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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楷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5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楷傑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緩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刑案照片暨告訴人提供 支對話紀錄擷圖8張」應更正為「刑案照片暨告訴人提供之 對話紀錄擷圖8張」,並補充「被告黃楷傑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 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 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規定依序就犯加重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00 萬元、1 億元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 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情形 ,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條 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 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該規 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 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所冒用之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確屬法制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 之職權)為要件,蓋此規範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以, 祇須客觀上足使一般民眾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有此官職,並據此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詐欺行為,其罪即可 成立。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以身著軍服並懸掛偽造之臂章, 冒用國防部陸軍總部參謀中將名義之方式訛詐告訴人李秋萍 ,足致告訴人產生誤信,揆諸前開說明,既客觀上足使一般 民眾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自屬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之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該罪業將刑法第158 條 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159 條冒用公務員服飾、 徽章或官銜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成為另一獨 立之加重處罰事由,故被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之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158 條及第159 條之罪。  ㈣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㈩所示犯行,係基於同一 犯意,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之犯罪方法,侵害同一法益,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 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需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共計119萬5,000 元,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義務完畢,有桃園市 大溪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偵卷第159 頁)、被告刑事 答辯狀暨所附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在卷可憑,然其 實際賠償告訴人113萬5,000元,未逾其犯罪所得數額,是被 告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 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 益,以附件起訴書所示方式假冒公務員身分詐欺告訴人,顯 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殊 無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且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業如前述,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情節、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暨所詐得本 案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㈦末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 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 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 款、第2 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 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 ,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 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被告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8 年6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然迄本案判決宣示時,已逾5 年以上,此期間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參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 犯行,尚具悔意,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 履行給付義務完畢,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等情,詳如前述,堪認被告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 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 ,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上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 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 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 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 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明確,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 沒收。  ㈡次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 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 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 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 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 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 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 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 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 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 ,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 ,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 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 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又 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現行刑法就屬於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優先保障被害人 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以發還條款作為利得沒收封鎖效果。而所 謂實際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包括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 之給付、清償、返還或其他各種依法實現與履行,使其因犯 罪所受損害實際上已獲填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獲 實現之情形。因此,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 害人因犯罪行為賠償而損害已獲填補者,即無從於該損害業 經填補之範圍內,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 徵,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383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詐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㈩所示款項 合計119萬5,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業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113萬5,000元,此詳前述。 是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然尚餘6萬元部分,仍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 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 獲利」原則,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穿著之軍服1 套,雖屬得沒收之物, 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 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亦可推測價 額並非甚鉅。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 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 重要性,更可能因訴訟之調查及執行程序,致生訟爭之煩及 公眾利益之損失,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 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一 總統府字樣之臂章3 枚 二 侍衛長名條1 枚 三 階級章2 枚 四 iPhone手機1 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54號   被   告 黃楷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英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楷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 取財之犯意,見李秋萍因遭投資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竟 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時許,身著軍服至李秋萍住所之理髮 店內,向李秋萍佯稱:其為國防部陸軍總部參謀長中將,且 為警察署署長的姪子,可聯絡高官加速案件進行,也可以多 報受騙金額,但亟需款項慰勞偵辦案件之警察等語,致李秋 萍陷於錯誤,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黃楷傑。 (二)於112年7月底某日時許,至李秋萍住所之理髮店內,向李秋 萍佯稱:可提供款項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獲得優先處理 等語,致李秋萍陷於錯誤,當面交付6萬元予黃楷傑。 (三)於112年7月底某日時許,至李秋萍住所之理髮店內,向李秋 萍佯稱:前次提供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款項不足,尚須追 加等語,致李秋萍陷於錯誤,當面交付10萬元予黃楷傑。 (四)於112年8月初某日時許,身著軍人便服並懸掛偽造之臂章, 至李秋萍住所之理髮店內,向李秋萍佯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在高雄被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也要給錢等語,致李秋萍 陷於錯誤,當面交付15萬元予黃楷傑。 (五)於112年8月底某日時許,至李秋萍住所之理髮店內,向李秋 萍佯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陳報本案,要經過14個檢察官 ,每個檢察官都要1萬元等語,致李秋萍陷於錯誤,當面交 付14萬元予黃楷傑。 (六)於112年9月初某日時許,至李秋萍住所之理髮店內,向李秋 萍佯稱:前次呈報案件,另一股別的檢察官也要拿錢,須在 給14萬元等語,致李秋萍陷於錯誤,當面交付14萬元予黃楷 傑。 (七)於112年9月底某日時許,至李秋萍住所之理髮店內,向李秋 萍佯稱:警政署辦公室長官表示要給50萬元,才能優先辦理 等語,致李秋萍陷於錯誤,當面交付40萬元予黃楷傑。 (八)於112年10月初某日時許,至李秋萍住所之理髮店內,向李 秋萍佯稱:需要款項詢問案件進度等語,致李秋萍陷於錯誤 ,當面交付1萬5,000元予黃楷傑。 (九)於112年10月中旬某日時許,至李秋萍住所之理髮店內,向 李秋萍佯稱:案件快處理好了,但需要保證金3萬元等語, 致李秋萍陷於錯誤,當面交付3萬元予黃楷傑。 (十)於112年11月初某日時許,至李秋萍住所之理髮店內,向李 秋萍佯稱:署長知道各級長官都有收錢,會幫忙全部討回來 ,但要先給他15萬元等語,致李秋萍陷於錯誤,當面交付15 萬元予黃楷傑。嗣經李秋萍驚覺受騙,隨即訴警偵辦,經司 法警察於113年2月2日上午8時55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在李秋萍住所拘提黃楷傑,當場扣得含總統府字樣之 臂章3枚、侍衛長名條1枚、階級章2枚及黃楷傑所有之Iphon e 15 pro max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秋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楷傑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秋萍與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暨告訴人提供支對話紀錄擷圖8張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足認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復被告上開之10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含總統府字樣之臂章3枚、 侍衛長名條1枚、階級章2枚,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具有促進被告為本件犯罪,而具 有直接關聯性,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係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為本案犯罪 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YDM-113-審簡-1802-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蘭股) 失 蹤 人 施明安 上列聲請人為失蹤人施明安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施明安(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施明安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六個月內 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 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 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 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前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並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 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施明安年逾80歲,於民國96年10月15 日經臺北○○○○○○○○○逕將其住址變更至該所搬遷前地址即臺 北市○○區○○○路0段0號4樓之3,嗣於106年間因該所遷移,於 106年6月1日住址變更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失 蹤人施明安業於82年11月30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列報為失蹤查尋人口,且戶口查詢相關親屬資料,無 辦理95年國民身分證且無全民健保投保紀錄、出入境紀錄。 另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復查有亡者「施明安」安厝於陽明山 臻愛樓B2樓90排21號8層之骨灰罈,且墓碑上記載「故陸軍 上士」」然無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可供確認,且查無兵籍 資料,是施明安行蹤不明,爰依民法第8條第1、2項、家事 事件法第155條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 謀次長室113年8月13日國人勤務字第1130215463號函、戶籍 資料、臺北○○○○○○○○○113年7月29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136005 4701、11360054702、11360054703、11360054704號函暨清 查人口查詢名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3年7月 30日北市警中正一分防字第1133038865號暨失蹤人口系統個 別查詢資料報表、臺北市後備指揮部113年8月19日後臺北管 字第1130010720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3年8月 2日輔服字第1130056077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 7月30日新北殯館字第1135168004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 13年8月2日北市殯儀字第1133009083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 3年8月1日移署資字第1130090436號函、臺北○○○○○○○○○113 年8月9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136005832號函為憑(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卷第7-72頁),堪信為真正。失蹤人施明 安(00年0月00日生)於82年11月30日失蹤時為未滿80歲之 人,計算至89年11月30日止,失蹤屆滿7年,與前揭規定尚 無不合,應准許為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2025-03-17

TPDV-114-亡-1-202503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13號 11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空軍作戰指揮部 代 表 人 盧建中 訴訟代理人 梁天乙 李司弼 被 告 伍家恩 伍秀雄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285元,及被告伍家恩自民 國113年10月28日起、被告伍秀雄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被告伍家恩原為原告憲兵第十二中隊上等兵,於民國108年8 月27日入伍,經核定轉服志願役生效,嗣因個人因素申請不 適服志願士兵,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 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並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 條規定,計算被告伍家恩應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4 ,430元,其後僅分期繳納共8,145元,目前尚有3萬6,285元 未清償,應由被告伍家恩與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伍秀雄負連 帶清償之責,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伍家恩於108年8月27日入伍,經核定轉服志願役生效, 嗣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志願士兵,經核定退伍,依志願士 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計算須賠償4萬4,430元,被告伍秀雄 為被告伍家恩之連帶保證人,目前尚餘3萬6,285元未清償,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 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 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 2、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 以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 士兵,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 ,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一) 應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二) 應徵集服替代役人員,尚未徵集入營者,應廢止原核定起役 之處分,並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辦理徵兵 處理;已徵集入營者,直接轉服替代役,期滿退役。(三) 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屬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前之 役齡男子,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依兵役法第二十五條 第三項規定,改徵集服替代役,期滿退役。(四)停止徵集 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伍。二、未服滿現 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 或退伍。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 第2項)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 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3、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志願士兵 服役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 年限者,應予賠償。」第3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一項 人員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 ),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 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本俸及加給;服役未滿三個 月者,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實際受領之本俸及加給。 (第2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 位,未滿一個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上開辦法係國防部依 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所訂定,核與母法之 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經查: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經原告陳述在卷,並有被 告伍家恩之兵籍表(本院卷第17頁)、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1 1年2月24日國空人管字第11100082881號函(本院卷第31至3 2頁)、空軍作戰指揮部111年3月28日空作戰人字第1110011 820號函(本院卷第33至34頁)、分期賠償協議書及賠償執 行紀錄表(本院卷第35至37頁)、志願書及保證書(本院卷 第39至41頁)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參以被告經合 法通知亦未到場或提出何反證為爭執,則原告依法起訴請求 被告2人連帶給付上開款項3萬6,285元,即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又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作為利息起算點,依行 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 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7日 對被告伍家恩寄存送達,於113年11月28日對被告伍秀雄送 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伍 家恩自113年10月28日起、被告伍秀雄自113年11月2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七、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3-14

TPTA-113-簡-113-20250314-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94號 原 告 楊天祐即楊海兒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 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水義,嗣變更為簡志誠,並經其法 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暨委任狀、 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19日向被告購買30個月購機 方案,並簽訂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服務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惟原告當時處於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下稱系爭疾病) 發病時期,對現實並無正確認知,一直以為自己被我國國防 部政治迫害,法國總統的兒子喜歡自己,願意為自己負擔購 買IPHONE X之費用,所以才和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所為 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無行為能力, 無效,故原告於107年6月19日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契約無效, 原告與被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爰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46949號,被告對原告的債權全部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7年6月19日在被告鳳山青年服務中心新 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下稱系爭行動電話),受 理員依被告櫃台作業處理規範,核驗所需證件正本並影印留 存。原告於申辦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後仍有正常缴費紀錄,且 原告於108年5月20日收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 第8375號支付命令後,於108年9月9日親自前往被告曹公服 務中心辦理分19期付款,並先後於108年9月9日及108年10月 5日繳納新臺幣(下同)2,043元及2,000元,因後續未依系爭 契約之約定,於每月9日繳納各期應繳金額,由櫃台依分期 付款約定,如有一期逾期未缴則其餘各期視為已到期而取消 分期設定。原告於申辦上揭門號後確有使用系爭行動電話且 如期繳費並辦理分期付款,足見原告清楚認知其有使用該門 號之行為。且依電信法第九條,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 力人使用電信之行為,對於電信事業,視為有行為能力人, 難認原告係處於無行為能力狀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6949號強制執行案件, 業經被告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良字第62601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然原告因罹患有 系爭疾病,處於精神錯亂為無意識狀態,無行為能力,系爭 契約應屬無效,故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為被告所 否認。是以,兩造間就系爭契約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之財 產有遭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虞,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  ㈡原告主張其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患有思覺失調症,對於購買 行動電話欠缺理解、辨識該行為將發生何種權利義務等私法 效果意思之能力,其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為 無理由: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 法第7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 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 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全然欠缺意 思能力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裁判意旨參照);精神錯亂, 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 。又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意思表 示是否無效,端視其意思表示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 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表意人主張其喪失意思能力而無 庸就其意思表示負責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簽訂 系爭契約時罹患系爭疾病,對於現實欠缺正確認知,亦缺乏 辨識該行為將發生何種權利義務等私法效果意思之能力,其 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則依前揭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其簽訂系爭契約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 爲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於107年5月9日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由家屬帶至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就診,經醫師評估後安 排同日住院治療,嗣經診斷罹患系爭疾病,且病歷記載「10 7年5月9日至107年5月13日住院期間情緒起伏大,幻聽干擾 ,關係及被害妄想明顯,經過藥物治療後其精神症狀改善, 同時輔以會談治療、一般支持性心理治療、職能治療、活動 治療等來改善其自我情緒不佳、焦慮的情形,增加其藥物及 疾病的瞭解」,診斷證明書並建議追蹤藥物治療半年,有卷 附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原告 健康存摺、苗栗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5至119頁、證物袋)。而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所示原 告就診情形,原告於107年5月9日固因系爭疾病而住院治療 ,直至107年5月13日出院,病歷記載經過藥物治療後其精神 病症狀改善,參以原告出院後至108年10月31日間並無繼續 就醫之紀錄,足見原告所患系爭疾病,於107年9日至107年5 月13日藥物治療後已逐步獲相當程度之控制,是原告於107 年6月1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其意思表示是否因罹患 系爭疾病而有所欠缺或生障礙,尚非無疑。 3、復參以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後,除於系爭契約上親自簽 名外,原告於申辦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後仍有正常缴費紀錄, 且原告於108年5月20日收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 字第8375號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後,於108年9月9日親 自前往被告曹公服務中心辦理分19期付款,並先後於108年9 月9日及108年10月5日繳納2,043元及2,000元,此有原告系 爭契約申請書、電話帳單繳費紀錄、分期付款記錄、分期付 款繳費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83頁),可見原告對於 申辦系爭行動電話及後續通訊費繳費相關事宜均經原告思量 決定,且原告收到被告系爭支付命令後,並未主張其罹患系 爭疾病,而係至被告營業處所辦理分期付款,且陸續於108 年9月9日及108年10月5日分期繳納2,043元及2,000元,難認 原告對於系爭契約有何欠缺理解、辨識該行為將發生何種權 利義務等私法效果意思能力之情事,堪認原告與被告簽訂系 爭契約期間及其後分期繳納相關通訊費時,意識能力與精神 狀態均為正常,是其抗辯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對於系爭契約 欠缺理解、辨識該行為將發生何種權利義務等私法效果之意 思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6949號,被告對原告的債權全部不 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14

TCEV-113-中簡-2794-20250314-1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74號 原 告 徐有駐 訴訟代理人 胡惟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柯珮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為軍人(於民國112年間退伍),訴外人國 防部於110年以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國軍一般團體意 外保險及特殊勤務團體意外保險,並簽署「國軍一般團體意 外保險等11項」案契約附加條款(見本院卷㈠第175-202頁,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為自110年1月1日起至 同年12月31日止。伊於110年9月1日發生車禍意外(下稱本 件保險事故),當日至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急診,經診斷有 :「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 」等傷勢;嗣伊自同年月10日起改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接續 治療,最終經該院診斷伊因⒈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⒉頭暈 及目眩,嘔吐及睡眠障礙,記憶力減損、⒊神經傳導顯示腰 椎脊髓壓迫導致下肢麻木無力等疾患,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 存顯著障害,導致勞動力較一般人明顯低下,且伊於112年8 月21日經鑑定取得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中 度」,障礙類別為「第7類」,故依據上開醫囑判斷以及身 心障礙證明之內容,伊已達系爭保險契約附件二「失能程度 與保險金給付表」項次1-1-4之失能程度,失能等級為第7級 ,因此,被告即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一章國軍一般團體意外 保險第4條第1項與第5條第2項第7款之約定給付伊失能保險 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詎被告對於伊以本件保險事故所 為申請僅核付失能保險金10萬元,尚有差額70萬元未為給付 等語。爰依系爭保險契約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7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據聖馬爾定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因本 件保險事故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經伊從寬認定符合 系爭保險契約附件二「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項次1-1- 5「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 頑固神經症狀,但通常無礙勞動」之失能程度,失能等級為 第11級,依約得請求給付保險金10萬元,伊已於112年7月26 日給付原告。原告雖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2年9月29日、 113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下合稱系爭診斷證明書)申請給 付第7級失能保險金80萬元,惟本件保險事故僅造成原告極 微量蜘蛛網膜下出血,此種極微量出血並不會造成腦部神經 障礙,難認與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症狀間具有因果關係存 在。況且原告之神經傳導檢查結果顯示為「左腓神經病變及 腕隧道症候群」,均屬周邊神經,並非中樞神經;另原告之 111年8月19日心理衡鑑報告亦未顯示其存有失智情形,均與 「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項次1-1-4即第7級之失能程度 不符。此外,原告就本件爭議前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者評議 中心(下稱金融評議中心)申請評議,金融評議中心在參考 原告病歷以及諮詢專業醫療顧問後,同樣認定原告並未符合 「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項次1-1-4之失能情形,而作 成原告無理由之評定結果。是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伊應 再給付失能保險金7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76-77頁):  ㈠原告在112年退伍之前為軍人,國防部前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於 110年向被告投保國軍一般團體意外保險及特殊勤務團體意 外保險,約定如被告113年10月9日到院民事陳報狀附件:「 國軍一般團體意外保險等11項」案契約附加條款(見本院卷 ㈠第175-202頁)之契約內容(即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 約定為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㈡原告於110年9月1日發生車禍意外(即本件保險事故),當日 至聖馬爾定醫院急診,當日神經外科診斷為:「頭部外傷, 顱內出血,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見本院卷㈠ 第230頁),嗣後於111年10月7日由一般外科依據病歷記載 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診斷為:「⒈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 膜下出血。⒉左手腕、前臂、雙膝擦挫傷。⒊臉部擦傷」(見 本院卷㈠第229頁)。  ㈢原告自110年9月10日起改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治療,於神經 外科診斷原告病名為:「⒈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⒉頭暈及目 眩,嘔吐及睡眠障礙,記憶力減損⒊神經傳導顯示腰椎脊髓 壓迫導致下肢麻木無力」及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疾病於 民國110年9月1日至嘉義聖馬爾定急診診療,於110年9月10 日至110年9月24日神經內科門診診療,於111年1月17日至11 2年9月29日神經外科門診診療,病患因上述疾病導致頭暈及 目眩,嘔吐及睡眠障礙,記憶力減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 存顯著障害,…神經傳導顯示腰椎脊髓神經壓迫導致下肢麻 木、無力,上肢神經傳導顯示雙側腕隧道症候群,正中神經 壓迫導致麻木、無力、肌力4分,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 」(見本院卷㈠第59頁,原證3)。  ㈣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件二「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的項 次1-1-4的「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 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的失 能程度,可以請求被告給付的保險金總金額為80萬元。符合 項次1-1-5的「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 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但通常無礙勞動。」的失能程度 ,可以請求被告給付的保險金總金額為10萬元。  ㈤被告於112年7月26日就本件保險事故認定原告情形符合系爭 保險契約附件二「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的項次1-1-5 的失能程度,已核給原告保險金給付10萬元。  ㈥原告於112年8月21日經鑑定取得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 礙等級為「中度」,障礙類別為「第7類」。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各 項症狀均屬本件保險事故所致,且已經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 件二「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的項次1-1-4之失能程度 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審 究者厥為:㈠本件保險事故與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 各項症狀是否有因果關係?㈡原告身體之症狀與本件保險事 故有因果關係者,其失能程度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件二 「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的項次1-1-4 「中樞神經系統 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且 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㈢承上,被告就本件保險事故 是否依系爭保險契約應給付原告失能保險金總金額為80萬元 ?是否尚有差額70萬元未給付?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保險事故與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各項症狀是否 有因果關係:  ⒈查,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分別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 於民國110年9月1日至嘉義聖馬爾定急診診療,於110年9月1 0日至110年9月24日神經內科門診診療,於111年1月17日至1 12年9月29日神經外科門診診療,病患因上述疾病導致頭暈 及目眩,嘔吐及睡眠障礙,記憶力減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 遺存顯著障害,症狀固定,符合殘廢等級第7級,勞動力較 一般人明顯低下,需專人照顧並休養一個月,神經傳導顯示 腰椎脊髓神經壓迫導致下肢麻木、無力,上肢神經傳導顯示 雙側腕隧道症候群,正中神經壓迫導致麻木、無力、肌力4 分,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112年9月29日之診斷證明 書,見本院卷㈠第59頁)、「……,病患因上述疾病導致頭暈 及目眩,嘔吐及睡眠障礙,記憶力減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 遺存顯著障害,症狀固定,符合殘廢等級第7級,勞動力較 一般人明顯低下,需專人照顧並休養一個月,神經傳導顯示 腰椎脊髓神經壓迫導致下肢麻木、無力,上肢神經傳導顯示 雙側腕隧道症候群,正中神經壓迫導致麻木、無力、肌力4 分,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113年5月10日之診斷證明 書見本院卷㈠第61頁),固可認原告經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 斷,目前身體確實存在有「頭暈及目眩,嘔吐及睡眠障礙, 記憶力減損」、「腰椎脊髓神經壓迫導致下肢麻木、無力」 以及「雙側腕隧道症候群,正中神經壓迫導致麻木、無力、 肌力4分」等症狀。惟觀本件保險事故當日原告至聖馬爾定 醫院急診治療病歷所載傷勢為:「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胸 壁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⒈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 蛛膜下出血。⒉左手腕、前臂、雙膝擦挫傷。⒊臉部擦傷」( 如不爭執事項第㈡點),均為頭部、胸部與四肢之傷害,僅 與「頭暈及目眩,嘔吐及睡眠障礙,記憶力減損」以及「雙 側腕隧道症候群,正中神經壓迫導致麻木、無力、肌力4分 」等症狀可以對應;聖馬爾定醫院病歷並無腰部之傷勢記載 ,互相核對後,即難認現存「腰椎脊髓神經壓迫導致下肢麻 木、無力」之症狀係本件保險事故有關。  ⒉本院將原告先後於聖馬爾定醫院以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治療 之病歷(見本院卷㈠第203至267頁、第339至425頁)、「殘 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見本院卷㈠第36至46頁,為原告 起訴狀所附「105年國軍團體意外保險等12項」案契約附加 條款的附件二,與系爭保險契約附件二就項次1-1-4 、項次 1-1-5的定義均相同,主要不同之處在於年度的契約將「殘 廢」之用詞改為「失能」)均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下稱台大醫院),請其就原告於聖馬定醫院病歷上記載 之傷勢是否會造成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各項症狀乙 節提供其專業意見(見本院卷㈡第27至29頁),其回復意見 亦稱:「經檢視附件資料,回復如下:病人於110年9月1日 因開車自撞橋墩,左手腕腫痛,有手(按,應是右手)拇指 撕裂傷,雙膝痛,電腦斷層掃瞄顯示微量蜘蛛膜下腔出血, 於當日離院。根據門診病歷,病人仍有頭暈、睡眠障礙。」 、「病人所受之傷與頭暈、睡眠障礙有關,其他症狀無法從 病歷上得知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1頁)。故綜合原 告之病歷資料以及台大醫院之意見,原告就「腰椎脊髓神經 壓迫導致下肢麻木、無力」之症狀與本件保險事故有因果關 係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該部分因果關係無從認定。依上 開證據本院僅能認「頭暈及目眩,嘔吐及睡眠障礙,記憶力 減損」以及「雙側腕隧道症候群,正中神經壓迫導致麻木、 無力、肌力4分」為本件保險事故所受之傷害導致。  ⒊原告另稱:伊在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前,每年體檢各項指標均 正常,事故發生後才診斷出身體不舒服的部分,應認伊的症 狀與本件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且其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治 療,該院醫師對伊的症狀及有無因果關係可以直接透過看診 治療方式去釐清,相較臺大醫院僅是按照伊的病歷資料進行 判斷,應認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所為判斷較可採信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78頁)。然查,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於系爭診斷證明 書上雖有記載就診過程,但並未就本件保險事故本身與其診 斷到的症狀為因果關係的判斷(見本院卷㈠第59、61頁), 事故發生後才診斷出身體不舒服之症狀亦未必都與本件保險 事故有關。原告以前揭主張推論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全部症 狀皆係本件保險事故之傷勢造成云云,並不可採。  ㈡「頭暈及目眩,嘔吐及睡眠障礙,記憶力減損」以及「雙側 腕隧道症候群,正中神經壓迫導致麻木、無力、肌力4分」 等症狀,其失能程度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件二「失能程 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的項次1-1-4之定義:  ⒈依系爭保險契約附件二「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的項次1-1-4(失能等級第7級)之失能程度為的「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項次1-1-5(失能等級第11級)則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但通常無礙勞動。」(見本院卷㈠第37、192頁),是二者前提均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差別在於是否造成「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原告之情況若要符合項次1-1-4(失能等級第7級)之失能程度,必須其症狀屬於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障害,且此障害造成其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明顯低下(見本院卷㈠第37、42、192、197頁)。  ⒉又觀台大醫院回復意見稱:「神經系統分為二部分:分別是 中樞神經系統(CNS)及周圍神經系統(PNS)。中樞神經系 統包括腦及脊髓,收為神經系統主要是由神經構成,是由長 神經纖維或是軸突組成,連接中樞神經系統及身體各部位」 、「病人雙側正中神經腕隧道症候群與腓神經障礙屬於周邊 神經病變」(見本院卷㈡第51頁)等語,可知原告因本件保 險事故傷勢造成之「頭暈及目眩,嘔吐及睡眠障礙,記憶力 減損」以及「雙側腕隧道症候群,正中神經壓迫導致麻木、 無力、肌力4分」之二症狀,僅前者屬於中樞神經機能之障 害,後者則屬於周圍神經之症狀。「雙側腕隧道症候群,正 中神經壓迫導致麻木、無力、肌力4分」既非中樞神經系統 受損之症狀,縱使該症狀依系爭診斷證明書已造成原告終身 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仍不屬於系爭保險契約附件二「失能程 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的項次1-1-4(失能等級第7級)之失能 程度定義之範疇。  ⒊至於「頭暈及目眩,嘔吐及睡眠障礙,記憶力減損」究竟如何影響原告之勞動能力乙節,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受影響程度已經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件二「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的項次1-1-4定義云云,無非以系爭診斷證明書與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33頁)。查,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於系爭診斷證明書以及113年10月16日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371050200號函回復本院時稱:「……,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症狀固定,符合殘廢等級第7級,勞動力較一般人明顯低下,……」、「……中樞神經損傷記憶力減損。眩暈符合神經障礙1-1-4項殘廢等級第7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9、61、339頁),固均稱原告症狀之嚴重程度已經符合「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的項次1-1-4(失能等級第7級)之失能程度。惟細查原告於111年8月19日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接受心理衡鑑之報告之「四、結論」是記載:「綜合可知,個案為23歲男性,其目前認知功能尚屬正常範圍;其長期記憶、短期記憶、注意力、集中力、時間定向感、抽象思考、思考流暢度及空間視覺建構與同儕相較下無明顯差異,然而,與其病前功能相較,仍有注意力與記憶力下降之傾向,明顯影響工作表現,……」(見本院卷㈠第424頁),可知原告之記憶力與集中力減損而明顯影響工作,此「明顯影響」的基準點是指與原告自己受傷生病前比較而言,但與同儕—即以其他一般平常人為基準—相比較,則無明顯差異,是原告之情況核與「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之要件不合。系爭診斷證明書與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前揭回函所下結論與系爭保險契約附件二「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的項次1-1-4(失能等級第7級)之失能程度要以一般平常人為基準之定義不符,並不可採。本院提供原告於聖馬爾定醫院以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之就醫病歷詢問台大醫院原告之情況是否符合項次1-1-4的定義,其亦稱:「病人應吻合1-1-5項次。」(見本院卷㈡第51頁),益徵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之結論無從逕採。又原告於112年8月21日經鑑定取得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中度」,障礙類別為「第7類」等節,固為兩造不爭執,惟該證明「障礙類別」欄位記載代碼為「第7類」、「b730a.1」、「b730b.1」,其中「b730a」代表鑑定向度是「肌肉力量功能(上肢)」部分,「b730b」則代表鑑定向度是「肌肉力量功能(下肢)」部分,是該障礙證明並非針對中樞神經系統障害為鑑定,亦無從證實原告因「頭暈及目眩,嘔吐及睡眠障礙,記憶力減損」造成其勞動能力較一般明顯低下。  ⒋綜上,原告所提出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症狀已經符合 系爭保險契約附件二「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的項次1- 1-4(失能等級第7級)之失能程度為即「中樞神經系統機能 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且勞動 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本件無從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 定。  ㈢承上,原告既未能證明本件保險事故所受傷害已造成符合系 爭保險契約附件二「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的項次1-1- 4(失能等級第7級)程度之失能,其主張被告依系爭保險契 約應給付失能保險金總金額為80萬元,尚有差額70萬元未給 付云云,即屬無據,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保險金70萬元,並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保險事故之傷害造成符合系爭 保險契約附件二「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的項次1-1-4 (失能等級第7級)程度之失能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為 不足取;被告抗辯原告之情況僅符合前開給付表項次1-1-5 ,已經依約給付10萬元保險金,原告更無差額可請求等語, 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關係,請被告給付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2025-03-14

TPDV-113-保險-74-202503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89號 11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宜霖 訴訟代理人 鄭信煌律師 被 告 憲兵第二〇二指揮部 代 表 人 陳致航 訴訟代理人 黃冠威 張育誠 王羿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1年6月25日就讀國防大學理工學院,並於105 年7月1日任官,應服常備軍官現役10年;嗣原告提出申請提 前退伍,經審定通過,報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1年9月23日 國陸人勤字第1110176852號核定原告未服滿年限志願提前退 伍,並自111年10月16日零時生效;被告以原告應服現役月 數為120月,未服滿役期為44月,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 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下稱退賠辦法)第 3條規定,要求原告賠償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 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其未服滿役期比例計為新 臺幣(下同)85萬9,261元。原告爭執不應以2倍計算上開賠 償金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僅能依101年招生簡章內容及其入學時之軍事學校預備學 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之規定,以原告就學 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合計總金額之「1倍」金額計 算本件賠償金額(即42萬9,631元),不能因事後於107年11 月29日發布之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所受領之公 費待遇、津貼等費用以「2倍」金額計算賠償金額,被告本 件單方面提高上開違約金之賠償倍數,已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及誠實信用原則,亦不曾以書面通知原告,使原告得行使契 約終止權限。 ㈡、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賠償請求賠償 金額85萬9,261元逾42萬9,631元部分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本件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 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後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申請提前退伍 ,在此之前依原入學招生簡章內容並無得申請志願提前退伍 之相關規定,原告既依上開新增規定申請提前退伍,自應適 用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等 規定,辦理本件賠償事宜,並非被告單方面調整行政契約提 高賠償金額,亦無違反信賴保護、誠實信用原則。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是 認在卷,並有國軍軍官軍職基本資料暨專長授予證明(本院 卷第41頁)、101年招生簡章(本院卷第43至64頁)、國防 部憲兵指揮部111年9月5日國憲人整字第1110132912號令、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1年9月23日國陸人勤字第1110176852號 函、退除審定名冊(本院卷第65至68頁、第155至156頁)、 分期償還賠償金額連帶保證協議書、賠償金額切結書(本院 卷第69至73頁)、訪談紀錄表(本院卷第75頁)、賠償費用 清冊(本院卷第77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從而,本件主 要爭點即為:被告本件得否依退賠辦法第3條規定,以原告 所受領之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 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役期比例計算原告賠償金額 ? ㈢、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服役條例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服現 役最少年限,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常備軍官不得少於六年 ,常備士官不得少於四年,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於招生時 明定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 :「(第1項)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予以退伍:……十、任官服現役滿一年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 審會審定。(第2項)前項第十款人事評審會之審定,自收 受申請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第3項)依第一 項第十款提前退伍之人員,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予 賠償;其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 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上開服役條例第15條 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前,係規定須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始得志 願退伍(修正前第15條第1款參照),惟為尊重常備軍士官 繼續服役之個人意願,同時考量國家培育軍士官成本之投入 、國家整體戰力之維護及部隊組織之穩定性,立法者乃修法 賦予常備軍士官在合理賠償下,得申請志願提前退伍之退場 機制,其中第15條第1項第10款明定常備軍士官於任官服現 役滿1年後,得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後予以退伍 ;第3項授權國防部訂定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而提前退伍 人員之賠償辦法。其授權範圍包括「賠償事由、範圍、程序 、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是其授權內容、 範圍尚稱具體明確,且僅涉及處理賠償之相關事宜,俾於維 持國軍戰力與申請人職涯選擇之間,求其兩全,是其授權目 的亦屬明確(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92號判決意旨參 照)。  2、國防部依據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授權,於107年11月29日訂 定發布之退賠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軍官、士官依本 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 役期者,應以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 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 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二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 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第3項)第一項所稱未 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指未服滿下列規定之服現役期間:一 、各軍事校院班隊招生簡章所定服現役最少年限。二、本條 例第五十六條規定之延長服現役時間。三、其他性質相當於 招生簡章之招生計畫、召(受)訓規定或甄選簡章所定應服 現役年限。(第4項)第一項人員,同時有前項二款以上情 形者,應分別依比率計算賠償金額後,合併賠償。(第5項 )第一項及前項比率之計算基準,以月為單位,未滿整月者 ,不列計應賠償範圍。」經核與母法授權意旨無違,亦未逾 越母法授權範圍及限度,自得予適用。 ㈣、經查: 1、原告於101年6月25日就讀國防大學理工學院,並於105年7月1 日任官,應服常備軍官現役10年,嗣原告提出申請提前退伍 ,經審定通過,報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原告未服滿年限 志願提前退伍,自111年10月16日零時生效,未服滿役期為4 4月;原告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為117萬1, 720元,經以2倍計算後依其未服滿役期比例44/120計為85萬 9,261元,原告並於111年8月12日簽有連帶保證協議書、賠 償金額切結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0至151頁 ),並有國防部憲兵指揮部111年9月5日國憲人整字第11101 32912號令、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1年9月23日國陸人勤字第1 110176852號函、退除審定名冊(本院卷第65至68頁、第155 至156頁)、分期償還賠償金額連帶保證協議書、賠償金額 切結書(本院卷第69至73頁)、賠償費用清冊(本院卷第77 頁)附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 2、依上揭說明,原告退伍之事由,係依107年6月21日所增訂服 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任官服現役滿1年」申請提前退 伍,在此之前並無軍士官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得申請志願 提前退伍之相關規定,亦即,依101年招生簡章規定年限服 滿役期,本為原告應履行之義務。嗣原告依服役條例增訂上 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提前退伍,該款規定既係其1 01年入學時所無,則對應此提前退伍事由應賠償之範圍,自 不能認為屬於原告入學時之101年招生簡章所定未服滿現役 最少年限之情形,而當然適用其入學時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 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等規定。國防部依據服役 條例第1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退賠辦法,於第3條第1項前段 明定軍士官依該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提前退伍者, 以其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 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 ,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及限度,自得予適用,業如前述, 則原告既同意被告依此規定計算之賠償金額申請提前退伍, 並於賠償金額切結書上簽名確認金額為85萬9,261元,自應 遵守此合意約定之內容,要不能一方面依新增規定申請提前 退伍,一方面再主張適用就學當時尚無志願提前退伍之招生 簡章及相關法令規範辦理賠償事宜。又原告既已簽立賠償切 結書,同意被告依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計算之賠 償金額,自非被告單方調整行政契約約款以提高賠償金額之 情形,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或誠實信用原則之問題,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㈤、綜上,原告前揭各節主張,均無可採。原告執前詞訴請判決 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3-14

TPTA-113-簡-289-20250314-1

最高行政法院

退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857號 上 訴 人 周英豪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呂坤修 訴訟代理人 謝承哲 謝文健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原係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下稱三支部)部本 部暨支援隊中校軍醫行政官,於民國109年4月間有2次違失 行為,嗣經三支部以109年6月10日陸三支綜字第1090006190 號令核予申誡2次(下稱109年6月10日申誡懲罰令)、111年 3月2日陸三支綜字第11100344491號令核予申誡2次(下稱11 1年3月2日申誡懲罰令,原係109年6月10日陸三支綜字第109 0006191號懲罰令核予記過1次《下稱109年6月10日記過懲罰 令》,經撤銷後另作成110年6月22日陸三支綜字第110009560 9號懲罰令核予申誡2次《下稱110年6月22日申誡懲罰令》,再 經撤銷作成本懲罰令);又於109年8月間有3次違失行為, 經三支部以109年10月8日陸三支綜字第1090010976號令核予 大過1次(下稱109年10月8日大過懲罰令)之懲罰。其後陸 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下稱六指部)以110年1月20日陸六軍人 字第11000120013號令核定上訴人109年度考績績等為丙上( 下稱丙上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訴願決定駁 回。三支部於110年1月22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 稱系爭人評會),決議作成上訴人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結果, 並以110年1月28日陸三支綜字第1100018567號令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申請再審議,三支部復於110年2月3日召開再審議 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稱再審議人評會),仍評鑑其不 適服現役,以110年2月5日陸三支綜字第1100023876號令通 知上訴人再審議人評會之考評結果,三支部呈經被上訴人以 110年3月5日國陸人勤字第11000329241號令(下稱原處分) 核定上訴人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10年3月16日零時生效。上 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關於 原處分駁回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因未 於109年4月6日前往陸軍六軍團幹訓班(凌雲崗營區)實施 防疫整備督導,又未彙整督導缺失提報等違失,經三支部以 109年6月10日懲罰令核予申誡2次;未於109年4月29日前往 陸軍步兵第一五三旅(金六結營區)實施防疫整備督導,經 三支部以111年3月2日懲罰令核予申誡2次處分(就此違失, 前曾先後以109年6月10日陸三支綜字第1090006191號懲罰令 核予記過1次、以110年6月22日懲罰令核予申誡2次部分分別 經撤銷);未於109年8月5、7、10日至臺北甲型聯合保修廠 、湖口甲型聯合保修廠及三支部彈藥庫基隆分庫,就預防餐 飲衛生及熱傷害防治實施督導等勤務部分,經三支部以109 年10月8日懲罰令核予大過1次之懲罰;嗣經六指部以110年1 月20日陸六軍人字第11000120013號令核定上訴人109年度考 績績等丙上處分。系爭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均有衡量上 訴人之獎懲暨考績,對上訴人有工作態度熱忱不夠、不用心 ,缺乏自我拘束力,對其失去信心等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 生活考核,前開5次督導未到,工作表現不佳、沒有責任感 、不重視自己工作,事後提出未到原因卻無證明等對任務賦 予及工作態度,及懲處後累犯,無深切反省等受懲罰或事實 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等,綜合考評後方決議上訴人不適 服現役,系爭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組成及程序均符合規定 ,認定事實並無錯誤,所為評價亦符合一般人公認標準,原 處分據以作成,係屬有據。㈡系爭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中 上訴人長官對其之評價判斷,取諸於觀察上訴人客觀上言行 舉措及表現,若有差距亦係因上訴人未向長官誠實報告等違 常行為導致,且就109年8月份3次違失行為部分,上訴人審 議中亦自承係心存僥倖未去督導,上訴人未依重要行程管制 表執行督導勤務,未完成請假手續,亦未至少向上級長官呈 報狀況,難謂無怠忽職責情事。審議時提及「上訴人看診情 形」、「經常準時下班」、「科長不在期間就會跑回房間睡 覺,經查屬實」、「代理科長參加參謀長主持會議對科內事 務一問三不知」等事為上訴人直屬長官對其工作態度之綜合 觀察,並非謂上訴人「準時下班」有違失,僅在表述其敬業 態度不佳。且上訴人雖於109年3月1日任職三支部,到場之 上訴人直屬長官所為陳述,仍屬上訴人1年內平日生活考核 事項,且有1年內平日生活考核事項之書面資料供佐,無漏 未評價事項,國軍改革專案要係國防部關於不適服現役政策 面執行作法之調整,內容並未要求丙上以下考績之軍職人員 一律汰除,自亦無未給予被上訴人裁量空間等問題,原處分 並無違誤等語,故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 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 5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 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 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同條例施 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15條所定退伍之 處理程序,由相關機關或單位依下列規定造具退伍名冊,層 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四、依第4款至第6款、第9款 或第10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理。……」 準此,常備軍官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所隸屬軍事單位應就其 是否適服現役,召開人評會為綜合考評,經人評會決議考評 其不適服現役者,得由該軍事單位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 定辦理退伍,以確保部隊之精良。前開規定所稱「不適服現 役」,屬於具有高度屬人性的不確定法律概念,人評會(含 再審議人評會)作成的考評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及 法律授權的專屬性,應承認就此所為決定有判斷餘地,原則 上在行政機關的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包括:1. 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 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的解釋有 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的上位規範。4.判斷是否有 違一般公認的價值判斷標準。5.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的 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6.是否違反法定的正當程 序。7.作成判斷的行政機關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的權限。 8.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的原理原則,如平等原 則、公益原則等例外情形時,才予以撤銷或變更。  ㈡國防部為因應國軍亟需優質人力,藉主官(管)對部屬平日 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 ,經人評會議決,留優汰劣,以淨化國軍人員素質,提升戰 力,訂定發布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 (下稱考評具體作法,第1點規定參見)。行為時(下同) 該作法第4點第3款、第5點第2款第3目、第6點第1款、第2款 、第3款及第7點第1款分別依序規定:「四、具體作法:……㈢ 軍官、士官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 ,年度考績丙上以下……,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 退伍。……」「五、考評權責:……㈡各司令部:……⒊中、少校級 軍官……,為少將以上編階主官(管)。」「六、考評程序: ㈠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 布30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 主官(管)、相關單位主管及適當階級專業人員5人至11人 組成之;原則上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3分之1。副主官( 管)為人評會之主席。……人評會議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 委員出席,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公正 之考評,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簽請權責主官(管) 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受考人:⒈考評前1年 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⒉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⒊受懲罰或 事實發生所生影響。⒋其他佐證事項。㈡召開人評會時,應於 1日前(不含例假日)以書面通知受評人陳述意見,如受考人 無意願到場得以書面陳述意見,及原服務單位亦應由正、副 主官(管)依前款各目考評事項,提供書面考核資料,並列 席說明、備詢。㈢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應依第5點之考評權 責,檢附相關資料報請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解除召 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作業。……」及「七、一般規定:㈠受考 人對考評結果不服者,得依第6點第1款收受考評結果送達之 次日起14日內,以書面申請再審議,並以1次為限。……。」 各該規定乃國防部本於職權所訂定且未牴觸母法,亦未增加 法律所無限制而得援用。其中第6點針對應進行考評的事項 ,僅於第1款明定包含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事項, 基於此考評制度旨在「即時考核」所屬人員之表現,並「及 時控制」人力,對行為人工作態度暨平日表現如何、受懲罰 事實對單位有何影響等人員近期行為表現及對部隊影響等事 項加以評價,由軍事組織運作的順暢與軍隊人力資源管理的 客觀目的出發,以取向於未來之角度探究該軍官是否適宜留 在軍中以達成業務之必要性與影響性,除行為時第6點第1款 第1目對個人平日生活考核事項設有1年的特定時間設限外, 第6點第2款後段針對應列席說明備詢的原服務單位,未設有 時間限制,只須列席的原服務單位正、副主官(管),就所詢 受考人各該應考評事項得以清楚提供、說明相關資訊,有助 人評會對受考人「近期表現」能詳實綜合觀察以達到正確評 價、篩選之目的即足,並無列席之原服務單位正、副主官( 管)須以受考人「考評前1年內」者為限之規定。上訴論旨 主張若考評前1年內受考人的服務單位有更動,不同時期的 服務單位正、副主官(管)有未列席備詢說明者,係不符考 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2款規定而違反正當程序或有未依規定完 整評價之違法云云,自不足採。  ㈢經查,上訴人原係三支部部本部暨支援隊中校軍醫行政官, 前因109年4月之2次違失,先後經核予109年6月10日申誡懲 罰令、111年3月2日申誡懲罰令(此次違失前曾作成之109年 6月10日記過懲罰令、110年6月22日申誡懲罰令經撤銷後, 最終作成以本懲罰令),因109年8月有3次違失經核予109年 10月8日大過懲罰令,其後因對上訴人109年度考績核予丙上 處分,經三支部召開系爭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審議,其間 先經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再針對:上訴人109年度累積記 大過1次、申誡2次、嘉獎2次之獎懲紀錄,109年度考績表經 作成丙上處分之紀錄,及上訴人到場自承109年8月有3次為 處理家務故應值勤而未值勤,列席之上訴人直屬長官表示其 109年4月29日未前往督導,卻回報簡訊令其認為有前往督導 ,後續查證時雖稱因車輛拋錨,對所詢問修車過程沒有回答 或提出相關證明,連同後續109年10月就診詳情經詢問後的 回復狀況,直屬長官表明上情已讓其對上訴人失去信心等有 關上訴人1年內平日生活考核狀況;上訴人於109年4月至8月 有5次應督導卻未到,未到原因事後亦未能提出證明等所呈 現其對任務賦予及工作等態度;及上訴人經懲處後繼續累犯 ,無深切反省等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等其他佐證事項 ,由與會委員逐項說明、討論及全體綜合討論後,作成考核 上訴人不適服現役決議,被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核定上 訴人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10年3月16日零時生效等情,為原 審依法確定之事實,且已具體指明各該人評會參酌上訴人10 9年度考績表、獎懲紀錄資料等對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 各該事項為審議之內容,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尚無不符。原 判決復進一步論明:前開人評會討論、審議內容,係基於上 訴人應依見聞製作109年4月29日之督導紀錄卻未為,回傳資 訊時未說明實際沒有前往,所稱因修車未能前往的過程說明 前後不一且不合理,事後提供之修車單內容不能證明其所述 ,加上有其他未前往督導紀錄等情,因認列席之上訴人直屬 長官所稱對上訴人失去信心,及與會委員對其工作態度不用 心等評價,係取決於對上訴人客觀言行舉措暨表現之判斷, 仍符合一般人公認之評價判斷,系爭人評會決議無基於錯誤 、不完全資訊或違反不當聯結禁止等違法,且各該人評會均 有依法組成及按程序為考評決議,被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 無違誤等語,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原判決據以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自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系爭人評會 列席說明之直屬長官僅令與其共事未滿8個月者,未有前任 主官乙節,無涉正當程序之違反,業如前述,其謂人評會審 議就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第1目事項,因此有資訊不明 、不完足、漏未評價等判斷違法,及由原審傳訊證人之證述 ,上訴人109年4月29日因修車未前往督導乙事,係因聯繫得 知當日督導任務已結束才未送至宜蘭修車廠檢修,應符合一 般社會通念、修車習慣,指摘原判決有違反論理、經驗法則 或不備理由等違法云云,均係以其一己主觀見解再事爭執, 委不足取。  ㈣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件被上訴人須即時考 評上訴人不適服現役與否,乃因上訴人109年度考績有經核 予丙上處分之事由,原處分尚繫於丙上處分的效力而以其為 要件之一;至於丙上處分綜合考核範圍縱使包含其前另曾核 予懲罰等事項,該懲罰究非前開規定所指須為不適服現役考 評的要件本身,若懲罰更動並未影響丙上處分之效力,亦無 涉考評審議資訊範圍,與考評合法要件及所為判斷之合法性 認定均不生影響。依原審確定之前開事實,109年6月10日記 過懲罰令於本件考評後,固遞經撤銷另為111年3月2日申誡 懲罰令,但丙上處分未因此變更,且各該人評會係就上訴人 該次違失所關涉上訴人109年4月29日未前往督導,與其以修 車為由事後說明暨證明等過程進行討論審議,而非僅憑該懲 罰令列載上訴人假藉差勤名義遭記過懲罰乙節作為審議判斷 的基礎。則原判決所為:各該人評會係針對上訴人109年4月 29日之違失暨事後回應狀況,對上訴人工作態度、受懲罰後 所生影響等事項為綜合評價,上訴人前經核予109年6月10日 記過懲罰令嗣後雖遭撤銷,並不拘束前開考評而不會造成各 該人評會決議違法等論斷,依前開說明,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徒執前開懲罰令嗣後經撤銷乙事,指摘各該人評會審議判 斷之資訊有錯誤、不完足,原判決未予糾正亦有違法云云, 為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5-03-14

TPAA-112-上-857-202503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房地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胡順華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再審判決(113年度 重再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前訴訟程序 原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3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其所陳之 再審理由,乃針對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民國52年間出 借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予上訴人之夫黃繩典時,無從預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下稱眷改條例)於其後之85年2月5日制定,及坐落系爭土地 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之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所在之眷村眷戶將有3/4以上同意改建等情事。眷改條例 制定施行後,因眷戶同意改建比例符合法定要件,為辦理眷 村改建作業,基於整體規劃考量而需用系爭土地,係屬不可 預知之情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上訴 人之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應屬有據。系爭房屋及圍牆內 之花壇、樟樹雖坐落於「高雄市左營海軍眷村文化景觀保存 維護計畫」(下稱系爭計畫)第3、4級景觀管制區,惟系爭 房屋、花壇屬非重要建物,樟樹非珍貴樹種,尚難僅因位於 系爭計畫管制區內即不許除去。原確定判決依認定之事實適 用法律,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理由不備、矛盾,或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3

TPSV-114-台上-330-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林育志 被 告 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運輸兵群 代 表 人 劉晏銓(上校)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4日113年決字第3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 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 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準此,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 公告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逾越法定期間者,訴願機關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又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 前置程序,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甚明。復按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從而,當事人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間,即屬未經合 法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因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 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 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緣原告係○○○○○○○○○○○,原任職於被告所屬○○○○○○○○○○,因 民國(下同)106年12月至107年1月16日及107年10月1日至3 1日分別擔任○○○、○○期間,與未婚之A女於辦公室、工作場 所獨處,經A女向被告申訴,由該機關查證屬實,以108年7 月5日陸三運輸字第1080000362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其 申誡2次懲罰。原告不服,遂於113年7月18日向國防部陸軍 司令部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下稱權保會)申請權益保障, 因國防部以113年8月5日國訴願會字第11302095711號令調整 國軍記過、申誡懲罰事件救濟途徑,遂由國防部改依訴願程 序辦理,嗣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查,原處分已於108年7 月5日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05頁)附 卷可稽。又原處分送達時之原告地址,因係在桃園市大溪區 ,扣除在途期間3日,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8年8 月7日(星期三)。惟原告遲至113年7月18日始經由權保會 向國防部提起訴願,有權保會收文日期章之權益保障審議申 請書影本在卷可憑(見訴願卷第28頁),是其訴願顯已逾上 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訴願機關以其訴願逾期, 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 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 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3-13

TPBA-114-訴-13-20250313-1

最高行政法院

退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鄭榮豐 訴訟代理人 林佑錩 盛安柔 翁學謙 被 上訴 人 賴建鈞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由劉任遠變更為鄭榮豐,業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㈠被上訴人原係上訴人所屬○○○(下稱空令部○○○)○○○○○,於民 國107年7月8日為警查獲酒後駕車,酒精濃度呼氣值為0.28m g/L(下稱系爭酒駕行為),經空令部○○○以107年7月19日國 空○綜字第1070005029號令核予大過2次懲罰(下稱系爭懲罰 令)。被上訴人對系爭懲罰令申請權益保障,經國防部空軍 司令部官兵權益保障會108年1月9日107年空議字第033號決 議書(下稱系爭決議書)駁回,被上訴人未再就系爭懲罰令 提起再審議或訴願、行政訴訟。 ㈡嗣空令部○○○於107年7月25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 稱107年7月25日人評會),評鑑被上訴人不適服現役。被上 訴人旋於107年8月8日申請閱覽107年7月25日人評會會議紀 錄,並於107年8月14日申請再審議。案經空令部○○○以107年 8月15日國空○綜字第1070005753號函(下稱否准閱卷處分) 否准被上訴人閱卷之申請,並於107年8月24日召開不適服現 役再審議人事評審會,仍評鑑被上訴人不適服現役,並呈經 上訴人以107年9月26日國空人勤字第1070016381號令(下稱 前退伍處分)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07年10月16日零 時生效。 ㈢被上訴人不服否准閱卷處分、前退伍處分,提起訴願,經國 防部108年決字第072號訴願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 第944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訴願決定及否准閱卷處分 關於否准被上訴人閱覽107年7月25日人評會會議紀錄四、㈠ 至㈣(下稱系爭會議紀錄部分資訊)部分撤銷,並命上訴人 就被上訴人107年8月8日之申請案,作成准予被上訴人閱覽 系爭會議紀錄部分資訊之行政處分,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被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 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 下稱本院前判決):原審前判決關於上訴人應作成准許閱覽 系爭會議紀錄部分資訊之行政處分以外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 用均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否准閱卷處分均撤銷。  ㈣其後,空令部○○○依本院上開判決意旨,將107年7月25日人評 會會議紀錄遮蔽該次會議出席委員及相關人員姓名後,以11 0年4月13日國空○綜字第1100012131號書函將前揭人評會會 議紀錄檢送被上訴人,並於110年7月29日召開再審議人評會 (下稱系爭再審議人評會),仍評鑑被上訴人不適服現役, 呈經上訴人以110年11月23日國空人勤字第1100090623號令 (下稱原處分)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溯自107年10月16 日零時生效。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國防部11 1年決字第12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 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原審111 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四、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係以:   ㈠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32條第1項已針對不同懲罰 種類規範不同救濟方式,雖未明文規定記過得依法提起訴願 、行政訴訟,然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25 條第4款、第29條第1項第2款、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 及獎金標準第4條第2款、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6條 、第8條第1項規定,可知軍人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 上懲罰處分,對其考績、獎金或晉升調動之平等服公職權利 的制度性內涵,為直接發生不利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自得 依法提起撤銷訴訟,以落實憲法第16條、司法院釋字第785 號解釋理由書、第781號解釋意旨。又系爭懲罰令係於107年 7月間作成,經被上訴人申請權益保障,乃於108年1月9日遭 駁回,依當時之時空環境,尚不認為軍人可尋司法救濟對大 過2次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而系爭懲罰令是空令部○○○發動不 適服現役審議程序並作成前退伍處分之前提事實,故亦應受 原審之審查以利判斷原處分之合法性。再參諸空令部○○○107 年7月10日人事懲罰評議會(下稱系爭懲罰人評會)會議紀 錄觀之,系爭懲罰人評會委員之討論,過於偏重被上訴人之 系爭酒駕行為,並未遵守長官叮嚀、影響部隊管理之單一層 面,而未就懲罰法第8條第1項所列事項逐一詳實審查,亦未 就系爭酒駕行為懲罰程度充分討論,顯不符懲罰法第10條、 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與合義務性裁量要求,自 屬違法處分。 ㈡系爭懲罰令既屬違法處分,上訴人續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 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啟動107 年7月25日人評會、系爭再審議人評會,考核被上訴人不適 服現役,上訴人再據此作成之原處分自亦屬違法處分。況且 ,系爭再審議人評會提供之考評資料並未完整,且委員之討 論內容,亦過度偏重被上訴人心存僥倖、未能以身作則、犯 後態度不具悔意等面向,而對於被上訴人考評前1年內個人 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顯然欠缺適當且成 比例之審酌與討論。又依行為時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 24點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目及其附表2-1國軍官兵酒後駕 駛交通工具懲罰基準表(下稱懲罰基準)規定,被上訴人違 規行為之最低懲罰程度為記大過1次,此與108年5月8日將該 違規行為之最低懲罰程度修正為記大過2次不同,但系爭再 審議人評會卻有委員陳稱99年懲罰基準即為大過2次云云, 可知該委員對於被上訴人行為時之法規有所誤解。再者,系 爭再審議人評會多位委員似從被上訴人答辯及與其等詢答間 之內容,認為被上訴人並無悔意。然而,據系爭再審議人評 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再審議會議紀錄)記載之詢答脈絡可 知,被上訴人是請求委員考量行為尚屬輕微,無不良傳播影 響等有利事項,衡情屬被上訴人正常權利行使範圍,委員本 應就有利不利事項一併注意,卻因被上訴人正當權利行使得 出其無悔意結論,由此足認系爭再審議人評會委員確實未遵 守有利不利事項一併注意之客觀義務,價值判斷顯違背法律 解釋法則。另法制官於該次人評會委員討論結束後,立即表 示被上訴人如返營服役,需補償其自107年9月退伍至其返營 服役當日期間未支領之薪資差額等語,惟上開發言內容並非 不適服現役所需考量之法定事項,本就不應該於不適服現役 會議中呈現,卻未經主席制止,則實質上易使系爭再審議人 評會程序更形恣意而欠缺程序正義。準此,原處分既有上述 違法之處,即應予以撤銷等語,為其論據。 五、本院查:  ㈠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 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 現役。」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 第15條所定退伍之處理程序,由相關機關或單位依下列規定 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四、依第4 款至第6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理。 」準此,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2次以 上者,所隸屬軍事單位應就其是否適服現役,召開人評會為 綜合考核評鑑,須經人評會決議考核其不適服現役者,始得 由該軍事單位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以其不適服現役為 由,命令退伍,以確保部隊之精良。  ㈡國防部為因應國軍亟需優質人力組合,藉主官對部屬平日生 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 經人評會議決,留優汰劣,以淨化國軍人員素質,提升戰力 ,訂定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 考評具體作法)。因此,考評具體作法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 所訂定之行政規則,並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 限制,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則上訴人辦理強化國軍志願役 軍(士)官考評事宜,自可援用,且基於平等原則及行政自 我拘束原則,相關考評作為亦應受該作法之拘束。其中考評 具體作法第4點第3款、第6點第1款、第3款及第7點第1款分 別依序規定:「四、具體作法:……(三)軍官、士官依陸海 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年度考績丙上以 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評會考評不適服 現役者,予以退伍。」「六、考評程序:(一)各單位檢討 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30日內,依 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人評會議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 委員出席,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公正 之考評,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 決之,簽請權責主官(管)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 ,送達受考人:1.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2.對任 務賦予及工作態度。3.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4.其他 佐證事項。……(三)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應依第5點之考 評權責,應檢附相關資料報請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 解除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作業。」「七、一般規定:(一 )受考人對考評結果不服者,得於第6點第1款收受送達之次 日起14日內,以書面申請再審議,並以1次為限。……」準此 ,人評會就受考人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 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 項等項目,作成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結果,受考人如有不服, 得申請再審議,再審議人評會如仍決議維持人評會不適服現 役之考評結果,則由所隸單位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 伍。  ㈢前揭服役條例、考評具體作法規定所稱之「不適服現役」, 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人評會(含再審議人評會)針對被上 訴人是否「適服現役」之考評判斷,具有高度屬人性,系爭 個案是否該當於「不適服現役」,行政法院承認行政機關就 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密度之審 查,原則上法院不可以自己之判斷,代替人評會之判斷,只 在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包括:1.行政機關之判 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 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 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 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 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 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 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 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 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例外情形時,才予以撤銷或變更。 因此,關於不適服現役之判斷,若有前揭事由,行政法院始 得認原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  ㈣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 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 規定參照)。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 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 構成要件效力。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 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 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原則上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 之範圍。固然有存續力之前行政處分,其構成要件效力並非 絕對。在前行政處分缺乏有效行政救濟途徑;或者依當時環 境,無法期待處分相對人為行政救濟(例如依處分作成當下 時空觀察,前行政處分對當事人有利)等情況下,行政機關 或法院事後審查以前行政處分為基礎之後行政處分合法性時 ,並非不能例外審究前行政處分認事用法之合法性。不過當 前處分之當事人有合法救濟途徑,卻任意放棄依該救濟程序 為主張,該前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即應受到尊重,不 得任意排除其適用。  ㈤經查,被上訴人原係空令部○○○○○○○○,於107年7月8日為警查 獲酒後駕車,酒精濃度呼氣值為0.28mg/L,經空令部○○○以 系爭懲罰令核予大過2次之懲罰。被上訴人對系爭懲罰令申 請權益保障,經系爭決議書駁回申請,被上訴人未再就系爭 懲罰令提起再審議或訴願、行政訴訟。其後,因上訴人所為 之前退伍處分經本院前判決撤銷,上訴人遂於110年7月29日 召開系爭再審議人評會,並仍評鑑被上訴人不適服現役,呈 經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並溯自107年10 月16日零時生效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 據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斷之基礎。  ㈥次以,懲罰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被懲罰人對懲罰處分,如 有不服,均得向上級申訴。對撤職、降階、降級、罰薪及悔 過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又依 國防部訂定、107年8月31日修正公布之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 審議要點第1點規定:「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為審議權益保 障案件,特訂定本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本要點所稱 權益保障案件範圍如下:(一)遭受不當管理措施或處置之 案件。(二)因公涉訟輔助申請之案件。(三)其他個人權 益受損之案件。」第4點第1項規定:「權益保障之申請,應 自管理措施或處置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管轄之各 機關、學校權保會提出申請。」第16點規定:「各機關、學 校權保會委員會議審議結果,認申請有理由,而原管理措施 或處置不當或違法者,或申請雖無理由,但原管理措施或處 置不當或違法者,應撤銷原管理措施或處置之全部或一部, 並得視事件之情節,自為處置或由管理措施或處置機關,於 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理;認無理由者,應駁回其申請。」 第17點第1項規定:「申請人不服各機關、學校權保會委員 會議之申請駁回或不受理決議者,應於決議書送達之次日起 30日內,附具決議書影本、不服之理由及收受決議書之年、 月、日,以書面向國防部權保會提起再審議。」綜合上述法 令規定可知,權保會乃基於軍事統帥權,為保障國軍官兵受 到不利處置時有救濟之機會,而由國防部依法定職權(官兵 權益保障之規劃及執行),仿照訴願審議委員會所設置審議 申訴事件之內部單位,且依前述法令規定,倘若權保會審議 結果認原管理措施或處置不當或違法,即應撤銷該不當或違 法之原管理措施或處置,一旦原管理措施或處置遭撤銷,該 管理措施或處置即已不復存在而失其效力。又軍人為廣義之 公務員或公務員之一種(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第781號 解釋參照),而被上訴人受系爭懲罰令雖在司法院釋字第78 5號解釋108年11月29日公布生效前,然並無礙於被上訴人在 系爭決議書駁回其審議之申請後,再就系爭懲罰令提起再審 議,惟被上訴人並未循前開程序提起再審議之行政救濟,使 有權審查機關得以撤銷系爭懲罰令之效力,是本件於審究原 處分之合法性時,自難例外一併審查系爭懲罰令之合法性。 從而,原判決認系爭懲罰令是在107年7月間作成,申請審議 則係於108年1月9日遭駁回,時間均在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 釋作成之前,當時時空環境並不認為軍人可以對於記大過2 次之處分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之訴予以救濟,難以期待被上 訴人為此尋求司法救濟。而系爭懲罰令係空令部○○○發動不 適服現役審議程序並作成退伍處分即本件原處分之基礎前提 事實,故亦應受行政法院之審查以利判斷原處分之合法性等 情,已非有據,是原判決進一步認定系爭懲罰人評會並未確 實依照懲罰法第8條所列事項逐一詳實審查,亦未就被上訴 人系爭酒駕行為之懲罰程度為充分討論,而不成比例地過於 偏重被上訴人系爭酒駕行為乃未遵守長官叮嚀,並影響部隊 管理之單一層面,況上訴人考量懲處加重程度一律是以加重 大過1次,而沒有依受懲處人違規情節考慮小過1次、小過2 次逐漸往上增加之作法,亦即不問酒精濃度呼氣值為何,均 一律加重懲處而記大過2次,復不以酒精濃度呼氣值所代表 之危險性或蔑視長官叮嚀提醒等等諸多情狀加以區分,並不 符合懲罰法第10條所規定依該法規定從重懲罰者,應合於比 例原則,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決定,也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所揭示之比例原則,故系爭懲罰令應屬違法等語,於 法尚有未洽,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㈦再者,原判決固援引被上訴人服役時之主官上校○○○於系爭再 審議人評會所為之陳述,並論明被上訴人之任職單位所提供 給系爭再審議人評會之考評提報資料,內容亦大致相同而相 當簡略;復比較○○○於107年7月25日人評會列席所為之陳述 後敘明:相較之下,可知系爭再審議人評會之考評提報資料 並非完整資料等語。然而,縱○○○於107年7月25日人評會及 系爭再審議人評會對被上訴人考評之陳述,前後稍有差異, 但何能據此差異,即認定系爭再審議人評會之考評提報資料 並非完整資料,原判決並未說明理由。又原判決另以被上訴 人原任職單位提供給系爭再審議人評會之考評提報資料,僅 記載106年7月4日記功1次之獎勵,而未記載被上訴人於107 年10月間經核定具有飛彈修護技術士、彈藥技術保修士、飛 機兵器修護士之專長,亦未記載被上訴人因督導部隊各型輕 兵器管制,並協助械彈房資訊化作業推展,認真負責,於10 7年11月5日嘉獎1次等涉及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之資訊為 由,而認定系爭再審議人評會之考評提報資料並非完整資料 。但查,被上訴人原任職單位提供給系爭再審議人評會之考 評提報資料,固未記載被上訴人前揭專長及嘉獎1次之資訊 ,惟倘受考人業於會議中主張前揭資料,並經委員提問討論 後方作出不適服現役之判斷,即難謂該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 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然原審並未審究系爭再審議人評會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及委員之發言內容,即以此為據, 遽認系爭再審議人評會之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 全之資訊,核有未盡依職權調查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  ㈧至於原判決雖又以系爭再審議人評會委員討論事項過度偏重 在被上訴人心存僥倖、未能以身作則及被上訴人不具悔意, 而顯然未審酌被上訴人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 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等面向;甚有委員以99年之懲罰基準即 為大過2次,認為在此基準上不應放寬標準云云,可知委員 對於法規有所誤解;另法制官於該次人評會委員討論結束後 ,立即表示被上訴人如返營服役,需補償其自107年9月退伍 至其返營服役當日期間未支領之薪資差額等語,然上開發言 內容並非不適服現役所需考量之法定事項,本就不應該於不 適服現役會議中呈現,卻未經主席制止,則實質上易使系爭 再審議人評會程序更形恣意而欠缺程序正義等情為由,而認 原處分洵屬違法。惟查,○○○於系爭再審議人評會就被上訴 人之考評乃表示:「……在工作調配主要任務多賦予軍官,士 官為例行性或輔助工作;賴員在退伍前業務主要為陸用械彈 管理及部份行政支援工作。……賴員平日生活作息及工作態度 正常,和單位同仁相處融洽」、「賴員於退伍後之業務,已 另行選員調任,單位之運作並無影響」、「賴員在工作表現 正常,無不良或怠惰紀錄」、「就個人對賴員的認識,認為 他是個很平穩的士官長,在工作表現上都是良好的,雖沒有 特別的表現,但也不會製造問題,……以士官在軍整組的業務 職掌來說,各項專案及主要的任務多由軍官負責,士官角色 則為輔助軍官執行任務推展,或是其他例行性的工作,所以 在賴員自述裡,表示他常會協助軍官做其他的輔助工作,其 實主要任務還是由軍官負責,這是軍整組的任務特性」等語 ,業據原判決基於系爭再審議會議紀錄認定明確。而由上開 記載可知,○○○業已就其為被上訴人主官之立場,對被上訴 人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 ;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各個面向為 說明,且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系爭再審議人評會業已針對個 案詳為斟酌被上訴人近1年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 作態度暨本件所生影響等各個事項為考量,基礎事實並無錯 誤等語,但原判決僅摘錄系爭再審議人評會委員之部分陳述 ,即遽認系爭再審議人評會委員並未審酌前揭事項,卻未說 明上訴人上揭抗辯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有認定事實與卷內 證據不符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另系爭再審議人評會有委員陳 稱其99年畢業任官時,酒駕懲處標準即為大過2次一語;而 法制官亦於委員討論結束之後表示:「因賴員酒駕遭受兩次 大過之處分為品德類之項目,後續賴員如返營服役,依規定 仍須針對其兩次大過之既有處分,所衍生年度考績未達標準 乙情,恐仍有汰弱留優之疑義,需召開不適服現役審議會檢 討汰除;另賴員如返營服役,需補償其自107年9月退伍至其 返營服役當日期間未支領之薪資差額」等節,雖為原判決所 是認。然而,如前所述,系爭懲罰令業已確定而具構成要件 效力,是自不因該委員所述之前揭酒駕懲罰基準是否錯誤而 有所影響;而法制官所為之上開陳述,亦僅係本於其權責提 供法律意見。原判決就上開發言內容如何影響、干擾其他委 員之投票結果,並未據以敘明,復未參酌其他委員之發言內 容,即遽認系爭再審議人評會之開會程序有所恣意且欠缺程 序正義,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因本件事實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之必要,本院 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 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3-13

TPAA-113-上-310-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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