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共找到 161 筆結果(第 51-60 筆)

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伃恩 選任辯護人 王碧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66號、第53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 交易字第122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伃恩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前段應補充「 (邱漢榮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 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伃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 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之人員當 場承認為肇事者一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45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本案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本案事故發生, 被害人邱漢榮受有本案重大不治之傷害,其家屬亦蒙受莫大 傷痛,所為自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交易字卷一第211至217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交易字卷一第205頁),及其 過失情節及過失比例、犯罪所生損害、被害人家屬所述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交易字卷一 第193頁)。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本次因一時不察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已賠償被害人完畢,業 如前述,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交 易字卷一第211至212頁),足認其經此教訓,當已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66號 第5350號   被   告 邱漢榮          葉伃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安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漢榮於民國112年1月17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省道臺9線由南往北行駛,行經無號 誌之省道臺9線北向305公里處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準備左轉 彎駛入前開產業道路時,適同向後方由葉伃恩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疾駛而來亦行經該處。 邱漢榮本應注意行經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並於行駛至交岔路口時,禮讓應讓直行車先行;葉伃恩亦 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兩人竟 均未注意,邱漢榮未顯示方向燈,亦無禮讓直行車,即貿然 左轉彎,葉伃恩也未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貿然穿越該路口, 雙方因此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葉伃恩受有頭部 鈍傷、左側小腿及足部鈍挫傷、雙側前臂鈍挫傷、左側手肘 鈍挫傷等傷害,邱漢榮受有雙側蜘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顱內 出血、頭部外傷併左顳顱骨骨折,已達嚴重減損語能之重傷 害程度。 二、案經葉伃恩告訴、邱漢榮之妻邱賴瀛妹(已歿)訴由臺東縣 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伃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於發生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在路口有減速云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賴瀛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邱漢榮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雙側蜘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併左顳顱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葉伃恩受有頭部鈍傷、左側小腿及足部鈍挫傷、雙側前臂鈍挫傷、左側手肘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被害人邱漢榮之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東馬偕紀念醫院112年5月5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20006030號函各1紙 證明被害人邱漢榮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雙側蜘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併左顳顱骨骨折,已達嚴重減損語能重傷害程度之事實。 5 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發生影像(即現場路口監視器及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各乙份及照片34張 全部犯罪事實。 6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1.證明被告邱漢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左轉彎,且未注意左側來車,並禮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2.證明被告葉伃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7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被告葉伃恩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漢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核被告葉伃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 罪嫌。另被告葉伃恩肇事後於警員處理時自承犯行,表示願 接受裁判,其舉已合於自首之要件,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1

TTDM-114-交簡-1-2025021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春鵬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春鵬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於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等傷害」後補充「而 其等所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及攻擊狀態,已波及蔓延至周邊 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 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使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之感受」。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處理其與張凱哲間因車輛維修而生之糾紛,邀請身分 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至案發地點,部分人員再邀請身分不詳 之成年男子數名參與本案犯行,應認邀請他人者(含被告) 均成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 罪,下手攻擊者(含被告)則皆成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 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與上述邀請他人者、下手攻擊者,就 上開犯行間分別具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且因其論罪法條中已有「三人以上」之 明文,是無須再於主文中諭知「共同」,於此說明。  ㈡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固顯示部分共犯於行為過程中持用棍棒 (見偵字卷第59頁),惟張凱哲於警詢中明確證稱被告僅以 拳頭毆打(見偵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 被告就上述共犯持用棍棒一事確屬認識,依罪疑惟輕原則, 本院認被告所涉犯行尚不符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之加重要件, 併此指明。  ㈢被告所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 強暴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已與張凱哲達成和解,張凱哲並於和解書表明 願撤回刑事告訴(見偵字卷第105頁;惟妨害秩序罪章之罪 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自非告訴乃論之罪,故偵查機關 及法院仍應予追訴、審判),本院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 顯可憫恕,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因上述糾紛而為本案犯行,對公共秩序及安全 造成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 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已與張凱哲達成 和解乙節,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 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34號   被   告 姚春鵬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春鵬(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不滿張凱哲車輛維 修時間過久,遂相約於民國112年1月7日19時15分許,在桃 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前相談,姚春鵬明知該處為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竟與另8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 在公共場所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毆打之 方式,傷害張凱哲,致使張凱哲受有左側上眼瞼挫傷合併撕 裂傷約1公分、左側顏面部挫擦傷等傷害。嗣警員獲報至現 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凱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春鵬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凱哲、證人陳宜佳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監視 器截圖照片8張等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2025-02-08

TYDM-114-壢簡-221-20250208-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茂盛 輔 佐 人 即被告孫女 宋玉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41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39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宋茂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茂盛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告訴人林詩怡所受傷勢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非屬受有重傷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又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此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詳本院審交訴字卷第13頁) ,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於道路上騎乘車輛, 本應隨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竟疏於注意貿然跨越行 車分向線逆向行駛,致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令告訴人受有傷 害,已有過失在先,竟又於發生前開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 場協助救助,亦未留下確實可供告訴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 即逕行離去,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 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本案所受 傷勢非重;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再 追究乙節,有訊問筆錄1份(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6414號卷〈下簡稱偵卷〉第63至65頁)存卷可考;暨 斟酌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環境( 詳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 時疏虞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告 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確知悛悔,是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14號   被   告 宋茂盛 男 8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龍潭區富華街172巷126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茂盛於民國113年2月28日上午11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龍華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346號前,本應注意在劃設行車分 向線之道路行駛,應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 及此,猶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行駛,適林詩怡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駛至宋茂盛右 側,欲左轉進入上開路段346號,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 碰撞,林詩怡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及前胸壁挫傷、左 手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詎宋 茂盛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曾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 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置被害人救護於不顧,駕 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詩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茂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林詩怡來撞伊然後跌倒,伊沒有跌倒,告訴人說有擦到,但伊想說沒怎樣,不知道很要緊,所以沒有叫警察云云。 2 告訴人林詩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2月28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06

TYDM-113-審交簡-459-2025020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天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9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07 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方天中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天中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方天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未能克 制情緒即率予傷害告訴人陳佩琪,致告訴人受有前胸鈍挫傷 及右膝鈍挫傷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另審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 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離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6頁)暨告訴人傷勢及所受 侵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91號   被   告 方天中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天中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4時18分許,在臺北捷運新店線 由西門站開往小南門站之捷運車廂內,因先前與陳佩琪(涉 犯公然侮辱及傷害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推擠事宜 而起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攻擊陳佩琪之前胸, 致其向後倒在座位上,再以腳踢陳佩琪之右膝,使陳佩琪因 此受有前胸鈍挫傷及右膝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佩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天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徒手推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佩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有徒手攻擊其前胸及以腳踢其右膝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報告1份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先徒手攻擊告訴人前胸,再以腳踢告訴人右膝蓋之事實 4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 告訴人受有前胸鈍挫傷及右膝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6

TPDM-114-審簡-10-2025020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004號 債 權 人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陳勃仲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鄭友吉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㈡提出債務人鄭友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2-06

TCDV-114-司促-3004-2025020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003號 債 權 人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陳勃仲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梁慧美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2-06

TCDV-114-司促-3003-20250206-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6915號 債 權 人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陳勃仲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桂志強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規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債權人未 繳費,經定期間命補繳而仍未補繳,應依同法第513條之規 定駁回之。 二、本件債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 通知命於5日內補正,此項通知已於113年12月25日送達予債 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依 據前述說明,其聲請尚難謂為合法,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5-02-05

HLDV-113-司促-6915-20250205-1

勞安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勞安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欽鴻 選任辯護人 唐永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欽鴻被訴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無罪。 楊欽鴻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欽鴻為政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政信公司)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下稱本案工地)之工地現場負責人,而政信公司亦與鄧漢威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之協裕企業社簽訂 人力派遣合約,告訴人龔輝鴻則係由鄧漢威派遣至本案工地 之勞工。茲因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條第3 款之「雇主」,應注意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 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有 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職業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2條所分別明定之「雇主使勞工於營 造工程工作場所作業前,應指派所僱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或 專任工程人員等專業人員,實施危害調查、評估,並採適當 防護設施,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雇主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梁、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 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梁墩柱及橋梁上部 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 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對於 勞工有墜落危險之場所,應設置警告標示,並禁止與工作無 關之人員進入。」規定,且依被告之智識、工作經驗及專業 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於 民國110年7月18日下午3時10分許至下午5時20分許,疑似在 本案工地內B區西北側7樓結構體外牆施工架上,從事垃圾清 除作業時,因施工架邊緣有開口41公分,且內側交叉拉桿、 下拉桿或安全網尚未施作,致告訴人從該開口邊緣掉落,倒 臥在B棟西北側2樓施工架上,告訴人因而受有外傷性蛛網膜 下腔出血、胸骨骨折、右側尺骨幹骨折之傷勢。因認被告涉 犯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而係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1年3月1 日桃檢營字第1110002127號回函、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職安法第2條第3款明定,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 負責人」,而起訴意旨僅認被告係本案工地之工地現場負 責人,本案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他字1318號卷第25至33 頁)亦載明負責人並非被告,告訴人係受僱於鄧漢威(並見 他字1318號卷第167頁之客戶服務派工單),可見被告與此 「雇主」之定義不合。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營 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規定、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第228條規定所規範之主體既均為「雇主」,此些 規定自無從適用於被告,是起訴意旨認被告係雇主並應負 起違反此些規定之責任,已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本案就職安法之起訴法條,偵查檢察官係援用職安法第41 條第1項第1款,而該規定係明定: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 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2款之災害 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萬元 以下罰金,可見其構成要件之一係有發生職安法第37條第 2項第2款之災害。茲因職安法第37條第2項第2款明定:「 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3人以上」,是依此部起訴法條, 本案罹災人數必須達3人以上,始有成罪可能。經查,本 案始終僅有告訴人1人罹災,顯不符合罹災人數達3人以上 之要件,故無論被告之答辯內容為何、告訴人究否如起訴 意旨所載,係從本案工地內B區西北側7樓結構體外牆(間 有設線板)之施工架摔落,被告均不構成此部犯罪,是就 此應諭知無罪,以符罪刑法定之根本原則。   ㈢「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 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 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 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 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 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 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 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 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 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 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 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訴經提起後,於符合同法第2 65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 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條規定,以 「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實, 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 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 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 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又本法亦無如民事訴訟法 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 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 ,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 拘束。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 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 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 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 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 ,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 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 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 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公訴 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職安法部分之起訴法條為贅 載,應予更正,然因本案起訴意旨已載明被告係職安法所 稱之雇主、有違反職安法之過失、致告訴人從本案工地之 施工架上掉落,告訴人遂受有上開傷勢而發生災害,偵查 檢察官並於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及所犯法條」欄,就被告 如何違反職安法部分為具體之記載,是就本案而言,起訴 事實之重點顯係被告有如何之行為涉犯職安法上開刑責, 偵查檢察官於此部請求本院審判之對象,實屬明確。公訴 檢察官上開主張更與訴之撤回有別。從而,本院自不能置 原起訴事實於不顧,而應審理、論斷如上,特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就上開經過,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 意之過失,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因認被告就此部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法律之解釋及適用:   ㈠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 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 ,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 及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70年臺非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經查:檢察官對被告就此部所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於告訴人為失能診斷後,在辯護人協助下,與 告訴人於113年9月10日在本院民事庭達成和解,而告訴人在 被告依約履行完畢後,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失能診斷書、 和解筆錄、辯護人所提支付證明資料、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 附卷可稽,是起訴意旨雖認就此部之過失傷害罪名與職安法 上開罪名具想像競合關係,但職安法上開罪名部分既經本院 判處無罪,有如前述,則參酌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應分別 處理而為不受理判決,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YDM-112-勞安易-1-20250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振龍 顏詠龍 王忠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122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馮振龍及王忠彥之刑部分均撤銷。 馮振龍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貳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忠彥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貳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顏詠龍、王忠彥、馮振龍(王忠彥、馮振龍針對科刑上訴,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作為量刑審酌)因故與黃楷傑不睦,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 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6月4日晚間9時許前之 某時,由顏詠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 忠彥、馮振龍2人,尾隨黃楷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迨於同年6月4日晚間9時許起,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0弄口某處,顏詠龍、王忠彥、馮振龍等 人見黃楷傑不備,即由王忠彥、馮振龍分持木棍等物毆打黃 楷傑,致黃楷傑受有頭皮撕裂傷、右手肘及右膝擦傷、雙肩 及臀挫傷等傷害後,顏詠龍、王忠彥、馮振龍等人再將黃楷 傑所持用之手機棄置在該處不詳草叢,並強行將黃楷傑押入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迫使黃楷傑簽立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及借據共計6張,黃楷傑因遭毆打而心生畏懼, 為求脫身遂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借據上簽名、蓋指印、書 寫錯誤之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地址等內容(惟未記載 本票之發票日),交予顏詠龍、王忠彥、馮振龍等人收執, 顏詠龍、王忠彥、馮振龍取得系爭本票及借據後,即推由王 忠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黃楷傑返回其住 處,顏詠龍、馮振龍則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尾隨在後。嗣黃楷傑趁隙報警,遂經警方於同年6月5日凌晨 1時17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巷口處,攔停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車 輛,並逮捕顏詠龍、王忠彥、馮振龍等人,且當場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楷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偵辦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馮振龍、王忠彥均言明僅針對刑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132頁、第231頁),上訴人即被告顏詠龍則偵對原 審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為上開聲明上訴範 圍部分,先予說明。 貳、被告顏詠龍犯行部分(上訴駁回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㈠犯傷害罪部分:  ⒈被告顏詠龍涉犯傷害罪部分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原審訴字卷第388至389頁),核與王忠彥、馮振龍於原 審審理時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楷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互核相符,並有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110年度偵字第25246號卷【下稱偵25246卷】第93至105 頁)、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5246卷 第109頁)、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偵25246卷第113頁)、黃楷傑簽立之借據影本、本票影本( 偵25246卷第115至125頁)、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照片(偵25 246卷第127至130頁)、扣押物品照片(偵25246卷第130至133 頁)、黃楷傑傷勢照片(偵25246卷第134至137頁)、王忠彥、 顏詠龍、馮振龍衣褲、鞋子沾染血跡之照片(偵25246卷第13 8至140頁)、鋁棒照片(偵25246卷第141至143頁)、犯罪地點 照片(偵25246卷第143至14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數位勘察紀錄(偵25246卷第425至447頁)、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1年2月15日溪警分刑字第1100020172號 函(偵25246卷第449頁)、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警員110年9月 6日報告(偵25246卷第451至452頁)、大溪分局偵查隊警員11 1年3月9日職務報告(偵25246卷第50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顏詠龍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顏 詠龍此部分犯行,首堪認定。  ⒉又被告顏詠龍固均坦承有傷害黃楷傑之犯行,惟否認使用刀 具等語。黃楷傑固曾於警詢中指證被告顏詠龍、王忠彥、馮 振龍等人曾持刀械對其揮砍云云(偵25246卷第92頁),然員 警查獲本案時,並未扣得刀械,黃楷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頭部的傷是王忠彥拿類似棒子的東西造成的,我不知道是什 麼東西,他拿著利器類攻擊性武器從我頭上打下去等語(原 審訴字卷第251至252頁)。衡以黃楷傑於凌晨時分,突遭他 人持物品襲擊,場面勢必混亂,自難冷靜以對並辨識對方所 持係刀械或係同材質之棍棒。再依黃楷傑所受傷勢,亦無法 明確認定係刀械所為,故就此部分難認為黃楷傑所述為真, 附此敘明。  ㈡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⒈訊據被告顏詠龍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搭載王忠彥、馮 振龍一同向黃楷傑要求支付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犯行,辯稱,當時我看到2個人受傷了,身上都是 血,不知道誰比較嚴重,所以想要趕快送他們去醫院云云。 然黃楷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遭被告3人毆打後被強 押上車,王忠彥把我拖上車之後坐在我的右手邊,馮振龍坐 我左手邊,顏詠龍駕駛,我完全沒有同意要上顏詠龍的車, 是他們強拉我上車載我回我戶籍地想跟我父母要錢,並不是 要載我去醫院;後來到我戶籍地後已經半夜了,我用王忠彥 的電話打到我家,但我父母沒有接,顏詠龍和王忠彥就叫我 在車上簽本票和借據,說隔天要去我家錢拿,金額也是顏詠 龍和王忠彥叫我寫的,簽的過程中王忠彥用手機錄影,顏詠 龍或是王忠彥有寫一張草稿叫我照著念,內容就是我欠他們 錢,寫本票借據還他們錢,還有傷是我自己跌倒造成的,之 後他們3人載我回到事發現場找手機和取車子,然後由王忠 彥開車載我,途中我趁機聯絡我老婆報警,員警就在我戶籍 地等我等語。是從黃楷傑遭毆打後,迄至員警攔停被告顏詠 龍所駕車輛間,黃楷傑均與被告3人同在。  ⒉再依馮振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是顏詠龍、王忠彥找我 去的,我們三個人都有動手打黃楷傑,我對於在警詢時說棍 棒「是顏詠龍準備的」之陳述,沒有意見;我們打完黃楷傑 之後,王忠彥因為比較壯,所以用抱的讓黃楷傑上車,顏詠 龍開車門,黃楷傑說要回家,但是因為他流很多血,所以我 們讓他上車送他去醫院,但我們還是要載他回家;後來黃楷 傑在車上簽本票和借據,簽完之後我們就載黃楷傑回事發地 找手機及取回他的車等語。王忠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 顏詠龍開車載我和馮振龍到事發現場找黃楷傑,是顏詠龍找 我一起去的,我看到黃楷傑之後就拿一支木棍去追他,有朝 他的頭部打一下,我在警詢時說「顏詠龍有用腳踢黃楷傑的 身體」,應該是記憶比較清楚時的陳述,當天黃楷傑所受的 傷就是我們3人打的,之後我從後面托著他的腋下應該算扶 他上車,我們是說要送醫院,黃楷傑說不要,後來黃楷傑在 車內有簽本票及借據,本票及借據是顏詠龍準備的等語。顯 見被告顏詠龍於本案發生前連繫王忠彥、馮振龍至事發地點 ,並於事前準備棍棒及借據、本票,足認被告顏詠龍本即有 以強制力要求黃楷傑交付款項或簽立票據之意。被告顏詠龍 固辯稱帶黃楷傑上車係為送醫救治云云,然被告顏詠龍始終 駕駛上開車輛,縱黃楷傑確曾表示不願就醫,其大可直接就 近駛至醫院,而非先搭載黃楷傑至其戶籍地後,再返回事發 地取回手機及車輛。況黃楷傑取回車輛後,並非自行駕車, 而係由王忠彥駕車搭載黃楷傑,被告顏詠龍則駕車尾隨在後 ,足認被告顏詠龍並無欲使黃楷傑離去之意,而係與王忠彥 及馮振龍以各種方式防止黃楷傑向外求助或自由活動,是被 告顏詠龍前揭所辯,均不可採。     ㈢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部分:  ⒈訊據被告顏詠龍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對黃楷傑施強制力使 其無法恣意行動,並使用棍棒毆打黃楷傑成傷,惟矢口否認 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是透過王忠彥認識黃楷傑的, 黃楷傑從110年4、5月開始借錢,總金額大概200多萬,都是 來我家拿錢,我因為想說是朋友,所以沒有簽立任何借據, 也沒有收利息,但是LINE裡有說他什麼時候來借錢、什麼時 候還錢的紀錄云云。經查:  ⑴被告顏詠龍固以前詞置辯,惟黃楷傑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 證稱:我與被告3人都沒有債務糾紛,案發前幾天他們3人到 我家跟我父母說我欠他們錢,一直騷擾恐嚇我的家人,當天 我去案發處找朋友,但在○○路巷口就遇到被告3人,王忠彥 、馮振龍拿不知道什麼東西追我,王忠彥從我頭上打下去, 我就倒地了,王忠彥硬把我拖上他們的車,把我關在後座, 馮振龍在我上車前好像有拿木棍敲我腰旁邊,顏詠龍在車上 ,把我載到戶籍地想跟我父母要錢,當時約半夜了,我家門 關著,我用王忠彥的電話打回家,但我父母沒有接,他們就 叫我在他們車上直接簽本票和借據共6張,金額都是顏詠龍 和王忠彥叫我這樣寫的,但我怕票據生效,所以身分證字號 及出生年就故意寫錯,我簽立本票時他們還有用手機錄影, 王忠彥有寫一張草稿叫我念,表示我是自願的;過程中我有 抗拒,不寫會被他們打,雖然他們當時沒有說不寫就要打我 ,但當時的狀況就是這個樣子,我怕當時我不寫會繼續打我 ;我認為本案是因為馮振龍和王忠彥之前和我聊到要合夥作 投資生意,但只是初步構想,沒有實際行動,他們就認為我 把錢花在公關費用,造成他們的損失,所以他們才把我攔下 並押上車,我並無因此向被告3人借款,也沒有經手偽造公 文書或是請馮振龍製作詐騙集團的資料等事情,他們沒有任 何理由就叫我簽本票和借據;之後被告3人載我回去開我的 車,但王忠彥怕我報警所以不讓我開,他就開我的車,途中 我傳訊息給我老婆,跟她說會經過我的戶籍地,請她直接報 警,所以到達時,警察就在那邊等語。觀諸黃楷傑自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所證內容,其就與被告3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及本案發生過程、簽立本票之緣由與經過等情,除對於被告 3人是否持有刀械乙節已不復記憶外,其餘部分均為相一致 之陳述,若非黃楷傑確有親身經歷,難以於事發近3年後, 仍能就當時之情狀為如此詳細之描述。再參以黃楷傑因遭毆 打受有頭皮撕裂傷、右手肘及右膝擦傷、雙肩及臀挫傷等傷 勢乙情,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25246卷第113頁),益徵黃楷傑上開 指述,並非憑空捏造。    ⑵被告顏詠龍固主張與黃楷傑間有借貸關係,而王忠彥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自109年左右,黃楷傑會說家裡錢不夠或是要 繳電話費、水電材料費,先來我家跟我拿,算是借錢,有時 1個月1次或2、3次,金額有時1萬多或2萬,不然就是5,000 元,我叫我老婆去領,不然看我老婆身上有多少錢再拿給他 ,我給他都是用現金,都沒有簽借據或是有對話紀錄;本票 和借據是顏詠龍準備的,我們沒有逼黃楷傑簽,他欠我20萬 左右,前前後後好像欠快60萬,應該是50幾萬,黃楷傑在本 票上寫82萬是他要多簽給我們的,就是多1、2成,因為他知 道我有房貸、車貸、信貸,我只是一個工人,他說他比較好 願意多給一點讓我去繳房貸,400萬的本票也是黃楷傑寫的 ,他說如果82萬討不到的話,可以跟他要400萬,他多寫給 我們當保障,他寫本票及借據時,已經全身是血了;黃楷傑 故意在本票及借據上寫錯的個人資料,因為他平常就已經欠 我們錢跑給我們追了,怎麼會真的想還我們錢嗎等語。而馮 振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對於是否跟黃楷傑有金錢往來,無 法回答,因為時間有點久了,我也有點忘記(改稱有),因為 他拜託我去做詐騙集團用的假資料,讓他去欺騙別人的錢, 他說騙到的錢會抽成給我當工錢,但他沒有說會給多少錢, 我忘記最後一次幫他做假資料是什麼時候了,但我知道他要 拿去騙人之後我就沒有再幫他做了,他之前有跟我借過錢, 就是印詐騙集團假資料的,應該是幾千元,還有我幫他找人 參加公祭,1個人約2千元,我找了30人前往,要跟地下錢莊 借錢,還有做假資料的錢約50萬元,黃楷傑生活週轉不過來 向我借60萬元,(改稱)黃楷傑生活需要、我找人參加公祭還 有做假資料的錢,總共欠我約50萬元;當天就是想向他要錢 ,我看到他時已經全身都是血了,因為他有打我,所以我也 有用木棒打他,我不知道王忠彥、顏詠龍有沒有打他,我不 知道棍棒是誰準備的,當時因為覺得黃楷傑拿我做的資料去 騙人,我自己覺得良心過意不去,所以我個人想要修理他; 我們打完他之後扶他上車,我們怕他打電話找我們麻煩,所 以把他的手機拿走丟在路邊;後來黃楷傑在車上簽本票、借 據,我們3個人都有拿到,我的部分金額總共是160萬,是他 說要給我們保證;簽完本票後我們回到事發地點去找他的手 機,還有把他的車開回去,然後就被警察抓了等語。依上開 王忠彥與馮振龍所述,可知黃楷傑於簽立借據及本票時,已 遭被告3人毆打成傷,黃楷傑亦證稱擔心拒絕簽立本票及借 據會再遭毆打等語,自足認黃楷傑係因被告3人之行為而感 到被脅迫,始願簽立扣案之本票及借據。又王忠彥、馮振龍 固均證稱前因各緣由出借款項與黃楷傑,被告顏詠龍亦以前 詞置辯,但渠等不但無法提出借款單據或任何形式之憑證, 亦無法明確說明黃楷傑所借之款項金額、交付款項之時間或 確切之理由,甚就借款金額部分有前後陳述矛盾之情況,自 難認其所述內容為真。況被告顏詠龍自承其經濟狀況為勉持 (原審訴字卷第390頁),其是否確有能力隨時出借款項與黃 楷傑,顯非無疑,益徵被告顏詠龍上開所辯,委無可採。至 被告顏詠龍固提出各式偽造之公文書,欲證明黃楷傑確曾持 偽造之公文書對進行詐騙行為云云。然被告3人對黃楷傑所 提之詐欺告訴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657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參(111偵16579第35至40頁),自難認黃楷傑曾對被告3人 為何詐欺行為,難認被告顏詠龍上開所辯為真。  ⒉綜上各情相互勾稽,並佐以馮振龍、王忠彥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已表示均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134頁),堪認被告 顏詠龍確於上揭時地,與馮振龍、王忠彥以棍棒毆打黃楷傑 後,強壓其上車,將其載往父母住處後,因無法聯繫黃楷傑 之父母,即要求黃楷傑依指示,簽立扣案之借據及本票,黃 楷傑因甫遭毆打及剝奪行動自由而心生畏懼,故簽立扣案之 本票及借據。被告顏詠龍既無法提出得確對黃楷傑有債權之 證據資料,自難認其等所辯為真。故認被告顏詠龍有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確,亦有恐嚇致黃楷傑心生畏懼之強暴行 為,被告顏詠龍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顏詠龍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於112 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並於同年6月3 日生效,其中增定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為「犯前條第1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 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 上。」是修正後增訂加重要件並提高法定刑度,對於整體刑 罰權規範內容已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而本件被告顏詠龍所為 之本案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且於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 使用棍棒,此部分依上開增定後規定,即成立刑法第302條 之1第1項之加重條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 於被告顏詠龍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顏詠龍行為時之規定處罰,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 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 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 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 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 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 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 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倘於恐嚇取財過程中,另已持續相當時間剝奪被 害人之行動自由,而非僅係短暫時間影響者,即應另論以妨 害自由罪。被告顏詠龍於110年6月4日晚間9時許起,與馮振 龍、王忠彥持棍棒毆打黃楷傑並共同剝奪其行動自由,於黃 楷傑簽立借款及本票後,至翌(5)日凌晨1時17分許,始因員 警攔停上開自用小客車並逮捕被告顏詠龍與馮振龍、王忠彥 ,黃楷傑方獲釋,業經說明如前,則黃楷傑之行動自由顯非 僅短暫影響,而係有持續相當時間遭剝奪,顯非單純恐嚇取 財之部分行為,亦應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  ㈢又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 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 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 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刑法上竊盜罪 、詐欺取財罪、強盜取財罪或恐嚇取財罪等犯罪之客體,而 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 56號、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 決意旨參照)。惟按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 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屬於有價證 券,但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 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而得表彰財產上 之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101年度台上字 第5460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如迫 令被害人無端承認對行為人有債務存在而出具「借據」之情 形者,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並非該有形物體之「借據」本身, 乃係「借據」上所表彰之「權利」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866號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顏詠龍著手實 行恐嚇行為後,黃楷傑即簽立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及借據 共6紙,其中本票部分均未記載發票日期,欠缺票據法規定 之應記載事項而不具票據效力,有該本票影本存卷可憑(偵 25246卷第115至125頁),惟其上既已記載表示由發票人無 條件付款之文義,具有債權憑證之性質,而黃楷傑所簽立之 借據,亦已足以表彰被告顏詠龍之債權內容,依前揭說明, 足認被告顏詠龍已取得對黃楷傑之債權請求權。是核被告顏 詠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公訴意旨 固認被告顏詠龍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容有 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對被告顏詠龍防禦 權之行使並無所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核被告顏詠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同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 項及同法第30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 重,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 人,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條 、第30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顏詠龍基於同一犯意,在同一地點,於密 接時間內,對黃楷傑所為之恐嚇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 強制行為,為被告顏詠龍於剝奪黃楷傑行動自由之歷程中所 包括評價,依據上開說明之判決意旨,均不另論罪,附此敘 明。  ㈤又被告顏詠龍傷害、剝奪黃楷傑之行動自由行為,與對黃楷 傑之恐嚇得利行為,不僅時間、空間均密接,各該犯罪行為 亦互有重疊,依上說明,核屬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恐嚇得利罪論處。  ㈥被告顏詠龍就前開之犯行,與王忠彥、馮振龍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顏詠龍犯行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共同犯 恐嚇得利罪,並審酌被告顏詠龍為圖不法利益,以剝奪黃楷 傑行動自由、傷害、恐嚇等方式,與馮振龍、王忠彥共同恫 嚇其簽立鉅額借據及本票,且於傷害過程中,持棍棒攻擊人 體重要且脆弱之頭部,造成黃楷傑頭部撕裂傷,足認被告顏 詠龍行為時不僅為圖他人財產,亦枉顧他人身體健康安全, 顯見被告顏詠龍漠視法紀,所為本應予相當之非難,且被告 顏詠龍則僅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傷害犯行,縱已為王忠彥、馮 振龍指證其於事前招聚2人,並準備棍棒及本票,仍始終否 認妨害行動自由及恐嚇得利之犯行,犯後態度自屬不佳,且 扣除王忠彥及馮振龍所自承之金額82萬元、400萬元、160萬 元之本票及借借據,剩餘516萬元之本票及借據應屬被告顏 詠龍所有,其所持之本票及借據金額最高,當不應輕縱,兼 衡被告顏詠龍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方式, 暨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借據及本 票共6紙(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顏詠龍為恐嚇取財 犯行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棍棒3支(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顏詠龍前述犯 行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 相當,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核屬妥適,諭知沒收部分亦屬適法。被告顏詠龍上訴仍執 前詞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顏詠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參、被告馮振龍、王忠彥科刑上訴部分(撤銷部分): 一、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馮振龍、王忠彥均已坦承犯行,並與黃楷傑達成和解, 賠償和解金完畢,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馮振龍(原審判決書誤繕為顏詠龍,應予更正)前因不 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09年9月18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考量被告馮振龍本案所犯恐嚇得利 罪與前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之罪,罪質不同,兩罪間並無關 聯性,尚難僅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被告馮 振龍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於法定刑範圍 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馮振龍之罪 責,故不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馮振龍、王忠彥所處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 理由,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馮振龍、王忠彥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復與黃楷傑達成和解,有本 院113年9月4日113年度附民字第1687號和解筆錄、113年12 月26日113年度附民字第250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41頁、第243頁),且被告馮振龍已賠償和解金10萬元 ,被告王忠彥已賠償和解金17萬元完畢(見本院卷第230頁 ),告訴人亦表明同意從輕量刑之意見,此亦為原審未及審 酌被告馮振龍、王忠彥之有利量刑因子。被告馮振龍、王忠 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馮振龍、王忠彥為圖不 法利益,以剝奪黃楷傑行動自由、傷害、恐嚇等方式,共同 恫嚇其簽立鉅額借據及本票,且於傷害過程中,持棍棒攻擊 人體重要且脆弱之頭部,造成黃楷傑頭部撕裂傷,足認被告 馮振龍、王忠彥行為時不僅為圖他人財產,亦枉顧他人身體 健康安全,顯見被告馮振龍、王忠彥漠視法紀,所為本應予 相當之非難,惟考量被告馮振龍、王忠彥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自知事證明確始而坦承犯行,復與黃楷傑達成和解,被告王 忠彥之和解金為17萬元較被告馮振龍之和解金額10萬元高, 被告馮振龍、王忠彥均已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給付完畢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馮振龍、王忠彥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方式,暨其等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另考量被 告馮振龍、王忠彥雖已有悔意,然其等並非自始坦承犯行, 而係至本院始坦承全部犯行,且其等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仍 應給予相當之懲罰,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則均以 2000元折算1日,並就被告馮振龍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王忠彥雖請求緩刑宣告等語。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 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 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王忠彥雖未有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雖與黃楷傑達 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和解金完畢,惟考量其犯後並未坦承全部 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知事證明確始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可見仍存僥倖之心,如給予緩刑,不足收警惕之效,又 本院對被告王忠彥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難認被告 王忠彥所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因此認 不宜為緩刑宣告,故被告王忠彥此部分請求,尚不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棍棒 3 支 2 借據本票 6 張 ① 金額:60萬元 借款人:黃楷傑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住址:桃市○○區○○路00號 ② 金額:216萬元 借款人:黃楷傑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住址:桃市○○區○○路00號 ③ 金額:100萬元 借款人:黃楷傑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住址:桃市○○區○○路00號 ④ 金額:82萬元 借款人:黃楷傑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住址:桃市○○區○○路00號 ⑤ 金額:400萬元 借款人:黃楷傑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住址:桃市○○區○○路00號 ⑥ 金額:300萬元 借款人:黃楷傑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住址:桃市○○區○○路00號

2025-01-23

TPHM-113-上訴-3104-20250123-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嘉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989號、112年度偵字第27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宏嘉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8時5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A車),沿 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由崎頂往崁津橋方向行駛中線車道,途 經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瑞安路1段、康莊路與三元一街多 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不得跨行禁止變換車 道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不得跨 行禁止變換車道線,即貿然變換車道,適有被害人李芊逸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桃園市 大溪區介壽路由崎頂往崁津橋方向行駛至本案路口之外側車 道,被告因變換車道而與B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 ,而受有胸腹部鈍挫傷、肋骨骨折及右上肢斷裂、臟器裸露 、大量失血,引發失血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 旨參照)。再過失致死罪之成立,須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如其雖有應注意之義務,然依當時情 形如顯非其所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自難令負過失責任,更不 能課行為人以過失致死罪責。又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 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 立。至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 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僅被害人之過失 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者,則行為人縱有過失,與該項危害 發生之因果關係,已失其聯絡,自難令負刑法上過失之責( 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亦即過失 犯罪行為之不法不只在於結果發生之原因,而且尚在於結果 乃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注意義務所造成者,若行為人雖違背 注意義務,而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但如以幾近確定之可 能性,而可確認行為人縱然符合注意義務之要求,保持客觀 必要之注意,而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仍會發生者,則此結果即 係客觀不可避免,而無結果不法,行為人即因之不成立過失 犯。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固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所應共同遵循之基本注意義務 ,賦予汽車駕駛人於汽車行駛時,對車輛行駛方向動態能充 分掌握之一般注意義務,使汽車駕駛人能對車前狀況有所預 見,並進而避免碰撞等危險結果之發生,惟其前提,亦須限 於有注意之可能性,倘事出突然,行為人對於車前狀況不可 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者,法律自不能強人 所難,任意課予行為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 訴人即被害人配偶陳興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監視 器畫面擷圖照片、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㈠、㈡、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桃園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 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故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至本案路口並與騎乘B 車之被害人發生碰撞,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 稱伊當時行駛在康莊路中線車道欲左轉,當時被害人在伊的 右側行駛,待行駛至本案路口時被害人突然跨越雙白線往伊 所在的車道切過來,伊反應不及方發生碰撞,伊應無過失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自始至終都在原車道 上行駛,並無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被告與被害人原在同向 相鄰的車道各自行駛,被害人卻突然間向左偏移並變換至被 告的車道,造成被告措手不及而發生碰撞,然此已遠超乎常 人所能預期及反應之範圍,自非能強求被告有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任何防止措施之可能性,自應無過失可言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A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由崎頂往崁 津橋方向行駛中線車道,途經本案路口,適有被害人騎乘B 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至本案路口之外側車道,被害人旋即 左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至被告所行駛之車道,嗣被告所駕 駛之A車右前車頭與被害人所騎乘之B車左側發生碰撞,被害 人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胸腹部鈍挫傷、肋骨骨折及右上肢斷 裂、臟器裸露、大量失血,引發失血性休克,於111年12月1 5日9時24分死亡等節,為被告所坦承,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截圖、現場 照片、本院當庭勘驗交通事故現場之監視畫面與A車行車紀 錄器檔案所製勘驗筆錄暨截圖、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相字第1972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29頁、131至152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89號卷【下稱偵4 989卷】第35頁、53至57頁、63至65頁、67至108頁、109至1 11頁;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4號卷【下稱交訴卷】第58至6 2頁、65至7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行車紀錄截圖、與現場照片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路 口之現場之監視器與裝設在A車前方、左側及右側之行車紀 錄器,勘驗結果分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可知本件交通事故 之經過為:於111年12月15日8時54分55秒時,被告駕駛A車 沿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由崎頂往崁津橋方向行駛中線車道道 ,且由地面之標線可知A車行駛在中線的左轉彎車道(下稱 中線車道),而被害人則騎乘B車則行駛在同向之外側車道 並逐漸往往A車所在之車道靠近,於同日8時54分55秒時,B 車即向左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至A車右前方,A車則繼續直行 ,並於同日8時54分57秒時,A車右前車頭與被害人所騎乘之 B車左側發生碰撞,B車旋即翻倒並往外側車道方向滑行,被 害人則捲入A車車底後,A車方減速並於同日8時55分1秒時靜 止。復參酌被告於本院時陳稱伊都在原車道行駛,且當時是 要左轉,被害人是突然間切進來,伊反應不及,碰撞後就趕 緊煞車等語,可見被害人於車禍前,由介壽路外側車道驟然 往左變換至被告車輛直行行駛之中線車道,且變換車道至碰 撞之時間差僅1秒,對被告而言,當屬被害人無預警地切入 被告遵循行駛之中線車道。  ㈢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包括機車)、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 變換車道;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 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 與分向限制線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 0條第1項本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則被害人騎乘機車自 應遵守前揭規定,是被害人疏未注意及之,率自同向外側車 道向左變換至中線車道,顯然有違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且因而致在同向中線車道直行行駛於後之A車煞車不及而撞 擊,被告對此突然違規之舉動,自無從注意防免,足認被害 人違規行為應為本案事故之主要原因,故被害人就本件交通 事故應有過失至為灼然。    ㈣且本案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結 果,認被害人騎乘駕駛B車至本案路口,左偏跨越禁止變換 車道線變換車道未讓同向左側車輛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 原因。被告所駕駛之A車並無肇事因素,有桃園市政府交通 局112年8月4日桃交安字第1120045198號函暨檢附之覆議意 見書在卷可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03號 卷【下稱偵27303卷】第45至49頁),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益徵被告就本案事故應無過失無訛。  ㈤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就本案事故具有跨行在變換車道線上與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112年4月6日桃交鑑字第1120002638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 見書(見相字卷第159至165頁)為據;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被告先前曾表示於碰撞前有注意到A車右側有 數量機車正在經過,且被告之辯護人並準備程序中,亦稱於 碰撞時A車已經跨越雙白線到被告車道面前,顯見被告是在 已經注意到B車情形下,使A車輪胎跨越過右側之禁止變換車 道線上,因而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並認為應有跨行禁止變 換車道線,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惟查:  ⒈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與本院勘驗筆錄所附之照片(見相字卷 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65至75頁),於碰撞前A車均行駛在 介壽路中線車道上,而碰撞的當下,A車之右側與禁止變換 車道線部分重疊(見本院卷第70頁、74頁至75頁圖5-10至5- 11),故而僅可認定於A車於碰撞前之車確有與變換車道線 重疊,然並無從認定A車已「跨行」禁止變換車道線上之情 狀。再者,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伊所駕駛的是 曳引車,車身較長,須有較大角度方能順利左轉,故而當時 車輛就往右靠了一點等語。衡以一般聯結車之車身較長,其 轉彎需要較一般小客貨車更大之迴轉半徑,被告既係駕駛車 身較一般車輛較長之曳引車,其於左轉時自需較大之迴轉半 徑,故而A車在左轉時其右側車身與變換車道線重疊,自所 難免,況A車僅係與變換車道線重疊,並未有「跨行」變換 車道線之情狀,公訴意旨與告訴代理人逕以此認定被告具有 未注意不得跨行禁止變換車道線之過失,容有誤會。  ⒉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等語,惟 :  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然此「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注意義務之規範目的 ,乃在防免車輛行駛時,因前方突發狀況產生碰撞事故、進 而造成人身傷亡。是對於直行車之汽車駕駛人而言,其行駛 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位在 其車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 ,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人、其他車輛,此乃基於一 般社會相當性之當然解釋。且「注意車前狀況」係指駕駛人 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 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 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空等一切情況下進行綜合 判斷。是對於車前狀況應負注意義務,僅指對於危險結果之 發生具有預見及迴避可能性之汽車駕駛人而言,倘危險狀況 係由他人駕車違規所造成,而駕駛人因信賴他人遵守交通規 則而對此危險之歷程及結果,客觀上不能或難以預見,且無 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他人損害之迴避可能性時,即無令駕駛 人負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逕認駕駛人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  ⑵本案依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及卷內照片顯示, 被告駕駛之A車係於正常行駛在介壽路之中線車道,未見被 告本身有何違反交通規則之駕駛行為,而被告於行駛時應注 意之「車前」狀況,應係指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 事物而言;然本案被害人騎乘之B車未遵守標線之指示,亦 未注意安全距離,即擅自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逕自變換車 道,此危險狀況係由被害人駕車違規行為所造成,且非被告 駕駛時A車時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被告 因信賴他人會遵守交通規則,客觀上不能或難以預見其所行 進之中線車道會突然出現之B車,是否得以尚難認為被告有 違反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已非無疑。況本案中自B 車變換車道至發生碰撞,此期間不過1秒,考量被告見及危 險反應時間所行進之距離與加計煞車距離至少所需時間,以 及當時被害人騎乘B車突然竄出,出現在被告正常行駛中線 車道上之距離,在短暫1秒間實難認被告有足夠反應時間將 行進中之A車完全煞停,以避免撞上被害人之B車,是本案亦 難期待被告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有迴避可能性。  ⑶是本案中被告既正常行駛在本案路口,而被害人行進時未遵 守標線指示,且未保持安全之左右間隔,被告無從及時反應 被害人之動態,以致因閃避不及發生事故,此本於道路使用 人之信賴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 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 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亦即 被告注意己身行車動態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已足,關於被害 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 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則被告對於 被害人此一猝不及防,且突發不可知之貿然自右側變換車道 之行為,非屬於被告行駛車輛時之「已存在」或「可能存在 」之車前狀況,客觀上並無可能防止,自無防止之義務,當 無從認其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自難苛責令負過 失責任。  ⒊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固認為於雨天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 經中央劃分島路段,跨行禁止變換車道線且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為本案事故之肇事次因(見相字卷第165頁)。考諸該 鑑定意見書所認定之事實係被告於雨天駕駛A車至本案路口 有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等情,然本案中被告僅係與禁止變換 車道線重疊,並未有達跨行之情狀已如上述,鑑定意見書所 認定之前提事實已與客觀事實不符,其鑑定意見自不足採, 況該鑑定意見書亦未審酌被告見及危險時所需反應時間,且 本案中被告係駕駛曳引車,需要較大之迴轉半徑方順著原本 的車道左轉等情狀,足認該鑑定意見容有未洽之處,自不得 依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事證,僅足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 地駕駛A車,與被害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之事實,尚不足認 定被告有本案之過失致死犯行。是依檢察官所舉上述證據, 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本案 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揆 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一:交通事故現場之監視畫面勘驗結果 交通事故現場之監視畫面勘驗結果 ⒈影片時間08:54:50許,畫面右上方處可見一輛聯結貨車(下稱為A車)沿道路行駛於中線車道出現於畫面,同向道路之外側車道有一輛機車(下稱為B車)亦出現於畫面,並朝相同行向行駛。 ⒉影片時間08:54:52許,畫面可見B車之左方向燈閃爍,並沿車道線行駛,於同一時間,A車仍沿道路中線車道直行,兩車靠近。 ⒊影片時間08:54:55許,B車持續閃爍左方向燈、車身往中線車道向左偏移並越過禁止變換車道線(即「雙白線」);同一時間,畫面可見,A車之左方向燈亦開始閃爍。 ⒋影片時間08:54:56許,畫面可見B車與A車之距離逐漸靠近,B車騎乘行駛至A車之右前車頭處,兩車緊鄰。 ⒌影片時間08:54:57許,A車繼續直行,A車右前車頭大約在車頭大燈處之部位與B車發生碰撞,碰撞位置在機車停等區前方左彎標線處,B車旋即翻倒,並於地面滑行至外側車道後止住,而B車騎士則遭捲入A車車身下方;兩車發生撞擊後,A車減速,至影片時間08:55:01許,A車靜止。 附表二 A車之前方鏡頭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 ⒈影片時間08:54:44許,畫面可見A車沿道路中線車道直行行駛。 ⒉影片時間08:54:51許,B車於畫面右下方處出現,畫面可見B車之左方向燈閃爍,A車沿道路行駛於中線車道,而由地面之標線可知A車行駛於左轉彎車道,而B車則行駛於同向之外側車道並緊鄰車道線。 ⒊影片時間08:54:54許,畫面出現左箭頭圖示;另由畫面可見左側兩車道均為左轉彎車道,右方為直行車道,A車行駛於左側第二車道,而B車行駛於左側第二車道與右側直行車道之車道線處。 ⒋影片時間08:54:55許,畫面可見B車向左橫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即雙白線至A車右前,下一秒,旋即翻倒並消失於畫面,畫面搖晃至影片結束。 附表三 A車左側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本次勘驗將畫面左右翻轉後進行勘驗) ⒈影片時間08:54:50許,畫面可見A車沿道路直行行駛。 ⒉影片時間08:54:58許,可見A車沿著路口行車引導線之右側行駛。 ⒊影片時間08:55:00許,A車停止。 附表四 A車右側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本次勘驗將畫面左右翻轉後進行勘驗) ⒈影片時間08:54:45許,B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並於影片時間08:54:51許消失於畫面下方。 ⒉影片時間08:54:57許,畫面可見B車騎士之物品散出,旋即見到B車騎士遭捲入A車之右側車底,而B車則於地面畫面滑行至畫面中間即畫面所示之外側車道。

2025-01-23

TYDM-113-交訴-24-202501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