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4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李應愽
李金桃
李麗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應昇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1,799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確認被告與兩造被繼承人李謀桑間就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000分之303土地
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土地於民國111
年9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60,489元【計算式
:9,243.23㎡2,800元303/4000=1,960,48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500,000元。另
本件原告各聲明間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
從關係,為一訴主張數項標的,非屬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
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4,460,489元【計
算式:1,960,489元+2,500,000元=4,460,489元】,應向原
告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3,799元。又原告前曾向本院虎尾
簡易庭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本院114年度虎司簡調字第24
號】,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應繳之裁判費,得以
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2,000元扣抵之。是本件原告僅應繳納
所餘之裁判費51,7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出坐落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