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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福欣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18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 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0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之母親患有子宮頸癌3期,常需被告陪同回診追蹤,被 告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交保後均有按規定約束行為,希望從 輕量刑,使被告能照顧母親。 (2)被告於犯下本件搶奪罪後,因心有愧疚才又回到案發地點 並遭查獲,可見被告有心投案,否則何須留在案發地點等 警察抓。 (3)被告若入監執行無法在母親身旁照顧,擔心母親若抗癌不     成功,被告會深感遺憾,希望刑度再減輕云云。 三、上訴駁回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  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  慣例等所規範。是量刑之輕重,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 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 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又定應執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 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有裁量之權。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 ,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 當其罪、輕重得宜。   ㈡本件被告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75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3月、10月、4月、3 月、1年10月確定,另又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8年度審 交訴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同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3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甫於111年12 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本次又再犯竊盜及搶奪罪,其中搶奪部 分已造成被害人林玉守當場受有左肘、右髖瘀挫傷,此有被害 人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按。而原 審量刑已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13月7月5日即因搶奪案件經警逮 捕並經檢察官訊問後釋放,隨即於同月6日及8日分別再犯本件 竊盜與搶奪犯行,顯見其對於法律保護他人財產、人身安全法 益之規範置若罔聞,且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對被告所犯竊 盜、搶奪未遂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及1年4月,並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見原判決理由第4頁),其量刑及定 刑均無不當,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故本件被告上訴 以其母因病需在旁照顧,而請求減輕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搶奪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KSHM-113-上訴-821-20250123-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炎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更正為「駕 駛執照遭註銷不得駕車」,第2至3行補充行向為「沿高雄市 楠梓區榮新街99巷由西南向東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榮昌街 之交岔路口」,同欄第5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情事」更正並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 ,第6至7行補充為「適黃承豐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而沿榮昌街西北向東南方向直行駛至」;證 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 正炎曾考領有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嗣於民國85年4月19 日即遭逕行註銷等節,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為憑,而上述規定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 應注意並應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對此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並依法負有注意義務。復以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有照明 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等情,亦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 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沿 高雄市楠梓區榮新街99巷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榮 昌街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之際,適有告訴人黃承 豐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榮昌街西北向東南方向直行而來,被 告竟未暫停等待告訴人先行即貿然直行,致與告訴人相撞等 節,此觀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自明,堪認被告並未在本案交 岔路口先暫停確認幹線道無來車之後再進入路口,致告訴人 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是被告未遵守上開規定駕車,其駕駛 行為具有過失,甚屬明確。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即送往國軍 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經診斷受有胸壁挫傷 、頭部外傷、臉部擦傷及雙手、左膝多處擦挫傷等情,有前 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另按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查告訴人騎 乘機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亦未減速至隨時可停車之速度,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此有監視器擷圖畫面在卷可考,足認告 訴人於接近本案交岔路口前,亦未減速慢行,堪認告訴人亦 有過失甚明,然此僅係雙方之肇責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得使 被告因而免除其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案發時,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等節,已如 前述,其於上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因前開過失 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㈡又查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已久,猶駕車上路,且未能遵守交 通規則,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因而致生本案事故,更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具有上 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傷勢及 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情節;兼衡被告於自 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行,及其坦承犯 行,惟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此有本院刑事 報到單、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 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28號   被   告 林正炎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炎明知駕駛執照遭吊銷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3年5月30 日17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高雄市 楠梓區榮新街99巷行駛至該路段與榮昌街之交岔路口,欲左 轉榮昌街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停字)應禮 讓幹線道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黃承豐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榮昌街北向南直行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黃 承豐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挫傷、頭部外傷、臉部擦傷及雙 手、左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承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正炎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承豐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駕籍資料及事故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1-22

CTDM-113-交簡-2332-20250122-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晨智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61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晨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晨智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9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德惠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於 岔路口向右偏行;適有董秀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董秀蘭之機車左前車頭遂與黃晨智機車之右 後車尾發生碰撞,致董秀蘭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六肋骨 骨折合併氣血胸、左肩挫傷及左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董秀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晨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審交易卷第48頁),核與告訴人董秀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見警卷第9至13頁),並有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 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現 場照片2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25至34、47至56頁)。 二、又本件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於岔路口行向右偏未保 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足參(見 審交易卷第73至74頁),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事 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 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5頁),是 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岔路口未保持兩車並行 之間隔,向右偏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 側第六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左肩挫傷及左膝擦傷之傷害,並 接受手術及住院5日,術後需專人全日照護1個月,休養3個 月,有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 5頁),可見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之傷勢非輕;犯後雖坦 承犯行,且於調解時表示願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含 保險理賠金),然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仍差距過大,致 未能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刑事審查 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2份附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6 9、143頁);兼衡告訴人就其所受傷害,亦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且告訴人之機車自後撞擊被告之 機車,是告訴人應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併考量 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程師,月收入約5萬 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CTDM-113-交簡-2212-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和益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易字第67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蔡和益(下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6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審判決 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 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並未到庭,是核被告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係有違誤。  ㈡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約6個月,二罪之犯罪情節有關聯性, 前案判決有期徒刑6月。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綜合斟酌被告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等因素,採取限制加重 原則,請從輕量刑。  ㈢被告自主至醫院接受美沙冬戒癮門診治療,然因被告是粗工 ,工作地點及時間不定而趕不及至醫院就診喝美沙冬,才會 施用毒品,且美沙冬本身具有成癮性,如未於固定時間內   服用,身體會產生難耐之症狀。又被告僅有國中肄業之智識 ,且家庭生活開銷需仰賴被告外出工作支持,請重新從輕量 刑等詞。 四、經查:  ㈠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⒈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⒉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以一行為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 以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最低本 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被告此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之紀錄,猶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守 法意識薄弱,無意堅忍戒絕毒癮,猶任由毒癮發作同時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適用之餘地。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係有違誤云云,並無理由。  ㈡宣告刑之量處  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法院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竟 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 ,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 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以及於本案犯行前即有 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品行資料,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 狀況【見原審審易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  ⒊本院認為:   核以原審上開審酌事項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為科 刑輕重之考量,雖被告主動自民國111年5月2日至112年12月 18日止參加國軍左營總醫院之毒品戒斷療程,但多有「表示 有人在醫院守自己」、「因公司輪班」、「人手不夠」、「 因母親住院要看護」等理由,而多次未遵從醫囑服用美沙冬 等情,有國軍左營總醫院113年11月11日醫左民診字第11300 10619號函所附被告病歷資料可參(本院卷第93至204頁), 難認其有戒毒意志與成效。且被告自86年間起即有施用毒品 之紀錄,期間經歷多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遭判刑確定, 仍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於前揭自主參加毒品戒斷療程 期間及未繼續療程之後即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紀錄, 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被告不 知悔改,雖施用毒品有病犯性質,然被告既無堅定戒癮意志 ,復無堅毅履行戒癮療程醫囑之客觀情狀,顯有藉刑罰助其 戒癮之意志實踐,原審上開量刑結果已屬從輕度量刑,縱原 審並未考量被告曾主動參加毒品戒斷療程及其前案受判處有 期徒刑6月之關聯性等情,亦難認其有因此量刑過重之不當 ,而未有應予撤銷改判之事由。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原審判決既無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其量刑亦無失當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5-01-16

KSHM-113-上易-436-20250116-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羅源成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郭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配偶,甲 ○○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甲○○為監護宣告 ,並選任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指定甲○○之次子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轉介 及報告單。  ㈢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㈣本院鑑定筆錄。  ㈤同意書:甲○○之配偶及次子乙○○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亦同意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另長子丁○○目前出境,聲請人表示無法聯 繫)。 三、本院認甲○○經診斷為中度失智症,其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甲 ○○為監護宣告。另甲○○之配偶即聲請人平時負責甲○○照顧事 宜,並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 人,應合於甲○○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 人,及指定甲○○之次子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一)-開具財產清冊)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之職務)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1-16

KSYV-113-監宣-1002-20250116-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建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8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建華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所載「 適有蘇冠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左營大路由 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更正為「適有蘇冠尹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左營大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海 功路口,欲左轉至海功路時,亦疏未注意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洪建 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被告及告 訴人蘇冠尹之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 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 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訂有明文。查被告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 (見警卷第73頁)在卷可參,且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 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進行 迴轉,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 為,核與告訴人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㈡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5款訂有明文。經本院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結果:告訴人 未到中心點提早轉彎並已駛到被告的車道一節,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43頁),足見告訴人亦 疏未注意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應可認與有過失,但此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一 併說明。  ㈢綜上所述,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見警卷第41頁),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 務,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傷勢之結 果,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及不便,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違規迴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亦有過失;兼衡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就可否分期給付一節沒有共識, 故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末 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靠兄姊扶養、有身心疾病 、離婚、有2個成年小孩都是前妻在照顧、無人需扶養、獨 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86號   被   告 洪建華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建華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高雄市○○區○○○00號前由東向西方向起 駛,並欲向左進行迴轉跨越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劃設分向 限制線之道路不得跨越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進行迴轉, 適有蘇冠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左營大路由 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蘇冠尹並受有 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冠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洪建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蘇冠尹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22張 、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6

CTDM-113-交簡-2430-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微創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軍左營總醫院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 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30,367元,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46,82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聲明上訴狀雖有列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未併提出委任狀),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 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 ,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2025-01-15

KSHV-113-上-236-20250115-2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號 債 權 人 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李彥儒 債 務 人 楊振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1-15

TTDV-114-司促-27-20250115-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乙○○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女,甲○ ○○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甲○○○為監護宣告 ,並選任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指定甲○○○之長子丁○○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㈢高安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㈣同意書:甲○○○之子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丁○○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丁○○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三、本院認甲○○○經診斷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上開 鑑定報告書可參(依上開鑑定報告書,其呈植物人狀態,為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法院無訊問必要之情形) ,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另甲○○○之女即 聲請人平時負責甲○○○照顧事宜,並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 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應合於甲○○○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及指定甲○○○之長子丁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一)-開具財產清冊)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之職務)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1-14

KSYV-113-監宣-1100-20250114-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41號 債 權 人 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李彥儒 債 務 人 林惠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3

CTDV-114-司促-441-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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