷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相字 第357號卷【下稱相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118頁至第119 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77頁至第87頁),核與被害 人鄭秋男之子鄭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相卷第9頁 至第12頁、第120頁至第121頁、第262頁)、證人即新竹臺 大醫院醫師江明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相卷第13頁至 第16頁、第119頁至第120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侯其安出 具之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詳細資料報表、新 竹臺大醫院112年6月10日及同年月1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新竹臺大醫院病歷資料(含:門診病歷紀錄、急診檢傷評估 紀錄、急診來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給藥紀錄、急診護 理治療與處置紀錄、護理過程紀錄、急診離部病歷摘要、急 診病歷紀錄、出院病歷摘要、手術紀錄、影像報告等)、救 護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鳳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 故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鳳岡派出所110報案 紀錄單、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害人之就醫影像照 片、新竹臺大醫院會診單、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解剖筆錄、新 竹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竹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含照片 )、相驗暨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 )(112)醫鑑字第112110167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事故鑑定會竹苗區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法醫研究所113年5月27日法醫理字 第11300212250號函暨附件、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相卷第8頁、第24頁至第 25頁、第28頁、第30頁至第89頁、第90頁、第91頁至第94頁 、第97頁至第98頁、第100頁、第103頁至第112頁、第113頁 至第114頁、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17頁、第125頁至第143 頁、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49頁、第151頁、第152頁至第1 61頁、第163頁至第164頁、第165頁至第251頁、第254頁至 第259頁背面、第263頁、第274頁至第275頁、本院卷第47頁 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58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 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同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 於前揭時間騎乘前揭機車經過前揭無號誌路口時,應注意遵 守上開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記載車 禍當時天候晴、日間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見相卷第93頁)等客觀情狀觀之,被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反超速 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同未遵守規定行駛之被 害人鄭秋男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車禍 之發生,自屬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本案於偵查中經 送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就肇事責任進行鑑定,鑑定意見認:「一、鄭秋男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跨出路面邊線駛入無號誌路口,未顯示方向燈光 即行左轉彎,又未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 肇事主因。二、陳建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 ,未減速慢行又未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為肇事次因。」( 見相卷第275頁);復於本院準程序中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鑑定,覆議意見認:「鄭 秋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不當駛出路面邊線進入無號誌路口 ,左轉彎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又未注意對向來車並讓其先 行;陳建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 行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同為肇事原因。」(見 本院卷第58頁),亦徵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 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雖同有過失,然此僅屬對被告量刑 時或判定雙方民事賠償責任範圍時應予考量之事由,尚無從 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㈢就本案被害人死亡之原因,偵查中經送請法醫研究所鑑定, 鑑定結果認:「死者鄭秋男...生前因騎機車與機車發生碰 撞車禍,造成頭部外傷併有顱內出血,右下肢挫傷併有右小 腿骨折,導致死者因為腦損傷併發吸入性肺炎而死亡;死者 從車禍外傷後住院手術治療無出院,死因與車禍外傷有相關 ,死亡方式歸類為「意外」...」(見相卷第259頁背面); 復於本院準程序中就被害人死亡結果與本案車禍之因果關係 函詢法醫研究所,該所函覆意見略以:「(一)死者腦髓經 β-APP免疫組織化學染色,β-APP堆積呈陽性反應,死者有創 傷性軸突損傷。此處所採之腦組織是在腦幹,因此可判斷腦 幹的神經軸突有損傷。(二)死者發生車禍造成頭部外傷及 右下肢外傷骨折,之後持續在醫院治療、無出院。因為容易 發生嗆食的原因是由於吞嚥困難或咳嗽反射異常或不正常的 進食姿勢等等,而這常見於腦外傷、意識模糊不清及臥床的 病人身上,所以可判斷死者發生嗆食的原因與車禍外傷造成 的身體狀況有相關,由於發生嗆食才導致食物吸入肺組織內 ,引發後續發生吸入性肺炎,嚴重的話就形成肺膿瘍。如果 是一般正常年邁的老年人已達進食功能退化,有可能在進食 的時候由於食物吸入深層呼吸道內,而造成當事人在短時間 內因為食物阻塞呼吸道、窒息而死亡,即使只是吸入少量食 物也會造成正常人出現呼吸困難、咳嗽等症狀,不同於由於 已經存在外在傷害或疾病因素併發的吸入性肺炎。」(見本 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準此,被害人係因本案車禍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下肢挫傷併右小腿骨折等傷害,致其 於新竹臺大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因腦損傷易發生嗆食,致食 物吸入肺組織內,引發後續吸入性肺炎而死亡,是認被害人 確係因本案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而死亡,其死亡結果與被告過 失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陳建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即鳳岡派出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 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鳳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相卷第96頁), 堪認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 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 受審判之意,合於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之要件,爰依該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前揭機車未依前揭 規定行駛,致與被害人鄭秋男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終 致被害人死亡,其行為確有不當;惟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亦有 未盡注意義務之情形,業如前述,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並非負 全部肇事責任;又被告嗣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賠償全部金額,被 害人家屬復表示對於本案無意見等語,此有本院113年度交 附民移調字第73號調解筆錄影本及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 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71頁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另兼衡被告自述其目前就 讀大學三年級、從事餐飲業打工工作、與父母同住、未婚、 無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 。爰審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係偶發之初犯、過失犯,且嗣後坦 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全部金額,均業如 前述;而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此有本 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 頁),足見被告確已勉力填補損害且已知所警惕。衡諸刑事 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 改善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 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並考量宣 告較長之緩刑期間,可收被告為避免緩刑遭撤銷而更為警惕 、戒慎、避免犯罪之心理作用,可達促使被告更加注意交通 安全、謹慎小心維護其他用路人安全之懲戒目的,因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上開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2

SCDM-113-交訴-18-20241112-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湛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三)應刪除「南門綜合醫 院112年2月14日南綜醫字第115號函所附就診病歷影本1份、 告訴人傷勢照片5張」,另補充「被告徐湛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94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湛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徐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傷害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查本案檢 察官雖以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 累犯,並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應予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然就前階段被告是 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僅係司法機 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是提供本院便 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 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 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若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並排除記載錯誤之可能性,依據 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而謂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是因本案尚難調查認為被告是否構 成累犯,當無庸再予審酌後階段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最低本刑。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 紀錄、素行納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㈣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兩人分持開山刀及摺疊刀攻擊告訴人江旭龍,致 告訴人受有左手肘鈍傷瘀血撕裂傷5公分、左背左腰撕裂傷 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雖有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但因雙方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致未 能達成達成調解,參以其自述在工地做粗工、清運工,月薪 每月新臺幣3萬元,家中有母親及太太等家人,暨本件犯罪 動機、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江旭龍所用之開山刀為被告所有,未 經扣案,據被告供稱開山刀已丟棄、不見了等語(見偵緝卷 第2頁反面、本院卷第94頁),然尚無證據證明該物品現仍 存在,又該物品取得並不困難、替代性高,其單獨存在尚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僅徒耗損後續執 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2號   被   告 徐湛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             居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附              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民國109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111年1月26日10時3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號之佑順加油 站前,因細故與江旭龍發生爭執,徐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男子),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由徐湛持開山刀揮砍江旭龍左手肘及後背,由不詳男子持 摺疊刀刺向江旭龍左腰,致江旭龍受有左手肘鈍傷瘀血撕裂 傷5公分、左背左腰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旭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湛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江旭龍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 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南門綜合醫院112年2 月14日南綜醫字第115號函暨所附就診病歷影本1份、告訴 人傷勢照片5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 1片。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徐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 與不詳男子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所涉之傷害罪嫌,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2024-11-07

CPEM-113-竹北簡-228-20241107-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玟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 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玟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玟均於民國112年1月7日16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寶山鄉寶新路2段往寶山方向,駛至 寶新路2段400巷口之無號誌三岔路口處、欲左轉(起訴書誤 載為右轉,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以下同)寶新路2段400巷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直行駛 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即逕自左轉。適有呂學昜騎乘車號00 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紀宜均、沿寶新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 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遂與對向由盧玟均所駕駛左轉駛入之車 輛發生碰撞肇事,呂學昜因顴骨閉鎖性骨折、上頷骨及下頷 骨齒槽骨骨折、併6顆牙齒缺損及3顆牙齒損壞、蜘蛛網膜下 出血之傷害;紀宜均則受有顏面外傷挫傷擦傷、兩手挫傷擦 傷、右腳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呂學昜、紀宜均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盧玟均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他卷第37頁、偵卷第4至5頁 、他卷第28至29頁、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50至51頁、第 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學昜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偵卷第6至8頁、他卷第30至31頁、偵卷第48頁)、告訴 人紀宜均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3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現場及車損照片(他卷第7至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偵 卷第16至18頁)、告訴人呂學昜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晨光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他 卷第14頁、第15頁)、告訴人紀宜均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6 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至交岔路口左轉彎,自負有上 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 ,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 不慎與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 人紀宜均之告訴人呂學昜發生碰撞,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 發生,確有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亦有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足佐(他卷第17至20頁) 。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等亦 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等 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呂學昜、紀宜均受有傷害結果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 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 人等受有前揭傷害,尤其告訴人呂學昜傷勢非輕,又考量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表示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願與告訴 人和解,惟車禍發生以長達1年多時間,被告未賠償分文 ,縱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未善盡保險契約責任協助和解, 被告亦不得將此不利益歸諸告訴人承受,故被告與告訴人 等未能達成和解誠屬可歸責於被告,再參酌被告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為本件車禍主 要肇事原因及告訴人呂學昜有肇事次因之本案過失程度( 他卷第19頁)、告訴人2人受傷狀況及告訴代理人、告訴 人紀宜均之意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兼衡被告自 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獨居,現受僱擔任採 購工作,經濟狀況一般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8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SCDM-113-交易-482-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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