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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8348號、第16699號、第21121號),經本院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紳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蘋果牌行動電話手機一台(iphone 15 ProMax、IMEI:00000 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 毒品所得大麻十公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宥紳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販賣,竟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Master ball 大師球」(下稱「大師球 」)之成年男子及張捷豪(涉犯販賣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360號、113年度偵字 第1251號提起公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大師球」對外兜售大麻,待買家與「大師球」聯繫確 認購買大麻之數量及金額後,「大師球」即通知埋包手至特 定區域將買家購買之大麻,藏放在較為偏僻無人道路邊之樹 叢、草叢堆(俗稱「埋包」),待放置完畢,埋包手將附有 GPS座標之現場照片回傳予「大師球」後,「大師球」復將 上開附有GPS座標之照片傳予買家,告知買家可以前往取貨 ,以此方式完成大麻交易。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前某時,「 大師球」通知陳宥紳前往臺南市南區某巷內取得大麻110公 克之包裹,由陳宥紳扣除10公克大麻作為報酬後,「大師球 」再指示陳宥紳於112年8月10日1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MAZDA牌白色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烏日區成功 東路上(東經120.0000000度,北緯24.0000000度),將裝 有100公克大麻之包裹放置在路邊樹旁白色布下方,再回傳 照片及座標給「大師球」,由「大師球」將座標告知張捷豪 於同日前往取貨。 二、張捷豪取得前揭大麻後,「大師球」於112年9月2日以通訊 軟體Telegram與買家鄭金甫商洽,並於同日由鄭金甫支付相 當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價格之虛擬貨幣購買10公克之 大麻。「大師球」於取得款項後,即通知張捷豪,張捷豪遂 於112年9月14日12時39分許,依指示前往新竹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將10公克之大麻1包放置在磁磚下,再回傳照片 及座標給「大師球」,由「大師球」將座標告知鄭金甫,鄭 金甫指示吳俐芸前往取貨,以此方式交付第二級毒品予鄭金 甫及吳俐芸,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嗣經警另案於11 2年9月14日13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前,經 吳俐芸同意搜索,扣得大麻1包(毛重12.35公克,淨重9.76 2公克);再經警另案於112年9月21日8時30分查獲張捷豪, 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張捷豪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大麻等物。嗣經警 於113年5月29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在陳 宥紳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居處拘提陳宥紳, 再於同日12時19分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 索,扣得iPhone 15 Pro Max1支,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案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 ,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捷豪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中 證述明確;復經證人即購毒者鄭金甫、吳俐芸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購買及取得大麻過程在案,另有臺中市烏日區成功東 路、成功西路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3張、被告陳宥紳拍攝包 裹照片及車款車型比較照片、本案埋包地點之GPS位置比對 照片、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之ETC紀錄車牌辨 識紀錄、張捷豪手機內與「大師球」之對話紀錄、監視器錄 影擷取畫面2張、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A0605、A1006號)、扣案 毒品照片、鄭金甫手機擷取畫面、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A1005號) 、扣案毒品照片各件在卷可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大麻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查本案被告與「大師球」等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由被告受「大師球」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 取第二級毒品大麻後,攜至指定地點藏放,藉此交予共犯張 捷豪,並由共犯張捷豪另行放置於「大師球」指定之地點, 使購毒者鄭金甫及吳俐芸前往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以此方 式完成「大師球」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購毒者鄭金甫及吳俐芸 之犯行,是被告將第二級毒品攜至指定地點藏放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一部,應僅論以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大師球」、 共犯張捷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大規模製造生產以圖轉售牟利 者,亦有小量製造僅為供己施用者,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惟其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 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為求獲得大麻得以施用,而 以可獲得大麻10公克為報酬,為「大師球」將第二級毒品大 麻藏放於「大師球」指定地點,藉以完成與「大師球」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非實際出售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人 ,亦非主要獲利者,參與本案犯罪情節較輕,且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亦未反覆,堪認其深具悔意,依 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縱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並科以最低度刑,依一般 社會通念及法律情感,實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為求獲得第二級毒品大麻得以施用,竟同意共同 參與「大師球」之販賣毒品行為之犯罪動機、於本案擔任轉 交毒品之角色分工、本案實際販賣大麻之數量、對社會治安 之潛在威脅程度、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參與本 案犯行,獲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0公克,此屬其共同販賣毒品 之所得,雖未據扣案,然既屬被告所有,自應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蘋果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iphone 15 ProMax、IMEI:0 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為被告用以 聯繫「大師球」所用之工具,係屬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NDM-113-訴-542-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庭 選任辯護人 李增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庭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士庭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G」之人,共同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由「DG」於民國112年9月20 日0時2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黃如瑜聯繫,達成由 黃如瑜、黃政豪以虛擬貨幣泰達幣1,254USDT(換算成新臺 幣【下同】約4萬元)之價格,向「DG」購「炸彈大麻20公 克、酸柴油大麻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共計25公克,待 黃政豪將前開泰達幣轉匯至「DG」所提供之不記名電子錢包 「TSojnHCKEDE46vkuyh6Q3xFse5iwxnYmGS」後,黃士庭即依 「DG」之指示,以每次報酬500元之代價,於112年9月21日2 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至新 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起訴書誤載為147號)前,以 埋包方式將上開大麻放置於在該處設置之舊衣回收箱底下, 嗣黃如瑜經「DG」告知上開埋包地點後,再由黃政豪至上址 拿取本案大麻,以此方式完成交易。嗣黃如瑜、黃政豪因另 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方持搜索票至其等住所執 行搜索,分別於黃如瑜、黃政豪住處各扣得大麻1瓶(淨重0 .186公克)、大麻2包(淨重3.7773公克),經送鑑後,結 果均呈現第二級毒品大麻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黃士庭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10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29號卷,下稱偵 卷第20、184、185頁、本院卷第43、112、114頁),核與證 人黃政豪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黃如瑜警詢及偵查中之 陳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3月7日搜 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證人黃政豪之MAX平台帳戶資料、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9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112年10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 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海山分局毒品案件照片黏貼表、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於Tele gram與毒品上游暱稱「Drug Gang」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指 認指示其去取包之人之ID頁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其等互核 均屬一致,則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㈡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 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更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 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而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 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 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 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以為本案犯行之方式與「DG」共同販售毒品,由「DG 」聯絡欲購毒之客戶,被告則負責埋包(即將毒品放置於指 定地點)之行為,且每次埋包可獲利500元等情,為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見偵卷第20、183、184頁),堪認 被告本案共同販賣毒品犯行,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至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請求調查被告於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之案件卷宗,然此顯與本案之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 係,且本案事證與減刑條件(詳如下述)已臻明確,該證據 調查之聲請當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DG」間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而為販賣大麻 之犯行,與「DG」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⒈查被告就本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均如 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⒉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 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 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情輕法重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就 本案販賣毒品之所能獲得之利益為500元,尚非鉅款,足見 其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 真正毒梟、販毒集團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 ,顯然較不成比例,衡其犯罪之情狀,本院認縱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在客 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既有前述多 數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無供出上游之減輕:   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認罪,且有協助追查上游等 語(見本院卷第43頁),然查被告雖確有協助警方追查上游 ,警方因而循線所逮捕之人即證人劉盈良卻否認其為「DG」 或「Drug Gang」,稱其亦是受「DG」之指示而從事埋包工 作等情,有員警洪凱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 73頁),核與證人劉盈良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見本院卷第 97至101頁),故被告本次犯行所販賣之毒品之上游顯未查 獲,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且 對於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雖未查獲上游,然確有協助警方查 緝之行為,並考量被告自稱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經濟狀況勉持,為鋼筋工人,月薪5萬元,須扶養父母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3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等人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部分,其法 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0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再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後,最低刑度仍為2年6月, 不可能宣告2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不符合得宣告緩刑之法定 要件,因此本案被告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雖於警詢中陳稱:伊每次埋包可以獲得500元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18頁),其於偵查中稱:埋包一趟的報酬是500 元,然報酬是後付,本案之報酬伊尚未領取即被警方查獲等 語(見偵卷第184頁),且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已自其上游處獲取報酬,應可認定被告於本案中並 未獲得財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PCDM-113-訴-631-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庭 選任辯護人 李增胤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7943號、112年度偵字第47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庭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黃士庭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麥角二乙胺、3,4-亞甲基 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愷 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4-溴-2,5-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3,4-亞甲基雙氧-N,N-二 甲基安非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同條例所列之第三 級毒品,西布曲明為同條例所列之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 販賣、持有,竟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rug Gang」之 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Drug Gang」)謀議共同販賣 毒品,由「Drug Gang」提供上開毒品及招攬買家,另由黃 士庭前往埋包毒品。謀議既定,黃士庭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黃士庭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之犯意,自民國112年5月間之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陸續 收受「Drug Gang」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毒品及附表三編 號1至8所示分裝工具,自斯時起非法持有第二級、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及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欲待「Drug Gang 」招攬毒品買家並議定毒品交易細節後,再由黃士庭前往 埋包交付毒品,而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   ㈡「Drug Gang」於112年7月10日15時許,與劉仲軒約定以459 枚泰達幣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菸彈6支,黃 士庭即於112年7月11日0時23分,按「Drug Gang」指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同 安街上之中正公園,在大門處放置上開毒品,並透過「Dr ug Gang」將毒品經緯度轉知劉仲軒,以此埋包方式與「D rug Gang」共同販賣毒品而完成交易,黃士庭因此獲得報 酬新臺幣(下同)500元。   ㈢「Drug Gang」於112年7月14日某時許,與曾長志約定以262 枚泰達幣之價格,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含袋毛重9.2753公克,純質淨重0.7869公克)之藥 丸10顆,黃士庭即於112年7月15日6時35分,按「Drug Gan g」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 市○○區○○街00號前放置上開毒品,並透過「Drug Gang」 將毒品經緯度轉知曾長志,以此埋包方式與「Drug Gang 」共同販賣毒品而完成交易,黃士庭因此獲得報酬500元。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00頁),本院 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 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 形,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偵47943號卷第35至46頁、第201至 204頁、訴卷第287、101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劉仲軒於警詢之陳述(偵47943號卷第83至93頁)。   ⒉劉仲軒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47943號卷第95至103頁) 。   ⒊曾長志於警詢之陳述(偵47944號卷第89至95頁)。   ⒋曾長志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47944號卷第97至100頁) 。   ⒌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47943號卷第47至67頁)。   ⒍被告之搜索、扣案物品照片(偵47943號卷第69至75頁)。   ⒎被告之112年10月31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與警員、上游對話 紀錄(偵47944號卷第209至222頁)。   ⒏車牌號碼000-0000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偵47943號卷第105至110頁、第179頁)。   ⒐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偵47943號卷第 341至350頁)。   ⒑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聯記錄(偵47943號卷第111至112) 。   ⒒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一)~(五)(偵47943號卷第113至117頁)。   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47943號卷第243 至245頁)。   ⒔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偵47943號卷第251至253)。   ⒕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 毒品純度鑑定書(偵47943號卷第255頁;同卷第275、311 、391頁)。   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0316 5號鑑定書(偵47943號卷第333至335頁)。   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5946 0號鑑定書(偵47943號卷第363至371頁)。   ⒘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 品純度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偵47944號卷第109至110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同條例第5 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並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   ⒊又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 ;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 均逾5公克以上,分別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第5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然其此部分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款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㈢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款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㈣被告與「Drug Gang」間,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犯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科刑:  ㈠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刑之加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規定,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定之法定 刑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    ⑴被告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①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然,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 5日修正時,雖未配合將所增訂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 獨立犯罪類型列入上開減免之適用,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與同條例第5條規定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 犯罪本質無異,具有相同之法律上理由,是此部分應 係立法者於立法時因疏忽而漏未列入所致,因此對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仍應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②上開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 ,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 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擴散。然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 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即應針對每一件個別 獨立犯上開諸罪行為之來源,是否業經被告之供出而 查獲各該次毒品來源為認定。申言之,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除其所指之「人」確係供己犯上開諸罪之 正犯或共犯外,必其所指之「事」與偵查(或調查) 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 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時序因果關係,始足當之,縱使 偵查機關依被告供述所查獲之正犯或共犯,但並非被 告本次犯上開諸罪之毒品來源,僅能於量刑時衡酌其 「立功表現」為適度之科刑,究不能依本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 43號刑事判決參照)。     ③被告於為警查獲後,配合警方追查上游「Drug Gang」 ,並獲「Drug Gang」承諾再次以埋包方式向被告提 供毒品,員警亦循線查獲「Drug Gang」向被告提供 毒品時之埋包手劉盈良,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 分局113年11月20日函文及所附職務報告、被告調查 筆錄、劉盈良調查筆錄在卷可證(訴卷第125至275頁 )。然劉盈良供稱自己係依照通訊軟體中暱稱「Drug Gang」之人之指示前往埋包,且埋包之地點與「Dru g Gang」通知被告取包之地點相同,應劉盈良確係依 「Drug Gang」之指示向被告埋包交付毒品。然劉盈 良並非被告犯本案之正犯或共犯,故依上開說明,被 告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 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①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此規定在被告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時仍有適 用已如前述。     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並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及2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犯行, 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⑶被告本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 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 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 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違反國家禁令與「Drug Gang」共同販毒品,所為 戕害他人身心、破壞社會治安固應處罰。惟姑念被告 於行為當時均尚無販賣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對販毒行為處罰之重尚 無深切認識,復參以其所涉販賣毒品為6支大麻煙油 及10顆MDMA藥丸,數量尚微,且2次販賣毒品所得僅 有1,000,堪認被告從中所圖得之利益實非至鉅,而 與販賣毒品之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情形不同,其惡性自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 之所謂「大盤」或「中盤」毒販有間,是倘不論其情 節輕重,而一律就被告本案販賣毒品行為科以因偵審 自白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 ,衡情猶嫌過重,即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猶屬法重 而情輕,是自客觀以言,即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事實欄一㈡㈢所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罪,減輕其刑。     ③至被告事實欄一㈠所載所載犯行部分,審酌被告持有毒 品之數量不少,該等毒品若流入市場,對社會治安之 危害甚鉅。而被告此部分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已可 減至2年6月,再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 情狀,故此部分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同時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 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明 知毒品氾濫可能造成社會隱憂,竟仍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 二所示之毒品,並與「Drug Gang」共同販賣毒品,影響社 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少,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訴卷第287至288頁),及其犯後積極配合警方 追查毒品上游,並已取得相當之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㈢不定應執行之刑: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 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 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 裁定參照)。經查,被告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刻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31號案件審理中,揆諸 前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附表二部分:   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定有 明文。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第三 、四級毒品,係就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特定數量者而言, 蓋此等行為並無刑罰效果,而係行政罰處罰。倘行為人經 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 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超過 有特定數量,則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 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 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 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 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刑 事判決參照)。   ⒊扣案如附表二「分組」欄「甲組」所示之物,經鑑驗經果 分別含有如附表二「成分與重量」欄所示之毒品成分,均 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 之規定沒收銷燬。   ⒋扣案如附表二「分組」欄「乙組」所示之物 ,經檢驗結果 分別含有如附表二「成分與重量」欄所示之毒品成分,均 屬第三級毒品,亦屬刑法第38條第1項所稱之違禁物,應 依上開規定沒收。  ㈡附表三部分:   ⒈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   ⒉被告自承關於事實欄一㈡、㈢之兩次犯行分別獲得500元之報酬,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Ⅱ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Ⅲ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編號一㈠ 黃士庭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扣案如附表二「分組」欄所示「甲組」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分組」欄所示「乙組」之物,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2 事實欄編號一㈡ 黃士庭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編號一㈢ 黃士庭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成分與重量 分組 1 大麻 1包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49.83公克 甲組 2 愷他命 2包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6.9737公克 乙組 3 大麻 1包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4.87公克 甲組 4 大麻 1包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9.90公克 甲組 5 大麻 30包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568.59公克 甲組 6 大麻精油 1瓶 含第二級毒品ADB-4en-PINACA成分 甲組 7 大麻魚油膠囊 1包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8.19公克 甲組 8 愷他命 6包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40.2061公克 乙組 9 甲基他非他命 3包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甲組 10 毒品咖啡包(FANTA) 40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11 毒品咖啡包 10包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等成分 甲組 12 毒品咖啡包(101忠狗圖案) 4包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甲組 13 試管包裝大麻煙 7支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7.60公克) 甲組 14 大麻菸油 (綠瓶白頭) 44支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甲組 15 大麻菸油(金瓶) 69支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甲組 16 大麻菸油(綠瓶) 133支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甲組 17 20支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甲組 18 毒郵票(報告編號7-1至7-8) 1袋 均含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 甲組 19 毒品膠囊 1包 含第三級毒品4-溴-2,5-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0.09公克) 乙組 20 毒品膠囊 1包 (38顆) 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及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3.63公克) 甲組 21 MDMA 1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希酮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29.16公克) 乙組 22 MDMA 1包 23 MDMA 1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22.06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乙組 24 MDMA 1包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17.86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甲組 25 MDMA 1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53.85公克)成分。 乙組 26 MDMA 1包 27 MDMA 1包 28 MDMA 1包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53.45公克)成分。 甲組 29 MDMA 1包 30 MDMA 1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5.36公克)成分。 乙組 31 MDMA 1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4.06公克)成分。 乙組 32 MDMA 1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3.22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0.10公克)等成分。 乙組 33 MDMA 1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3.83公克)成分。 乙組 34 MDMA 1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3.87公克)成分。 乙組 35 MDMA 1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2.69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乙組 36 MDMA 1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4.00公克)成分。 乙組 37 MDMA 1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2.86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乙組 38 MDMA 1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3.92公克)成分。 乙組 39 MDMA 1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4.03公克) 及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等成分。 乙組 附表三:毒品分裝工具及其餘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透明夾鏈袋 1批 2 黑色包裝袋 1批 3 網紋真空袋 1批 4 菸盒 20個 5 磅秤 2個 6 封膜機 2臺 7 行李箱(黑色) 1個 8 大麻菸油主機 20支 9 黃士庭所有聯繫毒品交易之手機(廠牌、型號:iPhone11) 1支

2024-12-24

TYDM-113-訴-903-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卓育 選任辯護人 洪政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5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卓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陸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卓育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且可預 見通訊軟體LINE暱稱「派小星」之人匯入金融帳戶之款項係 毒品交易價金,縱依「派小星」指示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匯 至指定電子錢包,得藉此完成毒品買賣價金之交付,並同時 隱匿販賣毒品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竟意圖營利, 與彭瑋智(彭瑋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由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2號審理中)、「派小星」等 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派 小星」於民國111年7月9日22時許,以LINE與林則(林則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毒偵字第534號為不起訴處分)談妥以新臺幣(下同 )9,100元之價金,出售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 0包。林則旋依「派小星」指示,於同日23時40分許(起訴 書誤載為同年月10日0時許,應予更正),將價金9,100元匯 入李卓育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復由李卓育將等值之虛擬貨幣匯至「派小星」指定之電子 錢包,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販賣毒品所得之去向,李卓 育因此獲得回水金額6%即546元之報酬。「派小星」確認收 款後,即於同年月10日1時7分許,指派彭瑋智將毒品咖啡包 20包埋包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118巷路旁之草叢中, 由「派小星」通知林則前往取包。林則取包後,於同年月10 日2時10分許,攜帶甫購得之毒品咖啡包20包行經臺北市中 山區林森北路485巷與新生北路2段交岔路口時,經警盤查, 當場扣得毒品咖啡包20包,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卓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他2059卷第7至8頁、他4677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 41、45、109至110頁),核與證人林則於警詢及偵查所為陳 述(偵36711卷第65至68、72至75頁、毒偵2018卷第80至81 頁)、證人彭瑋智於警詢及偵查所為陳述(偵36711卷第9至 14、105至108頁、他2059卷第35至36頁)大致相符,並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 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2018卷第1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1年11月7日刑鑑字第1117027994號鑑定書(毒偵 2018卷第155頁)、112年4月25日員警偵查報告(他4543卷 第3至5頁)、111年7月10日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118巷 及附近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36711卷第23至36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6711卷第37頁)、林則指認領取 毒品之位置照片及其持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36711卷第7 7至78頁)、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他2059卷第13至15頁)及扣案上開毒品咖啡包 20包(毒偵2018卷第11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公布、施 行。其中:   ⒈同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條次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綜合比較修 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被告應有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詳後述),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犯行,惟此與已 起訴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 涉犯一般洗錢罪,保障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40 、104頁),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修正後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與彭瑋智、「派小星」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然因檢 察官未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是否坦承洗錢犯行,以致未給予 被告坦承本案洗錢犯行之機會,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洗錢犯行,應寬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 ,且被告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院卷第97頁),是被 告應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 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⒊刑法第59條    ⑴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係在不確定故意下,為 「派小星」兌換虛擬貨幣,販賣對象僅有1人,毒品咖 啡包數量為20包,金額為9,100元,尚屬小額零星販賣 ,危害性較小,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應可憫恕, 如處以最低刑度應屬過苛,無從與大毒梟惡行有所區別 ,況被告僅賺取6%傭金,請斟酌被告非累犯,且已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有改過之心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47至48 、111至112頁)。    ⑶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6 月,依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尚無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之情形,不另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本案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10月29日北市警中分 刑字第1133075376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9頁),故本 案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 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體健康戕 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以上 開方式遂行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 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更同 時隱匿販賣毒品所得之去向,致檢警查緝困難,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得、前揭輕罪減刑事由,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11 0至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 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 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 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併科罰金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犯罪所得為兌換金 額之6%即546元(本院卷第48頁,計算式:9,100元*0.06=54 6元),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46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546元(本院卷第97頁),爰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TCDM-113-訴-1258-2024121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帆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99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53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帆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陳奕帆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幫助施用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9時35許,經黃 彥智表明其與友人崔沛芸欲向Telegram群組暱稱「Drug Gan g」之成年人購買大麻施用,而請託陳奕帆代為轉匯虛擬貨 幣後,先由黃彥智於同日19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2 ,000元至陳奕帆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而陳奕帆於同日19時48分許,即以其MAX平臺帳號 將前開款項轉換為等值之706.7顆泰達幣後,再將前開泰達 幣轉匯至「Drug Gang」指定之電子錢包「TJ7ebuLpnShZ2kd Gnej5Vxw3YXmr5mTiRb」內(下稱本案電子錢包),而黃彥 智、崔沛芸即前往「Drug Gang」指示之高雄市某處埋包地 點,拿取第二級毒品大麻施用(黃彥智、崔沛芸所犯施用毒 品部分,另案偵辦中)。嗣經警循線查獲本案電子錢包後, 而於113年2月19日7時45分許至陳奕帆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仁 和路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內 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下稱本案手機,業已發還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暨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 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 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 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有無之證據,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經查,證人 黃彥智、崔沛芸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及員警於113年3月4 日所製成之職務報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並無法定例外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意旨,前開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及前開員警所製職務報告,自均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 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特予肯認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黃彥智、 崔沛芸於偵查中證述無證據能力,惟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指出 上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黃彥智、崔沛芸之 偵訊筆錄已依法具結後證述,且於本院審理中經過交互詰問 ,復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黃彥智、崔沛芸於偵 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內容,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奕帆固坦承於前開時、地,由證人黃彥智匯款22, 000元至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後,其即於MAX平臺帳號將前 開款項轉換為706.7顆泰達幣後,再轉匯前開泰達幣至本案 電子錢包內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並以其係因黃彥智告知係為購買NFT投資,其始協助購 買泰達幣後,並將之轉匯本案電子錢包等詞置辯。經查:  ⒈就被告受證人黃彥智請託,將匯入其持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內之款項,轉購為泰達幣後匯入本案電子錢包後,黃彥智、 崔沛芸即前往「Drug Gang」之人指定高雄市某埋包地點拿 取第二級毒品大麻施用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並經證人黃 彥智、崔沛芸於偵查、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35-245 、251-256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個人資料指認照片、本院搜索票暨搜索同意書、法 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搜索現場照片5幀暨扣押物品照片2幀、通訊軟體Telegram 個人頁面、LI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存款交易擷圖、 泰達幣交易擷圖(警965卷第10-13、25-34、36-41頁)、手 機基本資訊暨LINE個人頁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活期儲蓄 存款擷圖、泰達幣交易擷圖、電子錢包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 紀錄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個 人資料指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科技偵查隊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總表2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 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本院搜 索票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 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暨新興毒品尿液檢 驗實驗編號0000000號結果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 鑑定報告書(見警838卷第15-23、27-31、35-47、157、159 、193-205、221-225、235-237頁)等節在卷為證,並扣得 本案手機1支在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另依證人黃彥智於審理中結證稱,「...我只記得,我直接跟 被告說,我們要買大麻,但當時是說大麻還是說草,我已經 忘了,我要請被告幫我用虛擬貨幣轉,被告反問我沒有其他 朋友可以幫忙嗎?也跟我說不要用。後來被告同意幫我轉, 開始說要走什麼鍊,但我不清楚虛擬貨幣的部分,我就把電 話交給崔沛芸」、「(問:既然知道被告在司法體系工作, 為何會向其自陳施用大麻一事?)答:我認為我跟被告關係 很好,跟他講生活上發生的事」、「我第一次就直接跟被告 說我是要買大麻。」等語明確,而於偵查時則結證以,「( 問:當天你是如何跟陳奕帆聯繫操作虛擬貨幣?)答:我先 用LINE跟陳奕帆講大概的情況,我問陳奕帆可不可以幫我轉 虛擬貨幣,我跟陳奕帆說我要買大麻,陳奕帆一開始拒絕我 ,我一直拜託他,他一開始不想幫我處理,但是我一直拜託 他,他還叫我不要用這種東西,但他最後還是妥協幫我轉帳 。但我忘記是從我的帳戶轉帳給陳奕帆還是從沛沛的帳戶轉 帳給陳奕帆。」等語,互核證人崔沛芸於偵查、審理中均證 以,其與黃彥智於案發時、地,欲以虛擬貨幣購買大麻,黃 彥智表示欲找被告協助轉匯虛擬貨幣,經黃彥智電話聯繫被 告後,而被告於通話中有所推託後,始答應協助轉匯等情大 制相符,且細譯證人黃彥智前揭所述情節,於偵查、審理中 歷次陳述均屬合理且無矛盾之處,另就通話過程之細節(如 被告勸阻其施用大麻、第一時間推託拒絕等情)均能明確描 述,應可認證人黃彥智確有親身經歷方能詳加證述,且證人 黃彥智所證述情節,與未親自參與通話過程之證人崔沛芸間 證述之客觀情節亦屬相符,是足認證人黃彥智前揭證述情節 ,應屬可信。再者,被告與證人黃彥智於偵查、審理中均自 陳,為大學時期共住同宿舍之友人,關係良好等情,則證人 黃彥智實無甘冒偽證處罰之風險,虛詞構陷致被告至入囹圄 之動機或必要,更可以證明證人前揭所述情節,具有高度之 可信性。綜合前揭事證以觀,應足認被告於案發時地確有經 黃彥智請託,而轉匯虛擬貨幣至本案電子錢包,而幫助黃彥 智購買大麻之行為,核屬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無誤。  ⒊至被告辯稱係為購買NFT投資等詞,及被告辯護人以證人黃彥 智係為報復被告,所以為虛偽證述等語。然依證人黃彥智、 崔沛芸於偵查、審理時之證述,均多次證稱黃彥智不懂虛擬 貨幣,所以才會交由崔沛芸通知被告如何轉匯虛擬貨幣等情 ,且依證人黃彥智偵查、審理中歷次陳述,就如何轉匯虛擬 貨幣均無法明確陳述,僅能證稱「走什麼鏈的?」等語,均 足認證人黃彥智確實就虛擬貨幣之交易或投資細節均非瞭解 ,則被告前揭所辯,實難採信;至辯護人所辯,僅泛稱因黃 彥智因被查獲而對被告心生怨懟,而未具體指明有何恩怨及 動機,然被告及證人於審理中仍均陳稱2人間為關係良好之 友人,無恩怨糾紛等語在卷,是辯護人所辯,亦難採信,附 此敘明。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奕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以同 一轉匯泰達幣之行為,幫助證人黃彥智、崔沛芸2人購得第 二級毒品大麻後施用,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論處。另被告幫助他人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均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 明知大麻為我國規定之違禁物,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長期 、過度施用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造成之危害甚深,然仍以協助轉匯虛擬貨幣而購毒之方式, 幫助黃彥智、崔沛芸施用第二級毒品,助長施用大麻之惡習 ,戕害其等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並考量被告幫助 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購買金額、數量,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 本案犯行,兼衡被告所參與部分,屬施用毒品構成要件外之 幫助行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審酌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 為使被告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自以命履 行一定負擔為宜,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 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 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  ㈣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30號移送併辦犯罪事 實與業經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 同一案件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沒收部分:至扣案之本案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作為與證人黃 彥智、崔沛芸聯繫之工具,此有手機通訊軟體截圖可證,固 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斟酌本案手機非專供犯罪所用,亦 非屬違禁品,且斟酌被告涉犯本案幫助施用毒品之參與程度 ,以及本案手機價值非低,則沒收本案手機,實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NTDM-113-易-422-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振偉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118號、第12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或意圖 販賣而持有,竟與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皮卡」(原暱 稱「58商行」)、TELEGRAM暱稱「可恩」之成年人(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附表編號1至4部分) ,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附表編號5部分)之犯意聯絡 ,由「皮卡」負責於微信通訊軟體與購毒者聯繫購毒事宜, 乙○○則擔任「小蜜蜂」,負責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而湯凱 任先前因向「皮卡」購毒而經警查獲,為供出上手「皮卡」 ,遂接受警方策動而佯裝為購毒者,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7 時2分許,與「皮卡」聯繫購毒事宜,並以新臺幣(下同)5 800元之代價,與「皮卡」達成交易附表編號4所示毒咖啡包 7包及附表編號5所示愷他命1包之合意,並相約於113年1月3 1日19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交易,「可恩」見 狀遂與持用附表編號6手機之乙○○聯絡,指示乙○○前往交易 ,乙○○依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現場後 ,於湯凱任假意交付對價(附表編號10所示之新臺幣,業經 湯凱任領回)之際,乙○○旋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 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 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佯裝為購毒 者之湯凱任所證相符,並有113年1月31日交易譯文、執行誘 捕時所用鈔票照片、證人湯凱任與暱稱「皮卡」(「58商行 」)之微信對話擷圖、現場交易之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贓物認領保管單、牌照號碼BVG-8093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 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9日草療鑑字第 1130200468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1 日刑理字第1136065118號鑑定書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銷售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 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 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 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 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 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 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 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經查,被告與「皮卡」、「可恩 」以上揭犯罪事實所示之工作模式,各自分擔販賣毒品之行 為,被告每販賣1包毒咖啡包可取得100元之報酬;每販賣2 公克愷他命可取得300元之報酬(4公克則為400元),經被 告自承在卷(偵卷第17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就附表所示毒 品均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則為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 之部分行為,自應與「皮卡」、「可恩」共同負販賣毒品之 罪責。 (三)基上,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 雙氧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或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 即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 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條 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 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且此一規定係屬刑法分則之 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經查,被告所販賣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毒咖啡包(太空熊包裝),經鑑驗結果,有二種 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品成分詳如附表編號4「毒品鑑驗情形 」所示),均係於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二種以上毒品而無從 區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之犯罪類型。 (二)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協助 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 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 8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先取得如附表所 示之毒品伺機販售,並由「皮卡」以通訊軟體「微信」招攬 買家,再與喬裝成購毒者之湯凱任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 被告於上揭指定之時間、地點,前往赴約交易,繼續實行販 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因喬裝成購毒者之湯凱任並無實 際收受毒品之真意,事實上無法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未遂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毒咖啡包部份),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愷他命部份)。其意圖販賣 而持有附表編號1至5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法定數量之低 度行為,亦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及販賣第三級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皮卡」、「可恩」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 論罪欄固未論及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既有記載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之事實 ,應認此部分屬漏載論罪法條,併予敘明。 (五)刑之加重與減輕之說明  1.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犯行之 實行,惟因佯裝為買家之湯凱任自始欠缺購毒真意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3.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4.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 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可恩」,然被告於警詢供稱毒品上手 係以埋包方式交付,且無監視器影像可供調閱,致本案無從 追查毒品上手等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11 3年9月30日中市警刑四字第1130038042號函回覆明確(院卷 第35頁),是本案自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不能依 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5.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本院考量被 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對 於社會危害甚深,又本案毒咖啡包查獲數量達77包(附表編 號1至4);愷他命數量為8包(附表編號5),並非零星數量 用以臨時販賣,且除與湯凱任交易之毒咖啡包7包及愷他命1 包外,其餘均為被告伺機販賣之毒品,可見本案販毒行為已 具一定規模,犯罪情節非輕,又被告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經衡酌 已無情節輕微,若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不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 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為經管制之毒品,若濫行施 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均為政府嚴加查禁之物 品,竟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以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 ,更嚴重危害社會、經濟及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影響層面非 淺,應嚴加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其 係受指示前往交易毒品之「小蜜蜂」,尚非位於主導之地位 ,並考量本件被告之販毒金額、被告持有毒品數量、犯罪之 分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情況、其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至辯護人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部分,考量被告販賣毒品對社 會危害巨大,且扣得毒品數量非少,且本案並無不執行原宣 告刑,對預防被告再犯有所助益之特殊情形,再者,被告尚 有另妨害秩序案,經檢察官偵辦中,是本件不適宜宣告緩刑 ,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用以供販賣所用之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鑑驗結果各詳如附表編號1至5之「毒品鑑驗情形」所 載),均屬於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 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 (二)扣案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用以聯繫共犯「可恩」 販毒之用;扣案附表編號7所示之4萬4千900元,係被告自其 他販毒行為所得,且為被告支配,均經被告自承在卷(院卷 第9頁),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湯凱任交付之7000元,雖經扣案(附表編號10),然業經 湯凱任取回,有警方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可稽(偵10118卷 第109頁),且湯凱任本無交易真意,自難認該7000元屬於 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應予沒收;被告用以駕駛前往與購毒者在 指定地點交易所使用之車牌號碼BVG-8093號自用小客車,為 一般自用交通工具,可供生活交通往來代步使用,並非「專 供」販賣毒品所使用,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附表編號8、9),均與本 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毒品鑑驗情形 是否沒收 卷證出處 1 毒品咖啡包(BROWN熊大包裝) 19包 隨機抽樣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6.81公克 沒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65118號鑑定書(偵12751卷第177至180頁) 2 毒品咖啡包(虎舉人包裝) 9包 隨機抽樣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3.49公克 沒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65118號鑑定書(偵12751卷第177至180頁) 3 毒品咖啡包(老虎包裝) 19包 隨機抽樣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4.28公克 沒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65118號鑑定書(偵12751卷第177至180頁) 4 毒品咖啡包(太空熊包裝) 30包 隨機抽樣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8.31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89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59公克 沒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65118號鑑定書(偵12751卷第177至180頁) 5 愷他命 8包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13.9782公克 沒收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468號鑑驗書(偵12751卷第167至16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469號鑑驗書(偵12751卷第171至173頁) 6 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無 沒收 7 新臺幣 4萬4千900元 無 沒收 8 K盤 1個 無 不沒收 9 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無 不沒收 10 新臺幣 7千元 無 不沒收

2024-12-04

TCDM-113-訴-1388-202412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品睿 義務辯護人 簡大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3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持有第四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1時36分許, 以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連線上網,在社群軟體TELEGRAM(下 稱飛機)「Soha工作交流群」之群組內,以暱稱「华哥」公 開張貼「我是【香菸圖】【飲料圖】供應商,07,08,,有 需要的找我,不管大量小量,都找我,品質保證滿意,沒有 在跟你埋包,也沒有先付款,直接面交,現金交易,要在那 邊先付款才出貨的2486的一堆。我只收現金,只限07、08。 地區」等毒品交易訊息,藉此方式招攬購毒者。適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見上開毒品交易訊息 ,遂佯裝買家以「瑪麗蓮夢露」之暱稱陸續與甲○○聯繫,雙 方最後議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100包,且在位於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跨海大橋下進行面 交。嗣因甲○○欲將其中5包毒品咖啡包留供自己施用,乃於1 12年8月27日16時許,攜帶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共95 包(即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至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跨海大 橋下某處,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旋遭員警以現行犯 逮捕而未遂,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二、甲○○復明知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4款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8月26 日17時至18時30分間之某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 前之馬路旁,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Tt」之成年 男子,無償取得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1包 (即附表編號5所示毒品)而非法持有之。嗣警方於112年8 月27日16時50分許,經甲○○之同意,在甲○○斯時位於屏東縣 ○○鎮○○路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 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 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3、285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5-20、95-97、151-153頁、本院卷第166、 203、285、29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巿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查獲被告時之現場照片、被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10月12日北巿 警投分刑字第1123027949號函暨所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2年9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1、23-27、29-33、35-43、59-61、45-57、115 -119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物,經以抽驗方式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 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驗出含有第四級毒品 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成分,有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112年12月18日北巿警投分刑字第1123051243號函暨所 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7日刑鑑字第1126056 508號鑑定書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35-138頁),足認被告前 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賣毒品咖啡包,每一包的獲利 是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藉 販賣毒品行為並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 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加重處罰,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 ,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 ,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 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顯然立法者認 為在行為人混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時,由於產生 之新興毒品效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如以錠劑或咖啡包等) ,施用者往往在無知情況下濫行使用,更易造成毒品之擴散 ,並增加使用者之危險性,故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態之新興毒 品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 品之氾濫;而該條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 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 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 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4126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 上開鑑定書可憑(見偵卷第137-138頁),該等二種以上第 三級毒品成分既經摻雜、置放於同一包裝內而無從區分,自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 級毒品。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如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 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又被告 就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就事實欄一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但佯為買家之警 方並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故 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止於販賣毒品未遂之程度,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其 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 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業已認定如前,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遞減之。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雖曾供述其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為「Tt」( 見偵卷第18頁),惟調查或偵查犯罪機關並未因其供述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有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 年4月15日北巿警投分刑字第1133017285號函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3年10月18日屏檢錦讓113蒞2299字第1139042737 號函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267頁),而被告就事 實欄一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則供稱係向網友購買,惟其並未 提供該網友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供調查(見偵卷第18-19 頁),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  ⒌刑法第59條:   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業已適用刑 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已無情輕法重之憾。 復且,衡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意圖牟利而透 過網路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即毒品咖啡包),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 助益,危害他人及社會、國家法益,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 己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其主觀惡性及客觀情節仍屬非 輕,復考量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依循正軌獲取所需,另其販 賣毒品之作為,相較於安分守己正當工作者,顯無法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或憫恕。因此,綜觀被告之犯罪情節,實難認屬 輕微,洵應嚴厲規範,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是以,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云云(見本院卷第296頁),尚無足取。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 導,且不顧法律之嚴厲禁制,竟意圖牟利而販賣前揭毒品咖 啡包,復非法持有純質淨重多達715.15公克之第四級毒品, 其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 販售之毒品咖啡包幸因員警誘捕而未流入市面,兼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種類、數 量、價金、預計獲利、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犯罪所生之 危害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2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係被告 所有而供其如事實欄一所示張貼毒品交易訊息及聯繫毒品交 易事宜所用,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3、293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應沒入銷燬之第三、四級毒品,係就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 特定數量者而言,蓋此等行為並無刑罰效果,而係行政罰處 罰。倘行為人經查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或持有法定 數量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即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 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 同條例對於前開犯罪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 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 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參照)。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為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 行遭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復經以抽驗方式送檢驗結果,確含 有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無訛,有前揭鑑定書存卷可憑(見偵 卷第137-138頁),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該等毒品咖啡包之外 包裝,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 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 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上開包裝袋 既用以包裝上開毒品,則上開包裝袋與其內包裝之該毒品分 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該等毒 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而皆應一併諭 知沒收。至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要不待言。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毒品,為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遭查 獲之第四級毒品,且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無訛 ,有前揭鑑定書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37-138頁),核屬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毒品,一併 沒收;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之物,均與被告上開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稱: 咖啡包殘渣袋跟本案無關,是我自己吃完剩下的,5包毒品 咖啡包是我留下來要自己施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 ,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紫色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5頁】 2 毒品咖啡包 95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見偵卷第137-138頁):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疑似安非他命、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0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A1至A100。 二、編號A1至A100:經檢視均為白/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370.29公克(包裝總重約86.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84.29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A6鑑定:經檢視內含淡灰褐色粉末。  ⒈淨重3.13公克,取1.32公克鑑定用罄,餘1.81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⒊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  ⒋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⒌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1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90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5、31頁】  3 毒品咖啡包 5包 4 咖啡包殘渣袋 9包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之鑑定結果(見偵卷第117頁): 檢驗結果: ⒈ROBOT BEAR咖啡包殘渣袋1袋。經乙醇沖洗,檢出Mephedrone成分。 ⒉Supreme(LV圖樣)咖啡包殘渣袋1袋,經乙醇沖洗,檢出Mephedrone成分。 ⒊BLESS咖啡包殘渣袋1袋。經乙醇沖洗,檢出Mephedrone成分。 ⒋BLESS咖啡包殘渣袋1袋。經乙醇沖洗,檢出Mephedrone成分。 ⒌BLESS咖啡包殘渣袋1袋。經乙醇沖洗,檢出Mephedrone成分。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1頁】 5 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1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見偵卷第137-138頁):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5,愷他命,1袋,本局另予以編號B1。 二、編號B1:經檢視為淡米褐色粉末。  ㈠驗前毛重991.91公克(包裝重12.24公克),驗前淨重979.67公克。  ㈡取0.53公克鑑定用罄,餘979.14公克。  ㈢檢出第四级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成分。  ㈣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㈤純度約73%,驗前純質淨重約715.15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PTDM-113-訴-98-2024112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政融 選任辯護人 王逸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696、15032、21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乙○○(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共同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 丙○○於民國113年1月29日22時1分許,使用微信社群軟體暱 稱「小火龍超派」,刊登「營」、「裝備找我」、「排毒找 我」、「叫妹找我」及「派車找我」等交易毒品之訊息,並 經瀏覽前開訊息之網路巡邏員警於113年1月30日17時21分許 ,以微信社群軟體暱稱「Y」與丙○○聯繫,約定於113年1月3 0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之統一便利商店君 悅門市,以新臺幣(下同)2,800元之價格交易如附表編號3 所示、內含前開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且由丙○○於113年1月 28日20時30分許,將裝有附表編號3所示毒咖啡包等物之牛 皮紙袋,埋包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之變電箱內, 供乙○○於113年1月29日0時43分許自前開埋包處拿取前開牛 皮紙袋。嗣乙○○於前開約定時、地到場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 毒咖啡包交付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且向員警收取價金2,800 元而進行交易之際,為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並自乙○○扣得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復經警循線於113年3月7日19時20 分許,在丙○○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2前居所 ,查獲丙○○,並扣得附表編號4至17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丙○○、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前開犯罪 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15032卷第7至19、121至126頁、本院 卷第91至99、17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 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86 96卷第4至16、95至102、141至147、187至192、227至235、 239至240頁、聲羈卷第15至19頁、偵聲85卷第23至24頁、本 院卷第43至46、91至9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 間:113年1月30日20時25分至20時35分止、執行地點:臺中 市○○區○○○○路00號、受執行人:乙○○)、員警與微信社群軟 體暱稱「小火龍超派」(微信ID:IsIs1668)帳號間之對話 紀錄截圖、對話譯文、查扣毒品及搜索現場照片、被告與乙 ○○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祥順東路2段街景圖、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 交易現場錄音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指認被告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3年3 月7日19時20分至20時45分止、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14樓之12、受執行人:被告)、被告手機之Apple I D資訊截圖、微信社群軟體暱稱「胖丁」(微信ID:IsIs166 8)帳號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696卷第17至24、27至50、5 3、55至59、149至157頁、偵15032卷第33至43、49至53、55 至74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足資佐證。又扣案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626號鑑驗書可 參(見偵8696卷第8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 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 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 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且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 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 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 供明,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 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 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 理之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販賣本案毒咖啡包每包可抽取利潤100元,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8頁),是被告 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犯罪名:  ⑴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增列第3項 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 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立法理由 說明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 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查被告所販賣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毒咖啡包,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業如前述,自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⑵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或「誘捕偵查」,係指 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 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此項誘捕行為,並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生 犯罪決意之行為。僅因毒品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在其張貼販賣毒品 咖啡包廣告訊息並指派乙○○到場交易而著手為本案犯行後, 為警查獲,且喬裝購毒者之員警實際上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 ,事實上不可能真正完成交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⒉共同正犯:   被告與乙○○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  ⑵被告前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 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 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④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57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9 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於 112年5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 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 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 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 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販 賣毒品犯行,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罪名、罪質類型相同, 犯罪手段、動機亦類似,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 上有特別之惡性,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本件販賣混合 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見偵15032卷第7至19、121 至126頁、本院卷第91至99、172頁),應依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  ⑷被告著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然未成功完成交易 ,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其刑。  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為警查獲後,供出 其毒品來源為微信通訊軟體暱稱「蝦皮拍賣營」之人,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因而查獲 陳建利、王義安、劉坤瑋與「蝦皮拍賣營」共同販賣毒品之 犯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日中檢介和113偵86 96字第1139093906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 13年8月7日中市警刑一字第1130028719號函、調查、訊問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19、125至140頁),爰依前 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前開加重及減輕規定,先遞加後遞減 之。  ⑹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辯 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被告對本案犯行深感悔悟,並積極配合 追查上手,請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146頁)。惟查,被告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 ),自應知悉販賣毒品乃助長毒品流通及影響國民身心健康 之嚴重不法行為,猶貪圖販售利潤而為本案犯行,犯罪情節 難認輕微,且被告本案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減輕後,最低處斷刑已大幅 降低,是綜合被告犯罪之情狀,應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難認有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 形,爰不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竟為牟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 ,造成毒品流通及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之危險,其所為應予非 難;惟衡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網 拍工作、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不佳等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74頁),及其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 數量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 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經查:  ㈠自乙○○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提供而交付乙○○ 之本案販賣標的,且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業如前述,自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又直接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 一部,一併沒收之;至前開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販賣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15032卷第122頁 、本院卷第94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㈢自乙○○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應待所有人乙○○到案 後再為沒收與否之處理。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4至11、13至 17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5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乙○○所有 2 三星雙卡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0號) 3 毒咖啡包7包(Precious字樣,送驗淨重:2.3183公克,驗餘淨重:1.2622公克) 4 愷他命6包 被告所有 5 毒咖啡包2包(VERSACE字樣) 6 毒咖啡包1包(白底哈密瓜圖案) 7 毒咖啡包1包(黑底古馳圖案) 8 毒咖啡包1包(迷彩抖音圖案) 9 哈密瓜錠1顆 10 毒品跳跳糖2顆 11 磅秤1台 12 IPhone手機1支(金色,無門號) 13 IPhone手機1支(藍色,無門號) 14 IPhone手機1支(灰色,門號:0000000000號) 15 IPhone手機1支(紅色) 16 IPhone手機1支(黑色) 17 愷他命粉末1包

2024-11-28

TCDM-113-訴-782-202411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3號                    113年度訴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易任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田育彰 選任辯護人 張皓雲律師 被 告 莊智荃 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030、3081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954、5 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又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壹包(淨重14.98公克 ,驗餘淨重14.88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綠色圓形藥 錠11顆(總毛重3.8869公克,取樣0.1452公克,驗餘總毛重3.74 17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參拾包(驗前總淨 重98.59公克,採驗1.32公克,驗餘總淨重97.27公克)、含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 咖啡包壹佰包(驗前總淨重613.45公克,採驗1.92公克,驗餘總 淨重611.53公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販賣毒 品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田育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 之行動電話壹具、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莊智荃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 IPHONE XR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 壹張)沒收之。   事 實 甲○○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愷他命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且可預見現今新興毒品常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成分, 甲○○、田育彰、莊智荃亦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氧-N,N -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為下列行為: ㈠甲○○、田育彰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花 仙」之成年人,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先由甲○○於民國112年2月間,創設Telegram群組「花的世 界」,供不特定人加入,再由「小花仙」在前開Telegram群組 「花的世界」內公開傳送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經警員於11 2年4月12日22時24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前開販毒資訊 ,遂喬裝買家與「小花仙」聯絡購毒事宜,約定以新臺幣(下 同)7,500元(交換匯率為245USDT)之代價購買毒品咖啡包30 包,「小花仙」即指示員警委託幣商將等值之虛擬貨幣代轉支 付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收取毒品款項,員警遂透過 幣商「ESO」依所報換匯價格7,840元,加上手續費550元,共 計8,390元,匯款至幣商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再由幣商於同日22時49分許,完成代轉支付24 5USDT至「小花仙」提供之錢包位址。待「小花仙」對帳完成 後通知甲○○,甲○○再指示田育彰前往交付毒品,田育彰遂於11 2年4月13日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宜蘭縣○○鎮○○○路00號住宅後方人行道樹下埋放毒品咖啡 包30包,員警再經通知於112年4月13日8時21分許前往拿取並 送檢驗後,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98.59公克,採驗1.32公克 ,驗餘總淨重97.27公克)。 ㈡甲○○與「小花仙」再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販 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小花仙 」於112年4月22日0時15分許,在上開「花的世界」群組內公 開傳送販賣大麻菸草訊息,經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前 開販毒資訊,遂喬裝買家與甲○○所使用之TELEGRAM暱稱「莫再 問」聯絡購毒事宜,約定以1萬8,000元之代價購買大麻菸草20 公克,「莫再問」即指示員警委託不知情之幣商乙○○將等值之 虛擬貨幣代轉支付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收取毒品款 項,嗣經對帳完成後,甲○○再以暱稱「莫再問」與喬裝買家之 員警聯繫稱大麻剩餘15公克,數量不足部分改補含毒品成分之 「抹茶E」出貨,經喬裝買家之員警同意後,甲○○即於112年4 月23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宜蘭縣○○鎮○○路00號之羅東鎮公所立體停車場3樓消防栓箱 旁埋放大麻菸草1袋、綠色圓形藥錠11顆,員警再經通知於112 年4月23日21時44分許,前往拿取並送檢驗後,大麻菸草部分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14.98公克,驗餘淨重14.88 公克),綠色圓形藥錠部分則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總毛 重3.8869公克,取樣0.1452公克,驗餘總毛重3.7417公克)。 ㈢甲○○、莊智荃、「小花仙」復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2年5月1日13時56分許,以暱稱 「莫再問」在上開「花的世界」群組內公開傳送販賣毒品訊息 ,員警遂喬裝買家與暱稱「莫再問」聯絡購毒事宜,雙方約定 以1萬5,000元(交換匯率為487USDT)之代價購買毒品咖啡包1 00包,員警復透過不知情之幣商「花旗銀行」依所報換匯價格 1萬5,000元,加上手續費500元,共計1萬5,500元,匯款至幣 商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待 對帳完成後,甲○○再指示莊智荃前往交付毒品,莊智荃遂於11 2年5月3日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宜蘭縣羅東鎮倉前路對面之人行地下道水泥磚旁埋放毒品 咖啡包100包,員警經通知於112年5月3日9時30分許,前往拿 取並送檢驗後,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驗前總淨重613.45公克,採驗1.92 公克,驗餘總淨重611.53公克)。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甲○○、田育彰、莊智荃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113訴603卷第115頁、本院1 13訴781卷第120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二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等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甲○○ 、田育彰、莊智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 有員警喬裝買家聯繫購毒之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擷取 畫面暨匯款紀錄(113偵2030卷第65至78、79至98、99至109頁 )、埋毒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暨取出之毒品相片(11 3偵2030卷第39至47頁)、毒品鑑定書4件(113偵2030卷第60 至64頁)、「小花仙」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交易明細表1 紙(113偵2030卷第110至114頁)等附卷及本案交易之毒咖啡 包30包、大麻菸草1袋、綠色圓形藥錠「抹茶E」11顆、毒咖啡 包100包、被告莊智荃所持用以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之IPHON E XR行動電話1具(含IMEI: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 扣案可稽,是被告3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甲○○固就其主觀上是否有認識所販賣之綠色圓形藥錠混合 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成分有所爭執,辯稱:伊賣的時 候以為是愷他命,因為田育彰跟伊說這個是三級的搖頭丸云云 (本院卷第113頁),惟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 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後 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混 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規定,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 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 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 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 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 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 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販賣行為人已知悉所販賣 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無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之意 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販賣之毒品可能包含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 見,預見後仍為販賣行為,就實際上所販賣之特定品項毒品, 即具備販賣之不確定故意。 ⒉本案事實㈡部分被告甲○○販賣之綠色圓形藥錠「抹茶E」,經鑑 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 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112年5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20511078號函附之鑑定書1紙(1 13偵2030卷第62頁)附卷為憑,堪認被告甲○○販賣之綠色圓形 藥錠確實混合二種以上即第二、三級毒品成分。而現行新興毒 品,尚有各種包裝並標榜不同口味,其成分複雜,時有因施用 過量毒品咖啡包而致死之案例,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持續宣導 ,甚至為遏止亂象而修法加重其刑,已屬一般人熟知之常識, 被告甲○○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就此實難諉為不知,又被告甲 ○○於喬裝買家之員警詢問「抹茶是MDMA嗎?他是會飄飄還是ㄍㄧ ㄥ?」時,被告甲○○未明確回覆毒品成分,僅稱:「有成分, 但劑量多少我就不知道,他是飄的,超漂,不是咖啡,那種感 覺不一樣」等語,顯見被告甲○○已知悉所販賣之物品為毒品, 關於毒品之種類固無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認定販賣之綠色圓 形藥錠「抹茶E」為愷他命而排除其他毒品成分,當可預見其 內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即其主觀上對此販賣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成分之結果顯有所容任,而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甲○○辯稱不知道 前開毒品內有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成分乙節,即難認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田育彰就事實㈠所為,及被告甲○○、莊智荃就事 實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甲○○另就事實㈡所為,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及被告3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純質淨重達5公 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甲○○、田育彰與「小花仙」就事實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之犯行間、被告甲○○與「小花仙」就事實㈡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犯 行間、被告甲○○、莊智荃與「小花仙」就事實㈢所示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就事實㈡部分,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 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甲○○就事實㈡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 遂罪,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犯罪類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法定刑,且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 即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 ㈤被告甲○○、田育彰就事實㈠、被告甲○○、莊智荃就事實㈢、及 被告甲○○就事實㈡之行為,均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實行,惟因 買家為員警喬裝而不遂,經衡酌其情節,惡性較既遂犯為輕,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甲○○就本案3次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業經其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行;被告田育彰、莊智荃就本案依指示埋放毒品之 行為及可能知悉埋放物品為毒品乙節,均經其於偵查中自白, 於本院審理時復均坦承共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即堪認就其所犯販賣毒品之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經其自白,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甲○○、田育彰、莊智荃就事實㈠、㈢部分,並均與前揭未遂減 輕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甲○○就事實㈡部 分,與前揭販賣混合毒品加重部分、未遂減輕部分,則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重後遞減之。 ㈦又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經查,被告甲○○為警查獲後,固供 稱其毒品來源為被告田育彰,然為被告田育彰所否認,被告甲 ○○復無提出毒品來源為被告田育彰之任何具體事證,而被告田 育彰經檢警追查後,係以其依被告甲○○之指示,為事實㈠所載 之毒品埋包行為,而認係與被告甲○○共同販賣三級毒品未遂追 加起訴,並無認定被告甲○○所販賣之毒品來源為被告田育彰, 即本件尚無因被告甲○○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㈧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此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 3人所涉販賣毒品罪,所為不僅危害國民健康,影響社會風氣 ,係助長毒品流通之嚴重不法行為,客觀上未見被告3人就前 開犯行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其情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 ;且本案被告3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被告甲○○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等之犯行,均已適用 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遞 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其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無情輕法重之 憾,足使被告接受適當之刑罰制裁,是被告3人就本案販賣毒 品犯行,均無何科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 ,自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㈨被告甲○○先後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㈩爰審酌被告3人均無視毒品之危害性及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 ,而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肇 生施用毒品之惡源,足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 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亟高,所為殊值非難;並 考量被告3人於為本案犯行前,均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斟酌被告3人 販賣之毒品數量、獲利金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各參與情 節,兼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家中尚有母親, 曾從事物流業之司機工作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田育彰 則自陳其未婚,曾從事便利商店店員、廚師、工地打雜等工作 ,現於工程行擔任助理工程師,家中尚有父母、弟弟及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被告莊智荃自陳其未婚,曾從事搬家公司、運 送家具之工作,家中有奶奶、父親及弟弟,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甲○○所犯 3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考量各次犯行時間相 近,其行為同質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大 麻菸草1包(淨重14.98公克,驗餘淨重14.88公克),經檢出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 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120號鑑定書1紙(113偵2030卷第6 1頁)在卷可稽,扣案之綠色圓形藥錠11顆(總毛重3.8869公 克,取樣0.1452公克,驗餘總毛重3.7417公克),則經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5 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20511078號函附之鑑定書1紙(113偵2030 卷第62頁)附卷為憑,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 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 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 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 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現修正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扣案之毒咖啡包30包(驗前總淨重98.59公克, 採驗1.32公克,驗餘總淨重97.27公克)、100包(驗前總淨重 613.45公克,採驗1.92公克,驗餘總淨重611.53公克),均經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之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4日刑鑑字第11 26000716號鑑定書、112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57137號鑑 定書各1紙存卷可參(113偵2030卷第60、64頁),且為被告販 賣之物,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 之IPHONE XR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 M卡壹張),係供被告莊智荃本案販賣毒品聯絡之用,為被告 莊智荃所自承(本院113訴603卷第21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甲○○、田育彰為 本案販賣毒品聯絡用之行動電話,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本案3次販賣毒品所得價金總計4萬500元(7,500元+1萬8,000元 +1萬5,000元),經幣商依指示埋放後,均由被告甲○○前往拿 取,此為被告甲○○所供承(本院113訴603卷第216頁),雖被 告甲○○另辯稱拿取之價金除扣掉2,000元歸其所有外,餘經交 付被告田育彰,然此為被告田育彰所否認,被告甲○○就此復無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本案被告田育彰、莊智荃均經認定 僅係依被告甲○○之指示前往埋放毒品,堪認眅賣毒品之價金應 係屬被告甲○○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於被告甲○○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田育彰則自承依指 示為事實㈠之毒品埋放之行為,有收取被告甲○○交付之報酬50 0元(本院113訴603卷第216頁),此即核屬被告田育彰之犯罪 所得,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田 育彰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先於112年 2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小花仙」之成年人,共同發起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 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集團之犯罪組織 ,創立Telegram群組「花的世界」招徠不特定之顧客,由「小 花仙」或由被告甲○○所使用之Telegram暱稱「莫再問」負責在 該群組內張貼販售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廣告訊息,並作 為與群組成員聯繫之窗口,若群組成員有意購買者,由「小花 仙」或「莫再問」提供毒品之種類與價目表供群組成員選擇, 待群組成員選擇種類及數量後,「小花仙」或「莫再問」即報 價並提供虛擬貨幣TRC20 USDT錢包地址供群組成員匯款,經確 認匯款完畢後,被告甲○○即負責將群組成員所訂購之毒品,依 所指定之區域前往埋包,以此等方式完成交易,因認被告甲○○ 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嫌 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條例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稱組織犯罪除需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外,尚需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又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 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第2項亦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有創立「花的世界」群組,被告甲○○ 並以暱稱「莫再問」加入該群組乙節,固為被告甲○○所自承, 然被告田育彰、莊智荃2人並未加入前開群組,與喬裝買家之 員警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均為「莫再問」(即被告甲○○)、「小 花仙」2人,起訴書亦僅敘明被告甲○○、「小花仙」之分工, 並未敘明有何第3人參與該組織;至本案被告田育彰、莊智荃 則僅係依被告甲○○之指示,各參與1次埋放毒品之行為,即無 法排除被告田育彰、莊智荃係一時經被告甲○○指示為約定犯罪 之實行,其等充其量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 之,此由追加起訴意旨並未論及被告田育彰、莊智荃2人有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明,則卷內查無「花的世界」群組內除被 告甲○○、「小花仙」外,有第3人參與群組內販賣毒品之行為 ,即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需「三人以上」之構 成要件不該當,自難認定被告甲○○有發起「三人以上」之犯罪 組織,從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惟被告甲○○ 此部犯行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行 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 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 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 項、第4項、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葉怡材、林愷 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1-28

ILDM-113-訴-603-20241128-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3號                    113年度訴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易任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田育彰 選任辯護人 張皓雲律師 被 告 莊智荃 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030、3081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954、5 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易任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 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壹包(淨重14.98公 克,驗餘淨重14.88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綠色圓形 藥錠11顆(總毛重3.8869公克,取樣0.1452公克,驗餘總毛重3. 7417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參拾包(驗前總 淨重98.59公克,採驗1.32公克,驗餘總淨重97.27公克)、含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 毒咖啡包壹佰包(驗前總淨重613.45公克,採驗1.92公克,驗餘 總淨重611.53公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販賣 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 行動電話壹具、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IP HONE XR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 張)沒收之。   事 實 吳易任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愷他命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且可預見現今新興毒品常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成分 ,吳易任、甲○○、乙○○亦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氧-N,N -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為下列行為: ㈠吳易任、甲○○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花 仙」之成年人,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先由吳易任於民國112年2月間,創設Telegram群組「花的 世界」,供不特定人加入,再由「小花仙」在前開Telegram群 組「花的世界」內公開傳送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經警員於 112年4月12日22時24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前開販毒資 訊,遂喬裝買家與「小花仙」聯絡購毒事宜,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7,500元(交換匯率為245USDT)之代價購買毒品咖啡包 30包,「小花仙」即指示員警委託幣商將等值之虛擬貨幣代轉 支付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收取毒品款項,員警遂透 過幣商「ESO」依所報換匯價格7,840元,加上手續費550元, 共計8,390元,匯款至幣商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幣商於同日22時49分許,完成代轉支付 245USDT至「小花仙」提供之錢包位址。待「小花仙」對帳完 成後通知吳易任,吳易任再指示甲○○前往交付毒品,甲○○遂於 112年4月13日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宜蘭縣○○鎮○○○路00號住宅後方人行道樹下埋放毒品咖 啡包30包,員警再經通知於112年4月13日8時21分許前往拿取 並送檢驗後,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98.59公克,採驗1.32公 克,驗餘總淨重97.27公克)。 ㈡吳易任與「小花仙」再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小花 仙」於112年4月22日0時15分許,在上開「花的世界」群組內 公開傳送販賣大麻菸草訊息,經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 前開販毒資訊,遂喬裝買家與吳易任所使用之TELEGRAM暱稱「 莫再問」聯絡購毒事宜,約定以1萬8,000元之代價購買大麻菸 草20公克,「莫再問」即指示員警委託不知情之幣商歐湘柔將 等值之虛擬貨幣代轉支付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收取 毒品款項,嗣經對帳完成後,吳易任再以暱稱「莫再問」與喬 裝買家之員警聯繫稱大麻剩餘15公克,數量不足部分改補含毒 品成分之「抹茶E」出貨,經喬裝買家之員警同意後,吳易任 即於112年4月23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鎮○○路00號之羅東鎮公所立體停車場3 樓消防栓箱旁埋放大麻菸草1袋、綠色圓形藥錠11顆,員警再 經通知於112年4月23日21時44分許,前往拿取並送檢驗後,大 麻菸草部分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14.98公克,驗 餘淨重14.88公克),綠色圓形藥錠部分則檢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等成分(總毛重3.8869公克,取樣0.1452公克,驗餘總毛重3. 7417公克)。 ㈢吳易任、乙○○、「小花仙」復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吳易任於112年5月1日13時56分許,以暱 稱「莫再問」在上開「花的世界」群組內公開傳送販賣毒品訊 息,員警遂喬裝買家與暱稱「莫再問」聯絡購毒事宜,雙方約 定以1萬5,000元(交換匯率為487USDT)之代價購買毒品咖啡 包100包,員警復透過不知情之幣商「花旗銀行」依所報換匯 價格1萬5,000元,加上手續費500元,共計1萬5,500元,匯款 至幣商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待對帳完成後,吳易任再指示乙○○前往交付毒品,乙○○遂於 112年5月3日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宜蘭縣羅東鎮倉前路對面之人行地下道水泥磚旁埋放毒 品咖啡包100包,員警經通知於112年5月3日9時30分許,前往 拿取並送檢驗後,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驗前總淨重613.45公克,採驗1.9 2公克,驗餘總淨重611.53公克)。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吳易任、甲○○、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113訴603卷第115頁、本院113 訴781卷第120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二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等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吳易 任、甲○○、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 員警喬裝買家聯繫購毒之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擷取畫 面暨匯款紀錄(113偵2030卷第65至78、79至98、99至109頁) 、埋毒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暨取出之毒品相片(113 偵2030卷第39至47頁)、毒品鑑定書4件(113偵2030卷第60至 64頁)、「小花仙」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交易明細表1紙 (113偵2030卷第110至114頁)等附卷及本案交易之毒咖啡包3 0包、大麻菸草1袋、綠色圓形藥錠「抹茶E」11顆、毒咖啡包1 00包、被告乙○○所持用以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之IPHONE XR 行動電話1具(含IMEI: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扣案 可稽,是被告3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吳易任固就其主觀上是否有認識所販賣之綠色圓形藥錠混 合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成分有所爭執,辯稱:伊賣的 時候以為是愷他命,因為甲○○跟伊說這個是三級的搖頭丸云云 (本院卷第113頁),惟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 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後 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混 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規定,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 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 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 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 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 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 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販賣行為人已知悉所販賣 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無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之意 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販賣之毒品可能包含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 見,預見後仍為販賣行為,就實際上所販賣之特定品項毒品, 即具備販賣之不確定故意。 ⒉本案事實㈡部分被告吳易任販賣之綠色圓形藥錠「抹茶E」,經 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 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112年5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20511078號函附之鑑定書1紙 (113偵2030卷第62頁)附卷為憑,堪認被告吳易任販賣之綠 色圓形藥錠確實混合二種以上即第二、三級毒品成分。而現行 新興毒品,尚有各種包裝並標榜不同口味,其成分複雜,時有 因施用過量毒品咖啡包而致死之案例,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持 續宣導,甚至為遏止亂象而修法加重其刑,已屬一般人熟知之 常識,被告吳易任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就此實難諉為不知, 又被告吳易任於喬裝買家之員警詢問「抹茶是MDMA嗎?他是會 飄飄還是ㄍㄧㄥ?」時,被告吳易任未明確回覆毒品成分,僅稱 :「有成分,但劑量多少我就不知道,他是飄的,超漂,不是 咖啡,那種感覺不一樣」等語,顯見被告吳易任已知悉所販賣 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固無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認 定販賣之綠色圓形藥錠「抹茶E」為愷他命而排除其他毒品成 分,當可預見其內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即其主觀上對 此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結果顯有所容任,而有販賣第 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 吳易任辯稱不知道前開毒品內有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成分乙節 ,即難認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易任、甲○○就事實㈠所為,及被告吳易任、乙○○就事 實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吳易任另就事實㈡所為,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吳易任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及被告3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純質淨 重達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吳易任、甲○○與「小花仙」就事實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之犯行間、被告吳易任與「小花仙」就事實㈡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 犯行間、被告吳易任、乙○○與「小花仙」就事實㈢所示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易任就事實㈡部分,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吳易任就事實㈡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罪,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犯罪類型,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以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法定刑,且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 (即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 。 ㈤被告吳易任、甲○○就事實㈠、被告吳易任、乙○○就事實㈢、及 被告吳易任就事實㈡之行為,均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實行,惟 因買家為員警喬裝而不遂,經衡酌其情節,惡性較既遂犯為輕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吳易任就本案3次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業經其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被告甲○○、乙○○就本案依指示埋放毒品之行 為及可能知悉埋放物品為毒品乙節,均經其於偵查中自白,於 本院審理時復均坦承共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即 堪認就其所犯販賣毒品之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經其自白,爰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吳 易任、甲○○、乙○○就事實㈠、㈢部分,並均與前揭未遂減輕部 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吳易任就事實㈡部分 ,與前揭販賣混合毒品加重部分、未遂減輕部分,則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重後遞減之。 ㈦又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經查,被告吳易任為警查獲後,固 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被告甲○○,然為被告甲○○所否認,被告吳易 任復無提出毒品來源為被告甲○○之任何具體事證,而被告甲○○ 經檢警追查後,係以其依被告吳易任之指示,為事實㈠所載之 毒品埋包行為,而認係與被告吳易任共同販賣三級毒品未遂追 加起訴,並無認定被告吳易任所販賣之毒品來源為被告甲○○, 即本件尚無因被告吳易任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㈧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此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 3人所涉販賣毒品罪,所為不僅危害國民健康,影響社會風氣 ,係助長毒品流通之嚴重不法行為,客觀上未見被告3人就前 開犯行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其情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 ;且本案被告3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被告吳易任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等之犯行,均已適 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 遞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其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無情輕法重 之憾,足使被告接受適當之刑罰制裁,是被告3人就本案販賣 毒品犯行,均無何科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 形,自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㈨被告吳易任先後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㈩爰審酌被告3人均無視毒品之危害性及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 ,而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肇 生施用毒品之惡源,足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 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亟高,所為殊值非難;並 考量被告3人於為本案犯行前,均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斟酌被告3人 販賣之毒品數量、獲利金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各參與情 節,兼衡被告吳易任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家中尚有母親 ,曾從事物流業之司機工作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甲○○ 則自陳其未婚,曾從事便利商店店員、廚師、工地打雜等工作 ,現於工程行擔任助理工程師,家中尚有父母、弟弟及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被告乙○○自陳其未婚,曾從事搬家公司、運送 家具之工作,家中有奶奶、父親及弟弟,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吳易任所犯 3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考量各次犯行時間相 近,其行為同質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大 麻菸草1包(淨重14.98公克,驗餘淨重14.88公克),經檢出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 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120號鑑定書1紙(113偵2030卷第6 1頁)在卷可稽,扣案之綠色圓形藥錠11顆(總毛重3.8869公 克,取樣0.1452公克,驗餘總毛重3.7417公克),則經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5 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20511078號函附之鑑定書1紙(113偵2030 卷第62頁)附卷為憑,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 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 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 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 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現修正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扣案之毒咖啡包30包(驗前總淨重98.59公克, 採驗1.32公克,驗餘總淨重97.27公克)、100包(驗前總淨重 613.45公克,採驗1.92公克,驗餘總淨重611.53公克),均經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之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4日刑鑑字第11 26000716號鑑定書、112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57137號鑑 定書各1紙存卷可參(113偵2030卷第60、64頁),且為被告販 賣之物,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 之IPHONE XR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 M卡壹張),係供被告乙○○本案販賣毒品聯絡之用,為被告乙○ ○所自承(本院113訴603卷第21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吳易任、甲○○為本案販 賣毒品聯絡用之行動電話,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㈣本案3次販賣毒品所得價金總計4萬500元(7,500元+1萬8,000元 +1萬5,000元),經幣商依指示埋放後,均由被告吳易任前往 拿取,此為被告吳易任所供承(本院113訴603卷第216頁), 雖被告吳易任另辯稱拿取之價金除扣掉2,000元歸其所有外, 餘經交付被告甲○○,然此為被告甲○○所否認,被告吳易任就此 復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本案被告甲○○、乙○○均經認定 僅係依被告吳易任之指示前往埋放毒品,堪認眅賣毒品之價金 應係屬被告吳易任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吳易任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甲○○則自承 依指示為事實㈠之毒品埋放之行為,有收取被告吳易任交付之 報酬500元(本院113訴603卷第216頁),此即核屬被告甲○○之 犯罪所得,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 告甲○○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易任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先於112 年2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小花仙」之成年人,共同發起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 品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集團之犯罪組 織,創立Telegram群組「花的世界」招徠不特定之顧客,由「 小花仙」或由被告吳易任所使用之Telegram暱稱「莫再問」負 責在該群組內張貼販售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廣告訊息, 並作為與群組成員聯繫之窗口,若群組成員有意購買者,由「 小花仙」或「莫再問」提供毒品之種類與價目表供群組成員選 擇,待群組成員選擇種類及數量後,「小花仙」或「莫再問」 即報價並提供虛擬貨幣TRC20 USDT錢包地址供群組成員匯款, 經確認匯款完畢後,被告吳易任即負責將群組成員所訂購之毒 品,依所指定之區域前往埋包,以此等方式完成交易,因認被 告吳易任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 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條例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稱組織犯罪除需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外,尚需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又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 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第2項亦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吳易任有創立「花的世界」群組,被告吳 易任並以暱稱「莫再問」加入該群組乙節,固為被告吳易任所 自承,然被告甲○○、乙○○2人並未加入前開群組,與喬裝買家 之員警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均為「莫再問」(即被告吳易任)、 「小花仙」2人,起訴書亦僅敘明被告吳易任、「小花仙」之 分工,並未敘明有何第3人參與該組織;至本案被告甲○○、乙○ ○則僅係依被告吳易任之指示,各參與1次埋放毒品之行為,即 無法排除被告甲○○、乙○○係一時經被告吳易任指示為約定犯罪 之實行,其等充其量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 之,此由追加起訴意旨並未論及被告甲○○、乙○○2人有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即明,則卷內查無「花的世界」群組內除被告吳 易任、「小花仙」外,有第3人參與群組內販賣毒品之行為, 即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需「三人以上」之構成 要件不該當,自難認定被告吳易任有發起「三人以上」之犯罪 組織,從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吳易任無罪之諭知,惟被告吳 易任此部犯行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 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 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 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 項、第4項、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葉怡材、林愷 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1-28

ILDM-113-訴-781-202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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