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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昌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昌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 分隊警員張壹菘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   知肇事者為何人,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一節   ,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5頁),故在有偵查權限   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   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表   明自首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駛國道卻疏未恪遵交通   規則,不慎自後追撞前車致人受傷,誠有不該,惟過失固非   如故意行為般惡性重大,被告始終坦承己過態度,兼衡告訴   人方面意見表示(見嘉交簡卷第1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兩造間就賠償未能達成和解固屬民事爭議,告訴人方面亦   另提起民事訴訟求償,綜合斟酌全案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   ,暨被告現仍在學中、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CYDM-114-嘉交簡-20-20250124-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43號 原 告 陳○媞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黃○惠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原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蕭博偉 訴訟代理人 李唯禎 被 告 趙浩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媞新臺幣50,000元,及被告乙○○、 甲○○分別自民國113年9月14日、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哲新臺幣190,000元,及被告乙○○、 甲○○分別自民國113年9月14日、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2,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 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 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 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 69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兒少法第69 條第1項至第3項所謂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依兒少法施 行細則第21條規定,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 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 。原告陳○媞於民國000年0月間出生,依兒少法第2條規定, 為未滿12歲之兒童,為免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併將原 告陳○媞及其父母即黃○惠、原告陳○哲之真實姓名年籍遮隱 ,其等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所載,先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以被告乙○○為被告,聲明:「㈠被告 乙○○應給付原告陳○媞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陳○哲434,2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於113年10月21 日具狀追加被告甲○○為被告,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陳○媞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陳○哲434,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 於被告共同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此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與前 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於111年10月30日下午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南市○○區○道○號公 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南向303.1公里 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 ,貿然向前行駛,適有原告陳○哲駕駛原告陳○媞法定代理人 黃○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附載 原告陳○媞,行駛於同向前方,系爭A車自後追撞系爭B車後 ,系爭B車復推撞前方訴外人余長城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嗣有被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C車)、訴外人林德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依序行駛系爭A車同向後方,被告甲○○駕駛系爭C車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亦追 撞前方之系爭A車,林德凱車輛則追撞系爭C車(下稱系爭事 故),系爭B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損,原告陳○媞並受有頭部外 傷與腦震盪症候群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而被告對系爭事故有前開過 失,共同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本文及第185條第1項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⒈原告陳○哲系爭B車損害260,000元:   系爭B車修理費已超過該車價值,且縱經修復,亦有使用上 疑慮,故系爭B車於系爭事故後業已報廢,因該車於系爭事 故前價值260,000元,黃○惠並已將該車車損請求權債權讓與 與原告陳○哲,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陳○哲260,000元。  ⒉原告陳○哲代步費用174,240元:   系爭B車系爭事故後於112年7月18日報廢,此期間,原告陳○ 哲日常生活需以其他車輛代步,而原告陳○哲任職位於高雄 市岡山區之虹京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往返住處、工作地點車 資為每日1,320元(計算式:單趟車資660元×2=1,320元),工 作日為132日,需支出代步費174,240元(計算式:每日車資1 ,320元×132日=174,240元)。  ⒊原告陳○媞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原告陳○媞系爭事故後,因系爭傷害時常嘔吐,且歷經多次 治療仍恐懼乘車,身心均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媞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哲434,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乙○○:   對於系爭事故有過失不爭執,惟系爭B車殘值為190,000元, 被告乙○○僅須就此數額賠償,且系爭B車非用以營業,原告 陳○哲亦非僅得以系爭B車前往公司,況交通費為工作本須支 出之成本,原告陳○哲不得向被告乙○○請求,原告陳○媞請求 之慰撫金數額亦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乙○○駕駛系爭A車不慎,追撞原告陳○哲 駕駛、附載原告陳○媞之系爭B車後,系爭B車推撞余長城車 輛,被告甲○○駕駛系爭C車不慎,亦追撞系爭A車,並遭林德 凱車輛追撞,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陳○媞 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系爭B車亦受損等情,為被告乙○ ○所不爭執,被告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 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 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經查,被告駕駛車輛不慎致 系爭事故發生,被告對此均具有過失,而為系爭B車及原告 陳○媞身體權受損之共同原因,被告乃共同侵害黃○惠對系爭 B車之所有權、原告陳○媞之身體權,且黃○惠已將系爭B車車 損請求權債權讓與與原告陳○哲,被告依上開規定,自應對 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陳○哲系爭B車損害260,000元: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 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經查 ,系爭B車系爭事故前之價值為190,000元,有台灣區汽車修 理工業同業公會113年12月6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977號函 可證,堪信為真實,而該車經送維修廠估價後,修復費用達 261,850元,已高於系爭B車之價值,系爭B車所受損害,已 達回復原狀需費過鉅,而有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依上開說明,原告陳○哲自得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 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原告陳○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190,000 元,要屬有據。至於原告陳○哲雖主張系爭B車之價值逾190, 000元,惟未能舉證加以證明,尚難採憑。  ⒉原告陳○哲代步費用174,240元:  ⑴非財產上損害以有明文規定為限,始得請求金錢賠償。物之   使用可能性本身是一種非財產上損害,汽車遭毀損不能使用   ,房屋被破壞不能居住而造成的不方便、不愉快,係屬非得   以金錢計算的不利益,須物之不能使用具體實現於財產上損   害時(如車遭毀損而租車,房屋倒塌而租屋居住),始得請   求損害賠償。汽車被毀損時,得請求租車或使用替代交通工   具的費用,房屋被燒毀時,得請求租屋居住的租金。被害人   不租車或使用交通工具,或未租屋居住時,原則上應不得請   求所謂抽象使用利益喪失的損害賠償,因其所涉及的實為非   財產上損害,不能將之財產化,作為一種得請求賠償的財產   損害。在現代消費社會,任何商品服務皆得商業化,不限於   物的使用利益。又將得求金錢賠償的物的使用利益區別為具   維持中心生活意義的物品與不具維持中心生活意義的物品,   欠缺實質的區別標準。被害人於物受侵害時,不支出費用維   持物的使用利益,乃自願承擔因此產生生活的不便,不應將   抽象使用利益的喪失,作為一種得請求金錢賠償的財產上損   害(王澤鑑著,損害賠償,2017年10月2 版,第212-213 頁   )。  ⑵原告陳○哲雖主張系爭B車於112年7月18日報廢,而其自系爭 事故之日起至該車報廢之日止,期間無法使用系爭B車上下 班,而有代步費之支出等語。惟原告陳○哲未提出任何收據 證明確有此費用之支出,未能將抽象使用利益喪失的損害賠 償,具體實現於財產損害上,是原告陳○哲此項請求,礙難 准許。  ⒊原告陳○媞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原告陳○媞因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其身體權受損,原告 陳○媞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陳○媞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陳○媞學歷為國小肄業,目 前在學中,112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 被告乙○○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粗工,112年度所得為2 06,326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3,096,559元;被告甲○○學 歷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國防相關工作,112年度所得為542 ,544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查筆錄、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審判筆錄、被告甲○○個人戶籍資 料、兩造稅務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件附卷為憑,是本院斟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 因、原告陳○媞所受系爭傷害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陳○媞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陳○哲、陳○媞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分別為190,0 00元(系爭B車損害)、50,000元(精神慰撫金)。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請求被告甲○○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給付利息,惟其係以民事追加被告狀對被告甲○○為 催告,此部分利息請求,自應自民事追加被告狀送達被告甲 ○○翌日起起算,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3日 送達被告乙○○,民事追加被告狀係於113年11月15日寄存送 達被告甲○○,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 書2份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乙○○、甲○○各給付自113年 9月14日、113年1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第 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 ,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 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訴訟費用應 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2,其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 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 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1-24

SYEV-113-營簡-743-202501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銘 廖峻毅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銘、廖峻毅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37-139頁)」外,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只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已足, 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以他法」 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 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 壅塞陸道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 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 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 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張哲銘 、廖峻毅2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 、地,由被告廖峻毅駕駛自用小客車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B車,高速(平均時速174公里)追逐被告張哲銘所駕 駛高速(平均時速173公里)行駛之自用小客車即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之A車,2車並於國道上以穿梭車陣、橫跨車 道、槽化線等方式行車,迫使他人車輛必須閃避無法順暢行 駛,客觀上極有可能使鄰近車輛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顯已 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依前揭說明,自已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 項之「他法」致生陸路(道路)往來危險無疑。是核被告張 哲銘、廖峻毅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張哲銘前於民國111年間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 ,嗣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被告張哲銘、廖峻毅2人僅因行車糾紛,明知駕駛車輛 不得互相追逐競駛,且國道用路者眾、車速亦較一般道路行 駛者快而更需謹慎,被告廖峻毅竟駕駛B車加速追逐被告張 哲銘所駕駛之A車,2車並於國道上以高速駕駛(A車平均時速 173公里、B車平均時速174公里)、穿梭車陣、橫跨車道、槽 化線等方式行車,罔顧公眾生命財產之交通往來安全,造成 往來之用路人受有危險,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所為實屬不該 ,且被告張哲銘顯然未因前所受刑罰而知所悔改,惟念及被 告張哲銘、廖峻毅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等 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13、17-20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7號   被   告 張哲銘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峻毅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銘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5時19分許,駕駛登記於梁詠 翔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所涉行 使懸掛偽造BKE-5269號車牌部分,另案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 )沿國道1號南向車道行駛,因與廖峻毅(所涉強制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B車)發生行車糾紛,2人明知駕駛車輛不得互相追逐競駛 ,且國道用路者眾、車速亦較一般道路行駛者快而更需謹慎 ,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由廖峻毅駕駛B車加速 追逐張哲銘所駕駛之A車,張哲銘則駕駛A車蛇行閃避,2車 並於國道上高速駕駛(A車平均時速173公里、B車平均時速17 4公里)、穿梭車陣、橫跨車道、槽化線,後在臺南市○○區○ 道0號南向324公里大灣出口交流道,張哲銘因前方有車,而 將A車急煞,廖峻毅駕駛B車反應不及而追撞A車並致張哲銘 受有頭、手等部位受傷,惟張哲銘仍駕駛A車續往前推擠, 經因擦撞現場其他車輛而停下,廖峻毅見狀立即下車並持球 棒前往敲打、損壞A車玻璃(以上所涉毀損、過失傷害,均未 據告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張哲銘、廖峻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案發現場交流道遭擦撞車輛之車主徐大宇 、洪志德、吳宗青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 截圖、現場照片、A車與B車行車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交 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所稱「他法」, 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 法皆屬之,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故如駕車在道路上高速追 逐、競駛,並相互超車、追撞,因其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 車輛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 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 性,即得認屬該條項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86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17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0 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以高 速追逐、驟然變換、橫跨車道、跨越槽化線等方式在國道上 行車,迫使他人車輛必須閃避無法順暢行駛,客觀上極有可 能使鄰近車輛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顯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 ,自已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是核被告2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2025-01-24

TNDM-114-交簡-228-202501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47號 原 告 郭志遠 住○○市○鎮區○道○街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9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DB3982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日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北 向280.5公里處,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 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9月2日檢舉,由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 警交字第ZDB3982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 期前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 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113年5月29日修 正公布前)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規定 ,於112年12月2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DB398278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 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嗣經被告撤銷 【本院卷第119頁】)。 三、原告主張:檢舉人整路任意變換車道超車,近距離逼車讓道 不成後,再於超車道趨車車頭靠右壓線逼車,而後行駛於前 方忽快忽慢,實屬逼車,原告因車上載有準備入學之新生, 心生恐懼,加速欲遠離檢舉人車輛。原告第一次超越於安全 距離下,檢舉人車輛見狀立刻加速逼近,製造可檢舉之像後 ,又於後方逼車閃燈,原告心生恐懼,準備讓道,檢舉人車 輛於後方立即同時變換車道並加速,並於視線死角後方跨越 最內側黃線,不顧自身快撞上護欄瘋狂追逐逼車,再次製造 可檢舉之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檢舉人車輛逼車閃燈,製造可檢舉影像」,惟按 「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多端,法律條文無法一一列舉,故 以概括立法之方式為之,俾由舉發人員或處罰機關依個案具 體情形加以認定,一般而言,所謂「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乃指除在道路上蛇行以外,其他客觀上足認對於參與道路 交通之其他道路使用人造成生命、身體危害之駕車行為而言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148號、100年 度交抗字第34號刑事裁定)。  ㈡案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旨車於112年9月1日11時5分在國 道1號北向280.5公里路段處,在道路上以驟然變換車道及減 速方式刻意阻擋後方車輛正常行進,影響行車安全…,本案 經審視民眾採證影片,顯示當時路況良好,旨揭車輛在道路 上2次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及減速方式刻意阻擋後方車輛正 常行進,駕駛行為已嚴重危及本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 本大隊員警依法據實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經審視陳情人提 供之行車影像,其影像僅顯示20秒,無法呈現P3-4290車任 意變換車道超車,先於後方左右偏移逼車讓道等情。」並有 採證影片(畫面時間11:05:09至11:05:18;及11:05:2 2至11:05:33)、擷取照片佐證,客觀上,原告當時亦無可 見之緊急避難情事,且原告駕駛行為顯然置自己以及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 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對 其他車輛駕駛人而言,實屬難以預測的突發情形,著實令人 措手不及,原告撞及他車之風險本已提高,倘突然撞擊其他 使用道路之人員,其他使用道路之人員將難予及時應變,足 以使其他使用道路之人員人車倒地、翻滾、彈撞,亦足以使 發生撞擊之車輛駕駛人、乘客致生受傷死亡之結果,此足對 他人生命產生極其嚴重危害之結果,為一般具有常識之成年 人所得預見,堪認有危險駕駛之行為。是原告既有「以危險 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 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四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1月14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13683 號、113年3月14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03611號函、採證光 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5至65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 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第95至107頁),堪認屬實。  ㈡原告雖主張係檢舉人惡意逼車,其為遠離檢舉人車輛故而為 之云云;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固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惟參酌本條項之立法 理由係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 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 4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惟為涵蓋實際 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等 語。是解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行為,應指整段取締之駕車行為,顯現其完全無視於 道交條例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項注意義務,且其行為對 道路交通安全秩序造成之危害,相當於同條項各款蛇行、高 速超速、恣意迫使他車讓道、驟然暫停等之高度危害程度, 始足當之。又上開「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雖係一不確定法律 概念,惟該文義為一般考領執照之駕駛人並非難以理解,且 得為受規範之車輛駕駛人所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即法院) 審查加以確認者,即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司法院釋字第 43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㈢經檢視本件採證光碟內容略為:「11:05:10-原告車輛(BAX -3089)自檢舉人車輛右側出現,此時可見原告車輛左側車輪 已跨越白色虛線,駛於檢舉人車輛行駛之車道內。11:05: 11-原告車輛隨即向左變換車道,駛入檢舉人車輛前方,此 時其與檢舉人車輛間僅不足1組車道線之距。11:05:12-原 告車輛駛入檢舉人車輛前方後,隨即煞車燈亮起,此時原告 車輛前方約2組車道線之距離處有一訴外人車輛。11:05:1 3-檢舉人車輛因原告驟然煞車,亦立即減速煞車,避免追撞 。此時原告車輛煞車燈暗下。11:05:14-原告車輛煞車燈 再次亮起。11:05:15-檢舉人車輛因原告再次驟然煞車, 亦立即減速煞車,避免追撞。此時原告車輛煞車燈暗下。11 :05:16-原告車輛煞車燈再次亮起。11:05:18-原告車輛 煞車燈暗下,檢舉人車輛為避免追撞原告車輛,開始向左變 換車道。11:05:21-檢舉人車輛變換至內側車道後,原告 車輛亦隨即開啟左側方向燈,準備再次駛入檢舉人車輛前方 。此時可見原告車輛前方距離約5組車道線處,方有其他車 輛,此外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與其接近。11:05:22-原 告車輛開始向左變換車道,駛入檢舉人車輛前方,此時兩車 間距離僅不足1組車道線。11:05:24-檢舉人車輛加速向前 行駛,使原告車輛無法順利駛入其前方,惟原告車輛仍持續 嘗試切入左側車道。11:05:28-原告車輛再加速,強行使 一半左右之車身駛入檢舉人車輛前方,此時兩車間距離相當 接近,檢舉人車輛被迫向左側黃色實線處行駛。11:05:32 -嗣後原告車輛仍強行切入檢舉人車輛前方。原告車輛駛入 後,煞車燈隨即再次亮起。11:05:33-檢舉人車輛因原告 再次驟然煞車,亦立即減速煞車,避免追撞。勘驗結束。」 顯見原告行駛於高速公路,多次以強行變換車道、驟然煞車 等行為阻礙他車之正常行駛,堪認原告未遵守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第11條第1款及第3款等規定, 使其周遭車輛面臨因此發生擦撞或追撞等危險,造成該路段 高度交通危害,顯然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危 險駕駛行為無訛,原告主張係為遠離檢舉人車輛云云,與事 實相悖,無足可採。  ㈣按我國憲法上平等原則,乃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 相同之事件作相同之處理,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且憲法上之 平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 予取締制裁之不法平等,縱檢舉人確有違規情事,亦係舉發 機關於調查後是否依法舉發之問題,而不影響原告本件違規 事實之成立。是縱使原告主張檢舉人先有惡意逼車一情為真 ,亦難以阻卻原告本件交通違規責任之成立,原告主張自難 以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 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事實,而依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 鍰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核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1、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5-01-21

KSTA-113-交-147-20250121-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2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吳燕龍 被 告 葛怡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20時0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33 0公里800公尺處南側向仁德系統交流道處時,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而碰撞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郭家瑋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0,502元 (其中工資9,029元、零件41,47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已賠付上開修復費用,自得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權人向被告行使請求權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有明 文規定。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1日20時0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330公 里800公尺處南側向仁德系統交流道處時,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而碰撞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郭家瑋駕駛之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為50 ,502元(其中工資9,029元、零件41,473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修理費用評估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1 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060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3至29頁; 本院卷第27至2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3年9月20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139 81號函檢附本件事故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4 7至5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為真實。從而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則原 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後,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 於法有據。 (三)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查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為租賃小 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111年10月出廠發照 ,至112年6月21日受損,已使用9月,此有行車執照影本 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19頁);而原告理賠之修復費用, 其中零件費用41,473元,係以舊零件更換新零件,依定率 遞減法計算,舊零件之殘餘價值應為29,995元(計算式如 附表),另再加計工資9,029元,本件實際損害金額合計 為39,024元(計算式:29,995+9,029=39,024)。 (四)再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 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50,502元,然本件實際 損害金額為39,024元,已如前述,則依上揭說明,原告所 得代位請求之金額應以39,024元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39,024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憑。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9,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1-20

TNEV-113-南小-1625-20250120-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7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陳瑞賢 被 告 謝宜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2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南向316.3公里處,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原告所承保屬訴外人黃千錦所 有,並由訴外人張進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先行墊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15,000元( 含鈑金19,520元、烤漆16,000元、零件79,480元),爰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黃千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5,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 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及修復照 片等件為證(調解卷第17-43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系爭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參(調解卷第52-68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 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系爭事故地 點時,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自後追撞張進財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依前開規定,被告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黃 千錦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5,000元,故其代位黃千錦請求被 告賠償115,0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 8日(調解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20

SSEV-113-新簡-775-20250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大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營偵字第3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大林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BHL-8565號號牌貳面,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玖佰肆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盧大林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BQX-006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 車)遭吊扣號牌,遂於民國113年6月底某日,在FACEBOOK網 站,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BHL-8565號號牌2面( 下稱乙號牌)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隨將乙號牌懸掛在甲車前後而行 使之,復自113年6月23日12時52分許起至113年8月23日14時 11分許止,行駛在高速公路上,致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誤 認甲車即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盧大林因此取 得免繳甲車通行費941元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遠通電 收股份有限公司、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 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照片4張、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2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駛高速公路通行 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BHL-8565號 號牌2面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號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 證,係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63年台 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文 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製作權人不法製作,具有創 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製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 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 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 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 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73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乃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駕駛懸掛偽 造車牌之甲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僅各論以一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得利罪。 (三)被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得利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 識程度(高中學歷)、職業、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犯 罪持續時間、詐得之利益、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坦承犯 行之態度,以及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BHL-8565號號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 之941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TNDM-114-簡-290-2025012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23號 原 告 蘇閔伊 住臺南市○市區○○里○○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4日南 市交裁字第78-ZDB4001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 一)自113年4月14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4月2 8日前繳送汽車牌照。(二)113年4月28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 照者,自113年4月29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 照。(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 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0元,其餘由原 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號BLZ-357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22時52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 向310.7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 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速後,認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 事實,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DB4001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因原告未申 請歸責係他人駕駛,被告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處 罰,續於113年3月14日,以原處分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另 於處罰主文二為易處加倍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及易處逕行註 銷汽車牌照部分,業如主文第一項所載)。 三、兩造之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取締超速之測速地點並無可擺放移動式測速照相 儀器之處,且與原有之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距離過近,又當 時並無警車及警示燈在旁,此部分因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檔 案保存逾期而無法舉證;另原告剛開店1年,需系爭車輛往 返台南載貨,倘被吊扣牌照就無收入等語。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二)被告答辯詳如附件之「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1月18日國道警四 交字第1130000622號函(檢附取締超速照片、測速取締標誌 現場照片、相對距離示意說明、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 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行車速限資訊)、原處分與送達證 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Google Map街景服務 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1-63、69-80、89-91 、97頁),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 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行經該地未見警車與警示燈, 且施測地點無法擺放測速器,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 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 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 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 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 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 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二)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1、按「(第1項)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 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 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第 2項)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一、期限。二、條件。三、負擔 。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 變更。」行政程序法第93條定有明文。依前述規定可知,行 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 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方得 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所稱「為確保 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 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 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依道交條例 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 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 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 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且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 第2款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本件被 告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既係負擔處 分,又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 處分,自不得附條件。 2、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 、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 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 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 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 明顯之瑕疵者。」經查,原處分主文一.二.記載:「一.吊 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4月13日前繳送。二.上開 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13年4月14日起吊扣汽車牌 照12個月,限於113年4月28日前繳送汽車牌照。(二)113年4 月28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4月29日起吊銷汽車 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 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 請領。」(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係 以原告未於113年4月13日前及同年月28日前繳送汽車牌照為 停止條件,分別將原處分處罰主文第1項之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之前處罰處分,變更為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及吊銷汽車牌 照之附條件易處處分。然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 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屬負擔處分,不得附條件,已如上 述,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道 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具有瑕疵,此亦為被告於 答辯狀自承。又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作 成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即易處處分之法律要件,除原告未 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外,尚須具備吊扣汽車牌照之前處罰處 分已確定之要件。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僅以原告未依限繳 送汽車牌照此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作為發生加倍吊扣 汽車牌照期間及吊銷汽車牌照之要件,使所欲發生之法律效 果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 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且此 等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 定,應屬無效之處分。 3、復按「行政處分因違法而得撤銷」與「行政處分違法情節重 大而無效」之區辨,實取決於行政處分違法程度之高低,但 就違法性存在本身而言,二者間實無本質上之差異。且從「 違法類型連續化」的觀點言之,要找出處分「違法得撤銷」 與「違法而無效」之明確分界線,亦有困難。二者之區辨實 益,僅表現在對應救濟程序之難易程度。即處分若有重大違 法事由而無效者,其行政救濟程序較易,不需經過一般前置 行政爭訟程序(例如訴願程序),只須踐行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處分機關確認無效而未被允許」之要 件,即可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而提起處分撤銷訴訟 者,原則上須先踐行一般前置行政爭訟程序。但就權利受違 法處分侵犯之主體而言,不問其所提之訴訟類型為「處分撤 銷訴訟」,抑或「確認處分無效訴訟」,一旦獲得勝訴判決 ,從處分規制作用之實質排除而言,勝訴之實質效果實無區 別(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本件原處 分處罰主文第2項有上開無效之事由,惟原告起訴時之聲明 就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部分,僅聲明原處分撤銷,並未另 為主張無效,而因「撤銷原處分」與「確認原處分違法」之 效果無異,業如上述,亦符合原告之主觀認知(即原處分有 重大違法情事,故其處分之實際規制效力應予解消)。且提 起「處分撤銷訴訟」而獲勝訴判決者,有「形成判決」之效 果,即原處分因行政法院判決之作成,被行政法院撤銷而不 復存在。故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既有 上開重大明顯之瑕疵,爰將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撤銷。 (三)原處分處罰主文第1項部分並無違法:   1、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 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 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 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本件執勤 員警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進行超速違規取證時,已在前方 法定距離內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供駕駛人注意速限以免違規 之事實,且已經以測速儀器取得系爭車輛行經該地點時,有 超速之違規行為等,既為原告所不爭執,即已符合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之要求,並無違反明確性及誠信原則之正當 法律程序,則執勤員警、巡邏車或測速儀是否位在駕駛人明 顯可見之處,及鄰近有無其他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等,並非 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對該違規事項之認定與證明,尚不生 影響(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6號判決參照) ,是原告主張行經該地未見警車與警示燈,及該移動式測速 照相儀器與其他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過近云云,均非可作為 原處分違法之依據。另原告主張遭測速取締拍照地點,無法 擺放移動式測速儀器乙節,因員警係在路旁以雷射測速儀執 行取締超速違規勤務,客觀上並非無法擺放測速儀器,原告 也未能舉證證明該處有何無法持雷射測速儀器取締超訴之可 能,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2、至於原告稱系爭車輛平日為供其營業使用,若遭吊扣將無收 入等語,因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法律效果為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原告非不得另覓其他車輛或以他法運送所需之物 ,斷無僅以處罰效果造成利益不便,即得免除交通違章責任 ,要屬當然之理,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四)綜上,原處分處罰主文第1項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部分, 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自應由本院本於認定之事實及原告之 主張,判決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為違法,而予以撤銷。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 費為300元,爰定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額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1-20

TCTA-113-交-323-20250120-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益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益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陳益銘為警查獲時吐氣 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仍將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 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酒類若干 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兼衡其前科素行狀況(甫因公共危險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犯後坦承之態度、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 、有發生車禍之損害等節,暨其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6號   被   告 陳益銘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六腳鄉正義村12鄰下双溪55              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益銘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訴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1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月6日9時 許至15時30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某工地飲用啤酒後,竟基 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許,駕車行經國道 1號南向中線車道266公里處時,不慎偏移擦撞同向內側車道 由葉家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對陳益銘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時45分,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葉家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車輛照 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足認其守法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CYDM-114-朴交簡-16-20250120-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柯梅香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7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42條、 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 法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 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 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5日17時11分許,駕駛牌號9267-ZH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284.1公里 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 隊新營分隊員警認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 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遂對其掣開國道警交字 第ZDB3938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被上訴人續於113年3月5日以中市裁 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 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上訴人不服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3年7月19 日以112年度交字第7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採證照片無法明確顯示前座乘客手臂上端以上部位未繫安全 帶,如未繫安全帶理應全是衣服顏色,但照片明確出現前座 乘客右上臂有由右上向左下方延伸之安全帶影像,警方採證 照片顯然違反證據明確原則。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理由,及 原判決認為安全帶顯然是在手臂內側,而非置於手臂上端, 有證據不明確及判決理由不成立之瑕疵。當時系爭車輛前座 乘客確實有按照規定繫安全帶,並無違反「汽車駕駛人及乘 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肩部安全帶 應繫於手臂上端以上之規定,卻遭警方錯誤取締及被上訴人 與法院之錯誤判決,不甘蒙受不白之冤等語,並聲明:⒈原 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  ㈠原判決已論明本件經審酌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 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2年8月22日國道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採證照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事證,認定當時乘 坐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之乘客身著淺色上衣,頭部、頸部右側 與右肩上方處均未見形似安全帶之物品,且無長條帶狀物橫 過該乘客之右肩部或胸口前方之情形。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 甲證2照片,以紅色線條畫圈,主張有繫安全帶,然如其所 稱其標示畫圈之處即為安全帶所繫位置,該安全帶顯然是在 手臂內側,而非置於手臂上端,其肩部安全帶仍屬未依「汽 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使用,自構成未依規定使用安全帶之違規,事屬明確 。被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作成原處分 ,核無違誤等語。  ㈡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然觀 其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業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 之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既 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 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自不能認為其對原 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業已具體指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 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 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之規定,是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 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 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1-17

TCBA-113-交上-93-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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