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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姚升隆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姚升隆自民國113年12月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 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 517,418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惟因聲請人外債太多,無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有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頁)。聲請人實無能 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亦未逾1, 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 ,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 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 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調字卷第37-43頁),並有聲 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 院卷第15-17、35-41頁)。另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核閱 無訛,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 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積欠:⑴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58,005元、⑵中信銀行959,719元、⑶裕富數位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77,720元、⑷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 35,420元、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400,348元、⑹第一國際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61,489元,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 、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調字卷第29-31、51-69頁;本院卷 第59-93、107-137頁),是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應有1,692,701元,尚未逾1,200萬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受雇於○○○○○○○○○○,111年1月至113年1月之 薪資共1,015,018元,每月薪資約40,601元(計算式:1,015 ,018元÷25月=40,6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名下無財產, 未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 助等情,據其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東寧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明細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調字卷第37 -38、45-47頁;本院卷第85-8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7頁),均堪認定。此外,審酌聲 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年度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財產及薪 資收入,從而,本院認每月以40,601元,作為計算其清償債 務能力之基準,尚為合理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 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 陳其個人每月需支出租金10,000元、水電瓦斯1,500元、膳 食費9,000元、通訊費1,200元、交通費1,500元、生活零用 費6,000元、扶養費10,000元、機車貸款費8,490元、其他貸 款費14,902元,共62,592元。惟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本應 樽節支出,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自仍應依上開生活費標準 定其必要支出,逾此範圍自不應予計入,始與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2項之規定相符。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 應以17,076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不足可採。  ㈣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須支出其父姚○○(OO年O月O日)扶養費10, 000元。本院審酌姚○○已達法定退休年齡,衡酌其財產、收 入狀況,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 其戶籍地臺南市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 .2倍計算即17,076元為準。又聲請人自陳姚○○之扶養義務人 共3人(調字卷第25頁),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姚○○之生 活費用,應以5,692元(計算式:17,076元÷3=5,692元)論 計,逾此範圍自不應予計入,故聲請人之父姚○○每月扶養費 用應為5,692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40,601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扶養費5,692元後,尚餘17,833元(計算式:4 0,601元-17,076元-5,692元=17,833元),本院審酌倘將前 開餘額全部用以清償聲請人債務,在不加計日後增加之利息 的前提下,仍需近8年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692,701元 ÷(17,833元×12月)≒7.9】,已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 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應予更 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 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 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12月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2-09

TNDV-113-消債更-211-20241209-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楊莛方即楊惠珠 代 理 人 林慶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㈢債務人經法 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 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考諸其 立法理由意旨為:債務人於法院准否開啟債務清理程序前, 為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 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式之調查,倘不為真實之陳述,進而有隱 匿、捏造、虛偽陳報其經濟狀況情節,即足認債務人欠缺清 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必要,應駁回其更生聲請。次 按更生程序之性質,係重建型之債務清理程序,旨在使陷於 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於盡力清償債務後得以免責,與清算 程序有異;是得進入更生程序者,須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基本 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始足當之。準此,於債務人聲請更 生,經法院審認其無資產,且完全無收入,或收入扣除生活 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可供清償債務,而難成立任何清 償方案時,均不應准許更生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 准許更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87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 稽(調字卷81、83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在聲請調解程序中提出之聲請人 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記載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 同)3萬8,514元,每月固定必要支出為2萬8,000元(含膳食 費8,000元、交通費500元、水電費2,000元、瓦斯費2,000元 、雜支3,000元、孝親費6,000元、融資5,000元、保險費1,5 00元),此外每月還須負擔未成年子女兩名之扶養費共2萬 元,此有收支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等可憑(本院卷13頁以 下),然以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已入不敷 出,無餘額可供還款,聲請人卻於調解程序中陳稱每月可負 擔還款金額3,000元。  ㈡嗣聲請人於本院裁定命補正相關事宜後,於113年9月6日陳報 狀中改稱: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勞健保實領約3萬2,000 元,又聲請人所列孝親費,實係居住於親人所有之房屋,而 給予每月6,000元之費用以作補償,性質上相當於租屋費用 ,其他每月支出部分,包括水電瓦斯費5,000元、子女生活 費(含保險費)5,000元、家庭日常生活費(含餐費)10,00 0元、雜支費3,000元,尚餘約3,000元,故方於調解程序中 表示每月可負擔還款金額3,000元等語,此有調解程序筆錄 、聲請人民事陳報狀可佐(調字卷81頁、本院卷59頁)。  ㈢惟聲請人前於調解聲請狀中表示每月需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共2萬元,於陳報狀中表示未成年子女皆由聲請人獨立扶 養,然卻將子女生活費(含保險費)支出調降為5,000元, 未予說明費用何以變動甚鉅,又聲請人表示其無任何不動產 、動產、存款、股票、保單、事頁投資、其他各類財產及變 動,然依聲請人所據提出之彰化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於 113年2月15日、113年3月13日、113年4月15日、113年5月13 日各有1筆1,000元匯至富蘭克林坦之交易紀錄,而於113年5 月21日有筆顯示「贖回富蘭克林坦伯頓全球投資系列-穩定 月」金額為2,035元之存入紀錄(本院卷59頁、69至71頁) ,可認應為富蘭克林證券投資顧問(股)公司所推出之穩定月 收益基金產品,聲請人提出之資料前後不一,足見聲請人應 有低報收入或浮報支出之情事,而於收支狀況說明書故意為 不實記載,致使本院無從審酌實際收入支出狀況,已妨礙本 院對於更生要件之判斷。 四、綜上,聲請人未據實陳報其收入及支出狀況,違反消債條例 所課予之說明協力義務,而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 保護之必要,應已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足認債務人欠 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必要,並致司法資源無端 耗費,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2-09

PCDV-113-消債更-230-20241209-2

司家婚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吳明益律師 複 代理人 彭鈞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劉芳瑜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有拒絕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情事:   1.緣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兩造於婚姻期間,相對人拒絕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聲請 人連看牙醫費用、車險、健保費、汽車保養費及女兒寒假 回家之飲食生活費等均需靠娘家匯錢支助才能維持。而相 對人每月近50萬元收入,自行匯入其母之合作金庫帳戶達 200萬元之多,卻對聲請人吝於給付合理家用,足認聲請 人完全未被相對人尊重對待,亦無法維持家庭基本生活。   2.相對人已於112年2月搬離兩造原同居住處,有「惡意遺棄 」聲請人母女之行為,並表示將拒絕支付合理之家庭生活 費用如聲請人長照險、行車油錢及保養費、出國探親旅費 及扶養費。另聲請人得依法請求相對人給付適當之扶養費 ,而相對人未經協商即自行減少其支出扶養費,聲請人於 婚姻期間應相對人母親要求離開職場,長達約二十年未外 出就業,已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窘境,相對人應以其 醫師職業所得支應聲請人母女必要生活開銷每月80,047元 。又聲請人長期協助相對人理財累積家庭財產頗有獲利, 然相對人自去年二月搬走分居後,遲延不繳電費,致聲請 人因收到台電停電通知而不安,且因相對人自111年7月減 少生活費之壓力,及拒絕聲請人看牙醫需要提高生活費甚 至說要用借貸方式從微薄之2萬7,500元生活費扣還,使聲 請人不得不拖延治療,而兩造居住之農舍之維修開支和水 電帳單,均需有足夠之生活費處理,聲請人傳訊息告知相 對人均未獲置理,足認相對人拒絕給付聲請人合理之家庭 生活費用。 (二)相對人有「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 善而不改善」情事:   1.於112年7月間,相對人未告知聲請人,突然帶陌生人進入 家中看房,意圖賣掉現與兩造所生女兒共同生活處所,無 異致妻女無家可歸,聲請人無法前往慈濟醫院宿舍與相對 人居住,相對人亦表示不願意與聲請人同居,如出賣農舍 ,聲請人只得暫時在外租屋,此明顯違反兩造原本約定共 同生活住處之承諾。兩造所生小女兒OO多次表示不希望爸 爸把唯一的家賣了,相對人卻自稱其為「房子所有權人」 ,一意孤行想賣掉聲請人與三名女兒唯一可居住的房子, 就兩造於婚姻期間購置之財產,未尊重他方意見、獨斷獨 行,堅持自行處分為兩造最主要之財產與生活所依,造成 聲請人及家人生活狀態重大衝擊,應屬「不當處理財產」 。   2.相對人雖辯稱:雖有請房仲前來評估農舍,但未進行任何 出售農舍行為,其自稱係因工作忙碌未進行銷售,已足證 其主觀意願及出賣兩造賴以遮風避雨之房舍,確有明顯管 理不當事由。 (三)相對人有「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情事:   1.聲請人經整理銀行收據時發現,相對人兩造婚姻期間,自 民國87年5月至88年12月間共計20個月,私下匯款累計新 台幣20萬元予其妹魏OO,而相對人拒絕說明原因。另相對 人明知兩造所共同居住之農舍尚有鉅額貸款,卻自111年8 月至112年5月,陸續匯款至其母親帳戶高達180萬元,明 顯有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有侵害之虞。   2.相對人雖於答辯書自稱:於112年2月13日匯款30萬元予其 母親買電梯房,然依市價30萬元不足以買電梯房,顯然後 續可能有大筆資金匯給其母親。對照兩造婚後27年聲請人 持續管理家用時平均一年對公婆孝親費約30萬元,而相對 人字111年7月自行接管帳後,其支出暴增一年達108萬元 ,有違常情。另兩造三位女兒回屏東老家時,均稱相對人 母親一直住在老家,並沒有買電梯房、亦未搬家,尚且, 相對人母親擁有多筆市區房產及熱衷投資股市,財力優渥 ,生活無虞。   3.另按司法院所屬各級法院因執行犯罪偵查、審判及專責行 政執行業務之需要,得使用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金融 帳戶開戶查詢系統使用管理要點定有明文。相對人於111 年8月至112年5月間匯款至相對人母親帳戶共計180萬元, 遠超過該段時間兩造之孝親費30萬元,有存摺明細及匯款 存款憑條存根聯可證,可見相對人有不當移轉婚後財產情 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 、第51條之規定,請求調查聲請人前開金融帳戶明細,此 係為保障聲請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該證據調查之範 圍明確並有相關事實可佐,應非摸索證據,此調查證據之 聲請自屬有據。 (四)相對人有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6款「有其他重大事由」之 情形:   1.相對人主張,兩造未約定共同財產制,自無適用民法第10 10條第1項第4款餘地等語,並以台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度司家婚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見解為據。然查此為地方法 院判決理由,縱無適用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4款,相對人 之出售農舍乙節,亦該當同條第1項第6款「有其他重大事 由」之情形。   2.相對人以其主觀對聲請人之猜忌,離家獨居,再以夫妻關 係生變為由,拒絕續繳聲請人基本生活需求之費用、長照 醫療保險,相對人基於其個人或家族之報復,拒絕提供基 本生活需求與居家條件,斤斤計較已因持家20多年無法及 時就業之配偶生計,以相對人悍然拒絕支付基本生活費用 ,致聲請人連居住之水電費用均處於極度不安全、擔憂家 裡可能被停電之精神壓力下,實屬有其他重大情事。另相 對人未給付扶養費部分,亦應構成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6 款重大事由。 (五)兩造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   1.相對人自陳業於112年2月14日自行離家住在醫院宿舍已超 過六個月,雖然偶爾回農舍家也是巡視農舍狀況,並未與 聲請人實際同居。查相對人為慈濟醫院婦產科主治醫生, 該院目前有足夠人力,主治醫師不需要留宿醫院,且農舍 離慈濟醫院非常近,平均車程5分鐘可到。另相對人自107 年農舍完成後與聲請人及三女兒一起居住至112年2月,直 至相對人原生家庭之大妹藉機慫恿相對人離婚,足認相對 人並無居住於醫師宿舍之必要,更可認其主觀上「已無與 聲請人繼續維持共同生活」而分居達六個月以上。   2.相對人更於112年7月19日突然帶仲介公司人員進入家中, 已有意出售其農舍,更可見相對人已無維持與聲請人共同 生活意願極其明確。雖聲請人仍想努力努力維持兩造婚姻 ,但相對人長期的冷暴力和生活費的壓迫,非靠聲請人意 願即能完成共同生活。   3.近日颱風造成農舍停電、網路保全斷訊、庭院樹倒、落葉 造成排水溝阻塞淹水,相對人完全未回農舍巡視,說明相 對人無意願與核心家人共同生活。聲請人曾善意邀請相對 人能回農舍家睡,但相對人仍留在醫院宿舍,不回家住也 避不見面,對聲請人所傳訊息也已讀不回拒絕溝通。 (六)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第6款及第2項後段之規定,請求宣告兩造間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一)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僅限於「依法」有給付 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不給付時,始有適用。如屬夫妻約 定而未依約履行,則無前揭規定適用。查兩造於民國84年 10月8日結婚,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 定夫妻財產制。次查,相對人多年來負擔家中一切開銷, 從未間斷,並定期匯款予聲請人新台幣3萬元至4萬元不等 之生活費,聲請人稱相對人長期拒絕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並非實在。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業經鈞 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執同 一證據理由於本案重複請求,難認適法;相對人自111年6 月底起掌管家中財務後,所有家庭開銷費用均由相對人親 自處理,聲請人無須負擔家庭開銷及兩造女兒之教育費用 ,故聲請人認相對人給予之生活費用不足以支應其個人開 銷,並要求相對人應給予其每月8萬元之生活費用,難謂 有理,況相對人每月給予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已高於 司法院公布之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 (二)次按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4款「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 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規定 應僅適用於採用共同財產制之夫妻,於約定由一方管理共 同財產時,此觀諸民法關於法定財產制之規定中第1017條 第1項前段為為:「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 ,由夫妻各自所有」、第1018條:「夫或妻各自管理、使 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關於共同財產制之規定中第103 2條為:「共同財產,由由夫妻共同管理。但約定由一方管 理者,從其約定。共同財產之管理費用,由共同財產負擔 」自明。本件聲請人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適用共同財產 制,則於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之情形下,應適用通常法 定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規定參照),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兩造既然沒有約定適用共同財產制,自無適用民法第1010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餘地,故聲請人依前開款項請求,並 不符合法律的規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家婚聲字 第7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兩造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應適用通常法定財產制而無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4款之適 用,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改用分別財產制,顯與法未合 ,而聲請人一再主張相對人有出售農舍之主觀意願,已屬 明顯管理財產不當等語,此等主張過於牽強且欠缺客觀事 實及法律依據,不足採信。 (三)聲請人稱,相對人有「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云云,並不實在:   1.相對人之父親於111年7月17日仙逝,相對人爰購置40萬元 之塔位以安奉父親,而相對人母親已高齡80歲,身體孱弱 且不良於行,相對人為照顧母親,遂於112年2月13日匯款 30萬元予母親,希冀母親能找到有電梯之房子,至111年8 月至112年5月匯款予母親之費用(含上開塔位、買房及每 月孝親費)合計約138萬元,非聲請人所述180萬元,且聲 請人所提存摺資料備註為「合庫」部分,實際上為相對人 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聲請人之主張顯係捕風捉 影。此外,關於聲請人稱「平均每年對相對人支付孝親費 約30萬元」,並非實在,自90年起,關於相對人父母之孝 親費,皆由相對人自行從其帳戶匯入父親中國信託帳戶, 並無勞聲請人代為轉匯。聲請人反覆稱相對人曾匯款180 萬元予母親,卻始終未提出具體事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應先由聲請人舉證而非要求法院自行查明此事,且聲 請人於鈞院調查時坦承其所提出存摺明細上之註記為其自 行書寫,可見聲請人顯係出於單純臆測,根本不能憑此作 為證明相對人有不當減少婚後財產情事,其請求鈞院調閱 相對人花蓮二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111年8月迄今之交 易明細,顯然欠缺調查必要性。   2.另聲請人稱相對人無故自87年5月至88年12月長達20個月 匯款予魏OO20萬元部分,均係標會之金錢,且當時多半是 由聲請人填具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款憑條處理匯款,聲請人 難諉不知;而依聲請人於113年10月21日到庭自陳上開匯 款由其處理,且知悉部分匯款用途為相對人父親孝親費, 同時間亦有匯款予魏OO,聲請人卻稱合會款項及孝親費分 不清楚,顯見聲請人稱「相對人連續兩年匯款予魏OO超過 20萬元」乙節,並不實在。   3.關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意將農舍出售云云,相對人興建 農舍之初衷係希望照顧雙方長輩得以安享天年,如今初衷 不在,且農舍維護費用不貲,已成為沉重經濟負擔,為此 ,相對人曾請房仲人員對農舍進行初步評估,後因相對人 工作繁忙而未繼續處理出售事宜,是相對人實際未將農舍 出售,自不能認有構成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 形。 (四)本件無民法第1010條第2項「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 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之情形:稽諸民法第1010條第2項 之立法理由可知,本件除應判斷有無不同居達6個月之要 件外,尚須就夫妻感情有無破裂,是否已不能維持家庭生 活予以審酌。聲請人於113年10月21日到庭證稱有和相對 人維持共同生活之意願,卻主張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請 求改用分別財產制,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1款、第4 款、第5款、第6款及第2項後段之規定,請求宣告兩造間 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 制: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二、夫或 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 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四、有管理權 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 不改善時;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 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 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 第1005條、第101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兩造於84年10月8日結婚,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 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依民 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2.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1款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之 情,固據提出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簡訊、信用卡消費明細及 帳單、存摺明細為證。惟上開事證僅得推知保險公司通知 催繳保險費用及相對人以信用卡刷卡付費之消費情形或存 款流向明細,均無從認定相對人有拒絕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情事。又參酌聲請人稱:「(問: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拒絕 給付生活費,相對人自從111年7月起,是否仍然每月匯款 給聲請人?迄今有無中斷?)相對人之收入一直增加,但 生活費從111年7月開始從6萬,111年8月開始減為4萬,11 2 年2月又減為3萬,112年6月再減為2萬7500元直至今日 。」、「(問:兩造婚後家中一切開銷由誰支付?是否皆 為相對人?)由相對人支付」(參本院113年10月21日非 訟事件筆錄),堪認相對人應無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情事 。至聲請人主張生活陷於困頓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 分,應屬夫妻間扶養請求權之問題,亦難認屬民法第1010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宣告分別財產制之事由。   3.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4款部分:    按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4款「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 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規定應 僅適用於採用共同財產制之夫妻,於約定由一方管理共同 財產時,此觀諸民法關於法定財產制之規定中第1017條第 1項前段為:「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 夫妻各自所有」、第1018條為:「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 、收益及處分其財產」;關於共同財產制之規定中第1032 條為:「共同財產,由夫妻共同管理。但約定由一方管理 者,從其約定。共同財產之管理費用,由共同財產負擔」 自明。本件聲請人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適用共同財產制 ,則在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的情形下,應適用通常法定 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規定參照)。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兩造既然沒有約定適用共同財產制,自無適用民法第1010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餘地,故聲請人依前開款項請求,並 不符合法律規定。   4.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部分:    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情事,固以相對人於87 年5月至88年12月間匯款予相對人胞妹魏OO共計20萬元, 以及111年8月至112年5月間匯款予相對人母親共計180萬 元等情為由,並提出相對人所有花蓮二信存摺明細、合作 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為證。相對人否認,並提出相對人胞妹 魏秀芬出具之聲明書陳述略以:上開民國87、88年間之匯 款均係相對人參加魏OO發起之互助會會款,且期滿後均已 如數給付會錢予相對人;而匯款予相對人母親部分,相對 人則以111年8月至112年5月間匯款予母親之費用(含父親 塔位、買房及每月孝親費)合計約138萬元,非聲請人所 述180萬元,且聲請人所提存摺資料備註為「合庫」部分 ,此為聲請人自行書寫,實際上該部分為相對人所有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並提出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 面、花蓮二信存摺明細及匯款委託書等件為證。經核,相 對人所提事證與其陳述相符,而聲請人未提出相關事證以 證其辭,堪認相對人主張較為可採。況退步言之,依相對 人從事醫師一職之收入,其因參加合會、母親買房或孝親 之用所匯金額,亦難認已違常情而有「不當」減少其婚後 財產情事。至聲請人聲請本院查詢相對人帳戶交易明細部 分,依現有事證已足認相對人無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情事 ,此部分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5.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6款部分:    按民法規定夫妻財產制之目的,在增進家庭經濟之穩固與 婚姻生活之美滿,若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10條第1款至 第5款所列以外之正當事由,例如將自己原有財產移轉為 他人所有或任意浪費,甚至造成婚姻危機,宜有防止之道 ,爰增列本條第6款作概括之規定,如夫妻一方有任意浪 費自己之原有財產等重大事由時,他方即得請求法院宣告 改用分別財產制,74年6月3日修正之民法第1010條立法理 由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欲出售農舍及未給付 家庭生活費及扶養費等情,均構成而屬民法1010條第1項 第6款之重大事由。惟查,相對人僅委請房仲人員進行初 步評估,並未實際出售或移轉房地予他人,難認足以構成 本款重大事由;又相對人並無未給付家庭生活費情事,已 如前述,而扶養費部分,依上開說明,亦無從構成本款事 由。況聲請人以相同主張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業經本 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3號民事裁定以「聲請人所有不動產 公告現值已逾百萬,另有車輛、存款等財產,是否已有不 能維持生活情事,誠有所疑」為由,駁回其請求相對人給 付扶養費暫時處分之聲請。從而,聲請人上開主張,難認 有重大事由致聲請人得請求依民法1010條第1項第6款聲請 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6.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部分:    按夫妻一方依前揭規定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除需 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外,尚應符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 活之要件,始得准許。查聲請人以本款聲請本院宣告改用 分別財產制,卻於本院調查時自陳「(問;兩造是否主張 無法共同維持生活?)我是希望相對人可以回家一起生活 ,由於他妹妹魏OO於2020年在醫院宿舍中風急救三個禮拜 無效,我知道相對人背負了很大的責任,那時魏OO透過他 母親,告訴我不能參加魏OO之葬禮。我仍然不想離婚,希 望相對人願意回家共同生活。」(參本院113年10月21日 非訟事件筆錄),則聲請人既認兩造並無難於維持共同生 活情事,其依本款聲請本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自屬無 據。 四、綜上,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1、4、5、6款及第2項 後段規定,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2-04

HLDV-113-司家婚聲-1-2024120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文瑞(原名:林文彬)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債 權 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思遠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文瑞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 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 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 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 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 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 )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 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 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 113年1月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執行清算程序,經本院於113 年6月21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清算財團處分方式, 由本院依職權分配聲請人可供清償債務之情計算財團財產共 計新臺幣(下同)255,600元予債權人並確定在案,是本件 已將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本院遂於113年7月22 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 明屬實,堪可認定。則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 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聲請人於聲請清 算前2年間收入共1,222,632元(計算式:50,943元×24月=1, 222,632元),扣除此段期間生活費用共409,824元(計算式 :17,076元×24月=409,824元),尚餘812,808元,高於債權 人分配總額255,600元,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 由,並請求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並請求調查聲請人有無 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  ㈢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具狀表示: 對於聲請人是否免責一事,請法院依職權裁定。  ㈣其餘債權人則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具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 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銘富欣業有限公司,112年1月至7月薪資 共計356,600元,每月薪資應以50,943元論計(計算式:356 ,600元÷7月=50,9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聲請人提出 之薪資證明表在卷為憑(見消債清卷第89頁),是聲請人於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所得以50,943元計算, 應堪認定。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共計17,076 元,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 (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是 以,聲請人自113年1月8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 薪資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每月仍有餘 額33,867元(計算式:50,943元-17,076元=33,867元)乙節 ,堪予認定。  ㈢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960,200元,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405,380元後,尚餘554,820元:  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為自110年9月間起至111年8月間止, 而依聲請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聲請人於前開2年期間任職 於銘富欣業有限公司,收入共960,200元(計算式:110年度 9至12月薪資25,000元×4月+111年度1至12月薪資共450,600 元+112年度1至2月薪資共91,600元+112年度3至8月薪資53,0 00元×6月=960,200元),且無領取相關社會福利津貼,有聲 請人提出之111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表在卷可按(見消債清卷第51至61、 85至89頁)。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合 計為960,200元,應可認定。  ⒉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10年9月間起至111年8月間 止)之必要生活費用,按臺南市110、111、112年度每月每 人最低生活費分別係15,965元、17,076元、17,076元之範圍 (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而聲請人主張每 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076元,已逾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範圍,應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必要生活費用應以上 開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計算,準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所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405,380元【計算式:(15,965 元×4月)+(17,076元×20月)=405,380元】。  ⒊從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960,200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05,380元後,尚餘554,820元(計算式: 960,200元-405,380元=554,820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 可受償分配額僅為255,600元,業如前述,顯然低於聲請人 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聲 請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依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自應不予免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為終結清算程序之 裁定確定,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 惟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有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能受分配之總額,遠 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而聲請人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情節 又非屬輕微,無例外得以免責之情事,揆之上開規定,聲請 人應不予免責。至聲請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 本件之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即554,820 元(計算式:960,200元-405,380元=554,820元),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 責,附此敘明。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04

TNDV-113-消債職聲免-72-202412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0號 聲 請 人 即受 刑 人 王國慶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之執行(113年9月30日士檢迺執寅109執沒198字第1139 06060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民國113年9月30日士檢迺執寅109執沒198字第1139060606號 函(下稱本件函文)沒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國慶(下稱 受刑人)之保管金新臺幣(下同)1377元及勞作金643元, 總共2000元,惟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9條、168條及強制 執行法第122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65條等規 定,受刑人為桃園市桃園區文化里未列冊生活貧困戶,現在 監執行之所有經濟來源即保管金均仰賴全台各市、縣等社團 法人慈善功德會濟助受刑人,屬生活扶助金而不得為強制執 行之標的,爰就士林地檢檢察官以本件函文所為指揮命令聲 明異議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 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70條第1項本文、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薪 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 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 加之給付;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 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 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 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1、2、3項固分別定有 明文。惟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 準用則祇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 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及 抵償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 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 用。而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 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 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 ,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 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 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須 或支付醫療費用,檢察官對受刑人執行沒收處分,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而以受刑人之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再酌 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自無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酌留生 活所必需之金錢等規定之餘地,且無違反公平合理之原則或 逾越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限度之疑慮。至受刑人作業所獲取 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本身或親友救濟受刑 人之捐贈而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 分之抵償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意旨參照) 。另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 之規定,受刑人在監之必要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 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 沒收而以受刑人之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 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惟於監獄實務上,在監(所 )受刑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其他因基於醫療及生活 必需而須自備金錢之情形,故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自有酌留 此項費用,以保障其基本生活所需之必要,而關於受刑人每 月生活所需金額之標準,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7年6月4日 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釋指明:除部分收容人具特 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應由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外, 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為3000元等語可參。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65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沒收犯罪所得2000元,受刑人上 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559號判決上訴 駁回,於109年1月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執行檢察官自得依前開確 定判決之內容,就該案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 。嗣士林地檢以本件函文囑請法務部○○○○○○○(同時副知受 刑人),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於酌留其每月在監生活 所需經費(酌留3000元隔月亦不累計)後,查扣2000元之犯 罪所得匯送士林地檢辦理沒收,可知檢察官已依據法務部矯 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示內容辦理 ,有本件函文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觀之檢察官以本件函文所為之執行命令內容,檢察官指揮執 行沒收時,已明揭囑請監所就於辦理查扣時,須酌留受刑人 在監基本生活所需之經費3000元,已兼顧受刑人權益,並未 低於前述法務部矯正署函示內容建議之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 生活費用金額標準。衡以一般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 均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僅生活日常用品,衡情費用應 屬有限,且受刑人亦未具體敘明其有何特殊原因,而有再提 高生活需求費用之情形,是檢察官指揮本件執行沒收,就監 所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扣除酌留數額所餘部分予以 執行,作為扣繳前開確定判決所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於法 並無不合。 (三)再者,受刑人在監執行時,○○○○○○○行刑法之規定,對於受 刑人負有基本生活照顧義務,與強制執行法所規範之債務人 ,乃非受監禁,需自行謀生,甚或扶養親屬之生活條件、環 境皆大不相同;且保管金及勞作金之性質,也非受刑人依法 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本件尚難比附援引 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且受刑人謂:其為未列冊之貧戶等 語,然受刑人所提出之桃園市桃園區文化里辦公處證明書之 核發時間係112年11月3日(見本院卷第17頁),尚非今年之 證明書,且上開證明書雖記載受刑人為未列冊之貧戶,然亦 記載「本證明僅供申請急難救助及補助相關事項使用」,係 以受刑人雖領有上開證明書,然其仍須依法申請急難救助及 補助,未見受刑人提出任何已依法申請且通過核發補助之證 據。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謂「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 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應係指由主觀機關即衛生福利部 所核發者,本案受刑人所受保管金,觀諸受刑所提供收容人 保管款收款收據9張(本院卷第23至34頁)鈞係個別由功德 會等民間組織、個人名義所贈與予受刑人以供其在監所使用 之金錢,尚非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指涉之社會福利津貼、 社會救助或補助,而受刑人在監所保管金帳戶內之存款,不 論其係源自受刑人所有之金錢或是其親友(含親屬、家屬、 朋友或其他人等)所贈與、出借予受刑人以供其在監所使用 之金錢,性質上已成為受刑人之財產,檢察官自得命受刑人 繳納犯罪所得,通知監所辦理扣繳受刑人之保管金帳戶內存 款。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法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酌留每月 在監生活所需經費後,餘款執行沒收,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受刑人對檢察官本件函文辦理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SLDM-113-聲-1400-20241129-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陳彥寧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8,519元,及自民國1 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95年4月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年00 月0日生)、丁○○(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因故常發生 衝突,相對人遂於110年11月間負氣離開兩造共同住所,並 於112年12月18日向鈞院提起離婚訴訟,該案目前由臺灣高 等法院以112年度家上字第139號審理中,然自相對人離家後 2名未成年子女均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而2 名親權經鈞院於112年8月11日以112年度家非調字第729號調 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相對人同意自112年8月1日 起至2名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各8 ,250元。  ㈡然相對人不願意分擔兩造分居期間(即110年11月至112年7月 ,共計21個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2名未成年子女每 月所需之開銷費用,聲請人實難就每月開銷金額為舉證,故 以系爭調解筆錄2名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各8,250元計之, 另扣除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共220,981元【計算式 :丁○○補習費105,939+學雜費5,568元+現金餐費62,000元+ 保險費24,058元+電話費3,358元+光明燈1,200元+生活雜支1 8,858元=220,981元】 ,此部分聲請人不爭執,願意扣除, 聲請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 用共125,519元(計算式:16,500元×21個月=346,500元-220 ,981元=125,519元)。  ㈢對相對人答辯則以:  ⒈聲請人及相對人每個月各拿20,000元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的教 育、保險費、醫療費及子女生活開銷,每月有剩餘的錢則存 入相對人日盛銀行戶頭,相對人亦未於兩造婚姻解消後歸還 聲請人支出育兒公積金費用,故相對人稱支付2名未成年子 女費用部分亦非均由其支出。  ⒉相對人遷出後只願意負擔丁○○保險費、補習費、餐費,丙○○ 之保險費、補習費、治療費用等均由聲請人支出,丙○○之開 銷顯高於丁○○,故依照新北市一般家庭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 出分別為110年度為23,021元、111年度為24,663元計之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504,000元,及自家 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相對人於結婚以來均有共同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與教育費 用,縱相對人於110年11月遷出仍不例外,2名未成年子女健 保掛在相對人名下、未成年子女丁○○每月補習費用、學校學 雜費等均為相對人支付,且相對人搬出後每月給付丁○○學期 中、寒暑假餐費現金予聲請人,並持續支付未成年子女保險 費。每月負擔子女扶費合計為12,000至13,000元,且未成年 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時,縱相對人經濟拮据,相對人仍會 帶2名未成年子女購物、治裝,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零用錢時 相對人亦有給予2名未成年子女。  ㈡而兩造、2名未成年子女,均有新北市中低收入戶資格,本件 兩造家庭年總收入低於平均總收入,而聲請人以新北市110 年度家庭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標準顯不適宜,應以內 政部111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5,800元,並因未成年子女 係依附於主要照顧者之住所共同生活,其日常生活較單純, 基本生活應比成年人為低,爰以前揭內政部最低生活費標準 之7成11,060元計之。  ㈢又兩造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可領取每人500元之補助及新 北市租屋補助最高可領取3,600元,上開500元補助乃相對人 用於2名未成年子女開銷上,並非相對人獨吞,此部分應予 以扣除,是以前揭內政部最低生活費標準之7成11,060元計 之並扣除聲請人每月已領取「2名未成年子女中低收入戶補 助1,000元、租屋補助3,600元」合計4,600元,則相對人已 經支付其應負擔之金額,聲請人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並聲 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應依各自資 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 扶養費用均應分擔,若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年0 0月0日生)、丁○○(000年0月00日生),於110年11月間相 對人擅自離家,兩造於112年8月11日在本院就酌定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約定丙○○、丁○○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均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願自112年8 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丙○○年滿18歲時止,按月於每 月2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每人各新臺幣 8,250元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本院112年 度家非調字第729號調解筆錄在卷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  ㈢聲請人本件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0年11月起至112年7月止之2名未成年子女代墊扶養費用,並以系爭調解筆錄認定之方式,以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16,500元,聲請人與相對人以1:1之比例分擔為計算依據,本院考量兩造系爭調解筆錄作成日期為112年8月11日,兩造相互衡量財產所得狀況,相互溝通達成共識之結果,與本件審酌之110年11月起至112年7月期間差距不遠,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109至112年度收入分別為383,500元、397,875元、369,500元、409,430元,名下僅有現毫無殘值汽車乙輛,相對人109至112年度收入分別為345,564元、406,158元、451,848元、586,154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復參酌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聲請人同住於新北市,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110至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021元、24,663元、26,226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新北市110、111、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分別為15,600元、15,800元、16,000元,又相對人主張其於上開期間乃因疫情影響而停薪,方聲請中低收入戶補助,此有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1紙、新北市中和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紙為佐(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自不宜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金額作為計算基礎,是認依兩造經濟能力、未成年子女之年齡、需要、當時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為16,500元,故聲請人主張2名未成年子女於110年11月至112年7月之扶養費,相對人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8,250元,對相對人並無不公平之處,應堪採信。  ㈣相對人辯以上開期間應扣除2名未成年子女中低收入戶補助款每月各500元、租屋補貼3,600元云云,且聲請人已另案在本院以112年度板小調字第2746號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而聲請人亦不否認上情,然其以係相對人據上開補助費為所有,聲請人為保障權益方於112年5月提出訴訟等情,而2名未成年子女於111年3月至112年12月間有領取中低收資格列冊行政院加發之補助各500元,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7日新北社助字第1132045482號函檢附之丙○○、丁○○補助一覽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3至415頁),又兩造業已就2名未成年子女補助費乙案於112年7月28在本院以112年板司小調字第2746號達成共識做成調解筆錄(下稱前案),其內容為:「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25,500元整。給付方法:相對人願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0日前一次給付完畢,由相對人按時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板司小調字第2746號卷宗核閱無訛,然聲請人於前案之請求聲明為111年3月至112年5月共計15個月期間,相對人應返還2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上開補助費用共1,500元,合計為22,500元,而兩造於前案達成調解係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25,500元,是前案請請求期間應為111年3月至112年7月間共計17個月,則聲請人既已於前案請求2名未成年子女自111年3月至112年7月補助費各500元,此部分既非由聲請人支出,應自其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中扣除之。準此,本院認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期間為110年11月至111年2月共4個月,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各為8,250元、111年3月至112年7月共17個月,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各7,750元為適當。   ㈤至於相對人辯以上開期間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亦應 扣除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享有租屋補助最高領取3,600元, 此為聲請人所否認,且本院前開所酌定之扶養費用,本已考 量兩造均為中低收入之資力之經濟狀況,且為兩造於另案所 約定之扶養金額一致,衡情兩造應將上開狀況並與考量,且 相對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租屋補助係針對未成年子 女予以補助,自不得予以扣除,另相對人稱未成年子女係依 附於主要照顧者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 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其支出應 較成年人為低,而應以前揭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 標準之7成為標準計算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11,060元為 云云,然本件2名未成年子女丙○○、丁○○現年分別為15歲、1 3歲,而丙○○患有腦部黑色素細胞痣,需定期追蹤回診,且 經相對人就111年間主張代墊未成年子女丁○○之平均月支出 為9,283元:【(12,100元+4,818元+8,869元+8,701元+8,69 9元+8,699元+12,199元+15,447元+3,199元+7,235元+8,699 元+12,699元)÷12月=9,283元】(見相對人家事答辯三狀附 表3,本院卷第331頁),是兩造各自給予未成年子女補習、 物質需求,滿足父母養育子女照料子女之愛,則同住之聲請 人勢必需負擔更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是相對人此部分抗 辯,自難採信。  ㈥是以,2名未成年子女就上開期間與聲請人同住,可認聲請人 確有支出子女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開銷,如聲請人支出超逾 應分擔數額,而有為相對人代墊部分,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 向相對人請求返還。110年11月起至111年2月共4個月,2名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各為8,250元及111年3月至112年7月 共17個月,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各7,750元,應由相對 人負擔之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329,500元【計算式:11 0年11月至111年2月(8,250元×2人×4月=66,000元)+(7,75 0元×2人×17月=263,500)=329,500元)】,相對人主張上開 期間有為2名未成年子女負擔220,981元【計算式:丁○○補習 費10萬5,939元+學雜費5,568元+現金餐費62,000元+保險費2 4,058元+電話費3,358元+光明燈1,200元+生活雜支18,858元 =220,981元】,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扣除後,上開期間應由 相對人負擔之扶養費尚餘108,519元(計算式:329,500元-2 20,981元=108,519元)。  ㈦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 10年10月起至112年7月止就2名未成年子女之代墊扶養費108 ,519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 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1-28

PCDV-113-家親聲-22-20241128-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98號 異 議 人 李容枝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92018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 ,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 執字第9201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15日送 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3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 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為重大疾病暨特定傷病之醫療保 障,非單純壽險,附表編號3、4有意外、傷害附約,附表編 號7之保單為防癌醫療險,而異議人之親人有癌症病史,附 表編號8則已有申請癌症理賠,又每人半年基本生活費用約 需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為異議人及其家屬、被保險人 半年之最低生活費用,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 ,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 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 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 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末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 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 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 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 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 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該附約不得終止:四、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法院辦理人 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第8點第4款定有 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6879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就異議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司執 字第9201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5月8日發執 行命令命新光人壽於1,125,308元,及自94年2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7.86%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2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予以扣押。 新光人壽以異議人名下之保險契約僅有如附表所示之解約金 為由,聲明異議。異議人則以為保障被保險人的醫療權益, 就執行法院扣押被保險人非異議人之保險部分,聲明異議。 原裁定以附表編號6之保單有癌症醫療理賠紀錄,考量被保 險人之身體狀況,駁回相對人就附表編號6之強制執行聲請 ,並以異議人未釋明其餘保險之被保險人有仰賴保險契約之 給付支應生活或醫療費用等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附表編號1、3、4、7均有醫療險性質,然異議 人或該等保險之被保險人目前並無仰賴保險給付之情狀,而 未來是否會發生保險事故,屬不確定情狀,若允許異議人任 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進而拒絕清償其債務,此將有 損相對人依法受償權利,且異議人復未證明附表編號1至5、 7、8之保險為伊或被保險人目前生活所必需,故無從據異議 人前開主張而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而異議人主張附表編號8 已有癌症理賠云云,然依新光人壽113年7月29日新壽保全字 第1130002525號函所示,附表編號8主約並無醫療險性質, 亦無醫療附約(見執行卷第99頁至第101頁),異議人上開 主張顯非可採。又附表編號1至5、7、8之保險準備金一共60 2,867元,異議人目前居住於基隆市,有其異議狀上載地址 可參,而基隆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為17,076元,依此計算異議人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 51,228元(計算式:17,076元×3個月=51,228元),是附表 編號1至5、7、8之保險準備金已逾上開異議人三個月生活所 必需數額,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能執行情狀,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至5、7、8保險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解約金 (新臺幣) 1. 0000000000 李容枝 孫瑤樺 65,536元 2. A5A0000000 李容枝 孫瑤樺 139,199元 3. A5AA523700 李容枝 孫瑤憓 142,042元 4. AFQA723400 李容枝 孫哲聖 36,020元 5. AGF0000000 李容枝 李容枝 50,050元 6. AGG0000000 李容枝 孫瑤倫 137,983元 7. AGP0000000 李容枝 孫瑤樺 63,804元 8. ASN0000000 李容枝 孫瑤倫 106,216元

2024-11-25

TPDV-113-執事聲-598-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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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淑菁 代 理 人 湯寶凝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任職於臺南市私 立新狄斯耐幼兒園(下稱新狄斯耐幼兒園),平均每月薪資 收入約為27,47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 0-0000機車1輛、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 壽保險公司)保單2紙,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587,936元, 其中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之機車借款債務為 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餘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華南銀 行雖提供「總簽約債權金額198,495元、分180期、利率0%、 第1至179期每期清償1,103元、第180期清償1,058元」之還 款方案,惟債務人尚有積欠合迪公司、乙○○○○○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裕富公司)、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方藝彩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 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7,070元、扶養父親林峻鴻、母 親林素秋之費用分別為4,000元、4,000元後,實已無法負擔 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 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債務人曾於113年7月2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 債務人尚有積欠合迪公司、裕富公司、大方藝彩公司之債務 無法納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接受華南銀行所提供之「總簽 約債權金額198,495元、分180期、利率0%、第1至179期每期 清償1,103元、第180期清償1,058元」之還款方案,而調解 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3年9月23日前置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 字第592號卷宗及函詢華南銀行查明無訛(有華南銀行113年 10月25日消債事件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 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㈡又因債務人雖有積欠裕富公司、大方藝彩公司之債務無法納 入上開前置調解協商之範圍,本院乃於調解程序依職權函詢 該等債權人就現存債權餘額願意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 清償方案為何,經渠等陳述意見如下(有渠等提出之債權計 算書、執行名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分期繳款明細 等資料在卷可憑):   ⒈裕富公司:本公司截至113年10月31日止之債權金額為66,3 35元,本公司無調解方案,債務人仍應依照原契約清償債 務(即每期繳款金額為3,744元,詳裕富公司113年8月27 日民事陳報狀所載)。   ⒉大方藝彩公司:債務人積欠本公司手機分期買賣債務,迄 今尚積欠本金31,784元及利息5,378元、違約金3,178元、 滯納金2,400元。本公司不同意更生方案,請債務人依照 原分期契約清償欠款(即每期繳款金額為4,273元,詳大 方藝彩公司提出之分期繳款明細所載)。  ㈢至債務人雖有積欠合迪公司之機車貸款債務無法納入上開前 置調解協商之範圍,惟債務人積欠合迪公司部分之債務係以 其所有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設定動產抵押作為擔保,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 服務資料附於調解卷可稽。是以,上開機車擔保之債務係屬 於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68條規 定,更生程序並不影響合迪公司行使權利,其債權應不列入 更生債權中。  ㈣基此,連同華南銀行等金融機構所願提供債務人之最優惠債 務清償方案併計,則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付協商金額約9,12 0元(華南銀行等金融機構1,103元+裕富公司部分3,744元+ 大方藝彩公司4,273元)。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新狄斯耐幼兒園,平均每月薪資收入 約為27,47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新狄斯耐幼兒園出具之薪資 給付證明為憑,堪認為真實。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58 7,936元,其中合迪公司之機車借款債務為有擔保或有優先 權之債務,餘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車牌號 碼000-0000機車1輛、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2紙,而債務人 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 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行車 執照影本、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56931號執行命令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 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92號卷宗、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勞 、健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暨所得 表等後,互核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五、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7,470元,需扶養父親 林峻鴻、母親林素秋,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070元 ,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臺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 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 ,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之父親林峻鴻、母親林素秋,依債 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林 峻鴻、林素秋扶養費用分別為4,000元、4,000元,因林峻鴻 、林素秋每月分別領有老人補助8,329元、8,329元,此有債 務人提出渠等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在卷可稽,是本院認 債務人每月負擔林峻鴻、林素秋之扶養費用,依上開113年 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扣除林峻鴻、林素秋每 月領取之老人補助8,329元,再由渠等扶養義務人各為4人共 同分擔後,應各以2,187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難謂為合 理必要之扶養所需。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7,470元扣 除其最低生活費17,070元、扶養父親林峻鴻、母親林素秋之 費用各為2,187元後,僅餘6,026元,顯無法負擔債權人華南 銀行、裕富公司及大方藝彩公司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 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9,12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是 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至債 務人之保險契約,除了有一尚未繳費期滿之壽險(119年3月 25日期滿、保險金額為10萬元)外,其餘均為健康保險契約 ,是債務人之保單價值尚微,亦不足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 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2日17時公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1-22

TNDV-113-消債更-528-20241122-3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複代理人 陳弈宏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惠群律師 陶光星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丙○○社工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長恩(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長祐(男,民國00 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媗甯 (女,民國102年5月13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改姓、出養、移民、 重大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聲請人 單獨決定。  二、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吳長恩、吳 長祐及吳媗甯為會面交往。 三、相對人應自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至未成年子女吳長恩、吳長 祐、吳媗甯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 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吳長恩、吳長祐、吳媗甯之扶養費各新 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伍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 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程序監理人報酬費用新臺幣參 萬捌仟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併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甲○ ○(下稱其名)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具狀請求裁判確認其與 本件聲請人乙○○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即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 5號),而乙○○於112年3月27日反請求離婚(即本院112年度 婚字第65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給付 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即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7號 )及遷讓房屋(即本院112年度家訴字第9號)。嗣於112年9 月21日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5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一案先行 審結確定,迄兩造於同年11月6日就本院112年度婚字第65號 離婚事件當庭和解離婚成立,而乙○○並撤回本院112年度家 訴字第9號遷讓房屋之請求,此經甲○○當庭同意而告終結, 是本件係就乙○○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 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部分為裁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乙○○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吳長恩(男,000 年0月0日生)、吳長祐(男,000年0月0日生)及吳媗甯(女 ,000年0月00日生)(下分稱其名,合稱本件未成年子女), 嗣雙方已於112年11月6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65號達成 和解離婚在案。 二、兩造前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上雖有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之約定記載,然參酌相關法律見解,未成年子 女親權之約定僅能依存於離婚協議本身,且離婚契約生效應 係後續親權約定之停止條件。若離婚無效,則婚姻中父母對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約定依法不得為之。是兩造前協議離婚既 經本院判決認定未符法定離婚要件而無效,則兩造自不受系 爭離婚協議書中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約定之拘束。又未成 年子女親權之酌定至關重要,自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所考慮,此為兩造所肯認。故本件調查審理中,兩造均同意 花費大量時間心血與專業社工人員進行詳實訪談,並均同意 選任程序監理人為詳實訪視,自可證明兩造為求探明未成年 子女之最大利益,均不認應受系爭離婚協議書上關於監護權 約款效力之拘束,至臻灼明。 三、本件未成年子女均年僅十歲餘,其等對於是非對錯之價值判 尚屬懵懂,還需行使、負擔親權之人對其等妥善照顧,兩造 於前協議離婚分居前,均係由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 顧者,嗣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雖與甲○○同住,惟並未獲 甲○○妥善照顧,諸如未成年子女就醫等事宜,甲○○均係一再 藉詞拖延,罔顧未成年子女之健康,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甚 鉅,更曽因雙方房產爭議,即拒絕讓乙○○探視未成年子女, 顯非友善父母,是應酌定由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再者,審酌甲○○自陳有正當 職業,經濟收入穩定,當有能力且應與乙○○共同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用,經依核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統計表顯示,新竹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支出約為新臺幣( 下同)27,149元,亦即兩造需對吳長恩、吳長祐及吳媗甯各 負擔13,575元之基本生活費用(計算式:27,149÷2=13,574. 5,四捨五入後為13,575元)。據此,甲○○既係未成年子女 之生父,自應偕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四、並聲明: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長恩、吳長祐、吳媗甯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均由乙○○單獨任之。 (二)甲○○應自未成年子女吳長恩、吳長祐、吳媗甯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裁判確定翌日起,至吳長恩、吳長祐、吳媗甯成年 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乙○○關於吳長恩、吳長祐、吳 媗甯扶養費13,575元。如有1期逾期未履行,其後6期亦視為 已到期。 貳、甲○○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曾所簽訂之系爭離婚協議書已約定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人,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因系爭離婚協 議書中「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約定」並非以離婚為停止 條件,此觀系爭離婚協議書中均無明文約定以離婚為全部條 款之停止條件自明,是縱兩造協議離婚業經本院判決認定未 符法定離婚要件而無效,惟前揭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及負擔之協議,仍發生契約之效力。又兩造既已共同持系 爭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登記,並自兩造離婚分居後,即由 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執行迄今逾2年,實則於 兩造前協議離婚前,因乙○○外出工作晚歸,甲○○已擔任主要 照顧者照料未成年子女迄今之總時間已逾5年,乙○○於甲○○ 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前均無異議,自應受上開契約條 款之拘束,即繼續由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退 步而言,縱認系爭離婚協議書係以離婚為停止條件(此為假 設語氣,甲○○否認之),惟兩造嗣已於本院就離婚爭訟達成 訴訟上和解離婚成立而條件成就,自無認系爭離婚協議書内 容全部無效之理。再退千萬步而言,縱認離婚協議書中關於 未成年子女親權之約定因前協議離婚無效而隨之無效(此為 假設語氣,甲○○否認之),然兩造已依該離婚協議約定履行 數年,且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一方並無明顯不適任之情事,自 應依照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友善父母原則及手足 不分離原則,維持現狀,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穩定性始有正面 之助益,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未成年子女從小到大,有多項固定回診之治療項目,例如台 大醫院心臟科每半年1次、心理科醫師每2個月1次、定期眼 科回診等,均係由甲○○1人親自帶去看醫生,顯見甲○○相當 重視未成年子女之身體健康及就醫需求,也持續一肩扛負責 任;而乙○○為牙科助理,對於牙科專業治療項目具備專業知 識,其於112年7月4日提出帶子女看牙科一事,甲○○係相當 贊同,絕無乙○○所稱罔顧未成年子女之健康、藉詞拖延未成 年子女就醫情形,是乙○○所言與實際所為相差甚遠,顯係捏 造不實情節胡亂指摘,不足採信。再者,未成年子女目前與 甲○○同住,生活穩定,並均受到甲○○良好之照顧,足見由甲 ○○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 三、至財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之訪視報告及程序監理人 報告均違背親權酌定原則,且理由不備,有諸多漏未審酌及 與事實不符等諸多瑕疵,並在「主要照顧者實行期間方面」 、「監護子女意願方面」、「子女受監護意願方面」、「子 女保護教養方面」、「情感緊密依附程度方面」、「友善父 母方面」及「家庭支援系統方面」等均有嚴重認事用法違誤 ,無從令人甘服,不足為採。 四、並聲明:乙○○之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於100年10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吳長恩 、吳長祐及吳媗甯。兩造前曾於110年9月28日簽立系爭離婚 協議書,依該離婚協議書第貳項約定「親權: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監護權):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甲乙(即甲○○、乙○○)共同擔任親權人,雙方約 定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為甲方(按即甲○○)」等語(下稱系爭親 權協議),並於110年9月28日辦畢兩願離婚登記。惟甲○○嗣 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而乙○○則反請求離婚等事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35號民事判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 存在確定,迄經兩造於112年11月6日以本院112年度婚字第6 5號和解離婚成立等節,有戶籍謄本、系爭離婚協議書、個 人戶籍資料、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5號判決及112年度婚字第 65號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5號卷〈 下稱婚字卷〉第9至17頁、第33至38頁、第88至91頁,本院卷 第147至1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系爭親權協議未生效力: (一)按所謂契約之聯立,只須數內容不同之契約具有相互依存之 結合關係,即足成立。換言之,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 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其個別契約是否成立有效,固 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惟其中一個契約不成立或無效時,則 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認定。又與離婚契約聯立之系爭不動產 歸屬之契約,既為兩造就離婚後系爭不動產歸屬之約定,該 契約顯係以離婚生效為停止條件,兩造間離婚契約既未有效 成立,停止條件自未成就,從而,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歸屬 之分配契約,自難認已生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0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次按 民法第111條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 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即學說上所謂「無效法律行為之轉換」之明文,惟依民法 第112條規定須具備三要件:⒈原擬做成之法律行為一部無效 ;⒉無效法律行為具備其他法律行為之要件;⒊當事人有為其 他法律行為之意思。 (二)經查,觀之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為:「壹、甲乙雙方無法 繼續共同生活,同意兩願離婚。貳、親權: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監護權)。參、探視權:子女之會面交往 。肆、子女扶養費之負擔。伍、剩餘財產分配。陸、辦理結 婚登記。柒、其他約定。捌、本協議書一式三份,由甲方、 乙方雙方各執一份,另一份由雙方共同持向戶政事務所辦理 登記。玖、雙方對以上協議內容俱無異議,甲乙雙方及證人 簽屬如下」等節(見婚字卷第11至17頁),是細繹前開約定 足悉,兩造所簽訂之系爭離婚協議書顯然係達成兩願離婚之 目的,並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所取得財產歸屬等為約定,此觀系爭離婚協議書第壹 條即明揭「雙方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同意兩願離婚。」之前 提,其後始進而就未成年子女親權、探視權、扶養費負擔、 剩餘財產分配等事項為約定自明,益證系爭離婚協議書中關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約定乃係約定以離婚 生效為前提一情,堪可認定。又遍觀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 內容,兩造均未無倘雙方離婚無效,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仍為有效之約定內容,自難認系爭離婚協議 書除去兩願離婚部分無效外,雙方仍有就未成年子女親權之 約定部分單獨有效成立之情。是以,本件兩造前持系爭離婚 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既因證人並未親聞兩造 離婚之真意,而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35號判決確認兩造 間婚姻關係存在確定在案,故系爭離婚協議已不生離婚之效 力,而與離婚契約聯立之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探視權等契 約,既顯均係以離婚生效為前提,則兩造間之離婚契約既屬 無效,系爭離婚協議書第貳項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之約定內容,自難認已生效。是甲○○辯稱關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約定部分並非以離婚有 效為前提,或除去兩願離婚部分無效外,關於未成年子女親 權之約定仍屬有效云云,均非可採。 (三)次查,兩造前於110年9月28日所為之協議離婚無效,嗣經乙 ○○提起離婚訴訟後,雙方始於112年11月6日在本院達成和解 離婚成立之情,業如前述,惟此與兩造所簽訂系爭離婚協議 書時約定「壹、甲乙雙方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同意兩願離婚 。」所指基礎事實已有歧異。又當事人就離婚、終止收養關 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得為訴訟上和解。但離婚 或終止收養關係之和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成 立。前項和解成立者,於作成和解筆錄時,發生與確定判決 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第4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 兩造前所為之協議離婚無效,乃係於時隔2餘年後因離婚爭 訟始在本院達成訴訟上之和解離婚,自無從以兩造經爭訟後 所為之訴訟上和解離婚,逕認等同於雙方簽訂系爭離婚協議 書時所謂「同意兩願離婚」之餘地。故甲○○此部分所辯,顯 於法不符,要難採信。 三、本院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認定: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 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 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 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則為民法第1055條 之1所明定。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吳長恩 、吳長祐及吳媗甯分別於101年1月、101年1月及000年0月間 出生,均尚未成年,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婚字卷第 36至38頁),兩造既經本院和解離婚成立,本院自應依前引 規定,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其等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人。 (二)次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規定(我國於103年6 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 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 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 ,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至兒童陳述意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 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 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 的成人願意傾聽並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 意見的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或 專家。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法院酌定、改 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 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 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 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 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肯認兒 童陳述意見權利之行使,應依兒童本身能力及所處具體情狀 各別決定其妥適方法,非僅以於受審理法院前直接聽取為限 ,若為避免子女於各審級法院反覆陳述,或被迫在法官、父 母面前抉擇,陷入忠誠義務之兩難,或需由專業人士協助確 認子女陳述係出於其真實、自主意志,並未受到父、母或其 他人之誤導或片面影響,或依專業人士之建議,不適合由法 院親自並直接聽取等情形,應容許事實審法院於權衡各項事 實因素後,有相當程度之個案裁量餘地,換言之,家事事件 法第108條所謂以適當方式曉諭兒童裁判結果,使其有表達 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不限於法院直接審理,尚包括經其 他方式足以確認兒童於獲悉裁判可能結果後,基於自主意志 所為陳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未成年子女於本件調查審理中已歷經社工及程序 監理人之多次訪視陳述,且本件業已指定丙○○社工師為其等 之程序監理人,透過程序監理人表示之意見已足確保未成年 子女之程序參與權,又依社工訪視報告及程序監理人報告可 知未成年子女已陷忠誠困擾議題,再者,吳長恩、吳長祐及 吳媗甯均已於程序監理人訪視時明確表達不願至法院表達意 見(見本院卷第259至261頁),為避免未成年子女被迫在父 母親面前抉擇,再次陷入忠誠義務之兩難,故本件無使其等 親自在本院前再次表示意願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評估與建議如下(訪視報告見本院卷 第21至35頁):  1、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  ⑴乙○○考量過去與甲○○交付會面事宜皆遭到甲○○之消極處理, 擔心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可能有未能合作之情況,故乙○○期 待由自己單獨行使未成年子之親權;主要照顧者方面,乙○○ 考量自身過去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具一定程度之照 護經驗,故表示欲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評估乙○○ 具單獨行使親權與主要照顧者之意願,動機方面雖有陳述自 身之照護能力優勢,亦有提及對於對造之不信任之處,未能 完全符合友善父母之意涵。  ⑵甲○○考量乙○○之情緒狀態,以及自身教育理念可給予未成年 子女更好之照護環境,故表示欲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親權行使方面,甲○○雖表示欲和乙○○共同行使親權,然 甲○○亦擔心乙○○有不配合決定未成年子女事務之情況,故實 際執行規劃仍期待獨自決定未成年子女之事務。評估甲○○具 擔任主要照顧者及共同親權之意願,然甲○○於親權行使之實 際執行規劃並無合作概念及意涵,且動機方面仍多有陳述對 於對造之不信任之處,未能完全符合友善父母之意涵。 2、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  ⑴就訪視期間了解,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需求與作息有所了 解,亦能明確規劃相關親屬支持作為短期照護系統。另,乙 ○○目前具穩定之工作收入,居所方面若未來乙○○未能取得兩 造原住所,乙○○規劃和未成年子女一同居於現住所,待經濟 能力許可後再搬至新竹市市區居住。評估乙○○具照護能力, 且於親屬支持下亦具經濟能力可回應未成年子女所需。  ⑵甲○○具穩定工作收入,且能具體陳述照護未成年子女之經驗 ,並熟知未成年子女之需求,若有緊急需求,甲○○亦有規劃 讓軍中學弟、學妹或朋友協助照護,然就未來居所規劃方面 ,甲○○對於維持居於兩造原住所下有較多規劃描述。評估甲 ○○具相當之經濟與照護能力,亦能提出初步之未來居所規劃 。另,本會考量未成年子女皆已具初步自我照護能力,故評 估甲○○提出之支持系統可進行短期協助以回應未成年子女現 階段之所需。  ⑶就訪視期間了解,兩造原住所之所有權仍有爭訟進行中,又 兩造均優先期待以該居所供未成年子女使用,然本會觀察該 住所之格局僅有兩房,實不利於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之 空間需求,故建議兩造應於庭上提出更具體之未來居所或空 間規劃,確保未成年子女能於良好之住所環境下成長。 3、未成年子女照顧情形與意願評估:  ⑴就訪視期間了解,未成年子女皆能表述受兩造照顧之狀況, 且未成年子女皆能與兩造自在相處,兩造亦可即時回應未成 年子女之所需,評估未成年子女應無遭受不當之對待。  ⑵未成年子女皆考量就學距離遠近,而期待維持現住所,以利 上、下學之便利性,評估未成年子女尚能以自身需求為出發 ,明確表達維持居於學校附近之期待。  ⑶吳長祐及吳媗甯皆提及甲○○帶陌生阿姨返家居住等行為已有 負面感受,卻擔心甲○○生氣而未表明自身立場,建議甲○○應 抱持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態度,積極了解未成年子女之想法與 感受,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品質及享有表意權。 4、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一般探視。  ⑴無論由哪一方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兩造皆表達對 於維持現行會面方案之期待,且兩造皆有提及期待可於平日 時至未成年子女之安親班進行互動及會面,建議兩造可維持 現階段之會面模式,並進一步討論增加於平日會面之時間與 頻率。  ⑵本會參考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考量兩造對於會面之接 送方式未有明確之方式訂定,且乙○○提對於每次接送皆需經 過甲○○同意,延宕進行會面交付之時間,故同步建議兩造可 於庭上進一步討論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接送事宜,確保兩造能 順利交接未成年子女,亦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權益。 5、綜合評估與建議:建議由乙○○單獨行使親權,並由乙○○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⑴就訪視期間觀察,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皆具照護經驗,且皆 能具體陳述未成年子女之需求與生活作息,乙○○雖未與未成 年子女同住,仍積極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聯繫與互動,故兩造 親職能力應屬相當。本會進一步比對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陳 述,兩造對於會面交付事宜、未來同住議題之討論過程,甲 ○○相較乙○○對於對造實有更多負面陳述與離間之情況,且乙 ○○曾有未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之經驗,甲○○就會面交付方式 與經驗則未具體陳述,因此本會依友善父母原則,建議由乙 ○○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主要照顧者方面,本會考量 未成年子女若遇到需由親權人行使及處理之事物時,主要照 顧者和親權人由同一造擔任較能即時處理並回應未成年子女 需求,因此同步建議由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⑵據訪視期間了解,兩造對於甲○○現住所(即兩造原住所)歸 屬權仍有爭訟,然本會考量該空間與房間數量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未來之居住需求,建議兩造參照未成年子女對於居所能 鄰近學校之期待後,並依未成年子女之居所需求,進一步規 劃更合適的空間,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居住空間。  ⑶兩造於訪視期間皆提及對於對造之照護模式之不信任之處, 不論未來由哪一方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與主要照顧者, 未成年子女皆具同時受兩造關愛之權益,兩造亦皆有權利知 悉未成年子女的任何狀況與需求,故同步建議本院於兩造參 與友善父母相關課程後,進一步了解兩造於會面及教養觀念 方面展現開放與對造討論之態度,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 (四)本院為查明酌定何造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始符合其等 之最佳利益,經兩造同意後,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之規定 ,選任丙○○社工師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 分別與兩造及兩造均同意之親友、學校及安親班老師等人會 談,並實際造訪兩造住所,觀察未成年人與兩造、兩造家人 之互動及會面交往執行之情形,就未成年子女、兩造狀況、 親子互動觀察等項目為評估後,提出程序監理人調查報告( 見本院卷第255至274頁): 1、建議由兩造擁有共同親權,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並由 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兒少最佳利益。 未成年子女皆能清楚表達後續受照顧安排之意願,皆表述不 論由受監理人父母單獨監護皆可接受。程序監理人則基於以 下評估,建議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並由乙○○擔任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人較為符合兒少最佳利益。  ⑴親職教養能力評估  ①對未成年子女的個別需求的掌握與敏感度:   甲○○在一般生活照顧的表現狀況尚可,整體觀察甲○○在照顧 上的重點較偏重課業、居住、就學交通、經濟優勢等實際生 活安排層面思考,但對於未成年子女所需要的個別需要與發 展少有陳述。乙○○則除了能掌握上述一般生活照顧情境外, 對於未成年子女不同的個性特質與發展需要掌握度佳,且能 考量未成年子女個別優勢與特質等,並據以規畫後續教育發 展與生活安排,予以不同的教導。例如因吳長恩出生後即動 過大手術以及進行早療,為強化吳長恩的身體健康曾讓其學 習游泳增加肺活量,且針對其人際社交互動之觀察,並尋找 吳長恩比較喜歡的事物並給予任務;發現吳長祐學畫畫後展 現的天賦,並預計再與吳長祐討論課後活動安排等。針對吳 媗甯則因互動更為緊密,較能從平時互動與關係中給予吳媗 甯在成長過程的提醒與教導,或給予吳媗甯情緒抒發的管道 等。另乙○○除關注不同子女之內在需要,在手足相處的動力 上也能敏感並介入處理之。故評估乙○○對於未成年子女的個 別化需求有較佳的敏感度以及回應能力。  ②對吳長恩、吳長祐特殊身心狀況的理解與接納:   整體而言,訪談過程觀察甲○○對於針對吳長恩、吳長祐特殊 狀況的理解與掌握程度較低,例如,其對於吳長恩就醫、用 藥後改善幅度的觀察與掌握程度較低。而乙○○對於吳長恩、 吳長祐的身心特殊狀況則較為接納,並積極配合醫囑。例如 除了持續針對吳長恩用藥堅持度高,並積極關注與了解吳長 恩用藥後對其就學適應狀況的改善外,亦善於尋求相關資源 與知能思考吳長恩後續教養策略,且在互動與照顧上能留意 到要如何建立吳長恩的成就與自信心,善加運用其強項與關 注其弱項。針對吳長祐則不僅是因為其成績表現好即放鬆或 者對醫囑鬆懈,而是鼓勵吳長祐配合醫囑,並讓吳長祐理解 用藥相關狀況,考量其意見鼓勵其後續可以自行與醫生討論 與表達,並適度的運用關係堅定要求吳長祐配合醫囑等。故 評估乙○○對於吳長恩、吳長祐的特殊需求較能理解以及接納 ,並尋求合適的教養策略。  ③互動內涵的豐富性:   觀察甲○○與未成年子女的互動時,較為偏重教導與規範或者 家務任務分配等,而乙○○與未成年子女相處與生活安排,則 可以安排更為豐富多元的活動以滿足未成年子女成長需求, 且觀察乙○○在互動過程中善於引導與鼓勵,例如,引導並促 成未成年子女彼此鼓勵與協助,另在休閒育樂活動的規劃上 ,也會納入能有較豐富的親友資源,讓未成年子女休閒活動 內涵更為豐富。  ④親職功能的積極性:   兩造皆有帶吳長恩、吳長祐回診領藥的經驗,甲○○在描述時 ,較難提及醫囑與吳長恩、吳長祐之間的後續連結計畫;乙 ○○則能具體陳述從過往帶吳長恩早療課程安排的經驗、與醫 生及職能治療師的搭配、以及後續吳長恩、吳長祐診斷為過 動症後用藥、調藥之經驗,另乙○○亦能描述因持續尋求相關 建議並透過各種方式資源、以及認識有類似症狀兒童的家長 ,彼此皆會交流經驗,如何從過程中把握機會讓吳長恩盡可 能的受到良好的療育以及有適合的教育資源等。因此,評估 乙○○在回應未成年子女的成長需求時,其積極性遠高於甲○○ 。  ⑵友善父母的評估:   據過往資料以及訪談資訊所知,在兩造衝突的過程中,曾經 因房產處理方式未達共識而讓未成年子女近半年未能與乙○○ 會面,未顧及未成年子女自幼的主要照顧者為乙○○,與乙○○ 有緊密的依附關係。雖後續經法官的提醒後,甲○○恢復未成 年子女與乙○○的會面交往,然此一行為卻顯示甲○○較容易因 雙方衝突角力而犧牲未成年子女的需求。  ⑶支持系統評估:   甲○○的親友資源距離較遠,對於對外尋求資源的意願也較低 。據乙○○所述,其諸多親友與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同一社區, 在乙○○未離婚前即已經常提供乙○○照顧上的協助,後續親屬 仍能持續參與協助,支持乙○○撫養未成年子女成長,而從安 親班主任的訪談中確實也提到乙○○會請不同的親友協助接送 ;訪談未成年子女外祖母時亦能知悉乙○○親友資源豐,且能 提供協助。另外乙○○對於外界資源較為開放,願意積極尋找 並運用資源,例如關於未成年子女的舅舅可以協助數學科課 業指導、或者親屬的友人可以協助小型的英文家教指導等, 整體評估評估乙○○之支持系統豐沛,對於後續照顧品質與未 成年子女的生活照顧狀況有極大助力。 2、未來會面安排建議   關於未來會面安排建議,整體建議由兩造雙方進行協議與共 識後,讓未成年子女知悉並能規律執行,避免反覆詢問未成 年子女的意願而引發其等的壓力與不安。此外,考量未成年 子女對甲○○的情感維繫,未來除了隔周過夜探視外,建議未 過夜會面的當周亦可以在平日安排單次3小時的會面,以增 加未成年子女與甲○○的相處時間。 3、建議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秉持友善父母原則溝通,若有 資訊需要溝通亦請避免透過未成年子女傳遞訊息   經過整體資訊的了解與蒐集,評估未成年子女已有忠誠議題 的兩難,包含要在兩造中「選擇」以及「傳遞訊息」的為難 ,因而建議兩造未來皆要停止對未成年子女探問在另一方生 活的資訊,或者請未成年子女傳達建議與期待給相對方。 (五)按父母對於子女之親情、撫育同等重要,且非任何人可得取 代,其等對於子女人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之角 色,對於子女而言,均具不可代替性。而離婚或分居之父母 常因情感糾葛、財產處理等紛爭,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等問題採取敵對之態度。但若父母能避免敵對 的態度,在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上,共同合作 採取共同行使之方式,方屬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綜 合兩造所述及前開社工人員、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後,認兩造 婚姻雖有衝突,乙○○於搬離兩造前共同住處後,皆由甲○○照 料與處理未成年子女之日常所需,然乙○○亦有探視未成年子 女,並積極維繫親子關係,直至甲○○因房產處理方式雙方未 達共識,致兩造發生嫌隙,造成乙○○探視未成年子女受阻長 達近半年,惟嗣經本院協調後,兩造尚均能遵守履行本院審 理期間所協調之會面交往方案,復均於本院調查期日陳明同 意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監護,除未成年子女之改姓、出養 、移民及重大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 由主要照顧者決定,然就由何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無法達成共 識,均極力爭取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有本院訊問 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0頁),顯見兩造尚能各自盡 其親職,就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事宜建立合作模式,足認兩造 有能力成為共同合作之父母,再參諸兩造均表達願共同擔任 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故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 (六)甲○○主張依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繼續性原則,應維持現狀,由 其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等語。然查: 1、甲○○於社工訪視時稱其原擔任職業軍人,嗣於110年間退伍 。擔任職業軍人期間,係由其準備好早餐,再由乙○○接手未 成年子女後續之照護事宜。迨乙○○於108年開始就職後,因 下班時間已為晚間10點,故由甲○○返家後先準備晚餐,再待 乙○○返家後接手照護未成年子女。甲○○並表示過去乙○○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時,未成年子女之就醫事宜多由乙 ○○負責,嗣兩造協議離婚分居後,則由甲○○負責帶未成年子 女就醫,並由兩造輪流於週末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等節,有前揭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29頁 )。核與甲○○於程序監理人訪視時就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之 照顧分工部分,稱吳長恩、吳長祐小學一年級以及吳媗甯幼 稚園大班以前,因其當時為職業軍人,未成年子女主要由乙 ○○全職照顧,自己則提供經濟支持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 第262、263頁)。依此可肯認未成年子女自幼與兩造同住, 並由兩造共同撫育長成,而甲○○因工作之故,提供家庭經濟 所需,並協助準備餐食,惟未成年子女自幼之生活照料、教 養及撫育等事務,則應係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一情,堪可 認定。 2、按法院判斷親權之歸屬,自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審 酌一切情狀認定之。依國內外法制及實務,上開原則雖衍生 出諸多如「共同監護原則」(推定離婚父母共同行使親權對 子女最有利),「幼年原則」(年幼子女較適合由母親照護 ),「維持現狀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由過去至現在主 要照顧子女之父或母繼續行使親權較為有利於子女),「友 善父母原則」(對他方父母較友善且願意維護子女與他方父 母之親子關係者較適合行使親權),「心理上父母原則」( 由子女心理上所依附且偏好之父或母行使親權較有利於子女 ),「手足不分離原則」(兄弟姐妹由同一親權人為身體照 護較佳)等原則,可供法院參考。   3、經查,兩造於前協議離婚分居前,乙○○係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主要照顧者角色一情,稽如前述,是縱自110年9月28日兩造 辦畢離婚登記後迄今,未成年子女均與甲○○同住,而由甲○○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惟未成年子女吳長恩、吳長 祐、吳媗甯現分別12歲、12歲及10歲,即將進入青春期,均 已有相當的自理能力,是於本件親權之歸屬,前開「主要照 顧者原則」已應因未成年子女年齡漸長,其重要性逐漸降低 。次查,兩造前經協議離婚而分居後,乙○○雖僅能於週末與 甲○○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而改由甲○○擔任主要照顧之責。 然甲○○因兩造間房產爭執,竟即阻斷乙○○與未成年子女之會 面交往長達半年,顯見甲○○較容易因兩造爭執而犧牲未成年 子女與非同住方之會面交往權利,已違背友善父母內涵。況 且未成年子女與甲○○同住迄今,已萌生忠誠議題,顯然不利 於其等身心發展。而乙○○雖歷經分居、長期無法與未成年子 女見面之難處,惟於本件審理中經本院協調再次恢復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後,猶依然克盡母職並未為因此疏忽照料未 成年子女。此由未成年子女仍與其保有親暱關係,且於112 年11月間潛能班老師向乙○○說明吳長恩上課狀況,經乙○○帶 吳長恩回診並調整用藥後,吳長恩整體上課狀況愈發穩定, 且進步明顯等節(見本院卷第259頁),即可得知。 4、按教養本係隨著子女成長階段不同,父母歷經多番摸索及嘗 試,親子間亦不斷磨合的過程。本件經由程序監理人之調查 ,乙○○對吳長恩幼年之早療黃金期、後續刻意安排游泳課鍛 鍊身體、人際關係、調整用藥改善上課狀態、關注銜接國中 資源的鑑定報告;尊重吳長祐之發展需求,不再令其指導吳 長恩課業;提供吳媗甯情緒抒發管道等節,多所敘述,足見 其生養子女之過程雖波折不斷,惟仍能於教養上多方尋求資 源,且擴大支援系統以發揮個別成員效用,顯見乙○○歷來對 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著力甚深,且親職能力佳,能尊重各個子 女不同之身心狀態,並能有效整合教養資源。至甲○○雖自述 定期攜同未成年子女就醫診療、陪伴寫功課,達成課業要求 ,一起看電視,去公園、書店等處,惟多係屬事務層面,並 未見甲○○敘及教養目的上之追尋、磨合,或再加以調整之歷 程。例如發現吳長恩功課落後,醫師建議甲○○自行陪伴與指 導,甲○○因擔心目前課業與所學不同,則請吳長祐協助教導 ,卻對於因此造成吳長祐之身心負擔,未見有後續改善作為 ,是與乙○○相較,甲○○之親職能力確較有進步之空間,此對 於即將進入青春期,生理與心理都急遽發展的未成年子女而 言,乙○○應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較大之助力。從上,甲○○逕依 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繼續性原則,主張應維持現狀,由其繼續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云云,顯非可採。 (七)至甲○○雖執訪視報告中已提及乙○○非友善父母,竟又建議應 由乙○○單獨任親權人,顯嚴重前後矛盾,不足採信云云。惟 觀之訪視報告係記載「評估乙○○具單獨行使親權與主要照顧 者之意願,動機方面雖有陳述自身之照護能力優勢,然其他 相關評估亦有提及對於對造之不信任之處,未能完全符合友 善父母之意涵。」、「評估甲○○具任主要照顧者及共同親權 之意願,然甲○○於親權行使之實際執行規劃並無合作概念及 意涵,且動機方面仍多有陳述對於對造之不信任之處,未能 完全符合友善父母之意涵。」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顯見 社工於訪視兩造時,認雙方均未能符合友善父母之意涵,而 非僅乙○○一人,實已對兩造均為公允詳實之記載,則甲○○僅 斷章取義,擇其有利部分為指摘,顯不足採。又甲○○雖再指 摘社工及程序監理人之報告違背親權酌定原則、理由不備, 有諸多漏未審酌,且與事實不符等嚴重認事用法違誤及瑕疵 ,自不足採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然查,社工之訪談對 象包括兩造,而程序監理人之訪談對象,包括兩造、未成年 子女潛能班導師、學校輔導主任、導師及安親班主任多人, 且均實際造訪兩造住所、觀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互動後,綜 合對彼等之意見及觀察所得始作成各該報告書,內容均屬詳 盡周全。況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就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概況、 兩造監護意願及照顧計畫、親職能力與親子互動、會面交往 ,暨親屬資源等面向均多所觀察評估,其報告顯係綜合許多 因素觀察所得出之結論,尚非就單一因素加以決斷,堪認其 結論係對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判斷,自堪採認,是甲○○ 空言為前開指摘,洵非可採。況由甲○○始終無法認同乙○○縱 於兩造分居後,對未成年子女仍有付出之事實,並兩造訟爭 過程中,未成年子女已出現忠誠議題之心理壓力,甲○○仍無 意正視並改善兩造間之合作關係,猶僅反覆徒為自己有利之 爭執,反益徵甲○○尚未能完全符合友善父母之意涵。綜上, 前開訪視報告及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內容既均完整詳實,且係 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所為之判斷,自堪以憑採。 (八)從而,本院審酌兩造雖均表達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 的意願,惟乙○○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較甲 ○○具有合作態度及彈性作法,且能考量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並展現友善父母原則,以滿足未成年子女與甲○○之聯繫需求 使渠等能享受父愛,減緩未成年子女之忠誠困擾。是未成年 子女若與乙○○同住,應仍能維持與甲○○及父方家族情感之維 繫。另考量到未成年子女自幼即共同生活,本件兩造已經離 異,手足能夠彼此陪伴十分重要,而手足同親共同生活,亦 有利其等健全成長,自不宜將未成年子女拆散分由兩造分隔 兩地分別照顧。故本案依「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手 足同親原則」及「友善父母原則」觀之,堪信乙○○在未成年 子女之成長過程中,應較甲○○能提供更多實質的支持與協助 ,故由乙○○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符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九)按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 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有一方未任親權行使或負 擔者而喪失,又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 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 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 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成年子 女因父母離異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間天倫之樂 等缺憾,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取得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 繫。經查,本件未成年子女因兩造離異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 父、母之愛,已屬無奈,為兼顧其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 展及滿足其等孺慕之情,以彌補其等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 親情關愛之缺憾及使甲○○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 ,並避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 定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爰審酌兩造之意願、 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等情狀,酌定甲○○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俾兩造共同依循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乙○○請求甲○○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係 包括扶養在內,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 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同住,不發生必 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又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有明文。故父母離婚後,未行 使親權或未同住之父母一方,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 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 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 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 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至於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亦為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所明定。 (二)本院雖酌定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由乙○○ 任主要照顧者,與乙○○同住一情,業如前述,然揆諸前開說 明,甲○○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乙○○ 之請求而命甲○○給付未成年子女至成年之前1日止之扶養費 ,並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 適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該費用之需求係將來定期陸續發生,而非一次到期,故乙 ○○請求甲○○定期按時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為有 據。而查,乙○○主張依新竹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7, 149元作為乙○○之扶養費基準,並由甲○○負擔一半即13,575 元等情,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 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 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又子女花費與成年人花費固 然有間,未成年人縱然不會有成年人之菸酒、貸款支出,然 成年人通常亦不會有未成年人之課業所需、課外輔導、才藝 等支出,前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 ,即屬已含納區域內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此等統計資料可 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 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惟衡諸目前國 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子 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 準外,尚應衡量兩造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 (三)第查,甲○○自陳其目前從事機器維修,每月收入約4萬元, 另有職業軍人之退休俸每月約3萬7,000元,合計約7萬7,000 元等語;而乙○○則陳述其現擔任牙醫助理,每月收入約5萬 元等語;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甲 ○○於110年度名下有房屋、田賦及汽車,財產總額為1,182,8 90元;而乙○○同年度名下房屋、土地及汽車,財產總額為1, 147,710元,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按(見婚字卷第68頁、第74頁),是本院自得各以前 開兩造所自陳每月所得收入定兩造之扶養能力及未成年子女 之受扶養程度。再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關於「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所載,以 未成年子女現居住地域之新竹市,最新110年度統計結果, 每人每月支出高達27,149元,同年度新竹市之平均每戶家庭 所得收入總計為1,602,415元,而兩造每年收入加總共約1,5 24,000元【(77,000+50,000)×12=1,524,000】,為該年度 新竹市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之0.96倍(1,524,000÷1,602,41 5=0.95,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即兩造可提 供予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消費水準,大約為110年度新竹市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7,149元之95%、即約25,792元(27,149× 0.95=25,7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認未成年 子女每月生活所需各以25,792元為適當。再審酌兩造之年收 入比例,及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勞力 亦得評價為扶養之一部分等情,認乙○○主張甲○○按月負擔每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3,575元誠屬公允。故乙○○請求甲○○ 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前1日為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各13,575元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無其他特別 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又恐日後甲 ○○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本 判決確定後,定期給付逾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當 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 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 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 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 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程序監 理人丙○○社工師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已與兩造及相 關人員分別進行實地或電話訪談,並到庭陳述意見,且提出 報告書供本院參考。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 簡、勤勉程度,復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 序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38,000元,應屬適當。並依家事事件 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案結果不 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下: 一、平日期間:   甲○○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五下午6時至乙○○住處、未成年 子女學校或安親班,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週日 下午9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住處。 二、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       (一)民國奇數年(即民國115年、117年...)農曆初三上午10時, 由甲○○至乙○○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初五下午 9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處住處。 (二)民國偶數年(即民國114年、116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 由甲○○至乙○○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初二下午 9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住處。 三、寒暑假期間: (一)寒假期間:除上述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以外,適用 上述平日會面交往方式。甲○○得另擇定7日(連續或分次) ,由甲○○於擇定始日上午10時至乙○○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 會面交往,於擇定末日下午9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住 處。兩造對於擇定7日之具體日期無法協商時,則自寒假開 始第一日連續起算不含農曆春節期間之5日。  (二)暑假期間:除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外,相對人得另擇 20日(得連續或分次),由甲○○於擇定始日上午10時至乙○○ 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擇定末日下午9時前將 未成年子女送回乙○○住處。兩造對於擇定20日之具體日期無 法協商時,則分別自暑假開始第一日、每年8月1日連續起算 10日。 四、特殊節日 (一)甲○○得於民國奇數年(即民國115年、117年...)之元旦、清 明節、端午節、中秋節假期始日上午10時至乙○○住處接未成 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假期末日下午9時前將未成年子 女送回乙○○住處。如適逢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接送日期改 為連續假期之始日與末日,接送時間同本項所定。 (二)民國偶數年(即民國114年、116年...)之元旦、清明節、端 午節、中秋節連續假期,未成年子女與乙○○共度,如適逢未 成年子女與甲○○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暫停該次之會面交往 。 五、上開有關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 行協議與彈性調整。    六、非會面交往:甲○○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學業及生活作 息之前提下,得自由以電話、簡訊、書信、電子郵件、網路 通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往,並贈與書籍、文具、玩具或 其他相當之禮物。 七、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應尊重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為之。   八、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親友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三)乙○○應於甲○○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並應 同時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暨所需藥品。甲○○應於探視期 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乙○○,並將未成年子女相關證 件等物品交回。 (四)於探視期間,甲○○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 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五)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甲○○應為必要 之醫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 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六)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 大事故發生時,乙○○應隨時通知甲○○。 (七)兩造若未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於有確切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親權或減少會面交往次數之不利後果,請特別注意。

2024-11-18

SCDV-112-家親聲-107-20241118-2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雅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江雅雯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 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 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 113年1月19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名下所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清算財產,其中編號⒈之財產已由債務人於113 年4月25日解繳等值金額款項即新臺幣(下同)33,593元至 本院、編號⒉之財產亦由本院通知保險公司解約後,業經解 送款項10,549元至本院,本院審酌本事件之特性,乃於113 年6月21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代替債權人會 議決議清算財團處分方式,由本院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表 示意見後依職權分配上開清算財團財產予各債權人,並確定 在案,是本件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44,142元已 分配完結,本院遂於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卷查明 屬實,因此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此清算程序中,僅受分配44,1 42元,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 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陳稱:不同意免責,並請 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 之不免責事由。  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權人不同意免責, 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 之利益及個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且清算免責涉及多數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調查債務人 之財產、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債務人應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再聲請免責。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102號民事裁定所載,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633, 600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支出40 9,824元,剩餘223,776元,顯然高於各債權人之分配總額44 ,142元,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債務人應受不免責之 裁定。另請查察債務人是否有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㈢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則均未具狀表示意見。   ㈣債務人具狀陳稱:債務人目前仍任職於盟盛人力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盟盛人力公司),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9月止共領 247,230元。 四、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規定,審 認本件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 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此兩要件。   ⒉經查:    ⑴債務人自113年1月19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 均任職於盟盛人力公司,此有債務人提出盟盛人力公司 之薪資證明在卷可稽,堪認其有固定收入。再依前開薪 資證明所載,債務人任職於盟盛人力公司自113年1月起 至113年9月止共領薪資247,230元,從而,債務人平均 每月薪資約為27,470元,堪予認定。    ⑵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因該金 額並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臺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 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 認為合理。    ⑶是以,債務人自113年1月19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確有薪資所得,扣除自己個人(債務人自陳依法無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10,394 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7,470元-債務人個人生活必要 費用17,076元)乙節,堪予認定。   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金額為610,680元:查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為自110年9月7日起至112年9月6日 止(參酌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之規定),而觀之債 務人提出之盟盛人力公司薪資證明所載,債務人任職於盟 盛人力公司自110年7月起至110年12月止共領薪資144,000 元(即平均每月薪資為24,000元)、111年1月起至111年1 2月止共領薪資303,000元(即平均每月薪資為25,250元) 、自112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共領薪資316,800元(平均 每月薪資為26,400元),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即自110年9月7日起至112年9月6日止)可處分所得為61 0,680元【計算式:24,000元×(24/30月+3月)+303,000 元+26,400元×(8月+6/30月)=610,680元】,亦可認定。   ⒋另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10年9月7日起至112年9 月6日止),其必要生活費用如下:    ⑴按臺南市110、111、112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分別係 15,965元、17,076元、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所提 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 用為17,076元,惟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 ,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 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本院認債務人110、111、 112年度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分別以15,965元、17,076元 、17,076元為已足。    ⑵準此計算,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個人所必要之生 活費用為405,602元【計算式:110年度部分{15,965元× (24/30+3)月}+111年度部分{17,076元×12月}+112年 度部分{17,076元×(8+6/30)月}=405,602元】。   ⒌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個人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205,078元(610,680元-405,6 02元),惟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之總額為44,1 42元,顯低於債務人聲請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個人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05,078元,且普通債權人不 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即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 不免責之情形。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 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 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 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 、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 ,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故101 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 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    ⑵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12年9月7日聲請清算,而觀之各債權 人前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債務人於聲請 清算前兩年內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難認屬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所應審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況債權人亦未 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卷內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而生不免責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 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債務人前已就其財產及收入情形陳報在卷,並已為適當 之說明及證明(消債清卷第23-121頁、司執消債清卷第 69-71頁、第214頁),債權人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 因此尚難認定債務人有其他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 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 行為。    ⑵又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即已將保單情況陳報到院,並提 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查詢結果表、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 基人壽保險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為憑,足徵債 務人並無未陳報之保險契約,因此難認債務人有何故意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況系爭凱 基人壽保險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解約金 亦已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益證債務人並無在清算程序 中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情。      ⑶是以,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應予 不免責之事由。    ⒊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 款不免責事由,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 款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 免責事由,然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收入 ,而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復低於債務人於 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個人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且債務人又未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 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如附表二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 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二所示第141條 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 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至如附表二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 0%之數額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一: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陳報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  編號 財  產  清  冊   處 分 方 式 ⒈ 凱基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解約金33,593元 業經債務人解繳等值金額至本院,由本院逕予分配。 ⒉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 解約金10,462元 本院通知保險公司解約後,業經解送款項10,549元至本院,嗣後由本院分配。 附表二: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時,或繼續清     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時,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幣     別: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分配受償額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⒈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280元    613元   2,850元   2,237元 10,456元   9,843元 ⒉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4,965元  4,517元  20,983元   16,466元 76,993元  72,476元 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9,944元  1,642元   7,628元   5,986元 27,989元  26,347元 ⒋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22,657元 11,998元  55,742元   43,744元 204,532元 192,534元 ⒌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98,401元 14,060元  65,322元   51,262元 239,680元 225,620元 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6,436元  9,109元  42,321元   33,212元 155,287元 146,178元 ⒎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87,717元  2,203元  10,232元   8,029元 37,543元  35,340元 總計 3,762,400元 44,142元 205,078元  160,936元 752,480元 708,338元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 610,680元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本件無債務人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 405,602元 備註: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欄,係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清算事件113年6月21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為據(司執消債清字卷第279頁)。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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