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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盛發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93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72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通報單、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證人簡淑麗於警詢中之 證述」、「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間為父子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傷 害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罪,並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附件所載時間、地點,先後為前開數次出手傷害告訴 人行為,係基於單一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並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於刑事法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父子關係 ,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傷害其母林杭而與其生爭執,不思以理 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竟率然以附件所載方式致告訴人受有 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 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48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子,其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緣甲○○、乙○○、林杭(甲○○之母)於民國112 年5月31日16時52分許,在林杭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 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2樓討論買土地事宜時,乙○○因 不滿林杭之處理方式,徒手毆打林杭(乙○○傷害林杭部分,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27號、第7638號等案提 起公訴),甲○○見狀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之犯意,與乙○○發生拉扯,並將乙○○推倒在地,致乙○○頭部 碰撞花瓶而受傷。林杭見狀即撥打電話聯繫乙○○之同居人簡 淑麗、甲○○之胞兄許盛祥、胞弟許盛超,請其等前來本案住 處,將前揭土地糾紛一次解決,簡淑麗到場時即指責甲○○, 甲○○憤而從2樓取出不具殺傷力之鎮暴槍1支,至1樓與簡淑 麗爭吵,並以手拉簡淑麗頭髮拖行、以腳踩簡淑麗(甲○○傷 害簡淑麗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16號提 起公訴,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投簡字第138號判 決在案),乙○○見狀,為保護簡淑麗,乃出手與甲○○發生拉 扯,甲○○即承上揭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接續犯意,徒手毆 打乙○○,致乙○○受有硬膜上出血、其他特定部位顱骨及顏面 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臂挫傷、頭皮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 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原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在本案住處2樓與告訴人乙○○發生拉扯,並將告訴人推倒之事實,復於偵查中改稱告訴人係因撞不過伊,自行往後跌倒之事實。 ②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在本案住處1樓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在本案住處2樓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徒手推告訴人導致告訴人跌倒,復在本案住處1樓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實。 4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 佐證告訴人於112年5月31日17時35分許前往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要衝去打證人林杭,我擋在他前面, 我體格比較好,他撞不過我,他就自己往後倒,我主張是正 當防衛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有於前揭時間在 本案住處2樓與告訴人發生扭打,並於扭打過程中有推倒告 訴人,使告訴人頭部撞擊花瓶流血等語,是被告前後供述不 一,所辯實難採憑,參以證人林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 往前推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往後退碰到椅子而跌倒等語,依 上開說明,足認告訴人係遭被告推倒,以致頭部撞擊花瓶受 傷,且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顯可依其體格優勢,阻 擋於告訴人與證人林杭之間,以達阻攔告訴人毆打證人林杭 之目的,則本案被告係以徒手推擊之方式攻擊告訴人,顯非 正當防衛之必要手段,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其犯嫌洵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罪嫌。被告上開2次傷害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 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在本案住處2樓 拿取門條,毆打告訴人之左大腿,此部分亦涉有傷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罪嫌等語。惟查,此部分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 認在卷,另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未見如告訴人 所述之對應傷勢,而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佐證,尚難逕認被告有為該等行為,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NTDM-113-投簡-558-20241114-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政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吳政育因被訴侮辱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 字第1456號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書案號:112年度營偵字第31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3,000元、3,000元、3,000元,應執行罰金9,000元,並 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 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除增列下 述證據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㈠原審勘驗案發時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本院易字卷第33至36 頁)。  ㈡被告與告訴人乙○○間訴訟資料(本院易字卷第43至61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僅泛稱:「依據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4號判 決的標準加以審查」云云,惟既未就所指摘被告之行為(話 語)中,何以不具溝通思辯、輿論批評、表達個人價值立場 等功能,且何以排除係被告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的表現自我 行為等攸關被告公然侮辱犯刑事否成立認定至鉅等要件認定 ,亦未具體詳述其判斷之過程及理由,而僅係概括以「依據 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4號判決的標準加以審查」云 云代之,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又被告固不否認於原審所認定之時、地有為原審判決所載之 出(刑事上訴狀誤載為「初」,應予更正)口辱罵行為。然 侮辱性言論的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多元,除 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 的性質外,也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的表現自我功能 。是自不得僅因告訴人覺得遭冒犯,一律認為是無價值或低 價值言論。又公然侮辱是表意人公然以沒有事實可依附的冒 犯性言詞激怒相對人,其刑事處罰的理由在於表意人否定了 相對人的人性尊嚴(侵害相對人的名譽),惟此保護法益與 表意人的表意自由,同受憲法保障,則表意人的表意自由與 相對人的人性尊嚴(侵害相對人的名譽)相衝突時,應以何 者為優先保護的法益,不無疑義。而由於現行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的規定,由於並未區分行為人有無對相對人造成 超越社會所不容許明顯且現時的損害(如為否定,意味著並 未造成相對人精神的實質重大打擊),一律課予刑責,將對 憲法所保障的言論及表意自由造成實質性侵害,有違憲法第 23條所規定的比例原則。是其判斷標準,參酌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之意旨,應以行為人有無對相對人「造 成超越社會所不容許明顯且現時的風險(損害)」作為應否 刑事處罰之檢測標準,始能在上開二個基本權的積極衝突中 尋求衡平。據上,被告固對告訴人口出「沒見沒小」(台語 ,意即不懂得羞恥)及「這麼愛錢」等語,然觀諸事發過程 ,係被告因與告訴人土地糾紛,始口出「沒見沒小」 等語 ,且被告確實因土地糾紛而與告訴人興訟(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2年度營簡字第469號),而於訴訟過程中,告訴人房屋 確實有於其房屋上搭建鐵皮浪板屋頂臨接被告房屋,並用壁 釘將不銹鋼鐵片固定於被告房屋上等情,亦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2年度營簡字第469號拆屋還地訴訟進行中經法院囑託 地政機關現場履勘屬實,足見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土地糾紛 ,對告訴人之行為及價值觀所為之個人評價,並非出於惡意 捏造或故意中傷,且被告對告訴人所出言「沒見沒小」、「 愛錢」等語,雖對告訴人造成冒犯,然對於告訴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尚不致於造成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損害, 且告訴人未經被告同意 ,擅自將不銹鋼鐵片固定於被告房 屋上之行為,縱未對被告(刑事上訴狀誤載為「告訴人」, 應予更正)房屋造成實質損害,其擅自佔用及不尊重被告財 產權(房屋)之行為,於社會一般觀念而言,均尚非屬合於 一般行為道德規範之行為而應受批評,是被告對告訴人出言 「沒見沒小」「愛錢」等語,於公共事務之思辯尚非不具正 面價值。從而,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之意旨, 被告之行為尚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原審疏未詳查,遽予被告論罪科刑,亦顯非適法。  ㈢為此,請求將原判決撒銷,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被告、告訴人之指述、證人郭怡君於偵查中之證述 ,及原審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畫面結果,認被告於案發當日 ,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遂分別以「沒見沒小」、「左 右鄰居大家聽一下啦,這麼愛錢...」、「愛錢愛成這樣的 」、「唉唷沒情沒義喔」、「自己的垃圾不要放在我土地」 、「竟然有人這樣做啦」等言詞辱罵告訴人,該地點在巷子 內,除被告、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女兒郭怡君在場外,亦 有鄰居圍觀,有原審勘驗案發時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附卷可 參(本院易字卷第33至36頁),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處所;而「沒見沒小」、「左右鄰居大家聽一下啦 ,這麼愛錢...」、「愛錢愛成這樣的」、「唉唷沒情沒義 喔」、「自己的垃圾不要放在我土地」、「竟然有人這樣做 啦」,衡諸一般社會觀念,具有輕蔑、貶抑他人之意,足以 使人感到難堪,而有害於他人之人格、名譽及尊嚴評價。  ㈡被告雖主張因其與告訴人間有本院112年度營簡字第469號民 事訴訟案件爭訟中(下稱系爭民事拆屋還地案件),其口說 上開言語對告訴人之行為及價值觀所為之個人評價,並非出 於惡意捏造或故意中傷,且被告對告訴人所出言「沒見沒小 」、「愛錢」等語,雖對告訴人造成冒犯,然對於告訴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尚不致於造成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損害云云。然系爭民事拆屋還地案件之被告,並非告訴人, 係告訴人女兒郭怡君,且係於本案於112年1月10日、同年2 月16日、同年3月25日發生之後始提出,有被告112年12月25 日民事陳報狀、本院柳營簡易庭113年1月8日112年度營簡字 第469號民事裁定、本院柳營簡易庭113年2月21日開庭通知 等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53至57頁、第59頁、第61頁), 實難以案發後之被告對告訴人女兒郭怡君提出系爭民事拆屋 還地案件,即認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係因為雙方有 訴訟關係存在所致。  ㈢又按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除可能妨礙其社 會名譽外,亦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 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被害人之 人格尊嚴。上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一人在 社會生活中與他人來往,所應享有之互相尊重、平等對待之 最低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有關,然 係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之平等主 體地位(憲法法庭113年4月26日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 。被告發表上開謾罵之言語時,是在巷子裡,且有其他鄰居 在場,業如前述,而該等言語有輕蔑、貶抑他人之意,   甚至於112年1月10日11時8分20秒許,口說:「左右鄰居大 家聽一下啦..這麼愛錢..」(本院易字卷第28頁),意圖讓 告訴人在鄰里之中感到難堪,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 確會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 關係造成不利影響,否定其人格尊嚴,明顯已逾越一般人合 理忍受之範圍。  ㈣再者,被告上述言語,顯然並非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而被告縱使對於告訴人之言論有所不滿,仍可選擇其他中 性意思之言詞,表達其意見,卻捨此不為,反以上開言詞貶 抑告訴人之人格與尊嚴,無助於解決雙方之糾紛;且被告因 與告訴人、告訴人女兒郭怡君素有嫌隙,彼此間有多起訴訟 官司,被告不僅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在案,其對告訴人之女 郭怡君提出之刑事告訴,亦遭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14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0年度營偵字第2034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 營偵字第349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43 至47頁、第49頁、第51至52頁),被告猶不思謹言慎行,恣 意為本案犯行,綜合其主觀意圖、發表場合判斷,難予正當 化,自難謂本案言論對告訴人名譽人格之影響未達刑法可處 罰之程度,而係告訴人應忍受之範圍,於本案足認告訴人之 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㈤從而,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行為 不符合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所稱依刑法謙 抑性屬不應處罰之範圍,因此,被告以上述言詞辱罵告訴人 ,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其有公然侮辱之 主觀犯意,可堪認定,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㈥原審審酌被告於112年1月10日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犯行時, 告訴人的家人即女兒郭怡君也以「瘋狗」辱罵被告(但被告 並未提告),被告各次辱罵話語的強度,被告與告訴人過往 的紛爭,以及被告的年齡、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4 次公然侮辱犯行,分別判處罰金2,000元、3,000元、3,000 元、3,000元,應執行罰金9,000元,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顯已依被告行 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就 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尊重。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310 6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共四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參仟元、 參仟元、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除增列下述內容之外 ,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1.犯罪事實部分,增列:   ①112年1月10日的事實,原記載「以『沒見沒小』(臺語,意 即不懂得羞恥)辱罵乙○○」部分,更正為「(甲○○)先對 乙○○的家人郭怡君說『你侵占我的土地、要告你』,並於郭 怡君說出『誰侵占你的土地,你是瘋狗喔』話語之後,以『 沒見沒小』(臺語,意即不懂得羞恥)辱罵乙○○」,並提 及「左右鄰居大家聽一下啦,這麼愛錢...」。   ②112年2月16日8時30分許的事實,增列被告提及「愛錢愛成 這樣的」。   ③112年2月16日10時39分許的事實,增列被告提及「唉唷沒 情沒義喔」。   ④於112年3月25日的事實,增列被告提及「自己的垃圾不要 放在我土地」、「竟然有人這樣做啦」。  2.證據部分,增列:   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的自白。   ②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檔的紀錄(筆錄)。  3.適用法律部分,增列:   本案依據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4號判決的標準加以 審查,確認被告的話語中,提及「你侵占我的土地」、「左 右鄰居大家聽一下啦,這麼愛錢...」、「愛錢愛成這樣的 」、「自己的垃圾不要放在我土地」、「竟然有人這樣做啦 」,且有故意放大音量使左右鄰居聽到內容的情形。顯然不 只是在於渲洩情緒,也不僅損害告訴人乙○○的「內心對自我 名譽的主觀期待及感受」(名譽感情),而是故意地藉由辱 罵來損害告訴人的社會名譽(外部名譽)及人格。因此認為 被告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考量第一個行 為,告訴人的家人郭怡君也以「瘋狗」辱罵被告(但被告並 未提告),被告各次辱罵話語的強度,被告與告訴人過往的 紛爭,以及被告的年齡、生活狀況等因素,決定直接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並定應執行的罰金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310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就民國112年3月25日17時45分所涉公然侮辱犯行,另 為不起訴處分)與其鄰居即臺南市○○區○○○街00號住戶乙○○因 細故而生嫌隙,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 行:  ㈠於112年1月10日11時6分許,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臺南 市○○區○○○街00號外,以「沒見沒小」(臺語,意即不懂得羞 恥)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社會人格評價。  ㈡又於112年2月16日8時30分許,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臺 南市○○區○○○街00號外,以「沒見沒小」辱罵乙○○,足以貶 損乙○○之社會人格評價。  ㈢再於112年2月16日10時39分許,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 臺南市○○區○○○街00號外,以「沒見沒小」辱罵乙○○,足以 貶損乙○○之社會人格評價。  ㈣復於112年3月25日18時42分許,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 臺南市○○區○○○街00號外,以「沒見沒小」辱罵乙○○,足以 貶損乙○○之社會人格評價。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本署112營他153卷第19-21、65-68頁) 被告坦承現場錄影檔案,確實有錄到其曾稱「沒見沒小」等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本署112營他153卷第23-25、51-頁) 佐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3 證人郭怡君於偵查中之證述 (本署112營他153卷第51-54頁) 佐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4 ⒈告訴人乙○○提出之錄音譯文及錄影光碟1片  (本署112營他153卷第6-7、44-45頁) ⒉本署檢察事務官112年8月22日、9月14日勘驗筆錄各1份  (本署112營他153卷第52-53、66-67頁) 證明被告曾以「沒見沒小」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 前開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卷目索引】: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他字第153號偵查卷宗】,簡 稱「他字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106號偵查卷宗】, 簡稱「偵字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3號刑事卷宗】,簡稱「 本院易字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56號刑事卷宗】,簡稱 「本院簡字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55號刑事簡易第二審案 件卷宗】,稱「本院簡上卷」。

2024-11-12

TNDM-113-簡上-255-20241112-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治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朝治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朝治係花蓮縣○○鄉○○段43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之耕作 使用人,與鄰地(同段422地號土地,下稱乙地)管理人許○ ○因土地糾紛生有嫌隙,見許○○行經與甲、乙地相鄰之同段4 24之1地號土地(下稱丙地)欲進入乙地,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0日9時40分許,在甲、乙、 丙地交界處附近,對許○○恫稱:「我等一下就把你幹掉」等 加害許○○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致許○○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嗣因許○○在現場錄音,並訴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朝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以認定事實 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朝治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許○○恫嚇以前述加害生命、 身體安全之言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等情節,業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第 11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 警卷第19至25頁、本院卷第117至121頁),並有偵查報告、 花蓮縣○○鄉○○段430地號、422地號土地公務用謄本、地籍圖 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等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至5頁,偵 字卷第55至64頁,本院卷第63頁、第91至108頁),復有錄 音光碟1份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 。本件事證明確,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妨害自由 、 竊佔等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素行非佳;⒉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率爾對他人使用 侵害生命、身體法益之言語恫嚇相向,欠缺對他人生命、身 體法益之尊重,所為誠值非難;⒊已坦誠犯行之犯後態度;⒋ 犯罪時受告訴人之言語刺激及因口角爭執而出言恫嚇之犯罪 動機、手段僅止於言語恫嚇等情節;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務農、無需扶養人口、小康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朝治於上開時地作勢向告訴人許○○ 逼近,以對告訴人恫稱:「我等一下就把你幹掉」等語之方 式,阻擋告訴人通行丙地,係以恐嚇行為為手段犯強制罪, 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罪,係指單純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而對於他人之生命、身 體等,以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 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 194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恐 嚇指使他人心生畏怖為內容之加害通知,與強制手段之脅迫 本質上應相同,與強制罪主要區別在於客觀上是否因惡害告 知致生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結果,及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欲以恐嚇為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 使權利之意。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述犯嫌,無非以告訴人之 指訴情節、卷內錄音光碟及譯文與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前述犯行,辯稱:伊當下確有對告訴人 稱要把你幹掉等語,但當時告訴人已經通過丙地,並無以任 何手段阻擋告訴人通行,所述恫嚇話語目的非強制告訴人不 能通行丙地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所述之恐嚇話 語與告訴人是否通行丙地無因果關係等語。 四、經查:  ㈠依據本院勘驗雙方爭吵之錄音內容,其中與通行土地相關對 話之內容譯文如下:   檔案時間 聲源 譯文內容 00:13 陳朝治 砍我的樹欸。 00:14 許○○ 剛才你罵我那一句,再講一次。 00:16 陳朝治 再一次。 00:17 許○○ 再講一次啊。 00:19 陳朝治 欠揍啊!你啊! 00:20 許○○ 誰砍你的樹!誰砍你的樹! 00:23 陳朝治 你講什麼?我還沒揍你咧。 00:25 許○○ 那是你的樹喔?你的樹你要趕快把它移走啊,你要趕快把它移走啊。 00:30 陳朝治 蛤?要請怪手欸。 00:32 許○○ 找警察,找警察來。 00:34 陳朝治 叫警察! 00:35 許○○ 找警察來!再繼續罵啊,剛才那個三字經,沒罵完啊,再罵啊!再罵啊! 00:44 許○○ 這個地是你的嗎?這個地是你的嗎?不能走嗎?不能走嗎? 00:49 陳朝治 不行啦!怎麼樣! 00:50 許○○ 上面有寫你的名字嗎?有嗎! 00:53 陳朝治 那你那邊有寫你的名字嗎? 00:55 許○○ 蛤,有寫你的名字嗎? 00:56 陳朝治 蛤。 00:57 許○○ 誰規定不能走的啊。 00:59 陳朝治 蛤。 01:00 許○○ 你有所有權狀嗎?拿出來給我看看啊。 01:02 陳朝治 欠揍喔。 01:03 許○○ 你有權狀拿來給我看看啊。 01:05 陳朝治 蛤,你什麼東西啊。 01:07 許○○ 你有權狀拿出來讓我看看,蛤,你有權狀趕快拿出來讓我看看,不要…,少囉嗦,少囉嗦,少囉嗦,要罵趕快罵。 01:18 陳朝治 要罵什麼罵。 01:19 許○○ 趕快罵啊。 01:19 陳朝治 罵啊。 01:20 許○○ 罵什麼趕快罵啊。   足認雙方先就被告種植之樹木遭人砍伐起口角爭執,告訴人 繼而質疑被告有何權利阻止其通行,並要求被告出示相關 權利證明,其內容未見被告有以現實或將來之惡害告知告訴 人,並以此為手段恫嚇告訴人不得通行,亦未見告訴人有表 示被告以何令人心生畏怖之舉動致其恐懼無法通行丙地,顯 見被告並無以恐嚇為手段妨害告訴人通行丙地行使權利;又 被告固然有對告訴人恫以:「我等一下就把你幹掉」等言語 ,惟細譯其所為上開言語前後對話內容: 檔案時間 聲源 譯文內容 02:38 陳朝治 你是什麼東西啊,你懂什麼。 02:40 許○○ 你又怎樣,我是什麼東西,我是人啦,你是什麼東西,我是人,你是什麼東西,你告訴我,你是什麼,你是什麼?我是人,你是什麼啦!我是人,你是什麼啦!你講啊。 02:54 陳朝治 我是好人,你是壞人啦。 02:55 許○○ 喔,你是好人喔?你是好人喔? 02:56 陳朝治 要幹什麼,想打人啊?你打得過我喔?『我等一下就把你幹掉喔』。 03:01 許○○ 齁,我打不過你喔。我好害怕,好害怕喔。你在恐嚇我喔?你上一次就恐嚇過我了吶,你在警察面前就說要幹掉我,你很厲害嗎?你很厲害是不是。來,等警察,你說要找警察,警察等一下就來了。 03:20 陳朝治 好,來來來,你儘管叫人。 03:21 許○○ 我找所長,嘿,我找所長過來。 03:24 陳朝治 又CALL誰了,他媽的,你這什麼壞東西啊。 03:29 許○○ 來,繼續,繼續,繼續講啊,繼續講,在繼續啊,繼續講下去,再講下去啊。 03:36 陳朝治 你來幹什麼啊。 03:37 許○○ 再幹下去啊,再罵啊。 03:39 陳朝治 蛤,你來這邊鬧,是不是啊。 03:41 許○○ 你再繼續罵啊,繼續罵嘛。   堪認2人爭執過程,被告因認告訴人欲出手攻擊,始以前述 恫嚇言語威嚇告訴人,其以將來傷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惡 害告知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心固有不該,然其目的 應僅止於嚇阻告訴人勿生肢體衝突,衡與告訴人是否通行丙 地無涉,是被告主觀上難認有以恐嚇為手段妨害告訴人通行 丙地之意,且其所為之恐嚇言語客觀上亦與告訴人是否通行 丙地無任何關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認係成立強制罪,尚有 誤會。  ㈡再者,被告於審理時就告訴人行向及雙方發生之言語爭吵之 地點供稱:告訴人當下已經通行丙地,並當庭於地籍圖標繪 2人爭吵時各自所在位置,其所標示告訴人位置,係丙地、 乙地之交界處(見本院卷第77頁),觀諸被告所標示之地籍 圖,甲地位於左側,與位於右側之乙地相鄰,甲地右上方小 部分土地及乙地上方全部與丙地相鄰,告訴人出入乙地均需 通行丙地,可徵被告所主張案發時之情節乃告訴人已完成丙 地之通行並準備進入乙地;核與告訴人就案發時其行向及雙 方爭吵所在位置等情節於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所在位置如被 告所摽示丙地、乙地之交界處,伊當時行經C地準備要走進B 地等語相符,足認告訴人係於通行C地後正欲進入B地之際與 被告發生爭執,其與被告爭執時既已完成通行C地,客觀上 即無可能因被告之恐嚇行為致生通行C地之權利遭妨害結果 ,則被告既未以恐嚇話語為手段妨害告訴人通行丙地,且客 觀上被告為恐嚇行為時,告訴人通行C地之權利已無可能遭 妨害,則被告此部分所為單純僅為恐嚇犯行,與強制罪之構 成要件未合。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 本院確信被告有上開強制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 告有本段前述犯罪,然因此部分與被告前述有罪的恐嚇犯行 具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朝治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 地,對告訴人許○○辱罵:幹你娘、王八蛋等語,足以貶損告 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 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同此意旨) 。復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 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 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 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 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 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 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 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 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 論;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 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 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 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情節、 卷內錄音光碟及譯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 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王八蛋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公 然侮辱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吵架,一時氣憤而口出上開 言語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對告 訴人辱罵:幹你娘、王八蛋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3頁,本院卷第7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19至13頁,偵字卷第32頁,本院卷第117至121頁) ,並有前引本院勘驗筆錄、錄音光碟等證據附卷可稽,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之前就發生過衝突 等語,已徵本案爭端並非首次,雙方本前本即有夙怨糾紛, 不排除本案係因過往糾紛致生言語衝突;又經本院勘驗下列 被告與告訴人前後對話內容: 檔案時間 聲源 譯文內容 00:01 許○○ 你再罵,麻煩再罵一次。 00:04 陳朝治 王八蛋。 00:05 許○○ 厚~王八蛋,你再罵,再罵,繼續。 00:08 陳朝治 你講什麼? 00:09 許○○ 還有啊,剛才啊。 00:10 陳朝治 我的樹,怎麼就要砍掉咧? 00:11 許○○ 你剛才罵那一句,再講一次啊。 00:13 陳朝治 砍我的樹欸。 00:14 許○○ 剛才你罵我那一句,再講一次。 00:16 陳朝治 再一次。 00:17 許○○ 再講一次啊。 00:19 陳朝治 欠揍啊!你啊! 00:20 許○○ 誰砍你的樹!誰砍你的樹! 00:23 陳朝治 你講什麼?我還沒揍你咧。 00:25 許○○ 那是你的樹喔?你的樹你要趕快把它移走啊,你要趕快把它移走啊。 00:30 陳朝治 蛤?要請怪手欸。 00:32 許○○ 找警察,找警察來。 00:34 陳朝治 叫警察! 00:35 許○○ 找警察來!再繼續罵啊,剛才那個三字經,沒罵完啊,再罵啊!再罵啊! 00:44 許○○ 這個地是你的嗎?這個地是你的嗎?不能走嗎?不能走嗎? 00:49 陳朝治 不行啦!怎麼樣! 00:50 許○○ 上面有寫你的名字嗎?有嗎! 00:53 陳朝治 那你那邊有寫你的名字嗎? 00:55 許○○ 蛤,有寫你的名字嗎? 00:56 陳朝治 蛤。 00:57 許○○ 誰規定不能走的啊。 00:59 陳朝治 蛤。 01:00 許○○ 你有所有權狀嗎?拿出來給我看看啊。 01:02 陳朝治 欠揍喔。 01:03 許○○ 你有權狀拿來給我看看啊。 01:05 陳朝治 蛤,你什麼東西啊。 01:07 許○○ 你有權狀拿出來讓我看看,蛤,你有權狀趕快拿出來讓我看看,不要…,少囉嗦,少囉嗦,少囉嗦,要罵趕快罵。 01:18 陳朝治 要罵什麼罵。 01:19 許○○ 趕快罵啊。 01:19 陳朝治 罵啊。 01:20 許○○ 罵什麼趕快罵啊。 01:22 陳朝治 你沒事找事啊,你啊。 01:23 許○○ 你亂丟垃圾,亂搞什麼,你一天到晚就在那邊惹事生非。 01:28 陳朝治 你說什麼?幹你娘咧。 01:30 許○○ 齁,對,很好,繼續罵,對,繼續罵。   可見雙方對於他方之過往具體行為均有表示不滿,被告不滿 告訴人砍伐其樹木,告訴人則指摘告訴人亂丟垃圾,被告顯 因雙方過往之私人恩怨與告訴人互罵致生口角糾紛,本難期 待相互指責互罵過程均可避免使用負面、粗鄙之用語,又自 被告於口出王八蛋等語後,旋即質疑告訴人為何砍其樹木, 並於告訴人指摘其亂丟垃圾後,始回應你說什麼?幹你娘等 語,且無對告訴人反覆、持續出現恣意謾罵等爭吵表意脈絡 整體觀之,兼參以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當時所處情境 ,可認被告所辱罵之言語係因不滿告訴人行為及告訴人對其 所為指摘而生,為雙方言語衝突中因衝動所為宣洩不滿情緒 之用語,主觀上應無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之意。  ㈢再者,從上述譯文所示爭吵過程所示,告訴人於1分30秒內已 超過10次向被告表示「你再罵」、「再講1次」、「繼續罵 」、「趕快罵」等語,對於被告所為辱罵言詞不僅未加勸阻 ,反不斷以言語刺激被告繼續以負面言語反擊,而由本院勘 驗筆錄8分10秒處以下內容,可知告訴人將被告辱罵言語錄 音後即通知警到場處理,故由告訴人事先準備錄音設備、不 斷刺激被告口出負面言語及蒐證後通知警到場之種種舉措以 觀,顯見告訴人係為達成蒐集證據提出告訴之目的,刻意以 言語刺激被告,故告訴人本即期待告訴人會以負面言語反擊 以利其完成蒐證,難認其當下有何遭受冒犯、難堪之情狀, 於此情境下,被告之反應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尚不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甚至否定其 人格尊嚴,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要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公然 侮辱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故依前 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8

HLDM-113-原易-200-20241108-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741號 上 訴 人 馮棟森 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律師 被 上訴人 曾國洲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被 上訴人 趙文魁律師(即劉昭江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 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趙文魁律師即劉昭江之遺產管理人(下稱趙文魁律 師)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 第31890號損害賠償事件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對被上訴人曾 國洲核發扣押命令,曾國洲則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253-25 4頁),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趙文魁律師於管理劉 昭江之遺產範圍內,對於曾國洲新臺幣(下同)160萬2,000 元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為曾國洲所否認,趙文魁律師雖予 認諾但不生認諾效力(詳後述),是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 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於本件訴請確認 趙文魁律師於管理劉昭江之遺產範圍內,對於曾國洲160萬2 ,000元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二人提起本訴,被上訴人二人始受 判決效力所及,應認上訴人有對趙文魁律師提起本訴之權利 保護必要。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趙文魁律師 即劉昭江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劉昭江之遺產範圍內,對於被 上訴人曾國洲160萬2,000元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其訴訟標 的對於被上訴人須合一確定,趙文魁律師雖對上訴人予以認 諾,然其所為認諾不利曾國洲,是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不   生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劉昭江之債權人,曾國洲為劉昭江 之子。劉昭江前參加訴外人洪秋美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所 召集之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共2會,得標日期分別為1 04年3月25日、104年6月25日,所得會款各為883萬8,000元 、893萬7,000元,由參會之各會員就各期應繳納予劉昭江之 會款,簽發遠期支票先支付予劉昭江。嗣系爭互助會員即訴 外人陳曉虹簽發用以支付會款之支票2紙(詳如附表一所示 ,下稱系爭2紙支票),存入曾國洲之華南銀行帳戶後兌現 ,金額共計160萬2,000元(下稱系爭票款),惟劉昭江於系 爭互助會得標日期前之104年3月19日死亡,其所標得之會款 應為其遺產,曾國洲已拋棄繼承,自無保有系爭票款之法律 上原因,應對劉昭江之遺產管理人即趙文魁律師負返還不當 得利責任。爰求為確認趙文魁律師於管理劉昭江之遺產範圍 內,對曾國洲有160萬2,000元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之判決( 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曾國洲給付160萬2,000元本息部分,經 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撤回,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曾國洲抗辯:系爭互助會係會首於102年間召集互助會當時即 由各會員予以投標,並決定各會員之得標日期及金額,再由 會員一次性將應給付之會款簽發遠期支票交付會首,會首再 將其所收取各會員簽發之支票分配予各得標會員,是劉昭江 於102年間已先取得各會員所簽發之支票,非於得標日期始 取得互助會款。劉昭江生前因無力負擔系爭互助會款項,乃 以借貸方式託請伊簽發支票交付會首以取代劉昭江前簽發之 支票,並將系爭2紙支票轉讓予伊,作為清償其積欠伊之借 款債務,則伊受讓系爭2紙支票之票據權利後存入自己帳戶 兌現,並無不當得利,上訴人未能舉證伊取得系爭票款無法 律上原因,或以侵害行為取得系爭支票,其請求自無理由等 語。  ㈡趙文魁律師以:系爭2紙支票係由劉昭江生前2年內交付曾國 洲,於劉昭江過世後方到期兌現,曾國洲未能舉證其係因劉 昭江清償債務而取得系爭票款,則系爭票款應屬劉昭江之遺 產,伊認諾上訴人本件請求等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一部撤回, 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趙文魁律師於管理劉昭江之遺產範圍內,對 於被上訴人曾國洲有160萬2,000元不當得利債權存在。  被上訴人曾國洲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趙文魁律師答辯聲明: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434頁): ㈠上訴人為劉昭江之債權人,劉昭江於104年3月19日死亡, 其子曾國洲已拋棄繼承,經法院選任趙文魁律師為劉昭江 之遺產管理人。 ㈡劉昭江前參加洪秋美於102年10月25日所召集之系爭互助會 共2會,得標日期分別為104年3月25日、104年6月25日,由 參會之各會員就各期應繳納之會款先行簽發遠期支票以為 支付。系爭2紙支票為系爭互助會員陳曉虹所簽發交付劉昭 江之給付互助會款遠期支票,於劉昭江生前交付曾國洲,於 曾國洲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分別於104年3月25   日、104年6月25日兌現。 ㈢趙文魁律師於108年2月25日以律師函通知曾國洲應歸還劉昭 江參與以洪秋美為首之合會得標金事。 ㈣洪維煌律師於108年4月11日代理曾國洲以律師函(下稱108年 4月11日律師函)回覆遺產管理人趙文魁律師、馮棟森,記 載:「略以吾母劉昭江女士生前曾向本人巨額款項,有其簽 立之借據可憑(有郭方桂律師簽名見證)其來函所述互助會 部分,本為吾母劉昭江女士欲用該互助會清償前欠本人債務 ,唯於吾母辭世前伊,已無力負擔,再向本人借款,託請本 人出面向會首收回吾母所開出交付他人之支票,改由本人開 立支票負擔互助會債務,上開互助會處理情節皆可向會首詢 明,若單憑片段資訊,捏載不實,借為就吾母債務之逼債方 法實難令人容忍,尚請自制,如仍輕取訴訟,本人立即追究 相關人等之責任」等語。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2紙支票為劉昭江之遺產,曾國洲無保有系 爭票款之法律上原因,趙文魁律師於管理劉昭江之遺產範 圍內,對於曾國洲有160萬2,000元不當得利債權存在等   情,為曾國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 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 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又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該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造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 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 明,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 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 外,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 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換 言之,他造抗辯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後,仍應由主張 權利者舉證證明他造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不實,始盡其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2紙支票為系爭互助會員陳曉虹所簽發交付劉昭江之給 付互助會款遠期支票,於劉昭江生前交付曾國洲,於曾國洲 華南銀行帳戶兌現(見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主張曾國洲 受領系爭票款為無法律上原因,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曾國 洲則抗辯劉昭江生前因無力負擔系爭互助會款項,乃以借貸 方式託請伊簽發支票交付會首以取代劉昭江前簽發之支票, 並將系爭2紙支票轉讓予伊,作為清償其積欠伊之借款債務 等情。揆諸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曾國洲所辯之取得系爭 票款之原因,舉證證明並不存在,始得認上訴人已就曾國洲 取得系爭票款確無法律上原因,盡舉證之責。    ㈢曾國洲辯稱劉昭江於100年8月17日向伊借款9500萬元,由郭 方桂律師見證,並於102年間表示會將參加系爭互助會的利 息收入給伊清償借款,但未償還分文,劉昭江約於103年5月 間,將從系爭互助會收到所有支票交給伊,交代伊要處理完 成互助會的事,不能有跳票情形,伊請會首洪秋美將劉昭江 所簽發交付給會員的支票收回,由伊簽發同額的支票交給會 員作為交換,洪秋美大約於103年12月底將全部取回劉昭江 簽發給會員的所有支票交給伊,伊也將所簽發的同額支票交 給洪秋美,請她轉交給互助會的會員,伊於104年6月間想帶 兒子出國,就請洪秋美將伊簽發給互助會會員所有未到期支 票取回,洪秋美有扣除未到期支票的利息,伊再將扣除上開 利息後的支票差額的現金交給洪秋美,再請洪秋美簽發與伊 簽發給互助會會員同額的支票交給互助會的會員等語(本院 卷二第298-299頁)。核與證人即系爭互助會首洪秋美於原 審到場證稱:「(劉昭江部分,曾國洲是否向你表示要將劉 昭江開給互助會員的票取回,換成由曾國洲開票以代交付會 款?)有,曾國洲說他母親劉昭江生病了,這些票應該是會 單上104年8月25日洪玉梅以下的部分。但我忘記曾國洲開了 幾張票,有無兌現。曾國洲不知道是104年4月或5月來換票 ,我有點忘記了,但我知道曾國洲有開自己的票來換回劉昭 江之前開給會員的票」、「(有無會員曾向證人表示曾國洲 的票沒有兌現?)沒有。」、「(提示被告民事答辯五狀所 附被證三、四、五支票,有無見過系爭三紙支票?)有,系 爭三紙支票是當時曾國洲請我幫忙換回劉昭江的票時交給我 的,因為我是會首,所以我在票據後面背書表示負責。被證 三是死會與活會兩會半的金額,應該是26萬2,000元兩張, 再加13萬1,000元,金額為65萬5,000元,後面的背書章是我 的沒有錯。買志平是我的表弟,所以我沒有背書,但是一樣 交給會員會款的票沒錯,一定沒錯,因為我的表弟也有跟會 」、「(提示原審卷第245頁,有無見過這紙支票?)這張 也是交給會員買志平的票,因為蕭慧霖有跟會,因蕭的配偶 不同意,故以買志平的名義跟會,但實際上票是交給買志平 ,這四張票都是」、「(提示民事答辯狀五之被證六)匯款 單曾國洲有匯款700萬元,有無此事?原因為何?)有,曾 國洲某日來找我表示母親劉昭江已過世,他想去美國居住, 因屆時他在臺灣繳票款很麻煩,就請我將票取回,要匯款給 我現金。嗣後我自己決定,改為開出我自己的票給會員。因 曾國洲是預先給我會款,所以我自己補貼他50萬元利息,所 以曾國洲匯款700萬元給我。本來票款金額加計應為750萬元 ,但是我退還50萬元給被告曾國洲,收回所有被告曾國洲開 給會員的票據,並交還給曾國洲」等語相符(原審卷第307- 309頁)。且有曾國洲開立向洪秋美換回劉昭江支票之上開 支票4紙、匯款單、系爭互助會單可稽(原審卷第233-237、 245頁)。上開4紙支票及匯款單之形式上真正,並經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大直分行110年1月15日函、華南商業銀行大直分 行110年1月22日函覆屬實(原審卷第279-283、298-300頁) 。衡諸上開4紙支票面額合計271萬7,000元已逾系爭2紙支票 面額,且發票日在系爭2紙支票前後之間,曾國洲辯稱系爭2 紙互助會員陳曉虹開立之會款遠期支票,係劉昭江交予曾國 洲,託請曾國洲開立上開4紙支票,作為向洪秋美換回劉昭 江為會款開立之遠期支票,應堪認定屬實。則劉昭江交付曾 國洲系爭2紙支票,係為託請曾國洲另開立支票,向系爭互 助會會首洪秋美換回劉昭江為會款開立之遠期支票,曾國洲 並已兌現其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4紙,嗣並因出國,於104 年7月13日一次匯款互助會款700萬元予洪秋美,應認曾國洲 受讓劉昭江交付之系爭2紙支票權利,至少係以換票方式取 得,其並已兌現所換開之支票,自非無對價取得,亦非欠缺 給付之目的。上訴人主張曾國洲取得系爭2紙支票欠缺給付 之目的,且係劉昭江贈與之遺產云云,並無可採。  ㈣上訴人雖以曾國洲上開所辯,與其108年4月11日律師函所述 不符,而否認其真正云云。惟查曾國洲委任洪維煌律師所發 108年4月11日律師函,係載:劉昭江生前曾向本人(即曾國 洲,下同)借貸巨額款項,有其簽立之借據可憑等語(本院 卷一第193-195頁);曾國洲雖稱上開借據正本已遺失,見 證人郭方桂律師已往生,僅能提出借據影本,並提出該借據 所載3張支票之台支申請書為證,上開支票係由劉昭江兌領 ,亦有臺灣銀行內湖分行113年8月13日函、臺灣土地銀行士 林分行113年8月30日函可稽(本院卷二第235、481、507頁 )。上訴人雖否認借據之真正;然依108年4月11日律師函所 載:劉昭江本欲用該互助會清償前欠本人債務,唯於辭世前 已無力負擔,再向本人借貸,託請本人出面向會首收回吾母 所開出交付他人之支票,改由本人開立支票負擔互助會債務 等語(本院卷一第195頁),核與前開㈢之認定並無矛盾。上 訴人以曾國洲所述與108年4月11日律師函所載不符,否認曾 國洲所述為真實,並主張曾國洲取得系爭2紙支票欠缺給付 之目的,系爭2紙支票為劉昭江贈與曾國洲,依民法第1148 條之1規定,應屬劉昭江之遺產云云,自無足採。 ㈤上訴人另主張劉昭江為有資力之人,其財產已全部移轉至曾 國洲、曾元厚兄弟名下,毋須向曾國洲借貸換票之必要等情 ,並以曾國洲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007號 案件(下稱1007號刑案)稱其未參與土地出售、信託登記, 均為劉昭江所為,曾國洲業經國稅局以漏報贈與稅裁罰等情 為證。惟查上訴人所稱1007號刑案土地糾紛,發生於93至98 年間,有1007號刑案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本院卷二第172頁 ),與系爭互助會款支票發票日已相隔6年以上,劉昭江並 因與上訴人上開土地等糾紛,經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30號 於103年7月10日判決劉昭江應給付上訴人合計3145萬9,580 元,及駁回上訴人對曾國洲、曾元厚之請求(原審卷第49頁 )。顯示劉昭江於104年間確實負有高額債務,且曾國洲漏 報贈與稅與自劉昭江取得系爭2紙支票之原因關係,究屬二 事,尚無從以此推論曾國洲所辯取得系爭二紙支票之原因事 實並非真實。上訴人執此主張劉昭江為有資力之人,曾國洲 係無對價取得系爭2紙支票云云,亦無可採。    ㈥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 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 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 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 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 ,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 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就其主張曾國 洲係由劉昭江處竊取系爭二紙支票或私自在銀行兌現一節, 既為曾國洲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 執此主張曾國洲受有系爭二紙支票款之不當得利云云,亦無 可採。   ㈦基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曾國洲取得系爭2紙支票欠 缺給付之目的或為贈與,亦未舉證證明曾國洲以侵害行為取 得原為劉昭江持有之系爭2紙支票,上訴人請求確認被繼承 人劉昭江遺產管理人趙文魁律師於管理被繼承人劉昭江之遺 產範圍內,對曾國洲有系爭2紙支票票款160萬2,000元之不 當得利債權存在,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劉昭江遺產 管理人趙文魁律師於管理被繼承人劉昭江之遺產範圍內,對 於曾國洲160萬2,000元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洵屬無據,應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謝永昌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號 1 陳曉虹 104年3月25日 新臺幣80萬1000元 000000000 2 陳曉虹 104年6月25日 新臺幣80萬1000元 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號 1 曾國洲 104年1月25日 新臺幣65萬5000元 000000000 2 曾國洲 104年2月25日 新臺幣66萬25000元 000000000 3 曾國洲 104年4月25日 新臺幣70萬0500元 000000000 4 曾國洲 104年5月25日 新臺幣69萬9000元 00000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1-05

TPHV-110-上-741-202411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芳文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李松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97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呂芳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芳文為呂芳毅之兄長,渠等因土地糾紛而關係不睦,呂芳 毅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上午8時許,偕同其妻呂余阿寶妹前 往呂芳文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呂芳文因不 歡迎呂芳毅進入其上址住處,本應注意其與呂芳毅在臺階處 近距離爭吵時,呂芳毅因年邁,若任意以手推、擋,將可能 造成對方跌倒受傷,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呂芳文卻 疏未注意,於雙方口角過程中任意以手推、擋,致呂芳毅重 心不穩而摔倒在地,受有右股骨粗隆間骨折及枕骨區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呂芳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第101 頁),足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公訴人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見 本院易卷第99-101頁),惟本判決並未引用該部分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之證據,是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即不再予論述, 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爭執後,被告阻擋告訴人進入屋內 ,告訴人跌倒在地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坦承在卷(見偵53977卷第10頁,他卷第41-42頁,見本 院易卷第88-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芳毅於本院審理 時(見本院易卷第220-221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妻呂余阿 寶妹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易卷第230-231頁)、證人即被 告之妻呂黃秋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易卷第239頁)證述情 節相符,是以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地點跌倒在地後,旋即前往天晟醫院就 診,此據證人呂芳毅、呂余阿寶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易卷第227、236-239頁),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 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他6558卷第7頁),故告訴 人於前揭時間、地點跌倒在地後,經送往天晟醫院急診,並 經診斷為右股骨粗隆間骨折及枕骨區挫傷之事實,亦堪認定 。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我沒有用手推呂芳毅等語。   惟基於下列說明,本院認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以手 推、擋告訴人:  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門口時,我就擋住他(即呂芳毅), 他就自己在門口失去平衡摔倒等語(見偵53977卷第10頁) 。  ⒉證人呂芳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沒有衝突,他就不 高興,就把我推出來,推到門外,親兄弟突然用雙手臂推我 的右肩,連身體大力推,讓我跌倒髖骨斷掉二截;跌在地下 四腳朝天,我太太和外傭同時看到,外傭趕快來抱我;診斷 證明書記載「右股骨粗隆間骨折及枕骨區挫傷」是被被告推 倒造成;我太太站的位置,看得到我被推倒的過程等語(見 本院易卷第220-221、227頁)。  ⒊證人呂余阿寶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我的外傭及呂芳毅 一起去呂芳文住處,呂芳毅走前面,我拿拐杖走比較慢,呂 芳毅先到他家;呂芳文一直推呂芳毅把呂芳毅推倒;兩邊肩 膀都有推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29-231頁)。    ⒋雖證人呂黃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呂芳毅要進來,呂芳文不 讓他進來,呂芳毅就很生氣站在那裡,後來呂芳文說要叫警 察,呂芳毅就很生氣這樣坐下去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40頁 )。然證人呂黃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當時是站在呂芳 文的身後;我看不到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43頁)。又觀諸 案發現場照片(見本院易卷第253頁),可見案發現場緊靠 臺階,呂芳毅於案發時已年逾80歲,當知悉若自己任意向後 坐倒,將導致自己跌倒成傷,故而呂芳毅於前揭時地,自己 任意向後坐倒,當與常情有悖。是以證人呂黃秋上開證詞實 有瑕疵,而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據上相互勾稽以觀,足見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以手 推、擋告訴人致其跌倒成傷。  ㈣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注意義務 之來源,除交通法規、行政法規,或其他刑法以外的特別法 律規範外,亦包含社會生活及人際互動所形成之規則。本案 被告與告訴人口角地點為門口臺階處,告訴人又已年邁,被 告即應注意上情,若任意以手推、擋告訴人,可能致告訴人 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因而成傷。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 ,依一般社會通念,對此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疏未注 意上情,任意以手推、擋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跌 倒在地因而成傷,被告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甚明。又依 告訴人所受傷勢及部位,與被告任意以手推、擋告訴人,因 而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跌倒在地之經過合於一般事理關聯性, 應認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查,被 告於案發時年逾80歲(88歲),且於案發前經診斷「 Parki nson's disease」,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紀錄存卷可按 (見本院易卷第285頁)。故而,被告主觀上是否認為自身 有能力將被告推倒在地,仍有疑問,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 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傷害之不確定犯意,即不能論以傷害 罪。檢察官此部分所指犯罪與本院認定之罪名,其基礎社會 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對被告告知罪名(見本院易卷第87頁)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檢察官 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此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偵53 977卷第17頁)其於本案犯罪當時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未注意在臺階處近距離爭吵時 ,且告訴人年邁,若任意以手推、擋,將可能造成對方跌倒 受傷,不慎以手推、擋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在地受有上開 傷害,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亞蓓、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TYDM-113-易-488-2024110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許龍雄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參 加 人 許林自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視同上訴人 許銘麟 許文禎 許仁鴻 視同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複代理人 陳緯耀 視同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楊欽富 訴訟代理人 黃曉君 蕭昱炘 張瓊宜 視同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李漢殷 被上訴人 張春鳳 林倩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朱曼瑄律師 潘俊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共有 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許龍雄提起上訴,惟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 上訴之同造當事人許銘麟、許文禎、許仁鴻(下合稱許銘麟 3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工務局)、高雄市政府財政局(下稱財政局),爰將 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 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 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即明。是依上開規定承當訴訟者,以當事人在 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於第三人, 始有其適用。而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者,於訴訟並無影響,係求訴 訟程序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保有 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 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 。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許龍雄於本案訴訟 繫屬後,將其所有之第107、147及1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 0分之1讓與許林自、各800分之1讓與許茜甯及許弘松,許龍 雄並未全部讓與其應有部分,其等因而登記同為上開三筆土 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00、106、12 0、303至311頁),其中許林自為輔助許龍雄而聲明參加訴 訟,業經本院前以裁定准許之,到場當事人均稱沒有意見( 本院卷第328頁),許茜甯及許弘松(下稱許茜甯2人)部分 經本院為訴訟告知後,均未聲請參加訴訟,許龍雄夫妻並稱 許茜甯2人意見同許龍雄夫妻,依前開規定,許龍雄仍可以 其本人名義實施訴訟行為,附此說明。 ㈢國財署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現況均為空地,依使用 目的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 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起訴。 求為分割如原判決附圖及附表一至六之方案(下稱原判決方 案)。 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陳述: ㈠許龍雄:土地尚有糾紛,其應有部分實為百分之50,非僅登 記之百分之40,不同意分割,反對原審判決分割方案,若要 分割,則兩造共有同段148、149之1地號土地為計畫道路用 地,目前尚未實際闢建為道路,故應合併分割,俾使各共有 人將分得部分開闢為道路,即依附圖甲暨附表一至三方案分 割(本院卷第213至219頁,下稱許龍雄方案)等語,資為抗 辯。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或採許 龍雄方案分割。 ㈡許銘麟3人:同意依原判決方案分割找補,許銘麟3人繼續維 持共有等語,聲明:上訴駁回。 ㈢國財署、財政局及工務局部分:同意依原判決方案分割找補 等語,聲明:上訴駁回。 四、參加人暨受告知人陳述:       ㈠許林自:許龍雄與被上訴人尚有土地糾紛,被上訴人未返還 土地應有部分予許龍雄之前,不得分割,且地政事務所未經 全體土地共有權人同意,擅自變更分割出149之1、148之2地 號土地,應屬無效,應以分割前之地籍圖分割。 ㈡許茜甯2人經合法通知,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意見之陳述。但許龍雄夫妻表示其全家意見相同。 五、本院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本院卷第303至311頁 土地登記謄本可證),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 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分割方法兩造不能協議決 定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農業局函可稽( 原審卷一第442之1頁),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是 其依前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㈡許龍雄夫妻雖稱:許龍雄於68年間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 分之50,76年間許龍雄再向林信吉增購百分之10,嗣於78年 間將該76年間增購百分之10售予林天水(許林自之弟即被上 訴人張春鳳之夫,林倩如之父,後更名為林培聖),之後於 83年間,林天水表示想要增加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但 資金不足,許龍雄乃與林天水合意約定,俟林天水有錢時, 再以當時市價增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百分之5,並簽訂信 託契約書,辦理認證,但林天水嗣未給付土地價款,雙方遂 於83年7月3日合意撤銷上開信託契約書,另立投資契約書, 約定林天水應於85年7月31日前繳清土地款,否則此項投資 無效,若土地登記無效,林天水同意歸還,若無法歸還,則 以其他財產償還應繳土地款,造成許龍雄損失,林天水應加 倍賠償,被上訴人自應繼承並遵守林天水於投資契約書之約 定,但被上訴人既未付清百分之5土地款,其登記應屬無效 ,並應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許龍雄,被上訴人既不給付土地價 款,亦未加倍賠償許龍雄,許龍雄之應有部分非僅現登記之 百分之40,應為百分之50,被上訴人未返還應有部分予許龍 雄之前,不得分割等語(本院卷第315頁至316頁、第210頁 ),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   。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   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   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   ⒉許龍雄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之爭執, 前經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6號審理,並於108年12月10 日成立調解,許龍雄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10移轉 予被上訴人,嗣許龍雄主張調解係訴訟詐欺,其代理人許弘 松陷於錯誤始簽署調解筆錄,而訴請撤銷調解事件,亦歷經 三審訴訟後,最終判決許龍雄敗訴確定等情,有許龍雄與被 上訴人各提出之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5號及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912號裁定可參(原審卷一第117至132頁、第42 9至430頁),且其等間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爭議現 已無訴訟繫屬,並經其等陳明(本院卷第139、147頁),足 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登記現況與實質權利歸屬並無出入, 許龍雄仍執陳詞堅持己方之應有部分為百分之50,被上訴人 應返還應有部分百分之10,否則不可分割云云,顯屬無據。  ⒊許林自另以:被上訴人未事先確認其被繼承人林天水尚未繳 清百分之5土地款項,逕聘請律師仗著專業優勢,打擊許龍 雄,並使代理出庭之許弘松受到驚嚇之精神傷害,應對許龍 雄父子賠償道歉云云,則非屬本院審理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範 圍,附此敘明。 ㈢系爭土地以原判決方案分割並為補償,應屬適當: 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 、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 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均屬住宅區(住二),有使用分區證明書 可參(原審卷一第173、183、191頁),現況均為空地,依 原判決方案分割,可使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臨接計畫道路( 即兩造共有之同段148、149之1地號土地),各自分得之土 地較為完整,方便各共有人利用,促進土地經濟效能;且除 許龍雄反對原判決方案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以原判決方案 分割之當事人意願等情,認系爭土地依原判決方案分割,應 屬適當。 ⒊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定 有明文。原審囑託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 有鑑價報告可憑。鑑價報告已考量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 地形、地勢、使用分區、利用情形、臨路條件、交通條件, 及不動產市場景氣概況、鄰近土地利用狀況及市場行情等因 素,採用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評 估過程均已詳載於鑑價報告內,該鑑定並無違反技術法規或 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堪認鑑價報告可採為分割補償之 依據,爰依鑑價報告計算共有人間找補之金額如原判決附表 二、四、六所示;被上訴人、許龍雄、許銘麟部分,經綜合 計算後,其等應找補、應受找補之金額則如原判決附表七所 示。許龍雄主張補償金額過高,並不可採。 ㈣許龍雄方案不可採之說明: ⒈許龍雄夫妻以地政事務所未經全體土地共有權人同意,擅自 變更分割出149之1、148之2地號土地,應屬無效,並有違都 市計畫法,應以分割前之地籍圖分割云云(本院卷第313、3 15頁)。惟分割共有物應以土地登記情形為依據,許龍雄夫 妻之主張與土地現況登記情形顯然不符,已經地政事務所函 覆原審無法依未辦理逕為分割前之地籍成果繪製分割共有物 成果圖明確(原審卷一第307頁),故其主張應以分割前之 地籍圖進行分割,於法無據。  ⒉本院審酌許龍雄分案所欲分割標的共計6筆,除系爭土地以外 ,尚有不在被上訴人起訴範圍之同段148、149之1地號土地 (兩造共有之計畫道路用地),且該方案係自北而南將土地 橫向分割成C(分配予許銘麟3人共有)、B(分歸被上訴人 共有)、A(上訴人取得)三區塊,其中計畫道路則分段坐 落該三區塊內,日後亦恐有衍生道路通行糾紛之疑慮,尤以 許龍雄主張其中受分配面積為應有部分百分之50云云,核與 土地登記事實不符,已如前述,以及其餘共有人均反對許龍 雄方案等情狀,故認許龍雄方案顯非妥適之分割方法。  ⒊至於許龍雄以:鄰地建築房屋後,其為免系爭土地遭占用或 偷置放廢棄物,乃於系爭土地南方搭建圍籬,藉以管理環境 及土地測量,許銘麟則自行於系爭土地北方搭建鷹架獲取租 金,並提出現況照片為證(原審卷一第475至489頁),據以 質疑原判決方案未考量使用現況云云。然依其所述,尚難認 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存在,況被上訴人既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足認縱有分管協議,亦經共有人終止或已不再同意共 有人繼續占有部分土地之意思,是許龍雄主張原判決方案不 當,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利用價值、位置現況及分割後經濟效用等情事後,認 系爭土地以原判決方案分割並補償,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 方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翠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30

KSHV-113-重上-48-20241030-2

家護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A01 00 代 理 人 李進建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因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30日113年度家護字第2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不服,提起抗 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前妻,抗告 人於民國112年6、7月間某日,因兩造間土地糾紛事宜,自 行帶同仲介、配鎖人員等欲強行進入相對人經營之○○○○有限 公司營業處所(地址: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並試 圖拍照;另於113年2月1日下午1時10分許,因不服兩造間土 地糾紛之民事判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擋住上開 營業處所大門,不讓公司員工與貨車出入,且丟撒冥紙,並 毆打相對人之子甲○○成傷,且揚言欲每日至上開公司擾亂相 對人,以及稱欲傷害相對人及其家人,要相對人出入注意一 點等恐嚇言語,致相對人開設之公司無法正常運作。抗告人 亦曾在臉書胡亂發文詆毀相對人開設之公司。抗告人前揭作 為,已致生相對人生活及工作上之困擾,並分別對相對人及 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 ,且足認相對人及其子甲○○有繼續遭受抗告人實施不法侵害 行為之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 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原審以抗告人所為已構成對相對人、相對人之子甲○○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並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斟酌家庭暴力發生之 情,並為免該家庭暴力之繼續發生,而依法核發如原通常保 護令主文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並依法諭知有效期間。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108年11月協議離婚,約定雙方名下 之不動產3年內不得貸款,所有貸款債務及兩造、子女、相 對人母親之保險費、勞健保費皆由相對人負擔。詎相對人自 108年11月辦理離婚登記後即未依約繳納保險費、勞健保費 ,並自111年12月起未繳納貸款,相關費用均由抗告人墊付 ,相對人不願償還抗告人代墊費用,還對抗告人提起損害賠 償訴訟,並偽刻抗告人印章、將抗告人名下之土地建物申請 特定工廠登記,抗告人對相對人上開行為忍無可忍,以致一 時失慮前往相對人之公司並發生衝突,惟本件為偶發性爭執 與衝突,並非基於持續性或續發性之衝突或爭執而為,且兩 造多件訴訟業經本院排定調解,並共識亦趨、已近和解成功 ,為此聲請撤銷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兩造訴訟案件仍在協調中、尚未解決 ,貸款部分有爭議,故伊沒有付款。本件並非偶發事件,這 已經是第2次發生。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包括言詞攻擊:以言詞、語調脅迫、恐嚇,企圖控制被害 人等;心理或情緒虐待:以冷漠、孤立、鄙視、破壞物品、 試圖操縱被害人或嚴重干擾其生活等;經濟控制:如不給生 活費、過度控制家庭財務等,足以使被害人畏懼、心生痛苦 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法院於審理保 護令事件終結,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 或依職權決定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內容,有效期間為2 年以下 ,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 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 為之傷害,故保護令是否核發之斟酌重點,在於法院審理時 ,曾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加害人是否有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 力之危險,如被害人於審理時確實處於受暴力之危險,而被 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法院即可斟酌核發保護 令以保護被害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05號裁定意旨 參照)。  六、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08年11月13日協議離婚,有離婚協議 書、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是兩造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 首堪認定。   ㈡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與子女甲○○遭受抗告人實施上開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等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 業據相對人於原審調查時陳述明確,並有警詢筆錄、監視器 錄影檔案暨影像翻拍照片、抗告人臉書貼文截圖、家庭暴力 通報表等件附於原審卷可稽,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抗告理由所稱兩造發生衝突原因,縱或實在,惟抗 告人本應持平和態度、循理性溝通模式處理兩造間之債務、 財產糾紛,若雙方無法達成共識,亦僅能另循調解、訴訟方 式主張其之權利,抗告人卻捨此不為,採取上開開車擋住相 對人之營業處所、撒冥紙、動手打人、在臉書貼文辱罵相對 人等方式,衡諸常情,此等激烈表達方式自會對相對人造成 極大精神壓力、干擾,客觀上確已逾必要程度而構成騷擾之 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甚明,抗告人尚不得執此作為合理化其 實施家暴行為之正當事由。至抗告人辯稱本次為偶發性之衝 突事件,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等語,惟本院審酌兩造爭執之 起因,無非係離婚協議書關於財產分配之事宜,而兩造前於 110年4月29日即曾基於同一原因事件發生衝突之情,此有本 院110年度暫家護字第127號暫時保護令在卷可稽,且相對人 對抗告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 8號),現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字 第43號),抗告人稱相對人不願償還其代墊之保險、勞健保 、貸款等費用,相對人亦稱兩造之訴訟案件尚未解決,足見 兩造陸續爭執不斷,本次並非單一、偶發事件。抗告人難以 理性、平和態度與相對人互動,若稍有齟齬即可能再起爭執 ,短期內難有效改善,日後有再次發生衝突之可能,堪認相 對人與其子女甲○○確有繼續遭受抗告人侵害之虞,本件仍有 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性。  ㈢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斟酌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兩造先 前互動歷程等一切情事,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等規定,核發如原審裁定主文所示內容之 通常保護令,且為周全保護相對人及甲○○之人身安全而定保 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仍 執前詞,指摘原審核發保護令內容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 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0-30

CHDV-113-家護抗-31-20241030-1

鳳秩抗
鳳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鳳秩抗字第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抗告人即 被移送人 蘇信仁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鳳 山簡易庭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3年度鳳秩字 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蘇信仁於附表所示時間 ,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被害人鄒宗佑住所)旁空地 ,因與被害人鄒宗佑之父親鄒三郎有土地糾紛,以敲打鐵皮 或播放音樂廣播之方式,藉端滋擾住戶鄒宗佑,爰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 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鄒三郎間前有土地糾紛,其罹患憂 鬱症及身體不適,主觀上無藉端滋擾之犯意,且噪音應以分 貝數為認定,又其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規定之情節可憫 恕,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適用,故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 三、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 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58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有規定。 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指 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 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 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再按違反本法行為之情節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第1項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地至鄒宗佑住所旁空地敲打鐵皮或播放音樂廣播,此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鄒宗佑提供之錄音及錄影檔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抗告人雖辯稱其與鄒三郎間有土地糾紛等語,然糾紛本應設法循理性平和之方式相互溝通協調,以不當方式反應不滿實未能解決問題癥結,且依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可見抗告人敲打物品或播放音樂廣播之行為多於深晚、清晨時分為之,每次敲打物品之次數由20至70次不等,次數及頻率均極高,難認此為處理糾紛之正當方式,顯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依上開所述,此即已構成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而與音量分貝並無關連,抗告人上揭所指尚非合理化之事由,仍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抗告人雖又辯稱其罹患憂鬱症及身體不適而情節可憫恕等語,然抗告人前既辯稱係因與鄒三郎間有土地糾紛而為本件行為,則可知抗告人為本件行為與其身體狀況並無關係,而前開行為並非適當之處理糾紛方法業如前述,尚難認抗告人本件行為之情節有可憫恕而得免除或減輕其處罰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 定所規定之處罰要件相符,原裁定於審酌抗告人之違序情節 、行為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抗告人5,000元 罰鍰之處分,既在法定量罰之範圍內,亦符合法律規定,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 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茆怡文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編號 時間 1 113年3月28日4時20分至4時25分許 2 113年3月28日6時16分至6時28分許 3 113年3月28日22時39分至22時42分許 4 113年3月29日4時29分至4時30分許 5 113年4月3日6時23分至6時25分許 6 113年4月11日6時至6時14分許 7 113年4月12日4時58分至5時1分許 8 113年4月12日6時3分至6時12分許 9 113年4月14日3時48分至4時4分許 10 113年4月14日6時31分許

2024-10-30

FSEM-113-鳳秩抗-3-202410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196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3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大和犯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大和明知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明定列管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亦不得於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攜帶,竟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 某日,經由網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刀械(其中附表編號1至 2所示之刀械係屬管制刀械),並將之放置在高雄市○○區○○○ 0段00巷0號居所內,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8月16 日17時許,因與陳林鳳珠素有土地糾紛,且不滿陳林鳳珠針對 其等間之糾紛回話態度,遂基於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 械、恐嚇危害安全及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攜帶扣案如附表 1所示之刀械,前往屬公共場所之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 0號前,持該刀械朝陳林鳳珠之上半身方向作勢揮砍,並朝放 置於該處之陳林鳳珠所有之椰子樹、花盆及塑膠籃數個(價值 共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6,000元)揮砍,以此加害 生命、身體、財產之舉動,使陳林鳳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並導致椰子樹、花盆及塑膠籃數個而致令不堪用, 足生損害於陳林鳳珠。嗣陳大和為上開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下稱茄萣分駐所)向該所警員主動坦承 其為上開犯行之行為人及表明願接受裁判,並於112年8月16日 17時35分許,主動報繳其持有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刀 械予警查扣,再於112年11月1日偵查時,主動向檢察官坦承 尚有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刀械,並於112年11月13日主動提 交該等刀械予警查扣,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大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林鳳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陳蔡外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1日高市警保字第 11235349400號函暨檢附之刀械鑑驗登記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湖內分局112年11月23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3054000 號函暨檢附之現場照片、113年10月15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 1372746100號函暨檢附之刀械鑑驗結果附卷可稽。且有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同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未經許可於公 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已成立,但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 時為止。另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 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 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 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 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 。再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同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管制刀械),縱令 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查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刀械,係相同種類 之客體,應論以單純一罪。再者,被告自111年間之某日起 ,迄為警查獲止,持有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刀械之行為, 及於公共場所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刀械,均屬繼續犯, 皆應僅論以一罪。 (三)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11年間某日先持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刀械後, 再於112年8月16日17時許,攜帶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刀械至 公共場所,為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堪認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間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以一行為,觸犯 前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處斷。 (四)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容有未洽,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 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間,具有吸收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五)刑之加重:   被告前於109年間①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4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提上訴,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上 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拘役10日,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 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87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0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上開①案件判決書、本院裁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附卷為憑,而 檢察官已於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 重其刑之原因,可認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 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中雖 亦有以有持刀恐嚇之行為,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 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 ,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六)刑之減輕: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18日修正,並於113年1月3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5281號令公布,修正前該條 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 部槍礮、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 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 者,亦同」,該條修正後之規定,係將自首、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法官依 個案情節衡酌,依法裁罰,而非必予減輕,是經比較新舊法 ,應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之規定。 2、次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以下簡稱槍械)者,或已移轉持 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條例(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但並非完全排斥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故行為人所為雖不合於上開條例第 18條第1項所規定減、免其刑之特別要件,若已符合刑法第6 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本非不得適用刑法一般自首規定減輕 其刑。惟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給予犯罪行為人自首報 繳「全部」槍械減、免其刑之寬典,雖主要係為鼓勵自新, 然依目前實務見解,對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自首 一部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防杜別有居心之犯罪行為人,藉 本條例自首規定僅報繳「部分」槍械,一方面享有減、免其 刑之恩典,另一方面卻仍持有未報繳之槍械,潛藏繼續危害 社會治安之風險,且事後若被查獲,尚得再利用訴訟技巧主 張為前案自首與既判力效力所及,藉此逃避法律制裁,自非 當初立法之原意。故立法院於民國86年11月11日修正本條第 1項並增列第3項(於同年11月24日公布施行),規定犯罪行 為人必須報繳其「全部」槍械,方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 若有報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換言 之,立法者對於犯罪行為人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報繳「部分 」而非「全部」槍械時,即認無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而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為數 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機關發 覺之部分犯罪事實,本屬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稱「 未發覺之罪」文義射程之範圍;是倘行為人雖被發覺本條例 之輕罪部分,惟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 並接受裁判,僅止於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始可認有上開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62條自首恩典之適用,為本 院已統一之見解。反之,若輕罪部分自首於前,重罪之犯罪 事實發覺在後,即行為人於自首輕罪時未報繳「全部」(即 重罪部分)之槍械,原即無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 免其刑適用之餘地,倘認仍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上開條例之特別規定豈非形同具文,於此情形亦不得適用一 般自首之規定,始符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 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本案犯罪前,即主動前往茄萣分 駐所向該所警員告知上開犯行經過,且繳交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刀械武士刀,並坦承犯行及表明願意接受裁判,復於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刀械前,於112年11月1日偵查時,主動向檢察官坦承尚有附 表編號2所示之刀械,並於112年11月13日主動提交該刀械予 警查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112年11月23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3054000號函 附卷為憑,被告顯然已就本案所犯重罪(即未經許可於公共 場所攜帶刀械罪)部分及輕罪(即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之 犯罪事實,於未被發覺前自首。又依據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觀之,僅規定必須報繳全部刀 械,然並未就報繳全部刀械之時間點為限制,則宜從寬認定 被告合於修正前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前段之減刑事由, 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 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土地糾紛,竟不思以和平方法溝 通,更漠視法令規範,非法攜帶刀械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 及損壞告訴人財物,對他人之身體、生命、財產及社會秩序 造成危險,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持有本案刀械之數量、持 有時間、所損壞財物之價值,以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自陳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日薪約2,300元、需扶養母親之家 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刀械,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業如前述,皆屬違禁物 ,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刀械,雖為被告所有,然非屬管 制刀械,又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所犯本案有關,爰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武士刀1支 1.全長100公分(刀頸3公分)、刀柄長27公分、刀刃長70公分、刀刃單面開鋒 2.屬管制刀械。 2 武士刀1支 1.全長73.5公分(含刀鐔0.5公分、刀頸3公分)、刀柄長20公分、刀刃長50公分、刀刃單面開鋒 2.屬管制刀械。 3 武士刀1支 1.全長48公分(含刀頸3公分)、刀柄長15公分、刀刃長30公分、刀刃單面開鋒 2.非屬管制刀械。

2024-10-24

CTDM-113-簡-538-20241024-1

原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聲自字第1號 聲 請 人 大陸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曙展律師 代 表 人 徐碧雲 被 告 葉文仁 陽王朝中(原名王大中) 謝源寶 高琴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9484號駁回再議處分(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11號、第112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意旨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琴琴係合豐磚廠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合豐公司)負責人,被告陽 王朝中為程豐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鎮區○○路○○○ 段000號1樓,下稱程豐公司)負責人,聲請人前向合豐公司 承租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 下稱本案租賃土地),並在前開土地上建造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廠房,又在該廠房周邊搭建圍牆(下稱本案圍 牆),而衍生越界建築之土地糾紛。詎被告4人均明知該圍 牆屬聲請人所有,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陽王 朝中夥同被告葉文仁、謝源寶,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 30分許,由被告葉文仁操作怪手將本案圍牆座落於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部分拆除約50公尺而致令不堪用,足 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器物罪嫌等語。  ㈡聲請意旨略以:合豐公司另案對聲請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 訴,案經本院第一審判決認定聲請人就越界興建本案圍牆部 分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豐公司訴訟代理人並於 該案第二審審理中坦認合豐公司並無本案圍牆之所有權,原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定均與前揭民事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有異,顯有偵查不完備及認定事實與證據相悖之 違誤等語。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大陸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前以被告4人涉有上開犯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罪嫌不足,於112年6月10日以112年度偵續字第111 號、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2年10月20日以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519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開處分書於112 年10月25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2年10月30日委任律 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案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之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 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並使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者,應提起公訴。」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 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前開規定所稱「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而非僅屬「有合理可疑」而已,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 件,應與檢察官決定應否提起公訴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四、訊據被告4人均否認涉有毀損犯行,被告高琴琴辯稱:我不 曉得被告陽王朝中、葉文仁、謝源寶有去拆本案圍牆,我先 前把合豐公司所有之土地都委任程豐公司處理等語;被告葉 文仁辯稱:案發時是我駕駛怪手拆除圍牆,我只是受被告謝 源寶指示施工,我不知道圍牆是否能拆除等語;被告謝源寶 則辯稱:我任職於程豐公司擔任現場監工,本案係因聲請人 搭建本案圍牆佔用到合豐公司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而程豐公司負責處理合豐公司之土地買賣、整地、 清除地上物、鑑界等事宜,此前已鑑界過3次,也曾寄發存 證信函告知聲請人此事,但聲請人置之不理,我始於上揭時 、地指示被告葉文仁開怪手拆除聲請人佔用894地號土地部 分之圍牆等語;被告陽王朝中辯稱:我是程豐公司負責人, 程豐公司於111年1月17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時,聲請人 也有派人到場,聲請人即已知悉其本案圍牆越界佔用非本案 租賃土地之範圍之事實,且聲請人現場口頭同意拆除圍牆, 業主合豐公司亦於111年3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聲請人,請 聲請人拆除本案圍牆越界部分,否則將進行拆除工程,故程 豐公司才會於上揭時、地發包拆除圍牆,並無毀損犯意等語 。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案案發前,向合豐公司承租本案租賃土地,並在 本案租賃土地上建造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廠房,復 於該廠外搭建本案圍牆;被告陽王朝中、謝源寶確有於000 年0月0日下午1時30分許,指示被告葉文仁操作怪手將本案 圍牆座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部分拆除,此為 被告陽王朝中、謝源寶、葉文仁所自承;另合豐公司於109 年8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委由程豐公司處理本案租賃土地之 不動產買賣、與聲請人協議現有租賃事宜、現有廠房點交事 宜等事務,此部分為被告高琴琴所自承,核與證人即聲請人 之代表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111偵26171卷第57至60頁 ),並有現場照片共7張、專任委託書、土地及廠房租賃契 約書等件(見111偵26171卷第61至67頁、第75頁、第89至95 頁)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44號民事案件全 卷核閱後,可認聲請人與合豐公司間就本案租賃土地之租賃 關係過程略以:聲請人籌備處於93年4月5日與合豐公司簽立 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其中第1條約定「不動產所在地:楊梅 鎮高獅路。土地座落:楊梅鎮高山頂段774-50、52地號、77 4-53、54地號(本案租賃土地重測前地號)土地上之廠房」 ;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自93年4月5日起至101年4月4日止 ......」;第4條第2項約定:「未經甲方(即合豐公司)同 意,乙方(即聲請人)不得在本租賃空地上另行增建廠房, 若有必要需增建時,需以甲方為起造人,其增建費用乙方負 擔。所有權歸甲方所有。......」;嗣聲請人於94年6月1日 另與合豐公司簽立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其中第1條約定: 「不動產所在地:楊梅鎮高獅路。土地座落:本案租賃土地 。」;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自94年6月1日起至96年5月 31日止......」;第4條第2項約定:「......未經甲方(即 合豐公司)同意,乙方(即聲請人)不得在本租賃空地上另 行增建廠房,若有必要需增建時,需以甲方為起造人,其增 建費用乙方負擔。所有權歸甲方所有(有遭劃掉刪除之痕跡 ,並蓋有聲請人之公司大章)。......」,此有不動產租賃 契約書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6頁);復觀聲請 人於108年12月19日與合豐公司簽立之土地及廠房租賃契約 書,其中第1條約定:「不動產所在地:楊梅區高獅路711號 ;土地座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上之土 地」;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 2月31日止......」;第4條第2點則約定:「......未經甲 方(即合豐公司)之同意,乙方(即聲請人)不得在本租賃 空地上另行增建廠房,若有必要需增建時,需以甲方為起造 人,增建費用由乙方負擔,所有權歸甲方所有。....」;另 聲請人於110年3月4日與合豐公司簽立之土地及廠房租賃契 約書,其中第1條約定:「不動產所在地:楊梅區高獅路711 號;土地座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上之 土地」;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第4條第2點則約定:「......未經 甲方(即合豐公司)之同意,乙方(即聲請人)不得在本租 賃空地上另行增建廠房,若有必要需增建時,需以甲方為起 造人,增建費用由乙方負擔,所有權歸甲方所有。....」, 此有土地及廠房租賃契約書共2份在卷可查(見111偵26171 卷第79至83頁、第89至95頁)。  ㈢聲請人於94年間與合豐公司簽立前揭租約後,即出資興建廠 房,該廠房之起造人並登記為合豐公司,且於94年11月30日 取得使用執照等情,有房屋新、增、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 報書及使用執照等件(見本院卷第159頁,111偵26171卷第8 5至87頁),而該廠房分別座落於本案租賃土地上,則前開 廠房之圍牆部分,於本案案發時(111年4月1日)應為合豐 公司所有。又被告高琴琴於偵查中供稱:連同本案租賃土地 在內,合豐公司所有之土地,已於000年00月00日出賣與大 境環保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境公司)等語,核與證人 即大境公司負責人鄭文家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12偵續1 11卷第39至40頁),並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63至169頁),嗣大境公司於111年5月25日就前開 廠房申請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而登記為該等廠房之所有權 人,另亦於111年4月25日將該等廠房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自 合豐公司變更為大境公司等情,此亦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共3 張、申請登記書及房屋稅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 至192頁),可認於本案案發時,本案租賃土地及座落於該 土地上之廠房(連同本案圍牆)業經合豐公司出賣與大境公 司。而證人鄭文家復於偵訊時證稱:大境公司取得上開土地 後,不願意再出租給聲請人,租約期限到111年12月31日屆 至,搬遷期到112年6月30日,大境公司同意被告高琴琴或其 雇用之人拆除本案圍牆越界部分等語(見112偵續111卷第39 至40頁),足認被告4人拆除圍牆之行為,係經本案圍牆之 所有權人大境公司授權而為之,則被告4人於上開時、地拆 除本案圍牆越界部分,主觀上應不具有毀損之犯意。  ㈣另被告陽王朝中於偵查中業已提出包含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111偵26171卷第205頁),被 告高琴琴另亦提出桃園府前353號存證信函(見111偵26171 卷第71至73頁),足認前開土地於111年1月17日進行鑑界時 ,聲請人知悉並在場,而聲請人之代理人於偵訊時亦稱:上 開土地確實有鑑界過,但有爭議,聲請人先前和合豐公司承 租土地十多年間都沒有糾紛,直到被告申請鑑界後才產生糾 紛等語(見111偵26171卷第143頁),故被告4人於上開時、 地拆除圍牆前,聲請人應已知悉本案圍牆有占用聲請人所承 租之土地範圍外之越界糾紛,亦難認被告4人於拆除圍牆時 ,主觀上有何毀損犯意。聲請人固以合豐公司於另案民事訴 訟中曾自陳「不主張本案圍牆越界部分所有權」等語,而認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事實有所矛盾,惟聲請人 自始未取得本案圍牆所有權,而依前開租賃契約,本案圍牆 之所有權人原應為合豐公司,業如前述,且合豐公司於另案 向聲請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112年4月28日以 111年度訴字第1645號民事判決為合豐公司勝訴判決,嗣聲 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3月13日以112 年上易字第767號判決(下稱另案第二審判決)駁回聲請人 此部分上訴,觀另案第二審判決中,就聲請人與合豐公司間 關於上開廠房之所有權歸屬,僅認聲請人與合豐公司間因已 簽立本案租賃土地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土地及廠房租賃契 約書而已有約定,又所有權歸屬與另案合豐公司請求聲請人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力係屬二事,此有另案第二審判決 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至145頁),足見另案第二審判 決並未認定聲請人為其所興建之前開廠房之所有權人,是聲 請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至聲請人雖另以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貨車前方擋風玻璃亦遭被告4人於拆除圍牆 時撞到樑柱而毀損,因認被告4人另涉此部分毀損犯行等語 ,惟聲請人就此部分未曾提出告訴,亦未在原不起訴處分作 成之範圍內,應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㈤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持之理由,無非係就原不 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或為其 見解之表述,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無法使本院形 成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 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查無被告4人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之積極事證 ,且在證據法則上存有對被告4人有利之合理懷疑,本於罪 疑唯輕之原則,無從遽認被告4人涉犯上開罪嫌,並敘明所 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 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本 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 再議駁回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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